无奈的名誉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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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无奈的名誉侵权案
无奈的名誉侵权案
李老师是皖北一乡镇小学的班主任,教龄已近30年。李老师走到哪里,都有曾经教过的学生亲热地和她打招呼,向她问好,让她深感欣慰。不少家长都恳切地对李老师说:“孩子就交给您了,不听话您就揍!”但她从未动手打过学生,她爱学生,更严守法纪。由于平时工作认真负责,她所带班级学生成绩居全年级前列,深得学校和众家长的认可。然而不久前,为了教育学生,引发了一场事端,为了讨回自己的名誉,也为了捍卫教师的尊严,她有生以来第一次走上了法庭。 管教学生引发争执 事发这天上午,李老师正在办公室里埋头批改学生作业,忽然听说班里学生小英与小军打架,急忙起身来到教室,把两个孩子叫到办公室。在问清了两人因争用铅笔盒发生纠纷后,李老师对他们进行了一番批评教育便让他们回去了。谁知几天后,小英的父亲张某便开始不断来学校找校长,说小英被李老师打成精神分裂症了,要学校给小英看病,并声称要追究李老师的责任。学校对张某的反映十分重视,安排教务处对此事展开调查。经过调查,李老师对小英和小军批评教育时,办公室里同时还有其他正在备课的4位老师,他们均没看到李老师打骂小英。 家长反复投诉李老师 对学校的调查结果,张某很不满意。他认为同在一个学校教书的教师当然会替李老师说话,学校也会袒护自己的教师。经过几次交涉,学校对张某不再理睬。张某便整理出一份材料,说本镇小学的李老师教学方法不当,对学生打骂,将自己的女儿小英打成精神分裂症。然后复印数份,先后几十次向镇、区、市、省直至中央有关部门和领导寄送,要求对李老师打骂学生一事进行处理。镇、区两级政府接到张某的投诉,先后多次组织人员调查,得出结论均为张某反映问题与事实不符,李老师未对小英打骂,不承担责任。张某对两级政府的调查结论仍旧不服,继续向有关部门邮寄材料,申诉反映。 对簿公堂各执一词 面对张某的行为,李老师感到十分冤枉,自己对待学生像对待自己的孩子一样,怎么会下手打他们呢?老师把学生打成精神病是多么羞耻的事啊!幸亏当时办公室里老师多,要不然自己跳进黄河也洗不清了。张某一次次向上反映,镇里和区里都调查过了,张某仍不罢休地上告,李老师真的生气了。她决心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声誉,一纸诉状将张某告到区人民法院。 张某对李老师状告自己侵权多少感到有些意外,开庭前,张某未予答辩。在法庭上,李老师强调自己并未打骂学生,有当时在场的多位老师可以证明,认为张某不顾事实,四处散布其将小英打成精神分裂症的谣言,引起相关部门多次对此事调查,严重干扰了本人的工作和生活,造成本人声誉下降,并导致自己因此调离了原教学单位。因此被告张某的行为侵犯了本人的名誉权,造成本人精神极度痛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 张某则坚称李老师对其女儿小英实施了打骂。理由是小英原本是个活泼可爱、聪明伶俐的孩子,但经过李老师处理小英与小军打架之事后,便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张某向法院提交了江苏徐州精神病防治医院诊断小英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病历。但张某同时承认自己收集不到李老师打骂其女儿的直接证据,这次也不要求法庭对李老师殴打其女儿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某还称,向上级领导反映问题是公民的.权利,自己的举报是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的,并不是凭空捏造事实。所以自己没有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控告、举报不实不构成侵权 人民法院经过认真审理,查明了李老师并未对学生小英有打骂行为及张某多次向有关部门邮寄材料对李老师进行控告、举报的事实。法院认为:张某在没有证据证明李老师对其女儿小英有过打骂行为,尤其是经镇、区两级政府调查处理、得出结论均为李老师未打骂小英的情况下,仍整理材料反复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邮寄,由此引起各部门批示并责令查处,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其行为在方式、方法上存在明显不妥之处。但我国《宪法》规定只要不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利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张某根据女儿的身体状况变化和李老师曾对小英有过管教行为,便推断出女儿患病与李的管教行为有因果关系,在自认为此事得不到公正处理的情况下,便向有关领导写信反映,请求及时查处。张某控告、举报材料的内容中只要求解决问题,范围仅限于有关的国家机关,主观上没有诋毁李老师名誉的故意。在客观上,张某只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请求处理,并未有捏造事实,丑化李人格,没有使用侮辱、诽谤言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的侵害,判决驳回了原告李老师的诉讼请求。 李老师的困惑 接到法院的判决,李老师一脸茫然。她怎么也想不明白,自己未打骂小英,更不知小英的精神分裂症从何而来,张某凭什么就认定是她打的?自己是清白的,而张某一次又一次上告引发组织部门多次对自己调查,影响了自己的生活,更不能安心教学,这一切又该由谁来负责?法院认定张某的控告、举报行为没有侵犯自己的名誉权,那如果张某在此案审结后一如既往上告怎么办?难道法律就能纵容这种做法吗? 对于以上问题,法官认为,法律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本案张某的行为虽有过激之嫌,但法律赋与公民“控告、举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涉,因此不能认定张某侵权。但是,通过此案审理,查明了李老师未对学生实施打骂行为,如果家长再我行我素地“控告、举报”,其行为的性质就发生转变了。法律是保护弱者、维护正义的。权利应当依法行使,如果滥用权利,到头来会害了自己。 《中国教育报》12月12日第6版
篇2:无奈的名誉侵权案
无奈的名誉侵权案
李老师是皖北一乡镇小学的班主任,教龄已近30年。李老师走到哪里,都有曾经教过的学生亲热地和她打招呼,向她问好,让她深感欣慰。不少家长都恳切地对李老师说:“孩子就交给您了,不听话您就揍!”但她从未动手打过学生,她爱学生,更严守法纪。由于平时工作认真负责,她所带班级学生成绩居全年级前列,深得学校和众家长的认可。然而不久前,为了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学生,引发了一场事端,为了讨回自己的名誉,也为了捍卫教师的尊严,她有生以来第一次走上了法庭。
管教学生引发争执
事发这天上午,李老师正在办公室里埋头批改学生作业,忽然听说班里学生小英与小军打架,急忙起身来到教室,把两个孩子叫到办公室。在问清了两人因争用铅笔盒发生纠纷后,李老师对他们进行了一番批评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便让他们回去了。谁知几天后,小英的父亲张某便开始不断来学校找校长,说小英被李老师打成精神分裂症了,要学校给小英看病,并声称要追究李老师的责任。学校对张某的反映十分重视,安排教务处对此事展开调查。经过调查,李老师对小英和小军批评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时,办公室里同时还有其他正在备课的4位老师,他们均没看到李老师打骂小英。
家长反复投诉李老师
对学校的调查结果,张某很不满意。他认为同在一个学校教书的教师当然会替李老师说话,学校也会袒护自己的教师。经过几次交涉,学校对张某不再理睬。张某便整理出一份材料,说本镇小学的`李老师教学方法不当,对学生打骂,将自己的女儿小英打成精神分裂症。然后复印数份,先后几十次向镇、区、市、省直至中央有关部门和领导寄送,要求对李老师打骂学生一事进行处理。镇、区两级政府接到张某的投诉,先后多次组织人员调查,得出结论均为张某反映问题与事实不符,李老师未对小英打骂,不承担责任。张某对两级政府的调查结论仍旧不服,继续向有关部门邮寄材料,申诉反映。
对簿公堂各执一词
面对张某的行为,李老师感到十分冤枉,自己对待学生像对待自己的孩子一样,怎么会下手打他们呢?老师把学生打成精神病是多么羞耻的事啊!幸亏当时办公室里老师多,要不然自己跳进黄河也洗不清了。张某一次次向上反映,镇里和区里都调查过了,张某仍不罢休地上告,李老师真的生气了。她决心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声誉,一纸诉状将张某告到区人民法院。
张某对李老师状告自己侵权多少感到有些意外,开庭前,张某未予答辩。在法庭上,李老师强调自己并未打骂学生,有当时在场的多位老师可以证明,认为张某不顾事实,四处散布其将小英打成精神分裂症的谣言,引起相关部门多次对此事调查,严重干扰了本人的工作和生活,造成本人声誉下降,并导致自己因此调离了原教学单位。因此被告张某的行为侵犯了本人的名誉权,造成本人精神极度痛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
张某则坚称李老师对其女儿小英实施了打骂。理由是小英原本是个活泼可爱、聪明伶俐的孩子,但经过李老师处理小英与小军打架之事后,便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为证明自己
[1] [2]
篇3:名誉侵权案上诉状
上诉人:方xx,男,xxxx年9月出生,中国国籍,汉族,自由撰稿人、科普作家
被上诉人:周xx,男,xxx年10月出生,汉族,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案由:名誉权纠纷
因方xx与周xx名誉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方xx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xxx3)朝民初字第26821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判令维持(xxx3)朝民初字第26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判令撤销(xxx3)朝民初字第26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判令被上诉人周xx在《新华每日电讯》报纸广告版及新浪微博首页刊登道歉信(其中网站道歉信刊载时长不少于一个月),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上诉人名誉;
四.判令被上诉人周xx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十万元;
五.判令被上诉人周xx赔偿上诉人律师代理费二万元;
六.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周xx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方舟子表示了歉意”、“在法庭中表达了歉意”、“主动赔礼道歉”的一审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
(一)周xx的委托代理人并没有就涉案周xx言论向上诉人表示歉意。周的代理人仅基于上诉人在案外的揭假打假言论而表达了对上诉人的敬意,而绝没有就涉案言论表达歉意,且其无论是在庭审时,或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其它日期的法庭谈话时,均对周xx涉案言论进行狡辩,并无真诚致歉。
庭审笔录和法庭视频记录可证实我方上述观点。我方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申请调取相关录音录像以佐证。
(二)周xx的委托代理人向上诉人表达敬意的时刻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另一日的法庭谈话时,而不是法庭辩论终结之前的正式庭审时。
(三)周xx没有通过其微博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二. 感谢一审作出的“方舟子在社会上享有较高声誉”的判定,但其后的“在华人文化圈和网络上都有着较强的话语权”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事实上上诉人的话语平台仅仅是微博、博客等自媒体,偶尔接受采访、访谈发表一定言论,即话语平台有限,在华人文化圈和网络上的话语权十分有限且偏弱。在华人文化圈和网络上、媒体上,存在大量针对上诉人的诽谤、侮辱、恶意人身攻击、不客观公正的报道,这就是上诉人不得不提起多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的原因所在。
在涉案周xx言论的微博载体——新浪微博上,上诉人早在三年前就因故停止了新浪微博的更新。上诉人的搜狐微博显示“粉丝”数量上千万,但该数字并不能反映实际关注者的数量,实际活跃的“粉丝”数量远远低于前数字。即上诉人自媒体的受众人数极其有限,且与被上诉人微博受众明显并不重合。
三.一审认为的“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承担主旨在于消除损害后果”显然是正确的,但不判令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等一审判决内容却明显不能消除损害后果。
(一)显而易见,网民不大可能查阅微博用户是否删除了一年前发表的微博信息;侵权人在侵权微博发表一年后再删除侵权微博,根本不可能消除损害后果。
(二)通过何种方式、渠道发表侵权言论,即应当通过何种方式、渠道赔礼道歉。这不仅仅是法律常识,也是人之常情。
(三)被上诉人侵权言论的发布平台是新浪微博,而上诉人多年来未通过新浪微博发表言论;双方微博的受众明显不重合,因此,仅仅是上诉人在自媒体上传播法院已判定“周xx的上述言论构成侵权”的信息,不可能消除影响,恢复上诉人名誉。
四. 一审认定的“方舟子的话语平台又足以消除损害后果”内容,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方舟子的话语平台”影响力超过被上诉人话语平台的影响力;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推论出“方舟子的话语平台”影响力超过被上诉人。
况且,显而易见,上诉人的微博、博客等自媒体的影响力远远不及法院判决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效果。
五.一审作出的“判决”“赔礼道歉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严重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上诉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之一,更理应获赔。
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受害人支出的律师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等法律规定。
总之,一审作出的“周xx的上述言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认定是正确、公正的,但判决内容并不能消除影响、恢复上诉人名誉、赔偿上诉人损失。
倘若一审判决无误,则意味着:如果你是个个人,可以任意造谣、辱骂一个公众人物,只要在法庭上由代理律师代为道歉,就可以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公开道歉;如果你是媒体,可以任意造谣、辱骂一个公众人物,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公众人物可以自己澄清自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少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以上事实、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打击网络谣言炮制者的嚣张气焰、规范网民尤其是“网络名人”的网络言论、维护公平正义、促进中文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审理,判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方xx
二Oxx年一月二十九日
篇4:名誉侵权案上诉状
上诉人:张xx,男,36岁,湖南省洞口县黄桥镇车塘村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现住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三合新二村69栋。电话:xxxxxxxxxxx。
被上诉人:谢xx,男,40岁,江西省宁都县刘坑乡湖田村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现居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巴丁街162号702室。电话:xxxxxxxxxxxxx。
上诉请求:
一、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上诉人名誉。
二、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000元。
三、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因家庭困难15岁就辍学外出打工,在多年打工生涯中深深体会打工者的艰难及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无助和痛苦。特别是xxx2年上诉人在工厂受工伤致残后,因不懂法律及无钱聘请律师维权而败诉,不但未能得到伤残赔偿,最终连医疗费也自行承担。为此,上诉人深感在经济困难和缺乏法律知识的情况下,打工者受到权益侵害时是多么的无助和痛苦,因而萌发了为广大打工者提供服务和帮助的想法。在xxx4年3月上诉人发起筹备“深圳市外来工协会”这样一个农民工互助组织,希望为广大打工者在工作和生活中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务和帮助。筹备期间活动经费主要以上诉人贷款、借款及家人工资维持,后因受到社会关注,开始接受外部资助。主要为外来工免费提供法律培训和能力建设及文化娱乐方面的公益服务。并因此受到有关领导的接见和数十家国内外媒体的报道,并多次被邀请出国访问,参加国际和地区间的业务交流。
在xxx6年初,因被上诉人经余果(同案另一被上诉人)介绍认识了上诉人,并加入了深圳市外来工协会成为一名会员,此后并参与了一些会员活动。后由于深圳市外来工协会最终没有通过民政部门同意筹备于xxx6年11月9日被深圳市民政局取缔。因此,xxx6年11月10日深圳市外来工协会宣告解散。
此后上诉人以xxx5年4月28日经工商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深圳市春风劳动争议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开展工作,并开始向外部基金会申请资助。因此,在xxx7年4月正式接受基金会资助,专门免费开展劳务工法律和职业安全培训项目。根据国际非营利机构发展志愿者的惯例,服务部也重新发展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一批志愿者协助服务部开展公益服务活动。被上诉人成为服务部志愿者后,在xxx7年5月1日的一次志愿者会议上被选举为志愿者理事会理事职务。此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志愿者参与服务部公益活动时,其交通、餐费均由服务部给予报销并另有每次50元补贴。但此后随着被上诉人在服务部志愿者中的表现,发现被上诉人的理念和思想难以融入服务部的服务宗旨,其自私自利,利欲熏心,缺乏一个志愿者应具有的基本准则和品德。由于被上诉人行为引起大部分志愿者的不满。因此,在xxx8年3月份服务部的一次志愿者选举中落选理事会理事一职,成为一名普通志愿者。此后被上诉人十分不满,之后参加服务部志愿者活动不再满足于仅仅报销交通费和补贴,多次向上诉人提出更多的补贴及经济利益等无理要求未果后,又多次强行向上诉人借钱,被拒绝后,被上诉人恼羞成怒,并称要将上诉人告上法庭(见证据6)。
在xxx8年9月份,因同案另一被上诉人余果与被上诉人一样其行为严重背离了服务部宗旨及志愿者精神,给服务部带来了极其不利的负面影响,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提出让余果主动退出服务部志愿者队伍。但余果却无理要求将服务部所有财产分割成三份,由余果、谢xx及上诉人三人平分后才愿意退出。余果的无理要求被上诉人断然拒绝后,余果就拒绝退出志愿者队伍,并声称不答应其要求要使服务部工作和志愿者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经多次与余果沟通未果后,在xxx9年5月8日,根据服务部章程和志愿者管理办法,经服务部志愿者会议一致通过解除了余果在服务部志愿者中的职务。此后,被上诉人在余果的煽动下,跟余果一样在网络上对上诉人进行污蔑攻击,并与余果对外大肆散发传单宣称上诉人贪污、挪用、侵占公益经费,并在网络上大骂上诉人腐败、诈骗犯、大骗子、NGO败类、吃喝嫖赌等污蔑言论,在社会上和公益事业的同行中给上诉人名誉造成了极坏的不良影响。为此,上诉人曾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被上诉人无视法律仍任意妄为。甚至变本加厉,多次在另一被上诉人余果的煽动下跑到服务部办公室掏乱,扰乱服务部正常工作。
深圳市春风劳动争议咨询服务部是上诉人个人通过工商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而被上诉人仅仅只是该服务部志愿者队伍中的一名普通志愿者,不管在法律和经济利益上与被上诉人毫无瓜葛。再者,上诉人是服务部的投资者和资产所有人,不是公务员,何来所谓的贪污、挪用、侵占一说。腐败、诈骗犯、大骗子、NGO败类、吃喝嫖赌等更是被上诉人故意捏造事实,对上诉人进行污蔑诽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特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因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审理程序错误,且判决不公,现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xxx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内容严重失实,主要是以下几点: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共同筹备“深圳市外来工协会”,被上诉人只是一名会员,偶尔参加会员会议,但从未实际参与“深圳市外来工协会”的筹备工作。至于宣传资料中将被上诉人宣称为“深圳市外来工协会”福田区办事处负责人,这仅仅是上诉人出于宣传需要及帮助被上诉人为其扩展案源而搞的'联合宣传计划,是上诉人以“深圳市外来工协会”及上诉人在深圳劳务工中的良好影响力帮助被上诉人扩大宣传力度,以增强打工者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感,达到帮助被上诉人拓展案源的目的,这些事实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再者,印刷的宣传单也是按数量由被上诉人出钱向上诉人购买的,被上诉人实际并非参与筹备。这在xxx6年11月15日深圳市民政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完全可以证实,深圳市民政局的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经查后未发现被上诉人违法参与筹备“深圳市外来工协会”的非法活动,决定免予处罚,退还被上诉人查扣的物品(即电脑主机一台)。而上诉人做为真正的筹备者所有的设备被没收。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共同筹备的事实。再者被上诉人此后参与的志愿活动,也都是由上诉人付了报酬的(即报销交通费、伙食费及补贴)。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不感激上诉人此前为扩展其社会影响力而在宣传方面给予的帮助,反而以此为依据,谎称是“深圳市外来工协会”的共同筹备者及服务部的投资者和合伙人,被上诉人的行为实在是令人心寒,一个现代版农户和蛇的故事真实的展现在我们的面前。
二、原审认定“‘深圳市外来工协会’及其办事机构被深圳市民政局依法取缔后,原被告以原告xxx5年4月28日已工商注册的深圳市春风劳动争议咨询服务部名义开展工作,双方在服务部工作期间,因服务方式、服务理念上存在差异,且对服务部的财务账目管理上存在分歧,逐产生矛盾”。原审以上认定严重失实。“深圳市外来工协会”在xxx6年11月9日被取缔后,所有财产被深圳市民政局没收,且上诉人在xxx6年11月10日公开发表了终止筹备“深圳市外来工协会”声明。因此,“深圳市外来工协会”不管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已不复存在,其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管从任何方面双方都无任何关系。“深圳市外来工协会”被取缔并没收所有财产后,上诉人因仍心系劳工维权事业,逐又重新出资购置办公设备,继续开展劳工维权工作。在经上诉人多方申请下,终于在xxx7年4月开始得到基金会的支持,开展针对劳务工的法律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由于上诉人从事的是公益事业,出于国际惯例,因非营利机构资源有限,为了整合和调动社会资源,大都发展志愿者,其中部分工作都是由志愿者无偿提供资源开展社会公益服务。因此,在xxx7年5月上诉人发展了一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志愿者,通过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来完成服务部公益项目工作的开展。虽然被上诉人有参加过服务部的法律培训工作和志愿者活动,但大多数主要是以服务部法律顾问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参加,被上诉人是在履行法律顾问单位的义务,并非志愿行为。其被上诉人偶尔有参加服务部的志愿者会议,其都由服务部承担伙食费、交通费并发放补贴,这些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领取的补贴单据中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仅仅只是上诉人服务部志愿者队伍中的一名普通志愿者,其参加服务部志愿者活动也是出于自愿和义务付出,并且跟其他志愿者一样得到服务部适当的补贴,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与上诉人是合伙人及与上诉人存在工作关系。且之前的外来工协会成立时间是xxx4年3月20日,之后的服务部注册登记时间是xxx5年4月28日,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认识,何来共同投资?另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与被上诉人聊天和通信记录中的大量证据中都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只是服务部的一名普通志愿者。
三、原审法院认为“鉴于被告的侵权评论只是发表在公民代理人等几个很小的QQ群聊空间上,流传范围窄、负面影响小,并评论内容系在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矛盾激化的情况下,发表的过激的个人评价”。原审法院罔顾事实,草率断案实令人心寒!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的群聊记录和与社会上其他人的录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达到诋毁上诉人名誉的目的,不仅在公民代理人群、劳维群等QQ群中大量发帖攻击上诉人,并给其所熟知的全国的劳工公益机构及上诉人的国外资助方通过网络、手机信息等方式发送大量内容相似的信息和言论,其中被上诉人在社会上大量散发的宣传单(该宣传单就是上诉人从其他人手中得到,见上诉人证据4),这些都广泛流传于网络和社会上熟知劳工公益机构及上诉人的所有人际圈中,加至上诉人在社会上的影响力,也促成了其传播的速度和范围。因此,所知人数何止成千上万,其范围之广,影响之大,完全足以给上诉人名誉造成巨大损害。再者,在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未在被上诉人侵权的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发生任何争论和任何形式的冲突,在被上诉人连续长达一年的侵权时间里,上诉人一直采取克制和理性的方式与被上诉人交涉,并非存在有激化矛盾的行为。且被上诉人明知自己发表的是错误言论(如在谈话录音中明确上诉人不存在吃喝嫖赌的事实,见上诉人证据7),不仅不停止侵权行为,仍故意并继续对外公开捏造事实诋毁上诉人的名誉。更可恶的是为达到其个人目的甚至不惜以身试法去公安部门诬告陷害上诉人,可见被上诉人是何等的歹毒。这已远远超出原审法院所谓的过激的个人评价行为了。
四、本案是名誉侵权案件,而非经济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经济纠纷,被上诉人做为上诉人聘请的法律顾问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同时做为一名志愿者自愿参与上诉人服务部的法律培训和公益活动,并得到适当的补贴,上诉人行为完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志愿者规则。被上诉人辩称是服务部的投资者,与上诉人是合伙人关系,辩称上诉人侵吞其财产,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做为年已近40岁,自称拥有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且在深圳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近,自诩劳动者的维权斗士。因此,不管是在社会经验、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方面都应当十分丰富,不可能在与他人从事法律、经济活动或合作中不保留任何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因此,其所称服务部投资人、合伙人其目的就是在于混淆视听,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可见其此等人是何等的卑鄙无耻及无所不用其极。
另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由其本人参与制定的服务部志愿者管理办法,严重背离志愿者精神,并因此给服务部带来十分不利的负面影响,服务部全体志愿者以志愿者管理办法为依据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理,这完全是服务部全体志愿者的意志,并非上诉人个人行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做为学法、知法、用法之人,无视法律和他人名誉权,捏造事实,恶意诋毁上诉人名誉,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因此,除立即停止侵权,并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外,还应依法赔偿上诉人因此带来的精神损害以慰籍上诉人心灵,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彰显法律的威严。
因此,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严重失实,判决不公。逐依法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望依法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xx
xxx0年11月11日
篇5:名誉
名誉
名誉míng yù[释义]①基本义:(名)名声。爱惜~。(作宾语)
②(形)名义上的'(含尊重意)。张教授是我们的~主席。(作定语)
[构成] 偏正式:名(誉篇6:放弃名誉
放弃名誉
有钱不还,厚着脸皮去赖账;偷鸡摸狗,不顾颜面......一个被众人抛弃的人他能活得快乐吗?我们应该尽力去维护名誉,因为维护名誉也就是在维护快乐,
人生很无奈,这是无可非议的。极力维护名誉的人有时却照样会失去名誉。
前段时间我答应了还给别人一笔欠款,可由于生活突变,再加上店里的生意较差,所以我无法如期还款,为此我几次食言。今天当他因急需用钱而向我催款,我却又没有时,他真的有些生气了。
虽然对方生气是没错的',但是当他生气的时候,我感到很难受,因为我觉得自己此时损失了一些名誉,
如果能筹齐欠款,我一定会马上送给他。
之所以难受,是因为我不想失去名誉,不想被人看不起。不过后来我想通了,虽然我把名誉看得很重,但此时我不是已经失去了一些名誉吗?既然已经失去了,那么为何不索性放弃它、不去在乎它呢?
当我尝试着去放弃此时已经失去了的名誉时,我如释重负,感觉无比轻松。
当我们已经失去了名誉时,此时唯一的解脱方式便是放弃。当然能够挽回那是最好的。
既然已经失去了,那么不放弃又有什么用呢?
篇7:名誉经典名言
1、地狱是名誉、义务、正义以及其它恐怖道德的故乡,地上的恶事都在它的名义下所犯。——肖伯纳
2、失财产者,损失巨;失朋友者,损失尤巨;失名誉者,则完全损失矣。——佚名
3、受教育懂得焚毁遗嘱,做一个体面的人,为人所爱,受人敬重,而不是去做一个屡犯的偷表贼,受到法律对五种情状的加重处罚,解赴格雷伏刑场处死,受人憎恨和名誉扫地。——巴尔扎克
4、虽然我们总是叹息生命的短促,但我们却在每个阶段都盼望它的终结。儿童时期盼望成年,成年盼望成家,之后又想发财,继之又希望获得名誉地位,最后又想归隐。——爱迪生
5、名誉过同实在是一种重大的负担。——福尔特尔
6、不朽之名誉,独存于德。——意大利
7、安乐和名誉不可能结伙。——英国
8、美德带来名誉,名誉则带来虚荣。——托富勒
9、名誉为人的第二生命。——英国
10、事业最要紧,名誉是空言。——歌德
11、品行是一个人的内在,名誉是一个的外貌。——莎士比亚
12、品性是一个人的内在,名誉是一个人的外貌。——莎士比亚
13、无论男人女人,名誉是他们灵魂里面最切身的珍宝。谁偷窃我的钱囊,不过偷窃到一些废物,一些虚无的幻质,它从我的手里转到他的手里,它也会做过千万人的奴隶;可是谁偷了我的名誉去,那么他虽然并不因此而富足,我却因为失去它而成为赤贫了。——莎士比亚
14、名誉像一条河,轻飘而虚肿的东西浮在上面,沉重而坚实的东西沉在底下。——培根
15、谣传起图抹煞别人名誉的暗杀者经常爱用的武器。——比尔斯
16、有学问的求实不为名,真正的'名誉,在虚荣之外。——莱能
17、鸟惜羽毛虎惜皮,为人处世惜名誉。——民谚
18、让我们把不名誉作为刑罚最重的部分吧!——孟德斯鸠
19、名誉和美德是心灵的装饰。——西班牙
20、我们爱名誉并不是为名誉,可以说完全是为了它所带来的利益。——爱尔维修
21、品格和名誉,好像一棵树的生命和枝叶,树嘲是否茂盛,全在于地的有无生气。——华伦
22、所以要牢记着,职位如不靠你的努力得来,或不是由你成绩换来的,那么一定不能保持你的名誉,是没有什么真正价值的。——戴尔卡耐基
23、名誉和美德是心灵的装饰,要没有它,那肉体虽然真美,也不应该认为美。——塞万提斯
24、我们要竭尽全力来保卫我们的名誉和权利。——彭托皮丹
25、世上没有为恶而作恶的人。有的都是企图从恶中取得利益、快乐、名誉而为之的——培根
26、任何人的信用,如果要把它断送了都不需要多长时间。就算你是一个极谨慎的人,仅须偶尔忽略,偶尔因循,那么好的名誉,便可立刻毁损。所以养成小心谨慎的习惯,实在重要极了。——戴尔卡耐基
27、名誉是人生的第二生命。——佚名
28、做一件事情而名誉扫地,做一件事情而往地狱里坠落,做一件事情而破坏了自己的事业,这一件事情就不应该做。——《五卷书》
29、名誉是表现在外的良心;良心是隐藏在内的名誉。——叔本华
30、名誉是放大镜。——英国
31、宁肯丧失生命,也不失掉名誉。——土耳其
32、贪婪的人失掉名誉,追求金钱的人失掉德行。——印度
33、要我们买他的诚实,这种人出售的是他的名誉。——沃夫格
34、年寿虽短,名誉无穷。——希腊
35、无瑕的名誉是世间最纯粹的珍珠。——莎士比亚
36、人的美德的荣誉比他财富的名誉不知大多少倍。岂不见多少人在钱财上一贫如洗,但在美德上却是富豪呢?——达芬奇
37、失去朋友甚于失去财产,而失去名誉则毁了一生。——西班牙
38、要谨防不重名誉的人。——英国
39、没有名誉,就没有了生命。——英国
篇8:名誉经典名言
1、再没有比自身良心的审判更痛苦的审判了。——田德里亚科夫
2、人一旦丧失了良心,就毫无可取之处了。——沃尔顿
3、人有一个好名声,就等于拥有一大笔财产。——富勒
4、你不诋毁死者的名声,你的名声才能永存。——萨迪
5、哪里有名誉,哪里几乎一切都是顺理成章的;哪里没有名誉,哪里就不得不用繁文缛节和阿谀奉承来加以弥补。——培根
6、道德首先被要求的是支配自己。——康德
7、名声越大,越容易遭到非议。——富勒
8、通过我们称为品行和美德的力量,可以完成那些只有通过暴力,甚至通过暴力也达不到目的的事情。——歌德
9、富而不清白,不若贫而有名誉。——弥尔顿
10、名声最显赫的,并不总是最杰出的。——小普林尼
11、最大的困难是:第一获得名声,第二活着的时候维持它,第三死后还能保持它。——海顿
12、保持人格不仅靠功劳,也要靠忠诚。——歌德
13、出卖自己诚实的人,就是出卖名誉。——沃夫纳格
14、想做老实人,什么时候开始都不迟。——塞内加
15、百年往事丹心里,千古声名直道间。——李朴
16、古来大奸雄,亦知畏清议。——温训
17、宁为真士夫,不为假学道。——曹荩之
18、忠节令图,君子高行;屈节附逆,义士所耻。——《晋书》
19、忠信谦洁,立身之本;非钓名之具也。——林逋
20、以一人之乐共诸天下,以天下之忧纳诸一身。——蔡和森
21、君子行不贵苟难,说不贪苟察,名不贵苟传,惟其当之为贵。——《荀子》
22、君子小人之分,在乎公私之间而已。——钱泳
23、人到无求品自高。——《古今对联集锦》
24、竹才生便直,梅到死犹香。——《宋诗纪事》
25、宁作清水之沉泥,不为浊路之飞尘。——曹植
26、私不乱公,邪不干正。——诸葛亮
27、无实有名者,盗也;小实而大名者,幸也。——《薛方山纪述》
28、为丝若不直,焉得琴上声。——邵谒
29、直不近祸,廉不沽名。——《新唐书》
30、影不为曲特直,响不为清单浊。——刘安
31、但教方寸无诸恶,狼虎丛中也立身。——冯道
32、松柏木竖直,心中无蠹虫。——梅尧臣
33、左右前后皆正人也,欲其身之不正,乌可得耶?——韩愈
34、巧言令色之人,一失其心于浮伪,未有能仁者也。——胡宏
35、徒义忧无勇,求仁戒自欺。——陆游
36、正直者顺道而行,顺理而言,公平公私,不为安肆志,不为危易行。——韩婴
37、名者由实而生,非徒好而自至也。——《宋史》
38、失以毫厘,谬以千里,错误中之甚者即由此而造成。——亨利·华德
39、直不可媚,善不可害。——潘存宝
40、车无辕而不行,人无信而不立。——孔子
41、吾善养吾浩然之气。——孟子
42、如烟往事俱忘却,心底无私天地宽。——陶铸
43、怒不变容,喜不失节,故是最为难。——陈寿
44、夜把花悄悄地开放了,却让白日去领受谢词。——泰戈尔
45、千锤万击出深山,烈火焚烧若等闲,粉身碎骨全不顾,只留清白在人间!——于谦
46、不求名的人,最有勇气。——斯丹克
47、宁愿作一朵篱下的野花,不愿作一朵受恩惠的蔷薇;与其逢迎献媚,博取别人的欢心,毋宁被众人所鄙弃。——莎士比亚
48、人不可因人生的名声与荣誉而成为盲目,因为所有得来的东西都是外物。——伊索
49、生,亦我所欲也;义,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义者也。——孟子
50、名誉的丧失,有如生命的死亡。——哥德斯密
篇9:商标侵权案答辩状
答辩人:王XXX,男,汉族。
章X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王XXX、章XXX因原告XXXXXX股份有限公司诉答辩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现针对其《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所叙述的事实和理由作如下答辩:
一、原告起诉答辩人王XXX主体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郑州市XXXXXX配件商行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均为章XXX,王XXX只是个业务员。
故,原告起诉王XXX没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章XXX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答辩人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是答辩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主观上并无过错。
三、答辩人章XXX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有合法的来源渠道,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由XXXXXX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XXX目前已经到庭,可以出庭作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之规定,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的依据。
四、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产品构成侵权,涉案商标的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没有权威机构予以认定。
至于涉案商标的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原告只有自己单方证明于法无据。
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五、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损失赔偿四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仅为人民币290元,原告却诉答辩人承担四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并且涉案产品有正规合法的来源渠道,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篇10:商标侵权案答辩状
答辩人:东莞市XXx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XXX,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田发园,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东莞市城区旗峰路中侨大厦A栋25层,联系电话:18680063648。
被答辩人:上海制球联合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215号2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总经理
因被答辩人诉我方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答辩人不属于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
原告应起诉生产方或销售方。
东莞市XXX有限公司属东莞市XXX总公司的商位租赁XX公司)于20xx年X月X日在东莞市设立,由X与XX及另外一人共三人合资经营,租赁东莞市XXX总公司的商位。
其中,X占60%股权。
201X年X月X日X将股权转让给XX。
这样XX就变更成为法定代表人。
此前由X代表X与XX签订了一年的精品文体专柜租赁合同,由XX经营精品文体。
在经营期间合同第7条明确规定,XX经销的商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和知识产权法,因商品质量等问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XX承担。
二、答辩人不是销售方,只是转租方,并且与销售方只存在租金的收款关系。
如果销售方存在侵权情形,应由销售方承担侵权责任。
20xx年9月XX日原告方代理人特意从XX精品文体专柜购置篮球一个,并进行了公证保全。
答辩人认为,其实原告方如果发现精品文体专柜销售了假冒商品,完全可以投诉到相关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作为答辩人完全没有能力来判断也没有法定义务知道本案涉讼的篮球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XX开具的销售小票也是XX百货的,虽然发票属于XX,但那是为了便于统一税金管理和租金收取的需要。
三、答辩人对销售方经营涉案商品并不知情。
销售方称其商品有合法来源,其拒不提供相关票据。
答辩人在合同期满后才被告之涉案侵权。
事后多次找销售方协商,销售方称其商品有合法来源渠道,经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进,有进货存根可以证明,但其拒不提供相关票据。
并说合同期已满,不需要承担相关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商标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答辩人租赁房屋,再转租给第三方,现只找答辩人,答辩人不是销售方也是无辜者。
答辩人目前承租房屋还处于亏损阶段。
四、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构成侵权,涉案球类的图案是否为假冒商标,没有权威机构予以认定。
至于涉案球类的图案即“火车及图”、“优能及图”是否为假冒商标,原告只有自己单方证明于法无据。
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五、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更是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早在被答辩人提起诉讼之前的20xx年11月XX日,销售方就已经期满走人,而且其销售的篮球仅为人民币98元,远未给被答辩人造成其所诉称的经济损失。
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五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有恶意诉讼之嫌。
五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答辩人:东莞市XXX有限公司
代理人:田发园律师
20xx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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