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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盗婴幼儿罪论文范文

2022-10-07 08:54:05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人美三观正”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2篇偷盗婴幼儿罪论文范文,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偷盗婴幼儿罪论文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偷盗婴幼儿罪论文范文

篇1:最高法公布:偷盗婴幼儿可判死刑!

最高法最新公布:偷盗婴幼儿可判死刑!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

法律政策适用方面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透露,,全国法院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853件,判处刑罚1362人,与相比下降50%以上;1至11月,全国法院审结618件,判处刑罚1107人。

“但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法律政策适用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争议,亟须明确。”上述负责人表示,“比如什么是偷盗婴幼儿出卖?如何区分正常的婚姻介绍与打着介绍婚姻旗号拐卖妇女犯罪的界限?实践中认识不一。”

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儿

情节特别严重可判死刑

《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北京青年报记者获悉,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常见情况是,利用父母等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疏忽,以给付婴幼儿玩具、外出游玩等哄骗手段将婴幼儿拐走。但对该种情形是否属于“偷盗婴幼儿”,实践中存在争议。此次《解释》明确,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240条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无虐待、不阻碍解救

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241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此次《解释》规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上述负责人补充说,对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情形,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但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还要依法追究。”

篇2:罪后情节问题探讨论文

罪后情节问题探讨论文

内容提要:司法实践中对罪后情节的把握,对正确定罪量刑关系密切,但理论界却对罪后情节的研究未予以应有的重视。本文通过对罪后情节相关问题的探讨,阐明了在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上作为例外的“定罪”罪后情节的几种情况;并分析刑法上作为原则的“量刑”罪后情节和作为例外的“定罪”罪后情节存在的法理依据。

关键词:罪后情节 定罪 量刑

认定某一行为或结果属于罪后情节,即把这一行为或结果排除出了特定的犯罪构成。在司法实践中对罪后情节的把握,对正确定罪量刑关系密切。近些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情节的研究予以充分关注,对一些问题如定罪情节、量刑情节、法定、酌定情节等进行了深入研究,但对罪后情节却一笔带过,未予以应有的重视。本文对罪后情节的几个基本问题略作探讨,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罪后情节的准确把握。

一、罪后情节的概念

罪后情节,字面含义是“犯罪发生后的情节”。行为犯的罪后情节是“犯罪行为发生后出现的情节”;结果犯的罪后情节是“犯罪结果出现后的情节”。“情节”一词由“情”与“节”两个字组成,“情”指情状,这是一个空间的概念,“节”指环节,这是一个时间的概念。因此,“情”与”节”合用时,是指事物存在的情状与变化的环节。 刑法中的情节与刑事被告人及其行为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情节作为刑法术语时指刑法规定或认可的表明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程度轻重的。因此所谓罪后情节是指:产生于特定犯罪行为或结果出现之后,排除在个罪犯罪构成诸要素之外但仍和特定犯罪具有一定关联、影响定罪量刑的主客观事实情况。罪后情节包括罪后态度和罪后行为,罪后态度通过罪后行为得以体现。如属于减轻情节的自首行为、立功行为、受贿后积极退赃等悔罪表现,也包括属于加重情节的“杀人后分尸”、“交通肇事后逃逸”等情节。

二、罪后情节及相关概念辨析

1、情节犯中“情节”和罪后情节

情节犯是指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直接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的犯罪。情节犯中的“情节”主要指罪中情节,属于定罪情节,即对成立犯罪具有决定意义的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原理,只有犯罪实施过程中的事实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因此定罪事实只能从犯罪人和其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寻找确认;而罪后情节中的“情节”则以量刑情节为原则,以定罪情节为例外。

2、结果加重犯中的“结果”和罪后情节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由于发生了超过基本构成结果的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刑法对该重结果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超过犯罪的.基本构成结果,但仍然属于特定犯罪的犯罪构成之中,其“结果”仅指犯罪行为直接引起的加重结果;而罪后情节则和犯罪行为没有直接联系,不属于特定犯罪的犯罪构成范围;且“情节”外延比“结果”更广泛。以故意伤害罪为例区分:该犯罪的基本构成结果是致人伤害,同时刑法234条第2款又规定“致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致死结果由伤害行为直接引起,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该结果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结果而非罪后情节。

3、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和罪后情节

情节加重犯是指某种基本犯罪因具有某种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或者情节恶劣或情节特别恶劣而被加重处罚的犯罪形态。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很多情节加重犯,而且常常和结果加重犯并列规定。它与结果加重犯的主要区别在于:情节加重犯中的严重情节不带有特定性,是综合指标;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带有特定性,是单项指标。 和罪后情节比较:⑴、罪后情节发生在犯罪即遂之后,不属于特定犯罪的犯罪构成之内。情节加重犯中的严重情节包括在特定犯罪的犯罪构成之内。⑵、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一般指“严重情节”,罪后情节包括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

4、犯罪情节和罪后情节

犯罪情节与罪后情节是总属关系。罪后情节是犯罪情节按照一定标准划分出来的属类别。通说认为:罪后情节与罪前情节、罪中情节并列,是犯罪情节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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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浅析婴幼儿产品设计发展方向的论文

浅析婴幼儿产品设计发展方向的论文

内容摘要:随着工业设计体系的日渐完善,产品设计的分类越来越细化。本文针对中国市场上的婴幼儿产品设计,从使用者的定位、产品的安全性与教育意义、婴幼儿产品设计的发展方向三个方面,提出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其可能的解决方法。

关 键 词:婴幼儿产品 产品设计 设计定位 设计理念

在日渐完善的工业设计体系中,产品设计作为其主要组成部分,也开始呈现出更具时代意义的新面貌。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人们的生活开始变得如此的丰富多彩,于是,消费者对于与其自身息息相关的产品,有了更高的要求。现代的产品设计出现了时代化、民族化、个性化、人情化等特点,产品的分类也越来越细。近年来,出现了许多新的产品设计方向,特别是对一些较为弱势的消费群体的关注,如无障碍设计、儿童产品设计、老年产品设计等等,成为设计的一种趋势。

儿童产品设计因为其使用者和使用特点的特殊性,和其他产品设计有很大的不同。在这里,我们主要来分析婴幼儿(0―6岁)的产品设计。目前中国市场上,婴幼儿产品基本有家具类和日常用品两大类,家具类包括床、桌、椅、游戏台等;日常用品则又可分为实用性产品和娱乐性产品,实用性产品如婴儿车、餐具等,娱乐性产品主要是玩具类。从整体上看,婴幼儿产品设计基本都具有色彩鲜艳、造型可爱等特点,同时也存在着较大的问题。下面,我们从三个方面来进行具体的分析。

婴幼儿产品潜在的使用者

在产品设计中,准确的设计定位是设计成功的前提条件。现有婴幼儿产品,往往只考虑到儿童的特点,却忽略了这一类产品中的潜在的使用者。在婴幼儿与产品的关系中,婴幼儿常常不能作为独立的主体,而是需要成年人的辅助。因此,婴幼儿产品的使用者其实是由婴幼儿及成人共同构成的。如何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就是设计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从婴幼儿的角度讲,他们与产品的关系是一种“微观”的关系,无论是家具还是日用品,婴幼儿常常是“置身其中”的,他们很容易就能够与产品合而为一。因此,设计中对婴幼儿的关怀是从安全性、舒适性和色彩的愉悦性的角度考虑的。造型的美感对于儿童来讲,色彩是其重要的因素,而大的形式感是常常被忽略掉的,这也是由婴幼儿的心理特点决定的,这一时期的儿童还很难从整体的角度来把握事物。

而对于成人来讲,与产品的关系是“宏观”的。当然,他们首先关注的是给儿童选择一个合适的产品,这个产品要安全、舒适、可爱。他们总是试图从儿童的角度去理解,但最终,这种选择的过程无疑带有个人的特点,如喜好、生活环境、地域、受教育程度等等,都会导致他们对儿童产品的不同选择。同时,他们还要考虑到产品的放置、收藏、清洁、价格以及与环境的协调等问题,这是一种对产品更综合的评定。

保护与被保护

“以人为本”,这是工业设计的最基本的一个设计理念。设计中,人的因素是我们一切活动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在婴幼儿产品设计中,首先必须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就是产品的安全性,这个问题在婴幼儿产品中显得比其他任何因素都更重要,因为儿童常常是缺少自我保护意识的。

令人欣慰的是,现有的产品中,或多或少的都会关注到产品的安全性问题。但是,有时伤害和被伤害常常是相互作用的。很多时候,产品对于儿童的伤害,常常是因为儿童对产品的一些破坏性的行为。所以,这里笔者要提出的是,在婴幼儿产品设计中,不仅有保护的问题,同时还有被保护的问题。也就是说,在设计中,不仅要考虑到产品不能对儿童产生伤害,同时,也要考虑到产品自身不易被损坏。

要想产品不易被破坏,仅仅从增加产品的坚固性的角度考虑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我们提出产品“被保护”的概念,是指通过设计能够使儿童从自觉的角度去“保护”产品。相应的,其实也减少了产品对儿童的伤害。

很多儿童产品都采用仿生的形态,但是,如果运用得不好,就常常会出现一些不利于儿童的效果。特别是婴幼儿,他们还处在对各种事物的认识和理解的最初阶段,无法像成人那样理性地去思考问题。因此,我们应通过产品传达给他们一些正确的信息,而不是错误的。例如,如果我们把儿童握在手中玩的小玩具做成小金鱼的形状,就可能导致儿童去抓水中真的金鱼,因为产品传达给他的信息是“可以握在手中的”,这种信息就会误导他们的行为。所以在婴幼儿产品设计中,要考虑到产品仿生形态在自然中的状态与其产品功能之间的切合度,并可以通过这样的`方式,把教育意义注入到产品之中,赋予产品一种生命感,借助孩子对大自然的热爱,唤起他们对产品的喜爱,也就完成了孩子自觉地对产品形成的保护。同时,婴幼儿产品也可以作为一种媒介和形象的教材,来帮助儿童更好地认识世界。

产品的新方向

现有儿童产品除了上面谈到的两个问题外,还存在着单一化的问题。主要的原因就是儿童产品的使用周期较短,淘汰率高,这就影响了婴幼儿产品的设计与生产。很多时候,婴幼儿都在使用一些替代品,而不是经过专业设计的专门用品,特别是婴儿的家具产品。因此,在婴幼儿产品设计的新方向上,我们要考虑的首要问题就是适用与变化的统一。例如,“能够和孩子一起长大的家具”的设计概念,就是考虑到儿童家具的更多用途。

同时,儿童用品的使用方式也在发生着变化。以前,儿童用品的主要购买者是家长、幼儿园等。现在,又出现了儿童用品租赁产业。这一产业的出现,对于现在的中国婴幼儿产品市场来讲,又注入了新的活力。对产品的有效利用,使购买者有能力承受全面设计可能带来的较高的价格。这样的变化可能会导致儿童用品的更专门化。

另一个方面,随着科技的进步、生活水平的提高、信息化设计的出现等等因素,这些也都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儿童产品的设计。例如,儿童电子产品、儿童通讯产品等,都可能成为设计的一些新的发展方向。

总的来说,我们现在的婴幼儿产品设计还有许多问题存在着,但也正因为如此,设计师们有了更大的设计空间。孩子是我们未来的希望,对他们人性化的关怀,会使我们的生活变得更加美好与和谐。

篇4:浅谈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探析论文

浅谈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探析论文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自 年3 月10 日任蒙山县新圩镇安全生产员,其职责是负责新圩镇安全生产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辖区企业的安全生产,及时发现、排查隐患。任职以来,其在对辖区昌盛红砖厂的多次安全生产检查中,马虎对待,不认真细致,一直把该厂从它处运来的页岩制砖原料堆料场视为自然界的小山坡,对该堆料场因铲车铲料作业后形成的高约5 米、近于垂直的断面这一明显的、重大的安全生产隐患视而不见,导致了 年4 月20 日晚上8 时许,堆料场断面发生塌方,把正在工作中的民工莫某某完全埋在塌下的原料中,造成其死亡的后果。经侦查,证实安全员黄某某的职责是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的落实和执行情况,查处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检查企业即时排查安全隐患、整改事故隐患等等。根据该乡镇安全生产大检查记录证实黄某某曾多次参与对该红砖厂的安全检查,检查记录均填写为正常。此外,经公安部门调查证实,莫某某是被松散的泥料塌方掩埋,颅脑损伤而死亡。

二、黄某某案涉嫌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问题

在本案中对黄某某涉嫌犯罪行为的审查就需要围绕玩忽职守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

1.对犯罪主体的分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刑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国家机关委托中从事公务人员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黄某某是事业编制人员,同属该乡镇政府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该乡镇政府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因此,黄某某的乡镇安全员的身份是符合本罪的主体要求。

2.对犯罪客体的分析:该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违背了执行职务的勤政性规定,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制活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莫某某对安全员的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检查中因为工作不细致,对明显的安全隐患没能发现,而误以为是自然界的小山坡,致使这一隐患终于酿成惨剧。黄某某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违反了职务的勤政性,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同时给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黄某某行为侵害的客体也符合本罪的客体要求。

3.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分析: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对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后果应该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作为该乡镇安全员,对该砖厂的安全生产活动负责检查督促责任,虽然多次参与检查,但其工作马虎,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没有能预见该砖厂堆料场铲车作业后形成的泥口断面高达4 至5 米,呈近乎垂直的状态的这一重大安全隐患。黄某某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其主观方面符合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4.对犯罪客观方面的分析:一是行为人黄某某负有与案件发生的有关职责。根据该乡镇的任职文件及部门职责材料可以证实黄某某是该乡镇的安全员,且负有发现砖厂隐患之责。二是有玩忽职守行为,玩忽职守行为分两种一是不履行职责,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本案中行为人黄某某多次参与对该砖厂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虽有履行职责,但是工作马虎,疏忽大意,敷衍了事,即不认真履行职责。三是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该案件民工莫某某被掩埋死亡。四是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探析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被引起的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二是因果关系的顺序性,三是原因和结果的相对性q。在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是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发生时间先后顺序,找出引起现象所对应的原因,并确定因果链条。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有其自身特点。

1.玩忽职守罪是不作为的结果犯。玩忽职守罪属于结果犯,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必须厘清玩忽职守行为与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危害后果之间是不是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罪客观上表现是行为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首先应该确认行为主体具有明确对应的职责,即特殊的义务,这个义务就是根据法律或者国家机关规章制度而产生的,需要特定的人履行的职责。如警察具有保卫人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当交警求助时,必须履行该职责,及时出警救援。如果其拒绝履行出警义务或者拖延出警,致使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该行为就与危害结果有了因果关系。

2.玩忽职守罪的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不时夹杂一些中介因素,导致认定因果关系的难度加大。玩忽职守罪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治理活动,往往不直接作用在危害后果的载体上,且不必然直接侵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掺杂其他中介因素。这些中介因素既可能表现为一定的自然力,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更多的表现为第三者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r。我们可以把玩忽职守犯罪的行为模式概括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不履行、不认真履行职务规定的责任的行为- 导致危险状况存在- 借力“中介因素”- 危害结果发生。不难看出,不作为引起的一种危险状态,因借力于各种中介因素而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故不能单一从玩忽职守行为来认定因果关系,而离开对其他中介因素的'考虑。

3.玩忽职守罪存在一因多果或一果多因的因果链条。一因多果就是行为主体的一个行为致使了多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果多因则是不同的行为主体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同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之所以要厘清各个原因力大小和地位,就是要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确定各个行为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轻重,罪与非罪,罪轻罪重问题。如某某商场特大火灾致死多名人员伤亡案,一方面施工人员违规操作,一方面工商部门、城建部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一方面消防部门检查督促不到位,这些单位皆因没有履行好本身的责任,导致事故的发生。

4.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具有法律性。认定玩忽职守因果关系时,要从客观事实因果联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个角度进行研究。即首先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先作事实因果关系认定,要坚持客观联系原则,找出引起现象的原因,并客观地对促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各种原因进行全面的分析,由此分析主体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确定原因力的大小与排序。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链条往往不止一个,往往是一因多果或多因一果,我们可以分析出多个因果关系链条,并确定内因及外因,以及各个原因力的作用。再根据相对性原则,结合犯罪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只要这种因果关系是符合犯罪客观构成要件,那么这个因果关系就属于刑法上玩忽职守罪客观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应当成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相对较弱,但是刑法所设定的因果关系是基于行为人负有额定的工作职责,在应履行而且能够履行情况下没有履行,最终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即使这个玩忽职守行为只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个原因力之一,但该行为也被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

综上所述,我们认定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可以分三步走:第一,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本质逻辑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不履行、不认真履行职责- 导致某种危险状态存在- 介入因素- 危害结果发生- 归责;第二,不履行、不认真履行不必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借力中介因素,危害结果才得以发生,而不履行、不认真履行的行为是法律或者国家机关规章制度规定的当为的行为;第三,不履行、不认真履行职责之人,属于法律或者国家机关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人,不作为义务人的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因具备法律性被纳入刑法评价视野。

结合本案,我们首先确定事故事实后,所要解决的找出因果链条和原因力大小。显然莫某某是被松散的泥料塌方掩埋,颅脑损伤而死亡,这个是内因。其次确定外因则是找出谁应该对长期留在厂区堆料场这个随时都有可能塌方的危险负有排除的职责。从黄某某作为镇政府安全员的身份以及每次都参与这一地点检查的事实可知,虽然其他参与检查人员也有责任,但作为安全员的黄某某更为明显,责任更大。最后认定履行该特定的职责是否具备客观可能性,本案这一隐患的排除,只要工作认真,就可以发现,正确履责,就完全可消除隐患。因此危害结果与黄某某玩忽职守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篇5:对婴幼儿语言的培养论文

对婴幼儿语言的培养论文

婴儿语言发展既有一般规律性,又有个体间的差异性。有关婴儿心理学的书指出:“婴儿在十五个月时,一般都能掌握十个以上的词语”、“一岁半的婴儿能说出五十至一百个以上的词语,并能说出有两个词组成的句子;两岁的婴儿能说出包括主语、谓语、宾语的完整句子……”可是,我的侄子索索一岁半时,却仍然只会说“妈妈”、“奶奶”两个词语,其余的语言则一律用“噢、啊、呀”等来表示或者手舞足蹈的打手势;到了二十个月时,他才第一次会叫“姑姑”;此后,又逐渐学会说“爸爸、阿姨……”这时,我们感觉到他语言发展有点迟缓,就想尽一切办法加强了对他语言发展的交流与指导。索索两岁多一点的时候,语言表达能力有了长足的进步能够说出具有主语、谓语、宾语的完整句子,基本上达到了该年龄段婴幼儿的同步发展水平。能取得这样好的'效果,我们的做法与体会是:

一、在日常生活中对孩子进行积极的语言指导。

如:在吃饭时,我们边吃边告诉他食物的名称:“这是米饭、海带、西红柿、那是面条、黄瓜、大白菜”等;在盥洗时,我们说“开开水龙头,流出自来水,上下左右撮一撮,索索的小手最干净!”等;在户外活动时,见到行进中的车辆,我们就及时指出“这是摩托车,那是小汽车;这是红色的摩托车,那是绿色的小汽车”等;邻居家饲养了一只毛茸茸的京巴狗,在索索和小狗游戏玩耍时,我们就引导他说:“这只小狗真可爱,浑身上下毛茸茸的,跑起来就象跳舞”等等。

二、在游戏中进行语言教育。

我们引导孩子对着镜子玩找“五官”的游戏,如:我们问他:索索的小鼻子在哪儿呀?妈妈的嘴巴又在哪儿呀?让他边指边说:我的小鼻子在这儿!妈妈的大嘴巴在那!同时配合动作说儿歌,进行游戏活动。如,拉着索索的手,摇晃着他的双臂说:“摇,摇,摇到外婆桥,我给外婆带蛋糕,外婆说我是好宝宝!”在最后一句时故意加大音调,慢速说出。这样,每次都会引起他极大的兴趣和欢快的情绪,达到良好的效果。在以后的活动中,他都能陆续反映出这些游戏动作和相关的语言。

三、细心、耐心地倾听,并及时给予鼓励和语言示范。

索索在和我们的交往中、经常会在自身的游戏活动中重复出现使用不规范的语言。这时,我们总是细心而又耐心地倾听,发现他新词说得好,就及时给予鼓励和肯定;对于他使用的不规范语言,又及时给予纠正和示范,以此促进他语言的发展。索索初学说话时发音不太清楚,常把“老”字音说成“咬”、“飞”字音说成“帔”,在对他纠正时,我们让他张开嘴,看着成人的口型学发音。,当他说对了,我们就及时鼓掌点头赞许。他有时还会出现使用词不当或词语与所表达的意思不相符合的现象。如:一次索索摔了一跤,脸破了。他站起来就说:“疼、疼!这坏了!”,我们在鼓励孩子勇敢的同时告诉他:“索索的脸是摔破了,没有坏。”成人在婴幼儿感知活动中,如果能结合真实情境施以语言示范,不但可以帮助他们精确化语言,而且还能使幼儿备感兴趣,从而收到最佳的教育效果。

四、教给具体方法,克服语言发展中的障碍。

索索在学说话的过程中,出现过一些意想不到的情况。如:在初说长句子时,开口说话之前,他总是先缩头耸肩,然后吸一口气,这才说出话来。我们认为这是他发音器官初步成熟,说长句子对气力不够用造成的。因此,我们教他说话时,让他把句子断开、中间停顿、放慢速度,借以此解决他气力不足的问题,同时还能让孩子养成说话有思考的余地,有效的防止了幼儿这个阶段的口吃。如:孩子想出去玩耍时就说:“爸爸―抱、腾腾―去外面玩。”小家伙学会此法后,很快就克服了困难。这就说明家长需要时刻关注孩子的语言发展动态,根据具体情况,教给他们具体方法和技巧,去克服语言发展中所发生的一切障碍。

索索第一次说新词时,往往不能脱口而出,需要想一会儿才能说出来,甚至要经过着急一番才能说出口。例如,他第一次说“小纽扣”时,急得面红耳赤、挤眉弄眼、嘴唇颤动,憋了好一会儿才说出来,窘态十分可笑。当时,我们硬是忍住笑,静静地等他说出话来。在婴幼儿说话着急时,如果成人笑他,会使他增加压力,更加着急,有可能引起口吃,形成语言障碍。可见在婴幼儿教育上并无小事可言。

婴儿语言发展是个复杂的过程。生理上的成熟、认知能力的发展,是其语言发展的内在因素;成人为他们创造良好的语言发展环境,也是非常重要的不可缺少的外在条件。婴儿期是儿童语言发展的关键时期,家长对婴儿的语言一定要给予热情的关注和指导,帮助他们发展语言,这样在良好的环境中,去悉心地教导培养,婴幼儿的语言发展才会有一个更高更广的未来与明天!

篇6:投敌叛变罪若干疑难问题研讨论文

投敌叛变罪若干疑难问题研讨论文

[摘 要] 投敌叛变罪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的一种重罪,刑法学界的研究状况相对较为薄弱。本文即立足于刑法规定,并紧密结合司法实践,对投敌叛变罪的本质属性、客观表现、罪过形式、罪数形态、犯罪形态及其死刑适用等几个重大疑难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关键词] 投敌叛变罪;疑难问题;研究

Abstract:Being a very serious crime of offences against state security in the penal code,the offence of going over to the enemy is being studied very flimsily. On the basis of the penal code and judicial administration,this thesis studies the underlying knotty problems deeply:the natural essence,the objective form of guilty act,the guilty intention,the form of numbers of crimes,the form of crimes,the applica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on the offence of going over to the enemy.

Key words:the offence of going over to the enemy; knotty problems;studies

投敌叛变罪是指中国公民投奔敌方或者敌对营垒,或者在被捕、被俘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被敌方控制以后投降敌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由于刑法学界对投敌叛变罪的研究状况相对较为薄弱,本文即对其中的几个重大疑难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一、投敌叛变罪的本质属性

投敌叛变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刑法学界对此并无异议,但其直接客体是什么,有人认为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1](P311)有人认为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2](P424)有人认为是国家的局部利益;[3](P183)也有人认为是国家安全。[4](P254)对此,我们认为,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国家的安全以及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只能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一般不宜作为某种具体的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特别是在有其他内容可以作为其直接客体的时候,将同类客体的内容直接表述为直接客体的内容更不甚妥当。而社会主义制度又是包括着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各种制度在内的有机整体,将其理解为直接客体也不能揭示出投敌叛变罪的本质特征;至于国家的局部利益,更是任何一种犯罪都可能侵犯的,在一定意义上说,任何一种犯罪都从一个方面侵犯着国家的某一方面的利益。何况,利益可否成为犯罪客体的内容,本身就值得研究。①在我们看来,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或者威胁的具体的社会关系。[5](P116)因此,要准确认定某种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必须正确认识该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什么样的行为方式,才会有什么样的直接客体,也只有对某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了正确的认识和理解,才可以正确界定其直接客体。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的行为方式是投敌叛变,即投奔敌人或者敌方的.的背叛国家或者政府行为,鉴于此,我们主张,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国家的效忠义务,背离这种义务,实施法定的危害行为,就有可能构成投敌叛变罪。因为,从社会关系这个层面上讲,当一个人被授予国籍时,有时必须向他的新的国家宣誓效忠,“效忠(allegiance)往往被称为是公民的特定义务之一。这被界说为‘国民对持有主权者所负有的、同所受保护相互关联的那种义务’。”尽管这一概念并无任何确定的法律含义而不过是一个道德和政治性质的概念。效忠这一术语并不包括任何特殊法律义务。[6](P262)但在法律关系上,任何一个国家的国民,不论是在国际法上还是在国内法上,都理所当然地受到该国法律的保护,同时也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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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论文

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论文

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建设的纵深发展,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现象以令人担忧的速度蔓延开来,且愈演愈烈,已成为我国经济建设的“黑洞”。如果不能很好地对其加以遏制,经济基础被腐蚀松散就有可能会导致上层建筑的动摇。为此,在修订刑法时,立法全面加强了对贪污腐败的惩治力度,并且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纳入贪污贿赂罪一章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目的是司法救济,是为了补救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手段获取巨额财产,但由于其规避法律、毁灭证据等掩护行为而导致大量犯罪事实无法认定的司法漏洞。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法律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仅作概括性规定,司法机关在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仍然困难重重,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存在大量取证难点。本文就试从改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律规定之粗糙性入手,探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

一、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概念及立法特征

我国刑法第395条第一款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做出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从1982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机关党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颁布实施以来,专家学者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种种争论就从未停止过。因为不论是从实体法还是从程序法上来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都是超常规的。从实体法上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超常规的犯罪行为。因为该罪的行为状态包括持有、作为、不作为三种状态。持有,即行为人拥有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行为;作为,是指行为人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行为;不作为,是行为人不能说明所拥有或支出的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只有当持有和不作为两种状态并存,或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状态并存的时候,才具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要件。从诉讼法上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也是超常规责任。因为该罪的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被告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与立法通例中被告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是不同的,这也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系统之架构

在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牵涉到国家工作人员方方面面的问题较多。这就要求办案人员不能只是注重财产来源是否合法,还需注意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系统中其他证明因素的确认。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获得只有可能来自两个方面:合法收入与非法收入。办案人员如能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收入来源,就可以用其现有全部财产加上其所有支出,再减去合法收入,得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罪数额。用等式来表达,就是:

现有全部财产+所有支出-合法收入=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数额

由此可以看出,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需要对巨额财产的获取时间、支出、合法收入以及现有财产状况等分别认定,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从而用这一严密的证据体系来支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在应用这个等式时,办案人员要本着“对于模棱两可的数字,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为准”的原则。关于等式中涉及到的各项收支数额如何认定,本文后有详述。

(一)获取时间之认定。对于办案人员来说,搞清楚犯罪嫌疑人获得非法巨额财产的时间是首要问题,对于推动案情起着重要作用。如果不对获取巨额财产时间进行认定,那么对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数额的认定就要从犯罪嫌疑人开始有合法收入、支出和拥有个人财产时起算,这无疑加大了办案人员的工作量,并且使收集证据的难度大大提高。理论上对于获得非法巨额财产时间的认定,应该是从其获得第一笔非法财产起至案发时止,最理想的时间认定是确认犯罪嫌疑人何时获得了第一笔非法巨额财产。但在实际案件中,这种理想状态下的认定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之所以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正是由于不清楚犯罪嫌疑人是何时何地何种方法获得的非法财产。在实践中,要视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判断。如工作的调动、职位的上升、合法收入没有大变动而支出突然增大等,这些时间点都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开始获得非法财产的近似时间。如果经多方查证,确实不能认定嫌疑人是何时开始获取非法财产的,则只能以犯罪嫌疑人有合法收入的时间为准。

(二)期限内全部财产增加值之认定。

1、起算时间:对于这部分财产的认定,是建立在已确定开始获取非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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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略 论 盗 窃 罪论文

略 论 盗 窃 罪论文

我国宪法总纲、刑法总则第2条,将保护公私财产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加以规定。社会实践表明,侵犯财产的犯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最大,其中盗窃罪案件所占比例也呈上升趋势。盗窃行为的多发性,盗窃手段的多样性,盗窃发生的隐蔽性等,给人们的社会生活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对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起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新《刑法》将1979年刑法规定在一个条文中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分为三个独立的条文,在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罪从定罪到量刑档次都作了明确规定。这样,不仅使社会上客观存在的盗窃犯罪受到应有的制裁,而且更有利于我们同盗窃犯罪作斗争,从而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公序良俗。

一、本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本罪的四个主要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即国家、集体所有或者公民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这里的“财物”,具有以下特点:(1)财产本身必须是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的物品。(2)从财物的形态上看,主要是有形的物品,但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热气、冷气等虽属无形财产,因其本身既有经济价值,又有使用价值,而且能为人们所掌握和控制,因此亦构成盗窃罪。(3)人们能够控制和享有。否则,即使具有经济价值,而不能为人们所控制,也不能视为盗窃意义上的财产,例如无线电波等。但是,盗窃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盗接他人通信线路,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也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65条就明文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即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4)一般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但与不动产可以分离,而又不丧失原物价值的附着物,如盗窃房屋上的瓦、门、窗,土地上生长的零星树木、庄稼、果实等,仍可成为本罪的对象,数额较大的,也应构成盗窃罪。(5)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盗窃某些特定的对象,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如盗窃枪支、公文、证件、印章等,因此应根据刑法关于盗窃这些特定物品的具体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具体讲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其主观上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经手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从而取走财物。其主要特征有:首先,秘密窃取是指取得财物时没被发觉,暗中进行。如果取财是在暗中进行的,但将财物窃取到手后被发现,尔后公开携赃逃跑的,仍应定盗窃罪。如果是使用骗术,转移被害人的`视线,在其未发觉的情况下窃取财物的,也应定盗窃罪。其次,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而言,而不是指其他人。即使窃取财物被其他人发现,但只要是乘被害人不知觉取走财物的,仍为盗窃罪。最后,秘密窃取是行为人自以为没有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发觉。如果行为人在窃取财物时,事实上被害人已经发觉,但以为是秘密而将财物窃走的,仍构成盗窃罪。如果行为人当时明知被害人发觉,继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已具有公然性,因而应定为抢夺罪。

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其区别其他财产性犯罪的关键。例如:

盗窃罪与抢劫罪这一侵犯财产性犯罪就有明显区别。刑法第269第规定,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直接危害财物所有人或者经手人、看护人、保管人,公然劫掠其控制下的财物的行为。两罪在主观方面、主体方面是相同的,最大的区别就正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盗窃罪是在财物控制人不备的情况下,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其财物拿走,因而表现出行为的秘密性;而抢劫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直接从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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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漏罪与新罪、再犯与累犯论文

漏罪与新罪、再犯与累犯论文

〔案情〕:被告人贺某2至6月期间伙同他人两次盗窃失主的摩托车,共计价值为9140元,由于当时公安机关破案时,贺某漏网,故一直批捕在逃。3月贺某因实施另一起盗窃被异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于同年12月纠集李某又盗窃一辆价值3200元的摩托车后,在邻县被追寻的失主找到,贺某弃车而逃,同伙李某被扭送公安机关。4月贺某被抓捕归案。

〔处理意见〕:被告人贺某四次盗窃,只有第三次盗窃已经刑事处理。对其第一、二次和最后一次应该如何处理,形成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将一、二、四次盗窃数额累计后并适用累犯条款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贺某应分别定罪量刑,且第四次盗窃符合累犯条件,对这一次应从重处罚,然后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两种意见的思路、提法均有不妥。

〔评析〕:1、行为人数次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且每次盗窃均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定罪处罚时,不管属连续犯罪还是同种数罪,司法实务中历来按一罪处理,犯罪数额累计后 以总额量刑。对盗窃来说,有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四次盗窃中其中第三次盗窃已被司法机关处理过,且已服刑完毕,而贺某的最后一次(第四次)盗窃前不久,其刚刚刑满释放,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贺某第三次盗窃被判有期徒刑,其主刑执行完毕后仅六个月又实施故意犯罪的,只要该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就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虽然刑法第65条中“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从字面上看与刑法72条以及该65条中关于前罪的量刑指的是宣告刑的描述相比较,多了“应当”两字,似乎可以理解为法定刑,即只要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包含有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就符合第65条关于后罪的条件。但这样理解,势必会扩大打击面,会把未遂犯、中止犯、预备犯甚至胁从犯纳入适用累犯的范围,从而不适当地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罚。因此,刑法第65条“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指的应是宣告刑。贺某最后一次盗窃既遂,数额较大,又系主犯,且无从轻、减轻情节,依法至少应当判处几个月的有期徒刑,而前罪与后罪均为故意犯罪,间隔时间未超过五年,故仅就贺某的第四次盗窃来说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对这一起应按累犯处理。对第一、二次盗窃来说,相对于第三次是漏罪,对第四次盗窃来说,相对于第三次是累犯也是再犯,而并不是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新犯的罪”。第一、二、四次盗窃应为同种数罪。

2、被告人贺某先后几次实施盗窃。虽然均出于同一犯罪故 意而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同一罪名,但并非在一个总的犯罪意图下作案,而是临时起意,实施盗窃。其行为构成同种数罪,不属连续犯罪。对连续盗窃犯罪,司法解释规定不管每次行为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只要发生在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一年内,均应同每次盗窃单独构成犯罪一样,累计后套用有关数额标准来定罪量刑。而对于同种数罪的处罚,一般以一罪从重处罚,不适用并罚原则。但如将贺某第一、二次盗窃数额与第四次累计后处罚,势必因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10000元而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档内量刑,再加上第四次盗窃构成累犯的情节,如再在该法定刑档内从重处罚,势必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罚,这样实际上就对被告人的同一事实和同一情节进行了重复评价,有违“一事不再罚”之嫌。况且也不便于量刑时实际操作,累犯情节只在最后一起盗窃3200元的财物中存在,应当说无溯及力,而第一、二起盗窃不存在累犯情节。再者,盗窃数额累计后本身已上升于较高一档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已经从重处罚,如再从重,只能在这一档内从重。而在不同的刑档内从重,差别是很大的。

3、数罪并罚亦无法律依据。数罪并罚是指刑为人触犯不同的罪名后,分别定罪量刑,合并执行的刑罚方式。除第69条规定的典型意义的数罪并罚处,还包括刑法第70条、71条、77条和85条规定的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或缓刑、假释考验期内新发现的罪和新犯的罪,与正在执行的判决依照第69 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这是数罪并罚的另一种法定情形。贺某四次犯罪均为盗窃,其只触犯盗窃一个罪名,不存在数罪并罚的前提条件。且第三次盗窃被判处的刑罚已执行完毕,而第一、二次盗窃和最后一次盗窃亦不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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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论文:探讨侵犯著作权的入罪标准

论文:探讨侵犯著作权的入罪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知识经济的深入发展,知识产权正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第一战略储备,也是增强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工作尽管起步较晚,但由于善于借鉴国际上现有的经验成果,我国在较短时间内已经建立起了一套相对健全的法律体系。我国修订通过的现行刑法典在分则第三章中以专节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了集中、统一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发现尚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打击力度。

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采取的是刑法典集中型模式,即以刑法典的方式规定所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①。《著作权法》中只是笼统地规定对某种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具体的罪状和法定刑。而所有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犯罪构成与其刑事责任都统一规定在刑法典中。这种做法就容易导致立法修订的不同步,人为造成法律适用中的冲突和分歧。

二、现行入罪标准与存在的问题

(一)客观构成要件

三个司法解释中基本上将侵犯著作权的情节都以金钱数额代替(对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还存在传播数量、点击数等其他计算方式)。除了刑法条文本身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这种数额认定标准之外,上述三个司法解释还另外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标准。

按照一般文义解释,违法所得应指行为人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所取得的直接财产性收益。在侵犯著作权犯罪中,最明显的违法所得就是行为人通过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而得到的现金收益,一般就是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而获得。但是这一概念很容易与“非法经营数额”产生混淆。

法释19号第十二条对“非法经营数额”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②,按照该规定,对那些被起获的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如果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就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虽然在操作上非常便利,但有时却显得缺乏合理性。比如奢侈品侵权产品,众所周知,奢侈品的附加价值远远大于其商品本身的价值,侵权产品的价值与正品之间可能是上百倍的差价,如果对于侵权产品一律按照正品计算就显然有失公平,上述按照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方式的合理性也就存有疑问。

对于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其价值就是“非法经营数额”。由此可见,“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数额”的概念十分相近。但由于实际操作中,司法解释对于“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两种认定计算方式采用的是并列式的列举方式。显见,“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计算方式并不相同,否则这样规定全无意义。从定罪数额大小的规定上,我们也可以得出,在同一案件中“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计算应小于“非法经营数额”,但究竟该如何计算仍然是个问题。

除了数额认定的问题,在《刑法》与《著作权法》的衔接中还存在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这一缺口,但现实情况中网络已然成为侵犯著作权重灾区。法发3号第十三条就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作出了详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在《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独立于复制权与发行权的一项,如果仅按照《刑法》规定,以上行为是不能构成犯罪的。可见,为了提高对猖獗的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司法解释不得不舍弃与《著作权法》的衔接,转而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到复制、发行权的'概念框架中,这是在难以立即对刑法作出修改的情况下,为了迎合实际情况需要而不得不做出的变通措施。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认定通过网络实际传播他人作品数量与实际被点击数还存在技术上的困难,这也可能导致司法实践操作的混乱。

(二)主观构成要件

在侵犯著作权犯罪中,构成要件除了客观方面的数额要求,还存在“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我国学界中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存废之争从未平息,有人提出该要素应当完全废除,还有的认为应当将其原样保留,也有的认为应对其加以修改。虽然法发【2011】3号第十条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具体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③,但这一规定仅仅是帮助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认定何为营利目的,并不能解释该主观要件的存在意义。

笔者认为,该主观要件不可废除。从文义解释来看,“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利润而实施犯罪行为。一个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它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营利目的可以从两个方面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第一,营利目的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严重。营利目的表明行为人以犯罪为手段而获取非法利润,同没有这种心理状态的犯罪相比,更加说明行为人应当受到谴责与非难。第二,营利目的说明行为的客观危害严重。营利目的使行为人更积极主动和反复继续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而且导致行为人扩大犯罪行为的规模和加重危害结果。因此,营利目的虽然是主观方面的内容,但它并非仅仅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严重,而且说明行为的客观危害严重④。 我们知道,刑法的特色包括了谦抑性与最后性,其规制的范围理所当然要小于《著作权法》的范围,并且只有在没有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如果去除了“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要件,就将使一些现由行政处罚规制的不太严重的侵权行为被纳入犯罪范畴,这显然违反了刑事立法的基本要求。况且,如果不以营利为目的,那又何谈“非法经营数额”。这会让侵犯著作权罪丧失了罪状本应具有的明确性和规范性,同时也丧失了最后性,难以与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相区分⑤。

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也不可废除“以营利为目的”。TRIPS协议第61条虽然没有明确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是要求“具有商业规模”。这说明TRIPS协议中,对侵犯著作权犯罪也有主观方面的要求。并且,“以营利为目的”便是“具有商业规模”的前提,如果不以营利为目的,就不可能达到商业规模地侵犯著作权。

并且法发【2011】3号第十条的规定明确了“以营利为目的”并不能与“以销售为目的”画上等号。销售只是一种营利方式,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很多常见的市场行为虽然不属于传统概念上的销售,但是同样具有营利的效果。为了规制这些行为,我们就要对“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扩大解释。同时,该解释将间接营利行为也容纳进“以营利为目的”。在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直接营利”是指直接利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榨取其价值,而“间接营利”则是利用该作品的影响或是其他功用,而得到二次获利。如该解释的第(二)、第(三)项规制的就是利用作品的影响力吸引用户,之后再向用户提供其他附加性收费服务。将间接营利容纳入营利目的,还能有效规制企业商业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以营利为目的”要件不可废除,并且在认定时需要进行整体上的考察,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从整体上观察是具有营利目的,均应当视为构成该要件。这种方式有助于实现查处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结语

与世界各国相比,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制裁相当严厉⑥。但我国知识产权犯罪却仍然常见,同时司法执行率又偏低。这主要由于知识产权相关立法与刑法规定衔接不上、现行的法律法规本身对一些概念的界定还不够明确、以及在实际操作中一些规定难以执行等问题。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只有不到30年的时间,存在各种问题也是正常。在面对上述问题的时候,可以扎根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我国经济技术发展的现实状况以及国民的相关知识和意识水平,在制度制订上做到符合国情民情,逐步形成完整协调的体系;在制度执行方面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注释:

①田宏杰论我国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保护[J]中国法学,(3):141-152

②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③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⑤郑友德,曾F辉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存问题及完善建议[J]知识产权,(01)

⑥孙伯阳浅析我国著作权刑事立法之完善[J]中国司法,2012(11):105-108

篇11:婴幼儿支气管哮喘30护理效果观察教育论文

婴幼儿支气管哮喘301例护理效果观察教育论文

【摘要】1月—12月,我们对301例支气管哮喘婴幼儿进行健康教育,提高了患儿及家长对该病的认识,减少了发作次数,提高了生活质量。现将护理体会报告如下。

【关键词】 婴幼儿;支气管哮喘;护理

1 临床资料

本组301例,男167例,女134例;年龄6个月~10岁,病程4~15天。临床治愈203例,好转79例,无效19例,总有效率93.69%。

2 护理

2.1 环境护理

保持室内安静、整洁,空气新鲜,室温18℃~22℃,湿度55%~60%,病房内光线充足,室内通风2次/d,每次20min,室内不放置花草,以免加重哮喘发作[1]。

2.2 保护性治疗

患儿对周围环境很敏感,常因哭闹而加重病情,因此尽量采取静脉给药,最好是采用留置针注射,以便随时给药及抢救,尽可能减少对患儿的刺激及惊吓。

2.3 饮食护理

发作时给予营养丰富、流质或半流质饮食,严重缺氧者应暂禁食,待呼吸平稳后再喂养,喂养应少量、多次、定时进行,不可过饱,平时禁止食用刺激性食物或过冷过热食物。

2.4 保持呼吸道通畅

患儿咳嗽、咳痰多时,应及时翻身、拍背,同时要观察呼吸节律、频率、幅度的改变,必要时吸痰,防止痰液粘稠而引起气道阻塞。

2.5 氧疗

哮喘患儿均不同程度缺氧,应有针对性地进行氧气吸入,浓度25%~35%,氧流量1~2L/min,对烦躁不安而不能接受鼻导管给氧的应用面罩法吸氧。

2.6 指导患儿家属正确使用空压缩泵雾化吸入

应用面罩遮住患儿口、鼻,稍大患儿嘱其深呼吸。指导患儿身体垂直,操作者手持雾化吸入器,使其呈垂直位置,不能倾斜,以免影响雾化吸入的雾量,雾化吸入后给予拍背,并给予漱口洗脸,以减少药液对面部皮肤及口腔黏膜的`刺激。

2.7 静脉注射

静脉注射时动作要轻柔,穿刺要准确,要有计划地选择血管,保护浅表静脉血管。静脉推注药物时要缓慢,稀释浓度要适宜,否则会因刺激致患儿疼痛,哭闹不安而加重病情。限制入量,控制液体滴速,以免过快而加重心脏负担,严密观察体温、脉搏、呼吸、神志变化,发现异常及时通知医师进行抢救。

2.8 心理护理

责任护士应主动与患儿沟通,要及时了解患儿的心理反应,给予心理支持和疏导,以消除其紧张情绪。应鼓励他们要有耐心,树立信心,培养乐观开朗的性格。

2.9 出院指导

避免诱因,注意室内清洁,房内力求简单,被褥经常换洗,以降低室内尘螨的浓度。预防感冒,加强户外活动,增强体质。已证实的过敏食物和药物,禁止使用。指导家属出院后规范用药,遵医嘱执行,定期复查。

【参考文献】

1 中华医学会儿科分会呼吸学组.儿童支气管哮喘防治常规.中华儿科杂志,2003,42(2):101

篇12:全职妈妈对婴幼儿成长的利与弊论文

全职妈妈对婴幼儿成长的利与弊论文

[论文摘要]现代女性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辞职做全职妈妈,这不仅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幸福,而且也为社会都带来了好处,但与此同时,它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对全职妈妈本人的害处,对孩子的害处,如何才能做一个好的全职妈妈,全职妈妈要坚持独立的人格,要有好的规划,尤其是作息时间的规划,要有自己的生活圈,不断汲取新知。

[论文关键词]全职妈妈;幼儿需要;幼儿成长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职业女性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更好,更优越的成长环境,依然决然辞职回家做全职妈妈,这不仅仅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婴幼儿的衣食起居,而且有利于为婴幼儿的良好的生活习惯的养成。

全职妈妈,是指原来有工作的女性在怀孕后到孩子出生的时间内辞掉工作。专心照顾孩子和家庭。全职就是指专职一项工作。全职妈妈和全职太太的不同就是指因为有了孩子后,而开始不工作照顾孩子的女性。⑴

二、为什么要做全职妈妈

(一)老人与保姆的素质和教养方式跟不上或根本没有老人帮忙。

如果孩子的确需要有人代养,没有比孩子的'爷爷、奶奶或姥姥、姥爷更有爱心的人了。但是老人毕竟年龄大了,不仅精力和体力有限,而且在教育观念上也常常和年轻人发生冲突。最关键的是老人们已经经历了许多艰辛才把子女们拉扯大,应该没有义务和责任再为子女们的子女付出。⑵

当下的保姆文化层次相对不高,大都没有受过高等教育,甚至没有受过教育,有的普通话也不会讲,无法对孩子进行早期教育。

(二)全职妈妈的主观愿望

随着教育越来越倡导示范作用,美国专家表示,母亲的高教育程度和双亲家庭、高质量的幼儿照料机构一样,都是孩子早期成长的关键因素。受教育程度高的职业女性对的领悟能力较强,也更能从婴幼儿的角度思考问题,给婴幼儿提供一个更加健康的成长空间。基于上述种种原因,有一部分女性毅然决然的选择了辞职做全职妈妈。

(三)婴幼儿生理心理特点所决定的

马斯洛提出了需要层次理论,认为可以把人的动机分为两大类,一类为欠缺的动机。一类为成长的动机,每一类动机中都各有不同的需要。婴幼儿尤其是婴儿的身体软弱无能,适应环境的能力很差,处处需要成人的关心和照顾。这是他有两种基本需要得到满足即生理需要和安全需要。

生理需要(physiologicalneed)是人类最原始,最基本的需要,包括饥、渴、性和其他生理需要,是其他一切需要产生的基础。⑶

安全需要(safetyneed)指人们期望接受保护与免遭威胁,从而获得安全感的需要。⑷

这一时期也是依恋形成的重要时期(7~12各月至24个月),研究表明,幼儿有母亲亲自照顾,更容易形成安全性依恋,安全性依恋对于幼儿的社会性发展,以及适应新环境有重要意义。

三、全职妈妈的对婴幼儿发展的好处

(一)在生活上提供无微不至的关心和照顾

首先,全职妈妈为孩子的生长发育营造了了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孩子从出生的那一刻起,最重要的任务就是生长,研究表明出生时新生儿的脑中平均为390克,九个月的时候增加到600克。2.5~3岁的时候,脑重量增加到900-1011克,相当于成人的2/3。到7岁的时候,脑中达到1280克,已基本接近成人脑重。⑸婴幼儿生长的过程中,由于其身体软弱,即使满足最基本的生理需要(吃、喝、拉、撒),也需要他人给予帮助,全职妈妈辞职在家,不必外出工作,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家庭和孩子,把家庭整理的温暖和舒心,为孩子提供丰富的营养,为孩子准备卫生舒适的衣服,从而给孩子提供一个温馨舒适的生长环境,从而为儿童身体的生长发育提供了必要的条件。这正说明了全职妈妈为孩子的生长发育提供了一个现实平台。 其次,全职妈妈也为孩子的成长提供一个安全的心理环境。安全需要(safetyneed)指人们期望接受保护与免遭威胁,从而获得安全感的需要。婴幼儿由于无力应付环境中危险因素,他们的安全需要强烈。全职妈妈有更多的时间陪在孩子身边,能够增进与孩子的交流沟通,能够形成安全型的亲子依恋,这样的幼儿和父母有良好关系,更常遵守一些规则,也愿意学习新东西,这些儿童也更容易适应新环境,有利于促进儿童健康成长和发展。

(二)在教育上有利于幼儿良好习惯的养成

全职妈妈辞职在家,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阅读有关婴幼儿教养的书,在网上查看或交流有关育儿的信息,有更多的时间陪在幼儿身旁,这不仅仅是在理论层面上学习幼儿教育新观念,更重要的是把新的育儿观念直接用于实践,指导幼儿的日常行为习惯和道德礼貌习惯。

四、全职妈妈对婴幼儿成长的弊端

1.使幼儿缺乏独立性

全职妈妈认为全天的培养一定要培养个天才,否则对不起自己的实践和精力。全职妈妈如果对小孩子过于周到,加上孩子与外界接触比较少,容易使孩子产生依赖心理,难以独立。全职妈妈还可能限制孩子自由成长的空间,什么事都是妈妈安排好的,都是按妈妈的意思去做的,长大后会缺少主见。⑹

2.对孩子性格、习惯的影响

在全职妈妈家庭中,孩子更多的时间是和妈妈在一起,妈妈的性格,脾气更多的影响孩子,孩子的性格更加女性化。全职妈妈不需要赶时间上班,会养成慵懒的习惯,会影响幼儿。经常和妈妈在一起也可能产生厌烦,产生一系列不利的亲子互动。

五、对全职妈妈的建议

全职妈妈对于婴幼儿的成长既有优点与好处又有缺点和不足,为此,我们给全职妈妈以及准备做全职妈妈的女性一点建议

1.在照顾孩子的同时又要避免大包大揽

全职妈妈在孩子年幼时可以大包大揽,可以说照顾的越周到越好,越体贴入微越好,可是随着儿童年龄的增长,幼儿不仅仅身体强壮了,更重要的是他需要不断探索这个世界,想要独立。尤其是当儿童刚学会走路的时段,他不仅仅反复练习这一行为动作,与此同时,他的小手不满足于身边的物体,所到之处他都会摸摸,碰碰,这是他在探索大自然的奥秘。伴着孩子的成长,慢慢让孩子学会生活自理的能力。

2.身教重于言教

全职妈妈辞职在家,没有时间的压力,可能形成慵懒的习惯,这对孩子良好生活习惯的形成极为不利。孩子没有辨别好坏的能力,在这种善于模仿年龄阶段,无论是全职妈妈好的行为习惯还是坏的行为习惯,孩子都会全盘吸收,因此,全职妈妈要严格要求自己,制定出一个合理的作息时间表,改掉坏习惯。

3.要有自己生活圈和爱好,不断汲取新知

人是社会的动物,要有必要的朋友和交往圈,不可能与社会隔绝,为此,全职妈妈除了在家照顾孩家庭和孩子外,也要经常带孩子到户外活动,公园,书店,美术馆,不仅可以和其他妈妈交流,获得育儿经验,也可以促进小孩子间交流。此外,还要不但汲取新知全职妈妈的生活,不能只有带孩子一项内容,要不断汲取新知识。即使全身心地照顾、培养孩子,也不能故步自封,因为孩子会慢慢长大,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新问题,而同样的问题又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全职妈妈要跟上时代潮流,就更要涉猎新知识,有意识地给自己充电。至于充电的方式,读书、上网都不错,很适合全职妈妈的生活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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