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电子数据证据重铸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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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我国电子数据证据重铸论文
我国电子数据证据重铸论文
引言
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电子数据日益发挥出重要的作用。无论是航天科技还是日常工作,电子数据的身影随处可见。电子数据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数据是指以物理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系统内部及其存储器当中的指令和资料,包括计算机程序和程序运行过程中所处理的信息资料(后者如文本资料、运算数据、图形表格等);狭义的电子数据指的则是存储于计算机系统中的除计算机程序外的一切信息资料,即那些由计算机系统所有者及用户采集并输入计算机系统的、非本系统本身运行所不可缺少的信息。[1]
电子数据证据可定义为: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所谓电子形式依照印度《信息技术法》第2条第1款第18项的规定,可将其概括为“由介质、磁性物、光学设备、计算机内存或类似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的任一信息的存在形式”。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数字之魅
1、电子数据证据相对于传统证据具有以下的特点:
(1)数字性。作为电子数据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其证明机制并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只不过其载体形式发生了变化。作为电子数据的信息是多以电讯号代码(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形式储存于计算机的存储介质之中(如RAM、磁盘、光盘等),必须采用特定的输出形式。
(2)安全性与脆弱性 电子数据证据由于其具有数字化的特点,其生成储存传输的信息容易被篡改,从表面上看难以区分其复印件和原件,真实件和伪造件。因而电子证据具有脆弱性的特点。同时电子证据如果没有外界的蓄意破坏和修改,电子证据能够准确地存储和反映案件的有关情况而且如果传统的证据如果被损毁,则很难被复原,而计算机硬盘上的每一次擦写记录都可以轻松被捕捉到。最新的计算机研究结果表明,电子证据任何被删除、复制修改都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分析认定。从此意义角度上讲,电子证据比传统证据具有安全性和稳定性。
(3)共享性 电子数据证据由于以电讯号代码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介质中,比较容易被查看、复制和输出,其电子数据资源可以被广泛的共享。无论是司法机关、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单机和网络共享其电子数据资源。人们足不出户即可以通过因特网查看浩如云烟的资源,极大地提高了人们生产和生活的效率。
2、电子数字证据的分类:
(1) 模拟电子证据与数字电子证据 [2]
模拟数字证据是通过信息中的某些特征的具体数值或量来记载电子信息中内容如固定电话记录的各种通话记录,其数据记录一般具有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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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完善我国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几点反思论文
关于完善我国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几点反思论文
内容提要:我国刑事诉讼法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显然具有不科学性,缺乏具体操作性。本文通过对这一问题的反思,并与国外的相关做法相比较,从而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提起;公诉;证据;标准;司法;审查
一、引言
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是以国家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指控特定的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并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提起公诉的决定一经作出,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这不仅限定了人民法院审判的范围,而且更重要的是政府针对特定公民的刑事追究程序正式启动,使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其自由、财产乃至生命面临着被剥夺的危险。可以说,提起公诉是刑事诉讼中相当重要的一个阶段,这不仅关系到国家的法律能否得到正确地实施,而且直接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权能否得到政府的尊重与保障。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似乎顾虑重重,作法很不统一:一方面,人民检察院极力追求起诉的成功率,强调有罪判决率,对没有十足把握指控成功的案件不愿起诉。此举极易导致对大量犯罪,特别是重大的犯罪疏于追究,不利于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有时又滥用公诉权,对一些明显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或根本就无望获得有罪判决的案件提起了公诉,从而进入了实体审理,既极大地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导致被告xx被羁押,徒增了讼累,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为什么会造成这种状况呢?说到底就在于没有确立一个科学而完善的公诉的证据标准。所谓公诉的证据标准,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后,决定提起公诉时所掌握的证据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规定的不科学性并缺乏具体操作性,而且学界对于这一问题又缺少很深入的研究,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混乱现象。在此,我就这一问题谈谈我的个人的一些看法,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二、我国现行刑诉法对起诉证据标准的规定及其反思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由此看来,我国法律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应当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项要件以及定罪量型的各种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而“证据确实充分”是对用以确定案件事实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它要求每一证据都必须是已查证属实,并且案件事实的各个要件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排除,全案的证据形成一个闭合的锁链。由此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这种证据标准往往又被人称之为“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
以“客观真实”作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而且我们可以发现,其实这一标准与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所适用的证据标准是一致的,这已引起了法学界广泛的争议。那么该如何评价这一证据标准呢?目前基本上形成了两种主要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们应当坚持而不应当降低现行法规定的公诉证据标准,它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要慎之又慎,有利于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并认为“中国法律对于提起公诉要求较高的证据标准,是与中国特有的诉讼构造和证据规定相适应的。在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没有得到切实充实以前,中国现行法规定的公诉证据标准应与定罪的证据标准相同,决不能轻易降低!”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我国的公诉证据标准太高,不切实际,不具有操作性,而且也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不符合法律适用中的及时性原则;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讲,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并不能决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命运,为了兼顾诉讼效率,没有必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主张“只要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已达到定罪标准,有定罪的可能,就应当起诉”。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是一个渐进过程,是有层次性的,在立案、逮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判决各个阶级应有不同的程序证明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不能等同于定罪证据标准。对于第一种观点,就目前的现状而言是很有道理的,但我认为这一观点有着理想化的倾向,又过于原则性,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不利于全面地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从整体而言我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在此,我认为,要把握与完善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就应当对下面的一些问题予以关注与反思:
1、在确立提起公诉证据标准时,一定要注意对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进行全面而慎重地权衡。
刑事诉讼目的是整个刑事诉讼的灵魂,对具体诉讼程序的设计起导向性作用。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已确立了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要求兼顾两者平衡,而不能只片面强调一个方面。由于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是以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无论是对于维护社会秩序还是对于保障公民权益都会产生巨大影响。因此检察机关必须要正确运用其这一职权,而要正确运用这一权力,又必须设立适当的证据标准:如果这个标准过宽过低,对许多显然证据不足的案件提起了公诉,那不仅会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会严重损害公民的人权,这与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及国际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是相违背的;相反,如果这个标准过高过严,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就会过分谨慎,求全责备,不敢冒任何风险,这会使一些应该打击而且有可能定罪的罪犯逃脱法网,甚至会放纵一些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犯罪分子,这又明显背离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刑事诉讼目的,也背离了检察机关的职责要求。目前我国以“客观真实”作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虽然在保障人权,防止将无辜的公民带入审判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我们也看到这一过高的标准往往又会束缚检察机关的手脚,影响其发挥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因此,在确定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时,应当做到宽严适度,全面兼顾刑事诉讼两大目的。
2、确立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应当适应庭审方式的变化并要注意观念的转变。
在过去,法院庭审实行“书证中心主义”,其审判基本依据是检察院提供的案卷,一般情况下,这些案卷中形成的证据足以决定被告人的命运。因此,要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与法院的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相一致是情有可原的。可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了以法官中立、控辩双方积极对抗为特征的新的庭审模式。这时,由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权利的扩大,庭审对抗性的增强,庭审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大大增加,这导致起诉与支持公诉的难度加大,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后,其主张未必能得到法庭的支持并产生有罪的判决。在这种背景下,抬高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以至于等同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显然是不合时宣的,也是没有必要的。提起公诉也并不意味着案件的终结,检察机关只要在刑事诉讼中尽力量发挥了职能作用,有理有据地提起了公诉,就不应当有其他过多的顾虑。毕竟,法院才是案件的最终裁决者,审判的结果不是衡量起诉质量的唯一标准。因此,只要检察官尽其所能,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就不能根据判决结果予以苛责。
3、确立提起公诉证据标准,还存在着一个由谁来评价与审查的问题。
公诉权的发动直接关系到惩罚犯罪与保障公民人权的刑事诉讼双重价值。为防止无故不提起公诉,更为了防止无根据地决定公诉或恶意追诉,要求从立法上明确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不仅是控诉机关所自行掌握的“行业标准”,而且应当在进入实体审判前对其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一定的司法审查,确保提起公诉的合法性。因此,对一个案件是否应当提起公诉,是否达到起诉的证据标准,要引入司法审查,这既可以防止恶意追诉,侵犯人权,又可以使一些明显不能定罪的案件及早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在当前,由于庭审
制度的改变,对公诉案件的审前审查由实体审查改为程序审查,只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法院就应当开庭审判。这也就是意味着对于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法院没有权力在开庭前就其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进行审查。这样,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便成了检察机关自行掌握“行业标准”。公诉权也就成了一种失去制约的国家权力,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因此,完全应当在检察机关之外设立一个独立的机构。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判断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
三、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内学术界目前对于我国应采用怎么样的提起公诉证据标准有着不同意见,在此,我们可以先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了解一下国外的相关经验,从而为我国公诉证据标准的完善提供一些新的思路。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通过成文制定法明确检察机关对于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而英美法系则往往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单行法规或者是一些行业的规则对此作出规定。尽管两者在表现形式、话语表达和具体操作上有诸多的不同之处,然而通过了解与比较,就可以发现,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及相关的作法上,有许多共同的地方:
1、提起公诉是件很慎重的事,要求检察机关在作出起诉决定时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
法国法规定,检察官在决定起诉时,应以追诉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两方面进行审查,要求检察官有“明显理由”认为发生了犯罪;德国刑事诉讼法则明确起诉必须有“足够的事实根据”,也就是“有充分的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被法院判决有罪;日本则要求检察官严格掌握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要求“根据确定的证据,有相当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决,反之不得决定起诉”;英国的《皇家检察官条例》要求“检察官必须确信对每个被告人提出的每一项指控都有足够的证据提供现实的定罪预期”,正如英国总检察长1983年发布的《刑事起诉准则》指出:“不能只看是否存在足以构成刑事案件的证据,还必须考虑是否会合理地导致有罪判决的结果,或考虑在一个依法从事的无偏见的陪审团时,有罪判决比无罪开释是否具有更大的可能性。”而在美国,其律师协会制定的《职业责任守则》规定:“在明知或显然没有合理把握支持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或其他政府律师不得提起或导致提起刑事指控。”
2、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不能太高,并不要求必须达到法院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明程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必须根据已经合法调查的证据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对于进入正式审判程序的案件,由控方向事实的裁判者举证证明,只有当控方履行证明责任达到“排除合理疑问”的程度时,事实的裁判者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认为审查起诉时所依据的证据不完全等同于法庭审理时所可能提出的证据,检察官在决定起诉时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而且,起诉并不意味着侦查的终结,控方在决定起诉后仍可以继续收集有关的证据。因此,没有必要要求公诉证据标准必须达到最终足以定罪的程度。相比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证据标准,提起公诉时一般只要求达到“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有合理的根据”、“有明显的理由”等证据标准,这显然要低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
3、与整个证明标准的体系相联系,建立一个对不同性质的案件和案件的不同事实进行有层次的区分对待。
根据英美法系证据法的规定,将证明标准的程度分为九种;①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将心证划分成四个等级,②针对不同的诉讼程序或诉讼行为,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与其相适应,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言,也往往针对不同性质的案件,采用不同的证据标准,体现了区分对待的原则:对于那些严重威胁社会的犯罪,要求采取更为积极起诉的态度,建立较低的证据标准,只要检察机关尽量搜集的证据建立了“有根据的内心确信”或“盖然的心证”,就可以提出公诉;美国的《刑事检控准则》第9条规定:“对于那些严重威胁社会公众的案件,即使检察官所在的司法管辖区的陪审团往往对被控犯有这类罪的人宣告无罪,检察了也不得因此而不予起诉”;而对较轻微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则设立较高的证据标准,如证据不是十分充分,可以转为其他方式处理而不提起公诉,有利于保障人权并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对于案件不同方面的事实也都有不同的证据标准,呈现出一个多层次的证明体系,而不象我国那样要求整齐划一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其规定十分繁琐,在此就不予赘述。
4、普遍要求对提起公诉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据标准进行司法审查。
为了防止检察官或起诉律师无根据地决定起诉或者恶意追诉,对重罪案件在提起公诉后,实体审理之前进行司法审查,由职业法官、治安法官或大陪审团对控诉证据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进行审查。这种审查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审判过滤型”,即由法院对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其是否有必要进入实体审理,防止将无需审判的案件交付审判,防止浪费司法资源和保障被告人人权,这大体上为职权主义诉讼的国家所采用;另一种为“公诉审查型”,即由中立的第三方——预审法官或大陪审团从证据方面对控方追诉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着重于保障被告人免受无根据的追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基本上采用这一方式。虽然各国在审查的组织机构、内容、具体程序及审查后的处理上有所不同,但都竭力防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仅仅成为检察机关自己的“行业标准”,而且是一种必须接受司法审查的“法定标准”,既有利于及时追诉犯罪,又有利于保障人权。
四、谈谈个人的几点想法
任何诉讼程序的启动都需要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同样也需要有相关的证据。但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即掌握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并以此能够查明所有的案件事实,这显然不合乎诉讼规律,具有某种不现实性和理想化的倾向,正如有学者所言“极力探寻案件事实是司法的本能,是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竭立发现的目标,但不能以无所不知的神的标准来要求司法工作者。应打破虚幻的美梦,让客观真实说走下神坛,走出人为编织的迷宫”。那在我国应怎样去确立一个较为完善的公诉证据标准呢?基于以上的反思,我下列谈谈个人的想法:
1、改变目前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起诉证据标准,从而建立一个适当的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据标准,使之具有明确性与可操作性。
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不能定得太低,以防止检察机关滥诉,侵犯人权;但也不能定得太高、太原则化,那又不利于追诉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确定这一标准时,一定要把握好适当的原则。那么怎样去衡量“适当”呢?我们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把握:
(1)从客观上说,并不要求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能够达到“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只是要求检察机关应掌握“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所谓“足够的证据”可以从下面方面去考查:①也能够据以确认一定事实的基本证据已经收集,并且基本证据之间能相互映证,没的根本的、不能解释的、无法解决的矛盾。②收集的证据能够使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即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事实都有相应质量与数量的证据证明。根据现有的证据,有定罪的较大可能性。
(2)从主观上讲,要求根据现有证据,能够使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形成相应的内心确信,有合理的理由应提起公诉。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是判断案件的证据,需要有判断者的主观感受。检察人员通过调查证据与审查证据,依据自己的良心、社会经验与职业道德,能够建立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内心确信。“如果办案人员自己都无把握,似是而非,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还拿不准,存在疑虑,这样的案件就不应起诉,因为自己都未真诚确信,又怎能说服法庭确认指控事实呢?”当然,这种内心的确信,只是检察官单方的,是“盖然的确实心证”,与有罪判决时法官经双方辩论后形成的“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是有区别的。
2、应当针对具体案件,实行有区别的、多层次的证据标准。
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讲,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在提起公诉的问题,也应当体现区分对待的政策。主要表现在:
(1)对于性质不同的罪行区分对待。根据国外的做法,对性质越严重的案件,在起诉时越适用较低的证据标准。我们也可以学习这一经验,对于那样严重危害社会、影响十分重大的案件,比如当前十分猖獗的xx犯罪、xxx性质犯罪、杀人抢劫犯罪等,应采取更为积极的起诉态度,在尽量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只要求检察机关建立了有根据的内心确证,并有定罪可能,就应疑无迟疑地提起公诉。对于仍没有收集到的证据与尚没查清的事实,可以在提起公诉后继续侦查收集、查明。这尽管会有很大的风险,但对于震慑犯罪分子,平息民愤,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有积极的意义;而对于较轻微的、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如果证据不是十分充分,则可以转为其他方式处理而不提起公诉,有利节约司法资源和保障人权。
(2)对于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行有差别的证据标准。在审查起诉时,对与犯罪构成相关的事实要求达到较高的证据标准,而对于那些与定罪量刑关系不大的事实,则可以采用“优势证据”标准;而对于程序法上的事实,如当事人申请回避、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诉讼期限等,可以适用较低的证据标准,有利于刑事诉讼顺利有效地进行。
3、建立审前预审法官审查制度。
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后,将庭前审查由实体审查为主改为程序审查为主,这虽然有利于克服原来法院审理中“先判后审”,使庭审成为走过场的现象,增强了对抗性,体现了程序公正,但也意味着公诉权失去了应有的制约,往往导致检察机滥用起诉权,往往将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不起诉,放纵了犯罪分子,或者将那些根本就不应该起诉的案件又诉诸法庭,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被告人的讼累。因此,建议在法院内部设立一个预审机构,由独立的预审法官行使对提起公诉案件的审查工作,判断其是否达到了法定的证据标准,当然这一标准是低于庭审法官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仅是审查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有定罪的可能性。在这里,预审法官不得参加正式的庭审,以免将其形成的预断带入法庭审理中。对于预审法官认为达到法定起诉标准,不能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院和被害人有异议时或有新的证据时,有权申请要求复审。同时,在预审阶段,还可以由预审法官主持,进行双方的证据展示,并解决一些程序性问题,为庭审作好准备。
4、要不断地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改革是一种系统工程,需要从各个方面加以保障,要完善我国的公诉证据标准,起码要完善下列相关制度:
(1)改变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工作评价标准,不能单纯以有罪判决作为工作质量的指标,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应当承担起追诉犯罪的职责,应树立起慎重而积极的起诉方针,只要其尽心尽力了,即使对一些应当指控的犯罪没有成功地支持公诉,也是无可指责的,以保护检察人员的积极性;
(2)不断提高检察人员的素质,完善检察官任用制度。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庭审方式改革的新形势下,对检察官提出了更高的素质要求。没有高尚的道德修为,没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就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庭审的要求,就不能正确地把握起诉证据标准,更不能有力地支持公诉,提高公诉的质量。
(3)废除检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原有规定,对于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进行赔偿,这使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顾虑重重,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建议将逮捕与羁押的批准权由检察机关转移给法院,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基金。
参考资料:
孙长永:《提起公诉证据标准及其司法审查的比较研究》,载《中国法学》第4期。
黄达亮:《我国刑事证据标准之不足》,载《人民检察》20第3期。
张穹主编:《公诉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版第332页。
参见宋世杰:《证据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版第256-257页。
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版第69页。
陈卫东、刘计划:《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载《法律科学》年第3期。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版第305页。
参见汪海燕、范培根:《论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从证明责任角度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5期。
篇3: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论文
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论文
【内容提要】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目前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存在缺陷。笔者将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现状进行反思:(一)立法方面。1、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立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2、公、检、法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二)理论研究方面。1、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研究未给予足够重视,尚有欠缺;2、混淆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3、理论研究有脱离实际之嫌。
【关键词】 刑事证据规则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Looking back the collective rules of criminal evidence in China
Jiang Wei
【Abstract】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is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But now the related legislate is not completed yet. In this article,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is going to be rethought.Ⅰ.In legislation. 1.Both of the substantive rule and the implementive rule have drawbacks: that is the rules are short in some parts and cannot been well operated. 2.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go against the principle of legal procedure. Ⅱ .In the theoretical study. 1.The study is not paid enough attentions. 2.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exclusion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and 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are obscured. 3. It seems the theoretical study drops out of the revolutionary ranks.
【Key words】th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 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 the exclusion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 A
引 言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侦查中刑事证据收集活动的.准则。其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很不完善,现有的收集规则零散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理论界对此问题也较少涉及。本文将对该问题给予关注,对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进行反思。
一、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立法现状及反思
我国现代证据立法吸取了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有益成分,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也有专门规定。然而,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法律规定却不甚完善,存在立法缺陷。
(一) 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19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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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我国的数据挖掘技术现状分析论文
摘要:数据挖掘学科的出现, 是对计算机领域的补充, 在计算机领域的发展下发展迅速, 引起了国内的重视, 并在国家的大力促进下不断发展, 取得了阶段性的成就, 但是发展现状仍然不容乐观, 本篇文章将针对数据挖掘的定义以及国内的现状进行分析, 并对其发展趋势进行预测, 目的在于加快我国的数据挖掘技术研究进程。
关键词:数据挖掘; 中国; 现状; 发展;
0 引言
随着计算机的发展与数据量的增加, 其对于数据的处理技术如生成、收集、储存数据等的水平要求越来越高, 因此新型的数据挖掘技术的出现是必然趋势, 替代了传统落后的数据处理技术。我国对于数据挖掘技术的研究已经取得瞩目的效果, 但是应用程度不高, 提高数据挖掘技术的实际应用成为了主要的问题, 需要采取必要措施加快数据挖掘技术应用进程。
1 数据挖掘的定义
数据挖掘 (DM) 是一个新兴的学科, 学名叫做数据库中发现知识 (KDD) , 其出现在20世纪90年代, 并在这三十年间发展迅速, 它的主要工作领域为数据库系统以及数据库应用领域, 其作用在于能够从应用数据中提取隐藏的关键信息与知识, 应用数据的范围广泛, 不管是不完整的数据, 还是受干扰的数据, 数据挖掘技术都能够通过对其数据的转换分析或者模块化处理进行识别与筛选, 并提取和处理其中的有用信息。数据挖掘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数据中信息的处理, 筛选关键数据, 发现被忽略的数据, 从而寻找数据中的规律, 为决策者提供合理科学的数据分析报告, 帮助其作出最优化的决策。
数据挖掘技术学科的本质在于加深对数据的使用层次, 挖掘数据的内在含义并进行抽象化的概括, 改变了以往数据只能简单查询的低级层次。数据挖掘具有先知性、实用性以及科学性的特点, 同时数据挖掘的发展依赖于数据库、人工智能统计学等计算机学科的快速发展, 因此吸引了一大批专业人才加入到其的研发过程中, 加快了其的研究发展进程。
篇5:我国的数据挖掘技术现状分析论文
2.1 研究现状分析
我国开展数据挖掘技术的研究在1993年, 中科院合肥分院成为首个被自然科学基金支持进行数据挖掘技术研究, 从此以后, 我国掀开了研究数据挖掘研究的序幕, 主要研究机构与人员主要是相关专业的大学教授以及一些数据处理研究机构。近年来, 我国对数据挖掘的研究工作高度重视, 通过中国自然科学基金等对其进行资金支持, 同时, 政府创立“九五”计划以及“863”计划对其提供政策支持。
数据挖掘的研究引起了我国相关专业的人才的广泛关注, 并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研究数据挖掘知识技术的理论与实际应用的热潮, 其中包括高等学府与科研机构。例如:对于数据挖掘技术的算法计算与改造研究是复旦大学与华中理工大学等高校的研究方向, 非结构化数据知识的网页数据挖掘技术是南京大学的主要研究方向, 而科研机构如北京系统工程研究院来说, 其主要研究方向是数据挖掘技术在模糊信息中的实际应用。
2.2 应用现状分析
在我国, 能够真正应用数据挖掘技术并取得成就的公司包括是广州华工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菲奈特-融通企业, 其中广州华工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进行多功能数据挖掘设备的研发, 而菲奈特-融通企业依赖于数据挖掘软件的发展进行其商业智能套件的研发。
2.3 研究成果分析
近年来, 由于国家的大力扶植与资金支持, 我国数据挖掘技术研究取得了重要性的成果, 在亚太数据挖掘的国际会议中, 由南京大学周志华带队的数据挖掘技术研究小组表现突出, 同时参与数据挖掘编程大赛并夺得桂冠;同样在了亚太数据挖掘国际会议上, 中国香港大学的电子商业科技研究院的黄哲学教授的论文获得亚太数据挖掘国际会议论文大奖。
2.4 国内外对比
国内外的数据挖掘技术研究的进程具有很大的差距, 不仅表现在相关理论的研究上, 更在于对数据挖掘技术的实际应用的方面。与国外的数据挖掘技术研究进程相比, 我国的研究起步晚, 仍然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 并且还没有成熟的理论与技术应用成果, 目前的主要研究方向是对于数据的初级处理如模糊化处理, 技术尚不成熟。
国外关于数据挖掘技术的软件研发发展已经取得瞩目的成就, 而国内的软件研发尚不成熟, 研究的重心在于高等学府的人才, 同时都是属于政府资助项目, 可能导致其成果要求较低, 从而阻塞了研发的步伐。
3 数据挖掘在我国的未来发展
3.1 研究方向展望
近年来, 随着计算机科学领域的快速发展, 数据挖掘技术作为一种新兴的学科, 其研究热度正在逐渐升温, 研究的'水平也在逐步提高, 同时由于政府的政策支持与资金支持, 越来越多的数据专业研究者被吸引加入其中。在数据挖掘技术未来的研究过程中, 其主要方向应包括以下几点:
(1) 参照于SQL语言的标准化的研究成果, 对数据挖掘技术进行形式化的描述, 即发现数据语言。 (2) 为实现关于数据额挖掘技术人机交互工作的顺利开展, 应满足用户对知识发现过程的可视化进程。 (3) 研究在计算机领域的数据挖掘技术的发展, 可以通过数据挖掘服务器的有效配合的方式实现。
3.2 面临的问题
(1) 挖掘方法与人机交互问题。我国数据挖掘技术的发展受限制于挖掘方法, 不管是知识类型的限制, 还是维度上的限制, 都是影响其发展的重要因素。 (2) 性能问题。能够有效的解决数据挖掘技术算法中的问题是解决其性能问题的关键, 应对其有效性、可伸缩性等问题进行研究, 保证其算法能够满足用户的性能要求。 (3) 数据类型多样性问题。对于算法复杂的, 多维度的数据类型, 现有的研究水平很难去解决此类问题, 同时对于多跨度的全球化信息技术的挖掘水平仍然落后。
4 结束语
数据挖掘技术作为新兴的数据应用工具, 能够有效的加强对数据的处理程度, 但是由于我国研发起步晚, 导致我国的发展水平落后与国外水平。近年来, 国家对数据挖掘技术的政策与资金支持, 掀起了研究的热潮。我国应重视数据挖掘算法研究以及其实际应用, 不断地发展数据挖掘技术的研究。
参考文献
[1]谢邦昌, 李扬.数据挖掘与商业智能的现况及未来发展[J].统计与信息论坛, (05) :94-96.
[2]李菁菁, 邵培基, 黄亦潇.数据挖掘在中国的现状和发展研究[J].管理工程学报, (03) :10-15.
篇6:完善我国电子票据法制的建议论文
完善我国电子票据法制的建议论文
摘要:电子票据即实物票据电子化,是现代金融业电子化发展的产物。我国现行《票据法》是基于传统实物票据而制定的,没有将电子票据纳入其规制的范畴。随着经济的发展,现行《票据法》已不足以应对电子票据纠纷,而零散的法律规范又不具系统性,在实践中造成了许多困难。电子票据的发展亟需立法保障,使其能够充分发挥应有的效用。本文探讨了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基于《票据法》及现有法规创设《电子票据法》的构想。
关键词:票据法;电子票据;立法
我国现行《票据法》是基于传统实物票据而制定的,没有将电子票据纳入其规制的范畴。随着现代金融业电子化的发展,电子票据应运而生,近年来更是得到了广泛应用。虽然电子票据的本质仍是票据,其与传统实物票据的共同之处也很多,但两者的差异也很明显。电子票据的业务操作手段和对象与实物票据完全不同,其带来的法律问题也有很大的区别。我国现行《票据法》于1995年颁布施行,至今已过去,颁布的司法解释距今也有之久,二者均没有对电子票据进行规制,而零散的法律规范又不具系统性,在实践中造成了许多困难。电子票据的发展亟需立法保障,使其能够充分发挥应有的效用。本文探讨了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基于《票据法》及现有法规创设《电子票据法》的构想。
一、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电子票据实践与《票据法》的规定相冲突; 现行《票据法》确立时的票据市场和票据活动都是以实物票据为主,《票据法》中对票据书面形式、原件及签章的要求完全不能应用于电子票据。此外,《票据法》及相关法规对电子票据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其原有关于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的救济规定又均不适用于电子票据。
( 一) 法律责任规定不明
电子票据交易中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本应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然而,现行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下简称《办法》) 仅规定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维护部门的相应管理职责及其应承担的'刑事和行政责任,并未对由票据行为引发的风险和责任做出规制。虽然《办法》规定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维护部门擅自修改系统基础数据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因工作人员的失职而造成的资金损失也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对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和赔偿范围没有说明。此外,电子票据中的其他主体,如网络金融机构( 如网上银行)、第三方平台、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等在电子票据行为中的责任未做规定。而《票据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非常简单,相关20的司法解释虽然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予以了细化,但当时的票据市场仍是以实物票据为主导,与今天的情况已不可同日而语。而且,规制电子票据行为中的民事法律责任本就不是《票据法》的主要任务,在《民法典》迟迟不能出台的今天,首先创设一套电子票据法律责任的认定及救济体系是当务之急。
( 二) 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制度难以适用
首先,《票据法》规定的挂失止付是在发生票据丧失时,由票据权利人通知票据付款人,请求其停止就所丧失的票据进行支付。但电子票据本是网络虚拟票据,其信息存储在电脑及网络空间中,不存在毁损灭失的风险。即使其信息因网站或其他平台的原因而消失,也不会留存于其他人手中,即不存在挂失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挂失止付的救济措施毫无用武之地。
其次,《票据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对实物票据的救济很有价值,但对于电子票据的救济则意义不大。公示催告须由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而发出公告,运作周期长达60日到90日,消耗成本也较高,在票据流通很广的情况下,这种程序能否真正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已经存在很大的争议。漫长的公告期对于追求迅捷、高效的电子票据交易而言更是难以想象,而发布公告的平台能否让利害关系人及时阅读、查询也是一个实践中的难点。
综上,我们认为公示催告和挂失止付程序无法作为电子票据丧失后的有效救济方式。而且,当前票据市场依然是由金融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占据了主导地位,尚未形成有效的自律监管。外部审计也没有对金融机构的内控制度发挥补充作用,这将不利于相关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建议
面对电子票据实务与司法实践脱节的现实情况,我们认为当务之急是加快立法进度,尽快制定单行的电子票据法规。电子票据拥有电子化、无形化以及虚拟化的特征,《票据法》中原有的法律概念、制度设计对这些概念都没有涉及,因而通过牵强地套用原有的规定,其实施效果非常有限。现有对电子票据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都欠完善。电子票据的法律问题跨越民、商、经等多个法律部门,依靠单一的部门法典规制的可能性也很小。而单行的电子票据立法,可以与原有《票据法》对实物票据的规制并行而生,不仅可以对原有法律法规未涉及的部分进行规制、对跨部门法的边缘问题进行补充,还可以对《票据法》中确立的一些已经落后于时代发展的制度进行修订,使得我国票据法律体系更趋完善。
篇7:我国电子通信产业竞争力发展探究的论文
[摘 要]在科技不断发展的今天,电子产业逐渐兴起作为科技发展中的代表产业之一,电子通信具备了技术密集和资本密集双重特征。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电子通信产业的科学、规范发展,对我国更好更快地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文从电子通信产业竞争力入手,主要探讨了影响电子通信产业竞争力发展的因素,并提出了一些提升电子通信产业竞争力发展的有效策略,以供参考。
[关键词]电子通信产业;竞争力;发展;策略
引言
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当前社会的发展与竞争已经是科学技术方面的竞争,一个国家科学技术的先进性是衡量现代化发展的重要指标。我国的电子通信技术包含电子技术、通信技术、数字模拟技术等多项技术,它们对于促进我国社会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的电子通信技术已经应用到了我国社会的很多领域,但是面对当前电子通信产业的发展现状,我们还要认识到其中存在的不足,认真分析原因,努力实现未来电子通信产业的创新发展。
1 电子通信产业发展现状与问题
近年来,我国电子通信技术实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行业体现了生产精品的综合能力,无论是固定通信还是移动通信、光通信均具备了较强的技术研发实力,同时渐渐与国际先进水平接轨。然而,我国当前电子通信产业发展却呈现出了明显的不均衡性,沿海城市发展相对较快,创新实力较强,然而其他区域则发展较为滞后,整体创新实力较为薄弱。另外,电子通信领域欠缺软件以及集成电路专业的高级人才,专利项目量有限,欠缺高质量的技术创新。软件产业层面则欠缺核心技术,在设计集成电路领域实力稍显逊色。现阶段,电子通信领域技术创新主要表现为集成创新、消化再创新,而自主创新发展上则有所欠缺,因此核心技术始终无法赶上发达地区。虽然,我国已有通信技术较为完善,然而各个环节竞争水平却不尽相同。无论是设备基础技术、核心技术、系统、芯片或是终端均欠缺竞争力,因此令电子通信产业存在较多瓶颈,影响了我国电子通信产业竞争力的发展和提升。
2 影响电子通信产业竞争力的主体因素
2.1 企业市场因素
在我国政府的倡导和企业自主努力下,一些企业从国外引进先进的企业管理技术,对自己企业的内部结构组织进行优化调整完善,使得我国电子产业类企业初具规模,部分企业也因此实力逐渐壮大,成为了大型企业。这些企业的发展,对企业所处地区的经济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同时也成为了海内外投资商投资的焦点,企业有了名声和投资,电子通信产业的竞争力和综合实力便会有很大的提升。同时,与外企相比,我国人口众多,消费能力强,这将推动我国电子通信产业的快速发展。
2.2 科技发展因素
电子通信产业科技发展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体现,(1)影响科技发展程度的装备水平;(2)电子通信产业发展的关键技术水平;(3)电子通信产业销售率。由于我国电子通信产业还处于起步阶段,其装备和技术大部分依靠国外引进,但是由于我国消费群体众多,使得电子通信行业在国内有很大的发展,也正因如此,我国电子通信产业开发产品的创新能力才能有所提升。但是,我国电子通信产业核心技术的掌握与国际上相比相差甚远,部分设备关键零件依然靠高价从国外进口,这便使竞争力大大降低。
2.3 资源因素
我国地大物博,自然资源与其他国家相比较为丰富,这为我国电子通信产业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资源基础,大大提升了我国电子通信产业的国际竞争力。但在客观上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我国资源丰富,但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一些资源的开采受到限制;其次,我国电子产业的发展依然不够发达,所以再利用资源时常常会导致资源利用率低下的情况,使得成本增加;最后,我国对于高端技术人员较少,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电子通信产业竞争力的发展。
2.4 产业链因素
在我国,由于电子通信产业起步相对较晚,我国的电子通信产业链仍存在很多的不足。由于产业链独特的生产合作模式,使得电子通信产业在产业链中得到迅速的发展。然而,虽然我国电子通信产业链生产水平被国际所认可,但是仍欠缺自我创新能力,如不努力改变现状,所做的一切生产对可持续发展来说将毫无意义。因此,产业链的优化成为提高工业竞争力的一个重要因素。只有优化产业链,我国电信产业产品科技含量才能提高,竞争力才能随之增强。
篇8:我国电子通信产业竞争力发展探究的论文
3.1 强化国家和政府的支持促进技术创新
首先,我国始终且长期处在产业转型的关键阶段,因此政府单位应通过立法激励各个企业单位技术创新,同时推进与支持科技成果的迅速转化;其次,政府应扩充电子通信领域技术创新的资本投入,在采购、管理等层面推动电子通信领域的快速发展,激励企业优先考虑自主研发的电子通信产品。发展进程中企业间的积极合作尤为重要,这对推动电子通信产业的壮大发展起到了激励引导的作用。我国政府应出面对电子通信领域技术创新发展给予强大支持,同时有目标、有计划的`协调企业的同步开发及协作,进而促进电子通信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3.2 培养技术创新人员实现产业集群化发展
首先,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我国电子通信产业的发展和创新离不开一支优秀的技术人才队伍,创新人才的培养主要有两个方面:(1)我国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激励机制,来确保技术人才在创新发展的同时能获得相应的奖励,让他们既能实现自身价值,促进自身成长,又能为国家、为社会尽一份力,激发他们创新的潜能;(2)从提升技术人员实践能力做起,为电子通信产业建设相关产业研究基地,提升技术人员实践能力,进而促进电子通信产业技术人员的创新。其次,实现产业集群化发展。以集群的方式发展我国的电子通信产业,可以充分利用我现有的管理人才和管理经验,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达成共享。并且可以通过集群企业的发展,逐步培养和积累经验,从而提升到大型跨国公司的层次。
3.3 组建创新研发体系研发自主品牌
目前我国电子通信产业依然应用传统的工作模式,导致我国科研水平有限。因此,我国电子通信产业应从国外发达区域汲取有关经验,创新当前工作模式,提升电子通信产业研发效率和水平。此外,相关企业单位还应加强高新科技人才教育培训,积极研究开发自主品牌,这样才能占取竞争主动权,赢得更多的市场份额。在实践工作中,应通过细致合理的岗位分工,明确当前市场需求,创立属于自己的独特品牌,全面提升企业整体形象和核心竞争力,进而促进电子通信产业整体竞争力发展。
结束语
总之,电子通信产业竞争力发展关系到我国综合国力以及现代社会的快速持续发展。为此,我们只有针对现实工作中的问题与不足,制定科学有效的应对策略,方能达到事半功倍的工作效果,实现综合效益目标,使电子通信行业实现健康、持续的发展与提升。
参考文献
[1] 甄子杰.我国电子通信产业竞争力评价研究[J].现代经济信息,(16):333.
[2] 白华宇,刘静.电子通信技术创新分析[J].电子技术与软件工程,(19):54.
[3] 郑芮.我国电子通信产业竞争力评价研究[J].时代金融,2014(11):29-30.
篇9:论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论文
论文提要
网络的普及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交易这一新型的交易方式,新型的交易方式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新型的合同形式产生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这一新型的问题。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将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因为它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本文首先指出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问题,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分别予以解决,从而最终对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
篇10:论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论文
一、导言
今天,我们所身处的这个时代,是一个“数字化生存的网络时代”。网络已经应用到了人类社会的日常生活中,覆盖了整个世界的绝大部分。在这样的环境下,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替代传统交易过程中纸介质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发布等环节的新型商业交易方式,因其能够极大地满足商业活动提高效率、减少开支和增加利润的迫切需要,发展迅猛。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是世界范围内商业方式和经济生活的一次革命性变革,正日益成为世界经济新的增长点,为各国所重视,成为各国巩固和提高经济竞争力的战略发展重点。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就是电子交易(也即人们所称的电子商务,亦有称为电子商业的)[1]。
在电子交易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讯息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也即是,在这过程中,以电子数据讯息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实现了无纸化。这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缩写为EDI)、电子邮件(E-mail)等能够完全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订立的商品、服务交易合同。[2]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电子数据讯息,该讯息首先通过一方计算机键入内存,然后自动转发,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讯息的采用。
因为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如果不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无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阻碍。只有保障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有效使用,各种电子交易活动才能广泛展开。所以,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二、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概念
电子数据讯息原本是一个
[1] [2] [3] [4] [5]
【我国电子数据证据重铸论文】相关文章:
2.电子专业论文
3.我国贸易顺差论文
9.论文致谢查重吗
10.本科论文查重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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