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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2023-02-19 08:17:08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鱼腥”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篇1:《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公告

6月28日,三门峡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6月30日至7月30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47

(二)联系电话:0398-2833596 ,0398-2833556

(三)电子邮件:smxrdfgw@163.com

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年 6 月 29 日

下面是草案的全文:

篇2:《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三门峡市行政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建设项目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投资从事环境卫生事业。

鼓励、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和居(村)民应当积极参与环境卫生治理工作,提倡居(村)民委员会制定维护环境卫生公约,创建环境优美、整洁、文明社区。

第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应当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行服务型行政执法,建立健全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制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环境卫生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奖励制度,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清洁与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区域实行全天保洁,适时洒水降尘。

清扫作业应当避开上下班人流、车流高峰时段,逐步提高机械化作业水平,环境卫生作业车辆应统一颜色和醒目标志。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时,其他车辆及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制。环境卫生责任制是指责任人在划定责任区域内负责做好环境卫生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划分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四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城中村、背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由该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广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会展中心、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公路、铁路、桥梁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黄河、河道水域、湖泊、湿地及沿岸规划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各类工程施工场所和室外作业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建设用地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由占用者负责;

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通知责任人。

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

(一)保持干净整洁,无塑料袋、饮料盒、烟蒂、纸屑等裸露垃圾、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污迹,无渣土,无杂草,无动物粪便,无蚊蝇滋生;

(二)按照规定设置、配备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三)遇有降雪、结冰、积水,及时清除;

(四)保持河道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干净整洁,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从船舶向水中抛弃垃圾、排放粪便;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湖泊、河道扫入、倾倒废弃物;

(八)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

(九)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

(十)擅自张贴、喷涂、散发小广告;

(十一)从室内或车内向外抛洒垃圾;

(十二)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七条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采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污染环境。宠物或者牲畜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管理人应当即时彻底清除。

第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等易对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面并保持周边卫生整洁。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清运与处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投放废弃物。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送、处置。

第二十一条 运输煤炭、垃圾、粪便、渣土、砂石、灰浆、土方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污染,并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建筑垃圾应当投放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有毒有害垃圾以及其他非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住宿、餐饮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除自运外,应当将其交付符合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至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自运的,应当采取密闭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对化粪池和储粪池进行疏通、掏挖和消毒;对易生蚊蝇、鼠害等垃圾、污水、池溏及场地及时清除和消毒防疫。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无力进行疏通、掏挖、清除、消毒、防疫和运输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

化粪池、储粪池疏通、掏挖、消毒和粪便污物运输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医院、养老机构、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规范进行作业;

(二)当日内将收集的垃圾运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处置场所;

(三)作业后及时对垃圾收集、运输设施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运输设备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禁止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垃圾,禁止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垃圾或者将垃圾直接扫进下水道。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六条 废弃物的处置及其费用征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

第四章 设施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年度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纳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在街道两旁合理区间规划建设符合标准的公厕等公共卫生设施,并免费向公众开放使用。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以及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地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道路、广场、商场、公园、会展中心、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专人管理,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设施完好。

宾馆、饭店、医院等公共服务单位的内部卫生设施要免费对外开放,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免费对外开放使用。

第三十一条 集贸市场、沿街店铺及各类摊亭(点)的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容器,及时将垃圾收集装袋,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干净整洁,禁止沿街堆放垃圾。

露天烧烤及餐饮业经营者需配备地面防护及油烟净化设施,避免对地面和空气造成污染;对就餐人员乱扔垃圾、随处便溺等行为应当主动劝阻并及时清理。

第三十二条 在室外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娱乐、庆典、商贸、集会等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活动场所内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式厕所,活动结束后及时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式厕所,保持场地干净整洁。

第三十三条 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应当设置围挡、垃圾收集等设施并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在工程竣工或者作业结束时,应当及时平整场地,拆除各种临时设施,清除垃圾,保持整洁。

进入城市道路的施工车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体车轮干净,防止污染路面。

第三十四条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除重建方案,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者、使用者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维护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和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破坏、损坏或故意不使用环境卫生设施。

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宾馆、商场、影剧院、车站、码头等公共服务场所的环境卫生要达到行业规定的卫生标准;没有行业卫生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制定并实行。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环境卫生设施档案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倒污水,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摊点经营者不能按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干净整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冲洗、修理车辆,造成污水漫流或者遗弃垃圾的,非经营性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张贴、喷涂、散发小广告的,每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不及时清除宠物或者牲畜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一吨以下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的,每吨处以五百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七)不按要求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和通道妨碍或者影响作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拒绝执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执行。

未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重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影响正常使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原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无法继续使用的,处以原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原设施工程造价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露天焚烧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或者运输垃圾、粪便、渣土、砂石、泥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飞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垃圾收集点、公共厕所、化粪池、废物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场)、贮粪池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人作息场所,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等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是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批准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篇3:《三门峡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三门峡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三门峡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1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标志着三门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纳入了法制化轨道,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三门峡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8月18日三门峡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三门峡市行政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建设项目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投资从事环境卫生事业。

鼓励、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和居(村)民应当积极参与环境卫生治理工作,提倡居(村)民委员会制定环境卫生公约,创建环境优美、整洁、文明社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是指责任人在划定责任区域内负责做好环境卫生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第十二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城中村、背街小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由该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广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会展中心、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公路、铁路、桥梁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黄河、河道水域、湖泊、水库、湿地及沿岸规划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各类工程施工场所和室外作业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建设用地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由占用者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

(一)保持干净整洁,无塑料袋、饮料盒、烟蒂、纸屑等裸露垃圾,无积存垃圾、污水污迹,无渣土、杂草,无动物粪便,无蚊蝇孳生;

(二)保持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

(三)遇有降雪、结冰、积水,及时清除;

(四)按照规定设置、配备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年度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纳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地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以及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广场、商场、公园、会展中心、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统一的明显标志,由专人管理,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设施完好。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

提倡、鼓励和支持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沿街店铺及各类摊点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容器,及时将垃圾收集装袋,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干净整洁,禁止沿街堆放垃圾。

第十九条 禁止店外经营,但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间除外。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配备使用地面防护及油烟净化设施,避免对地面和空气造成污染。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或者直接将餐厨垃圾倒入排水管网。

餐饮业经营者对就餐人员乱扔垃圾等行为应当主动劝阻,并及时清理垃圾。

第二十条 在室外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娱乐、庆典、商贸、集会等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活动场所内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式厕所,活动结束后及时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式厕所,保持场地干净整洁。

第二十一条 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应当设置围挡、垃圾收集等设施并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工程竣工或者作业结束时,应当及时平整场地,拆除各种临时设施,清除垃圾,保持整洁。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者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维护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破坏、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宾馆、商场、影剧院、车站、码头等公共服务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达到行业规定的卫生标准;没有行业卫生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侵占、损毁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除重建方案,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环境卫生设施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区域实行全天保洁,适时洒水降尘。

洒水降尘、清扫作业应当避开上下班人流、车流高峰时段。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逐步提高机械化作业水平,作业车辆应当统一颜色和醒目标志,作业人员正常作业时,其他车辆及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鼓励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休息、饮水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投放废弃物。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送、处置。

建筑垃圾应当投放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有毒有害垃圾以及其他非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住宿、餐饮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除自运外,应当将其交付符合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至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自运的,应当采取密闭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对化粪池和储粪池进行疏通、掏挖和消毒,对易生蚊蝇、鼠害的垃圾、污水、池溏及场地及时清除和消毒防疫。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具备疏通、掏挖、清除、消毒、防疫和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

化粪池、储粪池的疏通、掏挖、消毒和粪便污物运输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医院、养老机构、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严禁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运输煤炭、渣土、砂石、土方、垃圾、灰浆、粪便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密闭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污染。

进入城市道路的施工车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体车轮干净,防止污染路面。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等易对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面,并保持周边卫生整洁。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规范进行作业;

(二)当日内将收集的垃圾运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处置场所;

(三)作业后及时对垃圾收集、运输设施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运输设备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禁止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垃圾,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垃圾或者直接将垃圾扫进排水管网。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采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污染环境。宠物或者牲畜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彻底清除。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果皮、纸屑、废电池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三)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湖泊、河道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从室内向外抛洒垃圾;

(五)从车内向外抛洒物品;

(六)从船舶向水中抛弃垃圾、排放粪便;

(七)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张贴、喷涂、散发小广告;

(九)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

(十)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

(十一)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制度,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受理投诉举报五个工作日内将查处情况回复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可以依法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九项规定,非经营性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不足一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的,每吨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算。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足一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的,每吨处以二百元罚款。乱扔动物尸体的`,每具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禽类每只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每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原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无法继续使用的,处以原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的;

(四)辱骂、殴打当事人的;

(五)行政执法中故意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六)侵占、私分扣押物品的;

(七)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的;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妨碍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篇4:《郑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市容整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计划,市城市管理局起草了《郑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送审稿)》,经市政府法制办初步审查,拟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在202月2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

传 真:0371-67446680

电子信箱:lifazhengqiuyijian@126.com

通讯地址: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702室) 邮编:450006

2017年2月22日

篇5:《郑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维护市容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一)建成区;

(二)规划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三)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地、空间和市政公共设施、工地围墙(挡)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交通工具外部等户外设施,以展示牌、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招贴栏、布幅、气球、实物造型等形式发布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

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设置的,标示其名称、字号、商号的招牌、匾额等户外招牌设施,以及利用公共场地设置的指示牌、标识牌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辖区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园林、水利、物价等部门及通信、气象、电力等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置原则】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规范、健康美观、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六条【行业自律】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鼓励户外广告创新、创意,提升城市广告艺术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七条【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规划包括户外广告专项规

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突出国家中心城市形象、美化城市景观、营造商都氛围、体现地域文化特色,确定全市户外广告优化区、严控区和禁设区等空间布局以及分类控制图。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明确户外商业广告与公益广告的配比。

第八条【设置要求】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媒体形式、规格、材质、朝向、设置时间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招牌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邻招牌和谐统一,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时应当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九条【设置的主要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守下列主要规定:

(一)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

(二)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三)城市夜景灯光设置要求;

(四)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障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五)环保和节能要求。

第十条【招牌设置另行规定】招牌设置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仅限于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标识,不得书写联系方式、地址以及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等;不得附着张贴、悬挂、安装小布幔、小灯箱、镂空字、小牌匾以及游走字幕显示屏等设施;

(二)不得妨碍建筑物日照、采光、通风、消防以及结构安全;

(三)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应当与建(构)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相协调;

(四)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需要设置招牌的,应当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设置。

第十一条【禁设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一)在国家机关、学校、住宅、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筑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招牌除外);

(二)利用城市桥梁、隧道、立交桥、建筑物屋顶、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识的,或者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识使用的;

(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章建筑的;

(四)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河道、湖泊、湿地等的;

(六)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七)利用航空器、低空漂浮物等形式进行广告宣传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临街设置另行规定】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确定的禁设区和严控区中的建筑物不得利用临街玻璃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第十三条【光电性广告设置特别规定】以光电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多层建筑墙身设置的,其上沿距离地面不得超过35米;在高层建筑裙楼墙身设置的,不得超过建筑主体屋顶外围的上沿;

(二)不得在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确定的严控区内设置(公共信息电子显示屏除外);

(三)不得与道路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设置;

(四)开闭时间应当符合本市夜景照明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其他禁止行为】禁止利用招牌设施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立交桥、临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交通工具外部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小广告和商业性软体条(布)幅。

禁止以举牌、摆牌、游走、散发等形式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社会公示】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规划以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行业协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办法另行制定】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公共资源户外广告的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出让,中标人为特许经营者。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审批与规范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许可】户外广告设置实行许可制度。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审批、监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需提交材料】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设置的位置图及全景彩色效果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临时性广告设置要求】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展销会、交易会等活动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举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十日前向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形式和范围的书面说明;

(四)活动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受理要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设置要求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将审批信息登录于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10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设置时限】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设置,闲置期间应当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二条【许可年限】光电显示类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五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二年。

第二十三条【许可证件禁止情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

设置人名称需变更的,应依法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设置期满拆除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满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有效期满二日内予以拆除。

第二十五条【行政补偿情形】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期未满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批准机关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设置人,给设置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发布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设置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公益性广告】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广告。公益性广告不得包含商业性内容。

第二十八条【内容规范】户外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欺骗和误导公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

(三)惊扰社会公众的;

(四)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设置人安全义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在建设、维护、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遇暴雨(雪)、大风等灾害性天气,设置人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检查维护】设置人在户外广告和招牌日常检查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停止使用:

(一)设施破损、倾斜的;

(二)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的;

(三)光电类的户外广告和招牌断亮、残损的;

(四)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技术规范制定、许可实施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信息共享】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信息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方便公众查询、监督。

第三十三条【投诉举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诚信体系】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违法设置查处信息公开制度,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曝光,并将其不良记录纳入征信系统。

第三十五条【巡查机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日常巡查制度,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巡查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擅自变更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处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为人责令改正,并对广告主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经许可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反许可证禁止情形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户外广告许可证件。

第四十一条【违反安全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履行安全职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检查维护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更新;逾期不修复、更新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法律责任】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在审批的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延期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其他定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业性户外广告,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户外广告。

(二)公益性户外广告,是指以公益宣传为目的的非营利性的户外广告。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是指经批准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设置的临时性的户外广告。

(四)大型户外广告,是指住建部《城市容貌标准》所规定的任一边长大于等于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五)设置人: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办理户外广告设置手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优化区:该区域体现低密度、高档次、展示性特点,提供少量商业广告,可结合城市特色,设置一定公益性广告。

(七)严控区:该地区内非商业建筑原则不得设置商业性广告,如需设置,必须经过相关部门通过专题论证和审批确定。包括商务办公用地、文化体育设施用地、滨水周边地区、绿地广场周边地区、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等。

(八)禁设区:禁止设置商业广告的区域。包括行政办公用地、住宅用地(居住社区)、医疗卫生设施用地、教育科研用地、文物保护区、公园绿地、广场用地、军事和特殊用地。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12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篇6:《郑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近日,郑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布了《郑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并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规定

户外广告不得擅自变更

按照《条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媒体形式、规格、材质、朝向、设置时间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招牌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邻招牌和谐统一,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时应当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还应遵守规划、技术规范、城市夜景灯光设置要求、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障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以及环保和节能要求等主要规定。

对于招牌设置,《条例》规定,除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外,还要遵守这些:仅限于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标识,不得书写联系方式、地址以及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等;不得附着张贴、悬挂、安装小布幔、小灯箱、镂空字、小牌匾以及游走字幕显示屏等设施;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需要设置招牌的,应当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设置等。

禁止

八种情形禁设户外广告和招牌

《条例》明确,这些情形下,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在国家机关、学校、住宅、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筑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招牌除外);利用城市桥梁、隧道、立交桥、建筑物屋顶、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识的,或者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识使用的;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章建筑的;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河道、湖泊、湿地等的;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利用航空器、低空漂浮物等形式进行广告宣传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另外,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确定的禁设区和严控区中的建筑物不得利用临街玻璃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审批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许可制度

《条例》提到,户外广告设置实行许可制度。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审批、监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对于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展销会、交易会等活动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举办人需在活动举办十日前向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

处罚

擅自设置最高可罚20万元

对于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如违反,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户外广告许可证件。

关于《条例》,你有什么意见或建议,可于本月28日前通过三种方式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传真:0371-67446680,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702室)邮编:450006

附:

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郑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市容整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xx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市城市管理局起草了《郑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送审稿)》,经市政府法制办初步审查,拟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在20xx年2月2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

传 真:0371-67446680

电子信箱:

通讯地址: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702室) 邮编:450006

20xx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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