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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问答

2023-06-02 08:28:27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Hooray”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8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问答,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问答,仅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大家喜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问答

篇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问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问答

问: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已于2月28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6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配合该法的实施,自年1月起,法制办会同卫生部等部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其间,法制办曾先后四次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召开了五次协调会;同时专门听取了企业、行业协会的意见;2009年4月24日至5月4日,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近万条意见;在充分研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遵循食品安全监管客观规律,条例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进一步落实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事先预防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以及食品发生安全事故后的可追溯。二是进一步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完善监管部门在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体制中的相互协调、衔接与配合。三是将食品安全法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化,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但对食品安全法已经作出具体规定的内容,一般不再重复规定。

问:条例在进一步落实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条例作了以下三方面规定:

一是落实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责任。生产是食品安全的基础;保障食品安全,必须对食品生产过程实施全过程控制。为此,条例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就原料、生产关键环节、检验和运输交付等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生产过程中发生不符合控制要求的,要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并应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二是建立食品批发企业的销售记录制度。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要求做到问题食品的可追溯。为此,在食品安全法已详细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进货索证索票义务的基础上,条例补充规定,食品批发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或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是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管理责任。餐饮服务属于食品的消费环节,其安全状况直接影响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此,条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发现待加工食品及原料有腐败变质等情况的,不得加工或使用。条例还要求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定期清洗和维护食品加工、冷藏等设施设备。

问:条例在强化政府及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促使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切实承担起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有效执行食品安全法确立的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强化地方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协调配合机制的责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总责。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条例还特别明确了县级、市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职责,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农业、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在卫生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或者接到所在地省级卫生部门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后,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本级卫生、农业、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二是明确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标准规划等工作的负责部门。条例进一步细化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职责规定,明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卫生部会同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由卫生部会同农业部、质检总局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卫生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标准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价工作由省级以上卫生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质检等部门负责。

三是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在实行食品安全分段监管的情况下,为保证监管工作的整体性和有效性,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各监管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以实现各监管环节间的无缝衔接。为此,条例规定,卫生部应当向质检总局等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省级以上卫生、农业部门应当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卫生部和农业部应当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参与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涉及两个以上监管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问:条例作为食品安全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在细化食品安全法规定、增强制度可操作性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确保食品安全法得到全面、有效、准确执行,条例对食品安全法中较为原则的制度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规定了应当启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情形。在食品安全法已经明确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基础上,条例明确下列情形应当启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1)为制定或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2)为确定监管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3)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4)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等。

二是细化了食品复检制度。为方便企业和消费者查阅复检机构名录,同时避免因多次复检加重企业或财政负担,维护复检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卫生部、农业部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但不得与初检机构为同一机构。

三是明确了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的内容。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的公布部门。条例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包括:(1)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2)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3)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4)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等。四是进一步明确了“病毒性肝炎”的范围。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病毒性肝炎”的范围,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此外,条例还对食品召回制度等内容作了细化规定。

本条例的公布施行,将有利于进一步落实企业的食品安全第一责任,强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效配合食品安全法的实施,从制度上改善我国的食品安全状况,切实提高食品安全整体水平。

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条 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向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篇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7月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篇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

现行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是据2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的,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 根据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条 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向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集团性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交付控制。

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者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以及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应当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三十六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七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食品中发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规定且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注册,其注册有效期为4年。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致使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

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篇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危害,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全国食品安全工作,拟定国家食品安全战略,提出食品安全重大政策措施,分析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督促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规划,协调处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制定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国家食品安全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对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情况进行评议考核,指导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加强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费、技术支撑等落实到位,对发生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职责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职责确定。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辖区面积、人口数量、监管对象等情况,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执法协助、宣传教育等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等队伍,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课程,强化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普及,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食品安全奖励专项项目和资金,对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标准制定、监督检查、重大活动保障、突发事件应对、案件查处以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社会共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公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通报。

第十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将尚未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下列食品及相关有害因素作为重点监测对象:

(一)风险程度高、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的;

(二)易对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造成健康影响的;

(三)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的;

(四)在境外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

对已经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监督抽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结果等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时进行跟踪评价和修订。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按照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食品中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等环节的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相关产品和进出口食品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农药、兽药残留和其他污染物质的风险监测;国务院粮食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原粮中重金属和其他污染物质的风险监测。

相关部门应当对各自承担的食品风险监测中发现的问题组织会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机构以及社会第三方技术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监测方案和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月度、季度、半年、年度分析报告,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发现可能存在较大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中发现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发现存在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食品安全调查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风险控制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风险排查,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召回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计划,建设和管理全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础数据库,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础数据收集和方法研究等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交流机制,共享风险评估数据和资料。

鼓励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机构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任务。

第十八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组建和管理。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制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方法和要求,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进行评估的,应当向国家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风险评估的建议,国家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及时开展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由相关评审委员会会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食物消费量状况、影响食品安全的环境因素、总膳食研究、公众认知程度等基础数据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日常监管、监督抽检、案件查处、专项整治等监督管理信息以及舆情信息进行综合评价,对经评价认为可能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依职责及时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应当做到科学客观、公开透明、及时有效、多方参与、沟通协商。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机构、食品相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新闻媒体等参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促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规范,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机制,指导地方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由食品、公共卫生、临床医学、新闻传播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咨询委员会,为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提供咨询建议并参与风险交流。根据需要,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咨询委员会可以就风险交流的事项征求社会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新闻媒体等方面的意见,邀请相关方面代表参与风险交流工作。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组织立项、起草、审议、颁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鼓励科研机构、技术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快制定餐饮服务中食品添加剂使用品种、范围和使用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食品安全监管执法中急需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组织立项、起草、审议、颁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新食品原料等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废止情况。

第三十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报备的企业标准负责。

篇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被吊销、注销或者超过有效期限,以及行政许可被撤销、撤回,食品生产经营者继续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货值金额超过1000元或者1年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货值金额超过1000元或者1年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货值金额超过1000元或者1年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货值金额超过1000元或者1年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超过1000元或者1年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货值金额超过1000元或者1年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经营、贮存、运输等过程中使用非食用物质的;

(二)用废弃、回收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三)用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以浸泡、熏蒸等方式处理食品的;

(四)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采购、贮存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

(五)用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冒充食品添加剂的;

(六)在食品添加剂中违法添加药品、食品添加剂原料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七)使用非食品用清洗剂、消毒剂清洗消毒食品生产经营用器具、工具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依照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条 特殊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殊食品注册证书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特殊食品、在特殊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在特殊食品生产中添加药品的;

(三)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特殊食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四)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2倍以上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或者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十)造成较重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等危害后果的;

(十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求责令整改、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的;

(十二)以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等特殊群体或者医保确定的重症患者为主要侵害对象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复检或者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问题食品等必要控制措施的;

(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时限召回不安全食品的;

(五)进口食品经营者不能提供卫生证书或者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和检验标志的;

(六)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变更或者生产许可变更的;

(七)使用仅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生产普通食品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标签、说明书使用虚假、夸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文字或者图形的;

(二)食品标注药品名称或者保健食品名称,或者宣称具有药品或者保健食品功能的;

(三)虚假标注产品执行标准、配料表以及相关强制性标示内容的;

(四)在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按规定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或者标注食品添加剂的方式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且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食品安全事故的;

篇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且生产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达到3万元以上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且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且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且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且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食品安全事故的;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食品货值金额达到3万元以上的;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食品货值金额达到2万元以上的;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食品货值金额达到2万元以上的,或者两次以上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食品货值金额达到3万元以上的;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且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未按规定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或者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制度和记录的;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或者购买使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餐饮具或者委托消毒时,未索要并留存消毒合格证明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卫生管理员、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卫生规范要求从事生产活动的;

(三)监督抽检结果发现餐具、饮具不合格的。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未对销售的散装直接入口食品设置防尘、防蝇等有效防护设施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和标签的;

(二)食品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对经营的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分开存放,存在交叉污染隐患的;

(三)食品仓储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留存贮存者身份证明、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追溯体系,导致食品不能被追溯的;

(五)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直接接触地面或者不洁物品的;

(七)自备水源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八)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要求配备有效的餐具、饮具消毒保洁设施的;

(九)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不符合要求的。

第一百七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所标注的企业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改正。消费者要求退货或者赔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要求提供入网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的;

(二)擅自转移、篡改、伪造、清除入网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交易数据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隐匿、转移、动用、变卖、损毁等方式非法处置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被隐匿、转移、动用、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拒绝、阻挠、干涉”包括下列情形

(一)拖延、逃避现场执法人员监督检查、调查处理的;

(二)禁止现场执法人员进入生产、经营、贮存场所超过1个小时的;

(三)不按要求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电子数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以殴打、侮辱、谩骂、恐吓等方式拒绝、阻挠、妨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

(二)损毁、隐匿证据或者当事人逃逸的;

(三)对举报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作出资格罚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汇总并在其网站上公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相关信息。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伪造、变造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注册证书、标签、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认证证书以及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撤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篇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

(一)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

(三)违法生产经营特殊食品的;

(四)1年内发生2次以上一般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较大以上级别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同一违法行为触犯法律法规多个条款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 )有证据证明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违法情节较轻,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未造成危害后果,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的;

(四)检举并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尚未掌握的其他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限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等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广告费用1万元以上的,并处广告费用5倍罚款,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广告未经审查批准的;

(二)广告批准文号被撤销、注销的;

(三)被国家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

(四)广告经广告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复审不合格的;

(五)擅自变更或者篡改经审查批准的广告的;

(六)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发布的内容的。

第一百九十条 以电话、讲座、会议、组织旅游等形式进行虚假、夸大或者欺骗性宣传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主办方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生产、进口和经营定量食用特殊剂型食品,标签、说明书声称保健功能而未按照保健食品注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工作人员有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根据相关规定追究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因食品生产经营者原因发生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和食品安全事故,有证据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工作人员已经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免除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布召回公告后,消费者在公告召回期限内购买的相关食品,不实行惩罚性赔偿和最低额赔偿。

食品经营者收到召回通知后,未停止销售相关产品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九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在案件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为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种植、养殖、采摘、捕捞、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以及通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初加工形成的,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直接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服务活动。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和风险特征描述等。

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指食品安全利益相关方就相关工作中涉及的食品安全风险、风险相关因素和风险认知相互交换信息和意见的过程。

保健食品,指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为目的,能够调节人体机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含有特定功能成分,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有规定食用量的食品。

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计量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定量食用特殊剂型食品,指使用胶囊、口服液、片剂、冲剂(颗粒剂)、丸剂等特殊剂型,且需定量食用或者有每日规定食用量的食品。

食品分装,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将直接投放市场的预包装食品,经过一定的工艺控制,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将大包装食品分成小份,包装成含量较小的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生产行为。食品经营环节将大包装食品拆零销售,不再加工成预包装食品的,不属于食品分装。

首次进口保健食品,指非同一国家、同一企业、同一配方的保健食品。

食品快速检测方法,指具有快速、简便、灵敏等特点的,用于食品安全相关项目的检测手段。

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指具有食品、生物、化学、医学等食品安全相关自然科学专业学习和实践背景,具备相关食品生物、化学和物理特性,食品生产工艺,食品生产设施设备特点,食品污染来源及食品安全风险控制要求、食品安全检验技术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够识别和控制相关食品安全风险的人员。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指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食品安全标签和说明书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的情形。

货值金额,指生产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违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照进价计算,半成品按照原料价格加其他成本计算,成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对生产的单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经营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

违法所得,指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故意违法行为,已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法定义务,并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原料或者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在计算违法所得数额时,可以扣除所销售食品或者原料的购进价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备案,指行政相对人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材料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

对企业标准备案,以及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相关备案等,有关部门不得通过评议、认定、审定等形式实施变相行政许可。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条例对食品添加剂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食品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国境口岸,指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入境或者出境的国际关口,以及为入境或者出境的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区域。

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等国境口岸以外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为保证特殊食品注册申请工作需要,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应当缴纳技术审评费和检验验证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百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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