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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职称管理系统

2023-07-06 07:53:30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修想走”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7篇吉林省职称管理系统,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吉林省职称管理系统,希望对大家的学习与工作有所帮助。

吉林省职称管理系统

篇1:吉林省职称管理系统

吉林省职称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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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职称评审政策调整

热点1 外语 6类人员可免试

在职称评审时,以下6类人员可免试外语。

包括:免试的系列(专业)1、中小学教师系列;2、艺术、文学创作系列;3、卫生系列中临床中医药专业;4、档案和文博系列中古籍整理、历史时期考古专业;5、县(市、区)所属企事业单位中的农业、林业、水利、地质、矿山、测绘、勘探、铁路和公路建设施工等专业。6、免试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经省级以上人社、教育部门认证)或通过专业培训、专业进修及做访问学者等方式连续在国外有半年以上留学经历的人员;以硕士研究生学历申评中级职称的人员;以博士研究生学历申评副高级职称的人员;已取得规定级别合格证书申报上一级职称的人员;正式出版过外文专著、译著的人员;通过全国工商企业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简称BFT)的人员;具有外语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一直从事本专业工作的人员;申报职称认定的高层次人才;申报职称首次认定的机关调转人员、部队转业干部;省派援外回省后首次申评上一级职称人员;乡镇及其以下事业单位人员;除民办高校、民办医院外的企业人员;申报初级职称认定人员;其他能够证明具有较高外语水平的人员。

通过考试取得的国家和我省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合格证书长期有效,A级合格证书可申评各级别职称,B级和C级合格证书可申评国家规定的对应级别的职称。以博士研究生学历申评正高级职称的人员和以硕士研究生学历申评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人员,须取得相应级别职称外语合格证书。

不作职称外语免试的县(市、区)申评人员,在申评正高级职称时,可降低一个等级标准进行申报。因工作原因在省外参加职称外语等级考试的人员,中直单位委托我省评审的人员,必须达到或取得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原国家人事部)合格标准或颁发的合格证书,方可在我省参加相应级别的职称评审。外省(市)委托我省评审的人员需提供本省(市)有效的职称外语等级合格证书,方可在我省参加相应级别的职称评审。

热点2 计算机 11类人员可免试

在职称评审时,下列11类人员可免试计算机。

一是免试人员。1、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申报正高级职称的人员;2、年满50周岁申评副高级职称的人员;3、年满40周岁申评中级职称的`人员;4、以硕士研究生学历申评中级职称的人员;5、以博士研究生学历申评副高级职称的人员;6、通过全国计算机软件资格考试或水平考试,取得程序员资格证书,申评中级职称的人员,取得高级程序员资格证书,评审正、副高级职称的人员。

二是暂免考试人员。1、中小学教师;2、艺术职称系列人员;3、卫生职称系列的护理人员;4、年满35周岁以上的体育教练人员;5、县(市、区)有关部门派驻在农村乡(镇)的单位和农村乡(镇)所属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不作免试或暂免考试规定的申评人员,申评正高级职称时,须提交4个科目的考试合格证书;申评副高级职称时,须提交3个科目的考试合格证书;申评中级职称时,须提交2个科目的考试合格证书。

职称计算机合格证书不受证书有效期限制,长期有效。因工作原因在省外参加职称计算机考试的人员和中直单位或外省(市)委托我省评审的人员须提供本(外)省(市)有效职称计算机合格证书,方可在我省参加相应级别的职称评审。

热点3 论文 不再将发表论文作为硬性条件

今年我省出台新规定,在省内各级企业和县及以下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再将论文著作作硬性条件,其撰写的反映本人本岗学术技术水平的代表作品、在实践中总结的经验体会、解决实际问题的发明创造及相关业绩,视同论文著作对待。

热点4 新增专业 增设3项职称评审

今年我省将拓宽职称评价的领域和渠道。一是增设汽车工程电子电器评审专业。对在我省各类企(事)业单位中从事汽车工程电子电器专业设计、研发、应用、维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中、高级职称首次评审;二是增设计算机电子工程硬件评审专业。对在我省各类企业中从事计算机电子工程硬件专业设计、研发、应用、维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中、高级职称首次评审。

今年我省还将开展非公组织经营管理人才正高级经济师首评认定。对省内非公组织中全国知名、贡献突出、诚信守法且具有高级经济师资格的企业法人,综合其企业近5年发展规模、同行业排名、产值效益、利税额度、安全监管、就业安置、诚信经营、公益慈善等方面的经营管理业绩和承担社会责任情况,择优认定30名左右正高级经济师。

【新政解读】

记者就我省职称制度改革相关问题对省人社厅相关负责人进行采访,解读职称评审新政策:

1、开辟新型城镇化特殊人才 职称认定“绿色通道”

记者:在职称制度改革方面,我省对贡献突出和有特殊专长人才是否有特殊政策?

负责人:为有效拓宽了特殊人才服务领域,今年,我省增设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才正高级经济师认定系列,在省内全国知名、贡献突出、诚信守法、有社会担当的非公企业经营法人开展正高级经济师职称专门认定工作。

另外,开辟了新型城镇化特殊人才职称认定“绿色通道”,对省内进城务工有特殊专长、熟练掌握相关专业技术岗位知识能力、自学成才、得到业内认可的专业人才,以及省内农村种植、养殖和加工业等农业生产行业中的生产能手、产业大户、创业先锋、致富带头人和各类能工巧匠、民间艺人开展职称认定工作。就是要通过打破学历资历、著作、学术技术论文和职称外语、计算机能力水平考试限制,对贡献突出人员和特殊人才直接授予相应职称,引导他们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多做贡献。

2、职称外语将变为职业外语

记者:很多人对职称英语考试不理解,认为在实际工作中没用,下一步如何改革?

负责人:社会上对职称外语有一些诟病,人社部正在研究讨论,但有一些信息是不实的。比如,我省从来没有对县以下的基层提出过要求,对中医、汉语等一些特殊职业,也从来没有过职称外语上的要求,对年龄大的同志也不做要求,一些媒体的报道与事实不符。从专业技术人员来讲,掌握一些外语,对自己从事的工作是必要的,外语上的基本要求是应该有的。作为一个高级专家,如果不了解国外相关领域的最新科研成果、最新发展,就很难有很高的专业研究水平。国家人社部正在进行试点,要把职称外语转变为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外语,就是按他所从事的职业,从大的方面做一些领域划分,并且提出实践要求,有助于从事实际工作。

3、外语及计算机考试不搞“一刀切”

记者:对外语及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有哪些减免的突破政策?

负责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今年我们对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政策进行了明确和调整。一是针对不同行业情况,明确了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免试系列(专业);二是针对不同人员类别,明确了免试或暂免人员范围;三是针对对照等级和使用标准,明确了具体政策规定。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层次、不同类别人员特点,我们采取分类指导、统筹管理的方式,避免了“一刀切”的问题,有效促进了我省职称外语和计算机政策更趋于科学合理。

4、基层一线和企业人员不再将发表论文作为硬性条件

记者:不唯学历资历和论文著作的要求是怎么体现的?今年职称改革是如何突出向基层一线倾斜的?

负责人:按照我省职称制度改革发展方向,今年我们进一步加大了对基层一线和企业人员的倾斜力度。在科学评价方面,对省内各级企业和县及以下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再将论文著作作硬性条件,其撰写的反映本人本岗学术技术水平的代表作品、在实践中总结的经验体会、解决实际问题的发明创造及相关业绩,视同论文著作对待。根据不同人员情况,相应降低或免除了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水平考试限制。

在岗位聘任方面,将适当提高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基层一线和艰苦边远地区副高级、中级岗位设置比例,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或连续工作满30年的县(市)及以下事业单位工作且取得正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乡镇及以下事业单位且取得副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不受单位岗位职数限制聘任政策。这些措施,符合我省发展实际,符合基层一线和企业人员发展需求,必将对稳定全省支柱优势产业和行业领域急需紧缺人才及县乡基层人才队伍发挥重要作用。

篇2:山东省职称评审管理系统

关于报送新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材料的通知

各市党委宣传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企业党委,省直有关部门(单位):

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度我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字〔〕247号)要求,现就20新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材料报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评审范围

1、凡在我省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其他新闻媒体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与用人单位确定了人员劳动(聘用)关系的的新闻专业技术人员,均可按规定的标准条件申报评审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公务员及列入参照公务员的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未设置新闻专业技术岗位单位人员以及非新闻专业技术岗位人员,不在申报范围。

2、实行按岗评审的地区、部门和事业单位,根据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数量、等级结构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空缺需求,组织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申报推荐工作。

3、实行评聘分开的地区、部门和事业单位,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人数超过核准的相应岗位数15%的,原则上不再推荐评审。具体推荐人数由各市、各部门(单位)按照单位岗位设置和人才队伍需求情况确定。通过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表明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不与事业单位岗位、待遇挂钩。

4、推荐评审新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设区的市及以下单位的,由设区的市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党委宣传部审核呈报。省直单位的,由省直主管部门审核呈报。省管国有企业的,由本企业直接负责资格审查和推荐呈报。劳务派遣人员、人事代理人员分别由劳务派遣单位、人事代理机构会同申报人现工作单位推荐申报。未经各市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党委宣传部、省直主管部门人事机构或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并填写审核意见的材料,一律不予受理。

5、中央驻鲁单位委托进行评审的,需要提交委托函并经省人社厅审核同意后进行申报推荐。评审结束后,由出具委托函的部门(单位)按规定核准公布和发放证书。

二、申报材料要求

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应实事求是地填写申报材料,按要求提供各种证明材料和能够反映本人任职以来专业技术水平、能力、业绩的代表性成果或受奖项目以及参加继续教育情况。

(一)网上申报要求

20度申报评审工作使用“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申报评审系统”,申报人员可从进行填报。

1、申报人进行网上申报时必须使用本人身份证号注册,请认真核对姓名和身份证号,牢记本人用户名和密码。

2、据实填报基本信息、工作经历、工作成绩、成果奖励、论文作品等项目。淡化论文、奖项数量要求,推进代表作制度,在申报评审系统中填报的成果及受奖项目不超过3项,论文(著作、作品等)不超过3件。所填报的`成果及受奖项目以及论文、著作、作品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

3、规范填报相关信息。成果及受奖项目必须如实填写“核心提纲、效果”等内容;论文、著作、作品必须如实填写“刊号、提纲(观点)、文章字数”等内容。成果及受奖项目批准机关的简称必须规范。论文、著作、作品题目前须进行标注,论文标注“论文”;著作分别标注“专著、合著,编著(多人编著的标注“主编、副主编、编委”)”等;编辑作品标注“编辑”,采制作品标注体裁“消息、通讯、专访、评论、专题、摄影”等。如“通讯:《×××××××》”、“副主编:《×××××××》”。论文、作品发表的刊物为增刊、专刊、论文集的,须在刊物名称后加括号注明,如《×××××××(论文集)》。

4、学历证件、奖励证书以及论文、著作、作品须扫描生成jpg格式的电子文件上传到职称申报评审系统。著作须扫描封面、扉页、版权页、目录页及编委会所在页面。论文、作品在报纸上发表的,须扫描该期报纸报头和论文、作品全文及所在版面报眉;在刊物发表的,须扫描该期刊物封面、扉页、版权页、目录页及论文、作品全文所在页面。上传电子文件应清晰可辨,便于查看,大小不超过1M。

5、系统使用相关技术问题,可登录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申报服务网常见问题栏目查询,或咨询0531-55583179、83157761。

(二)纸质材料填报要求

严格按照省人事厅《关于报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材料有关问题的说明》(鲁人职字〔〕6号)的规定报送材料,申报材料必须真实、齐全、规范,不得随意增加、减少、修改表格和材料样式,有关表格、材料按规定份数报送。

1、《山东省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A4纸型,原件)、《专业技术很职称评审简表》一式3份(A4纸型,原件)。须使用统一规范的印刷表格,不可自行打印装订或拆分、粘贴。表格须由本人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使用碳素或蓝黑墨水,字迹端正清楚。

落实个人诚信承诺制度,申报人员填写《山东省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时,应在“任现职后主要专业技术工作业绩登记(或个人总结)”栏的最后填写如下承诺语:“本人承诺:所提供的个人信息和证明材料真实准确,对因提供有关信息、证件不实或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的后果,责任自负。”

2、《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职称情况一览表》一式3份(A3纸型,原件),须通过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申报评审系统生成打印。

3、反映本人任现职以来专业技术水平、能力、业绩的业务工作总结,加盖单位公章。

4、《推荐申报专业技术职称“六公开”监督卡》(A4纸型,原件)。

5、代表性著作、论文、作品及奖励证书等(原件)。

6、学历及学位证书(原件)。简历中体现的曾获学历、学位均需有证书体现。如学历证书丢失,须提交毕业生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须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公章,下同)。

7、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单位公布聘任文件或聘书(原件及复印件)。

8、改系列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须报送《改系列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一式4份(A4纸型,原件),原《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或《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原件及复印件),并报送反映其工作变动后业务水平、业绩情况等证明材料。

9、任现职以来参加继续教育的证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0、破格申报的,须报送经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呈报单位审核同意并加盖公章的破格推荐报告(原件)。

三、有关政策和要求

1、按照省人社厅《关于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6〕29号)有关要求,职称外语考试成绩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合格证,不再作为2016年度新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的必要条件。已经取得职称外语成绩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等政府组织或社会认可的各类证书,可在申报材料时一并提交,作为评审参考依据。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管理岗位上工作,因工作需要确需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兼职的,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须按照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兼职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发〔〕71号)规定,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同意后推荐申报,申报时须提供《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兼职审批表》原件。

3、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岗位调整需要改系列(专业)申报评审与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同等级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应在现聘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一年以上,经考核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条件的方可推荐申报。未按规定取得相应系列(专业)资格的,不得申报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4、非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交流聘用到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须在现工作岗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一年以上,经考核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条件的,方可申报评审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5、对符合《山东省新闻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破格申报指导条件(试行)》(鲁人社发〔〕18号),破格申报新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需经新闻专业测试后,提交高评委单独评审。测试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6、高技能人才、从海外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职称评审,按照省人社厅有关政策执行。

7、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要认真做好评前公示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公开空缺岗位、推荐名额、申报条件、推荐办法、申报人评审材料、被推荐申报人员名单等,切实增强申报推荐工作透明度。

8、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要认真审查申报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实效性。重点审核申报人员的工作业绩、从事专业工作年限、聘用年限、学历、科研成果、受奖项目、论文、著作等内容,并在《山东省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及《评审简表》的单位意见栏填写:“本单位已对提供的申报材料逐一审核,真实准确,同意推荐。”负责人签名,单位盖章。单位主管部门、呈报部门要加强对申报推荐材料的审核把关,对审核情况填写明确意见,并按要求签名、盖章。

9、呈报部门在报送材料时,须提供由申报评审系统生成、加盖呈报部门公章的《申报人员花名册》。申报推荐材料中的所在单位、呈报单位和主管部门,须使用法定规范全称,与所盖公章名称一致。

10、严格执行异议期公示制度。呈报部门须按照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要求,将评审通过人员名单逐级反馈到申报人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及时报送公示情况。

11、对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中弄虚作假、违纪违规的人员,将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四、报送材料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

请按照以下日期安排准时报送材料:

10月10日,济南、枣庄、烟台、威海、菏泽;10月11日,青岛、淄博、东营、泰安、日照;10月12日,潍坊、济宁、临沂、德州、滨州;10月13日,莱芜、聊城,有关企业、省直部门单位。

地点:济南市经十纬一瑞福苑小区(省委西邻)3号楼709房间。

联系电话:51775187、053181761627。

电子信箱:sd_gbc@163.com。

中共山东省委宣传部

2016年9月14日

职称评审条件汇总

职称的评审关系到大家的切身利益。那么,你知道各级职称的具体评定条件吗?

助理职称评定条件

①中专毕业生,一年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可初定员级资格;员级资格满4年后,初定助理级职称资格(如中专毕业后工作时间已满五年即可直接初定助理级职称资格);

②大专毕业生,一年见习期满后,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2年,(非全日制大专学历任技术员3年)考核合格,可初定助理职称资格;

③本科毕业生,一年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可初定助理职称资格;

中级职称评定条件

①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五年以上,担任助理职务四年以上。

②大学专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六年以上,担任助理职务四年以上。

③中专(高中)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十年以上,担任助理职务四年以上。

④初中以下学历人员须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十五年以上,担任助理职务四年以上。

⑤获得硕士学位后,再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考核合格,可初定中级职称资格;

⑥博士学位获得者,考核合格,可初定中级职称资格。

高级职称评定条件

①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专业工作十年以上,担任中级职称职务五年以上。

②大学专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十五年以上,并担任中级职称职务五年以上。

③中专、高中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二十年以上,并担任中级职称职务五年以上。

职称计算机要求: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需取得3个科目(模块)合格证书;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需取得4个科目(模块)合格证书;3、外语条件。

职称外语等级要求:

①申报高教、科研、卫生、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高级国际商务师,其他系列申报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参加A级考试。

②申报高教、科研、卫生、工程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在县及县以下单位工作的人员申报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其他系列申报副高级(不分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参加B级考试。

专业一览:

1、机械、自动化类:铸造设计工程师、机械制造工程师、机电设备工程师、机电一体化工程师、采矿工程师、自动化工程师、机械工程师、机械设计工程师

2、建工类:建设设计工程师、建筑施工工程师、工民建工程师、建筑预算工程师、建筑管理工程师、土建结构工程师、道路与桥梁工程师、地质勘测工程师、土 建工程师、土木工程工程师、建筑工程师、市政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建筑监理工程师、测量工程师、公路工程师、路桥工程师

3、计算机、电子、通信:通信工程工程师、光电子技术工程师、计算机及应用工程师、计算机工程师、电子技术工程师、电子仪表工程师、电子信息工程师、电子信息工程工程师

4、水暖、化工类: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师、消防水电工程师、给排水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师、暖通工程师、热处理工程

5、装饰设计类:环境艺术设计工程师、建筑装饰工程师、暖通空调工程师、化工工程师

6、船舶、冷冻类:冷冻工程师、船舶技术工程师

7、建筑电气:电气工程师、电气设备工程师

8、园林、园艺类:讲师、园艺师、园林设计工程师、农艺师。

篇3:河北省人事考试网职称管理系统介绍

河北省人事考试网职称管理系统介绍

河南公布职称改革信息,将推进高校教师“以聘代评”

以后河南的职称制度改革将怎么走?教育、卫生、文化以及各行各业的评聘将有哪些变化?

9月23日,河南省人社厅召开全省职称工作会议,公布了今年职称改革信息。省人社厅表示,河南将以职业分类为基础,统筹实施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和职业资格制度。目前,我省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初步理清了下一步职称改革的基本思路,拟于明年出台我省全面深化职称改革的意见。

方向:明年拟出台深化职称改革意见

“职称改革是一项综合性的改革,多年来,国家一直在进行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顶层设计,目前正在深入征求意见,正式改革意见出台可能还需要一段时间。”河南省社会保障局局长郑子健说,目前,我省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初步理清了下一步职称改革的基本思路,拟于明年出台我省全面深化职称改革的意见。

职称改革方向怎么走?他表示,将转变政府职能,下放职称评审权限,发挥用人主体在职称评审中的主导作用,逐步推动高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和其他人才智力密集企事业单位按照管理权限自主开展职称评审。

另外,以职业分类为基础,按照国家统一设置的职称框架,统筹实施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和职业资格制度。针对不同行业、专业特点,采取不同的管理模式,建立符合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特点和成长规律的职称评价体系。

其中,对教育、卫生、文化、科研、体育、新闻、农业等以提供公共服务为主的系列实行评聘结合,在结构比例和岗位限额内进行职称评聘;对经济、会计、统计、审计、律师、公证、工艺美术等社会化程度较高的系列实行评聘分开,进行社会化的水平评价。

标准:高校教师将推行“以聘代评”

省人社厅表示,近年来,我省先后在郑州大学等15所高校和平高电气集团等4家大型企业设立高评会,全省具有高级职称自主评审权的单位达到19家、具有中级职称自主评审权的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达到62家。

今后,河南将进一步调整评委会设置,在具备条件的高校和管理规范、技术在行业领先的企业下放高级职称评审权,实行自主评审。

据了解,今年,修订了高校教师评价标准,将高校教师分为教学为主型、教学科研并重型和推广服务型三大类,分别设置不同的评审条件。目前,我省研究拟定了高校教师“以聘代评”指导意见,正在深入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总体考虑在推进分类评审的基础上,进一步下放高校自主评审权,逐步推开高校教师“以聘代评”。

变化:评职称外语不再是必备条件

河南将完善人才评价标准、丰富人才评价方式,多种职称评审的硬性条件正在逐步放宽。

在职称评审时,你的单位还在要求考外语吗?事实上,从今年起,我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职称外语不作为必备条件。改由用人单位根据系列、专业和岗位特点,自主确定职称外语是否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在科研系列中,修订了自然科研系列评价标准,强化了科研成果转化,把在创新创造、产学研结合、成果转化等工作中取得的业绩及其经济社会效益等作为评审的重要条件,通过职称评审引导科研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有机融合。

另外,修订了工艺美术系列评价标准,制定了动漫专业评价标准,把职称工作向新兴产业延伸,将人才评价领域拓展到新产业、新业态中。

开辟基层一线职称评聘“绿色通道”

另外,引导人才向艰苦边远地区、扶贫攻坚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加大对基层一线急需紧缺人才的政策倾斜力度。其中规定,对城镇学校和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晋升高级职称要求必须有一年以上在基层工作或支教、支医的经历。在副高级及以下职称评审时进行倾斜,淡化论文论著要求,把在基层工作的技术总结、技术报告等纳入职称评审范畴,建立起符合基层实际的人才评价标准体系。

对县属及以下事业单位引进省辖市及以上单位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和乡镇事业单位引进县属及以上单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可以不受单位结构比例限制进行评聘;对在乡镇工作以上,符合农业、林业、水利副高级申报评审条件的人员,可以不受单位结构比例限制进行评聘,评审通过人员仅限在县以下单位聘任。

在对海外留学回国高层次人才和特别优秀的中小学教师开辟职称评聘“绿色通道”的基础上,今年,我省进一步畅通职称评聘“绿色通道”,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业绩特别突出的人才、基层一线急需紧缺人才,可不受单位专业技术结构比例和岗位数额限制,评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办法:各行各业职称改革,今年这么走

具体到各行各业,关于你的职业,今年的职称改革将怎么走,会议上还公布了多个行业的职称改革方法,看看有没有你的行业

高校教师

修订了高校教师评价标准,将高校教师分为教学为主型、教学科研并重型和推广服务型三大类,分别设置不同的评审条件。

同时,研究拟订了高校教师“以聘代评”指导意见,在推进分类评审的基础上,逐步推开高校教师“以聘代评”。

卫生系列

对基层卫生计生专业技术人员外语、论文、科研不作硬性要求,提高履行岗位职责能力和工作实绩在职称评审中的权重,把基层卫生技术人员的病案病历、技术报告等作为职称评审的重要内容,建立起更加符合基层实际的评价办法。

科研单位

修订了自然科研系列评价标准,强化了科研成果转化,把在创新创造、产学研结合、成果转化等工作中取得的业绩及其经济社会效益等作为评审的重要条件,通过职称评审引导科研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有机融合。

工艺美术

修订了工艺美术系列评价标准,制定了动漫专业评价标准,把职称工作向新兴产业延伸,将人才评价领域拓展到新产业、新业态中。

企业高级经济师

今年,进一步细化了考核标准,扩大了考核认定的范围。由非公有企业扩大到各类企业;由董事长、总经理扩大到规模以上的大、中型企业和上市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以及负责生产管理、经营销售和财务管理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

高级工程师

开通职业资格认定高级工程师直通车,工程系列高级评审逐步推行全员答辩。实现工程领域职业资格与任职资格互通互认,减少人才重复评价。

对我省企业、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中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城市规划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等执业资格证书,注册执业满2年并从事相关业务工作的从业人员,不受外语、论文论著等限制,免予业务考试。采取面试答辩与专家评议相结合的办法,对申报人员的知识、能力、品德、工作业绩等进行综合考核,符合要求的人员可以认定为高级工程师。

正高级会计师

扩大正高级会计师申报范围。今年,进一步调整了正高级会计师评价标准,扩大了申报对象范围,申报人员由大型企业的财务部门负责人、财务总监扩大到本科高校、三级以上医院等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人。

篇4: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

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作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条例实施消防监督。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组织,设立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

消防组织和防火人员应协助本部门、本单位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负责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做好灭火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防火人员,经过培训合格后由市、地、州以上公安机关核发防火检查证。专职防火人员变动时,应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乡镇企业、林区居民点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屯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或有关单位负责解决。

第七条 火灾危险性大、距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的乡镇,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应当按《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

的规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搞好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八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规定;尚未达到标准的,应由当地政府纳入规划,逐步解决。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公民应负责其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并有权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场所动用明火时,应报单位消防负责人审批,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一条 企业升级、评先进必须将防火工作纳入评比条件,并应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评定。消防重点单位必须落实国务院关于消防保卫工作的十项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应实行逐级防火承包责任制,签定防火承包合同,责任到人。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必须把防火工作纳入任期目标责任制中,作为考评指标之一,做到有奖有罚。

第十三条 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电工、焊工、油漆工、司炉工、更夫等重点工种人员必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消防监督机构考试合格并发给证明后,方可从事操作、管理,不得违章作业。

第十四条 凡六级风以上天气,各单位和城乡居民应严格控制火源、电源,禁止室外动火、吸烟,重点要害部位、易燃建筑密集区和草原禁止一切用火。对可能引起火灾的电气线路和设备应停止供电。对可燃露天堆垛、草场、油池、易燃易爆仓库,应派专人昼夜守护,做好灭火准备。

第十五条 文物管理单位和使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文物保护、高层建筑和地下工程的消防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各企业单位,应坚持厂月检查、车间周检查、班组日检查的防火三级检查制。

第十七条 防火检查人员应依据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确定火险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各单位对存在的火险隐患,必须按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

第十八条 安装、检修电气设备应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不准超负荷运行;电线绝缘损坏应及时更换,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存放易燃物;高压线下不准设油池、可燃露天堆垛和可燃屋顶的仓库、厂房。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可燃物资和爆炸物品的厂房、仓库、露天堆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取避雷和防静电措施。

生产、经营、使用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遵守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在生产、储存可燃物资和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露天堆场等场所五十米内严禁烟火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各类物资仓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禁止商场、商店以营业室、柜台代库,影响消防安全。

第二十二条 引进或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可燃新材料的单位,必须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备案,并按照预防火灾的要求,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指定有关人员负责保养、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维修、经销消防器材、设备和其它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保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第四章 建筑防火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由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资金,并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修,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乡人民政府在规划乡村建设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乡村的生产和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农村消防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和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规范的要求,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审查部门应进行设计审核,对消防监督机构认为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设计,不得批准。

通用建筑标准设计和标准构配件图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不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不准推广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对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工程有关消防的设计图纸和文件负责审核。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时,应由审核该项工程的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集贸市场,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原有市场占用消防通道或影响消防车通行的,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消防、交通等部门进行清理整顿,保证消防道路的畅通无阻。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如临时需要搭建可燃简易建筑的,必须事先报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审批,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原已搭建的不符合消防规定的可燃简易建筑必须拆除。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有关单位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准收取费用。

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三十六条 起火单位或地区应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受火灾危及的人员和物资,并派人接应消防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参加灭火。

第三十七条 火场总指挥员有权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协同灭火。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交通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负责维护秩序,疏散车辆和行人,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三十八条 因火灾蔓延必须拆除火场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才能避免重大损失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在紧急需要的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通讯和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

第三十九条 消防车赶赴火场的时候,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其它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

公用和城建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

第四十条 发生火灾时,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参加保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四十二条 消防监督机构在组织防火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派人参加,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消防监督员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改进意见,应填入《防火检查意见书》,交被检查单位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副本可根据需要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保险等部门,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有

不同意见时,在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可提请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复查。

第四十四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可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消除隐患。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第四十五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办法和技术标准,并负责审查、监督实行。

第四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监督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防火的有关规定,检查消防措施的落实情况。

消防监督机构应对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第四十七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确定的城市规划方案,督促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建设、改善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十八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核定火灾损失,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四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组织所属队伍的政治教育和业务训练,负责对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指导,督促健全规章制度,开展消防业务训练,组织联合演练,提高防火、灭火水平。

第五十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积极组织查明起火原因,作出技术鉴定。火灾原因查明后,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参照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理意见,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依照有关规定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企业的技术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建筑防火构配件和新型建筑防火材料以及消防器材、设备等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和销售。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资奖励。其条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有关负责人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电工、焊工、司炉工等重点工种人员违章作业的;

(二)违反建筑工地消防管理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三)违反古建筑或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消防管理规则,经指出无故拖延不改的;

(四)在易燃易爆场所附近燃放烟花爆竹的;

(五)设计人员不按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计出图或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不编写消防专章的;

(六)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图纸施工的;

(七)建设单位对新建、扩建、改建、装饰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不审核的;

(八)通用建筑标准设计和标准构配件图不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而推广使用的;

(九)新建、扩建集贸市场占用消防通道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有关负责人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存在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后,拒绝或拖延整改的;

(二)指使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冒险作业的;

(三)在明令禁止吸烟、用火的区域或场所内吸烟、用火的;

(四)更夫、值班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五)安装、使用电器设备不符合防火要求,经指出逾期不改的;

(六)违反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经指出无故拖延不改或拒不改进的;

(七)生产、实验、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不执行有关规定的;

(八)新建、扩建、改建和装饰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不履行消防审批手续,擅自决定开工的;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批准即投入使用的;

(九)在城区搭建可燃简易建筑,堵塞消防通道,经指出逾期不拆除的;

(十)不按有关技术标准设计、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设备或经销不合格消防产品的;

(十一)埋压、圈占、损毁消防设施的;

(十二)拒绝或阻碍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检查或有意提供假情况的;

(十三)阻碍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车通行、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妨碍灭火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视其情节给予一千元至五千元经济处罚,或予以没收、停产、停业、查封、吊销许可证:

(一)与消防有关的通用建筑标准设计和标准构配件图不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擅自销售的;

(二)未经省以上消防监督机构鉴定,擅自生产、出售建筑防火构配件和新型建筑防火材料(含装饰材料)、防火涂料的;

(三)未取得消防工程设计与施工资格的单位从事消防工程设计与施工的;取得消防工程设计与施工资格的单位,超过其承担范围的;

(四)建设单位未将新建、改建、扩建及装饰工程的设计和建筑位置图报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批,擅自开工的;

(五)设计单位对消防监督机构关于建筑工程设计图纸提出的修改意见拒不执行,造成火险隐患的;

(六)施工单位不按图纸施工,造成火险隐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化学危险物品,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改进的;

(八)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而未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的;

(九)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生产、维修、经销消防器材和设备的;

(十)生产、维修消防产品质量低劣,影响火灾扑救,扩大损失的;

(十一)对于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的部位、设施和场所,经提出不改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火灾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罚款资金,企业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营业外支付;事业单位应从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不准从正常事业费中列支;个人受罚款,单位不准报销。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发放的吉林省统一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程序执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篇5:吉林省地名管理补充规定

吉林省地名管理补充规定如下

一、凡是一社为一乡的,原则上乡的专名沿用公社专名。

二、乡的命名,一定要做到一个地区内不重名,逐步实现全省乡、镇名称不重名(乡、镇驻一地者除外)。

三、凡在省内已重名的公社,在命名乡名时,一般留一改余。乡(镇)专名与县(市)专名相同而又不驻一地的,亦应作标准化处理。

四、乡的名称与乡内非驻地自然屯名称重名时,自然屯名加方位词,作更名处理。

五、乡驻地为客运火车站的原则上乡的专名沿用火车站的专名。

六、凡以驻地自然屯名做乡名的,通名部分原则上不重叠使用。

七、乡的专名部分以二个字为宜,一般不超过三个字(少数民族语地名除外)。

八、独立存在并起地名作用的县以上所属农、牧、林、参等场的名称,应冠以驻地地名的专名部分。

九、村民委员会的命名及乡属场名的命名可参照本补充规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作出相应规定。

十、凡一社为一乡专名未变的,由县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抄送省地名委员会和省民政厅;凡一社分为二个乡以上需命新名或者一社一乡专名要改称的,需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十一、本补充规定授权省地名委员会解释。

篇6: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

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分火葬管理和土葬管理。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殡葬仪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火葬是殡葬改革方向。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都应积极推行火葬,暂不能进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第五条火葬区与土葬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统一确定。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殡葬改革的重大意义,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引导群众破旧俗树新风,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已确定火葬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依据方便群众、就地火化的原则,建立殡仪馆及附属设施。

尚未建立殡仪馆的县(市)的火化任务由邻近市、县殡仪馆承担。

第九条凡在火葬区亡故的,除国家规定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应就地火葬,其亲属不得拒绝,其他人不得干预。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转运遗体土葬。国家职工(不含少数民族职工)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提供方便。

第十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医院的死亡通知书。

非正常死亡的,须持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县(市)殡仪馆要建立相应的骨灰堂,乡(镇)亦可逐步建立骨灰堂(纪念堂),以方便群众就近寄存、祭祀、看望。

第十二条骨灰处理要因地制宜,以骨灰堂(纪念堂)寄存为主,也允许骨灰深埋。有条件的县(市),经省民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建立骨灰公墓。

严禁把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三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亡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建立殡仪馆及附属设施的费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办殡葬事业。

第十五条实行火葬的各项收费标准,由省民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已确定土葬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可本着有利于民发展生产和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改革土葬方法。

第十七条在土葬区内,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瘠地建立公墓,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第十八条土葬区内亡故的国家职工和市民,可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墓地或指定地点埋葬,生前要求或遗嘱提出火葬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应在当地市、地、州民政管理部门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二十条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必须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

第二十四条土葬区的县(市)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丧葬用品系指丧葬仪式中专用的商品,包括寿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纱、骨灰盒套、墓葬用的石碑石料等。

第二十六条各级民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和经营的管理,坚决制止丧葬仪式中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七条凡生产、经营(含兼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须向当地县(市、区)民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地、州民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持市、地、州民政管理部门的批准证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包括锡箔、冥钞、纸钱和纸扎等迷信用品)。

第五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殡葬管理的各项法规、方针、政策和规定,拟定殡葬改革的措施和方案,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搞好殡葬服务。

第三十条各市、地、州、县(市、区)殡葬管理处(所),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中的具体事宜。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民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拆除平毁、处以二十至五百元罚款等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者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给予没收实物、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利用丧葬仪式大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罚决定交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三十七条受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上级机关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处罚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篇7: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地名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河、湖、沟、湾、滩、潭、泉、泡、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居民小区、开发区、自然村(屯)、农林牧渔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渡口、航道、水库、闸坝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审批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先行审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开展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除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二)省内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应当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专用部分不得相同;

(四)省内的乡级行政区划名称,同一乡级行政区划内的自然村(屯)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名称,应当不重名,不使用同音字;

(五)乡级行政区划、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分别以乡级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的名称命名;

(六)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居民小区的命名不用序数、新村、新街名称;

(七)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本省在国内外著名和涉及邻省(自治区)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并由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内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级行政区域内涉及到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的命名、更名,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自然村(屯)的命名、更名,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的命名、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分别抄送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之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办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拼写的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不得用外文拼写;

(三)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四)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词典等标准化地名图书前,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建筑工程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须向土地、房管、公安等部门提供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无地名批准文件或拒不提供地名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地名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逐步建立地名档案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有利用价值的地名档案目录,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开发利用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 经常被社会公众使用的标准地名,应当设置牌、桩、匾、碑等标志物。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

第十八条 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现有通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安排。

专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和管理,由本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区、建筑群,其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列人基建预算,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审批等有关手续时,一并办理地名标志的设置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地名标志上可以附设公益广告和其他商业广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地名标志的设置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由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损坏地名标志的,应当依法赔偿;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已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有效监督。对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审批条件,审批机关未予批准的;

(二)审批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其主要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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