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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2024-01-13 07:47:34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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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篇1: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所有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含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包括:

(一)工业建设项目。

(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围垦工程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电讯工程、禽畜牧场建设项目。

(三)危险物品(火药、炸药、农药、石油、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仓库建设项目。

(四)饮食业、旅馆业、旅游区建设项目。

(五)医院、疗养院、大中专学校、研究院(所)、广播电视、出版印刷、电影制片等单位,及其所属工厂、车间、实验楼、发射台等建设项目。

(六)城市新区、新住宅区、开发区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厂的建设以及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等项目。

(七)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所有建设项目均应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即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经济合理条件下必须同时治理与该项目相关联的原有污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参与选址;负责审查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合同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确定建设项目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评价大纲及实施方案,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查初步设计文件中的环境保护 篇章,检查施工中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情况;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调查和处理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事件。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济、建设、土地管理、银行、物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本细则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纳入工作计划。

(一)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各级计划经济部门不办理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拨款,银行不予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办理筹建许可证。

(二)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环境保护设计 篇章的建设项目,设计审批部门不办理审批手续、建设部门不办理施工执照,银行不予拨付施工用款,物资部门不供应材料、设备。

(三)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竣工验收并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三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审批机关及其负责人对建设项目的选择、布局负责。项目的选择、布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要求。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保证其周围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 篇章的预审,监督设计、施工中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预验收,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负责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落实设计与施工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负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 引进的建设项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以及其他形式引进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和规定的要求,选择无污染或少污染的项目及先进的生产工艺与技术装备;不得引进污染严重的项目;对产生污染,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的,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先进的环境保护设施。

引进项目的考察、谈判必须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在签订的合同中应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具体条款,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合同中不得有违反国家和我省的环境保护法规和损害环境公益的内容。

引进项目的环境保护内容必须由相应级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审批。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乡镇、街道企业(含私营企业,下同)的建设项目,除执行本细则外,还应当执行国家和我省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项目所在地的环境状况等有关资料,对项目建成后的环境影响作简要分析说明。项目建议书批复部门应同时将批复件抄送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在编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将有关资料报送相应级的环境保护部门(指第十五条确定的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下同),环境保护部门按该项目的性质、规模、位置及其环境影响,确定其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省环境保护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乡镇、街道企业同等规模的项目,下同),原则上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只需作现状调查或某个单项评价的项目,经省环境保护局同意,可由持相应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填报工作;对环境影响较小的,经省环境保护局同意委托审批的相应级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可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可由持有综合或单项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填报工作。

第十三条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乡镇、街道、私营企业等小型项目,下同),原则上只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确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另行选址。

(一)在居民稠密区、生活饮用水源地、文教集中区、疗养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国家与省确定的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以下简称特殊保护区)邻近建设可能破坏自然景观或污染扰民较严重的项目。

(二)在环境容量已趋饱和,环境质量较差的区域内建设排污量大或排放难以降解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在特殊保护区内建设非工业性项目如:交通、邮电、商业、旅游、文教、卫生、城建(不含独立的煤制气工程)、科研、农林(不含围垦、垦荒)、粮食(不含粮油加工)等,均应先经省环境保护局确认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后,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另行选址。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与程序:

(一)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虽属小型和限额以下的项目,但具有特殊性质或跨地、市界区的项目;受国家环境保护局委托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的项目主管部门预审,项目所在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报送省环境保护局审批;必要时由省环境保护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二)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本地区跨县、区的项目;受省环境保护局委托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的项目主管部门预审,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报送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三)乡镇、街道企业或受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委托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县(市)级以上(含县、市级)的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送县(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属《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所限制的乡镇、街道企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报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时报省环境保护局备案。

(四)跨省的、特殊性质的(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大型的(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省级以上(含省级)主管部门预审,省环境保护局签署意见后,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对环境影响问题有争议或复杂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五)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更正下级环境保护部门不适当的审批意见。

(六)凡超越权限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一律无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批后,若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及污染物排放状况等有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必须重新编报或补充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对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以下简称评价证书),在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在正式开展评价之前,评价单位须向委托评价的建设单位提交评价大纲实施方案、经费概算,由建设单位报送相应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建设单位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的意见作为签订评价合同的依据。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对所提出的数据、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评价单位跨行业、跨省承接环境影响评价业务,须征得省环境保护局的同意;评价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评价证书转借给无证单位使用;评价单位之间的协作评价须以单位名义进行,并明确各自承担的评价任务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包括评价审查费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评价工作量确定,按照福建省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费用。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论证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或前期工作费用)中支出;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阶段:建设单位须将有关设计文件及环境保护设计 篇章在设计审查会前十五天报送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环境保护部门应在设计审查会后十五天内将审查意见送达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的部门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审批。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委托设计单位设计,设计单位不得承接设计任务,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安排设计会审;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有关环境保护设计 篇章的建设项目,设计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施工任务。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以及环境保护部门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进行设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 篇章,其内容包括: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主要生产工艺及布局图;各种污染物的来源、浓度、数量,防治污染的工艺流程图,环境保护设施的类型、构造、效率和最终达到的排放指标(治理措施未完善的应有详细说明);对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及意外污染事故的防范措施;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管理制度,管理机构,监测手段;环境保护投资及运行费用概预算等。

非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 篇章的内容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施工过程中会造成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其设计文件应包括施工过程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应落实环境保护设施所需的资金、设备和材料,施工单位不得任意削减或挪用。

施工单位未经设计单位和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不得任意更改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方案,并应确保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

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质量和有关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项目主管部门、施工单位和银行有责任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振动等的污染及危害;防止对水源、植物、景观等周围自然环境的破坏;妥善处理废弃物;及时修整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相应级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环保设施竣工及试运行计划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同意方可进行投料试运行。试运行期间应委托环境监测部门进行污染物监测,对污染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环境保护设施应限期改进,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应即停止试运行。

建设项目试产(试运行)期间排放污染物,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情况,治理的效果,达到的指标,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应以设计文件的环境保护 篇章和设计审批文件为依据,经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单项工程,分期工程,必须落实相应的环保措施,并经上述的检查、验收程序,才能试产(运行)、投产或使用。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 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分别在二个月、一个月、一个半月、一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确认同意。

特殊性质或特大型建设项目的审批时间,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表现突出的,或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污染事态扩大,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与奖励。

奖励金额一般为罚款金额的5~10%,从罚款中支出。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下列行政处罚办法中的一项或多项进行处罚。

(一)警告。

(二)限期改进,包括补办审批手续、完善治理设施。

(三)责令停止施工、停止试运行、停止生产使用。

(四)罚款:

1、评价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错误造成严重环境后果的,除对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宣布无效外,并可处以评价费用50~200%的罚款。情节恶劣者,可降低其评价证书的等级或吊销其评价证书,取消评价资格。

2、设计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接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设计任务,一经发现,处以设计费的10~20%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处以设计费20~50%的罚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费用。

3、施工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削减、挪用环境保护设施的资金、设备、材料,或者任意更改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方案,使之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或不及时修整施工过程中受破坏的环境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4、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填报规定,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达到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落实好环境保护设施的资金、设备、材料;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投料试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生产使用的,除限期达到要求外,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责令补办验收手续。

建设单位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对施工情况的检查,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对于受罚单位的主要领导、主要责任者的处罚,视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大小处以五十至一千元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有关处罚规定,由省、市(地)、县(市)环境保护部门按其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权限执行。

受处罚单位或个人须在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缴纳者每日加收罚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由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不得摊入成本费用。

罚款按该项目的环境保护审批权限,由受罚单位分别缴入各级政府财政,作为坏境保护专款资金。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部门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适当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环境保护的主要内容

防止污染

包括防治工业生产排放的“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产生的噪声、振动、恶臭和电磁微波辐射,交通运输活动产生的有害气体、液体、噪声,海上船舶运输排出的污染物,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使用的有毒有害化学品,城镇生活排放的烟尘、污水和垃圾等造成的污染;

防止破坏

包括防止由大型水利工程、铁路、公路干线、大型港口码头、机场和大型工业项目等工程建设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破坏,农垦和围湖造田活动、海上油田、海岸带和沼泽地的开发、森林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对环境的破坏和影响,新工业区、新城镇的设置和建设等对环境的破坏、污染和影响。

自然保护

包括对珍稀物种及其生活环境、特殊的自然发展史遗迹、地质现象、地貌景观等提供有效的保护。另外,城乡规划,控制水土流失和沙漠化、植树造林、控制人口的增长和分布、合理配置生产力等,也都属于环境保护的内容。环境保护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共同行动和主要任务之一。中国则把环境保护宣布为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并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以保证这一基本国策的贯彻执行。

篇2:福建省房产税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最新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开征地区范围规定如下:

(一)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不包括所辖县,下同)。

(二)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的所在地(指建成区范围内)。

(三)建制镇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的镇(指建成区范围内)。

(四)工矿区是指尚未设立建制镇非农业人口超过二千人的大中型企业所在地,具体范围由县、市政府确定后,报地(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开征地区范围内拥有房产产权、使用权、代管权的单位或个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私有出租房屋应缴纳的税款,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出租者自缴或租用者代扣代缴。

房产产权转移时,产权承受人应督促原产权所有人交清各期税款,否则由产权承受人负责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纳税人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我省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举办的学校、医疗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图书馆(站)、体育场(馆)等社会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二)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为安置拆房户、受灾户而搭盖的临时性简易房屋。

(三)利用人防工程修建的地下、洞内各种营业性场所。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六条 已免税的房产,如用于生产、经营和对外出租的,应缴纳房产税。

纳税人与免税人共同使用的房产,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房产,按有关规定划分缴纳或减免房产税。

宗教寺庙是指回教、____、天主教、佛教、道教的教堂、寺庙;名胜古迹是指按国务院颁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经县以上政府批准确定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房产税计税依据规定如下:

(一)房产税以房产原值,一律减除百分之二十五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的计算,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办理。帐房不符或没有房产原值可查以及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可按房屋现状,分为框架结构、混合结构、砖(石)木结构、其他结构等若干类,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屋调整帐务或核定计征。

(二)纳税人新建、扩建、改建、调入、调出、买卖、拆除房屋等,均从变更、转移、竣工或使用之次月起调整房产原值。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其增值部分应加值计算,已拆除的房屋其减值部分可在原值中扣除。

(三)房屋租金包括以各种形式、名称支付的货币、实物和其他偿付方式折价的总和。免税单位和私有出租的房产,以应收租金额为计税依据;城镇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的房产,以实收租金额为计税依据。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按月或按季缴纳,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在接到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开征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携带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当地房管机关核实的房屋座落、结构、间数、面积、房产原值及使用情况等证明文件,据实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出租房屋有租赁合同的应附送租赁合同副本。

纳税人新建或者购买的房屋应于竣工、使用或营业、出租后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更住址、转移产权、变更房产原值、改建、扩建、拆除或者调整租金等,应于变更、转移、竣工、使用或调整后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和《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可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务机关按税收管理体制批准减税或免税。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和补充,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房产税如何计税

从价计征

按照房产余值征税的,称为从价计征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扣除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税法规定的减除幅度内自行确定。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各地区根据本地情况,因地制宜地确定计税余值,又有利于平衡各地税收负担,简化计算手续,提高征管效率。

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等,纳税人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要相应增加房屋的原值。

从租计征

按照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称为从租计征,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注意事项

1、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对投资联营的房产,在计征房产税时应予以区别对待。共担风险的,按房产余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收取固定收入,应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

2、对融资租赁房屋的情况,在计征房产税时应以房产余值计算征收,租赁期内房产税的纳税人,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如中央空调设备已计算在房产原值之中,则房产原值应包括中央空调设备;旧房安装空调设备,一般都作单项固定资产入账,不应计入房产原值。

篇3:福建省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版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切实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福建法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

(二)严格依法规范管理;

(三)体现广泛性与代表性;

(四)有利服务大局、司法为民,促进审判工作。

第三条 全省法院应当将人民陪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定期向党委、人大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财政部门的沟通和协调。上级人民法院应加强工作指导,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切实解决人民陪审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

第四条 全省法院各有关部门应互相协作、分工负责,共同做好人民陪审工作。其中政工部门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法官培训部门负责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各审判业务庭负责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管理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民陪审员经费保障工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工作任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现实条件设立人民陪审工作管理办公室。

第六条 全省法院应当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宣传工作,在全社会积极营造支持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关注法院审判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执行本细则情况列入法院院长年度抓队伍建设责任制考评内容。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具有同等权利。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人民陪审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包括参加案件审理、查阅参审案件材料、审核参审案件裁判文书等;

(二)在审判活动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受他人干涉;

(三)对参审案件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培训;

(五)依法获得补助;

(六)辞职;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忠于宪法和法律,公正司法,秉公办案;

(二)按时参加案件开庭、合议、调解、宣判等审判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推卸和拖延履行职责;

(三)合议时应当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

(四)遵守廉政纪律,保守审判秘密;

(五)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公民道德,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六)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条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五)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及年龄较大、威信较高的公民,经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一般可以放宽到中专(高中)学历,各地应从严把握。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上述人员离任后,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

法官、检察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曾在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在原任职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曾在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不得在与原任职的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同级、同辖区的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得参与原任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得参与与原任职人民检察院同级、同辖区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第四章 选 任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按照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调整应当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程序进行。名额变动情况应及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五条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在确定的名额范围内进行,实有的人民陪审员人数应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并在经费保障、培训条件许可的前提下,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数量。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所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申请)期限、程序等相关事项,以便有关单位推荐人选和公民提出申请。

基层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

第十七条 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需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方可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

公民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报名人员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素质、品行修养和年龄、学历条件,以及做群众工作和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等,充分考虑参与陪审案件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同时应注意兼顾社会各阶层人员的结构比例,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民族的人员,确保来源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审查后初步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被推荐人、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

第二十一条 对于因名额限制等原因未列入人民陪审员人选名单的人员,应纳入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员信息库管理,作为人民陪审员后备人选。从候选人员信息库中选任人民陪审员,可不再重复进行公告、推荐(申请)等程序。

第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将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主要审核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数量、任职条件等。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于每年年底将本年度任命人民陪审员情况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颁发《人民陪审员工作证》。《人民陪审员工作证》由各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制发的统一样式印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无须再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需继续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进行选任。

第二十七条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五章 参 审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

(一)涉及群体利益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二十九条 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安排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适用陪审,另一方不同意的,人民法院不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但属于法律规定应当适用陪审的案件除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随机抽取参审的人民陪审员人选。人选确定后,应将开庭通知书送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人民陪审员凭开庭通知书向所在单位请假。

人民陪审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审判活动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合议庭应当重新随机抽取其他人选。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采取全员随机、全员轮流等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参审的人民陪审员人选。

人民陪审员数量较多的法院,可根据人民陪审员的地域分布、专业特长等情况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分类,根据案件发生地、案件类型等情况从相应类别中随机抽取参审人选。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分类的,每类人民陪审员人数不得少于3人。

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厦门海事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地级市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审判长应当指导、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行使权利。开庭前,人民法院应至少提前一天安排人民陪审员阅卷。人民陪审员应及时阅卷,提前熟悉案情。案件审理中,经审判长同意,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案件共同调查、在庭审中直接发问、独立进行案件调解等。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由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

合议庭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评议过程中自主、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利。审判长和合议庭其他成员不得施加不当影响或阻碍。

第三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人民陪审员提出的要求及理由应当写入评议笔录。

人民陪审员应邀列席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其陪审的案件时,除不得行使表决权外,可以在审判委员会上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发现评议笔录与评议内容不一致的,应当要求更正后签名。人民陪审员应当审核裁判文书文稿并签名。

第三十八条 案件审结后,合议庭应将该案裁判文书提供给人民陪审员,并及时告知该案上诉、抗诉、申请再审等方面情况。

第三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司法纪律和礼仪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条 人民陪审员兼具人民调解员身份的,不得参加陪审由其先行进行调解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担任所在法院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执行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每年陪审案件不得少于5件。

第六章 培 训

第四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

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应当按照规定,在依法参加人民法院案件审判前接受岗前培训。岗前培训内容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国司法制度、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廉政规定以及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等。人民法院也可结合本地区案件特点与类型安排培训内容。

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应当根据陪审工作的实际需要接受审判业务专项培训。任职期间培训内容包括政治理论和新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等。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新一轮人民陪审员选任结束后提出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五年规划,并在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的培训计划,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相关管理、协调工作,定期对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每年举办一期人民陪审员培训示范班。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相关管理、协调工作,定期对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承担岗前培训和部分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任务。

基层人民法院负责本单位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相关管理工作,承担本单位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任务。

第四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以脱产集中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实际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除采取集中授课培训外,还可以采取有针对性的听审观摩、案例教学、模拟演示、电化教学、巡回教学以及对热点、难点、重点案件进行专题研讨等。岗前培训的面授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每年应不少于20学时。

第四十六条 承担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的单位应当提前7天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同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人民陪审员应当按时参加培训,不得无故缺席。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参加培训合格的人民陪审员颁发《合格证书》。岗前培训的《合格证书》,统一由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统一验证、发放。其他培训《合格证书》由培训单位发放。

第七章 考核与表彰

第四十八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员考核制度。

年终考核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年底进行。年终考核应对人民陪审员履职情况按照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评定等次。

平时考核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考核时间和方式。

第四十九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陪审案件的数量、出庭率、陪审能力、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基层人民法院应建立人民陪审员档案,对上述考核情况及时整理归档,作为人民陪审员奖惩和任免的依据。

第五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的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时将有关考核情况报送当地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司法行政机关。人民陪审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考核结论作出后1个月内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基层人民法院应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必要时可书面建议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给予表彰。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对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和奖励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八章 工作纪律

第五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应参照法官管理有关要求,遵守法官廉政建设和法官职业道德有关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廉洁自律、公正司法情况,纳入所在基层人民法院廉政监督工作范围。

第五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提请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陪审案件超过三次,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审判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工作单位或社会上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不再适合担任人民陪审员的;

(六)具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情形的。

人民陪审员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查证。经查证属实的,由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有上述第(三)、(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提请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其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因住所迁移、工作单位调动、身体健康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陪审职责的人民陪审员,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同级人大会建议其不再担任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五十五条 免除职务或不再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免职或不再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况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九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应当享受的各项补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支付。

第五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培训而支出的公共交通、就餐、住宿等费用,由所在法院参照法院干警差旅费标准予以报销。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期间,由所在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实际工作日或参审案件数量,给予补助。其中按实际工作日计算补助的,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执行;按案件数量计算补助的,以不低于前一方式的补助标准支付。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期间,所在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其所在单位如扣发或者变相扣发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陪审员参加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其他法院审判活动的,由相关法院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五十八条 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纳入人民法院办案(业务)经费开支范围。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同级财政等相关部门共同研究落实现有政策规定,加大经费投入,规范使用范围。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陪审员任用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篇4:福建省重点实验室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福建省重点实验室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福建省重点实验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福建省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根据《福建省科技创新平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福建省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组织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开展高水平学术交流的重要科技创新平台。主要任务是围绕解决学科发展前沿及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科学问题,提高我省持续创新能力,面向我省优势学科和经济发展优势领域开展创新性研究。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依托高校、科研院所、企业或其他具有科技创新能力的机构组建,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管理体制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重点实验室实行分类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多方投入、稳定支持、动态调整和分类评估的原则。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运行经费,主要由依托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承担。依托单位每年应提供50万元以上运行经费,主要用于支持实验室的开放运行、队伍建设与科研仪器设备运行维护,专款专用。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是重点实验室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组织实施全省重点实验室总体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制定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制度,宏观指导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组织重点实验室建设的申报、认定、验收、评估、调整和撤销;指导重点实验室科技创新活动,为重点实验室对外交流与合作搭建平台,促进创新资源的共享。

第六条 省直有关部门、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设区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平潭综合实验区职能部门,以下相同)是重点实验室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推荐本部门和地区重点实验室的申报工作;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督促检查各项工作,协调解决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中存在的问题;配合省科技厅开展重点实验室验收和评估工作。

第七条 依托单位是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负责组织重点实验室建设、运行和管理;为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提供人、财、物和技术支持,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配合做好重点实验室的评估和验收工作。

重点实验室业务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可以是同一单位。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采取依托单位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省科技厅认定方式组建。优先支持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与企业联合组建重点实验室。

第九条 重点实验室申报条件:

1、申报对象:省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省内注册并拥有相对独立科研实体且年主营收入3亿元以上的行业龙头企业,或其他省内注册并具有科技创新能力的机构。

2、研究方向:定位清晰,有明确的研究方向,符合国家和我省经济、社会与科技发展战略目标,从事基础研究或应用基础研究,并具有开展学科前沿、交叉领域研究的.能力。

3、人才队伍:具有高水平的学科带头人,科研队伍年龄结构与知识结构合理。固定科研人员总数应在20人以上。

4、科研能力:有较好的学术研究基础,在省内能引领同类学科或行业发展,具有承担国家或省级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近三年内主持国家、省部级科技计划项目及横向科研项目10项以上;主持制定行业(地方)标准;拥有获奖成果或授权发明专利。

5、硬件条件:具有较好的科研实验条件,科研集中用房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拥有仪器设备总价原值在1000万元以上。

6、构建和投入:依托一级法人单位,且已正常运行二年以上;依托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在申报前三年连续投入建设与运行经费累计不少于1000万元。

第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省科技厅申报通知,组织符合第九条申报条件的单位填写提交《福建省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书》及有关附件材料,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科技厅。

第十一条 省科技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并根据评审意见进行认定。

通过批准认定建设的重点实验室应填写《福建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任务书》,经依托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省科技厅。

第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限一般为二年。业务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应当提供建设期间所需的相关保障。

第四章 建设与运行

第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重点实验室主任负责制。重点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提名、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聘任,并报省科技厅备案。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应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科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聘任时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每年在重点实验室工作时间不少于八个月。对于未按要求履责的重点实验室负责人,依托单位应及时调整并报省科技厅备案。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设立学术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审议重点实验室的发展目标、研究方向、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计划和研究开放课题等事项。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形成学术委员会会议纪要。每次实到人数不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六条 学术委员会主任和委员由依托单位聘任。学术委员会主任一般应由非依托单位人员担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二届。由依托单位推荐、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聘任,并报科技厅备案。

第十七条 学术委员会委员由国内外同领域的优秀专家组成,人数7人(应为单数)以上,其中依托单位委员数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一位委员不能担任三个以上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委员。学术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每次换届应更换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人员包括访问学者、博士后等研究人员。固定人员不可同时兼任其它重点实验室固定成员。重点实验室应设置专职秘书岗位,负责重点实验室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保持人员结构和规模合理,并适当流动。重点实验室应注重学术梯队和优秀中青年队伍建设,稳定高水平技术队伍,加强研究生培养。

第二十条 重点实验室应围绕主要任务和研究方向设立自主研究课题,组织团队开展持续深入的系统性研究,注重培养青年科技人员。

第二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应加大开放力度,成为本领域公共研究平台;积极开展国际国内科技合作和交流,参与国际科技合作计划;建立访问学者制度,通过设立开放课题等方式,吸引国内外研究人员到重点实验室开展合作研究。

第二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的仪器、设备及成套试验装备应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服务的实施意见》及配套办法的相关规定,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主要利用重点实验室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专著、论文等研究成果均应标注重点实验室名称。

第二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特别是以应用基础研究为主的重点实验室,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推动科技成果的转化,加强与产业界的联系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健全内部规章制度,规范运行管理,重视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期满二年,完成《福建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任务书》规定的目标和任务后,由依托单位提交验收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科技厅,由省科技厅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组织专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科技厅正式授予“福建省重点实验室”称号及牌匾。

第二十七条 省科技厅对验收合格的重点实验室实行年度总结和定期考核评估的动态监督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应于每年1月30日前上报上年度工作总结和当年度工作计划,经依托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科技厅。

第二十九条 省科技厅委托有关机构每三年开展一次考核评估(简称考评),采用定量分析与定性评估相结合、现场考察与综合评估相结合的原则,主要对重点实验室的研究水平与成果、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等方面进行考评。

第三十条 省科技厅根据重点实验室考评成绩,确定重点实验室考评结果。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整改和不合格五类。考评结果为优良的给予一定支持;考评结果为整改的,将予以通报并给予1年的整改期限,整改期间没有明显进步的,将予以取消重点实验室资格;未通过考评的或连续二次考评结果为整改的,取消重点实验室资格;不参加考评或中途退出考评的,视为自动放弃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需要更名、变更研究方向或进行结构调整、重组,经学术委员会论证,由依托单位提出书面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科技厅批复。考评的当年以及整改期间不受理实验室名称、实验室主任、依托单位等变更事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福建省×××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名称)”,英文名称为“Fujian Key Laboratory of ×××(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例如:福建省亚热带资源与环境重点实验室(福建师范大学),英文名称为“Fujian Key Laboratory of Subtropical Resources and Environment(Fujian Normal University)”。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3月17日印发的《福建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福建省科技创新平台管理办法》等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篇5: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各类民办教育收费管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309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不含民办学前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民办学校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校园校舍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代办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代办费,应当遵循“学生自愿、事先公示、多退少补、不得营利”的原则。学校对代办项目收费必须单独立帐,按学期进行结算,在每一学年结束前向学生公布结算结果,学生毕业离校前予以结清。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报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审批权限具体划分:

(一)民办学校学费审批权限:

1.本科院校学费由省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高职和技工学校学费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2.其他各类学校学费由批准其办学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3.民办学校按同类别、同层次公办学校标准收费的,按上述权限报相应的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二)民办学校住宿费审批权限:

1.福州地区本科院校住宿费由省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高职、技工学校和福州地区之外的本科院校住宿费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2.其他各类学校住宿费由批准其办学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三)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培训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批准办学的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税务部门申领税务发票。

(四)扩大民办学校的收费自主权。通过人才培养工作评估或教学评估的民办高校,允许其自主选择本校当年招生专业总数20%以内的专业,按有权价格部门核定的学费标准为基础,在20%浮动范围内,自主制定具体的学费收费标准,同时按管理审批权限报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民办学校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制定。要求回报的民办学校可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

(一)民办学校收费标准的组成包括教育成本、预留发展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其他必需费用。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二)住宿费标准按其实际成本核定。实行公寓管理的,其住宿条件及管理参照《福建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公寓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闽价费〔〕567号)文件执行,住宿费收费标准包括房租、定额水电费、家具折旧、卫生清理、安全保卫、校内局域网使用以及配套管理服务等费用。民办学校按核定的住宿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除超额水电费之外,不得向学生另行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定额水电按每人每月5度电、2吨水计算,超出定额水电部分,可按超出部分实际费额向学生收取。

(三)民办学校学费按管理审批权限应于每年3月份前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5月份前向相关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学校住宿费按管理审批权限应于每年开学前2个月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开学前1个月向相关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申报。

(四)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的调整,原则上须在原标准执行满二年后方可申报。民办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低于6%用于资助家庭困难学生。

第六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新办学校提供当年收支预算情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数据;

(七)价格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对接受政府委托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政府应按协议核拨教育经费,所接纳该部分学生的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含技工学校)收取学费、住宿费必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并纳入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

第九条 民办学校必须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制度。民办学校收费(包括学费、住宿费)以及代办费必须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公布。除公示的收费外,对入学后的学生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条 民办学校实施收费,只能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学生注册缴费后,因故转学、退学和死亡,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学业的,其入学时缴交的代办费一律按实结算。按学年或学期收费的,一学年按10个月计算,一学期按5个月计算。具体学费和住宿费按以下规定清退:

(一)按学年进行收费的清退规定:

1.缴费后未入读的,学年的学费和住宿费按收费标准的90%予以清退;

2.缴费后入读未满一个月的,学年的学费和住宿费按收费标准的80%予以清退;

3.缴费后入读超过一个月至一个学期(含读完一个学期)的,学年的学费和住宿费按收费标准的50%予以清退;

4.缴费后入读超过一个学期的,学年的学费和住宿费不予清退。

(二)按学期进行收费的清退规定:

1.缴费后未入读或入读未满一个月的,学费和住宿费按收费标准的70%予以清退;

2.缴费后入读超过一个月的,学费和住宿费不予清退。

(三)学生提出退学的,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应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未成年人提出退学申请,应由其监护人书面签字确认。学生退费时间从学生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开学时间从正式上课(含教学计划内的军训课程)之日起计算。

1.学生在学期间应征参军入伍,持户口所在地政府武装部部门出具的入伍通知书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退费工作;

2.学生经学校批准休学的,休学期间学校不得收取学费和住宿费。

(四)实行按学分收费的民办学校其学费的清退,亦按以上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和我省有关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乱收费行为,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福建省财政厅根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月1日起执行。印发的《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闽价费[]154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

第九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二十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条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条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

第六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第六十五条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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