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的作用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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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公司章程的作用和效力
关于公司章程的作用和效力
概念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的基本特征。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
特征编辑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这就要求,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必须考虑周全,规定得明确详细,不能做各种各样的理解。
1.法定性。法定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主要内容及修改程序、效力都由法律强制规定,任何公司都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无论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并且必须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2.真实性。真实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与实际相符的事实。
3.自治性。自治性主要体现在: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依法自行制订的,是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需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规章,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4.公开性。公开性主要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章程的内容不仅要对投资人公开,还要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一般社会公众公开。
作用
一、公司设立的主要条件和重要的文件
公司的设立程序以订立公司章程开始,以设立登记结束。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订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条件之一。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批准或者给予登记。公司没有公司章程,不能获得批准,也不能获得登记。
二、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公司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公司依公司章程,享有各项权利,并承担各项义务,符合公司章程行为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违反章程的行为,有关机关有权对其进行干预和处罚。
三、公司对外进行经营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
由于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及其细则,包括经营目的、财产状况、权利与义务关系等,这就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与该公司的进行经济交往提供了条件和资信依据。凡依公司章程而与公司经济进行交往的所有人,依法可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四、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是由以下内容所决定的。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定的。公司法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依据。作为公司法只能规定公司的普遍性的问题,不可能顾及到各个公司的特殊性。而每个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则能反映本公司的个性,为公司提供行为规范。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须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当出现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就由公司自行解决。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行为规范,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效力。
鉴于公司章程的上述作用,必须强化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这不仅是公司活动本身需要,而且也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这就要求,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必须考虑周全,规定得明确详细,不能做各种各样的理解。公司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把关,使公司章程做到规范化,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对公司的设立进行监督和保证公司设立以后能够进行正常的运行。
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一经生效,即发生法律约束力。公司章程的社团规章特性,决定了公司章程的效力及于公司及股东成员,同时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一、对公司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必须遵守并执行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公司对股东负有义务。因此,一旦公司侵犯股东的权利与利益,股东可以依照公司章程对公司提起诉讼。
二、对股东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章,每一个股东,无论是参与公司初始章程制订的股东,还是以后因认购或受让公司股份而加入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对其均产生契约的约束力,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对公司负有义务。股东违反这一义务,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出诉讼。但应当注意的是,股东只是以股东成员身份受到公司约束,如果股东是以其他的身份与公司发生关系,则公司不能依据公司章程对股东主张权利。
三、对股东相互之间的效力
公司章程一般被视为已构成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使股东相互之间负有义务,因此,如果一个股东的权利因另一个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个人义务而受到侵犯,则该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另一个提出权利请求。但应当注意,股东提出权利请求的依据应当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而不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股东违反对公司的义务而使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则其他股东不能对股东直接提出权利请求,而只能通过公司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四、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
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因此,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出诉讼。然而,董事、监事、经理是否对股东直接负有诚信义务,则法无定论。一般认为,董事等的义务是对公司而非直接对股东的义务。因此,在一般情形下,股东不能对董事等直接起诉。但各国立法或司法判例在确定上述一般原则的同时,也承认某些例外情形。当公司董事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公司章程的职责使股东的利益受到直接侵害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提出权利主张。有的国家的法律对董事、股东的某些直接责任作了规定,如日本《商法》第166条第3款中专门规定了董事对包括股东在内的第三者的责任;董事在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者亦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对第三者的责任问题,也没有规定股东的代表诉讼。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为了适应境外上市的需要,与境外上市地国家的有关法律相协调,规定了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对董事的直接的诉讼权利。该《必备条款》第7条还将公司章程的效力扩大至除董事、监事、经理以外的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即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篇2:公司章程的作用与法律效力
什么是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的基本特征。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
公司章程特征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这就要求,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必须考虑周全,规定得明确详细,不能做各种各样的理解。
1.法定性。法定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主要内容及修改程序、效力都由法律强制规定,任何公司都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无论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并且必须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2.真实性。真实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与实际相符的事实。
3.自治性。自治性主要体现在: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依法自行制订的,是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需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规章,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4.公开性。公开性主要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章程的内容不仅要对投资人公开,还要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一般社会公众公开。
篇3:公司章程的作用与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一经生效,即发生法律约束力。公司章程的社团规章特性,决定了公司章程的效力及于公司及股东成员,同时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对公司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必须遵守并执行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公司对股东负有义务。因此,一旦公司侵犯股东的权利与利益,股东可以依照公司章程对公司提起诉讼。
对股东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章,每一个股东,无论是参与公司初始章程制订的股东,还是以后因认购或受让公司股份而加入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对其均产生契约的约束力,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对公司负有义务。股东违反这一义务,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出诉讼。但应当注意的是,股东只是以股东成员身份受到公司约束,如果股东是以其他的身份与公司发生关系,则公司不能依据公司章程对股东主张权利。
对股东相互之间的.效力
公司章程一般被视为已构成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使股东相互之间负有义务,因此,如果一个股东的权利因另一个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个人义务而受到侵犯,则该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另一个提出权利请求。但应当注意,股东提出权利请求的依据应当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而不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股东违反对公司的义务而使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则其他股东不能对股东直接提出权利请求,而只能通过公司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
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因此,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出诉讼。然而,董事、监事、经理是否对股东直接负有诚信义务,则法无定论。一般认为,董事等的义务是对公司而非直接对股东的义务。因此,在一般情形下,股东不能对董事等直接起诉。但各国立法或司法判例在确定上述一般原则的同时,也承认某些例外情形。当公司董事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公司章程的职责使股东的利益受到直接侵害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提出权利主张。有的国家的法律对董事、股东的某些直接责任作了规定,如日本《商法》第166条第3款中专门规定了董事对包括股东在内的第三者的责任;董事在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者亦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对第三者的责任问题,也没有规定股东的代表诉讼。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为了适应境外上市的需要,与境外上市地国家的有关法律相协调,规定了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对董事的直接的诉讼权利。该《必备条款》第7条还将公司章程的效力扩大至除董事、监事、经理以外的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即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篇4: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其效力
效力
第一,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公司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件。
第二,公司章程具有法定的效力,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该规定为强制性条款,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排除。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篇5:公司章程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必须遵守并执行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公司对股东负有义务。因此,一旦公司侵犯股东的权利与利益,股东可以依照公司章程对公司提起诉讼。
对股东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章,每一个股东,无论是参与公司初始章程制订的股东,还是以后因认购或受让公司股份而加入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对其均产生契约的约束力,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对公司负有义务。股东违反这一义务,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出诉讼。但应当注意的是,股东只是以股东成员身份受到公司约束,如果股东是以其他的身份与公司发生关系,则公司不能依据公司章程对股东主张权利。
对股东相互之间的效力
公司章程一般被视为已构成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使股东相互之间负有义务,因此,如果一个股东的权利因另一个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个人义务而受到侵犯,则该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另一个提出权利请求。但应当注意,股东提出权利请求的依据应当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而不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股东违反对公司的义务而使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则其他股东不能对股东直接提出权利请求,而只能通过公司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
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因此,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出诉讼。然而,董事、监事、经理是否对股东直接负有诚信义务,则法无定论。一般认为,董事等的义务是对公司而非直接对股东的义务。因此,在一般情形下,股东不能对董事等直接起诉。但各国立法或司法判例在确定上述一般原则的同时,也承认某些例外情形。当公司董事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公司章程的职责使股东的利益受到直接侵害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提出权利主张。有的国家的法律对董事、股东的'某些直接责任作了规定,如日本《商法》第166条第3款中专门规定了董事对包括股东在内的第三者的责任;董事在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者亦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对第三者的责任问题,也没有规定股东的代表诉讼。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为了适应境外上市的需要,与境外上市地国家的有关法律相协调,规定了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对董事的直接的诉讼权利。该《必备条款》第7条还将公司章程的效力扩大至除董事、监事、经理以外的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即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篇6: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
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
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是指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相比较,更具理论和实践意义的是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
一、公司章程的生效
由于各国和地区的公司体制(主要是指设立体制)不尽相同,因此各国关于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的规定并没有统一的模式。目前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章程自发起设立公司的股东签字时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章程自公司成立时生效。就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的程序和方式而言,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更加复杂。具体原因为:
(一)公司章程需要调整公司成立前后两个不同阶段的民事关系。我国公司法没有将公司设立协议规定为所有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公司章程包括了两部分内容:一部分调整公司成立前,即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民事关系;一部分调整公司成立后才可能发生的民事关系。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章程还肩负着设立协议的重任。由于内容的不同,章程的生效时间就显得更加复杂,不能一慨而论。
(二)公司章程制定行为的性质和程序不同。我国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创制界定为“制定”。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尚有一定的封闭性,在公司登记之前也没有其他机制对制定的章程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但是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则不同,公司章程的制定包括发起人制定和创立大会通过两部分。
综上,章程中调整发起设立公司投资者的内容,相当于公司设立协议,可以适用《公司法》的一般规则,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均自章程成立时受其约束。章程中调整尚未成立的公司、尚未产生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的其他股东的相关内容,则自公司成立时生效。
二、公司章程的失效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属于股份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据此,公司章程并不因解散事由发生而失效。而且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仍然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清算办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公司章程于公司终止时依然有效,当然在清算过程中,公司的能力、股东的权利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都要受到相应的限制。
公司章程不因公司歇业、吊销、解散而失效,只与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存续有关,随着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存在而有效,消灭而失效。
三、设立公司过程中的章程约束力及其保障机制
在没有订立设立协议的情况下,公司章程设立阶段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对发起设立公司投资者的约束。公司章程的约束本属于私立机制,但是公司法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肯定了章程有关股东出资义务的合法性,例如,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八十四条规定,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均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不仅如此,公司法还建立了若干确保章程规定得以实现的法律机制,例如,违约责任、实物出资不实的.填补责任及连带填补责任等责任机制,公司法的这些规定,就是为了确保公司章程对发起设立公司投资者的约束力。
附:
公司章程范本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___等___方(人)共同出资,设立___有限责任公司,并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 公司名称:___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二条 住所:___
第二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略)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___万元人民币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
第五条 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
(股东姓名、出费方式、出资额)
第六条 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五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一)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三)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
(五)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六)优先购买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七)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八)其他权利。
第八条 股东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三)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
(四)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九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
第十条 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第十一条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七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秉;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三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2次,临时会议由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的董事,或者1/3以上的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但委托书中应载明被委托人的权限。
第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注:如果公司不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
第十七条 股东全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当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___人,由股东会选举(委派)。董事任期___年,任期后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___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
第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以下简称为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注: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董事会有关条款可不要。)
第二十条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1/3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1/2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公司设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除应当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监事会,成员3人,并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1名召集人,监事会中股东代表监事与职工代表监事的比例为2:1。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注: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公司可设1~2名监事。)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五)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八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为___年,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任期后满,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和董事会议;
(二)检查股东会议和董事会议的落实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条约;
(四)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五)提名公司经理人选,由董事会任免;
(六)其他职权。
(注:公司设立执行董事而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权参照本条款及董事会职权。)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第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该会计年度终了后60日内送交各股东。
第二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按照下列顺序执行:提取10%的法定公积金;5%的法定公益金;弥补亏损;向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第二十九条 劳动用工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第三十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公司。
第三十一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第三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一章 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由股东会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第三十五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经各方出资人共同订立;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应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1份
篇7: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效力与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效力
第一,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公司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件。
第二,公司章程具有法定的效力,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该规定为强制性条款,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排除。
篇8: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效力与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生产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 3人共同出资,设立XXX有限责任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 公司名称:XXX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条 住 所:XXX 邮编:XXX
第二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生产 制造电子产品并销售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30 万元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
第五条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
股东姓名 出资方式 出资额
XXX 货币 10(万元)
XXX 货币 10(万元)
XXX 货币 10(万元)
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其他董事主持。
第六条 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 3人,其中董事长 1人,董事 2人。董事长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八条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应干会议召开 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第五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九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
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
第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第十四条 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六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一)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三)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或监事;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
(五)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六)优先购买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七)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第十六条 股东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三)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
(四)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
第七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十七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部分出资。
第十八条 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第十九条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二十条 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公司设经理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经理可以由董事会成员兼任,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人,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三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八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为 年,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和董事会议;
(二)检查股东会议和董事会议的落实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四)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五)提名公司经理人选,交董事会任免。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该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第二年1月30日前送交各股东。
第二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当年税后利润分配时,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当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时,应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第二十八条 劳动用工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该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试工期三个月。期满经考核合格后转为正式合同制职工。工资制度采取计时工资制,多劳多得。
第十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第三十一条 公司解散时,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一章 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股东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经各方出资人共同订立,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一式六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全体股东亲笔签字、盖章:
篇9:公司章程及其作用
一、公司设立的最主要条件和最重要的文件
公司的设立程序以订立公司章程开始,以设立登记结束。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订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条件之一。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批准或者给予登记。公司没有公司章程,不能获得批准,也不能获得登记。
二、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公司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公司依公司章程,享有各项权利,并承担各项义务,符合公司章程行为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违反章程的行为,有关机关有权对其进行干预和处罚。
三、公司对外进行经营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
由于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及其细则,包括经营目的、财产状况、权利与义务关系等,这就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与该公司的进行经济交往提供了条件和资信依据。凡依公司章程而与公司经济进行交往的所有人,依法可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四、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是由以下内容所决定的。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定的。公司法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依据。作为公司法只能规定公司的普遍性的问题,不可能顾及到各个公司的特殊性。而每个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则能反映本公司的个性,为公司提供行为规范。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须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当出现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就由公司自行解决。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行为规范,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效力。
鉴于公司章程的上述作用,必须强化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这不仅是公司活动本身需要,而且也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这就要求,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必须考虑周全,规定得明确详细,不能做各种各样的理解。公司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把关,使公司章程做到规范化,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对公司的设立进行监督和保证公司设立以后能够进行正常的运行。
篇10:公司章程之性质与效力
(一)公司章程之涵义和功能
探求公司章程之性质,须将法律理论与社会实际结合,方属正辨。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公司章程是由一份单一法律文件构成,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葡萄牙、我国内地以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皆然。 在英美法国家,相当于章程之文件分为两种:一为章程(或译“组织大纲”),此为基本文件,用以规定公司名称、种类、目的、资本等;一为组织细则,用以规定公司内部关系。二者以前者为主。 但在公司法理论上,关于公司章程之涵义,却仁智各见。粗略归纳,大致有以下诸种表述:
1.文件说。即认为公司章程为公司文件,但具体表述有别,可整理为“法律文件”说、“重要文件”说、“基本文件”说、“书面文件”说、“内部文件”说。所谓“法律文件”说,即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和义务之最基本法律文件,具体而言,它是指依法制定并规定公司经营范围、组织和活动原则、经营管理方法等重大事项之文件,是规范公司及相关主体行为之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具有公司“宪法”作用。 所谓“重要文件”说,即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基本规则之重要文件。制定公司章程是多数人之共同行为,所以要经过参加制定之全体股东同意,才能最终形成。 所谓“基本文件”说,即公司章程是指公司组织及运作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之基本文件。 所谓“书面文件”说,即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之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全体股东共同一致之意见表示。 所谓“内部文件”说,即公司章程属于公司之内部文件,仅对公司内部事务有约束力。
2.自治规则说。此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宪章,是由股东共同制定的社团法人之自治规则。
3.契约说。此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与股东成员签署契约之一种形式。 与此类似者为协议说,即公司章程是管理公司内部事务之规章制度,由公司成员根据州公司法自行制定。公司章程相当于公司与成员之间一种协议,亦为公司成员与成员之间一种协议。
4.文件、宪章、自治规范说。此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指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规定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之公司必备法律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之基本准则,是公司宪章。 还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基本规则之书面文件,是对公司内部事务具有法律效力之自治性规范,可以将其视为公司与其成员间合同,或者作为公司治理之内部规则。
对于公司章程于公司治理中之作用,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组织与行为之基本准则;对公司外部人员具有公示作用,亦为政府对公司进行管理依据之一。 有学者认为,章程是公司成立之行为要件,是公司对外信誉之证明(章程记载事项充分反映出公司性质、目的、规模等重要问题,如何才能保证交易安全,很大程度上章程对其安全系数作出全面记载),亦为公司对内管理之依据。 还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可全面指导公司活动,向公司成员及第三者表明公司之信用,对政府作出书面保证。
(二)公司章程之性质
关于公司章程之性质,主要有契约说和自治法说两种不同观点,契约说流行于英美法国家,自治法说流行于大陆法系国家。在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亦无统一观点,大致归纳为如下诸种:
1.契约说。公司章程是公司与股东成员之间签署契约之形式,即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与股东成员之间权利义务之契约。此为英美法系国家流行之观点。在我国,亦有学者将公司章程之契约性质分解为二,即公司与成员之间协议,以及公司成员与成员之间一种协议。 有学者认为,从普通法角度,说公司章程是契约,主要有以下几种结果:第一,公司章程使得股东受公司的约束。公司章程使得公司受股东的约束。股东受契约约束和享有权利的前提必须是以成员身份。公司章程也构成成员之间的契约约束,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不允许在成员间执行契约,该契约只能由公司来执行。如果不是成员,或是成员但以其他明一行时,如律师、发起人和董事等,就不可以执行契约。可见,章程主要是约束公司与股东间的契约。
2.合同说。对于公司章程之性质,有学者基于契约与合同之区分,认为契约为当事人需求不同对立意见表示之一致;合同为当事人需求相同而并行意见表示之一致。公司章程符合合同特征,因此公司章程为全体股东或发起人之合同。
3.自治规则说。此为我国学界通说,即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性质之根本规则。有学者指出,公司章程是社团法人之自治规则,因为章程一经订立,不仅对参与制定章程之股东或发起人有约束力,对于以后参加公司之股东亦有约束力,其效力并不限于制定章程之发起人,显然,其性质与合同迥然有别。
4.规章说。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无疑具有契约和合同作用。但是,公司章程之契约性特点只是章程诸特征之一,章程与契约不能等同。二者区别主要有:公司章程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公司内部之规章更为合适,亦即公司章程是根据法律规定与授权制定之公司规章。章程之于公司如同宪法之于国家,其效力必然及于公司及其成员。
(三)简要评论
前述对公司章程涵义及性质诸说法固非无见,然纷纭众说却无实质差异。我国商法学者一般认为,公司章程为公司必备,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系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之自治规则,它是以书面性质固定下来反映全体股东共同意思表示之基本法律文件。因此,界定公司章程之涵义,有谓“重要文件”、有谓“基本文件”、有谓“内部文件”、有谓“法律文件”、有谓“书面文件”,皆无不当,但亦无本质区别,唯表述形式不同。况公司章程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之分,实质意义之公司章程,乃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之公司根本规则本身;形式意义之公司章程,乃记载上述根本规则之书面文件。设立公司时应该从实质性意义上规定章程,并从形式意义上记载于书面。 前文列举公司章程诸种涵义界定,始于实质意义之公司章程,落脚于形式意义之公司章程。
1.合同行为之反思。相对于公司成立后依法变更之公司章程而言,公司设立时所制定公司章程称为原始公司章程。 因发起人全体同意就公司之重要事项所订立文件为公司章程,发起人全体应在章程上签名,日本规定章程必须经公证人认证。 因此,公司章程之“合同”说,限于分解章程成立之初,即原始公司章程,却难释股东结构变化格局中公司章程属性,以及一人公司单独股东制定公司章程之现象,对公司章程之诸多强制性效力亦无圆满说明。“契约”说虽认公司与股东之间契约关系,然用公司章程解释甚至代替此契约关系,亦难释契约当事人出入变化对契约之影响及契约对当事人之拘束根据。
需要指出,反对公司章程“合同”说者一方面认为,公司章程具有涉他效力,合同说难以解释公司章程对股东之外其他人之拘束力。然而事实则是,此点并非否定公司章程合同性质之要害。因为,契约或合同之法律效力不仅及于对当事人之强制力,亦及于对第三人之强制力。 故不宜用共同行为无涉他效力否决公司章程之合同性质,而应于涉他效力之涉他范围即拘束力程度上剖析。因合同之涉他效力仅限于攸关合同当事人利益之第三人,而章程之涉他效力则未必攸关订立当事人之利益,而更是源自章程之治理功能。“合同”说者于另一方面认为,“合同”说难以解释修改公司章程表决并非全体一致同意之程序现象,然决议采多数决原则正是共同行为之一特性,对不同意之社员亦具有拘束力。 因此,此点驳论亦非否定公司章程合同性质之要害。易言之,共同行为或合同说之缺陷在于难解公司章程之涉他效力,如股东结构变化格局中公司章程之属性、公司章程于治理领域之诸多强制性效力等,对于一人公司之章程亦为难解。尽管法谚有“任何规则都有例外,例外亦为一种规则”,然一人公司章程于治理领域诸多强制性效力上,与非一人公司章程并无本质差异,仍为治理公司之自治规则。
作为共同行为或者合同,规则之既定性及效力之特定性为其固有性格,灵活性不如自治规范。自治规范可随公司诸要素及情事变更而修订自如,且无论经历多少修订恒为公司自治规范,但合同之意思表示具有共同性,一旦达至一致则成为既定规则,效力亦主要针对当事人,此后之修订仍需共同意思表示且为合同之更新,而非恒久之规范。因此,社会情势变迁,工商业进步,以及法学思潮演变,似有非采自治规范说而不足以应时势要求之势。故而,公司章程之自治规范性质遂成为学界通说,亦属与时推移,殆属必然,并不足为奇。
从公司章程之特性上观察,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公开性、自治性等特征。法定性包括制定之法定性、内容之法定性、效力之法定性、修改权限和程序之法定性以及登记之法定性;公开性主要是指公司章程所记载之全部内容均可为公众所知悉,公司和公司登记机关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公司股东及潜在投资者、债权人及潜在交易对象了解公司章程;自治性为公司经营自由之商法精神体现,且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前提。上述特征表明,法律对公司章程之管制已超越对合同干预之程度,尤其是其制定与修改程序法定及公开性特征,已非合同所能容纳。如此情态,将公司章程界定为自治规范更具调和性。
2.章程之自治性趋势及其体现。应注意者,我国旧公司法因过分强调法治而使相应条款遭受扬弃,新公司法冀社会之要求,侧重公司章程之规范,章定规则,尘嚣甚上。公司章程为促成公司自治与社会物质文明繁荣之功臣。其影响于公司治理,更属至深且巨,昭然可见。例如,公司进行转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至于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则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进行转投资或担保数额由公司章程限定,既可限制转投资或担保总额,亦可限制单项转投资或担保数额。对此,公司法不予以限制。 而此等法律制度设计及对公司章程效力扩张规定之得失与取舍,于社会经济消长盈虚,影响甚巨,不可置之不顾。因此,公司章程尽管始于“股东共同制定”或者“发起人制订”,具有共同行为即合同性质, 但其实质功能在于规范公司治理,因而其本质属性界定为自治规范更为便宜,学说思潮上逐为大势所趋,水到渠成。
现代公司法对公司章程之强制性要求已经呈现出一种简化倾向。如美国旧式公司法大都要求公司章程必须记载如下最低限度信息:公司名称、期限、目的、权力、证券、公司注册所在地名称和地址、初选董事姓名和地址、设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地址。经验表明,几乎所有公司都选择“永久性期限”和“任何合法性目的”。结果是MBCA(美国律师协会制定之《示范商事公司法》)省略该两个条款,代之以规定,任何公司都能从事任何合法营业除非章程对其目的另有规定;任何公司都将永久存在除非章程选择了一定期限。 以我国公司法为例,公司章程之自治性、拘束性体现于诸多环节,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面:
一是为公司投资或担保行为提供自治规范。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二是规范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之各自认缴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者,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之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者,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即公司章程可例外规定股东资格可不作继承。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如果违反此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引发股东诉权。公司章程还可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且较公司法律规范优先适用。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会、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定持有人转让其所持有之本公司股份作出限制性规定。
三是规范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及相关责任。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之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者,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董事应当对董事会之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者,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者,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四是规范公司治理机构及其实体与程序问题。首先,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方面,公司章程可规定法定职权以外之其他职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时召开。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情形,亦可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上,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可对此作出另行规定。股东会之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亦可由公司章程补充规定。其次,在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方面,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之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还可规定董事会、监事会法定职权以外之其他职权,直接规定执行董事之职权。董事会、监事会之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亦可由公司章程补充规定。对经理职权,公司章程亦可另有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之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则赋予公司章程规定之自治规范机会。
此外,公司法还规定其他诸多事项之自治规范,例如会计师事务所之聘用或解聘事项,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之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再如规范公司解散原因时,规定公司章程规定之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亦为公司解散之情形,此时,公司亦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可见,作为自治规范之公司章程,既为公司治理提供自治空间,具有自治性,同时又为公司治理行为提供拘束力,具有规范性。因此,公司章程为公司自治规范,犹如公司内部政策,灵活可变,尚有补充法律漏洞之机能。对公司治理中若干事宜,公司法律限于立法之局限性,不可能面面俱到,天衣无缝。此时,针对公司治理之需,适时修法或制定特别法,固属一途,但此总是缓不济急。于是,公司章程作为自治规范,即可填补此一漏洞。
篇11:公司章程之性质与效力
何为公司章程之效力?公司章程效力由公司章程性质确定。若将公司章程界定为契约,则公司章程效力即为契约之效力,包括契约自身之效力及对当事人之约束力;若将公司章程界定为自治规则,则公司章程效力即为自治规则之效力,主要是自治规则规范本身效力及时间效力、对人效力等。由前文对公司章程性质界定之观察,公司章程效力既应包括章程自身之效力,即法律对公司章程的价值性判断;亦包括章程之自治规则效力,即法律对公司章程的约束力管制。
(一)确立公司章程效力之实益
从公司章程涵义、性质和特征观之,公司章程既为公司自治规则,又对公司之设立、运营意义甚巨,且亦涉及公司、股东、经营管理人员等相关利益主体之利益,因之,理论和立法上,公司章程之效力确立即颇具实益。
首先,确立公司章程之效力,乃切实确保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规则地位之需。公司章程在性质上被普遍认为公司之自治规则,甚至被美誉为“公司宪章”,则欲使该自治规则或“公司宪章”发挥其自治功能,规范和约束相关利益主体之行为,即须确立其法定效力,明其约束之力,树其规范之威,以维护和巩固公司章程之地位。
其次,确立公司章程之效力,乃合理运用公司章程处理相关问题之需。现代公司法律格外强调商事自治精神,合法有效之公司章程成为处理公司内部相关问题之重要依据。《公司法》亦赋予公司章程作为判断行为效力、解决相关问题依据之地位,然公司章程生效之时间、范围及其保障机制等效力元素,须加以明确,方可使公司章程于处理相关问题时更具有可操作性。
再次,确立公司章程之效力,乃规范公司自治、完善公司治理以及保障有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之需。前文已经指出,公司章程具有公开性,股东、潜在投资者及债权人有了解公司章程之权利,然作为自治规范之公司章程,其生效、变更、失效等效力状态亦须在公开之列,立法上必须明确,以便于公众查阅,保护利害关系人之合法权益。
(二)公司章程效力之内容
确立公司章程之效力确立颇具上述实益,然公司章程之效力究竟应包括何等内容?此一紧要问题,似应成为公司法学理论和公司立法必须加以关注者。然而,商法或公司法著述却少有关注或者关注不够。多数论述大都仅涉公司章程之对人效力,未就其时间效力加以探究。从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规则之性质出发,公司章程之效力应包含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对人效力及其保障机制等基本元素。从中国公司法律实践出发,结合中国《公司法》现行规定,参考国外有关立法及公司法学理论,兹分析如下:
1.公司章程自身之效力。前文已经指出,章程自身之效力即法律对公司章程的价值性判断。公司章程属于要式行为, 应记载一定事项,包括法定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公司法理认为,各类记载事项之记载事实对公司章程自身效力及条款(记载事项)效力均有影响。法定记载事项又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其中,“绝对应记载事项,乃章程之要素,缺一记载于章程,则其章程不生效力”。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无记载,悉听自由,对于章程之效力毫无影响。但一经记载于章程,即发生法律上之效力。除上述法定记载事项外,其他凡不违背强行法规或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之事项(如公司存续期间等),均得于章程中记载之。一经记载,非依修改程序加以变更,即有拘束力,例如董事会人数、会期、表决方法等。
由是观之,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对公司章程效力之影响大致可分为几种情形:一是各种记载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之要求,公司章程即发生确定之效力;二是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记载或者记载不合法,则公司章程即不生其效力;三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记载者,不影响公司章程之效力,记载者则生记载事项之效力;四是任意记载事项若违背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则该记载事项无效。当然,若出于保护公司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所记载事项严格于法定规则,则此类记载有效。由此可见,就公司章程自身效力而言,法律规定与章程实际规定有可能发生冲突,此在法律制度或实际生活上,究非佳兆,因之如何调整二者关系,实乃公司立法之任务。
2.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简明释之,可谓公司章程之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也。然而,立法时人类智慧有限,无可能将未来社会所需,先为周延至当之考虑,巨细靡遗预定各种可期待制度。因此,中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时间效力亦未有明文。公司法学说上,对公司章程之生效时间,目前不同观点有三, 一种观点认为,章程自发起设立公司之股东签章时生效,此种主张基于对公司章程“契约说”之认识,既然公司章程为股东或者发起人之契约,根据契约法规则,公司章程应自当事人全体同意并签字时生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应自公司成立时生效。因公司章程是约束包括公司在内当事人之协议,公司尚未成立,何以约束公司和后来加入之投资者以及公司之管理者。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别对待公司章程之生效时间,然对如何区分对待,又有两种相异观点,一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自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签名、盖章时生效,对于募集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自创立大会通过时生效;另一种观点则从公司章程内容角度观察,认为调整发起设立公司之投资者关系之内容,自签字盖章时生效,调整其他内容者(如尚未成立之公司、尚未产生管理人员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之其他股东之内容),则自公司成立时生效。
综合以上关于公司生效时间之观点,“签章生效说”似有忽略公司章程和公司之直接对应关系之嫌,亦难免忽略尚未产生之管理人员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之其他股东效力问题之嫌;“公司成立说”则似有忽略公司章程内容复杂性之嫌,亦无法回答设立中公司股东之间关系调整问题;“区分对待说”中,第二种观点从调整内容角度确定公司章程效力,其实仍未回答公司章程之生效时间,只是对调整内容作出划分。因之,相比之下,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即就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之股份公司而言,应自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签字盖章生效,因为此乃基于调整发起人关系之需。而于募集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情形,其公司章程自创立大会通过时生效,此既可解决未成立公司以及未来加入公司之其他股东受公司章程约束之问题,亦可体现公司法理中之继受性和公司治理之民主性。即,公司成立后,对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发生之行为后果通过继受由公司接受,同时,承认公司章程也是后来加入之管理者和股东取得管理地位和股东地位之前提条件。而对于创立大会中未出席会议或持反对意见之认股人,要么因不同意公司章程而选择退出公司,要么依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自动接受公司章程之约束力。
关于公司章程的失效时间。公司章程之失效,简明释之,可谓已经生效之公司章程丧失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第82条规定,“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据此,公司章程并不因解散事由发生而失效。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仍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清算办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章程之失效可以分为全部失效和部分失效。全部失效,谓公司章程作为一整体而丧失效力,主要发生于因公司不能成立而失效以及因公司终止而失效两种情形。因公司章程乃针对已经成立之公司,公司不能成立,自然无须章程存在;公司终止,其章程亦自然失其效力。公司章程之部分失效,谓公司章程之部分内容和条款失其效力,此情形多发生于公司章程部分内容和条款修改或废除之情形,自股东会会议决定修改或废除部分内容或条款时失效。当然,公司章程部分失效不影响公司章程之整体效力。
3.公司章程之对人效力。公司章程之对人效力,简明释之,可谓公司章程对哪些人产生约束力。中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此乃中国现行法律对公司章程对人效力之明文规定。公司章程不仅仅是制定者之间的一种契约安排和私法秩序,而且是一种涉他性文件。这种涉他性体现在:第一,约束主体和效力的涉他性。各国公司法大都承认可,除了章程制定者应当受到公司章程约束以外,公司章程的'效力还具有扩张性,它可以约束制定者以外特定范围内当事人的行为。第二,记载事项的涉他性。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大体上可以分为有关公司内部组织、成员关系的事项和有关公司外部事务的事项两类。前者如公司内部机构之间的权责及划分等,后者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公司章程的这种涉他性决定了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 兹简析如下:
公司章程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乃公司之组织和行为规则,自然对公司发生约束力。在公司法理上,公司章程对公司之约束力包括对内约束力和对外约束力。对内约束力集中体现为对公司内部组织和行为之约束力;对外约束力则集中体现为对公司自身行为之约束力,具体表现为对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之影响。体现在中国公司立法上,《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并且,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亦分别就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立有规定。 章程乃公司自治性规范,则公司当然应于章程规定之经营范围内活动。公司超越其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之外活动,其行为越权。对于此种越权,传统公司法赋予其无效后果,英美普通法时代则绝对否定越权行为。然公司越权不仅涉及公司、股东之利益,亦涉及与公司从事交易之第三人利益,公司越权导致绝对无效后果之规定,不仅无视第三人利益之保护,亦不利于公司自身利益之维护。因之,有些国家通过诸如全体股东追认、禁止反言原则等规则,严格限制公司越权行为无效之适用范围。中国《合同法》亦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合同法解释(一)亦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者除外。 可见,中国现行立法亦对限制公司越权行为无效之适用范围有显著体现。此外,有些国家甚至作出明令废止公司越权行为无效之规定,如欧洲共同体“1968年第一号指令”规定,凡经公司董事会所决定之交易,对于该公司进行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而言,均应视为该公司能力范围内之交易。可见,公司章程对公司之约束力体现于诸多方面,从公司名称和设立,到公司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均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须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规范自身组织和行为。
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约束力。确定公司章程之效力,首先需要界定股东之范围。严格谓之,公司章程对股东之效力,乃针对公司成立之时及以后具有股东身份之投资者而言。然一般情况之下,公司成立时之股东与公司设立过程中之投资者范围一致。公司成立后加入之其他股东,乃以承认公司章程之效力为前提,当应受公司章程约束。其次,于学理观之,公司章程对股东约束力集中体现于股东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防止股东权之滥用。因之,公司章程须对公司法规定之较为原则性权利义务加以具体化,增强其可操作性。当然,对于公司法规定之股东权利,章程不能剥夺。
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基于公司章程之自治规则属性,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信赖义务,并且负责公司经营决策、公司事务之执行和监督,于公司活动中扮演之作用甚巨。公司章程对公司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均有规定,因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职权、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公司只对公司内部与投资和管理有关之人员发生效力,通常言之,对于公司之非管理人员和非股东身份职工,及公司外部人如债权人或者其他任何第三人不发生约束力。因为,公司章程之自治规则性质,决定其仅于公司范围内部与投资及管理有关之事项发生效力,对于公司空间外人员不生约束力。易言之,公司章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倘公司违反公司章程与善意第三人发生交易,并不能导致行为无效。但若第三人或者相对人明知或者应知公司违反章程与其订立合同或者发生交易,则可能基于公司越权行为而由利害关系人主张行为无效。
(三)公司章程效力之保障机制及完善建议
确立公司章程效力之意义、自身效力、时间效力及对人效力,必须有相应保障机制使公司章程效力能够有效运行。在公司章程效力之保障机制方面,可以表现为立法之科学界定和规范,受公司章程约束人员之恪守,以及违反公司章程之法律责任承担等诸多方面。然从违反公司章程之事后救济观之,公司效力之保障机制集中体现为法律责任保障,即违反公司章程之法律后果。对此,各国公司立法均有相应规定。前文已经指出,中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之法律后果均作相应规定。例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之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者,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股东违反公司章程所规定之义务,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者,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股东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者,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公司立法通过对违反公司章程法律后果之规定,为公司章程效力之发挥,设有较好责任保障机制。
综上所述,公司章程之效力,乃关系到公司章程发挥其自治规则功能成败之重大问题,公司立法必须对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对人效力以及违反公司章程之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规定。各国和地区公司体制特别是设立体制不尽相同,关于公司章程之效力尤其是生效时间规定并无统一模式。从中国现行公司立法来看,只对公司章程之对人效力和违反公司章程之后果立有规定,对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并无明确规定,因之,建议完善中国公司法律制度之时,重视对公司章程效力之规定。
具体而言,立法指导思想上,遵循商法之自治精神,提高公司章程之地位,重视对公司章程效力规定,同时确保公司法律规则和章程自治规则之平衡性;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尤其是生效时间。可考虑采纳“区别对待说”,针对不同公司设立情况,作出公司章程之相应生效时间;整合公司章程之对人效力规则,使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效力规则更为具体化,并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注意涉及第三人交易关系时之利益调整;完善有关公司章程效力保障机制之规定,确保公司章程自治规范功能充分而有效之发挥。一言以蔽之,完善公司章程效力之规则,才能真正使公司立法体现出商法之自治精神、使公司章程真正彰显其“公司宪章”之美誉,又能使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法律和公司章程共同规制下,沿着规范化治理之路实现营利目的,履行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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