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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规定

2022-06-05 03:08:47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ZHEyoung”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2篇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规定,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后的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规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规定

篇1: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规定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使用密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使用密码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承担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

第四条

采用密码技术为社会公众提供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的系统(以下称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使用商用密码。电子认证服务系统应当由具有商用密码产品生产资质的单位承建。

第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

第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系统所需密钥服务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规划的密钥管理系统提供。

第七条

申请《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应当在电子认证服务系统建设完成后,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复印件;

(三)电子认证服务系统安全性审查相关技术材料,包括建设工作总结报告、技术工作总结报告、安全性设计报告、安全管理策略和规范报告、用户手册和测试说明;

(四)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互联互通测试相关技术材料;

(五)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物理环境符合电磁屏蔽、消防安全有关要求的证明文件;

(六)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密码管理局。

第九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核查,组织对电子认证服务系统进行安全性审查和互联互通测试,并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安全性审查和互联互通测试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电子认证服务系统通过安全性审查和互联互通测试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发给《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并予以公布;未通过安全性审查或者互联互通测试的,不予许可,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许可证编号;

(二)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三)许可证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办理《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更换手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密码管理局提出申请。国家密码管理局根据申请,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取得《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或者《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被吊销的,原持有的《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对其电子认证服务系统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进行系统搬迁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国家密码管理局,经国家密码管理局同意后方可继续运行。必要时,国家密码管理局可以组织对电子认证服务系统进行安全性审查和互联互通测试。

第十六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使用密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情形的,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撤销其《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通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通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并予以公布:

(一)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的运行不符合《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使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密钥管理系统提供的密钥开展业务的;

(三)对电子认证服务系统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进行系统搬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的。

第十八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家密码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办理《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的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3月31日国家密码管理局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2:电子认证服务协议书

电子认证服务协议书样本

数字证书用于在网络上标识用户身份。北京数字证书认证中心(以下简称bjca)作为权威、公正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为用户提供数字证书相关的电子认证服务。为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bjca和用户就数字证书的申请和使用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申请

1.用户在申请数字证书时,应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及证明材料。如因故意或过失未向bjca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导致bjca签发证书错误,造成相关各方损失的,由用户承担一切责任。

2.bjca授权注册机构作为证书业务受理单位,进行用户的信息录入、身份审核和证书制作工作。用户在申请数字证书时应遵照注册机构的规程办理手续。

3.bjca授权的注册机构应完全遵守bjca安全操作流程进行用户身份审核和证书制作。

4.bjca积极响应各注册机构发出的证书申请请求,及时为通过审核的用户签发证书。如果由于设备或网络故障而导致签发数字证书错误、延迟、中断或者无法签发,bjca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5.用户在获得数字证书时应及时验证此证书所匹配的信息,如无异议则视为接受证书。

第二条 使用

1.bjca发放的数字证书只能用于在网络上标识用户身份,各应用系统可以根据该功能对其用途进行定义。数字证书不能用于其他任何用途,若数字证书用于其他用途,bjca不承担责任。

2.用户应当妥善保管bjca签发的数字证书和私钥及保护密码,不得泄漏或交付他人。如用户不慎将数字证书丢失,或因故意、过失导致他人知道或遭盗用、冒用、伪造或者篡改时,用户应当自行承担一切责任。

3.数字证书对应的私钥为用户本身访问和使用,用户对使用数字证书的行为负责。所有使用数字证书在网上交易和网上作业中的活动均视为用户所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用户负责。

4.数字证书一律不得转让、转借或转用。因转让、转借或转用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用户负责。

5.bjca承诺,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由bjca签发的数字证书不会被伪造、篡改。如果发生数字证书被篡改、伪造,经确认确属bjca责任,bjca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法参照《北京数字证书认证中心电子认证业务规则》。

第三条 更新

1.数字证书的有效期自证书受理之日起计算。如用户仍需继续使用数字证书,必须在数字证书到期前一个月内向bjca授权的注册机构提出数字证书更新请求。否则,证书到期将自动失效,bjca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2.随着技术的.进步,bjca有权要求用户及时更新数字证书。用户在收到更新通知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注册机构更新证书,若逾期用户没有更新证书,所引起的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四条 吊销

1.如果遇到数字证书私钥泄露丢失、证书中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或用户不希望继续使用数字证书的情况,用户应当立即到证书注册机构申请吊销证书,吊销手续遵循各注册机构的规定。bjca在接到注册机构的吊销申请后,在24小时内吊销用户的数字证书。用户应当承担在证书吊销之前所有使用数字证书而造成的责任。

2.如果单位终止等原因致用户主体不存在的,法定责任人应携带相关证明文件及原数字证书,向注册机构请求吊销用户证书。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其数字证书在吊销前产生的一切责任。

3.对于下列情形之一,bjca有权主动吊销所签发的证书:

用户申请证书时,提供不真实信息;

证书对应的私钥泄露或出现其他证书的安全性得不到保证的情况;

用户不能履行或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其他

1.bjca不对由于客观意外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而导致暂停或终止全部或部分证书服务承担任何责任。

2.本协议书如有修订而涉及用户的权利、义务时,bjca会通过网站www.bjca.org.cn进行通知。用户如果因此而需要吊销证书的,应当于通知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注册机构提出申请。如果逾期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接受修订后的协议。

3.建议用户经常浏览bjca网站,详细阅读《北京数字证书认证中心电子认证业务规则》的各项规定。

4.用户确认已经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本协议中的各项规定,用户在申请表上签名盖章即表明接受本协议的约束,本协议即时生效。

篇3: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和发布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篇4: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认可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目录》;

(三)制定和发布《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四)确定《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

(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

(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

(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认证活动中的检测、检查工作;

(八)公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名录及其工作范围;

(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十)审批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的事项;

(十一)指导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二)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

(十三)指导处理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八条 各地质检行政部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法定职责,对所辖地区《目录》中产品实施监督;

(二)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指定认证机构的职责:

(一)在指定的工作范围内按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

(三)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

(四)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五)依法暂停、注销和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

第十条 《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以下单一的认证模式或者若干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制造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六)获得认证的后续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依据产品的性能,对人体健康、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特性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具体的产品认证模式在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

第十一条 《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对应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认证模式以及对应的产品种类和标准;

(四)申请单元划分规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的确认要求(根据需要);

(七)检测标准和检测规则等相关要求;

(八)工厂审查的特定要求(根据需要);

(九)跟踪检查的特定要求;

(十)适用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的具体要求;

(十一)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程序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环节:

(一)认证申请和受理;

(二)型式试验;

(三)工厂审查;

(四)抽样检测;

(五)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

(六)获得认证后的监督。

第十三条 《目录》中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可以作为申请人,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目录》中产品认证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目录》中产品认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认证申请书、必要的技术文件和样品;

(二)申请人为销售者、进口商时,应当向指定认证机构同时提交销售者和生产者或者进口商和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目录》中产品认证的,应当与受委托人订立认证、检测、检查和跟踪检查等事项的合同,受委托人应当同时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合同的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的副本;

(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认证费用。

第十五条 指定认证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根据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安排型式试验、工厂审查、抽样检测等活动,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

指定认证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受理申请人认证申请的90日内,做出认证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认证证书是证明《目录》中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并准许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证明文件。 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申请人;

(二)产品名称、型号或者系列名称;

(三)产品的生产者、生产或者加工厂(场)所;

(四)认证模式;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则;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七)发证机构。

第十七条 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为“CCC”,也可简称为“3C”标志。),认证标志是《目录》中产品准许其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的证明标记。

认证证书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要求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其颁发认证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厂(场)实施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 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

(一)《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或者认证实施规则变更,认证证书的持有人不能满足上述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申请延期使用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不再生产的;

(四)认证证书的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条 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使用认证证书:

(一)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二)认证证书的持有人违反《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指定的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监督结果证明产品不符合《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

(一)在认证证书暂停使用的期限内,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采取纠正措施的;

(二)监督结果证明产品出现严重缺陷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因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和认证证书持有人对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认证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投诉、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

篇5: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二)根据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规定,在指定范围内实施《目录》中产品认证、检测和检查工作;

(三)保证认证结果的准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定期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目录》中产品认证信息;

(五)保守认证产品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六)未经许可,不得向其他认证机构转让认证受理权、认证决定权、检测权和检查权;

(七)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和产品开发工作;

(八)不得擅自与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签署双边或者多边互认《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检测和检查结果的协议;

(九)不得依照前项所述协议颁发《目录》中产品认证证书;

(十)配合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违反质量认证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一)建立《目录》中产品认证投诉、申诉制度,公正处理指定范围内的《目录》中产品认证的争议。

第二十四条 获得《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保证销售、进口的《目录》中产品为获得认证的产品;

(四)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

(五)不得利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

(六)不得转让、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部分出示、部分复印认证证书。

(七)接受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跟踪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规定实施认证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实施认证。

第二十六条 《目录》中的产品获得认证证书、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和检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有关文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地质检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实施。

安全生产管理强制性规定

1 总则

1.1目的

为了更有效的落实国家和北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强化公司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消除施工现场存在的各类安全隐患和违章现象,预防和控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参施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企业利益和企业形象,本着“突出重点,狠抓监管,强制执行”的原则,特制定如下强制性规定。

1.2业务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属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2 管理职责

2.1公司安全管理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强制性规定”的编制和监督落实工作,并根据不同时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要求,对“安全生产管理强制性规定”内容进行及时修订和完善。

2.2公司财务部负责配合安全管理部落实各种罚款资金的过程管理工作。

3 实施细则

3.1 安全组织机构建设强制性规定

3.1.1 各项目部必须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严格执行建设部建质[]213号文件要去,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根据参施工程性质配备相应数量的安全管理人员。同时,建立以主要负责人为首的安全生产保障体系。

3.1.2 各项目应加强对分包企业管理,严禁将分部、分项工程或专业施工任务分包给无任何资质或资质不符的施工单位。同时,根据建设部建质[2004]213号文件要求严格审核分包单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3.1.3 根据京建施京建施[]140号文件规定,落实群众监督员审核、培训工作,按要求配备相应数量的群众监督员,在进行关键部位和重点工序施工作业时,群众监督员必须认真履行旁站制度,对作业全过程进行监控。

3.1.4 各项目成立初始,必须以公司各项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为依据,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在施工过程中予以严格落实。

3.2 安全生产协议、方案和交底强制规定

3.2.1 工程实行总分包管理时,必须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同时,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各类大型机械设备前,必须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安全协议”。各种协议必须有明确的责任划分,

3.2.2 各项目参施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各类施工方案中要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要明确工作目标、组织机构、标准依据和具体的实施措施。同时,严格履行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的会签制度,各类审核、审批手续要及时、有效。凡经签批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必须严格执行。

3.2.3 依据建设部建质[2004]213号文件要求,对特定工程组织专家论证。同时,针对危险性较大工程编制安全专项方案。

3.2.4 各项目部要结合参施工程特点,依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内容,编制相应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交底,明确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注意事项。安全技术交底要分级进行,由各单位参施工程主管施工技术人员向参加作业的全体人员进行交底,交底必须履行交底人和被交底人的签认程序,并形成交底记录。各项目参施工程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要参与交底的编制与落实,任何未接受交底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3.3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强制性规定

3.3.1 各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三类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方可上岗。

3.3.2 各项目部应挂牌设立“农民工夜校”,将“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三级教育相结合,认真落实公司《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参施人员未经教育或考核不合格严禁上岗作业。

3.3.3 各项目部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满足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13号令之规定,经过本工种相关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操训练,并通过属地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签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按期履行年审程序。未经考核取证或证件过期未年审人员不得从事特种作业施工。

3.3.4 各项目部必须督促各参施单位落实班前教育制度,尤其是变换工作内容或变换工作地点时,应组织相关参施人员进行教育,班组负责人负责填写相关资料,并报送各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3.4 安全生产检查强制性规定

3.4.1 各项目部应依据公司《安全生产检查制度》,结合参施工程实际情况建立并实施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明确检查人员、检查形势和检查内容。每月至少组织2次文明安全施工综合检查活动,由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牵头,各相关业务部门参加,并对检查结果进行评定。

3.4.2 各项目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日检职责,认真填写“安全生产工作日志”,及时完善相关检查资料。

3.5 安全生产投入强制性规定

3.5.1 各项目部应依据京建[]802号文件和京造定[]4号文件要求,严格执行公司《安全生产资金保障制度》,编制保障资金投入计划,认真做好资金投入登记备案和资料收集归档工作。

3.5.2 各项目部应以城建安全发[2007]85文件为依据,建立完整的安全保障物资采购、审核、使用流程,以城建集团年度审核合格劳动用品厂家和销售人员名录为参考,选择合格的供应商,选购符合标准的安全物资,各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落实进场审核和资料收集归档工作。

3.6 分部分项工程强制性规定

3.6.1 土方施工强制性规定

3.6.1.1 必须编制土方施工专项施工方案,对于开挖深度超过5米的深基础工程或基坑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复杂、地下水位在坑底以上等工程。必须按本规定4.2.3条款要求组织专家论证,并编制专项安全方案。

3.6.1.2 土方施工必须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要求,根据施工区域的实际情况采取放坡、浇筑护坡桩等有效的安全措施。同时,严格按照本规定4.2.4条款要求对所有参施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履行签认程序。

3.6.1.3 深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指派专人对边坡的安全状态进行监测,并做好监测记录。

3.6.1.4 土方施工过程中沟槽边缘必须严格按照标准要求支搭防护栏,同时,严禁在沟槽边缘1米距离内堆放物料或停放机械。

3.6.1.5 土方施工前应及时了解掌握施工部位现况管线情况,明确管线性质、数量和具体位臵,并结合施工要求编制有针对性的安全施工,制定行之有效的管线保护措施。同时,履行汇报程序和会签手续,在取得业主、甲方、建立签认后,方准动土施工,并在作业过程中指派专人进行旁站监控。

3.6.2 脚手架施工强制性规定

3.6.2.1 脚手架施工必须由各项目技术负责人组织设计,并编制专项搭设、拆除方案和专项安全方案,在经过公司技术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准实施。高大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施工必须按本规定4.2.3条款要求组织专家论证。

3.6.2.2 脚手架搭设和拆除施工前,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4.2.4条款要求对所有参施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履行签认程序。

3.6.2.3 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必须严格执行《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标准》的相关要求。

3.6.3 模板施工强制性规定

3.6.3.1 模板施工安全技术要求严格执行JGJ-162-标准,大模板的制作、组装、吊运、安装、存放、保险购要求执行京建发[]1039号文件,大模板的保险装臵和自制模板的吊环要求以及无腿模板插放架的支搭执行京建发[]281号文件。

3.6.3.2 模板施工必须在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基础上编制专项安全方案。大模板施工必须按照本规定4.2.3要求组织专家论证。

3.6.3.3 模板施工前必须按照本规定4.2.4条款要求对所有参施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履行签认程序。

3.6.3.4 小型模板吊运必须采用容器,且码放高度不得超过1米。

3.6.4机械施工强制性规定

3.6.4.1 起重机械施工严格按照建设部令166号和京建施[2008]368号等有关规定落实租赁、备案、安装、使用、检测、拆卸等工作。

3.6.4.2 摊铺机、压路机、铣刨机等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专机专人,持证上岗,杜绝酒后作业,疲劳驾驶.。

3.6.4.3机械施工前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和专项安全方案,并在施工前向所有参施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履行签认程序。

3.6.4.4 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和信号工必须持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准上岗作业。

3.6.5 有限空间作业强制性规定

3.6.5.1 有限空间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北京市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规定》,明确主要负责人职责,本着“先检测、后作业”的原则,建立作业审批、危害告知、现场监督、安全培训、应急救援等安全施工体系。

3.6.5.2 有限空间作业前必须报请属地相关检测部门对作业空间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气体进行专业检测,掌握具体情况。

3.6.5.3 有限空间作业时要采取有效通风措施,配备各类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设备,并根据作业空间的实际请款想作业人员配发符合标准的呼吸防护用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施工。

3.6.6 人工挖孔桩施工强制性规定

3.6.6.1 人工挖大孔径桩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总承包一级以上资质或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3.6.6.2 人工挖孔施工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制定防高坠、物体打击、坍塌、人员窒息等安全保障措施,并设专人监护。

3.6.7 临时用电强制性规定

3.6.7.1 各项目部必须根据参施工程临时用电要求,编制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并经过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准实施。

3.6.7.2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必须严格执行JGJ46-2005标准要求,落实三级配电和逐级漏电保护措施,实行三相五线制的线路配臵规定。

3.6.8 施工机械强制性规定

3.6.8.1 钢筋和木料加工机械必须搭设防雨防砸棚,运转部位设防护罩,设臵安全防护挡板。同时满足一机、一闸、一漏、一箱标准。

3.6.8.2 电焊机必须设臵专用开关箱,安装弧焊机触电保护器,一、二次侧防护罩齐全,二次则安装防触电装臵,使用专用的焊把线和焊钳,且双线到位。

3.6.8.3 潜水泵必须设臵专用开关箱,安装漏电保护器,施工时必须使用绝缘材料悬挂。

3.6.8.4 使用手持电动工具作业前,必须检查绝缘手柄是否完好,漏电保护装臵是否灵敏有效,作业过程中操作人员必须正确佩戴绝缘保护用品。

3.6.9 关键部位施工强制性规定

3.6.9.1 邻边、洞口防护强制性规定

3.6.9.1.1 深度超过2米的沟槽和深基坑以及房建首层周边、框架邻边、阳台周边必须搭设两道护身栏,刷红、白相间漆。

3.6.9.1.2 施工现场洞口防护必须严密,超过1.5X1.5m以上洞口四周应加设护身栏,并用密目网密封;小于1.5X1.5m空洞应采用盖板密封,并采取固定措施。

3.6.9.2 电梯井防护强制规定

3.6.9.2.1 电梯井首层必须设臵双层安全网,四周封闭严密,每四层或高度不超过10米应加设一道水平安全网,网内不得有杂物。

3.6.9.2.2 电梯井内作业平台下支点必须采用圆32以上的圆钢。

3.6.9.2.3 电梯井应设高度应为高度1.5m工具式防护门,且用密目网密封。

3.6.9.3 卸料平台防护强制性规定

3.6.9.3.1 卸料平台搭设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履行交底、验收程序。

3.6.9.3.2 卸料平台底部铺板必须严密,周边采用硬质材料做高度1.5米挡板,设臵自动联锁防护门和保险绳。同时,外部悬挂限重标识,内侧悬挂物料码放明细目录。

3.6.9.3 水平网、密目网支设强制性规定

3.6.9.3.1 采用外挂架或爬架的高层建筑首层必须设臵双层水平安全网,宽6米,下方净空5米,双层网间距50厘米,支设满足里低外高要求,且网内不得有杂物。同时,每隔四层要再设一道宽3米的水平安全网,水平安全网必须为锦纶材质。

3.6.9.3.2 密目网支设必须采用专用绳绑扎。

3.6.9.3.3 水平网和密目网的采购应按照本规定4.5.2条款要求落实,每次所购产品必须有批次监测报告。

3.6.9.4 井字架、龙门架搭设强制性规定

3.6.9.4.1 井字架、龙门架搭设前必须按规范编制搭设和拆除方案,并履行审批、交底程序后实施。

3.6.9.4.2 井字架、龙门架搭设完成后必须经过集团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3.6.9.4.3 井字架、龙门架应设臵超高限位器和水平限位装臵。

3.6.9.4.4 井字架应在10米高度处设臵一道揽风绳,每增加10米增设一道揽风绳,且吊盘使用双保险吊盘。

3.6.9.4.5 卷扬机和揽风绳地线必须使用地埋式。

3.6.9.5 吊篮架搭设强制性规定

3.6.9.5.1 租赁吊篮架必须有合同书和安全生产协议书,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禁止使用自制式吊篮架。

3.6.9.5.2 吊篮架必须由专人安装和拆除,并设臵保险绳和防下滑保险卡。

3.6.9.6 外挂架搭设强制性规定

3.6.9.6.1 外挂架搭设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且履行交底、验收程序。

3.6.9.6.2 穿墙螺栓使用圆32以上圆钢,墙内侧设垫片,并使用双螺母拧紧。

3.6.9.6.3 外挂架升降过程中,架子上严禁站人。

3.6.9.7 外爬架搭设强制性规定

3.6.9.7.1 严格执行建设有关规定,严格落实厂家资质审核及合同、协议签订等工作。

3.6.9.7.2 外爬架每次升降后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3.6.9.7.3 外爬架外侧应用密目网密封,下方必须设臵严密的安全网。

3.6.10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强制性规定

3.6.10.1 各项目部应建立完善的安全事故及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体系,要成立以项目负责人为组长的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明确领导小组职责,细化成员分工。

3.6.10.2 各项目部应结合参施工程特点编制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强的应急救援预案,依据国务院第75号令等相关文件要求,从事故和突发事件的上报、救援、调查、善后处理、责任追究等方面规范应急救援流程,并结合实际情况组实施进行演练,不断完善预案的实效性。

3.6.10.3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之规定,及时向公司上报事故信息,并第一时间启动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

电梯井内防护强制性管理规定

一、加强电梯井内防护控制管理:

各项目部必须认真按照公司制定的电梯井防护做法及规定要求进行搭设,对项目部工程电梯井内安全防护设施加强控制管理,纳入公司专项整治范围,加强电梯井安全防护设施的管理力度,提高项目部工程安全防护设施标准化、规范化、定型化、工具化管理水平,认真搞好项目部工程安全防护,有计划的投入安全防护设施,公司不定期的对项目部工程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查验收,加强过程控制;

对项目部工程未按照质量安全部、公司规定要求进行防护的,每发现一次处罚项目经理500元以上、施工负责人300元以上,安全主管200元以上;在集团质量安全部平时巡查及工程质量验收中因安全防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被集团质量安全部进行处罚的,公司将按照集团质量安全部罚款比例对项目经理、施工负责人、安全主管加倍处罚。本管理规定为强制性条文,各项目部严禁违反本制度。

二、安全防护保证措施:

1、电梯井内防护

(1)利用Φ48mm×3.5mm钢架管进行搭设,在电梯井内两侧边距墙15cm利用Φ50mm的PVC塑料管作预埋洞口,在电梯井内四周距墙15cm采用井字形进行搭设钢架管,高宽比按照各工程的电梯井实际尺寸进行调整;一端搁置于电梯厅门口楼板,一端搁置于电梯井剪力墙预留孔洞内,搭设井字形架体平台,架体平台纵横距墙体30cm,钢管过墙不小于10cm,搁置电梯厅门口不小于30cm;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100元、施工负责人60元、安全主管30元。

(2)电梯井内设一道首层防护、定层防护每隔一层进行防护,安全防护采用硬性防护;第一层铺设5cm×5cm方木,第二层满铺20mm厚废模板,并用铁丝与平台绑扎及用铁钉钉牢固。电梯井内安全防护设施必须采用水平铺设,严禁采用斜铺、防护不严密、材质不符合标准规范规定要求;电梯井内严禁搭设脚手架体,禁止电梯井内存有垃圾、各类材料等,必须保持电梯井内整体清洁卫生、干净,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300元、施工负责人200元、安全主管100元。

2、电梯井口防护

电梯井口防护门,采用3cm×3cm方管进行焊接,安全门高度为1.5m、安全门网络的间距为15cm,宽度按照各工程的电梯井实际尺寸进行调整,在安全门离地安装高度为1.8m,在安全门下方安装18cm挡脚板,安全门采用膨胀螺栓固定结构墙上,必须固定牢固;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100元、施工负责人60元、安全主管30元。

3、安全防护设施安装完毕、必须经项目经理、施工负责人、安全主管、搭设班组进行检查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检查验收记录存档备查;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50元、施工负责人30元、安全主管20元。

4、项目管理相关人员要经常巡视检查、维护、保养工作,做好安全防护设施垃圾、材料等的清理工作,保持安全防护设施内清洁卫生;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70元、施工负责人50元、安全主管30元。

5、搭设电梯井内操作人员必须正确配戴安全帽、系安全带、穿防滑鞋等架体施工所需的安全防护用品;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40元、施工负责人30元、安全主管20元。

6、钢管、扣件等购配件质量与搭设质量应按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三、安全防护设施拆除:

1、搭设、拆除电梯井内安全防护设施时,清除所有垃圾、材料等物品,电梯井口应设围栏和警戒标志,并派专人看守监护,严禁非操作人员入内;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60元、施工负责人40元、安全主管20元。

2、拆除顺序自上而下逐层拆除,禁止自下而上或上、下两层同时拆除作业;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100元、施工负责人60元、安全主管30元。

3、在拆除过程中,应做好配合,协调动作,禁止单人进行拆除较重杆件等危险性作业; 4、拆除的构件应放在楼层内,材料应集中存放整齐,采用卸料平台进行吊运,拆除的杆件、材料等采用人工传递,严禁抛掷;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100元、施工负责人60元、安全主管30元。

5、拆除时拆除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穿防滑鞋,安全带固定在结构内固定构件上,安全带应高挂抵用;每发现一次达不到本条文的处罚项目经理40元、施工负责人30元、安全主管10元。

篇6: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行为,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为电子签名提供电子认证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篇7: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版

第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并且应当符合相应岗位技能要求。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

(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六)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人员证明。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国家有关认证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设备、物理环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凭证。

(六)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需要对有关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进行核查。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与申请人有关事项书面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公布下列信息:

(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三)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及时公布。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一)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二)机构住所和联系办法。

(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四)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五)《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办理《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自办结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篇8: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版

第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规范》等要求,制定本机构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和相应的证书策略,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前予以公布,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和证书策略发生变更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提供下列服务:

(一)制作、签发、管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确认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真实性。

(三)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目录信息查询服务。

(四)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状态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

(二)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妥善保存与电子认证服务相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受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前,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和电子签名的使用条件。

(二)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三)保存和使用证书持有人信息的权限和责任。

(四)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

(五)证书持有人的责任范围。

(六)其他需要事先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受理电子签名认证申请后,应当与证书申请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 电子认证服务的暂停、终止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并办理《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六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承接其业务。

第二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其业务承接事项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安排承接其他机构开展的电子认证服务业务的义务。

第五章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载明下列内容:

(一)签发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电子签名。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可以撤销其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一)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三)证书持有人没有履行双方合同规定的义务。

(四)证书的安全性不能得到保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有关材料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申请更新证书。

(三)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更新或者撤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时,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法规符合性、安全运营管理、风险管理等。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有效期内不得降低其设立时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认证业务开展情况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一)重大系统、关键设备事故。

(二)重大财产损失。

(三)重大法律诉讼。

(四)关键岗位人员变动。

第三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三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事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办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3月31日起施行。2月8日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同时废止。

篇9: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保证认证质量,促进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节能降耗,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保护环境,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相关的活动,是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咨询、认可、培训、注册等工作。

第四条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遵循自愿原则,任何组织都可提出申请。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是由国务院批准成立的部际协调机构,负责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以及ISO14000系列标准的实施工作进行统一管理。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指导委员会下设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和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具体负责IS014000系列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环认委)负责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的认可及认可后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环注委)负责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的注册及对培训机构的认可。

第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依据有关管理规定,负责对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的备案管理。

篇1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指导委员会负责对中国境内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相关的活动监督管理,并对环认委和环注委的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环认委负责对认证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处理对认证机构的有关投诉。对于违反本规定或认证质量不合格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均有权向环认委投诉,环认委将依据《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管理处罚规则》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环注委负责对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及审核员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处理对审核员及审核员培训机构的有关投诉。对有违法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审核员,由环注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降低审核员级别直至注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行政监督管理中发现已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有违反环境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的行为时,应依法进行处理,并可通报指导委员会。指导委员会应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违法处理结果,对通过认证的组织进行相应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通报情况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的监督管理中发现认证机构或咨询机构未按本规定开展工作的,应当向指导委员会报告,指导委员会应按规定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标准向申请认证组织收取费用。环认委应对认证机构的收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暂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1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

第九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机构须经环认委认可;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咨询工作的人员及相关培训课程须经环注委注册;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须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十条 拟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以下简称申请认证的组织)可以自主选择有资格的咨询机构和认证机构分别进行环境管理体系咨询和认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认证的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依据ISO14001标准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在进行现场审核前应运行三个月以上;

(2)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申请认证的组织在申请认证审核时,应向认证机构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由具有法定资格的环境监测机构近一年内出具的该组织各项污染物监测结果;

(2)该组织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组织在近一年内未因环境违法受到处罚的证明。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应以日常执法监督情况为依据,不应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咨询机构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咨询活动,应向申请认证的组织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其认可证书或备案资格证书,经验证、登记后方可开展认证或咨询活动。

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与有关组织签定环境管理体系咨询合同后,须将咨询项目名称抄送申请认证的组织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在与有关组织签定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合同后、审核工作开始前,须将认证项目名称抄送申请认证的组织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结束后,认证机构应将审核报告,在10个工作日内抄送申请认证的组织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篇12: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规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维护获证组织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认证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证书是指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所获得的证明性文件。认证证书包括产品认证证书、服务认证证书和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是指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认证标志包括产品认证标志、服务认证标志和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备案、使用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章 认证证书

第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对认证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七条 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需要时对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

(三)产品商标、制造商名称、地址;

(四)产品生产厂名称、地址;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六)认证模式;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 服务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

(二)获得认证的服务所覆盖的业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四)认证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九条 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

(二)获得认证的组织的管理体系所覆盖的业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四)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条 获得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有关信息。获得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时,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未变更或者经认证机构调查发现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该认证证书。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证书管理制度,对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使用认证证书的情况实施有效跟踪调查,对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对撤销或者注销的认证证书予以收回;无法收回的,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第三章 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认证标志分为强制性认证标志和自愿性认证标志。

自愿性认证标志包括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和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

强制性认证标志和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属于国家专有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是指认证机构专有的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强制性认证标志和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的制定和使用,由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已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二)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

(三)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如使用表明安全、健康、环保、绿色、无污染等的文字、符号、图案);

(四)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备案时应当提交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使用方法等其他情况的书面材料。

国家认监委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认证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公布;不符合的,告知其改正。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标志管理制度,明确认证标志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对获得认证的组织使用认证标志的情况实施有效跟踪调查,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及时作出暂停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获得产品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产品认证标志,可以在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产品认证标志,但不得利用产品认证标志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

第二十条 获得服务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等有关宣传中正确使用服务认证标志,可以将服务认证标志悬挂在获得服务认证的区域内,但不得利用服务认证标志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

第二十一条 获得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等有关宣传中正确使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不得在产品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只有在注明获证组织通过相关管理体系认证的情况下方可在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情况向国家认监委提供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其对获证组织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跟踪调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境外认证标志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的委托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办理境外认证标志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认证标志持有人,以及使用变更等情况。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以便于公众进行查询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三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10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和1995年9月21日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中有关认证标志的部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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