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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规定

2022-08-28 08:32:19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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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规定

篇1: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用直流电源驱动,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二十公里,供单人骑乘的两轮车。

篇2: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规定

第四条电动自行车入户、异动、行驶、停放等适用非机动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入户,申请人应在购车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到其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年满16周岁,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第九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无牌、证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

(二)遵守道路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服从交通管理;

(三)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未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必须靠右行驶;

(四)严禁醉酒后驾驶;

(五)不准驾驶安全装置不齐全或安全装置失效的电动自行车;

(六)不得拖带车辆;

(七)可搭载一名儿童谨慎行驶;

(八)车辆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三十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放宽左右不得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九)其他非机动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或《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销售单位和使用人,对产生的废旧电池,应当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违反者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交通警察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8月15日起施行。

篇3: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障人身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电动自行车质量安全管理,正确引导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和公安部、工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核发牌证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为: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第三条 (产品目录)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办法要求的纳入《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未纳入《目录》的,禁止在本市销售和登记核发牌证。

《目录》产品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自愿申报,市质监局、市公安局、市经信委、市工商局、市环保局(以下简称“目录确认部门”)联合确认后,及时向社会公布、更新。《目录》产品信息应包括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商标、规格型号和最高车速、空车质量和整车质量、电动机功率、蓄电池的标称电压、轮胎宽度、前后轮中心距、装饰宽度等内容。

第四条 (技术参数)

纳入 《目录》管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GB17761-《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还必须符合下列强制性要求:

(一)最高车速≤20km/h;

(二)电器系统不得具有可调节最高车速的功能;

(三)具有超速自动断电功能的限速装置,且必须固封;

(四)空车质量≤40kg(不含电池)且整车质量≤55kg(含电池);

(五)电动机功率≤300W;

(六)蓄电池的标称电压≤48V;

(七)具有脚踏行驶能力;

(八)轮胎宽度≤66mm;

(九)前后轮中心距≤1200mm;

(十)装饰宽度≤500mm。

第五条(申报受理)

在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由其生产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质监局申报纳入《目录》管理。

第六条(申报资料)

生产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目录产品申请书;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出示原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出示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出示原件);

(四)本市的法定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和本办法技术参数要求的检验报告原件;

(五)中国自行车生产企业编码应用证书复印件(出示原件)、注册商标证书复印件(出示原件)、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申报的电动自行车12.7×8.9cm2(5吋)彩色照片1张,并标明刻制的编码位置(在电动自行车车架主梁上易见位置机打车架号,且表面无覆盖物);

(七)设立售后服务维修点的证明。

第七条(确认程序)

(一)受理。市质监局按照《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理生产企业的申请,对申报资料齐全的,予以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报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初审。成都市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组织相关专家对受理的申报资料进行初审,重点对申报资料内容进行核查,并对生产企业设立售后服务点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出具初审意见。

(三)复审。市质监局组织专家组对协会出具的初审意见进行复审,重点核查初审意见的公正性、真实性;对检验报告中的10项强制性要求的检验结果进行核查,提出复审意见。

(四)会审。目录确认部门每季度进行一次《目录》申报工作的联合会审,集中对本季度受理的申报资料、初审意见和复审意见进行综合审查,形成会审结论。

(五)公布。目录确认部门对会审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产品批准纳入《目录》管理,向社会公布,并向生产企业颁发《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目录产品证书》。

对经会审不符合要求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由市质监局书面告知生产企业结果及理由。生产企业对会审结果不服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公布时限)

目录确认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目录》产品,并向生产企业颁发《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目录产品证书》。

第九条 (目录管理)

(一)纳入《目录》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随意变更技术参数,确需变更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技术参数要求,同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经目录确认部门查实后将其相应产品从《目录》中删除,并向社会公示。

(二)《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目录产品证书》有效期为3年,生产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市质监局重新提出申请,目录确认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认程序进行确认;生产企业未按时提交申请的,其相应产品到期从《目录》中删除。

(三)对纳入《目录》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质监、工商等部门应按职责划分,实施监督抽查。经监督抽查,质量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产品经复检仍不合格的,相应产品从《目录》中删除。

第十条(销售单位要求)

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未纳入《目录》或已纳入《目录》管理但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在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产品已经纳入《目录》。

第十一条(检验机构要求)

法定检验机构应当按照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和本办法对技术参数的相关要求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公正性、真实性负责;同时应当建立技术档案,并确保档案完整、真实、有效,其保存期不低于3年。

第十二条(工作职责)

(一)质监部门依法加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生产领域出现的产品质量投诉及纠纷;对纳入《目录》管理的本市生产企业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二)公安部门依法加强电动自行车登记核发牌证的政策宣传和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本办法确定的主要技术参数验证合格后登记核发牌证,不得超标准登记;及时处理矛盾纠纷。

(三)经信部门加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政策宣传;引导企业规范生产,建立部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协调处理企业生产经营及转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四)工商部门依法加强对本市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的监督管理;监督销售单位按规定公示《目录》,规范销售单位的销售行为,及时处理流通领域出现的消费纠纷;对纳入《目录》管理的本市流通领域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五)环保部门依法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做好生产企业、销售单位保护环境的政策宣传,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六)商务部门加强对本市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的政策宣传,引导市民购买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协会职责)

市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单位的政策宣传;指导、帮助生产企业做好申报工作;严格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初审,并对初审意见的科学性、真实性、公正性负责。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一)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使其产品进入《目录》的,经目录确认部门查实后将其相应产品从《目录》中删除。

(二)对已纳入《目录》管理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未按本办法技术参数要求生产的,由质监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三)销售单位销售未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或已纳入《目录》管理但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的电动自行车,由工商部门按照《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对生产、销售、使用拼装、加装和改装电动自行车等违法行为,由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市电动自行车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初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市质监局责令改正,并取消相关工作人员初审资格;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六)法定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质监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目录》受理、复审、会审、公布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举报奖励)

(一)对违法生产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监部门举报,举报电话12365。

(二)对违法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部门举报,举报电话12315。

对上述举报行为,经查证属实后,由相关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给予不超过1000元的奖励。

第十六条(附则)

(一)《目录》的申报、编制、公布,不得向生产企业收取费用。

(二)目录确认部门根据交通管理的实际、电动自行车技术发展及国家有关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变化,及时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三)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篇4: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障人身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电动自行车质量安全管理,正确引导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和公安部、工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核发牌证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为: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第三条 (产品目录)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办法要求的纳入《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未纳入《目录》的,禁止在本市销售和登记核发牌证。

《目录》产品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自愿申报,市质监局、市公安局、市经信委、市工商局、市环保局(以下简称“目录确认部门”)联合确认后,及时向社会公布、更新。《目录》产品信息应包括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商标、规格型号和最高车速、空车质量和整车质量、电动机功率、蓄电池的标称电压、轮胎宽度、前后轮中心距、装饰宽度等内容。

第四条 (技术参数)

纳入 《目录》管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还必须符合下列强制性要求:

(一)最高车速≤20km/h;

(二)电器系统不得具有可调节最高车速的功能;

(三)具有超速自动断电功能的限速装置,且必须固封;

(四)空车质量≤40kg(不含电池)且整车质量≤55kg(含电池);

(五)电动机功率≤300W;

(六)蓄电池的标称电压≤48V;

(七)具有脚踏行驶能力;

(八)轮胎宽度≤66mm;

(九)前后轮中心距≤1200mm;

(十)装饰宽度≤500mm。

第五条(申报受理)

在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由其生产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质监局申报纳入《目录》管理。

第六条(申报资料)

生产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目录产品申请书;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出示原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出示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出示原件);

(四)本市的法定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和本办法技术参数要求的检验报告原件;

(五)中国自行车生产企业编码应用证书复印件(出示原件)、注册商标证书复印件(出示原件)、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申报的电动自行车12.7×8.9cm2(5吋)彩色照片1张,并标明刻制的编码位置(在电动自行车车架主梁上易见位置机打车架号,且表面无覆盖物);

(七)设立售后服务维修点的证明。

第七条(确认程序)

(一)受理。市质监局按照《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理生产企业的申请,对申报资料齐全的,予以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报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初审。成都市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组织相关专家对受理的申报资料进行初审,重点对申报资料内容进行核查,并对生产企业设立售后服务点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出具初审意见。

(三)复审。市质监局组织专家组对协会出具的初审意见进行复审,重点核查初审意见的公正性、真实性;对检验报告中的10项强制性要求的检验结果进行核查,提出复审意见。

(四)会审。目录确认部门每季度进行一次《目录》申报工作的联合会审,集中对本季度受理的申报资料、初审意见和复审意见进行综合审查,形成会审结论。

(五)公布。目录确认部门对会审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产品批准纳入《目录》管理,向社会公布,并向生产企业颁发《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目录产品证书》。

对经会审不符合要求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由市质监局书面告知生产企业结果及理由。生产企业对会审结果不服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公布时限)

目录确认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目录》产品,并向生产企业颁发《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目录产品证书》。

第九条 (目录管理)

(一)纳入《目录》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随意变更技术参数,确需变更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技术参数要求,同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经目录确认部门查实后将其相应产品从《目录》中删除,并向社会公示。

(二)《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目录产品证书》有效期为3年,生产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市质监局重新提出申请,目录确认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认程序进行确认;生产企业未按时提交申请的,其相应产品到期从《目录》中删除。

(三)对纳入《目录》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质监、工商等部门应按职责划分,实施监督抽查。经监督抽查,质量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产品经复检仍不合格的,相应产品从《目录》中删除。

第十条(销售单位要求)

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未纳入《目录》或已纳入《目录》管理但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在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产品已经纳入《目录》。

第十一条(检验机构要求)

法定检验机构应当按照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和本办法对技术参数的相关要求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公正性、真实性负责;同时应当建立技术档案,并确保档案完整、真实、有效,其保存期不低于3年。

第十二条(工作职责)

(一)质监部门依法加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生产领域出现的产品质量投诉及纠纷;对纳入《目录》管理的本市生产企业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二)公安部门依法加强电动自行车登记核发牌证的政策宣传和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本办法确定的主要技术参数验证合格后登记核发牌证,不得超标准登记;及时处理矛盾纠纷。

(三)经信部门加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政策宣传;引导企业规范生产,建立部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协调处理企业生产经营及转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四)工商部门依法加强对本市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的监督管理;监督销售单位按规定公示《目录》,规范销售单位的销售行为,及时处理流通领域出现的消费纠纷;对纳入《目录》管理的本市流通领域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五)环保部门依法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做好生产企业、销售单位保护环境的政策宣传,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六)商务部门加强对本市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的政策宣传,引导市民购买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协会职责)

市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单位的政策宣传;指导、帮助生产企业做好申报工作;严格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初审,并对初审意见的科学性、真实性、公正性负责。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一)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使其产品进入《目录》的,经目录确认部门查实后将其相应产品从《目录》中删除。

(二)对已纳入《目录》管理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未按本办法技术参数要求生产的,由质监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三)销售单位销售未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或已纳入《目录》管理但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的电动自行车,由工商部门按照《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对生产、销售、使用拼装、加装和改装电动自行车等违法行为,由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市电动自行车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初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市质监局责令改正,并取消相关工作人员初审资格;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六)法定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质监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目录》受理、复审、会审、公布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举报奖励)

(一)对违法生产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监部门举报,举报电话12365。

(二)对违法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部门举报,举报电话12315。

对上述举报行为,经查证属实后,由相关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给予不超过1000元的奖励。

第十六条(附则)

(一)《目录》的申报、编制、公布,不得向生产企业收取费用。

(二)目录确认部门根据交通管理的实际、电动自行车技术发展及国家有关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变化,及时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三)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非机动车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非机动车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经信、公安、环保、城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

相关非机动车行业协会应当开展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在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本市对车辆的电动机功率、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技术参数的要求。

第六条 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未纳入本市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禁止在本市销售和登记。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经信、公安、环保、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编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编制管理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发生变更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重新核定。经营者不得销售与产品目录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应产品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在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条件。

消费者因购买未纳入产品目录或者与产品目录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无法办理车辆登记的,有权依法要求经营者退货、更换。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三)在非机动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十条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并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将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鼓励非机动车生产企业、经营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所购非机动车的安全驾驶常识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前款所列非机动车未经依法登记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车辆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整车合格证明。

申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应当依法提交下肢残疾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除市政、环卫等公用事业特定需求外,一律不再对人力三轮车新办、补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变更、转移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转移登记;被盗、遗失、灭失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已经取得外地牌证的非机动车在本市使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提供有关信息查询。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应当登记的新购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通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确保车辆制动器、鸣号装置(车铃)、夜间反光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逆向行驶或者驶入人行道;

(三)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通过过街人行天桥应当下车推行;

(五)禁止醉酒驾驶;

(六)禁止驶入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桥梁、下穿隧道等机动车道;

(七)禁止在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等人员流动密集场所周边区域非停车道路上停放车辆;

(八)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九)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限速规定;

(三)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二十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另行制定人力三轮车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载人;

(三)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禁止载人,驾驶人力客运三轮车限载二人,残疾人驾驶机动轮椅车限载一名陪护人员。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点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实际和非机动车停放需求进行规划与设置,并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规划与设置。

申请设置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负责设置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纳入规范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禁止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九条 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体育馆、展览馆、集贸市场等人员流动频繁的场所,可以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收费或者免费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并落实专人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停放非机动车,应当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应当停放在划定区域内。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本市要求、未纳入产品目录或者与产品目录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货或者更换不符合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非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随意丢弃废旧电池或者将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或者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并可以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监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擅自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驶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而拒绝接受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购买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证,可以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以内上道路行驶,期满后禁止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月1日起施行,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成都电动车上牌需要哪些材料

1、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2、购车凭证或者车辆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

3、非机动车整车合格证明

注意:申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还应当依法提交下肢残疾证明。

已有外地牌照的电动车在成都使用需要上牌吗

按照《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牌证或临时通行证后,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行驶。悬挂外地号牌的电动车需在本市行政区域行驶的,应持身份证明和外地核发的《非机动车行驶证》等有效证件换领本市的电动自行车牌证或临时通行证,方可在我市道路上行驶。

篇5:泰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泰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最高车速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0kg、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大于240W,外形尺寸、制动器、灯光等符合国家标准的特种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

第三条 市经贸、工商、质监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加强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管理,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应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各相关职能部门也应加强协作,形成管理合力。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且被列入省经贸委电动自行车管理目录。

第五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相关保险。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应在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以及未列入省经贸委电动自行车管理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核发牌证。

第七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第八条 已经领取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后不得拆除限速器等影响车辆速度、制动等安全性能的部件。

第十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得转借、挪用、涂改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号牌和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样式应按照江苏省公安厅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制作。

第三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必须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右侧通行。

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且最高车速不超过15km/h。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电动自行车靠右侧行驶;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未设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二)除遇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三) 不得醉酒驾驶;

(四) 不得驾驶安全设备不齐全或安全设备失效的电动自行车;

(五) 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六) 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七) 不得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八) 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除遵守以上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有关非机动车驾驶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 转弯的电动自行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 遇有前方路_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 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 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 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电动自行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前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十八条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四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完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车辆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可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电动自行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比较严重的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造成交通事故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醉酒驾车的;

(四)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最高车速超过20km/h的电动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改装、销售、使用电动三轮车。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二十五条 被扣留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超过三十日没有提供被扣留车辆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车辆送交有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车辆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扣留车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电动自行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车型,致使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出厂销售的;虽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电动自行车,但不执行电动自行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不严格进行成品质量检验,致使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出厂销售的,由经贸、工商、质监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及经贸、工商、质监相关职能部门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篇6: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已经9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文新

209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并且符合国家标准及产品质量的特种自行车。

国家对电动自行车及其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涉及城市市容方面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城市综合执法、工业和信息化、物价、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商务、民政、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本辖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协调配合的执法工作机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相关保险。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机关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机关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产品质量。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制度。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工商、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依法取得电动自行车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及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载明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定型技术参数等内容,向社会公告,并适时更新完善。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擅自改变国家标准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相应电动自行车涉及信息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产品目录编制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经营户(以下简称经营户)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及产品质量并且已经列入产品目录。

因经营户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或者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所购电动自行车不能在本市办理登记手续的,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更换该电动自行车。

经营户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者所购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常识和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销售、停放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或者擅自加装车篷;

(三)擅自更换电动自行车动力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消音、限速装置;

(五)更改电动自行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其通行安全的其他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企业、经营户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以旧换新或者回收利用服务,并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台账。经营户应当将收集的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没有条件交生产企业回收利用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交由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集、存贮、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铅酸蓄电池。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送生产企业或者经营户进行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六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户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废旧、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及质量要求生产电动自行车。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销售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经营户建立并且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及产品质量。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并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等方式提供快速登记及其他便民服务。

第二十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2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电动自行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前款规定材料齐全并且属于产品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不能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或者不属于产品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并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属于产品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符合登记条件的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临时通行。

第二十二条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因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其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其受让人应当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三)被盗、遗失、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还车辆的,其所有人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牌证损坏、遗失的,其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三条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及其他车辆的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16周岁以上,并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三)携带行驶证;

(四)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五)转弯时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六)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七)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

(八)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时,应当下车推行;

(九)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戴安全头盔;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酒后驾驶;

(二)载客营运;

(三)逆向行驶;

(四)驾驶拼装、改装、制动器失效、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等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五)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六)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七)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八)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

(九)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人行道、步行街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

(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七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泊位。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泊位的,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市容市貌和不损坏市政设施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提出合理设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且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和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体育场(馆)、展览馆、集贸市场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可以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按照《贵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信息采集和档案管理,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加强路面巡查力度,保障道路畅通;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自觉守法意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户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销售、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因经营户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或者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不能在本市办理登记手续,拒不退货或者拒不更换该电动自行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将电动自行车废旧铅酸蓄电池交由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或者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收集、贮存、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铅酸蓄电池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三十五条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退还其电动自行车;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户违反本规定的不良记录,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记入其信用档案,并且输入诚信信息系统,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7: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活动过程中,能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控制在可接受水平的状态。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西南油气田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车辆及驾驶人员的安全管理,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确保分公司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安全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反违章禁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分公司交通运输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遵循“谁主管、谁负责”和事故处理“四不放过”的原则,逐级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确保交通安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分公司及所属各单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工作职责   第四条 各单位应在本单位HSE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将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总体工作之中。应分设交通专业委员会或专业小组,协调指导本单位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各二级单位安全管理部门是本单位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应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兼)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其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上级各项安全生产要求,制定交通安全责任制和其它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2.制定本单位交通安全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3.负责本单位内部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4.负责本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检查,对事故隐患和交通违法行为按规定及时处理;   5.负责本单位车辆的入籍、转籍以及各种交通规费统一缴纳等管理工作。组织本单位设备、资产、计划、财务等部门对车辆保险、车辆检验、改型、报废、维修等工作进行管理;   6.负责本单位车辆、驾驶员等台帐及有关报表资料的管理和上报;   7.负责组织对本单位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建立交通事故档案,并负责交通事故的统计报告;   8.负责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交通安全情况及建议,完成交办的其他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二级单位的下属单位应按下列规定设置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   1.专业运输单位应设置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并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管理人员。   2.成建制的车队应配备专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3.非建制车队或分散车辆所在单位应明确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章 车队管理   第七条 车队交通安全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1.全面落实上级有关交通安全的指示和要求;   2.建立、完善、落实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3.制定交通安全工作目标、计划、措施,并组织实施;   4.开展驾驶员动态分析和日常安全教育培训活动;   5.加强车辆维护保养,坚持车辆回场检验制度;   6.实施风险管理,并强化落实;   7.实施交通安全HSE体系化管理;   8.本单位车辆、驾驶员等台帐、报表资料的管理和上报;   9.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事故管理等其它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车队交通安全管理要将车辆回场检验、维修、调派、运行规程、风险评估及控制等纳入HSE管理体系,建立的规章制度或程序文件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1.车辆调派。车辆运行必须由指定部门或人员调派,并严格执行凭回场检验合格证派车等审批程序。同时,应明确乘车人行政职务最高者即为行车安全负责人。   2.车辆回场检验。车辆的回场检验应由具备检验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承担。   3.车辆维修保养。车辆应明确维护保管人员,及时按照技术要求进行维修维护工作;明确驾驶员坚持每日出车前、行车中和收车后“三检制”的职责,认真做好所驾车辆的清洁、补给和安全检视等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整改或上报,确保装备齐全、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努力提高车辆完好率和出勤率。   4.车辆停放。车辆的停放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严禁乱停乱放。   5.安全教育培训。应对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方式、效果评价等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建立补课制度和考勤制度。   6.驾驶员管理。   7.安全奖惩。   8.安全检查。   9.节假日车辆管理。   第九条 车队交通安全管理应建立以下台帐及记录:   1.车辆基础资料台帐。包括机动车登记表、车辆年检、车辆技术档案(车辆履历记录、历次维护保养及大修时间、车辆损坏及修复等情况)。   2.驾驶员管理台帐。包括驾驶资质证明,以及培训、违章、肇事、驾驶能力评估、安全行驶里程、安全奖惩考核等记录。   3.车辆调派记录。   4.交通安全会议记录。   5.安全奖惩台帐。   6.事故台帐。   第十条 车队组织开展的日常安全活动主要内容包括:   1.出车前车辆调派人员必须对驾驶员进行“三交待”,即交待任务、交待路线、交待安全措施;   2.驾驶员集中安全学习。每周应不少于一次,并建立学习记录和考勤制度。针对因休假、外出执行任务等未参加学习的驾驶员,同时应建立切合实际的补课制度;   3.开展车场日活动。每周一次对车辆进行综合性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安全隐患;   4.开展驾驶员不安全驾车行为等交通违法行为的路检路查活动,在重点路段、重点时段实施抽检抽查;   5.及时进行安全动态分析及安全工作总结活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工作重点。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一节 车辆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于生产指挥车、载客汽车、危化品运输车辆、精密仪器车、大型特种车辆和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以及国家规定的其它车辆,必须按规定安装、使用GPS监控终端及系统。   第十二条 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禁止调派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节假日期间,各单位应对非生产运行车辆和非值班车辆实行“三交一封”(交车辆钥匙、交行驶证、交内部准驾证、定点封存车辆)制度。担任生产、值班任务的车辆,应凭《西南油气田公司节假日行车许可证》和行车路(运)单出行。   第十四条 进行危化品运输时,承运单位和车辆必须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准运资质,驾驶员和押运员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格证,并制定危险化学品运输应急预案。危化品运输车辆的装载、行驶、停放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   第十五条 车辆进入生产厂(场)区以及有防火防爆要求的道路,必须符合防火防爆等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从外部租赁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保险费凭证等必须齐全有效,按照“谁租赁、谁负责,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和安全合同,并将租赁车辆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对接送员工上下班、轮休作业员工和子女上学的交通车、执行长途载客运行的大、中型客车,应指定专人随车负责安全监护。执行长途载客运行的大、中型客车,还必须严格实行审批制度。   第十八条 特种车辆指抽汲车、清蜡车、试井车、锅炉车、工程作业车、吊车等特殊作业车,特种作业车在行车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执行本办法条款,在现场施工作业过程中执行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各单位车辆报废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机动车报废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节 车辆GPS监控管理   第二十条 分公司各单位应加强车辆运行监控管理,利用GPS监控系统有效进行车辆运行过程的动态监控,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分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将各单位GPS系统运行的监督、检查纳入日常管理工作之中,建立GPS监控总平台实现监察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机动车辆的GPS系统运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应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GPS系统的日常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并组织落实上级主管部门有关GPS的各项规定及文件精神;   (二)熟练掌握GPS监控系统的各项功能和具体操作,负责GPS系统运行的日常监控、数据整理和统计上报工作;   (三)负责GPS终端及监控平台的安装、维护维修和使用的协调工作,督促GPS系统的有效运行;   (四)负责对GPS系统监控发现的违章现象的调查,对违章人员、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五)负责GPS系统有关台账、报表、资料的管理和上报。 第二十四条 分公司各单位所属车队必须落实专(兼)职人员利用GPS系统平台监控车辆动态。监控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GPS监控系统的各项功能和具体操作;   (二)负责运行车辆的监控工作,及时发送警示信息遏制超速行驶及连续4小时以上的疲劳驾驶行为;   (三)负责及时将超速、超时等违章行为和车辆不在监控状态等情况上报主管领导和部门,并作好处理结果的统计;   (四)负责做好日常监控记录,及时上报重要监控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安装有GPS车载终端车辆的驾驶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车辆运行全过程GPS车载终端处于开机状态,严禁人为破坏车载终端的正常使用,严禁私自拆除或改变车载终端结构。车载终端若不能正常工作应及时报告。   (二)严禁无故或恶意扰乱平台正常工作。行驶中应保持终端信息通畅。   (三)遵守各项行车安全制度,对监控平台提醒纠正的违章行为应及时改正。   (四)保护好GPS车载终端,使其始终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采购的GPS服务提供商必须取得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取得分公司HSE市场准入资格。危化品运输车辆GPS服务商还必须同时取得地方交警交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资质。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应不定期对安装GPS车辆的车载设备运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   第二十八条 GPS系统按以下规定设置限速实施监控:九座(含)以下载客汽车最高限速120公里/小时;九座以上载客汽车最高限速100公里/小时;危化品运输及其它车辆最高限速80公里/小时。同时,运行井场等特殊路线的车辆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分段限速。   第三节 车辆回场检验   第二十九条 分公司运行车辆实行回场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资质的车队可由本单位进行车辆回场检验;无检验资质的车队由各单位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车辆维修单位进行回场检验,双方必须签订安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条 车辆回场检验执行短途车周检、长途车趟检规定。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一律不得出具回检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车辆回场检验时,驾驶员必须参加现场检查,掌握了解车辆技术状况,并在回场检验记录、合格证上签字。   第三十二条 回场检验时发现的车辆安全隐患、故障等,必须立即落实隐患整改、故障维修事宜。整改及维修完成后需进行复检,复检合格的方能出具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回场检验记录或合格证留底保管半年备查。   第五章 驾驶人员管理   第一节 内部准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分公司驾驶人员实行内部准驾制度。内部准驾是驾驶从业人员的上岗资质,办理内部准驾证人员须经单位人事劳资、安全管理部门认可备案,未取得内部准驾证的人员不允许驾驶分公司内部的各型机动车辆和租用车辆。   第三十五条 分公司各单位应建立和执行驾驶员企业内部准驾证管理制度,各单位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准驾证的审批、发放及注销(回收)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专职驾驶从业人员办理企业内部准驾证,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因工作需要;   (二)具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件;   (三)身体条件符合驾驶车辆。   第三十七条 汽车检验人员办理企业内部准驾证,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企业在册员工;   (二)具有有效的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证;   (三)安全驾驶常识和安全驾驶技术考核合格。   第三十八条 办理企业内部准驾证的驾驶人员,应经单位测评、考核合格,并报分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或给予注销(回收)准驾证,并在备案资料中注明:   (一)患有妨碍安全驾驶车辆疾病的;   (二)已离开工作岗位,退休、退养或自谋职业的;   (三)驾驶员本人提出注销内部准驾证的;   (四)单位认定不适应驾驶企业车辆的;   (五)聘用期满未进行续聘的外聘驾驶员。   第四十条 驾驶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内部准驾证规定的车型驾驶企业内部机动车辆,同时必须将内部准驾证随车携带。   第四十一条 持内部准驾证的汽车检验人员只能在进行车辆维修质量检验试车等规定范围内方可驾驶本企业车辆,不准驾车执行运输任务。   第二节 驾驶人员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应对车辆实行定人、定车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将车辆交给其他人员驾驶。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应对驾驶员进行分类管理,对驾驶载客车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特种车辆的驾驶员实施重点监控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非建制车队、零散车辆的管理应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指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客运车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特种车辆驾驶员的录用、考核、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对员工进行交通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应对驾驶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定期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有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等;   2.交通安全常识;   3.交通运输风险管理知识;   4.安全驾驶技术;   5.车辆机械常识;   6.职业道德教育;   7.交通事故案例;   8.其它交通安全内容。   第四十八条 严禁疲劳驾车。驾驶员连续长途驾车超过4小时应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每日驾车行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因工作需要,执行紧急任务,需行驶超过8小时的,应配备2名驾驶员轮换驾驶。   第四十九条 夜间21点后原则上不得继续调派车辆执行任务,确因工作需要执行任务时,车辆调派必须经过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第五十条 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由各单位安排跟车实习6个月,实习期满考核合格并符合地方管理部门相关要求后,方可单独驾车。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从外部聘用车辆驾驶员,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经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各单位应对拟聘用的车辆驾驶员做下列审查:   1.驾驶员的有效居民身份证;   2.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龄5年以上;   3.年龄在50周岁以下;   4.当年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第五十二条 单位应将聘用驾驶员等同于单位内部职业驾驶员进行管理,与其签订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教育责任、管理责任、经济责任、违约责任及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聘用单位应为聘用驾驶员投保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十三条 凡持有机动车辆驾驶证的人员,必须按时参加车管部门组织的证件复审和培训。复审合格,方可继续驾驶车辆。   第五十四条 严格贯彻执行集团公司反违章禁令精神,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驾驶员有权拒绝驾驶车辆:   1.装载的物品不符合装载规定或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严重影响安全行车的;   2.装载危险物品,超高超长物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手续不全或没有专人押运的;   3.车辆存在严重故障或隐患,影响安全行车的;   4.在不能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强令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的;   5.工作疲劳、身体不适或正在患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的;   6.行车路线和到达地点与路(运)单不符合的;   7.其他情况妨碍安全行车的。   第六章 事故管理   第五十五条 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在执行任务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立即向当地交警部门和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同时报告所在单位领导和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现场保护措施,做好受伤人员的抢救工作。各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做好现场取证和内部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各单位车辆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必须严格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及分公司事故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   第五十八条 各单位应加强交通事故的档案管理工作,事故档案应包括从事发报告、调查、理赔到结案处理的全过程内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九条 各单位应对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分公司对安全行车里程达到100万、150万、200万公里的驾驶员进行表彰奖励,建立起长效的交通安全激励机制。   第六十条 各单位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无论大小都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分析事故原因,总结教训,制定有效防范措施。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和涉及事故责任的有关单位及人员要按本规定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员工安全环保责任书》中相关条款进行严肃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处罚分为:扣奖、扣减安全行车里程、待岗、改换工种等。   第六十二条 需要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分的,按照国家及企业员工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应根据事故大小、性质等以责论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六十四条 事故驾驶员停车思考期间按待岗处理。   第六十五条 各单位租用外部机动车和驾驶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应按租用协议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本车驾驶员私自或默许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扣奖1000元。发生事故的,其事故经济损失由本车驾驶员和事故责任者全部承担,并根据事故性质、损失大小,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驾驶员因违章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一次记12分或记分累计分值满12分,接受培训和考核、办理证件等所需费用自理。停车期间按停车思考处理。   第六十八条 驾驶员公车私用或无故开绕道车的,扣奖500元,承担该次用车全部费用,不予报销差旅费。发生事故的,其事故经济损失由本人全部承担,并根据事故性质、损失大小,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车辆存在严重事故隐患,驾驶员不报告、不检修或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扣奖600元。发生事故的,其事故经济损失由本人全部承担,并根据事故性质、损失大小,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 驾驶员破坏、屏蔽GPS车载终端及车辆运行时终端不开机的,扣奖500元。GPS监控系统监控到的驾驶员超速、超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规违纪行为,按分公司员工“三违”积分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 驾驶员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其经济损失由本人全部承担,并根据事故性质、损失大小,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及反违章禁令进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破坏、伪造现场、逃逸现场、毁灭证据的,参照相关管理规定加重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经允许驾驶分公司机动车辆和租赁车辆的人员,发生事故造成本人或他人受伤的,其医疗救治费全部由本人承担,并根据事故性质、损失大小,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七十四条 因下列情况造成交通事故,除按规定对驾驶员做出处理外,还应对单位和单位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1.未按规定明确交通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   2.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违反有关安全生产决定、规章制度的;   3.管理松懈,明知车辆存在事故隐患而未及时消除的;   4.发生事故后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同类事故在一定时期内重复发生的;   5.发生交通事故,有意隐瞒不报、谎报、弄虚作假或不及时报告的;   6.违反本规定及分公司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般A级及以上交通事故或严重后果的。   第七十五条 对单位负责人的处理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管理人员处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和乘车人、行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市政公用、交通、规划、市容、工商、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落实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郊区和县城街道、城区街道和里巷以及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隧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六条 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优先发展大运量公共客运、货运车辆,协调发展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社会车辆,控制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在城区的拥有量,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交通工具。   第七条 车辆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申领的凭证不得转用、涂改、伪造,不得重复申领。本市机动车申领号牌、行驶证、过户、转籍、停驶、复驶、报废、更新,应当在一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机动车改型、改造、变更颜色,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本市居民持有在外地领取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国外、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换证手续。临时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需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   第九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遗失或者损坏需要补(换)领的,应当在遗失或者损坏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本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经公告挂失后,向原发牌、证机关申请补(换)领。   第十条 领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汽车、挂车在尾部或者车厢后栏板外侧喷印本车放大号牌,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本单位注册名称;   (二)大型客车、出租客车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装饰)本单位注册名称,出租客车还应当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三)个人或者联户所有的营运车辆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所在区、县、乡、镇、村的名称;   (四)喷印(装饰)的放大牌号、名称、标记和安装的出租标志灯,应当保持清晰完好;   (五)汽车、电车配置灭火器。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的大型客车的车身前后不准制作广告,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车身不准制作广告。   第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赤足、穿拖鞋或者高跟鞋(跟高四厘米以上);   (二)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三)收看电视。   第十三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持有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第十四条 持地方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机动车;持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机动车。本市机动车驾驶员不准驾驶国外、境外号牌的机动车。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对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查,依法对机动车的改装、检测实行安全监督。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车辆装载   第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各行其道。机动车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十七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完毕后,应当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一)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运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的;   (三)其他须经批准行驶的。运载危险物品的,应当悬挂印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车上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运载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物品的,应当悬挂示长、示宽、示高的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在城区行驶或者临时停靠上下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公共汽车营运按指定线路行驶,不得串线,按指定的站(点)停靠;   (二)不准使用扩音器招揽乘客;   (三)出租客车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临时停靠,但不得妨碍公共汽(电)车进出站和非机动车行驶;   (四)乘客上下车完毕,车辆应当迅速驶离,不准停车候客。   第二十条 特种车辆、由警车护卫的车队在执行任务时,不受行驶时间、路线、速度和指挥信号的限制。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止和拦截。   第二十一条 特种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中通行受阻时,可以使用警报器;两辆车以上列队行驶的,限于第一辆车使用。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农用机动车禁止在城区街道上行驶。按照规定的时间运送农副产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市区禁行区域、路段内行驶。残疾人专用车不得搭乘人员,不得安装搭乘人员的设备。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人力三轮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以及在非禁行区域、路段内的正三轮摩托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和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不予核发牌证。   在禁行区域内已领取本市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予以折价处理;对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予以置换。折价、置换的办法及其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上述车辆由发证机关注销原车辆登记。车辆的禁行区域、路段,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轮车不准在禁行时间驶入禁行路段;   (二)在危险路段,驾驶者应当下车推行;   (三)无牌照板车不得在城区街道上行驶;   (四)遇到停止信号时,不得越过停止线或者用绕行、推行的方法通过路口;   (五)在城区路口左转弯时,应当绕过路口中心点大转弯;   (六)推行时紧靠车行道右边,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七)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自地面起至物体顶端不得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行李架;   (二)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自行李架底部起不超过三十厘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行李架;   (三)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边斗,载质量不超过一百五十公斤;   (四)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超过六十公斤,载物时不准载人。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超过三十公斤;   (五)客车车顶无行李架的不准载物,车体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运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力三轮货车不准载人;   (二)自行车载儿童应当配置安全座椅;   (三)自行车载质量不超过五十公斤。   第四章 乘车人和行人   第二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乘坐客运车辆;   (二)不准在机动车道招呼小公共汽车和出租客车;   (三)不准向车外抛物;   (四)乘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坐在驾驶员身后或者边斗座位上,并且不得侧坐、反向坐、站立;   (五)候乘公共汽(电)车、自备车时,不准站在车行道上;   (六)不准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者车窗上下车,不准扒车、吊车、跳车。   第二十八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横向通过无人行横道线的道路时,应当主动避让过往车辆;   (三)不准向行驶中的车辆掷物;   (四)不准在车行道、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及桥梁、隧道等处或者交通安全设施上坐卧;   (五)不准翻越、坐倚、推蹬交通隔离设施;   (六)不能或者暂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在道路上行走,应当由有行为能力的人陪护。   第五章 道路和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道路建设项目的确定,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意见;配套建设交通管理设施的方案,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新建、改建道路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与验收。   第三十条 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日常养护或者维修道路时需要实行交通管制的,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街道。确需临时占用、挖掘街道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路的,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可以先行破路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占用、挖掘道路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对周围交通秩序影响程度以及气候等因素审查,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或者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三)在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期间占用、挖掘道路的;   (四)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三十三条 占用、挖掘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工程告示牌”设置在占用、挖掘地点醒目处;   (二)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挖掘,并围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位于繁华闹市区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施工;   (四)挖掘施工完毕,在占用期满前清除废弃物,恢复道路设施;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在占用期满前十天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手续;   (六)不准损坏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街道两侧设置台阶、门坡或者开辟通道与街道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在公路两侧开口接道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不准在城区街道上进行游艺、演技、玩耍、抛物及其它有碍交通秩序的活动。不准在城区沿街设置柜台,以人行道为营业场所,变相占道经营。位于道路两侧的停车场、饭店等经营性单位不得设置路边停车标志,不准强行拦截车辆停靠。   第三十六条 在城区街道上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一)进行商品展销、福利募捐、义诊义卖、咨询宣传、拍摄影视等活动的;   (二)修剪行道树和更换电杆、线具以及在车行道上打开地下管道井盖作业等需要实行交通管制的;   (三)设置广告、标志牌等物体的;   (四)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影响交通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警察可以将车辆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违章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三十八条 供电、路灯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城区街道照明。确需停电的,应当事先通报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树木影响城区街道交通或者照明的,园林部门应当及时剪修、清理。道路设施损坏的,市政、公路养护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县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实际,临时实施一定区域、路段的单行、禁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十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公共停车场的选址、停车泊位数、出入口以及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四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办公区、住宅区,必须按照国家标准配建停车场,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同步实施。已建成的停车场,不得任意停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维修等原因临时停用的,需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因特殊情况将停车场改为他用的,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另建相应的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或者对外经营的单位停车场(库)的管理,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区街道、公共广场作为停车场所。确需利用城区街道、公共广场临时停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建设部门统一规划,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六章 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将道路交通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是本单位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人,组织实施本单位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的目标管理,与工作、生产、经营等同时布置、检查、奖惩。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责任书,报当地区、县人民政府道路交通综合治理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责任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交通安全宣传、检查、考核、奖惩等制度;   (三)控制交通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的措施。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在组织实施道路交通综合治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协助公安机关查破交通肇事及其逃逸案件,抓获盗窃、损坏交通设施违法犯罪分子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本规定予以处罚。本市在籍机动车驾驶员还应当在驾驶证副证内予以记载;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参加驾驶资格复考。   第四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车辆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暂扣车辆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五、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车辆,拆除搭乘人员的设备,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收缴动力装置。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依照本条暂扣车辆的期限为十日以内,特殊情况下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被暂扣的正三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和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凭证并在六十日内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按无主车辆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对被强制限期淘汰的车辆和拼装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可以将其扣留,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除由交通或者建设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对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开口接道的,责令其封闭,或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五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否决其参与文明单位和先进集体评选资格;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组织实施交通安全责任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疏于防范或者管理混乱,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以上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安交通警察对本市在籍机动车及其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当场纠正,并告知违章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违章行为人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来领取被扣车辆、号牌、证件,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将号牌、证件注销,将车辆作为无主财物上交财政部门。外地车辆及其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对情况较轻的实行当场处罚。   第六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制发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廉洁奉公,不准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规划、城建、环保、工商、交通、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安全责任制)   本市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条 (学校职责)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注重交通安全教育,把交通法规及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教学内容。   第六条 (执法要求)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忠于职守,严守法纪,警容严整,举止端庄,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七条 (举报和表彰)   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检举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交通管制)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或遇有重大交通警务,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九条 (车辆发展规划)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和道路、车辆发展实际情况,制定车辆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牌证管理)   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准上路行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机动车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牌证、档案以及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机动车牌证遗失、损坏以及号牌号码和行驶证记录辩认不清的,车主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领申请,并经公告挂失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补发。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号牌,必须经号牌核发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拆卸、移动或扣留。   第十一条 (牌证的申领)   申领机动车牌证,机动车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   (一)机动车来源的合法凭证;属于外省市转入的在用车,应当持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密封档案;   (二)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单位《代码证书》、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军队、武警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外国人有效居留证件;   (三)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   (四)车辆购置附加费缴纳凭证;   (五)属于国家专控的机动车,须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批准证明;   (六)机动车所有人在市区居住的,须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有效的停车泊位证明;   (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   申领牌证后,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须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驾驶员协会(以下简称驾协)工作站备案。   第十二条 (车辆检验)   机动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进行检验,检验时车主须交验《机动车发动机车架号拓印卡》。未按规定时限检验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责令限期参加检验;逾期三个月不参加检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检验的,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办理缓检手续。   第十三条 (改装)   已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机动车原设计性能、用途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改装后经检验合格,方准行驶。机动车发动机和车身(车架)不得同时变更;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不得改轮调速。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擅自安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   第十四条 (报废)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其所有人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报废;达到报废标准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车辆,强制报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定期检验时,认定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收缴其牌证,责令限期报废;逾期不报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报废。报废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牌证,并负责监督解体。   第十五条 (转籍过户)   机动车转出原注册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或者所有权转移后三个月内,机动车所有人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籍、过户登记。对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距报废期限不足两年的机动车,不予转籍、过户。办理机动车转籍、过户登记的,应当填写转籍、过户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凭证:   (一)属于买卖的须有交易发票;   (二)属于经济赔偿、抵押、财产分割、遗产继承、赠送、拍卖的,须有判决书、裁定书和裁决书、公证书以及拍卖证明;   (三)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有海关《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四)属于国家专控的机动车,须有控办的批准证明。   第十六条 (漆喷单位名称和放大号)   悬挂本市号牌的货运机动车、汽车起重车、出租车和十五座以上的客车,须按规定在两侧车门指定位置,漆喷单位名称或住址。机动车须按规定漆喷机动车号牌放大号。   第十七条 (警灯警报器的安装)   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执行警务的车辆以及消防、工程救险、救护、公路监督检查等特种车辆应当按规定安装警灯、警报器,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安装警灯、警报器;擅自安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滞留车辆,责令拆除。   第十八条 (整车更换规定)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由于产品质量原因,需更换整车的,车主应持有关证明将原牌证交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予以注销登记,并退还有关手续。更换后的新机动车按新购车辆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维修、改装经营者的义务)   机动车维修、改装经营者,承修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设计性能、用途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修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业务时,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并建立修车台帐以备查验,发现可疑车辆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章 机动车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条 (驾驶证的申领)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证的审验和换发)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驶证审验、换发手续,应当在当日内予以办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参加考试的驾驶员,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10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特别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具有两年以上驾龄,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驾驶客运出租汽车。   第二十三条 (备案制度)   本市驾驶员和受雇用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外省市驾驶员,须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驾协工作站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记分制度)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记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违法教育措施)   驾驶员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参加交通法规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专用车管理)   18至70周岁下肢有残疾但身体其他部位不影响驾驶操作的公民(持有残疾人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发给残疾人专用车辆行驶证后,方可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驾驶证管理特别规定)   持军队、武警或者国外、港澳台地区驾驶证及国际驾驶证,申领地方驾驶证的,应当按规定科目考试。持军队、武警驾驶证不准驾驶地方机动车辆,否则按无证驾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驾驶证的注销)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销驾驶证: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经驾驶适性检测不合格以及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连续两次不参加审验的;   (四)超过换证时限一年以上的;   (五)涂改、冒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六)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违章或事故处理的;   (七)持有两个以上驾驶证的;   (八)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九)本人或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第二十九条 (驾驶证的补领)   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按规定填写《补领牌证申请表》,并经公告挂失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补发。   第三十条 (考试成绩的保留与作废)   学习驾驶员其单科考试成绩保留六个月;全科考试成绩合格后,一年内不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手续的,考试成绩作废。   第三十一条 (教练员管理)   机动车教练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教练员证后,方可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学习驾驶员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或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注销教练员证。学习驾驶员必须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二条 (车道行驶规定)   在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车辆按标志、标线行驶。在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五座(含)以下小型客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车道,其他机动车在第三条车道行驶。在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为小型车道,   第二条为大型车道。   出租汽车空车行驶时,应当在最右边的机动车道行驶;载客时,准许在相邻的左侧车道行驶。 第三十三条 (行经路口规定)机动车行经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四条 (受阻停车规定)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道路受阻停车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超越、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压线停车;   (四)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三十五条 (借道行驶)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遇本车道交通不畅时,可以借用相邻的空闲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立即驶回本车道。借道超车或驶回原车道时,须开转向灯,确认安全后,方准变更车道。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为)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涂改、伪造、借用、失效或者冒领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以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驾驶号牌不齐全或者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辨认不清的机动车;   (三)驾驶时接打移动电话,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四)停车时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   (五)饮用含酒精的饮料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   (六)压、骑交通标线行驶(借道通行时压、骑交通虚线的除外);   (七)在市区道路上鸣喇叭或者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七条 (保护弱者)   车辆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横过道路,或者遇有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八条 (警灯警报器的使用)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公路监督检查车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紧急任务时,可视交通情况断续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准单独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车以上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22时至次日6时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九条 (危险报警闪光灯的使用)   机动车在道路上遇有下列情况,应当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其他情况不准使用:   (一)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车行道时;   (二)牵引和被牵引时;   (三)有公安警卫车辆护卫时;   (四)夜间在车行道临时停车时;   (五)遇有风雨雪雾等能见度较低的天气时;   (六)车内发生紧急情况需要报警求助时。   第四十条 (市区禁行车辆种类)   禁止全挂货车、半挂货车(箱式货车除外)、后三轮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畜力车、地排车和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四十一条 (禁止停车区的规定)在划有禁止停车区标线的路口、路段,禁止各种车辆在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四十二条 (交通班车管理)   单位交通班车的运行路线、停车站点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交通车牌证后,方准行驶。   第四十三条 (出租车、中小型客运车行驶特别规定)   在市区繁华路段主要交通干线上,出租汽车、中小型客运汽车必须在统一划定的停车点或设有招手停车示意牌处上下乘客,但不准在招手停车示意牌处停车候租。不准在市区道路上任意掉头、截头猛拐、逆向停车。   第四十四条 (摩托车驾驶员规定)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乘坐二轮摩托车和驾驶轻便摩托车时,必须戴安全头盔;   (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只准乘坐一人,并不准侧坐;   (三)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拖拽其他车辆。   第四十五条 (事故当事人的义务)   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案,不得逃逸。   第四十六条 (交通障碍清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车辆故障、交通事故以及车辆乱停乱放造成的交通障碍,应当迅速清理,恢复交通,所需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规定)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行驶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车辆行驶证;   (二)只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三)不准载客、载货。   第四十八条 (高架路禁止规定)   高架道路为机动车专用道路,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   (一)非机动车;   (二)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三)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四)拖拉机、农用运输车;   (五)铰接式客车、全挂货车、半挂货车和载质量在10吨以上、载货高度4.3米以上的货运机动车;   (六)牵引和被牵引的车辆、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高架路行驶规定)   在高架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最高时速为60公里,最低时速为40公里。车辆上、下匝道和转弯时,须按交通标志所示车速行驶。上匝道车辆驶入慢速车道前,应当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严禁车辆逆向行驶、倒车或停车。   第五十条 (高架路停车规定)   在高架道路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停车时,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灯和设置危险警告标志,并及时报警,徒步报警时须紧靠道路右侧边缘行走,随车人员不得下车。   第五十一条 (高架路维护作业管理)   在高架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作业人员须穿着反光易识别的标志工作服,施工现场须设置安全围栏、红(黄)色频闪警示灯或使用反光标志。   第五十二条 (非机动车行驶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按交通标志、标线行驶;   (二)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三)在市区道路上,自行车只准附载一名学龄前儿童。   第五十三条 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禁驶区;   (三)向左转弯时,沿路口中心右侧大转弯;   (四)向左转弯时,让直行或左转弯的机动车和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第五章 道路   第五十四条 (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和交通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交通设施应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五条 (交通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制、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损坏或者涂改,造成损坏的应予赔偿;不准在交通标志、标杆上设置与其作用无关之物。   第五十六条 (占用、挖掘道路的审批)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因工程建设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所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占用或挖掘。需要延长占用、挖掘期限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或挖掘。   第五十七条 (挖掘道路的规定)   挖掘城市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主要交通干道进行路面挖掘作业的,必须在当日22时至次日5时施工,重点或应急工程可昼夜施工,分段实施,但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二)施工现场须按规定使用围档和国家统一的警示标志,并设专人维护交通安全;   (三)施工需中断道路交通的,必须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整行车路线,发布通告后,方可施工;   (四)施工过程中,挖掘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保障道路畅通;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填铺路面、清除剩余废弃物,拆除临时构筑物。   第五十八条 (施工时间要求)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于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和10月10日至11月10日期间内施工;工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市以上重点工程除外。   第五十九条 (挖掘道路的特别规定)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时,管线单位可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报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六十条 (限制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需要占用道路进行宣传、咨询、体育、福利募捐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及时清除悬挂的物品恢复交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车行道内销售和发送物品。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未领取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二)涂改、伪造机动车牌证、驾驶证、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机动车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机动车原设计性能、用途的;   (四)机动车改装后未经检验上路行驶的;   (五)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改轮调速的;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   以营利为目的,有前款第(二)、(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时限办理转籍过户登记的;   (二)机动车未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住址或机动车号牌放大号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遇停止信号强行通过的;   (四)停车时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的;   (五)饮用含酒精的饮料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高架道路上逆向行驶、倒车或停车的;   (八)擅自设置、移动、损坏或者涂改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交通设施的;   (九)在交通标志、标杆上设置与其作用无关之物的。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冒领机动车牌证,涂改、伪造档案、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的;   (二)擅自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号牌的;   (三)客运出租车驾驶员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进行机动车驾驶教练的;   (六)驾车违反行驶车道规定的;   (七)行经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车辆先行的;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   (九)使用涂改、伪造、借用、失效或者冒领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以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十)驾驶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辩认不清机动车的;   (十一)驾车时接打移动电话或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   (十二)压、骑交通标线行驶的(借道通行时除外);   (十三)在市区道路上鸣喇叭的;   (十四)驾车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停车让行的;   (十五)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六)全挂货车、半挂货车(箱式货车除外)、后三轮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畜力车、地排车和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   (十七)单位交通班车未领取交通车牌证上路行驶或不按运行路线、停车站点行驶、停车的;   (十八)出租汽车、中小型客运汽车在市区道路上任意掉头、截头猛拐,逆向停车或者在招手停车示意牌处停车候租的;   (十九)驾车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六十四条 驾驶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违反乘坐规定的;   (三)拖拽其他车辆的;   (四)在高架道路上行驶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规定借道行驶的;   (二)在市区道路上使用远光灯的;   (三)不按本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四)在车行道内销售和发送物品的;   (五)不按本规定驾驶、使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   第六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可对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不按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占用或挖掘道路的;   (三)有违反第五十七条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八条 (暂扣措施)   对无牌证或者使用涂改、伪造、挪用、失效、冒领牌证的机动车,交通警察可当场暂扣车辆,收缴其牌证。当事人超过6个月未提交车辆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车辆。   第六十九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交通警察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8:北京市交通管理规定

北京市交通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五条 在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最左侧机动车道只准按交通标志准予通行的小型客车行驶。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电瓶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六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准本市公交专用车按规定时间、路线依次行驶。前方有障碍时,只准向左借用相邻一条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

禁止其他机动车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停车,需穿行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转弯的,在不影响公交专用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在30米的距离内借道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交通警察指挥或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七条 拖拉机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轮式专用机械车,6时至22时不准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农用运输车在道路上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领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牌证;

(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0公里,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

(三)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须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须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但驶出主路的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30公里。

第十条 机动车行经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道路受阻停车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不准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挪用或骗取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或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准驾驶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辨认不清的机动车;

(三)驾驶时不准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寻呼机信息,不准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四)不准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各种证件;

(五)不准在人行横道内左转弯;

(六)客运机动车行驶中,不准上下乘客;

(七)在设有中心隔离设施或划有中心双黄线的道路上,禁止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逆向行驶;

(八)停车时不准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

(九)不准在道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训练;

(十)在设有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站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只准在设置站点的地方靠右侧路边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十一)避让出入站台的公共电汽车;

(十二)驾驶汽车时配带有效的灭火器具;

(十三)遵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其他交通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夜间路灯开启期间内,机动车须按规定使用灯光。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和禁止鸣喇叭的道路上,不准鸣喇叭。紧急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掉头时,须距掉头地点100米至50米驶入最左侧机动车道,掉头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安全行驶。凡设有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的地点,不准机动车掉头。

第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车行道时,驾驶员须即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方50米以外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在车后方80米以外的地点设置。无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车辆,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除需紧急救险外,驾驶员执行前款规定后须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十七条 牵引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发生故障等原因不能行驶需要被牵引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牵引车或被牵引车无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牵引大型客、货机动车的,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并在被牵引车后明显位置设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牵引机动车在辅路的机动车道上行驶;

(三)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牵引机动车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四)机动车拖带的挂车后面不准牵引车辆。

第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警车护卫的车队外,机动车驾驶员禁止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十九条 机动车试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三)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车上不准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六)不准在道路上试刹车。

第二十条 驾驶京B号牌或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不准进入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辅路)道路行驶。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不准摩托车在主路上行驶。

第二十一条 领有外省市牌证的机动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京通行证。

外省市机动车办理30日以上进京通行证的,须先到居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并交验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认有效的停车泊位证明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应按规定的车速顺序行驶,不准缓慢行驶或突然停车,妨碍道路安全畅通。

第三章 非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二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上或横过人行横道时骑行;;

(二)畜力车不准进入三环路以内道路或其他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三)人力客、货运三轮车不准在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四)非机动车须停放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不准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

(五)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六)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和郊区公路上不准骑自行车带人。但在不通行公共电汽车的道路上,骑自行车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儿童须坐在安装牢固的儿童座椅内,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或横穿车行道时须下车推行,遵守行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不准沿路口绕行;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禁驶区;

(三)向左转弯时,沿路口中心右侧大转弯;

(四)向左转弯时,让直行或左转弯的机动车和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第二十六条 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准载人,人力客运三轮车须按核定的人数载人。

第二十七条 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的人员,不准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第二十八条 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的人员,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

(二)饮酒后不准驾驶;

(三)最高时速不准超过15公里;

(四)不准带人;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米,前后长度、左右宽度均不准超出车身,载质量不准超过50公斤;

(六)每二年重新登记一次。年龄超过70周岁的,每一年重新登记一次。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交叉路口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让按放行信号直行或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二)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上,不准翻越隔离设施进入车行道。

第三十条 推行摩托车或非机动车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紧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顺向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三十一条 乘车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等候车辆;

(二)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准乘坐;

(四)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或向车外抛掷物品妨碍交通安全;

(五)乘坐二轮摩托车时,须戴安全头盔,只准在驾驶员座后骑坐;

(六)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在车行道停车时,除紧急救险外,乘车人须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七)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除骑车人外,其他人员不准乘坐。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不准将机动车交给饮酒后的人员驾驶,不准指使、纵容无驾驶证或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 不准占用道路从事维修、擦洗机动车等经营活动。不准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须经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在道路上作业时,须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注意危险警告标志(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及施划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

(二)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8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或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在车行道上作业的人员按规定穿戴反光的服饰;

(四)作业人员横穿车行道时,须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作业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作业完毕后须修复损毁的路面,并将现场遗留物清除干净。

第三十五条 下列占用道路事项,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

(二)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

(三)设置广告、指路牌;

(四)调整、设置道路上班车停车站点;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不准损毁、遮挡或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不准使用交通设施、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与

交通管理无关的物品。遇特殊情况需要移动、拆除、设置上述设施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个人不准雇用畜力车、拖拉机或农用运输车,进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上述车辆通行的市区道路。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六)、(八)、(十)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驾驶员或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七)、(九)、(十三)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一)、(十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或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无牌证或使用涂改、伪造、挪用、骗取的牌证上路行驶的车辆,及非法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交通警察可当场暂扣车辆,收缴其牌证。

当事人超过3个月未提交车辆合法来源证明或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车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值勤交通警察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当场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第69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交通管理规定相关

篇9:北京市交通管理规定

北京市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五条 在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最左侧机动车道只准按交通标志准予通行的小型客车行驶。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电瓶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六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准本市公交专用车按规定时间、路线依次行驶。前方有障碍时,只准向左借用相邻一条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

禁止其他机动车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停车,需穿行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转弯的,在不影响公交专用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在30米的距离内借道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交通警察指挥或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七条 拖拉机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轮式专用机械车,6时至22时不准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农用运输车在道路上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领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牌证;

(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0公里,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

(三)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须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须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但驶出主路的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30公里。

第十条 机动车行经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道路受阻停车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不准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挪用或骗取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或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准驾驶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辨认不清的机动车;

(三)驾驶时不准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寻呼机信息,不准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四)不准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各种证件;

(五)不准在人行横道内左转弯;

(六)客运机动车行驶中,不准上下乘客;

(七)在设有中心隔离设施或划有中心双黄线的道路上,禁止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逆向行驶;

(八)停车时不准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

(九)不准在道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训练;

(十)在设有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站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只准在设置站点的地方靠右侧路边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十一)避让出入站台的公共电汽车;

(十二)驾驶汽车时配带有效的灭火器具;

(十三)遵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其他交通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夜间路灯开启期间内,机动车须按规定使用灯光。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和禁止鸣喇叭的道路上,不准鸣喇叭。紧急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掉头时,须距掉头地点100米至50米驶入最左侧机动车道,掉头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安全行驶。凡设有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的地点,不准机动车掉头。

第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车行道时,驾驶员须即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方50米以外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在车后方80米以外的地点设置。无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车辆,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除需紧急救险外,驾驶员执行前款规定后须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十七条 牵引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发生故障等原因不能行驶需要被牵引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牵引车或被牵引车无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牵引大型客、货机动车的,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并在被牵引车后明显位置设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牵引机动车在辅路的机动车道上行驶;

(三)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牵引机动车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四)机动车拖带的挂车后面不准牵引车辆。

第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警车护卫的车队外,机动车驾驶员禁止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十九条 机动车试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三)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车上不准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六)不准在道路上试刹车。

第二十条 驾驶京B号牌或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不准进入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辅路)道路行驶。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不准摩托车在主路上行驶。

第二十一条 领有外省市牌证的机动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京通行证。

外省市机动车办理30日以上进京通行证的,须先到居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并交验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认有效的停车泊位证明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应按规定的车速顺序行驶,不准缓慢行驶或突然停车,妨碍道路安全畅通。

第三章 非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二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上或横过人行横道时骑行;;

(二)畜力车不准进入三环路以内道路或其他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三)人力客、货运三轮车不准在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四)非机动车须停放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不准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

(五)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六)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和郊区公路上不准骑自行车带人。但在不通行公共电汽车的道路上,骑自行车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儿童须坐在安装牢固的儿童座椅内,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或横穿车行道时须下车推行,遵守行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不准沿路口绕行;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禁驶区;

(三)向左转弯时,沿路口中心右侧大转弯;

(四)向左转弯时,让直行或左转弯的机动车和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第二十六条 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准载人,人力客运三轮车须按核定的人数载人。

第二十七条 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的人员,不准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第二十八条 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的人员,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

(二)饮酒后不准驾驶;

(三)最高时速不准超过15公里;

(四)不准带人;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米,前后长度、左右宽度均不准超出车身,载质量不准超过50公斤;

(六)每二年重新登记一次。年龄超过70周岁的,每一年重新登记一次。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交叉路口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让按放行信号直行或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二)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上,不准翻越隔离设施进入车行道。

第三十条 推行摩托车或非机动车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紧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顺向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三十一条 乘车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等候车辆;

(二)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准乘坐;

(四)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或向车外抛掷物品妨碍交通安全;

(五)乘坐二轮摩托车时,须戴安全头盔,只准在驾驶员座后骑坐;

(六)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在车行道停车时,除紧急救险外,乘车人须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七)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除骑车人外,其他人员不准乘坐。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不准将机动车交给饮酒后的人员驾驶,不准指使、纵容无驾驶证或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 不准占用道路从事维修、擦洗机动车等经营活动。不准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须经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在道路上作业时,须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注意危险警告标志(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及施划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

(二)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8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或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在车行道上作业的人员按规定穿戴反光的服饰;

(四)作业人员横穿车行道时,须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作业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作业完毕后须修复损毁的路面,并将现场遗留物清除干净。

第三十五条 下列占用道路事项,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

(二)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

(三)设置广告、指路牌;

(四)调整、设置道路上班车停车站点;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不准损毁、遮挡或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不准使用交通设施、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与

交通管理无关的物品。遇特殊情况需要移动、拆除、设置上述设施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个人不准雇用畜力车、拖拉机或农用运输车,进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上述车辆通行的市区道路。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六)、(八)、(十)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驾驶员或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七)、(九)、(十三)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一)、(十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或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无牌证或使用涂改、伪造、挪用、骗取的牌证上路行驶的车辆,及非法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交通警察可当场暂扣车辆,收缴其牌证。

当事人超过3个月未提交车辆合法来源证明或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车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值勤交通警察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当场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第69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交通规则小常识

1. 骑自行车应走右侧自行车道。

2. 过马路应走人行道(或天桥、地下通道);遇红灯止步,见绿灯前行。

3. 乘坐公共汽车应先下后上,勿争先恐后,勿挤逼抢位。

4. 遵守交通规则应成为我们的行为规范。

5.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6.横过车行道,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车辆,不准追逐、猛跑。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7.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和铁路道口的护栏。

8.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和抛物击车。9.学龄前儿童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

交通安全知识顺口溜

通安全很重要,交通规则要牢记,从小养成好习惯,不在路上玩游戏。

行走应走人行道,没有行道往右靠,天桥地道横行道,横穿马路要不得。

一慢二看三经过,莫与车辆去抢道。骑车更要守规则,不能心急闯红灯。

乘车安全要注意,遵守秩序要排队;手头不能伸窗外,扶紧把手莫忘记。

篇10:校内安全交通管理规定

校内安全交通管理规定

为加强校内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校园秩序,保障师生员工有良好的教学、科研和办公环境,特制定以下规定:

1、外来车辆若无正当理由,未经门卫允许,一律不准擅自驶入校内;出租车禁止进入校园。

2、外来办事车辆需到大门传达室登记,待与有关人员联系证实后方可进入校园。

3、机动车在校园内行驶和转弯时要注意慢行观察;禁止鸣高音喇叭;如刚好遇学生下课或课外活动时要有专人引路。

5、校园内所有车辆必须遵守校园交通管理制度,按线路限速行驶。

6、各种车辆(包括自行车)不得在校内随意停放,本校教职工和学生的车辆应各自停放在指定的棚点。

7、机动车辆未经许可不准在校内停放过夜,确需在校内停放的车辆和自行车,应在指定地点停放,并接受管理人员管理。

8、停放在校门口的教师车辆必须按规范停车;禁止在校门口的'网状线内停放车辆。严禁乱停乱放,堵塞校门;在必要情况下可请求交警或公安部门派人协助。

9、做到驾驶员定期学习交通法规,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严格禁止车辆超载;小学车辆进出校门要登记。

1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违章占用校门口道路摆卖、施工作业和堆放物品。特殊情况须经保卫部门批准,作业期间让出人行通道,出示安全标志,作业完毕立即清场。

11、班主任在平时工作中,应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教育,传授相关知识,培养学生遵守道路交通法规的自觉意识。

12、小学应利用广播、社团活动、集会、标语、手抄报、图片、影像等各种形式、手段,加强对全校师生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宣传。

13、各年级坚持错时放学、及分流进出教学楼的制度,防止人群拥挤,减轻道路拥挤的压力。

14、每天做操、就餐、放学时,上下教学楼、食堂楼梯都应有人带领,防止拥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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