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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2022-11-11 12:34:09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白桃乌龙茶”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0篇《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篇1: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年金基金管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建立的职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职业年金基金的委托管理、账户管理、受托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代理人是指代理委托人集中行使委托职责并负责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及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法人受托机构,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职业年金基金受托、托管和投资管理机构在具有相应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中选择。

第四条 职业年金基金采取集中委托投资运营的方式管理,其中,中央在京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由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集中行使委托职责,各地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行使委托职责。代理人可以建立一个或多个职业年金计划,按计划估值和计算收益率,建立多个职业年金计划的,也可以实行统一收益率。一个职业年金计划应当只有一个受托人、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职业年金计划的基金财产,可以由投资管理人设立投资组合或由受托人直接投资养老金产品进行投资管理。

第五条 职业年金计划的代理人代理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与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委托管理合同。职业年金计划受托和委托管理合同由受托人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收到符合规定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年金计划确认函,给予职业年金计划登记号。职业年金计划名称、登记号及投资组合代码,按规定编制。

第六条 成立中央及省级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负责通过招标形式选择、更换受托人。评选委员会人数为七人、九人或十一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等方面人员组成,基金规模较大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地区可派代表参加。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及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相关事务工作。

评选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同一职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职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受托人兼任投资管理人时,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确保业务管理之间的独立性;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办公区域、运营管理流程和业务制度应当严格分离;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的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同一职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对待各投资管理人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流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机构调整、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十条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不同职业年金计划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非因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建立职业年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职业年金缴费。

(二)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费按期划入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省以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资金及时归集至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确保资金完整、安全和独立。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设立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根据有关规定,在本单位工作人员出现退休、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况时,向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待遇支付申请,并协助发放职业年金待遇;在本单位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向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账户转移申请,并协助办理职业年金账户转移;在本单位工作人员出现上述情况或其他有关情况时,向同级财政提出拨付资金记实申请。

第十三条 代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理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

(二)设立独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归集职业年金缴费,账实匹配一致后按照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约定及时将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资金划入职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确保资金完整、安全和独立。

(三)负责对归集账户进行会计核算。

(四)负责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记录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基金投资收益等账户财产变化情况。

(五)计算职业年金待遇,办理账户转移等相关事宜。

(六)定期向受托人提供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相关信息,向机关事业单位披露职业年金管理信息,向受益人提供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七)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报告和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建立职业年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八)监督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情况,建立职业年金计划风险控制机制。

(九)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委托管理、账户管理等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代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同于其他财产。

(二)侵占、挪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三)利用所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归集账户开户银行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监督、更换职业年金计划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

(二)与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委托管理合同。

(三)制定职业年金基金战略资产配置策略,提出大类资产投资比例和风险控制要求。

(四)基金财产到达受托财产托管账户25个工作日内划入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向投资管理人分配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也可根据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约定将基金财产投资于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

(五)及时与托管人核对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会计核算信息和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等数据。

(六)根据代理人的通知,向托管人发出职业年金收账指令、待遇支付指令及其他相关信息。

(七)建立职业年金计划投资风险控制及定期考核评估制度,严格控制投资风险。

(八)接受代理人查询,定期向代理人提交基金资产净值等数据信息以及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报告。

(九)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代理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根据合同约定监督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同于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不公平对待各投资管理人。

(五)侵占、挪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六)利用所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以职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划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或者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划拨给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

(五)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负责职业年金计划和各投资组合的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基金资产净值,并按期向受托人提交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估值等必要的信息。

(七)根据受托人指令,向受益人发放职业年金待遇。

(八)定期与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

(九)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定期向受托人报告投资监督情况。

(十)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托管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将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托管的不同职业年金计划、不同职业年金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利用所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职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投资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数据。

(三)建立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建立投资组合风险控制及定期评估制度,严格控制组合投资风险。

(五)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管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六)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报告:

(一)职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可能使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受到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

(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投资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同于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侵占、挪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承诺、变相承诺保本或者保证收益。

(六)利用所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严重违反职业年金计划受托或委托管理合同。

(二)利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

(五)代理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并经评选委员会批准。

(六)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评选委员会应当及时选定新的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及时选定新的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原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职业年金基金相关资料,并在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变更生效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并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章 基金投资

第二十四条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国债,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指期货,养老金产品等金融产品。

其中,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股指期货及养老金产品,在国家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之前,按照《关于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3号)、《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每个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应当由一个投资管理人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以投资组合为单位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基金、货币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

(二)投资一年期以上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债券基金、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35%。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基金资产净值的40%。

(三)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职业年金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四)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以及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0%。

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专门投资组合,可以不受此30%和10%规定的限制。专门投资组合应当有80%以上的非现金资产投资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单个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股票,单期发行的同一品种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单只证券投资基金,分别不得超过上述证券发行量、该基金份额的5%,其中基金产品份额数以最近一次公告或者发行人正式说明为准,也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0%。

(二)投资单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分别不得超过该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规模的20%。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专门投资组合,可以不受此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单个计划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不得高于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30%。

(二)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专门投资组合,以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的专门投资组合,以及信托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10%。

第二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三十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投资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职业年金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比例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可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三十一条 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有关监管部门适时对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除股指期货交易外,职业年金基金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职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

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 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代理人应当采用份额计量方式进行账户管理,根据职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按月足额记入受益人职业年金账户。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0.2%;托管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托管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0.2%;投资管理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综合考虑投资收益等情况确定,不高于投资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1.2%。

根据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有关监管部门适时对管理费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合同到期时所管理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当期委托投资资产的投资亏损。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人所管理投资组合基金资产净值的10%时可以不再提取。

当合同到期时,如所管理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低于当期委托投资资产,投资管理人应当用风险准备金弥补该时点的当期委托投资资产亏损,直至该投资组合风险准备金弥补完毕;如所管理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当期委托投资资产没有发生投资亏损或者风险准备金弥补后有剩余,风险准备金划归投资管理人所有。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应当存放于投资管理人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托管人不得对风险准备金账户收取费用。风险准备金由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等高流动性、低风险金融产品。风险准备金产生的投资收益,归入风险准备金。

第五章 计划管理及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职业年金计划变更:

(一)职业年金计划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变更。

(二)职业年金计划受托或委托管理合同主要内容变更。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时,受托人应当将相关职业年金计划受托或委托管理合同重新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职业年金计划变更,原计划登记号不变。

第三十七条 职业年金计划终止时,代理人与受托人应当共同组织清算组对职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清算。清算费用可从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中列支。

清算组由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由代理人与受托人共同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成。

清算组应当自计划终止后3个月内完成清算工作,并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清算报告。

代理人与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管理职责至职业年金计划财产移交完成。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清算报告后,应当注销该职业年金计划。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代理人与受托人应当共同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职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可从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中列支。

(一) 职业年金计划连续运作满三个会计年度。

(二) 职业年金计划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三) 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职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受托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的5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九条 代理人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向机关事业单位披露职业年金管理信息,向受益人提供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信息。

代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3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报告。

代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第四十条 受托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35个工作日内,向代理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报告。

受托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报告。

第四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托管报告。

托管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财务管理数据的职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管理报告。

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

第四十三条 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代理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同时抄报受托人。

(一)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董事长、总经理或直接负责职业年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询、记录、复制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职业年金计划受托和委托管理合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问题做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归集账户开户银行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有关监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至少由两人共同进行,出示证件,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调查或者检查时知悉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归集账户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安全的,或者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暂停其接收新的职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归集账户开户银行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给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或者受益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赔偿责任由同级财政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监管部门将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归集账户开户银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结果以及改正情况予以记录,同时抄送业务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本地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第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提供职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职业准则、行业规范。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2:《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财务)厅(局):

现将《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9月28日

篇3:《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年金基金管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建立的职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职业年金基金的委托管理、受托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代理人是指根据国务院规定,集中经办管理职业年金计划的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及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法人受托机构,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职业年金基金受托、托管和投资管理机构在具有相应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中选择。

第四条 职业年金基金采取集中委托投资运营的方式进行管理,中央在京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由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集中行使委托职责,各地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行使委托职责。代理人可以建立一个或多个职业年金计划,按计划估值和计算收益率,建立多个职业年金计划的,也可以实行统一收益率。一个职业年金计划应当只有一个受托人、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职业年金计划的基金财产,可以由投资管理人设立投资组合或由受托人直接投资养老金产品进行投资管理。

第五条 职业年金计划的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与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职业年金计划管理合同由受托人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收到符合规定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年金计划确认函,给予职业年金计划登记号。职业年金计划登记号及投资组合代码,按规定编制。

第六条 中央及省级成立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负责通过招标形式选择、更换受托人。委员会人数为七人或九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等方面人员组成,人数较多的机关事业单位可派代表参加。基金规模较大的省辖市可派代表参加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评选委员会。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及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相关事务工作。

第七条 同一职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职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受托人兼任投资管理人时,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确保业务管理之间的独立性;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办公区域、运营管理流程和业务制度应当严格分离;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同一职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对待各投资管理人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流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机构调整、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十条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不同职业年金计划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非因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建立职业年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向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职业年金缴费。

(二)归集单位和个人缴费资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费按期划入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设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地方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费按期划入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归集至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

(三)根据有关规定,在本单位工作人员出现退休、离职、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况时,向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待遇支付申请或者账户转移申请,并协助发放职业年金待遇。在本单位工作人员出现上述情况或其他情况时,向同级财政提出拨付资金记实申请。

第十三条 代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与受托人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的事务。

(二)设立独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归集职业年金缴费,对归集账户进行会计核算,账实匹配一致后按照受托管理合同约定及时将职业年金归集账户资金划入职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确保资金完整、安全和独立。

(三)负责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记录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基金投资收益等账户财产变化情况。

(四)计算职业年金待遇,办理账户转移等相关事宜。

(五)根据受托人提交的职业年金计划估值信息,定期对职业年金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会计核算。

(六)定期向受托人提供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相关信息,向机关事业单位披露职业年金管理信息,向受益人提供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七)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报告和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建立职业年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八)监督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情况,建立职业年金计划风险控制机制。

(九)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监督、更换职业年金计划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

(二)与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三)制定职业年金基金战略资产配置策略,提出大类资产投资比例和风险控制要求。

(四)基金财产到达受托财产托管账户35个工作日内划入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向投资管理人分配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也可根据受托管理合同约定将基金财产分配给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

(五)定期与托管人核对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会计核算数据。

(六)根据代理人的通知,向托管人发出职业年金收账指令、待遇支付资金划拨指令及其他相关信息。

(七)建立职业年金计划投资风险控制及定期考核评估制度,严格控制投资风险。

(八)接受代理人查询,定期向代理人提交基金资产净值等数据信息以及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报告。

(九)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代理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根据合同监督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以职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划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或者将基金财产划拨给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

(五)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负责职业年金计划和各投资组合的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基金资产净值,并按期向受托人提交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估值等必要的信息。

(七)根据受托人指令,划拨待遇支付资金。

(八)定期与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

(九)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定期向受托人报告投资监督情况。

(十)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托管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将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托管的不同职业年金计划、不同职业年金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职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投资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三)建立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建立投资组合风险控制及定期评估制度,严格控制组合投资风险。

(五)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管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六)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报告:

(一)职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可能使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受到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

(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投资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同于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侵占、挪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承诺、变相承诺保本或者保证收益。

(六)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代理人或者相关管理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严重违反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职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代理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并经评选委员会批准的。

(六)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评选委员会或受托人应当及时选定新的管理人。原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职业年金基金相关资料,并在管理人变更生效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业务移交手续,新管理人应当接收并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章 基金投资

第二十二条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国债、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指期货,养老金产品等金融产品。

其中,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股指期货的投资条件,由国家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每个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应当由一个投资管理人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以投资组合为单位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基金、货币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

(二)投资一年期以上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债券基金、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35%。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基金资产净值的40%。

(三)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职业年金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四)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以及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0%。

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专门投资组合,可以不受此30%和10%规定的限制。专门投资组合,应当有80%以上的非现金资产投资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单个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股票,单期发行的同一品种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单只证券投资基金,分别不得超过该企业上述证券发行量、该基金份额的5%,其中基金产品份额数以最近一次公告或者发行人正式说明为准;按照公允价值计算,也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0%。

(二)投资单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分别不得超过该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规模的20%。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专门投资组合,可以不受此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单个计划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不得高于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30%。

(二)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专门投资组合,以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的专门投资组合,以及信托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10%。

第二十七条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二十八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投资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职业年金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比例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可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二十九条 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有关监管部门适时对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除股指期货交易外,职业年金基金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

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 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代理人应当采用份额计量方式进行账户管理,根据职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按月足额记入受益人职业年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0.2%;托管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托管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0.2%;投资管理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综合考虑投资收益等情况确定,不高于投资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1.2%。

根据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有关监管部门适时对管理费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合同终止时所管理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当期委托投资资产的投资亏损。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人所管理投资组合基金资产净值的10%时可以不再提取。

当合同终止时,如所管理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低于当期委托投资资产,投资管理人应当用风险准备金弥补该时点的当期委托投资资产亏损,直至该投资组合风险准备金弥补完毕;如所管理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当期委托投资资产没有发生投资亏损或者风险准备金弥补后有剩余,风险准备金划归投资管理人所有。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应当存放于投资管理人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托管人不得对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收取费用。风险准备金由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等高流动性、低风险金融产品。风险准备金产生的投资收益,归入风险准备金。

第五章 计划管理及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受托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职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审计费用从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中列支。

(一) 职业年金计划连续运作满三个会计年度。

(二) 职业年金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

(三) 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职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受托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的50个工作日内向代理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代理人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向机关事业单位披露职业年金管理信息,向受益人提供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信息。

代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报告。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提交本地区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应当在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全国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代理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报告。

受托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报告。

第三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托管报告。

托管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

第三十八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财务管理数据的职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管理报告。

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代理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同时抄报受托人。

(一)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董事长、总经理或直接负责职业年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询、记录、复制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问题做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有关监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至少由两人共同进行,出示证件,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调查或者检查时知悉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四十三条 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安全的,或者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暂停其接收新的职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给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或者受益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赔偿责任由同级财政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监管部门将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结果以及改正情况予以记录,同时抄送业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本地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第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提供职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和行业规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 年 月1 日起实施。

篇4:《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据财政部网站消息,为规范职业年金基金管理,维护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等有关规定及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工作部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研究起草了《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电子邮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rsbjjjds@mohrss.gov.cn;财政部czbzynj@mof.gov.cn。

二、通信地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局(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局,邮编:100716);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社会保障司,邮编:100820)。请在信封上注明“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征求意见时间:6月21日至7月5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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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为规范职业年金基金管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并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详细内容。

为规范职业年金基金管理,维护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等有关规定及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工作部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研究起草了《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年6月21日至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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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最多30%可投股票

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最多30%可投股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12日公布的《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今后职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其中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

我国从10月1日起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业年金制度。职业年金强制建立,实行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采取个人账户方式管理,其中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

依据《暂行办法》,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国债,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指期货,养老金产品等金融产品。

每个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由一个投资管理人管理。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基金、货币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5%。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职业年金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除股指期货交易外,职业年金基金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职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投资收益怎么分配?《暂行办法》提出,代理人应当采用份额计量方式进行账户管理,根据职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按月足额记入受益人职业年金账户。受托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0.2%;托管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托管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0.2%;投资管理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综合考虑投资收益等情况确定,不高于投资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1.2%。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合同到期时所管理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当期委托投资资产的投资亏损。

相关阅读:

10月12日,人社部、财政部联合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进行规范。

《办法》要求,职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国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股票等。

同时,对于各项投资领域的投资比例都有比较严格的规定,《办法》强调,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

中国社科院社会保障中心主任郑秉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职业年金制度从20底开始正式实施,现在基金规模不大,但是,每年增长的规模能达到600亿~700亿元。

征求意见期间内容变动不大

所谓职业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建立的职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今年6月21日,人社部、财政部研究起草了《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历时近4个月时间后,《办法》正式出台,但是,和此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办法》在内容上的变动不大,征求到的意见到底集中在哪些方面呢?

对此,一位人社部知情人士向记者透露,《办法》与征求意见稿没有太大的差异,征求意见时提的修改意见主要集中在技术层面上,比如基金的归集、信息披露、核算等技术层面的问题比较多,《办法》也采纳了一些相关的建议。

比如,征求意见稿中对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要求是,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费,按期划入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设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地方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费,按期划入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归集至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

但是,最终出台的《办法》中规定,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费按期划入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省以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资金及时归集至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确保资金完整、安全和独立。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设立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同时,上述人社部知情人介绍,《办法》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也收到一些关于管理中涉及有关方职责的建议,并进行了一些调整。

基金每年增长600亿-700亿

两部委要求,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办法》规定,职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国债,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指期货,养老金产品等金融产品。

同时,《办法》详细规定了投资比例。其中,投资一年期以上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债券基金、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35%。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基金资产净值的40%;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等。

作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的补充,职业年金制度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年10月起正式实施。此前人社部基金监督司相关人士曾向记者介绍,和全国社保基金几万亿元的结余不同,职业年金缴费的时间比较短,目前积累的基金规模很小,属于新制度新积累。

据了解,目前,我国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约有5000万,根据《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规定,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同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国家适时调整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的比例。

郑秉文称,在职业年金的缴费上非常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都在缴费,基金每年的增长规模大概是600亿~700亿元。

篇7:企业年金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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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即补充养老保险,是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基本养老以及个人的商业养老保险共同构成养老保障的三大支柱。作为养老保险的补充,企业年金由雇主和雇员共同交费构成。基本养老是强制性的,任何企业都必须执行,而企业年金却是企业自愿的,有条件(效益好)的企业才能建立。

企业年金筹集:企业年金由企业出资或企业和职工按约定的比例共同出资筹集,计入职工个人账户,实行全额积累。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根据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本金按比例计入个人账户。

年金方案制定与备案:建立企业年金,应制定企业年金方案,明确参加人员范围、资金筹集方式、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方法、待遇支付办法、组织管理和监督程序等,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执行,并报经所在地劳动保障、税务、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年金管理与营运:企业应当选择适当的受托人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或行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成立的法人机构,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管理和运营。企业年金受托人可选择有资格的金融、保险等投资运营机构为投资管理人,签订书面合同,委托负责企业年金的投资运营。

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基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企业和职工依照企业年金计划规定的缴费,即企业年金基金本金。应该强调的是企业和职工的缴费,必须是他们合法的收入。二是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而形成的收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权处置业务,对债务负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股份金额对公司负责为限。

[企业年金基金]

篇8:海南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广泛筹集资金,加速海南房地产建设,活跃海南证券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海南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管理人)办理基金,依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是基金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基  金

第四条  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投资者通过认购基金券聚积起来,并由管理人经营的长期投资资金。基金只能用于房地产和证券投资。

第五条  基金券,是记名式的表示投资人在基金中所享权益的证书。基金投资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

基金券可以转让、抵押、馈赠或继。

第六条  由持有一定份额基金券的投资者组成监管委员会,监督管理人经营。

第三章  基金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基金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条  申请办理基金的管理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金在一千万元以上;

(二)近两年和申请前一季度业务、财务状况良好;

(三)了解海南房产、地产经营情况;

(四)熟悉证券市场各种投资技巧和行情;

(五)有从事基金管理的专业人才;

(六)有经营和管理基金的.专门机构。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基金的单位须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两份):

(一)申请办理基金的报告;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三)经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近二年和申请前一季度的财务报表;

财务报表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基金章程;

(五)基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六)基金募股说明书;

(七)管理人组成情况:包括管理人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文化结构、主要成员简历等;

(八)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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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促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与监管,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产业基金或基金),是指一种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即通过向多数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设立基金公司,由基金公司自任基金管理人或另行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委托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从事创业投资、企业重组投资和基础设施投资等实业投资。

第三条 产业基金实行专业化管理。按投资领域的不同,相应分为创业投资基金、企业重组投资基金、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等类别。

第四条 凡在中国境内从事产业基金业务以及与该业务相关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均遵守本办法。

基金的发起

第五条

设立产业基金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

第六条

设立产业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基金拟投资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发起人须具备3年以上产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在提出申请前3年内持续保护良好财务状况,未受到过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三)法人作为发起人,除产业基金管理公司和产业基金管理合伙公司外,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2亿元;自然人作为发起人,每个发起人的个人净资产不少于100万元;

(四)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产业基金;发起人应当向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拟投资企业与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发起人名单及发起设立产业基金协议;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招募说明书、基金公司章程、委托管理协议和委托保管协议;

(七)具有管理机关认可的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接受委任的函件;

(八)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前款所称招募说明书、基金公司章程、委托管理协议和委托保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另行规定。

第八条

设立产业基金的申请经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进行募集工作。

第九条

产业基金只能向确定的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

在募集过程中,发起人须让投资者获翻招募说明书内容并签署认购承诺书,投资者签署的认购承诺书经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向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

投资者数目不得多于200人。

第十条

产业基金拟募集规模不低于1亿元。

第十一条

投资者所承诺的资金可以分三期到位,但首期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基金拟募集规则的50%。否则,该基金不能成立,发起人须承担募集费用,并将已募集的资金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在30天以内退还给认购人。

第十二条

投资者承诺资金到位后,须在10个工作日以内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向工商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并报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产业基金须按封闭式设立,即事先确定发行总额和存续期限,在存续期内基金份额不得赎回,只能转让。

产业基金存续期限不得短于,不得长于。但是因管理不善或其它原因,经基金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和管理机关核准提前终止者,以及经基金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和管理机关核准可以续期者除外。

第十四条

产业基金扩募和续期,应具备下列条 件,经管理机关核准:

(一)最近三年内年收益率持续超过同业平均水平;

(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扩募或续期;

(四)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扩募和续期应当按照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基金公司

第十五条 基金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工大会(股东会),其常设机构为基金公司董事会。

基金公司董事会须由三名以上有投票权的执行董事,其中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执行董事与基金管理人的发起人在行政上保持独立。

第十六条 基金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

(二)监督基金运营情况,并获悉基金业务及财务状况的资料;

(三)合法转让和扩募时优先申购基金份额;

(四)取得基金收益和基金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五)优先收购基金转让的项目;

(六)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七条 基金公司股东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基金公司章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交纳基金认购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三)承担基金亏损和终止的有限责任;

(四)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利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

(一)审议基金公司董事会提出的基金分配方案;

(二)修改基金公司章程;

(三)提前终止基金或基金扩募、续期;

(四)更换基金公司董事会董事;

(五)更换基金管理人;

(六)更换基金托管人;

(七)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情形。

前款事项;经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应当报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基金公司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向股东大会(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各项决议;

(三)委任和监督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四)委任和监督基金律师、基金会计师;

(五)制定基金投资原则与投资战略并审查批准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方案;

(六)在基金终止时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律师、基金会计师共同组织清算小组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

(七)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

篇10: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促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与监管,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产业基金或基金),是指一种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即通过向多数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设立基金公司,由基金公司自任基金管理人或另行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委托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从事创业投资、企业重组投资和基础设施投资等实业投资。

第三条 产业基金实行专业化管理。按投资领域的不同,相应分为创业投资基金、企业重组投资基金、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等类别。

第四条 凡在中国境内从事产金业务以及与该业务相关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均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基金的发起与设立

第五条

设立产业基金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

第六条

设立产业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基金拟投资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发起人须具备3年以上产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在提出申请前3年内持续保护良好财务状况,未受到过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三)法人作为发起人,除产业基金管理公司和产业基金管理合伙公司外,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2亿元;自然人作为发起人,每个发起人的个人净资产不少于100万元;

(四)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产业基金;发起人应当向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拟投资企业与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发起人名单及发起设立产业基金协议;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招募说明书、基金公司章程、委托管理协议和委托保管协议;

(七)具有管理机关认可的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接受委任的函件;

(八)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前款所称招募说明书、基金公司章程、委托管理协议和委托保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另行规定。

第八条

设立产业基金的申请经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进行募集工作。

第九条

产业基金只能向确定的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

在募集过程中,发起人须让投资者获翻招募说明书内容并签署认购承诺书,投资者签署的认购承诺书经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向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

投资者数目不得多于200人。

第十条

产业基金拟募集规模不低于1亿元。

第十一条

投资者所承诺的资金可以分三期到位,但首期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基金拟募集规则的50%。否则,该基金不能成立,发起人须承担募集费用,并将已募集的资金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在30天以内退还给认购人。

第十二条

投资者承诺资金到位后,须在10个工作日以内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向工商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并报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产业基金须按封闭式设立,即事先确定发行总额和存续期限,在存续期内基金份额不得赎回,只能转让。

产业基金存续期限不得短于10年,不得长于15年。但是因管理不善或其它原因,经基金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和管理机关核准提前终止者,以及经基金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和管理机关核准可以续期者除外。

第十四条

产业基金扩募和续期,应具备下列条 件,经管理机关核准:

(一)最近三年内年收益率持续超过同业平均水平;

(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扩募或续期;

(四)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扩募和续期应当按照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章 基金公司

第十五条 基金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工大会(股东会),其常设机构为基金公司董事会。

基金公司董事会须由三名以上有投票权的执行董事,其中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执行董事与基金管理人的发起人在行政上保持独立。

第十六条 基金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

(二)监督基金运营情况,并获悉基金业务及财务状况的资料;

(三)合法转让和扩募时优先申购基金份额;

(四)取得基金收益和基金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五)优先收购基金转让的项目;

(六)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七条 基金公司股东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基金公司章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交纳基金认购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三)承担基金亏损和终止的有限责任;

(四)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利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

(一)审议基金公司董事会提出的基金分配方案;

(二)修改基金公司章程;

(三)提前终止基金或基金扩募、续期;

(四)更换基金公司董事会董事;

(五)更换基金管理人;

(六)更换基金托管人;

(七)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情形。

前款事项;经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应当报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基金公司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向股东大会(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各项决议;

(三)委任和监督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四)委任和监督基金律师、基金会计师;

(五)制定基金投资原则与投资战略并审查批准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方案;

(六)在基金终止时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律师、基金会计师共同组织清算小组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

(七)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章 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条 受托担任产业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依法设立的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或产业基金管理合伙公司;

(二)与产业基金公司、产业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相互独立;

(三)建立有健全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

(四)最近三年内未曾有过不良管理业绩或受过管理机关、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五)管理机关要求的其它条 件。

产业基金公司自任基金管理人的,须符合本条(三)、(五)款和第二十一条(三)、(四)、(五)款条件,且董事与高级经理之间不得相互兼职。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或产业基金管理合伙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须具备产业基金发起人各项条 件;

(二)拟设立的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或产业基金管理合伙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三)有足够的具备项目投资、企业管理和资本运营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五年以上相关管理经验,未曾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直接责任;

(四)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

(五)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或产业基金管理合伙公司只能从事下列业务:

(一)发起和管理产业基金;

(二)投资咨询业务。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投资方案,经基金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投资,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监督和参与管理;

(二)定期编制基金财务报告,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注册会计师审核后向基金公司董事会和管理机关报告;

(三)保存基金所有的会计账册、记录20年以上;

(四)及时、足额向基金公司股东支付基金收益,并在基金终止时,参与清算小组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将全部剩余资产分配给基金公司股东;

(五)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须将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并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帐管理、分帐核算。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管理机关核准,基金管理人须退任:

(一)基金管理人清算、破产或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基金公司董事会有充足理由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公司股东利益并经基金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的;

(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股东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的;

(四)管理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因前条所列情况需退任时,基金公司董事会应提出新任基金管理人名单。新任基金管理人经管理机关认可后,原任基金管理人方可退任。原任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无新任基金管理人接任的,该基金应当终止。

第五章 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七条 受托担任产业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可以担任产业基金托管人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性托管机构;

(二)经营作风稳健,经营行为规范,在提出申请前三年保持良好财务状况,未受过主管机关或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三)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并具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设有资产评估部门并具有项目监督能力;

(五)具备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二十八条 产业基金托管人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所托管基金的全部资产;

(二)执行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投资指令,负责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基金公司章程的,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向基金公司董事会报告;对已经造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投资行为,应及时向管理机关报告;

(四)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五)出具基金业绩报告,陈述基金托管情况;并向基金公司董事会和管理机关报告;

(六)托管协议、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须将所托管的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对不同基金分别设置帐户,实行分帐管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管理机关核准,基金托管人须退任:

(一)基金托管人清算、破产或由接管人接管其所托管资产;

(二)基金公司董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公司股东利益;

(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股东要求更换基金托管人;

(四)管理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托管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因前条所外情况需退任时,基金公司董事会应提出新任基金托管人名单。新任基金托管人经管理机关认可后,原任基金托管人方可退任。原任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基金无新任基金托管人接任的,该基金应当终止。

第六章 投资运作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产业基金在正式成立之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于商业银行,不得动用。

第三十三条 产业基金只能投资于未上市企业,其中投资于基金名称所体现的投资领域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总值的60%,投资过程中的闲散资金只能存于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但是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份额的未转让部分及其增资配股部分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产业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数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总值的20%。以普通股形式投资时,对所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以足以参与所投资企业决策(至少在董事会中拥有一个董事席位)为最低限。

第三十五条 产业基金不得投资于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对关连人进行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实行关连方回避制度,并经三分之二以上非关连方董事表决通过。

第三十六条 产业基金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贷款业务、资金拆借业务;

(二)期货交易;

(三)抵押和担保业务;

(四)管理机关禁止从事的其它业务。

第三十七条 产业基金可以以基金公司名义负债,但基金的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50%。

第三十八条 产业基金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份额可以在该企业上市一年后在所上市的交易所转让,但每个交易日转让份额不得超过该上市企业总流通份额的2%。

第三十九条 产业基金实行投资自主决策制度,但须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所投资的每一个项目向管理机关报告备案。

第四十条 基金收益构成、分配方式,以及基金管理费、托管费和对管理人的业绩奖励等其它需要由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标准须经由管理机关核准并在招募说明书、基金公司章程、委托管理协议和托管协议中订明。

第四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公司董事会和管理机关报告基金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件。定期向基金公司董事会和管理机关提交基金财务报告。在每半年终了后三个月内提交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内提交年度财务报告。

财务报告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另行制订。

第四十二条 管理机关随时对产业基金的募集、设立、投资运作以及相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稽核,有关机构和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不实或不详的材料。

第七章 终止与清算

第四十三条 出现下种情况之一时,产业基金须终止并清算:

(一)基金封闭期满未被核准续期;

(二)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股东要求终止基金,并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通过;

(三)基金发生重大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四)因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基金被管理机关责令终止;

(五)原任基金管理人须退任而无新任基金管理人接任或原任基金托管人须退任而无新任基金托管人接任。

第四十四条 产业基金终止时,须组织清算小组;在管理机关的监督下,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清算结果经注册会计师、律师鉴证并报管理机关核准。

第四十五条 产业基金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按股东持有份额比例分配。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未经核准,擅自募集与设立产业基金的,以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批准设立产业基金的,由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和责令退还所募集资金及其利息,并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300万元以下罚款,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招募说明书有任何虚假成份,或发起人拒绝提供与投资风险有关的任何材料的,由管理机关责令发起人及其主要负责人承担由此导致的直接损失。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或产业基金管理合伙公司和受托管理产业基金的,由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产业基金托管业务的,由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托管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规定将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基金托管人的资产分开,或者未对其所托管的多家基金的资产实行分帐管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反第三章任何一条 规定,侵害股东权利的当事人,由管理机关责令其在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并处以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第六章投资运作限制任何一条规定的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由管理机关限其在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违反经管理机关核准的有关费用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由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不履行职责或营私舞弊造成基金损失的,由管理机关责令其在10天内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额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五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不履行呈报义务,不提供或拖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以及拒绝和阻挠管理机关的检查、稽核的,由管理机关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通报,直至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五十五条 违反其它相关与法规的,按相应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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