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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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深圳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下管线管理,保护市民生命财产和城市安全,保障地下管线正常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档案管理等活动,但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管线以及海域范围内的地下管线除外。
法律、法规、规章对燃气、石油管道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面以下的给水、排水、热力、电力、通信(含交通信号、公共监控)、燃气、石油及其他物料输送等管线、管沟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所进行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测绘、验收等各项技术工作和建设工程实体。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道路和公路,以及桥梁、隧道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信息共享、保障安全、提升质量的原则。
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管线使用地下空间的,逐步实行有偿使用。
从事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维护及信息档案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相关保密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五条 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用地管理、测绘管理以及综合协调工作,会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的信息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由其颁发施工许可的与道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协调配合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工作。
水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给水、排水等与水务主体工程同步建设或者单独建设的水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负责给水、排水地下管线等水务设施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
住房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他市政地下管线工程建设。
第六条 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相应行业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等工作的行业监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的档案管理,协同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信息管理。
市、区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地下管线事故引起的相关应急抢险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负责调查了解施工范围内地下管线现状情况,在覆土前完成测绘工作,组织竣工验收,并及时向规划国土部门备案竣工测绘成果、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负责对施工活动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设计变更和竣工测绘的监理记录。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与地下管线工程有关的义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含受委托管理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单位,下同)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年度维护计划,定期开展日常巡查并排查和消除地下管线安全隐患,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和完好、正位并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避免发生地面坍塌、管道爆裂等事故。
地下管线测绘机构应当具备法定的管线测绘资质,对测绘成果的质量负责。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提升地下管线质量标准,延长地下管线使用年限,提高地下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和安全水平,有效防范和治理地下管线引起的地面坍塌、爆炸等事故。
鼓励采用共同沟方式敷设地下管线,规范引导非开挖技术在地下管线工程中的应用。
鼓励采用各类先进技术进行地下管线的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盗窃、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有权对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依法维护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相应地下管线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情况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到现场制止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措施排除妨害。
对不依法维护位于道路路面的井盖、沟盖等地下管线附属设施的投诉和举报,由交通运输部门统一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地下管线规划包括:
(一)城市总体规划、法定图则、详细蓝图等各层次城市规划中的地下管线配套规划;
(二)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
(三)道路详细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
(四)单独编制的地下管线专项规划。
地下管线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与各层次城市规划相协调,对与规划深度相对应的各类地下管线作出综合安排,统筹安排地下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法定图则、详细蓝图等各层次城市规划中的地下管线配套规划由规划国土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地下管线规划由相应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部门组织编制。
规划国土部门或者相应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规划时,应当征求相应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公示期不得少于30日。
地下管线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定,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按照规定须经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取得相应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的批准文件。
与道路、水务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水务等主体工程一并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征询相应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但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相应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的批准文件的除外。
相应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函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规划国土部门。
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下管线工程,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具体使用空间坐标、使用年限、产权归属等事项。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到规划国土部门通过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可以向相应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申请协助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接到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查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在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管线信息数据暂未覆盖的区域,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前,通过规划国土部门网站、报刊或者电视等媒体发布公告,提请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在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规划国土部门备案管线信息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公告截止日期后,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探测,查明地下管线现状情况,并将探测结果及时报送规划国土部门备案,探测费用由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对于探测发现的管线,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放线,并制作放线报告。
与道路、水务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水务等主体工程一并进行放线。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测绘机构,并提前告知其施工计划。测绘费用由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测绘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和施工计划跟踪地下管线建设进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及时组织隐蔽工程验收,实施地下管线竣工测绘。分段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绘工作应当相应分段完成。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测绘机构应当对测绘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为未实施竣工测绘的地下管线工程签字同意覆土。
非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探测,严格实施地下管线施工前的预探测和施工完成后的复测,确保管线坐标等信息的准确。
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国土部门提交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等综合信息数据(以下简称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办理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规划验收。未经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分段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分段规划验收。与道路、水务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规划验收。
验收合格的,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国土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位于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建筑控制区内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部门申报道路管线建设计划,由交通运输部门综合协调涉路管线工程的施工工期、时段和范围。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道路竣工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但市政府另有规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称开挖,不包括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设置工作井进行点状开挖和沿道路横向接管。
第二十条 需要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照道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占用挖掘道路许可。未列入同期道路管线建设计划的,除应急工程外,不予核发《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交警部门征求该申请项目施工期间交通安全方面的意见;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函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交通运输部门。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需要占用公共绿地、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占用公共绿地、砍伐或者迁移树木行政许可。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进入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水源工程保护区、油气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军事用地、文物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施工组织计划提交给相关权属单位,征得同意后双方签订相关设施保护协议。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建筑法律、法规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办理施工手续:
(一)与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向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办理施工或者工程监管手续;
(二)水务地下管线工程,向水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或者工程监管手续;
(三)其他市政地下管线工程,向住房建设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地下管线建设。
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确需对地下管线的平面位置、埋深或者管径进行重大变更的,应当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不涉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的一般变更,应当向规划国土部门办理施工图变更备案。
地下管线共同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规范要求全线设防。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安排在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建筑控制区内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线工程。
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工期;
(二)凡施工可能影响地下管线安全的,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相应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管线监护;
(三)督促、检查测绘机构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竣工测绘工作;
(四)收集相应地下管线的竣工测绘成果后汇总形成规划验收材料和竣工归档材料。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并及时将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移交道路建设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围挡、安全警戒线、相应交通安全设施和施工标志牌。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建筑控制区内的地下管线施工设置要求,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门的相关规定。
施工标志牌应当标明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现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中未标明的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相应施工,采取措施维护现场,并向规划国土部门报告。
规划国土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查核该管线的性质和权属。
查明地下管线权属后,权属单位不同意废弃的,规划国土部门应当责令测定坐标、标高及走向,补办竣工测绘报告。在接到补办竣工测绘报告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竣工测绘报告报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规划国土部门对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报告的未知地下管线,经过查核无法查明权属的,应当会同管线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规划国土部门网站、报刊或者电视等媒体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且地下管线未使用的,由规划国土部门决定废弃并通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组织拆除或者封填;没有异议或者权属存在争议,但地下管线正在使用中的,由规划国土部门会同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决定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由现有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实施保护性施工;
(二)迁改原有地下管线;
(三)变更现有地下管线设计等措施。
公示费用及采取前款处理措施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管线本体上附注相关标识。
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及电子标签。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管线或者位于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建筑控制区内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识。
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活动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拆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要求拆除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废弃的'地下管线,按要求完成道路路面和公共绿地的修复等。
地下管线工程完工并通过规划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与道路、水务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且办理备案手续后,相关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维护管理或者应当在30日内确定维护管理单位,并由建设单位向维护管理单位移交工程实体和备案资料。但属于区级财政投资的,由所在区政府按照市、区分工有关规定,会同相关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维护管理单位。
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接收建设单位移交的工程实体和备案资料,不得拒绝或者无故拖延。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划定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并录入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地下管线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实施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种植深根植物等行为;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向地下管线内倾倒污水、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地下空间利用的建设项目,包括道路建设、地下管线建设、地质勘探、轨道交通建设、地下空间开发以及其他包含开挖、钻探、爆破的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取得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与相应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协商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地下管线保护费用,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地下管线保护措施。施工作业中损坏地下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采取防止事故扩大的应急措施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排查和消除地下管线安全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位于道路路面的井盖、沟盖等地下管线附属设施的养护工作应当遵守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其完好、正位。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相应技术规范,并对违反该技术规范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规划国土、交通运输、水务、住房建设、经贸信息等地下管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或者组织专项整治工作,排查严重影响地下管线安全和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隐患。
地下管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定期检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落实地下管线日常维护、应急抢险、预防地面坍塌等工作情况。定期检查的频率不得低于每年两次,定期检查工作完成30日内,应当向市、区政府书面报告检查情况。
地下管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依法责令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并依法处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封填管道、检查井等,有条件拆除的应当予以拆除。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自废弃地下管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规划国土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所废弃地下管线的平面位置、埋深、管材、管径以及功能。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运行出现故障、遭受外力破坏、出现重大安全隐患等情况的,其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抢修,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一)按照地下管线的行业管理规定向相应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二)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同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发生在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建筑控制区内的,应当同时在24小时内向交通运输部门报告。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下管线应急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因地下管线事故造成地面坍塌、燃气和石油等危险物料泄露或者形成重大安全隐患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报告辖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关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协调应急处置,做好相关信息发布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地下管线应急抢修需要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可以先行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并及时通知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得到控制后 24小时内补办紧急占用挖掘道路的行政许可手续。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道路技术标准恢复路面,相关费用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地下管线应急抢修需要占用公共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占用、迁移或者砍伐,并及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和绿地管护单位,在事故得到控制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占用公共绿地、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四十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地下管线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责任认定。
第五章 信息与档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地下管线信息管理遵循资源整合、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综合利用和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整合现有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的基础上,建立全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平面位置、埋深、管径、管材、功能;
(二)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测绘机构以及监理单位;
(三)其他具有公共属性的现状与规划信息数据。
第四十三条 地下管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专业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存储、动态更新本单位地下管线的专业信息。
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和专业信息管理系统应当预留实现信息共享的数据接口,并确保两个系统之间至少每6个月更新一次相关管线信息。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定期发布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以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制定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的数据规范。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将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报规划国土部门备案,或者在办理工程规划验收时一并办理备案。
规划国土部门收到提交备案的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信息数据是否符合竣工测绘成果规范的要求。
符合规范要求的,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备案凭证,并完成数据的复核和入库。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范要求进行完善。
与规划验收一并办理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备案的,备案凭证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同时核发。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工程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资料;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
(三)其他地下管线建设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档、工程图片、视频影像等文件资料。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办理城建档案资料进馆检查时,应当查验是否具有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备案凭证。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竣工验收的地下管线工程,其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将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报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并在备案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相关档案。
已建成而没有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负责查明。
第四十七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地下管线复杂地区和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尚未覆盖的区域开展地下管线修补测。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地下管线修补测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月内,将修补测成果录入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修补测成果档案。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改建(含紧急抢修发生的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扩建、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规划国土部门办理备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
第四十八条 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的利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广东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需要利用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的,利用人应当向规划国土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制定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利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规划国土部门以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对承载涉密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及属于涉密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的设备、产品,应当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利用涉密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的,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和用途,经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由申请单位与保管单位签订保密协议书后方可提供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规划国土、交通运输、水务、住房建设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地下管线建设的,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责令停止建设,依法予以处理。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修复、赔偿责任。
发现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中未标明的地下管线,经规划国土部门查明权属单位并确认属于违反规划设计要求敷设地下管线的,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予以处理。相关改正、拆除的费用,由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经竣工测绘就将地下管线工程覆土的,由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或者监管手续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对尚未完成竣工测绘的地下管线工程签字同意覆土的,由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或者监管手续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依法应当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占用公共绿地、砍伐或者迁移树木,未依法取得相关主管部门许可或者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由交通运输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道路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进行管线监护造成管线破坏的,由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或者监管手续的主管部门处10万元罚款,道路建设单位对由此造成的损坏承担修复、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拒不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统筹安排的,由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或者监管的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0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维护管理单位拒绝接收建设单位移交工程实体和备案资料或者无故拖延的,由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破坏地下管线行为的,由受损地下管线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等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受损地下管线的行业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2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查明并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方案而擅自组织施工的,或者不落实保护方案,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外,由负责工程建设施工许可或者监管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由负责建设施工许可或者监管的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5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定期排查和消除地下管线安全隐患,未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的,由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定期检查位于道路路面的井盖、沟盖等地下管线附属设施,确保其完好、正位并符合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和其他相应技术规范要求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及时向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数据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因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或者其他工程档案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导致地下管线事故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测绘机构或者出具资料的其他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规划国土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泄露涉密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对建成以上的暗渠化河道、排水箱涵或者管道、燃气和石油等危险物料管线、高压电缆管线等老旧地下管线进行全面普查,采用声纳检测、雷达探测等技术手段查找可能出现地面坍塌、管内物料泄露事故的管网,制定定期检查和更新改造计划并贯彻落实。
对位于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城中村等用地红线范围内,建成10年以上的自用生产、生活管线,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受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市政管线运营企业负责日常巡查,发现可能出现地面坍塌事故的,应当及时组织更新改造。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篇2:十堰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建立配套的地下管线数据共享及动态更新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线包括本市城区范围内的给水、排水(含雨水、污水)、燃气、电力、通信(含有线电视、信息网络)、工业、输油、综合管沟(廊)等主干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进行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护、档案信息以及地下管线动态更新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防科研管线、军事禁区及军事管理区内的地下管线不适用本办法。
工厂、企业内的地下管线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成立十堰市地下管线管理及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秘书长和市住建委主任任副组长,市住建、国土、经信、水利、规划、综合执法、城建档案等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组织协调地下管线管理及信息化建设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和具体事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探测、档案信息管理等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制订年度建设计划;负责监督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项目、维修工程计划和抢修预案,并协调实施。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
市经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弱电单位(包括广电、移动、电信、联通、铁通、网络通信等)的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保管、利用以及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动态更新、维护及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市公安、水务、人防、电信、电力、燃气、供热、照明、通信、广电等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协助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完成地下管线数据的更新、管理和入库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安排专项经费,确保管线普查后的动态情况跟踪测绘,管线综合信息系统更新等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管理遵循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综合利用、统筹发展的原则。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改、水利、交通、公安、水务、人防、电信、电力、燃气、供热、照明、通信、广电等有关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各类地下管线及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办临时用地,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次年的年度建设计划,按程序审批后实施。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于每年的3月底前下达。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原则上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 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需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管线敷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平行,走向顺直,并与地下隐蔽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或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合并建设。新建道路配套管线入地,架空线路逐步进入地下。
(三)新建管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小管线让大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可弯曲的管线让不宜弯曲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之间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公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用。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批准前,要综合考虑相关部门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制订交通疏导方案,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影响到水利工程安全的,应征得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进行紧急抢修时,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做好记录,同时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补缴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地下管线工程,住建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不得办理道路挖掘许可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组织定位放线,放线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申请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城市地下管线的平面位置、埋深、规格等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管线探测并入库,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结果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
第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管线建设现场进行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应当主动配合。施工手续不完备或未按报批手续施工的,应当责令停工,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敷设完毕,在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验线合格方可继续施工,验线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验线同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组织覆土前竣工测量,测量成果报送至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地下管线放线及竣工测量费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项目总投资预算。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住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证明;不符合的,出具未通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书面处理意见。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未通过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主动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竣工测量成果入库证明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报废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管线设施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章 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的建设与使用
第十九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建立 “十堰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负责信息系统建设及信息系统数据库的更新、管理和入库等工作,并利用信息系统向社会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服务。
地下管线数据库和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现有相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建设是信息系统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数据应当包括:
(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线权属单位现有的管理资料与数据;(二)通过地下管线普查获得的管线数据;(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线权属单位正在规划、设计或建设中的管线数据;(四)通过其它方式获得的`管线数据。
第二十一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依下列原则建设其信息化系统:
(一)已有信息化系统的,应当通过标准接口实现与信息系统连接;(二)需要改造其信息化系统的,应当在信息系统基础上改建或扩建;(三)无信息化系统的,应当在信息系统基础上建设。
第二十二条 管线权属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政策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管线数据安全保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信息系统及其管线数据的保密义务。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署保密责任书,对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进行专门约定。
第二十四条 信息系统实行权限管理有限共享。地下管线管理及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及管线权属单位意见,确定管线的共享范围、共享规则及使用权限。
第二十五条 市住建、经信、规划等主管部门和参与信息系统建设的管线权属单位按照共享范围、共享规则及使用权限,无偿使用信息系统。其他单位和个人需利用信息系统的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提出利用申请,实行有偿使用。有费用减免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除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信息系统或通过信息系统获得的数据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四章 信息系统的数据更新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信息系统的地下管线数据库以动态更新为主、片区普查为辅的方式进行更新维护。
第二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提交管线规划设计并入库。
新敷设管线应当在覆土前完成竣工测量并同步更新入库。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对未完成地下管线普查区域,按照年度计划,组织管线普查和更新入库。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核对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入库的本单位管线数据,对管线数据与实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更改。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下管线信息共享、更新维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通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到现场核验基础轴线放线或核验不合格擅自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在施工前未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区域及周边区域地下管线数据,施工中造成合法建设管线破坏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使用信息系统时,违反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6月16日
篇3:《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制定了《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惠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
篇4:郑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但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地下管线及军事、铁路专用地下管线除外。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四条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等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有关地下管线重大事项。
第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统一规划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的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财政、交通、园林、水务、公安、人防、安全生产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九条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包括: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二)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三)道路管线综合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四)专项工程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编制。
第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穿越铁路、轨道交通、地下建筑、河道、沟渠、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审查意见,并制定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城市地下管线平面位置、竖向标高和规格等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城市地下管线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内容放线,并出具放线测绘报告。
第十五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继续施工;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组织制定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合理安排城市地下管线和道路的建设时序。
城市建成区现有架空电力、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项目中进行入地敷设。
第十八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需要占用、掘动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掘动审批手续;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本市建立施工掘路总量控制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确需掘动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增缴5至10倍掘动修复费。
第二十条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告知拟实施项目的有关情况,并与城市地下管线施工方案相衔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整体工程同步建设进度安排。
第二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划要求和实际需要预留用户支管。用户支管应当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1米范围以外,用户支管井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用地。
第二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与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不符的城市地下管线时,应当及时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测绘单位查明管线性质、权属,并将信息资料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施工中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章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并将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空间利用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政府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投资补贴、政府购买服务以及企业投资等形式,鼓励引导企业、社会力量等投资建设、维护和经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五条城市新区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城市成片改造旧区、重要地段和管线密集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功能需求和条件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六条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凡已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除有以下情况外,不得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外另行安排管线位置:
(一)因技术要求不符,无法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
(二)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二十七条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进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向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配合和协助城市地下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城市地下管线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和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确保进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五章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进行专项检查,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对所属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城市地下管线,以及城市地下管线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按照应急预案处置城市地下管线突发事故;
(五)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应急防灾综合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城市地下管线单位编制的城市地下管线应急预案,应当报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等需要紧急抢险排危时,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及时修复,同时通知市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管线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危及公共安全的废弃城市地下管线,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占压城市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挪移城市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在城市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等;
(五)擅自接驳城市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六章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做好维护、更新和管理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补测补绘资料准确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维护、更新和管理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有关要求,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定期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专业管线信息资料,并对所报送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发生变化的,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将有关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城市地下管线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配合。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按规定查阅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合理查阅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查阅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整体工程同步建设进度安排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市政、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占用、挖掘道路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验线、规划核实职责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地下管线竣工备案手续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的监督管理,可以由其管理委员会在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篇5:《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惠府〔〕178号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业经十一届12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反映。
惠州市政府
12月31日
篇6:《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档案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但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管线除外。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公共监控视频、交通信号、广播电视等各类管线(含附属设施)、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建设监督管理、测绘管理、档案信息管理以及综合协调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务、安全监管、城管执法、国资、市政、园林、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给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相应行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日常维护和应急抢修、抢险等工作的行业监管。
第七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应急抢修、抢险等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技术研究和创新,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对地下管线进行标示、定位、探测、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设施,可以采取特许经营的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地下管线。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盗窃、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有权对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依法建设和维护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
第二章 地下管线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乡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线产权单位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对各类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三条 各类城市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道路红线,走向顺直。
(二)地下管线在道路的平面位置原则上按下列规定:
1.在道路中心线以东、以南安排通信、燃气、雨水管线;
2.在道路中心线以西、以北安排电力、给水、污水管线;
3.当道路宽度大于或等于42米时,可采用双排管线布置。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规划安排的位置敷设,不得占用其他地下管线的规划位置。
(三)同类地下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四)原则上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城市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惠城中心区原则上不新建架空线路,已建的通信架空线、110千伏及以下等级电力架空线应当配合城市道路建设、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改造下地。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与道路、水务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水务等主体工程同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先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获取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地下管线资料不明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探测,查明地下管线现状情况,并将探测结果及时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探测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放线;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无误后方可动工。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竣工测量,测绘机构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进度的要求提供服务,并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测绘机构应当对测绘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地下管线测绘信息数据,办理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备案,将经核定的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纳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绘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未经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与道路、水务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水务等主体工程同步办理规划验收。
规划验收合格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申请规划验收。
第三章 地下管线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及时通知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制定本单位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城乡规划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 依附于道路敷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但市政府另有规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称开挖,不包括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设置工作井进行点状开挖和沿道路横向接管。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办理施工手续。市政地下管线工程,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水务地下管线工程,向水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或者工程监管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地下管线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道路主管部门办理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公安交警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公共绿地、砍伐或者迁移树木和占用河道或者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水务等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工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地下管线竣工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协助配合提供本单位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竣工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组织施工,设置地下管线警示标志,并向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原有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对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绿化、文物、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按相应的规范规定进行处理。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活动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涉及道路路面和公共绿地等的修复问题,按道路、公共绿地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应按规定对地下管线工程进行勘察、设计和监理,并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管线本体上附注相关标识。
敷设非金属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布设地下管线示踪线。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敷设高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管线及其设施迁改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管线产权单位。管线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按照要求完成迁改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地下管线予以拆除。对产权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地下管线所依附的道路、河道、园林等工程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拆除。不便拆除的地下管线,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四章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地下管线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各项专业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按照地下管线综合管廊规划应当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须随建设工程同步配套建设。
建成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区域,除有以下情况外,不再批准管线单位建设管线:
(一)未在综合管廊中预留位置的管线;
(二)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各管线单位以租赁或者购买的方式取得管廊的使用权;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向各管线单位提供管廊日常维护管理服务,并收取管廊维护管理费。
第五章 地下管线维护
第三十四条 地下管线行业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对本行业建设工程和所属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生产和运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六)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告知使用相对人安全注意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一)及时向相应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二)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同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地下管线应急抢修需要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占用河道或者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以及占用公共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等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道路、水务和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地下管线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实施爆破、机械挖掘、种植深根植物等行为;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向地下管线内倾倒污水、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液体或者气体;
(四)堆放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地下空间利用的建设项目,包括道路建设、地下管线建设、地质勘探、轨道交通建设、地下空间开发以及其他包含开挖、钻探、爆破的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取得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与相应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协商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方案。
第六章 地下管线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信息管理,负责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并资源共享。
第四十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存储、动态更新本单位地下管线信息。
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专业管线管理信息系统应当预留实现信息共享的数据接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的.数据要求。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尚未进行地下管线普查的区域进行普查,并根据地下管线变化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及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进行补测补绘,及时更新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三条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30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移交。
第四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及产权、管理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涉及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实行无偿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者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造成施工单位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查明并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方案而擅自组织施工的,或者不落实保护方案,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外,由负责工程建设施工许可或者监管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对有破坏地下管线行为的,由受损地下管线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乱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篇7:《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市市区是指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惠城中心区是指桥东、桥西、龙丰、江南、江北、河南岸、小金口、水口街道以及汝湖、马安、三栋镇。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惠州市区管线工程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8:合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工程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管线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信息档案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燃油、工业物料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农业生产管线和工矿企业内的生产管线。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工作。
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人防、园林绿化和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鼓励采用综合管廊、共用管沟、非开挖技术等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鼓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管线专项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地下管线位置。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除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外,新建道路配套管线应当入地,改建、扩建道路,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原则上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主要安排污水、再生水、燃气、电力等管线;
(二)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雨水、供水、热力、通信、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等管线。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规定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可以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查明;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合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组织探测,形成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管线工程需要新占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同步测绘,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当形成完整的测量数据和工程测量图。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3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管线工程测量数据和工程测量图等资料,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六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线工程,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随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其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因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管线穿越道路、铁路、地下铁路、地下建筑、河道、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未查明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告知建设单位并向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否则依法对损失或者扩大的损失负责。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同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未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意见的地下管线工程,视为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包括电子文档):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二十九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并按照城建档案管理要求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也可以按规定参加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定期进行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各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参与、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开发利用和保密工作。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探测,所需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费用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拒不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要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查明管线现状并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未按规定参加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
第三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肥东、肥西、长丰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8月3日发布的《合肥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
城市地下管线
近年来,各地由地下管网问题引发的城市内涝、道路塌陷、管线爆裂等事故呈高发态势。由于不掌握地下管线的基本信息,城市道路屡屡“开膛破肚”,不少城市出现群众反映强烈的“马路拉链”。 “随着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城市地下管线的数量和规模越来越大,构成状况越来越复杂。地下管线到底是什么样,目前看,恐怕没有哪个城市能完全说清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副司长刘贺明说。
为摸清地下家底,今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提出了“2015年底前,完成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建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目标任务。五部门又于近期联合发文,启动全国普查。 “普查就相当于给地下管线做一次全面体检。”刘贺明介绍,此次普查包括城市范围内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8大类20余种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各类综合管廊。这些管线关系千家万户的用水用电、通信收视、供暖做饭,可谓覆盖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意义重大。 地下管线管理体制和权属复杂,往往涉及三四十个产权单位,条块分割、多头管理的问题比较严重。同时,不少管线“超期服役”,现存资料可能已经不足。
由于权属问题,地下管线长期以来由不同部门自查自纠,不像楼宇建设,没有统一综合验收,这就导致不少国家标准成了摆设,现有档案也可能存在“数据打架”的情况。例如,国家规定给水管道和燃气管道间距不得小于1米,而有些地方的实际间距只有0.25米,仅为国家标准的1/4;再如国家规定给水管道和排水管道间距不得小于1.5米,但在一些城市,两者间距最小的地方只有0.07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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