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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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完善
摘要:我国目前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局限于建设项目的'决策阶段,其适用范围和空间小,时间短,以及预测功能体现不强,监督机制不完善等,使其不利于调整好整体环境保护与单项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也不能满足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颁布,促进了我国环保影响评价制度中的进步和发展,也留下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如何来完善这一制度,不仅关系到增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实效性,而且有利于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作 者:咸志涛 作者单位:武汉科技大学中南分校,湖北,武汉,430223 期 刊:企业导报 Journal:GUIDE TO BUSINESS 年,卷(期):, (7) 分类号:X8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完善 比较篇2:论我国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论我国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于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结合我国目前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评价的不足之处提出了初步的建议,以期完善该制度,更好地保护海洋环境.
作 者:马英杰 封晓梅 作者单位: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青岛,266100 刊 名:现代商贸工业 英文刊名:MODERN BUSINESS TRADE INDUSTRY 年,卷(期): 20(4) 分类号:X8 关键词:涉海工程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替代方案篇3: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EIA)中公众参与机制的完善
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EIA)中公众参与机制的完善
本文通过分析公众参与的概念和作用,归纳我国EIA中公众参与的发展历程,探讨公众参与中存在的.问题,对公众参与机制的完善提出了策略性建议.为进一步完善EIA中的公众参与机制提供了新的思路.
作 者:曾珩 刘丽 作者单位:曾珩(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刘丽(江西师范大学)
刊 名:科技创新导报 英文刊名: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HERALD 年,卷(期): “”(31) 分类号:X820.3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EIA) 公众参与机制 对策篇4:欧盟环境影响评价法律体系初探-兼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体系的完善
欧盟环境影响评价法律体系初探-兼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体系的完善
欧盟环境影响评价法律体系以<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指令>及其修正案和<关于特定规划和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指令>为核心,其制定和实施极大地促进了其成员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世界环境影响评价立法领域的重要成就.本文首先从立法框架、适用范围、运行方式、公众参与以及法律实施效果回顾等方面简要介绍了欧盟环境影响评价法律体系,分析了该法律体系的特点.随后,基于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立法实践的回顾与特点总结,借鉴欧盟环境影响评价法律体系的经验做法,提出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体系的若干建议.
作 者:刘秋妹 朱坦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学院,天津,300071 刊 名:未来与发展 CSSCI英文刊名:FUTURE AND DEVELOPMENT 年,卷(期): “”(3) 分类号:X828 关键词:欧盟 环境影响评价 法律体系 环境政策篇5: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
内容摘要: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之1,在认定事实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然而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伪证现象得不到应有的制裁,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文从分析现行民事证人制度的立法缺陷入手,从证人的主体范围、证人保护、证人的权利义务、伪证的惩戒制度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以期解决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杜绝伪证现象的产生,维护司法公正。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人制度,伪证
证据是诉讼的基础,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其核心都在证据。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之1,甚至有“无证人、无诉讼”1说。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初步规定了证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证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证人参加民事诉讼有了进1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比较系统地对证人作证的程序、证人作证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对证人的询问规则等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框架,但总的来说现行法律对证人制度的规定仍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因此,为推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深入开展,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1、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立法缺陷
1、我国的诉讼结构与证人出庭的方式存在结构性错位1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虽然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却未规定由谁负责证人的到庭问题。实践中常采用普通法系的做法,当事人及律师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积极寻找证人,并在庭审时直接带到法庭。证人作为“当事人的证人”,证人不出庭导致无法证明的风险由当事人承担。因此法官在大多数情况下事前并不知道当事人是否提出证人,证人是谁,要证明什么。而我国民事诉讼结构属大陆法系,证人作证是对国家的义务,证人被定位于“法院的证人”,因而在对证人的询问和审查方面通常由法官直接进行,当事人及律师询问证人须经法官许可。这种畸形搭配不可避免会导致证人制度的机制失衡和功能紊乱。
2、有关证人制度的规定,违背了“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立法逻辑规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从法理上说,法律义务必须履行,违反要承担1定的法律责任。但我国现行制度仅规定了证人必须作证的行为模式,却未规定拒证应承担何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显而易见, 这不符合立法的逻辑规律。在缺乏责任约束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便成为可以规避的义务,证人不履行(拒绝作证)或不正确履行(作伪证)义务的现象也就在所难免。
3、关于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不科学。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人的概念,仅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根据对该法律条文的理解,证人包括个人和单位。然而,从立法技术上讲,“单位”并不是1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在法的实施中容易产生歧义。民事诉讼法本身也没有对“单位”的概念作出界定,其他法律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实践中,1般采用刑法意义上单位犯罪概念中单位的概念,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基层组织。从世界各国立法看,目前只有我国规定单位可以作证。正如有学者所称“在我国,它不过是作为扩大证据资源的1种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2”
4、关于证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严重失衡
我国现行制度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而忽略了对证人权利的授予和利益的保护,从而不仅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而且也违背了1般的人性规律。如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措施的缺失,往往导致证人遭到打击报复或恐吓时求助无门。在权利保护不到位的情况下,1味强调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是不现实的。即使被强制出庭,也只会导致证人消极作证,与设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目的相距甚远。
5、伪证行为刑事责任缺位
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作伪证的个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105日以下拘留;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是《刑法》第3百05条规定的伪证罪的主体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令民事诉讼中的对伪证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被悬空。
6、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由此可见,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也可以选择提供书面证言;此外,对于何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没有具体列举。法条表述的模糊性,易给证人以误导,违背了立法应有的明晰性要求。
其次,实践中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法院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当当事人解释证人“在外地居住或出国或生病”等理由,即可获得准许,而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而证人常常以工作无法离开为由,婉转地规避了出庭作证的义务,从而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民事证据规则第5106条规定的“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诉讼中成为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借口。
再次,民事诉讼法第1百2102条关于法院在开庭3日前通知证人出庭的规定也违背客观规律或常情,1是由于时间短,证人没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证言;2是对路途较远的证人而言,由于时间不够,不能及时到庭;3是由于作证通知来得太突然,证人已经安排好工作或行程往往不愿或不能更改,从而影响证人出庭作证。而依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只要在开庭3日前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不承担负责证人到庭的义务,导致证人出庭率低。
2、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几点建议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人证言的条款却只有廖廖两条,要想规范司法实践中证人的资格、权利、义务、作证的程序、证言的收集、判断取舍等方方面面,显然是望尖莫及。”对于转型时期的中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笔者提出以下意见。
(1)取消单位作证的规定
理论上1般认为,“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 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证人必须具有感知能力,并且凭借其感知能力知晓案件真实情况。单位作为1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尽管在法律上具有主体地位,但无法就其感知的事实“亲自”向法庭陈述,也无法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质证,故应取消单位作证的法律规定。目前,所谓的单位作证主要是通过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和书面证明并加盖公章的方式来实现。法定代表人不是单位意志的传话筒,其出庭作证,应归属于自然人作证范畴。单位所提供的档案材料、证明文件和其他书面材料,属于书证的范畴,不能被界定为证人证言。
篇6: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刑事法律援助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成为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经过十余年的建设,已经完成立法创建、机构设立、援助落实等多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但是由于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起步较晚,而刑事诉讼就某种意义而言目前尚处于模式选择与转换过程之中,所以作为二者结合点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刑事法律援助基本功能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整个刑事辩护制度功能的实现,甚至有学者将刑事法律援助视作“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瓶颈”。[1]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成为我们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通过对刑事法律援助现存诸多问题的梳理,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更需要引起重视与完善:1、获得律师帮助权未被明确为公民的宪法权利;2、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程序性制裁不清;3、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过于狭窄;4、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过晚;5、刑事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明显,案件多但是律师明显不足,且区域差距大;6、刑事法律援助缺乏质量保障机制;7、刑事法律援助的人员、资金缺口大。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种种不足,不利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有效进行,我们应当抓住刑事诉讼法以及律师法即将进行再修改的契机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改革完善,并向法律援助法的单独制订做出努力。
一、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律师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其主要的功能是保障弱势群体的辩护权的实现。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规定得较粗疏,缺少可操作性,基于此,才出现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等部门通过通知及联合通知等形式来对各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进行补充和完善的情况。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别大,东西部的法治环境差距较大,所以在立法时应当建立起从宪法、法律援助法为主线,通过各省的地方立法加以具体贯彻落实的法律体系。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在宪法中确立获得法律援助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由于我国未将获得律师帮助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致使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缺乏纲领性指导文件。唯有在宪法中规定了获得律师帮助权,刑事法律援助才有存在的必要与前提,也只有这样才能在全国得到普遍实施。故笔者认为应在宪法中加入有关获得律师帮助的条文。“实际上,无论在任何社会,获得法律援助不仅需作为宪法原则加以规定,更需公众对其有心理上的深刻理解。”[2]
2、建立完备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
获得律师帮助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很多国家因此都制订了法律援助方面的单独立法,如英国的《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和颁布实施的《获得司法公正法》、美国的《法律服务公司法》(修订)、荷兰的1994《法律援助法》、韩国的《法律援助法》(1994年)年。很多国家的法律援助体系实际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体系,一个是民事法律援助体系,另一个是刑事法律援助体系,虽然这两个体系可能同时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我国于颁布实施了《法律援助条例》,但是不管是从法律援助在整个法律中的地位效力还是法律援助可能涉及的部门考虑,仅仅一部行政法规难以担当此重任。如刑事法律援助必然需要涉及的法检系统,与国务院就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通过行政立法就无法确定法院、检察院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权利义务。笔者认为应当尽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援助方面的法律。从立法技术上来讲,可以单独制定《刑事法律援助法》,也可以制定《法律援助法》而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其重要内容单独规定。
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目前构成我国刑事法律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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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资料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的费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支出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评价
第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以下内容:
(一)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
(二)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
(三)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以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第九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制定,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综合性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编写环境影响 篇章或者说明。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写环境影响 篇章或者说明。
本条第二款所称指导性规划是指以发展战略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 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除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 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第十四条 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 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环境影响 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但是,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成员。
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第十九条 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不得干预。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
(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二)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七)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作出科学判断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可以申请查阅;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第四章 跟踪评价
第二十四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应当采取调查问卷、现场走访、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接到规划编制机关的报告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采取改进措施或者对规划进行修订。
第三十条 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编写而未编写环境影响 篇章或者说明的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对依法应当附送而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草案,或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小组审查的专项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第三十三条 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审查小组的部门代表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对其组织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8: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对策建议
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对策建议
本文通过阐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成效,总结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30年来的`经验,借鉴国际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经验,从环评机制、体制和技术支撑等方面提出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提高其有效性的对策建议和战略措施.
作 者:任景明 刘磊 张辉 段飞舟 喻元秀 刘小丽 作者单位:任景明,刘磊,张辉,喻元秀,刘小丽(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北京,100012)段飞舟(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北京,100012;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城市与区域生态国家重点实验室,北京,100085)
刊 名:环境与可持续发展 英文刊名:ENVIRONMENT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年,卷(期): 34(6) 分类号:X820.3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 保障体系 对策建议 战略措施篇9:论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内容提要] 证据制度是一国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基础内容。我国证据制度尚存在着许多缺陷,既不利于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也不适应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为此,本文通过对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加以宏观及微观两方面分析,就如何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问题提出设想。[关键词] 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宏观层次,微观层次,立法完善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之一。其基本涵义是指关于证据概念,种类及运用证据之规则的总和。证据制度具体体现在各类诉讼法典和其他法律之中,包括证据的分类制度,证据的收集、查证、认证及证据保全等制度。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证据制度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通过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明确应受追诉者,保护无辜者。因此,完善证据制度对于实现法律的最终目的,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其次,证据制度决定着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关键在于其程序制度能否有效地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核心必然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因此,要较大程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即诉讼最终结果必须以先进的证据制度为保障。由此可见,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最终决定于该国证据制度的发展状况。
在国外,证据制度作为诉讼法的一项基础制度,广受关注。相较而言,我国的证据立法尚不完善,证据理论研究也还处于初步阶段。我国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采取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分,可靠的证据为根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基本精神 .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秩序起过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逐步转变,公民的权利观念日趋增强,尤其是我国庭审方式逐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已不适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首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地发展。市场观念、个人本位已深入人心。在此情况下,人们对行为的判断更为理性,从而对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要求更高。因此,司法实践迫切需要以科学、完备的证据规范排除诉讼过程中的意外因素。我国原则的证据立法根本无法适应这种新情况。
其次,现行证据制度的滞后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诉讼制度有了较大的改善,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诉讼法体系。它以各诉讼法典为基础,辅以大量的司法解释及个案批复,各诉讼法律制度大多处于良性发展之中。但我国现行证据制度的滞后,明显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要想使我国诉讼制度改革取得进一步推进,必须对作为诉讼制度核心的证据制度进行改革。
证据制度的改革迫在眉睫。为此,我们必须搞清楚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通过分析其存在的问题进而谋求解决问题的途径。
一、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首先从宏观上加以分析
第一,我国证据制度的立法过于原则。
内容粗陋是我国证据制度的一个鲜明特点。在我国,并没有对证据制度进行专门立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范散见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典,有关司法解释以及个案批复中。其中《刑事诉讼法》占了8条,《民事诉讼法》占了12条,而《行政诉讼法》仅有6条。司法解释及个案批复虽然对某些证据问题作了补充,但因为主要是针对具体问题所作,其普遍适用性难免有所欠缺。所以,它也仅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证据制度立法匮乏的局面。但是证据制度的操作性实用性非常强,这就需要大量有关证据制度的操作细则加以规范,从而达到较为理想的状态。
第二,证据理论研究匮乏。
虽然学界近年来对证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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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和措施,建立科学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改善人类生存现状和获得良好环境质量的保障.笔者结合环保工作实际,从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形成与发展、环评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等方面进行探讨.
作 者:苗文彩 MIAO Wencai 作者单位:河北省定州市环境保护局,定州,073000 刊 名:内蒙古环境科学 英文刊名:INNER MONGOLIA ENVIRONMENTAL SCIENCES 年,卷(期): 20(3) 分类号:X820.3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存在问题 对策篇11:也论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
也论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趋严重.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作为环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公众自身生存环境,弥补国家在环境保护中的'不足,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从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内涵入手,介绍公众参与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法律依据,并通过分析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现状和缺陷,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作 者:戴茂华 曾璋勇 作者单位:戴茂华(东华理工大学,文法艺术学院)曾璋勇(江西司法警官学院,武汉大学法学院)
刊 名:大家 PKU英文刊名:GREAT MASTER 年,卷(期): “”(12) 分类号: 关键词:环境保护 公众参与 完善篇12:论我国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制度完善
摘 要近几年来,环境污染事故频频见报,先是美国墨西哥湾原油泄漏事件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再是是中国最大的金矿企业紫金矿业紫金山铜矿湿法厂发生铜酸水渗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频发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随之而来的就是因环境污染事故而受损的民众应如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根据现行的法律分析受害者可以解决争议获得赔偿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机制。此外,本文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析和解读。并从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视角,分析如何完善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制度。
关键词 环境权 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侵权
作者简介:高杨,重庆大学法学院,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由于污染环境、生态破坏或者其他环境方面的民事侵权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是民法当中的一个概念,对于环境侵权的研究始于民法中的侵权法。所以本质上环境侵权是传统民法理论发展。其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因环境污染而侵犯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其他权益而应当负有的法律责任;二是因生态破坏侵犯他人财产权应负的民事责任;三是因其他侵犯他人环境权益的行为所应负担的民事责任。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生和财产关系,虽然环境法保护的法益是公众的环境利益,但是环境侵权所侵害的是公民的人生和财产权益。由此可见,环境侵权更类似与民法范畴的延伸。
二、从《侵权责任法》看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有加害行为,具有客观上的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环境侵权作为一种侵权行,应满足侵权构成要件但是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也有其特殊的规则原则,关于环境侵权的特殊之处,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需有主观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由于成文法都具有滞后性,正如那句法谚讲的“法律一经制定就落后与时代”。法律的制定依据社会现状,社会是不断发展进步的,新事物的不断出现必然导致法律的滞后。因为环境法保障的是公民的环境利益。而《民法通则》此处的规定“违反”规定才受罚,明显可能会成为环境侵权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漏洞,因为在公法上的“合乎规定”“合法排污”与私法上的不影响公民的环境权益,之间有一个真空地带,环境侵权者可以基于环境侵权的合法性规避自己的主观过错,逃避环境侵权责任,因此没有违法性并不能成为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对于那些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造成对他人的环境侵害,可以解释为,不需要承担公法上的责任,但是需要承担私法上的责任。 [论文网]
环境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是指“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只要自己的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者人身损害,即使自己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也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的侵权法以过错原则为原则,以无过错原则为例外。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认定事实。世界各国对于环境侵权普遍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首先,是因为环境侵权的高科技性。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法中的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有9个,无过错责任一般都会基于替代责任,如饲养动物致害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害。或者基于高科技致害,如环境侵权和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其次,正是由于环境侵权的高科技性的特点,在此类案件中,被侵害人要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往往需要很大的成本,正因为成本和要达到的目的之间有巨大的不对等,所以不符合基本的比例原则。最后,是因为环境污染的发生常常是多种因素交互累积影响,受害者很难清楚地辨别与界定污染者的责任,加重了举证的困难。由此对于此问题,《侵权责任法》将环境侵权设定为无过错责任对于当事人是否有过错,根本不需要证明。
(二)损害事实——侵权成立的前提条件
损害是事实是构成环境侵权的前提,如果没有损害后果也就不构成侵权责任。我国法律对损害事实的规定并不明确。环境侵权的客体是民事权益与环境权益,民事权益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所产生的损失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即可以补救的可以确定的。对于非财产损害而言,仅指肉体和精神痛苦。总的来说,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以损害后果为前提,对于无损害则无侵权这一点,与违约责任不一样,违约责任的构成并不以损害的存在为前提。
(三)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决定公害诉讼的成立与否的最重要的争点是原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对于公害行为之一环境侵权行为认定之重要。但是因果关系的认定非常复杂不统一,加之缺乏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导致了在实践中的做法不统一。英美法系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必须以事实上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首先根据社会经验与生活常识判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存在,而致害的因素是造成危害结果的因素当中的一个,致害因素是否与危害结果是否构成因果关系通常用“but—for”(若无,则不)来检验,即若不存在这种因素,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该因素有可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若不存在这种因素,损害也发生,则该因素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在我国比较有影响力的是“条件说”和“盖然性因果关系说”。“条件说”认为凡是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无须区分偶然还是必然,也无须区分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大小。只要有侵害行为,有损害结果,行为具有致害性,则二者具有因果关系。“盖然性因果关系说”认为因果关系的证成,分为如下几步:首先,只要受害人能证明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在相当程度上具有因果关系,即完成了证明责任,第二,再由被告反证推翻原告主张,若被告不能证明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则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若被告能证明侵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认定不具有因果关系。
三、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
一般的侵权行为,常常与犯罪发生竞合,所以纠结途径有多种,就横向法律关系而言,可以通过几条途径寻求救济,首先是自力救济,也就是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其次是社会救济,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解决争议,寻求救济。再次是,公力救济,也就是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来定纷止争。就纵向法律关系而言,如果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了犯罪,还可以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这就是完整的救济体系。但是就环境侵权案件而言,存在一些问题,因为环境侵权案件往往波及面广,涉及主体众多,往往会出现“怠诉”或者“累诉”的现象。国外解决此类问题的有先关的公益诉讼制度,而在我国的立法中只有《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在侵害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时,提起公诉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对于海洋的破坏,可以由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也没有进一步的细致规定。蔡守秋教授倡导环境公益诉讼,他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是因为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由于环境公益诉讼集中体现了环境权的公众参与原则。是“以第三种调整机制(又称非行政非市场调整机制、社会调整机制、治理机制,它主要适用于公民社会或市民社会civilsociety,它的主要调整方法是治理governance)为主、充分发挥非政府非营利组织的作用、强调公众参与,综合考虑行政调整、市场调整、社会三种调整机制的作用”的一种新型诉讼。
笔者认为,环境法的本位是社会本位,其关注的是,对于全体公民的权利义务的合理设计,使得社会趋于稳定,个人健康得到保护。社会稳定,是公共利益,个人健康是个人利益。从本质上看,任何法律都有调节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功能,但是不同的是法律往往建立在这二者相互的不同认识上。环境问题恰好反映了二者失衡,环境污染的保护和预防治理成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将二者很好的统一,在次基础上形成的环境法应当是对个人利益予以合理限制,对社会利益为本位予以构建。环境公益诉讼正是源自这一基础,该诉讼的结果既是对与可触摸和感知的环境的改善,也是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享受的环境,即社会利益的保护。
篇13:论我国城市噪音污染防治的制度完善
论我国城市噪音污染防治的制度完善
城市噪音污染问题对人类的.影响已经越来越明显.本文研究了我国城市噪音污染防治的制度现状,分析了其中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并且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城市噪音污染防治制度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作 者:李咏 作者单位:河海大学法学院 刊 名:法制与社会 英文刊名: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年,卷(期): “”(8) 分类号:X593 关键词:噪音污染 立法 信息公开 法律救济篇14: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根本路径
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根本路径
让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既可以维护公众的环境公共利益,又可以改变政府决策品质,促进民主政治的发展,减少政府决策失误的.可能性及由此带来的环境生态利益的损失,使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得以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得以和谐.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环境社团制度、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责任制度,促进公众参与,是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根本路径.
作 者:白平则 作者单位:山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山西,临汾,041004 刊 名:行政论坛 PKU英文刊名:ADMINISTRATIVE TRIBUNE 年,卷(期):2006 “”(4) 分类号:X321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 公众参与 完善【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完善】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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