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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送审稿)》

2023-08-02 08:04:54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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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送审稿)》

篇1:《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教育督导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落实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三)负责教育质量评估监测。

第三条 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坚持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督政与督学并举,监督与指导并重,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情况;

(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素质教育工作情况;

(三)下级人民政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情况;

(四)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和依法治教情况;

(五)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师工资福利待遇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法治校情况,实施素质教育情况,教育教学水平和质量、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情况,校长和师资队伍建设情况,招生、学籍管理情况,学校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安全情况、教育条件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教育重大突发事件和问题。

第七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情况;

(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素质教育工作情况;

(三)下级人民政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情况;

(四)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和依法治教情况;

(五)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师工资福利待遇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法治校情况,实施素质教育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情况,校长和师资队伍建设情况,招生、学籍管理情况,学校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安全情况、教育条件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教育重大突发事件和问题。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情况;

(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和依法治教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法治校情况,实施素质教育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情况,校长和师资队伍建设情况,招生、学籍管理情况,学校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安全情况、教育条件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教育重大突发事件和问题。

第二章 督 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可以根据职责和任务设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其他专职督学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聘任若干名督学或督学顾问。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三)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五)接受过教育督导业务培训,并达到要求。

督学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以上教育相关工作经历,工作实绩突出。

第十二条 聘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聘任并发放聘任证书。

聘任督学任期为3年,任期届满后自动解聘;可以连续聘任,但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十三条 开展专业培训,根据督学队伍的结构和特点,采取专题讲座、工作研讨、学访交流等形式对督学进行定期培训,提高督导队伍专业化水平。

第十四条 加强对督学的管理工作。每年对督学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督学予以解聘。

第十五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第十六条 督学在参加教育督导活动时实行公务回避制度,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本人亲属人员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督导的。

公务回避可由督学本人提出申请,由教育督导机构批准;也可由教育督导机构直接决定。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经常性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督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督导活动。

经常性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教育教学工作进行了解、调研、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若干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

第十九条 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

(二)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通知书;

(三)被督导单位进行自评,提交自评报告;

(四)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五)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学生及家长和教师的意见;

(六)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

(七)督导小组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督导意见,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

(八)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方式有: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个别访问、测试;

(五)开展公众调查;

(六)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的行为责令改正,提出处理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行为予以制止;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积极配合开展督导活动,不得拒绝和阻挠。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及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被督导单位如对督导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督导报告应当公开发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时,应当事先征求教育督导机构的意见,将教育督导报告或教育督导结论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实行定期督导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每5年至少对中小学校实施一次综合督导评估。中小学校责任督学对负责的每所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月不少于1次,视情况可随时对学校进行督导。

第二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牵头对学校的各项评估检查实行统筹归口管理,控制和减少对学校评估检查项目和次数,教育督导机构综合督导或专项督导中所涵盖的内容,其他部门不再重复进行督导评估。

第三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教育质量评估监测的统筹组织、测试实施和过程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及向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反映情况人员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纳,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公正督导的;

(四)违反有关廉洁规定的。

督学违反回避制度,督导结果无效,由教育督导机构提出批评教育,并重新组织督导工作。

督学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年**月**日起施行。3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8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

篇2:《广东省旅游条例(送审稿)》规定

《广东省旅游条例(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昨日起至9月10日,在广东省法制办官网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

《条例》明确,如果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安排购物、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旅行社可以与旅游者订立补充合同,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不得通过安排购物、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不得向旅游者指定或者推荐不向社会其他公众开放经营的购物场所、旅游项目;事先向旅游者明示约定的购物场所、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并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旅行社、导游领队不得对旅游者进行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不得强迫旅游者消费。

值得注意的是,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内购买商品,出现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情形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销售者追偿。

“零团费”坑人将重罚

不少民众都看到过“超低价”甚至“零团费”旅游团的广告。线路堪称完美,价格经济实惠,甚至比路费还低。然而,这种看起来很美的低价游也饱受诟病,强迫购物、强制消费屡禁不止。

对此,《条例》在七十五条中拟规定零负团费的法律责任。以不合理的低价或零负团费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民宿有望获合法身份

早前,曾经获得中国旅游研究院颁发的“最佳客栈”称号,位于广州市东山口一栋小洋楼的广州江岭北1号怀旧特色青年旅舍被指无证经营旅业,因此被责令停业。在广州和国内许多旅游热门城市,由居民利用自有住宅经营的民宿正游走在法律边缘。一边是民宿、以Airbnb为代表的短租行业高速发展,一边却是行政上由于无法可依,无法纳入监管,让大量民宿真实存在着,却又随时面临处罚。

《条例》为民宿的合法化指明了方向。据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鼓励城乡居民依托乡村特色旅游资源,利用自有住宅或经过土地使用权流转等条件依法从事民宿、农家乐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加强项目策划和市场细分,并提供统一的规范管理和咨询引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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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广东省旅游条例(送审稿)》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建设、公共服务、产业促进、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原则】本省旅游业发展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并重,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营造和谐社会环境,实现旅游资源永续利用和旅游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发展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组织制定和实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融合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行业组织】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旅游业诚信建设,发挥服务、引导、协调作用,依法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第七条【文明旅游】旅游行业组织、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提供者应当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环保出游。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 旅游资源与规划

第八条【资源普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及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协调旅游资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以及建设对旅游资源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旅游资源恢复治理方案。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的旅游项目,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历史建筑以及历史人物资源开发的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资源节约】鼓励利用荒地、荒滩、荒坡、垃圾场、废弃矿山、废旧厂房和边远海岛等,因地制宜开发建设旅游项目;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发展循环经济,创建绿色环保旅游企业。

第十一条【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及时发布。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重大旅游项目建设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以及旅游项目、设施、服务功能配套等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三条【跨区域规划】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规划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

编制旅游规划,应突出地方特色,加强与周边地区和其他地区的旅游交流,推进大珠三角、泛珠三角区域旅游合作发展。

第十四条【相关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民族宗教、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中医药、口岸等部门在编制与旅游业发展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规划衔接】编制旅游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保护区、饮用水源地、森林公园、湿地等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规划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旅游产业促进

第十七条【产业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促进旅游业与工业、农业、商贸、文化、科技、体育、中医药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滨海旅游、温泉旅游、美食旅游、商务会展旅游、购物旅游、养生旅游等旅游业态创新,健全旅游产业体系,推行全域旅游发展模式,建设完善国民旅游休闲体系。

第十八条【发展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和旅游业发展需要安排财政资金,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形象推广等。

第十九条【旅游投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旅游投资和经营环境,鼓励投资者参与本地旅游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支持设立旅游发展投资基金,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创新符合旅游业特点的金融、保险产品和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发行股票、债券,支持旅游消费信贷。

第二十条【旅游推广】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全省整体旅游形象的推广工作,组织、协调旅游宣传推广活动,开展国内区域旅游合作、加强与国际及港澳台地区的旅游交流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创新旅游营销模式,组织推广旅游形象。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旅游形象的组织推广工作。

第二十一条【旅游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依法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

支持盘活利用存量土地,依法实行旅游用地分类管理。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建设用地自办或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参与旅游项目。

第二十二条【水电气】宾馆饭店的用水、用气、用电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与工业企业同价。

第二十三条【人才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旅游专业人才培养,推进高等院校、职业培训机构与旅游经营者合作设立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加强旅游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第二十四条【旅游扶贫】省人民政府对具有旅游资源优势的集中连片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革命老区、边远山区等,制定扶持政策,安排专项资金,吸引社会资本,完善旅游基础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加强旅游项目开发,带动产业发展和农民增收。

第二十五条【带薪休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国民旅游休闲计划,落实带薪休假制度,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工作与休假,错峰出行旅游。

第二十六条【旅游村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的支持引导,把乡村旅游发展纳入新农村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等相关规划,加强乡村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及配套设施建设,建设具有乡村特点、民族特色、历史记忆的特色村落,形成乡村旅游产品体系。

鼓励挖掘岭南文化内涵和旅游资源优势,规划建设具有鲜明产业特色、创新要素集聚、生产生活生态融合的旅游特色小镇。

第二十七条【民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鼓励城乡居民依托乡村特色旅游资源,利用自有住宅或经过土地使用权流转等条件依法从事民宿、农家乐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加强项目策划和市场细分,并提供统一的规范管理和咨询引导服务。

第二十八条【旅游商品】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制定发展本省旅游商品的政策措施,研发、设计、加工具有岭南文化内涵和特色的食品、纪念品、工艺品等旅游商品,培育发展房车、游艇、水上飞机、潜水设备、高尔夫用具等旅游装备制造业。

第二十九条【邮轮游艇】推进发展邮轮、游船、游艇等水上旅游,促进江河、湖泊、近海等水上旅游航线和产品的开发,加强水上旅游的宣传和推广。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旅游、口岸等部门应当协同推进邮轮、游船、游艇的码头、泊位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相关的旅游服务功能和配套措施。

第三十条【自驾旅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房车露营地、自驾游基地,完善自驾旅游服务保障体系,为自驾车旅游者提供道路指引、信息咨询、医疗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服务。

第四章 旅游公共服务与安全

第三十一条【公共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善旅游厕所、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等旅游配套设施,建立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安全保障、便捷交通、便民惠民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旅游交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旅游交通路线,规划建设旅游客运专线、游客中转站、游客集散中心、景区连接线道路、停车场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并与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在景区和通往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完善指引、旅游符号等标志设置。

第三十三条【信息咨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向旅游者提供景区、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餐饮、住宿、购物、医疗急救等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在公共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信息咨询中心或者自助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

第三十四条【智慧旅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机场、车站、高铁站、码头等重点涉旅场所的无线上网环境建设,提升旅游公共信息服务能力;支持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应用项目进入旅游业,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智慧旅游产业园区。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完善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及大数据平台,并与有关部门的信息实现互联互通,及时向旅游企业、电子商务平台开放,推进智慧旅游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在线行政审批、产业统计分析、旅游安全监管等智慧旅游管理体系,建立移动互联网、微博、微信等新媒体智慧旅游营销体系和游客信息服务体系。

第三十五条【旅游电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数字技术在旅游业的应用,培育旅游相关服务产品的电子商务平台,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游客投诉、意见反馈等服务功能,提高旅游服务效率和用户体验。

第三十六条【景区优惠】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明示优惠政策,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教师、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旅游者实行门票减免。

第三十七条【志愿者】鼓励社会公众参加旅游志愿者活动,从事文明引导、游览讲解、旅游咨询、服务监督、应急救援等公益服务。

第三十八条【安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旅游、安全监管、质监、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卫生、体育、海事、食品药品监督、住房城乡建设、气象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三十九条【特定项目】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漂流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由负责许可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经营滑草、拓展等有一定风险性的旅游项目,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条【客流控制】景区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情况,核定最大游客承载量。

封闭型景区开放经营前,景区经营者应当向景区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负责核定开放式景区的最大承载量,并对旅游者数量进行监测和公告,采取必要的控制客流措施。

第四十一条【安全预警】旅游目的地发生自然灾害、流行疾病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客源地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四十二条【应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建立旅游安全联动机制,开展应急演练。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置旅游突发事件,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四十三条【旅游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建立涵盖旅行社责任险的旅游安全组合保险体系。

旅游车辆、住宿、旅游景区和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并且提示旅游者、旅游从业人员投保人身意外险。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四十四条【经营资质】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经营资质后,方可营业。

旅游经营者需第三方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购物、娱乐等旅游服务的,应当从具有法定资质的经营者中选择。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权利】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拒绝违法的检查、收费、集资、摊派等;

(二)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尚未公开的旅游路线、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信息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三)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要求;

(四)根据旅游者身体健康情况及相关条件决定是否接受旅游者报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义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联盟标准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

(二)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四)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规范、业务技能和安全防范等培训;

(五)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导游领队】导游、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可依法由旅行社委派;导游提供服务的,还可以由旅游者在网络预约导游服务平台自行选定。

旅行社对其委派的导游、领队的服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导游、领队上岗时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携带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单。

第四十八条【导游聘用】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其聘用的导游订立劳动合同,支付与其职业等级、服务质量相一致的劳动报酬,并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与导游、领队订立临时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及时支付包价旅游服务合同中载明的服务费用。

建立健全导游自由执业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搭建导游公共服务监管平台,推动企业建立安全有序、优质便利的网络预约导游服务平台。

第四十九条【导游行业组织】 地级以上市旅游主管部门要推动成立导游行业组织,建立健全导游行业自律管理约束制度,建立游客对导游服务的评价制度和优质服务奖励制度,健全导游的诚信体系,维护导游公平执业环境。

导游行业组织应当在依法设立后十五日内报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备案,不得从事组织、接待旅游者等业务。

第五十条【旅游合同】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标准、价格、自由活动时间、旅游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向旅游者作出详细说明。

旅行社应当推广使用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如变更或者补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内容,或者自行制定旅游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一条【旅游车船】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并签订旅游运输合同。

承担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船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船员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座位安全带、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承担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应设有导游专座。

第五十二条【网络经营】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支付方式、风险提示等信息,确保交易安全可靠;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代订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供应商。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与旅游者订立纸质或者电子合同,收取旅游费用的,应当提供纸质或者电子发票。

第五十三条【景区开放】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联盟标准设置供水、供电、供气、停车场、厕所、通讯设施、无障碍设施等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设置规范的中外文导向、安全警示标识牌,并公示咨询、投诉和救助的联系方式。

景区开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十四条【景区讲解员】推行景区专职讲解员服务制度,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不得阻碍随团导游的讲解服务。

随团导游在旅游景区讲解时,应当遵守旅游景区相关的讲解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景区门票】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应严格控制价格上涨;另行收费项目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取消收费。

公共博物馆(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除外)、纪念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向社会免费开放;城市休闲公园、科普教育基地、红色旅游景点等,实行免费或以优惠价格向社会开放。

第五十六条【景区购物点】在景区内从事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应当服从景区统一管理。商品售卖者、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公平交易,不得给予或者变相给予回扣等商业贿赂。

鼓励符合条件的景区依法设立免税商店。

第五十七条【诚信经营】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购物、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的服务项目;

(二)发布虚假旅游服务信息,误导旅游者;

(三)参与不正当竞争,低价倾销、操纵价格或收受回扣等;

(四)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强行扣留游客或者甩客;

(五)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六)索要小费或者额外服务费用;

(七)非法使用、披露旅游者个人信息。

第五十八条【自费项目】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时,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安排购物、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可以与旅游者订立补充合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

(二)不得通过安排购物、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向旅游者指定或者推荐不向社会其他公众开放经营的购物场所、旅游项目;

(四)事先向旅游者明示约定的购物场所、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并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旅行社、导游领队不得对旅游者进行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不得强迫旅游者消费。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内购买商品,出现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情形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销售者追偿。

第六章 旅游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九条【监管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工商、质监、交通、公安、商务、城管、税务、食品药品监督、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或其他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市场监督检查、旅游行政执法、旅游纠纷投诉处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公布旅游质量监督信息。

第六十条【联合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有权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证照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第六十一条【投诉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商、质监、交通、公安、商务、城管、税务、食品药品监督、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可以在旅游旺季旅游者密集的景区、景点现场受理和解决旅游投诉。

第六十二条【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公告制度,定期公告旅行社和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开业、停业、名称、经营范围、服务质量等级变更以及取得、注销、吊销经营许可证和有关行政处罚等事项。

第六十三条【诚信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采集和记录信用信息,组织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信誉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旅游标准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推动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联盟标准的贯彻实施。

旅游景区、旅游饭店等旅游市场主体实行质量等级、星级评定制度。等级、星级评定范围、标准、程序以及标志使用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联盟标准执行。

第六十五条【旅游统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统计主管部门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建立科学的旅游发展考核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及时、准确、完整地开展属地旅游统计报送工作,定期开展旅游产业监测,向社会发布旅游统计信息。

第六十六条【管理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网络数字技术,加强旅游质量监管,建设完善旅游团队服务系统,完善数据统计汇总分析、综合信息服务等功能。

公安、工商、通信管理、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网络旅游管理,规范网络旅游秩序。

第六十七条【协会自律】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职能转变,将旅游行业评估、服务质量等级认定等职能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规则和机制建设,对会员行为进行引导、规范和约束、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破坏旅游资源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环境或者人文资源破坏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旅游者扰乱秩序的法律责任】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妨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不执行旅游规划的法律责任】未按照规定执行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景区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未实行门票减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旅游者未实行门票减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导游领队无证上岗的法律责任】导游、领队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无证上岗或携带资料不齐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租用非法车辆船舶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网络经营不规范的法律责任】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经营未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支付方式、风险提示等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零负团费的法律责任】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以不合理的低价或零负团费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七十六条【拒绝执法检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拒绝接受旅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被监督检查时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经营信息材料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违反质量等级标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提供的设施或服务低于其实际获得的质量等级、星级的,或者未获得质量等级、星级而用其标识和称谓进行宣传和经营,误导旅游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旅游工作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有关定义】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从事组织、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休闲、信息等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用于发展旅游业且具有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扶贫,是指通过开发贫困地区丰富的旅游资源,兴办旅游经济实体,使旅游业成为区域支柱产业,实现贫困地区居民脱贫致富的扶贫方式。

第八十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月 日起施行。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4: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最新江西省关于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教育督导分为经常性督导、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坚持监督与指导并重,为促进教育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实施教育督导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所需人员与工作条件,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由省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审计等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省人民政府领导担任,负责全省教育督导实施工作。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办教育督导具体实施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编制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和评估标准,并予以公布;

(二)制定教育督导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发布教育督导报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教育政策进行跟踪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五)对督学进行培训、考核,组织开展经验交流和教育督导科学理论研究活动;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实行分级督导、分工负责。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编制全省教育督导工作总体规划,重点督导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省管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安全卫生工作,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编制本市教育督导工作规划,重点督导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设区的市管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安全卫生工作,指导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编制本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规划,重点督导县(市、区)管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和安全卫生工作。

第九条 教育督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督学制度。

督学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或者教育督导机构聘任,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或者解聘。

督学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符合《条例》规定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督导机构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为教育督导工作的开展提供咨询服务。

教育督导机构组成督导小组实施教育督导时,应当吸收专家库中的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落实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

(二)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和协调发展情况;

(三)推进教育领域综合改革和教育事业创新发展情况;

(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资源分配情况;

(五)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教师队伍建设和教师权益保障情况;

(七)学校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针对各级各类教育不同特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实施分类督导。

学前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学前教育管理规范情况;

(三)幼儿教师队伍管理情况;

(四)学前教育发展水平提升情况;

(五)幼儿教学、幼儿发展水平评价情况;

(六)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中小学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落实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和推行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情况;

(三)教师队伍管理情况;

(四)实施素质教育,强化德育、体育、美育教学,减轻学生课业负担等情况;

(五)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参加社会实践情况;

(六)校园文化建设情况;

(七)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中等职业和中等专业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经费投入、办学条件保障和办学达标情况;

(三)“双师”型教师队伍培养情况;

(四)学校综合性实训基地建设、精品专业建设情况;

(五)学校教学与企业对接的产教融合情况;

(六)招生与就业情况;

(七)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高等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德育与教育工作情况;

(三)师资队伍建设情况;

(四)学科建设情况;

(五)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情况;

(六)毕业生创业就业情况;

(七)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实际,针对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合理选定教育督导事项,科学编制教育督导年度工作计划,并严格按照计划安排组织实施督导。

教育行政部门对已经列入本级教育督导计划的学校,在同一计划年份不得进行与教育督导内容相似的检查、评估等活动。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情况汇报,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通过网络、报刊等形式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五)采取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问卷调查、测试、评议等形式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等有关人员的意见。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扰。召开学生及其家长座谈会时,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应当回避;召开教师座谈会时,学校管理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行政管理权限,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和在校学生规模等情况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

(二)按照一名督学负责三至五所学校的原则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三)实行挂牌督导制度,在学校的显著位置公开督学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方便师生、家长和社会公众向督学投诉、举报和反映问题;

(四)建立并执行教育督导责任区督学的轮换制度。

第十六条 督学对学校开展经常性督导,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或者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同意,方可实施。实施经常性督导,不得事先告知被督导学校。

督学对学校办学实施经常性督导,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处理。

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就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所有事项实施综合督导。

第十八条 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应当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二)教育督导机构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被督导单位应当在通知规定日期内报送自评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查自评报告进行审核;

(三)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选择三名以上督学和若干名专家组成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四)督导小组自督导任务现场考察阶段结束之日起,专项督导应当在五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反馈给被督导单位,综合督导应当在十五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反馈给被督导单位;

(五)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派出督导小组的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申辩;

(六)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自作出初步督导意见或者收到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教育领域重大突发事件的专项督导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和建议。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提出的问题、整改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对整改不到位的相关问题进行跟踪督导。

第二十条 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形成教育督导报告,按照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教育督导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教育督导的基本情况;

(二)被督导单位的经验做法;

(三)督导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

(四)对被督导单位今后工作的指导意见,以及对被督导对象实施奖惩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教育督导报告作为教育决策、教育项目安排,以及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办事公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依法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在教育督导过程中,督学有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督导对象有权向教育督导机构投诉举报。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调查核实情况及其处理意见书面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的管理,对督学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价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任免或者聘任、解聘督学的重要依据。督学聘任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制定。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结果,可以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其改进工作。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其工作经费由本机构支出,不得由被督导对象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督导对象索要财物,也不得接受被督导对象的财物。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督学、受聘专家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在被督导单位报销经费,或者收受、索要被督导对象财物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还财物;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兼职督学和受聘专家还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5: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全文

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行为。

教育督导的对象包括: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育督导经费,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保证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依法督导、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并遵循督导、评估与指导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全省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统筹规划全省的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组织制定督导评估方案和标准;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全省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督导评估;

(五)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和表彰,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对全省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和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建议;

(七)对教育督导的结果和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八)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

(九)培训督学及相关人员,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十)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管辖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督导评估;

(五)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和表彰,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七)对教育督导的结果和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八)组织督学进修,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督学,履行教育督导工作职责。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

专职督学的任免按照有关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聘任。兼职和特约督学每届任期3年,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经任命和聘任的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聘)书,并建立督学资格制度、定期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十条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和合作精神。

第十一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教育督导证。教育督导证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督学应当加强自身学习,并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督学在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的教育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单位进行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及相关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

(五)进行访问、调查问卷、测试或社会调查。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可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等形式。

综合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局部、单项的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反馈教育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教育督导机构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通知被督导单位,并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教育督导机构派出教育督导组到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形成督导报告;

(四)教育督导机构依据督导报告向被督导单位下达教育督导意见书,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督导结果;

(五)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意见于规定时间内将落实情况报告督导机构;

(六)有关部门根据督导结果,对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实施奖励或者处理,并将落实情况通报督导机构;

(七)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导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七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15日内向发出教育督导意见书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下达教育督导复查意见书。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公报制度,不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考核、评价被督导单位及奖惩、任免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

(二)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或弄虚作假的;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和建议,无正当理由拒不采取改正措施的;

(五)对督学或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因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

篇6:《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防治土壤污染,实现土壤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土壤污染,是指因人类活动或者自然过程引起某些物质进入土壤,致使某种成分的含量高于国家或者地方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而引起土壤环境质量恶化,影响土壤有效利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生态安全的现象。

第三条 【工作原则】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风险管控、综合整治、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环境质量负责,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等政策,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保障,建立完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土壤污染防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综合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建立由政府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的土壤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和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纠纷,双方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可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六条【土壤污染治理产业培育】

鼓励、倡导土壤污染治理市场化,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治理市场化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和优惠政策,鼓励并培育土壤污染治理产业的发展,推动土壤污染第三方机构治理及其产业化,引导土壤污染治理市场化的健康发展。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造成土壤污染的,应当承担调查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的责任。

第八条【信息公开】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环境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土壤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有权对污染土壤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土壤环境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公众行使以上权利提供便利及保障。

第二章 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九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信息化管理平台,监督管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依法开展土壤环境保护督查、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制定实施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政策措施,组织开展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类别划分,负责组织农产品产地受污染土壤的环境风险管控与修复,承担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负责污染地块的土地利用规划与用途管理,结合土壤环境质量加强土地征收、收回、收购、转让和改变用途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结合土壤环境质量开展城乡规划论证和审批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垃圾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等集中治污设施或者场所建设运营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水利、林业、卫生、科技、交通运输、安全监管、旅游、海洋渔业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政府目标责任制】

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分配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土壤环境保护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或者完善土壤环境监测、调查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国土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每十年开展一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等主管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食用农产品产地等土壤敏感区域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土壤环境质量监测】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国土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完善监测体系,加强土壤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执法监测、环境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和安全调查、监测、评价和类别划分机制,重点加强本区域粮油、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产地的土壤环境质量监测。

第十五条【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并进行动态更新,加强数据共享,发挥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在污染防治、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

第十六条【土地用途改变及流转中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下列类型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拟收回或者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

(一)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医药制造、铅酸蓄电池、橡胶塑料制品等行业企业用地;

(二)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生活垃圾处理、固体废物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设施用地;

(三)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行业污染特征以及环境监管要求提出的其他需要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的建设用地。

上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的,以及重度污染农用地转为城镇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途改变或者土地使用权流转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过调查、监测、现场检查或者接到举报,对有证据表明存在土壤污染隐患的地块,涉及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督促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按照有关规定对该地块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涉及农产品产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涉及林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的程序要求】

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编制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涉及建设用地的,调查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农产品产地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林地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现场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辖区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重点区域土壤污染防治】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等,划定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划定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协同防治机制,制定并实施重点区域土壤环境综合治理方案。

第三章 土壤环境保护与污染预防

第二十一条【合理产业布局与空间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等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严格产业准入,禁止在居民区、学校、医疗和养老机构等周边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焦化等行业企业,已建的应当逐步调整或者搬迁。

第二十二条【未利用地土壤环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利用地土壤环境保护,合理开发未利用地,防止造成土壤污染。

未利用地拟开发为农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评估,不符合相应标准的,不得种植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三条【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医药制造、铅酸蓄电池、橡胶塑料制品、危险废物处置等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的环境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工矿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确定并公布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定期对其用地和周边土壤环境进行监测,监测数据应当及时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

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每年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和监测规范,依法对其用地进行土壤环境监测,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预防工业活动的不良影响】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一)采用清洁生产的工艺和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二)配套建设污染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防止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等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三)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化学物品、固体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物泄漏及转移;

(四)定期巡查生产及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禁止违法向土壤环境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工业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等。

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业企业在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前,应当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土壤污染防治一般要求】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含对土壤环境质量可能造成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住宅、学校、医疗和养老机构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调查、分析周边污染地块、污染源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预防矿业活动的不良影响】

矿山企业在矿山开采、选矿、运输等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环境。

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对尾矿库进行闭库或者注销,依法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有重点环境监管尾矿库的企业应当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完善污染治理设施,储备应急物资。

第二十七条【预防农业活动的不良影响】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严禁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

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盛装农药的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回收,不得随意丢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储运和综合利用网络。

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水质标准。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水质未达到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改善。

从事畜禽、水产集中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养殖粪便、废水以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海洋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预防生活垃圾及其处置的不良影响】

对生活垃圾实行填埋、焚烧的,场地经营者应当采取耐腐防渗、除尘等无害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垃圾填埋场封场后,垃圾填埋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监测评估其对周边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的影响,进行后期维护和管理。

建设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卫生防护距离。卫生防护距离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九条【预防危险物质的不良影响】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危险化学品事故,防止危险化学品向土壤环境泄露或者释放。

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运输、处置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的扬散、流失、渗漏,禁止丢弃、倾倒、遗撒危险废物,避免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第三十条【预防废弃物再生利用的不良影响】

从事电子废弃物、废旧车船、废弃轮胎等再生利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用的技术、工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用先进适用加工工艺、集聚发展,集中建设和运营污染治理设施,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污泥的处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并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运营及污泥转移过程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预防输油管、储油罐的不良环境影响】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监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四章 污染土壤环境风险管控与修复

第三十三条【农用地土壤环境分类管理】

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将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农用地划为优先保护类,轻度和中度污染的划为安全利用类,重度污染的划为严格管控类。

对优先保护类的耕地,应当优先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对安全利用类的耕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实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

(二)加强土壤环境质量和农产品质量监测;

(三)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措施控制污染物进入农产品;

(四)根据需要,开展种植结构调整,实施休耕;

(五)加强对农民、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对严格管控类的耕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环境风险管控方案;

(二)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严禁种植食用农产品;

(三)合理选择和调整种植结构,有序开展休耕和退耕还林还草。

对受污染的耕地,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土壤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建立农用地分类档案,纳入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以耕地为重点,实施分类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四条【污染地块名录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建立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名录,及时更新。

第三十五条【建设用地用途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供地管理,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土壤环境质量,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不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地块,应当进行修复,未经修复或者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应的规划、供地、建设等审批手续。

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及时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第三十六条【风险管控、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损害赔偿的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修复所需费用应当列入企业搬迁、企业改制或者土地整治等成本。

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造成土壤污染有重大过失的,承担污染土壤修复的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污染地块风险管控措施】

污染地块需要实施环境风险管控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停产整治、污染物隔离阻断等风险管控措施,减轻土壤污染危害或者避免污染扩大。

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减轻土壤污染危害或者避免污染扩大:

(一)责令排放污染物的相关单位限期整改;

(二)责令排放污染物的相关单位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

(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相关单位移除或者清理污染物;

(四)加强相应土壤污染监测和环境执法;

(五)发布公告,设立标识或者设置围栏;

(六)采取隔离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七)开展农产品质量检测,对受到污染的农产品进行管制或者销毁;

(八)疏散居民,限制人员进入;

(九)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八条【污染地块修复方案】

污染地块需要实施修复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以及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部门要求,制定污染土壤修复方案。涉及建设用地的,修复方案向社会公开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农产品产地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林地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备案方案实施土壤修复活动。在修复过程中确需对方案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编制补充方案,并明确说明调整方案的原因后报原备案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二次污染控制】

责任主体实施污染土壤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修复工程进行环境监理。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涉及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转运前应当向所在地和接收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污染土壤修复过程的环保措施落实、污染物排放、环保设施运行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修复效果评估】

污染土壤修复工程完成后,责任主体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污染土壤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评估报告。涉及建设用地的,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农产品产地的,报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林地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进行后期运营的修复工程,责任主体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维护、运营修复设施。

第四十一条【从业机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从事本条例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修复方案制定、修复工程施工、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的单位和人员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等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主体在土壤环境状况调查、风险评估、修复方案制定、修复工程施工、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等过程中形成的报告,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四十二条【突发土壤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纳入有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土壤环境应急管理和处置救援能力建设,提高突发土壤环境事件应急能力。

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突发土壤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防控措施、排查健康和安全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加强土壤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保障建设。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土壤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的;

(四)未依法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项目建设和规划、办理建设用地供地手续的;

(六)未依法对污染地块的风险管控和修复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违法批准占用农用地的;

(八)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九)违法使用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的;

(十)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农业生产者的法律责任】

在农产品产地违法使用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农业投入品、污水、污泥、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法律责任】

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其用地及周边土壤进行监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监测,费用由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承担。

第四十六条【土壤污染者的法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土壤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并责令责任主体采取风险管控、修复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四十七条【环保拆除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时未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或者未将方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或者未按照方案进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土壤污染防治第三方的法律责任】

土壤环境监测、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列入从业信誉不良的征信档案;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风险管控及修复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风险管控及修复责任主体在进行土壤环境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及污染治理活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或者未将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污染土壤修复方案,或者未按照污染土壤修复方案实施修复活动的;

(五)在土壤修复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污染以及安全防护措施的;

(六)在土壤修复工程完成后未按照要求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效果评估及报送备案的;

(七)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污染土壤修复及效果评估等信息的;

(八)在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污染场地未经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擅自转让的。

第五十条【逾期不履行污染治理法律责任】

土壤风险管控及修复责任主体逾期不履行相关责任,对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进行污染土壤风险管控或者修复,费用由土壤风险管控及修复责任主体承担。

第五十一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土壤污染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7:《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送审稿)》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及灾后处置。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防火方针原则】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防火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森林防火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对森林防火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机构及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并建立专职指挥制度,推进森林防火工作专业化、规范化。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经营者防火责任】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担森林防火责任,落实森林防火管护人员和措施。

第七条 【联防机制】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毗邻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信息共享、团结互助”的原则,确定联防区域,制订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制定村规民约,组织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签订联防协议,建立联防机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经费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森林防火投入机制,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将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鼓励科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森林防火综合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 【保险保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政策性森林保险补贴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为所属的扑火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表彰奖励】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防火规划】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物资设施配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下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

(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设施,并利用现代通讯平台建立森林防火预警监测系统;

(二)结合地形地势,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因地制宜营造阔叶树防火林带;

(三)配备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

(四)根据防扑火的需要建设森林防火道路;

(五)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和通信系统建设;

(六)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按照规定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七)根据需要,修建森林航空飞机临时停机坪和加水点,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

森林防火区内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公墓等周围,铁路、公路两侧,行政区域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危险较大的地段,由各所在责任单位负责开好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林带,建设森林消防蓄水池。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100公顷以上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乡(镇)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并报所在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我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延后或者延长森林防火期,决定提前、延后或者延长森林防火期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在林地及其边缘30米范围内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宣传教育】每年10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相关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素质,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公路、旅游等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森林防火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在每年春季、秋季开展森林防火专题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配套设施建设】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或者建设其他可能影响森林防火安全的工程项目的,应当规划建设防火物资储备库、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森林防火设施。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规划、验收阶段,有关项目审批和监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单位责任】铁路、公路的经营单位或者管养责任单位负责本单位红线范围内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经营单位或者管养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穿越森林防火区的电线、电缆、管道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防止因线路、管道故障引发森林火灾。

林木与电信、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线应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等保护区域内,因林木生长危及电信、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线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经营单位或管养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修剪等必要措施予以消除。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防火安排】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森林防火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配备相应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并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扑救队伍建设与培训】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标准,具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扑火应急队伍。

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和群众扑火应急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定期进行教育培训和演练。

建立森林防火分级培训制度,省负责地级以上市和重点县(市、区)、地级以上市负责县(市、区)和重点乡镇(街道办)、县(市、区)负责乡镇(街道办)和重点村(居委会)、乡镇负责村(居委会)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护林员配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按照每3000-5000亩林地聘用1名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明确责任区域,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护林员在执行森林防火任务时,应当佩戴森林防火标志。森林防火标志式样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统一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三条 【野外生产性用火审批】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炼山造林、勘察、农事生产和各项建设工程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烧灰积肥、烧田基草、甘蔗叶、稻草、果园草,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生产用火和炼山造林50亩以下的可以委托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野外用火审批程序】生产用火单位或个人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用火申请表、法人代表或个人身份证明、用火地形图,炼山或山上烧杂作业的需提交林权证等。

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批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后,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验。经查验符合安全用火标准的,审批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野外用火事中监管】经依法批准进行野外用火的,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和地点实施用火,提前1日报告审批单位,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四级以下且风力在三级以下(以下不含本级);

(二)周围开设十五米以上宽的防火隔离带;

(三)有扑火队员或护林员等专人监管用火现场,并配带扑火工具;

(四)用火后应当清理现场、熄灭余火;

(五)落实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行为】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黄蜂、焗蛇鼠、烧山狩猎;

(二)上坟烧纸、烧香烛;

(三)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以及其他生活用火;

(四)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

(五)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二十七条 【高火险区禁止野外用火】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森林火险天气,以及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国庆、重阳、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无行为能力人监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防被监护人进入森林防火区用火、玩火。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宣传责任】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三十条 【森林火险预警】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会商机制,及时制作发布森林火险预警信息。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服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森林高火险期公告。测绘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森林火灾专用地形图、航空图、影像图,为做好森林火灾扑救指挥提供及时准确的测绘保障。

第三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三十一条 【值班制度】在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对参加森林防火值班、带班的人员,无法安排补休的,给予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发生森林火灾,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制度逐级上报。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启动】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并指定现场指挥官具体组织森林火灾的扑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和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100公顷以上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及时处置火情。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救原则】扑救森林火灾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第三十四条 【报省森林火灾情形】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

(一)属于省或地级市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火灾;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营地、监狱(看守所)、厂房和军事、供电、供气设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仓库、油库等重要设施或者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等的森林火灾;

(五)持续燃烧超过6小时且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动用省级资源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五条 【县级组织指挥扑救】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一)较大等级以上的;

(二)威胁居民区、营地、监狱(看守所)、厂房和军事、供电、供气设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仓库、油库等重要设施的;

(三)持续燃烧4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四)在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发生的;

(五)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的;

(六)乡、镇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

(七)需要动用县级以上资源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六条 【市级组织指挥扑救】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督促、指导或者指挥扑救。

(一)达到重大等级以上的;

(二)12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三)危及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

(四)造成人员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

(五)距省界5公里以内或发生在地市交界的;

(六)需要动用市级以上资源扑救的森林火灾;

(七)根据实际,需要赶赴现场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 【省级组织指挥扑救】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督促、指导或者指挥扑救。

(一)持续燃烧时间达到24小时尚未控制的森林火灾;

(二)距省界5公里以内或发生在地市交界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

(三)过火面积超过300公顷且尚未控制的森林火灾;

(四)造成人员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的森林火灾;

(五)危及居民区和军事、供电、供气设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场所等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七)省委、省政府等领导有指示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八条 【森林航空消防】开展森林航空消防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航空消防协作机制,负责协调解决地空配合的有关事项。启用直升机野外移动加油扑火的,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负责直升机、运油车的安全警卫及工作人员的后勤保障工作。

省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空护林机构应当做好航空护林规划的拟定和实施、航空灭火的组织和协调以及相关飞行的管理和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条 【森林火案查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森林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开展侦查工作,依法查处火灾肇事者。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分类】森林火灾等级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火灾调查报告】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森林火灾扑灭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发生在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提交调查报告。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在10个工作日内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森林火灾信息发布】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行政交界地区森林火灾信息由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信息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森林火灾信息。

第四十三条 【医疗和抚恤】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对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四条 【扑救费用】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决定调动专业森林消防队伍跨区域执行扑救任务的,应当给予执行扑救任务的森林消防队伍适当补助。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四十五条 【火烧迹地更新造林】森林火灾发生后,火灾肇事者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负责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火灾肇事者死亡、无法查明或者确实无力更新造林的,由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确实无力承担更新造林任务的,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四十六条 【防火专用车辆和专用电台】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应当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专用电台。对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各种森林消防车辆,免收年票,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免征车辆购置税和免收车辆通行费,对森林防火专用电台免收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让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工作人员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在任期内由于工作失职,有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年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1‰、造成10人以上死亡或者50人以上重伤之一情形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野外用火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基草、烧甘蔗叶、烧果园草、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

(三)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四)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

(五)上坟烧纸、烧香烛的;

(六)烧黄蜂、焗蛇鼠、烧山狩猎;

(七)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使用火把以及其他生活用火;

(八)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

(九)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十)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第四十九条 【毁坏防火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防火林带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监护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执行命令、通告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森林防火命令、通告,应当给予拘留等行政处罚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五十三条 【非森林防火期过失引发火灾的法律责任】非森林防火期,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毁林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月 日起施行。《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本条例所称有森林防火任务,指具有一定面积林业用地的区域和单位,具体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界定。

篇8: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送审稿)全文

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全文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制定了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下面是草案的详细内容。

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广东省居住证是持证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户口的证明。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民政、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城乡建设、司法行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人员。流动人口协管人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人口信息数据库,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可以不再办理居住登记。

逐步推行流动人口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及其他便捷的手段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三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请补领、换领。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交回旧证。

居住证持证人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其居住证无需换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补领、换领居住证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领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七条 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的,办理单位不得收取费用。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按规定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和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并督促其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并于招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居住管理等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公共法律服务;

(六)国家或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或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政府印发的户籍制度改革意见确定落户条件,在此基础上尽量放宽准入条件,具体办法由居住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居住证时不得附加其他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或者流动人口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招用流动人口和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五)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六)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七)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护照等。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省引进人才专业需求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条例修订前各地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篇9: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条例

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最新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教育督导分为经常性督导、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坚持监督与指导并重,为促进教育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实施教育督导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所需人员与工作条件,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由省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审计等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省人民政府领导担任,负责全省教育督导实施工作。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办教育督导具体实施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编制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和评估标准,并予以公布;

(二)制定教育督导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发布教育督导报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教育政策进行跟踪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五)对督学进行培训、考核,组织开展经验交流和教育督导科学理论研究活动;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实行分级督导、分工负责。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编制全省教育督导工作总体规划,重点督导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省管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安全卫生工作,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编制本市教育督导工作规划,重点督导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设区的市管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安全卫生工作,指导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编制本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规划,重点督导县(市、区)管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和安全卫生工作。

第九条 教育督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督学制度。

督学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或者教育督导机构聘任,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或者解聘。

督学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符合《条例》规定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督导机构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为教育督导工作的开展提供咨询服务。

教育督导机构组成督导小组实施教育督导时,应当吸收专家库中的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落实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

(二)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和协调发展情况;

(三)推进教育领域综合改革和教育事业创新发展情况;

(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资源分配情况;

(五)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教师队伍建设和教师权益保障情况;

(七)学校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针对各级各类教育不同特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实施分类督导。

学前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学前教育管理规范情况;

(三)幼儿教师队伍管理情况;

(四)学前教育发展水平提升情况;

(五)幼儿教学、幼儿发展水平评价情况;

(六)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中小学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落实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和推行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情况;

(三)教师队伍管理情况;

(四)实施素质教育,强化德育、体育、美育教学,减轻学生课业负担等情况;

(五)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参加社会实践情况;

(六)校园文化建设情况;

(七)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中等职业和中等专业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经费投入、办学条件保障和办学达标情况;

(三)“双师”型教师队伍培养情况;

(四)学校综合性实训基地建设、精品专业建设情况;

(五)学校教学与企业对接的产教融合情况;

(六)招生与就业情况;

(七)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高等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德育与教育工作情况;

(三)师资队伍建设情况;

(四)学科建设情况;

(五)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情况;

(六)毕业生创业就业情况;

(七)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实际,针对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合理选定教育督导事项,科学编制教育督导年度工作计划,并严格按照计划安排组织实施督导。

教育行政部门对已经列入本级教育督导计划的学校,在同一计划年份不得进行与教育督导内容相似的检查、评估等活动。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情况汇报,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通过网络、报刊等形式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五)采取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问卷调查、测试、评议等形式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等有关人员的意见。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扰。召开学生及其家长座谈会时,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应当回避;召开教师座谈会时,学校管理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行政管理权限,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和在校学生规模等情况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

(二)按照一名督学负责三至五所学校的原则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三)实行挂牌督导制度,在学校的显著位置公开督学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方便师生、家长和社会公众向督学投诉、举报和反映问题;

(四)建立并执行教育督导责任区督学的轮换制度。

第十六条 督学对学校开展经常性督导,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或者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同意,方可实施。实施经常性督导,不得事先告知被督导学校。

督学对学校办学实施经常性督导,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处理。

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就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所有事项实施综合督导。

第十八条 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应当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二)教育督导机构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被督导单位应当在通知规定日期内报送自评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查自评报告进行审核;

(三)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选择三名以上督学和若干名专家组成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四)督导小组自督导任务现场考察阶段结束之日起,专项督导应当在五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反馈给被督导单位,综合督导应当在十五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反馈给被督导单位;

(五)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派出督导小组的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申辩;

(六)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自作出初步督导意见或者收到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教育领域重大突发事件的专项督导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和建议。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提出的问题、整改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对整改不到位的相关问题进行跟踪督导。

第二十条 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形成教育督导报告,按照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教育督导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教育督导的基本情况;

(二)被督导单位的经验做法;

(三)督导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

(四)对被督导单位今后工作的指导意见,以及对被督导对象实施奖惩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教育督导报告作为教育决策、教育项目安排,以及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办事公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依法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在教育督导过程中,督学有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督导对象有权向教育督导机构投诉举报。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调查核实情况及其处理意见书面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的管理,对督学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价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任免或者聘任、解聘督学的重要依据。督学聘任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制定。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结果,可以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其改进工作。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其工作经费由本机构支出,不得由被督导对象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督导对象索要财物,也不得接受被督导对象的财物。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督学、受聘专家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在被督导单位报销经费,或者收受、索要被督导对象财物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还财物;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兼职督学和受聘专家还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

教育督导的职能

监督是指上级对下级的监察和督促。监督职能是教育督导机构最核心和最能体现这一机构本质属性的职能。其目的在于使下级部门能迅速有效、准确、积极主动地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及各级政策,完成教育、教学和教育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任务。没有或者削弱了这一职能,教育督导机构就失去了存在的 意义或者根本不能正常地发挥作用。教育督导机构行使监督职能必须依据国家有关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指令、规章和制度,绝不可受任何个人的主观意志所左右。监督部门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执法部门。

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忽视立法,因此法制极不健全。我们习惯于“按文件办事”,而各级政府的文件又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应,加之缺乏强有力的监督系统,所以,人民群众也包括相当多的干部缺少法制观念。同时,由于法制观念淡薄,虽然我们制定了一些法规,如《 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仍会削弱法律的约束力,出现有法不依的现象。建立健全的教育监督机构,加强监督职能,正是与法制建设同步进行的重大改革措施。

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成员,是代表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行政监督职能,犹如“教育钦差”,检查和督促下级政府和行政部门以及所属学校全面正确地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法令、指示和计划的情况,使执行不偏离决策,从而保证管理目标的达成,从这样意义上讲,教育督导机构乃是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在实现管理目标时最有力的助手。众所周知,任何管理系统都是分层次的,原因之一就在于管理能力的覆盖面是有限的,决策者和执行者虽可亲自下去搞些调查研究,并对下属实行监督,但毕竟不可能经常离开机关、长期在下面工作,教育督导机构正是代表政府行使监督职能的。

教育督导机构的监督职能具有不可替代性。这一点从教育督导的对象、内容和工作重点就可以明确看出来,如可以监督下级是否把发展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主要领导是否亲自抓教育工作,是否把解决教育的有关问题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是否把教育发展目标列入领导成员的任期目标,是否把发展教育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是否按教育规律、教育方针政策办事,是否坚持学生的全面发展,是否根据中央决定的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制订教育发展规划,而不是照搬其他地区的作法,是否积极筹集教育经费,增加教育投入,挖掘内部潜力,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等方面,这些都表明监督职能的重要性与不可替代性。

篇10:《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送审稿)》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律师执业活动和律师管理工作。

第三条【律师执业原则】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司法行政部门行政管理规定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规则,依法、规范、诚信执业。

第四条【执业保障】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律师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报复,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律师人身财产权利。

第五条【部门职责】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开展法律服务实行统一管理,负责研究符合律师行业特点的扶持保障政策。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不得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名义从事法律服务。

第六条【表彰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对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行业发展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律师法律服务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支持和保障律师行业发展。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八条【执业条件】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实习活动】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实习活动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条【身份证明】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提交以下身份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的人事档案保管证明。

第十一条【兼职律师申请材料】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依照律师法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提交专职律师执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教师资格证或者研究人员职称证;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包括申请人工作部门和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等内容的证明。

第十二条【公职、法律援助律师执业条件】 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设立公职律师单位的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申请公职、法律援助律师执业的,应当具备律师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公职、法律援助律师材料】 申请公职、法律援助律师执业,应当向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登记表》;

(二)申请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五)有人事管理权的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任职文件或者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身份的证明材料;

(六)所在单位出具的包括申请人品行鉴定以及同意其执业内容的材料。

有律师执业经历人员申请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三)项材料。

第十四条【办理程序】 受理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申请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注销执业】 律师执业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通过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注销律师执业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正在服刑或者执行缓刑的;

(三)其他不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不主动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限期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其执业证书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职权注销。

第十六条【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和钢印,并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十七条【执业证书管理】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除司法行政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第十八条【执业禁止】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仲裁、诉讼的代理或者辩护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公职、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设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公职律师事务所,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设立,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名称】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在申请设立许可前通过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名称检索。

第二十一条【住所】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使用自有房产的,应当出示房屋产权证明;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政策扶持】 在本省欠发达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可以适当降低设立条件,具体适用地区和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组织形式变更】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依法自行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四条【分立、合并】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依法自行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终止和公告】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第二十六条【制度建设】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年度考核等制度,并报送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重大疑难群体性案件办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疑难和群体性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规范受理程序,指导监督律师依法办理重大疑难和群体性案件。

第二十八条【投诉查处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受理、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律师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应当及时向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能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业务档案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律师事务所注销的,应当将律师业务档案移交同级档案馆,但律师业务档案由合并、分立后的律师事务所承接的除外。

第三十条【管理职责】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和辅助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教育引导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

律师事务所不得为辅助人员违法开展法律服务提供便利。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不得疏于管理,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负责人管理职责】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年度考核】 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分所参加年度检查考核,应当提交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材料。

分所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分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业务范围】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或者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及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和缴存公积金。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的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款项作为执业风险、事业发展和教育培训基金。

第四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调查取证权】 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以下信息资料:

(一)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公民个人户籍资料、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治安案件信息;

(三)公民个人婚姻登记资料;

(四)商事登记资料;

(五)财产财务信息、征信记录;

(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

(七)资质证照资料;

(八)税务登记、纳税情况资料;

(九)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身份信息;

(十)其他有关信息资料。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律师调取前款信息资料提供便利,不得自行设定其它条件予以限制。律师要求确认调查记录和摘抄、复制的信息资料来源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核实后应当盖章或者签字确认。有关单位拒绝律师调取信息资料的,应出具书面材料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会见权】 辩护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及时安排,律师会见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一人或者二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

第三十七条【三类案件会见权】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

侦查机关应当接收申请,并出具收件回执;依法审查会见申请,在三日内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告知负责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

对许可会见的,侦查机关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

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不得少于两次,辩护律师未申请或者只申请一次会见的除外。第一次许可会见应当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后的三十日内。

除前款所述三类案件外,律师会见不需经侦查机关许可。

第三十八条【会见了解核实的内容】 律师会见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以下情况,并核实有关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者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会见参与人】 律师助理凭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者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书,可以随同辩护律师会见。参与会见的律师助理仅限一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需翻译人员随同会见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中,有律师助理、翻译人员随同会见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提供会见便利】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律师正常会见的需要。看守所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获得辩护权,不得设置玻璃幕墙、网状隔离墙等影响律师正常会见和交流的设施,不得采取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会见距离等方式妨碍辩护律师对案卷证据的展示和核实,不得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会见时戴械具,确保会见双方平等的交流。

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供述或者需要固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及线索的,可以对会见过程进行录音、摄影、摄像,但应当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和看守所的许可。擅自录音、摄影、摄像的,看守所可以中止辩护律师该次的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实案件相关证据。案卷材料为电子卷宗,会见场所无法提供相应的电子设备的,看守所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携带笔记本电脑会见。

第四十一条【通信权】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传递。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辩护律师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自书材料保护】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书意见和材料,看守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传递。看守所可以对自书意见和材料进行检查,但不得对意见和材料进行截留、复制、删改。看守所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书与案件相关的意见和材料提供相应的条件。

看守所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意见和材料的内容,但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阅卷权】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以及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和与该案件直接相关案件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等案件内卷材料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除外。

律师代理民事案件、仲裁案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包括庭审笔录在内的全部案件材料;律师代理申诉、再审、抗诉案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原审案件的所有案件材料,但依法不公开的材料除外。

复制包括复印、拍摄、扫描、拷贝等方式。

律师按上述规定行使阅卷权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准许并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四条【申请调取证据】 律师书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列出调查提纲,并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律师的申请应当及时处理;认为与案件无关,决定不予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协助调查】 律师在办理民事、行政、执行案件过程中,需要调取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证据材料,相关部门不予配合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签发协助调查函。已经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有重要影响和帮助的,应当签发协助调查函。

协助调查函应当详细写明受委托人、调取的具体证据和配合单位等内容。

律师持人民法院签发的协助调查函开展调查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资料。律师要求对相关资料进行签字盖章确认的,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知情权一】 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交审查起诉之后,及时通知律师移送审查起诉的具体日期、审查起诉机关名称、审查起诉罪名。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相关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移送管辖、变更管辖、提起公诉、变更羁押场所、延长羁押期限、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侦查、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等决定、裁定的,应当在作出相关决定、裁定之后,及时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律师。

第四十七条【证据材料附卷】 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应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办案机关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及时附卷。

第四十八条【知情权二】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被告人辩护权时,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且人民法院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并通知辩护律师案件已移送至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九条【申请调取证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供。

第五十条【代理、辩护权】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发表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但律师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除外。

律师助理随同代理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办理立案、参加庭前会议和庭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并提供工作便利。律师助理参加庭前会议和庭审主要从事记录等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代理、辩护意见。

第五十一条【申请变更开庭日期】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

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

人民法院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第五十二条【律师参与庭审便利】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律师参与诉讼的专门通道。

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律师以及随同的律师助理,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

第五十三条【签收材料】 司法、行政、仲裁等有关单位对律师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应当签收并出具收件凭证。

第五十四条【文书送达】 人民法院可以使用电子方式开展送达工作,方便律师接受诉讼文书和交换证据,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国家赔偿决定书等依法不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的诉讼文书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律师填写的接受文书传真号码、手机号码,以及根据律师执业证号码自动生成的专用邮箱账号,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当事人已经委托律师的,应当及时向律师提供该文书的副本。对依法不能采用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律师因故不能到人民法院直接领取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邮寄等便利方式及时送达。

第五十五条【律师代理行政案件】 律师依法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向行政部门了解案件情况、提出法律意见、会见当事人。作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应予准许,并提供相应的工作便利。

第五十六条【救济权利】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通过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向有关单位反映,也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投诉,要求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律师向有关单位投诉、申诉或者控告的,该单位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应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投诉的律师。

第五十七条【维权工作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办案机关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并公布负责部门的联系方式。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调查核实律师权益受侵犯或者律师违纪情况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八条【案件委托规范】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委托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五十九条【律师服务收费规范】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或者接受委托人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六十条【刑事辩护规范】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两名辩护人的,律师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声明解除前任辩护人的委托情形除外。

第六十一条【告知义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第六十二条【律师执业规范】 律师应当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机关施加压力。

第六十三条【言论规范】 律师公开发表与案件有关的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表、散布反对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

(二)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

(三)发表其他明显违反律师职业伦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言论。

第六十四条【行为规范】 律师不得利用网络、媒体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六十五条【承揽业务规范】 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互联网上通过发布不实广告和宣传等方式承揽业务。

第六十六条【业务档案管理】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交由律师事务所保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文件材料

第六十七条【执业身份表明及规范】 律师在第一次会见当事人或签署合同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律师执业证件,表明律师身份。

律师在执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六十八条【保密义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六十九条【执业年度考核规范】 律师应当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律师不按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由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书面责令其在一个月内参加执业年度考核;逾期仍不参加的,由律师协会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律师事务所可以作出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将其除名的决定。

第七十条【法律援助案件代理规范】 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七十一条【参与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参与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通过提供法律咨询、举办普法讲座、参与矛盾纠纷调处、代理案件等方式,引导群众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服务基层社会治理。

第七十二条【参与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采取释法析理、提出处理建议、引导申诉、代理案件等方式,化解矛盾,推动涉法涉诉信访法治化。

第七十三条【参与法治宣传】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参与法治宣传,通过以案释法、巡回宣讲、法律咨询等方式,提高领导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

第七十四条【公益法律服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公益诉讼、未成年人保护法律行动等其他公益性法律服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七十五条【律师协会属性】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行业进行自律管理、提供服务。

律师协会应当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省设立省律师协会,地级以上市设立市律师协会。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区)设立律师协会工作站或者联络点。

第七十六条【章程】 律师协会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市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省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七十七条【会员】 律师协会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包含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境内外律师)为律师协会个人会员。已依法领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书的人员为律师协会预备会员。

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包含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各市律师协会为省律师协会团体会员。

依法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广东省代表机构及代表,香港、澳门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广东省代表机构及代表,可以受邀成为本会特邀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职责】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对会员进行指导、监督:

(一)维护会员的合法执业权利,改善会员执业环境;

(二)负责律师行业纪律工作,处理会员纪律案件,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三)组织实施律师的教育培训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集中培训;

(四)负责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工作,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制定律师行业组织规则、业务指引、行为规则和其他行业规则;

(六)建立律师执业评价体系和律师诚信信息体系;

(七)组织开展律师行业交流、研讨活动,负责律师行业宣传工作;

(八)开展会员表彰工作;

(九)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组织开展律师开展公益法律服务工作;

(十一)推荐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指导律师参政议政;推荐律师担任党组织、政府部门、立法机关、村、社区和有关单位的法律顾问、专家成员、监督员等。

(十二)指导律师参与立法、政府决策、涉法涉诉信访、村(社区)法律顾问、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纠纷化解、基层治理等工作;

(十三)指导、监督各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工作;

(十四)协调各政法单位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

(十五)接受立法机关、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委托或者授权,实施相关专项事务;

(十六)收取、使用、管理律师协会会费;

(十七)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九条【运行机制和架构】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设立相关组织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为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为三年或者四年。

理事会为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代表大会的职责。

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作为理事会的常设权力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履行理事会的职责。

律师协会设立秘书处,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和决定。

律师协会设立监事会,作为律师协会的常设监督机构,依照律师协会章程对律师协会的各项决策和执行进行监督。

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在律师协会秘书处的统一协调下开展工作。

第八十条【架构人员产生】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包括正式代表和特邀代表。正式代表由执业律师组成,特邀代表由特邀会员、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秘书处有关人员组成。

律师协会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由理事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律师协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副会长以召开会长办公会议的形式进行议事。会长是律师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副会长由律师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会长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副会长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三届。

律师协会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未设常务理事会的,由理事会聘任。

律师协会设总监事一名,副总监事若干名,由律师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律师协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决定,委员由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主任人选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产生。

第八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监督】 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或者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出监督意见或者责令其改正。

律师协会处理会员违法违纪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出监督意见或者责令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律师违法责任】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明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两名辩护人,仍然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二)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又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三)承办业务过程中,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的;

(四)不按照规定将承办的业务档案交律师事务所保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

(六)在执业期间违反专职执业规定的;

(七)为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拖延、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十三条【律师违法责任】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两年被律师协会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的;

(三)未经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

(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六)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第八十四条【律师违法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违法责任】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没有建立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年度考核等制度,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没有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组织本所律师进行考核的;

(三)没有建立重大疑难和群体性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指导监督不力,导致律师办理案件出现过错的;

(四)没有履行好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职责,本律师事务所一年内有两人次律师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为本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违法开展法律服务提供便利,或者明知本所辅助人员违法开展法律服务不予制止的;

(六)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或者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七)没有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辅助人员、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

(八)没有统一管理本所承办的业务档案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法从事法律服务责任】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违法从事仲裁、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任何组织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谈话提醒制度】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和问责机制。

第八十八条【诚信信息公示制度】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被处罚、处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通报、公示制度。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良信息记录制度,公众可以查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不良记录。

第八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人员违法责任】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律师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条【违法查处责任】 办案机关发现代理、辩护律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经调查认定律师违法违规行为属实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办案机关。

第九十一条【侵犯律师执业权利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法主体为国家机关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的,根据国家机关的管理权限,由所在的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二条【告知责任】 辩护律师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律师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办案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律师服务收费办法】 本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十四条【授权规定】 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五条【名称定义】 本办法所称律师助理,包括执业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辅助人员,是指受聘于律师事务所,专门从事行政管理、财务管理或者辅助律师等工作的人员,不包括执业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第九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11:广东省产假规定

广东省产假规定

广东省召开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会期两天半。记者从会上获悉,备受瞩目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出炉,放宽再婚再生育政策的同时,生育奖励假也有望从30天增加至80天。

放宽再婚再生育政策

《修正案(草案)》将可再婚再生育情况进行了细化,并增加了兜底条款。

产假

具体包括五种情况:

1、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两个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现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2、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胎(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3、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一方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4、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另一方生育一个或两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5、再婚夫妻的'再生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两个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现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除已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施行。

生育奖励假从30天延至80天

此外,进一步延长合法生育的奖励假期,为提升新生儿照顾水平,鼓励群众执行基本生育国策,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奖励假从30日延长至80日。

《修正案(草案)》将第三十一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三十日的奖励假……”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

现行的广东省职工产假最少为128天,包托98天顺产假和30天计生奖励假。部腹产等难产的情况可增加30天,即158天。将30天的奖励假延长至80天后,产假最少即可休178天。

取消绝育疏通的行政审批

取消对绝育疏通的行政审批,只要符合再生育条件,此前采取绝育措施的均可自行疏通。

《修正案(草案)》中明确,为进一步方便公众实施输精(卵)管复通手术,删除第二十二条“已采取绝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法律、法规再生育规定的,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后,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规定。凡已经采取绝育措施的群众,不论是否符合再生育条件,均可自行到医疗机构实施复通手术。

同时,还调整了再生育审批机构。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的建议,将再生育的审批机构由“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一步规范对再生育行为的管理。

再婚夫妻今年有孕或用新规

目前,公众反映最强烈的,集中在修正案公布之前再婚夫妻和子女病残家庭再生育问题的处理。《修正案(草案)》规定:“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有关再婚和子女病残家庭的再生育政策从1月1日起施行。”

记者从广东省人大法工委获悉,为使表述更加规范,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二款,分别为:“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月1日起至本修正案公布之日,再婚夫妻和子女病残家庭再生育的,按照本修正案的规定执行。”

《修正案(草案)》将在9月29日表决决定,如果通过,即可在公布之日起实施

篇12:广东省产假规定

最新广东省产假规定

“新加的80天奖励假期的工资、福利由企业支付,会让广大企业视‘三期’女工为包袱,假期待遇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假期待遇无法保障,再美好的政策也不过是‘画饼充饥’而已”,省人大代表王海就保障女职工就业问题表示了上述担忧,他建议,将80天奖励假期与98天产假一起纳入生育津贴补贴范围,由生育津贴支付假期间的工资;另外,将产检假、陪产假、难产假、多胞胎奖励假和1年哺乳期中每天1小时(以8小时为一天进行折算)的哺乳时间纳入生育津贴补贴范围。

据王海表示,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第66号》,通过并实施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其中第四条内容为: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相比于原来30天的奖励假期,此条的修改为女职工增加奖励假期50天,并规定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这对广大一线女职工是一个天大的好消息,即保障了女职工产后的身体康复,也体现了人文关怀。但是根据现行的产假工资发放和生育津贴发放政策,奖励假期不在生育津贴补贴范围,也就是说,这80天奖励假期中的工资、福利等支出是要女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的,对于广大民营企业内工作的女职工来说,会带来一系列就业问题。“特别是2016年4月份开始很多网上流传了一个段子,企业女职工23岁以下可以招,23岁以上注意招,没有生小孩的更加要注意慎招,生了一个小孩的原则上不招。生完二胎后再找工作,可能年龄大,更不招。女职工就业权利可能有所压减”,王海表示。

具体而言,产假和奖励假相加共178天,这会增加育龄女职工的就业难度,让女工在就业市场中更加弱势,造成性别歧视,加大女工就业门槛。

新加的.80天奖励假期的工资、福利由企业支付,会让广大企业视“三期”女工为包袱,假期待遇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假期待遇无法保障,再美好的政策也不过是“画饼充饥”而已。

为了降低产假和“三期”对女职工就业的影响,也为了更好的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福利待遇。并且根据省政府报告,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状况良好,每年都有大量的结余。

基于此,王海提出,建议修改《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将80天奖励假期与98天产假一起纳入生育津贴补贴范围,由生育津贴支付假期间的工资;将产检假、陪产假、难产假、多胞胎奖励假和1年哺乳期中每天1小时(以8小时为一天进行折算)的哺乳时间纳入生育津贴补贴范围。

怎么申领生育津贴如何申领生育津贴

1、生育津贴、一次性营养费申领流程

参保女职工产假结束后或流(引)产后一年内,由单位经办人携带(1)《南京市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如为灵活就业人员无需盖章);(2)结婚证原件;(3)《独生子女证》原件(生育第二胎需提供《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原件及复印件);(4)出院记录复印件(门诊流(引)产手术提供病历及病假条)。每月1~10日(遇节日顺延)到市医保中心办理生育津贴、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的申领。医保中心审核材料后,确认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按相关规定将生育津贴、一次性营养费划入参保单位帐户。生育津贴按月发放,职工分娩或流(引)产当月开始享受。

注:申领流(引)产津贴的无需提供上述(3)。流(引)产不享受一次性营养费。

2、【社保查询,五险一金查询】生育津贴、一次性营养费待遇标准

(1)符合国家规定享受3个月及以上产假的女职工,由基金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支付一次性营养费。

(2)生育津贴以女职工分娩或流(引)产前12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参保满10个月不足12个月的,以女职工分娩或流引产前10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按照人口计生部门规定的产假天数支付。已享受过晚育津贴的,不再重复享受。

(3)流(引)产津贴按早期妊娠流产20天、中期妊娠流(引)产42天的标准支付。

(4)用人单位发放的产假工资低于生育津贴标准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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