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书效力范围的盲点
“誓死情缘”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仲裁协议书效力范围的盲点,下面是小编整理后的仲裁协议书效力范围的盲点,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篇1:仲裁协议效力范围的盲点在哪里
仲裁协议效力范围的盲点在哪里
国际商事协议中,合同当事人往往约定仲裁协议管辖的范围为“因本合同而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的争议。表面上看,该仲裁协议尽可能扩大了适用的范围,将所有可能发生的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涵盖在仲裁协议内。但在中国法下,这样的仲裁协议是否能够实现其原本目的?这是合同外方经常忽略的问题。
相关案例
在“苏州美恩超导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美恩超导认为华锐风电和大连国通非法获取其享有专有使用权的软件代码并进行非法修改,并在风机上复制、安装及使用该修改后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华锐风电与美恩超导之间的合同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将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则应对争议进行正式仲裁,并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并按照其仲裁规则通过仲裁加以解决。”据此,华锐风电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当提交仲裁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华锐风电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同时认为共同侵权之诉为不可分割之诉,应一并交由仲裁裁决。仲裁庭如果不处理大连国通侵权问题的,可向法院另行起诉。二审法院亦维持原判。
美恩超导不服裁定,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定法院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理由在于美恩超导所主张的华锐风电的.复制与修改软件行为,并未包含在美恩超导与华锐风电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中,因此侵权行为并非与执行合同有关的争议,不应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同时,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案件被告之一的大连国通并非采购合同的当事人,该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焦点问题
商事争议一般由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而导致。具有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因违约行为导致的争议自然应受仲裁协议约束,这点当无争议。而对于侵权行为导致的争议,则需要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侵权行为是否受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约束?
对于非涉外合同争议,目前实践中对侵权行为受合同仲裁协议约束并无太大争议。只是从上述案例可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权行为本身需与执行合同有关,否则不受仲裁协议约束。
在涉外合同争议中,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条规定:“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告就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持肯定态度,但也对侵权行为与合同的关联性做出了要求。但一定情况下,判断该侵权行为是否与合同有关本身会产生一定争议。笔者认为,从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来看,应判断导致侵权的行为本身是否在合同中有相应约定。对于引发侵权的行为未在合同中约定的,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受仲裁协议约束。
仲裁协议对共同侵权是否有约束力?
在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美恩超导所提起的诉讼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而大连国通又并非《采购合同》当事人,不应受仲裁协议约束。同样,在“美国WP国际发展公司诉吉林市淞美醋酸有限公司、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以同样的理由认定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可见,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案件,在有一方不属于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情况下,案件将不受仲裁协议约束,人民法院有权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综上,虽然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因合同而起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但实践中诉讼的产生往往超出当事人的预期,仲裁协议的约定并不一定能实现。一方面以侵权为由的争议中,侵权行为须与合同有关,否则不受仲裁协议约束。另一方面在涉及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只要有一方不是仲裁协议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就有权行使管辖权。
笔者建议,一旦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又希望突破仲裁协议约束的,可以从侵权角度出发寻求突破。同时,笔者认为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效力范围时,也应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不宜从严把握,毕竟当事人无法穷尽未来可能发生的事项。
篇2:仲裁协议书+效力认定
甲方:内蒙古××公司。
住所:呼和浩特市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男,45岁,系该公司总经理。
乙方:北京××局××公司。
住所:呼和浩特市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男,38岁,系该公司经理。
双方于1994年3月1日签订并经××市公证处公证了松散型联营汽车运输煤炭业务的《联营协议书》,联营的1年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获得利润;又实际联营半年多,仍未见利润。有鉴于此,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确认联营业务终止,解除联营协议,分割联营投资购置的固定资产,分担债务,分享债权,彻底清算双方的联营业务。双方一致接受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依据我国《仲裁法》和国家的示范仲裁规则以及该会自己的仲裁规则,对上述纠纷所作的一次性终局裁决结果。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19××年10月28日签订于××市××区
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认定
仲裁协议的效力指仲裁协议一旦有效成立,就会对有关主体产生一定的法律上的效力。主要包括:对当事人的效力;对仲裁机构的效力;对人民法院的效力。
(一)对当事人的效力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所以它首先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具体表现为:
1.当事人之间一旦达成仲裁协议,他们就应当将争议提交仲裁,也只有提交仲裁,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更不能请求行政机关或其他团体、组织处理该争议。《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2.当事人可提请仲裁的范围受到限制①。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事项必须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财产权益纠纷。而不能是婚姻、收养、抚养、继承纠纷;或者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仲裁争议对当事人还有义务要求。①要履行裁决的义务;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任意变更、解除已发生效力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应与仲裁机构积极配合,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证据等。
(二)对仲裁机构的效力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前提和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也产生约束力。
1. 授权效力。仲裁协议使仲裁机构获得了对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事项的管辖权,是仲裁机构审理仲裁案件的基础。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无从取得管辖权,也就无权对他们之间的争议进行受理、审理。反之,如有当事人通过有效的仲裁协议,赋予了特定仲裁机构仲裁管辖权,则除该仲裁机构外,其他司法机关及仲裁机构对该争议均无管辖权。可见,使仲裁机构获得管辖权是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效力之一。
2.对行使仲裁权范围的限制效力。仲裁机构只能对有效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享有仲裁权,而对于超出约定仲裁事项范围的争议,根据仲裁自愿的原则,仲裁机构无权管辖,从而不得受理和裁决。否则,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要求对该仲裁裁决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
3、对仲裁裁决内容实现的保证力
仲裁协议的签订是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表明他们愿意由选定的仲裁人处理其争议。所以,他们就必须尊重该仲裁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即对合法有效的仲裁裁决必须执行,否则,通过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会招致法院的强制执行。
(三)对人民法院的效力
仲裁协议对人民法院的效力表现为两个方面:
1. 仲裁协议排除了人民法院对仲裁事项的管辖权。我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这样就是说当事人如协议选择仲裁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就意味着自愿放弃了诉权。任何一方不得再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另一方可依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予以抗辩,请求撤销立案,或驳回起诉。仲裁协议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从而保证了“有仲裁协议即不得诉讼”这一原则。
2.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只能由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内容强制执行的依据仍在于当事人之间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故而对法院的该职责,仍应认为是仲裁协议的效力之一。
(四)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虽然作为主合同的一部分,但其在性质上,效力上均独立于主合同。其效力有独立的确定性,不受主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无效等情形的影响。在此必须注意,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仅适用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为该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形式之一,其本身就是一个合同,所以才有相对于主合同是否独立的问题。
1.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① 性质上的独立性。尽管仲裁条款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但其性质与主合同其他条款的性质截然不同。具体说,主合同是规定当事人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实体性质的;而仲裁协议是关于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的协议,是程序性质的。所以,它和主合同是平行的,二者可以分离。
② 效力上的独立性。即仲裁条款虽然载于合同之中,但其效力并不因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的终止而终止。仲裁条款本身有独立的有效要件,仲裁条款的效力具有独立性的原因在于,仲裁协议是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协议,是作为救济手段出现的,其目的在于解决因主合同其他条款而产生的争议。也就是说,仲裁协议是一种关于主合同的结果事项的条款,它在约定的仲裁事项出现时才可能发挥作用。所以,它不因主合同失效而失效,反而因满足了其所附的停止条件而得以实施,发挥作为救济手段和解决纠纷的程序的作用。(见我国《仲裁法》第19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可见我国也承认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五)仲裁协议的无效
依据我国《仲裁法》第17条规定、第18条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可归纳出仲裁协议有如下无效的情形:
①因主体要件不合格而无效。主体要件指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要有缔结协议的资格和能力。一是要求缔结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与协议仲裁的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②因意思表示要件不合格而无效。意思表示要件是指,订定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具体说来,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
③因内容要件不合格而无效。仲裁协议在内容上要求法定内容健全、不违法、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④因不符合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而无效。在我国,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书面形式,如仲裁协议是口头等非书面形式达成的,则不能生效。
综上,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要产生完全的预期法律效力,就必须同时具备主体、意思表示、内容、形式诸方面的要件。如果其中有一个或多个要件存在瑕疵,都有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六)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一旦发生纠纷,难免对仲裁协议产生异议,即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产生不同的看法,这就会围绕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
1. 效力认定机构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时,究竟应该由哪个机构来进行裁决?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该分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首先,在国内仲裁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知,在国内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争议时,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当双方同时分别向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时,由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裁决。
其次,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时,国际上一般由仲裁机构、仲裁庭或司法机关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仲裁庭有权对其本身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包括对有关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的异议作出决定。为此,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看作是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之外的协议。仲裁庭作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依法律不应引起仲裁条款无效的结果。这一规定推动形成了一个重要的原则即所谓管辖权-管辖权原则 . 该原则也被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其所在国接受,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与此不同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由此可知,在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上,中国的仲裁委员会有裁决的权利。这于国际上通行的有仲裁庭裁决的方法不同。比较分析之可以发现中国的规定不合理,因为仲裁委员会不审理案件却代替仲裁庭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此时当事人无法自主决定仲裁员,难免会产生不公正的感觉。因此建议在修改仲裁法时,应该将决定权归还给仲裁庭。
最后,无论是由仲裁委员会决定还是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都离不开司法机关的制约。
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开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换句话说,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有两个主体:一为法院,二为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都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二者冲突时,由人民法院进行确认。
2.仲裁协议异议的情形
一是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异议。如果仲裁协议不存在,那么,当然就无效力可言。
二是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异议。即双方对仲裁协议的客观存在都予以承认,但一方认为仲裁协议不符合有效要件,是无效的。相反,另一方认为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这种异议,多是围绕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这一要件,是一种对抗性的异议。
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以其是否有效为焦点的争议实质是一种合同争议,对这种争议的处理,有的国家通过异议程序解决,有的国家则要求当事人按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根据我国《仲裁法》第30条的规定,我国是将其作为程序问题通过异议程序解决。
3.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提出的条件
据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应符合三个条件:
第一,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必须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他人无权提出。当事人一方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由一方提出;双方对仲裁协议均有异议的,双方均可以提出异议。当事人亦可以依法由其代理人提出异议。除此之外,非当事人、仲裁机构等都不能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
第二,须向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出。
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应向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提出,或向上述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当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出现冲突时,应由司法机关享有管辖权。
第三,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4.对仲裁协议的认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后,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会作出怎样的认定?对仲裁协议的认定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首先: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会有四个不同方面的认定:一、认为仲裁协议完全具备有效要件的,驳回异议;二、认为仲裁协议的要件瑕疵会导致仲裁协议自始无效的,裁定仲裁协议无效;三,认为仲裁协议存在可以补救的瑕疵的,要求当事人补正,当事人不愿补正或补正不成的,裁定仲裁协议无效;四,认为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要件有重大误解等瑕疵,因此可以撤销的,责令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一方决定是否撤销该仲裁协议,如果撤销,则裁定协议无效,反之,裁定驳回异议。
其次,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不同,会导致两种法律后果。一、对确认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应受理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并予以审理、裁决,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二、对确认无效的仲裁协议,除非另达成仲裁协议,否则当事人只能就其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一旦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哪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再次提出异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对此不再受理。
篇3:仲裁协议书及仲裁协议效力
甲方:XX省XX市贸易公司
地址: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 职务:经理
乙方:XX省XX县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于XX 职务 :经理
当事人双方自愿提请XX市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如下争议:
双方于1xxx年3月签定购销鲜蘑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因买方对卖方提供的鲜蘑质量等级提出异议,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选择XX市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该会仲裁规则对双方合同中涉及蘑菇的质量等级和双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作出裁断。
甲方:XX贸易公司(盖章) 乙方:XX县XX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王XX 法定代表人:于XX
仲裁协议效力
1.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有以下几种情况:(1)约定的.仲裁事项违法或超过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如规定走私交易仲裁,或规定婚姻纠纷仲裁等;(2)仲裁协议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事后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2.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处理方法:(1)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涉及争议案件是通过仲裁还是通过诉讼解决问题。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争议,可申请仲裁机构或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确认;(2)在仲裁中,提出异议的时间应该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在诉讼中,为法庭首次开庭前。一方当事人在法庭首次开庭前没有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有权对该案进行审理;(3)受理的机构。当事人既可向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也可申请仲裁机构确认协议的效力。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另一方向法院申请的,则法院关于协议效力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篇4:劳动仲裁调解协议书及效力
甲 方:(注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乙 方:(注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
上列双方因××××引起争议,乙方××于×年×月×日向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现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 年 月 日;
二、乙方于签署本协议三日后(前)向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仲裁请求。
三、在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准乙方撤回仲裁请求后 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 方经济补偿金(违约金) 元;
四、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否则乙方应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已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AA公司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劳动仲裁调解协议的效力
1、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一般效力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这里的“约束力”是一个什么样的效力?调解协议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效力?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从性质上说,调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相当于合同,应当具有合同的效力。但它又是在调解组织参与下达成的,调解员代表调解组织参与调解,帮助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员要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调解组织也得在调解协议上加盖印章,调解协议才生效。因此,调解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
2、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缺失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赋予调解协议的效力,对于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等劳动纠纷,双方达成劳动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者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调解协议的规定依然存在缺失。
(1)调解应有效力没有体现
劳动争议调解和人民调解在性质上同属于民间调解。我国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民事合同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赋予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协议合同效力,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依然没有确认其民事合同效力,确实有很大的遗憾。对于劳动争议调解效力,学界有许多观点。有学者认为,劳动合同短期化。对于公共调解应当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对于社会化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赋予其合同效力。有学者认为,应赋予调解协议的直接执行力。
调解协议的达成靠自愿,调解协议的履行也靠当事人自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调解协议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调解就很难解决劳动纠纷,调解成了多余的程序,不能树立调解的权威,不能发挥调解的作用。调解协议的效力不能确认,当事人选择调解的作用无从体现,在实践中,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选择调解解决劳动争议的数量逐年减少,一个制度规定之后,很少有人遵照执行,说明该制度本身存在许多合理性的地方。调解力的有限性,必然导致劳动争议调解机制形同虚设。因此,应相应地赋予其典型民事合同法律效力,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2)支付令存在徒有虚名的问题
为使调解程序落到实处,最大限度发挥调解在解决劳动纠纷的作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引入有条件的调解支付令程序。体现出该法注重发挥调解职能,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书可申请支付令。该法第16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约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与原《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相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设置的有条件调解支付令程序有很大进步。有人认为,它进一步强化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为劳动者维权开辟了又一保障措施。但是,在实践中,这一美好设计可能存在徒有虚名的问题。
支付令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程序,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在劳动争议解决中引入支付令制度,主要原因:一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尽快解决劳动争议;二是为了强化调解的作用,解决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但是,支付令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利用此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的微乎其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引入的支付令程序解决劳动纠纷只能是空中楼阁。而且,支付令需要缴纳费用,一旦对方提出异议,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可能会推倒重来,重新进行劳动仲裁,不但延长了纠纷解决时间,而且加重了劳动者维权成本。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设置的支付令程序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矛盾。《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对于以上劳动纠纷,不需要达成调解协议,可直接申请支付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6条试图解决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赋予调解协议书的执行效力。但是,它规定申请支付令争议双方必须达成调解协议,导致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相矛盾,限制了劳动者申请支付令。
篇5:仲裁协议书与仲裁协议效力
仲裁协议书与仲裁协议效力
甲方:XX省XX贸易公司
地址:XX省XX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经理
乙方:XX省XX县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XX职务:经理
当事人双方愿意提请XX市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如下争议:
双方于X年3月签订购销鲜蘑合同。合同履行中,因买方对卖方提供的鲜蘑的质量等级提出异议,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双方一致同意选择xx市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该会仲裁规则,对双方合同中所涉鲜蘑的质量等级和双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作出裁断。
甲方:XX贸易公司(盖章) 乙方:XX县XX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王XX 法定代表人:于XX
X年X月X日
仲裁协议所具效力
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仲裁协议一旦签订,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具体地说,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性。
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性一方面是指仲裁协议一旦依法成立,就产生了约束当事人就特定争议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而承担了不得向法院起诉的义务。另一方面,任何一方原则上都只能就仲裁协议所规定的事项提交仲裁,而对任何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对方当事人都有权自由决定是否承认和参与涉及该项争议的仲裁,有权对仲裁庭就该项争议所进行的仲裁提出异议。而且,在仲裁庭即使就该项争议作出裁决后,也还有权以有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为由而拒绝履行该项裁决规定的义务。
二、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授权性。
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取得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间订立的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仲裁协议指明了发生争议后由何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进行仲裁的授权。如果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则当事人不得将该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该项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基于不存在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理由对有关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提出抗辩。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授权性还表现在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仲裁机构只能受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提出的争议事项。对于任何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仲裁机构无权过问。即使仲裁机构就这些事项作出裁决,有关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履行,而被申请强制执行裁决的法院也可能以仲裁庭越权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三、仲裁协议对法院管辖权的排斥性。
我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如果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就必须受其约束。协议范围内所发生的争议必须以仲裁方式解决,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意撤消已成立的仲裁协议而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应受理有仲裁协议的仲裁案件。如果—方当事人违反协议,向法院起诉,对方可根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停止诉讼程序,把有关争议的案件移交选定的仲裁机构审理。
四、仲裁协议的执行依据性。
仲裁协议不仅是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基础,同时也是胜诉方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裁决不可缺少的依据。法院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时,一般都需要申请强制执行的当事人提交仲裁协议,否则不予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了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几种情况,其中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未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由此可见,仲裁协议不但是仲裁机构取得对争议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也是法院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不可缺少的依据。
篇6:仲裁协议书的内容及效力
一、仲裁协议的内容
按照仲裁法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协议有明确的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内容。该仲裁的意愿确定无误,如果协议写“发生争议既可申请仲裁,也可提起诉讼”则仲裁协议无效。
2.仲裁事项。指双方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内容。为便于争议全部彻底解决。仲裁事项应该尽可能宽泛,具有包容性,如写“因合同引起和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仲裁事项过窄(如合同部分纠纷),可能使同一案件须通过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审理,增加了诉累和扯皮。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由于新组建仲裁机构一律为地名加“仲裁委员会”字样,因此,当事人签订仲裁机构名称时,一定将名称写准确,不要随意添、减字,变更名称。如将名称写成“北京仲裁委员会”或“* * *仲裁机关”等等。否则,将引起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轻则拖延仲裁审理,重则导致协议被认定无效。
4.其他内容。如果争议具有涉外性质,仲裁协议还应明确下列内容:
(1)仲裁地点。一般讲,在合同或仲裁协议没有适用的法律时,仲裁地点是仲裁庭考虑适用法律的重要因素,在哪个国家仲裁,就容易适用该国法律。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将引起不同的裁决结果。对当事人来讲。仲裁地点最好选择我国境内。仲裁地点,也涉及仲裁成本。如果仲裁机构在国外,当事人的旅差费、律师费、翻译费等将大大增加。
(2)仲裁程序。一般讲仲裁协议约定在哪个机构仲裁,就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是,有的仲裁机构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的仲裁规则。当事人要想排除适用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最好写明适用的仲裁规则。
(3)仲裁的效力。是指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性,对双方有无约束力。我国法律规定仲裁是一裁终局。但有的国家规定如果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具有终局性,当事人可以上诉。为避免这种麻烦,尽量写明仲裁的终局性质。
5.仲裁协议格式条款(例)
(1)国内争议。如,仲裁协议可表述为:“因本合同引起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涉外争议。如,仲裁协议可表述为:“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果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其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签订仲裁条款也是双方当事人在谈判中的较量,现在外商到中国投资是为了占领中国的'市场,中方当事人应据理力争,尽量争取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我国境内的仲裁机构。
二、仲裁协议效力
1.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有以下几种情况:(1)约定的仲裁事项违法或超过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如规定走私交易仲裁,或规定婚姻纠纷仲裁等;(2)仲裁协议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事后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2.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处理方法:(1)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涉及争议案件是通过仲裁还是通过诉讼解决问题。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争议,可申请仲裁机构或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确认;(2)在仲裁中,提出异议的时间应该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在诉讼中,为法庭首次开庭前。一方当事人在法庭首次开庭前没有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有权对该案进行审理;(3)受理的机构。当事人既可向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也可申请仲裁机构确认协议的效力。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另一方向法院申请的,则法院关于协议效力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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