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定义是什么
“王汪汪汪小姐”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7篇网络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定义是什么,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网络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定义是什么,希望大家喜欢阅读!
篇1:网络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定义是什么
网络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也称持续阶段的信息披露,是指网络证券发行上市后的发行人所要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主要是公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网络证券信息必须在发行人或发行中介人的网站、证券交易所、证监会指定的专门网站上发布信息。当然,网上发布的网络证券信息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介同步发布。
中期报告
上市公司向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反映公司基本经营情况及与证券交易有关的重大信息的法律文件,包括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内容包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已发行的股票、债券变动情况,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年度报告
上市公司在每会计年度结束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反映公司基本经营情况及与证券交易有关的重大信息的法律文件。包括:公司概况,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董事、监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已发行的股票、债券变动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指上市公司在发生重大事件后,立即将该信息向社会公众披露,说明事件的实质,并报告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信息披露文件。
篇2:网络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简述
网络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简述
李雯
3月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湛江营业部推出视聆通多媒体公众信息网网上交易系统,标志着我国证券网上交易的开始。江苏证券推出了功能完备的网上交易系统,从此,国内投资者开始利用互联网网络的资源,获取交易所的及时报价、市场行情、交易所公告、上市公司历史资料及券商提供的投资分析报告等,并可直接在网上委托下单、进行资金划转、查询交割记录、建立网上投资沙龙等。[1]
与此同时,为建立网络证券的法律环境的努力也持续不断。中国证监会于3月30日颁布了《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标志着我国网上证券交易开始步入规范发展的阶段。205月证监会颁布了《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7月17日,中国证券协会主持制定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4号--网上委托协议书》。3月1日证监会又公布了《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对券商开展网上证券委托业务进一步进行了规范。
不管从实践上,还是从上述法律、规则上看我国目前所谓的“网上交易”只是券商提供网上经纪服务,以互联网为操作平台和数据传输媒介的证券交易方式,没有独立的交易空间,所有的网络证券交易最终还是在两大证券交易所的系统中完成,要开立网上交易户头从事网上交易先得持有上市或深市的股东账户卡。我国目前仍未出现类似美国的独立的网络电子交易系统。在美国,网络电子交易系统取代了传统经纪人、券商、实物交易所的功能。以往,法律通过对传统交易所这一交易市场及其参与者券商、经纪人的权利义务来进行监管,达到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目的。对于网络电子交易系统这个ninone的综合体,把它定位为哪类主体来进行监管呢?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网络电子交易系统的发起人是否参与到证券交易活动当中以及在该交易中是否收取佣金作为标准加以判定,如果该系统发起人参与网上交易活动并向交易当事人收取佣金,则必须依据《证券交易法》第15节规定登记注册为经纪人或券商。相反如果该交易系统仅仅提供信息及交易空间而不收取佣金,则无需登记为经纪人或券商。SEC已核准成立的四个网络电子交易系统就不是作为经纪人或券商予以登记注册的。依据美国1975年证券法修正案,证券交易所必须向SEC登记注册,而且必须符合确保投资人和公众利益,不允许对竞争进行限制、不得实行不公平竞争和歧视、公平分摊各项费用、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等7个条件。从网络电子交易系统提供了一个投资者买卖证券的交易市场或设施这一角度观察,该系统也应登记为证券交易所。不过SEC豁免了该系统登记注册为交易所的义务,当然SEC要求该系统的发起人提交投资人交易记录以便进行监督,而且通过投诉信件对该系统运转情况进行监督。[2]其目的不言而喻是在支持网络电子交易系统这一新生事物的发展,以免过高的要求与责任使这一新经济代表走向夭折。
弄清楚所谓网络证券交易的流程实质,对其监管才能有的放矢。信息披露是传统证券监管制度的核心。这一原则建立在“有效市场”(efficientmarket)[3]的理论基础之上,认为只要一切与证券及其发行者有关的重大信息得到充分、及时和准确的披露,市场自身就可以吸纳和处理这些信息,并反映在证券价格上,从而使投资者得以做出正确的投资决定,因此,监管者需要要求和督促公司进行充分披露。正如大法官路易斯・布兰代斯的名句“公开是治疗社会病和产业病的最佳药方。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在网络证券中,由于信息的传播速度和范围都发生了巨大的飞跃,所以信息披露的重要性更加彰显。
我国《证券法》所指的证券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美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对证券种类的罗列更是让人眼花缭乱,它包括“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债券、无抵押债券、债务凭证……”。[4]尽管信息披露适用于不同种类的证券是侧重点有所不同,但作为一项基础性制度还是具有普遍性的。我国《证券法》主要以股票为主,它是最常见也最具代表性的证券种类,所以本文就立足股票来介绍网络证券的信息披露。
目前在没有专门规范网络证券的法律时,它仍是由《证券法》来规范。《证券法》中对信息披露的专章规定仅仅是对已有规范的重述,它的结构和内容没有实质性的突破。法律的规定较为粗略,在解决问题时往往要通过基本原则的运用并辅以民法基础理论如合同、侵权等的实践。本文以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为基本出发点,着重分析该制度的基本原则,进而介绍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以及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问题。
一,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以明确简洁的立法语言规定了所有情况下信息披露要求达到的统一标准,用以保证信息的有效性与可比性。基本原则解决了法律解释上的问题,弥补了法律漏洞和不完全性等立法政策或技术上的缺陷。在《证券法》对网络证券没有前瞻性的规定时,原则的这一作用更加重要。在执法中如果没有法律可供援引,但却必须对某些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可以直接援引基本原则使其在特定案件中具体化。法官不得以缺少法律规定而拒绝司法,这时唯有此路可走。
我们从内容方面的实质性要求和形式方面技术性的要求两个方面来划分基本原则,介绍一些能够独立的阐述某个方面的要求,与信息披露与传播密切相关的原则。
(一)信息披露内容方面实质性的基本原则。
1,真实性原则。
信息的真实性是信息披露最根本最重要的要求,它体现了信息公开披露的原始出发点--使投资者获得可资依赖的投资讯息,可见它是信息披露制度的前提性假设。
真实性原则要求无论通过何种渠道、借助何种方式,披露的信息应当是以客观事实或具有客观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基础的、未曾被扭曲或修饰的方式再现或反映真实状况。即可看出真实性原则要求的标准是用法律认可的表达方式,“镜像”一般的反映所要表述的客体的客观真相。
对真实性原则的遵守对披露者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首先,“真实”本身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此时的真实到了彼时由于情况的变化就会变得具有误导性甚至虚假性。如预测性信息披露,在当前可以认为具有真实的基础,然而当做出预测的客观基础发生变化时,预测性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就会发生动摇。其次,真实必须是一个可验证的概念,检验的方法是把所披露的信息与客观情况相对照,而这种对照往往具有滞后性。另外,一些信息虽然理论上具有可验证性但实际上难以验证,如尚在讨论过程当中但未最终确定的事项的披露。第三,由于披露者主观认知的局限性以及语言固有的不精确性,真实性要求不易得到完全满足。
正因如此,要实现真实性原则就需要建立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
(1),证券发行申报材料的审核制度。各国均要求对申报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在采取申报制国家(如美国),监管机构审查资料的真实性并有权对此提出疑问并要求回答、解释或更正,有权以信息披露不实为由暂停申报或拒绝发行申请。在采取核准制国家(如中国),监管机构专门设立发行审查部门,确立具体的审查事项和标准,就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的实质性审查,只有通过的申请人才能得到发行许可。
(2),证券信息公开的担保制度。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董事必须保证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在有虚假、严重误导或重大遗漏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该制度的意义在于对全体有关人员施加尽其努力确保信息真实的义务。
(3),证券中介机构对披露文件真实性的尽职审查。公开披露文件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的,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意见,专业性机构和人员必须保证其审查验证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证券承销商是主要参与招股书准备的经营机构,所以有义务对招股书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查核,并保证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4)证券交易所对公开信息真实性的审查。证券交易所通过各自信息披露政策与程序,要求上市公司承诺真实的披露所有法律要求披露的信息以及自愿披露的信息。并要求上市公司遵守交易所的持续性披露义务,包括对新闻报道中的非正式公开信息做出反应、纠正选择性披露、去除含有广告效应的披露语言、要求公司澄清不完整和含混不清的陈述以及要求对公司先前做出的披露的信息的发展状况进行跟踪说明。
(5)法律责任制度。违反真实性原则的发行申报资料将被拒绝许可。对虚假、不实陈述的当事人处以刑事、民事、行政处罚。对于为尽职审查或出具不实文件的专业机构及人员将处以停业、撤销从业资格、市场禁入等处罚,严重的将会受到刑事处罚。
2,完整性原则。
所有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均应得到披露,在披露某一具体信息时,必须对其所有方面进行全面、充分的揭示;不仅要披露对公司股价有利的信息,更要披露对股价不利的种种潜在的或现实的风险因素。因为投资者的判断是对公司公开披露的全部信息的综合反映,如果上市公司在披露时有所侧重、隐瞒、遗漏,导致投资者无法得到有关投资决策的全面信息,即便已经公开的各个信息具有真实性,也会在总体上构成整体的虚假性。[5]
完整性原则源于民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契约,契约一方当事人有责任向他方当事人披露所有重要事实之义务。招股说明书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型法律文件,对信息拥有优越地位的发行公司及其董事和职员有义务披露全部足以影响投资人判断的事实,对重大事实的隐瞒或遗漏会导致契约被撤销。[6]
由于没有完整披露而是披露部分具有虚假和误导的成分,严重性与直接不实披露是一样的。完整披露包括信息披露内容上达到实质性的完整,即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披露准则有无规定,均应予以披露,发行人认为有助于投资者做出决策的信息,如果披露准则没有规定,发行人可以增加这部分内容。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上市公司事无巨细的披露所有有关公司的信息,应该正确的理解完整性原则。应当完整充分公开的信息应当具有重大性或是法律强制要求披露的信息。[7]前者如重大股权变动、资产变动或公开要约收购等,后者如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等。另一方面,在完整信息披露制度下,具体的制度设计中仍为上市公司保留了一定的保留空间。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信息构成重大信息,但若立即公开可能会给公司造成非常不利又难以弥补的损失,因而允许公司不披露。证券法对此有两种措施:一是不予公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布该重大事件会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且不公布不会导致股票价格变动的,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二是,予以保密性披露。例如加拿大B・C・SecuritiesAct规定:如果发行人认为信息披露会对发行公司带来严重的损害,发行人可以向证券委员会申请暂时性保密,但必须向证券交易所提交《重大变动报告书》并注明保密,将由证券委员会决定是否同意不公开以及不公开的理由和时间长短,不过发行人必须每隔10天再次提交书面文件陈述保密的理由是否仍然存在,否则证券委员会便会因认为保密原因不再存在而公开披露该份文件。我国没有这种规定,鉴于它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每次给予的不予披露只是暂时性的(10天),而不是说一次性的同意不予披露就再不用披露。如果有变化,它的反映比较及时,而且在我国目前的制度框架内也不存在借鉴该制度的障碍,所以建议我们也可以采取这种规定。
3,准确性原则。
上市公司披露信息时必须用精确不含糊的语言表达其含义,在内容和表达方式上不得使人误解。在对公开披露信息的准确性理解与解释上应当以一般投资者的判断能力作为标准。
对于不同的信息,准确性原则的要求有不同的标准。把所有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划分为“硬信息”和“软信息”:前者包括公司法及证券法规中所要求披露的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配股说明书、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重大事项披露报告、分红配股政策、收购兼并决定等;后者主要集中在前瞻性说明,如盈利预测、设想、预计等,也包括对主观分析或推断的说明,如意见、动机、意向等。[8]对于“硬信息”,准确性要求信息披露者意图表达的信息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符,用某种表达方式呈现的客观信息必须与信息接受者所理解或感知的结果相一致。而对于“软信息”则有不同的要求:首先,预测性信息必须具有现实的合理假设基础,并且是审慎作出的。同时必须用具体的而非一般性的警示性语言提醒投资者未来的结果可能会与预测有较大出入,投资者不应依赖于这种信息。其次,由于客观条件变化从而导致因原先作出预测的合理假设基础变化或不存在而使预测信息变得不真实或具有误导性时,披露人有义务披露并更正预测性信息。可见,准确性原则不仅要求信息在做成披露当时的准确性,还要求所有经披露进入市场且仍有效存在于市场上并直接或间接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的准确性。
当市场上出现可能影响公司信息准确性的非该公司发布的消息时如果得不到及时澄清,投资者心目中的已公开信息的准确性就会动摇,所以证券法规规定:“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公司在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
另外,准确性原则还要求披露文件不得含有具有广告效应和模糊不清的语言。《招股书内容与格式》规定:“在招股说明书中不得刊登任何人、机构或企业题字,任何有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词句,以及任何广告、宣传性用语。”《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和格式》规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宜使用“基本符合条件”之类的措辞,在行文中不宜使用“假设”、“推定”这类的措辞,这种规定旨在维护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减少误导性陈述和不实陈述的发生,并且防止推诿责任。
4,及时性原则。
公司应以最快的速度公开其信息,一旦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变化,应当立即向社会公众公开其变化细节。公司应当保证所有公开信息的最新状态,不应给公众过时陈旧的信息。可见,该原则赋予的是个持续性义务,即从公开发行到上市的持续经营活动期间,向投资者披露的应当始终是最新的、及时的信息。各国法律对信息产生与公开之间的时间差都有规定,要求每种时间差不能超过法定期限。该原则的意义在于市场行情据最新信息作出及时调整,投资者也可以及时作出理性的选择,并且通过缩短时间差可以减少内幕交易的可能性。
法律确定了具体的规范来实现该原则,体现在:对于定期公开的报告,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制作并公布;对于临时发生且不可预见的重大事件,法律规定应当立即披露,并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书面报告向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当公司已经披露在外的信息由于客观因素不再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时候,法律规定公司有义务及时发布相关信息修改、更正或者澄清这些信息。
5,公平披露原则。
该原则是针对选择性披露(SelectiveDisclosure)提出的。选择性披露是指将重大的未公开信息仅向证券分析师,机构投资者或其他人披露,而不是向市场上所有投资者披露;它将直接造成信息获得不平等,并与利用内幕信息交易有深刻的联系。公平披露原则要求上市公司向所有大大小小的投资者平等的公开重要信息,公司向证券分析师披露的有关利润或收入等敏感的非公开资料必须通过在证券交易委员会备案或发布新闻的方式向公众公布。[9]
美国SEC的RegulationFairDisclosure规定的公平披露原则的要素如下:
(1)选择性披露应当包括发行人或代表发行人的高级职员及经常与证券市场专业人员交流信息的职员、雇员或代理人作出的披露。这些人员如果不是代表发行人而是个人行为时构成非法内幕交易或暗示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2)选择性披露的对象主要包括:证券经纪人及其同事;投资顾问、某些投资机构经理人及其同事;投资公司和私人投资公司以及附属人员;任何发行人证券的持有人并在当时情况下可以合理的预见这些持有人将会依据这些信息进行交易。
(3)故意的选择性披露必须实时采取纠正措施,非故意的选择性披露要求立即采取纠正措施。
(4)发行人在知晓重大非公开信息的非故意选择性披露后,应尽快并不迟于下一个交易日开始前通过发布新闻稿并尽可能广泛地通过各种新闻媒介传播这些信息,如公众有权参加并收到通知的新闻发布会。SEC鼓励发行人将上述信息发布在公司网址上以使更多的人可以获取信息。SEC的建议是:首先发布新闻稿并通过常规新闻媒介传播;其次以新闻稿或网站方式提供充分的通知,告知召开会议讨论上述公布结果的时间与地点,以及告知如何参加会议;再次以公开方式召开新闻会议,允许投资者通过电话或网络听取公司对此的解释。
(5)如果发行人在选择性披露后未遵守RegulationFairDisclosure那么发行人或个人可能被认定为对RegulationFairDisclosure的违反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SEC认为该规则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对违规的惩罚而在于希望发行人能通过遵守该规则使得公平披露目的得以实现。
(二)信息披露形式方面的基本原则。
1,规范性原则。
规范性原则要求信息披露必须按照统一的内容和格式标准要求。公开文件的类型、每种文件的内容和应当包括的事项、信息披露的格式等都由法律统一规定并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遵照执行,对于披露文件内容与形式的违反可能导致文件不被接受或者要求重新披露。
该原则使信息披露具有了统一的要求,保证披露内容的可比性同时也保证了披露的信息有类似的广度和深度,并且排除了规避披露事项的可能性。各国法律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这也反映了信息披露的强制性原则。
2,易解性原则。
易解性原则要求公开披露信息从陈述方式到使用术语上都应当尽量做到浅显易懂,运用术语不能过于专业化而阻碍一般投资者的理解。法定公开信息应以鲜明的方式、简明的语言向投资者平实地陈述信息避免难解、冗长、技术性的用语。更多的信息披露并不等同更好的信息披露,太多过分堆积、复杂的信息有时也意味着没有充分的信息。所以,美国SEC要求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的某些章节特别是封面和风险披露部分使用浅显易懂的语言,建议使用主动语态、避免长句、采用日常用语、多用图表和表格、不用法律和商业的专业用语,以增强传递给投资者的信息的易解性。
3,易得性原则。
该原则要求公开披露的信息易为一般公众投资者所获取。应披露的信息一般通过公众新闻媒介,如报纸、电视等进行公开;或将有价证券发行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文件备置于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等指定场所供公众阅览;或由证券发行者或出售者将有关信息资料直接交给投资者。实践中一般将几种方式结合使用。
自始,美国和加拿大分别规定所有法定披露信息一律采取电子化申报方式,许多交易所不再接受纸张报送的文件。这个系统在美国称为“电子数据收集、分析、调取系统(EDGAR)”,在加拿大称为“电子文件分析和检索系统(SEDAR)”。除了这两个官方文件披露系统外,还有许多商业性证券信息收集与发布机构,如Reuters,Bloomberg,CNN等,这些电子网络机构可以即时通过其网络将发布的信息传递给所有网络使用者,并通过比较完善的检索方法方便资料查询,且价格低廉。这些信息披露和检索系统容量很大,EDGAR和SEDAR可以轻而易举的发布类似招股说明书这样的复杂且冗长的文件。
但我国现在尚未建立起像这样具有权威性的数据库,对投资者和监管者正确、及时、全面了解和掌握市场情况造成了极大的制约。因此,我国亟待建立一个拥有证券交易所实时信息、上市公司定期信息与临时重大信息的信息披露和检索系统,其核心是建立一个权威的、标准化的中央数据库。
篇3:网络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简述
网络证券同传统证券一样,也是分发行信息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两部分。
(一)网络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制度。
在此期间最主要的就是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在采取注册制的发行审核制度下,发行和上市是两个独立的过程,即公开发行的'股票不一定会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从证券市场的实际操作程序来看,如果发行人希望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各交易所一般都要求发行公司在公布招股说明书之前必须取得证交所的同意。该招股说明书由于完备的内容与信息披露,成为公司发行上市过程中的核心。而上市公告书在许多发达的证券市场中并非必然的程序之一。许多市场中的招股说明书实际上就是上市公告书。[10]
网络证券招股说明书除了遵守信息披露的一般原则和必须采用网络为披露媒介外还必须发出电子招股说明书,它与传统的招股说明书内容大致相同,包括重要资料(即招股说明书的摘要)、释义和序言、风险因素与对策、募集资金的运用、发行人状况介绍、股本、发行人最新财务状况、发行人是否有参加待决诉讼、已签订的合同等。[11]需要注意的是,传统的招股说明书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董事及主承销商应当在之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使其应用于网络发行上,规定发行人必须在其他媒体披露招股书时也同时在网上公告招股书即可。
在形式方面,因其以电子形式存在,法律须加以修订才能适应新的网络环境。现具体加以说明:
1,电子招股说明书的所有资料必须包括在同一网页中,不能把其中任何部分存在不同网页要求投资者依指示到其他网页中寻找。它必须独立存在于网站的某一区域,不得与其他资料混淆。
2,电子招股说明书在发表后需要更改时必须在明显处做出更改通告并指引投资者搜寻所更改的资料。如果所更改的资料与发行章程同时发表,则更改的资料同时发表,须以附件形式夹在发表的章程内。
3,电子招股说明书的不能与任何有关网络证券商或网络证券投资顾问的网页链接,须以风险警告形式在网页显眼处警告投资者要小心辨别,谨防上当。
4,电子招股说明书的格式是便于阅读的、可下载的。
5,发行人必须警告投资者在发出购买指示前阅读过有关的电子招股说明书。[12]
(二)网络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网络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也称持续阶段的信息披露,是指网络证券发行上市后的发行人所要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主要是公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网络证券信息必须在发行人或发行中介人的网站、证券交易所、证监会指定的专门网站上发布信息。在上海证交所上市的公司的指定披露网站网址为:http//www.sse.com.cn。在深圳证交所上市的公司的指定披露网站网址为:http//www.cninfo.com.cn。当然,网上发布的网络证券信息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介同步发布。[13]
1,中期报告。
上市公司向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反映公司基本经营情况及与证券交易有关的重大信息的法律文件,包括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内容包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已发行的股票、债券变动情况,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年度报告。
上市公司在每会计年度结束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反映公司基本经营情况及与证券交易有关的重大信息的法律文件。包括:公司概况,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董事、监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已发行的股票、债券变动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3,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指上市公司在发生重大事件后,立即将该信息向社会公众披露,说明事件的实质,并报告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信息披露文件。临时报告包括以下三种:
(1)重大事件报告。
何谓重大事件?其标准如何确立?我们假定所有的投资者都是理性的经济人,越多的信息披露对其越为有利;而发行人处于负担披露义务的地位,其所需披露的信息越多,其负担的义务就越重,投资者总是要求尽量多的信息,而发行人总是力图披露尽量少的信息;当遭遇这两者之间的矛盾时,“重大性”标准便起到了衡平两者间利益关系的作用。合理的“重大性”标准,应该既使投资者获得了必要的信息,又使发行人只承担合理的披露义务,不至于因披露义务的过于沉重而影响其发展,这样才有既有利于投资者,又有利于发行人,更有利于证券市场,起到“三赢”的效果。
在美国,重大性标准是通过三个典型案例得到发展与修正的。在SEC.vsTexasGulfSulphur(1968)案中法院认为在某一特定情况下,重大性标准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间的平衡:时间发生的可能性和该事件对公司行为整体影响的程度。同时还确立了如果一项不实陈述可能导致合理投资者的信赖并且出于这种信赖而买卖证券,这种不实陈述便是重大事件。随后美国最高法院在TSCIndustriesvs.Northway(1976“TSC”)案中修正了关于重大性标准的书面陈述,认为:“如果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很可能在决定如何投票的时候认为该事实是重要的,那么该遗漏的事实便是重大的。”在BasicInc.vs.Levinson(1988)案中,最高法院采用了TGS案中的一个标准,即重大性取决于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与该事件的发生对公司整体活动预测影响程度之间的平衡(Probability-MagnitudeTest)。最后,最高法院再次重申,事件的重大性完全取决于理性投资者会如何看待未公开或者不实公开的信息。[14]
在我国,当争论某项信息是否重大时,法官依据的是法律与规章,因而,无论所谓的投资者决策标准还是证券价格标准,都是在立法者眼中的投资者决策或证券价格。按照投资者标准,法律要求发行人一律从理性投资者的角度出发来考虑何谓重大,当立法者与发行人对“理性投资者”的理解不一致时,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项信息是应该披露而只规定了披露的原则的话,那么,只要发行人可以按照理性人对该原则的理解说明其认为无需披露的理由,即使其理解不符合证监会本意,发行人也不应受到责难。由此可见,投资者决策标准是一个飘忽不定的、使人迷惑的标准。相比之下,证券价格的变动却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一个有力的客观参照物来衡量信息是否重大,以证券价格为标准是一个更客观的选择。但事实上,市场价格波动只是信息的反映,而不是信息本身,所以这客观标准亦不易估计。综上,我国在选择“重大性”标准的时候,不妨采取二元性的标准:以投资者决策标准--比证券价格标准更符合投资者这一证券市场基石的利益的标准--来考虑各种可能出现的重大事项并将其详细列举,而当需要考虑某件未经规定的事项是否重大时,给发行人一个客观的标准--让发行人按证券价格标准来衡量其是否重大。即,在法律、法规中列举应披露的重大信息时,依据投资者决策标准选择应披露的信息逐一列举;发行人衡量未经列举的信息是否重大时,让其依据证券价格标准为一般原则进行筛选。因此,证监会所应做的,是将按投资者决策标准应披露的信息尽量细化、量化,使投资者有章可循,而不能采取将标准模糊而依赖法官具体分析的方法;对于游离于细化规定之外的信息,应让发行人按证券价格标准决定是否对其进行披露。这样,才能起到重大性标准所应有的作用:在使证券市场和投资者得到投资判断所需要的信息的同时,尽量减轻发行人的披露的负担,从而在客观上避免因证券市场充斥过多的噪音而使投资者陷于众多细小琐碎却无关紧要的信息之中。
(2)收购报告书。
收购报告书是投资者公开要约收购、协议收购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收购上市公司的过程中,依法披露有关收购信息的文件。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由于收购人为控制上市公司的股权必然通过证券集中市场大规模收购股权,由此势必会对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及其价格发生重大的影响,为了使广大中小投资者能够及时了解这种大规模股权收购的信息,防止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必须确立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
(3)公司合并公告。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公司合并,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合并报告必须披露。
三,从事网络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
信息披露主要是发行人的义务,但在证券市场中证券公司在发行上市时的承销及证券交易流程中接受委托从事交易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它也要承担一定的披露义务。
我国目前所谓的“网上交易”只是券商提供网络经纪服务,以互联网为操作平台和数据传输媒介的进行证券交易。鉴于我国的所谓的“网络证券”发展状况,法律主要是对从事网络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的规定。
203月1日证监会《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6条和第7条规定了从事网上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具备的条件。主要是一些技术性要求条件,诸如要求有10名以上计算机专业人员和硬件设备等等之类。
证监会《证券公司网上业务核准程序》中对申请网上委托业务的证券公司的申请文件及核准作了规定。
年3月30日证监会《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第9条要求证券公司应定期向进行网上委托的投资者提供书面账单。第4章规定了证券公司的披露义务:
(1)应提供一个固定的互联网站点,作为网上委托的入口网站;
(2)证券公司应在入口网站和客户终端软件上进行风险揭示。揭示的风险至少应包括:因在互联网上传输原因,交易指令可能会出现中断、停顿、延迟、数据错误等情况;机构或投资者的身份可能会被仿冒;行情信息及其他证券信息,有可能出现错误或误导;证券监管机关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风险。
(3)证券公司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同时,如向客户提供证券交易的行情信息,应标识行情的发布时间或滞后时间;如向客户提供证券信息,应说明信息来源。并应提示投资者对行情信息及证券信息等进行核实。
关于《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中要求的风险揭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4号--网上委托协议书》中的第1章中有详细的规定。
四,违反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一)责任性质。
虚假信息披露民事责任一般认定为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是以对法律规定的一般人的普遍义务的违反为基本特征,它不要求有效契约的存在。亦是说,侵权责任是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当事人的意愿无关。将虚假信息披露民事责任的性质认定为侵权责任,正是符合了我国《证券法》等强行性法律关于相应主体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并且使得投资者可据此向与其并无契约关系的虚假信息披露者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允许有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存在,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
(二)责任主体、归责原则与抗辩事由。
1,发行人。发行人是证券市场信息的原始占有者、提供者,是信息的源头,因此,各国证券法都对发行人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责任,我们可基于发行人应当知道自身全部事实的假定,认为其做出的任何虚假陈述都表明至少是应当知道事实真相而不知,即在主观上至少存在过失。由此,发行人在虚假信息披露中承担的应是过失推定责任。因而发行人在主观方面没有可以抗辩的事由。
2,承销商。承销商是发行人与投资者的中介。我国《证券法》第63条将承销商与发行人置于同一法律地位,责令其与发行人同样承担严格的责任。但是考察国外的立法,大多认为只有已尽了“一般合理的谨慎”,才可免责,有的还规定对经会计师或监察法人鉴证部分,承销商只须举证不知虚假记载,即可免责。[15]可见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3,发行人、承销商的董事、监事、经理。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职员是发行人和承销商的决策者、监督者、执行者,可以说,虚假、致人误解、重大遗漏信息的公开与董事等高级职员的失职行为密不可分,责令他们承担侵权责任,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使投资者的利益更有保障,同时促进了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职员忠于职责,切实履行忠实义务,向投资者提供符合法律要求的信息,建立公正、透明的市场环境。各国或各地区对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职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尽相同,但多为一般过错推定责任,且证明已给予了“相当注意而仍未知情”和已尽了“一般合理的谨慎”即可免责。但披露内容经过专业处理这一事实并不当然构成抗辩理由,如美国《证券法》规定发行人的职员不能以不分内容经过专业处理或其已与虚假陈述脱离关系作为抗辩理由。[16]
4,专业机构和人员。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若专业机构和人员与发行人串通起来欺诈投资者,致使投资者做出错误的投资判断,遭受损害,无疑专业机构和人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非有串通行为,发行人交付的供专业机构和人员据以评估、审计、出具意见书的资料具有瑕疵,专业机构和人员能够证明自己尽了相当注意义务而不知情,只是在错误信息的基础上按照执业规则要求出具报告,导致提供给投资者虚假、致人误解、重大遗漏的信息,那么责任在于发行人,这里仍是一般过错推定责任。
5,网站。发行信息除了招股说明书外,法律对网络证券发行推介也作适度监管。新网络证券发行公司在网络发行新证券前必须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向网络证券投资者进行公司推介。其间必然要选择一家网站作为推介媒介。网站是从事推介活动的场所,对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不负责任,但其应该在不违反网络证券服务合同的情况下采取适当的行动去维护信息内容,如果网站明知或与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串通发布虚假信息欺骗投资者,或者网站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误发布错误的信息,则网站必须承担责任。[17]
小结: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证券业得到了发展,网络证券的信息披露制度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在各国证券监管机构的通力合作及国际证监会组织的努力下各国信息披露的内容趋于统一化和格式化。高科技产品在网络证券信息披露领域的运用使得信息披露的载体呈现多样化,它既为投资者带来了方便但同时也更容易为不法分子所利用进行证券欺诈和市场操纵,向各国证监机构提出了新的挑战。
篇4:网络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简述
网络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简述
内容摘要: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证券也顺应而生,对于这个新鲜事物目前在没有专门规范时,它仍由《证券法》来规范。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较为粗略,这就需要我们将基本的法律原则在实践中加以具体化运用,并且借鉴国外相关理论来完善我们的立法,本文以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为基本出发点,着重分析该制度的基本原则,进而介绍网络证券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以及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问题。
3月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湛江营业部推出视聆通多媒体公众信息网网上交易系统,标志着我国证券网上交易的开始。江苏证券推出了功能完备的网上交易系统,从此,国内投资者开始利用互联网网络的资源,获取交易所的及时报价、市场行情、交易所公告、上市公司历史资料及券商提供的投资分析报告等,并可直接在网上委托下单、进行资金划转、查询交割记录、建立网上投资沙龙等。[1]
与此同时,为建立网络证券的法律环境的努力也持续不断。中国证监会于 2000 年3月30日颁布了《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标志着我国网上证券交易开始步入规范发展的阶段。5月证监会颁布了《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7月17日,中国证券协会主持制定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 4 号-网上委托协议书》。3月1日证监会又公布了《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对券商开展网上证券委托业务进一步进行了规范。
不管从实践上,还是从上述法律、规则上看我国目前所谓的“网上交易”只是券商提供网上经纪服务,以互联网为操作平台和数据传输媒介的证券交易方式,没有独立的交易空间,所有的网络证券交易最终还是在两大证券交易所的系统中完成,要开立网上交易户头从事网上交易先得持有上市或深市的股东账户卡。我国目前仍未出现类似美国的独立的网络电子交易系统。在美国,网络电子交易系统取代了传统经纪人、券商、实物交易所的功能。以往,法律通过对传统交易所这一交易市场及其参与者券商、经纪人的权利义务来进行监管,达到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目的.。对于网络电子交易系统这个n in one 的综合体,把它定位为哪类主体来进行监管呢?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网络电子交易系统的发起人是否参与到证券交易活动当中以及在该交易中是否收取佣金作为标准加以判定,如果该系统发起人参与网上交易活动并向交易当事人收取佣金,则必须依据《证券交易法》第15节规定登记注册为经纪人或券商。相反如果该交易系统仅仅提供信息及交易空间而不收取佣金,则无需登记为经纪人或券商。SEC已核准成立的四个网络电子交易系统就不是作为经纪人或券商予以登记注册的。依据美国1975年证券法修正案,证券交易所必须向SEC登记注册,而且必须符合确保投资人和公众利益,不允许对竞争进行限制、不得实行不公平竞争和歧视、公平分摊各项费用、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等7个条件。从网络电子交易系统提供了一个投资者买卖证券的交易市场或设施这一角度观察,该系统也应登记为证券交易所。不过SEC豁免了该系统登记注册为交易所的义务,当然SEC要求该系统的发起人提交投资人交易记录以便进行监督,而且通过投诉信件对该系统运转情况进行监督。[2]其目的不言而喻是在支持网络电子交易系统这一新生事物的发展,以免过高的要求与责任使这一新经济代表走向夭折。
弄清楚所谓网络证券交易的流程实质,对其监管才能有的放矢。信息披露是传统证券监管制度的核心。这一原则建立在“有效市场” (efficientmarket)[3]的理论基础之上,认为只要一切与证券及其发行者有关的重大信息得到充分、及时和准确的披露,市场自身就可以吸纳和处理这些信息,并反映在证券价格上,从而使投资者得以做出正确的投资决定,因此,监管者需要要求和督促公司进行充分披露。正如大法官路易斯・布兰代斯的名句“公开是治疗社会病和产业病的最佳药方。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在网络证券中,由于信息的传播速度和范围都发生了巨大的飞跃,所以信息披露的重要性更加彰显。
我国《证券法》所指的证券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和
[1] [2] [3] [4]
篇5: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1导言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是实现证券市场“三公”原则的基础和维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基本保障。正因于此,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证券市场无不重视信息披露制度,均将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列为证券市场发展和监管中的重中之重。对创业板市场而言,这种重要性尤为突出。
由于创业板市场公司上市条件宽松,信息不对称程度高,易产生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等问题,因此该市场的投资风险一般要大于主板市场。世界各国和地区在创业板市场的创建和发展过程中,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都把强化信息披露监管作为一个有力武器。从实践来看,海外创业板市场中既有因加强信息披露监管而促进市场良性运转的一面,也有因信息披露监管不严而导致市场关闭的反例。
我国正在酝酿建立创业板市场,而信息披露制度不仅是监管部门、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也是一般投资者所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本报告旨在尽可能全面地介绍海外主要创业板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情况,以期为我国创业板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和实行提供参考和借鉴。
2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一般架构
(一)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内涵及其主体特征
信息披露制度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一系列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证券主管部门管理规章及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以一定方式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与证券有关的信息而形成的一整套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
证券市场中的有关当事人即证券市场的一切参与者,主要包括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和投资者。从证券市场的信息活动来看,这些市场参与者既是证券市场信息的提供者,又是证券市场信息的使用者。但基于信息披露制度的角度,上述市场参与者并不完全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主体。根据信息披露制度的内涵,对信息披露的主体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划分。在广义上,一切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的证券市场参与者都是信息披露的主体:一是信息披露主体必须是依法承担披露义务的信息发源人;二是信息披露的对象必须是投资者和社会公众。依照这一标准,广义的信息披露主体包括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部分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中介服务机构,以及特定情况下的投资者。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都必须依法公开其制定的有关证券市场的运行规章和对证券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此外世界各国或地区证券市场的有关法规均规定,证券交易所必须依法披露市场交易信息。上述政策信息、执法信息和市场交易信息都面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是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最主要的当事人,上市公司信息是证券市场信息最集中和数量最大的部分,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基础信息和主要依据。
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中介服务机构主要指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上市保荐人、公司财务顾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证券信息处理商等。其中,证券公司、上市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本身一般没有信息披露的义务,但在其有关的涉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业务活动中,如保荐人进行的信息审核、注册会计师负责的财务审计、证券公司从事的证券承销等,负有极为重要的责任,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保荐人发表的保荐声明等材料也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的重要内容,因此,在广义上上述机构也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主体。而公司财务顾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专业信息处理商没有依法披露信息的义务,因此不属于信息披露主体的范畴。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证券公司依法向其客户公开的信息,因其无需向社会公众披露而仅限于其所服务的客户,所以证券公司该方面的信息发布也不属于信息披露的范畴。
投资者作为信息披露的主体,仅限于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特定情况下的投资者,一般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层股东、控股股东及其联系人,以及上市公司的外部收购人等。世界各国(或地区)的证券法一般均规定,当投资者持有某一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一定数量的股份时,须于这一事实发生后的一定时期内向公众公开有关信息。
从狭义上看,信息披露的主体一般专指上市公司。这是由上市公司信息在证券市场信息中的主体地位所决定的。首先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监管部门和组织者,在证券市场中没有经济利益关系,习惯上我们不将其纳入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主体之列,而其他广义信息披露主体包括部分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中介服务机构以及特定情况下的投资者,所进行的信息披露通常都是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为中心,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衍生性信息披露或支持性信息披露。按狭义分类标准,我们将除上市公司外的所有广义信息披露主体均称为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参加者。本报告主要研究创业板市场狭义主体的信息披露制度即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同时也根据所研究市场的实际情况及研究条件,将证券交易所的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和特定情况下投资者的信息披露制度纳入研究视野。这主要是因为:(1)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其公开的市场交易信息是证券市场运行的基本条件,也是投资者进行证券买卖不可或缺的指示器,同时,交易信息的披露情况还直接关系着证券二级市场的透明度、流动性和效率;(2)特定情况下投资者的信息披露与上市公司的信息露关系最为密切(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组成部分),对创业板市场而言,特定情况下投资者所持证券权益的变动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发生与变更,直接关系到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发展,意义尤为重大。
综上,给出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主体分类图解,如图5-1:
(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管理体制架构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管理体制是指一国或地区对证券市场中的信息披露活动所采取的管理体系、管理结构和管理手段的总称,是整个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一个组成部分。概括地说,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管理体制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信息披露的管理机构组成及其职责划分;二是信息披露的制度规范体系。由于历史传统和法律制度等方面的差异,各国或地区的证券市场有关上述两方面的内容并不尽相同。总的来说,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管理机构主要有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在信息披露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与一国或地区实行的证券监管体制密切相关。在实行集中统一型监管的证券市场中如美国,证券监管部门是最主要的信息披露监管机构,信息披露的主要规定均由其作出,对违反信息披露制度行为的处罚也主要由其执行,证券交易所的'职责主要在于一线监管,其制定的市场规则是证券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具体化,对违规行为的制裁一般仅局限在其与上市公司或交易所会员订立的有关条约或协议所规定的范围之内;而在实行自律型监管体制的证券市场中,证券交易所在信息披露的管理中如制定信息披露规则、进行日常监管等拥有较大的权力。但即使在实行自律型监管体制的证券市场中,证券监管部门也保留对市场中的有关违规行为进行问询和调查处理的权力。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制度规范体系一般包含四个层次:第一层次为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证券基本法律,如美国的《证券法》、《证券交易法》、英国的《公司法》、《金融服务法》等,这一层次的其他相关法律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也可能产生影响,如有的国家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对于某些其业务可能涉及环境污染的企业,应该在信息披露材料中揭示公司有关经营项目与环境保护的关系;第二层次是政府制定的有关证券市场的法规,如我国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层次为证券监管部门制定的各类规章,这一层次规范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如美国SEC对证券市场所制定的规章形式较多,除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和规则以及就联邦证券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所发布的公告外,还包括针对某些特殊问题而发布的解释性说明和建议;最后一层次是自律规范,主要包括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市场规则和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制定的行业守则等,其中以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市场规则最为全面具体。
(三)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一般内容体系
根据前文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主体的划分,在广义上按信息披露的主体的不同,可将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分为证券监管部门信息披露、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证券经营机构信息披露、证券中介服务机构信息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特定情况下投资者的信息披露六个方面。证券监管部门所披露的信息主要是政策规章信息和执法信息。证券交易所所披露的信息除有关市场规则信息和市场一线监管信息外,还包括证券交易信息。证券交易信息主要涵盖交易前信息和交易后信息两方面内容:交易前信息即委托信息,如委托的价量、种类、到达时间、委托单的来源及当前买卖价、可能的开盘价等;而交易后信息是指交易结果信息,主要包括成交的证券名称、买卖双方证券商名称、成交价量、开盘价、最高最低价、大额交易结果信息等内容。
从狭义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又可对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作进一步的分类。具体有:
(1)按信息披露的性质,可将上市公司信息分为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两大类。其中,财务信息一般是指通过财务报表形式,提供和反映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经营绩效和财务状况变动等方面的信息。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主要内容包括:关于企业的经济资源、这些资源的权利以及引起资源和资源主权利变动的各种交易、事项和情况的信息;关于公司在一定期间内的经营绩效,即公司在业务经营活动中引起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变动及其结果的信息;关于公司现金流动的信息;反映公司的管理当局向资源提供者报告如何利用受托使用的资源,进行资源的保值、增值活动以及履行其他法律与合同规定的义务等有关受托责任的信息。非财务信息,是指上市公司披露的与上述方面无关的信息内容,主要如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和经营管理活动、股东情况、各种临时披露的信息等。
(2)按所披露信息与投资者投资收益直接相关与否,可将上市公司信息分为质量上重要的信息(Qualitatively Material Information)和数量上重要的信息(Quantitatively Material Information)两类。这是美国证券法学界对上市公司初次披露信息的一种分类方法。前者是指不直接反映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而是直接反映公司管理部门的管理质量和业务素质的信息,根据传统观点,这些信息一般与股东收益不直接相关,因此,这类信息又称为“非经济的信息(Uneconarical Information)”或“软性信息(Soft lnformation)。”.相应地,后者是指能直接反映企业资产负债及损益状况,与投资者投资收益直接相关的信息,这些信息又称为“经济上的信息”或“硬性信息”.在上市公司首次披露的信息中,“有关发行人情况的信息”是软性信息的核心内容,而“财务报表‘倒是硬性信息的代表。
(3)按信息披露时间的不同,可将上市公司信息分为上市前披露的信息和上市后披露的信息。上市前披露的信息主要是指上市文件,包括招股说明书及有关招股公告,此外还包括有关公司上市的公告书等;而上市后披露的信息主要是指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4)按披露期限是否固定,可将上市公司信息分为定期披露和特别披露。前者主要是指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包括年报和中报,是上市公司每隔一段期间便需作出的披露。特别披露是指上市公司不时作出的对股价敏感性信息或重要信息的披露。特别披露还包括公司首次上市须作出的报露。
(5)按披露的法律依据不同,可将上市公司信息分为四个层次:即根据一国或地区的基本法律如公司法、证券法等要求所需披露的信息;根据一国或地区制定的有关法规要求所需披露的信息;根据一国或地区证券监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要求所需披露的信息和根据自律监管部门主要是指证券交易所制定的有关市场规则要求所需披露的信息。上述四个层次一般具有一定的从属关系,通常以证券交易所制定的有关市场规则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最为全面、具体。
(6)按所披露信息的时间属性,可将上市公司信息分为历史性信息和前瞻性信息。历史性信息是指上市公司对已发生的事项所作出的披露,上市公司所披露的绝大多数信息为历史性信息,而前瞻性信息是指上市公司对未来不确定性事项的预测或展望,如上市公司盈利预测、拟分配政策、主要业务目标描述或业务经营说明、拟投资项目、所筹奖金用途等内容。
综上,给出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的主要分类,如表5-1.
(节选自《创业板市场前沿问题研究》一书,由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主编,中国金融出版社)
来源:《创业板市场前沿问题研究》206月出版
篇6:信用社信息披露制度
信用社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规范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本社”)的信息披露工作,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促进本社依法规范运作,维护本社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社《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将可能对本社产生重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方式向股东公布的行为。本社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为定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本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社《章程》等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监管当局认为有必要披露的信息,也应当予以披露。
第三条 信息披露是本社的持续责任,本社应该忠实诚信地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本社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报送及披露信息,确保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本社将《眉山日报》作为信息披露的指定载体。
第三章 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
第四条 本社理事会授权本社办公室负责组织和协调本社信息披露事务。本社办公室主任负责有关涉及信息披露有关方面的联系,并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本社公开披露的资料。
第五条 不能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本社的正式公告。
第六条 本社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本社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的有关本社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七条 本社对外发布的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如经监管当局审核后提出审查意见或要求本社对某一事项进行补充说明时,办公室主任应当及时向理事长或理事长指定的理事报告,据其指示及时地组织有关人员答复监管当局,按要求作出解释说明,刊登补充公告。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工作程序及责任
第八条 信息披露前应严格履行下列审查程序:
1、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并签字确认;
2、办公室主任进行合规性审查并签字;
3、理事长(或授权人)签发。
第九条 本社理事长有权以本社名义披露信息。
第十条 本社有关部门对于事项是否需要披露有疑问时,应及时向办公室主任或通过办公室主任向监管当局咨询。本社不能确定有关事项是否必须及时披露的,应当报告监管当局审核后决定是否披露及披露的时间和方式。本社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报送监管当局。
第十一条 办公室主任的责任
1,办公室主任为本社与监管当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递交监管当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2、协调和组织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明确本社各部门的`有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及保密责任,负责与新闻媒体及投资者的联系;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理事;向投资者提供本社公开披露过的资料。其他机构及个人不应干预办公室主任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则的要求披露信息的工作。
第十六条 理事的责任
1、本社理事会全体人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未经理事会决议或理事长授权,理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社或理事会向公众发布、披露本社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第十七条 监事的责任
1,监事会需要通过媒体对外披露信息时,需将拟披露的监事会决议及说明披露事项的相关附件交由办公室主任办理具体的披露事务。
2,监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所提供披露的文件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3,监事会及监事个人不得代表本社向股东和媒体发布和披露本社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4、当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或国家主管机关报告理事、主任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本社利益的行为或对涉及检查本社的财务、对理事,主任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时,应及时通知理事会,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本社办公室为本社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和股东来访的接待机构。除理事长、办公室主任外,任何人不能代表本社回答股东的咨询,更不能披露本社的任何信息。
第十九条 如属于监管当局规定的应当披露的某项信息,理事长或其指定的理事不同意披露该信息时,办公室秘书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管当局如实汇报,如监管当局认为应披露时,本社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理事长或其指定的理事无论是否同意披露某项信息,均应在信息公告文本上签署同意披露或不同意披露的明确意见。必要时,可在签署意见前征求本社常年法律顾问或其他中介机构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本社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监管当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本社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向监管当局申请暂缓披露,说明暂缓的理由和期限:
1、拟披露的信息尚未泄露;
2、本社业务经营尚未因该项信息披露所涉及事项发生异常波动。
第二十二条 本社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监管当局认可的其他情形,披露可能导致本社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本社的利益可以向监管当局申请豁免披露。
第五章 定期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本社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编制成正本和摘要两种形式。其格式和内容包括:
1、重要提示。内容包括理事会及其理事的承诺、报告编制者及其声明、报告是否审计。
2、本社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注册地、邮编、联系电话、法人代表、联系人、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3、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
4、理事会、监事会、经营班子基本情况。
5、理事会对本报告期整体经营情况的评价。
6、重要事项说明。包括法人治理情况、分红送配、重大业务活动、重大诉讼等。
7、备查文件目录。
8、财务报告及完整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务状况表》、《利润分配表》。
本社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四条 本社应当在年度报告经理事会审议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监管当局报告,经审核后,在《眉山日报》上刊登年度报告摘要,并将年度报告正文和摘要放存本社办公室备查。
第二十五条 本社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应当编制成正本和摘要两种形式。其格式和内容按本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编制。
第二十六条 本社应当在半年度报告经理事会审议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监管当局报告,经审核后,在《眉山日报》上刊登半年度报告摘要,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和摘要放存本社办公室备查。
第六章 临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社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以公告方式通知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会议召集人等事项,并充分完整地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在股东大会结束后,本社应及时将股东大会决议和公告文稿报送监管当局,并将股东大会决议和公告文稿放存本社办公室备查。
第二十八条 接收、捐赠资产应在接受、捐赠资产实施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节 本社其他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包括:重大法律诉讼、理事会、监事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变动、重大资产变动等。 (讨论..)
第三十条 本社应当关注传播媒介对本社的报道。对本社正常经营和业务发展根据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应当发布媒体信息澄清公告。
第七章 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社对外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要建立专卷存档保管。股东大会文件,理事会文件,监事会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要分类专卷存档保管。
第八章 信息保密
第三十二条 本社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对本社业务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负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不得泄露未公开披露的有关信息,否则,对由此产生的不良影响负全部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理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本社业务经营已经受此信息影响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本社应当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
第三十三条 由于有关人员的失职给本社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应对其给予处分,并追究其赔偿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由理事会解释。
8月
篇7:信用社信息披露制度
信用社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规范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本社”)的信息披露工作,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促进本社依法规范运作,维护本社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社《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将可能对本社产生重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方式向股东公布的行为。本社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为定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本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社《章程》等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监管~认为有必要披露的`信息,也应当予以披露。
第三条 信息披露是本社的持续责任,本社应该忠实诚信地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本社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报送及披露信息,确保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本社将《眉山日报》作为信息披露的指定载体。
第三章 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
第四条 本社理事会授权本社办公室负责组织和协调本社信息披露事务。本社办公室主任负责有关涉及信息披露有关方面的联系,并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本社公开披露的资料。
第五条 不能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本社的正式公告。
第六条 本社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本社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本社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七条 本社对外发布的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如经监管~审核后提出审查意见或要求本社对某一事项进行补充说明时,办公室主任应当及时向理事长或理事长指定的理事报告,据其指示及时地组织有关人员答复监管~,按要求作出解释说明,刊登补充公告。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工作程序及责任
第八条 信息披露前应严格履行下列审查程序:
1、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并签字确认;
2、办公室主任进行合规性审查并签字;
3、理事长(或授权人)签发。
第九条 本社理事长有权以本社名义披露信息。
第十条 本社有关部门对于事项是否需要披露有疑问时,应及时向办公室主任或通过办公室主任向监管~咨询。本社不能确定有关事项是否必须及时披露的,应当报告监管~审核后决定是否披露及披露的时间和方式。本社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报送监管~。
第十一条 办公室主任的责任
1,办公室主任为本社与监管~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递交监管~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2、协调和组织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明确本社各部门的有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及保密责任,负责与新闻媒体及投资者的联系;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理事;向投资者提供本社公开披露过的资料。其他机构及个人不应干预办公室主任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则的要求披露信息的工作。
第十六条 理事的责任
1、本社理事会全体人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篇8:中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比较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管理体制是一国或地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所采取的管理体系、管理结构和管理手段的总称,是上市公司监管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狭义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管理体制主要指的是信息披露的管理机构组成及其监管职责划分,广义上,还包括确定管理机构监管职责以及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活动的法律制度体系。
负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管理机构主要包括证券主管机关和证券交易所。从监管部门的职责划分来看,证券主管机关和证券交易所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既与一国或地区实行的证券监管体制密切相关,也与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的性质密不可分。上市公司在发行上市以后所进行的持续性信息披露,其监管主要是由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主管机关一般仅就重大事项或违规行为进行监管,证券交易所处于日常监管的第一线,发挥最主要的作用。
而对于上市公司初次信息披露的监管,证券主管机关与证券交易所在职责上的划分主要取决于一国或地区的证券发行上市审核制度。在核准制下,如果审批机构为证券交易所,则上市公司初次信息披露的监管职责主要由证券交易所承担,但通常证券主管机关也保留对上市公司有关违规行为进行问询和调查处理的权力。在注册制下,上市公司初次信息披露的监管机构主要为证券主管机关,信息披露的主要规定均由其作出,对违反信息披露制度行为的处罚也主要由其执行,证券交易所的作用仅在于根据其制定的上市标准决定上市公司是否具备上市资格。具体如表1所示。
从制度体系来看,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主要有四个层次:一是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证券基本法律;二是政府制定的有关证券市场的法规;三是证券监管部门制定的各类规章;最后一层次是自律规范,主要包括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市场规则及有关自律组织制定的行业守则等,其中以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市场规则最为全面具体。
篇9:中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比较
信息披露手段是指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渠道。传统上,上市公司主要通过报刊来进行信息披露。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一些市场建立了专门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系统,并利用互联网来披露信息。考察海外主要证券市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手段主要有三种:一是通过报刊披露;二是使用专门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系统;三是通过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化信息披露系统。这三种方式并不是互相排斥的,而是共同使用,其中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披露是海外证券市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发展趋势。
篇10:中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比较
法律责任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海外主要证券市场都十分重视信息披露违规的法律责任,力求使违规者受罚,利益受损者得偿,以维护市场的公平与公正。但对于不同性质的信息披露,上市公司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并不等同。截至目前,具有普通法传统的国家如英国、美国和加拿大等对于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下的法律责任及持续信息披露下的法律责任仍采用不同的标准和救济措施。长期以来,各国或地区在上市公司监管中一直强调对发行信息披露的监管,而相比之下持续信息披露未得到足够重视。反映在立法上,在前述所称的普通法传统国家,对招股说明书的民事责任通常采用普通法和制定法两种方式进行规定,伴随着较为充分的民事救济措施,而对持续性信息披露却仅仅能获得有限的且具有较大难度的民事救济措施,形成了一种二元法律责任格局。在实践中,除了上市公司重大事项披露的违规行为涉及到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市场欺诈,才由证券主管机关介入处理外,对上市公司持续性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均由证券交易所进行。
概括起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种: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确定法律责任的依据在各国或地区各有不同。在美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主要由联邦证券法规范;在英国为金融服务法、证券公开发行规章及公司法;在日本主要是证券交易法、公司法和有限公司法;在德国为有价证券交易法、证券发行说明书法和证券交易所法;在法国主要为民法典;在香港主要有保障投资者条例、证券条例、公司条例、失实陈述条例、盗窃罪条例等;在台湾主要体现在证券法和公司法中。
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外,证券交易所的市场规则及(或)其与上市公司签订的上市协议中也规定了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应负的责任,以及证券交易所可采取的处罚措施。从海外主要市场来看,证券交易所的处罚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特别是持续性信息披露违规的主体,证券交易所对于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违反上市规则或上市协议有包括警告、罚款、行业内通报批评、变更证券交易方式、认定上市公司有关责任人不具备某些执业资格、停市、取消上市资格、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处理等多种处罚手段,对上市公司具有相当的威慑力和约束力。
篇11:中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比较
初次披露是指公司在上市前进行的信息披露,主要指初次发行披露。比较海外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的初次信息披露制度,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以招股说明书为主要形式,而且招股说明书所要求的内容框架基本一致。二是上市公司初次信息披露在具体做法上存在着细微的差别:如多数市场要求上市公司在上市前发布上市公告,部分市场无这一要求;有的.市场上市公司在正式招股前须发布初步招股说明书,而多数市场只需发布正式招股说明书即可;个别市场如台湾采取较为独特的方式进行上市前的信息披露例如召开上市前业绩发布会,而其他市场则没有这一要求。三是不同层次的市场对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的要求并不完全相同,总的来说,创业板市场对招股说明书的要求更为严格,不仅表现在需要披露的内容多,而且在部分内容上如对公司业务发展目标的详细描述、公司董事及主要管理人员的情况、风险因素分析、风险警告说明等的要求较主板市场更为严格。
篇12:中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比较
持续披露即指公司上市后所进行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
1.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主要包括年度报告、半年报告即中期报告、季度报告和月度报告。报告的性质不同,所要求披露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市场不同,对定期报告披露的频率即报告间隔也不一样。其中,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内容最为全面,也是各主要市场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主要形式,部分证券市场要求上市公司提供季度报告,但在内容上略少于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而月度报告的披露内容为最少,且只有个别市场要求上市公司披露月度报告。通常,创业板市场定期报告的披露频率要高于主板市场。
注:标记“√”的栏目表示具有该项报告要求,但具体时间要求不详。
2.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是指上市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则规定,在发生重大事项时需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是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制度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披露标准;二是披露审查程序。
(1)披露标准
临时报告的披露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重要性标准;二是及时性标准。前者衡量的是上市公司在发生什么样的事项时须进行披露,后者解决的是上市公司在发生重大事项时应在什么时间进行披露。确定适宜并明确的重要性标准一
直是各国或地区证券立法的理想,但是这一工作绝非易事。一方面,信息是否重要本身即具有相对性,一件具体事项的发生对于不同的主体,因其规模、利润、资产、商业运营性质及其它因素的不同,重要性的意义并不等同;另一方面,确定重要性标准还存在一个平衡问题,即重要性标准既要使上市公司披露一切投资者作出合理投资决策所需要的信息,又不能使使市场充斥过多的噪音。从实践中看,海外主要证券市场确定重要性的标准有两个:一是影响投资者决策标准,根据该标准,一件事项是否重要取决于其是否对投资者作出决策产生影响;二是股价敏感标准,根据该标准,一件事项是否重要取决于其是否会影响上市证券价格。美国对重要性标准采用比较宽泛的双重标准制,即同时将“影响投资者决策”和“影响上市证券市场价格”并列作为判定信息重要性的标准,两者之间是或的关系,只要符合二者之一便构成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的义务即告产生。日本采用投资者决策标准来界定重要性,将重要信息定义为“上市公司任何关于管理、营运、财产的严惩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事实”。英国、德国、法国、香港和台湾对于重要性采用的是股价敏感标准。
及时性是指上市公司应毫不迟疑地依法披露有关重要信息。从上市公司的角度来看,及时披露重要信息,可使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和变化及时通知市场,使公司股价及时依据新的信息作出调整,以保证证券市场的连续和有效;从投资者来看,及时披露可使投资者依据最新信息及时作出理性投资决策,避免因信息不灵而遭受损失;从社会监管的角度来看,及时披露可缩短信息处于未公开阶段的时间,缩短内幕人士可能进行内幕交易的时间,减少监管的难度和成本。基于上述考虑,海外主要证券市场均将及时披露作为对上市公司临时报告的基本要求。
(2)披露审查程序
根据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有关上市协议,对上市公司临时报告的审查主要由证券交易所进行,上市公司在发生某些重大事项时也需向监管机构报告。海外主要市场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临时报告的审查程序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事后审查,上市公司在发生重大事项时即时披露信息,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及主管机关申报;一种是事前审查,上市公司在发生重大事项时要在向证券交易所申报经审核后才可公开披露。两种模式各有利弊。事前审查的好处在于证券交易所能较好地判断信息的重大影响程度,从而选择最佳的信息披露时机、方式并采取合理的措施如暂停交易,但存在效率低,监管成本高的弱点,而且信息披露的时滞长。事后审查正好与之相反,具有效率高,监管成本低,披露更为及时等优点,但不容易在事前控制重大信息披露不规范的风险。香港联交所采取“部分事项事前审查、部分事项事后审查”的方式,即对于在一般性规定的范围内的事项,上市公司可直接在指定报刊或指定网站上披露,而对于须予公布的交易及关联交易事项,上市公司需向联交所提交公告初稿,由其审查并按其意见修改后在报刊或网站上发布,因而能够较好地避免两种模式的弊端,具有一定的借鉴参考价值。
来源:证券时报.07.29
篇13:信息披露制度不实将毁灭上市公司
中国人寿被美国投资者集体诉讼一案的最终结果尚未可知,但它却明确地向人们提出了一个问题:信息披露制度在公司治理中到底应处于什么位置?
在传统上,人们普遍认为,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的核心
。然而,从国外公司巨头安然、帕马拉特,到中国的银广夏、中国人寿,诸如此类事件无不向人们证实着:我们不应再拘泥于将信息披露制度作为公司治理的外部条件,而应视为公司治理应有之义,而且是公司治理的核心。
无疑,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是非常突出的,董事会的构成、独立性和决策的科学性直接关系到公司治理的有效性。但是,试想一下,如果信息是不透明的,投资者将如何了解董事会的构成、独立性和决策的科学性?在投资者不了解相关信息甚至故意制造假信息的情况下,又如何做出自己的投票选择?因此,董事会的构成、独立性和决策的科学性是以充分的信息披露为基础的。
信息披露的质量直接影响着公司治理的绩效。法国里昂证券对公司治理的评级表明,经营不佳的公司,会有较多的隐瞒,使得公司治理分数较低。相反,公司经营较佳者,能够透明地披露信息,而致力于创造好的公司治理形象。公司治理评级对投资者的启示是:投资者必须关注那些公司治理分数较差的企业,因为它们可能会有较多的隐瞒及较困难的经营状况。
,美国参、众两院以压倒性多数票通过了《20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即《萨班斯-奥克斯莱法案》(sarbanes-oxley act),该法案被认为是公司治理制度的一项重大变革,因为它在公司治理理念上发生了质的变化,即假设上市公司是没有诚信的,要加强对其责任的处罚。
基于无诚心假设和责任处罚原则,中国人寿在美国被集体诉讼就毫不奇怪了。对此,中国人寿认为美国投资者诉讼缺乏依据,自己太“冤”。笔者无意评价中国人寿“冤”在何处,只是想从中窥视中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缺陷。我们必须承认,中国的信息披露制度与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还有很大差距,其中最大的差距是信息披露缺失的成本太低。为什么西方人“能说的都要说”,而中国人却是“能不说的就不说”,恐怕简单地从中西文化差异中难以得到圆满的解释,对不真实披露信息的处罚力度过小是一个重要原因。
充分、真实的信息披露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重要的方式。在美国等西方成熟的资本市场上,投资者一旦发现信息披露缺失,其直接的反应就是集体索赔和起诉。由于投资者无须为集体诉讼支付诉讼费,而且,如果索赔成功,发起的律师行将获得约占总赔偿金额30%的分成,这就极大地鼓舞了律师行和投资者的诉讼热情,这无疑意味着公司信息披露缺失的成本大大增加。中国则不然。尽管《公司法》和《证券法》等一些法律都规定上市公司不得进行虚假或不及时的信息披露,但是,直到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缺失的成本几乎为零,潜在的收益却很多,而投资者却遭受巨大损失,且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为了保护投资者和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应当将信息披露置于公司治理的核心地位予以高度关注,对此,必须强化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是一个可喜的进步,但还很不完善。据了解,这个规定在执行中困难重重。号称“全国第一造假案”的银广夏事件尽管受理了投资者的起诉,但银川中院却语出惊人:“何时开庭以及是否继续受理,还不能确定。”
在信息披露建设方面,我们的确应该学学美国等西方国家的经验。尽管它们的制度也有瑕疵,也多次出现信息造假丑闻,但它们的反应速度却令人惊疑,《萨班斯-奥克斯莱法案》的出台就是佐证。目前,中国正有许多企业计划在海外首次公开招股(ipo),对此,中国的信息披露制度必须符合国际准则,这不仅可使中国人寿的“学费”不至于白交,更重要的是,国内上市公司的投资者也能同样得到切实的保护。
篇14:分部信息披露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借鉴
分部信息披露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借鉴
中央财经大学张海琳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企业的活动范围已不再受到国家和地区的限制而走向全球化,相当一部分企业成为跨行业、跨地区经营的企业集团。与之相应的合并会计报表虽然能较完整地反映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经济资源以及整个企业集团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全貌,但在满足“服务于信息使用者决策需要”的目标上还存在局限性。对于合并报表存在的先天不足,国际上通行的解决办法是披露分部信息,并将其作为合并报表的补充。
为了规范分部信息的披露行为,各国会计准则制定机构、证券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纷纷发布准则或制度,对分部信息披露的适用范围、分部标准与数量、分部信息的内容、报告期间和披露方式等作出规定,形成了各自的分部信息披露制度。
一、分部信息披露制度的国际比较
1.美国的分部信息披露制度
美国在分部信息披露上有着广泛的规定。1969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首次要求在册的上市公司按照行业分部披露公司的有关信息;1976年,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发布了FASB―14“企业分部财务报告”;随后,FASB又陆续发布了一系列与分部信息有关的会计准则和技术公告,如 FASB―18、FASB一21、FASB―24。这些准则为企业分部信息的披露提供了规范性指南。
根据上述准则的规定,披露分部信息的范围限定为公众持股的上市公司。企业应按行业、主要客户、国外经营和出口销售将分部划分为四类。可报告行业分部的判断标准是:分部的营业收入、营业利润(或亏损)、可辨认资产分别占企业合并营业收入、合并营业利润(或亏损)、合并可辨认资产的10%或以上。主要客户分部的判断标准是:其营业收入占合并营业收入的10%或以上。国外经营和出口销售分部的判断标准是:其营业收入占合并营业收入的10%或以上,或资产占合并资产总额的10%或以上。此外,还对分部的数量加以限制,要求所有可报告分部来自非相关客户的合并营业收入,最低应占所有行业分部相应合并营业收入的75%,但应编报的.分部最多不超过10个。要求披露的分部信息内容为:行业分部应披露收入、获利能力。可辨认资产及其他信息;国外经营应披露收入、经营损益、可辨认资产信息;出口销售应按地区总额披露企业从母国外销给国外非联属企业客户的销售收入;主要客户应逐一披露其销售情况。对于分部的报告期间,1977年发布的FASB--18规定,企业不必在中期财务报告中提供分部信息;而成立于1991年4月的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报告特别委员会,在经过研究后认为,应在中期报告中披露分部信息,并建议按季度提供分部信息。分部信息的披露方式是单独编制分部报告,纳入企业财务报表体系内,构成整套报表的一个组成部分。
2.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对分部信息披露的国际协调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于1981年发布了IAS―14“按分部编报财务资料”,并于对该准则进行了修订。从准则内容看,IAS-14与美国FASB一14的要求比较接近,所不同的是,它只要求企业披露行业和地区分部信息,未要求披露出口销售和主要客户的分部信息。如果企业同时适用行业分部和地区分部,要求把其中之一作为第一级基础,另一种作为第二级基础。相应地,要求对第一级分部作充分披露,应披露的指标包括:销售收入或其他营业收入、成果、所用资产的置存价值、负债、本期购入资产的总成本、本期资产折旧费和摊销费的合计数、其他重要的非现金费用合计数及有关投资信息。对第二级分部作有限的披露,应披氏的指标包括:来自企业外部客户的收入、资产帐面价值、本期购入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总成本。
3.我国现行的分部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企业财务报告用户对分部财务信息同样具有强烈的需求。中国证监会在1994年1月颁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
[1] [2] [3]
篇15: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分析
1.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制度框架体系
当前规范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体系包括四个层次,即基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自律规则:第一层次为基本法律,主要是指《证券法》、《公司法》等需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的国家基本法律,还包括《刑法》等法规中的有关规定;第二层次是行政法规,主要包括:国务院于1993年4月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可转换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等;第三层次为部门规章,主要是指中国证监会制定的适用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规范,包括:《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审查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若干问题的通知》、《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等;第四层次为自律性规则,主要是指沪深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市规则》。具体如表6所示。
综上所述,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为主体,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框架。该框架从原则性规范到操作性规范,从信息披露的内容、形式到手段,都作出了较为科学合理的规定,基本与国际接轨。
目前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监管的部门主要是证监会、两个交易所和中注协,但各自的职责和权限有所不同。证监会享有最为广泛的权力,也是最权威的监管者,上市公司初次信息披露监管主要由其负责;交易所处于一线监管的地位,主要负责对上市公司持续性信息披露的监管,但其享有的权限相对较为有限;相对而言,中注协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的监管较为间接,主要是通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来实现。
篇16: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虽尚处发展的初期,然而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方面已取得了很大成绩,一个较为科学合理的制度框架已初步建立,实体法规范已基本与国际接轨。同时也必须承认,当前我国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上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改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部分立法形式欠合理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初次披露制度和持续披露制度两部分,在《证券法》中本应将有关发行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的条款分别列入专门规定证券发行、证券交易的章节中。然而,我国《证券法》将关于发行信息披露的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却列入第三节“持续信息披露”之中,把不同性质的两种信息披露行为加以混同一并规定。严格说来,这种立法框架是有欠科学的。我们建议,在未来修订增补《证券法》时,对上述不合理的立法形式进行调整。
(2)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欠缺
根据我国的《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上市公司所有信息披露文件包括股说明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均适用于统一的法律责任,符合信息披露法律责任规定的发展方向,这是其先进性的一面,但在许多方面还存在一定欠缺。主要体现在:(i)《证券法》中仅就违反信息披露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行为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而未将违反信息披露及时性标准的行为纳入民事赔偿责任条款之中。从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考虑,未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时性的民事赔偿责任成为我国信息披露立法的一个重大缺陷。(ii)从招股说明书的披露来看,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而严格来说对于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并不具有契约或合同关系,因此在界定法律责任归属时,应针对不同人、不同的注意标准而规定不同的举证责任、抗辩事项和损害赔偿范围,目前我国的有关证券法规在该方面并未给出明确规定。(iii)我国现行的有关证券法规规定,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责任人要负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对于披露行为违规如何认定、怎样追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等等问题,几乎没有涉及,或规定得过于原则或抽象,给具体的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为此,我们建议要加强和细化对证券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股东集团诉讼和股东衍生诉讼机制,明确不同违规行为所适用的司法程序,形成一个适宜的、畅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追究和惩戒机制。
(3)部分信息披露标准有待调整
最为突出的是信息披露的重要性标准。我国对于信息重要性所采取的是二元标准,即对招股说明书和定期报告适用“投资者决策标准”,而对临时报告适用“股价敏感标准”。这一立法特征体现了当今世界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普遍性理解,不能认为其存在重大缺陷。因为在一个市场有效、监管健全的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决策标准”与“股价敏感标准”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相反在很多情况下是一致的。但是,从理论上看,投资者决策标准涉及的因素及考虑的范围远比股价敏感标准广泛,证券价格只是投资者作出理性投资决策所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而其他诸如发行人未来前景、市场整体状况等都是投资者需要考虑但无法为股价敏感标准所容纳的因素,相比之下股价敏感标准显然较为狭窄;另外,投资者决策标准要求上市公司站在投资人的立场上评价信息的重要性从而决定是否披露,此时公司必须考虑的不完全是某信息披露对自身的影响,而更多的是考虑对投资者的影响,更能体现现代证券法“保障投资利益”的精髓,而股价敏感标准仅仅要求上市公司考虑信息对证券价格的影响,虽然价格是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主要因素,但由于侧重的是价格,因此体现的是买者自负风险原则。因此,投资者决策标准比股价敏感标准更为严格,也更符合现代证券监管的目标。从实践来看,由于重大性标准直接与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法律责任密切相关,采用不同标准对受害人的济程度是不一样的。采用股价敏感标准,受害人必须证明信息披露与证券价格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然而由于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非常之多,很难断定证券价格与某则信息之间的必须联系,其结果是加大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增加了其举证负担。而采用投资者决策标准,受害人只需证明一则信息足以影响一般理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就可以直接适用民法中业已成形的制度设计,增加了其获得救济的可能性。为此,我们建议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标准由当前的二元标准改为统一使用投资者决策标准。
(4)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手段还有待改进。从海外主要证券市场来看,日本、英国和台湾等都建立了专门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系统,美国、加拿大及台湾还建立了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投资者可以在证券公司营业处或通过互联网等现代化媒介尽快了解上市公司披露的即时信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载体主要为指定报刊和指定网站,还未建立类似的专用系统,也未能进行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化披露,因而影响了信息披露的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信息披露的时滞与成本。借鉴海外证券市场经验,我国有必要建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利用最新信息技术改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手
段。
来源:证券时报.07.29
篇17:略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略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略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信息披露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证券监管机构监管上市公司的主要途径,信息披露制度是各国证券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则。在我国,上市公司[①]受《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双重规制,信息披露在这两个法律中均有所要求。遗憾的是,当前我国的各上市公司屡屡违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不断发生,广大中小投资者往往成为证券交易的最终牺牲品。因此,笔者想就信息披露制度原理,结合有关事实、案例,探究中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不规范的现状、原因,并针对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及其监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积极对策。一、信息披露制度概述
1、涵义
信息披露制度,也称公示制度、公开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它既包括发行前的披露,也包括上市后的持续信息公开,它主要由招股说明书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组成。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三公”原则[②]中“公开原则”的具体要求和反映,也是证券监管的重要方式,美国的Louis D.Brandeis在其著作“Other People’s Money & How the Bankers Use It”(1933)中提到“公开原则被推崇为医治社会和企业弊病的良药。犹如太阳,是最佳的消毒剂;犹如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③]。信息披露制度保障了交易的安全,维护着投资者的信心,也维持了证券市场的稳定秩序。
2、起源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证券市场特性与上市公司特性在证券法律制度上的反映[④]。世界各国证券立法莫不将上市公司的各种信息披露作为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信息披露制度源于英国和美国。
英国的“南海泡沫事件”(South Sea Bubble)导致了1720年“诈欺防止法案”(Bubble Act of 1720)的出台,而后1844年英国合股公司法(The 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1844)中关于“招股说明书”(Prospectus)的规定,首次确立了强制性信息披露原则(The Principle of Compulsory Disclosure)。
但是,当今世界信息披露制度最完善、最成熟的立法在于美国。它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最初源于1911年堪萨斯州的《蓝天法》(Blue Sky Law)[⑤]。1929年华尔街证券市场的大阵痛,以及阵痛前的非法投机、欺诈与操纵行为,促使了美国联邦政府1933年的《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颁布。在1933年的《证券法》中美国首次规定实行财务公开制度,这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信息披露制度。
3、经济学的理论依据
证券法将披露公司信息作为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其法理基础之一是上市公司信息与其股票的市场价格之间有紧密的联系;从经济学上看,它有一个近年来被各国证券法学界广泛认可的金融理论,即“有效资本市场假设”理论(Efficient Capital Market Hypothesis,简称ECMH)。“这一理论的最重要贡献在于它作为一个描述性理论,表明了宏观、微观及上市公司层面的财务信息(包括任何影响金融指标的信息)的披露与证券价格之间的关系。它建立了一个分析系统,让人们在该系统所设定的框架内,对股票价格本身的合理性、股票价格与信息披露和市场上其它各种因素的关系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从而得出自己的结论[⑥]”。
有效资本市场理论假设将市场分为三种形式的有效市场,即弱效率市场、中强效率市场和强效率市场。“在弱效率市场中,价格仅反映证券以前的价格信息;中强效率市场,价格反映所有公开的信息;强效率市场,价格反映所有公开的和内部的信息[⑦]”。也就是说,信息披露越充分、越完全的市场,其效率程度越高;而效率正好是经济、投资、证券管理所追逐的共同目标。在理想的观念中,证券监管部门力图使证券市场成为强效率市场,但在现实中是达不到的。即使如美国般对信息披露要求严格的国家,其主要证券市场也只是弱效率的;而中国的证券市场,到处充斥着违规信息披露的上市公司,根本无效率可言。所以,分析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现状,研究加强信息披露监管的对策,促进有效证券市场的形成,正是我们目前要做的工作。
二、当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规范的现状
虽然,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十年多[⑧]来,已逐步向规范化、法律化发展,信息披露制度也已建立较为完整的体系;但是“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仍存在不少违规行为,散布虚假信息、隐匿真实信息或滥用信息操纵市场、欺诈投资者、转嫁风险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干扰了证券市场的完善和有序化,并益发引起了管理层的关注[⑨]”。
1、违规形式
1)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
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准确、真实,不得虚假记载、误导或欺诈,这是最基本的要求。但是,有些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严重失实,从招股说明书到临时、定期报告,一直是谎话连篇。1998年在“西藏圣地”的股权纠纷中,投资者才发现西藏圣地的第一大股东四川省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自西藏圣地发行设立至今出资未到位(其原定出资1624.2万元,占全部股份的32.57%),缺此出资,西藏圣地的资金根本就达不到上市要求,但圣地自上市以来,不但对此一直未作披露,而且企图欲盖弥彰。轰动一时的“琼民源”更以其1996年年度报告虚构利润5.4亿元[⑩],虚增资本公积金6.57亿元而“震惊”股市。
2)信息披露不充分[11]、不完整
上市公司应“依法充分公开内容完整的财务报告,充分公开实际发生的法定重大事件范围内的事项[12]”。事实上,中国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大多是不完整的,对于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很少有作充分披露的。蓝田股份将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前的总股本由8370万股改为6696万股,对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数额作了相应缩减,却一直未公开披露这件缩减公司股本的重大事项,后受中国证监会的严厉查处。棱光实业长期隐瞒对关联企业的担保事件,致使投资者损失严重。
从公司的角度出发,大量的信息披露不但加重报告成本,而且容易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处于被动地位,这是上市公司不愿作充分信息披露的客观原因。所以,证券法律允许上市公司自行决定是否公开那些与商业秘密有关的重大事件,以便在保护公司利益的基础上,保护股东及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与此同时,法律也一再强调,上市公司必须披露那些不利于公司股票价格、但有利于投资者做出重新选择的重大事件,比如上市公司涉及诉讼、仲裁事件,公司领导、高层管理人员违法受制裁的事件,等等。
3)信息披露不及时
众所周知,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与其股票的市场价格是息息相关的,信息往往起到价格信
号的作用。从这个角度理解,在证券市场上,时间就是金钱。及时的信息披露,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正确的投资判断;不及时的信息披露,却为内幕人员利用时间差进行内幕交易、牟取暴利或及时避险提供了条件,这对于普通的中小投资者而言,无疑是极不公平、不公正的。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违规案例中,信息披露不及时并不少见:棱光实业1997年年报、1998年中报与年报均称,“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而在1999年6月11日刊登的公告表明,公司自1997年9月到1999年3月有8起涉诉均未及时披露,涉诉金额近1.9亿元;还有恒泰芒果,对于公司涉诉事项的披露更是缓如“慢郎中”。
2、 动机和原因
笔者认为,从公司层面上看,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动机有三:
一是简单地将上市等同于“圈钱”,有些企业把股份制等同于单纯的集资手段,把上市募集的资金看作是“永远不必还本的无息贷款”。为达到证券法对公司上市的资格要求,一些企业和中介机构联手包装、粉饰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极力美化企业以往的经营业绩、修改财务报表、虚报资产、甚至伪造相关文件,以求上市“圈钱”。一旦上市成功,之前所作的种种承诺已成“南柯一梦”,投资者的钱早已“打水漂”了。比如红光实业,为骗取上市资格,在上市申报材料中虚报利润(实际当时公司已亏损1亿元),1997年6月上市时,其招股说明书预测当年每股盈利0.3元(实际半年后每股亏损0.863元),制造彩玻池炉还能正常生产的假象,导致一天烧去100多万,上市完成后,所募集的.资金已所剩无几,广大投资者只能遥遥无期地等待着。
二是为配合庄家操纵股价,以便谋取暴利。“利”字当前,各种违规手段层出不穷,比如虚报利润、虚增资产、修改财务报表,甚至联合媒介传播各种假消息。运用这种方法取得“巨大成功”的当属“琼民源”,1996年下半年,民源海南公司(琼民源控股公司)与深圳有色金属财务公司(琼民源股东兼财务顾问)联合炒作,致使琼民源股价在短短的5个月内上涨4倍,两家公司非法所得各为6651万元、6630万元。
三是为应付证券法律规定的各种信息披露制度,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弄虚作假,尽量使披露的信息符合法律对业绩等情况的要求,以免被证监会、证交所“罚牌下场”。
而从宏观环境看,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也有三条:
第一, 法规不完善、监管不严是产生信息披露不规范的首要原因。
第二, 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把关不严、法制观念不强、道德水平不高,为上市公司“出谋划策”,对违规行为推波助澜。
第三, 上市公司内部人员及其相关人员保密意识和法律意识不强,导致公司内幕信息随意或提早泄露。
三、中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规定
1、立法框架
中国对于信息披露有明确要求、且立法级别较高的,当属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该法第三章第三节以专节规定“持续信息公开”,共计九条;在第三章的第一节和第二节中又穿插规定了公司上市前的信息披露要求;第十一章详细规定了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上市公司、证券中介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应负的法律责任,大体上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最高立法机构涉及信息披露的立法除了证券法以外,还有1993年12月29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法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的第三节“上市公司”对信息披露也有一定的要求,如第153条第3款、第156条之规定。
行政法规方面主要是1993年4月22日施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其第六章专章规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另外,数量最多、内容最庞杂的规定当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大量规范性文件,如1993年6月12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该规定“对我国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必须公开披露的信息内容、标准、披露方式及时间做了详细规定,从而使该细则成为规范信息披露的蓝本[13]”;又如《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至第七号,详尽地规定了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上市公告书的格式与内容;再如1994年10月27日实施的《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等等。
2、 信息披露的范围
综合起来我国法律法规要求的信息披露无非就是以下几大块内容:(1)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即招股说明书;(2)上市公告书;(3)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4)临时报告,主要是重大事件公告、上市公司的收购或合并公告;(5)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情况;(6)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7)其他信息。
要求披露的都是公开信息,而下列的信息可以免予披露:一是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并允许不予披露的商业秘密;二是证券监管机关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三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披露的其他信息和文件。
3、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责任
当前,我国法律对于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追究比较侧重于行政和刑事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做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证券法》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的第177、181、182、183、184、188、189、202条对于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信息披露制度及其相关制度所应负的行政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而且,每一条款的最后往往附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
修订后的新刑法,其第158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刑事责任,第160条规定了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刑事责任,第161条规定了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规定不可谓不祥。
但是,我国对于违反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的追究缺乏系统规定,《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方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具体该如何承担各自的责任,就不见有细致的规定了。
四、我国信息披露相关制度及其问题探讨
1、关于“审批制”[14]和核准制[15]
为了控制上市公司的数量和保证其质量,从而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中国从1993年起至《证券法》实施前,一直采用“审批制”,由证券监管部门统一掌握额度,再向各地区、各部门分配。实践中,由于从部门利益、地区利益出发,各部门、各地区拼命想用完手中的额度――要么“为增加上市公司的数目,采用‘撒胡椒面’分额度;要么采
取行政命令用搞拉郎配的方式拼凑组建大企业”[16]。获得额度的企业,则在地区、部门和证券公司以及中介机构的帮助下,竭尽所能将其申请材料“包装”得合乎形式标准。而且,由于证券监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材料只实行形式审查,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也没有专门的人员去实地察看企业的资产质量、生产状况、盈利能力等真实情况。因此,获得额度且“包装”尚可的企业一般均能顺利上市。所以,额度控制和形式审查不但使“审批制”实质上流于形式,而且诱发了企业虚假包装、虚假信息披露的现象,招股说明书已不能“取信于(股)民”;尔后,这些经隆重包装上市的企业,为了掩盖真实的经营状况、盈利情况,只能在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中进一步作虚假信息披露。
“审批制”的初衷在于保证上市公司的质量,从而达到维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而实际的结果是它引发了虚假信息披露并最终坑苦了广大中小投资者。正如高西庆先生所言,“家长式的包办是效率低下且弊病百出的”[17]。
1999年7月1日起实施的《证券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18]规定了股票发行审核实行核准制,它一方面要求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另一方面要求加强对发行人实质条件的查验和审核。但是,与注册制[19]相比,核准制依旧较侧重于政府的审查权力,以致于在实践中更易与“审批制”相混淆。另外,在我国的《证券法》中,不断有“核准或者审批”的字样出现,而法律并没有及时指明哪些机构有权核准,哪些机构的权力在于审批。我们担心的是,虽然核准制已经有法定地位,但权力机构奉行的依然是“审批制”的那套做法,毕竟,“审批制”作为一种行政权力的象征,是证券监管部门握在手中难以割舍的“利剑”。
如果“审批制”依然事实存在,我们不但不能堵塞虚假信息披露的源头和“动力”,而且会加重事后监管的难度和事后救济的压力,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完善就将成为一句空话。从“审批制”到“核准制”的转变,甚至若干年后向“注册制”的转换,这不仅是立法完善的问题,同时也需市场观念的强化;这不仅是一个书面词语的变化,更重要的是要以实际行动切实配合。
2、关于证监会权力的问题
《证券法》第7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给多年来一直悬而未决的中国证监会的法律地位以最高权力机构立法的确认,但证监会权力的整体配置状况依然令人不满意:
一方面,与国外的证券监管部门相比,中国证监会缺乏两个重要的权力:一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或受侵害的不特定的公众投资者起诉证券市场违规者并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力,二是调查银行账户和电话记录的权力[20]。当前不少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上市公司,隐瞒信息以便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散布虚假信息以便联合庄家操纵市场、牟取暴利,不知情的中小投资者无形中成了利益的“受损者”。由于股票市场股民的分散程度和流动性均较高,同时起诉的可能性很小,中小投资者需要国家公诉机关代表他们提起民事诉讼,而目前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检察院只有刑事公诉权,所以中国证监会有必要取得民事公诉权。另外,由于受商业银行法保护账户条款的限制,证监会至今没有权力调查个人投资者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从而无法及时地调查操纵市场行为、内幕交易等违法活动,而这些违法活动又往往与违规信息披露紧密相连,进一步地讲,缺少银行账户与电话记录的调查权影响了证监会充分履行其监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职责。
另一方面,与刚成立时相比,证监会的权力实际上已有了相当大的扩张,而且随其权威的逐步树立,官僚主义之风开始抬头:就对违反信息披露的调查处罚而言,并没有规定完善的调查程序和处罚程序,也没有给与违规者、被处罚者陈述、辩解、申诉、上诉的充分机会,这对于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及其监管是相当不利的。
3、 关于会计信息的问题
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中,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性中介机构,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他们通常受聘于发行人(上市公司),审查验证有关材料,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报告、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意见或文件。这些文件将成为上市公司申请发行和上市的重要上报材料或作为上市公司向外界进行持续信息披露的内容,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一家上市公司的“命运”,比如“苏三山”被摘牌一事,深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带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挥了重要作用[21]。
作为专业人士,会计师签名的文件一旦在上市公告中出现,无疑增加了该信息的证明力和可信性。但是,由于当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监管制度还不完善,而且某些会计师的道德素质低、职业操守观念差,出具虚假会计信息、误导投资者的事件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比如“琼民源”一案中的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和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是琼民源中小股东所深恶痛绝的虚假信息披露的重要“帮凶”。因此,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监管、强化对会计信息审查的呼声日高,人们试图以法律来规制会计这一行业。
但是,值得一提的是,会计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业,它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准确性所持的标准与法律的理解并不一致。会计有其较为独特的行业特点:会计的财务核算以稳健性原则为依托,有保守的趋向,可能有些法律上认为是盈利的事项,会计上并不认可;由于证券市场的波动较大,会计上很难做到周到的盈利性预测,因此会计师往往不愿作过多的披露,而这又与法律规定的充分、完整的信息披露要求有所冲突;会计审计是“以内控制度为基础,运用抽样技术,并在概率原理的支持下,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发表意见”[22
],所以只能保证较大机率的正确性,而不能保证将企业会计报表中的所有错误都揭示出来,这又与法律的信息披露须真实的原则有冲突。过分以法律的理念规制会计信息披露,可能导致会计行业的死亡,刘燕老师的《验资报告的“虚假”与“真实”:法律界与会计界的对立》[23]正表达了这种颇具现实意义和学术意义的忧虑。
所以,笔者认为,鉴于审计所固有的风险,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只要对其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已遵循了会计执业的通行标准,尽了合理的勤勉义务,即使所出具的会计信息仍有不实之处,会计师应该可以不承担责任;同时,考虑到注册会计师作为专家人士,相对于普通中小投资者而言,又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建议对其责任认定实行过错责任的特例――过错推定原则为宜,这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应特别注意的地方。
4、 关于信息披露的及时性问题
《证券法》第60条规定,中期报告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编制并公告;第61条规定年度报告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实际上,在这样长的时间间隔里,很可能使一些小道消息滋长蔓延,也可能使一些关联人员利用时间差和内幕消息完成内幕交易,最终使时效性极强的信息失去披露的意义。
当前广大中小投资者获得沪深证券市场上市公司权威信息的主要渠道是各种证券财经类报刊,内容庞杂、散乱,信息披露容易延误,缺乏系统性和即时性。笔者认为,在互联网络发达的今天,利用电子传媒披露信息应该不失为一个及时、有效的方法,但主要问题在于电子信息服务的费用较高、且服务规范也不统一,这就要求“国家
建立电子系统为上市公司等证券信息公开服务,以引导信息市场,降低成本提高效率”[24]。美国证券市场经过12年的准备,于1996年5月开始实施全国上市公司强制性电子化信息申报制度(Electronic Data Gathering Analysis and Retrieval ,简称EDGAR),该系统使得上市公司通过电子通道在30分钟内迅速报告交易所,由交易所通过信息传输系统传送给信息公司迅速进行信息披露。“它的实现使得上市公司做出申报与其信息生效并得以向公众公布这几个行为之间的时间差大大缩短,信息传播更加及时,利用公开信息获利的可能性也因此被大大降低”[25]。
5、 关于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与救济的问题
无论是调整证监会权力的整体配置,还是合理规制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或是缩短信息披露的时间差,归根到底就是为了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1998年9月证监会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简称IOSCO)通过了《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其三大目标为――保护投资者;确保一个公平、公开、足够透明度的市场;减少系统风险。前两条与我们所谈的信息披露紧密相关,以“保护投资者”为头条,更是道出了证监会国际组织对于证券监管的出发点与归宿的共识;另外,该文件还提出“要保护投资者,最重要的是需要上市公司完全披露影响投资者抉择的重要信息”[26]。
重视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并非仅仅因为他们与上市公司相比,属于弱者;而是因为中小投资者是构成证券市场的基本细胞,没有他们的参与,证券市场不可能存续下去,上市公司也失去了公开发行股票的意义。因此,需要对中小投资者提供特别保护。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方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法律上体现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往往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易于落实,而对中小投资者赔偿的民事责任却落实不了。几乎在每一次上市公司的违规信息披露事件中,受伤害最大的无一例外都是广大中小投资者。“琼民源”事件历经两年多时间,在有关部门的大力干预下,总算对投资者有了一个较为圆满的交待,但令人遗憾的是,这又是一次行政权力干涉的胜利,而非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健全才得到的救济;“红光实业”事件和“大庆联谊”事件中受害的广大投资者也许永远无法挽回他们的损失;蓝天股份、棱光实业、中国高科、ST琼华侨,一次又一次地打击中小投资者的热情与信心,损害他们的合法利益,而到底谁该真正为投资者的损失负责,却始终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则。
我国为在证券市场中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提供的救济手段和途径极为欠缺:一方面受害者不重视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力;更重要的是主管部门的认识和司法机关的实践还不适应市场经济和法制精神的要求,乐于采用行政处罚和调解手段;证券市场中的中小投资者过于分散,且证券价格浮动较大,损失不易统计,这是民事赔偿难于落实的客观原因;集团诉讼由于司法系统缺乏解决经验,证券案件又比较专业、复杂,无形中又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另外,执行难又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救济的落实难度。
所以,笔者认为,当前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与救济,重点是完善相关的证券民事赔偿法律体系。与此同时,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减少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的可能性,最终达到公开、公平、公正的目的。
注释:
[①] 我国法律规定,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必须上市,所以本文所指的上市公司等同于公开发行股票公司。
[②] 即公开原则、公平原则和公正原则。
[③] 见该文第62页, 原文是”Publicity is justly commended as a remedy for social and industrial diseases. Sunlight is said to be the best of disinfectants; electric light the most efficient policeman.”
[④] 陈d、吕明瑜:《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载《中国法学》,1998(1)。
[⑤] 该法是美国的第一部蓝天法,此后两年内,有23个州纷
纷效仿。通常我们谈论的美国蓝天法是所有这些州蓝天法的统称。
[⑥] 高西庆:《证券市场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根据》,载《深圳证券市场导报》1996年10月4日第17版。
[⑦] 夏普・F・威廉、戈登・J・亚历山大、杰弗里・V・贝利:《投资学》(中文版),6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⑧] 从1990年12月19日上海证交所正式挂牌起算。
[⑨] 王远明:《略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法律制度》,载《政法论坛》,1998(3)。
[⑩] 这是中国证监会的调查结果,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称虚构利润5.66亿元。
[11] 这里仅指公开内容上的充分,不包括制度规定上的充分。
[12] 陈d、吕明瑜:《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载《中国法学》,1998(1)。
[13] 张忠军:《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分析》,载《金融法苑》,1999(1)。
[14] 这是业内人士的称法。见郭锋《中国证券监管与立法》,28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5] “核准制,也叫实质管理(Substantive Regulation),是指证券发行不但需公开有关资料,还要符合股东出资公平、股本结构合理、所经营事业前景看好等实质条件。核准制为欧洲国家及美国部分州的蓝天法所采用。实质管理可以确保发行人质量,加强证券监管部门对发行人的管理,减少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但容易误导投资者,使其形成错误的安全感,加大监管部门的责任,不利于投资者获得或关心发行人的有关资料。”
[16] 郭锋:《中国证券监管与立法》,27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7] 高西庆:《证券市场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根据》,载《深圳证券市场导报》1996年10月4日第17版。
[18]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1条第1款“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19] “注册制也叫‘申报制’、‘公开原则’(full disclosure),是指发行人为了发行证券,必须将与发行证券有关的各种资料向证券主管部门申报,并通过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披露,其申报和披露的资料不得存有虚假、误导和遗漏。证券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保障投资者得到充分的资
料,而不是对发行人及所发行的证券评审其有无价值。注册制发端于英国,而制度化于美国,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此作了系统的规定,其中招股说明书是注册制最基本的工具。”见郭锋《中国证券监管与立法》,27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0] 吴晓求主编:《98中国证券市场展望――主题:资本市场深化》,4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1] 因为会计师在“苏三山”1998年中报审计中指出“有关销售收入的确认手续不完备”,见胡舒立主编《引爆从1998开始》,143页,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
[22]黄永庆:《股票上市与发行中的信息披露与法律问题(二)》,载《金融法苑》,1999(5)。
[23] 载《法学研究》,1998(4)。
[24] 徐刚:《浅谈证券市场特有缺陷与证券立法的几个问题》,载《管理世界》,1998(6)。
[25] 郭强华:《中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研究》,载《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1998(3)。
[26] 见《梁定邦先生纵谈<证券法>与证券监管》,载《证券市场导报(深圳)》,1999(1)。
作者:清华大学民商法2000级硕士研究生 缪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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