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货物先进事迹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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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危险货物鉴定
危险货物鉴定
危险货物鉴定分类国际规章制度和法规已出最新版本
危险货物鉴定分类的国际规章制度和法规具有有效期,一般一到两年就会出新的修订版,以下为实验室整理的已在201月1日出了最新版本的危险货物分类的规章制度和法规。年需要采用的新版本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危险货物规则》第52版(2011年版),国际危险货物内河运输欧洲协定(ADN)2011版,国际危险货物公路运输欧洲协定(ADR)2011版,国际危险货物铁路运输规则(RID)2011版;可选择采用的新版本为:《国际海运危规》版(因为《海运危规》版的有效期为2010.1.1-2011.12.31,但由于《国际海运危规》的有效期为两年,还可以提前应用一年,所以2011年可提前应用2010版)。
浙江省检科院一直保持对这些规章制度和法规的跟踪和更新,在提供危险货物鉴定分类、危险化学品分类、标签和安全数据表编写等服务过程中采用最新版本的法规内容,保证危险货物、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标签和信息与国际要求一致,保障这些货物的顺利进出口。
危险货物在包装运输过程中需经过很多人的操作处理(包括包装、搬运、储存,运输等),转移多个场地,由于大多数工作岗位的人并不能完全了解每一个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因此为了避免由于对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了解不清楚而导致对人体健康或环境产生灾害事故,应对危险货物进行鉴定分类,明确货物的`危险特性和相应的操作事项。同时由于危险货物操作是一个高度危险性工作,因此不管是监管机构,如交通、海事,商检、机尝港务,还是企业,如船东、仓储、物流等都需要对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进行严密监管,监管的基础就是对危险特性的了解,危险货物分类。
为了全球能统一危险货物包装运输方面的分类,目前国际上危险货物运输的分类鉴定基本上都是依据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 规章范本》(简称橙皮书),而《国际海运危规》和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危险货物规则》,以及铁路运输和公路运输的危险货物分类法规都是从橙皮书衍生过来的。
篇2:危险货物鉴定
《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 规章范本》(TDG)
《国际海运危规》(IMDG)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危险货物规则》(IATA DGR)
危险货物鉴定分类输出内容:
危险货物鉴定分类报告(包括联合国编号、正式运输名称、危险类别、包装类别、次要危险性和危险性标签)
篇3:危险货物分类鉴定书
危险货物分类鉴定书
危险货物分类鉴定书申报危险货物使用鉴定工作(程序)须知
一、申报危险货物使用鉴定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1、常州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危险货物分类鉴定书》
常州联系人及电话:周飞舟0519-5152626王伟0519-5152628
2、《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危包性能)
3、合同
二、申报危险货物使用鉴定单证须具备的要件:
1、《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检验申请单》,此单到局报检大厅商务中心处购买
2、《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证稿》,此单可到局七楼综合业务处包装处领取样张
3、《公司(厂)出境危险货物包装使用检验记录单》(并加盖公章)和《出境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原始记录》各一份,此单可到局七楼综合业务处包装处领取样张
4、合同
5、常州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危险货物分类鉴定书》
6、《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危包性能单,且包装类别必须大于或等于《危险货物分类鉴定书》中规定的包装类别)
7、如果是首次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要做危险货物与包装相容试验并出具《六个月相容性试验报告》
三、危险货物使用鉴定程序
1、如是首次报检,先备案登记,程序见政务公开栏《报检单位备案登记》,登记完毕后持《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填写《出口危险货物包装使用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加盖公章)到综合处备案。
2、报检(可网上电子报检或到局报检大厅报检),最迟应于装运前7天报检。
3、到工厂鉴定,鉴定合格出具危险货物使用鉴定合格单,反之,出不合格单。
出境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证稿
出境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原始记录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使用检验记录单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使用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 试验和标准手册》ST/SG/AC.10/11/Rev.5(简称:试验和标准手册ST/SG/AC.10/11/Rev.5)附录6
化学物质的热稳定性测定 差示扫描量热法GB/T 22232-
试验和标准手册ST/SG/AC.10/11/Rev.5 13.4.6试验 3(a)(六)
《危险品 爆炸品撞击感度试验方法》GB/T 21567-2008
试验和标准手册ST/SG/AC.10/11/Rev.5 13.5.3试验 3(b)(四)
《危险品 爆炸品摩擦感度试验方法》GB/T 21566-2008
试验和标准手册ST/SG/AC.10/11/Rev.5 13.6.1试验 3(c)
民用爆炸品危险货物危险特性检验安全规范GB 19455-
试验和标准手册ST/SG/AC.10/11/Rev.5 13.7.1试验 3(d)
《危险品 小型燃烧试验方法》GB/T 21580-2008
试验和标准手册ST/SG/AC.10/11/Rev.5 11.5.1Test 1(b)/12.5.1 试验 2(b)
《危险品 克南试验方法》GB/T 21578-2008
试验和标准手册ST/SG/AC.10/11/Rev.5 11.6.1Test 1(c)(i)/12.6.1 试验 2(c)(i)
《危险品 时间/压力试验方法》GB/T 21579-2008
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 规章范本》(16th)ST/SG/AC.10/1/Rev.16(以下简称:规章范本(16th)ST/SG/AC.10/1/Rev.16)2.2章
空气中可燃气体爆炸极限测定方法GB/T 12474-2008
试验和标准手册ST/SG/AC.10/11/Rev.5 31.4
危险品 喷雾剂点火距离试验方法GB/T 21630-2008
试验和标准手册ST/SG/AC.10/11/Rev.5 31.6
危险品 喷雾剂泡沫可燃性试验方法GB/T 21632-2008
试验和标准手册ST/SG/AC.10/11/Rev.5 31.5
危险品 喷雾剂封闭空间点燃试验方法GB/T 21631-2008
闪点的测定 快速平衡闭杯法GB/T 5208-2008
危险品 易燃液体闭杯闪点试验方法GB/T 21615-2008
化学试剂 沸点测定通用方法GB/T 616-
试验和标准手册ST/SG/AC.10/11/Rev.5 32.5试验L.1
危险品 易燃黏性液体溶剂分离试验方法 GB/T 21624-2008
试验和标准手册ST/SG/AC.10/11/Rev.5 32.5试验L.2
危险品 易燃液体持续燃烧试验方法 GB/T 21622-2008
试验和标准手册ST/SG/AC.10/11/Rev.5 32.4.3
危险品 易燃黏性液体黏度试验方法 GB/T 21623-2008
试验和标准手册ST/SG/AC.10/11/Rev.5 33.2.1.4.3.1
易燃固体危险货物危险特性检验安全规范 GB19521.1-2004
试验和标准手册ST/SG/AC.10/11/Rev.5 33.2.1.4.3.2
危险品 易燃固体燃烧速率试验方法GB/T21618-2008
试验和标准手册ST/SG/AC.10/11/Rev.5附录6
化学物质的热稳定性测定 差示扫描量热法GB/T 22232-2008
试验和标准手册ST/SG/AC.10/11/Rev.5 23.4.1试验 C.1(时间/压力试验)
试验和标准手册ST/SG/AC.10/11/Rev.5 23.4.2试验 C.2
试验和标准手册ST/SG/AC.10/11/Rev.5 25.4.1试验 E.1(克南试验)
有机过氧化物危险货物危险特性检验安全规范 GB 19521.12-2004
试验和标准手册ST/SG/AC.10/11/Rev.5 25.4.2试验 E.2(荷兰压力容器试验)
有机过氧化物危险货物危险特性检验安全规范 GB 19521.12-2004
试验和标准手册ST/SG/AC.10/11/Rev.5 33.3.1.4试验N.2(发火固体的试验方法)
危险品 易燃固体自燃试验方法GB/T21611-2008
试验和标准手册ST/SG/AC.10/11/Rev.5 33.3.1.5试验N.3(发火液体的试验方法)
试验和标准手册ST/SG/AC.10/11/Rev.5 33.3.1.6试验N.4(自热物质的试验方法)
危险品 易燃固体自热试验方法GB/T21612-2008
试验和标准手册ST/SG/AC.10/11/Rev.5 33.4.1.4试验N.5(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的试验方法)。
篇4:危险货物的运输合同
托运方(甲方): 合同编号:
承运方(乙方):__物流有限公司 签定地点:
签定时间:20 年 月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平等、公平、等价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议,维护双方责任,特定此合同,以资信守。
第一条 货物名称(性质、包装标准、外形尺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货物起运地点和到达地点、运距(收发人、名称及详细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货物运量:___________以实际发货量为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用车车型及数量: 车型不限,数量根据托运方的需求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运价及费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运费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货物运输的要求及运输道路条件:货物要加盖篷布,做好防水工作。合理磅差以实 际运行过程中约定为准。超出约定磅差超出部分按原价赔偿。如出现货物质量问题运费不受影响。
第八条 运费及结算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安全要求及责任:乙方负责运输全过程中货物的安全。
第十条 违约责任:
1、
2、
第十一条 经双方协议,双方应尽以下义务:
1、 甲方安排装车应核实运输车辆的派车单。(攀枝花骏虹物流有限公司派车通知单为准)核实无误后方可装货发车,否则发生货物丢失与乙方无关。
2、 乙方所派车辆必须证件齐全,如发生甲方货物丢失,乙方全额赔偿。
3、 乙方所派的车辆手续不齐,甲方可拒绝使用该车辆,如发生货物丢失,应由乙方负责全额赔偿。按照甲方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交给甲方指定收货人并按甲方指定方式堆放。
第十二条 其它约定事项: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协议形成的有关文字、材料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合同双方盖章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托运方(甲方): 承运方(乙方):
单位名称(章): 单位名称(章):
单位地址: 单位地址: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电 话: 电 话:
有效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篇5:浅谈船载危险货物识别
浅谈船载危险货物识别
分析船载危险货物识别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重要性以及在实际工作中面临的`各种困难,探讨危险货物识别的一些方法并提出具体建议.
作 者:洪肇健 作者单位:北海海事局 刊 名:珠江水运 英文刊名:PEARL RIVER WATER TRANSPORT 年,卷(期): “”(7) 分类号:U6 关键词:危险品 识别 方法篇6: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检查,发现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三十三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抽查。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责令作业委托人处理。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者集装箱中发现夹带危险货物;
(三)在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相关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进行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物质、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质、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腐蚀性物质的港口作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
第三十五条危险货物应当储存在港区专用的库场、储罐,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备案:
(一)危险货物种类、数量或者装卸、储存方式及其相关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发生火灾、爆炸或者危险货物泄漏,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人员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较大事故以上的;
(三)周边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港口安全生产带来重大影响的。
第三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定重大危险源级别,进行分级管理,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重大危险源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实施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方案,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第四十条重大危险源出现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安全评估、修改档案,并及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一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当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事故应急体系,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建立专业化应急队伍和应急资源储备,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能力。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事故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助。
第四十六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港口重大危险源风险分析,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系统,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应急准备。
第五章 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资质进行年度核验,发现其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消其资质。
第四十八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区域进行重点巡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生产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作业;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五)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化学品。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九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法规范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货物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具备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五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认真落实各类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专家库。专家库应由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专项验收或者其他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时,需要吸收专家参加或者听取专家意见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五十四条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四)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六)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七)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的。
第五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根据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六)未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五十七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
(三)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
(四)港口经营人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九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未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的,由港口经营人予以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予以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设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8月29日交通部发布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第9号)同时废止。
篇7: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项作业(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定。
用于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家标准GBl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和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水路运输、港口装卸和储存等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设置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建造规范和标准,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码头、锚地时,应当事先征得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投入作业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港口法》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应急设备、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至少有一名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技能;
(五)配备足够的具有上岗资格证书的管理、作业人员;
(六)具备事故应急预案;
(七)取得消防、环保部门核准意见。
前款事故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的概况、重点部位、应急队伍的组成及职责、应急措施、应急救援流程图、指挥序列表、通讯方式、应急人员联络表等。
第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第九条规定予以审核,作出予以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应当根据该港口经营人的危险货物作业能力确定认可作业的范围,并核发相应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对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发放、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上核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范围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进行有关安全作业知识培训。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管理、作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交通部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人员进行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学、师资条件,按照交通部规定的考核科目、考试大纲和培训大纲进行培训,保障学员能满足本规定规定的`资格要求。
第十五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理化性质、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等事项,在预计到、离港24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但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定期申报。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作业委托人应当向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提供正确的危险货物名称、国家或联合国编号、适用包装、危害、应急措施等资料,并保证资料正确、完整。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第十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危险货物的操作。
第二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检查,发现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抽查。不符合规定的,可责令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二十一条 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的港口作业,企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作业期间严禁烟火,杜绝一切火源。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按照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定期演练,做好演练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事故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第二十四条 当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事故时,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迅速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当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救助。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企业应当服从地方人民政府指挥,积极配合救助,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企业的资质进行审验,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限期整顿,或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撤消其资质。
第二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应急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在港口经营活动中擅自从事其他危险货物的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按照《港口法》第四十八条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下列行为之一,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但不属于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运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三)作业委托人未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人提供危险货物名称、国家或联合国编号、适用包装、危害、应急措施等资料或上述资料申报不实;
(四)作业委托人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有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五)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的港口作业,企业未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配备应急器材、必要安全设施、设备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罚:
(一)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的;
(二)未按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定期演练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企业未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人员进行有关安全作业知识培训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港口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建设、改建和扩建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港口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企业未按规定在作业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港口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未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的,由港口作业单位予以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予以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及时报告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事故的,分别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取消其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4年发布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暂行规定》〔(84)交海字1181号文〕同时废止,本规定发布前交通部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8: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公司车辆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保障公司车辆运输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全体员工必须经常学习和熟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规范,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交通部标准j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标准gb133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执行。驾乘人员必须每天对自驾车辆进行安全运输及车辆标志进行检查,并随时接受公司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和道路交通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必须立即整修、消除。
第三条:公司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每月一至三次,遇有特殊情况和发生重大、特大行车事故随时通知召开安全工作例会,对全体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总结经验教训,整改事故隐患,提出防范措施,确保运输安全。提高驾乘人员自觉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的意识。
第四条:公司强化所有车辆风险保障能力的管理,凡国家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公司所有运营车辆必须按要求投保,任何车辆不得漏保、脱保、公司还设立车辆责任赔偿保证金和事故赔偿担保人(单位)制度,凡不按公司规章制度参加投保和不交纳保证金和提供事故赔偿担保人(单位)的车辆,公司不予其签定劳动合同,不准其挂靠本公司进行运营。(注: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得少于20万元,货物运输保险不得少于15万元)。
第五条:车辆承运危险货物应根据托运单位提供有关资料认真予以查对核实,并提前15天向公司报送运输计划,包括货物品名、数量、运输路线、运输日期等必须详细填报,以备公司和运输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和调整工作。
第六条:公司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严禁搭乘无关人员。运行中驾乘人员严禁吸烟,停车时不准靠进明火和高温场所,并经常检查消防设备的准备情况,发现过期、失效或损坏,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七条:凡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悬挂规定的标志牌和标志灯,凡末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检查合格的车辆和常压容器,不得装运危险货。
第八条:维修、改装或动用明火维修易燃、易爆危险货运输时罐(槽)车时,必须到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有一定资质的修理单位进行维修,改装作业。
第九条: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等事故,驾乘人员必须根据承运危险货物的'性质,按规定要求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当地道路运政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全力消除危害。
第十条:本公司车辆及驾乘人员凡违反上述统一规定者,自负一切经济、刑事责任。
篇9: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管理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油罐汽车安全生产,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科学管理,持续发展的方针,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公司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懂管理,懂技术,责任心强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条、油罐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三年以上驾龄,且安全行车10万公里以上年龄在45岁以下。
第三条、油罐汽车驾驶员必须学习油品安全知识,掌握油品装卸操作规程,经专业培训考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条、公司每月至少组织驾驶员一次安全学习教育活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演习,不断增强驾驶员安全意识和工作责任感。
第五条、运输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应在人民币100万以上,车上货物保险及自愿保险以最高价值投保,其他保险项目视实际情况投保。
第六条、油罐必须实行周期检查,并持有有效的汽车油罐《计量检定证书》及计量容积表,并建立技术资料档案,保证油罐质量符合要求,配备附件性能完好,运作安全,使用方便。
第七条、油罐汽车的火花熄灭器完好有效,配备两个以上干粉灭火器。
第八条、按公司制定的标识要求,统一喷涂规定标识,车门喷涂企业名称及编号,车顶安装危险品标识灯箱。
第九条、油罐车进出罐装,卸油现场应有现场工作人员引导,驾驶员应协助有关人员按货单核实油料品名、规格、数量,检查设备完好状况,油罐汽车停靠位置准确、安全,熄灭发动机,周围20米范围内无明火。
第十条、罐装时,鹤管插入罐底,距底部不大于20cm,装油高度必须符合规定,不得超装,以防止在行车中溢油。
第十一条、甲乙类油品装油完毕后,必须稳油2分钟后才能提升鹤管,然后撤除静电接地线。
第十二条、卸油时,驾驶员应协助卸油工接好静电接地装置,连接输油管线,备好灭火器材。卸油时必须采用密封卸油方法,卸油管与油罐进油管的连接,应采用快速接头。
第十三条、卸油前,稳油15分钟后方可卸油,流速控制在5m/s以内,能自动卸油的不准泵送卸油。
第十四条、卸油毕,排空管线余油,关闭阀门撤除静电接地线,收整设备,办妥交接手续并记录。
第十五条、雷雨期间暂停进行甲乙类油品装卸作业。
第十六条、油品装卸作业过程中,不能按电喇叭,修车,不能敲击金属,石块等,对器具做到轻抬轻放,照明必须使用防暴灯具。
第十七条、驾驶员应配合现场作业人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不能远离车辆,要加强巡视,严格现场明火管理,严防事故方生。
第十八条、适时清洗油罐沉积物,改装不用油品应按规定进清洗。清罐时应按清罐要求进行,以防中毒和气体爆炸事故。
第十九条、停车期间,油罐汽车应与高压线,高大建筑物,树木,人口稠密区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条、驾驶员要穿着棉布衣服,不得穿化纤类服饰。
第二十一条、油罐汽车应实行定点停放,满车避免高温暴晒。
第二十二条、车队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油罐发生事故,必须按事故管理制度规定处理,并即使上报主管部门。
篇10: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管理制度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1、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守法经营,落实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组织学习安全生产知识,最大限度地控制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负责经营许可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
3、聘请符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条件的管理人员、驾驶人员、押运员及装卸人员,并与管理人员、驾驶人员、押运员及装卸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将责任书内容分解到每个工作环节和工作岗位,职责明确,责任分清,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4、积极参与各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活动,设立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
5、落实事故处理“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
6、建立营运车辆维护、检修工作制度,督促车辆按时做好综合性能检测及二级维护,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制度
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遏制交通事故发生,须做到:
1、对交通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事项,按时逐项予以整改、落实。
2、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全面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立即通知整改,并立即抓好落实,及时消除。
3、驾驶员要定期做健康体检及心理的职业适应性检查。
4、每趟次出车前,要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排除,不消除隐患不得出车。
5、装载危险货物时,必须检查是否有超载等情况,确认无误后方可出车。
6、要不定时检查驾驶员及车辆是否符合道路危险品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7、车辆经检测、二级维护,查出的隐患要及时整改,整改不到位不得出车。
8、定期对车辆和车辆停放场所的消防器材、电路、车辆机件等进行自查自纠。
9、对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责任者给予从严追究。
10、建立健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档案,吸取经验教训,举一反三,组织研究和探讨新技术应用。
篇11: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管理制度
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令法规,自觉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珍惜生命”的职业道德,严禁违章驾驶,确保安全行车、文明行车。
2、危险品车辆驾驶员必须经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危险品操作培训,持危险品运输“从业资格证”方能驾驶车辆。
3、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保持安全车速,保持车距,严禁超车、超速和强行会车。
4、不超装、超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输,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确需进入的,应按事先商请当地公安交管部门批准,并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
5、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不得在居民聚居点、行人稠密地段、政府机关、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停车。如必须在上述地区进行装卸作业或临时停车,应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当地公安部门同意。
6、车辆发生故障需修车时,应选择安全地点。需进入修理厂时,不准载货进入厂内。
7、装卸过程中,车辆的发动机必须熄灭并切断总电源。在有坡度的场地装卸货物时,必须采取防止车辆溜坡的有效措施。
8、禁止装卸作业区内维修车辆,严禁将车随意停放在外,运输途中停留住宿时应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经获批准后方可停留。
9、严禁无证开车、无令开车、酒后开车、超速开车、空档溜车。严禁无台速和熄火滑行。
10、爱护车辆,保持车容整洁,使车辆保持完好状态。服从调度,积极参加车队安全教育、培训活动。
篇12: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管理制度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人员
1、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装卸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遵守化学危险物品装卸有关规定,根据承运物资的特点妥善装卸、文明装载.严禁违章操作。
2、加强责任感,必须掌握操作危险化学品的知识,并按装运危险物品的性质,配戴相应的防护用品。装卸危险物品时注意轻拿、轻放,注意标志,堆放稳妥。不得碰撞、倒置,防止包装破损、商品外溢。
3、作业过程中不得饮食,不得用手擦嘴、脸、眼睛等。每次作业完毕,应及时用肥皂(或专用洗涤剂)洗净面部、手部,防护用品应及时清洗,集中存放。
4、配合驾驶员做好车容整洁工作。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制度
1、车辆的年度检验、上户、转籍、技术性能检测、维护保养由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2、公司要对所有的危货营运车辆必须参加保险,投保险种包括: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驾驶员人身意外险。
3、车辆必须具有良好的技术性能方可参加营运,为保证车辆的安全运行,必须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保养,并配备各种有效的安全装置和防护设备。
4、车辆发生故障时,必须及时修复,特别是危及行车安全的重大隐患,如制动、转向、轮胎、灯光装置等。严禁车辆带病出场、出站。
5、严禁超员、超载行驶,严禁混装,严禁超速行驶。
6、车辆在运行途中,驾驶员应主动做好车辆的自检自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7、车辆必须按规定位置停放,严禁乱停乱放,严禁驶入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区域内。
篇13:《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货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港口内进行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作业活动(以下简称“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者对环境造成危害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负责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通过,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指导、监督全国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工作。
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港口建设项目,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其他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前,应当对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安全要求;
(二)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三)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或者单位、人员密集区、敏感性设施和敏感环境区域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四)自然条件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材料。
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对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逐级上报。转报工作应当在5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条件审查过程中要有海事管理机构参加并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重新申请审查:
(一)港口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港口建设项目规模进行调整的;
(四)建设项目平面布置、装卸储运货种、工艺、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三条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应当包括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仓储业和港口码头,其中从事液化天然气码头安全评价的机构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还应当包括管道运输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甲级机构,应当至少拥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以及1名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
(二)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乙级机构,应当至少拥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以及1名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 下列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沿海10000吨级以上、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码头,仓储总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的仓储设施。
(二)装卸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化学品、液化易燃气体的码头、仓储设施。
第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并在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中进行审查。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专项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篇14:《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全文
第十七条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应当符合《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设施设备;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备、设施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四)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述材料。其中,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或者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附证事项、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区域范围、作业方式、允许作业的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除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方案。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上载明的危险货物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设置明显标志。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其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不得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定期进行检查、检测,并设置明显标志。
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二十六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提供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名称、联合国编号、危险性分类、包装、数量、应急措施等资料。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对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开拆查验,港口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查验情况相互通报,避免重复开拆。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港内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可以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实行定期申报。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条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三十一条 在港口内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的,作业前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
第三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检查,发现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抽查。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责令作业委托人处理。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者集装箱中发现夹带危险货物;
(三)在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相关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进行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物质、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质、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腐蚀性物质的港口作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
第三十五条 危险货物应当储存在港区专用的库场、储罐,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备案:
(一)危险货物种类、数量或者装卸、储存方式及其相关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发生火灾、爆炸或者危险货物泄漏,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人员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较大事故以上的;
(三)周边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港口安全生产带来重大影响的。
第三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定重大危险源级别,进行分级管理,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重大危险源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实施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方案,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第四十条 重大危险源出现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安全评估、修改档案,并及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当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事故应急体系,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建立专业化应急队伍和应急资源储备,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能力。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事故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助。
第四十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港口重大危险源风险分析,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系统,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应急准备。
第五章 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资质进行年度核验,发现其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消其资质。
第四十八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区域进行重点巡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生产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作业;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五)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化学品。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法规范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货物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具备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五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认真落实各类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专家库。专家库应由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专项验收或者其他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时,需要吸收专家参加或者听取专家意见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五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四)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六)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七)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的。
第五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根据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六)未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五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
(三)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
(四)港口经营人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九条 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未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的,由港口经营人予以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予以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设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8月29日交通部发布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第9号)同时废止。
篇15:气体类危险货物铁路运输论文
气体类危险货物铁路运输论文
1在运输的过程当中的危险性分析
1.1爆炸的危险性
(1)物理爆炸:气体在运输的过程当中一般都是采用低温或者高温压缩或者是液化的办法,气体分子始终都是处于压缩的状态,就会具有很大的动能,因为充装的容器是压力容器,这就很容易就发生物理性的爆炸。
(2)化学爆炸:有部分的气体是拥有很大的氧化作用的,在运输的过程当中这些气体都会被液化、压缩,这就增大了气体密度,导致氧化的作用也在不断的增加,万一和油脂等相遇,就会发生强烈的氧化作用然后发生爆炸。可燃性的气体通常都是有着爆炸极限,如果爆炸的下线越低,爆炸的范围就会越广,这样爆炸的危险性也就会越强。
1.2易燃性
气体类的危险货物绝大多数都是易燃性的气体,易燃性的气体最大的危险系数就是易燃易爆,对于在燃烧浓度范围当中的易燃气体,如果碰到火源就会导致爆炸或者着火,甚至还有一些仅仅需要极其微小的能量就会导致爆炸,易燃气体相比于易燃固体或者液体,更容易燃烧,并且燃烧的速度快,火焰的温度也高,着火并且爆炸的危险性就会增大。
1.3扩散性
因为气体的分子之间距离很大所以相互作用力就小,这就非常容易发生扩散,并且可以自发的充满所有容器。气体的扩散是会受到比重的影响的,对于那些比空气轻的气体是会在空气当中无节制的扩散的,就更容易和空气混合形成爆炸物,比空气重的气体在扩散之后,通常是会聚集在沟渠、死角、地表等地方,长时间无法扩散,遇见明火就会爆炸或者引燃。
1.4液体的热膨胀性
相比于固体来说液化气体的热胀冷缩是很显著的,并且体积也会伴随着温度的上升而越来越大,另外一个方面随着蒸汽压的增大会导致罐车里面的压力上升,所以罐车受到高温、强烈震动或者日晒就会导致气体膨胀并且压力上升。如果没有泄压装置或者泄压排放不足的时候,就会导致容器涨裂导致外泄。
1.5毒害性
除了压缩空气和氧气以外,大多数的气体都是有部分的毒害性的,例如:氨气,氯气等等,对畜和人都会有较大的毒害性,如果有毒气泄漏的时候,毒气在空气当中扩散,就会导致大面积的空气污染,大多数的有害气体是比空气重的,短时间之内是不会再高空扩散的,就可能会导致长时间与受到污染的空气接触的人和畜死亡。
1.6腐蚀性
包含有琉、氢元素的气体通常都会有腐蚀性,例如氨、氢硫化氢等等都会腐蚀设备的,在严重的时候就可能会导致设备漏气或者裂缝。而且具有腐蚀性的物质还会因为对罐车罐体腐蚀破坏而导致罐体的泄漏,如果发生大量泄漏就会导致财产损失和人员的伤亡。
1.7窒息性
液化的气体或者压缩的气体都会有一定的窒息性(压缩空气和氧气除外),特别是那些无毒不然的气体,例如:氮气、二氧化碳、氦气、氩气等这些惰性气体,如果发生泄漏,都是可能会导致人窒息死亡的。
2气体类的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技术条件和分析
气体类的危险货物的运输为什么危险,就是因为其内在的因素是液化气体大多数都是属于剧毒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的物品,化学性质非常的不稳定。气体类的危险货物发生的事故的案例分析可以证明,对于那些在运输液化气体过程当中发生的事故,都会严重的威胁到行车以及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这些危情的发生都是要有相应的外界条件的,只有完全的了解了它们的性质,才可以明白并且把握住其运输安全的技术和条件,就可以有效的避免液化气体在运输时候的危险发生,进而保障气体类的危险品的运输安全。我国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当中,气体类的危险货物的装卸工作全都是在专用线(专用的铁路)上来进行的,所以加强铁路危险货物的专用线(专用的铁路)的技术安全条件就是保障气体类的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最基本要求。
气体类的危险货物的运输大多是包括承运、储存、装卸、运输以及移交等过程,在这些过程当中,所有会涉及到的有关的条件种类和技术设备的类型是多样的,此文当中总结和分析了气体类的危险货物在安全运输过程当中所有涉及到的有关装卸设备以及技术条件和运载工具,并且对这些技术和条件的应用进行分析。这就可以把气体类的危险货物的安全运输当中所涉及到的技术条件分为:装卸条件、储罐条件、铁路货车条件以及安全防护的条件。
气体类的危险货物在铁路上的运输和装卸通常采用的是上装上卸,整个装卸车的工作流程是:发送:空罐车--轨道衡称重--用卷扬机拉往装车车位填充液化的`气体--装车;到达:重罐车--铁路的装卸线--卸载车和管--卸载车泵--管道--储罐。所以,气体在铁路的运输主要装卸设备就是储罐,装卸的作业线、鹤管、栈桥、运输管道,压缩泵或者压缩机,轨道衡,消防的设备,安全检测以及报警的装备,防静电防雷的设备。由于对气体类的危险货物进行运送的时候,危险系数比较大,所以,为了确保运输过程的安全,针对不同的要求,要做出具有针对性的处理。
3在运送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的事故以及原因的分析
3.1泄露
导致泄露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其主要原因就是在装卸过程当中的设备和操作问题,罐体的日晒、高温、撞击和腐蚀引起的设备的失效;罐车的零部件因为长期受到震动就会导致材料疲劳;罐车的超载也是最常见的泄露因素。
3.2火灾爆炸
导致爆炸的因素有两种:
(1)静电或者雷电,在运行状态下的罐车,罐车经过钢轨和大地接触,不会导致静电的积累,也基本不会受到雷击。但是在装卸的过程当中,因为运送的速到太高就会导致静电的积累。所以就应该严格的接地导走静电并且限制流速。
(2)明火,这里的明火就是包括打火机、火柴、电焊电器、黑色金属的互相撞击、罐体维修以及机械火星等等。所以在装卸的过程当中就要禁止吧打火机、火柴之类的火种带到工作区域,也要禁止黑色金属的撞击,万一在运送的过场当中有火灾事故的发生,就应该尽可能的把罐车拉到远离火区的地方。
4结束语
气体类的危险货物是属于九种危险货物当中安全技术条件要求比较高也比较特殊的一类。气体类的危险货物的运送因为在整个运送的过程当中是以压缩压缩状态或者液态来运送的,这就导致气体类的危险货物在铁路运送的时候相比于其他类型的危险货物的运送来说,在运送的安全技术和条件上就会提出更高的要求。因为鄙人的知识和水平有限,就会导致在论文当中可能有一些不足的地方,以后我会多加对进一步的细化影响气体类的危险货物专用线的运送能力的因素以及气体类的危险货物的运输安全方面来进行研究和分析,以此来完善运送技术设备以及运送安全的能力。
篇16:危险货物装卸安全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装卸安全管理条例
一、汽车运输
1、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必须由取得危化品运输资质的车辆承运,剧毒化学品的运输必须先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证(准购证)和准运证,再由具备剧毒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车辆承运;
2、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应在明显位置标有剧毒化学品标志,要有专人押运,押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必须具有危化品特种作业资格证;
3、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行车时必须保持安全车速,保持车距,严禁超速和强行超车;
4、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车路线必须按指定的线路和时间运输,不可在繁华街道行驶或停留;
5、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品的车辆,其排气管必须安装阻火器,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二、船舶运输
1、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定,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2、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上相关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要求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并备有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3、船只到码头后,装卸管理人员督促船主到当地海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接受交通海事部门的监督管理,经批准后才能办理装卸货;
4、装卸货前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必须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检查装卸、防护设备完好,消防和应急措施到位后才能开始卸货;
5、装卸危险化学品作业时必须在公司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装卸工作只能在白天进行,禁止夜晚作业,当天未装卸完必须封仓,并做好相关设备的检查和维护。
6、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如果在装卸货物时发生意外,如着火、泄漏等,现场装卸管理人员应及时向公司上级部门和安环部报告,并立即组织现场人员灭火同时采取防护措施,以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
篇17:集装箱海运危险货物瞒报谎报的治理
集装箱海运危险货物瞒报谎报的治理
集装箱海运危险货物瞒报、谎报行为对海上运输、人命财产和海洋环境构成严重威胁.海事部门作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要充分认识集装箱海运危险货物瞒报、谎报的危害性,在认真分析其产生原因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采取治理措施.
作 者:黄志球 钱缘 陈伟建 HUANG Zhi-qiu QIAN yuan CHEN Wei-jian 作者单位:深圳海事局,广东深圳,518032 刊 名:中国海事 英文刊名:CHINA MARITIME SAFETY 年,卷(期): “”(5) 分类号:U695.2+15 关键词:集装箱 海运 危险货物 治理篇18:关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的意见稿
关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的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环境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危险货物”是指符合《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分类标准并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的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需要满足一定的运输条件后方可运输的物质或者物品。
(二)“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并符合《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分类标准且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的化学品。
(三)“托运人”是指将危险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进行运输的企业或者单位。
(四)“承运人”是指具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并承担危险货物运输作业的企业或者单位。
(五)“装货人”是指受托运人委托将危险货物装进危险货物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集装箱、散装容器,或者将装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装载到车辆上的企业或者单位。
(六)“例外数量危险货物”是指《危险货物例外数量及包装要求》(GB 28644.1)列明的可以采用例外数量形式进行托运和运输的危险货物。
(七)“有限数量危险货物”是指《危险货物有限数量及包装要求》(GB 28644.2)列明的可以采用有限数量形式进行托运和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四条 禁止托运、装载、承运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标准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五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便利运输、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各负其责、协同监管。
第六条 国家建立危险货物安全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并强化信息安全保障,实现危险货物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和车辆、罐体、从业人员等基础信息,以及相关许可、检验、违法等信息的网上共享,实行危险货物生产、销售、充装、运输等环节资质信息核查制度。
第七条 国家鼓励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实行专业化、集约化经营。
禁止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挂靠经营。
第二章 托 运
第八条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危险货物第1类爆炸品或者第1类爆炸品中相应项别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第九条 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符合《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等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
托运人托运危险性质不明的危险货物,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由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
第十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货物,或者谎报危险货物类别,或者将危险货物隐匿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十一条 托运人使用的包装容器,或者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以下简称“罐箱”)应当经检验合格且与托运货物相匹配。
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 12463)、《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 190)等国家标准要求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
托运人委托其他企业或者单位进行包装、充装或装载的,应当确保其满足本办法相关要求。
本办法所称罐式车辆罐体包含长管拖车的大容积气瓶。
第十二条 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当向承运人提交符合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危险货物托运清单。
托运人应当妥善保存危险货物托运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并且能够按照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
托运人应当在所托运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保持应急联系电话畅通。
第十三条 托运人托运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或者烟花爆竹的,应当向承运人分别提供公安机关核发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
托运危险废物(包括医疗废物,下同)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对与危险货物运输托运操作相关的本企业或者单位员工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确保员工经本企业或者单位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并且每月对员工进行日常安全教育培训。
托运人应当妥善保存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记录,并能够按照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保存至员工离职后十二个月;日常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第三章 例外数量及有限数量托运
第十五条 例外数量危险货物的包装、标记、包件测试以及每个内容器和外容器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最大数量应当符合《危险货物例外数量及包装要求》(GB 28644.1)、《公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安全规范》(GB 19269)要求。
第十六条 有限数量危险货物的包装、标记以及每个内容器或者物品所装的最大数量、总毛重应当符合《危险货物有限数量及包装要求》(GB 28644.2)、《公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安全规范》(GB 19269)要求。
第十七条 以例外数量包装形式托运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专业包装检测机构出具的包装性能测试报告或者出具满足《危险货物例外数量及包装要求》(GB 28644.1)、《公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安全规范》(GB 19269)包装性能测试的书面声明,并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托运人应当在危险货物托运清单中注明“例外数量危险货物”以及包件的数量。
第十八条 以有限数量包装形式托运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专业包装检测机构出具的包装性能测试报告或者出具满足《危险货物有限数量及包装要求》(GB 28644.2)、《公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安全规范》(GB 19269)包装性能测试的书面声明,并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托运人应当在危险货物托运清单中注明“有限数量危险货物”以及包件的数量、总毛重。
第十九条 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危险货物与其他危险货物、普通货物混装,应当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JT 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 618)的隔离要求。
第二十条 采用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包装形式运输危险货物的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方面的培训并做好记录,且能够按照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培训记录应当保存至员工离职后十二个月。
第二十一条 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科研、教学等事业单位,以及军工企事业单位,采用例外数量包装形式托运危险货物,并且每个运输单元内的例外数量危险货物包件数量不超过1000个时,豁免承运企业资质、运输车辆及其外观标志、人员资格、道路通行等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要求。
符合第一款要求的企事业单位,采用有限数量包装形式托运危险货物,并且每个运输单元运输的有限数量危险货物总质量(含包装)不超过1000kg时,豁免运输车辆及其外观标志、人员资格、道路通行等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要求。
本条所指的例外数量危险货物及有限数量危险货物不包括剧毒化学品、第1类爆炸品及第6类6.2项感染性物质。
第四章 承 运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受理危险货物的托运。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使用与承运危险货物性质、重量相匹配的运输车辆、设备,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要求悬挂标志,按照要求配备具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人、押运员进行运输。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制作符合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危险货物运单,并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危险废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还应填写并随车携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在调度运输车辆前,应当对运输车辆、设备技术状况及卫星定位装置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驾驶人、押运员进行运输安全告知。
第二十六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在起运之前应当对承运的危险货物及包装进行外观检查,确保没有影响安全运输的明显缺陷、泄漏、破碎。
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本企业或者单位与危险货物运输相关的员工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确保员工经本企业或者单位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并采用现场或网络远程等形式对与危险货物运输相关的员工每月进行日常安全教育培训。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记录,并能够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保存至员工离职后十二个月;日常安全培训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第五章 装卸货
第二十八条 装货人应当在充装货物前查验以下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装或者发货:
(一)车辆是否具有有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件;
(二)驾驶人、押运员是否具有有效从业资格证件;
(三)运输车辆及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与危险货物运单载明的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在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
充装或装载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一类放射性物品或危险废物时,还应当查验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装货人应当按照《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JT 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 618)进行装载作业,装载货物不得超过运输车辆核定载质量,并且不得超出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允许充装量范围。除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外,危险货物分类中爆炸品第1.1项、1.2项、1.3项、1.4项包含的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装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
第三十条 装货结束后,装货人应当确保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要求悬挂标志,确保包装容器没有损坏或者泄漏,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所有的关闭装置处于关闭状态。
第三十一条 装货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装货记录制度,对所装载的危险货物类别、品名、数量和托运人、承运人、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危险货物运单编号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并将记录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且能够按照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提供。
第三十二条 收货人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卸货作业,无特殊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时收货。
第六章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及
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
第三十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许可的产品型式及车辆参数进行设计和生产,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做好生产一致性管理,确保产品满足道路运输使用要求。
第三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结构要求》(GB 21668)要求,标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类型。
第三十五条 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GB 18564)要求设计罐体。
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申请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的罐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检验机构应当对每台检验合格的罐体出具检验合格证书,检验合格证书应当至少包括罐体编号、适装介质列表和下次检验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为罐体分配唯一性编码,并在罐体上安装的永久性金属铭牌上予以标注。
第三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结构要求》(GB 21668)要求公布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类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办理登记时,应当查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为罐式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查验罐体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罐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机构出具的罐体检验合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罐式车辆罐体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常压罐式车辆罐体使用人应当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为2.5年,检验机构对每台定期检验合格的罐体签发定期检验报告,检验信息应标注在罐体上。
第三十九条 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的重大维修、改造,应当委托具备罐体生产许可资质的企业实施,并通过检验机构的特别检验、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用于运输危险货物的可移动罐柜、罐箱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具备集装箱检验能力和资格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或定期检验报告,并具有相应的安全合格牌照及标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四十一条 用于出口的可移动罐柜、罐箱或在海关准许期限内在国内运输的国外可移动罐柜、罐箱,应当通过《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规定的制造检验和定期检验,并具有有效证书或报告以及相应的牌照和标志。
第四十二条 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属于移动式压力容器的,还应当满足特种设备相关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国际公约和规则的要求。
第七章 车辆运行及通行管控
第四十三条 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卡,悬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根据《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 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 618)标准要求随车携带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一类放射性物品或危险废物时,还应当随车携带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在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应当靠右侧车道行驶,且行驶速度不高于每小时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不高于每小时6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低于上述规定时速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第四十六条 驾驶人应当确保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所有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处于关闭状态。
第四十七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和放射性物品时,驾驶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划定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设置明显的标志并提前15日向社会公布。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
(一)城市(含县城)重点地区、重点单位、人流密集场所、居民生活区;
(二)水源地保护区、重点景区、自然保护区;
(三)特大桥梁、特长隧道、隧道群、桥隧相连路段及海底公路隧道;
(四)坡长坡陡、临水临崖、通行条件差的山区公路;
(五)高速公路0时至6时容易疲劳驾驶的时段。
遇恶劣天气、自然灾害、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交通警卫、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临时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并提前做好宣传提示。
第四十九条 长期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合理的绕行路线,并设置明显的绕行提示标志。
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提供停车、修理、加油、休息和餐饮等便利服务。
第八章 应 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环境保护、质检等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核反应堆乏燃料运输的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还应当遵守国家核应急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托运人及承运人应当编制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小组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行。
第五十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中途发生事故的,驾驶人、押运员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企业报告。发生危险货物泄漏、燃爆等情形的,驾驶人、押运员应当提醒周围人群撤离现场,协助救援力量紧急排险。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调派人员赶赴现场,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和应急救援措施,同时根据本地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规定,报告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相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要求组织救援。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并指导驾驶人、押运员开展先期应急处置工作,按照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应急处置的要求采取进一步的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事故的发生,并及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依法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运输企业、车辆和人员资质或者资格情况,以及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超过检验有效期限情况等。
(二)公安机关负责核发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购买、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以及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件,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通行管理,重点查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未按要求办理、携带道路运输通行许可证件,未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卡,以及超载、不按指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等违法行为。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综合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健全完善本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四)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重点查处不按许可车型及参数进行生产、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等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监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建立、执行装货查验、记录及人员培训等制度。
(五)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常压罐箱)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质量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查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及其生产企业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及伪造、冒用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标志等行为。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以及危险废物、放射性物品处置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协作机制。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发现危险货物托运、装载或运输过程中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并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七条 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检查中发现需由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移交部门。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或者委托个人承运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未正确分类、分项或者品名和品名编号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托运危险性质不明的危险货物未向运输企业提供危险货物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提交危险货物托运清单或者内容、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向承运人提供法规要求的证明文件。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在装货结束后按照规定检查车辆标志及包装容器。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装货记录制度。
第六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在装卸货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按照要求使用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罐体、可移动罐柜和罐箱。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按照要求对本企业或者单位员工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和定期安全教育培训。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进行查验。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装载作业。
第六十一条 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未按要求对本企业或者单位员工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运单内容、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车辆设备进行检查。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使用未取得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二条 驾驶人、押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给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应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或者未按照标准要求随车携带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
第六十三条 对于不能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采取通报、限期整改、暂停或撤销“免予安全技术检验”备案、暂停或撤销其相关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及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七章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五条 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发生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应当查明原因,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下列危险货物的运输活动、运输车辆及容器不适用本规定: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军用车辆运输的危险货物。
(二)个人携带的,用于个人、家庭使用,在正常运输条件下,能够防止内装物泄漏的零售包装的危险货物;当这些危险货物为易燃液体,且充装于可重复充装的容器中时,每个容器和每个运输单元的容量分别不得超过60L和240L。中型散装容器、大型包装或者罐式车辆罐体、罐箱中的危险货物不应当视为用于零售包装的危险货物。
(三)诊断用放射性药品。
(四)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在应急响应及监管时进行的运输。
(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物质或者物品。
第六十八条 危险货物托运清单应当载明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装货单位、始发地、目的地、运输企业、危险货物品名编号、品名、危险货物类别及项别、包装及规格、数量、24小时应急联系电话等信息,并附录危险货物危险特性、运输注意事项、急救措施、消防措施、泄漏应急处理等危险货物安全信息。
危险货物托运清单可以是电子或者纸质形式。
第六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单应当载明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装货单位、始发地、目的地、运输企业、车辆、罐体、罐箱、起运日期、驾驶人、押运人员、危险货物品名编号、品名、危险货物类别及项别、包装及规格、数量等信息。
危险货物运单格式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危险货物运单可以是电子或者纸质形式。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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