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住房公积金3个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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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上海住房公积金提取3个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上海住房公积金提取3个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近日,上海住房公积金提取3个管理办法征求意见,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记者从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获悉,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正在制定《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自2月6日起至3月6日止,上述三个《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缴存: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将被纳入征信系统
根据《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原则上按上一年度上海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下限,原则上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单位少缴、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将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利息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市公积金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上海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取:骗提套取公积金将被取消3年内提取和贷款资格
根据《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二)建造、翻建、大修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三) 偿还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无房且依法承租本市住房用于自住的;
(五)支付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物业服务费的;
(六)家庭生活困难用于支付房租、售后公房物业维修费等住房消费费用的;
(七)离休、退休的;
(八)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出境定居的;
(十)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职工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出申请);
(十一)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该《办法》同时明确,职工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债务的,除偿还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外,不得办理其他提取业务。职工同时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债务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债务。职工符合多项提取业务办理情形的,同一时间段内仅可选择办理一项提取业务。
此外,提取限额由上海市公积金管委会根据本市职工收入和住宅市场价格等因素适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网上提取业务,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简便、高效服务。
该《办法》还明确,职工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上海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职工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取消职工3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格,可视情况通报其工作单位,将其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信息依法纳入征信系统。
贷款: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均实行贷款次数限制
根据《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借款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本市房地产调控政策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资金;
(四)当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且没有未终止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住房公积金提取还贷约定、住房公积金提取支付租金约定及其他住房消费提取约定等);
(五)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与还款意愿;
(六)具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收入来源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借款人家庭没有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债务或者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七)必须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本市住房的产权人并能够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相关合同或者证明文件、身份证明、首付款证明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材料;贷款用途为购房的,所购买的房屋必须为本市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八)能够提供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九)符合市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积金贷款支持购买本市首套自住住房或者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上海市公积金中心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均实行贷款次数限制,贷款次数限制规则由市公积金中心拟订并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公布执行。
外省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上海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其本人及配偶、共同借款人应当在本市没有使用过公积金贷款,且在缴存地没有使用过公积金贷款或者仅有一次公积金贷款记录且贷款已还清,同时其购买的自住住房为本市首套住房。
借款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贷交易行为存在当前逾期尚未归还的;
(二)最近五年存在连续6期(含)以上或者累计超过12期(含)的逾期记录;
(三)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四)最近5年内被认定存在违法违规提取他人或者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或者通过虚假购房交易、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公积金贷款行为的;
(五)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上海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长于借款人法定退休后5年。个人缴存者以及外省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最长期限均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
在贷款偿还方面,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方式包括:
(一)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或者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
(三)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还款方式。
借款人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和复利等。除使用自有资金归还贷款本息外,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纯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贴息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上海市公积金中心可按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骗、违规等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贷款;
(二)借款人挪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
(三)个人缴存者取得公积金贷款后,不再按约履行缴存义务;
(四)违反本办法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借款人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上海市公积金中心可依法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处置方式:
(一)限期纠正违规行为;
(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处置抵押物或者质押物;
(三)将职工不良记录记入公积金监管系统,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及其他受认可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四)取消职工自违规行为认定之日起5年的公积金贷款资格;
(五)按《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处违法所贷款额一定比例的罚款;
(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按照借款合同或者借款人签订的其他协议的约定追究责任;
(八)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篇2:上海住房公积金3个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相关内容
上海住房公积金3个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相关内容
2月7日起至3月6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以下是3个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相关内容:
月缴存额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应当从调入单位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可以为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的当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缴存上下限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原则上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下限,原则上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提取条件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二)建造、翻建、大修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三) 偿还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无房且依法承租本市住房用于自住的;
(五)支付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物业服务费的;
(六)家庭生活困难用于支付房租、售后公房物业维修费等住房消费费用的;
(七)离休、退休的;
(八)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出境定居的;
(十)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职工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出申请);
(十一)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取频次及额度
(一)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该所购住房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因交易可以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发证当月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且不超过购房款金额;
(二)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支付首付款的,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首付款当月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且不超过首付款凭证或者贷前提取凭证金额;
(三)建造、翻建、大修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应当在审批文件批准之日起12个月以内申请,可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付款凭证金额;
(四)偿还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可根据还款凭证多次提取,最小提取频次为每月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月提取金额不超过当月实际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支出;
(五)提前结清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的,可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提前结清凭证开具当月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且不超过提前结清凭证金额;
(六)承租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每季度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月提取金额不超过当月实际租赁费用支出。承租本市其他住房的,可每季度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月提取金额不超过当月实际租赁费用支出,且不高于本市规定的当年度月提取限额;
(七)支付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物业服务费的,可每季度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月提取金额不超过当月实际物业服务费支出;
(八)家庭生活困难需支付住房消费费用的,可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住房消费付款凭证金额。
贷款限额
每户家庭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高于按照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之和的倍数与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之和的'倍数确定的贷款限额之和;
(二)不高于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资金后剩余的房屋总价款;
(三)不高于按照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共同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
(四)不得高于本市家庭或者个人最高贷款限额,其中,最高贷款限额与累计缴存时间及信用状况相关;
(五)影响贷款额度的其他因素。
贷款期限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长于借款人法定退休后5年。个人缴存者以及外省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最长期限均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
计算共同借款人贷款额度时使用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按借款人条件确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贷款利率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和差别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合同利率不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篇3: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 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宣传和贯彻 执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审核、记载并核算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为单位和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下称单位)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办理并记载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办理或协助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对账、查询、咨询、投诉等事宜,维护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办理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
第六条 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XX银监局,依法监督管委会履行住房公积金提取决策职责情况,监督管理中心履行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职责情况,监督受委托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情况。
第七条 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可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一)非贷款购买自住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者,凭有关证明材料,在办妥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并付清购房款或支付首次购房款(集资款)后,可申请从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上年度余额中一次性提取不超过购房款的住房公积金。
(二)贷款购买自住住房者,凭相关证明材料,可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账户余额内不超过支付额的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首付款;或从首次归还贷款之月起一年后,申请每年度一次或分次从本人和配偶账户的上年度余额中提取不超过当年或提前还款本息额的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本息。
(三)非配偶缴存人共同购买同一产权的自住住房,凭有关证明材料,可申请按各自所占购房款份额提取住房公积金,没有明确份额的平均计提。
第八条 缴存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一)在城镇国有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凭县(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凭县(区)及以上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定证明、规划及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等,可申请提取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费用的本人和配偶账户余额。
(二)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凭县(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还应凭农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可申请提取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费用的本人和配偶账户余额。
第九条 缴存人租赁自住住房,可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房租超出家庭收入的规定比例,凭相关证明材料,每年可申请从本人和配偶账户余额中一次性提取当年房租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以上部分的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
房租超出家庭收入的比例,由各市(州)管委会规定。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不受房租与收入比例的限制。
第十条 职工退休、因特殊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国(境)定居、死亡等,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职工退休,凭市州(区、县)劳动部门颁发的退休证,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及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
(二)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凭县(区)以上医院及劳动鉴定部门的证明和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
(三)缴存人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凭护照、签证、国(境)内户籍注销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
(四)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既不可能再就业又不符合委托管理中心管理账户的,凭司法部门判决裁定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
(五)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凭其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公证书,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还应当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文书,申请提取其账户内全部余额或转至继承人(受遗赠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继续存储。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其账户内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十一条 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等家庭成员,因患重大疾病或遭遇重大灾难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申请提取个人账户内部分住房公积金:
(一)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等家庭成员,患省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所规定的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凭医保定点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支付证明、本人和配偶及子女身份证明,可申请合计提取本人、配偶、子女账户余额中最多不超过个人应负担医疗费用的`住房公积金。
(二)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凭相关单位灾难事故处理情况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以及缴存人和配偶、子女的身份证明,在灾难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可申请从本人、配偶、子女账户余额中合计提取最多不超过处理灾难事故所需费用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缴存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可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正在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支付房租的,凡涉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形,应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房租。
第十四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除需注销个人账户的外最小起提额度以百元整数为单位计提。
第十五条 申请和办理提取程序:
职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凭提取证明材料和本人身份证,职工代提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还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配偶身份证及配偶签署的委托授权书,委托他人办理提取还须提供委托人和代办人身份证并由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向所在单位申请并经其核实后出具加盖预留印鉴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委托管理中心管理账户的职工, 以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凭提取证明材料和本人身份证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经管理中心核实后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缴存人身份证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准予提取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应出具相应凭证,不准予提取的应说明理由。
受托银行依据管理中心开出的准予提取凭证及所附相关材料,以及缴存人和提取人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办理支付。
第十六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支付方式:
(一)以转帐或汇兑方式划转回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帐户。
(二)划入缴存人本人或缴存人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含银行卡)或银行活期储蓄账户。
(三)现金支付。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按《条例》等规定,接受或实行监督:
(一)依法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二)年度终结,应及时向管委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提取情况。
(三)切实督促单位及受托银行为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十八条 骗取住房公积金的, 由相关单位追回并追究责任: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不实或属伪证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负责追回,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提取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有权向省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提取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设区城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规定,以前各设区城市制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规定。各民族自治州可根据《条例》单独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负责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篇4: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委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房改、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负责人,人民银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代表,法律、金融和住房等方面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在管委会中,中央国家机关、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和北京铁路系统的委员占三分之一。
第四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
管理中心设立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分中心和北京铁路分中心。分中心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第六条 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等具体情况,可以适时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或者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九条 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注销等相关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和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
单位多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依法退回。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和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也可以在办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时,申请管理中心给予贴息。贴息的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制定。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能力及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以及按照规定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所需资金。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管理中心进行年度审计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可以对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检查。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性质特点
性质
(1)保障性,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为职工较快、较好地为解决住房问题提供了保障;
(2)互助性,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能够有效地建立和形成有房职工帮助无房职工的机制和渠道,而住房公积金在资金方面为无房职工提供了帮助,体现了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
(3)长期性,每一个城镇在职职工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退休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这一段时间内,都必须缴纳个人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也应按规定为职工补助缴存住房公积金。
特点
篇5: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1)普遍性,城镇在职职工,无论其工作单位性质如何、家庭收入高低、是否已有住房,都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2)强制性(政策性),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有权力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以按《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福利性,除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外,单位也要为职工交纳一定的金额,而且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率低于商业性贷款;
(4)返还性,职工离休、退休,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或出境定居等,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将返还职工个人。
篇6: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制定《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目的是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下面是详细内容。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共同缴存。
有条件的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用工单位和职工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以下统称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控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设区的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县(市、区)不设立管理中心。
第九条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听取同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住房公积金进行财政监督、金融业务监管情况的通报和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情况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处理意见;
(八)审议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账、坏账核销申请和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九)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管理委员会拟定的章程或者议事规则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通过后的会议决议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备案。
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立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厅),负责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依法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拟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按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的比例购买国债;
(四)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六)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执行;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负责对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业务管理的授权;
(九)组织建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联网;
(十)承办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是直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中心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与任何部门或者单位合署办公,不得经办或者参与经办各类经济实体。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职务。
第十三条管理中心可以根据业务需要,按精简效能、合理布局的原则,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业务经办网点;在设区的市的区可以设立业务经办网点,不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业务经办网点的,应当报管理委员会批准。
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不单独登记设立,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不得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或者由其他机构代管业务。
第十四条上级政府机关及石油、煤炭等跨设区的市特大型独立工矿区和铁路系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和业务范围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推行电子政务,与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建立统一的电子网络业务管理系统,在网站上公布业务办理程序和相关规定,为住房公积金的账户设立、缴存、提取、贷款等事项办理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委托合同应当使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将其工作成效与奖惩挂钩,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章缴存
第十八条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地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或者经管理中心登记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身份证件、居住证明和合法收入等证明材料,到当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等手续。
第二十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相关事项。单位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以按其所在设区的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单位内部提前离岗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缴存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不再缴存。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
第二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存,不得截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不缴存。
连续亏损两年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缴存人在本省设区的市内变动工作的,应当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到本省另一设区的市工作的,应当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异地转移手续。有关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缴存人到外省(区、市)工作的,原缴存地管理中心应当协助办理相关转移手续。
第四章提取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退职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五)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六)房租支出占家庭收入的比例高于管理委员会规定的;
(七)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八)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者未办理转移的;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因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条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提取证明以外的其他所需证明和资料,由职工个人提供,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未经职工同意,单位不得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应当出具相关证明和资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三十一条缴存人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人在未偿还清贷款本息前,不得再次申请贷款。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十二条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或者资料,并提供担保。
管理中心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担保单位或者机构。
第三十三条缴存人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的设区的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向购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所在地管理中心应当视同本地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应当提供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缴存人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符合条件的缴存人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为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提供便利,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使用。管理中心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不得将住房公积金用于出借和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交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国家和本省规定比例内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管理中心只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管理中心不得使用住房公积金从事国债回购或者委托理财业务,不得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贷款风险准备金和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管理中心按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按计划拨付使用。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略高于国家规定的本级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并适当增加管理中心事业发展的资金。
篇7: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支持个人住房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XX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担保、贷后管理、法律责任等贷款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再交易房。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重点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中小套型、中低价位的自住住房,禁止向购买别墅等豪华住宅和非住宅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下称受委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须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决策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
(四)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银行。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住房公积金贷款事项。
第八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为缴存人提供政策咨询,维护缴存人依法享有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权利。
(二)编制并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审查确定住房公积贷款项目。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的审批及贷后管理。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核算、统计、信息咨查询及相关资料管理。
(六)负责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贷款事项。
第九条 受委托银行根据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协议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职责:
(一)为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咨询,协助受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并进行审查。
(二)审查贷款项目。
(三)根据管理中心的审批结果,与借款人签订借款相关合同,并协助借款人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
(四)发放、回收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及时向管理中心提供准确、完整的贷款信息数据。
(五)实施贷后管理,协助催收逾期贷款。
(六)办理委托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XX银监局,依法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贷款行政监督职责;
(一)监督管委会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决策职责情况。
(二)监督管理中心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职责情况。
(三)监督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情况。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十一条 凡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缴存人,须账户启封并重新按时足额缴存满一年以上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者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住房的,须具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同意按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办理担保。
(五)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包括最高额度和单笔可贷额度: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各市州管委会决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各市州管委会根据本地的房价和工资水平、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贷款规模等因素确定最高贷款额度。最高贷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地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单套价款总额的80%。
夫妻双方均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贷款购买同一套住房的,可适当提高贷款最高额度。
(二)单笔可贷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或共有人)收入情况、信用情况、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购建住房价格、借款期限、还贷能力系数、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单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借款人的还贷能力系数(每月还款额与家庭月收入之比)由管理中心确定、调整并于公布。普通商品房、再交易房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不得超过70%。经管委会批准,各地可酌情提高经济适用住房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
第十四条 各市州可自行确定本地住房公积金最长贷款期限,但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25年,购买再交易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应适当缩短贷款年限。
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限。临近退休,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用良好,能有效实施贷后管理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1-5 年。放宽后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当地确定的最长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延长至退休后的,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方能提取本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利率政策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且按月还款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次利率执行。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六条 在能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各管理中心应逐步开展异地贷款业务,以满足缴存人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购买自住住房的需要。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么积金贷款需到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提供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申请的,应及时进行贷前调查和审核;受委托银行受理借款人申请的,应严格审查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情况,以及购建、大修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后将材料送交管理中心审核。
自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管理中心应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发放贷款的,说明原因并将相关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九条 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的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管理中心复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划入受委托银行的委托基金账户;受委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发放贷款。
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所购买的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或者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的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作质押担保。
(三) 保证担保。由城市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或者经管理中心认可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必须是经管理中心认可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国家机关及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在贷款期间,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尽量采用住房抵押担保。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人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住房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
抵押住房的现值,由管理中心按照购买该住房的总价款或者该住房的评估价值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70%。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出质人必须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按有关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有价证券交由受委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三条 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和受委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四条 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应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受委托银行经管理中心审查同意后,与房屋开发单位签订担保合同,并为其开立保证金账户,足额交存保证金。办妥房屋抵押手续后,才能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可自愿办理房屋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由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自银行发放借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银行发放借款日的前一日或借款人与银行约定的固定时间为每月还款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贷款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账户等代扣。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同意,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还应同时通知担保公司,即可用自有资金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借款人提前还贷,可用下列任一方式归还本息: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本金。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每一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三)提前归还若干个月本息。提前归还若干个月贷款本息后,仍按原月还款额归还剩余贷款。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按相应担保合同约定,将抵押物或质押物返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解除设定的担保权,并及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须经管理中心及借贷双方协商同意,采用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还须征得担保公司同意。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台账,提供贷款信息查询,实行统计分析电算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规范贷款资料的归档、使用、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委托银行经管理中心同意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处置抵押住房或质押物:
(一)借款人在偿还贷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二)借款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因重大经济纠纷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还款期限三个月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
第三十六条 处置抵押住房或质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押住房、质押物所需费用。
(二)扣除处置抵押住房、质押物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质}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质)押人或借款人。
处置抵押住房、质押物的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和赔偿金时,抵(质)押权人有权继续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七条 发生贷款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负责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贷款条件的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人有权向省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规定。之前各市州制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篇8: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关于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掀起“责任风暴”、推进“效能革命”、优化发展环境的工作部署,进一步巩固“学理论、树正气、保稳定、促发展”主题教育成果,在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积极开展规范管理年活动,确保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强化内部管理,严肃工作纪律,有效防范住房公积金各种风险,促进公积金事业科学发展、提速发展、和谐发展,建设高水平、高素质、高效能的公积金管理工作队伍。根据《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保定市《掀起“责任风暴”推进“效能革命”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法纪、法规以及中心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干部职工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乱作为:
(一)违反公积金管理工作政策法规和中心各项规章制度办理公积金业务和其他事项的;
(二)违背党组决策、决议、工作部署,自行安排工作和制定工作流程的;
(三)在办理公积金业务或中心其他工作事项中服务质量不高、态度生硬、故意刁难、吃拿卡要、以权谋私,损害中心形象的;
(四)利用工作和职务之便违规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或其他资金的;
(五)违反财务管理规定和审批程序,违规收支公积金和其他款项的;
(六)违规开据票据套取现金设立小金库或归个人所有的;
(七)违规驾驶和使用中心车辆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引起服务对象不满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九)弄虚作假、虚报政绩或不实事求是向领导反映工作情况的;
(十)瞒报、谎报、迟报本单位突发事件、责任事项和违规违纪行为的;
(十一)违反《党政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和组织人事纪律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在岗进行微机游戏玩乐、看杂书或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影响中心形象的;
(十三)工作时间进出娱乐场所或未经允许外出从事其他非工作事项的;
(十四)其他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害服务对象利益、影响中心服务环境,损害中心社会声誉的行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干部职工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作为:
(一)对公积金政策法规、中心规章制度和党组决策、决议、工作部署不认真贯彻落实的;
(二)不按要求向中心报告工作,不按时完成领导交办任务的;
(三)在办理公积金业务中,对服务对象提出的问题不热情解答、不一次性告知,影响群众办事效率的;
(四)应办理的公积金业务和其他工作事项,不办理或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时办结,引起群众不满和不良影响的;
(五)由于对工作重视不够,措施不力延误工作或出现不良事件的;
(六)由于管理监督部门或人员工作不力,未及时发现单位或个人违规违纪现象或已发现违规违纪问题不作认真处理导致事件发生的;
(七)工作中开拓创新精神不强,狠抓落实不够,长期无起色,致使工作被动落后的;
(八)在岗平庸懒惰、消极散漫、工作推诿、不负责任、不严格履行“首问责任制”的;
(九)其他不严格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 违规违纪行为是指中心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省市制定和颁布的政策、法律、法规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的公积金业务与行政管理规章的行为。违规违纪行为应追究相应的责任和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所有工作人员。
第六条 工作人员违规违纪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的, 不得免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第七条 对于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处理的轻重应当与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第八条 一人因同一违规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款以上规定的,依照较重的规定处理。
一人因有两种以上违规违纪行为触犯本办法两款以上规定的,在给予一次性处理时,依照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理。
第九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规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理;对其他人员根据其在共同违规违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区别处理。
第十条 工作人员违规违纪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信誉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章 违规违纪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违反机关行政管理规定行为及处理
第十一条 不按时上下班,违规迟到早退首次发现的,由主管领导批评教育,并对直接责任人罚款10元,累计发现三次以上,作下岗三个月或辞退处理;无故旷工一天的,由主管领导对其进行告诫谈话;无故旷工连续3天的,年内累计旷工10天以上的,作下岗6个月或辞退处理;不按规定程序履行请销假审批手续(含因事、因病确实不能正常履行请销假审批手续,事后又不及时补办手续的)擅自休假的,参照上述旷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不按时参加上级和中心组织的会议,未经允许迟到早退,由主管领导对其进行告诫谈话;因不按时参加会议或旷会造成不良影响的作下岗三个月或辞退处理。
第十三条 值班脱岗或不正常履行值勤职责,上情下达和下情上达报告不及时贻误工作或引起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领导会同纪检监察处对其进行告诫谈话;情节严重的作下岗6个月或辞退处理。
第十四条 工作时间酗酒、进出娱乐场所或任何时间发生参与赌博等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较轻的进行告诫谈话;情节严重的作下岗6个月或辞退、开除处理。
第十五条 不按时按要求清扫责任区卫生或办公室出现“脏乱差”现象,由分管领导对处(室)负责人进行批评,并扣发其直接责任人50元、直接领导100元,由人事处、纪检监察处做工作不落实备案一次;因不按时打扫卫生,影响中心环境、损害中心声誉的或出现上款问题三次以上,对处(室、部)负责人进行告诫谈话,给予当事人待岗6?12月处理。
第十六条 违规驾驶和使用中心车辆,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管一级领导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酿成事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并由本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节 影响机关效能和行风建设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一般谈话、告诫谈话、通报批评,经告诫谈话、通报批评后仍无明显改进的给予警告、降职(下岗、辞退)处理:
(一)没有完成年度考核目标任务的。
(二)缺乏开拓进取精神,工作中无新业绩,或在中心综合性评比中位次后三位的。
(三)由于工作不到位,不重视或措施不力导致发生重大案件、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工作作风拖拉,办事效率低下,对上级指示、决定拒不执行、拖延不办、欺上瞒下的。
(五)年度考核中,处室(分中心、管理部)位居末位的,干部职工被评为基本称职、不称职等次的。
(六)单位内传闲话、拉是非、乱告状、闹不团结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弄虚作假、虚报政绩、不实事求是向领导反映工作情况情节较轻的,由分管领导会同纪检监察处对其进行告诫谈话;情节严重或产生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给予免职、下岗或辞退处理,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瞒报、谎报、迟报本单位和个人突发事件、责任事项和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较轻的,由分管领导会同纪检监察处对其进行告诫谈话;情节严重或不良事态继续发展,没有得到有效控制造成一定损失的,给予免职、下岗或辞退处理,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不按要求向中心报告工作(含业务报表),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完成领导交办任务的,由分管领导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贻误工作或引起不良后果的,由分管领导会同纪检监察处进行告诫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下岗或辞退处理,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有关公积金政策、法律法规和中心党组决策、决议不力,对上级的决定、批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落实,影响政令畅通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下岗、辞退)处分。
第二十二条 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或在岗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第二十三条 办理公积金业务中岗位责任人不履行“五公开一告知”及服务承诺、办事拖拉、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完成工作任务的,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服务态度不文明、热情,回答问题不耐心、细致,有“生、冷、傲、横”行为的,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警告至记过处分;性质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有敷衍、推诿等行为,贻误工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第二十六条 工作中不遵守党风廉政纪律,有“吃、拿、卡、要”及其它违规违纪行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性质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降职(级)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第三节 违反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规定的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七条 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违反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管理规定办理业务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第二十八条 超越权限审批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业务的,给予审批责任人警告至降职(级)处分;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给予审批责任人撤职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公积金归集、提取程序,办理、审批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保定市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发放贷款,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级)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审查公积金贷款过程中,由于资格审查人员对贷款申请人身份证件原件等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发放假名、冒名贷款或其他违规贷款的`,给予相关岗位责任人警告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资信审查人员未按规定审查、核实贷款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所提供材料的,或者因审查、核实疏忽 未发现贷款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所提供材料齐全性、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缺陷,造成虚假或其它违规贷款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催交人员不及时与银行沟通掌握逾期贷款情况和催交的,给予批评教育至警告处分;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未落实贷款审批条件即发放贷款或贷款相关文件未生效即发放贷款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中心工作人员与社会人员勾结,营私舞弊,骗支、骗贷的,给予开除(下岗、辞退)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节 违反财务及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行资金调度、财务开支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财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账簿的。
(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编造假账、假表、假数据的。
(四)故意乱用会计科目、乱调账表、乱列成本开支的。
(五)违规填制凭证冲账的。
(六)转移、虚减、虚增、隐瞒存款的 。
(七)隐瞒有形资产及负债的。
(八)截留收入或者虚列成本设立小金库的。
(九)用住房公积金本金或收入进行帐外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记帐或虚报票据入帐的。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或自行为之,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对履行职责的财会人员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转移、挪用、贪污住房公积金本金、职工住房公积金利息、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限期追回违规资金,没收违规所得,并给予相关责任人记过至降职(级)处分;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对票据、凭证、秘押、证明文件等审查不严,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问题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降职(级)处分;造成资金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并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规定开立、变更、撤销账户,或者为借用、盗用、出租、转让账户提供方便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违规违纪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警告处分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一)对系统内往来业务不按规定办理账务核对、查处不符账项的。
(二)对与各银行往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账务核对、查处不符账项的。
(三)未按规定与委托单位办理存贷款及委托代理等业务的对账、查处不符账项的。
第四十二条 在固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降职(级)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给予撤职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并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一)在固定资产购置或租入、报废、处置、出租、装修中 ,收受好处、私下交易、营私舞弊的。
(二)超标配置固定资产、超标装修的。
(三)实物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程序擅自采购零星固定资产的。
(四)不按规定核对固定资产账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不按规定登记固定资产卡片、核算实物数量 , 造成账实 不符、账卡不符的。
(六)隐匿固定资产或购入固定资产不入资产账目,据为己有的。
(七)重复报废、伪造证明材料报废固定资产、骗取购建指标的 。
(八)未经批准擅自报废、处置固定资产的。
(九)不按规定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清理的。
(十)因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固定资产丢失或其功能损失、丧失(提前报废)的。
第四十三条 在集中采购办公设施和用品过程中疏于管理、玩忽职守,致使采购物品质量低劣或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采购过程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收受贿赂、回扣或非法索取其它各种好处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节 违反印章、文秘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制发中心印章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本办法所称中心印章,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内设机构、分中心、管理部的行政公章、各级党组织印章和各种业务专用章。
第四十五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中心印章 (含因机构改革撤销或者名称变更的分支机构、部门的失效印章)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第四十六条 发现中心印章丢失、被盗、被伪造等情况,未按规定报告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 分。
第四十七条 在开展公积金业务与管理过程中,违反规定保管、使用个人名章的,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八条 工作人员违反中心文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下岗、辞退)处分:
(一)对上级来文、来电不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在文件承办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和时限落实领导批办意见的。
(三)违反发文程序,未经领导审定擅自发文或不按规定时限发文的。
(四)其它违反机关公文管理制度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六节 违反执法、审计、监察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九条 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公积金执法、审计、监察工作人员掩盖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编报虚假情况的,给予记过至撤职(下岗、辞退)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对履行职责的公积金执法、审计、监察及其他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第五十条 对信访举报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造成越级上访或发生群体性事件,干扰工作秩序或对中心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至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一条 公积金执法、审计、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一)对公积金执法和审核、监督检查 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二)在公积金执法和审计、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不按规定提出意见或报告,回避或掩盖问题真相的。
(三)袒护、包庇违规违纪行为人员的。
(四)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打击报复、泄露案件秘密的。
(五)不按规定保护检举人 , 致使检举人受到侵害的。
(六)违反公积金执法、审计、监察工作程序和有关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公积金执法和审计、监察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或者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节 违反组织人事工作纪律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三条 在组织人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一)违反组织人事管理规定和干部考核程序的。
(二)擅自泄露中心党组未公开前的人事事项,引起不良后果的。
(三)在办理工作人员人事、劳资事务中,履行职责和把握相关政策不够,造成工作失误,使干部职工利益受到影响的。
(四)其它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八节 违反计算机及网络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四条 在公积金业务网络工作中,违反中心计算机及网络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
(一)在办公的计算机及网络内存储与公积金业务和工作无关的材料、个人信息、游戏影视资料等,影响中心业务网络操作和安全的。
(二)在中心网络上进行违规操作,影响中心业务网络正常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向他人泄露网络涉密信息,给中心工作造成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四)利用管理计算机及网络工作之便,进行违纪违法活动的。
(五)因违规操作,造成计算机及网络设备损坏的。
(六)其它违反计算机及网络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对“不作为”、“乱作为”等违规违纪工作人员的处理种类有:
(一)批评教育:一般谈话、告诫谈话、通报批评。
(二)组织处理:暂缓提拔、岗位调整、降职使用、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解聘专业技术 职务)、下岗、辞退。
(三)行政纪律处分: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
第五十六条 违规违纪工作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依据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理的同时,依据《党内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五十七条 受到下岗处理的干部职工,下岗期间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不发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奖;下岗时间跨年度的,允许上岗后新年度的工作目标责任奖如何发放由主任办公会研究认定;作辞退处理的干部职工,只发当月工资,不发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奖。
第五十八条 受到告诫谈话的干部职工,在当年干部职工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并扣发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奖的50%。
第五十九条 受到通报批评的处室(分中心、管理部),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在当年干部职工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并扣发处室负责人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奖的10%,扣发其他相关责任人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奖的5%,扣发直接责任人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奖。
第六十条 受到通报批评的干部职工,在当年干部职工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并扣发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奖。
第六十一条 对受到告诫谈话、通报批评后工作仍无改进的干部职工,两年内不予提拔使用。在当年干部职工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并扣发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奖。
第六十二条 经告诫谈话和通报批评的单位工作仍无明显改进或继续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负责人岗位调整或降职使用处理,在当年干部职工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并扣发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奖。
第六十三条 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以上处分的干部职工,在当年干部职工考核中取消评奖资格,不得评为称职等次,并扣发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奖。
第六十四条 凡认定工作不落实和受到下岗、辞退、告诫谈话、警告以上处分的,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人事处、纪检监察处记录备案,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总评。
第六十五条 受到本办法处理或处分的单位或个人,按照领导干部分工负责制原则,分别上追一级领导责任。
第六十六条 除开除以外的纪律处分,可在下列期限解除:警告处分满半年;记过至降级处分满一年;撤职处分满两年;留用察看处分考察期满后满两年。
第六十七条 受到撤职以下处分的各级负责人,不适宜现任职务的,可予以免职。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处分以及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重新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受到其它形式纪律处分的工作人员,在解除处分以前不得晋升职务和专业技术职称。
依照本办法责令辞职、免职的工作人员,三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高于原职务的职务。
第六十九条 中心在对违规违纪人员做出纪律处分的同时, 可以合并做出解聘专业技术职务、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或下岗辞退的处理 。
第七十条 工作人员违规违纪不够开除条件又不适宜继续在中心工作的,可以予以辞退或者要求其限期调离;超出规定期限不能调离的,予以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一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违规违纪且情节严重的。
(二)因违规违纪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者信誉损害的。
(三)因违规违纪受过纪律处分再次故意违规违纪的。
(四)拒不承认错误,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五)隐瞒违规违纪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及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隐瞒违规违纪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违纪的。
(八)违规违纪后逃匿,给查处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
(九)违规违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违规违纪行为受到市级以上批评的。
第七十二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
(一)初次或者过失违规违纪且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违规违纪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发生的。
(三)违规违纪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规违纪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违纪所造成损失的。
(五)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违纪行为并及时反映报告的。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七十三条 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中应当贯彻以下原则:
(一)相关处室密切协作。
(二)程序规范、公正客观。
(三)维护被处理人合法权利。
第七十四条 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按以下具体程序实施:
(一)发现问题。通过干部职工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年度考核、民主评议、明查暗访、舆论监督、群众反映等途径和方式,及时发现和掌握问题。特别是把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群众举报投诉作为发现问题的主渠道。
(二)核实认定。对举报投诉和发现的问题,经批报后由纪检监察处、人事处认真调查核实,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陈述和说明,弄清事实真相,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提出处理意见。
(三)研究处理。中心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需给予党纪处分的,依据党内有关法规严格按照组织程序进行;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中心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按组织程序办理;给予违规违纪工作人员党政纪处分自做出决定之日起须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理人和所在处室(分中心、管理部)。调查核实材料和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要建立专门档案,以备查考。处理决定要存入被处理人的人事档案。
(四)申诉复核。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复核或申诉。受理机关在收到书面复核或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诉人。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原处理决定的执行(聘用人员除外)。
第七十五条 上级法规、条例和规章制度有明确处理程序的,按明确的处理程序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对于本办法未规定,但工作人员行为构成违规违纪的,可以比照本办法或市级以上行政处罚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中心制定和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在本办法施行后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后, 凡与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纪检监察处和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三月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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