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调解制度主要内容
“mint6120”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20篇中国的调解制度主要内容,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后的中国的调解制度主要内容,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篇1: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
(一)调解制度的概念和分类
1、 调解制度的概念
调解制度是指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
2、 调解制度的种类
中国当代的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政权的调解制度,它已形成了一个调解体系,主要的有以下四种:
(1) 人民调解。即民间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
(2) 法院调解。这是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是诉讼内调解。对于婚姻案件,诉讼内调解是必经的程序。至于其他民事案件是否进行调解,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调解不是必经程序。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有同等效力。
(3) 行政调解。它分为两种:
一是基层人民政府,即乡、镇人民政府对一般民间纠纷的调解,这是诉讼外调解。
二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些特定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或劳动纠纷等进行的调解,这些都是诉讼外调解。
(4) 仲裁调解。即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仲裁案件进行的调解,调解不成即行裁决,这也是诉讼外调解。
(二)人民调解制度
1、人民调解制度的性质和任务、原则
(1)人民调解制度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设的一个工作委员会,其专门职责是调解民间纠纷。”
人民调解制度的性质是一种司法辅助制度,是一种人民民主自治制度,是人民群众自己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 。
(2)人民调解的任务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3)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
Ⅰ、合理合法原则
Ⅱ、自愿平等原则
Ⅲ、尊重诉权原则
2、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
(1)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
宪法和调解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工作。
(2)人民调解员
调解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一)为人公正;(二)联系群众;(三)热心调解工作;(四)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五)成年公民。”
《条例》还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
(3)司法助理员
《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工作。”基层人民政府是乡、镇,设司法助理员具体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主要是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
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通过人民法庭对人民调解委员进行业务指导。具体办法是吸收参加法庭调解案件,旁听审判案件,指导分析案件,总结交流经验等。
3、 人民调解的工作程序和方法
(1)调解程序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主要是:
Ⅰ、受理纠纷;
Ⅱ、调解准备
Ⅲ、进行调解
Ⅳ、达成协议
Ⅴ、调解结束
(2)调解方法
调解方式有:直接调解,公开调解,共同调解,联合调解等。
调解方法主要有:教之以行,动之以情,晓之以礼,喻之以法。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应仅仅是消极被动地排解纠纷,而应注意调防结合,主动积极地预防、减少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的激化。
(三)法院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1、 调解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
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2、 调解协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3、 调解书
(1) 制作调解书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 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 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 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 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 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4、调解不成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篇2:民事调解制度
民事调解制度
前言编辑
9月26日司-法-部和最高院分别出台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 ,在制度上对民事调解给予充分的肯定。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节经济关系,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长期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大量适用简易审理案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
然而,对于民事调解的规定却只见于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立法对适用调解的受案范围、程序等未作界定,与其他结案方式比较,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太过宽范。
发展编辑
发展初期
所谓民事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在审判中占有重要地位。
发展中期
调解在中国有着优久的历史,早在西周在铜器铭文中就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调解成为司诉的原则,两宋时期,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加,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是臻完善,辛亥革命胜利后,孙中山先生大力引进西方法制,建立西方法制体系,但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没有中国实行开来。建国初期,审判方式一直沿用抗战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审判与调解紧密结合,直到1979年中国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中国开始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明确了调解的原则为“自愿和合法”,适用范围包括一、二审、再审,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的审判实践,纠正了调解与判决贩关系。
发展中
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大量简易审理的案件所占比例逐年提高,如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收案996件,审结983件,其中调解结案413件,占结案数的42%,收案871件,结案856件,其中调解结案436件,占结案数的50.93%,而两个基层法庭所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七成为调解结案,由此可见,民事调解制度在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缺陷编辑
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是享有“东方经验”之美誉的法院调解制度,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其本质上是一种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私法纠纷领域的廷伸,是一种当事人主义。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存在如下缺陷:
缺陷一
是随意启动调解程序。合法是民事诉讼调解有效的前提,含概了程序合法、实体合法。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这意味着调解没有独立的程序。法官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启动调解程序的随意性较大,造成诉讼调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过于突出,有悖于当事人主义的调解原则,使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一定压制,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受到侵害,同时也为“强制调解”、“恣意性调解”留下了广泛的空间,失去法院调解所具有的独特的公正价值。
缺陷二
是调解无具体期限,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所采取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较之判决,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对的时间内提高办案数量、回避法律适用,减少上诉案件,法官的风险最大化地降低,这无疑促使法官更多地适用调解。也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果,除个别特殊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起诉、上诉,因而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时,由于调解协议或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属于自愿,当事人尽管可能无奈,但也只好忍气吞声。而且正是由于这种“自愿”,除严重违反程序外,使当事人无法提出充分证据,从而导致再审的机会几乎为零。
缺陷三
是对违法调解缺乏制约。法官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但在多数情况下,调解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再诉至法院,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较为常见的有调解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这类案件的调解,往往是事后才发现调解目的恶意并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中国法律对这种调解行为缺乏相应的预防和补救措施。
立法构想编辑
鉴于此,建立完善的调解制度立法十分必要。
首先,制定调解程序法,明确调解的受案范围、调解的启动、期限。对于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纠纷,如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的案件当事人不请求调解的,人民法院也应进行调解,对下列案件应考虑排除在法院调解之外:(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度的案件;(二)民事行为无效应当给予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利益,受害人未参与诉讼的案件;(四)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案件。针对调解的启动要赋予当事人以程序上的'选择权,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进入诉讼程序后,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一旦当事人不愿以此种方式解决纠纷,即转入审判程序。调解的期限以20为宜,在同一个案件中,只规定一个调解阶段。程序是法庭在经过庭审、认定案件事实后,审判人员应告知当事人,转入调解阶段,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如双方一致同意,则告知其调解期限;如一方同意,一方不同意,得按调解期限,试行调解;如双方均不同意,则应转入下一个程序,移交审判庭及时判决。
其次,制定调解实体法,明确法官职能。承办案件法官在判决前对当事人的接触,存在法官的情感因素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的问题,因此,应借鉴西方国家法官职能分工具体化的做法,如英美民事诉讼程序中,整个诉讼过程分为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两个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阶段,负责调查、和解,对审前程序管理法官与负责开庭、裁判的法官分而设之,保证裁判的公平、公正。同时,为弥补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应当考虑建立调解无效确认制度。法院调解无效确认之标准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调解协议的履行对被欺诈、胁迫方明显不公;(二)调解程序违法或法官违反审判纪律直接影响调解内容实体不公;(三)当事人恶意串通,非法行使处分权,直接损害三人合法利益;且无法补救第三人损失的;(四)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原则或禁止性规定的。
最后,取消反悔权,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协议生效以调解书送达为生效条件。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并无约束力,在审判实践中,反悔是调解中经常出现的,反悔权的行使动摇了法院调解的权威性。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视为调解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可以强制执行。
篇3:调解制度存废刍议
调解制度存废刍议
摘要:调解制度作为我国的一项优良传统近来却受到人们的颇多质疑,甚至已被提到存废之高度。但笔者以为,调解制度在世界民事诉讼实践中旺盛的生命力足以证明其存在的意义。调解制度之所以受到人们的抨击,是由于其在操作层面出现了一些问题。本文从调解制度的价值以及我国特有的文化底蕴等方面论证了调解制度存在的必要。关键词:调解,存废,和谐,正义,社会文化
一、 问题的提出
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人民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经过继承、发扬和完善,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确定不移的制度。在我国转向市场经济体制后,法院调解制度面临着新的社会条件和思想观念的挑战,以发扬风格和谅解让步为基调的调解与注重法制和权利的法制型经济是否相一致?是否有利于加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调解会不会因姑息违法者而导致民事经济法律的弱化从而进一步诱发本来已相当严重的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1随着这一系列发人深思的问题的提出,引发了对民事审判中法院调解制度的大讨论,许多学者纷纷撰文批评我国目前的调解制度,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予以揭露。如有学者在一篇有影响的论著中提出调解不仅软化了程序化的约束,造成了法官行为失范,而且软化了实体法,导致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2因此主张废弃当前法院调解制度,实行调审分离。诚然,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决定着调解制度的存废,本文拟从另一角度进行分析,以图引发更深入的讨论:我国民事审判中的调解制度果真走到了尽头?调解果真与市场经济不相容?
二、法院调解制度辩证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最早见之于资本主义国家初期阶段的民事诉讼法典。如法国18和德国18的民诉法典都规定了调解制度。31976年的法国民诉法典规定法院有调解当事人双方的职责,德国和日本均规定法官应努力促成和解,德国法官甚至可以形成具体的建议性方案。美国的法官在审理前会议可以促成和解以及有由法官主持的专门和解会议。尽管各国规定及其名称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都可以由法官促成和解,法官的这种促成和解活动和我国的.法院调解是一脉相承的。正如杨建华先生所说:“实则诉讼程序进行中在诉讼外所为之调解 ,固与诉讼上和解有别,若在起诉后于审判人员前所为终止争执合意既均足以终结诉讼,不论用调解或和解之名词,实质上意义原应相同。”4要说有什么不同的话,我国和德国的法官更为积极地促成和解,而英美法系的法官则主要让位于双方律师的讨价还价活动,如同我国实践中似乎法官更偏重于调解,尽管这种偏重违背了我国民诉法关于自愿合法的规定。
综观世界各国,调解(法院促成和解)能否达成合意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更是如此),取决于双方能否对争议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达成共识,随着诉讼进程的深入(证据的发现、开示、质证甚至法院的认证),当事人双方对自己和对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优势能否作出较为确切的估计,5如果双方对诉讼成本估计及诉讼结果预测基本一致的话,那么,基于对公正裁判的信赖,一般会达成一个与判决相去不远的、令双方包括法院在内都能接受的协议。这种诉讼中的调解或和解协议其优点是显而易见的:
1、产生比较高的诉讼效益。无论从解决纠纷的速度,还是诉讼成本的节约,都优于判决。“如果仅从解决纠纷的速度看,调解最具效率而审判最无效率。”6在诉讼爆炸的现代社会,其作用是可想而知的。也正是这种高效(一般情况不经上诉),极大地节约了诉讼成本,使当事人省去了一笔可观的诉讼支出,而且使法院和当事人双方尽早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法院可以集中力量去解决其他纠纷,当事人可以尽早实现自己的权利,加入民事流转。这对于当事人双方、市场经济、社会都不啻是福音。
2、可以促成当事人双方之和谐团结。诉讼开始已意味着双方私下已不能或不想解决纠纷,而欲在法庭决一雌雄。和解协议的达成,可以极大地淡化当事人双方的争斗,尽管和解过程中存在着激烈地讨价还价,但不再是绝对的水火不容。调解与判决之最大不同在于法院作为国家执法者的裁决往往被看成惩罚与制裁,且当事人是不能拒绝的,而调调解给当事人以拒绝的权利,7不管协议与判决有多么地接近,双方均有同样地考虑:这是我
[1] [2] [3]
篇4:离婚调解协议书内容
离婚调解协议书内容
法院离婚调解书范本
男方:年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 女方:年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
男女双方因感情问题本着友好的态度达成如下协议:
1、男、女双方同意离婚。
2、婚生女___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___元整(¥:___元)。抚养费以半年为单位支付,支付时间不迟于当年___日、___。
3、女方有探视___的权利,每周末可视情况接女儿回女方处居住。
4、双方所欠___元整(¥:___元)债务,男女双方各承担___元整(¥:___元)。男方应承担的份额交女方归还债权人。
5、现住址处电器归男方所有,男方自愿补偿女方___元整(¥:___元)。
6、男、女双方位于__区的房产一处,双方同意由女方配合男方在3个月之内出售,出售后10日内男方支付给女方___元整(¥:___元)。
7、本协议第4项、第5项、第6项约定的款项在男方售房后10日内支付给女方。如男方到期后未支付,女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男方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___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男方:
女方:
日期:
一、什么叫离婚调解书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它既是对双方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记载,又是对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调解协议的证明。
二、离婚调解书的效力是什么
(一)结束诉讼程序
法院调解生效后,说明人民法院最终从法律上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结束了诉讼程序。法院调解结果,不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变更或作出与原调解相抵触的裁判。
(二)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法院调解生效后,不得再行起诉,但是调解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撤诉的离婚案件等几类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除外。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或上诉人民法院非经法定程序也不得撤销调解书和改变调解书的内容。
(三)一定程度的强制执行力
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生效调解书,权利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篇5: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
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
法院调解如果成功,其所形成的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与生效的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那么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是怎样的呢?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
XX市公安局
治安调解协议书
X公(XX)治调字[20XX]第XX号
主持人XXX单位及职务__XX派出所所长
调解地点__XX公安局XX派出所_
当事人_XXX_
性别 X
年龄_XX_
身份证件及号码
工作单位及职业
家庭住址
当事人_XXX_
性别 X
年龄_XX_
身份证件及号码
工作单位及职业
家庭住址
调解见证人姓名
家庭住址
联系方式
主要事实(包括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
20XX年4月5日XX时许,XXX因XXX欠其商店的货款,便到同妻子XXX到其工作的场所,催要欠款,后因话不投机,XXX就将XXX头部打伤,致XXX受伤住院。
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等):
一、XXX自愿向一次性赔偿XXX医疗、误工、护理、营养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XXX元整。
二、XXX应将XXX所欠的货款XXXXX元整立即归还(从赔偿费用中扣除),XXX表示同意。
三、自本议之日起,双方要相互谅解,搞好团结,不得在纠缠此事,如有违约,后果自负。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对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侵害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当事人意见: 签名(盖章):
当事人意见: 签名(盖章):
主持人签名:
见证人签名:
(公安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什么是治安调解协议书】
治安调解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调解处理。
治安调解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 必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各种民事权益争执;
二、 必须是《条例》规定的调解范围;
三、 必须是已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行为;
四、 必须当事人各方由自愿接受调解的意愿;
五、 治安调解必须是公安机关认为可以适用调解的。
治安调解的“四宜四不宜”:
一、 宜解不宜结;
二、 宜和不宜激;
三、 宜缓不宜急;
四、 宜宽不宜严。
篇6:调解协议书详细内容
申请人名称为:xx市xx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为:袁xx 委托代理人为:李x
被申请人名称为:xx市xx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为:xx 委托代理人为:黄x 争议的主要事实为:
申请方与被请方于20XX年9月10日签订棉纱购销合同,总价款30万元。双方各存封样。申请方按封样组织生产,被请方按封样验收。20XX年10月,申请方发送到被诉方的棉纱经被申请方验货后,以其中价值1千元的产品含有化纤成份,颜色不符,要求退货。申请方认为,产品与封样相符,不同意退货。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协商不成,xx市xx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局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结果为:
经查明为:此产品与双方封存的样品相符,应视为合同约定的质量。经本局主持调解,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为:
一、申请方所发棉纱中除含有红颜色部分价值1千元的货品应退回申请方外,其余货品由被申请方收购。
二、20XX年9月10日双方所订购销合同,自本协议成立之日起终止。
三、被申请方所欠申请方货款二十九万九千元于20XX年11月底前付清。
四、其他无争议。
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申请方代理人为:
被申请方代理人为:
调解员署名为:
20XX年10月19日
篇7:浅析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
浅析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
民事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做好民事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分为诉讼调解和诉讼外的调解。《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同时《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对诉讼外调解工作也进行了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一、自愿、合法的诉讼调解制度
诉讼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自愿、合法的调解制度是在试行民事诉讼法的着重调解的基础上经改进而演化过来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用调解的方法解决民事纠纷,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
1、自愿、合法的诉讼调解制度的涵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解释,自愿、合法的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含义: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工作中,对于能够调解的案件,应当用调解的方式结案。但不适宜用调解的案件,则不应采用调解方式结案,例如使用特别程序的案件,确认合法有效或无效的案件。第二,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自愿”即当事人必须出于自愿而进行调解活动,以及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必须是出于其自愿,人民法院不得强迫当事人采取调解方式或达成调解协议。“合法”即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合法,以及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的过程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第三,调解贯彻诉讼的全过程,即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不论是第一审阶段,还是第二审阶段,不论是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还是开庭审理阶段,人民法院都可以酌情进行调解。第四,调解与判决一样,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案件能调解的则调解,不能调解的或调解无效的案件,应当及时判决,不应当久调不决,要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2、诉讼调解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人民法院主持的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一直处于重要地位。一方面,审判实务中大量的民商事纠纷通过调解结案。另一方面,诉讼调解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曾受到立法者和学术界的高度重视。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在理论上存在以下缺陷:(1)诉讼调解软化了程序的严格性,会造成审判人员行为失范和审判活动无序。(2)诉讼调解软化了实体法的约束,导致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案件处理结果的不统一。(3)诉讼调解本身隐含着强制,与现代权利观念存在一定冲突。“权利至上”、“合法权利不容侵犯”的观念极受现代人们推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审判的主要任务。但从审判实践中看,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被迫放弃部分权利甚至大部分权利为代价的。(4)当事人有权反悔调解协议与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有冲突。在司法实践中诉讼调解制度也存在以下问题:(1)片面理解审判方式改革就是庭审模式的改革,注重坐堂审判,忽视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注重把矛盾化解在法庭上,忽略了把矛盾化解在最基层。法官除了应做好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调查取证、核实证据外,乡土社情、民风习俗也应了解,更要掌握当事人的思想情绪,采取果断措施甚至动员一切力量去化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和维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稳定,是基层法院审理民间纠纷案件的首要任务,也是最令基层法院法官们担心和头痛的事。一旦在诉讼阶段中出现命案或引发冲突,就难向社会民众交代。坐堂审判如何提高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当然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但善于调处民间矛盾纠纷也是基层法官的必备基本功,而后者恰恰是法官综合素质的表现。基层法院、人民法庭面对的当事人,大多缺乏法律常识,许多人没有聘请代理律师,如不做细心的疏导调解工作,尽管判得很公正,受不利判决影响的当事人也总怪法官乱
[1] [2] [3]
篇8:刍议法院民事调解制度
刍议法院民事调解制度
[ 内容提要 ] 本文从分析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性质、地位和价值入手,剖析了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并对这一制度改进的原则及具体操作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 法院民事调解 调审分离 庭前调解
法院民事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 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 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契合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并与当时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 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 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 (1) ,对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 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进行, 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和发展。本文试就此作一探讨。
欲探讨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首先应正确认识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地位和价值。
一、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一) 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
我国民诉法学界对法院调解制度性质的认识, 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审判权说”, 源于计划经济时代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认为调解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 (2) 第二种观点是“当事人处分权说”,与第一种观点相对, 认为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 (3) 第三种观点“审判权和处分权结合说”,则是上述两种观点的的折衷方案, 认为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处分权基础上的”, “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 (4)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这是由于:其一, 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工作应遵循的首要原则, 以调解方式止争息讼,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解决纠纷的结果;其二,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合意,离不开法院的职权干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 法院调解是“在两种意志(指主持人员意志与当事人意志)中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以便既保证当事人合意具备相当的‘纯度’, 又能使纠纷解决主持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纠纷解决程序具有一定的效率和利用率”。 (5) 因此,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和法院的职权干预是调解制度这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审判权说”和“当事人处分权说”只是分别强调了其中的一个方面,应予扬弃。
(二) 法院调解的地位
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 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作风, 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 1982 年试行民事诉讼法把“调解为主”发展为“着重调解”, 并把其作为该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1991 年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又将其修正为“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因此, 立法机关和人民法院历来重视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 而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近年来民事案件调解率有下降趋势
[1] [2] [3]
篇9: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文内容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性质和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篇10: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文内容
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的团长和副团长。
团长一般由各个省级地方和军队的最高一级的中共党委书记或地方人大的常委会主任担任,副团长一般由各个省级地方或军队的最高一级的地方人大的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
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如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
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修改宪法;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2、监督宪法的实施;
3、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4、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6、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7、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8、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9、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10、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11、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12、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制;
13、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14、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15、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2)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3)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4)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5)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常设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最高国家权力,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2、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3、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4、解释法律;
5、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6、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7、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8、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9、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10、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1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13、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14、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15、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16、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17、决定特赦;
18、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19、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20、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
2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专门审查补选的本届全国人大代表和新选出的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资格。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长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由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篇11:薪酬制度内容
薪酬管理的主要内容
1.工资总额的管理
工资总额管理不仅包括工资总额的计划与控制,还包括工资总额调整的计划与控制。国家统计局对于工资总额的组成有明确的界定,确定工资总额的组成是:
工资总额=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事实上,对于国家来说,工资总额的准确统计是国家从宏观上了解人民的收入,衡量员工的生活水平,计算离退休金、有关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的重要依据;对于企业来说,工资总额是人工成本的一部分,是企业掌握人工成本的主要信息来源,是企业进行人工成本控制的重要方面。因此,必须充分认识工资总额统计核算的重要性。
由于工资总额的各项组成均与企业经济效益等因素直接相关,工资总额的调整在所难免,因此,确定工资总额调整的幅度也是十分重要的。
工资总额的管理方法,首先考虑确定合理的工资总额需要考虑的因素,如企业支付能力、员工的生活费用、市场薪酬水平以及员工现有薪酬状况等,然后计算合理的工资总额,可以采用工资总额与销售额的方法推算合理的工资总额,或采用盈亏平衡点方法推算合理的工资总额,还可以采用工资总额占附加值比例的方法来推算合理的工资总额。
2.企业内部各类员工薪酬水平的管理
要明确界定各类员工的薪酬水平,以实现劳动力与企业之间公平的价值交换,这是薪酬管理的重要内容。正确的做法是,哪类员工对企业的贡献大,他从薪酬中得到的回报就应当愈多,哪类员工对企业的贡献小,他从薪酬中得到的回报就应当少,以示公平。
3.确定企业内部的薪酬管理制度
企业薪酬制度管理包括工资结构管理,即确定不同员工的薪酬构成项目以及各薪酬项目所占的比例;还包括薪酬支付形式管理,即确定薪酬计算的基础,是按照劳动时间计算还是按照生产额(量)、销售额(量)计算。
不同的企业薪酬制度有不同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它们有的简单,有的复杂,关键是要选择与企业发展战略、实际情况相适应的薪酬制度。
4.日常薪酬管理工作
日常薪酬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开展薪酬调查,统计分析调查结果,制定薪酬计划,适时计算、统计员工的薪酬及薪酬调整。
行为因素影响所有类型的薪酬。许多人工作都是为了获取报酬。除了在志愿者组织里,人们总期望自己的努力可以获得平等的报酬。不管是基本薪酬、可变薪酬还是福利,员工对公平报酬的看法都会影响到他们的绩效以及他们如何看待自己的工作和老板。
篇12:治安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治安调解,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治安案件做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
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第四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治安调解: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结伙斗殴的;
(三)寻衅滋事的;
(四)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的;
(六)其他不宜治安调解的。
第五条 治安调解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实施。
第六条 治安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治安调解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公正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分清责任,实事求是地提出调解意见,不得偏袒一方。
(三)公开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公开进行,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双方当事人都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四)自愿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五)及时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及时进行,使当事人尽快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治安调解不成应当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及时依法处罚,不得久拖不决。
(六)教育原则。治安调解应当通过查清事实,讲明道理,指出当事人的错误和违法之处,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七条 被侵害人可以亲自参加治安调解,也可以委托其他
人参加治安调解。委托他人参加治安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注明委托权限。
第八条 公安机关进行治安调解时,可以邀请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九条 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
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治安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式样附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协议。
第十一条 《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安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
(三)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四)治安调解机关印章、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印章(捺指印)。
《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治安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履行期满三日内,办案民警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对没有履行协议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清原因。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治安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进行现场调解。
现场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联(式样附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名。
第十五条 经治安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应当纳入统计范围,并根据案卷装订要求建立卷宗。
现场治安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办案部门应当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按编号装订存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治安调解过程中,有徇私舞
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篇13:中国汇率制度
中国汇率制度
制度编辑
简介
不同于浮动汇率,固定汇率,而是资本管制。浮动汇率和固定汇率都是中央银行接受你任何的买卖货币的请求,无论数额大校而中国是不允许你自由兑换外币的。所以西方一直说中国的汇率没有市场化。
内容
自7月2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储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本次汇率机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调控编辑
方式
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储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人民币汇率不再盯住单一美元,而是参照一篮子货币、根据市场供求关系来进行浮动。这里的“一篮子货币”,是指按照我国对外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选择若干种主要货币,赋予相应的权重,组成一个货币篮子。同时,根据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计算人民币多边汇率指数的变化,对人民币汇率进行管理和调节,维护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
篮子内的`货币构成,将综合考虑在我国对外贸易、外债、外商直接投资等外经贸活动占较大比重的主要国家、地区及其货币。参考一篮子表明外币之间的汇率变化会影响人民币汇率,但参考一篮子货币不等于盯住一篮子货币,它还需要将市场供求关系作为另一重要依据,据此形成有管理的浮动汇率。这将有利于增加汇率弹性,抑制单边投机,维护多边汇.
中间价
中国人民银行于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公布当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等交易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收盘价,作为下一个工作日该货币对人民币交易的中间价格。现阶段,每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的交易价仍在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交易中间价上下0.3%的幅度内浮动,非美元货币对人民币的交易价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该货币交易中间价3%的幅度内浮动率稳定。
调整
207月21日19时,美元对人民币的交易价格调整为1美元兑8.11元人民币,作为次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上外汇指定银行之间交易的中间价,外汇指定银行可自此时起调整对客户的挂牌汇价。这是一次性地小幅升值2%,并不是指人民币汇率第一步调整2%,事后还会有进一步的调整。
因为人民币汇率制度改革重在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的改革,而非人民币汇率水平在数量上的增减。这一调整幅度主要是根据我国贸易顺差程度和结构调整的需要来确定的,同时也考虑了国内企业进行结构调整的适应能力。
-------------------华丽丽的分割线------------------
制度编辑
简介
不同于浮动汇率,固定汇率,而是资本管制。浮动汇率和固定汇率都是中央银行接受你任何的买卖货币的请求,无论数额大校而中国是不允许你自由兑换外币的。所以西方一直说中国的汇率没有市场化。
内容
自年7月2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储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本次汇率机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调控编辑
方式
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储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人民币汇率不再盯住单一美元,而是参照一篮子货币、根据市场供求关系来进行浮动。这里的“一篮子货币”,是指按照我国对外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选择若干种主要货币,赋予相应的权重,组成一个货币篮子。同时,根据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计算人民币多边汇率指数的变化,对人民币汇率进行管理和调节,维护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
篮子内的货币构成,将综合考虑在我国对外贸易、外债、外商直接投资等外经贸活动占较大比重的主要国家、地区及其货币。参考一篮子表明外币之间的汇率变化会影响人民币汇率,但参考一篮子货币不等于盯住一篮子货币,它还需要将市场供求关系作为另一重要依据,据此形成有管理的浮动汇率。这将有利于增加汇率弹性,抑制单边投机,维护多边汇.
中间价
中国人民银行于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公布当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等交易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收盘价,作为下一个工作日该货币对人民币交易的中间价格。现阶段,每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的交易价仍在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交易中间价上下0.3%的幅度内浮动,非美元货币对人民币的交易价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该货币交易中间价3%的幅度内浮动率稳定。
调整
2005年7月21日19时,美元对人民币的交易价格调整为1美元兑8.11元人民币,作为次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上外汇指定银行之间交易的中间价,外汇指定银行可自此时起调整对客户的挂牌汇价。这是一次性地小幅升值2%,并不是指人民币汇率第一步调整2%,事后还会有进一步的调整。
因为人民币汇率制度改革重在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的改革,而非人民币汇率水平在数量上的增减。这一调整幅度主要是根据我国贸易顺差程度和结构调整的需要来确定的,同时也考虑了国内企业进行结构调整的适应能力。
篇14:中国社保制度全文
最新中国社保制度(全文)
中国社保制度体系基本形成 但待遇差距矛盾突出95%以上的城乡人口有了基本医疗保险
社会保障是保障人民生活、调节社会分配的一项基本制度。党中央高度重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工作。马凯介绍,随着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全面建立、全民医疗保险制度体系逐步健全、社会救助制度体系建设加快推进、社会福利制度体系不断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基本形成。
报告显示,截至今年11月底,职工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合计达8.37亿人,其中职工参保3.38亿人,城乡居民参保4.99亿人,待遇领取2.26亿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5.9亿人,其中职工医保2.8亿人,居民医保3.1亿人,新农合参保7.35亿人,总覆盖超过13亿人,95%以上的城乡人口有了基本医疗保险。
“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有效惠及困难群众。”马凯介绍,截至今年11月底,全国共有城市低保对象1893万人,农村低保对象5202万人、五保供养对象532万人。,全国医疗救助近1.1亿人次,获得临时救助的家庭达3937万户次。全国城乡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覆盖率城市超过70%、农村超过37%,养老床位达到572万张。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孤儿54.9万人。
马凯介绍,我国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连续调整,月人均水平由的`647元提高到今年的2070元。20底,全国城乡老年居民月人均养老金82元,其中各级政府全额负担的基础养老金76元。
“各级政府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大力推进管理服务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严格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逐步完善基金预决算制度,不断加大基金监督力度,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水平有了明显提高。”马凯说,近5年共安排104亿元专项资金,支持中西部地区建设县级服务中心和乡镇服务站,推动了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实施了金保工程,加快建设社会保障信息系统,目前已发行社会保障卡6.8亿张。
职工养老“双轨”运行,待遇差距矛盾突出
“虽然社会保障体系基本形成,但在制度建设和实施中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有些还比较突出。”马凯指出。
公平性不足。覆盖面还有欠缺。目前全国还有1亿多人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主要是部分非公经济组织员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以及部分农村居民等。还有部分群体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筑业等高职业风险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比例比较低,这些人员还不能充分享受到社会保障权益。社会救助制度覆盖面还不够,特别是失能、半失能老人护理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比较突出。待遇差别仍然较大。由于机关事业单位仍实行单位退休养老制度,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双轨”运行,待遇差距矛盾突出,社会反响强烈。
适应流动性不够。在我国加速城镇化进程中,人口大规模流动的特点突出,特别是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多达2.6亿人,而现行社会保障管理体制和方式对这一特征的适应性不足。养老保险关系跨地区、跨制度转移接续还存在不及时、不顺畅的问题,导致部分群体中断参保。异地劳务派遣人数较多,造成劳动关系和社保权益认定复杂化,农民工在流入地一旦发生职业风险或面临突发性、临时性困难,很难获得必要保障和救助。
可持续性不强。社会保障筹资渠道仍偏窄。目前各项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已经较高,财政投入大幅度增加,但面对老龄化高峰的迫近,养老抚养比持续增高,医疗费用上涨,给社保基金长期收支平衡带来了很大压力,急需进一步拓宽筹资渠道。
实施全民参保登记计划,到覆盖率提高到95%
“科学论证,切实做好社会保障制度顶层设计。”马凯谈到下一步工作时指出,社会保障制度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全局,顶层设计需要科学论证、广纳民智。
报告提出,国家将实施全民参保登记计划,加快实现城乡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全覆盖。力争使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人数在达到9亿人,到20达到10亿人左右,将覆盖率由目前的80%提高到95%。
马凯介绍,将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与城镇职工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是“一个统一、五个同步”。“一个统一”,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建立与企业相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单位和个人缴费,改革退休费计发办法,从制度和机制上化解“双轨制”矛盾。“五个同步”,即机关与事业单位同步改革,职业年金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同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与完善工资制度同步推进,待遇调整机制与计发办法同步改革,改革在全国范围同步实施。
如何强化激励约束机制,扩大筹资和投资渠道?马凯提出,建立健全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的社会保险激励机制,引导和鼓励参保人员通过增加缴费年限和提高缴费基数获得较高的基本养老金。通过增加政府补贴等措施,引导城乡居民早参保、多缴费和长缴费。建立兼顾各类群体的社会保障待遇正常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居民收入水平、物价变动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适时调整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将多缴多得的激励机制延伸到待遇调整政策之中。基本医疗保险要完善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的筹资机制,深入推进付费方式改革,使医疗费用实现合理可控的增长。
马凯提出,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息网络,做好跨地区、跨制度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异地就医费用结算等工作。加强社保经办机构建设,推进各项社保统一征收管理,提高管理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实现精确管理和便捷服务,切实为参保人员记录一生、服务一生、保障一生。
篇15:中国公证制度
中国公证制度
一、公证处的设置直辖市、县(自治县)、市设立公证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市辖区中可设立公证处。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公证处设主任、副主任,由公证人担任。公证人的条件与法官、检察官的条件等同。
二、公证业务范围
公证处的业务主要包括:
1、证明民事法律行为;
如证明合同、委托、遗嘱、赠与、财产分割、收养子女等。
2、证明有民事法律意义的事实;
如证明出生、死亡、结婚、离婚、亲属关系、身份、学历、经历等。
3、证明有民事法律意义的文书;
如证明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属实,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等。
4、证明债权文书的执行力;
如各种还款(物)协议,追偿债款的借贷契约等的执行力。
5、辅助性业务
如保全证据、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等。
实践中的公证业务还包括办理提存,开奖等公证。
三、公证的效力
公证书一般具有以下四种效力:
1、证据效力
又称证据能力,指它在法律上的证明资格。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执行效力
公证书的执行效力,是指它的强制执行力,目前仅限于认为无异议的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并非所有文书。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法律效力
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是指某些法律行为只有经过公证证明后才成立生效,才具有法律约束力,才受到国家的保护。如收养子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等行为。
4、域外效力
即公证书在域外使用时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这是公证书本身所固有的法律上的效力和作用在域外的延伸。按照国际惯例,中国公民或法人发往域外使用的文书,经公证机关证明后,还须经外交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外事办公室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认证,才能在国外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取得使用国的承认。
四、公证程序
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关和公证当事人实施公证行为时应严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和受理
除遗嘱和收养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必须由自己申办外,公民或法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申请应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申请公证时,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申请公证应提交有关材料,如身份证、授权委托书、需要公证的文书,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产权证明或其他材料。公证处应对当事人的申请初步做出办理决定,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
2、审查
是公证工作的重要一环。公证处重点审查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等内容。
3、出证
即对经过审查符合条件的公证由公证人出具公证证明。证书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公证书编号;(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三)公证证词;(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处印章和钢印;(五)出证日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4、期限、终止与拒绝公证
公证处应及时办理各类公证事务。公证事项应从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的、当事人举证不足的、或者需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延期的原因应告知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处无法工作期间,不计入上述工作期限。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公证:(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公证处应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拒绝公证不服的申诉程序。
5、特别程序
指办理某些特殊的公证事项所应遵循的程序。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公证人须亲临现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真实、合法的应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7日内做出公证书发给当事人。该公证证明从宣读之日起生效。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应以通知书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标的物,债权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提供身份证明和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
6、申诉与复议
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公证书或者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撤销、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提出申诉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司法行政机关对于申诉人的申诉,可以作出维持原公证书、撤销或者责令变更公证书的决定。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公证申诉的决定应当送达申诉人和原公证处。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篇16:中国仲裁制度
中国仲裁制度
仲裁制度是指民(商)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第三者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仲裁通常为行业性的民间活动,是一种私行为,即私人裁判行为,而非国家裁判行为,它与和解、调解、诉讼并列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但仲裁依法受国家监督,国家通过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和遇有当事人不自愿执行的情况时可按照审判地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进行干预。因此,仲裁活动具有司法性,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1994年8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统一了全国的仲裁制度,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习惯作法,使我国的仲裁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
(一) 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
1、 自愿原则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 独立原则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体表现在:
① 仲裁机构不属于行政机关;
② 仲裁机构的设置以按地域设置为原则,相互独立,没有上下级之分,没有隶属关系。
③ 仲裁委员会、仲裁协会与仲裁庭三者之间相互独立,仲裁庭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不受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的干预;
④ 法院必须依法对仲裁活动行使监督权,仲裁并不附属于审判,仲裁机构也不附属于法院。
3、 合法、公平原则
仲裁法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二) 仲裁机构
1、 仲裁协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人员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2、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性仲裁机构,一般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1/3。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 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
② 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
③ 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
④ 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⑤ 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不同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便于当事人挑选仲裁员。
2、 仲裁庭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后,并不直接仲裁案件,而是组成仲裁庭行使仲裁权。
仲裁庭的组织形式分为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合议制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其中1名为首席仲裁员,负责主持案件的仲裁,独任制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 仲裁的'基本制度
1、 或裁或审制度
该制度体现了对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的尊重,其含义是:
①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排除了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只能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能向法院起诉。
② 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虽然排除了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院对受理的已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拥有管辖权,这些情况是:
A、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的;
B、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诉,进行了实质性答辩,并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的,可视为放弃了原有的仲裁协议,法院可对案件继续审理。
2、 一裁终局制度
其基本含义是,裁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再就同一争议向法院起诉,同时也不能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复议。当事人对裁决应当自动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是,当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确有错误,即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时,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审查核实,予以裁定撤销。这是对一裁终局制度的一项补救措施。
(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我国的涉外经济贸易仲裁机构,它是中国唯一受理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机构,该机构设在北京,并在深圳经济特区设有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上海分会。
篇17:走出法院调解制度的困境
走出法院调解制度的困境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法院调解制度三个基本原则的剖析,论证了现行民诉法将调解定位于法院审判权运作方式而和判决共同规定于审判程序中是不科学的,从而自然引出调解应和审判程序相分离的结论;接着通过考察外国民诉制度中,当事人以合意方式解决争讼的制度-诉讼中和解制度,发现以该制度取代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可行和合理的;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了一些初步建议。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立法完善
第一部分 通过对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分析,指出了其存在种种弊端,究其原因:从自愿,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合法这三个原则入手,找到了该制度存在种种弊端的症结所在,即调解在本质上是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由此决定了它不宜作为法院审判权的运作方式。现行民诉法对调解的错误定位导致了法院调解自身的制度性缺陷,审判实践中的诸多弊端均根源于此。
第二部分 对法院调解的`制度性缺陷的论证使我们得出了调、审分离的必然结论。尽管调解不再作为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方式,但其合意解决争讼的合理内核在功能上具有弥补单一化审判制度在功能上的缺陷的优势,并且随着社会司法需求不断扩大、更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建立科学的合意解决争讼的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而诉讼中和解制度因其符合合意解决争讼的本质理应成为我们的选择。
第三部分 诉讼中和解制度在我国民诉法中已有相关体现但显得过于简单和贫乏,本文从诉讼中和解的时间、方式、效力、及其瑕疵救济四个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了具体的建设性意见。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富有特色的一项制度。作为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长期以来,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始终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不可否认,法院调解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于及时、有效地解决纷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良好的社会秩序,推动我国革命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确实发挥了重大而积极的作用。但伴随其而来的诸多弊端,例如“重调轻判”、“以调代审”、“久调不决”、“和稀泥”式调解、“压服”式调解等大量存在,法院调解制度因而招致很多批评与质疑。
如何评价和对待法院调解制度,是继续把它作为光荣传统来坚持和发扬,还是为了公正、严肃执法而将调解和审判相分离?这是我国法制走向现代化过程中面临的战略抉择之一。
一、法院调解的制度性缺陷
(一) 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和职能活动,调解与案件的审理过程是合为一体的,且调解贯穿于审理程序的始终。这种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也是我国民事诉讼区别于其他国家民事诉讼的一个显著特征。
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国陕甘宁边区等革命根据地的法院就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纠纷。此后,法院调解作为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一直倍受重视青睐,并逐步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调解型”民事审判方式。与“判决型”审判方式相比,“调解型”审判方式有如下特征:
1. 将调解作为处理民事诉讼案件的优先目标和首选方式,尽量采用调解办法解决争讼,调解实在无望,不得已时才动用判决;
2. 把防止矛盾激化、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关系,保持社会的安定团结作为重要的价值理念,审理案件时不局限于眼前的纠纷,更注重双方的长远关系和整体利益,并以此作为劝导当事人发扬风格、谅解让步的理由;
3. 把说服动员作为主要工作方法,要求法院处理案件时深入细致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劝说当事人接受调解和协商解决纠纷;
[1] [2] [3] [4]
篇18: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文摘要在和谐司法的大环境和和谐诉讼理念的指导下,本文针对法院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的弊端,提出取消在调解制度中“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原则,建立调、审分离的审判机制,加强调解结果执行力的建议,使法院调解制度能更好地为现今社会服务。
论文关键词法院调解 和谐诉讼 调解制度
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它因有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法院办案效率的优点,而被视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并得到了西方国家的美誉,被称为“东方经验”。现在,对于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的法院调解制度来说,如何应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浪潮,适应现今社会的需要,显得尤为重要。
一、和谐诉讼理念与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和谐诉讼”理念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来的。肖扬表示:“无论是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还是司法为民、司法民主、司法公开的各项措施,均需要在和谐的诉讼秩序下运行,需要和谐的司法环境提供保障”,“民事诉讼应当是和谐的、有利于纠纷及时了结的诉讼,不应当是相互顶牛的、没完没了的诉讼”。他还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
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诉讼中占主导地位,双方当事人受到法官控制较多,且法院的办案效率普遍较低。在当前的诉讼模式下,法官的诉讼行为过于积极主动,容易先入为主,造成有失公平。当事人也会因法院办案效率低下而影响了其对法律公正的感觉。“一个时代需要一个主题,人民法院在21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 因此,要改变当前这种诉讼状况,提高诉讼效率。
在当前的形势下,建立和谐诉讼模式成为现实的选择。肖扬表示和谐诉讼模式具体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法院之间的和谐关系;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和谐关系;人民法院内部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切实做到立案、审判、执行、审监各个环节之间、民事与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之间,能够既分工又合作,既制约又配合;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衔接与协调关系,切实把民事纠纷及时化解在基层;民事诉讼与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之间的衔接关系;人民法院与权力监督机关和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渠道之间的协调关系等”。
本文所指的和谐诉讼仅指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和谐,虽然促进和谐诉讼的措施可以有很多,但是我认为法院调解制度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可以成为奏响和谐诉讼的最强音。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我国优良的司法传统,符合我国“以和为贵”的传统思维模式,历来为国人所重用,成为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
法院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结束诉讼程序,或没有达成协议,使诉讼进入下一程序的活动。法院调解制度在新中国几十年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受到立法界、司法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偏爱和重视,走过了以“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以“自愿、合法”为调解原则的三步曲。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把“调解为主”发展为“着重调解”,并把其作为该法的基本原则之一,1991年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把法院调解制度用法律条文固定下来,将“自愿、合法”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法院调解制度的特征主要有:(1)法院调解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带有浓厚的诉讼性质。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而协议一经达成,就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2)法院调解“自愿、合法”原则的规定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调解的自愿性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自治的合意,如一方不同意调解,则法院不得违背该方当事人愿意,强迫进行调解。(3)调解是完成民事诉讼的一种重要形式。“调解结案模式”和“审判结案模式”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两种基本模式。无论是哪种模式,其效力在法律上是同等的。
二、法院调解制度对诉讼和谐进行的重要意义
随着国家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和谐作为一种理想的社会形态,应有能力使产生的矛盾通过纠错机制和缓解机制而得到有效的化解,并由此实现利益大体均衡,实现多元利益的协调、相互容纳和共存,以此来维持良好的秩序,从而使整个社会达到一种动态的平衡状态”。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法院调解制度以其自身的特性及优势,对促进诉讼和谐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一,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讼,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促进诉讼和谐。众所周知,在我国诉讼量增长、判决比例提高的同时,审判的上诉率、再审率居高不下,判决缺乏既判力终局性已成为我国司法最严重的问题之一。这些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的频繁、大量的发生,使得社会对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性产生了极大的压力,而调解则可以极大地减少这种现象。 从而制造出一个和谐的诉讼氛围。
第二,调解有利于彻底、迅速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提高法院办案效率。法院调解是在审判组织主持之下,通过对当事人法制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使其就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互相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彻底解决纠纷,而协议一旦达成,诉讼即告终结,这也大大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
第三,调解有利于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团结,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以调解的方式来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结案时能有效消除当事人之间激烈的对抗情绪,化解当事人之间尖锐的矛盾,使纠纷不仅在法律上得以彻底解决,也在心理上得以真正消除,从而及时修复当事人之间因利益冲突而破坏了的和睦关系。能在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各种社会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和巩固。
篇19: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新中国几十年的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调解一直占据着重要的地位,甚至一度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受到立法、司法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偏爱和重视。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推行以来,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开始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热点之一。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直接体现着国家法治化的进程和水平,关系到“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的实现,而对于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的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来讲,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试图通过对如下几个问题的回答,来说明改革法院调解制度的必要性以及改革的思路,并就此提出相应的改革建议。一、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考察及比较研究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形式,一般认为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中有如下意义:一是有利于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二是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及时化解矛盾;三是有利于法制宣传,预防纠纷。
一般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院调解,产生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1],是对我国自根据地时期以来司法工作的经验总结。在抗日根据地时期,人民政权的司法审判中就明确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基本方针。建国后较长时期内“调解为主”的方针继续在司法实践中贯彻。 [2]因此,“重调解、轻判决”的现象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直到20世纪80年代,适应“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国家”这一目标的要求,为提高民事诉讼中审判的地位,避免造成审判与调解的对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为主”的提法改为“着重调解”。同样是出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也还是出于提高民事诉讼中审判地位的目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又将“着重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3]对法院调解这一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在法律上做了准确定位,从法律规定上消除了“重调解,轻判决”的立法倾向。
与其他国家相比,像我国这样调解与审判程序合一的制度几乎没有,但与我国法院调解相类似的民事诉讼制度,在其他国家广泛存在,最相似的制度便是诉讼和解。诉讼和解在其他国家民事诉讼程序中普遍存在并占有重要地位。以美国为例,90%以上的案件是以和解方式解决的。国外的诉讼和解制度同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相比,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区别。共同点主要表现在:首先,两者都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发生。其次,两者都可通过某种途径获得类似判决的效力。比如在英美法系的英、美两国,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可通过向法院申请 “合意判决”,以使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和解协议一经记入法院笔录即具有执行力。最后,在两种程序中,法官都要主持协商活动并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同时,两者又有明显的区别:首先是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同。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显然极为重要,除了立法、司法实践中一直重视调解外,重视调解的思想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指导性意义。而在国外,虽然许多国家也鼓励当事人和解,但制度设计的着眼点却是审判程序。其次是具体制度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调解人员(或主持和解人员)与本案审判人员的关系上,在我国的法院调解中,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身份上是重合的;而在国外的诉讼和解中,二者的身份是相互独立的,这种相互独立的身份能切断和解与判决之间的联系,因此不会出现“强制和解”(像我国法院调解中存在的“强制调解”)。以美国为例,主持和解的法官一般不是对此案进行审判的法官;在德国、日本,通常主审法官可以询问、鼓励当事人和解,但要涉及到实质问题的协商和谈判,则要把案件移交给受命法官和受托法官主持和解。 [4]最后是法官在其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在我国,法官在调解程序的开始、终结以及调解协议的形成过程中发挥着主要作用,甚至有的调解协议是完全在法官的操作下达成;而在其他国家的和解程序中发挥主要作用的是律师,他们诉讼和解率高主要得益于其发达的律师制度。
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基础的变化
作为我国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和民事审判的成功经验,法院
[1] [2] [3]
篇20:公司考评制度内容
公司考评制度内容:
一、员工考核管理规定
第一条 考核目的 是为了正确把握员工的能力适应性、工作态度及工作效绩。在开发人力资源的同时,谋求员工晋升、调动、奖励及惩处的合理与公正,从而完善公司的激励制度。
2.1 季度考核 季度考核的内容涉及:工作质量、工作数量、工作效率、独立性、成本意识、原则性、精神面貌、学习能力、创新精神和沟通能力等方面。 参加考核的人员包括总部直属的正式管理人员,各分公司,外设厂和事业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由其自行考核。 季度考核的答卷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由员工自行填写;第二部分由员工的直属上司填写;第三部分由员的直属上司与员工面谈沟通后填写。 季度考核结果分为出色、优良、普通和差,四等。对出色和优良等者,公司将在季评结果公布的当月分别奖励其当月工资总额的10%和5%,对普通等者不作奖惩,对差等者,将扣发其当月工资总额的5%,连续两次获差等者将予以解聘。
2.2实习考核 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的技术工人,在试用期结束时,必须进行实习考核。试用期原则上为三个月。如在试用期内员工请假,则试用期时间顺延。特殊情况可在部门经理以上级别同意后提前或推后。但最短不能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能多于6个月。 考核结果分为优等、一等、二等、三等、四等。考核成绩为优等、一等和二等的立刻转正。考核成绩为三等的将延长试用期三个月,届时的考核成绩不能列人优等,而成绩依然在三或四等的应立刻辞退。考核成绩为四等的直接辞退。实习考核成绩将录人人事档案,作为员工将来晋升、晋级的参考依据。 所有同意转正的人员将收到人力资源委员会发给的《转正定级通知单》。
2.3见习考核 任职的所有副经理级及以上人员都需接受见习考核。考核时间为正式下文起6个月。考核结果分为同意转正和不同意转正。考核结果为不同意的,将延长见习期3个月,届时考核结果依然为不同意转正的将予以辞退,如为提升人员,则降回原职位。 所有执行结果都将由人力资源委员会发文通知相关部门。
二、员工保密工作条例
第三条 适用范围:集团公司及所辖子公司、分公司等单位与保密相关的工作内容,具体范围见条例细则。
第四条 目的:为确保公司的技术、经营秘密不流失,维护企业的经济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企业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五条 条例细则 1.总则保密工作遵循“突出重点,积极防范”的方针,坚持“内外有别,既便利工作又确保秘密”的原则,准确划分保密范围,确保公司核心机密安全;同时有控制地放宽非核心秘密,使保密工作更好地为公司生产、经营服务。
2.保密范围和密级划分
2.1密级划分:按其重要程度,技术水平及失密后危害大小,公司密级划分为:绝密、机密两级。绝密:是公司秘密中的核心部分,限极少数人知悉的事项,一旦泄密会使公司利益遭受危害和重大损失,涉及公司命运。主要包括: (1)经营决策、广告策划文书、市场调查与预测报告、促销方案、新产品开发计划、公司投资计划等。 (2)主导产品配方、工艺关键以及达到超过国内先进技术水平的先进技术、产品、科研成果、设备等核心机密。 (3)通过秘密渠道引进的技术、设备、产品、样品、手段和来源等。 (4)产品成本及其利润等财务资料。 机密:是公司秘密中比较重要的部分,一旦泄密,将给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主要包括: (l)公司经营战略,远景规划,财务账簿,销售网络,总结计划; (2)反映公司生产能力的方案、计划及特殊原材料等情况的计划、统计事项、产品实验报告,检验报告等; (3)新产品开发项目,有成效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工艺方案,及公司发生的重大技术质量问题; (4)引进的产品、设备、仪器,经过改进,性能、功能有显著提高的改进部分; (5)公司财务、营销管理制度、目标管理方案、月度运行报告等; (6)公司人事档案、工资、公司总体组织架构包括生产线。外加工、各市场部人员运作方式等。
2.2凡是对内部公开,对外部保密的文件、资料,作为内部资料不划分密级。
2.3密级的规定,由起草文件或涉及密级资料的科室承办人员提出密级意见,然后经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划分为绝密的产品、技术资料、文件由总裁审定。密级的调整,应根据公司发展状况和保密时限,由行政总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整,文件资料和密级变更或解密后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规定有保密的文件到时自动解除密级。
3.文件、资料的保密 一切秘密公文、图纸、资料应准确标明密级,在拟稿、打字、印刷、复制、收发、承办、借阅、清退、归档、移交、销毁等过程中,均应建立严格的登记手续。 绝密级的技术、经营资料,只限于主管部门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批准的直接需要的科室和人员使用,机密级的文件资料,限于主管副总经理批准的需要科室的人员。使用科室和人员必须做好使用过程的保密工作,而且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机密以上文件、资料原则上不准复印。
4.电话、计算机的保密 通适内容不得涉及秘密; 存有涉密内容的计算机网络、外存储设备、磁盘等应按秘密文件资料管理,并采取相应加密措施。计算机网络使用按有关计算机网络使用规则管理。
5.对外宣传、通讯、会议的保密 公司宣传媒体不得涉及公司秘密,如对某一具体事项不能确定是否需要保密,应由部门总经理审定。召开秘密性会议,要严格控制会场,会议内容要记在保密本上(会后收回),如需参阅,另办手续。
6.对外交往的保密 所有密件一律不准外单位人员借阅,本公司人员亦不得代为转阅; 外单位人员来公司参观,学习,应在行政总部规定接触范围内,并指定专人陪同,不准外单位人员随意进人涉密区域; 对外交往中一旦发现失密、泄密问题,必须立即报告公司领导,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中国的调解制度主要内容】相关文章:
1.民事调解制度
2.调解协议书内容
6.中国童话故事内容
9.中国的政党制度
10.安利中国奖金制度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