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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平问题的经济法

2022-06-22 08:19:05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困困小狗”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5篇社会公平问题的经济法,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后的社会公平问题的经济法,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社会公平问题的经济法

篇1:社会公平问题的经济法

摘要:针对中国当前突出的社会公平问题,传统部门法面临着挑战。

经济法的公平价值体现在通过保障国家调节和规范国家经济调节权,克服因市场与(或)政府的失灵所带来的不公平。

中国当前的社会公平问题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而中国经济法也是为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缺陷和社会公平问题而产生的。

因此,中国经济法应该担负起解决当前社会公平问题的主要任务,实现其社会公平价值。

其价值可以通过制定、完善和实施相关经济法得以实现。

篇2:社会公平问题的经济法

在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推进的过程中,各种社会经济问题逐渐显露,特别是社会公平已经成为当前主要的社会问题之一。

但是,对于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社会经济问题,与经济体制改革有着密切联系的中国经济法似乎还没有完全意识到自己的应有功能和历史使命。

其实,经济法最初就是为克服市场缺陷而产生的,而市场缺陷不仅仅是一个纯经济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社会公平问题。

因此,经济法对当前中国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出现的社会经济问题,特别是对当前的社会公平问题应该能够有所作为。

一、社会公平问题及其对传统部门法的挑战

在中国,社会公平已经成为当前突出的社会问题之一,对此,传统的部门法面临着挑战。

(一)社会公平已经成为当前中国突出的社会问题之一

到改革的初期,阶级斗争已经被明确定性为不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将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确立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与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就是将社会的主要矛盾确定为贫困,将政策的中心转到发展经济上来,就是要给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提供激励因素”。

并由此提出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战略决策。

经过30多年市场化改革和经济的持续增长,物质匮乏的时代已经结束。

但与此同时,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深刻转型,各种问题逐渐显露,其中,社会公平问题已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

简单地说,所谓“不公平”其实就是认为应该获得的权利、利益和自由没有得到,或被剥夺了,从而引起心理的不平衡;而所谓“社会不公平”就是指这种心理的不平衡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

这种“社会不公平”不仅体现在经济领域,如分配不公、贫富不均、垄断企业通过垄断价格侵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体现在社会、卫生和文化领域,如住房、教育和医疗方面的不公平问题;不仅体现为形式上的不公平,如民营经济与国有经济、中小企业与垄断企业竞争地位的不平等,也体现在实质上的不公平,如城乡差异、地区差异等等(形式上的不公平必然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不仅体现为起点的不公平,如基本的生存权利、接受基础教育和平等进入市场的权利的不公平,也体现在过程的不公平,如竞争规则的不公平,还体现在结果的不公平,如收入不均,等等。

有些社会不公平问题已到了非常突出和严重的地步,并不断引发社会矛盾和冲突。

(二)社会公平问题对传统部门法的挑战

所有的法都会关注社会公平问题,但是,针对当前的社会公平问题,传统的部门法正面临着挑战。

1 对维护形式公平的法律的挑战。

传统维护形式公平的法律不能解决当前的社会公平问题。

以民商法为例,各种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超出了传统民商法调整的范围,各种形式的卡特尔协议甚至还符合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

此外,民商法更无力引导市场主体关心、解决就业、通胀、经济增长问题;无力引导市场主体关心、解决产业、区域的平衡发展和缩小贫富悬殊的问题。

尽管民商法在上个世纪末开始出现了“社会化”,但仍然无法解决这些关乎社会公平的问题。

2 对维护实质公平的法律的挑战。

社会保障法维护的是实质公平和社会公平,即通过对财富的再分配给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帮助。

这种“再分配”功能对于中国当前社会公平问题的解决是很有益处的。

但是,社会保障法也有其局限性,因为当前所谓的“社会保障”就是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而且一般情况下并不包括社会福利。

因此,社会保障法并不能完全消除贫富不均的现象。

而且,即使搞社会福利,也不能消除不公平,比如城市的住房压力问题就解决不了。

其实,在房价如此高昂的情况下,只有通过宏观调控降低房价才是根本。

此外,社会保障法也不能解决诸如城乡差异、地区差异之类的社会公平问题。

上面主要列举了民商法和社会保障法,其实进一步分析也可以看出,对于中国当前出现的社会公平问题的解决,传统的部门法如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同样也是难以有效发挥作用的。

二、经济法的公平价值

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它是为克服市场缺陷而产生的,而所谓“市场缺陷”,不仅仅是一个纯经济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社会公平问题:市场缺陷总是引发社会的不公平,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比如美国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就是在民众对托拉斯的强烈不满下出台的。

因此,从法的价值、功能看,我们完全可以说,经济法也是为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公平问题而产生的。

(一)效率与公平之争

对经济法的价值目标,特别是在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上,理论界从没有停止过争论。

有的学者把“效率”摆在优先的位置,认为“经济法就其价值取向而言,就是国民经济发展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平衡法,国家经济安全法。

还有学者提出应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但其他学者不赞同:如有的认为,“没有公平的规则为基础,就不可能有效率,高效率的自由竞争也是公平的规则的体现,公平问题,尤其是起点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应是经济法价值研究中的核心问题”;“我国的经济法应追求‘公平优先’”,等等。

如果撇开法的视角,对公平与效率孰先孰后确实难以定论。

在中国改革初期,主流的提法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于是便有了先发展沿海再发展内地、农业支持工业的实践;有了让一部分人先富,先富带动后富,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的说法。

其优先发展的是“效率”而不是“公平”。

但是,“效率优先”这种提法是在当时的具体历史条件下,在公共决策层面上考虑的,是一种激励机制。

如果离开了这一特定的语义环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就不一定具有普适性。

比如中国古代就有“不患寡而患不均”的说法,历代多次农民起义的口号就是“均贫富”,可见不公平可以导致秩序混乱。

相反的是,有些统治者推行“愚人政策”,其百姓的物质生活即使很贫乏,但是他们的满足感不见得比发达国家的低。

现在,人们对公平与效率两者的关系也基本上达成了一致,即两者是可以兼顾的。

但是另一方面,如果从法的角度看待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关系,则应将公平摆在效率之前。

这是因为经济法本质上还是法,而任何法的首选价值应该是公平,至少在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上应该优先关注

公平,经济法并不能因为其有“经济”二字就应该是“效率优先”。

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首先也是为了“秩序”、“公平”而产生的,以美国《谢尔曼法》的产生为例,19世纪后期,托拉斯大肆非法敛财,破坏了美国传统的自由竞争原则,搞乱了美国的经济生活,对美国传统的民主政治造成威胁,损害了其他各阶层的利益,加剧了贫富分化,引发了尖锐的社会矛盾。

因此,托拉斯的斑斑劣迹使其在美国成为众矢之的,各种反托拉斯运动风起云涌。

可见,《谢尔曼法》首先产生于对社会公平的关注和维护。

(二)经济法通过保障国家经济调节来克服因市场失灵所带来的不公平

市场机制存在自身固有的缺陷,这些缺陷基本上可以被归纳为三类,即:市场的障碍性、市场的唯利性以及市场的盲目被动性。

市场障碍性主要指因不正当竞争、垄断等引起的竞争过度,以及因市场发育不完全所引起的竞争不足等现象;市场唯利性主要指市场主体难以(或不愿)对某些领域进行投资(特别是风险大、投资回报周期长、利润低、容易搭便车的公共领域),从而造成公共品供给的不足市场盲目被动性指市场信号的滞后与偏离,造成宏观经济的紊乱,如房产、股市泡沫、投资过热、通货膨胀等。

为了克服这些市场缺陷,就需要国家的介入,此即国家调节。

与三种主要的市场缺陷相对应,国家调节也采取三种方式,从而克服因市场缺陷所引起的社会公平问题。

国家经济调节需要法律的保障(否则就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即国家调节“不到位”),此即经济法。

经济法通过保障国家经济调节来克服因市场失灵所带来的不公平:(1)排除市场障碍和培育市场。

排除市场障碍就是打击垄断(包括行政垄断)、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培育市场就是培育竞争,排除市场障碍的同时也能促进市场的发育。

通过排除市场障碍和培育市场可以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即维护竞争的公平。

(2)国家直接参与投资经营。

国家资本对市场的调节主要是通过不断地进入和退出、再进入再退出市场的方式进行。

进则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产品,维护实质的、结果的公平;退则所谓的“不与民争利”,使国有经济与民营经济处于同一竞争地位,维护竞争的公平、形式的公平。

此外,国家直接投资经营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分配和防止流失等内容,从而维护全民的利益,即实质的、结果的公平。

(3)对社会经济活动给予指导、鼓励、提供帮助和服务,引导和促进其按照国家所希望的方向和途径运行,即宏观调控。

宏观调控既维护社会公众的实质公平,如抑制房价高涨、稳定物价、通过所得税制度间接调节贫富功能、通过转移支付制度调节地区差异,等等;也有形式的、起点的公平,如对中小企业的帮助和促进等。

(三)经济法通过规范国家经济调节权来克服因政府失灵所带来的不公平

运用国家经济调节权的主体是国家(以政府为代表),由于政府实际上还是由人组成的,所以也是“有限理性”的,因此可能导致“政府失灵”。

“政府失灵”主要指权力滥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消极不作为,即“权力缺位”,二是积极作为,即“权力越位”,从而需要法律对国家经济调节权力加以规范,此也即经济法。

总之,经济法的公平价值就体现在通过保障国家调节(防止国家调节“不到位”)和规范国家经济调节权(防止国家经济调节权的“权力缺位”与“权力越位”),克服因市场与(或)政府的失灵所带来的不公平。

三、解决社会公平问题的经济法途径

中国当前的社会公平问题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而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历程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其也是为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缺陷和社会公平问题而产生的。

因此,中国经济法应该担负起解决当前社会公平问题的主要任务,充分发挥其功能,实现其社会公平价值。

具体说来,经济法的公平价值可以通过制定、完善和实施以下经济法得以实现:

(一)完善竞争立法

竞争立法可以为市场主体创造出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而公平竞争环境的打造涉及到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完善“市场障碍排除法”。

我国的《反垄断法》已经实施,但其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不力,而行政垄断又恰恰是导致社会不公平的一个主要原因。

迄今为止,不仅仅是水、电、石油、煤气、烟草、邮政、电信、铁路等行业几十年如一日维持着坚不可摧的行业垄断地位,就是教育、医疗、房地产(主要因为土地垄断)等领域,其行业垄断地位也呈不断加剧和恶化之势。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几乎每一个行业主管部门都和教育、医疗、房地产等行业主管部门一样,通过不受立法和司法审查的行业规章和红头文件,在私立教育和公立教育之间、私立医院和公立医院之间、私人房地产公司和国有房地产公司之间等等,实行区别对待的“选择性立法”和“选择性执法”,以加强管理和规范发展为名,排斥公平竞争,维护行业和部门垄断利益,在市场化的大旗下,完成了权力商品化或者说权力资本化的转变。

这些行政垄断企业在垄断权力的保驾护航下,除了排斥市场上的竞争外,还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市场障碍排除还要反不正当竞争,同样,我国已经制定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比如针对当前市场上日益猖獗的商业贿赂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似乎并不很有效。

商业贿赂日益与权力挂钩,官商合伙,权钱交易越来越引起社会的不满。

另一方面是制定和实施“市场培育法”。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从资源配置上说是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

由于转型国家原来都是由国家计划和权力因素统制社会经济生活,而市场因素被排斥、扼杀。

所以,如果计划和权力体制及其运行方式不改革,不“让路”,市场因素和市场体系就无从滋长发育,即导致市场竞争的不足,更谈不上竞争的公平。

因此,要大力培育市场,例如鼓励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扶植和壮大民营经济,减少行政审批和干预,等等。

(二)制定国家投资经营立法

国家投资经营立法主要是制定和实施《国家投资经营法》,解决国有资产的“进”“退”问题。

“进”则提供公共产品。

当前有些社会不满情绪就来自于对政府提供公共品的不力上,比如抱怨交通、教育和医疗等一类的公共品明显供给不足,社会民众希望能够由国家提供。

“退”则维护民营经济与国有经济竞争平等。

由于中国正经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且转型尚未完成,所以国有经济还占很大的比重。

而其中有些领域由国家来投资经营是很不恰当的,这不但使民营经济处于不公平的弱势竞争地位,而且还经营得很差。

(三)制定、完善和实施宏观调控法

宏观调控方面的立法主要可以通过维护宏观经济的良好状态,以及通过经济政策工具和具体调节手段消除社会不公平现象。

一方面是制定和实施《宏观调控法》保障宏观调控的顺利进行,维护宏观经济稳定与安全。

宏观经济的良好状态一般体现在四个方面:高就业、低通胀、经济稳定增长和国际收支平衡。

可以设想,如果

宏观经济运行不良,如失业率高居不下,物价暴涨,房价高昂,老百姓的不满情绪只会越来越高。

但是,宏观调控要起效果必须有法律的保障。

中国宏观调控在执行上存在各种各样的阻挠。

比如,中央其实为解决社会不公平现象进行了很大的努力,如三令五申禁止“官煤结合”,出台了一个又一个政策调控房价,对农村的政策也不可谓不倾斜,如果这些都能起效果的话,当前的社会矛盾也肯定会更加缓和些。

但是,中央的政策并没有起到很好的效果,这便需要法律的保障实施。

另一方面是制定、完善和实施有关经济政策工具和具体调节手段的法律来消除社会不公平。

例如,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是国家为了实现区域间各项经济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而采取的财政体系,是消除地区差异的有效手段。

目前,它已成为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处理政府间财政关系的基本方式。

但我国目前还尚未制定《转移支付法》,自1995年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以来,采取的税收返还办法是为保持地方既得利益而采取的特殊过渡性措施。

这不但不利于转移支付功能的发挥,还导致“跑部钱进”现象,引起许多地方的不满。

(四)完善和实施规范国家经济调节权的立法

权力的“缺位”与“越位”,又叫“权力缺席与权力失约”,即权力失去约束。

如果国家经济调节权失去约束,或者消极不作为,或者就会蜕变为一种赤裸裸的国家暴力,比如随意剥夺社会主体的经济权利,如乱摊派,乱下计划,乱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等,更加引起社会的不满。

其实,就中国的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经济法克服“政府失灵”带来的不公平可能比克服“市场失灵”带来的不公平更重要。

因为中国的经济本质上就是一种权力经济。

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三、四十年内,新中国实行全国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和经济管理体制,国家全面而几无遗漏地统制着社会经济,国家权力的触角深入到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环节和层次。

权力对经济的统制已经成为一种惯性,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本质上就是让权力“淡出”经济,但是这个转型还没有完成。

因此,当前经济法任务的重点还是控制权力,以期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同时,实现权力经济向法治经济的转变。

当然,“完善和实施规范国家经济调节权的立法”并非意味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上述制定和完善竞争立法、国家投资经营立法和宏观调控立法的过程同时就是完善规范国家经济调节权的立法的过程,只是在内容上应该体现这一控权的思想。

经济法的公平与效率问题【2】

摘要: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就当前法学界来看,主要观点有“公平优先”、“效率优先”、“兼顾论”三种认识。

我国过去实行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政策,虽然改善了原先平均分配效率低下的问题,但同时也出现了贫富分化、城乡差距扩大等不公平现象。

这就要求我们从经济法的角度去探讨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提出“公平与效率并重”,达到“注重公平,促进效率”的目的。

关键词:经济法;公平;效率;问题研究

随着我国市场化进程的不断加速,一些关于公平与效率的问题逐渐凸显出来,贫富分化扩大、社会分配不公现象严重等问题引起了学术界的关注。

因此,我们对于效率与公平的关系问题有必要重新审视。

一、分析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为政策调整提供依据

单纯的效率与公平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从历史发展的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出,高效率往往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来实现的。

但是效率又是公平的前提,一个社会没有效率很难实现真正的公平,而一个社会如果具有高效率,那么公平也会被逐渐的推进。

公平对于社会的多个方面都能够产生巨大的影响,对公民的思想、行为的影响更为巨大,对社会效率也会产生重大的影响。

社会的公平状况影响着社会的整体效率,一个高度公平的社会,它的整体效率也会得到激发。

但我们也应当清醒的认识到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一些局部、短期的效率会受到影响。

我国的公平与效率问题出现在市场经济建设初期。

我国对于市场经济认识的局限性导致了一些社会资源与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经济发展成为了全社会的急切需求。

这就使我国选择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经济政策。

在这种思想观念下,效率是人们追逐的目标,经济发展是整个社会的中心问题。

这使得社会生产力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一部分人的物质财富也逐渐充足,但随之而来的是我国出现了一系列的社会公平问题。

据调查,基尼系数在我国已经超过了0.5,我国在国际上属于贫富差距比较严重的国家。

财富分配也存在着严重的不公平现象,比如劳资分配不公、行业垄断引起的分配不公等等。

这些不公平对社会的安定造成了严重影响,比如当前的犯罪现象增多、社会混乱,人们的思想、心理失衡,经济发展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阻碍。

二、完善公平与效率并重法则,规范市场经济权利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则法规。

经济法的目的在于弥补市场经济和政府调控的缺陷。

政府对经济的过度干预产生了失灵的现象,这反过来又造成了市场的失灵。

这就需要完善经济法,使经济法能够科学的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我国市场经济中政府失灵的问题多数是受到权力本位思想的干扰,权力寻租、贪腐贪腐现象屡禁不止,公共政策失效、政府扩张等问题开始出现。

公共决策的缺陷和不公平以及政府低效率的执行,引发了市场失灵,导致了资源浪费。

这是一种低效率行为,同时也是对纳税人不公平的行为。

政府在干预市场过程中充当了“经济人”角色,比如政府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和规模最大化,在自身利益和公共利益权衡的过程中会偏向自身的利益和发展。

如当前的城市规模膨胀过度、行政垄断、过热的房地产行业和泡沫经济都与此有着密切的关系。

而经济人利益最大化的诱惑力,又引发了贪腐与权力寻租等问题的出现。

这就影响了政府的行政效率和政府的可信度,加重了社会不公平现象的产生。

因此,政府干预经济市场的权力要加以规范,干预的合法性和边界的判定也应该有效、有据、有度。

政府应当坚持以市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不断规范政府内部的干预评价标准,渗透社会整体利益协调发展的内容,改变一切围绕经济利益为中心的理念,在追求效率的同时更加注重公平,使政府干预的效率与公平并重。

现代经济法的构建应当改善过去政策没有兼顾公平与效率,没有实现二者并重的问题。

经济法原则的确立要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起到指导国家机关立法和实施的作用。

政府要加强公平在政策法规中的权重,推行注重公平、促进效率的经济法则,改善我国贫富分化严重的矛盾,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中体现出注重公平、促进效率重要性,指导经济法的立法与执行,使我国经济健康持续的发展。

经济法中的公平与效率既辩证又统一。

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需要政府根据社会和时代特征不断进行调整与协调。

政府既要注重公平又要考虑效率,在面对市场经济的矛盾时,要合理协调二者关系,实现经济法上公平与效率并重,注重公平、促进效率的目标。

对于当前经济法中出现的一些矛盾,政府要进一步改进、完善,促使我国社会经济稳定持续的发展。

[参考文献]

[1]余霞,王伟.公平与效率原则的法经济学分析――简论经济法价值目标的均衡[J].商场现代化,(18):281-283.

[2]曾群.公平、效率以及两者的平衡――从经济法发展史看经济法的价值[J].武汉科技学院学报,(12):77-79.

社会公平与经济法的再分配功能【3】

提要经济法在对利益的再分配过程中必然要体现社会公平,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平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对利益的再分配过程而体现的,经济法的再分配是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

一、社会公平与经济法的关系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经济法的产生来看,经济法是生产社会化与垄断出现后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

简而言之,国家干预经济产生经济法,经济法在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中发展。

经济法体现的不是单纯的私人意志,也不是单纯的国家意志,而是社会公共意志。

经济法弘扬实质正义与公平,是团体社会中每个成员共同意志的体现。

因此,经济法保护的不是纯粹的私人利益,或建立在统治阶级意志基础上的国家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是具有普遍的、公共性的利益。

而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正是社会公平,经济法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以社会公平为核心的,并且是经济领域内的社会公平。

经济法追求实质公平,其不仅在经济机会上保证各主体平等,同时也具体到各主体差别中,要求结果相对公平。

此外,经济法所维护的社会公平,不是一次性可以完成的,而是必须通过不断努力实践,在不断的纠偏、改正的过程中逐渐形成。

从个别角度观察,看起来有可能是不公平、不平等的,但从整个社会利益体的角度来看则很可能有利于整体经济发展和社会良好秩序的形成。

所以说,经济法所要实现的这种社会公平的本质特征是为社会整体所需,最大限度地体现着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

二、经济法的功能――利益再分配

任何资源和产品的分配都是在一定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规范与约束下进行的,所有的社会分配关系均需法律的规范与调整。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各自领域的特定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的本质其实就是人们的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关系。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实际上就是一种利益资源分配书。

分配可以分为初级分配和再分配两个层次。

初级分配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分配,它是权利交易的结果,其产生完全出于自愿,它追求在形式上和程序上达到对权利关系(即利益分配)的公平合理;再分配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分配,是公权机关凭借其强制力进行的财产和利益的转移行为,这种分配由公权主体的强制行为而产生,不存在协商和合意,只存在财产和利益的强制性转移,确保分配结果最终的实质合理。

民商法在调整分配关系过程中起初次分配的作用。

一个国家的市场经济主要靠民商法来规范,其对市场分配关系的调整,始终依靠市场价值规律进行。

民商法所发挥的主要作用就是保障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自愿和平等,贯彻按贡献和价值进行分配的原则,以实现国民收入初次分配中的效率目标和国民收入总量增长的最大化。

民商法尊重契约自由的法律理念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但在生产社会化以后,市场机制的缺陷和民商法的局限性逐步显露,它们的调节和调整即它们所进行的利益资源分配,已经解决不了社会效率和社会公平问题,它们所崇尚的个体效率和公平往往损害社会利益,它们注重的形式公平常常导致实质不公平。

由于调整领域的局限性和个人主义法律理念的限制,民商法对由于市场缺陷、政府缺陷以及社会体制缺陷等引起的宏观经济安全问题难以发挥作用。

由于市场缺陷的存在,仅依靠民商法的分配不可能实现实质上的分配公平与正义,有时甚至适得其反,对个体公平过度追求有时会妨害社会公平,对形式公平的追求有时会导致实质不公平,宣扬机会公平其实并未解决起点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问题。

为弥补和纠正民商法在分配利益时可能造成损害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现象,有必要就民商法等法律调节的既存法律秩序进行适度调整,以实现利益分配的实质公平与正义。

于是,经济法就伴随着生产社会化产生的民商法调整的缺陷与针对市场缺陷而产生的国家经济职能的转变产生了。

经济法是规范国家经济调节的法律。

国家调节应当是在市场调节的基础上的一种调节机制,是对市场调节的一种再调节。

其是运用“国家之手”进行的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和分配。

三、社会公平与经济法的再分配

由上述我们可以看出,经济法是为了保护以社会公平为核心的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同时经济法本身具有的再分配功能,对社会利益关系进行调整和再分配,其价值取向必定偏重于社会总体性效率和社会公平,因为这是经济法的题中之意。

国家调节所作的分配乃是在市场调节所作的分配基础上,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即社会总体效率和社会公平而进行的再分配。

经济法所要实现的社会公平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1、机会公平:机会公平是指社会对行为主体在进入市场时赋予大致同等的权利和机会,其直接影响分配公平。

2、分配公平:经济法赋予公平以更丰富的含义,对公平的关怀更趋实质,使其在经济生活中得以更有效地实现,亦使分配公平成为经济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

3、发展公平:经济法作为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新兴法律现象,以这样的理论预设为前提:单一的市场调节机制不能保障经济运行的持续、公平、快速发展,而国家调节与市场调节可以同时作为经济发展的内生机制。

由此可见,经济法的立足点比传统法律更广、更宽、更远,其体现出来的发展理念也属于一种新型的、代表新经济发展趋势的发展理念――可持续发展理念。

19世纪末出现的生产社会化使得市场固有的三个缺陷显现出来,国家调节机制随之产生,国家经济职能也发生了转变,国家调节针对市场的三种缺陷分别采取了不同的调节方式,所以规范国家调节的经济法也相应地分为三个方面:在市场竞争领域,保障国家以强制干预方式排除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自由竞争的妨害产生了市场规制法;国家对经济的主动直接的调节产生了国家投资经营法;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予以指导、鼓励、帮助,进行引导促进,产生了国家宏观调控法。

市场规制法主要是通过国家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对市场竞争实行强制干预和管制,以排除市场障碍,让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对经济繁荣的调节作用,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结构的运行协调、稳定和发展。

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投资经营活动基本上由市场主体自行决定。

随着产业革命和社会市场经济阶段的到来,市场的唯利性突显,各经济部门、行业、产业、地区等之间的投资和发展不平衡问题以及社会对公共产品需求的扩大与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无法解决,于是国家针对此矛盾进行经济上的干预,其采用宏观调控的方式,通过财政税收政策、金融政策等鼓励、引导市场主体对这些领域进行投资经营,在运用宏观调控的方式也难奏效的时候,国家就不得不选择直接参与投资经营的方式解决这些问题。

国家通过对投资经营领域的进与退对既存利益进行再调节、再分配,同时国家投资经营行为本身也是一种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活动,国家利用由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结果组成的财政收入进行投资经营时,即完成了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

所以,国家投资经营行为是一种利益的再分配活动,而国家投资经营法则确认、保障这种利益的再分配关系。

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生产经营活动完全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市场具有的盲目、被动和滞后性仅仅影响着投资经营者的个体效益。

但进入社会市场经济阶段后,市场的盲目、被动和滞后性将影响范围扩大到整个社会的总供给与总需求。

然而,民商法却无法应对这一市场缺陷,这就需要国家出面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引导、调控,即国家宏观调控。

几乎所有类型的宏观调控和宏观调控法,比如税收、预算、政府采购、转移支付制度中,本身就具有再分配功能。

税收的再分配功能更是明显,如所得税、财产税、营业税等都是对纳税人收入的一种再分配,通过对个人征收所得税、财产税、开征遗产税和赠予税等,缩小高低收入者之间的收入差距,达到社会分配公平,促使国民收入分配格局趋于合理。

而预算和转移支付本质上也是对各级政府之间的财政收入的一种再分配。

同时,任何一项宏观调控的决策也是对既存利益的一种再分配,国家通过这些宏观调控手段与政策,平衡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实现社会公平。

总之,无论从怎样的角度来看,经济法在本质上都是与社会公平、利益再分配分不开的。

经济法在对利益的再分配过程中必然会体现社会公平,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平的立法目的是在对利益进行再分配的过程中体现的,社会公平需要经济法对社会利益的再分配。

篇3:经济法实质公平

摘 要 目前对修改《个人所税法》的讨论日益热烈,然而随着讨论的深入,对经济公平的探讨也不断的加深。

特别是日前提交人大讨论的《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的一系列制度更是引发对经济实质公平的争论。

就个税征收而言,实现经济实质公平需要经济法基本理念的支撑和大量相关制度的共同协调。

关键词 形式公平实质公平经济法基本理念 差异原则

一、经济法实质公平与经济法基本范畴的关系

人类对公平的追求可谓源远流长,自古希腊时代起哲学家们就开始了对公平的探索,柏拉图的哲学不仅是正义之学,同时也是名副其实的公平之学。

自此以降,西方各个历史时期的诸多学术流派都开始不断地认识何为公平。

可以说,公平是实现正义这个终极目标必不可少的一个组成部分。

而经济公平是指任何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以一定的物质利益为目标的活动中,都能够在同等的法律条件下,实现建立在价值规律基础之上的利益平衡。

豍经济公平不仅是市场经济主体进行市场交易的基本条件,而且也是整个人类社会所应具备的基本价值要求。

然而,如果人类所应当自然拥有的经济权利无法经过实证转化为具体的、可操作的实然权利,那么整个经济法的存在都将被持续的受到质疑,一切所谓的经济权利也只能是无保障的虚幻之物罢了。

我们需要借助范畴这个工具去构建、理解与论证经济权利。

经济法基本范畴应当是经济学界乃至经济立法得以建立的基石,目前我们可以得出经济法的初始范畴就是经济权利,特有基本范围是经济平等权、经济自由权与国家干预权。

我们在谈论经济平等权时就不得不注意经济公平权,可以说,经济平等权与经济公平权是一对共生而不可分割的权利。

从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宏观角度与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要求来看,二者都应当属于经济法基本范畴。

对经济法范畴讨论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必须注意经济法解决问题的侧重点为何,而相对于民法以平等求得形式公平,通过意思自治保障交易公平,经济法的特色在于以不平等求得实质公平,通过限制意思自治实现结果公平。

经济法的目的在于如何解决使市场更有效,从而保护市场主体的权利,归结到一点即为保护经济主体的经济权利,这需要在经济法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的指导之下予以慎重考虑。

本文以当下讨论热烈的上调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例,试图讨论在个人所得税征收领域对经济法实质公平的理解和未来个税制度的构建。

二、《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难以体现经济法实质公平

自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以来,各国大规模的用钱的手段导致全球陷入了严重的通胀,高涨的`物价再次掀起了对个税起征点的讨论。

今年的2月27日,温总理接受中网和新华网的联合专访时透露,国务院将于近期内讨论提高个人所得税薪酬的起征点,官方的正式表态就此拉开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与税率改革的序幕。

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个税起征点提高到3000元议案未被审议通过,原因在于起征点定的依然偏低。

此外,本次个税改革的第二个关注点在于对税率的调整。

我国自分税制改革以来,尽管不断地调整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但对税率却始终没有变化,本次《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不仅将个人工薪所得税免征额由元上调至3000元,最引人关注的是将实行多年的9级税率制缩减为7级,取消了15%和40%两档税率,这也是向国际通行的所得税制度变化的一个趋势。

《修正案》降低了中低工薪阶层的税负,有助于调整收入分配和局,这也试图与“提低、扩中、调高”的收入分配改革相一致,然而从下图所示其局限性也相当显著,无论技术层面还是整体方略都有重大缺憾。

表一是起征点3000元与起征点2000元相较少缴税金的数额,通过图一可以非常直观的看到二者相比将起征点提高到3000元实际少缴的税金数额相当有限,其所带来的现实减负意义不大。

图二是《修正案》提出的7级税率标准与速算扣除数额,为能与现行税率相比得到直观的比较,见图三所示的现行9级税率。

由上述三表所示,若修正案通过,低收入及中等收入者的税负将略微减轻,低收入者更明显一些,同时高收入者税负相应提高。

然而,修正案仅仅限于技术性的调整,例如将9级税率降低为7级,调整了累进级距。

但是,由于政府担心过大改革导致财政减收过多,不仅没有降低最高边际税率,而且对中高工薪阶层还增加了税负。

由图表所示最明显的表现之一在于将适用40%税率的应纳税额并入45%的最高税率,这必然导致高收入工薪阶层的负担。

中国当前真正需要的是减税,从而为经济发展提供激励以及为经济法主体经济权利的维护提供切实的制度保障,其中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要做到藏富于民,然而,本次修正案过于保守的设计意味着短期内可能需要再调整。

对中低收入者,降低的税额几乎可以忽略;然而对中高收入者而言所承受压力却有所增加。

我们通过一组具体数据比较两类不同收入的实际交税情况:假设保险与公积金暂不考虑,第一组(中低收入者,月入4000元),按现行标准(4000-2000)?0%=200;按草案标准(4000—3000)?%=50。

第二组(中高收入者,月入20000),按现行标准(20000-2000)?0%=3600;案草案标准(20000—3000)?5%=4250。

通过比较,尽管低收入者税负有所减轻,但力度明显太小;相较而言,中高收入者的税负却明显增加。

考虑到现实情况,我国中高收入阶层主要居于在生活成本较高的大中型城市,这显然加重了其生活的负担。

《修正案》的制度安排似乎缺乏实证的考察,并未考虑到我国工薪阶层收入来源的具体情况。

在民间投资渠道极度匮乏和对房屋的刚性需求前提下,以固定工资收入为主的中等收入者成为纳税主体,这是我国中产阶层难以有效形成的重要原因之一,从这种意义上说,个人所得税已经演化成了极不合理的单纯的“工资税”。

由于高收入者的主要收入来源是财产收入和其他隐性收入,收入来源的不固定导致高收入者能够合理避税,反而缴税较少,实际情况中的高额税率往往无法使用,这导致了我国收入和财富差距的不断扩大,经济公平难以得到保障。

此外,全国赋税统一同样极不合理,没有区分地区差异,导致东、西部地区实际收入仅仅做到了形式公平,但却导致实质之不公平。

篇4:经济法论文-社会成本问题

经济法论文-社会成本问题

本文涉及对他人产生有害影响的那些工商业企业的行为。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某工厂的烟尘给邻近的财产所有者带来的有害影响。对此类情况,经济学的分析通常是从工厂的私人产品与社会产品之间的矛盾这方面展开的。在这一方面,许多经济学家都因袭了庇古在《福利经济学》中提出的观点。他们的分析结论无非是要求工厂主对烟尘所引起的损害负责赔偿,或者根据工厂排出烟尘的不同容量及其所致损害的相应金额标准对工厂主征税, 或者最终责令该厂迁出居民区(当然也指烟尘排放对他人产生有害影响的地区),以我之见,这些解决办法并不合适,因为它们所导致的结果不是人们所需要的,甚至通常也不是人们所满意的。

问题的相互性

传统的方法掩益了不得不作出的选择的实质。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我在前文中列举了糖果制造商的机器引起的嗓声和震动干扰了某医生的工作的事例。为了避免损害医生,糖果制造商将遭受损害。此事例提出的问题实质上是,是否值得去限制糖果制造商采用的生产方法,并以减少其产品供给的代价来保证医生的正常工作。另一事例是走失的牛损坏邻近土地里的谷物所产生的问题。倘若有些牛难免要走失,那么只有以减少谷物的供给这一代价来换取肉类供给的增加。这种选择的实质是显而易见的:是要肉类,还是要谷物?当然,我们不能贸然回答,除非我们知道所得到的价值是什么,以及为此所牺牲的价值是什么。再举一例:乔治·J·施蒂格勒教授提到的河流污染问题。如果我们假定污染的有害后果是鱼类的死亡,要决定的问题则是:鱼类损失的价值究竟大于还是小于可能污染河流的产品的价值。不言而喻,必须从总体的和边际的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

对损害负有责任的定价制度

我想以一个案例的剖析作为分析的起点。对此案例,大多数经济学家可能都同意以下观点,即当造成损害的一方陪偿所有损失,并且定价制度正常运行时(严格地说,这意味着定价制度的运行是不需成本的),这一问题就会得到令人满意的解决。

走失的牛损坏邻近土地的谷物生长一案,是说明我们所要讨论的问题的很好例子。假定农夫和养牛者在毗邻的土地上经营。再假定在土地之间没有任何栅栏的情形下,牛群规模的扩大就会增加农夫的谷物损失,牛群规模扩大产生的边际损失是什么则是另一个问题,这取决于牛是否习惯于相互尾随或并排漫游,取决于由于牛群规模的扩大和其他类似因素,是否使牛变得越来越不安定。就眼前的目的而言,对牛群规模的扩大所造成的边际损失的假定是无关宏旨的。

为简化论述,我尝试运用一个算术例子。假定将农夫的土地用栅栏围起来的年成本为9美元,谷物价格为每吨1美元,并假定牛群数与谷物年损失之间的关系如下:

牛群数目 谷物年损失 每增加一头牛所造成的谷物损失 (头) (吨) (吨)

1 1 1

2 3 2

3 6 3

4 10 4

假定养牛者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他将牛群数目从2头增加到3头,他现追加年成本3美元。在决定牛群规模时,他就须联系其他成本来考虑这一因素。这就是,除非追加生产的牛肉(假定养牛者宰杀牛)价值大于包括增加的损坏谷物价值在内的附加成本,否则他不会扩大牛群。当然,如果利用狗、放牧人、飞机、步话机和其他办法可减少损害,如果其成本低于免于损失的谷物价值,这些办法就会被采用。假定圈围土地的年成本为9美元,养牛者希望有4头或更多的牛,当没有其他更便宜的方法可达到同样目的时,养牛者愿支付这笔费用。当棚栏围起来后,由于损害责任而产生的边际成本为零,除非牛群规模扩大而不得不加固并建造花费更大的栅栏,因为养牛者有责任依靠这些栅栏管好更多的牛。当然。对养牛者而言,不设栅栏而支付谷物的损失费也许更合算,就像在上述算术例子中牛群只有3头牛或更少一些时那样。

人们可能会想,养牛者将支付所有谷物损失这一事实会促使农夫增加种植量,假如养牛者逐渐占据了邻近土地的话。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如果以前在完全竞争的条件下出售谷物,边际成本等于已种谷物数量的价格,生产的任何扩张都会减少农夫的利润。因为在新的`情况下,谷物损害的存在意味着农夫在公开市场上出售谷物量的减少,但既然养牛者将为损失的谷物支付市场价,所以农夫从既定产量中得到的收入不变。当然,放牛一般都会造成谷物损失,因此养牛业开始出现时会抬高谷物的价格,那时农夫就会扩大种植。不过,我只想将注意力限于单个农夫的情况。

我说过,养牛者占据邻近土地不会促使农夫增加产量,确切地说是种植量。实际上,如果说养牛会有什么影响的话,那它只会减少种植量。理由是,就既定的某块土地而言,如果受损害的谷物价值是如此之大,以致于从未被损害的谷物的销售中得到的收入少于耕种该块土地的总成本,那么对于农夫和养牛者来说,达成一笔交易而不将这块土地留作耕种是有利可图的。通过一个算术例子可以清楚地说明这个问题。假定起初耕种某块土地所收获的谷物价值为12美元,耕种成本为10美元,纯收益为2美元。为简明起见,假设农夫拥有土地。现在假定养牛者开始在邻近的土地上经营,谷物损失的价值为1美元。在此情况下,农夫在市场上销售谷物获得11美元,因蒙受损失得到养牛者赔偿1美元,纯收益仍为2美元。现在假定养牛者发现扩大牛群规模有利可图,即便损害赔偿费增加到3美元也不在乎,这意味着追加牛肉生产的价值将大于包括2元额外损害赔偿费在内的追加成本。但是,现在总的损害赔偿支出是3美元。农夫耕种土地的纯收益仍是2美元。如果农夫同意在任何损害赔偿低于3美元时就不耕种他的土地,则养牛者的境况就好转了。农夫为任何高于2美元的陪偿费都会同意不耕种那块土地。显然,使农夫放弃耕作而达成满意交易的余地还是有的。但同样的观点不仅适用于农夫耕作的整块土地,而且也适用于任何分成小块的土地。例如,牛有相当固定的通往小溪或树萌地带的路线,在此情形下,沿途道路两旁的谷物损害量也许较大,因此,农夫与养牛者将发现,达成一项农夫不耕种这块狭长土地的交易会对双方拥有利。

然而,也可能出现另一种情况。假定牛有一条相当固定的路线,再假定耕种这一狭长土地所获谷物价值为10美元,但耕种成本为11美元。在没有养牛者的情况下,土地就会荒芜。然而,当出现养牛者之后,如果耕种这块土地,所种谷物很可能会被牛损坏。在此情形下,养牛者将被迫支付给农夫10美元,诚然,农夫会损失1美元,但养牛者则损失10美元。很明显,这种状况不会无限期地持续下去,因为任何一方都不想这样做。农夫的目的是要养牛者支付赔偿,作为对农夫同意不耕种这块土地的报答。农夫不可能获得高于用栅栏圈围这块土地的成本的赔偿费,以致于使养牛者放弃使用邻近的土地。实际上,赔偿费的支付额取决于农夫与养牛者进行讨价还价的本领。但这笔费用既不会高得使养牛者放弃这块土地,也不会随牛群规模而变。这种协议不会影响资源的配置,但会改变养牛者与农夫之间的收入和财富的分配。

我认为,如果养牛者对相应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且定价制度运行正常,在计算牛群规模的扩大所包含的附加成本时显然须考虑其他方面产值的减少这一因素。该成本应参照牛肉生产的附加价值来衡量,并假定养牛业处于完全竞争状态时,养牛方面的资源配置将最佳化。需要强调的是,在养牛的成本可能低于通常牛对谷物的损害时,要考虑其他方面产值的下降,因为市场交易的结果可能引起土地耕种的停止。在牛引起损害且养牛者愿意支付赔偿费的情况下,这笔赔偿费超过农夫使用土地的支出总是令人满意的。在完全竞争条件下,农夫使用土地的支出等于该土地上生产要素的总产值与其在次优使用状态下的附加产值之间的差额(而农夫不得不为这些要素支付费用)。若损害超过农夫使用土地的支出,则要素在其他方面使用的附加产值将超过在考虑到损害后使用该土地的总产值。因此,人们就会放弃耕种这块土地而将各种要素投到其他方面的生产中去。仅规定牛损害谷物必须赔偿但不允许终止耕种,会导致养牛业中生产要素过少和谷物种植业中生产要素过多。但如果存在市场交易,则对谷物的损害超过土地租金的情况不会持久。不论是养牛者支付给农夫一笔钱让他放弃土地,还是养牛者支付给土地所有者一笔稍高于给农夫的钱(若农夫自己正式租地的话)而自己租下土地,最终结果都一样,即使产值最大化。即使农夫种植在市场上无利可图的谷物,这也纯粹是短期现象,而且可以预料农夫与养牛者将达成一项停止种植的协定。但养牛者仍将留在原地,肉类生产的边际成本依然如故,因此,对资源配置没有任何长期影响。

对损害不负责任的定价制度

现在,我转向分析这类案例:在这些案例中虽然假设定价制度运行顺利(即成本为零),但是引起损害的企业对损害结果并不承担责任。它不必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支付赔偿费。我要说明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资源的配置同在引起损害的企业承担损害责任时的情况一样。由于我在前一例中指出了资源配置是最优化的,因此没有必要再重复这一论点。

我仍以农夫与养牛者为例。农夫的谷物损失随着牛群规模的扩大而增大。假设牛群头数为3(这是假设不考虑谷物损失时维持牛群规模的数量)。

如果牛者将牛减为3头,农夫愿支付3美元,如果减为1头,则支付5美元;如果减为零,则支付6美元。因此,如果养牛人将牛群头数保持在2头而不是3头,那么他从农夫那里可得到3美元。这3美元就成为增加第3头牛所需成本的一部分。养牛人在增加第3头牛时是否付出3美元(如果养牛人对相应的农夫谷物损失负责),或者他不增加第3头牛时是否收到3美元(如果养牛人对相应的农夫谷物损失不负责),这些都不会影响最后的结果。在这两种情况下,3美元都是增加第3头牛的成本一部分,并和其他成本一起被考虑。假如通过将牛群规模从2头增至3头,养牛业产值的增加大于不得不支出的附加成本(包括支付3美元谷物损失费),那么,牛群规模将扩大,反之则反是。无论养牛者是否对相应的谷物损失负责,牛群规模都将一样。

有人会提出,这种假定的出发点——3头牛的牛群——有点武断。确实如此。但农夫并不愿花钱去避免养牛者引起的谷物损害。例如,能劝说农夫支付的最高额每年不能超过9美元,这是每年用栅栏圈围土地的成本。只有当这笔费用不会使农夫收入减至放弃耕种一块特定土地的水平时,他才愿意支付。进而言之,只有农夫相信,在他没花钱的情况下,养牛者会使牛群规模保持在4头或更多,他才愿支付这笔费用。

让我们假定情况是这样的:如果养牛者将牛减至3头,农夫愿付3美元;如果减至2头,愿付6美元,如果减至1头,愿付8美元;如果取消养牛业,愿付9美元。必须注意,出发点的变化没有改变对养牛者来说自然增长着支付金额,如果他以任何既定的数量减少牛群规模的话。如果养牛者同意将牛从3头减至2头,他将从农夫那里收到额外的3美元,这3美元表示增加第3头牛将毁坏的谷物的价值。虽然就农夫而言,由于养牛者在没有从他那里得到费用的情况下在保持牛群数目上各执己见(无论是否得到证实),也许会影响他愿意支付的总费用,但实际上。这种不同看法对养牛者将实际保持的牛群规模没有任何影响。如果养牛者必须支付牛引起的损失,结果也一样,因为从既定数目中的收入相当于同样数目的支出。

人们可能会想到,一旦交易达成,就应支付给养牛者因增加超出他想维持的牛群规模之外的头数所化的费用,以劝说农夫支付更大的总支出。这也许是真的,作为与养牛者达成协议的结果,农夫在最终将放弃的土地(包括在没有养牛业时完全不耕种的土地)上的耕作行为(当养牛者承担损害的责任时),其性质也与此类似。但这种策略是协定的前提条件,并且不影响长期的均衡状况。不论养牛者是否对他的牛引起的谷物损失负责,情况都一样。

有必要知道损害方是否对引起的损失负责,因为没有这种权利的初始界定,就不存在权利转让和重新组合的市场交易。但是,如果定价制度的运行毫无成本,最终的结果(产值最大化)是不受法律状况影响的。

问题的重新说明

工商业活动的有害影响可谓形形色色。英国早期的一个案例涉及一幢建筑物阻碍空气流通,从而影响一座风车的运转。最近在佛罗里达州的一个案例则涉及一幢房子在毗邻的旅店的日光浴场、游泳池和帐蓬上投下阴影。虽然走失的牛群和谷物的损失问题作为上两节详细说明的题目似乎是特殊的例子,但实际上是一种以不同形式出现的问题的典型。为了阐明我的论点的本质,并表明其普遍适用性,我将着手分析四个实际案例以对此作出新的说明。

篇5:教育公平问题

教育公平问题

新闻背景:2月17日《中国青年报》以相当篇幅报道了城市外来民工子弟学校的现状,长时间内,这些“非法”的民办打工子弟学校游走在城市的边缘,在艰难中跋涉前行。

难道连最低限度的上学机会都要毁掉吗

现代民主宪政精神要求每一个公民都有享受基础教育的权利,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必须公平地配置教育资源与提供教育服务。其中,基础教育领域的公平乃是具有根本性的底线公平。但城市中的公办学校不但对民工子弟筑起了高不可攀的“门槛”,更没有为民工子弟留出足够的“座位”。各种民办打工子弟学校虽然只能提供恶劣的硬件设施与质量低下的教学服务,但它们毕竟能够以民工兄弟们可以接受的价格提供聊胜于无的基础教育。不要让事实竟然变成这样:对于民工子弟而言,以维护教育公平为法定职责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非但不能为他们提供平等的教育机会,而且连他们最低限度的受教育权居然也要毁掉!(文/毛飞 摘编自《中国青年报》)

莫忘农村的娃娃

20年前的2月16日,上海展览馆,一位白发苍苍的老人亲切地摸着一名娃娃的头说:“计算机的普及要从娃娃抓起。”20年后的现在,这句话产生的威力已经在城市中随处可见,各种电脑的广告没完没了,面向娃娃的培训班多如牛毛。由此衍生的新名词层出不穷:昨天还是ADSL,今天又是10兆以太网,明天又变成迅驰加无线宽带……

但是,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陕北的黄土高坡上,在云贵的藏苗山寨,在湘赣的'大山谷中,在内蒙古的草原深处……许许多多农村的娃娃还不知道什么叫PC,什么叫软件,什么叫硬件,他们很少见到真正的电脑,更别说会使用了。许多娃娃见过的,还只是书本上的图片或者电视里的图像。我国农村的面积占国土面积的90%以上,农村的人口占全国人口的70%以上,在计算机普及这个关系到中国未来的重要事业上,可不要忘记农村的娃娃们!(文/赵亚辉 摘编自《人民日报》)

教师为何最关心“自己的待遇”

一项调查表明,在3390名受访的高校教师中34.66%最关心“自己的待遇”,而关心“国家大事及国际形势”的只有1.68%。

近年来,国家对教育的投资在逐步增加,然而,毕竟“僧多粥少”,学校与学校之间,教师与教师之间不可能享受到相同的“甘露”。一边是教育资源的极度浪费,一边是教育(www.xf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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