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 ――法的术语和外部特征
“Miss鸢尾花”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8篇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 ――法的术语和外部特征,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 ――法的术语和外部特征,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篇1: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 ――法的术语和外部特征
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 ――法的术语和外部特征
法的概念和本质问题是法学研究的核心、法律工作的方向问题,
(一)法的术语
第一,“法”有平、正、直的含义,是个多义词。法学中讲的法是指国家判断人们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韩非子有“法者,国之权衡也”之语。
第二,法律指体现国家判断人们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的、人人必须遵守的东西,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专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法”与“法律”,在中文多数情况下可以通用,但含义不尽相同,在有的情况下,应有所区别,不应简单混同。
(二)法的外部特征
法的外部特征就是表现为一般意义上讲的法律,法律有什么特征,法就有什么特征,
第一,法律是一种行为规则。人们的行为规则,法学上统称为规范。规范总的有两大类:技术规范、社会规范。技术规范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规定人们如何使用自然力、劳动工具和劳动对象的行为规则,反映着自然科学的成就,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社会团体规范等都属于社会规范。
第二,法律是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制定和认可是国家创制规范的两种基本形式。认可就是承认已有的规范有法律效力,制定虽是在创制新的规范,但也不是凭空想出来的,往往是经验的总结,是带有一定预见性的经验总结。
第三,法律规范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社会关系的。法与权利、义务的概念不可分。任何法律规范直接或间接地关于社会成员权利、义务的规范。
第四,法律规范是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规范。这是法律处规范区别与其他社会规范、一般技术规范的重大特点。
篇2: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 ――法律责任
2014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如每个公民都有遵守法律的责任(义务),人民法院有责任(义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等等。狭义的法律责任,专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某种带有强制性的责任。这种法律责任是同违法行为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凡是进行了违法行为的人,都必须对国家和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一种追溯性的责任。
法律责任的特殊性,决定其特殊的特点,主要有:
(一)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向联系,只有对违法者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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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不构成违法,不承担惩罚性的责任。
(二)法律责任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对违法实行法律制裁的根据。在法律上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不同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有不同的法律责任,违法者只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
(三)法律责任体现了违法者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法律责任意味着一定的国家机关要代表国家查清违法行为的性质、特点、情节;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是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的,因此,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授权的专门机关来追究法律责任,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此项权力。
(四)法律责任还意味着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反应和谴责。由于违法的性质和危害不同,违法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刑事违法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民事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行政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违宪承担违宪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作用:
在社会主义社会,法律责任的作用是惩戒违法者,保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同时有教育人的目的。
篇3: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社会调整及其分类
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社会调整及其分类
任何社会都存在着规则和秩序,但是,社会发展的阶段不同,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它所要求的社会调整也不同。法作为一种社会调整措施,不是从来就有的现象,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一、社会调整的概念
社会调整,也叫社会控制,是指把个人及其集体的行为纳入一定的社会规则和秩序的范围内的过程,它是建立社会秩序、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必须手段,是使人们接受社会价值、原则或规范的整个过程。
二、社会调整的分类
社会调整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可分为以下几种:
(一)内在调整和外在调整
根据社会调整作用于人们的行为方式和人们服从它的原因可分为内在调整和外在调整。内在调整是人们学习一定社会群体的行为规则的过程,其实质是人的社会化过程。外在调整则是通过外部压力,包括道德、宗教、纪律、法律等措施使人们遵守一定社会规范的过程。内在与外在调整在任何一个社会都存在,二者是相互渗透和相辅相成的。
(二)肯定性社会调整和否定性社会调整
根据外在调整给予人们行为压力的方法可分为肯定性社会调整和否定性社会调整。肯定性的社会调整通过奖励的方式,如奖金、提级等,对服从一定社会规范的人给予鼓励,达到促进一定行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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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性社会调整通过制裁的方式,如赔偿、监禁等,对违反一定社会规范的人给予惩罚,达到禁止一定行为的目的。在社会调整的措施中,奖励与制裁往往是并用的。
(三)正式的社会调整和非正式的社会调整
根据社会调整是否由正式的社会组织实施可分为正式的社会调整和非正式的社会调整。非正式的社会调整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自发产生的,不是通过正式的社会组织来执行,无须专门人员负责。如嘲笑、批评等。正式的社会调整是指由正式的社会组织(包括国家、宗教团体、教育机构等)来执行,不仅得到正式的社会组织的保证,而且有一套执行的程序。在现代社会,正式的社会调整占主导地位,但非正式的社会调整在一定范围内仍起着重要作用。
(四)个别性调整和规范性调整
根据社会调整是否以普遍适用的规则为依据可分为个别性调整和规范性调整。个别性调整没有普通适用的规则依据,是针对具体人、具体情况所进行的一次性调整。它只对所涉及的具体行为有效,问题每出现一次,就要重新处理一次。规范性调整以普遍适用的规则为依据,只要出现规则所规定的那种情况,就可以反复适用。
(五)自己解决的社会调整和由第三方解决的社会调整
社会调整是一种解决冲突的措施,根据解决冲突是否需要第三方干预社会调整可分为由自己解决和由第三方解决两种社会调整措施。由自己解决冲突是在无须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由冲突各方通过各种方式自己解决冲突的措施,如通过决斗、谈判等方式解决冲突。由第三方解决冲突是指依靠没直接参加冲突的第三方解决冲突的方式
篇4:政法干警专业综合II 法理学―法学的体系
在政法干警考试中,法学是一个由各不相同,又都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构成的庞大知识体系,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因而研究社会的各种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学科――法学所研究的范围也就十分广泛,从而形成若干分支学科,这些分支学科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知识系统,这就是法学体系。由于对法律现象的认识与分析的角度不同,对法学分支学科的划分问题,国内外大学尚无一致的观点。接下来,中公政法干警考试网就为大家分享我国对法学分支学科的划分。
我国的法学应划分为六大类,每一类再分为若干分支。
理论法学,是研究法的基本原理、概念、思想和规律的学科,包括:(1)法理学;(2)法哲学、法逻辑学;(3)法社会学和更细划分的法政治学、法经济学、 理学、法文化学等;(4)实证法理写;(5)比较法总论;(6)法律控制论和更细划分的立法学、法律实施学、法律解释学、法律监督学等。
法律史学,从历史角度研究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学科,包括:(1)中国法制史;(2)外国法制史;(3)中国法律思想史;(4)外国法律思想史;(5)法学史等,
国内部门法学,是对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各个法律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研究所形成的学科。包括:(1)宪法学;(2)行政法学;(3)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4)民法学;(5)婚姻法学;(6)经济法学;(7)自然环境和环境保护法学;(8)刑法学、犯罪学;(9)诉讼法学;(10)法院、检察院组织法学;(11)军事法学等。
外国法学,是指一切以外国法律文化、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例如,英国宪法学、法国民法学等。
国际法学,本来是指国际公法学,现在常常泛指一切对涉及国家的各种关系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学科。包括:(1)国际公法学;(2)国际私法学;(3)国际贸易法学;(4)国际经济法学;(5)国际刑法学等。其中国际公法学是本来意义上的国际法学,而其他只是涉及国家的问题的意义上,才被列为国际法学。
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边缘学科,是把法学与有关的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结合起来,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学科,包括:(1)法医学;(2)物证技术学;(3)法律心理学;(4)司法统计学等。
篇5: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 ――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整
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 ――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整
任何社会都存在着规则和秩序,但是,社会发展的阶段不同,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它所要求的社会调整也不同。法作为一种社会调整措施,不是从来就有的现象,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原始社会并不存在法,那是的社会调整措施是十氏族习惯。
一、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整方式
原始社会虽然没有国家,但存在着特定的组织形式。原始社会的基本单位是氏族。它既是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也是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基本单位。氏族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而结成的人的联盟,而不是地域性的联盟。最初形成的氏族是母系氏族,后来才发展为父系氏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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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系氏族是氏族组织的典型形态。氏族内部的一切重大问题均由氏族全体成员参加的议事会讨论决定。氏族首领(酋长)由全体氏族成员选举产生,并且可以随时撤换。随着氏族组织的不断发展和壮大,它不断地分离出一些胞族,由几个有血缘关系的氏族组成胞族,由几个胞族组成部落,再由几个部落组成部落联盟。
二、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整特点
(1)凡是生产力发展上仍然处于采集、狩猎以至于简单养殖阶段的社会,其社会调整也是最简单的。
(2)在只有简单的社会分工,不存在私有财产和阶级分化的社会,其社会调整主要是内在的,人们遵守规则主要是出于内在的自发性,出于习惯,而不是出于外部压力的结果。
(3)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整不仅受到社会经济状况的影响,而且受到社会组织状况的影响。
(4)原始社会文化的单一性也是影响其社会调整性质的一个重要因素。原始社会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具有同一血缘关系的人组成同一氏族或部落,他们不仅具有同样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而且具有同样的习俗、礼仪、宗教信仰,即同样的文化。
篇6: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 ――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整
2014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法理学 ――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整
任何社会都存在着规则和秩序,但是,社会发展的阶段不同,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它所要求的社会调整也不同。法作为一种社会调整措施,不是从来就有的现象,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原始社会并不存在法,那是的社会调整措施是十氏族习惯。
一、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整方式
原始社会虽然没有国家,但存在着特定的组织形式。原始社会的基本单位是氏族。它既是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也是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基本单位。氏族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而结成的人的联盟,而不是地域性的联盟。最初形成的氏族是母系氏族,后来才发展为父系氏族,
母系氏族是氏族组织的典型形态。氏族内部的一切重大问题均由氏族全体成员参加的议事会讨论决定。氏族首领(酋长)由全体氏族成员选举产生,并且可以随时撤换。随着氏族组织的不断发展和壮大,它不断地分离出一些胞族,由几个有血缘关系的氏族组成胞族,由几个胞族组成部落,再由几个部落组成部落联盟。
二、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整特点
(1)凡是生产力发展上仍然处于采集、狩猎以至于简单养殖阶段的社会,其社会调整也是最简单的。
(2)在只有简单的社会分工,不存在私有财产和阶级分化的社会,其社会调整主要是内在的,人们遵守规则主要是出于内在的自发性,出于习惯,而不是出于外部压力的结果。
(3)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整不仅受到社会经济状况的影响,而且受到社会组织状况的影响。
(4)原始社会文化的单一性也是影响其社会调整性质的一个重要因素。原始社会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具有同一血缘关系的人组成同一氏族或部落,他们不仅具有同样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而且具有同样的习俗、礼仪、宗教信仰,即同样的文化。
篇7:政法干警专业综合II 法理学―法学的产生和发展
上一期我们为大家介绍了法学的体系以及我国法学体系的六大类,法和法律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障社会健康发展所必须的,今天,中公政法干警考试网继续为大家带来法学的产生和发展,对于打算参加政法干警考试的考生来说,掌握法的相关知识,在政法干警考试备考中是必不可少的一步,
法学是以法或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科学, 社会有了法或法律现象,就有了关于这些现象的思想、观点,但不是有了法就有了法学,法学是在法发展到一定阶段时才产生的。法学的产生至少应当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首先,要有关于法律现象的材料的一定积累;其次,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学者阶层的出现。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谈到法学的产生时指出,随着立法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形成了一个职业法学者阶层,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
在中国,法学在春秋战国时期就有了相当的发展,出现了法家、儒家等许多直接或间接探讨法律问题的学派。在西汉中期以后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儒家的法律思想一直占统治地位,法学衰微。 战争以后,在法学领域中开始传入了一些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思想。
在西方,法学最早导源于古希腊,到古罗马共和国时期,法学已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出现了法学派别,编写了法学著作。中世纪欧洲,法学成为神学的一个分支。12世纪至16世纪是罗马法的复兴时期,出现了以研究和恢复罗马法为核心的新的法学,主要是意大利的注释法学派。17世纪至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代表新兴的资产阶级政治、经济要求的思想家们提出了许多重要的法律思想、理论和学说。
到了19世纪至20世纪,为了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出现了许多资产阶级法学流派,其中主要有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等。它们为法学研究积累了大量的资料,提供了不少有价值的、合理的观点。
篇8:政法干警专业综合II 法理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法学专业综合知识在政法干警的考试中也是占有一定比重的,所以考生们可不能将它忽略,今天,中公政法干警考试网就为大家带来政法干警法学专业综合知识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相关内容,希望帮助大家在政法干警考试中取得高分,
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概念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特征
1.侵犯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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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管理秩序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社会管理秩序,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这些秩序是由国家各职能机关依法对社会各个方面进行管理活动而形成的。我国刑法按照对犯罪的科学分类,将不宜列入刑法分则其他各章的各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都归于本章,所以,本类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狭义的社会管理秩序,特指刑法分则其他各章规定之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以外的社会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依法实行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它包括妨害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各种社会事务机关的管理活动,如公共秩序的管理、国(边)境的管理、文物管理、公共卫生管理、环境资源管理、毒品管理、文化娱乐物品管理等。其妨害管理的行为多种多样,具体表现为本章所规定的各种犯罪行为。
3.犯罪的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也有少数是特殊主体;多数犯罪的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少数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还有个别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如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4.主观方面绝大多数表现为故意,个别犯罪表现为过失。在故意犯罪中,有的还要求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如倒卖文物罪、赌博罪等;有的还要求具有是非颠倒、荣辱混淆的流氓动机,如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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