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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手机短信可否作为证据

2022-09-21 08:46:57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马龙女朋友”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本案手机短信可否作为证据,今天小编在这给大家整理后的本案手机短信可否作为证据,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本案手机短信可否作为证据

篇1:本案手机短信可否作为证据

本案手机短信可否作为证据

[案情]?

1月10日,被告王某立据向原告刘某借款1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等。201月13日和21日,被告王某手机上先后两次出现原告刘某发送的短信,内容分别为:“四万五千元以(已)还清,欠条放在我妈家  你和朱欠条过两天一起还给你”,“欠条被我家人弄丢了,你放心钱已还清我不会跟你要了”。年2月26日,原告刘某以被告王某向其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用期三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由,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已还,由于原告说欠条丢了,就用手机发短信给我,并出示手机短信为证。

[评析]?

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是否有法律依据,其证明效力如何?法庭能否采信?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其中是否包括手机短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等贮存的数据资料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形式。由此看来,应该理解为手机短信是一种视听资料,只要它符合证据属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是否可以采信关键看它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可采性。

证据的客观性,指证据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即证据必须真实可靠,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杜撰的,而且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也是客观的。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新型通信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信号网络传输至对方手机,呈现在对方的手机屏幕上,并在通信营运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

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手机短信的收发是发短信者占主动而收短信者处被动的`关系,短信的收和发这种通信行为是一种对应关系。

可采性具体包括四方面的内容:即1、形式合法;2、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合法;3、证据的内容必须合法;4、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就本案来看,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自己的手机上贮存的信息,并在庭审时当庭展示,同时在法官的指导下将手机信息内容作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原告亲眼目睹这一过程,当场未表示异议并在庭审笔录上签了名。如果本案原告要推翻被告的证据,就必需提供被告手机上的短信是由被告借(或偷)用原告手机、或被告指使他人为“赖帐”而发出的信息的相关证据,否则就不能对被告的短信证据提出合理的怀疑。由此来看,原告收集、提取证据的过程没有侵害他人权益,是正当、合法的。

法官采信手机短信的理由除了基于上述证据的“三性”外,还在于法官应当具备的科学知识和生活常识。在当今社会,手机已成为人们信息沟通的主要通讯工具之一,手机收件箱中的信息是只读文件,只有在转发的情况下才能删改,转发后只要不删除,仍然恢复到接收时状态。而且从手机短信的基本内容来看,打开手机收件箱,其信息均带有发信人的手机号码、发信时间和具体内容(文字、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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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手机短信能否作为庭审证据

手机短信能否作为庭审证据

离婚案件中短信作为当事人证据的情况相当普遍。比如,证明当事人另一方有外遇,或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等。对于短信的效力认定,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短信即符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同时短信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法院对短信息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后,可以认定短信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

手机短信与电子邮件不同,手机短信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易修改性、闪存的封闭性特点,同时短信内容不容易被攻击。一般的手机功能是不能修改短信内容的。此外,手机短信具有关联性,表现在二个方面。其一,手机短信有明确的收信人、发信人,是比较完整的文字载体,可以作为证据线索存在。每个手机号码只能在一个收发,有发信人的手机号,有时间,有内容,有的还有姓名,通过短信内容查到手机号码,具有涉案关联性;其二,两个号码收发指定,具有对应性。其三,从内容上看,发信人明确表明了身份,又说得很清楚。因此,符合下列情况,法院还是有依据将短信作为有效证据的:

(1) 用公证的形式将短信固定下来,可以摘成书面文字,进行公证,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对方要提供相当效力大的才能推翻。多数情况下,公证证明是被法院采纳的。

(3) 诉讼时,交给法院,法院当场制成笔录。办公证时,注意保存手机型号,品牌,这样可以证明手机内容是无法修改的.。某些手机具有重新编辑、修改手机短信并具有不留下任何痕迹的功能。当然首先要确定短信是存放在手机中的,而不是SIM卡中的。如果手机短信的存放在SIM卡中,收件人可以在修改后无痕迹的手机中对收来的短信进行修改,而后再装入不具有此项功能的手机中,以此作为其对于短信不能修改的抗辩。这样是很难认定其短信内容的真伪的。

篇3: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案例」

甲、乙协商欲共同购买A房(双方各出资50%),因乙临时出差到外地,遂发短信给甲,明确表示愿意共买A房,并提出由甲先垫付自己的那部分房款,其从外地回来后即还。后因房价上涨,甲不承认该房屋是甲乙共同购买,认为是其个人产权,且拒不接受乙的房款。乙诉至法院,主张自己拥有A房的所有权。

「评析」

本案中,乙发给甲的手机短信能否作为其主张拥有A房所有权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大小,是争议的焦点。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是有立法依据的,甲乙之间短信内容已构成合同成立之要件,具有合同效力。但是,手机短信作为新时代的产物,进入诉讼程序已成为证据法领域一个全新的课题。关于手机短信的法律地位及其作为证据的保全、审查和认定等问题,在学界的探讨中存有争议,并在司法实践的操作中较为混乱。笔者试就以下几个问题,与大家探讨:

一、手机短信的证据保全

手机短信有其固有的易灭失性:其一,短信很容易由于机主的操作不当误被删除。其二,可能被利害关系人恶意删除致使证据毁灭。其三,手机存储容量过小,可能因短信接收过多致使其被自动删除。其四,手机灭失及SIM卡损坏等其他可使其灭失的原因。因此,手机短信的保全就有其特殊的必要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当事人在诉讼外也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对诉讼证据进行保全。对于手机短信的保全,可以将其转化为书面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可以采取勘验及制作笔录的方法,将其短信内容固定下来。除此之外,将其通过公证也可以起到很好的保全效果。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无疑赋予了证据保全公证的法律强制力,而且,从经济利益的角度而言,有时候,提起诉讼程序后再去申请诉讼保全,往往反而会耽误了取证的最佳时期。像短信等的电子信息,难以有效保存,就特别适用于公证保存。

二、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审查

基于手机短信的易修改、易编辑的特性,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是其具有证据证明力的重要依据,也是其被审查的主要方面。一般而言,在证据采信时,主要审查以下方面:证据来源是否客观存在;短信息的发送时间、发送人、网络服务商是否存在伪造或修改的'可能。

具体而言,在审查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情况主要有:对内容无异议,但对收发人有异议;对收发人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

(一)对内容无异议,但对收发人有异议。

在此种情况下,一般而言,审查短信的内容已无意义,因为当事人已否认其为短信的收发人,实质上可以说已经否认了其内容,但若有其他情况的除外。其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手机所有人将手机借给他人或被盗窃后由他人发送短信,对方不承认该手机号码归其所有等。前者可基于其他证据对此对抗,或者可基于某些已知的事实对其进行推定。后者由于目前并不是所有的手机号码都实行实名制,有些号码根本不可能辨别出个人的身份,这就造成了短信证据的认定困难。在审查时,虽也可基于其他证据的相佐及推定规则进行推定,但在实际操作时可能会遇到很大的认证困难。笔者建议,今后手机号码应实行完全实名制,如此,将给证据来源的认定带来司法上的极大便利。

(二)对收发人无异议,对于内容有异议的短信。

在确认收、发件人后,就应对其内容进行审查,之所以这样,是因为短信不像其他的证据那样容易鉴别。一般的书证内容,若有所改动,基本上可以辨别出来,就算常人难以辨认,专业鉴定的结果基本上也是可以保证的。对于短信而言,却并非如此。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还未将像E-mail、手机短信之类的新类型证据,纳入到鉴定范围之内。

据笔者掌握的手机类型而言,某些手机具有重新编辑、修改手机短信并具有不留下任何“蛛丝马迹”的功能。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手机短信的信号、接收信息的功能都在手机SIM卡中,也就是说,是SIM卡收发信息,手机只起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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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本案房产是否应作为遗产继承

案情:

张成与潘英夫妇生前拥有房产9间,1月17日,夫妇二人将其房产赠与给其长孙张军6间、次孙张利3间,并办理了公证。10月15日、6月14日,张成与潘英夫妇相继去逝,其赠与的房产便由张军和张利二人管理使用。现该处房产处城市规划的拆迁范围,张军、张利二人便欲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然而,却遭到了其叔叔(系张成、潘英夫妇之子)张其、张华二人的阻止。张其和张华认为其作为儿子,对父母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该房产应归其继承,父母不应将其财产送给张军、张利。

为此,张军、张利二人将其叔叔张其、张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争议的房产归其所有。

评析:

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房产应归谁所有,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应归被告张其、张华继承,按份所有。因为被告作为该房产的原所有权人之子,其对其父母已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在未有争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其父母无权将其房产全部无偿地赠送给他人。已赠送的行为是无效的,该房产应依法由被告继承。

一种观点认为应归原告所有。因为原告与其祖父母即被告的父母签订的赠与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有效,故,该房产应依赠与协议归二原告按份所有。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本案争议的房产应归二原告所有。本案属对财产所有权的认定问题,牵涉到对赠与协议效力的判定问题。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已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成、潘英生前将自已所有的共同财产依法赠与给二原告张军、张利,双方签订了赠与协议,且依法办理了公证,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告对所受赠与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故本案争议的房产应根据赠与协议归二原告按分所有。该部分财产已不是赠与人的遗产,不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故二被告认为该房产系父母遗产应由其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现该房屋面临拆迁,根据有关规定,二原告享有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二被告不应妨碍其对权利的行使。

篇5:微信聊天记录可作为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可作为证据

“讲话”需慎重

微博朋友圈电子数据可做刑案证据

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微博、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可作为电子数据,有权被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调取。

此类电子数据包括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以及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

规定强调,检察院、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恢复、破解、统计、关联、比对等方式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电子证据,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篇6:F肌动蛋白作为胞间连丝组分的结构与生理学证据

F肌动蛋白作为胞间连丝组分的结构与生理学证据

以蒜(Allium sativum L.)瓣鞘外表皮为材料,利用荧光特异探针与共焦镜检术,结合透射电镜与免疫金标记对表皮细胞间胞间联络的性质、结构进行了系统观察.结果表明,加厚壁上的通道是由狭长的管状胞质和初生纹孔场上成束的胞间连丝衔接组成,前者实为原生质体的.一部分.单个胞间连丝的孔径为60~70 nm,属正常胞间连丝范围,它们乃相邻细胞间共质联系的所在.荧光探针TRITC-Phalloidin (TRITC-Ph)标记的结果显示,整个通道上呈现红色荧光的纤索在接近初生纹孔场处明显变窄,与超微结构观察中所见的结构特点相吻合,共焦镜下观察到的初生壁上的荧光亮斑乃初生纹孔场中成束胞间连丝被标记的反映,从而有效地证实了F肌动蛋白在常态胞间连丝上的存在.免疫金标记实验显示在管状胞质中和胞间连丝上有金颗粒分布,这一结果为证实荧光标记物具肌动蛋白性质提供了有说服力的补充.

作 者:王冬梅 王学臣 张伟成 WANG Dong-Mei WANG Xue-Chen ZHANG Wei-Cheng  作者单位:王冬梅,WANG Dong-Mei(河北农业大学生命科学学院,保定,071001)

王学臣,WANG Xue-Chen(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北京,100094)

张伟成,ZHANG Wei-Cheng(中国科学院上海植物生理生态研究所,上海,200032)

刊 名:植物学报  ISTIC SCI英文刊名:ACTA BOTANICA SINICA 年,卷(期):2002 44(11) 分类号:Q942 关键词:胞间连丝   F-肌动蛋白   共焦激光扫描镜检术   超微结构   蒜   plasmodesmata   F-actin   confocal laser scanning microscopy (CLSM)   ultrastructure   Allium sativ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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