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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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刑事诉讼法论文
刑事诉讼法论文
摘要:1月1日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正式施行,面对新形势,本文结合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实施的背景,从刑事技术现场勘查的角度,以证据链条的完善性方面,通过列举一桩故意杀人案的实际案例,对故意杀人案件现场勘查的探讨分析。
关键词:新刑诉法;故意杀人;现场勘查;证据
201月1日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正式施行。为了更好的适应新刑诉法刚刚出台的大环境,便于案件的顺利诉讼,这就要求刑事技术人员就以下几方面做出改变:一是要解放自身思想,着力调整长期工作中形成的`惯性思维从思想根源逐渐适应新刑诉法的规定;二是努力提高自身业务水平,重点提升三个“工作能力”———提高现场勘查能力、提高检验鉴定能力、提高科技创新能力;三是要从思想上提高认识,在行动上精益求精,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证据的发现、固定,提取,提高证据的利用率,力争为案件的认定起到关键的技术支持作用。年新年伊始,我们对一起故意杀人案现场进行勘查,为了符合新刑诉法对证据的要求,以该案为例笔者将一些做法归纳总结如下:
一、简要案情
2013年1月8日晚19时许,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小区内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与朋友在其家中喝酒,酒醉状态下与犯罪嫌疑人发生口角,后被犯罪嫌疑人用匕首捅死在家中,犯罪嫌疑人后投案。
二、现场勘验分析
这样一起事实清楚“一发一破”的杀人案件,往往因为刑事技术人员的麻痹大意,造成证据链条不充分,给案件后续的审理过程带来很大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对待此类命案要以未破命案的标准来认真对待,结合现场情况制订详细周密的现场勘查计划。
(一)询问调查犯罪嫌疑人
此案中,我们要求派出所保护好犯罪现场,首先前往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调查,到达派出所后我们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拍照,然后细致观察犯罪嫌疑人的着装、身体部分,敏锐地观察到在犯罪嫌疑人左手上有疑似血迹的斑迹,拍照固定后采用纱线转移的方法提取该处疑似血迹的物质(经抗人血实验后呈阳性,确定为人血)。随后我们询问抚顺派出所是否找到作案凶器,经过与派出所核实,作案凶器匕首已被派出所扣押,我们进行拍照固定并原物提取该匕首。
(二)犯罪现场勘查
在完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调查询问后,随即奔赴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在本案的现场勘查过程中,刑事技术人员不仅承担着繁重的现场勘查工作,同时还要安抚被害家属的情绪、维护现场秩序稳定。现场技术民警有条不紊地迅速开展现场勘查工作,通过细致反复的现场勘查,技术人员在凌乱的现场地面发现甄别,初步排查,共发现两种不同类型的血鞋印,其中一种血鞋印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脚穿的鞋所留并拍照固定,另一种为被害人在家所穿的脱鞋所留。在发生打斗的门口附近墙面,发现疑似潜在血手印的痕迹,通过用四甲基联苯胺化学试剂的显现,在该处发现右手连指血指纹,后期通过指纹比对确定该连指血指纹为被害人所留。在对现场血迹的分布进行详细的拍照固定后采用纱线转移法提取多处现场血迹,通过血迹的形态特征分辨出滴落血、喷溅血、擦拭血、血泊等多种形态特征,从而刻画出犯罪嫌疑人的作案过程。
三、探讨分析
该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案发后立即投案,但强有力的证据链条———犯罪嫌疑人手上的血,作案凶器匕首一把,现场遗留的痕迹物证血指纹和血鞋印,生物物证现场血迹及其形态分布无疑都为案件之后的顺利诉讼提供强大的证据支持,确保案件在诉讼阶段万无一失。综上所述,在新刑诉法的大环境下,对证据链条完善的要求愈来愈高,刑事技术民警只有在这种大环境下不断提高自身素质能力、强化业务水平和证据意识,才能通过强有力的证据支撑为案件顺利诉讼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黄若琳,司洪黎.浅谈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刑事技术工作面临的问题[J].法制博览,(09).
[2]李金秀.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刑侦工作面临的问题与改革措施[J].中国刑事法杂志,(04).
[3]王磊,吴宇航.论现场勘查与诉讼证据————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对现场勘查工作的展望[J].法制博览,(08).
[4]张莉.对新刑事诉讼证据概念和种类变化的评价[J].经济与法,(15).
篇2:刑事诉讼法第之我见论文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之我见论文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此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审查,与原刑诉法规定庭前全案材料移送法官实体性审查相比较,我们可以理解立法的本意,是为了既要防止法官审前预断,不使庭审流于形式,又要使法官有的放矢地驾驭庭审,使审判有所准备。
其实,现在的刑诉法150条在实施中背离了立法本意,未能达到预期目的:
一是从法律规范本身上使法官的审前预断成为可能。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对主要证据的范围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即使后来作了补充性的规定,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范围也相当宽,除极少数只能对案情起辅助性证明作用的证据外,几乎所有能对定罪量刑起证明作用的都属于主要证据的范围,都应当在庭前移送,而证据复印件与证据原件实出一辙。因此,从法律规范本身分析,此条规定的程序性审查与原实体性审查并无实质差异,都会有可能使法官产生审前预断。
二是从立法上的两难取舍为法官的审前预断提供了可能。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起诉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主要证据范围的权力,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检察机关为了保证控诉犯罪的准确率,有可能只向法官移送有利于己方的控诉证据。这样法官在庭审前审查的只能接触有罪证据,故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被告人已构成犯罪的'预断。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就会有意无意地将公正的杠杆向控方倾斜,只采信被告人有罪与罪重的证据,而难以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原有的全案移送审查相比,其庭审前可以对全案的证据材料全面审查,其预断可能更趋近案件的客观真实。而现这种审查主要证据的方式似乎更易造成预断的片面性。
三是庭审改革的不彻底性与妥协性也为法官凭卷断案成为可能。刑诉法150条规定检察机关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也是为了克服法官审前预断,防止出现凭卷书面审断案。其实刑诉法的其他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又为书面审提供了机会。如果法官审查移送材料中缺乏相关证据,可通知检察机关补送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应该当庭移交,当庭无法移交,应休庭后补交。法官还可以采用各种方式调查核实。移送的主要证据与采取以上各种方式获取的就是全案的证据材料。刑诉法又没有硬性规定,案件必须当庭认证,当庭宣判,法官为了准确、稳妥,往往庭审后又要重新审查全案的书面材料。因此,原来的庭前书面审改在庭后书面审,庭审同样流于形式,所以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是人为地增加了开支及工作量。既然法官庭审前应审查主要证据,那么对全案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审查,也不可认为是严重违反了程序。
众所周知,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是由原来的职权主义的纠问式庭审方式转变成控辩式的法官居中裁判的庭审结构。但由于刑诉法中150条自身的局限以及配套制度的缺失,法官带有观点庭审及审前定案没有从根本上防止。因此,建议对刑诉法第150条作进一步修改:
一是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审查,割断法官对案卷证据材料的依赖,保证控辩式的庭审改革能够落到实处。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嫁接支撑控辩对抗制大厦的基石――起诉状一本,正因为这一大缺憾,才致刑诉法150条在运作中存在种种弊端。因此,建议刑诉法应修改为:开庭前审判组成人员只能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书,不得审查任何可能使其产生预断的案卷材料及其物品,以防止其产生审前预断。
二是实行证据展示制度,防止庭审突袭,维系控辩平衡。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后,控辩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就双方应该承担展示义务的证据交换,如果一方提交的证据得到对方认可,那么在庭审中将不再争辩,直接由举证一方交给审判组织作为定案的依据。实行证据展示制度基本上可以杜绝被告人在庭审中突然“翻供”的现象,预防了庭审突袭,使得控辩双方能集中精力展开有针对
[1] [2]
篇3:德国《刑事诉讼法》
(1987年4月7日公布之文,见《联邦法律公报》第1卷第1074页、第1319页,11月23日法律第78条第六款最新修订,见《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614页)
第127b条
(1) 检察院和警察机关官员有权对被当场抓获的人员予以先行羁押,如果
1. 很有可能通过快速审判程序作出毫无延误的决定,和
2. 基于一定的事实有理由担心被逮捕人不参加法庭审判。
(2) 基于第1款的原因,只有预期能在羁押之后的一个星期内进行法庭审判的情况下,
才能对具有紧急行为嫌疑人员发出逮捕令(第128条第2款第2句)。逮捕期限最长为自逮捕日期一个星期。
(3) 对进行快速审判程序有管辖权的法官决定发出逮捕令。
第二编 第一章 公诉(第151条至157条)
第151条
法院开始调查,以提起公诉为条件。
第152条
(1) 提起公诉权,专属检察院行使
(2) 初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官有义务对所有的可追溯的犯罪
行为采取行动。
第152a条
(1) 程序对象是轻罪时,如果行为人之罪可能是轻微的,而且不存在进行追溯值公共利
益,经对开启主要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追诉。对于未受到最低刑法威胁,且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轻微的轻罪,无需法院同意。
(2) 业已起诉的,在第1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净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意,法院可以在程
序的任何一个阶段终止程序。因存在第205条的原因不能进行审判,或者在第231条第2款、第232条或第233条规定的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审判时,无需被告人同意。终止程序的决定以裁定作出。对该裁定不得提出异议。
第153a条
(1) 经对开启审判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
起公诉,同时向被指控人发出条件和指令(Auflagen und weisungen),如果这设和与消除进行刑事追诉的公共利益,并与罪责的严重程度不相违背。尤其可以考虑作为条件或指令的有以下几种:
1. 作出一定的给付以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2. 向公益机构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项;
3. 作出其他公益给付;
4. 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
5. 行为人认真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行为人―被害人―和解),并对其薪给所造成的损
失全部或者大部分予以赔偿,或者致力于进行赔偿,或者;
6. 参加《道路交通法》第2b条第2款第2句或第4条第8款第4句规定的学习班。
对于条件和指令的执行,检察官应为被指控人确定期限。在第2句第1项至第3项、第5项和第6项情形中,期限最长为6个月,在第2句第4项情形中,期限最长是一年。检察机关可以嗣后撤销条件和指令,以及对期限延长一次,为期三月;经被指控人同意,
检察院也可以嗣后规定和变更条件和指令。被指控人履行条件和指令时,行为可以不再作为轻罪进行追诉。被指控人不履行条件或指令时,不退还他已经为履行作出的给付。第153条第1款第2句参照适用于第2句第1项至第5项的情形。
(2) 业已起诉的,经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意,法院可以在对事实做最后一次审查的法庭终
审之前暂时终止程序,同时向被告人提出第1款第1句和第2句所规定的条件和指令。第1款第3句至第6句参照使用根据第1句所作的决定以裁定作出。对裁定不得提出异议。确认根据第1句发出的条件和指令得到了履行时,也使用第4句的规定。
(3) 在履行条件和指令期间,时效停止不计。
第153b条
(1) 法院可以免于刑罚的前提条件成立的时候,经对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意,检察院可
以不予提起公诉。
(2) 业已提起公诉的,经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意,法院可以在审判开始前终止程序。
第153c条
(1) 对于下列犯罪行为,检察院可以不予追诉:
1. 在本法空间适用范围以外实施的行为,或者在本法空间适用范围以外实施的行为的共
犯在此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
2. 外国人在国内的外国船舶或飞行器上实施的行为;
3. 在《刑法典》第129条和第129a 条并分别结合第129b条第1款的情况下,团体
(Vereinigung)不在或主要不在国内以及在国内实施的参加行为具有从属意义,或其紧紧只具有成员资格。对于根据《国际刑法典》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适用第153 f条。
(2) 检察院对一项行为可以不予追诉,如果在国外犯罪嫌疑人已因该项行为被执行一项
刑罚,并且在国内可能判处的刑罚在折抵外国刑罚后失去意义,或者被指控人在国外已就该项行为被判决无罪,而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 检察院也可以对通过在本法空间适用乏味以外从事的活动而在该范围内实施的犯罪
行为不予以追诉,如果程序的进行可能会给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造成严重的不利情况或者有其他的重大公共利益与追诉相抵触。
(4) 业已起诉的,在第1款第1、2项及第3款情形中,检察院可以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
段撤回起诉和终止程序,如果程序的进行可能会给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造成严重的不利情况或者有其他的重大公共利益与追诉相抵触的'。
(5) 程序对象是《法院组织法》第74a条第1款第2项至第6项和第120条第1款第2
项至第7项规定的犯罪行为时,这些职权由联邦总检察长行使。
第153d条
(1) 如果程序的进行可能会给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造成严重的不利情况或者有其他的重大
公共利益与追诉相抵触时,两帮总检察长可以对《法院组织法》第74a条第1款第2项至第6项和第120条第1款第2项至第7项规定的犯罪行为不予追诉。
(2) 业已起诉的,在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联邦总检察长可以再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撤
回起诉和终止程序。
第153e条
(1) 程序对象是《法院组织法》第74a条第1款第2项至第4项和第120条第1
款第2项至第7项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时,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实施之后以及该行
为被发现之前,对消除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存在、安全或者宪法秩序的危险
而有所贡献的,经依照《法院组织法》第120条规定有管辖权的高等州法院同
意,联邦总检察长可以对此种行为不予追诉。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实施之后,向
有关部门公开了其所知的与其行为有关联的叛乱、危害民主法治国家,或叛国
以及危害外部安全的企图方面的情况而做出这样的贡献时,同样适用此规定。
(2) 业已起诉的,经联邦总检察长同意,依照《法院组织法》第120条规定有管辖
权的高等州法院可以再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终止程序。
第153f条
(1) 对于《国际刑法典》第6条至第14条规定的应收刑罚处罚的行为,在第153c
条第1款第1项至第2项至情形下,如果被指控人不再并且也不会在本国停留,
检察机关可以不予起诉。在第153c条第1款第1项情形下,如果被指控人是德
国人,只有在行为被一个国际性法院或者行为发生地过或者被害人国籍国所追
诉时,检察机关才可不予追诉。
(2) 检察机关尤其可以按照对《国际刑法典》第6条至第14条应予刑罚处罚的行为,
在第153c条第1款第1项至第2项情形下,不予起诉,如果:
1. 不存在德国人实施该行为的嫌疑;
2. 行为不是正对德国人而实施;
3. 行为嫌疑人不再并且也不会在本国停留;
4. 行为已受到一个国际性法院、行为发生地国、行为嫌疑人国国籍国或者被害人国籍
国的追诉。
对于在本国停留、因某一在国外实施的行为而受到指控的外国人,如果符合第1句第2项和第4项规定的条件,而将其移交至一个国际性法院或者引渡至起诉国是允许的并且由此意图,则同样适用于本款规定。
(3) 在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情形,已经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在诉讼程序的
任何阶段撤回起诉并终止程序。
第154条
(1) 检察院可以对一项行为不予追诉;
1. 如果追诉可能导致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对于因其他行为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发生法律
效力的或者可能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来说,并非十分重要;
2. 此外,如果在适当期间内不可能对该行为作出判决,以及如果对犯罪嫌疑人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或者因其他行为可能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组一队行为人产生影响并足以维护法律秩序的。
(2) 业已提起公诉时,法院可以依检察院申请在任何一个阶段暂时中止程序。
(3) 如果程序系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因其他行为而被判处发生法律效力的刑罚或保安处
分措施而暂时终止,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搓死嗣后被撤销,如果尚在追诉时效内,程序可以重新进行。
(4) 如果程序系因考虑到其他行为可能对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而暂时中止,如果
在追诉时效内,程序可以在对该其他行为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个月内重新进行。
(5) 法院暂时是中止程序的,重新进行程序需要有法院的裁定。
第154a条
(1) 如果一项行为值可以分割的单个部分,或者违反数项法律之同一项行为的单个法律
违反:
1. 对于可能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或者;
2. 对于因其他行为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发生法律部效力的或者可能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
措施来说,并非十分重要,则对该项行为的其余部分或者其余的法律违反,可以不予追诉。第154条第1款第2项相应适用。限制追诉的情况应当记载于案卷。
(2) 收到起诉书后,经检察院同意法院可以再程序的任何阶段对追溯范围加以限制。
(3) 法院可以再程序的任何一阶段将一项行为中被排除的部分或者法律并违反重新纳入
程序。对检察院提请重新纳入的申请应当准许。将一项行为中为排除的部分重新纳入程序时,第265条第4款相应适用。
第154b条
(1) 如果被中控人因犯罪行为而被引渡给外国政府,对该项行为可以不予提起公诉。
(2) 如果被指控人银其他行为被引渡给国外政府或被递交给一个国际刑事法院,并且因
国内追诉可能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相对于他在国外已被判处或者可能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来说并不重要,适用相同规定。
(3) 被指控人被驱逐出本联邦法律效力范围之外者,也可以不予提起公诉。
(4) 在第1款至第3款情形中,如果已经提起公诉的,依检察院申请法院应暂时中止程
序。第154条第3款至第5款相应适用,但第4款规定的期限应改为一年为准。
第154c条
(1) 以揭发犯罪行为相威胁而实施了胁迫或勒索罪行(《刑法典》第240条、第253条)
的时候,对于被以揭发相威胁的行为,检察院可以不予追诉,如果鉴于该行为的严重程度,可以对该行为免于处罚时。
(2) 被害人对胁迫或勒索罪行(《刑法典》第240条、第253条)提出指控(第158条),
而这是以被害人实施的一项轻罪为前提的,检察机关可以对该项轻罪不予追诉,如果鉴于该项行为的严重程度,可以对该项行为免于处罚。
第154d条
对轻罪是否提起公诉,取决于应应当依照民法或行政法予以评价的问题之评价的时候,检察院可以规定一个期限,以便在民事争议程序或行政争议程序中解决这一问题。对此要通知告发人。如果期限届满尚未得出结论,则检查院可以终止程序。
第154e条
(1) 对于诬告或侮辱行为(《刑法典》第164条、第185条至第188条)应当不予
追诉,如果对被告发的或者所主张的行为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程序或几率惩戒
程序。
(2) 已经提起诉讼或者自诉时,法院应当终止程序,直至对被告发的或者主张的行
为所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或几率惩戒程序结束。
(3) 直至对被告发的或者主张的行为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或者纪律惩戒程序结束
之前,诬告或侮辱罪的追诉时效中止。
第155条
(1) 法院调查与决定之范围仅限于起诉书中写明的行为和通过诉讼所指控的人员。
(2) 在此界限范围内,法院有权和有义务独立行动;尤其是在刑法之适用上,法院不受
提出的申请之约束。
第155a条
检察院和法院在程序的任何阶段都应当审查,是否可以达成被指控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在适当的情况下,他们应当促成和解的达成。不应当违背被害人的明确意愿而进行和解。 第155b条
(1) 为达成行为人―被害人―和解或损害赔偿之目的,检察机关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
申请,向经其委托负责执行的机构移交必要的个人数据。如果给予信息会造成不成比例的耗费,为阅卷之目的,也可以向被委托机构移送案卷。应告知非公共机构,向其移交的数据只能用于行为人―被害人―和解或损害赔偿之目的。
(2) 只有对执行行为人―被害人―和解和损害赔偿具有必要性,以及不违背有关人员值
应受保护之利益时,受委托机构才能对根据第1款移交的个人数据进行处理和使用。只有在有关人员表示同意,并且对于执行行为人―被害人―和解和损害赔偿具有必要性时,受委托机构才能提取数据以及对被提取的数据进行处理和使用。在活动结束后,受委托机构应在必要的范围内向检察机关或法院进行汇报。
(3) 如果受委托机构是非公共机构,在数据并非来自会源于数据库时,《联邦数据安全法》
第三编亦应适用。
(4) 受委托机构应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之后的一年之后,德国《刑事诉讼法》销毁材料和第2款第1句和第
2句所描述的个人数据。检查机关或法院应依职权通知受委托机构程序结束的时间。
第156条
审判程序开始后,不能撤回公诉。
第157条
本法所称的“被诉人”,指已经对他提起公诉的被指控人,“被告人”,指已经决定对他开始审判程序的被指控人或者被诉人。
第160条
(1) 通过告发或者其他途径,检察院一旦了解到有关犯罪行为嫌疑时,应当对案件事实
进行侦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2) 检察院不仅应侦查证明有罪的情况,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确保有丧
失之虞的证据。
(3) 检察院的侦查也应当延伸到对确定行为之法律后果具有重要意义的情节。微词目的
检察院可以使用法院助理。
(4) 所采取的措施不得违反联邦法规定的或相应的州法律规定的专门的适用规则。
第161条
(1) 为了第160条第1款至第3款所规定之目的,检察机关有权要求搜有公共机构提供
情况;如果其他法律条款对其权利未作任何特殊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自行或通过警察机关部门及官员进行任何形式的侦查。警察机关部门及官员富有执行检察机关请求或委托的义务,并且在此种情况下有权要求所有公共机构提供情况。
(2) 如果本法规定的一项措施仅允许对一定的犯罪行为产生怀疑时适用,则通过根绝其
他法律所采取的相应措施而获取的有关个人情况的数据,未经被采取措施人员的同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仅为查明该种犯罪行为而作为证据适用,而且为查明该种犯罪行为根据本法亦会命令采取该种措施。第100条第5款第3项不受影响。
(3) 在依据警察法进行的非公开侦查中,通过使用技术手段在屋内或屋外获得的有关个
人情况的数据,在遵守比例性原则的前提下,只有在作出命令的机构之所在地方法院(第162条第1款)确认了措施的合法性之后,才能处于证据目的被使用(《基本法》第13条第5款);在有迟误危险时应嗣后毫无延误地获取法官决定。
第161a条
(1) 证人和鉴定人负有应传唤前往检察院,就案件作出陈述或者鉴定的义务。除另有规
定外,第一编第六、七章关于证人和鉴定人的条款相应适用。附誓询问权保留给法官。
(2) 证人或者鉴定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拒绝时,检察院有权采取第51条、第70条和
第77条规定的处分措施,但是拘留权保留给法官;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提请拘留的检察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3) 对检察院根据第2款第1句所作的决定,可以申请法院决定。除非《法院组织法》
第120条第3款第1句和第135条第2款有不同的规定,对申请由检察院所在地之州法院决定。第297条至第300条、第302条、第306条至第309条、第311a条以及关于负担抗告程序之费用的条款相应适用。对法院的决定不得提出异议。
(4) 检察院请求其他检察院对证人或鉴定人进行询问时,受请求的检察院也有权行使第
2款第1句的权利。
第163条
(1) 检查机关部门及官员应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作出所有不允许延误的命令,以避免
产生调查案件真相的困难。为此目的,他们有权请求所有公共机构提供信息,如果其他法律条款对其权利未作特殊的规定,再有延误危机时亦有权要求提供信息以及采取任何形式的侦查措施。
(2) 警察机关部门及官员应当毫无延误地将案卷送交检察院。如果认为有必要迅速地进
行法官进行调查时,可以直接 地方法院送交案卷。
第164条
在现场执行公务时指挥公务行为的官员,对故意扰乱他的公务活动、抗拒执行他在职权范围内发出的命令者,有权决定予以拘留直至他的公务活动结束,但拘留时间不得超过次日。 第165条
在有延误危险时,如果不能与检察官取得联系,法院也可以无市检察院的申请而采取必要的侦查行为。
第170条
(1) 侦查结果提供了足够的提起公诉理由时,检察院应当对向按键有管辖权的法院
递交起诉书提起公诉。
(2) 否则,检察院应当终止程序。终止程序时,检察院应向曾作为被指控人受过询
问或者对他前法国逮捕令的被指控人作出通知;如果被指控人请求予以通知或
者对通知有特别利益的,同样适用此规定。
篇4: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一、必须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高度出发,切实做好刑事诉讼法、刑法的执行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从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 基本方略出发,进一步深化对依法治国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认真做好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要严格按照新的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 定,切实担负起打击刑事犯罪的职能,对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各种犯罪案件,必须立案侦查,决不能推诿扯皮。在办理案件中,要增强民主法制意识和社会、经济效益的意识,既要依法严厉打击犯罪,又要依法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坚决纠正多年来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形成的“怕漏不怕错”,重实体法律规定、轻程 序法律规定的错误观念和做法。
二、牢固树立严格执法意识,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刑事案件。各级公安机关在侦查办案工作中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 集证据和充分运用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对象、范围及期限的规定执行,坚决杜绝超期羁押。对 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办案部门必须在法定时限内进行讯问和调查,发现不应当拘留、逮捕的,应当立即依法释放;对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必须在法定拘留、逮捕期限内作出变更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无固定住处的,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其不得离开的居所,严禁在看守所、治安拘留所、留置室等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三、增强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意识,切实担负起打击经济犯罪的职责。各级公安机关对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必须依法管辖,切实履行职责。要 针对经济犯罪作案手段隐蔽、案情复杂、侦破难度大等特点,建立专门的侦查办案队伍,培养一批既懂经济知识,又有较高政策法律水平和办案能力的专门人员。要 注重研究经济犯罪的特点和规律,逐步建立健全符合打击经济犯罪内在要求的办案程序。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中,要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正确区分经 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严禁插手经济纠纷,干扰正当的经济活动;同时,要防止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分子。要从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治安秩序和保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大局出发,在立案和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等方面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重大疑难的、有分歧的、易出问题的案件的法律审核。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应当进行充分的案前调查,除其同时犯有杀人、抢劫等严重罪行或者有自杀、逃跑、继续犯罪等情形外,对应当立案以及 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决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采取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责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企业 所在地,并保证随传随到,以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公安机关在严格控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和移送起诉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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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案企事业单位的资金,凡不能认定为赃款的,不得冻结。决定冻结企事业单位资金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决定。不允许以追赃为由冻结企业的正常业务往来资金,切实避免因冻结资金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职工群众的生活。
四、树立协作意识,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各地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 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的,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及时办理。协作中如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反映,但不得拒绝和停止 协作。禁止以任何理由向请求协作的单位索要办案经费。对不执行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或因协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者的责任。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凡在本通知下发前规定可以提成或实行办案提成的地方,接此通知后要立即纠正。严禁向案件当事人索取办案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接受当事人以各种名义支付的办案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提高对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重要性的认识,保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步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监督和促使 公安机关提高侦查办案水平。各级公安机关要努力创造条件,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并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制度。对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 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被委托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请 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对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及时安 排。
各地公安机关接到本通知后,应当根据本地工作情况和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安排和组织对执行刑事诉讼法、刑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坚决予以纠正。同时,要分析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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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刑事诉讼法 鉴定
刑事诉讼法 鉴定
刑事诉讼法 鉴定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常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管辖
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四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
篇6: 刑事诉讼法属于
A。程序法
B。实体法
C。个性法
D。临时法
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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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篇7:对刑事诉讼法的初步分析论文
对刑事诉讼法的初步分析论文
性别是一个难以把握的课题。通常谈到性别,人的第一印象是关于女性的问题,谈到性别平等,人的第一反应则是性别不平等、性别歧视、尤其是关于对女性的不平等问题。性别意识形态化使得性别本身可以作为一种重要的、独立的分析范式来研究法律与社会问题。性别的不平等自有其根源。对此,恩格斯指出:“妇女解放的第一个先决条件就是一切女性重新回到公共的事业去;而要达到这一点,又要求消除个体家庭作为社会的经济单位的属性。”认为私有制是妇女受压迫的根源之一妇女解放作为一种意识形态的实现途径,第一步和主要方式就是消除私有制,使妇女在共有事业中劳动;然后妇女解放还要经历社会解放和彻底解放两个发展阶段。马克思主义作为开放的宏大意识形态体系,其终极目标是寻求人类的解放,妇女解放只是其中无法与阶级和国家理论相提并论的一个微不足道的组成部分;在各种针对妇女的压迫中,性别的压迫被阶级的.压迫所遮蔽;在打破对妇女权利和自由的禁锢过程中,阶级与国家理论压倒了不同性别在资源、权利、文化、生理等方面的不平等现实,仿佛妇女解放的实现是无产阶级阶级斗争胜利的天然副产品。对于马克思主义的妇女解放理论,有观点认为:“马克思的思想和社会主义解放妇女的历史成果己经雄辩地证明,妇女解放不只一条道路,它可以通过以女性为主体、具有文化改良性质的女性主义,也可以通过以男性为主体的社会革命和社会改造;或许还有更多道路可以选择或己经被人选择。身在不同处境或不同文化环境中的女人,可以有不同的道路或选择—或者说,她其实别无选择,生活在怎样的环境中,己经先验地决定了她可能的出路。”个体的选择无法挣脱其环境,环境决定了个体解放的道路与可能;群体更加难以抉择,因为除了女性的争取,还需要男性的理解、同情与妥协;在只有通过改良才能达致目标的现代社会,以性别平等为标准对现行的制度的重新检视与整合则是一个更加细致入微、长期艰难的过程。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从性别平等视角看刑事诉讼法确是一个难题。自从1979年立法以来,这部一直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平衡点的法律,貌似是一部与性别无涉的基本法。本文的目的就是从性别平等的角度,分析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及规则的实施,从性别的角度分析刑事诉讼法所涉及的性别问题。
性别平等应当关注的是人的基本权利,而不是使女性和男性一样,甚至使女性成为男性。基于性别差异,有时规定相同的权利反而构成对女性的歧视;规定不同的权利则是为了结果的公平。在这样的背景下反思刑事诉讼这部有很强对抗性与惩罚性的基本法,性别差异所导致的对女性的权利保障与特殊规定具有必然性。
如果将刑事诉讼法作为法治发展进程中的一个点,当从性别平等角度切入,由于女性明显的弱势境地使其在争取权利的过程中更容易获得同情与妥协,从而改变现行法的某些条文,这不仅意味着女性争取到了公正的权利,而且现实是法律得以改进。这也是从刑事诉讼法由于其所涉利益多元,其权利保障相关条款的修改与解释往往耗时长久,以弱势群体为背景对修法进行论证往往更容易获得突破。比如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如果20修法适用于成年人,则社会反映必然极大,而适用于未成年人则赢得交口称赞。在司法实践中,弱势群体在个案中获得的突破现行法规定的更多权利也表明,刑事司法对这些群体更加宽缓不但有可能性,而且有现实性。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律的改革更容易获得支持和谅解。是以,立足于性别平等,着眼于性别差异,追求性别公正的刑事程序理论与实证研究、立法及司法实践,不仅可达到促进性别公正及其法治化的目标,而且有利于刑事程序理论本身的拓展。
篇8: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
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等。
历次修正【2】
刑事诉讼法与赋予和规制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权力、追诉犯罪、保障公民权利密切相关,有“小宪法”之称。
刑诉法1979年制定,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首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开启了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法治化历史进程的“闸门”。
,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首次修正。
,刑诉法第二次大修正式启动。
当年8月2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
修正案草案第一稿有99条,拟将刑诉法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85条,主要涉及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七个方面。
其中,遏制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解决证人出庭难、细化逮捕条件、保障律师职业权利、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等内容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首次审议之后,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
一个月内收到了8万余条意见,同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通过座谈、调研等方式听取了各方面意见。
这些意见、建议被立法机关采纳后形成了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
12月26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与一审稿相比,二审稿增加了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况,对追究辩护人伪证罪进行程序限制等内容。
经过两次审议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年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赞成2639票,反对160票,弃权57票的投票结果通过该法案。
重大意义【3】
修正案草案中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修正案草案在以下具体规定当中都注意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一、在证据制度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二、在强制措施当中,完善逮捕条件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
三、在辩护制度中,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完善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
四、在侦查程序中完善了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五、在审判程序中,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六、在执行程序中,增加社区矫正的规定。
七、在特别程序中,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
篇9:刑事诉讼法学习笔记
一、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二、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三、刑事诉讼的三个职能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
享有侦查权的六大机关:公安机关(普通的刑事案)、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案件)、走si犯罪侦查机关(对走si犯罪案件)
职权: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人民检察院: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决定拘留、决定逮捕、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进行审判
二、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全国人大及其党委会可以对进行干涉。
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五、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判决监督、执行监督
六、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文文字进行诉讼
如果诉讼参预人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翻译,费用由国家出;外国人在我国参加诉讼,应该提供翻译,费用自己出 。
外国人还可以书面放弃此项权利。
七、犯罪好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自行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自行辩护。
任何案例、任何诉讼阶段。
委托辩护: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
在公诉案件中,从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随时有权委托辩护人。
指定辩护:只有到人民法院审判阶段,才可以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又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八、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1、定罪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必须依法行使。
2、人民检察院只能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不能再做出免于起诉的决定;法庭审理案件,不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有罪为前提条件;
、凝罪从无
证据不足不起诉;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可以回退二次,第一次回退,可以不起诉,第二次回退,应当不起诉。
证据不足无罪判决(公限于一审);
3、与无罪推定的关系:只是吸收了无定推定的合理内核。
九、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十、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立案侦查阶段),应当撤消案件,或者不起诉(审察起诉阶段),或者终止审理(审判裁定阶段),或者宣告无罪(审判判决阶段):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没有犯罪,但是违法}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必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消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特殊情况:
(1)根据没有犯罪违法行为的;
(2)有违法行为,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当出现在审查起诉阶段时怎样处理(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
对(1)的情况,退回公安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2)的情况,退回公安机关,建议重新侦查
当出现在审查起诉阶段时怎样处理(检察院 负责侦查的案件):
通回侦察部门,建议撤消案件
若出现在审判阶段,怎样处理?
宣告无罪、终止审理,被靠人死亡的,也要宣告,还其清白
十一、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十二、刑事司法协助
1、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
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条约或者协定,我国参加的载有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条约以及国际公认的互惠原则。
2、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
3、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
(1)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代为调查取证;互相委托进行鉴定、勘验、检查、搜查和扣押,互相代为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 互相移送书证、物证及脏款、赃物等。
(2)广义的司法协助:引渡、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我国目前承认的刑事司法协助内容包括:代为送达文书、代为调查取证、引渡。
引渡的前提:签定引渡条约。
第三章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一、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公安机关职权:立案侦查权、撤销案件权、移送审查起诉权;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权;对生效裁判的执行权;
要民检查院:法律监督权;公诉权;对自己立案管辖的案件有侦查权;批准或决定逮捕权;
人民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对被告人决定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采取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冻结等手段以调查核实证据 ;指挥法庭审理活动,制止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经开庭审理,对被告人做出判决;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作出裁定或者决定;依法收缴赃款、赃物,为保全附带民事诉讼,在必要时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执行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的判决或裁定;依法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2年执行的犯罪裁定减刑、假释或决定暂监外执行。
二、诉讼参与人
当事人
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
自诉案件:自诉人、被告人;
附带民诉:附带民诉的原告人、被告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四章 管辖
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审判管辖
立案管辖: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人民检察院 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罪
1、贪腐贿赂罪(贪腐罪、挪用公款罪、收人贿赂罪、贿赂罪等)
只有贿赂罪与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其他罪的主体均为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非国家工作人员收人贿赂的,由公安机关管辖(立案侦查);
2、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
注意:下列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具有渎职性质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
(1)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2)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3)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5)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滥用权力罪;
(6)徇私作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4、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的重大犯罪案件
篇10: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第一章 管 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三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 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章 回 避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五条 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审判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院长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第四十条 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六条 审判期间,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为被告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内,将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 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或者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四章 证 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六十八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第七十三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十四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七十五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七十八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九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第八十一条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八十二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第八十三条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八十七条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第六节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八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第八十九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十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九十二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九十三条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篇11: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刑事诉讼价值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二是指刑事诉讼法自身价值。
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涉及到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问题。
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刑事诉讼法除具有工具性价值以外,其还具有自身的内在价值。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应当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作为分配权利义务,并据以解决纠纷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其存在的前提,便是人类社会的公正秩序受到了犯罪行为的破坏,国家设立刑罚权的目的就是为恢复被破坏的正义。
为了保证刑罚权的实现不演变成为赤裸裸的国家报复,必须对国家追诉犯罪的行为予以程序规范,以保证国家刑罚权实施的公正性。
因而刑事司法程序的设计和程序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都应以公正为价值趋向。
但是,在我们充分关注公正价值目标的同时,也不应忽略刑事司法对效率的追求。
程序性正义:认为有三种程序正义。
1. 纯粹的程序正义:
不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任何标准,一切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只要游戏规则公正,且被严格守,无论结果如何,都被认为是公正的。
如赌博。
2. 完全的程序正义:
存在结果正当与否的独立标准,并且合理的程序总是导致正当的结果。
如分蛋糕理论。
3. 不完全的程序正义:
无论程序怎样设计,都可能出现不公正的结果。
篇12: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我们的任务是设计合理的程序,一方面使案件事实通过该程序进能尽可能地查明,另一方面即使事实难以查明,只要该程序本身公正且被严格遵守,控辩双方仍都可以接受。
案件事实查明(实体真实实现)之艰难,要求严格遵循合理之程序以消解败诉者的不满,同时使判决得到公众的接受,使法院获得信赖和权威。
这样,程序就具有了两方面的价值,一是外在价值,即功利价值,作为手段、工具的价值。
表现为通过程序惩罚犯罪、释放无辜。
一是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是不是善的、理性的,是不是尊重了个体的基本人格尊严。
程序正义主要指的就是程序是内在价值。
一旦确立程序规则,就应当遵守,否则应负不利后果(程序法也是法,应当遵守)。
美国的《量刑阶段》,我国的重实体轻程序。
“诉讼法乃实体法发展之母体”。
早期英国采取“诉讼方式”的程序、罗马法中的“诉权”理论、现在法官实际上的解释法律创制法律都说明程序法具有实体法形成之功能。
事诉讼:私力救济、血亲复仇——国家介入(从消极到积极,从自诉到公诉,由国家暴力取代个人暴力)。
刑事诉讼法: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与宪法联系最紧密。
犯罪是个别的、特殊的,而国家的暴政,国家对个人权利的干预和侵犯却可能是有组织的、大规模的,不仅背后有国家资源的支持,还难以救济。
因此自由主义哲学认为,国家权力的滥用才是最可怕的。
宁可遭受犯罪的侵害,也不愿遭受国家的暴政。
由此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陪审团制度。
刑事诉讼程序分为哪五个阶段【2】
刑事诉讼主要包括五个阶段: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
1、立案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
2、侦查指由特定的司法机关为收集、查明、证实犯罪和缉获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3、起诉有两种,包括公诉和自诉;
4、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于依法向其提出诉讼请求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活动;
5、执行则指刑事执行机关为了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而进行的活动,在我国,刑事执行的主体主要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等。
篇13:刑事诉讼法第之我见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之我见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之我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此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审查,与原刑诉法规定庭前全案材料移送法官实体性审查相比较,我们可以理解立法的本意,是为了既要防止法官审前预断,不使庭审流于形式,又要使法官有的放矢地驾驭庭审,使审判有所准备。
其实,现在的刑诉法150条在实施中背离了立法本意,未能达到预期目的:
一是从法律规范本身上使法官的审前预断成为可能。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对主要证据的范围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即使后来作了补充性的规定,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范围也相当宽,除极少数只能对案情起辅助性证明作用的证据外,几乎所有能对定罪量刑起证明作用的都属于主要证据的范围,都应当在庭前移送,而证据复印件与证据原件实出一辙。因此,从法律规范本身分析,此条规定的程序性审查与原实体性审查并无实质差异,都会有可能使法官产生审前预断。
二是从立法上的两难取舍为法官的'审前预断提供了可能。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起诉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主要证据范围的权力,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检察机关为了保证控诉犯罪的准确率,有可能只向法官移送有利于己方的控诉证据。这样法官在庭审前审查的只能接触有罪证据,故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被告人已构成犯罪的预断。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就会有意无意地将公正的杠杆向控方倾斜,只采信被告人有罪与罪重的证据,而难以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原有的全案移送审查相比,其庭审前可以对全案的证据材料全面审查,其预断可能更趋近案件的客观真实。而现这种审查主要证据的方式似乎更易造成预断的片面性。
三是庭审改革的不彻底性与妥协性也为法官凭卷断案成为可能。刑诉法150条规定检察机关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也是为了克服法官审前预断,防止出现凭卷书面审断案。其实刑诉法的其他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又为书面审提供了机会。如果法官审查移送材料中缺乏相关证据,可通知检察机关补送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应该当庭移交,当庭无法移交,应休庭后补交。法官还可以采用各种方式调查核实。移送的主要证据与采取以上各种方式获取的就是全案的证据材料。刑诉法又没有硬性规定,案件必须当庭认证,当庭宣判,法官为了准确、稳妥,往往庭审后又要重新审查全案的书面材料。因此,原来的庭前书面审改在庭后书面审,庭审同样流于形式,所以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是人为地增加了开支及工作量。既然法官庭审前应审查主要证据,那么对全案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审查,也不可认为是严重违反了程序。
众所周知,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是由原来的职权主义的纠问式庭审方式转变成控辩式的法官居中裁判的庭审结构。但由于刑诉法中150条自身的局限以及配套制度的缺失,法官带有观点庭审及审前定案没有从根本上防止。因此,建议对刑诉法第150条作进一步修改:
一是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审查,割断法官对案卷证据材料的依赖,保证控辩式的庭审改革能够落到实处。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嫁接支撑控辩对抗制大厦的基石――起诉状一本,正因为这一大缺憾,才致刑诉法150条在运作中存在种种弊端。因此,建议刑诉法应修改为:开庭前审判组成人员只能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书,不得审查任何可能使其产生预断的案卷材料及其物品,以防止其产生审前预断。
二是实行证据展示制度,防止庭审突袭,维系控辩平衡。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后,控辩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就双方应该承担展示义务的证据交换,如果一方提交的证据得到对方认可,那么在庭审中将不再争辩,直接由举证一方交给审判组织作为定案的依据。实行证据展示制度基本上可以杜绝被告人在庭审中突然“翻供”的现象,预防了庭审突袭,使得控辩双方能集中精力展开有针对性的辩论,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庭审效率。因此,如果控辩任何一方没有履行证据展示义务,应视其情节轻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是实行书记官与 庭审法官分离的制度,彻底排除审判法官的庭前预断。书记官负责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进行实体性审查,以决定是否提交审判法官审判,这是为了防止不具备公诉的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书记官并且可以主持庭前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协调控辩双方所可能出现的争执,应该在中立的书记官的主持下展开。同时,禁止书记官和庭审法官事前的交流沟通,以切实杜绝审前预断的现象发生。
篇14:学习新刑事诉讼法工作总结
学习新刑事诉讼法工作总结
学习新刑事诉讼法工作总结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对检察机关是的一次重大机遇和挑战,为保证新《刑事诉讼法》全面、正确、有效施行,根据上级院新《刑事诉讼法》准备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在院党组统筹协调主导下,我院干警以“五加强”“一清理”为主线,以强化督促检查为依托,集中时间和力量,全力做好新刑事诉讼法的`学习工作。
一、提高认识,为新法施行筑牢思想基础。
我院先后召开党组会、全院大会及业务部门科务会,对开展新刑诉法的学习及试点工作及时进行动员部署,引导干警在办案中不断强化人权保障意识,提高法律准确理解和适用能力、证据审查判断能力、释法说理能力,自觉适应刑诉法修改后对检察工作带来的新挑战。
二、加强领导,为新法施行提供制度保障。
按照上级院要求,我院经研究决定制定了施行新《刑事诉讼法》试点工作方案,对学习培训、实证研究和司法解释建议工作以及清理长期羁押案件等方面工作作了规定,为做好新法施行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成立了以党组书记、检察长为组长,其他党组成员为成员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政治处负责),具体负责新《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的组织协调、调研指导、政策研究、情况通报、督促检查等日常工作。
三、多重方式,为新法学习提供有效载体。
我院将学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作为检察委员会集体学习和岗位练兵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购买新《刑事诉讼法》20余套,制定学习计划,()下发学习资料,电视电话会议集体学,岗位练兵等形式对新法进行全面学习,以达到准确把握新《刑事诉讼法》,提高司法实践能力。
四、先行先试,做好新法施行尝试探索工作。
对新刑诉法修改的规定,我院先行先试,如依法对一起未成年妨碍公务罪进行社会调查和对该未成年人监护人到庭通知。这是我院积极探索修改后刑诉法,适用新规定的首例案件,也是全市首例。此案的妥善处理,既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又为明年准确全面适用新刑诉法奠定了基础。
篇15: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系的分析和检视论文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系的分析和检视论文
一、前言
在进行法学理论研究过程中,关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研究是其中一个重点内容。在过去,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两者的内容和形式都是统一的。从马克思学说角度分析,刑事诉讼法是刑法的一种内容表现形式,但是汪建成等研究学者认为,仅凭内容与形式的关系还不够彻底的概述传统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其中刑法隶属授权性范畴,而刑事诉讼法则是限权性范畴,也就是说,刑法对国家刑罚权进行了规定,而刑事诉讼法则是保证刑罚权得以正确、合理形式的基础和参考。而这些年, 有关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系研究逐渐渗透到“ 刑事一体化”上来,强调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应用应当内外协调一致,实现最优化社会效果。以上关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研究角度和出发点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其本质内容都是相同的,即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有机的统一整体,不可分离开来,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这点应用却存在着不协调的现象,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互动不明显,故而文章将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进行科学的论证。
二、浅析刑法和刑诉制度融合性
( 一)刑法和刑诉互为影响
站在宏观司法程序角度分析,刑事司法讲究以事实为基础,法律为准则,从发现事实到付诸法律的一个过程,因此刑法归法应用过程中是以观念模型建设和技术结果来为依据来进一步引导刑事司法人员具体行为的。而针对刑诉而言,发现事实这一在其归纳和筛选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基于此,司法应当站在长远发展角度去审视刑法规范和事实之间的关系,通过两者的融合影响得出科学的、准确的结论。由此可见,法律人员在调查案件的过程中并不是一个单向过程,也不是一个事实归纳总结的过程, 而是通过对规范额事实的分析而进行不断循环的一个过程。 总的来说规范和事实、刑法和刑诉互为影响,共同作用下得出了刑事司法中法律的真实和最终的结果。
( 二)刑法和刑诉互为基础
首先,刑法中对妨碍刑诉程序正常进行的行为实施了入罪化处理,以从法律角度维护刑诉的过程不受印象。例如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二节中规定了 12 条规定来保证整个诉讼程序公平公正的、顺利的进行,特别是针对刑事诉讼程序更是进行了多方面的规定。例如刑法修正案(九)二审稿中,将侮辱、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者,不听法律制止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或者是其他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将纳入到“ 扰乱法庭秩序罪”范畴中去,另外我国诈骗罪刑法是否适用于诉讼诈骗等问题引起了各界的广泛讨论。以上这些都是立法者从保证刑法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考虑的,但是从这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刑法和刑诉关系的处理对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刑事诉讼程序的完成也需要刑法给予一定的保护。其次,刑法规范运行的程序化和制度化离不开刑诉,作为刑法规范运行的基本保障— 刑诉为整个刑法规范提供了基础,提供了“ 骨架”和“ 脉络”,可以说刑诉是刑法规范应用的“ 说明书”,从总则、立案、侦查、公诉、审判以及执行等,刑诉针对每一阶段都进行了规范化说明。
( 三)刑法和刑诉互为制约
首先,刑法对刑诉有限定化的作用。从刑法理论角度分析,由于贝克风险社会理论的影响,我国刑法领域针对风险刑法研究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和讨论。 社会公众出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要求刑事政策方面应当进行一些强制性规定,而这些无形加大了刑事政策压力,而这种压力会逐渐渗透到刑法体系内部中去,加快了刑法预防的研究步伐。有关法益概念内容不清晰、单一,法益关联性要求逐渐被削弱,责任根据中侵害结果及原因在其中的地位逐渐下降,有关要件判断实质化越来越突出,在加上客观规则理论的热潮,以上这些使得刑事立法转行为本位的转变提供了基础,使得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力度趋于预防化,同时也对大量的危险犯实施了创制,而这些现象的出现对刑诉法关于证明对象和方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其次,刑法相对化形成或多或少都受刑诉的影响。从刑法理论角度分析,在过去,共犯罪论中,若正犯无罪,那么共犯( 其中不包括教唆犯)也是无罪的,但是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正犯无罪但是共犯有罪的现象。 而从制度角度分析,我国刑诉中对公诉案件制定了和解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被告人和解协议一方面会对案件程序处理产生一定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会对具体处理结果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和解制度的执行对刑诉最终量刑结果有着一定的作用。
三、刑法和刑诉价值型平衡概述
( 一)刑法和刑诉具备独立的价值体系
价值问题一直是法律科学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即使是十分复杂关系体系中,其总会出现互为影响冲突的利益纠结,但是也会存在某种评判标准对其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价。首先,从本质角度出发,刑法是以分析和明确价值为基础的。例如我国《刑法》总则中明确,刑法目的是使罪犯受到惩罚,进而使人民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而《 宪法》中规定,刑法同任何犯罪行为做斗争。 人人平等是刑法平等原则的最佳体现,有关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平等价值中争议较少,但是罪行法定原则关于这一点的规定确实不同,罪行法定原则的解读与刑法价值之间的关系也比较紧密。部分研究人员强调,罪行法定原则首先注重刑罚权的运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其次才是防范刑罚权滥用,以保证人权,但是刑法是为处罚犯罪而设立的规范,即使国家没有设置刑法要科执行刑罚,那么也可以照样执行。从以上内容中可以看出“ 限制刑罚、保障人权”和:惩罚罪罚、保护法益“ 相互之间价值取向倾向性对罪行法定原则的运用起重要作用,同对个体案件的最终判定结果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 二)刑法和刑诉的价值冲突
从本质上分析,刑法和刑诉之间的价值冲突具体可表现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的`冲突。最初,“ 正义”主要应用于评判人的行为方面,而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 正义”在西方国家用在了评价社会制度方面。 罗尔斯明确提出正义的作用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而刑事司法制度作为社会基本制度,其本质是以“ 正义”为基础的。在此基础之下,正义的价值取向更加的丰富,如秩序、公正、效率、公平以及自由等,但是刑法和刑诉构成的价值体系成为了争议的焦点。其中实体正义强调实体公正性,为了保障案件事实真相被发现,才使用了程序设置和证据规则,离开这一点,程序设置和证据规则完全没有意义。而程序正义则不仅注重实体程序,更加注重程序创制实体,但是从历史经验方面分析,程序法出现早于实体法。
四、刑法与刑事诉讼量刑互动关系构建分析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两者对实现社会公平公正,保障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两者互为影响,互为基础,密不可分。基于此,从法学理论研究到立法、司法实践,只有确保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系良性互动的途径才能彻底将两者结合,发挥整体性作用。
( 一)坚持刑事一体化原则
理念指导行动,要想正确解决刑法与刑诉之间的关系,必须从观念上重新和正确认识刑法和刑诉之间的关系,并对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正确的处理。首先在看待刑法与刑诉关系方面问题时,过分注重其中一方的重要性和价值体系等都是认识片面的表现。 例如注重程序独立价值,忽视实体价值,其结果是将刑事实体彻底架空、摒弃,最终导致刑事程序意义无法真正表现出来。又如,程序的推进若无实体法的支持,那么必然会失去方向,基于此,无论是从理论研究方面分析,还是从立法和实践角度出发,必须始终坚持刑事一体化的基本原则,将刑法和刑诉当作一个整体来对待,忽略两者之间的区别,正视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切不可以分裂的、断层的角度去看待刑法和刑诉之间的关系。
( 二)重视整体性立法
立法对于正确处理刑法与刑诉关系,保障两者协调配合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故而必须站在立法的角度来加强刑法与刑诉之间的联系,以两者整体意识开展立法工作,也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解决两者衔接不畅通的问题,减少两者之间的冲突,为整体性、系统性配合的实现奠定坚实的基础。对于这一点我国可以汲取德国相关方面的经验,在对刑法进行修改、实施、废止等同时也应当对刑诉进行相应的处理;在制定刑诉的过程中应当对相应的刑罚问题给予一定的分析,同样制定刑法的过程中,应当对刑诉方面的问题进行综合的考虑,融合刑事实体和刑事程序法之间的关系,对这一整体进行同步进行探讨、规划、沟通,切实提高两者在立法层面的沟通和互动。
( 三)注重司法实践融合
刑事法治运行的重点是刑事司法实践。刑法和刑诉在司法实践中的融合是保障犯罪斗争最终胜利的基础。 犯罪案件中包含着某些实体性的东西,而诉讼的关键在于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指导实体形成。 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同时注重实体和程序两种问题,之后这样才能够保证刑法的落实和事实,伸张正义,体现法制统一理念。基于此,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仅应当执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彻底杜绝超期羁押、违法调查、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同时还应当兼顾程序价值的同时重视刑法规定,以坚持客观存在事实依据,为司法裁判的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和合理性奠定基础。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问题既涉及到刑法问题,同时也可能涉及到刑诉问题,针对这些综合性问题,司法人员应当坚持“ 最优处理方式”基本原则,保障公平正义普适价值的体现,发挥刑法和刑诉良性互动的作用。
五、结论
综上所述,长时间以来,有关刑法和刑事诉讼关系问题研究都比较多,两者之间关系衔接、作用、影响关系涉及到的内容也比较多,且相互之间还有一定的联系,这无形中就增加了刑法和刑诉关系建立的难度,但是刑法和刑诉整体、和谐、统一关键的构建对我国法治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基于此无论是从实体角度出发,还是从法学理论角度分析,必须以正确的视角开展刑法和刑诉关系理论和司法实践研究,构建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为我国刑事法治事业的进步奠定坚实的基础。
篇16:司法局《刑事诉讼法》执法检查报告
司法局《刑事诉讼法》执法检查报告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法检查日程安排,以及县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要求,现就我县司法行政机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情况向检查组汇报。 一、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工作情况 自《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县司法行政部门结合自身工作职责和实际,加强领导,强化监督,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为刑事诉讼法在司法行政系统的正确贯彻实施作出了应有的努力。 (一)、加强对《刑事诉讼法》执法检查重要性的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一部重要的刑事程序法,是国家用以惩罚犯罪、保证刑法实施的基本程序法律,它在国家的法制中占居着十分重要的地位。特别是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新的刑事诉讼模式。进一步健全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职能管辖范围进行了合理调整,完善了辩护制度,加强了对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完善了强制措施。特别是庭审方式方面,确立了以法官为主导,控、辩、审三方分工负责的刑事诉讼格局。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程序法,是政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管理好刑罚执行机关规范执法,管理好律师队伍在提前介入诉讼及参与诉讼中正确行使辩护权,办理好各种刑事案件,实现司法公正,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认真做好《刑事诉讼法》的学习培训和宣传贯彻工作 《刑事诉讼法》颁布以后,我县司法行政机关积极履行法制宣传职能,配合上级业务部门的工作步调,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了《刑事诉讼法》的学习、培训活动。选派精干业务骨干赴省、市参加法律学习培训班。随后,县委普法在全县普法骨干培训班上,将《刑事诉讼法》纳入培训班学习内容,并在全县干部职工中进行学法考试,各乡镇、各部门以这些参训人员为骨干师资,按照一级抓一级,层层开展培训,在全体公民中进行广泛宣传。除组织好学习培训外,还以以案释法、知识竞赛等理论联系实际的形式检验和巩固学习成果。在学习贯彻中,律师队伍还参加了“模拟法庭”的审判实践活动,对刑诉法中赋予律师辩护权进行实践操作,达到了很好的学习宣传效果。通过学习培训,使干部群众理解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对《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和具体规定有了初步了解,为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三)、加强律师执业监督管理,确保律师在参与诉讼中正确行使辩护权 刑事辩护制度是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中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保障律师权益,有利于充分发挥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维护基本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社会正义的目的。为认真贯彻刑事诉讼法,促进司法公正,我县司法行政机关在贯彻实施刑诉法的过程中,坚持党的领导,不断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结合律师行风评议、律师执业执纪教育整顿等活动,加强队伍法纪教育和素质建设,促进了执法观念的转变。通过严格执法执纪和办案程序,办案质量有较明显提高。自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我县律师共办理刑事辩护238件,其中法律援助52件。 一是开展了律师队伍集中教育整顿活动。2004年,按照中央和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指示,紧紧围绕建设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律师队伍、维护司法公正和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这一目标,坚持“三个结合、三个为主”的集中教育整顿方法,即:教育和惩治想结合,以教育为主;司法行政机关督导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自查自纠相结合,以自查自纠为主;查处违法违纪问题与建章立制相结合,以建章立制为主。认真解决我县律师队伍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律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使律师工作在依法治县和经济建设等方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教育活动中,我们采取学习教育、依法查处、严格监督、改善环境等措施,以“三个教育”(即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以及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三个规范”(即规范律师与法官的相互关系、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和规范律师个人的执业行为)为主要内容。通过半年的'教育活动,我县律师队伍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的观念等方面都有所增强;有关律师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得到健全和完善;律师事务所的内容管理得到加强;律师个人的执业行为受到各方面的监督;律师与法官的相互关系得到严格规范;没有出现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现象;律师执业环境有明显改善。使广大人民群众感受到集中教育整顿的成果和我县律师队伍建设的成效。 二是开展了律师行业民主评议行风活动。在开展律师队伍教育整顿活动的同时,还开展了律师行风评议活动,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律师行业风气的评议和监督。评议活动采取“面向社会、群众参与、评议系统、覆盖行业”的工作方法。借助社会力量推动行风建设,发挥舆论监督作用,通过自查自纠、公开服务承诺、公开举报电话、广泛征求意见等方式,在监督管理机制和运作状况、案件收费、内部管理等各方面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共发放征求意见表100份,收回96份,通过测评,群众对我县律师行风基本满意,测评等次为良好。进一步巩固和扩大了集中教育整顿活动成果,强化了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全体律师严格行业自律,树立了良好的行风。 (四)、贯彻法律,积极开展法律援助,促进司法公正 法律援助制度对保障社会贫弱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权利而履行的宪法义务,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实施法律援助是我们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能。我县的法律援助中心,经县编委批准,于1999年9月8日正式挂牌成立。在中心的运作上,我们一是健全制度,全面保障法律援助的案件质量;二是抓好宣传,努力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三是强化服务,立足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自中心成立以来,共办理援助案件97件,其中刑事援助案件72件,民事援助案件25件,共计免收法律服务费约10多万元。通过中心办理的一批刑事法律案件,对保证法院指定刑事辩护的落实,从根本上保障刑事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一些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下岗职工、外地打工者也因得到法律援助而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实践表明,发展法律援助工作在完善司法机制、维护司法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形成等诸多方面都有重要意义。 二、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与有关执法机关的工作协调联系不够好,出现对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权利保障不够的问题。 《刑事诉讼中》对刑事诉讼中律师提前介入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具体工作中,由于工作协调关系,存在律师介入难的问题。如会见难、阅卷难等。 第二、法律援助经费困难,工作保障不够好。 由于目前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制度还执行得不够好,没有形成良好的运行机制,加之我县财政困难,造成法律援助经费得不到保障,从而影响了援助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意见和建议 (一)、进一步转变观念,牢固树立执法为民、司法公正理念。要进一步加强《刑事诉讼法》的学习,深刻领会《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 (二)、下功夫抓好队伍素质建设,切实提高依法办案水平。要把队伍的素质建设,尤其是政治素质建设,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常抓不懈。 (三)、加强协调配合,增加必要财力投入,保证《刑事诉讼法》正确有效实施。在恪尽职守、依法履职、相互监督制约的基础上,加强互相配合,强化程序公正意识、诉讼效率意识和人权保障意识,牢固树立执法为民、司法公正的理念。保障律师、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的权利。 **县司法局 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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