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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2022-12-26 08:17:32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嘿哈”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8篇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希望大家喜欢!

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篇1: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安全宣传设施、隔离设施、交通信息采集设备(含道路交通违法记录设备、交通视频监控设备)、交通情报信息板及其专用供电、通信管网、支撑杆件等设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属于市政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隔离带、道路护栏,按照市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市政、安监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本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在设计阶段,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意见。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确需变更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道路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

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和维护。

建设单位移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设施清单等有关资料进行查验,资料齐备的,应当及时接收。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以及通行需要,及时增设或者调整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对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的重要路段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增设或者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补缺或者排除隐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出现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管理维护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危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同时采取疏导交通、指挥车辆、行人绕行等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本市有关标准、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事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原状。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和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附加宣传标识、宣传板、旗帜、条幅、路标或者其他标志等;

(二)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三)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与交通信号灯类似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者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眩光光源;

(四)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放置杂物;

(五)擅自拆除、遮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影响其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条幅,安装电杆、管线等设施,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有关管理部门及时对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进行修剪或者移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擅自投入使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决定投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对交通安全设施限期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交通安全设施隐患整改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

道路交通安全

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活动过程中,能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控制在可接受水平的状态。

交通安全意味着人或物遭受损失的可能性是可以接受的;若这种可能性超过了可接受的水平,即为不安全。

道路交通系统作为动态的开放系统,其安全既受系统内部因素的制约,又受系统外部环境的干扰,并与人、车辆及道路环境等因素密切相关。系统内任何因素的不可靠、不平衡、不稳定,都可能导致冲突与矛盾,产生不安全因素或不安全状态。

①交通安全是在一定危险条件下的状态,并非绝对没有交通事故的发生。

②交通安全不是瞬间的结果,而是对交通系统在某一时期、某一阶段过程或状态的描述。

③交通安全是相对的,绝对的交通安全是不存在的。

④对于不同的时期和地域,可接受的损失水平是不同的,因而衡量交通系统是否安全的标准也不同。

篇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肩、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道路两侧边坡边沟、照明设施、路名牌、吨位牌等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照明设施、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已征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范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城市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五条 城市应当建成与其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布局得当、结构合理的干道网和比较完备的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大城市应当建成快速轨道交通和快速路系统。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使用城市道路,对破坏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城市道路有功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信息网、电力网及各类管网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国内外贷款;

(四)社会资助;

(五)其他。

第十条 使用贷款或者集资新建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收取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道路技术标准、规范,投资建设大型桥梁、隧道。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信息网、电力网及各类管网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其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及铁路的技术标准;需要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的,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建设位置,并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的规模和投资,由市政、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商量确定。

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和隧道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涉及公路时,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因城市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公路转为城市道路的,其改建工程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规划、公安等部门负责改建工程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改建工程的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预留绿化用地和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名称以及各类标志,应当统一、规范。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送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或者赔偿。

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质量保修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其设计功能合理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车行道、人行道使用功能的,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规划、公安等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技术标准,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城市道路安全、正常、合理的使用。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因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时,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责任单位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成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产权人限期改正,保障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产权人以及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产权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接管条件并办妥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专线客运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班车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征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同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设置站点的部位进行加固,加固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各类工程建设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技术的研究,提高养护技术水平。根据实际的养护技术水平,确定合理的养护周期,加强日常保养工作,及时处理破损,保持道路良好的使用状况,提高道路设施的完好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安排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依法行使对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的管理职能,依照法定职权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四)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下列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

(二)施工建设的临时辅助场地;

(三)临时经营性设施;

(四)设置临时停车场(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停车场(点),恢复城市道路设施功能。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七)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修复,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价格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边线两侧30米范围内进行打桩、取土、爆破、基坑开挖等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因施工作业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制止,当事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可以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机具及物品。暂扣机具及物品的,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暂扣凭证;无合法有效的暂扣凭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城市道路的要求

现代的城市道路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主要组成部分,它关系到整个城市的有机活动。为了适应城市的人流、车流顺利运行,城市道路要具有如下内容:

1.适当的路幅以容纳繁重的交通。

2.坚固耐久,平整抗滑的路面以利车辆安全、舒适、迅捷的行驶。

3.少扬尘、少噪声以利于环境卫生。

4.便利的排水设施以便将雨雪水及时排除。

5.充分的照明设施以利居民晚间活动和车辆运行。

6.道路两侧要设置足够宽的人行道、绿化带、地上杆线、地下管线。

此外,城市道路还为城市地震、火灾等灾害提供隔离地带、避难处所和抢救通道(地下部分并可作人防之用);为城市绿化、美化提供场地,配合城市重要公共建筑物前庭布置,为城市环境需要的光照通风提供空间;为市民散步、休息和体育锻炼提供方便。

篇3: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为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确保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对机动车、摩托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增强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与各位车主签定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一、所有车主、驾驶员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服从公安部门、交通部门、乡安办的指挥和管理,保障交通安全。

二、车主、驾驶员必须按规定定期参加安全学习,接受安全教育,不得拒绝或无故不参加。

三、车主必须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牌证,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上路行驶,严禁无牌无证的车辆上路。

四、车辆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证件齐全有效,严禁拼装车、故障车、“带病、带残”车辆上路行驶。车辆必须定期年检,未按规定检验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五、驾驶证必须按规定审检,未经审检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六、驾驶车辆时必须带齐驾驶证、行驶证,严禁无驾驶证开车。

七、二轮摩托车只准坐二人,严禁超坐、超速,严禁农用车客货混装。

八、驾驶和乘坐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严禁疲劳驾车、酒后驾车,严禁挪用牌证。

九、机动车辆必须参加强制保险,禁止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十、保证政令畅通,发生事故及时上报。不准隐瞒不报或迟报。

学校领导(签字):

车 主(签字):

篇4: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为贯彻落实省、州、县关于预防各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及整治交通安全次序的相关文件精神,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各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促进全乡道路交通安全形势进一步好转,按期“降事故,保通畅”的总要求,特与各驾驶员签订该责任书。内容如下:

一、各驾驶员是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第一责任人,对预防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负全面责任。

二、各驾驶员要认真学习县、乡道路安全管理工作会议精神,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车安全规定,提高认识,增强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责任感,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加强防范。

三、各机动车驾驶员应积极参加驾驶员安全培训学习,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车安全规定,形成良好的行车习惯,努力为推动戌街乡平安建设尽应尽的义务。

四、各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服从管理,文明行车,及时排除事故隐患,杜绝和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自觉消除无证驾驶、酒后驾驶、醉酒驾驶、违反规定客货混装,禁止“双超”和拖拉机货箱载人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经查处,一律从严处罚。

六、严禁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一经查处,追究相关人的责任。

碗厂村委会

驾驶员签名:

签 字:

20__年 月 日 月 日

篇5:重庆市公益林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重庆市公益林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为主体功能,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将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市政府按照功能区域划分,对区县(自治县)实行差别化财政补助。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水利、移民、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益林以其林地为划定对象。

国家级公益林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区域内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未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的,原则上应当划定为地方公益林:

(一)长江、乌江、嘉陵江及其一、二级支流两岸第一层山脊内和重要支流源头汇水区内的林地;

(二)在建或者已建成的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汇水区内的林地;

(三)城市和中心城镇周边以及配套的重点饮水工程水源汇水区内的林地;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两侧的林地;

(五)自然保护区的林地;

(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湿地公园的林地;

(七)风景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文化遗产地内的林地;

(八)石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林地;

(九)国家退耕还林工程中退耕土地还林为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林地;

(十)其他重要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

地方公益林的具体划定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国家级公益林,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划定地方公益林。公益林划定应当兼顾生态保护需要和林权权利人的利益,对非国有林,应当与林权权利人充分协商,并征得同意;对国有林,涉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应当征求其意见。

第九条 国家级公益林划定成果,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地方公益林划定成果,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公益林划定成果经核准后,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林权权利人将公益林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

公益林划定后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加强公益林的保护。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签订保护协议,载明四至界限、面积、保护措施等内容。保护协议的格式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给予生态效益补偿,对国有林场管理的公益林给予管护补助。

第十三条 公益林划定成果经核准之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核准公布。

补进、调出国家级公益林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可以补充申报地方公益林。

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已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在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的前提下,可以调出地方公益林。

第十四条 补进、调出国家级公益林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补进、调出地方公益林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公益林区设置护林设施,加强公益林保护;督促有公益林的基层单位建立护林制度,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面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林标牌,标明公益林的地点、范围、面积、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牌。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益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病虫害预报,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公益林林地。

确需占用、征收公益林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级公益林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以外,可以对地方公益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益林的安全防范,依法查处盗伐滥伐、违法使用林地、违法采挖、毁林开垦等破坏公益林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原则,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指导实施,将公益林建设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公益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经营方案进行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在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可以通过依法置换、租赁等方式取得非国有林地的经营权,建设和发展公益林。

第二十五条 对公益林中的疏林地、火烧迹地、采伐迹地和宜林地,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

第二十六条 对公益林中的低效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改造,提高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低效林改造应当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通过天然更新和人工培植相结合的措施,建成树种结构合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林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森林经营方案执行情况,以及区划调整、动态变化、管护效果等情况。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公益林定期定点生态状况监测。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益林资源档案,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造成公益林资源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公益林资源数据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主要用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补偿,以及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途。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进行日常监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 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牌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活动造成公益林毁坏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公益林森林经营方案的;

(二)擅自调整公益林范围的;

(三)违法审批占用、征收公益林的;

(四)擅自改变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途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公益林损毁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篇6:重庆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重庆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热资源管理,促进地热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能够经济地被人类所利用的地球内部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包括热水型、蒸汽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等类型。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

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日常监督管理。

水利、卫生、环保、工商、质监、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与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建立全市地热资源动态监测网络以及日常监测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领域、行业专家组成地热资源鉴定委员会,地热资源鉴定委员会负责地热资源鉴定工作。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的地热资源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热资源规划,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地热资源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及其配套开发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九条 勘查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第十条 申请勘查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

(二)井位平面位置图;

(三)勘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含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六)勘查项目资金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勘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按照从业范围进行地热资源勘查活动。

第十二条 地热勘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和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勘查施工,不得破坏地质环境。

地热资源勘查单位需要调整勘查施工方案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勘查施工。

第十三条 地热勘查探矿权人在探矿权有效期内未完成勘查作业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核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地热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应当取得取水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开采许可时,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登记申请书;

(二)勘查评价报告(含水质鉴定报告);

(三)划定矿区范围报告;

(四)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方案;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地热资源开采单位应当具有与其作业要求、工作规模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资金。

第十九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计量缴纳,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经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地热资源,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地热资源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热资源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审查的勘查评价报告;

(三)市地热资源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

(四)地热资源保护措施;

(五)按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注册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注册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发生变更或者地热资源的理化指标经检测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对流量、温度、压力等指标进行动态检测,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报送检测资料。

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可以对地热资源地进行抽检。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提交的检测资料包括:

(一)检测报告;

(二)动态监测记录;

(三)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示。

采矿权人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注册登记证书副本及检测结果。

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地热资源,不得以地热、温泉或者医疗热矿水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宣传。

第二十六条 地热资源实行限量开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资源规划、资源赋存和需求量等情况核定开采限量。

采矿权人应当在核定的限量范围内开采地热资源,禁止超量开采。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资源规划以及矿业权设置情况,划定并公布地热资源保护区。

地热资源保护区内不得新钻地热井及从事其他可能破坏热储层或者补给环境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十八条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保持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防止地热井堵塞或泄露,防止热储层和周边生态环境遭到破坏。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安装节能节水设施。无节能节水设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开发利用。

地热尾水排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温度差异和品质实施梯级开发和综合利用,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

第三十条 地热井需要维修、关闭或者报废的,矿业权人应当及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关闭或者报废的地热井可以作为监测井使用的,可以由主管部门选作监测井使用;不能作为监测井使用的,由矿业权人按规定进行封堵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地热资源勘查、开采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擅自钻设、开采地热资源的,以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送地热资源动态检测资料的;

(二)未安装节能节水设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地热资源注册登记或者未按规定张贴注册登记证书副本及检测结果的;

(四)未经检测或者经监测不合格的地热资源以地热、温泉或者医疗热矿水等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宣传的。

第三十三条 地热资源抽样检测不合格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暂停开采活动,并进行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三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地热资源的发展现状

地热能是指贮存在地球内部的可再生热能,一般集中分布在构造板块边缘一带,起源于地球的熔融岩浆和 放射性物质的衰变。全球地热能的储量与资源潜量十分巨大,每年从地球内部传到地面的热能相当于100PW·h,但是地热能的分布相对比较分散,因此开发难度很大。由于地热能是储存在地下的,因此不会受到任何天气状况的影响,并且 地热资源同时具有其它可再生能源的所有特点,随时可以采用,不带有害物质,关键在于是否有更先进的技术进行开发。目前地热能在全球很多地区的应用相当广泛,开发技术也在日益完善。对于地热能的利用,包括将低温地热资源用于浴池和空间供热以及用于温室、热力泵和某些热处理过程的供热,同时还可以利用干燥的 过热蒸汽和高温水进行发电,利用中等温度水通过双流体循环发电设备发电等,目前这些地热能的开发应用技术已经逐步成熟,而且对从干燥的岩石中和从地热增压资源及岩浆资源中提取地热能的有效方法进行研究可以进一步提高地热能的应用潜力,但是目前地热能的勘探和提取技术还有待改进。

发达国家在对地热能的利用方面已经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收益。利用地热进行供暖,既缓减能源压力,同时将很大程度地减少由燃油和煤炭供暖所造成的 空气污染。在全球国家中,德国始终积极发展本国的可再生能源。目前德国是全球利用风能最多的国家,风力和 太阳能发电已经迅速地发展,但基于环保因素的考虑,德国又在积极开发地热资源,并大力兴建 地热发电厂,从地层深处汲取摄氏98度的热水进行发电。研究表明,利用地热发电的总潜力相当于德国年需电量的600倍,另外还有相当于需求量1.5倍的供暖潜能。而法国也在根据热干岩石的原理建造发电站,并生产出巨大的电能以满足 经济发展与生活的需求。

在地热能源的开发和技术转让方面未来的发展空间与潜力巨大,但由于利用地热能源进行发电的成本较高,因此亟需进行更多的技术研究以解决这一问题。我们相信随着对地热资源的不断开发与研究,地热能源必将成为继水力、风力和太阳能之后又一种重要的新能源。

篇7:重庆市公益林管理办法

重庆市公益林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为主体功能,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将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市政府按照功能区域划分,对区县(自治县)实行差别化财政补助。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水利、移民、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益林以其林地为划定对象。

国家级公益林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区域内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未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的,原则上应当划定为地方公益林:

(一)长江、乌江、嘉陵江及其一、二级支流两岸第一层山脊内和重要支流源头汇水区内的林地;

(二)在建或者已建成的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汇水区内的林地;

(三)城市和中心城镇周边以及配套的重点饮水工程水源汇水区内的林地;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两侧的林地;

(五)自然保护区的林地;

(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湿地公园的林地;

(七)风景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文化遗产地内的林地;

(八)石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林地;

(九)国家退耕还林工程中退耕土地还林为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林地;

(十)其他重要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

地方公益林的具体划定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国家级公益林,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划定地方公益林。公益林划定应当兼顾生态保护需要和林权权利人的利益,对非国有林,应当与林权权利人充分协商,并征得同意;对国有林,涉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应当征求其意见。

第九条 国家级公益林划定成果,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地方公益林划定成果,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公益林划定成果经核准后,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林权权利人将公益林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

公益林划定后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加强公益林的保护。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签订保护协议,载明四至界限、面积、保护措施等内容。保护协议的格式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给予生态效益补偿,对国有林场管理的公益林给予管护补助。

第十三条 公益林划定成果经核准之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核准公布。

补进、调出国家级公益林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可以补充申报地方公益林。

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已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在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的前提下,可以调出地方公益林。

第十四条 补进、调出国家级公益林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补进、调出地方公益林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公益林区设置护林设施,加强公益林保护;督促有公益林的基层单位建立护林制度,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面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林标牌,标明公益林的地点、范围、面积、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牌。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益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病虫害预报,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公益林林地。

确需占用、征收公益林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级公益林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以外,可以对地方公益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益林的安全防范,依法查处盗伐滥伐、违法使用林地、违法采挖、毁林开垦等破坏公益林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原则,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指导实施,将公益林建设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公益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经营方案进行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在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可以通过依法置换、租赁等方式取得非国有林地的经营权,建设和发展公益林。

第二十五条 对公益林中的疏林地、火烧迹地、采伐迹地和宜林地,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

第二十六条 对公益林中的低效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改造,提高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低效林改造应当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通过天然更新和人工培植相结合的措施,建成树种结构合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林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森林经营方案执行情况,以及区划调整、动态变化、管护效果等情况。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公益林定期定点生态状况监测。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益林资源档案,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造成公益林资源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公益林资源数据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主要用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补偿,以及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途。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进行日常监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 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牌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活动造成公益林毁坏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公益林森林经营方案的;

(二)擅自调整公益林范围的;

(三)违法审批占用、征收公益林的;

(四)擅自改变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途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公益林损毁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生态公益林的经营和利用

1、经营和利用的目的:更加有效地发挥森林生态功能,实现可持续发展;在不破坏原有是我农林生态群落的前提下,达到生态和经济双赢。

2、经营和利用的原则:坚持森林可持续经营和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原则上,只对一半生态公益林区采取经营和利用措施。

3、经营内容:对现有林和合格的新成林进行经营管理直到森林与林木更新,主要分为管护、抚育、改造和更新等。

4、利用途径:

(1)、积极鼓励与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密切的利用方式,如科学考察、定位观察、试验研究、科普教育、种质标本采集、生态旅游、物种与遗传基因保存和自然遗产留存等。

(2)、有条件地允许利用林下多种资源进行非木质资源开发。

(3)、严格控制对公益林的采伐更新,严格禁止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采伐、抚育和改造活动。

5、对公益林的利用以及公益林区进行的工程建设,必须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同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篇8:重庆市民用机场管理办法

重庆市民用机场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运营和正常秩序,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安全和运营、安全环境保护以及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管理适用本办法。

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通用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安全和运营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的监督管理,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航发展领导协调机制,保障机场的规划和建设顺利实施,支持机场的功能完善与发展,加大资金和政策扶持力度,鼓励机场资源整合。

机场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机场实施监督管理,积极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机场的行业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园林绿化、公安、市政、工商、物价、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管理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管理。

第五条 机场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

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驻场单位、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保证机场与城市的协调发展。

第八条 依法获准使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土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机场地区外、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土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机场管理机构使用、经营机场地区的土地,转让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批准的土地用途以及国家有关转让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管理规定,服从和服务于航空运输发展需要。

第九条 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机场地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前,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书面同意。

机场地区外、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非政府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机场地区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环境和绿化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民用机场建设标准,确保机场安全运营。

机场地区外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环境和绿化等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根据机场运营和发展需要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机场用电、用水、用气和通信等给予重点保障。

第三章 安全和运营

第十一条 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安全运营工作的领导,组织相关部门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机场安全运营中的问题。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保证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场的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根据安全保障需要,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在定期评估之外,增加安全状况评估次数。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各自负责的安全设施、设备的有效适用。

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重要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制度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和机场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机场地区划定机场控制区,机场控制区实行封闭式管理,限制出入。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控制区实行分区管理,根据不同区域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配备人、车进出的专用检查设备。

第十五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接受安全检查,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服从管理。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机场航空油料管道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规定执行。

机场航空油料专用管道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做好航空油料管道的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制订灭火预案和疏散措施,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

各驻场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落实防火责任人,严格按照消防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确保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完好有效,并接受机场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违反国家规定,携带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的行李、货物,交运的邮件、快件中夹带危险品;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航空器,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

(五)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六)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七)冲击、堵塞安检通道、登机通道或者进入机坪的道口;

(八)不听劝阻在航空器、机坪或者廊桥内滞留,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

(九)散布谣言,谎报险情;

(十)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订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国家规定程序经批准后,纳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救援演练和人员培训。参加演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安排,积极配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应急救援演练进行评估,制作评估报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值班制度,明确工作职责,配备值班人员,向社会公布应急值班电话,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在机场地区及其邻近区域内,航空器或者机场设施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损坏以及其他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人员伤亡和严重财产损失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

机场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立即启动应急救援工作。

实施应急救援时,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以及无障碍等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政、通信、银行、停车、医疗急救等场所。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建立服务质量共同管理机制,制定服务规范,协调解决机场在运营中出现的服务质量问题,提升机场服务品质。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地区范围内的停车、广告、客运、零售、餐饮、通信和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

机场管理机构有偿转让经营权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与取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工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航空油料供应企业应当加强航空油料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建立航空油料供应保障体系,为机场营运提供安全、稳定、及时、高效的航空油料供应。

航空油料供应企业会同机场管理机构建立油料储备应急机制,根据需要确定油料储备规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航空油料运输、供应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常运行。

航班延误或者取消,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货主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

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口头投诉的,受理单位应当作好记录,当场答复。

第四章 安全环境

第二十八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八)在机场跑道两端及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的范围内修建露天垃圾堆放场、填埋场或者露天养殖场;

(九)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检查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航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干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行为。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响的情况,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实施控制。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

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五章 公共秩序

第四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地区公共秩序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提升机场的管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在机场地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开展募捐活动,拍摄影视片,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和体育等活动,应当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进行。

第四十二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车辆,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机场公安机关的管理,遵守机场管理秩序,在指定的站点停靠,按照规定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第四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地区内驻场单位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责任区的划定和调整。

驻场单位应当做好机场地区环境卫生和绿化工作,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

第四十四条 在机场地区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机场管理机构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五条 在机场地区进行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将其地下隐蔽或者架空工程的线路走向、埋深、转折点位置等管网综合平面图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盗窃、损毁水、电、气、道路、通信、照明、消防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三)强迫旅客、货主接受服务;

(四)其他扰乱或者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破坏环境的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二)堵塞机场排水设施,或者将油品以及其他危险有害物质排入机场的排水设施;

(三)擅自占用、挖掘机场道路设施;

(四)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反消防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行为的,由机场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反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规定行为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移交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地区有违反工商行政、建筑、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市政、环境保护和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行为的,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机场地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执法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机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本办法所称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本办法所称机场地区,是指根据机场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的已经征地使用的机场专用区域。

本办法所称机场管理机构,是指负责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机场地区公共秩序管理的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驻场单位,是指在机场地区内设有工作场所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民用机场布局原则

1. 机场总体布局应与国民经济社会总体发展战略和航空市场需求相适应,促进生产力合理布局、国土资源均衡开发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

2. 机场区域布局应与区域经济地理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符合、促进区域内航空资源优化配置、社会经济协调发展和城市功能提升完善。

3、机场布局应与其他运输方式布局相衔接,促进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建立和网络结构优化,并充分发挥航空运输比较优势,提高综合交通运输整体效率和效益。

4. 机场布局应与航线网络结构优化、空管建设、机队发展、专业技术人员培养等民航系统内部各要素相协调,增强机场集群综合竞争力,进一步提高民用航空运输整体协调发展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5. 机场布局应与加强国防建设、促进民族团结及开发旅游等资源相结合。重视边境、少数民族地区、特别是新兴旅游地区机场的布局和建设,拓展航空运输服务范围,增强机场的国防功能。同时考虑充分有效利用航空资源,条件许可时优先合用军用机场或新增布局军民合用机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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