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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编制管理规定

2023-01-03 08:25:54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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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编制管理规定

篇1:大学编制管理规定

大学编制管理规定如下

、定编的指导思想

以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科学定编,合理配置学校人力资源,以队伍建设促进学校持续、健康、和谐发展。

二、定编的基本原则

(一)法制化原则。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精神确定编制,使学校编制管理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二)统筹规划,促进发展的原则。编制确定与学校教育事业的发展相适应,根据学校的发展战略规划和教育规模,统筹考虑,科学定编,促进发展。

(三)精简高效,按需定编的原则。要求定编程序规范化、方法定量化,对工作任务科学论证,周密分析,按实际工作需要进行定编,充分体现精简、高效,不断提高学校的办学效益和办学水平。

(四)总量控制,保证重点的原则。根据学校实际,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紧缩非教学科研人员编制,充分保证教学和科研需要,保证重点学科、特色学科和重要管理岗位的需要,为建设高水平大学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证和人才支持。对有特殊作用的关键技术岗位或学科建设与发展中亟须加强的薄弱环节,在政策上给予适度倾斜。

(五)动态管理的原则。根据学校实际情况,每学年确定一次编制,保证各单位能及时有效地适应工作任务变化的需要,优化配置教师结构。

三、定编的依据

(一)《广东省教育现代化建设纲要》和《广东省教育现代化建设纲要实施意见》。

(二)中编办、教育部、财政部《普通高等学校编制管理规程(草案)》。

(三)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教发〔〕2号)和《普通高等学校独立学院教育工作合格评估指标体系》(第四稿,)。

(四)《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组部、人事部、教育部人发〔〕59号文件)。

(五)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教育部教党〔2000〕21号)和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的意见(教社政〔〕2号)。

(六)《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7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关于高等学校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国人部发〔〕59号)。

四、编制核定

(一)编制的分类

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编制管理规程》(草案)的要求,根据职能、任务和性质不同,学校人员编制分为专任教师编制、教学辅助人员编制、管理人员编制和专职科研编制四类。

1.专任教师编制:指为完成高等学校教育任务而配备的从事教学工作(含学校专职教师和外聘教师)及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人员编制。

2.教学辅助人员编制:指从事实验技术、学生实习指导、情报图书资料、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编制。

3.管理人员编制:指专职从事管理工作人员编制。

4.专职科研编制:指学校承担重要科学研究任务所专项配置的人员编制,以及经学校批准成立的专门科学研究机构所配置的人员编制。

5.其他人员:主要指因工作需要聘用的、以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为主的工勤人员。

(二)核定编制的标准

1.按照教育部高等学校各类学生计算为标准生的折算权数计算学校标准生数。

折合在校生数普通本、专科生数+硕士生数×1.5+博士生数×2+留学生数×3+预科生数+进修生数+成人脱产班学生数+夜大(业余)学生数×0.3+函授生数×0.1

2.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教发〔2004〕2号)和《普通高等学校独立学院教育工作合格评估指标体系》(第四稿,20)要求,我院生师比控制在18:1左右。

生师比=折合在校生数/专任教师总数(其中聘请校外教师数按1/2折算成专任教师数)

3.中编办、教育部、财政部《普通高等学校编制管理规程(草案)》要求:教学、科研人员与教学辅助人员占学校人员总数的80%以上,其他人员不得超过学校人员总数的20%。为加强和充实教学和科研一线,适应我校建设发展和教育教学等各项工作需要,各类人员编制按如下标准控制:

(1)教学科研编制:控制在学校人员编制的60%以上。

(2)教学辅助人员编制:控制在学校人员编制的20%以内。

(3)管理人员及工勤人员编制:控制在学校人员编制的20%以内。

(三)编制的核定程序与核定部门

人员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核定,原则上每学年核定一次。

1.相应职能部门根据学校定编原则、编制标准、学年度标准学生数和学校在学年内需完成的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等,提出学校下一学年各类人员定编方案。具体如下:

(1)教学科研编制:教学科研编制由教务处制定编制核定办法,并提出学年度定编方案(设立科研处后,专职科研编制由科研处制定编制核定办法,并提出学年度定编方案)。

(2)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编制:由学生工作处制定编制核定办法,并提出学年度定编方案。

(3)管理人员编制:由综合办公室制定编制核定办法,并提出学年度定编方案。

(4)教学辅助人员编制由条件装备处制定编制核定办法,并提出学年度定编方案。

2.人力资源处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核定学校各单位学年度编制,并提出全校人员编制增减方案,提交院长办公会议审议。

3.院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学校学年度编制方案,并统一下达实施。

五、编制的管理

(一)编制核定工作在院长的统一领导下进行,院长办公会议负责审批各类人员编制分配方案,并进行宏观管理。在下一学年度教育规模确定后,由归口职能部门提出下一学年用人计划,报人力资源处审核,并向院长办公会议提出编制方案。用人计划根据年度招生数、机构增减、专业设置变化、教学科研任务情况等进行调整。学校编制管理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处,具体负责学校人员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学校控制编制总量,各单位必须把学校核定的各类编制,根据学科发展和工作需要进行分解,并以此作为人员聘任和调配的重要依据。各类编制原则上不能混用。

(三)学校各单位在聘用人员时应综合考虑教职工职称、学历、年龄、性别和学缘等结构,不断优化队伍结构,形成人才梯队,逐步建立一支素质较高、结构合理的教职工队伍。

(四)建立编制管理的自我约束机制,对各单位的人力资源成本逐步实行预算制度,由各单位根据学科(专业)建设、课程建设、实验室建设和教育教学等各工作需要,自觉控制聘用人员数量,提高工作效率和办学效益。

(五)学校后勤产业的实体及人员,与学校教育教学编制分离,不占用学校教育教学编制,由企业按《企业法》等相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自主聘用人员和负责工资福利支出。

六、本办法由人力资源处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篇2:山东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服务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根据事业单位改革要求,创新管理方式,优化机构编制资源配置,重点加强教育、卫生等领域的机构编制资源配置。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省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干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信息化工作,推动实现机构编制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

(二)事业单位举办主体、经费来源的确定或者调整;

(三)事业单位机构名称、类型、机构规格、职责任务以及内设机构的确定或者调整。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公益为目的,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二)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必要的工作场所;

(五)有资质要求的,应当先取得相应资质;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事业单位,举办主体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机构编制部门提交方案。

第九条 事业单位分为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

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分为公益一类、公益二类和公益三类。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公立医院、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建立理事会、董事会、管委会等形式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高等学校内部治理结构,建设现代大学制度;建立中小学校长职级制度。

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职能逐步划归行政机构或者转为行政机构。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转制为企业。

第十条 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按照以事定费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动态调整。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由财政提供相应经费保障;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为财政补贴,由财政给予经费补助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给予支持;公益三类事业单位,实行经费自理,对提供公共服务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规范、准确,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等,可以按照规定冠地域名称或者举办主体名称。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机构规格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一般不高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格,部门、单位所属事业单位一般不高于其举办主体内设机构的规格。学校、科研院所、医院等事业单位逐步取消行政级别,不再明确机构规格。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应当区别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组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举办主体不得将行政职能交由事业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责任务、机构规格、编制数额等因素,合理设置内设机构。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办主体应当申请调整:

(一)机构名称、类型、举办主体、机构规格、职责任务、经费来源、内设机构、编制数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等需要调整的;

(二)需要合并或者分设的;

(三)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办主体应当申请撤销:

(一)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已经完成或者履行职责任务的依据已经不存在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五)合并或者分设后原事业单位不再保留的;

(六)事业单位经批准成立后12个月内未组建的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

(七)被依法撤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

(八)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第十七条 调整、撤销事业单位,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部门提交调整、撤销的方案。

举办主体不及时提出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申请的,机构编制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设立、调整、撤销后,举办主体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部门按照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九条 事业编制实行总量管理。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在事业编制总量内,按照权限对本行政区域的事业编制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编制数额、结构比例的核定或者调整;

(二)领导职数(含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

第二十一条 事业编制数额由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机构编制标准,根据事业单位承担的职责任务核定。

第二十二条 事业编制分为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工勤技能人员编制,编制结构比例由机构编制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和行业特点确定。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含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由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标准,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数额等实际情况核定。

第二十四条 对公益一类和尚未制定编制标准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实行编制审批制管理。对已制定编制标准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公立医院等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实行人员控制总量备案管理。对公益三类事业单位逐步转制为企业或者不纳入编制管理。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实行县(市、区)域内总量控制、动态调整。

第二十五条 事业编制实行动态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构编制部门对事业编制进行调整:

(一)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发生变化的;

(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调整的;

(三)事业单位合并、分设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推进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机构编制部门在用编进人计划内,依据相关手续及时办理进人入编、减人出编手续,提高编制使用效率。

第四章 管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副厅级以上规格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撤销,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设区的市、县(市、区)处级规格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撤销,由设区的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

其他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撤销,由举办主体按照规定程序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或者批准。

设立、调整、撤销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作出书面批复。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冠名使用本行政区域名称的,由举办主体报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使用“山东”字样的,应当逐级报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批准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必要时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可以委托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社会组织,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配置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构编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机构规格、性质、职责任务、编制数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的;

(二)超编进人或者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人员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设置、职能配置或者人员编制、领导职数配备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手续的;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

(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履行职责评价,机构编制调整,财政经费预算,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聘用、奖惩及绩效工资总量核定等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机构编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2月10日颁布的《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52号)同时废止。

篇3:山东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

近日,新修订的《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自201月1日起施行。这是山东省根据当前事业单位改革和管理的新形势、新要求,对20出台的原规定进行的修订,是推进机构编制管理法制化、规范化的一项重要举措。

公益类事业单位可获政府购买服务支持

根据改革方向,《规定》明确了事业单位类型划分和管理方式。事业单位分为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

《规定》明确,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分为公益一类、公益二类和公益三类。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公立医院、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建立理事会、董事会、管委会等形式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高等学校内部治理结构,建设现代大学制度;建立中小学校长职级制度。

“目前,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正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部署进行改革。为适应山东事业单位改革和管理现状,《规定》提出,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应当将行政职能逐步划归行政机构或者转为行政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转制为企业。”省编办有关负责人说。

《规定》对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也予以明确,并规定按照以事定费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动态调整。根据新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由财政提供相应经费保障;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为财政补贴,由财政给予经费补助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给予支持;公益三类事业单位,实行经费自理,对提供公共服务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给予支持。

篇4:安徽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全文

安徽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配置行政机构职责,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综合办事机构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转变政府职能、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改善公共服务、提升人员素质等途径,严格控制行政机构编制,提高行政机构编制管理和使用效益,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机构职责配置、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指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除专项的机构编制法规、规章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行政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就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职责、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章 职责配置

第七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和调整,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坚持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权责一致,决策、执行和监督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

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责,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确需由多个行政机构共同承担的,应当明确主办和协办关系及其各自职责分工。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保密和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委托的事项外,应当由政府提供的社会公共服务和其他服务事项,原则上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逐步转由社会力量承担。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职责,确定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购买服务的职责范围、具体职责事项及其工作任务量,负责制订政府职能转移目录,明确政府职能转移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或者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调整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二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行政机构职责配置或者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职责内容;

(二)主要依据;

(三)承担职责的行政机构;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构的职责应当调整:

(一)职责配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关规定作出调整的;

(二)行政机构设置变化的;

(三)职责交叉或者职责分工不明确的;

(四)行政管理事项变化或者管理权限调整的;

(五)行政机构职责转移给事业单位或者各类社会组织的;

(六)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坚持大部门制原则,做到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规范、统一、明确,并符合其机构的类型、职责和层级。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和工作任务的变化在规定的限额内综合设置。

行政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改革开放进程不相适应的行政机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部门管理机构。

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职责由相关行政机构承担。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规定撤销该机构的条件和期限。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综合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还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责和规格;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五)其他有关事项。

行政机构变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变更后的机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变更后内设机构的调整和职责划分;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调整;

(五)其他有关事项。

行政机构撤销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被撤销行政机构职责的处理;

(三)被撤销行政机构编制的处理;

(四)其他有关事项。

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方案,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为厅级或者副厅级;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为处级或者副处级;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为科级或者副科级;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综合办事机构为股级。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厅、局、办;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局、办。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可以设立内设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再下设机构。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可以对其内设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方案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为处级或者副处级;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为科级或者副科级;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为股级。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其职责和规格的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室或者处;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室或者科;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室或者股。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规定的编制总量内提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分配、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编制限额内使用编制。

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行政编制实行动态管理。职责弱化、消失,工作量减少的,相应核减编制;职责加强、任务加重的,在行政编制总量内增加编制,确保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调整的需要,可以在本级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同一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剂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按程序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核定方案,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机构设立方案中一并提出。编制核定方案的审核、批准,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方案,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由原编制核定方案审核、批准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编制核定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的职责;

(二)编制确定的依据;

(三)编制的数额,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行政机构编制增减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增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增减的编制数额,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增减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安、国家安全、司法等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编制分配和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领导职数为5名以下;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领导职数为4名以下;

(三)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领导职数为3名以下。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确需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确需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内设机构编制4名以下的,为1名;

(二)内设机构编制5名以上8名以下的,为2名以下;

(三)内设机构编制9名以上20名以下的,为3名以下;

(四)内设机构编制21名以上的,为4名以下。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构不得超过批准的编制限额和领导职数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公务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构、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全面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具体机构设置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一致情况、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录用、调任、转任或者聘任公务员前,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编制、领导职数审核。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编制、职数空缺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与公务员管理、财政、监察等部门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行政机构未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录用、调任、转任或者聘任公务员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工资审批、经费拨付、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手续。

录用、调任、转任或者聘任公务员,公务员辞职、退休或者被辞退、开除的,行政机构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第三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行政机构履职情况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对举报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公开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应当追究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一)擅自设立、变更、撤销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职责、规格、名称或者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超职数、超规格任用行政机构领导人员的;

(四)超编制限额录用、调任、转任或者聘任公务员,超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领财政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编制管理的;

(六)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规定录用、调任、转任、聘任的公务员,由有关行政机构负责清退。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机构编制管理职责时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使用行政编制的其他机构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保证城乡规划编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实施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四条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篇6: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全文

(一)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8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5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10人;

(五)具备符合业务要求的计算机图形输入输出设备及软件;

(六)有4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篇7: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全文

(一)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具有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具有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4人;

(五)具备符合业务要求的计算机图形输入输出设备;

(六)有2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篇8: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全文

(一)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1人;

(五)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计算机达80%;

(六)有1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年龄应当在70岁以下,其中,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60岁以上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不应超过4人,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60岁以上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不应超过2人。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年龄应当在60岁以下。

高等院校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中专职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人员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70%。

第十一条 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业务:

(一)镇、2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二)镇、登记注册所在地城市和10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

(三)详细规划的编制;

(四)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五)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三条 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业务:

(一)镇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除外)的编制;

(二)镇、登记注册所在地城市和2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的相关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四)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五)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从事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并将资质标准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资质证书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明、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五)完成城乡规划编制项目情况;

(六)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等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者资料。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甲级资质许可,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的,应当向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进行陈述申辩。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资质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初次申请,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

第二十条 乙级、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满2年后,可以申请高一级别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第二十一条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编制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分立的,分立后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五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领取新的资质证书,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注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发布遗失声明后,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合作编制城乡规划,资质等级较高的一方应对编制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与城乡规划编制有关的标准、规范。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在文件扉页注明单位资质等级和证书编号。

第三十条 资质许可机关可以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资质证书,有关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证书、学历证书、社会保险证明等,有关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及有关质量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资质许可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一条 资质许可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不得妨碍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法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绩、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适用《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6号)。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2001年1月23日发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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