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理空间数据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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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湖南省地理空间数据管理办法》全文
第281号
《湖南省地理空间数据管理办法》已经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达哲
年3月3日
篇2:《湖南省地理空间数据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理空间数据的管理,规范地理空间数据的采集、生产、汇集整理,促进地理空间数据的共享使用,发挥地理空间数据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理空间数据,是指与地理空间位置及其时态有关的自然、经济、社会等信息,包括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专题地理空间数据。
第三条 地理空间数据管理应当遵循统筹管理、全面汇集、统一标准、共享使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空间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地理空间数据共享使用协调机制,依法保障对地理空间数据建设和更新的投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生产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承担全省地理空间数据的汇集、共享工作,建设和维护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共享平台,推进地理空间数据的使用。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生产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承担地理空间数据的汇集、共享工作,推进地理空间数据的使用。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织生产、更新和管理本部门专题地理空间数据,无偿提交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形成的专题地理空间数据进行汇集,享有无偿使用地理空间数据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理信息服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具体承担地理空间数据汇集处理和集成、交换共享平台运行和维护、共享服务提供等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章 采集和生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地理空间数据生产和更新的总体规划,编制年度生产计划,保证地理空间数据的更新速度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需求。
第七条 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项目中涉及地理空间数据生产、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数据和系统,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地理空间数据的采集和生产应当遵循一种数据一个来源的原则,由法定职能部门和单位负责相应地理空间数据的生产和管理,避免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地理空间数据的采集、生产、更新以及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空间基准,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地理空间数据标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航空航天遥感影像数据的统一获取、处理、提供,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生产或者采购计划并组织实施。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
第三章 汇集和整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地理空间数据汇集、数据更新的工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并且适时修订《湖南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共享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湖南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共享目录》,于每年3月底前向同级服务机构提交上一年度地理空间数据(包括目录、元数据、原始数据或者数据库等)进行数据汇集。
鼓励其他单位将合法拥有的地理空间数据参与汇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保密或者限制使用的地理空间数据,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向服务机构提交前应当注明密级、保密期限、限制范围等内容。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提交的数据质量负责,提交的数据应当合法、完整、准确、规范。
服务机构负责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进行质量核查,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退回修改。
第十四条 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之日起60日内,完成地理空间数据的集成和整合工作。服务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地理空间数据集成、整合工作的,经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五条 下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理空间数据进行数据汇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年度更新。
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专题地理空间数据因建设、管理或者自然作用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并将更新数据及时向服务机构提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应急地理空间数据汇集机制,完善应急数据资源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因应急测绘工作需要收集专题地理空间数据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无偿提供相关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需要,加强应急测绘装备建设,及时提供应急测绘技术服务。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全省政务信息平台,统一建设和维护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交换共享平台,以联机方式实现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数据共享与业务协同,实现精细化服务和管理,提升公共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地理空间数据目录、元数据以及用户权限、获取途径等信息,便于有关部门和单位查询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采取依申请获取的方式,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向服务机构提出共享服务申请,无偿获得共享服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循按需申请的原则,申请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应当符合部门法定职能和履职需求,有明确的使用用途。
服务机构对于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的共享服务申请,应当在15日内提供服务或者反馈不能提供服务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开发应用地理空间数据的过程中需要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服务机构应当保障公共服务、科研、教学、科普、创新创业等方面的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需求。
第二十四条 服务机构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应当遵循统一的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
地理空间数据标准和共享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性地理信息服务网站,通过互联网无偿提供地图等地理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地理空间数据知识产权依法受到保护。使用共享获取的地理空间数据,应当尊重原权属单位的知识产权,注明数据来源,不得损害数据原权属单位的合法权益。
未经原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数据,不得利用免费获取的地理空间数据从事经营性、盈利性活动。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地理空间数据的传输、处理、提供、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国家保密等部门,建立健全地理空间数据安全保密工作制度,建立地理空间数据安全审查机制,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
第二十九条 网信部门负责督促建立地理空间数据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地理空间数据采集、汇集、共享使用过程中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指导推进地理空间数据共享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
第三十条 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网络安全和数据保密规定,通过建立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等机制完善安全技术体系,定期开展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共享平台的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隐患排查,建立灾备恢复机制,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三十一条 申请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保密条件,按照网络安全和数据保密规定使用地理空间数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理空间数据采集、生产、汇集整理和共享使用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共享目录的编制和修订、地理空间数据共享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定期通报评估结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组织生产和更新基础地理空间数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做好交换共享平台建设和维护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利用免费获取的地理空间数据从事经营性、盈利性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和保密措施,致使地理空间数据丢失、损坏或者失密泄密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做好地理空间数据汇集整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做好地理空间数据共享信息发布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时提供共享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技术支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利用免费获取的地理空间数据从事经营性、盈利性活动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和保密措施,致使地理空间数据丢失、损坏或者失密泄密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暂停向其提供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国家规定的空间基准或者未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数据标准采集和更新专题地理空间数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向服务机构提交专题地理空间数据进行数据汇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组织更新专题地理空间数据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利用免费获取的地理空间数据从事经营性、盈利性活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和保密措施,致使地理空间数据丢失、损坏或者失密泄密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基础底图服务和空间基准服务的数据,包括:栅格地图、数字线划图、数字高程模型、正射影像图等各类基本比例尺地图以及空间基准数据等,涵盖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居民地、交通、境界、特殊地物、控制点、地名等各类自然、经济和社会要素。
专题地理空间数据,是指为满足农业、林业、交通、水利、规划等特定行业需求,形成和产生的与地理空间位置和范围密切相关的数据。通常以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产生,着重表示一种或者数种自然、经济和社会要素。
航空航天遥感影像数据,是指通过光学、雷达、红外、多光谱等各种类型传感器获取的对地观测数据。其中,以飞机、飞艇、气球等航空飞行器为传感器搭载平台获取的数据,称为航空遥感影像数据;以卫星、飞船、航天飞机等航天飞行器为传感器搭载平台获取的数据,称为航天遥感影像数据。
空间基准,是指建立和维护国家或者全球统一的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和重力场,为地理空间数据的采集和生产提供统一的起算面和参考系。
地理空间数据标准,是指与地理空间数据的类型划分、编码规则等相关的数据生产和管理的标准规范。
存取访问控制,是指入网访问控制、网络权限控制、目录级控制以及属性控制等保证网络资源不被非法使用,确保网络安全的技术手段。
灾备恢复,是指一个数据中心发生故障或者灾难时,其他数据中心可以正常运行并对关键业务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接管,实现互为备份,将故障或者瘫痪状态的系统恢复到可正常运行状态。
元数据,是指描述其他数据概要信息的数据。地理空间数据的元数据,是指数据标识、数据类型、覆盖范围、数据质量、空间和时间模式、空间参考系等描述地理空间数据概要信息的摘要型数据。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篇3:全国首部《湖南省地理空间数据管理办法》下月实施
全国首部《湖南省地理空间数据管理办法》下月实施
《湖南省地理空间数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新闻发布会透露,这一《办法》自今年4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是全国首部地理空间数据管理办法,切合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要求,顺应了大数据发展的需求,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战略意义。该《办法》的出台,为实施大数据行动纲要提供了法制法规保障,对促进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共享做出了制度性安排,对消除数据鸿沟避免财政重复投入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对推动湖南省信息化建设和大数据产业发展具有深远的战略意义。
《办法》共7章38条,包括总则、采集和生产、汇集和整理、共享使用、安全保障、监督管理、附则,内容涵盖地理空间数据获取、生产、汇集、共享和应用各个环节,呈现两大亮点:
一是《办法》规定湖南省级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航空航天遥感影像数据的统一获取、处理、提供,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生产或者采购计划并组织实施,既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大统筹,横向跨越了部门,纵向连接了市(州)、县(市/区),又利用政府规章的形式确定航空航天遥感影像的统筹工作。二是明确了对共享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办法》规定,地理空间数据知识产权依法受到保护。使用共享获取的地理空间数据,应当尊重原权属单位的知识产权,注明数据来源,不得损害数据原权属单位的合法权益;未经原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数据,不得利用免费获取的地理空间数据从事经营性、盈利性活动。
“十二五”期间,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免费向各界提供了价值约4.1亿元的地理空间数据,免费提供的数据价值约2.3亿元,截至今年2月底,免费提供的数据就价值5200万元,呈逐年高速增长的势头。地理空间数据共享工作在节约财政资金方面有着巨大潜力,有助于实现财政资金的优化配置,提升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别是通过航空航天遥感影像数据统筹共享使用,将更大地节约财政资金投入。
为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将持续做好地理空间数据的生产和更新,推进航空航天遥感影像的共享使用,加快地理空间数据的共享,促进地理空间数据的应用,推动空间基准和数据标准的统一,做好地理空间数据的安全保障等工作。
以下是办法全文:
湖南省地理空间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理空间数据的管理,规范地理空间数据的采集、生产、汇集整理,促进地理空间数据的共享使用,发挥地理空间数据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理空间数据,是指与地理空间位置及其时态有关的自然、经济、社会等信息,包括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专题地理空间数据。
第三条 地理空间数据管理应当遵循统筹管理、全面汇集、统一标准、共享使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空间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地理空间数据共享使用协调机制,依法保障对地理空间数据建设和更新的投入。
第五条 省级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生产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承担全省地理空间数据的汇集、共享工作,建设和维护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共享平台,推进地理空间数据的使用。
市州、县市区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生产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承担地理空间数据的汇集、共享工作,推进地理空间数据的使用。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织生产、更新和管理本部门专题地理空间数据,无偿提交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形成的专题地理空间数据进行汇集,享有无偿使用地理空间数据的权利。
县级以上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理信息服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具体承担地理空间数据汇集处理和集成、交换共享平台运行和维护、共享服务提供等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章 采集和生产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地理空间数据生产和更新的总体规划,编制年度生产计划,保证地理空间数据的更新速度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需求。
第七条 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项目中涉及地理空间数据生产、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数据和系统,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地理空间数据的采集和生产应当遵循一种数据一个来源的原则,由法定职能部门和单位负责相应地理空间数据的生产和管理,避免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地理空间数据的采集、生产、更新以及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空间基准,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地理空间数据标准。
第九条 省级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航空航天遥感影像数据的统一获取、处理、提供,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生产或者采购计划并组织实施。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
第三章 汇集和整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地理空间数据汇集、数据更新的工作机制。
省级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并且适时修订《湖南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共享目录》,报省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湖南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共享目录》,于每年3月底前向同级服务机构提交上一年度地理空间数据(包括目录、元数据、原始数据或者数据库等)进行数据汇集。
鼓励其他单位将合法拥有的地理空间数据参与汇集,具体办法由省级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保密或者限制使用的地理空间数据,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向服务机构提交前应当注明密级、保密期限、限制范围等内容。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提交的数据质量负责,提交的数据应当合法、完整、准确、规范。
服务机构负责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进行质量核查,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退回修改。
第十四条 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之日起60日内,完成地理空间数据的集成和整合工作。服务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地理空间数据集成、整合工作的,经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五条 下级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理空间数据进行数据汇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年度更新。
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专题地理空间数据因建设、管理或者自然作用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并将更新数据及时向服务机构提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应急地理空间数据汇集机制,完善应急数据资源储备。
县级以上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因应急测绘工作需要收集专题地理空间数据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无偿提供相关数据。
县级以上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需要,加强应急测绘装备建设,及时提供应急测绘技术服务。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十八条 省级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全省政务信息平台,统一建设和维护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交换共享平台,以联机方式实现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数据共享与业务协同,实现精细化服务和管理,提升公共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地理空间数据目录、元数据以及用户权限、获取途径等信息,便于有关部门和单位查询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采取依申请获取的方式,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向服务机构提出共享服务申请,无偿获得共享服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循按需申请的原则,申请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应当符合部门法定职能和履职需求,有明确的使用用途。
服务机构对于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的共享服务申请,应当在15日内提供服务或者反馈不能提供服务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开发应用地理空间数据的过程中需要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服务机构应当保障公共服务、科研、教学、科普、创新创业等方面的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需求。
第二十四条 服务机构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应当遵循统一的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
地理空间数据标准和共享技术规范由省级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经省级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性地理信息服务网站,通过互联网无偿提供地图等地理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地理空间数据知识产权依法受到保护。使用共享获取的地理空间数据,应当尊重原权属单位的知识产权,注明数据来源,不得损害数据原权属单位的合法权益。
未经原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数据,不得利用免费获取的地理空间数据从事经营性、盈利性活动。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地理空间数据的传输、处理、提供、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国家保密等部门,建立健全地理空间数据安全保密工作制度,建立地理空间数据安全审查机制,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
第二十九条 网信部门负责督促建立地理空间数据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地理空间数据采集、汇集、共享使用过程中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指导推进地理空间数据共享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
第三十条 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网络安全和数据保密规定,通过建立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等机制完善安全技术体系,定期开展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共享平台的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隐患排查,建立灾备恢复机制,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三十一条 申请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保密条件,按照网络安全和数据保密规定使用地理空间数据。
篇4:湖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对于省级湿地公园的申报条件,《办法》规定:一是湿地生态系统在全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生物物种独特;二是自然景观优美,或者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三是面积在20公顷以上,且能保持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湿地面积比例不低于规划总面积的30%……
此外,《办法》还明确提出,湿地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确保湿地公园生态用水安全,不得在上游或周边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禁止擅自占用、征收、征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开矿、采石、采沙、取土等行为,禁止从事任何不符合湿地公园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值得一提的是,《办法》第四条专门指出,湿地公园建设属于社会公益事业,以所属地方政府投资建设为主,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湿地公园建设。
今年争取新建5处国家级
据了解,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和市、县级湿地公园。“十二五”期间,湖南新增国家湿地公园40处,并实施了24个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项目;截至目前,湖南湿地保护率已经达到69.30%,高于全国43.51%的平均水平。
在今年,省林业厅将继续实行湿地保护工作计划,推进 “美丽湿地”建设,争取新建5处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并完成松雅湖等8处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评估验收,使全省湿地保护率维持在72%以上。
而在“十三五”规划中,省林业厅提出,将继续完善生态保护体系建设,抓好湿地公园的建立工作,争取新建11个国家级湿地公园、10个省级湿地公园;同时,以全省湿地保护率≥72%为目标,使全省国家湿地公园总数达到60处,国家湿地公园验收授牌达40处,20处国家湿地公园继续开展试点建设。
附:
篇5:湖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湿地公园建设与管理,加强湿地保护,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湿地公园建设应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湿地公园建设是全省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以所属地方政府投资建设为主,依法享受国家生态建设有关政策、项目支持及资金扶持。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湿地公园建设。
第五条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和市、县级湿地公园。
第六条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林湿发〔〕1号)执行。国家湿地公园从省级湿地公园中推荐晋升。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依法依规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其设立、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湖南省林业厅主管全省湿地公园工作。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湿地公园工作。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自然景观优美,或者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或者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三)面积在20公顷以上,且能保持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湿地面积比例不低于规划总面积的`30%。
(四)范围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没有重叠或者交叉。
第九条申请建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建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文件(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需提交相关县级及市级人民政府申请建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文件)和设立拟建省级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并将其纳入财政预算的承诺文件。
(二)拟建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或材料。
(四)反映拟建省级湿地公园现状的影像资料和图片资料。
(五)省级湿地公园申报表及所在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湖南省林业厅对省级湿地公园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由专家评审委员会出具考察评估报告。
申报单位须按照专家评估意见和建议完善总体规划等相关材料,并提交湖南省林业厅。
通过专家考察和评估,并经湖南省林业厅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湖南省林业厅在拟建湿地公园所在地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复同意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第十一条省级湿地公园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湖南省林业厅组织有关专家组成。
省级湿地公园的考察评估应邀请所在地政府及国土、水利、环保、农业等相关部门参加有关会议。
第十二条省级湿地公园采取下列方式命名:湖南省+市或者县(市、区)名+湿地名+省级湿地公园。
第十三条省级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设立省级湿地公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湿地公园的名称、位置、范围等予以公告,9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和界线完成标桩定界。
第十四条?省级湿地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省级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湿地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
(三)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管理制度。
(四)负责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评估和建档工作。
(五)上级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参照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七条湿地公园内根据保护与管理的需要实行分区管理,一般可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等。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及科研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八条湿地公园的更名、撤销、范围的变更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采沙、取土等行为,禁止从事任何不符合湿地公园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第二十条禁止擅自占用、征收、征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收、征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湿地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确保湿地公园生态用水安全,不得在上游或周边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湿地公园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普宣教解说系统,设置宣教设施和相关公共服务设施,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湖南省林业厅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省级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工作。对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省级湿地公园”称号。
篇6:湖南省铁路专用线管理办法全文
湖南省铁路专用线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专用线的建设和管理,保障运输安全和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铁路专用线(含专用铁路,下同)的建设、维修、运输、安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专用线的管理、监督与协调工作。
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所属的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专用线的管理、监督与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铁路专用线的监督与协调工作;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铁路专用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铁路专用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及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维护铁路专用线的生产秩序,保障运输安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铁路专用线设施、设备的义务,对于盗窃、破坏、损毁铁路专用线设施、设备和扰乱铁路专用线运输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专用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预审意见,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申请铁路专用线与国家铁路接轨许可,并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铁路专用线,应当征求相关部门、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和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第七条 铁路专用线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铁路专用线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检测检验,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铁路专用线建设项目竣工后,依法由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线路、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本单位不具备维修技术能力的维修项目,应当委托具有专业维修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书面合同。维修服务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除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铁路专用线线路。
第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铁路专用线运输管理,建立铁路专用线运输管理制度,确定专职运输员。
第十二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程》建立健全本单位作业管理制度,按年度与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年度运输协议和安全协议。
第十三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月和按年度向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规定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予以优先运输。
第十五条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运输营业、公共货物运输营业的,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省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铁路专用线与有关单位共用的,应当签订共用协议,抄送设区的市、自治州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收取的铁路专用线运输管理费,应当专款用于铁路专用线管理。
第十七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铁路专用线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员,专项安排安全生产所需经费。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与铁路专用线平面交叉的道口(含人行过道,下同),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侵占或者移动道口的设施、设备和标志。
第十九条 铁路专用线两侧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由铁路专用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铁路专用线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在铁路专用线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必要的铁路专用线施工、作业、抢险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建房、取土、挖沙、挖沟、采空作业、放牧,堆放或者悬挂物品,种植影响行车瞭望的树木,以及其他有损路基和危及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拆除。
拆除铁路专用线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给予补偿。但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铁路专用线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据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铁路专用线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铁路专用线发生安全事故时,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所在地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受理铁路专用线安全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道口的,破坏、损毁、侵占或者移动铁路专用线道口安全设施、设备和标志的,由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铁路专用线线路安全保护范围区内实施有关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篇7: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办法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物种的管理,防治外来物种危害,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外来物种的引入、监测、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来物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天然分布,来自境外、省外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等物种。
第三条 外来物种管理应当坚持审慎引入、严密监控、防治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外来物种管理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明确管理目标,落实防治责任,提供经费保障。
联席会议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林业、卫生、环境保护、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科技、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参加,负责审议本行政区域内外来有害物种防治计划和措施,组织协调部门之间外来物种管理事项。其外来物种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来物种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卫生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来物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由农业、林业、卫生等方面有关专家组成的外来物种管理风险评估机构,承担对外来物种引入、试验阶段的风险评估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知识的宣传教育,及时公布外来物种名录,提高公民对外来有害物种危害的认识,防止人为无意带入外来有害物种。
支持依法对外来物种进行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外来物种管理的法律、法规,有权检举违反外来物种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防治外来物种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引 入
第八条 实行外来物种分类管理制度。
外来物种分为三类:一类是指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二类是指暂时不能确定是否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三类是指不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外来物种名录和本省风险评估结果,拟定本省外来物种分类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引入外来物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外来物种分类名录规定要求,并实行许可制度。
引入外来物种,法律、行政法规对许可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申请许可:
(一)从境外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根据引入目的向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受理机关抄送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备案,并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呈报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批准结果抄送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
(二)从省外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根据引入目的向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机关审查批准后,由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出具引入证明;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对批准有异议的,提请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第十条 申请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引入外来物种的目的说明;
(二)申请人身份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引入合同或者协议,属于委托引入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协议。
申请引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引入外来物种目的相适应的资金、人员、技术、隔离试种试养场所和必要设施;
(二)具有安全可靠的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管理措施;
(三)具有相应的紧急事件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引入一类外来物种。但因科学研究、教学等特殊情况,确需引入一类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许可。
第十二条 拟引入二类外来物种应当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并分阶段进行风险评估,其中任意一个阶段风险评估不合格的,不得批准引入。
第三章 监 测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外来物种的种类、分布、传入途径、危害、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并由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汇总相关资料,建立外来物种档案和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定外来物种管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来物种现状、防治措施及发展趋势。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的日常监测,定期对外来物种的状况及发展趋势作出评价,为外来物种管理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应当抄送本级外来物种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特殊或者脆弱的区域、内陆水域及交通干线沿线等重点区域的外来物种的监测。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一类、二类外来物种进行长期跟踪监测,发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产、生物、生态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外来物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现场勘查,确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新出现的外来物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邻地区。
第十九条 外来物种信息和监测数据由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统一发布,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外来物种信息和监测数据。
第四章 防 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有害物种的防治,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外来物种的危害情况,确定防治的种类和区域,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加强防治的基础设施、专业队伍建设和药剂、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外来有害物种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定期组织人员培训,并根据外来物种监测信息,制定外来有害物种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人为无意带入或者自然进入的外来有害物种。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外来有害物种防治方案,及时向生产经营者、村(居)民通报外来物种信息,组织生产经营者或者村(居)民清除外来有害物种。
土地、水域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措施清除其所有或者使用土地、水域内的外来有害物种。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一类外来物种。
生产经营二类外来物种的,应当符合引入许可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等,并建立和保存外来物种的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要向野外释放引入的外来物种的,应当在规定的控制范围内进行,并具备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的条件和控制措施。
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
第二十五条 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发生逃逸、扩散、外泄的,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林业或者卫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林业或者卫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采取措施控制和限期清除,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逾期不能控制和清除的,或者不具备控制和清除条件的,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引入者、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发生外来物种危害的生态系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生态系统恢复和重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外来有害物种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做好外来物种的引入、监测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来物种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外来物种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外来物种有关的档案、账册等资料;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对擅自引入、生产经营的外来物种进行查封、扣押。
第三十条 农业、林业、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二)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三)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从事风险评估的工作人员在外来物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引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推广试验、科学研究、教学等为目的,引进外来物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中间试验,是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的试验;环境释放是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生产性试验是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外来物种引进
外来物种引进是与外来物种入侵密切联系的一个概念。任何生物物种,总是先形成于某一特定地点,随后通过迁移或引入,逐渐适应迁移地或引入地的自然生存环境并逐渐扩大其生存范围,这一过程即被称为外来物种的引进(简称引种)。
毋庸置疑,正确的引种会增加引种地区生物的多样性,也会极大丰富人们的物质生活,如美国于20世纪初从我国引种大豆,其种植面积从6000多万亩增加到现在的4亿多亩,目前,美国已成为大豆的最大生产国、出口国。就我国而言,早在公元前126年张骞出使西域返回后,我国历史便揭开了引进外来物种的一页,苜蓿、葡萄、蚕豆、胡萝卜、豌豆、石榴、核桃等物种便开始源源不断地沿着丝绸之路被引进到了中原地区,而玉米、花生、甘薯、马铃薯、芒果、槟榔、无花果、番木瓜、夹竹桃、油棕、桉树等物种也非我国原产,也是历经好几百年陆续被引入我国的重要物种。
相反,不适当的引种则会使得缺乏自然天敌的外来物种迅速繁殖,并抢夺其他生物的生存空间,进而导致生态失衡及其他本地物种的减少和灭绝,严重危及一国的生态安全。此种意义上的物种引进即被称为“外来物种的入侵”。由此,这种对等地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即被称为“入侵种”(invasive species)。
我们不难看出,“入侵种”不同于“外来物种”,它特指的是有害的外来物种,如前面提到的“凤眼莲”“松材线虫”“大米草”等,其范畴小于“外来物种”;而“外来物种入侵”也不同于“外来物种引进”,它特指的是入侵种经自然或人为的途径,从原生地传播到入侵地,并损害入侵地的生物多样性、生态系统甚至危及人类健康,从而造成经济损失及生存灾难的过程。
值得一提的是,随着气候环境等因素的变化,某些在引进后相对一段时期内不具有危害性的物种有可能逐渐会转认为“入侵种”,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外来种引进的结果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预见性。这也使得外来物种入侵的防治工作显得更加复杂、棘手。
篇8:《湖南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学生学籍管理,提高新形势下基础教育科学管理水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基一〔〕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基础教育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在这些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二章 学籍建立
第三条 入学注册
(一)学生须在规定时间内到就读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
学校通过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将学生学籍信息上报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经其审核通过后,管理系统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自动为学生生成学籍号。学籍号实行一人一号,终身不变。
学生注册后,学校及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管理系统及时核准学生学籍信息。
本办法所称注册是指学生在学校注册表登录姓名,取得或核实学籍号。
(二)学生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注册,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有关证明,在规定入学时间内到学校办理延期入学注册手续,延期时间不超过2周。
(三)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因故不能按期到就读学校办理入学注册又未办理延期入学注册手续的,由学校督促其入学;督促无效的,学校应报告学生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由其责令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送学生入学。
(四)普通高中学生未按期到就读学校办理入学注册又未办理延期入学手续的,除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外,视为自动放弃入学资格。
(五)学校新生入学编班或其他情况需要重新编班的,应根据招生录取名册或学生注册花名册进行随机编班。
(六)凡年满六周岁(年龄截止日期原则上以当年8月31日为准,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也可根据学位情况适当延迟至当年12月31日前)儿童依法注册入学。
第四条 学籍档案建立
(一)学生应分别在小学、初中、高中入学时填写由教育部统一制定的学生基本信息表。学校应在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学生基本信息采集工作。
(二)学生基本信息采集录入流程:
1.学校印发《湖南省中小学生基本信息表》(附件1)。
2.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填写《湖南省中小学生基本信息表》,签字确认后交回学校。
3.学校负责将《湖南省中小学生基本信息表》录入管理系统。
4.学校将《湖南省中小学生基本信息表》打印下发给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再次签字确认,经班主任、教务处、学校校长分别核准后存档。
(三)各中小学校应当从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并逐步完善。学生个人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1.学生基本信息表及信息变动情况的证明材料;
2.学籍变动情况登记表及有关证明材料;
3.综合素质发展信息(学业考试及考查成绩、素质评价信息、奖惩信息,详见附件2、3);
4.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表等;
5.享受资助信息;
6.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四)学生个人学籍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纳入管理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负责管理。
(五)学校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利用管理系统进行查重。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及时提供学生真实信息,配合学校建立学生学籍。
第五条 学生个人学籍档案由学生就读学校建立并实行“籍随人走”(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和普通学校接收特殊教育学校学生随班就读、接收工读学校学生就读除外)。残疾程度较重、无法进入学校学习的学生,由承担送教服务的学校为其建立学籍。
第六条 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进入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按照“以流入地为主,以公办学校为主”的原则,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可按照流入地学籍管理具体办法和工作流程,向流入地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到所安排的学校就读,学校应按照与当地常住户籍人口子女同等待遇建立学籍。
第七条 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本信息的,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由学校核准变更学籍信息,并报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三章 学籍变动
第八条 升学
(一)本条所指“升学”是指小学升入初中、初中升入普通高中。
(二)符合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规定的学生,其学籍转接按以下程序办理:
1.毕业学校按规定通过管理系统对学生进行毕业操作;初中毕业的还应报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办。
2.招生学校将正式招收学生名单通过管理系统报其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办后,接转学生个人学籍档案。
3.招生学校应当以收到的学籍档案(含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为基础为学生接续档案,毕业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同时保留第四条第三款1-4项的纸质档案复印件。
(三)办理升学学生学籍转接,相关学校及其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1日前完成核办。凡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按时办结的,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向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上一级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说明理由。若既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又未说明理由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进行通报督办。
第九条 转学
(一)学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转学:
1.学生户籍随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迁移,新户籍所在地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在原就读学校服务范围、普通高中学生不在原就读学校服务区域(即招生区域)的;
2.学生随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实际居住地变更,变更后的居住地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在原就读学校服务范围、普通高中学生不在原就读学校服务区域(即招生区域)的;
3.到工读学校就读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转学的。
(二)转学规定。
1.转入学校如果学位已满,义务教育阶段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按相对就近入学原则合理安排,并责成接收学校按有关规定办理;普通高中按省级示范性高中转省级示范性高中或非省级示范性普通高中、非省级示范性高中互转、非省级示范性高中不能转省级示范性高中的原则合理安排。普通高中与其它类型学校转学按照升学当年招生录取线相当的原则进行。
2.学校不得接收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入学就读,不得强制学生转学;学生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原则上学生在各学段起始年级第一个学期、毕业年级最后一个学期、学期中途不得转学。
(三)转学申请及办理流程。
1.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向转入学校或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湖南省中小学生转学申请表》(附件4),并提供转学相关证明材料。
(1)收到申请的转入学校依据规定和学校学位等情况审核,同意接收的,转入学校通过管理系统上传学校盖章后的转学申请表及证明材料电子影像件,报其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办;不同意的要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
(2)收到申请的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规定和学校学位等情况核办,同意接收的要确定转入学校并将有关材料转至转入学校;不同意的应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
2.转入学校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办完成后,将学生名单发送至转出学校核办。
3.转出学校同意后,报其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办;不同意的应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4.转入学校获得其他三方同意信息后,通知学生报到入学,并通过管理系统调取学生学籍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同时通知转出学校)。
所有转学流程均通过管理系统完成核办。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自接到学生转学申请之日起应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办。
(四)学生转学后,转入学校应当以收到的学籍档案(含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为基础为学生接续档案;转出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转出学校按照与家长商定的方式,将学生的纸质学籍档案转出,保留纸质档案复印件,并通知转入学校。
(五)其他特殊情况转学,不受前款转学条件和学籍转接限制。
1.特殊教育学校学生到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学生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其学籍可以转入新学校,也可保留在原学校。
2.由普通学校到工读学校或者由工读学校到普通学校就读的学生,其学籍是否转入转出,由学校与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商定。
3.学生到境外就读的,应当凭有效证件到现就读学校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学籍主管部门核准。回到境内后仍接受基础教育的,应接续原有学籍档案,学校根据实际情况与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商定其就读年级。
第十条 休学、复学
(一)休学
1.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申请休学:
(1)因病停课治疗时间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的;
(2)因事一学期内连续请假时间超过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的;
(3)应征入伍的。
2.申请休学办理流程:
(1)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申请,填写《湖南省中小学生休学申请表》(附件5),因病假办理休学手续,需提供二甲及以上或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院诊断证明(含检验检查报告单);因事假办理休学手续,需提供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应征入伍的凭县级人民武装部入伍通知书办理。
(2)学校核准签章,上传签章后的休学申请表及证明材料电子影像件,报学校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3)学校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通过管理系统登记。
学校及其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办。
3.对疑似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或传染性疾病的学生,学校应建议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送其到二甲及以上或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院诊断。诊断结果建议休学治疗的,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为其提出休学申请,学校应劝其休学。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不对其进行诊断或应休学治疗而不休学治疗的,学校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相关单位或部门,由相关单位或部门依法处理。
4.因病因事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需办理休学延期手续,办理程序与办理休学相同。
5.学生休学每次原则上应休满一学年,特殊情况需提前复学的,休学不得少于一个学期。休学原则上每学段不超过两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因特殊原因可适当增加休学次数,直至年满16周岁止(特殊教育学校学生除外)。应征入伍的休学年限以服役期为准。
6.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
(二)复学
1.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申请复学:
(1)因病休学病愈的;
(2)因事休学期满的;
(3)因服役休学期满的。
2.申请复学办理流程:
(1)学生休学期满或休学期间要求提前复学的,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为其提出复学申请,填写《湖南省中小学生复学申请表》(附件6)。因病休学的,申请复学时需提供二甲及以上或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院病愈诊断证明(含检验检查报告单);因事休学申请复学需提供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服役休学,期满后提供退伍证明,可在退伍后秋季或春季学期申请复学。
(2)学校核准签章,上传签章后的复学申请表及证明材料电子影像件,报学校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3)学校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后,即可复学。
学校及其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办。
3.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休学期满,未再次办理休学申请,又不复学的,由学校及时督促学生复学,督促无效的由学校报告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送学生复学。
4.学生复学时原则上安排到其下一级(“级”是指学段初始入学年份,如秋季开学入学的小学一年级为级小学生)就读(两次及两次以上休学的学生复学时依此类推);提前复学的学生,安排在本级或下一级就读,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与学校共同商定。
第十一条 退学、辍学
(一)退学
1.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得退学。
2.普通高中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退学:
(1)因患不能治愈的重症或患严重的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已休学两年,仍不能坚持或不宜继续在校学习的(须附二甲及以上或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院证明,含检验检查报告单);
(2)在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性事故导致严重的智力障碍或生活不能自理的(须有二甲及以上或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院证明);
(3)其他原因申请退学的。
3.普通高中学生申请退学办理流程:
(1)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向学校提出学生退学申请,填写《湖南省普通高中学生退学申请表》(附件7),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学校核准签章,上传学校签章后的退学申请表及证明材料电子影像件,报学校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3)学校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办。
学校及其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办。
4.普通高中学生退学后,需要再读普通高中的,应按再读当年当地普通高中阶段招生政策重新录取,重新取得学籍。
(二)辍学
1.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辍学:
(1)已到法定入学年龄但未入学,又未办理延期入学手续的;
(2)学生休学期满,未再次办理休学手续,又未复学的;
(3)未经请假批准无故旷课,或未办理转学、休学手续,连续一周以上未到校上课的。
2.义务教育阶段辍学学生,按以下办法处理:
(1)学校应依法督促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2)学校劝学无果的,应及时书面报告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督促其入学;
(3)劝学无效的,学校应填写《湖南省中小学生辍学情况登记表》(附件8)和《湖南省外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学生辍学情况登记表》(附件9),报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改正。辍学学生户籍不在学校服务区域内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辍学学生学籍档案转交学生户籍所在地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3.学校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辍学学生保留学籍,并利用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4.普通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辍学:
(1)未办理退学、转学、休学和请假手续,一个学期连续150课时或累计200课时未到校上课的(课时量计算以课程计划为准);
(2)休学期满未重新办理休学手续,逾期1个月未到校上课的。
普通高中学校每学期开学后应填写《湖南省中小学生辍学情况登记表》,报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取消辍学学生学籍。
5.普通高中辍学学生,需要再就读普通高中的,应按再读当年当地高中阶段招生政策重新录取,重新取得学籍。
第十二条 留级、跳级
(一)留级。高中非毕业年级学生未修满规定学分或因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学习困难要求留级的,在学年结束时,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可申请留级。
(二)跳级。德、智、体、美诸方面特别优秀,经学校测试具备超前学习知识基础和学习能力的学生,可申请跳级。
(三)申请留级、跳级办理流程:
1.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填写《湖南省中小学生留级、跳级申请表》(附件10);
2.学校核准签章,在管理系统上传学校签章的申请表电子影像件;
3.学校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后,准予留级或跳级。
学校及其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办。
(四)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高中三年级学生不得留级。留级、跳级不能跨学段,且限于本校范围。高中学校留级学生比例不得超过本年级学生总数的2%。学生留级原则上只能留级一次。
第十三条 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学生,其学籍应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在校学生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判决生效后取消其学籍。
(二)服刑期满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继续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学生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应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学校,恢复其学籍,保障其完成义务教育;未完成高中教育需再就读普通高中的,应按再读当年当地高中阶段招生政策重新录取,重新取得学籍。
第十四条 在校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管理系统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影印件,报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实后注销其学籍。
第十五条 每学年开学初一个月内,学校应汇总上一学年度在校学生学籍变动情况,报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评价与奖惩
篇9:浅谈地理空间数据的质量控制
浅谈地理空间数据的质量控制
随着地理信息系统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数据作为地理信息系统的核心更被社会的各个领域关注和重视,地理空间数据产品的质量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很多国内外学者已经致力于空间数据质量以及进行质量控制方面的研究,其中空间数据的误差类型、来源及误差传播模型、空间位置不确定性、属性精度确定等方面的研究相当深入,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到目前为止一直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和技术体系,所有的研究与成果也基本上停留在其中的某一个方面,而且研究主要着重于理论方面.空间数据的质量控制是一个实际的问题,需要一个易于理解且易于实现的措施来保障空间数据质量.本文主要根据空间数据质量检查和控制的实践经验,浅谈一下空间数据控制的内容、标准、流程和方法等方面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几点建议.
作 者:宋刚贤 程飞 作者单位: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刊 名:浙江国土资源 英文刊名:ZHEJINAG LAND & RESOURCES 年,卷(期): “”(10) 分类号:P2 关键词:篇10: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
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它土地费用的地,租金标准应按全额折算;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采用短期租赁的,按年度或季度支付租金;采用长期租赁的,应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租金支付时间、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本情况实行短期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年期的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签订合同的原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剩余年期的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上或抵押,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者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
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第十一条 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期内,承租土地出让,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二条
已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土地使用者,有条件的,可终止原租赁合同,改按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已签订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有困难的,交足已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后,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终止原出让合同,改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应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申请续期,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租赁审批手续,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面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或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国有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协助财政部门作好土地租金的使用管理。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征代缴,全额上交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款收据》。收取的土地租金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按规定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五条
各地在本《办法》下发前对国有土地租赁适用范围已有规定或各地已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暂按已有规定及《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并在需今后工作中逐步规范;本《办法》下发后实施国有土地租赁的,一律按本《办法》要求规范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文本在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发前,由省国土测绘局制定试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
【《湖南省地理空间数据管理办法》全文】相关文章:
9.管理办法范文
10.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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