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旅游条例
“experience”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贵州旅游条例,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后的贵州旅游条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贵州旅游条例
贵州省旅游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旅游监督管理、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旅游安全与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守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突出多彩贵州山地公园特色,实行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推进全域旅游,坚持与多元文化保护传承、生态环境保护、城镇化进程相结合,实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的统一。
发展旅游业应当为创业就业、脱贫致富、改善民生服务;鼓励逐步通过减免门票、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五条 推进旅游业与建设、交通、文化、商务、体育、农业、林业、水利、地质、工业、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气象等相关产业和行业融合联动发展,促进旅游大数据产业、大健康医药产业和旅游装备制造业发展。
第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旅游业发展。
拓展和创新旅游企业投资融资渠道,加大对小型微型旅游企业和乡村旅游的扶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积极发展旅游项目资产证券化产品,推进旅游项目产权与经营权交易平台的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旅游规划,合理预留旅游建设用地指标。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前景的旅游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鼓励依法利用废弃矿山和工厂闲置土地、石漠化土地、农村荒地建设旅游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的供水、排水、供电、电信、邮政、环保、环卫、林业绿化、消防、水利等与旅游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设施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积极推动‘互联网+旅游’跨产业融合发展,加强共建共享、互联互通的智慧旅游平台建设,重要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区应当逐步提供免费安全的无线互联网接入服务。
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兼顾景观效果、旅游功能和相关旅游设施建设。
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由省级旅游发展规划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优先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建设项目,完善旅游公共交通停车场(站)、旅游标识、防护等配套设施建设,完善为散客和自备车旅游者服务的旅游交通体系。
公共客运相关规划的制定,应当听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和公共厕所等配套设施设置,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在没有停车站点的旅游景区、宾馆饭店等旅游场所出入口,公安、交通、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就近设置旅游客运包车临时停靠上下客站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救助、投诉处理等旅游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旅游公共服务信息化。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旅游网站,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集散地应当设立旅游咨询中心和相应的旅游咨询站(点)。机场、宾馆、饭店等旅游者聚集的场所,应当摆放免费索取的旅游宣传品,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游客集中的节假日前、节假日期间和其他旅游高峰期,逐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重要旅游景区及周边的游览、住宿、交通等旅游接待状况信息。
第十三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促进旅游电子商务发展。
第十四条 加强旅游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工作,提高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形象宣传推广。鼓励电视台、网站、报刊、电台等媒体宣传本地旅游形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主要交通干线和公共场所设置旅游形象公益广告设施,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民航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和支持旅游经营者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旅游营销活动,开拓国际国内旅游客源市场。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项目库,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引导具有市场潜力和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投资。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支持非公有制企业投资旅游业。
鼓励建立大型旅游企业集团,支持旅游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和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协调、整合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开发,消除区域之间旅游产品开发、宣传推广、旅游服务的壁垒,推进区域旅游合作。跨行政区域且不宜分割的旅游资源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统一规划、开发。
任何部门、旅游经营者和个人不得妨碍外地旅行社在本行政区域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旅游精品战略,培育旅游品牌,推动旅游发展方式由规模扩张向质量提升转型升级。
鼓励结合城市综合体、小城镇、产业园区、农业园区建设新型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集聚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符合市场需求的、多样化的旅游产品体系,鼓励丰富和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推进生态旅游、休闲度假旅游、民族文化旅游、历史文化旅游、红色旅游等旅游产品的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行业依托其资源开发旅游产品,鼓励开发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带动性强的旅游产品,发展山地旅游、森林旅游、乡村旅游、体育旅游、会展旅游、疗养康复旅游、低空飞行旅游、茶酒文化旅游、多样化住宿业和研学旅行等新业态。推进旅游电子商务加快发展。
第十九条 鼓励依托白酒、茶叶、药材、食品等产业开发特色旅游商品,支持传统工艺品和土特产品创新发展,激励新型旅游商品创意研发,监督旅游商品质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地方旅游商品品牌。
完善特色商品购物街区、游憩商贸综合体建设,建立健全旅游商品市场体系,促进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发布旅游商品推荐名单。
鼓励旅游商品经营者为旅游者购买商品提供包装、运送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支持乡村旅游发展的政策。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乡村旅游服务设施用地。
旅游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的推介,为乡村旅游经营者提供培训,引导乡村旅游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鼓励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餐饮、住宿、土特产等旅游经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公务活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等形式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统计体系,开展旅游统计调查和分析预测。
旅行社、旅游景区、旅游客运单位、旅游饭店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等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才引进、教育培训等措施,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各类、各层次旅游人才的培养和技能培训,加强旅游科学研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学校及科研单位的旅游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工作。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大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建立旅游资源档案,适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旅游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重要旅游资源保护方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产业发展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生态旅游公园、生态体育公园、水利风景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和传统村落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七条 推进旅游景区经营管理体制改革。
旅游景区可以依法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经营权的出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受让旅游景区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禁止开发建设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 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保持特有的历史风貌以及民族特色、地方特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和旅游地居民的资源和环境保护意识。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知识,劝阻和制止旅游者实施破坏旅游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旅游管理监督与行业自律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旅游服务标准化示范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实施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设施等进行监督检查。旅游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旅游监督检查不得干扰旅游者正常的旅游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旅游高峰期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设施进行综合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服务等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旅游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6个月公布,并在报刊、电视、网站等公共媒体公示。
旅游景区按照价格管理相关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强行出售联票。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学校学生等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鼓励其他景区对前述群体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旅游经营者应当明示享受优惠的条件和其他相关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旅游服务收费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公开投诉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旅游合同、旅游景区门票、旅游交通工具、旅游经营场所应当明示旅游投诉电话。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者;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理由。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和移交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组织调解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依照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旅游行业协会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和会员的合理诉求;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制定行业服务规范,进行服务质量评估,使用本协会的优质服务推荐标志;建立会员诚信记录,监督会员诚信经营,实施失信惩戒。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旅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旅游行业协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和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旅游行业协会。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设施上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设施的旅游经营项目,在向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价格标准。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作虚假宣传;不得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价格外向旅游者收取其他费用。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四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旅游合同应当载明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以及旅游安全、导游服务内容等事项。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推广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一条 在团队包价旅游行程中,得到团队旅游者全体签字同意,导游可以另行安排购物或者自费旅游项目;部分旅游者要求另行安排时间购物或者自费旅游项目的,应当得到同一团队其他旅游者的签字同意,并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的旅游行程,不得减少服务项目和降低服务质量。
导游安排前款规定的购物或者自费旅游项目,不得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其购物场所、另行付费项目经营场所应当是向社会公众正常开放的。
第四十二条 利用互联网招徕、组织旅游者,并组织提供游览、娱乐、旅行、住宿、餐饮等两项以上有偿旅游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其营业执照、许可证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许可证电子链接标识。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二)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三)擅自降低旅游合同约定的住宿、餐饮、交通等接待标准;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五)擅自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内容;
(六)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旅游景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旅行社与运输企业应当订立合同,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运输安全、车辆和船舶的接待服务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游者包车(船)旅游的,旅游客运包车(船)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乘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不得违反与旅游者之间的约定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载包车(船)旅游者之外的人员,不得中途甩团甩客。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审定并公布具有旅游包车客运资质的经营者和车辆的名录。
旅游客运高峰期或者旅游者滞留严重时,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调用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从事临时性旅游客运业务。
第四十六条 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住宿业规范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星级旅游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
引导和支持发展环保型饭店、文化主题饭店等特色饭店。
第四十七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游览导向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在显著位置公示旅游咨询和救助电话。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旅游规划、相关规划及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和方便旅游者游览的配套服务设施以及环保配套设施。
第四十八条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最高人数限额,并通过大众媒体向社会公布。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最高人数限额实行游客流量控制,当游客量临近最高人数限额时应当及时发布警示信息,并采取相应的疏导措施。
旅游景区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旅游景区执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四十九条 旅游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地形地貌、林草植被;
(二)破坏、毁损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三)擅自修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擅自设立广告设施、张贴广告;
(五)违规排放各种污染物;
(六)车辆不按照设置的线路行驶以及随意停放;
(七)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八)擅自摆摊设点,尾随兜售;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制止;属于其他部门管理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条 旅游景区在门票之外提供另行收费的讲解服务的,应当明示,但不得限制旅行社导游进行正常的景区导游活动。
鼓励使用各种新型讲解服务技术手段和装备。
旅游景区提供讲解服务的,应当加强对讲解人员的培训、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向旅游者提供表演和娱乐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五十二条 互联网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游览、餐饮、购物等旅游信息服务和代理服务的,提供的旅游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并应当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相应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旅行社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旅游服务项目,拒绝强制交易;
(二)了解旅游服务的项目、内容、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安全规定;
(二)爱护旅游环境、旅游设施;
(三)遵守卫生管理制度;
(四)尊重旅游地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遵守旅游行程的时间安排等合同义务;
(六)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有损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不合理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集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者违反公序良俗等不文明行为信息,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上报或者向社会公开发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旅游者的不文明行为。
第五十七条 旅游景区内旅游项目经营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区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向相关旅游项目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景区经营者先行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相关旅游项目经营者追偿。
第六章 旅游安全与保险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监、质监、体育、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督促旅游经营者落实旅游安全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十九条 旅游景区及周边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六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工作责任制,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并加强演练。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旅游景区设置必要的安全须知标牌和警示标志。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一条 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旅游者可能出现的危险和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及其他相关条件要求。
第六十二条 旅游经营使用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十三条 经营高空、高速、攀岩、漂流、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旅游者参加高空、高速、攀岩、漂流、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者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旅游者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遇到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意外情况时,应当按照安全服务人员的指示进行紧急处置。
第六十四条 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及本条例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责任保险。
旅游者参加高空、高速、攀岩、漂流、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时,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相关风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事宜由旅游者与经营者约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强行出售联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联票销售所得,并处以联票销售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登载的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利用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设施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未按照规定租用车辆、船舶的,由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旅游客运包车(船)经营者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搭载包车(船)旅游者之外的人员或者中途甩团甩客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旅游客运包车(船)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旅游时该注意事项
安全是享受快乐旅程的保证。出发前最好购买旅游意外保险,如果发生意外能得到及时的救助。
旅途中尽量少带现金,不要把钱放在行李中,要贴身保管。贵重物品不要放在房间内。最好到正规商店购物,买了东西要发票证明。在试衣试鞋时,最好请同团好友陪同和看管物品。
重要证件如护照、签证、身份证、信用卡、机船车票要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出发前最好各复印一件放在手提包中,原件放在贴身的内衣口袋中。遇到有人查证件时也不要轻易答应,应报告领队处理。如领队不在场,可要求对方出示身份证或工作证件,否则应予拒绝。若对方是警察,也应记下其证件号、胸牌号和车号。
在旅游过程中,游客应当保存好一切可能用得着的证明材料,如旅游合同、旅游发票、景点门票、医疗单据等,不要仅凭口头承诺。必要时,消费者可将与旅行社进行商谈交涉的过程以录音的形式记录下来,以备用。遇到侵权更要及时向旅行社、消费者协会、旅游质量质监所等机构反映。
国外旅游要尊重所在国,特别是有特殊宗教习俗国家的风俗习惯,避免因言行不当引发纠纷。遇到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乱、突发恐怖事件或意外伤害时,要冷静处理并尽快撤离危险区域,并及时报告我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与国内有关部门联系寻求营救保护。
篇2:贵州旅游新条例规定
为突出多彩贵州山地公园特色,实行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推进全域旅游,《贵州省旅游条例修正案》日前表决通过,并从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修正案”提出推动“互联网+”旅游发展和大数据产业促进旅游业发展,具体为:推进旅游业与建设、交通、文化、商务、体育、农业、林业、水利、地质、工业、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气象等相关产业和行业的融合联动发展,促进旅游大数据产业、大健康医药产业和旅游装备制造业发展。
《贵州省旅游条例修正案》提出,旅游业应当为创造就业、脱贫致富、改善民生服务。鼓励逐步通过减免门票、免费开放景区和设施等方式体现公益性,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品质。鼓励结合城市综合体、小城镇、产业园区、农业园区建设新型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集聚区。鼓励依托白酒、茶叶、药材、食品等产业开发特色商品,支持传统工艺品和土特产品创新发展,激励新型旅游商品创意研发,监督旅游商品质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地方旅游商品品牌。鼓励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己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从事餐饮、住宿、土特产等旅游经营。
对于有些景区门票价格“说涨就涨”,修正案规定,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服务等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旅游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6个月公布,并在报刊、电视、网站等公共媒体公示。同时,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学校学生等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的减免;鼓励其他景区对前述游客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明示享受优惠的条件和其他相关信息。
旅游途中,导游乱加购物点、获取回扣。修正案规定: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团队包价旅游行程中,得到团队旅游者全体签字同意,导游可以另行安排购物或者自费旅游项目;部分旅游者要求另行安排时间购物或者自费旅游项目的,应当得到同一团队其他旅游者的签字同意,并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的旅游行程,不得减少服务项目和降低服务质量。导游安排前款规定的购物或者自费旅游项目,不得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而另加的购物场所、付费项目经营场所应当是向社会公众正常开放的。
此外,贵州作为山地旅游的代表性省份,旅游项目众多,除了秀丽的山水外,还有漂流、攀岩和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旅游者在参与这些项目时,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修正案规定,旅游者参与高空、高速、攀岩、漂流、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者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旅游者应该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遇到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意外情况时,应当按照安全服务人员的指示进行紧急处置。旅游者参加高空、高速、攀岩、漂流、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事宜由旅游者与经营者约定。
下面是贵州旅游新条例的修正案的详细内容。
贵州省旅游条例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发展旅游业应当坚守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突出多彩贵州特色,实行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坚持与多元文化保护传承、生态环境保护、城镇化进程相结合,实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的统一。
发展旅游业应当为创造就业机会、脱贫致富、改善民生服务;鼓励逐步通过减免门票、免费开放景区和设施等方式体现公益性,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品质。
三、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推进旅游业与建设、文化、商业、体育、农业、林业、水利、地质、工业、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环保、气象等相关产业和行业融合发展,促进旅游大数据产业和旅游装备制造业发展。
结合城市综合体、小城镇、产业园区、农业园区建设新型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集聚区。
五、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六、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依法利用石漠化土地、废弃矿山和工厂闲置土地、农村荒地建设旅游项目。
七、修改第八条第一款,增加新的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的供水、排水、供电、通讯、邮政、环保、环卫、林业绿化、消防、水利等与旅游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设施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加强共建共享、互联互通的智慧旅游平台建设,重要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区应当逐步提供免费无线局域网接入服务。
八、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优先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建设项目,完善旅游公共交通停车场(站)、旅游标识、防护等配套设施建设,完善为散客和自驾车旅游者服务的旅游交通体系。
公共客运规划制定,应当听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和公共厕所等配套设施设置,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在没有停车站点的旅游景区出入口,由公安、交通运输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就近设置旅游客运包车临时上下客站点。
九、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救援、权益保障等旅游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旅游公共服务信息化。
旅游公共服务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的方式提供。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旅游公共服务。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重要节假日和其他旅游高峰期,及时向社会发布重要旅游景区及周边的游览、住宿、交通等旅游接待状况信息。
十一、删除原第十七条。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行业依托其资源开发旅游产品,鼓励开发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带动性强的旅游产品,发展山地旅游、户外体育旅游、会展旅游、疗养康复旅游、老年旅游、低空飞行旅游、茶酒文化旅游、多样化住宿业和研学旅行等新业态。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与白酒、茶叶、药材、食品等产业相结合开发特色旅游商品,支持传统工艺品和土特产品创新发展,激励新型旅游商品创意研发,监督旅游商品质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地方旅游商品品牌。
完善特色商品购物街区、游憩商贸综合体建设,建立健全旅游商品市场体系,促进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发布旅游商品推荐名单。
鼓励旅游商品经营者为旅游者购买商品提供包装、运送等配套服务。
十四、增加新的第二十一条:鼓励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餐饮、住宿、土特产等旅游经营。
城镇和乡村居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旅游经营,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和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对商品和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不得侮辱和诽谤旅游者,不得危害公共利益和违背社会公德。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产业发展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水利风景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镇)和传统村落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十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旅游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的相关子规划。
十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十八、第三十条修改为:旅游景区可以依法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经营权的出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受让旅游景区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十九、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特有的历史风貌以及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尊重当地居民的情感和意愿,适度开发,实现资源永续利用和产业可持续发展。
二十、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前,应当听取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依法举行听证。
提高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应当自公布之日起推迟半年执行。
旅游景区按照可以价格管理相关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强行出售联票。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学校学生等旅游者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鼓励其他景区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学校学生等旅游者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明示享受优惠的条件和其他相关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旅游服务收费进行指导和监管。
二十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旅游投诉,公开投诉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旅游合同、旅游景区门票、旅游交通工具、旅游经营场所应当明示旅游投诉电话。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二十二、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行业协会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和会员的合理诉求;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制定行业服务规范,进行服务质量评估,使用本协会的优质服务推荐标志;建立会员诚信记录,监督会员诚信经营,实施失信惩戒。
二十三、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旅游行业协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旅游行业协会。
二十四、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行程单,并发放给每个旅游者。
二十五、增加新的第四十五条:旅游者在旅游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内购物,因商品质量或者价格欺诈受到的损害,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
二十六、增加新的第四十六条: 在团队包价旅游行程中,得到团队旅游者全体签字同意,导游可以另行安排购物或者自费旅游项目;部分旅游者要求另行安排时间购物或者自费旅游项目的,应当得到同一团队其他旅游者的签字同意,并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的旅游行程,不得减少服务项目和降低服务质量。
导游安排前款规定的购物或者自费旅游项目,不得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其购物场所、另行付费项目经营场所应当是向社会公众正常开放的。
二十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八、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旅游景区内旅游项目经营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区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向相关旅游项目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景区经营者先行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相关旅游项目经营者追偿。
二十九、增加新的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集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者违反公序良俗等不文明行为信息,并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上报或者向社会公开发布。
鼓励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举报旅游者的不文明行为。
三十、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旅游安全联动机制,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监、质监、体育、公安、卫生、食药监、交通运输、商务、文化等部门督促旅游经营者落实旅游安全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十一、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
三十二、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旅游者参加高空、高速、攀岩、漂流、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接受该项目所必需的安全培训并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遇到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意外情况时,应当按照安全服务人员的指示进行紧急处置。
三十三、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者参加高空、高速、攀岩、漂流、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事宜由经营者与旅游者约定。
三十四、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强行出售联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联票销售所得,并处以联票销售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十五、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十六、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贵州食品安全条例
(一)食品相关产品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于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六)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七)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八)食品中所有的添加剂必须详细列出。
(九)食品中禁止使用的非法添加的化学物质。
篇4:贵州职业教育条例
贵州省职业教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等职业教育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职业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提高受教育者职业道德、文化素质、职业技能、就业和创业能力,培养高素质的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
第四条 职业教育应当以服务发展为宗旨,促进就业为导向,适应技术进步、生产方式变革和社会公共服务的需要,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推动、市场引导、行业指导、企业和社会力量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教育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面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向贫困人口提供免费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复员军人、失业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失地农民、返乡务工人员等的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规划,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为残疾人提供适宜的职业教育。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做好服刑人员的职业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平公正、多元投入、规范高效的职业教育资助制度。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的宣传,推动全社会关心、重视和支持职业教育。
第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制度,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督导,将督导情况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质量评价制度,支持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展职业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培训并举,中职高职衔接,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继续教育相互沟通,适应劳动者发展需要、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发展要求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办示范、骨干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指导和扶持。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引导部分普通本科高等学校向应用技术类型本科高等学校转型,鼓励、支持普通本科高等学校开设应用技术类型专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行业人才需求预测与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失业登记、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为一体的服务机制。
行业组织应当参与制订职业资格标准,参与组织实施职业技
能鉴定和证书颁发工作,参与对职业学校的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建立政府引导、校企互动、行业协调的运行机制,促进技术技能的积累和创新。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多种形式与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合作办学;鼓励行业、企业吸纳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实训和教师实践。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参加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提供便利,有计划地组织职工参加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行业和企业等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教育。支持各类办学主体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职业教育。
支持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举办职业教育。
民办职业学校与公办职业学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第十八条 设立、变更、终止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委托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开展技能培训。
职业学校根据办学能力,可以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二十条 实行职业学校毕业生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学生经其鉴定合格,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学校教育教学、专业设置、校企合作等工作的指导,并建立专业设置信息发布平台和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在专业设置和调整、人事管理、教师评聘、收入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职业学校根据职业和岗位需求自主设置的专业,应当实现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课程标准与职业标准、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相对接。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应当逐步建立学校、行业、企业、社区等共同参与的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完善治理结构。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就业市场变化和受教育者需求,优先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相适应的专业,培养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技术技能人才。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职业教育的特点,加强职业道德、法制、职业生涯规划和公民意识等教育。
第二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注册入学制度,完成九年义
务教育的学生或者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免试入学。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和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要求,保障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入学率。
在中等职业学校接受全日制学习的学生免交学费。
第二十七条 高等职业学校实行统一招生、单独招生、自主招生、对口招生、注册入学等综合评价、多元招生方式。
完成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的学生,经考核合格,可以升入高等职业学校。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可以实行弹性学制和学分制,允许学生工学交替,提前或者延后完成学业。职业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学生学分互认。
第二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划出一定招生比例,用于中职、高职学生进入普通高等学校接受教育。
完成中职、高职教育的学生,经考核合格,可以进入普通高等学校接受教育。
正在接受或者已完成普通高等教育的学生,可以免试进入职业学校接受教育。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教学需要的实训基地,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与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等联合建立实训基地。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共实训中心。
第三十一条 职业教育实行工学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职业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用人单位顶岗实习。
用人单位接受学生实习,应当安排实习指导教师,做好学生实习中的劳动保护、安全保障等工作,不得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要求或者与实习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及其他活动。
鼓励接受学生实习的用人单位给予实习学生适当补贴;对顶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二条 推进以产业为纽带,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城乡结合、区域合作、中高职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支持职业学校与省内外行业组织和骨干企业组建跨区域、跨行业的职业教育集团。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立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职业教育经费的保障机制。通过财政拨款、企业投资、多方融资、社会捐赠等途径筹措职业教育经费。
鼓励金融机构支持职业教育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经费绩效评价制度、审计监督公告制度、预决算公开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级财政职业教育专项资金,并逐年增长。职业教育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学校基础
能力建设、专业建设、师资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学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和生均公用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科技开发、技术推广、扶贫开发、移民安置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确保职业学校在用地、校舍建设、师资队伍、实训设备等方面达到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职业学校校舍建设和实训基地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职业学校的设立,在投资审批、基础设施建设、资产置换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教师;公办职业学校实行编制到校、经费包干、专兼结合、自主聘用、动态管理的教师管理机制。
职业学校教师应当定期到企业实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具备教师资格和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实施职业教育的能力和水平;建立符合职业教育要求的教师职务(职称)评审制度;具有非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取得教师资格后,经考核合格,可以转聘为相应的教师职务(职称)。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和创业服务体系,为职业学校毕业生提供就业、创业等服务。
职业学校应当做好学生的职业指导、就业和创业服务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对受教育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害实习学生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学校,是指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
本条例所称顶岗实习,是指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
和教学计划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的实际岗位进行的实习。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9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职业教育发展趋势
1、职业教育是发展地区经济和文化的生力军
职业教育量大面广,遍布于各国大中小城镇。例如澳大利亚全国共有二百几十所TAFE学院,其中一百所位于主要大城市,另一百几十所分布于各中小城镇。又如日本的专门学校共计三千余所,全国各地都有这类学校。学生通常就近升学,就近就业。例如日本专门学校的专业遍及工业、农业、医疗、卫生、教育、社会福利、商业、服饰、家政、文化、修养等。又如澳大利亚最受欢迎的专业是管理、商业、工程、社会和文化。
这些专业一般都是根据本地区社会实际需要而设立,目标明确,专业对口,量体裁衣,学以致用。毕业生很受社会欢迎。例如美国社区学院的毕业生就受到95%企、事业单位的欢迎。所以,大量发展短年制的职业教育对普遍提高国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作用显著。职业教育对发展本地区特色的经济和文化至关重要。职业教育的遍地开花,有利于各地普遍的繁荣富裕,安居乐业。职业教育的毕业生已经是、将来也将是本地区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重要力量。留得住,又发挥得出。
2、职业教育对于高等教育走向大众化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高等教育学生总数中职业教育学生数量所占百分比很大。澳大利亚一年内授予的高等职业教育学历约20万。全美国社区学院约1200所,其中公立的约1000所。社区学院学生总数约1160万人。社区学院年授予准学士学位约49万,授予二年制证书约24万。日本专门学校共3000所(大学700所),在校生70万人,约为大学在校生的28%。
职业教育使高等教育对最大多数的普通百姓来说成为可能。它的入学门槛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社区学院在校生占总人口的10%,伊利诺斯州占7%。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包括美国在内的各战胜国的复员军人中有大量进入职业教育寻求新的生活门路。
职业教育把教育送到家门口,有许多不愿远离家乡到大城市去念大学的学生感到职业教育正中下怀。职业教育比较适合边工作边学习,迎合了普通百姓的需要。澳大利亚职业教育中有64.4%的学生选择业余学习方式。美国社区学院学生平均年龄29岁,有63%的学生是业余学习的。
职业教育大众化就是使适龄青年接受高等教育的比例达到和超过15%。高等教育只有在考虑到传统的精英教育的同时,也考虑到最大多数普通百姓的教育需求,能够吸引他们进入高等学校,才能真正走向大众化。职业教育正是满足了这样的需求。它是国家高等教育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是促使高等教育加速进入大众化的重要因素。
篇5:贵州渔业条例
贵州省渔业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资源,积极发展养殖,合理安排捕捞,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增加投入,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鼓励依法开发利用荒滩、荒地从事水产养殖;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人才从事渔业生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渔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管理工作,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管理,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养殖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优质、生态、安全水产品养殖,保护和合理利用有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资源。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工作。
第六条 编制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按照下列分工进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省内跨市、州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二)跨县(市、区、特区)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编制,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三)县(市、区、特区)内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水域等的,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养殖证。
承包集体所有水域等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自愿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养殖登记。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水生动物的产地检疫和运载工具的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生动物病原进行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按照规定上报。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生动物疫情监测和调查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生产中使用渔药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水产养殖生产的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定,不得使用违禁渔药和有毒有害的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饲料,不得在含有毒有害污染物质的水体中从事渔业养殖。
第三章 水产苗种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生产发展和种质资源特点,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进行科学规划。
第十一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不含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
第十二条 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生产水产苗种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符合水产苗种质量标准。杂交水产苗种的亲本应当是纯系群体。
经营水产苗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异地引进水产苗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引进新的水产种质资源,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估,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对开发过度的渔业资源实行禁捕或者限捕。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性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名录,特别要保护长江、珠江上游的特有鱼类资源。
第十六条 江河、湖泊、大中型水库实行禁渔期制度。
禁渔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重要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划定禁渔区或者划段设置常年禁渔区,并设立禁渔标志。
划定禁渔区或者划段设置常年禁渔区和设立禁渔标志,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扎巢捕杀亲体和其他危害渔业资源的活动。
禁止收购、销售在禁渔期和禁渔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进行捕捞,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作业,禁止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从事捕捞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查:
(一)在县(市、区、特区)内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市、区、特区)从事捕捞作业的,由跨行政区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批,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和水生生物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鱼类自然保护区等进行捕捞的,或者捕捞珍贵和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放捕捞许可证;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人工增殖投放的水产苗种,应当以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苗种生产基地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提供并经检疫合格的本地水产苗种为主。
禁止向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投放可育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产卵场等水域投放其他水生生物物种。
第二十一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大型建设项目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防治水域污染,并在重要渔业水域及相应的陆域范围内建立渔业生态保护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监测、监督、检查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发放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和捕捞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查处非法水产养殖和非法捕捞行为的;
(四)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引进未经检疫的水产苗种或者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引进;依法补检;补检不合格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货主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投放可育杂交种、转基因种或者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等水域投放其他水生生物物种的,责令停止投放,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从事扎巢捕杀亲体或者其他危害渔业资源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收购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生动物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的《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国渔业发展特点
产业素质明显提高
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产业素质明显提高.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中国对渔业经济体制和价格体制进行了改革,极大地调动了渔农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使我国渔业走上了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水产品产量大幅度提高,自1990年起连续十几年位居世界第一位、渔业的发展不仅满足了人们的水产品需求,扩大了水产品出口,而且为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增加了渔民的收入做出了重要的贡献。近年来,随着产业的不断发展,我国渔业经济增长方式开始发生重大转变,从过去单纯追求产量增长,转向更加注重质量和效益的提高;注重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为了减缓海洋捕捞产量高速增长对资源造成的压力,对海洋渔业结构实行战略性调整,自开始,首次提出海洋捕捞产量“零增长”的目标,后又进一步提出“负增长”的目标对海洋捕捞强度实行了严格的控制制度。自起,为减缓新的海洋制度实施对我国海洋渔业造成的影响,国家实施了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工程,连续三年由中央政府出资对渔民报废渔船实施补贴,引导渔民压减渔船,退出海洋捕捞业。近年来我国水产品产量增长幅度保持在3-4%左右,呈现稳定发展的态势;其中养殖产量增长幅度较大。而捕捞产量已开始出现下降的趋势.20水产品总产量达4565万吨,较上年增长4%,其中海洋捕捞产量1433万吨,比上年下降22%。
由于国家加大了渔港和渔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并在产业政策上予以扶持,我国渔业整体素质和现代化水平有一定提高;同时由于坚持了以市场为导向,及时对产品结构和生产方式进行调整,狠抓产品质量,使渔业效益明显提高,渔业产值和渔民收入有了较大幅度增长。
水产养殖的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
水产养殖继续保持快速发展的态势,而且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目前,我国水产养殖业已从过去追求养殖面积扩大和养殖产量增加,转向更加注重品种结构调整和产品质量提高。新的养殖技术和新的养殖品种不断推出,养殖领域进一步拓展,名特优水产品养殖规模不断扩大,工厂化养殖、生态健康养殖模式迅速发展,深水网箱养殖发展势头迅猛,养殖业的规模化、集约化程度逐步提高。年水产养殖面积达6815千公顷,养殖产量达2907万吨,分别比上年增长2%和平解决%,养殖产量占水产品总产量的比重达64%,其中名特优产水产品的养殖面积和养殖产量明显增加。
远洋渔业发展质量进一步提高
水产品贸易持续增长,远洋渔业发展质量进一步提高。近年来,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渔业以更加开放的姿态融入世界渔业发展格局。随着国家减船转产计划和发展远洋渔业的优惠政策的实施,远洋渔业特别是大洋性公海渔业得到较快的发展,入渔船数和企业效益不断提高,管理更加规范、目前,我国共有1800多艘远洋渔船作业于世界三大洋和40多个国家和地区管辖海域、问时我国水产品国际贸易近年来也得到迅速的发展,优势水产品的出口市场已基本形成,除日本、韩国、香港等传统出口市场外,对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出口也有较大的增长;形成以发达国家和地区为主的国际市场格局、2002年我国水产品对外贸易总量4576万吨。贸易额的6亿美元其中出口208.5万吨,出口额46.9亿美元,水产品已成为各地农产品出口创汇的拳头产品、特别是在养殖水产品出口方面;鳗鲡、对虾、贝类、罗非鱼、大黄鱼、河蟹六大类名优水产品在国际市场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竞争力。
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
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在产业发展的同时中国政府更加重视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了严格的禁渔期和禁渔期制度,严格控制捕捞强度,对捕捞渔船进行大规模压减,对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产生了积极的影响。自1995年起,中国政府在东黄海全面实行伏季休渔制度,自19起将休渔范围扩大到南海、目前,中国沿海已全面实行了2-3个月的伏季休渔制度;休渔的渔船达11万多艘,涉及渔民100多万名、该制度实行已经9年,取得了良好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对渔业资源的养殖养护产生了重要的作用。自2002年起,我国长江流域首次实行禁渔期制度;将禁渔范围进一步扩大;目前禁渔范围包括金沙江江段以下长江干流和主要通江湖泊,涉及渔民5万多人、目前我国的主要湖泊也已普遍实施了禁渔期制度,有的禁渔时间已长达半年,青海湖自开始实施为期十年的封湖禁渔制度。各地还加大对电、炸、鱼等非法作业万式的查处力度,加大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力度、在此基础上,各地还积极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和人工鱼礁建设;对养护渔业资源。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产生了积极的作用。
篇6:贵州铜仁旅游
贵州铜仁旅游 -资料
铜仁地区位于贵州省东北部,地处云贵高原向湘西丘陵、四川盆地过渡的斜坡地带,是一个地理条件优越,自然资源丰富,发展潜力极大的近海内陆山区,铜仁东与湖南怀化接壤,西与本省遵义相邻;南与黔东南州交界,北与四川涪陵、黔江地区毗邻,
资料
素有“黔东门户”之称。年均温17摄氏度,年均降水量1200毫米,属中亚热带湿润气候。乌江、锦江、印江等过境。矿产丰富,有锰、汞、煤、铁、铅锌、钒等。分布广且相对集中,资源潜在量大。汞、锰、铅、锌、水泥原料等是主要优势矿产。动植物种类繁多,有药用植物413种,脊椎动物403种。
【贵州旅游条例】相关文章:
1.贵州职业教育条例
6.贵州高考作文
8.贵州实习总结
10.贵州省情论文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