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合法化及其法律规制-朱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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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民间借贷的合法化及其法律规制-朱丽静
朱丽静
摘
要
民间借贷在补充正规金融,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同时它的负面作用也不少。民间借贷的
存在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对它的规制只是一味的堵是不可取的,应当“以疏为主”,部分承认其合法性,从而将其纳入正规的监管体制。关键词
民间借贷
合法化
金融体制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02-111-01
农村范围内流动,从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
其三,民间借贷合法化可以规范当前的金融秩序,加强国家的宏观调控。将民间借贷纳入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不仅能引导民间借贷向正确的方向发展,而且能打击非法集资、高利放贷、洗钱
。本文即是从广义上来使用民间借贷,泛指一切游离
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借贷和融资行为。
在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过程中,民间借贷功不可没。据调查中小企业约有三分之一的融资来自非正规金融途径;农户通过非正规途径融资的规模也非常之大
等各种扰乱金融秩序的金融犯罪。将大量的民间游资纳入国家的.金融体系,可以增强国家宏观调控的有效性。
其四,民间借贷合法化是适应我国多种经济形式发展,适应我国农村路径依赖的选择。相较于繁琐手续的银行贷款,简灵活的民间借贷更受到中小企业和农民的青睐。作为一种内生性的金融制度,它更能适应我国农村的圈层结构下农民的友情借贷倾
向
。
二、民间借贷合法化之必然性(一)民间借贷存在之原因
从宏观制度来说,民间借贷之所以存在源于我国二元金融体系。我国目前的金融体系以国有银行为主体,非国有经济在一开始就未受到国家的关注和重视。随着民营经济和农村经济迅速发展,面临歧视的中小企业从正规金融体系无法筹集资金,只能转而进行民间借贷,于是有组织有机构的定型化的民间借贷随之产生。
从微观内容来说,民间借贷的存在也是由于我国存在着多种经济形式,具有多方面融资需求。以银行为主的正规金融体系设立了严格的风险监测体系和繁琐的借贷程序,中小企业要想从银行筹集款项难如登天。相对于银行的高门槛而言,程序简单、操作简易的民间借贷更能解决民间融资的需求。
(二)民间借贷合法化之必然性
从一定意义上说,民间借贷的存在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是民营经济迅速发展和个人、企业或者政府为满足自身经济发展目标的策略选择的结果。只要存在着多种经济形式,民间借贷便如影随形。
其一,民间借贷合法化可以解决在目前的“金融抑制”下,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上文已经提到,我国的金融体系在设计之初就没有考虑中小企业的需求,很少有针对中小企业特点的融资政策和模式。民间借贷由于其内生性的特点,掌握了企业大量的“软信息”,加之经营方式灵活,在满足中小企业融资方面具有比较优势。
其二,民间借贷合法化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要件之一。由于制度安排,农村金融供需失衡,严重制约了农村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的合法化能够有效遏制“虹吸”效应,使农村多余资金在
蒋寒迪,张孝锋.中国地下金融市场中的利益群体及其博弈分析.北京:华龄出版社.
.50
.
李建军.中国地下金融调查.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85,291
.张杰.中国金融制度选择的经济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02.
作者简介:朱丽静,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中图分类号:D920.5一、民间借贷及其发展现状
民间借贷是作为非正规金融的一部分而定义的,一般是指排
除在正式金融机构之外的借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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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浅析民间借贷合法化
摘 要:受国际金融和国内经济大环境影响,特别是在当前劳动力成本不断提高、原材料价格持续高涨、融资成本逐渐加大等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温州市部分企业资金链条持续绷紧,企业资金链断裂和企业老板跑路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货币政策一直紧缩的今年,持有大量资金者,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向资金短缺者借钱,以期获得不菲的贷款利息。据相关机构调研,估计中国民间借贷余额在中期同比增长38%至3.8万亿元,相当于银行总贷款额度的7%。今年民营企业遭遇贷款难、融资成本的问题不仅是温州一地的`现象,这一切都给民间资本的不断发展提供了成长的温床。 关键词:民间借贷 高利贷 合法化
受国际金融和国内经济大环境影响,特别是在当前劳动力成本不断提高、原材料价格持续高涨、融资成本逐渐加大等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温州市部分企业资金链条持续绷紧,企业资金链断裂和企业老板跑路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货币政策一直紧缩的今年,持有大量资金者,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向资金短缺者借钱,以期获得不菲的贷款利息。据相关机构调研,估计中国民间借贷余额在20中期同比增长38%至3.8万亿元,相当于银行总贷款额度的7%。今年民营企业遭遇贷款难、融资成本的问题不仅是温州一地的现象,这一切都给民间资本的不断发展提供了滋生的温床。
一、民间借贷概述
“即使是在监管最严的国家,也不可能杜绝地下钱庄。”中国农
篇3:民间借贷合法化
民间借贷合法化
最高法:民间借贷利率超36%无效
年息:24%以下受法律保护、24%至36%的部分可还可不还、年息超36%部分不合法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36%以上部分无效
昨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通报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民间借贷行为及主体范围做出了清晰的界定。该司法解释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
一直以来,民间借贷利率规定不允许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昨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规定》明确借款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介于年利率24%和36%之间的利息,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了这部分利息,之后又反悔要求偿还,法院同样会驳回。此次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行为及主体范围做出了界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武汉多位金融业专家认为,这次的24%是更明确性的数字,而不是按照以前所谓银行基准利率4倍的换算,这个条款显得更具刚性。
最高法发布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
企业为生产经营拆借资金受法律保护
企业法人
借贷合法了
好贷创始人兼CEO李明顺认为,此次最大的亮点,那就是赋予了企业法人的合法借贷权利,一直以来,传统金融体系主要是给大企业提供贷款服务,而民间的小微企业群体则很难拿到传统金融的低息资金。传统金融钱多出不来,民间小微闹钱荒,这两个资金市场之间一直有深深的隔阂。
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民间小微企业之间尽管有资金互通需求,但因为这种借贷关系是非法的,不像自然人之间借贷受到《民法通则》的保护,大部分小微企业主之间不敢轻易做企业间的资金借贷。这样就导致小微企业在传统金融(银行)体系只有存钱的权利,却无贷款的自由。出台这个的措施,则是历史性进步。
高风险项目或受益
对于民间借贷新规,一位不透露身份的银行资深人士认为,民间高风险、高收益项目将由此受益,此举加大了金融对这类项目的支持。他介绍,此前,没人愿意投资到高风险项目中,但明确36%的高收益后,通常高风险项目都与高收益相匹配,会吸引更多的资金流向这类高收益高风险项目。在当前全民创业、万众创新的'环境下,高风险项目的资金来源将进一步拓宽,将鼓励更多的民间资本流向创新高收益项目。
不会冲击
理财产品市场
民间借贷最高收益36%,会不会影响到当下银行理财产品的销售。汉口建设大道一大型国有银行相关负责人分析认为,可能性不大。银行理财产品中,主流产品收益率在年化5%左右,购买人群多是风险诸厌恶型,低风险承受投资者。而高达36%的年收益,只会吸引那些风险偏好较高的投资者。
《法规》影响
最高法8月6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将从9月1日起施行。
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
民间
借贷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专家解读
24%和36%构筑“两线三区”
划定民间借贷年利率红线
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
法院应予认定
用年利率24%和36%这两个关键数字,重新划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6日的发布会上介绍,此次划“两线三区”,划定民间借贷年利率红线,划的第一根线就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即年利率24%。第二条线是年利率36%,这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这两条线划分了三个区域,一个是无效区,一个是司法保护区,一个是自然债务区,就是24%-36%期间。
为何要作出这样的修订?杜万华介绍,本次规定的利率是一个固定利率,而不是像以前参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在制定这则司法解释的时候,我们研究过从古到今利率的变化,央行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变化比较大,最低是百分之二点几,最高是百分之十二点几,中间较多的是5%-8%,最后我们选了中间的6%,又参照传统四倍的含义,得出24%这样一个数字。”
杜万华据此表示,24%的利率是长期以来中国在审判实践中所确立的一个执法标准,实际上也是从古至今在民间利率方面的一条规则。“在24%以内,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作为我们民事司法审判,都要给予法律保护。”杜万华说。
杜万华对此解释说,“24%与36%之间的这一段,我们把它叫做自然债务区,是不予法律保护的,超出24%的利息可以不给。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了这部分利息,之后又反悔要求偿还,法院同样会驳回。”
“当然,年利率超过36%又不一样,是基于无效,如果自愿给付了,后来一看这个合同无效想要回来,这是可以的。”杜万华补充道。
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法律应当予以保护
司法保护区
24%
▲
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
自然债务区
36%
▲
无效区
未超过年利率24%
出借人有权请求
借款人按照约定的
利率支付利息
超过年利率36%
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
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
返还已支付的超过
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超过年利率36%
可还可不还:借款人可以自愿支付24%―36%区间利息,但付了的利息不能反悔要回来,出借人也无法通过法院起诉要区间利息。
制图熊琳琳
新规
1、借条未约定利息只还本金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
举例:张三借给李四10万元,李四打了借条,一年后归还,借条上没有说明利息。因此,李四只需要还10万元本金,不用还利息。
2、利率超过36%以上部分无效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举例:张三借给李四10万元一年,要求年底还15万元。按照新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无效。即李四一年后最多只需向张三还13.6万元,另1.4万元利息还款无效。
3、提前还款,按实际天数计息
除借贷双方另有约定的外,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并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
举例:张三借给李四10万元一年,约定年利率36%,四个月后,李四手上突然有了钱,可提前还款本金加利息共11.2万元即可,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不得提前还款。
对于民间借贷《规定》的主要法律条款,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力进行了解读:
焦点解读
问题来了,民间借贷,到底怎样还钱?
篇4:民间借贷合法化倒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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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温州民间借贷全面合法化12
温州民间借贷全面合法化12
温州出台民间融资条例:民间借贷全面合法化 02月17日15:01 来源:经济观察网
据央广网报道,全国首部金融地方性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将于3月1号正式实施,其中刚刚公布的实施细则,目前正在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单笔借款金额300万以上”、“借款余额1000万以上”“涉及的出借人30人以上”等情形,借款人应当向管理部门报备。这些具体的规则的制定实际上是宣告了民间借贷的合法化。
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丁祖年表示,最主要的就是把原来地下的混乱的充满各种风险隐患的民间融资活动拉到地上,并设置了合理的规则,使民间融资真正做到阳光化、规范化。
此外,条例及细则还对风险防范和处置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了规定,特别是确定了强制备案制度。
温州市金融办副主任余谦称:强制备案登记制度,应该说是解决民间融资,一旦涉众的'行为,我们要管。这个立法也给予了一些正向鼓励跟反向的约束。如果你符合这三类的,不来备案,那我们作为监管部门就要限期要责令改正,还要公告,还要处罚。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是全国首部金融地方性法规和首部专门规范民间金融的法规,它的出台对防范化解民间金融风险,促进民间金融为在中小企业服务具有重要意义。
篇6:民间借贷合法化,打开金融市场多元格局
民间借贷合法化,打开金融市场多元格局
民间借贷合法化,打开金融市场多元格局 全国首部金融地方性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将于3月1日正式实施。细则规定,“单笔借款金额300万以上”、“借款余额1000万以上”“涉及的出借人30人以上”等情形,借款人应当向管理部门报备。这些具体规则的制定实际上是宣告了民间借贷的合法化。(2月17日《东方早报》)
温州的新“条例”,无疑让存在已久的'民间借贷,有了一个较为公允和体面的“名分”。不过,需要补充的是,这种“合法化”仍然显得有些保守、暧昧和脆弱。一直以来,职能部门就“民间借贷”阳光化一事犹豫不决,这既是因为此类行为,打破了法定金融机构操控全局的固有秩序、冲击了传统的利益分配格局;更在于,民间借贷自身的信息成本、交易成本都偏高,因而与生俱来带有高风险的一面。
因为担忧“影子银行”风险,而拒不给民间借贷合法地位。其后果是,民间借贷变得越发隐匿和地下化,风险系数反倒被推高。现如今,温州顺势而为,大幅松绑民间借贷,无疑有着多方面的考量:一方面,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资金使用成本过高,而资产收益率偏低。无力且无意于,给中小企业等“末梢单位”以足够的资本支持;另一方面,天量的民间闲置资本,找不到合适的投资渠道,只能进入投机市场。与其如此,不如引导它们流入民间金融领域。
民间借贷的合法化,最直接的价值,乃是实现了资金的高效配置:“有钱没处花”和“有项目没钱上”的两拨人,自此可以光明正大地对接合作。过往的经验表明,民间借贷合法化,会促使地下市场变得透明、规范和可预期。可以预见,在身家清白、充分竞争的民间金融市场内,诸如高利贷、高息揽存等危险操作,将失去生存和繁衍的土壤。 伴随民间借贷的合法化,整个民间金融市场,会否迎来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于此,自然有待观察。但确知的是,一个高度市场化的经济体,需要更多元的金融市场支撑。在传统金融机构之外,民间金融势力无疑是个极有意义的补充,因为它迎合了那些更细分、更灵活的资金需求。
篇7: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
民间借贷是一种经济现象,在我们每个人生活周围越来越普遍地发生着。但同时它也是一种法律现象,有着法律相关的规范和要求,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条文的要求,它也具有其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这就意味着借贷双方通过借贷协议达成特定的法律关系,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当书面借贷协议或者是口头协议完成的时候,法律上就产生了债务关系,也就成为我国民事法律中国的一个组成部分,需要遵守法律的要求和享受法律的保护。
2、借贷成立的前提是借款的实际支付
要衡量是否真正有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借贷关系,除了要考察是否具备借贷证据和相关规范外,更重要的是发生了财物等实际上的转移,只有实际上发生借贷关系才能算借贷事件完成,才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是一种合约行为
借贷是双方的一种合约上的行为,只要明确了借贷数额、借贷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当事人等,并实际上发生了财物等的转移,借贷关系也就自然而然地产生了。
4、借贷利息可以是无偿的
对于借贷的利率问题,我国法律上只规定了最高的利率,但未对最低利率进行说明,也就是说法律上允许采用无偿的方式来完成借贷关系。只要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约定的,即使是无偿的借贷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5、借贷内容必须是个人拥有和支配的财产
这也就是说出借人只能借贷出自己拥有完整的支配权和所有权的财产,其它共有财产则不属于借贷范畴,出借人也无权进行借贷。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
篇8: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
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
民间金融之所以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具有广泛的需求,而这种需求之所以产生是因为传统的正规金融不能满足企业、组织和个人的融资需求。这具体表现为正规金融的贷款偏好及其繁琐的贷款程序,使得中小企业、农民等在正规金融市场上募集的资金较为困难。但另一方面,金融市场的安全性、稳定性则要求对民间金融采取抑制性的措施。民间金融的效率性与金融市场的安全性之间的矛盾要求对我们对民间金融的态度既要尊重市场规律,认识到民间金融的重要作用,同时又要从整个金融市场的安全性出发对民间金融进行法律规制,从而使得发挥民间的作用得以正确发挥。
一、民间金融存在的效率性
时下关于民间金融的讨论可谓如火如荼,吴英案的出现更是让民间金融的合法性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作为一种非正规金融,民间金融可谓是游离在法律体系之外的自发体系。一般而言,民间金融是指未被登记、不被正规金融法律所监管的基于民间信用的一种融资模式,其主要的存在形式包括民间借贷、合会型融资、私募基金融资等。Mckinnon的金融抑制理论和 Shaw(1973)的金融深化理论认为,民间金融是金融抑制下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被压至均衡水平以下形成的,储蓄者和放贷者都愿意在民间金融市场获得均衡收益,从而形成正规和非正规的二元金融结构。在 Stiglitz 和Weiss(1981)的信贷配给理论之后,多数经济学家都认为正规金融市场上非对称信息和过高的合同执行成本是导致民间金融产生的主要原因。应该说,民间融资模式是市场力量自行运作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市场规律,具有效率性。这主要表现在:第一,民间融资为民营经济、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发展和农村地区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利的资金支持。由于正规金融的贷款偏好及其繁琐的贷款程序,使得中小企业、农民等在正规金融市场上募集的资金有限融机构难以有效克服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逆向选择问题,而非正规金融则在收集关于中小企业的“软信息”方面具有优势,这种信息优势使得非正规金融广泛存在。具体而言,民间融资与的以银行为代表的正规金融融资方式相比较,民间融资比正规金融程序更加简便、操作更加灵活,更容易激发民众对投资热情和激情,因为民间融资的地缘、人缘、业缘等特点,对贷款人的企业经营状况及信用有着更深刻的了解,民间融资因为其自身的特性,融资手续简便,不用提供担保和证明,主要融资范围主要限制在于融资人有关系的朋友、邻居、附近的村民之间。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的研究报告显示:截至中期,中国民间借贷余额同比增长38%至3. 8万亿,占中国银行体系总规模约33%。3.38万亿民间融资的构成情况,其中30%资金来源于内部职工和企业相关产权单位,19. 9%来自于其他企业,19. 6%来源于合法的民间融资中介机构。
另据调查统计,在民营企业的主要资金来源中,继承家业、劳动积累以及合伙集资即所谓内源融资的比重占65.2%,而银行与信用社贷款等外源融资仅占 10.7%。以上证据充分说明了民间金融体系的效率性及其存在的必要性;第二,民间金融的存在不仅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优化了资金的合理配置,而且民间融资由于与正规金融形成竞争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正规金融的发展。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特点以及地区发展的不平衡、行业发展的市场化以及自由度的不充分,正规金融机构为了降低成本跟防范风险,更倾向于还款能力好具有累积效应优势的大中城市和大型企业,这使得农村地区和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实际上,从全球范围来看,融资困难是制约各国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瓶颈。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中小企业由于缺乏可靠的信用评级和规范的治理结构,难以直接进人资本市场融资。另一方面,中小企业无力为银行提供足够的担保,也难从银行借贷。民间金融虽然在范围、规模以及资金实力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但却能够根据市场需求对投资风险做出理性评估,对资金进行灵活、有效的配置。但市场自发性发展到一定程度便会出现盲目性,进而导致非效率性、甚至违法犯罪行为。例如在国家采取紧缩信贷政策的领域(如房地产等),严格的贷款条件使这些行业的企业难以得到急需的资金支持,不得不求助于地下钱庄等非法资金来源,客观上诱发了地下钱庄等非法融资机构的发展。与此同时,民间金融也成为洗钱的重要途径,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纵容犯罪的作用,因而需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
二、我国现行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实证法分析
根据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民间金融的合法性从根本上便源自宪法中有关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保护的这一基本规定。应该说,财产权是公民自治权的核心之一,对于公民社会的形成以及宪政国家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公民的财产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包括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使用、处分的权利。因此,运用自有资金放贷是市场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利,这也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例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物权法》和《担保法》确立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规则,债权人可以选择设定保证、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定金等担保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第八条则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贷款通则》、《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却规定:“禁止企业间的借贷、禁止企业未经法定程序以股权、债权.或者其它权益性融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也对《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了行业性解释。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而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从法律效力上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效力级别属于行政法规,但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的效力级别属于法律。此处反映出针对民间金融我国现行的行政法规与法律之间好像存在冲突,实则不然。从国家法律允许民间借贷的事实并不能推出法律允许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去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民间金融的法律监管在制度层面上还处于半真空状态。之所以是真空状态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民间金融的合法性进行明确规定,而之所以说是半真空状态是因为我国法院和监管机构以往的一些规定和做法对民间金融采取的打压和抑制态度,民间金融的效率性和必要性认识不足。鉴于此,是有必要对从立法上加以明确规定,使得民间金融从地下走到地上,理顺当前针对民间金融之法律规制的混乱状况,因势利导,使得民间金融走上正确的发展道路,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服务。
三、结语
民间金融与我国的乡土人情特色非常契合,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基础上对民间金融加以科学引导,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国政府对于民间金融的重要作用的认识也在不断加强,例如央行在其公布的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中指出,要正确认识民间金融的补充作用,要因势利导,趋利避害,这被看作是官方首次对民间金融的正面评价。而在农村金融领域,从20到连续三年的中央一号文指出了农村新办多种所有制金融机构的准入条件和监管办法。20,央行在四川、山西、陕西、贵州等地开展小额信贷试点。年发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则明确规定:允许农民设立主要为入股社员服务、实行社员民主管理的社区性信用合作组织;允许农村合作金融发放社团贷款,并对贷款发放的对象、期限、贷款管理以及监管等规则和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虽然我国政府对民间金融之于我国经济增长的积极意义的到了充分认识,但在法律制定上还是明显滞后。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状况和经济规律来制定相应的金融政策,通过政府干预这只“有形的手”来保证经济的良好运行。应当说,法律规制权和市场自治权的对抗并非利益的直接冲突,而是风险防范的选择结果,法律之所以要规制市场主体的自发行为完全是出于安全性、稳定性的考虑,一定程度的法律规制对市场的健康发展无疑是必要的,从长远看也是有利的。但这种规制必须具有一定的限度,要尊重基本的市场规律,注意到民间金融本身的效率性和必要性。以往我国监管当局对于民间金融的打压抑制态度反映了对民间力量的不信任。此外,金融监管的方式和强度,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或者调节着市场主体之间的力量对比,但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其关系,造成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关键还是自身问题。因此,对于民间金融的作用我们也不能过于放大,而是应当具有理性、辩证的认识。
篇9:从民商区分角度论民间借贷的合法化
【摘要】民间借贷近年来在我国,发生频率极高,影响很广,负面消息不断,但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还很不完善,而政府对于民间借贷的态度还处于严厉的行政监管状态下。对于已经存在的民间借贷是否合法,如何更好的通过法律来进行规制,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民间借贷;民商区分
民间借贷在中国语境下是指在金融机构缺位情况下,社会主体间的借贷行为,本文在这个意义上使用“民间借贷”一词,国内研究也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该词。根据深圳市银监局发布的首期中小企业运营即金融服务指数显示,约13%的企业融资难度很大,57%的企业存在一定程度的融资难题。[1]另据调查显示,中国中小企业的资金仅有大约10%来自银行,而国际的.这一平均值是20%。[2]民间借贷事实上的大量存在与我国整体的行政管控,特别是金融领域严厉的行政监管形成了极大的反差。
一、民间借贷困境的法律原由
民间借贷其实是个中性的概念,不能笼统的谈合法与非法,如私人间的友情互助性的借贷为合法,地下钱庄的高利贷则非法,关键是如何在合法与非法之间划一条分界线。但是在呼吁民间借贷“合法化”的面纱之下,根源于民间借贷“非法化”的现实存在。
我国现行法对民间借贷进行规制时,主体区分模式作为规制的基本方法论已经深入司法与实践运作。从主体上分,我国民间借贷可以分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被否定,而个人之间的借贷被肯定,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一般认为是有效的。因此,民间借贷问题产生的原由简单来说是企业间借贷的“非法化”现实,这种非法化现实与“合法化”现实需要的矛盾是此问题成为法律热点的根源。
二、规制方法
(一)主观规制与客观规制
在探求我国企业借贷法律困境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我国为了达到“非法化”企业借贷的目标,采取的是主体区分模式,此模式是为了否定民间借贷这个目的的有效方法,并且主体区分法正是在方法论上导致现状的根源。然而,从反对这种人为“非法化”并且提倡合法化的角度考虑,主体区分法不足以作为评价民间借贷是否合法的标准。
另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间的借贷行为无效,而针对个人与企业、个人与个人间借贷,若所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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