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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村扶贫开发办法

2023-06-20 08:42:26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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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村扶贫开发办法

篇1:福建省农村扶贫开发办法

福建省农村扶贫开发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加快农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脱贫致富,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和社会各界通过财政支持、产业扶持、挂钩帮扶、生态补偿、社会捐赠,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教育、医疗、卫生条件,促进就业创业等措施,帮助扶贫对象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群众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绿色发展、精准施策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建立健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扶贫开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和落实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农村扶贫开发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扶贫开发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10月17日国家扶贫日组织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开展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六条 鼓励支持境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依法参与农村扶贫开发。

对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扶贫对象

第七条 扶贫对象是指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现行标准识别、认定的贫困户、贫困村和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级现行标准线,制定本辖区内贫困户、贫困村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扶贫标准。

第八条 扶贫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有进有退的管理机制。贫困户、贫困村和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识别、认定和退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贫困户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村民委员会在本村公布贫困户申报公告;

(二)农户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三)各行政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形成初选名单,由村民委员会和驻村工作队(驻村、包村干部)核实后进行第一次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四)乡(镇)人民政府对各村上报的初选名单进行审核,确定贫困户名单,分别在各行政村进行第二次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报县(市、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五)县(市、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对乡(镇)上报的名单进行审查确认后,在各行政村进行公告。

村民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审核结果公示之日起七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公示复核结果。

农户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条 贫困户的退出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民主评议后提出,经村民委员会和驻村工作队(驻村、包村干部)核实、拟退出贫困户认可,在村内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查确认后,在所在乡(镇)和行政村公告退出,同时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销号。

第十一条 贫困村的贫困发生率降至2%以下,且符合省定贫困村脱贫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拟退出村名单,在乡(镇)和所在村公示无异议后,报县(市、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退出,并报设区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二条 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贫困发生率降至2%以下,且达到省定脱贫标准的,由县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提出退出申请,设区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初审,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核,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无异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批准退出。

第十三条 达到现行脱贫标准的扶贫对象,按照规定程序退出后,脱贫攻坚期内继续执行现行的扶贫政策。对提前退出的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给予表彰奖励,对提前退出的贫困村各地可制定相应奖励政策。

第十四条 健全和完善扶贫开发建档立卡信息管理系统。贫困户、贫困村信息由乡(镇)人民政府采集,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信息由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采集。采集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章 扶贫开发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农村扶贫开发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其他专项发展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专项规划相衔接,优先保障农村扶贫开发需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居住在偏僻自然村、地灾隐患点、生态与自然保护区等生存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自然灾害频发且有搬迁意愿的农村人口,加快实施造福工程易地扶贫搬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筹措资金,对造福工程易地扶贫搬迁对象的建房和集中安置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给予资金补助。

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造福工程易地扶贫搬迁对象范围;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保障造福工程易地搬迁用地需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涉及造福工程易地扶贫搬迁的乡(镇)、村,应当优先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编制或者修改乡(镇)、村规划;造福工程易地扶贫搬迁相关规费的减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和其他贫困户实施危房改造。

第十八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扶贫,发展扶贫普惠金融,为扶贫对象提供符合贫困地区贫困户特点和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

加大信贷投入,运用国家扶贫再贷款政策,实行比支农再贷款更优惠的利率。

扶贫开发任务较重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小额信贷风险担保金,为贫困户提供无抵押小额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贫困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色产业发展规划,发挥区域和资源优势,培育壮大特色主导产业,统筹发展农产品加工、电子商务、林下经济、乡村旅游、休闲农业等农村产业,加快建立一批贫困户参与度高的绿色生态特色产业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培育,发挥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贫困户的组织和带动作用,建立健全其与贫困户的紧密利益联结机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村贫困家庭劳动力提供农村实用技术、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增强就业技能;加大对贫困地区返乡农民工和返乡大中专毕业生创业的扶持力度,拓展贫困家庭劳动力就业空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实施教育扶贫工程。各级教育经费应当向贫困地区、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倾斜,巩固提高教育发展水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科技扶贫力度,加快技术成果转化,选派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服务,强化贫困地区基层农技推广服务体系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文化扶贫工程,推动文化惠民项目向贫困地区倾斜,推进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加强文化供需对接。加强贫困地区乡风文明建设,倡导现代文明理念和生活方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健康扶贫工程,将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纳入医疗扶贫范围,资助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贫困人口就医费用给予救助帮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农村扶贫开发相衔接的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对因灾因病等陷入暂时性贫困人口提供受灾人员救助或者临时救助;对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实施关怀救助;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贫困人口实行政策性兜底保障,对符合扶贫条件的农村低保对象实行扶贫脱贫。

第二十六条 优先实施农村贫困地区交通、水利、电力、渔港、饮水安全、危房改造、土地整理、农业综合开发、广播电视、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农村信息化推广应用,改善农村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探索建立贫困村、贫困户资产性收益增收机制。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涉农资金投入设施农业、光伏发电、乡村旅游等项目形成的资产,具备条件的可折股量化给贫困村或贫困户,带动贫困村和贫困户尤其是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获得稳定收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开发与生态文明建设紧密结合,加大贫困地区的生态保护和修复力度,视财力情况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和天然林补偿标准。完善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建立地区间横向生态补偿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干部驻村、部门帮扶、资金捆绑、政策支持”办法,建立健全驻村帮扶工作机制,实施整村推进扶贫开发。

将贫困村优先纳入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范畴,大力开展贫困村村庄整治,加快推进贫困村人居环境建设。

第三十条 完善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挂钩帮扶制度,落实山海协作、对口帮扶工作,推进产业园区共建,加大山海干部交流力度,健全服务协调机制,帮助解决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区域组织及其他机构开展农村扶贫开发交流合作。

第四章 资金与项目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来源:

(一)中央和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二)行业扶贫资金;

(三)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定点帮扶资金;

(四)金融机构的扶贫贷款;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扶贫资金;

(六)其他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资金。

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和设区市级财政加大对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财政扶持力度;各级财政应当在现有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政策基础上,加大对贫困村的财政扶持力度。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探索建立省市县三级扶贫专项资金在线监管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扶贫项目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归并可以整合的相关扶贫资金和相关涉农资金,统一规划,集中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按照因素测算、资金绩效、考核评价、年度扶贫开发项目实施计划等进行分配。重大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行业扶贫资金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农村扶贫开发规划、行业规划和任务进行安排。

社会捐赠资金的安排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向捐赠者告知资金使用情况,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农村扶贫开发专项规划,科学论证,因地制宜确定和落实农村扶贫开发项目。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管理要求,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承担项目责任,建立合同管理,执行公示公告、竣工验收、绩效评价、档案登记、后续管理等制度。

经批准的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资产管护制度,按照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所形成的设施、设备和资产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非法占用或者擅自处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情况,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以及发展和改革、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开展对扶贫政策措施、扶贫规划执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扶贫开发项目建设管理落实情况等专项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统计调查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统计监测体系,加强动态监测评估。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农村扶贫开发活动有关账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农村扶贫开发活动有关的场所;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先行登记保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变更扶贫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项目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停止项目实施,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处置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承担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职责,未完成农村扶贫开发任务,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扶贫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推进生态省建设,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实现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壤,是指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土壤。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土壤污染防治经费,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壤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参与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管理;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管理、湿地保护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五)经信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业行业准入管理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预防监督管理;

(六)财政、发展改革、水利、海洋渔业、科技、卫生计生、交通、安全生产监督、旅游等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消除土壤污染危害,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应用推广,推进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对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土壤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政区域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区域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本省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和土壤环境调查、监测、评估、修复等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相关企业改进治理工艺和技术,提高污染治理成效,做到污水与污泥同治、废气与废渣同治,最大限度减少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监测制度,由农业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进行重点监测、加密监测和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农业、住建、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监测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购买环境监测服务的力度,充分发挥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土壤环境监测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适时公布调查信息。饮用水源保护区、食用农产品产地等土壤敏感区域至少每五年调查一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结果建立污染土壤档案,及时更新土壤污染状况及整治结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和科研单位,根据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结果,选择有代表性的农业、工业和矿业污染等场地,开展污染土壤治理与修复试点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土壤环境保护诚信档案,记载企业事业单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承担土壤污染防治社会责任等情况,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土壤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并纳入社会征信体系。

第十五条 开展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评估、土壤污染修复等业务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向开展业务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评估、土壤污染修复等第三方机构的指导、监督,建立相关机构的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场所所属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规避、妨碍或者拒绝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土壤污染预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信、住建、环保、国土资源、农业、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等,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严格产业准入,防止新增建设项目造成新的土壤污染,淘汰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的工艺和设备,依法限期整治或者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

第十八条 在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中,应当包含对土壤可能造成的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充分征求意见。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实行农用地土壤环境分级管理制度,农用地应当划分环境安全区、环境警戒区与环境污染区。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农用地环境安全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种污染源对农用地土壤环境的污染。

对农用地环境警戒区,应当开展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减少或者消除污染,改善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

对农用地环境污染区,应当进行农业结构调整,严格用途管制。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和饲草。因污染严重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按照土壤修复的有关规定进行修复。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和我省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回收农膜、农药和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废弃包装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使用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推广生态控制、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措施。

禁止在农用地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的城镇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矿等。

第二十一条 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严格规范兽药、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防止兽药、饲料添加剂的残留通过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等途径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从事皮革生产、电镀、铅酸蓄电池生产等制造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一)优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及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二)定期巡查巡护生产设备、设施,及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

篇3: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最新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推进生态省建设,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实现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壤,是指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土壤。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土壤污染防治经费,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壤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参与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管理;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管理、湿地保护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五)经信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业行业准入管理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预防监督管理;

(六)财政、发展改革、水利、海洋渔业、科技、卫生计生、交通、安全生产监督、旅游等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消除土壤污染危害,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应用推广,推进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对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土壤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政区域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区域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本省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和土壤环境调查、监测、评估、修复等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相关企业改进治理工艺和技术,提高污染治理成效,做到污水与污泥同治、废气与废渣同治,最大限度减少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监测制度,由农业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进行重点监测、加密监测和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农业、住建、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监测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购买环境监测服务的力度,充分发挥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土壤环境监测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适时公布调查信息。饮用水源保护区、食用农产品产地等土壤敏感区域至少每五年调查一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结果建立污染土壤档案,及时更新土壤污染状况及整治结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和科研单位,根据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结果,选择有代表性的农业、工业和矿业污染等场地,开展污染土壤治理与修复试点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土壤环境保护诚信档案,记载企业事业单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承担土壤污染防治社会责任等情况,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土壤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并纳入社会征信体系。

第十五条 开展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评估、土壤污染修复等业务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向开展业务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评估、土壤污染修复等第三方机构的指导、监督,建立相关机构的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场所所属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规避、妨碍或者拒绝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土壤污染预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信、住建、环保、国土资源、农业、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等,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严格产业准入,防止新增建设项目造成新的土壤污染,淘汰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的工艺和设备,依法限期整治或者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

第十八条 在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中,应当包含对土壤可能造成的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充分征求意见。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实行农用地土壤环境分级管理制度,农用地应当划分环境安全区、环境警戒区与环境污染区。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农用地环境安全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种污染源对农用地土壤环境的污染。

对农用地环境警戒区,应当开展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减少或者消除污染,改善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

对农用地环境污染区,应当进行农业结构调整,严格用途管制。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和饲草。因污染严重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按照土壤修复的有关规定进行修复。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和我省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回收农膜、农药和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废弃包装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使用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推广生态控制、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措施。

禁止在农用地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的城镇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矿等。

第二十一条 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严格规范兽药、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防止兽药、饲料添加剂的残留通过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等途径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从事皮革生产、电镀、铅酸蓄电池生产等制造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一)优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及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二)定期巡查巡护生产设备、设施,及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

(三)定期巡查巡护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时处理非正常运行情况;

(四)防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原材料、产品或者废物。

禁止直接向土壤环境排放工业废水和倾倒、填埋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式、选矿工艺、运输方式和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和废石等污染或者破坏土壤环境。

第二十四条 石油企业在石油冶炼、运输、储存、使用等环节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跑冒滴漏等情形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五条 经营加油站、洗染店、从事机动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因储油设备油品泄漏、废弃机油的倾倒以及加油和洗染活动中油品或者干洗溶剂的挥发、遗撒、泄漏造成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条 从事放射性物质或者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及渗滤液处置设施应当采取耐腐防渗等处理措施,防止对周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

生活垃圾焚烧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处置飞灰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九条 需要拆除设施、设备或者构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中残留的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遗撒和扬散污染土壤环境。

鼓励从事废旧工业产品拆解、处置及再制造活动的企业进入工业园区,并应当采取先进的拆解、处置和再制造技术和工艺,不得采用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方法或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章 土壤污染治理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结果,结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布的污染企业名单,建立土壤污染重点监控企业名录制度。

土壤污染重点监控企业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定,按规定定期对其用地的土壤开展监测,监测结果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土壤重点监控企业实施土壤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保、国土资源、农业、住建、林业等主管部门经监测发现土壤污染物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限值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该地块纳入污染地块名单,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纳入污染地块名单的使用权人或者土地使用人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污染地块开展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报告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经评估认为污染地块可能损害人体健康和环境,应当进行修复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国土资源、住建和林业等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修复地块名单,并按照污染等级和危害程度提出优先修复名单。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污染地块列入修复地块名单,应当进行修复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被污染土壤的'修复。

污染地块未列入修复地块名单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控制土壤污染的扩大。

污染地块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实际使用人负有控制土壤污染扩大的责任,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实际使用人负有控制土壤污染扩大的主要责任,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负连带责任,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被污染土壤的责任。

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人的,由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控制土壤污染的扩大和修复被污染土壤的责任,产生的相关费用在确定污染责任人后,可以依法向污染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应当进行污染土壤修复的,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拟定土壤修复目标,编制污染地块修复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编制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应当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按照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实施污染土壤修复活动,确需调整污染地块修复方案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补充方案。

第三十五条 实施土壤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以及吸附重金属的植物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壤修复工程实施和相关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污染土壤修复工程竣工后,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委托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对污染土壤修复工程进行监测。

接受委托的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污染土壤修复工程进行监测,编制监测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将监测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经监测达到修复工程方案目标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修复工程完工公告;未达到目标的,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继续修复到目标完成。

第三十七条 应当进行土壤污染控制的,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应当编制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土壤污染控制计划应当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应当按照土壤污染控制计划,实施土壤污染控制活动。

第三十八条 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市场化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激励措施,培育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市场,推动土壤污染的第三方治理。

第三十九条 应当进行土壤污染修复或者控制,责任人怠于编制污染地块修复方案或者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怠于实施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土壤污染修复或者控制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制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发生突发土壤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预案要求做好应急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关应急措施,疏散人员,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突发土壤污染事件的活动,移除污染源,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依法审批项目造成土壤污染的;

(三)不按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违法违规使用土壤污染防治经费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规避、妨碍或者拒绝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土壤环境评估、监测中弄虚作假的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列入从业信誉不良的征信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壤污染评估结论失实致使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活动造成土壤污染或者破坏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未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的;

(二)建设项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关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污染地块风险评估、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或者未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五)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未包括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的;

(六)未编制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未按照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土壤污染控制计划实施土壤污染控制及修复活动的;

(七)在土壤修复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治土壤污染以及安全防护措施的;

(八)在土壤修复工程完成后未按照规定委托监测机构监测及报送备案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控企业未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土壤环境监测,履行土壤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土壤环境污染事件后,企业事业单位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因土壤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对污染土壤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在事故调查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支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月1日起施行。

篇4:福建省行政应诉办法全文

福建省行政应诉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维护司法权威,认真落实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行政机关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自觉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应诉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应诉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和政府法律顾问作用,确保行政应诉工作力量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并为行政应诉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场所、装备等工作条件,保证行政应诉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

第六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的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行政应诉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由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同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按下列情形确定应诉工作承办部门:

(一)未经行政复议的.案件,承办原行政行为的部门为应诉工作承办部门;

(二)因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单独成为被告的案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为应诉工作承办部门。

其他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决定的应诉工作,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应诉事务。

第十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应诉事务,承担下列职责:

(一)起草行政诉讼答辩状等法律文书;

(二)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整理证据、依据等材料;

(三)提出出庭应诉人员人选;

(四)组织出庭应诉;

(五)承担行政应诉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确定应诉承办部门。

应诉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起草答辩状,准备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等,经批准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应诉案件,可以委托一至二名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应诉,也可以委托一名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和一名律师应诉,但不得只委托律师应诉。

第十三条 行政应诉人员应当熟悉法律规定、认真研究案情和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工作。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专家学者、政府法律顾问和律师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应诉人员出庭应诉应当做到:

(一)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准时参加庭审;

(二)着装庄重整洁,言语举止得体;

(三)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

(四)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十五条  庭审过程中,行政应诉人员应当根据庭审要求充分陈述事实理由,出示相关证据、依据;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适用法律依据的准确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行政应诉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组织行政诉讼案件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促进案结事了。

第十八条 被诉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生效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及时依法履行,不得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三)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第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除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或者法律适用问题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形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并将办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书,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分析研究,梳理问题成因,采纳吸收其合理建议,促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年度行政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年度行政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司法建议反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以及行政应诉能力建设情况等纳入依法行政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诉讼中的败诉、重大疑难、社会影响较大和带有普遍性问题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梳理、深入分析研究,有针对性地规范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取典型案件,组织工作人员旁听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观摩庭审活动。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应诉能力。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或者只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的;

(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办理行政应诉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篇5:福建省税收保障办法全文

最新福建省税收保障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的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目标考核体系,建立由政府主导、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的税收保障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税收保障工作,日常事务由税务机关负责,所需经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税收协助工作机制,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协助工作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妥善保存和管理。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涉税信息交换和使用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税收保障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税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供相关税收信息。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时,会商同级税务机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实现涉税(费)信息采集的社会化和信息化。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优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税收征收成本。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纳税信用制度建设,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信用档案及对纳税人奖励或者惩戒的信用管理制度,及时发布信用信息。

省级税务机关可以在福建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统一公布纳税人的纳税信用,并依法提供有关部门需要的统计信息数据、分析材料。

第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并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通知其提供纳税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应的资料。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不影响税务机关根据自身收集的证据作出行政决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可以延期提供纳税资料,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税务机关报告,并在不可抗力等原因消失后5日内提供。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一条 省级税务机关依托福建省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建立福建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以及设区市、县(市、区)的信息平台实现互联共享。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市公用事业运营等单位应当履行涉税协助义务,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将下列事项中的涉税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传输到福建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

(一)企业事业单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工商营业执照的吊销、年检,企业股权转让与变更登记,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登记、使用、交易;

(二)营利性、非营利性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的成立、变更、注销、撤销、年检;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颁发、变更、注销;

(四)土地使用证、车辆和船舶营运证的登记、变更、注销;

(五)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水、电、气的开户、变更、注销以及使用;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划许可的变更,房地产项目施工、商品房预售和采矿、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以及文化经营等许可证的发放;

(七)分行业城镇以上固定资产投资信息,分行业、分类型、分部门经济运行的主要情况等信息;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

(九)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十)投资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重点建设项目及重大产业的投资计划,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本级财政资金的拨付,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和工程决算;

(十一)特种经营许可,专业市场、展销会、商业性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的审批,经营性停车场的开办;

(十二)海关专用缴款书,大型设备和技术的引进、进出口涉税异常信息等;

(十三)烟草销售许可证的发放和烟叶的种植计划、收购计划;

(十四)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境外人员出入境签证、国有企业工资薪金限额、驾培学校学员驾考名册等信息;

(十五)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的但无法通过福建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交换的涉税信息,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等手续,不能提供相关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减免税、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与税务机关应当在打击逃、骗、抗税等方面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共同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各级人民法院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企业破产清算时,税务机关可请求其依法协助追缴欠税,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银行、银监、证监、保监等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协作配合机制。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开设、存款账户和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等相关信息,协助配合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公安、工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税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行标准化管理,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未经依法公开的涉税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办税服务时不得故意刁难纳税人,不得强制纳税人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纳税人投诉和信访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纳税投诉,有效化解纳税争议。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税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等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并反馈改进结果。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投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检举、投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投诉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或者单位未履行协助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6: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全文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植物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基础设施以及农业植物检疫队伍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工商行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农业植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农业合作服务工作。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为对外农业合作检疫申报审批提供便利和优质服务,支持单位或者组织引进适合本省的现代农业发展所需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并做好引进种苗的疫情监管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对进境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严格入境检疫,有效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调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境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地周边农田的监测,及时发现新入侵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并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建立沟通机制,加强进境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信息和调入地有害生物调查监测信息的沟通交流,共同做好防范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农业植物检疫知识,增强公众防范农业植物疫情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鼓励、支持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农业植物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科学研究,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

对在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农业植物有害生物发生以及危害情况,制定并发布本省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名单,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本省制定的补充名单,对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对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实施动态监测。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普查,对重大农业植物疫情应当组织开展专题调查;普查或者调查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并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农业植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建设,完善应急处置机制,落实防控目标责任制,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控制疫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农业植物疫情应急预案和防控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发生重大农业植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开展应急防控工作。

第十一条 发生重大农业植物疫情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疫区或者保护区。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采取封锁、控制、消灭或者保护措施,防止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出或者传入。

疫区内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者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以后,应当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经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在发生重大疫情的地区及其毗邻地区,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进驻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林业检查站,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营利为目的培育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种植前向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经检疫未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四条 试验、生产、推广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审定农作物品种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五条 调运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检疫,依法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一)调运列入调入省应施检疫名单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

(二)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出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地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四)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可能受疫情污染的。

第十六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调入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取得《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后,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经核实符合调入地检疫要求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3日内核发《植物检疫证书》;尚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经检疫合格,自接受报检之日起15日内核发《植物检疫证书》,检测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调运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调入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后,凭《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核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七条 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依法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后,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运。

第十八条 检疫合格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在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不得擅自调换、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者开拆其包装。

第十九条 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应当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托运或者寄递手续。无《植物检疫证书》的,铁路、交通运输、民航、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其他营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或者寄递。

《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铁路、交通运输、民航、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其他营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交付货物,并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进行处理。

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和承运、寄递企业应当将《植物检疫证书》正副本或者复印件保存备查。属于国内承运、寄递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属于国际以及港澳台承运、寄递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做好农产品集贸、批发市场的检疫监督工作;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货主应当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除害处理,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无法作除害处理的,禁止销售。

第二十一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在检疫过程中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实施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除害处理后经检疫合格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核发《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无法作除害处理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调运。

第二十二条 从国(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口的除外)的,引进单位应当在签订引种合同或者协议30日前,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办有关检疫许可手续,并将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提出的检疫要求列入合同或者协议文本。

从国(境)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隔离试种。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调运从国(境)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单证,不再实施检疫,但调入地疫情严重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四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在实施农业植物检疫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港口、机场、车站、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以及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存放、加工、种植场所实施检疫,并依照规定采样;

(二)根据检疫需要,进入有关生产、仓库等场所,进行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监督管理;

(三)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出入库记录以及账目等;

(四)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取与植物检疫相关的证据;

(五)签发植物检疫单证;

(六)处理植物检疫违法案件并对当事人的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进行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实施农业植物检疫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

第二十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植物检疫员,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农业技术推广、生产、教学、科研以及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或者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专职植物检疫员开展检疫工作。

专职植物检疫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依法主动出示有关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有关农业植物检疫的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引起疫情传播扩散,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检疫手续,试验、生产、推广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未办理检疫手续,将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出县级行政区域;

(三)未办理检疫手续,调运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

(四)在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擅自调换、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者开拆其包装;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试种。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调运的有关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依法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限期除害处理、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寄递无检疫证明材料或者货证不符的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

(二)未按照要求保存《植物检疫证书》正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疫情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配合、干扰或者阻挠疫情防控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农业植物疫情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在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防控检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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