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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08-07 08:04:29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来点薯条吃吃”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供大家参考,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1: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第二条 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四条 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四)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

(五)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

(十)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

(十一)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

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

第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各种费用,凡实际发生和受害人急需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如果采用定期金赔偿方式,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六条 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篇2: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原则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社会各界用电量逐年增加,在该院电力运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呈增多的趋势。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民事诉讼中人身侵权案件,是由人身权法予以调整的。审理该种类型案件在实体上适用依据为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电力法》、《合同法》、国务院“电力、电网三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司法解释等。在某些案件中,还可能涉及一些部门规章,其中《电力法》、《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法官审理该类型案件和判案的主要依据。

下面根据审判该类案件过程中的实务,浅谈一下我个人对审理触电案件几个方面的认识。

一、确定正确的事故责任主体。

在审理触电案件中,首先要在程序上确定民事侵权责任主体,即事故责任主体。侵权责任主体在民事法律上有多种划分之法,具体到触电案件,应是从事电力运行企业的人,包括使用、支配、控制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和用电设备,并利用其谋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供电设施、用电设施的产权人、占有人、使用人、收益人。电力工业部于10月8日发布了《供电营业规则》,其中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供电营业规则》作为部门规章,仅从该条规定上与普通法律《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可以得到使用和执行。可以说,供电设施在侵权案件中的作用就是产权人进行侵权行为使用的工具,工具不能自行侵权,要通过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来实行。从以上分析,触电案件的民事侵权责任主体,就是供电设施产权归属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能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二、根据供电设施产权人侵权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以及举证责任方式的不同,可以把触电案件分为三大类。

第一种类型,过错责任原则触电侵权案件,通俗讲是按过错责任大、小,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或分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指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法律意义上的“非高压”是指1千伏以下的电压等级。发生这种触电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的规定,分责处理。这种案件涉及供电企业的较少。按照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审理,即谁主张、谁举证,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将会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类型,无过错责任原则触电侵权案件。包括电压等级在1千伏或1千伏以上的触电案件,也就是我们讲的高压电击伤案件。《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法条对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不以侵权行为人有无过错为前提,侵权人承担的是无过错也要担责任。产权人与受害人权利、义务并不一致。但法律为显现公平,设定了后一部分条文,就是法条后半部“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实际上也间接指明应由作业人举证证明受害人有过错可作为其免责条件。为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4月1日公布实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何为“故意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四种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形:1、不可抗力;2、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3、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用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触电事故;4、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若供电设施产权人举不出这四种故意情形的证据,将承担举证倒置不能的败诉责任。

在这里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主要是由供电设施产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能一概理解成触电事故一但发生,应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在供电设施发生事故后,受害人应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即应向人民法院就其损伤与供电设施产权人之间是否存在有因果关系及其伤情花费等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行使解释权,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否则,将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种类型,供电设施产权人在高压触电案件中具有过错。从而导致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和举证责任不一致的情况。供电设施产权人的过错应当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国务院、电力工业部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主要供电设施不合格,如架空电力线路架空高度不够,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永久性明显标志不足或者没有设置。电力线路保护区不符合规定等等。如果高压供电设施产权人有过错,当然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为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并行的方式,举证方式也为主张举证和倒置举证并行。根据3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第12条规定“1千伏以下的电压引起的电击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千伏以上(含1千伏)的电压引起的电击事故赔偿,对电力设施产权人或高压电危险作业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电力设施产权人或高压危险作业人之外的其他致害主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赔偿范围、标准都有直接具体的规定,可参照执行,在这里不再一一详述。在触电案件审理时,用一句形象的话来说即“主体找产权,高压责任大,低压责任小”。

三、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情况

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安全。因为电的运行形式,肉眼难以看见,又具有高度危险性,并且其危险性随着电压等级升高而增加。因而人们应当注意不能随意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如果必须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应当注意电的危险性并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各种行为。在实际发生的因触电引起的人身、财产伤亡事故中,有一部分是由于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例如攀登杆塔,在高压线底下钓鱼或放风筝、私拉乱接等。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虽不希望或追求人身伤亡的结果,但损害是因受害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其主观心理状态存在间接故意即放任损害的发生,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均属《民法通则》第123条中所规定的“故意”情节。这种情况下,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免责,不再承担“无过错责任”。依照电力法及相关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违法活动,不但不能要求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赔偿自身损害的损失,而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赔偿产权人的损失。因此,在处理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中,要根据案件情况实事求是,公正执法,最大限度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对违法行为给予保护,不但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还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

四、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的请求诉讼时效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身体受到伤害要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的,不予保护。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有例外情况的不超过20年。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的时候应审查原告起诉时效是否超过的相关证据。向原告释明超时效诉讼的风险。若当事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坚持立案的,可以立案。但经过审理后,可根据法律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总之,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比较多,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比较广。但是,只要能把握好产权界定,确定正确的民事责任方式,综合多种因素考虑,是可以处理好此类案件的。(D)

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原则作者:河南叶县人民法院 岳中华??发布时间:-12-08 08:58:29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社会各界用电量逐年增加,在该院电力运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呈增多的趋势。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民事诉讼中人身侵权案件,是由人身权法予以调整的。审理该种类型案件在实体上适用依据为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电力法》、《合同法》、国务院“电力、电网三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司法解释等。在某些案件中,还可能涉及一些部门规章,其中《电力法》、《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法官审理该类型案件和判案的主要依据。

下面根据审判该类案件过程中的实务,浅谈一下我个人对审理触电案件几个方面的认识。

一、确定正确的事故责任主体。

在审理触电案件中,首先要在程序上确定民事侵权责任主体,即事故责任主体。侵权责任主体在民事法律上有多种划分之法,具体到触电案件,应是从事电力运行企业的人,包括使用、支配、控制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和用电设备,并利用其谋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供电设施、用电设施的产权人、占有人、使用人、收益人。电力工业部于1910月8日发布了《供电营业规则》,其中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供电营业规则》作为部门规章,仅从该条规定上与普通法律《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可以得到使用和执行。可以说,供电设施在侵权案件中的作用就是产权人进行侵权行为使用的工具,工具不能自行侵权,要通过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来实行。从以上分析,触电案件的民事侵权责任主体,就是供电设施产权归属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能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二、根据供电设施产权人侵权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以及举证责任方式的不同,可以把触电案件分为三大类。

第一种类型,过错责任原则触电侵权案件,通俗讲是按过错责任大、小,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或分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指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法律意义上的“非高压”是指1千伏以下的电压等级。发生这种触电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的规定,分责处理。这种案件涉及供电企业的较少。按照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审理,即谁主张、谁举证,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将会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类型,无过错责任原则触电侵权案件。包括电压等级在1千伏或1千伏以上的触电案件,也就是我们讲的高压电击伤案件。《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法条对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不以侵权行为人有无过错为前提,侵权人承担的是无过错也要担责任。产权人与受害人权利、义务并不一致。但法律为显现公平,设定了后一部分条文,就是法条后半部“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实际上也间接指明应由作业人举证证明受害人有过错可作为其免责条件。为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4月1日公布实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何为“故意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四种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形:1、不可抗力;2、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3、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用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触电事故;4、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若供电设施产权人举不出这四种故意情形的证据,将承担举证倒置不能的败诉责任。

在这里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主要是由供电设施产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能一概理解成触电事故一但发生,应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在供电设施发生事故后,受害人应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即应向人民法院就其损伤与供电设施产权人之间是否存在有因果关系及其伤情花费等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行使解释权,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否则,将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种类型,供电设施产权人在高压触电案件中具有过错。从而导致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和举证责任不一致的情况。供电设施产权人的'过错应当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国务院、电力工业部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主要供电设施不合格,如架空电力线路架空高度不够,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永久性明显标志不足或者没有设置。电力线路保护区不符合规定等等。如果高压供电设施产权人有过错,当然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为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并行的方式,举证方式也为主张举证和倒置举证并行。根据203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第12条规定“1千伏以下的电压引起的电击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千伏以上(含1千伏)的电压引起的电击事故赔偿,对电力设施产权人或高压电危险作业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电力设施产权人或高压危险作业人之外的其他致害主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赔偿范围、标准都有直接具体的规定,可参照执行,在这里不再一一详述。在触电案件审理时,用一句形象的话来说即“主体找产权,高压责任大,低压责任小”。

三、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情况

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安全。因为电的运行形式,肉眼难以看见,又具有高度危险性,并且其危险性随着电压等级升高而增加。因而人们应当注意不能随意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如果必须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应当注意电的危险性并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各种行为。在实际发生的因触电引起的人身、财产伤亡事故中,有一部分是由于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例如攀登杆塔,在高压线底下钓鱼或放风筝、私拉乱接等。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虽不希望或追求人身伤亡的结果,但损害是因受害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其主观心理状态存在间接故意即放任损害的发生,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均属《民法通则》第123条中所规定的“故意”情节。这种情况下,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免责,不再承担“无过错责任”。依照电力法及相关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违法活动,不但不能要求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赔偿自身损害的损失,而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赔偿产权人的损失。因此,在处理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中,要根据案件情况实事求是,公正执法,最大限度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对违法行为给予保护,不但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还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

四、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的请求诉讼时效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身体受到伤害要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有例外情况的不超过20年。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的时候应审查原告起诉时效是否超过的相关证据。向原告释明超时效诉讼的风险。若当事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坚持立案的,可以立案。但经过审理后,可根据法律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总之,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比较多,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比较广。但是,只要能把握好产权界定,确定正确的民事责任方式,综合多种因素考虑,是可以处理好此类案件的。(D)

篇3: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问题的探讨

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以来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多年以来,经过学术界不懈的探讨以及司法实践,虽然在理论研究方面有了进展,审判实践中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及传统观念的影响,对于公民在人身权。人格尊严方面的法律保护远不够全面和充分,为了能够正确的处理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笔者拟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和方法、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陷和改进等四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学者、专家有不同的见解,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难题。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认识正确与否,关系到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笔者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结合我国的国情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应该确定以下几个原则:

(一)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由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所决定的。首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可以物质赔偿的目的,是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其次,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立法精神来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是独立适用的责任形式,而是附加并用方式,因此,确定的赔偿数额要适当。对于侵权程度较轻,影响不大的纠纷,也可以采取其他承担责任的方式。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的原则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金钱赔偿,但是,对于赔偿的数额应该有所限制。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抚慰受害人,而经济赔偿的本身并不是目的。对此,其他国家也有类似规定。例如,瑞士《债法》规定:人格关系受侵害时,以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为限,得请求抚慰金。《德国民法典》规定:非财产上损害,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当事人漫天要价的情况,动辄要求赔偿上百万,以表示案件重大、名人不可欺、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为了提高案件管辖级别。在国外,高额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不乏存在,但这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因为,一方面,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经验,需要总结和摸索经验,另一方面,目前,我们国家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经济收入仍然偏低,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的。

(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这是指法律赋子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是无法用金钱精确计算的,法律只好赋予法官和合议庭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心证的原则,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审判员的实践经验,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在此,应该注意的问题是,第一,法官的自由栽量权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有法律授权。第二,适用自由裁量权应受一定的限制,不能毫无限制。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利受侵犯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所规定的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由于精神损害赔偿被限定在法定范围内,就使得法律在没有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的,在受到侵犯时侵犯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在实际生活中,产生了许多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这说明我们的立法落后于实际生活。另外,世界各国的法律都十分重视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保护人的精神权益的范围越来越广泛。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和世界民事法律发展趋势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除了上述四种权利外,立法或司法解释至少还应考虑扩大以下几种权利:

(一)侵害生命健康

[1] [2] [3] [4]

篇4:浅议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彭冬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摘要: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学习生活的主要场所,从目前频繁发生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发生人身伤害案件来看,当学校无任何明显过错时,仅仅出于对弱者的保护,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无过错的监护责任。本文试通过对学校的性质、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的论述,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来保护未成年人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篇5:浅议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近年来,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频频发生,学生及其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的案件比比皆是,本是一方净土的学校也因此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笔者现就在校未成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和法学理论,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学校的法律地位

学校是从事教育的专门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政府、社会所办学校都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不仅能够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而且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二、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学校应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根据《民法通则》[2]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上述规定指明了我国法定监护人的范围,但其中并没有包括学校。从指定监护人的产生看,其范围也以法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为限,因而我国指定监护人也不包括学校在内。很显然,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同时,从社会效果上看,如果确立了学校的监护制度,也是弊多利少。一、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导致学校精力分散,不利于学校充分履行教育责任。二、一旦发生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家长及其他监护人要求学校承担赔偿损失的无过错责任,使学校频繁地陷入纠纷和讼累中,并丧失了大量教育经费。三、学校可能同时成为致害学生和受害学生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承担双重责任。从间接后果看,可能造成的情形有:1、学校为避免纠纷发生屡出怪招,广大学生难以获得全面教育,受教育权受损。2、承担监护责任使学校成为监护人,履行同父母一样的保护义务,使过分严密保护未成年人的观念加强,学生通过学校组织校外活动获得锻炼的机会减少。3、承担监护责任造成人力、物力、经费不足,使学校无力进行教育改革,转变教育观念。4、家长、社会和法律给学校过重压力,不给教育宽松环境,使教育事业举步维艰,制约教育的活力。[3]

那么,学校与在校学生在法律上是什么关系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9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故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在委托期间,被委托人未尽力履行被委托职责,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

三、学生在校发生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

根据学校的性质以及学校与在校生的关系,笔者认为对在校生的人身损害的赔偿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 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对学校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方面的损害而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过错推定,是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责任方式,亦即指法律规定侵害人就其所致的损害后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负赔偿责任。从本质上讲,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补充形式,其目的是为了减轻受害人举证的难度,更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学校来说,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首先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这里尤其要注意学校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所谓相当注意义务,即根据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应当预见潜在危险或应认识到危险结果的义务。如果学校应当预见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就是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如果学校尽了相当注意义务,就可以免责。

(二)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没有过错”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第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第三,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

四、构筑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是一个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在这里,独立承担责任意味着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无法转移予其他部门,事业法人又意味着其经费的有限,因而,在操作时必然产生价值的冲突,即如果责任完全由学校独立承担,必然会抑制教育的发展,如果学校不承担责任,必然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目前许多学校向保险公司投责任保险是较为科学和可行的一种做法。学校可按学生人数缴纳保险费,保险费也可分等级投保,多投多赔。一旦发生事故,学校若负有责任即向保险公司申报。这种方式实质上是将学校的责任转化成了社会责任,既有利于保护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又能够避免因此给学校带来的重创,应该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强制学校必须为在校学生投保。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3]贾淼,《论学校监护制度的不可确立》

篇6:浅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

朱锡新

一、案情简介

201*年6月22日8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电动车沿珠山桥东往行驶至第二根电杆处,电动车前轮与车前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后轮相接触,造成原告李某摔倒受伤,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行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切开整复加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5天,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划分。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事宜,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医疗费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医疗费27716.68元、误工费(受伤至定残的前一日计69天×68.6元/天)4733.4元、护理费(住院17天×68.6元/天×1人)1166.2元、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天)34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4022元×10%)28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年×9740元/年×10%÷3人)584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0484.28元。

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被告所驾的电动车前轮处与车前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的自行车后轮相接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但在交通事故调查过程中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法认定事故成因及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亦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该事故成因及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本案从公平的价值判断标准出发,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事故责任,酌定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10000元。

三、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推定各自存在过错,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四、评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单独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赔损害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1、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所生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事故车辆只要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都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存在过错为基础,并以过错的大小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笔者认为过错推定也属于过错责任,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法律对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一种事先认定,行为人可以通过反证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免责。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及非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

在非机动车、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及行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赔偿责任应实行过失相抵,从而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无过错的情形下,机动车一方也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如果损害后果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比如“碰瓷”,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判决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一审法院以“被告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事故成因及责任”适用公平原则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偿10000元,则是将原本由原告承担的举证不能后果转嫁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明显不公平,该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

(二)如何适用公平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原则在适用过错(过错推定)或无过错原则时并无适用的余地,因为如果构成侵权,就应按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构成侵权的,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被告无过错,又无法律依据让其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判令被告按公平原则分摊原告的损失,就意味着对被告的不公平。公平原则为一项立法和司法原则,是一种法治理念,应当贯穿于立法和司法的整个过程,讲求的是在立法时公平、合理地分配财富,以谋求社会各群体之间、各成员之间利益的平衡,法官在判定某一具体案件时,应当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笔者认为,公平原则作为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将该原则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裁判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一方受有损失,另一方受益;二是原、被告均无过错,且不存在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三是穷尽其他可适用规则;四是如不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法益将严重失衡。在满足以上条件时,法官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适用公平原则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

(三)一审法院判决书主文表述存在的问题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即法院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应紧紧围绕原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超出诉讼请求之外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主动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10000元。()原告的诉求全部被依法驳回,然而在原告没有提出其他诉求的情况下,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偿10000元,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一审判决表述缺乏逻辑性,错误甚为明显,如将判决修改为:“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便不存在此问题。

五、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意见

如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具体案件不同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作如下三种处理方法:

1、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

2、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按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举证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以致法官确信此种情形下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系的可能性极大,就可以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绝不能以公平原则让本不应承担责任的被告分担原告的损失。

3、在原告举证不充分、但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被告不能排除案件事实与其无关的情形下,应当推定各自存在过错,且难以区分过错大小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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