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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2024-08-25 08:14:31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hsqing118”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8篇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下面是小编整理后的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欢迎您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篇1:印花税暂行条例

印花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1988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发布

根据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颁布日期:0108 实施日期:20110108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账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1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1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满5分的按1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

税 目 范 围 税 率 纳税义务人 说 明

----------------------------------------------------------

1.购销合同 包括供应、 按购销金额 立合同人

预购、采购、万分之三贴

购销结合及 花

协作、调剂、

补偿、易货

等合同

2.加工承揽 包括加工、 按加工或承 立合同人

合同 定作、修缮、揽收入万分

修理、印刷、之五贴花

广告、测绘、

测试等合同

3.建设工程 包括勘察、 按收取费用 立合同人

勘察设计 设计合同 万分之五贴

合同 花

4.建筑安装 包括建筑、 按承包金额 立合同人

工程承包 安装工程承 万分之三贴

合同 包合同 花

5.财产租赁 包括租赁房 按租赁金额 立合同人

合同 屋、船舶、飞 千分之一贴

机、机动车 花。税额不

辆、机械、器 足一元的按

具、设备等 一元贴花

合同

6.货物运输 包括民用航 按运输费用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

合同 空、铁路运 万分之五贴 同使用的,

输、海上运 花 按合同贴花

输、内河运

输、公路运

输和联运合

7.仓储保管 包括仓储、 按仓储保管 立合同人 仓单或栈单

合同 保管合同 费用千分之 作为合同使

一帖花 用的,按合

同贴花

8.借款合同 银行及其他 按借款金额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

金融组织和 万分之零点 同使用的,

借款人 (不 五贴花 按合同贴花

包括银行同

业拆借)所

签订的借款

合同

9.财产保险 包括财产、 按投保金额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

合同 责任、保证、万分之零点 同使用的,

信用等保险 三贴花 按合同贴花

合同

10.技术合 包括技术 按所载金额 立合同人

同 开发、转让、万分之三贴

咨询、服务 花

等合同

11.产权转 包 括 财 产 按所载金额 立据人

移书据 所有权和版 万分之五贴

权、商标专 花

用权、专利

权、专有技

术使用权等

转移书据

12.营业帐 生产经营用 记载资金的 立帐簿人

簿 帐册 帐簿,按固

定资产原值

与自有流动

资金总额万

分之五贴花。

其他帐簿按

件贴花五元

13.权利、包括政府部 按件贴花五 领受人

许可证 门发给的房 元

照 屋产权证、

工商营业执

照、商标注

册证、专利

证、土地使

用证

----------------------------------------------------------

篇2:印花税暂行条例

印花税暂行条例

印花税暂行条例

(1988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账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1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1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满5分的按1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 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范 围 税 率 纳税义务人 说 明
1 购销合同 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合同 按购销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立合同人

2 加工承揽合同 包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 按加工或承揽收入万分之五贴花 立合同人

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包括勘察、设计合同 按收取费用万分之五贴花 立合同人

4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按承包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立合同人

5 财产租赁合同 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合同 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税额不足1元的按1元贴花 立合同人

6 货物运输合同 包括民用航空、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公路运输和联运合同 按运输费用万分之五贴花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7 仓储保管合同 包括仓储、保管合同 按仓储保管费用千分之一贴花 立合同人 仓单或栈单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8 借款合同 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9 财产保险合同 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同 按投保金额万分之零点三贴花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10 技术合同 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 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立合同人

11 产权转移书据 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 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立据人

12 营业账簿 生产经营用账册 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总额万分之五贴花。其他账簿按件贴花5元 立账簿人

13 权利、许可证照 包括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 按件贴花5元 领受人

篇3:认识《印花税暂行条例》

认识《印花税暂行条例》

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应纳税凭证。(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二)产权转移书据;(三)营业账簿;(四)权利、许可证照;(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应纳税额不足1角的,免纳印花税。应纳税额在1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满5分的按1角计算缴纳。

免纳印花税凭证。(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附:

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1988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发布

根据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账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1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1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满5分的按1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4:云南省印花税暂行条例

云南省印花税暂行条例

云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简化纳税手续,确保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人和书立、领受印花税应税凭证的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为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第三条 纳税人对各类应税凭证应定期造册登记,统一汇总,按期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汇总的应税凭证在办理纳税申报的同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鉴别、审核。

第四条 印花税采取按应税凭证据实征收或按一定比例核定征收。

第五条 按《征管法》有关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计征印花税:(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二)纳税人拒绝提供或不能准确提供纳税资料的。

第六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依据按照不同性质的应税凭证分别核定,具体标准如下:

(一)购销合同:工业,按照销售额150%-70%的比例核定;商品、物资批发业,按照销售额150%-60%的比例核定;商品批零兼营业(批发零售业务销售额划分不清的),按照销售额150%-50%的比例核定;商品零售业,按照销售额150%-40%的比例核定;其他行业,按销售额 150%-40%比例核定,

(二)加工承揽合同:按不低于加工或承揽金额80%的.比例核定。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按勘察、设计费用100%比例核定。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或工程造价100%比例核定。

(五)财产租赁合同:按租赁金额100%比例核定。

(六)货物运输合同:按运输费用100%-60%比例核定。

(七)仓储保管合同:按仓储保管费用100%比例核定。

(八)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频100%比例核定。

(九)财产保险合同:按保费金额100%比例核定。

(十)技术合同:按转让、咨询、服务费100%比例核定。

(十一)产权转移书据:按转让金额100%比例核定。

第七条 印花税代征、代售手续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代售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履行义务,做好印花税的代征、代售工作。代征印花税或代售印花税票时,应向纳税人开具代征代售税款凭证。

第八条 按核定方式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被代征已缴纳的印花税,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从当期应缴纳的印花税额中扣除。

第九条 印花税纳税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对按凭证据实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补贴印花税票金额3倍至5倍的罚款。

(二)已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未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

(三)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5倍或者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征管法》、《暂行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1月1日起施行。

篇5:山东印花税暂行条例

山东印花税暂行条例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提高印花税核定征收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50号)的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是指按照纳税人销售收入、采购等金额及确定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印花税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参考不同行业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的纳税情况、缴纳印花税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情况、不同行业合同的签订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行业印花税纳税状况及税负水平,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确定本市不同应税项目的核定比例。

核定征收印花税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销售收入或采购等金额×核定比例×适用税率。

第五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税项目,计税依据与核定比例确定如下:

(一)购销合同

1.工业企业:工业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不高于销售收入的130%核定征收。

2.商业批发企业:商业批发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不高于销售收入的100%核定征收。

3.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按不高于采购金额的50%核定征收,

4.外贸企业:外贸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不高于销售收入的'140%核定征收。

5.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按不高于采购金额的70%核定征收。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以上项目作适当细化。

(二)加工承揽合同

按不高于加工、承揽金额的100%核定征收。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按不高于收取或支付费用的100%核定征收。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按不高于承包金额的100%核定征收。

(五)财产租赁合同

按不高于租赁金额的100%核定征收。

(六)货物运输合同

按不高于运输收入、费用的100%核定征收。

(七)仓储保管合同

按不高于仓储保管收入、费用的100%核定征收。

(八)借款合同

按不高于借款(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金额的100%核定征收。

(九)财产保险合同

按不高于保险费金额的100%核定征收。

(十)技术合同

按不高于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收入或成本费用金额的100%核定征收。

第六条对纳税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填写《其他纳税核定表》(印花税核定),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资料中将印花税征收方式变更为核定征收。

第七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期限可延长至季度。纳税人应在纳税期限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印花税。

第八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印花税核定数额或比例。

第九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被代征的印花税款,应在申报缴纳当期税款时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予以扣减。

第十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书立、领受其他未经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一条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每次核定的有效期最短不得少于1年,自核定后的次月1日起开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12月31日。

篇6: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

财税字[1988]第255号

1988年9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加发南京、成都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税字[1988]第225号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

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规定贴花。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凡是缴纳工商统一税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缴纳的印花税,可以从所缴纳的工商统一税中如数抵扣。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营业账簿,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账簿。

第七条 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账簿,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账簿,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账簿。

其他账簿,是指除上述账簿以外的账簿,包括日记账簿和各明细分类账簿。

第八条 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

第九条 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第十一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是指凭证的正式签署本已按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免贴印花。

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

第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3)款规定,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1.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2.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3.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第十四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

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第十五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

税目税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

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

第十六条 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第十七条 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第十八条 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应纳税凭证粘贴印花税票后应即注销。纳税人有印章的,加盖印章注销;纳税人没有印章的,可用钢笔(圆珠笔)画几条横线注销。注销标记应与骑缝处相交。骑缝处是指粘贴的印花税票与凭证及印花税票之间的交接处。

第二十一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五百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

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是指发放权利、许可证照的单位和办理凭证的鉴证、公证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是指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应对以下纳税事项监督:

1.应纳税凭证是否已粘贴印花;

2.粘贴的印花是否足额;

3.粘贴的印花是否按规定注销。

对未完成以上纳税手续的,应督促纳税人当场贴花。

第二十九条 印花税票的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分为壹角、贰角、伍角、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百元九种。

第三十条 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 印花税票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售,并由税务机关付给代售金额5%的手续费。支付来源从实征印花税款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代售户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代售户所领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第三十六条 对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的工作,税务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代售户须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印花税的检查,由税务机关执行。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 税务人员查获违反条例规定的凭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如需将凭证带回的,应出具收据,交被检查人收执。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代售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取消代售资格。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贴花,逃避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

篇7: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全文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账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1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1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满5分的按1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8:北京市印花税暂行条例

北京市印花税暂行条例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结合工作实际,重新修订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发布,下面是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全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印花税缴纳和征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是指地税机关对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税函〔2004〕150号文件规定情形的纳税人,依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收入情况,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定情况,确定相应的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核定征收其应纳印花税额。

第三条 纳税人应按地税机关的要求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保证各类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登记。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应包括以下内容:登记日期、应税凭证类别、凭证签订日期、凭证所载金额、印花税计税金额、印花税应纳税款、印花税实缴税款等。

纳税人如不能完整提供应税凭证及计税依据、也不能按规定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核定征收办法缴纳印花税。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采用核定征收办法缴纳印花税的,须填写《申请(变更、取消)印花税核定征收审核表》(见附件1),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主管地税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情形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印花税核定征收专用)》(见附件2)并送达纳税人。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核定征收办法征收其印花税: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税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纳税人按照核定征收办法缴纳印花税的,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印花税核定征收专用)》送达纳税人,

第六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按照《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见附件3)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七条 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在核定期内发生已核定类型的'应税凭证据实缴纳税款的,如建筑安装劳务 时缴纳印花税等情况,其据实缴纳(包括贴花)的税款可从当期核定的同类凭证印花税税额中扣除。

第八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每次核定的有效期为3年,自核定后的次月1日起开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在核定有效期内的同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不得自行变更或取消核定征收方式,经地税机关审核决定变更或取消的除外。

第九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变更或取消核定征收印花税。纳税人申请变更或取消核定时,须填写《申请(变更、取消)印花税核定征收审核表》,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

对经审核确认变更或取消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现行规定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变更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开始变更,取消核定征收后纳税人应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据实缴纳印花税。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核定征收期限内发生情况变化,可变更或取消其核定征收方式。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应自变更的次月1日起按变更后的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或自取消的次月1日起据实缴纳印花税。

第十一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应按月申报缴纳税款,于次月15日前向地税机关进行申报缴纳。上述规定期限的最后1日是法定休假日的,可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顺延。

第十二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对于已核定凭证类型以外的其他应税凭证,仍按现行规定据实缴纳印花税。

第十三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或六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印花税核定征收企业台账,及时登记,加强日常管理。台账内容包括:计算机代码、纳税人名称、核定日期、核定征收有效期、核定应税凭证类型(分行填列)、核定项目及核定比例、变更日期、变更类型、取消日期等。

第十五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应税凭证范围、核定项目、核定比例等。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4〕256号)附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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