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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水库安全管理通知

2024-09-02 07:44:47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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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水库安全管理通知

篇1:小型水库安全管理通知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区,经济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近年来,我市在水库安全管理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部分小型水库仍然存在管理主体不明、责任不落实等问题,严重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切实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安全责任

(一)小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管理体制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主体,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当地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是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负总责,具体落实水库确权划界、建立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落实管理经费、组织防汛抢险和除险加固等工作,逐级逐库落实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

(三)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施监督,组织大坝注册登记、安全鉴定、管理人员培训,制定安全管理目标和考核办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小型水库的安全状况,提出安全管理建议。

(四)水库管理单位(专管人员)负责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自觉接受当地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调度。

二、健全管理机构,落实管理经费

(一)小型水库应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管员。小(1)型水库配备1至2名专管人员,小(2)型水库不少于1人。重要小(1)型水库应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也可采取流域集中管理和大中型水库管理机构代管等模式。

(二)小型水库专管人员采用聘用制,具体选聘条件、程序、录用、工作职责、管理及考核、奖惩等办法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落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人员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管理人员须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湖北省小型水库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三)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经费由所在县(市、区)、乡(镇、街道)和使用单位统筹解决。建立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财政补助机制,县(市、区)、乡(镇、街道)财政每月对小(1)型水库每座补助不少于XX元,对小(2)型水库每座补助不少于XX元。水库大修费用按工程基本建设程序或专项资金管理程序申报安排。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补助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三、加强安全检查,推进规范管理

(一)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年度考核制度。每年年初,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逐库制定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目标、内容和要求,与水库管理单位(专管人员)签订安全管理合同,年终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兑现经费。

(二)小型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要在每年汛期,组织编制或修订水库安全度汛计划和防洪抢险应急预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执行。

(三)小型水库必须建立调度运行、防汛值班、水文报汛、日常检查、管理人员岗位职责等方面管理制度。

四、及时消除病险隐患,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一)水库发生水毁或突发性险情时,水库主管部门或水库所有者(业主)应立即组织修复,并将处理方案和结果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备案。

(二)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限期除险加固,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在未进行除险加固前,水库主管部门或水库所有者(业主)必须根据水库病险情况,制订和落实控制运用措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落实责任,落实人员和经费,进一步规范管理,确保水库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凡因工作不力导致小型水库发生事故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篇2:《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水法》、《防洪法》、《安全生产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以及水库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实施监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小型水库防汛安全管理按照防汛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七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小型水库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行政管理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理经费,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小型水库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工作,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

第十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筹措水库管理经费,对所属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按照水库管理制度要求,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开展水库日常安全管理与工程维护,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大坝安全情况。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租赁、承包后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原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承担,水库承租人应协助做好水库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三章 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工程建筑物应满足安全运用要求,不满足要求的应依据有关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加固,或采取限制运用的措施。

第十四条 挡水建筑物顶高程应满足防洪安全及调度运用要求,大坝结构、渗流及抗震安全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近坝库岸稳定。

第十五条 泄洪建筑物要满足防洪安全运用要求。对调蓄能力差的小型水库,应设置具有足够泄洪能力的溢洪道或其它泄洪设施,下游泄洪通道应保持畅通。泄洪建筑物的`结构及抗震安全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控制设施应满足安全运用要求。

第十六条 放水建筑物的结构及抗震安全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对下游有重要影响的小型水库,放水建筑物应满足紧急情况下降低水库水位的要求。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应有到达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管理用房。防汛道路应到达坝肩或坝下,道路标准应满足防汛抢险要求。

第十八条 小型水库应配备必要的通信设施,满足汛期报汛或紧急情况下报警的要求。对重要小型水库应具备两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其它小型水库应具备一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对重要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明确水库管理单位;其它小型水库应有专人管理,明确管护人员。小型水库管理(管护)人员应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应建立调度运用、巡视检查、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根据水库情况编制调度运用方案,按有关规定报批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视检查,重点检查水库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工况等,做好工程安全检查记录、分析、报告和存档等工作。重要小型水库应设置必要的安全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工程开展维修养护,对枢纽建筑物、启闭设备及备用电源等加强检查维护,对影响大坝安全的白蚁危害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进行大坝安全鉴定。对存在病险的水库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水库大坝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库病险情况决定限制水位运行或空库运行。对符合降等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按规定实施降等或报废。

第二十五条 重要小型水库应建立工程基本情况、建设与改造、运行与维护、检查与观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等技术档案,对存在问题或缺失的资料应查清补齐。其它小型水库应加强技术资料积累与管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组织所属小型水库编制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应与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协调一致。

第二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发现大坝险情时应立即报告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地方人民政府,并加强观测,及时发出警报。

第二十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结合防汛抢险需要,成立应急抢险与救援队伍,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与应急救援物料器材。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加强对应急预案的宣传,按照应急预案中确定的撤离信号、路线、方式及避难场所,适时组织群众进行撤离演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小型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掌握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总体状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改进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明确治理责任,落实治理经费,按要求进行整改,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汇总小型水库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整改资料信息,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并指导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加强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内有关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安徽省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保证小型水库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安全运行、维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每座小(一)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每座小(二)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负总责,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能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小型水库的主管部门。

对防洪、灌溉有重大影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主管部门职责;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小型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主管部门职责。

第六条对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小型水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 小型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小型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

(二)小型水库坝区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米至100米。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

第八条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第九条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或者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向小型水库倾倒垃圾或者渣土,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四)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五)在小型水库下游行洪、泄洪河道内设障阻水或者垦植;

(六)其他有碍小型水库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和危害小型水库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条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小型水库进行大坝注册登记、安全鉴定、管理人员培训、年度安全检查、除险加固等,并对每座小型水库确定一名技术责任人。

第十一条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确定后,其名单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在市级或者县级公共媒体上公布。

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工作如有变动,应当及时调整相应人员,并将调整后的人员名单报上一级备案。

第十二条小型水库管理单位负责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对小型水库进行巡视检查、工程养护、实施水库调度、抢险救灾及水毁工程修复等。

暂时还未成立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聘请2至3名和1至2名临时管理人员,分别负责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小型水库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

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小型水库日常运行、调度、水文观测和库区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小型水库应当制定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防汛抢险应急预案,依法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小型水库防汛抢险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基本情况、水文、汛期安全调度计划、突发事件危害性分析、险情监测与报告、险情抢护、应急保障以及预案的启动与结束等,并附相关图表。

第十五条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汛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汛物资储备工作,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水库管理单位与水库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通讯通畅。

第十六条小型水库的运用,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当地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十七条小型水库汛期水位达到汛限水位时,水库主管部门、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预警工作,把灾害影响和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小型水库出现险情时,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险措施;有垮坝危险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及时做好转移工作。

第十八条国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所需运行维护费、除险加固经费,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落实到位。其他小型水库所需经费,由其所有者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但是,不得影响小型水库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小型水库通过租赁、承包、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进行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经小型水库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小型水库运行、调度、观测、巡查等职责采取以包代管等形式交由承包经营者履行。

第二十条对符合降等运行或者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其他部门管辖的小型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明确小型水库行政安全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及水库管理人员的;

(二)不服从水资源调度的;

(三)未按要求划定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

(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五)拒不执行小型水库防洪预案、防汛抢险指令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六)不履行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小型水库出现重大险情或垮坝,造成重大损失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同时追究小型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行政主要领导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黄冈市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现状与对策分析论文

黄冈市位于湖北省东部、大别山南麓长江中游段北岸。全市总面积为1. 74万km2,总人口740万,辖一区(黄州)二市(武穴、麻城)七县(团风、红安、英山、罗田、淆水、薪春、黄梅)一农场(龙感湖)。地势北高南低,东部为高山,中部为低山丘陵区,南部为平原湖区,山区、丘陵、平原湖区分别占全市总面积的34% ,54%和12%。大别山横亘于东北,最高点天堂寨海拔1729 m。境内倒、举、巴、淆、薪、华阳河6大水系自北向南汇人长江,干流总长765 km。黄冈市属亚热带大陆性季风气候,雨量充沛,日照充足,年均降雨量为1276 mm,主要集中在春夏两季,占全年雨量的73 %,年均降水总量为223. 5亿m3。

新中国成立以来,黄冈市共兴建水库1230座。其中大型12座,中型38座,小型1180座,其中小(一)型192座,小(二)型988座,数量居湖北省各市、州首位。经过50多年的建设,基本建立了以水库拦蓄、河道行洪为主体的抗御山洪工程体系。以大中型水库为骨干,小型水库和塘堰为基础,机电灌溉站为保证,蓄引堤相结合的灌溉供水工程体系。

但是,目前在水库安全运行管理方面尚存在一些主要问题:一是防洪能力低,三类病险水库占总数的73 %,主要是小型水库,占71%。二是“三边”工程多,由于当时的历史环境,很多水库都是“边勘测、边设计、边施工”,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三是工程设施老化,维修经费不足,年久失修,效益衰减严重。四是管理机制不健全,很多小型水库是“三无”水库:无管理机构,无管理人员,无管理经费。五是大多数小型水库交通信息不畅。

1.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机制不健全,现状堪忧

全市1180座小型水库控制承雨面积1907km2,总库容7. 68亿,有效灌溉面5 . 65万hm2,保护人口140. 1万人,耕地7. 1万hm2,年均供水量3. 9亿耐,减灾效益3500万元,在全市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水库安全管理现状堪忧。

1.1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状况差

根据水库安全状况普查,全市1180座小型水库中,一类库365座,占总数31%。二类库119座,占总数10. 1 %。三类库696座,占总数58.9%。小型水库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一是心墙欠高251座二是坝身渗漏252座三是输水管漏水201座。四是溢洪道未达标140座。五是白蚁危害394座。由于水库存在以上这些问题,为保证水库安全运行,汛期只有采取少蓄水或不蓄水,水库效益不能充分发挥。

小型水库大部分分布在偏僻地带,交通不便,信息闭塞。据统计,目前有815座水库不通公网电话。只有33座水库防汛道路畅通,923座水库部分或者不通防汛公路。其中278座水库完全无防汛道路。这些给小库安全管理带来极大的不便。

1.2管理体制不健全

黄冈市小型水库的管理体制有单库管理、多库集中管理、镇村管理和以包代管几种形式。192座小(一)型水库中有37座归县直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其余的归所在地乡镇政府管理。988座小(二)型水库由乡镇水利工作站代管,或由所在地村组管理,无专门的管理机构。

除薪春县、团风县、麻城市和黄梅县共464座小型水库配有专职管理人员外,其他县市水库没有专职管理人员。现有管理人员740人,高中以上文化程度591人,中级职称以上65人。罗田县、淆水县、红安县等地的'小型水库,水库水面承包给个人养殖,实行以包代管。

如麻城市44座小(一)型水库中,只有3座有单独管理机构,其余41座水库有18座分属于7个乡镇水利服务中心管理,余下23座水库有乡镇企业站或管理区采取以包代管的形式,由承包人进行管理。198座小(二)型水库,有3座由水利服务中心代管,其余由村组管理。黄梅县有小型水库18座,其中2座小(一)型水库由县管外,其他2座小(一)型水库和14座小(二)型水库有受益村组负责管理。

在现行管理体制中,有管理机构的能按管理责任和相关规定进行有序管理。乡镇村管理的主要依靠承包合同将有关的责任和事项跟承包人明确,受益者的责任和义务没有明确,不利于管理。主要存在的问题:一是大部份没有专管机构,责任不明。二是没有专人管理,不能随时掌握情况。三是无管理和维修经费,不能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1.3管理经费不足

人员经费主要由县财政定额补助和水库水费及多种经营收人渠道解决。目前已有5个县市,对小型水库落实专职管理人员和经费定额补助。但是,总的来说,人员经费没有足额到位,维修养护经费没有落实。团风县每座小型水库定1人,财政补助每年元,每座小(一)型水库县财政补助2万元进行防汛备料。黄梅县每座小型水库定1人,年财政补助2000元。麻城市小(一)型水库定2-3人,小(二)型水库定1人,以钱养事补助每人2000元/年。薪春县每座小型水库定1人,年财政补助2000元。红安县每座小型水库,以钱养事补助1000元/年。

20统计数据显示,小型水库总收人万元,总支出2238万元,人员经费人不敷出。

2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

从黄冈市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现状情况看,目前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上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1)水库存在病险多,交通不便,信息闭塞,直接影响了水库防洪安全。

(2)管理体制不健全。一是大部份没有专管机构,责任不明。二是没有专人管理,不能随时掌握情况。三是责、权、利不对等,有管理责任的单位不能受益,能受益的单位不负管理责任,自身效益差,收不抵支。

(3)管理经费严重不足。水库管理人员工资难以保障,水库枢纽工程维修保养经费无着落。

(4)水库管理人员少,文化程度不高,有的水库甚至无人管理。

(5)缺乏专业的养护维修队伍,不能及时排除工程险情。

篇5:黄冈市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现状与对策分析论文

3. 1建立健全管理机构,落实管理责任

5月31日,水利部印发了《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水安监[ ] 200号),要求各地明确水库安全管理责任,落实管理人员和经费,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黄冈市水利局建议黄冈市政府出台《黄冈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明确管理机构设置和管理责任,落实专管人员,明确经费来源渠道。

3.2建立长效的投入机制,解决水库运行中的“两费”问题

管理人员经费和维修保养经费,应纳人同级财政预算。目前,全市已有5个县市对小型水库落实专职管理人员和经费定额补助,还有5个县市没有着落。随着各级政府对水库管理工作的重视、农村税费改革的深人以及水费政策的逐步落实,多渠道筹集管理经费成为可能。建议当地政府出台政策,多途径、多渠道筹集补助专项经费,用于小水库的安全管理,以解决小水库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人员经费不足的问题。

3. 3加快水库枢纽脱险,确保水库防洪安全

水库有病险,工程安全无保障。全市725座小型病险水库已经进人国家病险水库加固规划,有望在完成水库脱险。

3.4积极争取解决小型水库防汛道路不畅和通讯问题

黄冈市已经完成了中小型水库通讯状况调查和小型水库防汛道路建设规划的编制。全市中小型水库防汛通讯新建和改造现有通讯设施,所需资金1560万元。根据黄冈市小型水库防汛道路建设规划,本市需改造小型水库防汛道路1338. 8km,新建1133. 25km,总投资54039万元。建议结合交通道路建设,启动改造小型水库防汛道路规划,资金渠道可通过向上争取投人和地方政府投人相结合解决。

3.5加大培训力度,提高管理人员素质

为提高管理人员业务水平,各县、市每年都要组织水库管理人员参加防汛抢险、业务技能知识培训。市水利局可以在水校办短期培训班,对县市业务骨干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红安县水利局组织了水利系统多期职工业务技能培训班,共12个学科,前后共培训管理人员120余人次。通过培训,使学员经历了从实践到理论,又从理论到实践的锻炼,业务和管理水平都有新的提高,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篇6:浅谈中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要点

浅谈中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要点

摘要:建国60多年,我国已建成的.水库有8万多座,中小型水库占水库总数的99.5%,其中小型水库中仍有约1/3的病险水库在运行,急需进行除险加固工作,中小型水库能否安全运行,将直接危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所以如何做好中小型水库的安全运行管理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作 者:叶志成  作者单位:广州市萝岗区水口水库管理所,广东,广州,510520 期 刊:中国西部科技   Journal:SCIENCE AND TECHNOLOGY OF WEST CHINA 年,卷(期):2010, 09(6) 分类号:X9 关键词:水库    安全    管理   

篇7:淄博市小型水库管理若干规定

最新淄博市小型水库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水库管理,发挥小型水库的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为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其中,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为小(1)型水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为小(2)型水库。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管理纳入公益事业范畴,理顺管理体制,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理经费,协调解决小型水库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小型水库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小型水库产权,并颁发产权证书和注册登记证书。

第六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小型水库的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资本投资兴建及管理小型水库的主管部门。

水库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水库管理单位和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职责,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责任,筹措水库管理经费,督促水库管理单位履行工程管护、防汛抗洪等各项职责,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第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库日常运行和维护;

(二)落实水库调度规程、工程巡查、安全管理和防汛抗洪等各项管理制度;

(三)定期开展水库工程维修养护,保证设施设备运行完好;

(四)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库排(投、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危害水库水质的行为;

(五)建立水库工程巡查档案记录,完善工程档案,建立一库一档;

(六)按照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命令组织或参与防汛抗洪抢险工作;

(七)维护水库管理秩序,保障水库安全。

第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管护人员进行业务和岗位培训,执证上岗,提高水库管护人员输放水设施操作技能及维护技能。

第九条 按照管养分离的原则,水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确定小型水库维修养护单位,并与其签订维修养护协议。维修养护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库养护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不服从调度的维修养护单位,应当依法解除维修养护协议。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新建小(1)型水库或者由小(2)型水库扩建为小(1)型水库的,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新建小(2)型水库的,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改建小型水库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小型水库符合降低等级运行或者报废条件的,由水库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应当具备到达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观测设施、管理用房和通信、电力设施,保障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管理范围为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用房及其他设施;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坡脚外延伸30米至50米的区域;坝端外延伸3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连线向外延伸10米至50米的区域。

小型水库保护范围为水库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大坝管理范围向外延伸7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以外250米的区域。

小型水库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确权划界等相关工作,并埋设界桩,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接受监管。

因工程建设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一)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油污、有毒有害物质、高残留的农药和倾倒砂、石、土、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二)在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

(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

(五)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

(六)毒鱼、炸鱼、电鱼及使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七)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炼矿、取土、修坟等活动;

(八)其他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 承担城乡生活供水的小型水库,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等活动。

承担农田灌溉供水的小型水库,区县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设配套的农田灌溉设施。

第十六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的规定,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除险加固,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库区淤积严重、影响水库兴利蓄水和调度运用的,水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清淤规划、清淤方案和水库安全影响评价报告。

清淤方案应当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汛抢险和大坝安全管理的要求,指导水库管理单位编制小型水库防汛预案和防汛抢险应急预案,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复。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十九条 水库管理单位和管护人员应当按照管护职责在汛前、汛后对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和巡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重大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向水库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或者保护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抢险调度,不得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

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签订经营合同,对水库的安全管理、水质保护、汛期调度、除险加固和工程维修养护等事项作出约定。经营合同应当报水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管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每年按照小(1)型水库2至5万元、小(2)型水库1至3万元的标准,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库的运行管理、防汛安全和维修养护等事项。

依法收取的水费以及承包费、租赁费等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水库的运行管理。水库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负责人为安全责任人。

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职责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资本投资兴建及管理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职责由水库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二十三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小型水库监督管理制度,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小型水库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侵占或者损毁、破坏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水库内实施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炼矿、取土、修坟等活动的,依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建设小型水库或者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或者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生产经营设施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监管职能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小型水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总库容1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立方米的塘坝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高新区、淄博经济开发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篇8:日照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发挥小型水库的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库建设、运行管理、防汛安全、工程维护、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为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分为小(1)型水库和小(2)型水库。其中,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为小(1)型水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万立方米的为小(2)型水库。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纳入公益事业范畴,落实管护经费,统筹解决小型水库管理体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负责国有小型水库的管理工作。

财政、发改、国土资源、海洋渔业、环保、农业、林业、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小型水库的管理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属于本村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工作,有关企业负责属于本企业管理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隶属关系,对每座小型水库确定一名政府领导成员为安全责任人。

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小型水库的安全由水库管理单位直接负责;未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的,其安全由行使管理权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直接负责。

小型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管理水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城乡规划及相关技术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新建小(1)型水库或者由小(2)型水库扩建为小(1)型水库的,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新建小(2)型水库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改建小型水库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符合降低等级运行或者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涉及新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需要移民的,应当根据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引导农民向小城镇驻地或者新型农村社区集中安置。

第八条小型水库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符合招标条件的,应当通过依法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小型水库应当具备到达其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观测设施、管理用房和通信、电力设施,保证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条小型水库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小型水库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建立大坝档案。

第十一条小型水库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埋设界桩。

管理范围为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用房及其他设施;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背水坡脚外延伸30米至50米的区域;坝端外延伸3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向外延伸10米至50米的区域。

保护范围为水库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大坝管理范围向外延伸7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以外250米的区域。

水利、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林业、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确权划界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国有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除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外的土地属国有,其他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所在乡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管理小型水库的水库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企业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仍由原使用者使用,但水库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使用者签订保护协议。

第十三条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需要扩建、改建或者拆除、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一)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二)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

(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

(五)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

(六)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七)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

(八)其他妨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调度运用、巡视检查、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加强水库安全监测和检查,组织做好工程养护、水库调度、水毁工程修复等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上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未设立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座小(1)型水库不少于2人、小(2)型水库不少于1人的标准聘用安全管护人员负责水库日常管理工作。

小型水库安全管护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视检查,重点检查水库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工况等,做好工程安全检查记录、分析和存档等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人员和安全管护人员进行岗位技术和安全培训,并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小型水库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抢险和大坝安全管理要求组织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分别报经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汛前、汛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在汛期,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安全管护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开展水库调度运行,加强水库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应当限期进行除险加固;在未加固前,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运用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对承担城乡生活供水的小型水库,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并逐步实施退耕(果)还林,涵养水源。

对承担农田灌溉供水的小型水库,所在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配套的农田灌溉设施。

第二十二条小型水库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签订相应的经营合同;属于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水库,应当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确定经营人。

小型水库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经营项目、期限、费用或者收益分配、汛期调度运用、抗旱灌溉用水、水质保护、险情报告等内容,并对安全管理、工程维修养护等事项做出约定。

小型水库经营合同应当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签订,并于签订合同后1个月内,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小型水库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的安全运行、防汛抢险调度和抗旱灌溉用水,不得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小型水库,其运行管理、防汛安全、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等经费,按照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上级人民政府适当予以补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水库,其运行管理、防汛安全、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等费用,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上级人民政府适当予以补助。

依法收取的水费以及承包费、租赁费等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小型水库的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小型水库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监督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督促水库管理单位和安全管护人员履行职责,掌握辖区内小型水库机构人员、工程设施、安全总体状况等情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型水库考核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对小型水库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按《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考核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

(二)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垦殖、堆放杂物等;

(四)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

(五)在小型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

(六)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库未按规定聘用安全管护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水库工程损毁或者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小型水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总库容1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立方米的塘坝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1月22日。

篇9: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水库管理,发挥小型水库的功能和效益,保障水库安全运行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运行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为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分为小(1)型水库和小(2)型水库。小(1)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小(2)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解决小型水库的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等重大问题,建立健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小型水库重大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小型水库的运行安全由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每座小(1)型水库和对防洪、灌溉有重大影响的小(2)型水库,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一名政府领导成员为安全责任人;其他每座小(2)型水库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一名政府领导成员为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小型水库的管护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小(1)型水库以及对防洪、灌溉有重大影响的小(2)型水库的管护主体;乡镇人民政府是其他小(2)型水库的管护主体。

第七条 小型水库的管护主体应当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者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小型水库管理各项制度,编制水库调度运用方案,对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并对水库安全直接负责。

第八条 小型水库的管护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组织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应当限期除险加固;在未加固前,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运用或者其他措施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第九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或者管护人员负责小型水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工作,按照水库管理制度要求,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开展水库日常安全检查与工程维护,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大坝安全情况。

第十条 小型水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小型水库的管理范围为:(1)大坝及其他设施占地;(2)沿库岸迁赔高程线以内;(3)主副坝下游坡脚外不少于20米不超过50米的区域;(4)山丘区大坝两头至分水岭之间、平原区两坝头外延50米与大坝上、下游坡脚外50米延长线之间;(5)输、泄水建筑物边线外不少于10米不超过50米的区域。

(二)小型水库的保护范围为:(1)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内;(2)大坝管理范围外延不少于50米不超过100米的区域。

第十一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一)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二)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

(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

(五)擅自启闭水库闸门以及其他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

(六)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七)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

(八)其他妨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的运用,应当在保证安全和河流生态基流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

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利用小型水库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签订相应的经营合同;属于乡镇人民政府管护的小型水库,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小型水库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抢险调度,不得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小型水库的管护主体应当制定小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防汛抢险应急预案,依法报有管辖权的防

汛指挥机构批准。

小型水库防汛抢险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基本情况、水文、汛期安全调度计划、突发事件危害性分析、险情监测与报告、险情抢护、应急保障以及预案的启动与结束等。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的管护主体、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汛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汛物资储备工作,保证水情传递、报警和各有关单位之间通讯通畅。

第十六条 小型水库的管护主体应当在汛前、汛后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在汛期,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或者管护人员应当根据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当地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加强水库巡查,发现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小型水库出现垮坝危险时,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

即采取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及时做好转移

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小型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掌握辖区内小型水库总体状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管护主体、管理单位改进小型水库管理。

第十九条 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明确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人、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或者管护人员的;

(二)未按照要求划定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

(三)发现水库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四)不按照规定进行水库调度运用的;

(五)拒不执行小型水库防洪预案、防汛抢险指令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小型水库管理职责的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启闭水库闸门以及其他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小型水库内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小型水库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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