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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电子商务中主体的法律界定论文

2025-01-05 09:01:45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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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电子商务中主体的法律界定论文

篇1:试论电子商务中主体的法律界定论文

试论电子商务中主体的法律界定论文

[论文关键词]电子商务 主体 互联网络

[论文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在商业领域的应用已经颇具规模。随着我国学者在电子商务领域研究的深入,其法律理论框架也开始向着纵深发展。电子商务较传统的商业行为来看,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对电子商务动态和静态的各个环节进行解构成为构建良好法律体制的重要任务。本文就电子商务中不同的参与主体在法律上的界定试作解析。

电子商务的发展一方面基于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提升,另一方面也在于不断改善的电子商务环境为其提供保障。所谓电子商务,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特殊的商事活动,即在电子化的平台上以数据化手段来完成商业性交易的现代商业行为。电子商务的种类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其中根据不同的电子商务主体来进行划分是最具有现实意义的,因此,研究电子商务中不同的主体对于解构和重塑电子商务法律制度是一个重要方面。

依据主体的不同电子商务可以分为b2b(企业对企业),b2c(企业对消费者),c2c(个人对个人)等不同类型的交易模式。对不同主体之间的商事活动进行管制的'法律规则也并不相同,因此,应当分析主体性差异的交易模式所处的现状和境遇。

一、电子商务主体的内涵

电子商务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特殊的商事行为。从法律的角度看,电子商务的主体是指作为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享有一定的民商事权利,承担民商事义务的一方。当然,在对电子商务主体进行法律界定之时,不仅需要从行为外观上判断,更重要的是要根据商事关系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

电子商务的主体在网络环境下具有以下特征:

(1)虚拟性。与传统的商事活动中主体相比,电子商务的主体因网络的应用而具有了一定的虚拟性,虽然双方最终交易仍然具有现实性,但其与传统的商事活动在行为方式上已经存在差别,建立在比特概念上的这种存在,法律对于初步判断其真实商能力以及对各交易环节的控制都更为困难。

(2)多方性。不同于传统的商事行为,电子商务的主体还包括其他的参与主体,像网络平台服务机构,建设团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对电子商务环境有着积极影响的一方。这种错综复杂的关系也成为电子商务法制构建上的一个需要克服的困难,尤其是在对各方责任承担上的认定。

(3)发展性。电子商务是一个开放的系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技术不断推进,对电子商务的运作方式也将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为了促成有效且安全的交易环境,交易模式可能会更加复杂,因此也将可能会有更多的主体参与到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来,使得电子商务的主体不断扩展。

二、电子商务主体的分类

传统的商事主体是指在商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归属者。电子商务的主体并非仅指直接交易的双方,而是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对特定电子商务行为的完成具有重要影响的参与者。由此来看,对电子商务主体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

(1)交易主体

交易主体通俗来讲就是指交易的卖方和买方,也即电子商务中的主要行为者。而交易主体无论从外观还是实质来看,与传统交易主体相类似。电子商务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活动,交易双方从根本上看仍旧需要符合传统商法的要求。除了个人作为交易的一端外,其他的商事主体需要依据现有商法进行登记,取得营业资格,同时还要求具有商事能力,确保其具有履约能力。交易主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商事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成立并依据商法的相关规定从事营业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合伙组织。商事组织因具有较为强大的资金和技术支持,更易发展电子商务,成为电子商务中最为活跃的一方。

2、个人:电子商务中存在c2c以及b2c等交易模式,在交易的两端均为个人。在电子商务中,个人多数以用户的身份出现,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在有些情况下,个人也作为卖方,利用网络平台向他人提供商品或服务。

三、服务主体

所谓服务主体,是指为电子商务的运行提供技术支持,以便有效的进行网络接入、信息控制从而快速达成双方交易。正是这一主体的存在,使得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制与传统商法有了较大的差异,这一全新的主体,在电子商务的运行过程中有着不容小觑的影响,对部分纠纷更是具有决定性意义。

1、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是指为电子商务构建互联网络环境,提供信息连线,数据接入等基础设施服务的提供者,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等各种服务。良好的基础环境对电子商务的有效运行是一个关键环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规制是不可缺少的。

2、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则是指为电子商务提供各种实质信息内容的人,电子商务中形形色色的信息内容和不同的信息形式,都是由此类主体提供。从外观上看,网络内容提供者更是越过交易卖方直接将信息传递给买方的人,因此在区分网络内容提供者和交易主体之间的责任过错是最困难的地方,如何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是非常重要的。

四、监管主体

所谓监管主体,是指对电子商务的各个环节负有监管责任,保证电子商务环境良好运行义务的主体。电子商务成为经济发展的一大方式,利用互联网络进行商贸交易因其便捷高效的优势也备受重视。伴随而来的还有各种纠纷,因电子商务中存在的技术漏洞和网络虚拟等特性,侵害交易双方的商业机密,威胁交易安全,侵犯个人信息,财产信息等合法权益的现象也越来越多。因此,建立和维护电子商务的秩序,形成良好的监管制度对于促进电子商务的良好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

政府在电子商务的监管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电子商务涉及的不仅是商事交易和商事信息,还包含着个人信息等其他的社会性因素。政府作为最为有效的监管主体能够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形成有力的保障。其中,对公众信息,国家机密的保护,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保障以及对网络犯罪的预防都是重要的方面,因此,加强政府对电子商务的执法,促进政府对网络环境的改善都是刻不容缓的。

与此同时,作为消费者的个人也应当积极地运用相关的法律,维护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各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信息予以监督和举报,形成一种良好的互动体制,共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保树,《商法总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1

[2]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

篇2:试论电子商务中主体的法律界定

二、电子商务主体的分类

传统的商事主体是指在商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归属者。电子商务的主体并非仅指直接交易的双方,而是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对特定电子商务行为的完成具有重要影响的参与者。由此来看,对电子商务主体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

(1)交易主体

交易主体通俗来讲就是指交易的卖方和买方,也即电子商务中的主要行为者。而交易主体无论从外观还是实质来看,与传统交易主体相类似。电子商务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活动,交易双方从根本上看仍旧需要符合传统商法的要求。除了个人作为交易的一端外,其他的商事主体需要依据现有商法进行登记,取得营业资格,同时还要求具有商事能力,确保其具有履约能力。交易主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商事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成立并依据商法的相关规定从事营业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合伙组织。商事组织因具有较为强大的资金和技术支持,更易发展电子商务,成为电子商务中最为活跃的一方。

2、个人:电子商务中存在C2C以及B2C等交易模式,在交易的两端均为个人。在电子商务中,个人多数以用户的身份出现,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在有些情况下,个人也作为卖方,利用网络平台向他人提供商品或服务。

三、服务主体

所谓服务主体,是指为电子商务的运行提供技术支持,以便有效的进行网络接入、信息控制从而快速达成双方交易。正是这一主体的存在,使得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制与传统商法有了较大的差异,这一全新的主体,在电子商务的运行过程中有着不容小觑的影响,对部分纠纷更是具有决定性意义。

1、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是指为电子商务构建互联网络环境,提供信息连线,数据接入等基础设施服务的提供者,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等各种服务。良好的基础环境对电子商务的有效运行是一个关键环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规制是不可缺少的。

2、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则是指为电子商务提供各种实质信息内容的人,电子商务中形形色色的信息内容和不同的信息形式,都是由此类主体提供。从外观上看,网络内容提供者更是越过交易卖方直接将信息传递给买方的人,因此在区分网络内容提供者和交易主体之间的责任过错是最困难的地方,如何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是非常重要的。

四、监管主体

所谓监管主体,是指对电子商务的各个环节负有监管责任,保证电子商务环境良好运行义务的主体。电子商务成为经济发展的一大方式,利用互联网络进行商贸交易因其便捷高效的优势也备受重视。伴随而来的还有各种纠纷,因电子商务中存在的技术漏洞和网络虚拟等特性,侵害交易双方的商业机密,威胁交易安全,侵犯个人信息,财产信息等合法权益的现象也越来越多。因此,建立和维护电子商务的秩序,形成良好的监管制度对于促进电子商务的良好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

政府在电子商务的监管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电子商务涉及的不仅是商事交易和商事信息,还包含着个人信息等其他的社会性因素。政府作为最为有效的监管主体能够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形成有力的保障。其中,对公众信息,国家机密的保护,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保障以及对网络犯罪的预防都是重要的方面,因此,加强政府对电子商务的执法,促进政府对网络环境的改善都是刻不容缓的。

与此同时,作为消费者的个人也应当积极地运用相关的法律,维护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各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信息予以监督和举报,形成一种良好的互动体制,共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保树,《商法总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11

[2]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1

篇3:试论电子商务中主体的法律界定

[论文关键词]电子商务 主体 互联网络

[论文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在商业领域的应用已经颇具规模。随着我国学者在电子商务领域研究的深入,其法律理论框架也开始向着纵深发展。电子商务较传统的商业行为来看,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对电子商务动态和静态的各个环节进行解构成为构建良好法律体制的重要任务。本文就电子商务中不同的参与主体在法律上的界定试作解析。

电子商务的发展一方面基于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提升,另一方面也在于不断改善的电子商务环境为其提供保障。所谓电子商务,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特殊的商事活动,即在电子化的平台上以数据化手段来完成商业性交易的现代商业行为。电子商务的种类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其中根据不同的电子商务主体来进行划分是最具有现实意义的,因此,研究电子商务中不同的主体对于解构和重塑电子商务法律制度是一个重要方面。

依据主体的不同电子商务可以分为B2B(企业对企业),B2C(企业对消费者),C2C(个人对个人)等不同类型的交易模式。对不同主体之间的商事活动进行管制的法律规则也并不相同,因此,应当分析主体性差异的交易模式所处的现状和境遇。

一、电子商务主体的内涵

电子商务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特殊的商事行为。从法律的角度看,电子商务的主体是指作为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享有一定的民商事权利,承担民商事义务的一方。当然,在对电子商务主体进行法律界定之时,不仅需要从行为外观上判断,更重要的是要根据商事关系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

电子商务的主体在网络环境下具有以下特征:

(1)虚拟性。与传统的商事活动中主体相比,电子商务的主体因网络的应用而具有了一定的虚拟性,虽然双方最终交易仍然具有现实性,但其与传统的商事活动在行为方式上已经存在差别,建立在比特概念上的这种存在,法律对于初步判断其真实商能力以及对各交易环节的控制都更为困难。

(2)多方性。不同于传统的商事行为,电子商务的主体还包括其他的参与主体,像网络平台服务机构,建设团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对电子商务环境有着积极影响的一方。这种错综复杂的关系也成为电子商务法制构建上的一个需要克服的困难,尤其是在对各方责任承担上的认定。

(3)发展性。电子商务是一个开放的系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技术不断推进,对电子商务的运作方式也将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为了促成有效且安全的交易环境,交易模式可能会更加复杂,因此也将可能会有更多的主体参与到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来,使得电子商务的主体不断扩展。

篇4: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法律主体问题探讨论文

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法律主体问题探讨论文

摘要:本文从经济法主体角度,旨在对国有企业性质进行研究,将国有企业概念进行分类,在普通国有企业与特殊国有企业的基础之上,具体分析每一类国有企业在经济法领域中主体特殊性,是否具有经济法主体资格,具体属于哪一类经济法主体。

关键词:国有企业;经济法主体;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

一、经济法主体概念

(一)经济法主体概念界定

有关经济法主体的概念界定,目前学界对于“经济法主体范围包括经济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已达成基本共识,其判断标准采取的是实质判断标准,即一个主体是否能够成为经济法主体应当看该主体是否实际参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公平竞争、组织管理型的流转协作关系,包括具有经济职能的行政机关及内部机构,企业、组织及其内部成分和个人。但除了实质判断标准外,笔者认为还有一种特殊的形式判断标准,即形式意义上的经济法主体,具体指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这类经济法主体直接依据经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政策成立,因此自其成立之日起就当然的具有经济法主体资格,而无需再进行实质判断。

(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1、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定义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型的流转协作等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力)、承担义务的当事人。①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既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也包括有赖于国家强制力的、不平等主体之间服从与被服从的权力。在我国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既包括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也包括政府、企业、组织的内部机构、组成部分或成员。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主体并非当然意义上的经济法主体,还必须满足实质要件,即参与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型的流转协作经济关系。例如,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并开展经济活动,此时该公司参与的民商事活动受民商法调整而不受经济法调整,因此此时该公司不是经济法主体。但当该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该公司利用自己的市场优势实施了垄断行为等扰乱市场秩序,商务部对该公司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或反垄断调查,此时该公司参与到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关系中,受经济法调整,即成为经济法主体。再比如,该公司后来被行政机关授权或者委托承担了部分经济管理职能,此时该公司也因参与到经济管理的经济法律关系中而成为经济法主体。

2、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分类

对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进行再分类,大致可以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②:(1)经济管理主体,是指参与经济管理活动的经济法主体,主要包括依据行政法等设立的行政机关(如管理垄断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或者经法律、法规或国家机关授权的承担一定经济管理职能的特殊企业或组织,以及政府、组织的内部机构、组成部分或成员(如街道办事处、工商所等)。(2)经济活动主体,主要指依据民商法设立,直接从事生产、流通、服务和经济协作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主要包括各类企业、个体经营者、承包租赁企业、自然人等,还包含一定情况下的企业内部机构、组成部分或成员。

3、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特点

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定义和分类可以看出:(1)该类经济法主体具有广泛性。既包括政府机关、组织、个人还包括机关组织内部机构或组成部分,设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几乎囊括了社会生活中的一切主体。(2)该类经济法主体具有条件性,该条件就是应当符合实际参与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实质要件。只有在满足条件,实际参与到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时,才能成为经济法主体。(3)该类经济法主体具有具体性,即我们不能笼统的称某个或某类主体知否是经济法主体,而是应依据其所参与的经济法律关系,将其具体归类于某一类特定的经济法主体范畴,例如经济管理关系主体、税务关系主体等。(4)该类经济法主体具有可变性,即当其参与到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时,它是经济法主体;一旦其退出经济法调整关系范畴,或者经济法所调整的事项结束,那该主体就不再作为经济法主体。例如,在我国取消农业税以前,农民是农业税收关系的经济法主体,而自废除农业税后,农民就不再是该类经济法主体。

(三)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

1、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分类

除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外,在现实中还存在一类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这些主体根据经济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经济政策成立,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特殊企业。行政机关中属于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各支行、地方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特殊企业是指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设立的特殊企业主要包括政策性经营的企业和专门从事国有资产投资或控股管理的`企业,这两类企业的区别于普通企业最大的特点在于,不追求营利为其设立目的。政策型经营企业成立的初衷是执行国家政策和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能,其典型的形式如我国的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三大政策性银行。专门从事国有资产投资或控股管理的企业并不直接参与具体经营,而主要承担者国有经济管理的职能。国务院批准设立中央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中国目前最大的国有独资企业,其只能是根据国务院授权对国有重点金融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出资额为限代表国家乙方对国有重点金融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和履行出资人义务,实现国有金融资产保值增值。除此以外,汇金公司不开展其他任何商业性经营活动,不干预其控股的国有重点金融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因此又被称作“金融国资委”。类似的还包括中国投资有限公司③、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各地方政府设立的各种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投资公司。

2、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特点

相对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来说,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也是经济法主体的一种,但区别于前者有其自身的特点:(1)该类经济法主体范围具有专门性。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必须是依据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者行政命令设立和运作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其成立或者成为经济法主体的前提是有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机关的授权,这一点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中经济管理主体相同。与之不同的是,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的授权是专门性质的,即该组织成立或者运行的唯一目的,即参与或达成某项经济目的,或者是有助于经济宏观调控,或者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等。例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成立,其目的就是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2)该类经济法主体具有稳定性,即该类经济主体一旦成立或者被授权,其当然的成为经济法主体而不论其是否具体从事到实际参与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型的流转协作经济关系之中。

二、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

(一)普通国有企业与经济法主体

普通国有企业是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民商事企业法规定设立,国家作为大股东参与公司决策和经营,并根据持股比例进行分红。普通国有企业以营利为目的,但因国家凭借股份优势间接控制企业,以达到一定的经济宏观调控等目的,例如各大商业银行、中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润总公司、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等。就普通国有企业是否能够成为经济法主体问题,根据上文对经济法主体类型划分,笔者认为:首先,普通国有企业不是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设立的经济法主体。该类经济法主体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设立或运行所具有的强烈的经济职能属性。普通国有企业虽然履行部分具体的经济管理职能,并可以使得国家某些经济管理意志通过国家控股的方式间接影响市场,在结果上产生一定的经济调控、维护公平竞争等宏观调控效果,但这并非普通国有企业设立目的———普通国有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一样,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营利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不一样的是,普通国有企业并不以营利为唯一目的,在追求营利的同时也要考虑市场结构、市场竞争、供求关系等宏观经济态势,但这些因素对普通公有企业性质并不产生本质影响。其次,在一定的条件下,普通国有企业可以成为经济活动主体。普通国有企业虽然是国有投资控股,但因其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为目标,不享有特定的经济管理职能,也不涉及航天、军工、消防等关系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领域,因此如果普通国有企业实施了某项经济法调整领域内的行为,则其可以成为经济活动的主体。例如,普通国有企业如果实施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签订垄断协议,则该行为进入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调整范围,此时,该普通国有企业就成为经济法主体。最后,普通国有企业可以经过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的授权而成为经济管理主体。如果通过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或者行政授权、行政委托行为赋予普通国有企业一定的经济管理职能,那么该被授权的普通国有企业在该职能范围内即可成为经济法主体。

(二)特殊国有企业与经济法主体

特殊企业并非法律概念而是一个学理概念,是指依据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行政命令设立或运作,依法从事政策性经营、承担经济管理职能或者从事关系国际民生的重要活动。④在我国特殊企业包括政策性银行、投资公司、经营特殊产品或特殊行业的企业等。有关特殊国有企业是否是经济法主体问题,笔者认为并不能一概而论。依上文所述特殊国有企业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为实现社会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等目的而设立或授权的专门从事政策性经营、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责的企业;另一类是从事关系国计民生活动的企业。因此,在判断特殊国有企业是否是经济法主体时,也应当分别判断:

1、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企业

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企业就目前而言主要为国有独资企业或者国家绝对控股企业,从事政策性经营主要是指我国三大政策性银行为贯彻和配合政府特定经济政策和意图而进行融资和信用活动,例如三大政策性银行根据经济政策从事的融资、信用活动。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因法律法规规定或因国家政策授权而从事一定管理活动,这里的管理活动主要是指与经济管理相关活动,例如,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目的是通过对国家外汇储备进行积极有效管理,回收过剩的流动性,减轻汇率损失的风险和人民币升值的压力,合理引导对外投资,减少收入波动对经济发展和财政预算的影响,以支持国家的发展战略,实现政府的政策预期。⑤在笔者看来,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企业是典型的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该类国有企业的经济法主体的判断只需通过形式判断而无需对其行为进行实质判断。即该类经济主体一旦成立或者被授权,其当然的成为经济法主体而不论其是否具体从事到实际参与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型的流转协作经济关系之中。具体而言,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企业作为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根据其职能要求进行经济管理活动,除此而外,也不排除一些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企业从事部分商事经营性活动的可能,即成为受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经济关系的法律主体。但就目前实践而言,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政策性银行、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都不具体从事具体经营性业务,例如中央汇金有限公司章程中就明确规定:“公司根据国家授权,对国有重点金融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实现国有金融资产保值增值。公司不开展其他任何商业性经营活动,不干预其控股的国有重点金融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⑥

2、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

有关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国有企业是否属于经济法主体问题,学者普遍认为属于经济法主体范畴。例如刘文华教授认为,从事军工、航天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活动企业属于特殊企业范畴,具备经济法主体资格。⑦笔者根据上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和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两种分类,试做更为详细的解读,可以分以下三点来说:首先,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不属于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如前所述,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其设立的目的是为贯彻和配合国家特定的经济政策和意图,其形式要件是通过法律法规或相关国家政策的授权或委托。从事国防、消防、军工、铁路、航天、邮政等关系国计民生活动的企业的确通常来说是根据《铁路法》《邮政法》的特殊法调整,但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国有企业改制开始,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先后进行政府职能与企业职能分离制度改革,原单位的企业只能被国家或地方行政机关吸收,而改制后的国有企业则不再享有原单位的管理职权,因此不属于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例如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决定撤销原铁道部,成立中国铁路总公司承担原铁道部的企业职能;而原铁道部的政府只能则有国家铁路局承继,并入交通运输部。由此看出,改制后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就不再具有经法律法规或政策授权而享有管理职能,因此不属于符合经济法主体制度目的的经济法主体。其次,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不属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既不属于经济管理主体,也在通常情况下不属于经济活动主体:(1)从事关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因国有企业改制而不具有原单位的经济管理职能,也没有法律法规特别授权,因此不是经济管理主体。(2)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因其行业的特殊性,根据《发垄断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因此航天、铁路、邮政等属于合法垄断领域,不受反垄断法和犯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因此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也并非经济活动主体。(3)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并非以经济法主体身份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应受消费者法调整无可非议,如果中国铁路总公司实施的侵犯消费的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当然可依据消费者法之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笔者认为,从事关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受到消费者法的调整并不意味着该类企业即可成为经济法主体。其原因在于,经济法视角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非为了填补因经营者行为受到损失的消费者权益,而是从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力量平衡的角度,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类似的立法思路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调整经营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角度,《发垄断法》是从调整力量悬殊的经营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角度,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持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在经济法视角下的《消费者权益法》,仍主要关注的是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例如是否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是否强制交易等,其核心仍然是其行为是否破坏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因其身处的合法垄断地位,而不会因其经营行为而破坏竞争、破坏市场竞争经济秩序。因此,就这一点来看,可以说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的经营行为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是民商法主体;但是,因其经营行为通常不会破坏竞争、破坏市场竞争经济秩序,因此并不是经济活动的主体。最后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成为特定宏观调控经济法律关系中受调控的主体,例如作为纳税主体。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企业一般情况下不是经济法主体,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成为宏观调控经济法律关系中受控主体。

注释:

①高桂林、经济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②王卫国等编、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③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经中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从事外汇资金投资管理业务的国有独资公司,于9月29日成立,该公司成立后汇金公司变为其全资子公司、

④刘文华、经济法(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⑤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见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官网⑥中央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官网

⑦潘静成,刘文华编、经济法(第三版)[D]、中国人民大学,:175、

篇5: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法律主体问题分析论文

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法律主体问题分析论文

企业是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更加完善,但是由于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不明确,依然是影响国有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只有明确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才能更充分地保障企业的权益,实现企业的发展目标。

一、经济法主体概述

就目前我国的法律现状来看,在对国有企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进行分析时,首先需要了解经济法主体的定义,目前学术界对经济法主体的界定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即经济法主体包括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承担者和权利享有者,一个主体能否成为经济法主体,应根据实质判断标准进行判断,即该主体是否实际参与了经济法所调整的流转协作关系,如公平竞争、经济管理以及组织管理等关系,该主体既可以是具有经济职能的内部机构和行政机关,也可以是企业或个人。对经济法主体的判断,除了上述实质判断标准外,还可以采用根据经济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企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通常将其称为形式意义上的经济法主体,所以其从成立之日起就具备经济法主体资格。

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研究

国有企业作为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力量,对其经济主体的确认,首先需要了解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相关内容,包括其定义以及分类等,只有充分了解了这些内容,才能更好地判定企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

(一)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定义

顾名思义,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就是在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中,既包括了需要承担义务的责任人,也包括了享有法律规定权利的当事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不只是单纯的某个人,还包括国家机关和组织等,除此之外,还包括了组织的内部机构、政府以及企业等。这些经济法律主体并不是当然意义上的主体,还需要满足一定的实质要件才能成为经济法律主体。例如维护公平竞争、参加经济管理等。以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如果公司在登记成立后展开经营活动,公司的这些经济活动是在民商法的调整范围内,并不会受经济法的影响,所以显而易见,企业并不是经济法主体。只有在企业实施了经济法调整的相关行为,比如不正当竞争、垄断等,因公司参与了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关系,所以公司此时的经济活动受经济法调整,公司是经济法主体。

(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分类

经济管理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中的重要类型,顾名思义,经济管理主体就是能够参与经济管理活动的主体,所以这类主体通常根据宪法或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设立,使其具备一定的经济管理职能,如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街道办事处等。还有一类为经济活动主体,这类经济法主体主要是根据我国民商法的相关规定,直接从事生产、流通等经营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如个体经营者、自然人、各类企业、承包租赁企业以及企业内部机构或成员等,都属于经济活动主体。

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分析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企业的发展面临更多机遇与挑战,对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进行分析,能够更加明确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从而保障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推动企业的发展。

(一)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的主要目的就是获取利润,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企业通过科学的组织架构将这两者进行结合,开展商品的生产和经营,为社会提供相应的服务和劳务,从而获取利益,并将所谋取的利益分配给投资者。企业根据自己所登记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企业充满活力的经营活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构成部分。

(二)企业是市场资源配置的重要途径

企业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需要根据市场的需求和企业自身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战略决策,充分运用各种资源,对市场资源进行合理优化配置,从而达到利润最大化的目标。企业之间的这种竞争态势,能够有效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各种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

(三)企业是政府干预经济的主要对象

市场经济虽然自身具有调节功能,但是也离不开政府的适当干预,政府的经济干预主要体现在法律行为方面,只有通过法律手段才能保障政府干预的法治化。经济法是政府干预市场的经济法律,企业是其干预的主要对象,实现对企业行为的支持、引导以及限制等。

四、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

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对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进行分析,可以从普通国有企业和特殊国有企业入手,对各种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进行研究和分析,从而促进这些企业的发展。

(一)普通国有企业与经济法主体

普通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既有相似之处,又存在不同,虽然都同样以营利为目的,但是普通国有企业由于国家占有股份优势,能够对企业实施间接控制,从而达到宏观经济调控的目的,所以这类经济主体通常都具有较强的经济职能属性,如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各大商业银行等,都属于该类型。因此,普通国有企业能否成为经济法主体这一问题,应进行多方面考虑。

1.普通国有企业尽管具有部分经济管理职能,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市场造成影响,从其结果来看,能够起到一定经济调控的作用,但是由于这些都不是国有企业设立的主要目的,所以并不能确定其经济法主体地位,普通国有企业设立的目的在于营利,通过营利来达到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的目的,普通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区别在于,它不是单纯以营利为目的,在追求利益的同时还需要等宏观经济态势进行考虑,但这并不影响普通国有企业的性质。

2.普通国有企业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的形成必须是企业参与了经济法所调整领域内的行为,普通国有企业虽尽管属于国有投资控股,但是其自身并不享有特定的经济管理职能,主要以资产的增值和保值为目标,对于涉及国民经济命脉的领域并不会涉及,所以只有普通国有企业实施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会使得普通国有企业的行为受经济法调整,从而成为经济法主体。

3.普通国有企业除了上述方式外,还可以通过行政命令或法律法规的授权成为经济法主体,通过授权能够给予国有企业相应的经济管理职能,在这种情况下,普通国有企业可以成为该职能范围内的经济法主体,在对其进行分析时,以避免对其造成忽视。

(二)特殊国有企业

与普通国有企业不同,特殊企业是根据专门法规、特别法或行政命令而设立的企业,主要从事关乎国计民生、政策性经营以及经管理职能等工作,这些企业担负着重要职责,所以直接确定了其经济法主体地位,如政策性银行。特殊国有企业的经济法主体问题,可以首先将特殊国有企业分为两类进行分析,具体如下:

1.承担经济管理职能或从事政策性经营的企业。该类企业主要为国家绝对控股或国有独资企业,承担一定经济管理职能的企业,主要是指我国法律或政策授权从事与经济管理相关的活动,如中投有限责任公司就是根据法律规定,管理国家外汇储备,减轻汇率损失风险,减少收入波动对财政预算以及经济发展的影响,从而达到政府的政策预期。从事政策性经营的企业,其职能主要就是通过配合政府的相关经济政策,开展融资和信用活动。对该类特殊国有企业,通过其形式即可判断其经济法主体地位,无需对其进行实质判断,即不论企业是否参与了经济法调整的法律关系,都不影响其成为经济法主体。就目前从事政策性经营和承担经济管理职能的特殊国有企业来看,都不从事具体的经营性业务,不开展其他任何的商业性经营活动。

2.从事关乎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企业。学术界大多将这类企业归属于经济法主体范畴。对于该类特殊国有企业,可以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确认其是否属于经济法主体。

该类特殊国有企业,首先,它的设立并不是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而主要是为了配合国家的相关意图或特定政策而设立的,需要以国家政策或法律法规的授权为形式要件。对于消防、国防、航天以及竣工等关乎国计民生活动的企业,自上世纪国有企业改制开始,这些企业都进行了相应的改革,政府职能也逐渐与企业职能分离开来,所以经过改革后,原单位已经由地方行政机关吸收了,对于改制后的国有企业来收,已经失去了对原单位的管理权,因此,这些企业不符合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

另外,由于该类特殊国有企业不仅不属于经济法主体,而且这类企业通常也不属于经济活动主体,其原因在于该类特殊国有企业在进行改制后,失去了对原单位的经济管理职能,但是也没有通过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等方式对企业进行特别授权,所以关乎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不属于经济管理主体。

其次,这类企业具有其行业的特殊性,如航天、邮政、铁路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都属于合法垄断领域,所以该类企业的垄断行为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调整,不属于经济活动主体。

最后,从事关乎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这是毋庸置疑的,也就是说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够通过该法律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企业受消费者法调整,但不会因此而使企业成为经济法主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是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而不是填补由于经营者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消费者权益。

只有在某些特定条件下,该类企业才有可能成为受经济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例如,当该类国有企业作为纳税主体时,可以成为宏观调控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受调控主体。

五、结语

企业市场经济的主要主体,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更加突出。经济法是规范市场经济环境的重要手段,明确企业在经济法中的法律主体地位,能够更好地保障企业的权益,推动企业的发展。普通国有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属于经济法主体,但在实施了经济法所调整领域的行为或经法律法规授权后,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从事关乎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受调控的经济法主体。

篇6: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中的法律障碍及对策论文

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中的法律障碍及对策论文

网络经济,电子商务最近两年在我国发展较为迅速。几乎每天都有一些网站设立,每天都有网络公司在注册,据有关人士统计,目前仅北京就有上千个网络公司。电子商务已经深入我们的生活,网络经济已成为我们经济生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于网络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我国立法相对滞后,虽然新的合同法对电子商务做了原则规定,因为缺少这方面的立法实践,不可能对有关问题有更完善的方法。据有关专家估计,在未来的几年里,网络经济将会有更大的发展,BtOB及BtoC的电子商务将会大大地改变我们的生活,但随着电子商务、网络经济的发展,我们也会面临着极大的挑战。

一、信用问题--电子商务的瓶颈尚未得到解决

我们知道,在传统的商业交易中,商业信用问题始终是个大问题。由于历史原因,我国一直不是一个法制完善的国家。商业信誉低下,企业三角债问题严重,主要原因是企业之间法制观 念不强,不能严格履行合同,导致企业之间相互欠债,这种严重的三角债问题,使原来信用等级不高的商业信用更加低下,甚至影响到了银行信用。而电子商务是将传统的交易方式改为在网络平台上进行交易,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来进行这些经济活动,电子商务虽然在多方面对传统商业交易有所改进,但在商业信用问题上仍然没有彻底的得到改观。如果说传统的交易方式里商业信用低下会产生三角债的话,那么在电子商务中,快捷的交易方式就会有更多的三角债问题产生。所以说商业信用问题是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也是电子商务发展中始终应该被注意到的核心问题。

为什么我国在发展电子商务方面会有这么严重的信用问题呢?究其原因有两方面。其一是对此问题的忽视;因为电子商务最初起源并发展于美国,因为传统的美国商业交易方式中并不太多地存在三角债,很自然,当其企业通过网络发展电子商务时也不会遇到令人感到头疼的商业信用问题。所以当我国的.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先驱者们从美国引进电子商务时,自然而然地并没有把信用问题当做一个大问题,而只是着重在先进的电子商务交易方式上的引进方面,他们忽视了我国的实际国情。先进的科学交易方式固然在技术方面、银行结算方面、信息传送方面有其优点,但一定要有与其匹配的社会环境,法律环境和相应道德水准。所以,电子商务在我国一开始发展,商业信用问题就突出表现出来,而直到今天无论各方面都未积极地拿出相应的措施来。其二是我国的历史原因,企业法制观念淡薄,企业之间在信守合同方面极不认真,而目前广大法院对生效判决执行力度不够又进一步加剧了商业信用本来就低下的窘况。目前我国四大银行面临的几千亿的不良信贷资产就更能说明问题。由于上述两方面的问题,就导致了电子商务在我国发展中所面临的特点,即突出的商业信用问题。目前电子商务在我国仅仅是刚刚出现,大量的网络公司和网站所从事的业务仅是提供信息服务,或充其量是从事有限的网上零售业务。截止目前为止,尚未有真正的企业与企业(即BtoB)之间的网络公司真正问世,如果当大量的BtoB电子商务问世,那么电子商务所遇到的信用问题肯定会多起来。

二、电子商务中的商业零售业为什么不易发展起来?

我们知道目前已有数个网站开展商业零售业务,有的甚至提供送货上门服务。但是遗憾的是,大多数网络公司的经营业绩不甚理想。人们不禁会问,在网上能购买一切商品吗,电子商务能取代原有的一切传统的商业销售式吗?如果买家根据网上的介绍和说明买到了自己认定的商品而又不满意怎么办,她/他能够退货吗?损失该由谁来承担?

仔细分析起来,我们会得知,虽然在网上购物极为方便,但并不是购买所有的商品都方便。比如说购买衣服等许多不规则的商品,就很难从网上获得满意的商品,而在网上较容易采购的主要属于那些标准化商品,即规格、容积、体积等极为规范的商品,而在商业零售中大多数是非标准化的商品,而这些非标准化的商品则非常容易引起麻烦。

关于电子商务零售业务方面目前并没有相应的法规,一旦出现纠纷则极不容易解决。同时,在零售时商品的质量也不能够得到保障,因为在零售中,假冒伪劣商品较容易鱼龙混杂,买家便不容易鉴别。而网上零售使中间环节更为复杂,所以电子商务零售商品领域始终没有真正发展起来,是确实有其根本原因的。所以有人说电子商务零售商品领域始终不可能取代传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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