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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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运行安全,保护水库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水库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对具有人饮供水功能的水库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库,是指通过堤坝形成的主要起拦洪蓄水和调节水资源作用,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利工程,以发电为主的水利工程除外。
第四条水库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库建设、管理和保护的投入,落实安全责任,保障水库安全运行。
第六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水库应当按照规定注册登记。现有水库尚未注册登记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所有人或者管理机构申报注册登记。
已经注册登记的水库尚未确权划界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国土、林业等相关部门依法确权划界。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征求水库周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已经划定的管理范围超出规定标准且无争议的,以已经划定的范围为准。
第九条中型以上水库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小型水库根据具体情况设立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水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水库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组建或者配备:
(一)国有水库,由水库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组建或者配备;
(二)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由其所有人负责组建或者配备;
(三)社会投资和多方主体投资兴建的水库,由其所有人负责组建或者配备。
第十条水库防汛抗洪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隶属关系,对每座水库确定一名政府领导成员为安全责任人。
水库防汛抗洪安全由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具体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的管理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与其他水库管理机构、水库所有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
第十一条国有水库以及具有人饮供水功能的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防汛安全、安全鉴定、除险加固的经费列入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县(区)人民政府适当补贴。
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的防汛安全、安全鉴定、除险加固费用列入财政预算;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等费用由其所有人承担。
社会投资和多方主体投资兴建的水库的公益性部分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其余部分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经费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社会投资以及多方主体投资兴建的水库,可以自愿将水库管理权限移交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签订移交协议。
第十三条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编制水库调度规程,并按照管理权限报送水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严格执行水库调度规程。
第十四条大中型水库和重要的小型水库应当建立水情自动测报和调度系统。
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在水库大坝、溢洪道和放水设施等枢纽建筑物以及有关设施上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
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的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其他水库的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由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制定。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制定水库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做好水库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
水库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加强汛期水库巡查,出现危及水库安全的超标准洪水和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预案采取抢险措施,并向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七条水库开闸泄洪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调度,并接受其监督。
水库可能发生自溢泄洪的,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报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将泄洪相关事项及时通知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泄洪影响的范围、程度,提前通知下游地区有关单位和居民。
第十八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水库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提出整改意见;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安全隐患无法及时整改的,应当采取控制运行水位或者腾空库容等应急措施,确保水库安全。
第十九条水库大坝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及时制定除险加固方案,采取必要措施除险加固。
病险水库在除险加固前,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采取抢险措施,保证水库安全。
第二十条水库周边第一重山脊线内的林木不属于水源涵养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其所有权人逐步改造为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的水质监测,发现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涉及具有人饮供水功能的.水库的,还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取水单位通报。
第二十二条开发利用水库应当符合水库功能定位,服从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保证水库基本功能和安全运行,维护水库生态环境。
水库在死水位以上时,水库管理机构应当保障生活和农业生产用水。水库水位低于死水位时,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库外调水。
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利用水库资源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净收益,应当优先用于水库的运行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服从水库蓄洪、泄洪和抗旱调水的要求,合理确定养殖规模。
鼓励天然养殖,减少水体污染。
第二十四条利用水库进行旅游开发的,应当编制水库旅游开发规划,明确水库旅游开发的范围、发展目标、功能结构、空间布局、环境承载能力和水生态保护措施,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水库旅游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保障设施。
水库旅游开发单位应当做好水、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因施工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施工完成后应当予以恢复。
第二十五条水库开发利用不得缩小汇水面积。扩大水库汇水面积或者改变汇水条件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重新进行调洪演算,确保水库大坝安全。
第二十六条在水库汇水区域内,禁止建设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水库排放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
第二十八条在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住宅、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等建(构)筑物;
(二)擅自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废物回收场、垃圾填埋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
(四)设置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输送设施;
(五)爆破、打井、钻探、采矿(含砂、石)、取土、挖掘、修坟;
(六)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
(七)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物品。
第二十九条在水库管理范围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填库、围库、拦截库汊;
(二)在大坝、溢洪道放牧、堆放物料和晾晒粮草;
(三)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超过核定载重的车辆;
(四)进行集中式畜禽养殖和设置屠宰场;
(五)毒鱼、炸鱼、电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渔具进行捕鱼;
(六)在禁止的区域进行水产、畜禽等养殖活动;
(七)在禁止的区域游泳、水上娱乐、垂钓。
第三十条水库因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达不到设计要求等因素造成无法按照原等别使用的,应当降低至相应等别运行。
水库因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或者功能基本丧失的,应当予以报废。水库报废后,水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施工结束后不恢复生态环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水库保护范围内实施爆破、打井、钻探、采矿(含砂、石)、取土、挖掘、修坟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库保护范围内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大坝、溢洪道放牧、堆放物料和晾晒粮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超过核定载重的车辆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养殖的区域进行养殖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水库禁止的区域内游泳、水上娱乐、垂钓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篇2: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城域快速轨道系统等。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领导,确定专门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财政、国土、环保、公安、价格、安监、城管、园林、人防、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实行特许经营,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机制。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须交纳的各种规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九条 建设和运营城市轨道交通,应当注重环境和生态保护,采取防噪声、防扬尘、防振动、防电磁辐射等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以及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等。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其他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沿线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依法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实行用地规划控制。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有关规划,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开发利用专项规划。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范围及空间内,经批准可以进行沿线土地综合开发,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兼容一定比例其他功能,所得收益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依法实行分层登记。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使用合同(决定)及规划条件等文件资料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权属的影响。但上方土地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可以通过作价出资方式取得。
第十三条 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与周边建筑整体设计,相互融合。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以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现有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要求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还应当依法办理。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配套设施需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四条 新建轨道交通项目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安全检查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轨道交通车站、地面线路、高架线路、安全检查点、站前广场和车厢等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通风亭、冷却塔和变电站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合理设置防盗报警系统、防护栏或者防护网等物理防护设施。
城市轨道交通的视频监控系统应当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相关系统连接。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空间和场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需要使用管线和人防工程、建(构)筑物等设施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产权单位、测绘(勘测)单位、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需要进入相关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进行检测的,应当提前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共同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管线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管线产权单位要求增加管线容量、数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提高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实行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监测及建筑材料生产供应等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建立质量责任终身制档案。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自轨道外边线外侧向外延伸五十米的范围为规划控制区。规划控制区内的工程建设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安全的,国土、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建设单位的意见;工程建设规模较大且各方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验收、试运行按有关规定进行。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基本条件》组织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试运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营。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其范围分别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五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三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三)出入口(含连通道)、通风亭、控制中心、变电所、冷却塔、地面站房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边界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十米至一百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容易遭到破坏或者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保护区内设置明显的边界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和监测方案,在征得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同意后进行作业。相关作业需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在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后进行: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钻探;
(三)修建塘堰(围堰)、开挖河道水渠;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实施河道疏浚、清淤、吹填、船舶下锚停靠等活动;
(六)需要跨越或者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施工作业;
(七)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活动。
在城市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建设活动,但必需的市政、交通、环卫、国防和人防工程除外。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可以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并有权进入施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作业单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敷设在保护区内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维护管线需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配合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危及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险,既有建(构)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排除危险的,应当依法按照土地和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为保障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安全,拆除保护区内建(构)筑物,修剪、改移种植物或者对保护区内已取得的其他合法权利进行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除外。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防护网、接触网、护坡、挡土墙、排水沟、车辆、电缆、通讯基站等设施;
(二)在高架线路、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三)在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四)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指导和监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活动,并对其进行服务质量考核。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制定行车组织方案,并根据运营要求和客流量变化进行优化和调整。行车组织方案、客运组织方案及其调整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报告和运营指标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提供良好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运营管理制度,配备具备相应岗位资格能力的生产、技术、管理人员,并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系统岗位培训;
(二)制定落实安全运营操作规程,并建立落实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四)建立设施设备管理和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五)合理设置自动售检票设备和人工售票窗口,提供售票、检票、充值、退票、补票等票务服务;
(六)提供安全、准点的运营服务,不得擅自停运。对调整首末班列车行车时间、临时调整停靠站点、列车延误以及需要清客、不停车通过站点等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七)在车站和列车上设置运营路线图,提供首末班列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方向、站点和换乘信息,及时播报运营线路、到站情况等内容;
(八)根据有关规定在车站内设置乘车、疏散、安全、消防、禁入等各类导向标识,在车站出入口五百米范围内的公交车站和主要路段等设立清晰醒目的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导向标志,保持导向标识的正确、清晰、完整;
(九)保证无障碍设施设备完好,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需要乘客提供便利和服务;
(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广告设置合法、规范、文明,不得遮挡标志标识,不得影响车站行车和客运组织;
(十一)安排工作人员巡查,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十二)采用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客运服务有关事项和安全知识;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价格管理的权限和程序规定进行,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票证乘车。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无票或者持无效票证乘车的,应当补交全程票价。禁止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的优惠乘车证件乘车。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会同交通主管部门、运营单位制定安全检查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标准、人员配备标准、检查分类分级标准及操作规范,并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篇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档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 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二条 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观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待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 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供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第二十五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四章 险坝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
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
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穴)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第三十条 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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