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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著作权法心得体会

2023-05-05 08:54:09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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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著作权法心得体会

篇1:学习著作权法心得体会

学习著作权法心得体会

这学期我选修了《著作权法》这门公选课。其实刚开始的时候我们是没有选择的了,因为其他公选课已经人满为患了,后来学校又增加了这门课程可供我们选,我们也就没有针对性地选了这门课。初始的想法是单纯地要得到这门课的学分,但一个学期的课程下来发现,这是一门很有意义的课程。虽然对于法律,我们了解很少,几乎可以说是连皮毛都没有了解,但是这学期由原来上课带课外书去看,到后来的认听课,很大一部分的原因是老师讲课的方式。首先,徐老师很随和,上课的时候语言也不会很晦涩难懂。上课期间尽量把事例讲到同学们都懂为止,我想很少有一名老师会如此认真对待公选课的,特别是面对大教室里的一百多号学生更是很难满足学生的.所有要求,然而徐老师做到了,我们也很尊敬她。其次,便是课堂内容。课堂的内容也不是单纯的理论,要知道如果是法律专业的学生,不乏对专业知识的了解,自然可以讲得头头是道,但如果是对一个门外汉,单纯地讲理论知识,必然导致学生昏昏欲睡,不知老师何所云。而这门课,老师在讲理论的同时还时常穿插一些案例,而且在课间休息时给我们观看《法制在线》节目,使我们在学习理论知识之余能更形象地了解和体会《著作权法》知识。

今天考试结束,我们就结束了这学期的《著作权法》学习。在这里,我也希望能对老师提点建议:

第一,我个人觉得上课的人数过多了,相信人少点效果一定会更好,但是作为一门公选课,这种情况几乎是没有改变的可能。

第二,老师和学生、学生和学生之间的交流尚不足,希望今后老师能多制造这类机会。最后就希望老师今后能多开课,这样能更多地丰富我们大学生的法律知识。

篇2:学习《著作权法》的心得体会

这学期我选修了《著作权法》这门公选课。其实刚开始的时候我们是没有选择的了,因为其他公选课已经人满为患了,后来学校又增加了这门课程可供我们选,我们也就没有针对性地选了这门课。初始的想法是单纯地要得到这门课的学分,但一个学期的课程下来发现,这是一门很有意义的课程。虽然对于法律,我们了解很少,几乎可以说是连皮毛都没有了解,但是这学期由原来上课带课外书去看,到后来的认听课,很大一部分的原因是老师讲课的方式。首先,徐老师很随和,上课的时候语言也不会很晦涩难懂。上课期间尽量把事例讲到同学们都懂为止,我想很少有一名老师会如此认真对待公选课的,特别是面对大教室里的一百多号学生更是很难满足学生的所有要求,然而徐老师做到了,我们也很尊敬她。其次,便是课堂内容。课堂的内容也不是单纯的理论,要知道如果是法律专业的学生,不乏对专业知识的了解,自然可以讲得头头是道,但如果是对一个门外汉,单纯地讲理论知识,必然导致学生昏昏欲睡,不知老师何所云。而这门课,老师在讲理论的同时还时常穿插一些案例,而且在课间休息时给我们观看《法制在线》节目,使我们在学习理论知识之余能更形象地了解和体会《著作权法》知识。第三,是法律知识的提高。知道了《著作权法》一些有关知识,知道了什么是可为,什么不可为。第四,令学习的视野更加开阔,手段更加丰富。相信在今后的日子里,我会更加得关注法律知识,而且不仅仅是《著作权法》,还包括其他的法律知识。

今天考试结束,我们就结束了这学期的《著作权法》学习。在这里,我也希望能对老师提点建议。第一,我个人觉得上课的人数过多了,相信人少点效果一定会更好,但是作为一门公选课,这种情况几乎是没有改变的可能。第二,老师和学生、学生和学生之间的交流尚不足,希望今后老师能多制造这类机会。最后就希望老师今后能多开课,这样能更多地丰富我们大学生的法律知识。

篇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最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篇4:出版资格考试经验强化著作权法的学习

出版资格考试经验强化著作权法的学习:

在出版专业资格考试中,著作权法这部分内容占有较大比重,和其他章节内容也有很大区别,考生比较难掌握,考前这段时间,考生可强化相关法条的记忆,并可适当多做一些历年考题或模拟题,找到考试感觉,总结答题方式和技巧。

著作权法内容涉及到的法规比较多,包括《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软件保护条例》等,考生学习起来头绪比较多。对这些内容,有的考生可能会感觉比较难记忆,有的内容虽然记住了但在理解上会有偏差,即使理解又记住的内容,做题时会感到无从下手,尤其案例题更是如此,

所以,考生复习时要记忆和理解相结合,然后通过做模拟题或历年考题来检验记忆和理解效果。同时平时多关注身边和媒体报道的有关案件实例,多积累素材,才能在复习时更好地理解法规,答题时更准确。

考试时,以选择题形式考核的内容相对容易,但综合题非常灵活,对考生是个考验。近年来,综合题的考核形式多种多样,有问答型、选择型、混合型、案例型、编辑加工型。编辑加工题要求考生通过阅读分析短稿,按照规范对稿件进行编辑加工,既考编辑业务能力,又考对著作权法的掌握,兼顾了两方面的考核。

对考试中的案例分析题,可以有两种解题方式,考生可根据自己实际情况,通过考试训练,提高答题水平。一种解题方式是先看问题,带着问题读材料内容;另一种解题方式是先读材料,然后根据内容回答问题。有的题目所给材料篇幅很长,有很多干扰内容,而设置的问题则很简练,这种情况下带着问题读材料效果可能会好一些;有的题目只看问题仍是不知所云,不如先仔细阅读材料,了解其内涵再答题,效果可能会更好。具体哪种方式好,考生可根据自己的答题特点再结合题目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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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

(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 自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作品的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七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八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九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四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五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六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五十九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篇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最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三章 登记事项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公司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营业期限;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第十六条 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十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公司住所证明;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公司住所证明;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三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篇7: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根据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五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六条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七条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八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九条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条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一条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

篇8: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20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根据20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五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六条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七条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八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九条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条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一条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二条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四条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五条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六条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八条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九条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声明不得、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三十一条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第三十二条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五条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篇9: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篇10:教材写作及东西方著作权法规定之比较

教材写作及东西方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之比较

纵观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不外以下功能,一是通过保护作者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鼓励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二是通过鼓励优秀作品的交流、传播,促进科学和文化的发展,最终起到提高全社会文化素质,尤其是推动社会教育事业发展的作用。但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与公众享有受教育、获取知识和了解世界的权利在一定意义上却又是一对矛盾。

从法的理论可知,作为权利的著作权,并不是绝对的权利,也不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永恒的权利。著作权法作为社会和科学文……

教育作为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重要方面,自然也应享受包括作者作者在内的一切人类文明的成果,而教育又离不开教材,离不开教科书,东西方各国著作权法是如何保证教材、教科书的写作可从包括作者作品在内的人类文明中吸取有益的成份呢?概观东西方各国的著作权立法,关此大都划入“合理使用”范围。由于东西方国家经济、文化发展的程度不同,因而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又是参差不齐的。本文的写作目的,主要就是通过对东西方国家著作权法“合理使用”中关于“教学目的”(或曰“教学之用”)的条款的比较、探讨,以期加强对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的研究,尤其期望能对教材的写作有所帮助。

一、东西方国家著作权法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及简析

著作权法之所以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其主旨在强调著作权人在享有著作权的同时,也应对社会、公众承担一定的义务,而允许社会、公众合理地使用其作品,就是著作权人的义务之一。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权法允许在特定的条件下,如为了教学、新闻报道、司法等,社会或公众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以复制等方式使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著作权法限制著作权人权利的另一种形式是“法定许可”使用,法定许可使用主要指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只是使用后应向著作权人付酬。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使用的共同点是:两者的使用方式都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但均须说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及其出处,并尊重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两者的区别是,合理使用可以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使用人仍可使用;而法定许可使用则不然,使用人使用后不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且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使用人不得使用。究其要者,二者虽均属法律的普遍授权使用,但后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其原因在于,对法定许可使用,法律并不限制使用目的,使用者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而且在通常情况下大都以营利为目的。所以,要求使用人支付一定的报酬也是合理的。

在分析比较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两概念后,为了分析东西方国家著作权法关于作品作用“教学目的”的规定,特将各国著作权法有关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用于“教学目的”的条款开列于次。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

《法国著作权法》之《文学、艺术产权法》第41条规定:“作品发表后,作者不得禁止下列行为:……明确指出作者姓名、材料来源的下列行为:在评论、论述、教学、科学和情报作品中进行分析和简短引用;”另在《关于著作权和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视听传播企业的权利的法律》第29条也规定:“本编所规定的权利的所有者不得禁止:……在有足够的资料说明来源的情况下:在评论、论述、教学、科学和情报作品中进行分析和简短引用。”

《德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为教学、学校或教学使用的汇编物:(1)如果著作的部分内容或小篇幅的语言著作在出版之后被用到汇编物中或将数人著作汇编成册,并且根据上述著作的特性只为教学、学校或教学使用,则允许复制和传播这类汇编物。必须在该汇编物的标题页或相应位置明确标明其用途。”

《意大利版权法》第70条规定:“为评论、论述或教育目的,可以在符合上述目的限度内,摘录、引用或复制一部作品的片断或部分章节,……。”

日本十分重视教育和人才的培养,其《著作权法》用4个条文阐述为教学目的而对作品的使用。该法第33条规定,为学校教育的目的,在认定的必要的限度内,可在教学用书中登载已发表的著作物;第34条规定:已发表的著作物可登载于学校教育节目的广播教材中;第35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关中担任教育工作的人,“为教学目的的使用时,可在认定的许可范围内复制已发表的著作物。”

中国台湾地区1964年《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左列各款情形,经注明原著作之出处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一,节选他人著作,以编辑普通教科书者……。”台湾地区1985年《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及其担任教学之人,为学校授课需要,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第47条:“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及其担任教学之人,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公开播送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或将其载于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教科书或教师手册中……。”

(二)英美法系国家最有代表性的,是英、美两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英国的《联合王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一编《版权法・教育》第32-36条均是关于因用于“教学目的”的使用规定,但限于篇幅,这里只引第32、36条的部分内容。第32条规定:“(1)在教学或备课过程中复制作品不侵犯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版权……;(2)在教学或备课过程中以制作影片或影片声轨的形式复制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的,在复制者为施教或受教者情况下,不侵犯被复制作品的版权。……”第36条规定:“(1)依本条允许之范围,教育单位或代表其利益者可为教学目的而从已出版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中影印复制一些片断,此种复制不侵犯作品或其版面安排之任何版权……。”

《美国版权法》第107条“专有权利的限制:合理使用”规定:“……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导、教学(包括供课堂用的多份复制件)、学术研究等目的而合理使用有版权的作品,包括用复制成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不属于侵犯版权。”关于何谓“合理使用”,该条开列了四个要素:“(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有版权作品的性质;(3)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以及(4)这种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通过以上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中有关“教学目的”的规定的罗列,我们可以发现,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因教学目的而适用的范围,要比大陆法系国家宽泛。这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侧重于保护作品的使用者(包括公众)的利益,旨在避免出现某一使用者垄断作品的情况。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不少人批评这些限制作者权利的做法与作者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相悖,因为当作者发现曲解其作品的复制品时,传播其作品复制品的行为已经发生,这时,作者欲维护其作品的完整性已为时太晚。正基于此,大陆法系国家把上述有关规定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只是日本相对宽些),如《法国著作权法》的上述第41条规定就比英美法系国家的适用范围要窄得多。

然反观我国1990年制颁的《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规定中涉及到“教学目的”的内容就更少了。仅在第22条第6款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第11、12两款则属其他教育)可见,这一规定不仅远不能同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比,也较大陆法系国家受到的限制为多。至于同一些发展中国家、同原社会主义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比,其限制更是有过之无不及。

如《突尼斯样板版权法》第7条第1款(c)规定:为了教学,在满足教学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以出版物、广播节目或录音录像做说明的形式利用作品;或者,为了教学目的,传播为了学校教学、大学和职业训练而广播的作品,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合理使用的作法并在出版物、广播或者录音录像中注明出处和作者姓名即可。1964年制定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其第4编“著作权”第492条,即“不经作者同意,不付给作者酬金而使用作品”条,其第2、7款分别规定:“在学术著作、评论文章、教学用书和政治教育读物中,个别已经发表的科学作品,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和这些作品的片断。……”“为了科研、教学、教育之用,翻印已经出版的作品……”等不属侵权。另外,《匈牙利版权法》第18条也规定:只要为非商业目的,复制及出借均系合理使用。

依照著作权法界的一般看法,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规定,大抵发达国家规定得严些,发展中国家、社会主义国家规定得宽些。我们认为,中国的1990年《著作权法》,尤其突出严格保护作者权利的原则,虽对于全社会树立和培养著作权法律的基本观念起到了切实的推动作用,但对诸如教材的写作却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因为,教材编写者由于担心侵权,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教材写作人对该学科最新成果的吸纳,影响了教育对包括作者作品在内的一切人类文明成果的吸收,最终也影响了人才的培养。应当说中国《著作权法》上述规定同《伯尔尼公约》第10条规定的“确立限制的目的,在于满足公众了解作品的热切需要”,及同该条第2款“为教学解说和而使用作品”即“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有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可以规定:允许为了教学的目的,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像的解说方式,使用文学艺术作品,只要其使用范围不超出合理需要,其使用行为符合公正惯例”等规定精神也是不尽一致的。实际上,我国《著作权法》在这一领域的规定不仅落后于发达国家,也落后于发展中国家。所以,从长远看,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这一领域的规定,是不利于我国的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

二、关于我国著作权法用于“教学目的”规定的思考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当今世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制定《著作权法》的目的除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鼓励其创作的积极性外,从根本点讲是旨在促进文化的传播、交流,推动文化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就推动社会教育事业的发展而言,中国《著作权法》自制颁以来,其“权利的限制”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并未达到其应达到的高度,相反却还带来一些不便。如欲出版一部编辑作品作教材,依《著作权法》,使用作品的人必须从编辑作品中每一作品的著作权人处取得授权并支付使用费。试想,偌大的中国,若要同数十位乃至上百位知名、不知名的分散于各处的作者取得联系,是多么不易?在这种情况下要想保证教材的及时出版和课前到书,是非常困难的,可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便写作一部教材,由于我国的《著作权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如英国、日本宽,所以,写作人往往担心有侵权之嫌,这也往往导致教材内容落后于科学研究,也是我国教材体系陈旧、观点陈旧等产生的'重要原因。长此以往,必定不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不利于人才的培养,影响我国在下个世纪的竞争力。

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应当比照日本、意大利、英国、美国和《伯尔尼公约》及一些发展中国家著作权法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修改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即将我国《著作权法》原第22条第6款合并规定的“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两项内容,除去“为学校课堂教学”一项,成为“为科学研究……”的专款规定,新增“为学校课堂教学”一款。关于“为学校课堂教学”一款的内容,我们考虑是否可以拟定为:“为学校课堂教学的目的,可摘录、引用、节选或复制已发表的作品的片断或部分章节。”

我们之所以提出修改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虽有通过这一修改,使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能够很好地保障教材写作时吸纳最新的科学研究成果,使著作权人的最新成果很快反映到教科书中去,使学习者受益的目的,更有出于以下考虑:

其一,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劳动者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上看,“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本身包含这样一种含义:多数人的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任何一个公民都应该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而放弃个人私利。从著作权法的角度上看,极端严密的著作权保护会给社会带来过分的约束,甚至窒息正常的社会生活,因而,有必要放松一部分事实上不易控制且使用者也不会借以营利的作品的自由使用领域。另外,作品作为社会精神财富的一部分,既是一种个人财富,同时也是一种社会财富,任何人的作品都是继承前人已有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没有社会所提供的良好环境,作者就难以创造出优秀的作品;没有社会对作者的充分保护,作者的权利也就无法实现。如果过分强调作者的权利,就有可能阻碍社会对作品的公平利用,阻碍公众传播作品,最终必将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这也正是各国著作权法均对作者的权利作了一定限制的原因。这样做既达到了保护作者著作权的目的,又满足了公众利益,使作者权利与公众利益达到了统一。

其二,我们之所以提出要放宽对用于“教学目的”使用著作权的规定,是因为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与一般物权的不同属性决定的。劳动者用合法手段占有的物权,基本上是其个人劳动的成果,而作者所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除了其个人的独创劳动成果外,还继承、吸收了已经成为公有财产或部分受保护作品的成果。作者在继承、吸收已经成为公有财产的前人劳动成果时,也是无偿的。这样,在作者享受著作权保护的权利的同时,也应为社会尽一些义务,即在法定的条件下,允许他人无偿地使用自己的作品,尤其像事关后人、事关未来的因“教学目的”而编写的教材,更应允许无偿使用作品的片断或部分章节。

其三,从各国著作权立法的立法趋势上看,首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参加了国际著作权组织,接受了国际公约的约束,立法的原则趋于一致。其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国际间文化交流更加密切,著作权立法因所属法系不同、所属地区不同而表现出来的差异正在缩小,当今,东西方各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均较我国为宽,所以,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我国也应顺应大势与各国有关规定趋同。

其四,从实际需要上看,我国是当今世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文盲、半文盲的绝对数比任何一个国家都多,即便大学教育也远不能同发达国家相比,这就告诉我们,若想缩小这方面的差距,尤其今天政府在教育方面的投资远远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若再不放宽

著作权法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若再不放宽教材写作人、编写人对著作权人最新作品的吸纳,甚至严于发达国家,势必使我国的教育事业与发达国家的水平越拉越大。实际上这也是有违公众利益,有违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的。对于那些嗷嗷待哺的受教育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这么说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起草《版权立法示范条款》时“教育工作者版权委员会代表提出的,图书出版商和作者应当为教育目的而放弃一些专有权”(注:国家版权局编:《版权工作简报》,1989年第12期(总第65期)。)等,也是一致的。

其五,从教材编写的本身特点来说,既有独创性的一面,更是群体性的融合。即写作者可以以其自身的知识、功力从内容到形式上表现出自己的独创性,但更多是来自群体智慧的融合。因为,一部教材既要反映一个学科整体知识,反映该学科完整的知识体系,更要反映该学科的最新进展,而一个人或几个人的精力又是有限的,要想编写一部好的、受欢迎的教材,除个人独创的劳动成果外,还必须继承、吸收人类社会以往及当今该学科的一切最新成果,否则,要想编写一部能使学生受到教益的好教材是不可能的。而要继承、吸收当今该学科的最新成果,又不使作者冒侵犯他人著作权之险,著作权法就必须放宽用于“教学目的”使用著作权的规定。

总之,就我们这个当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来说,要想在下世纪自立于世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之林,步入世界发达国家的行列,教育必须先行。而加强教育,发展教育,教材又是必不可少的,甚至教材必须先行。而要想编写出最新、最完备、最能体现出各学科最新发展成果的教材,我国的著作权法就必须放宽关于吸纳最新成果用于“教学目的”的规定。这即是我们写作本文及提出修改我国《著作权法》该有关规定的目的。

篇11:简论著作权法的关键词展开论文

简论著作权法的关键词展开论文

《著作权法》第46条中的“其他”《著作权法》第46条列举了十种具体的侵权行为后,第十一项是一个“其他”的兜底条款,规定“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笔者认为这说明第46条是一个开放性的条款,这里的“其他”在解释上应当包含第47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如果可以做这种解释的话,那么意味着第47条所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适用于第46条所规定的行为类型。通过这种解释,我们就可以把《著作权法》第46条所规定的行为类型也纳入刑法的引用规范的范围中来,但是,需要我们注意的是,第46条所规定的行为类型还需要满足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营利目的”与“情节严重”两个要件才能构成犯罪。这种解释回答了笔者前文提出的第一个问题。

《著作权法》第47条中的“构成犯罪的”《著作权法》第47条的这一规定使得其成为刑法第217条的引用规范,虽然我国刑法第217条仅仅规定了四种侵犯著作权的情形,但是,通过这一规定,使得我国的侵犯著作权罪进一步得到扩张,其行为类型包含了《著作权法》第47条所规定的全部情形,但是根据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要求同时具备“营利目的和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通过上述解释,笔者基本认为,《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都可以成为刑法第217条的引用规范,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上文所提到的第三个问题,即刑法对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过于狭窄的问题。

刑法中的“市场经济秩序”以及“以营利为目的”所谓市场经济秩序是一个公共法益,它要求对著作权的侵犯必须能够表现为对这种整体利益的侵犯,而不能是那种纯粹对私人法益的侵犯,而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侵犯最明显的标志就是“以营利目的”。《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的所有的行为类型结合了“以营利为目的”,都可以满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通过上述解释,笔者将《著作权法》的规定和刑法的规定融合起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过于狭窄的弊端,在一定程度上将著作权的人身权内容也包括进来。同时,也防止了将全部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都予以犯罪化的倾向。

刑法中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如何理解对于刑法第217条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此问题与著作权使用与转让合同的规定密切相关。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本文将就以下问题分别予以阐述:

首先,关于合同订立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权利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转让本法第10条第1款第五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可见,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合同与转让合同,不仅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有形式要件的要求,即以书面的方式订立。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未满足形式要件的要求,是否可视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笔者认为,虽然此合同在民法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也不能将其视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刑法上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认定一方面要参考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同时也应该在实质意义上进行考察,即是否违反著作权人的自由意志,而此种情况,虽然当事人的合同在民法上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并不违反著作权人的意思决定,而且我国《合同法》第37条规定了合同成立的特殊情况: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可见,不将此种情况视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正是对著作权人自由意思的尊重,同时也防止不当地扩大刑事处罚的范围。当然,刑法中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针对的是复制权和发行权而言,如果著作权人授权行为人以表演或翻译等方式使用作品,而行为人却复制发行其作品,这种复制发行也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其次,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许可使用权包括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专有使用权是指著作权人将许可使用的著作权,如复制发行权等授权给被许可人之后,在合同有效期间内,既不能将上述权利授权给第三人,也不能自己使用。如果在合同有效期间内,著作权人将上述权利又授权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著作权罪中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中的著作权人,应当是权利的实际享有者,当著作权人通过专有许可使用合同将复制发行权转让给被授权人后,权利的实际享有者为被授权人,刑法规定本罪的目的是对著作权享有者的保护,亦即对著作权本身的保护,而不是对著作权本人的保护,因此,在这里对著作权人应作扩大解释,包括享有专有权的被授权人,并且对于未经实际享有权利的著作权人许可,与未经实际享有权利的被授权人许可,两者在对著作权的侵害上没有实质上的差别,因此,对于此种情况,如果第三人在恶意的情况下,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著作权人而言,如果其行为满足了刑法中共同犯罪的要求,也可能构成共犯,其行为绝对不仅仅是一种违约行为。

对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范围情况,笔者认为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违反合同约定的数量范围,如行为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经著作权人允许,超出约定的复制发行数量复制发行作品;二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如行为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经著作权人允许,在合同约定的地域外复制发行其作品;三是违反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行为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已满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继续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作品。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上述三种情况都是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不能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理由是:著作权法要求当事人以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目的是为了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化,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范围,从而避免产生纠纷,同时也可以根据事态的发展通过变更、撤销、终止合同的方式维护各自的权益;而刑法中的侵犯著作权罪其目的更主要的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著作权法是站在个人主义的立场利用合同的方式保护和协调个人权益的,刑法则是站在超个人主义的立场,判定那种行为达到了严重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程度,因而,侵犯著作权罪中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及“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是指双方不存在任何约定的侵权情形,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对合同的期限可以延长,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介入过早可能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文作者:刘宇 单位: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

篇12:深度链接的著作权法问题分析

深度链接的著作权法问题分析

摘要:网络链接尤其是深度链接是否侵犯著作权,主要有三种标准:“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和“实质呈现标准”,从利益平衡角度,实质呈现标准更显合理。本文通过对“今日头条”案的探讨深度链接著作权问题可知,深度链接应认定为临时复制,并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深度链接并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深度链接实质上改变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著作权法》应当考虑将深度链接纳入规制范围。

关键词:深度链接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实质呈现标准 复制权

网络链接技术是互联网时代的最为关键的技术,它通过将不同网站的信息链接起来。网络链接的普遍运用加速了网络信息时代的发展成为了信息传播的“加速器”。然而,网络链接技术却为网络权利人“连”来了著作权纠纷案。尤其是“深度链接”引起的法律问题,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如何让“深度链接”行为在法律的框架内运行成为当前我国立法、司法难以回避的问题。

一、案情回顾:“今日头条”诉讼案

2014年6 月 24 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影响广泛的“今日头条”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在本案中,原告搜狐公司主张 “今日头条”通过采取“在客户端内置的浏览器框架嵌套显示第三方的新闻页面,还在其移动端软件的网页上端设置原文链接地址的行为,是一种利用他人内容获利的行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方侵犯了其网络著作权。被告方则辩称:“今日头条”版权采购、用流量回流的方式和商业利益分成的合作模式,并未侵犯原告所谓的著作权,同时,被告还辩称通过设链行为模式,有利于网络信息的传播,是为公共社会服务,纵使有不当之处,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经过法院对双方调解,最终本案以双方达成和解结案。从上述“今日头条”侵权纠纷案来看,由于网络链接搜索自动化、链接实时化、资源虚拟化等特点,使得关于深度链接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但我国当前的《著作权法》对深度链接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深度链接行为游离于法律之外。

二、深度链接的著作权问题透视

在网络连接著作权问题时,网络链接,一般分为两类:一是普通链接,二是深度链接 。普通链接设链者呈现给用户的是原页面内容界面,并没有直接接触或利用作品,并不会直接涉及侵犯著作权问题。但“深度链接”是将被链接对象的内容当作自己的内容,被链接对象的来源和网址通常不显示,导致用户误认为所使用的信息来自设链者而不是被设链网站,从而使权利人认为自己的著作权受到侵犯。“今日头条”案就由此而发生。

(一)著作权法中新闻作品的认定

认定深度链接是否侵犯著作权的前提存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今日头条案中,主要问题之一是搜狐网提供的新闻是否为新闻作品。我国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2 条规定了作品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作品必须表达一定的思想、属于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能够进行有形形式复制和具备独创性。而独创性就成为判断是否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关键。独创性是指 “形式 ”与思想上的独创”,就是,一件作品的完成应当是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描述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出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程序 (又称手法)推演而来。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明确将时事新闻排除在作品之外。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5 条规定 :“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在这里,“单纯”则体现了时事新闻排斥具有独创性的表述方式或内容 ;在文字描述上,要求客观真实的描述,并体现逻辑性即可。反之,如果文字的表达突出反映了发布者的独特个性,表现出作品的独创性,则应当认定为作品。我国司法实践在涉及“时事新闻”的案件中,判断时事新闻的标准可以采用《著作权法》中的合并原则来判断是否构成时事新闻。在理论上,客观性成为“时事新闻”重要构成要素,强调“时事新闻” 客观的“时间”、“地点”、“人物”等要素构成的事件 ,从而成为新闻。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则是从对客观的事实和新闻作品角度,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以判断原作者是否付出创造性劳动。如果“今日头条” 所链接的'是单纯的事实新闻而非新闻作品时,那么,本案就不会涉及著作权的相关问题的争议了。

(二) 深度链接的“复制”认定

本案中,“今日头条”采取的深度链接的方式,只是向网络用户提供了一个指向被链网页的途径,把被链网站或网页的信息由其所在的服务器直接传送到用户的计算机浏览器上,并进入用户的随机存储器(RAM),形成临时存储。而这种临时存储行为是基于计算机工作原理不可避免的,关于复制是指复制权是指通过各种复制技术制作作品复制件的权利,复制方式包括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这也就强调,复制必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即作品能够被再现,再现的载体必须是有形的,存在方式必须是固定的,同时不符合作品应该具有的创造性 。

显而易见,深度链接的作用只是提供一个指引链接,并没有接触原作品,更谈不上创造性和长时间固定。相反,如果 “今日头条”将“转码”后的网页存储在了自己的服务器中,并向用户提供,用户点击新闻标题之后,将不再从来源网页的服务器中获取作品,而是直接从“今日头条”的服务器中获取作品,这就符合复制的构成要件,对于这一行为应当认定为侵犯复制权。其次,“临时复制”属于复制的方式之一,其最大特点在于自动、临时性存储。深度链接就其技术层面而言,其实体现的是临时复制。当用户点击相关链接时,网站浏览器可直接将相关作品内容显示在用户面前,而且这些内容会暂时留存在用户的浏览器当中并在暂时存储在浏览者的计算机内存中。因此,深度链接不符合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权内容。

对设链者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之一是该行为侵犯了其所引用作品的著作权,而用户的不当点击行为并不当然构成设链者的违法。由于网络的开放性,用户可以不受限制的进入各种网站,包括受著作权保护的网站,一旦其进行了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则与设链者无关。而对于设链者来说,面对数不清的用户和他们各式各样的使用行为,其根本无法预知也不可能预知。因此,不能因链接过程中产生的临时复制件行为,而要求设链者承担责任,否则会违背公平合理原则。判断侵犯著作权的标准,应当依照受控行为界定专有权利,只要他人擅自实施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受控行为,而又无违法阻却事由的,则侵犯了著作权,否则不侵权。据此,“今日头条”采取的深度链接行为,并没有直接复制作品,仅仅是提供了一种网络信息获取的途径,因此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在性质上应认定为临时复制。

(三) 深度链接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首先,深度链接不是提供作品行为。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凭借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任意的时间或地点中获得作品的权利。不难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键是 “提供作品”。信息的传播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是有区别的,前者是指借助一定媒介使公众获取信息,而后者则强调的是提供一种便捷的方式,可见,“提供作品”行为,成为区分二者的基础及关键。“提供作品”这一行为应当认定为著作权人“首次”将作品放置于网络的行为,而对链接行为仅是起到传播作用,而并不是提供作品中所指的“初始行为”。深度链接作为链接的一种应当,其行为当然不构成初始提供行为。

其次,深度链接应当认定为传播行为。无论是普通链接还是深度链接,设链者的目的尽可能为所有该网站用户提供服务。因此,面向的是诸不特定的多数公众,符合传播的要求和特点,同时,链接本身并不能传输作品,用户在点击后获得的作品是通过被设链网站作为传输起始点传输而来,可以说深度链接仅仅是一座“静态的桥梁”,提供的只是一种提供信息的途径。

三、深度链接侵权的认定标准

用户通过点击链接的方式可以在原网站上轻易获取第三方网站的作品,并进行浏览或使用。这一结果直接原因是设链者的设链行为,对设链行为的侵权认定规则,司法学界和实务界除了主流的“用户感知标准”和“服务器标准”两种观点之外,还出现了“实质呈现标准”。

关于用户感知标准和服务器标准的争论,问题是对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和“提供作品”有着不同的见解,用户感知标准更加关注用户的感知方面的内容,即一旦用户内心认为自己所获得信息,是来源于设链网站,则设链网站就可以被认定为进行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甚至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会构成直接侵权。然而,服务器标准强调客观事实,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唯一标准是作品存储在设链者的服务器上,其他情形在所不问。否则,将不会构成侵犯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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