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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与研究论文

2022-05-28 08:25:13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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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与研究论文

篇1: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与研究论文

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与研究论文

起草一部民法典的工作伊始,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这个问题对于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教学都是至关重要的,理所当然会引起全国范围民法领域的关注。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具体提法,多达数十种,可谓众说纷纭。因此我想就这一问题展开讨论,抓住民法的基本点,明确民法调整的对象是什么,它的范围到底有多大,从而从宏观上更明确地理解民事法律,从而制定出优良完备的民法典。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民法所调整的在特定领域内的社会关系,即一定社会生活中特殊的社会矛盾,这是决定民法这部法律部门存在的客观基础,同时也是其同邻近的法律部门相区别的基本标志。因此,调整对象是任何一个法律部门必须明确的问题,往往也是议论较多的理论问题。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亦复如此。

一、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学说

自古以来,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民法学者们关于民法调整规范的学说都在不断地发展、变化,这表明了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及开放的永恒课题。

最早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学说是盖尤斯将民法概括为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后来萨维尼对盖尤斯的论断进行了继承和补充,他认为“法律调整人本身和法律关系。后者包括人身关系、债的关系、继承关系和家庭关系。”196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将民法的调整关系强调为财产关系以及与人身有关的非财产关系。此学说也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研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民法通则》通说认为民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二、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按照民法同商品经济相辅相成的规律以及前人的研究结论,因此民法的“商品关系说”是有一定根据的,具有较大的说服力。财产关系历来为民法所调整的对象,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和“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但是,财产关系并非都是民法调整的对象;民法只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的特点一是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无论任何人,一旦进入民事领域,便在平等基础上发生具体财产关系,都不允许任何一方将自己的.意愿强加于他人。二是等价有偿。不等价交换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相抵触。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无论发生在公民之间、法人之间,还是发生在公民与法人之间,都是由我国民法所调整的。

三、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

民法只规定有关商品关系的内容,而将与商品经济没有直接联系的人身关系排除在民法之外,并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原因是:第一,民法是反映社会关系的法律形式。它不能够像照镜子一样只反映那些单纯、直接的经济生活条件,而必须同时反映与之特定的商品关系有联系的一切社会关系,才能发挥其最佳效能,起到宏观调整作用。第二,继承权是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延伸和公民取得财产的一种法律形式。但继承权同商品经济并不存在内在联系,它本身不属于商品范畴,但也需要民法来加以规范和调整。第三,债权是财产的流转和归属状态,也反映了一定的商品关系,它的内涵除了以合同为核心内容之外,还包括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原因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这几种情况都不反映商品关系,却都需要民法来加以调整。第四,我国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中带有明显的人权主义色彩,强调尊重人格、诚实信用和相互协调等原则。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不断提高人身权利也越来越加以重视,这是物质文明建设的灵魂和方向。[2]所以,我国社会主义民法在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同时,强调对人身关系尤其是人身权的调整,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四、结论

一部完备的法律要具备以下四部分即主体、行为、权利、责任,民法也不例外。[3]首先,一切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依托于一定的主体,即财产需要有自己的“监护人”。没有承担义务的主体,则一切权利都将成为一纸空文。所以民事主体无论是公民个人,或是作为法人的社会组织,以及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国家,都是社会经济活动的实体。其次,主体要真正取得民事权利,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还要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它可以是亲自进行民事活动,也可以通过合法方式由代理人代为实施,其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只有通过行为才能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具体的权利义务。[4]再次,一切行为追求的目标是权利,这是民法的核心部分。民事主体正是为了取得某种权利,主体才有意识地实施法律行为,以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最后,民事责任是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它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具有强制性。

只要把握民事主体、民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四项主要内容和它们相互之间的递进关系,也就抓住了民法的基本点,明确了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什么,它的范围到底有多大,从而从宏观上理解民事法律。

篇2:民法、民诉法与知识产权研究论文

民法、民诉法与知识产权研究论文

民法、民诉法与知识产权研究论文

【内容提要】进入21世纪,中国知识产权领域具有若干基本问题和新的问题需要探索。诸如知识产 权的概念和本质,民三庭可否受理涉知识产权的行政、刑事案件,以及知识产权理论界 产生的诸多歧异认识,都有逐一加以讨论的必要。结合中外民法、民诉法原理,于此进 行研究,对新世纪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啻是一个贡献。

【摘 要 题】特别推荐

一位在国际刑法、国际私法等公、私法领域均有高质量专著问世的教授曾说:民法是 他研究国际法的基础;不懂民法原理而研究的国际法,充其量只是国际“关系”,而不 是国际“法”。例如,国际公法的许多原则(如“条约必须遵守”之类)追源可追到盖尤 斯时代创立的民法体系。我很赞同他的看法。

我的研究生一入学,无论过去招收国际法方向的,还是后来招收知识产权方向的,我 安排的必读材料中,均包括史尚宽的6本书。原因是它们几乎无例外地一直是海峡两岸 真有造诣的民 法学者的基础读物。当然,有的入学前已读过这6本书,或其德文很好, 已读过作为这6本书之源的德国民法理论原作,则不在此例了。

知识产权本身,在当代,是民事权利的一部分——虽然知识产权的大部分来源于古代 或近代的特权,它们与一般民事权利似乎并不同源。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一部分,这在 十多年前中国的《民法通则》中已有了定论。《德国民法典》中,虽然未直接提及知识 产权,但它被学者推论为“权利物权”。《意大利民法典》中,知识产权属于“服务” 项下的特例。20世纪90年代后的《俄罗斯民法典》中,知识产权虽然也未立专章,但知 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被列在“非物质利益客体”之类。

传统民法的大多数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取得后的最终确权、知识产权的维护,主要通过民事诉论程序,在多数国家 均是如此。在之后修订了主要知识产权部门法的中国,也是如此。世贸 组织的Tr ips协议第41、42及49条,均指出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无论通过司法还是行政执法),均 主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原则。

知识产权与一般(传统)民事权利的共同点、知识产权保护程序与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程 序的共同点,是进入知识产权领域首先应当了解的。

不过,由于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与一般民事权利,尤其与同样属于绝对权(对世权)的 物权相比,出现较迟,新问题较多,所以我认为无论从事研究的研究生、学者,还是立 法与执法者,既已进入这一研究领域之后,主要精力应放在研究知识产权与传统民事权 利的不同,即研究它的特殊性。研究其特殊性的目的,是把它们抽象与上升到民法的一 般性,即上升为民法原理的一部分。这才是真正学者应有的思维方式。如果走相反的路 子,即不加判断与取舍地用人们传统上熟悉的一切已被前人抽象出的民法原理,一成不 变地硬往知识产权上套,则恐怕并不可取。这样虽然省时、省力,但可能出较大的谬误 。

例如,知识产权这种有价权利的“无形”,许多人总说这不是它的特点,因为物权中 ,物之“所有权”本身也是无形的。这些人至少忘记了:当我们提供或买卖有形物(商 品)时,提供标的与物权客体是一致的,均是商品本身(只提供给买主“所有权”而无商 品本身的卖主,无疑是骗子)。而我们提供或 转让知识产权时,提供的标的是权利本身( 如复制权、翻译权)(注:对于这方面的不同,甚至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都已有论 述,可惜有些现代民法学家却未加注意。),而相应客体则另是有形无体的有关信息(如 专利领域中的技术方案、版权领域中的作品)。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一般是可以被特定 人占有的,而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技术方案、商标标识或作品,则不可能被特定人占有 ——它们可能被无限地复制,因此可能被无限数量的人占有。照着一幢房子盖了又一幢 房子,就出现了又一个新的物;照着一部作品复制出又一部,则决不产生新的作品。这 些常识,往往又被有些民法学家遗忘。

所以,经典的史尚宽老先生的《物权法论》中错误地认为“准占有”适用于知识产权 。从而可以推论“取得时效”也适用于知识产权[1]。注意,史先生认为诸如股东权之 类权利物权适用准占有并不错。特定的股东权及其客体不可无限制地交给无数人,而特 定的复制权、改编权、翻译权之类及相应作品,则可以无限制地交给无数人。中国大陆 当代物权法领域有的学者则比史先生更大胆地不再让别人去“推论”,而直接断言:“ 取得时效”完全适用于专利权、版权、商标权等等[2]。不研究不了解知识产权的特殊 性,新、老民法学家都曾一再地出现过类似的很值得商榷的论述。

由于无体,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不可能被单独占有,因此以占有或准占有为第 一要件的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就决不可能适用于知识产权。设想一项专利权的所有 人与97家使用者订立了使用许可 合同,而第98家未经许可就把该专利当成自己所有的一 样使用了,专利所有人在“时效”期内未加追究,是否那97家就都应转而向这位未经许 可者交许可费了?因为他已经通过“取得时效”得到了该专利!但如果第99、100、101家 也都与第98家同时同样地为其所为而未被追究,那么究竟谁通过“时效”获得了该专利 ?这就不仅是个使97家守法人为难的问题,而且是个使当代学者为难的问题了。

又如,有人把物权中“物在权利在”的原则套在知识产权上,坚持认为:只要作品有 价值,就应当有版权。他们无视欧盟已在认定时间表(包括广播节目时间表)之类 汇编作品不享有版权的基础上,制定了专门指令,也不论美国至今仍难通过类似专门指 令而根本不保护这种汇编,更不论中国《著作权法》在20修订之前连有独创性的数 据汇编都不尽保护、根本谈不上保护无独创性的汇编。

除了对版权的独创性要求指的是什么不了解外,“有价值就有版权”论者也不了解知 识产权的“法定时间性”。它使仍旧极有价值的鲁迅的绝大多数作品早已没有了版权( 其中《两地书》除外,因为包含另一位死后不满50年的作者许广平的作品)。

虽然德、意、俄民法中直接或间接提及知识产权,但绝大多数国家民法典,均不涉知 识产权,而由专门法去规范。

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实体及程序法上,完全套用适用一般民事权利的法律或程序,同样 会产生不当。例如,知识产权的被侵权人起诉侵权人的绝大多数情况下,侵权行为仍在 继续;而物权的被侵权人、人身权的被侵权人起诉侵权人的多数情况,则是侵权已经停 止。因此,侵权诉讼的核心或首要问题,是损害赔偿、恢复原状,还是停止侵权,对知 识产权与对物权或一般人身权,是绝不会完全一样的。相应地,诉讼时效的适用,也绝 不会完全一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近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将本来即应属于民事领域的原 经济庭、 知识产权庭等等,均归入民事审判庭(民二、民三、民四等),是完全正确的,从总体上 理顺了民事审判制度,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它不仅顺应了国内司法改革的实际需要, 而且与世贸组织各项协议所要求的执法体系(结构)更靠近了。

知识产权审判毫无疑问主要属于民事审判。但由于知识产权侵权与确权中的独有特点( 例如,一部分重要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是“经行政批准方才产生的民事权 利”),多数知识产权保护较有效的国家,如法国、德国、英国、美国等主要两大法系 国家,均是由特定的民事审判法院(或法庭)全面受理及裁判与知识产权侵权、确权乃至 合同等纠纷相关的一切民事、行政及刑事案件,而绝不会仅仅把这种特定民事审判机构 的职能仅限于知识产权的民事纠纷,却将侵权严重构成刑事或确权中的行政案件推转给 一般的刑事、行政审判机构去做。主要原因是知识产权案件技术性、专业性过强,而把 具备这种技术及专业知识的审判人员集中在特定的知识产权审判机构中(不分散在民、 刑、行政等各种不同的审判机构中),一是节省人力财力,二是避免出差错。由于相应 知识产权的技术性、专业性不熟悉,刑事、行政审判机构出差错是难免的。

不仅主要国家均是这样做,而且在世贸 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中,主要规范“知识 产权执法”问题的“第三部分”,在大量条款涉民事程序的同时,也涉行政、刑事程序 ,尤其把“行政机关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而要求的司法复审”,作为知识产权民事审判 不可缺少的补充。由知识产权庭或相应的知识产权法院,越出“民事审判”的范围,一 并受理涉知识产权的行政与刑事诉讼案,已经是实实在在的国际惯例。如果最高法院的 民事审判改革后,“民三庭”(即知识产权审判庭)被“一刀切”地定为与其他几个民庭 一样,只审理民事案,凡进入行政、刑事领域,案件即转归行政、刑事审判庭,那么, 在整个改革向国际惯例靠近的进程中,民三庭的改革就离国际惯例越来越远了。近几年 ,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已尝试受理涉知识产权的行政诉讼案(主要是当事人诉专利局), 效果明显好于将这类案子转给并不熟悉专利的行政审判庭。上海浦东法院甚至更大胆地 尝试将涉知识产权的民、刑、行政案均由知识产权庭受理,这实际已经与国际接轨了。 “一刀切”式的“改革”如果贯彻到这些法院,实质上就是走了回头路。

最近修订的专利法,已把专利最终确权的权力给了法院;商标法的修订也准备作同样 的改革。将来当事人到法院诉专利局、商标局及相应的复审委员会的案子,将均由法院 有关审判庭处理。我们是走多数国家及国际条约所走的路,还是坚持“一刀切”,规定 民三庭仅有职权审涉知识产权的民事案子,而在刑庭、行政庭中再各备一批熟悉专利、 商业秘密、版权、商标及新出现的域名、 网络等等的审判人员,使我们审判人力分散、 差错率不断上升?这是国内外十分关注,尤其是国内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关注的。

我国立法、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了解国外的普遍做法、国内原有审判 经验中的得失, 认真研究一下,是否民三庭(及各级法院相应的知识产权庭)可以作为我国民事审判机构 的一个极特殊的庭(亦即国外较一般的并非只审民事案的庭)?是否在这个问题上以不搞 “一刀切”为宜?民、刑、行政审判分开,总的是对的。但辩证法在一般承认“非此即 彼”时,也在特殊情况下承认“亦此亦彼”。这是恩格斯在一百多年前就多次强调的。 在1979年有刑法而无商标法时,刑法中的商标专用权保护条款就曾使商标权在1979年至 1983年成为一种“依刑法产生的民事权利”。我们最近一段时期经常谈到“入世”以及 与WTO接轨的问题,却很少有人注意到:完全处于国际民商事领域的WTO、旨在规范国际 领域财产流转制度的WTO,却在(而且仅仅在)其众多协议中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 议)中,对司法审判程序中的民事、刑事、行政不同程序,统一作出了规定。从法理来 看,民商事国际条约却涉及行政、刑事,是不是“文不对题”或“名实不相符”?实际 这正是国际条约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而不“因名废实”的例证。而认为“民”三庭却 受理涉知识产权的行政、刑事案件超出了“民”的范围,名实不符等等,正是较典型的 因名废实!也与WTO难以接轨。

在维护知识产权的问题上,中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由于基本上未 引入传统民法的侵权法与物权法理论,所以未遇到太多的困难。90年代初,被侵权人难 证明侵权人过错的知识产权纠纷、被侵权人难以证明自己实际损失的纠纷逐渐多了起来 。

这时,一部分人试图完全撇开民法的基本原理,在知识产权领域独树一帜。例如,他 们论述着“物权的客体不能是物”、“知识产权的客体也不能是作品或技术方案”、“ 复制权中的‘复制’、销售权中的‘销售’才是客体”;“凡有权利限制的权利均不是 专有权”、“债权不受权利限制,因此无例外地属于专有权”,等等[3]。好在以往十 多年里传统民法理论在 法学界比较普及,这一方面的失误对我国知识产权研究的影响并 不大。

另一部分知识产权界的人,试图引入传统民法原理,探讨“无过错者无民事责任”的 《民法通则》106条的适用问题——麻烦就来了(注:见《著作权》杂志19第4期、 《专利法研究》年刊,等等。)。人们发现:专利 管理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在多年的查处侵权商品的活动中,大都是违反民法原理或《民法通则》的。例如,工商 行政管理人员一旦查到带侵权商标标识的商品,绝不会先去了解商品所有人的主观状态 (有无过错)、也不会先去了解商标注册权利人是否已有了实际损失,而是立即要商品所 有人先负一定民事责任——至少是“责令封存”。专利管理机关人员还发现:按照“侵 权认定四要件”之一的“实际损失”,《专利法》中的专利权人的“制造权”是不可能 被侵犯的。因为任何未经许可之人如果仅仅在“制造”阶段,大都尚未给权利人造成“ 实际损失”,从而不能被认定为:“侵权”。

这时有民法学家出来作了解释:《民法通则》106条所讲的“过错责任”仅仅指“损害 赔偿”责任,即债权责任;而停止侵权(如封存侵权商品、制止侵权制造活动)则是依“ 物上请求权”产生的物权责任,这是不需要以过错为要件的。可惜这种解释不仅没把问 题解决,反而让人越听越糊涂了。

首先,几乎国内一切“侵权法”专著上,均讲“四要件”是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提前 ,而不是说它们仅仅是“损害赔偿”的前提。

第二,如果把侵害活动强制性地制止,又不首先认定它是违法或侵权活动,那么执法 机关的强制执行令本身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本身就违法了。

而且,有相当一部分解释这 一问题的民法学家的论述中,把对无过错的行为的制止,称为物权责任中的“停止侵害 ”。那么“侵害”不是“侵权”,是侵什么呢?既然是“物权责任”或“物上请求权” ,它们指向的只能是对“物权”的侵害,如果说这不叫“侵权”,只能叫“侵害”,那 无异于玩文字游戏了。许多人反对以德国版权法97条与101条相比较来说明制止侵权无 须考虑主观过错,原因是其中无过错而可禁止的,是物权上的“侵害”;需要作损害赔 偿的,才是债权上的“债权”。但这两条无论在德文本还是英文本中,都使用的是同一 个“侵权”概念,决无与之不同的另一个“侵害”概念。

第三,切勿忘记了知识产权侵权中,有时一并涉及侵害精神权利与 经济权利,例如侵 犯作者的“ 发表权”。

在这种情况下,“物上请求”不足以补上原有中国侵权法理论的 缺,还欠一个“人身请求权”。而几乎所有出来作解释的民法学者,均未涉及这一问题 。

实际上,所谓“侵权”也者,除侵犯他人人身权之外,只剩下侵犯他人物权(如果把知 识产权等视为“权利物权”的话)。至于有人提出的所谓“侵害债权”,我认为它仅仅 在理论上存在。中国《 合同法》9月登报的征求意见稿上曾有一条关于“侵害债 权”的规定,最后终于删去,原因之一正是多数立法者认为“侵害债权”理论站不住脚 。债权是相对权或“对人权”,如果某一合同权可能被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第四 方或任何一方所侵权,而受侵害者又有权针对这些“任何一方”提出诉求,那么这时, 这种特殊的合同权就已经转化为“对世权”(亦即“物权”)而不再是“对人权”了!讲 到合同权之转化为“对世权”的特殊情况,下面再多说几句。

把世贸 组织所规范的范围或者是世贸组织诸协议规范的范围归纳起来,可以说是规范 三种财产,也就是规范商品的自由流通、服务的自由流动和知识产权的保护。说商品是 一种财产这个比较好理解,说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多数人也不会有歧异。但是说服务是 一种财产,很多人觉得不好理解。多数服务是通过某种合同体现的。讲到合同权是一种 财产也可以。不过那已经不是法国民法或者英美法系里讲的“property”了。通常讲property,指的是一种绝对的对世权,和我们中国有的民 法学家讲的“泛财产”不一样 。“泛财产”论认为除了人身权以外的通通是财产权。这值得商榷。

合同权一般只是对人权。规定“不作为”义务的合同中的大部分未必能产生出财产权 。只是在特殊情况下,从特殊角度看,合同权可以被当成财产权。例如,你的电话被他 人盗打了。他偷了你的什么东西?是偷了你的财产。你与电信局签了服务合同,向电信 局付了钱,电信局向你提供电信服务。但是你本应得到的服务被他人拿走了,你一分钱 电话没打,电信局给你算了五千块钱的电话费。这与从你家拿走了一台电视机有什么区 别?你可能以侵害财产权告他。

第一起因服务引起的.而法官认为可以不主张对人权却主张对世权的诉讼案是1852年在 英国的Lumley V.Wagner一案。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的《财产法》一书的翻译书中引 的这一案例实际上是英国劳森写的《财产法》里的一段。中译本把意思译出来了。但翻 译得不太准确。原文是a piece of that boy belongs to me.即“那个人的一部分属于 我了”。哪一部分呢?他的服务属于我了,他提供的服务作为一种财产是我的了。现在 你把这个东西拿走了,与抢走我的财产一样。在这个时候法官认为,原告实际上是有对 世权的。只可惜有的法学学者解释的时候,认为这是一种侵害债权,这跟该书的原意就 不一样了。劳森在财产法这一章,举这个案例的标题就叫做“不属于债权的合同权”。

所以说,世贸组织调整的范围是三种财产,把服务也作为一种财产来对待。当然服务 有时候是无体的,有时候是有体的。人们常常讲“服务无形”。实际上应是无体有形。 比如说表演这种服务,如果说无形你怎么去看呢?因此说有形的无体更加确切些。它们 与一般的有体有形的商品不一样。当然,有些服务也是有体有形的,就是说他固化在有 形物上了。例如把表演录下像来,经营音像制品,这个在世贸组织里属于服务贸易,不 属于商品贸易。因为把服务固化下来以后,卖固化产品,实际上卖的还是服务,并不是 卖的盘,那个盘并不值钱。

事实上,中国法院已经多次遇到知识产权、作品及“物”的不同及 联系的问题。例如 ,出版社丢失作者手稿应当负何种责任?时至今日,一部分法官及绝大多数学者,均认 为出版社仅仅负有物的保管合同中保管者的违约责任。他们只把着眼点放在载有作品的 “纸”这种“物”上,而似乎全然忘记了这种物上所载的本来可以无穷尽地被复制的“ 作品”这种信息。他们把载有这种信息的物与一般物同等对待,因此结论显然对作者不 公平,也就不足怪了。德国慕尼黑上诉法院法官Hans Marshall则认为:丢失作者手稿 的情况,如果作品系尚未出版,出版社除了违约之外,还侵犯了作者的大部分精神权利 。作者除请求违约赔偿之外,还有权请求作者精神权利的侵害赔偿(注:参见马歇尔法 官年11月14日在“中(国)欧(盟)知识产权法官培训班”的答疑。)。这才是真正搞 懂了作品真正这种无体受保护客体与有体受保护客体的区别。

无论解释者们如何解释,我国《民法通则》106条明明写的是无过错不负“民事责任” ,而不是“损害赔偿责任”。这与德国民法823条、德国民法1382条等是根本不同的。

此外,我们不要忘了,在物权责任中,也有“损害赔偿”。不仅史尚宽老先生早就讲 过,中国《物权法》2000年专家稿第60条也有重述。所以,讲“损害赔偿”仅仅是“债 权请求”指向的,至少不完全。当然,新老学者都可能在理论上列出物权请求中的赔偿 与债权请求中的赔偿有一二三四条不同,但若一定要他们拿出实例来说明,可能又是一 个令人为难的要求。

进一步说,在理论上,为说明损害赔偿一般以过错及实际损失为要件、停止侵权(或按 部分人所坚持的,只能称“侵害”)则无需以过错为要件,因而把诉求分为“债权请求 ”与“物上请求”,未尝不可。但在任何情况下,尤其是在实际生活中,也要坚持这种 “非此即彼”的划分,则第一,有时(如上所述)连划分者自己都分不清,况且“物权请 求”项下明明又出了一个使用完全相同术语的“损害赔偿”。笼统地断言“物权请求” 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也并不正确。一部分“物权请求”中的“损害赔偿”又明明是要以 主观过错为要件的。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89条所规定的情况,以及“返还原物”之诉 中包含的返还孳息物的情况。

第二,停止侵权的物权责任与损害赔偿的债权责任,在有些情况下还是可以互替的— —它们之间并无形而上学者所划的截然分明的界线。

例如:在下禁令违反公平原则或公共利益原则(这两个原则也在不同场合被当作“帝王 条款”对待过)时,在下禁令已无实际意义时,国外法院均曾以增计赔偿额以取代禁令 ——亦即认可了侵权的继续。这种看起来违反常理的事,却并不罕见。最近的一个这类 判例,是英国最高法院(House of Lords)于2000年7月27日就英国政府诉布莱克一案所 作的判决 说到这里,可能还需要讲几句与本题密切相关的题外话,亦即所谓“泛财产论”。

在论及债权与物权的关系时,我们现有的不少论述是值得商榷的。

例如:在讲民法一般原理时,告诉人们:“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 等。在讲物权原理时,又告诉人们:“财产权”包括规范财产归属的物权法与规范财产 流转的债权法。这两句话怎么能协调,可能是个难题。说“物”是财产问题不大;说财 产的“流转”(即“债”)也是财产,就有些费解了。过程本身怎么变成了财产,至少从 语法语序及逻辑上应找个出路。而且,既然债也是财产,那么规范财产流转的债权法是 否也规范债的流转呢?

而且,第一句中所说的“债”,包括“作为”、“不作为”及“给付”,这也是在民 法原理中人们常讲的。其中“不作为”怎样被归入了“财产”范畴,也有些费解。实际 上,把债权(obligation)不加分析地一概入“财产”范畴,因而导致的逻辑上的难以自 拔,古代的民法学家盖尤斯就已有前车之鉴。至少百年前的Austin及前的Zimmermann已经一再指出并加以纠正(注:参看J.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5th.ed.,London,1885;Zim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s,Capetown,Wetton,Johannesburg,1990,at p26。)。

第二句中断言“债权法规范财产的流转”,至少首先忽略了 合同法中规范的“代理合 同”,这是规范的是什么样的“财产流转”?其次,还忽略了侵权法(即“债法”的一部 分)中无需 经济赔偿的那部分人身侵害。

在上文讲到禁令与公平原则及公共利益原则时,又让人想到“诚实信用”原则这一适 用于民法的“帝王条款”。既然是“帝王”,则“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但至少“公平”与“公共利益”(还有其他一些原则)似乎不愿称臣,而是与“诚实信用”原则平起平坐地各自覆盖着不同的领域(当然有时会有交叉)。

例如,公共利益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有时也让人感到是一个“至高无上”的原则 ,也可以说是又一个“帝王”吧(当然,都是帝王,也就无所谓帝王了)。依照公共利益 原则建立起的专利上的强制许可制度,保证了第二专利权人不受第一专利权人制约而可 以 发展实用技术,又保证了在紧急状态下某些实用技术的广泛 应用。这些,似乎均与“ 诚实信用”关系不大(注:参看世界贸易 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前言、 第7条、第8条、第31条等。)。

又如,公平原则有时也让人感到是“至高无上”的。“公平”与“诚实信用”有时的 确有交叉。但在多数情况下,它们还是主宰各不相同的领域。

至于讲到“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各自覆盖面,早已被欧陆法系吸收的、英国古老 的民商事领域普通法的“禁止反悔”制度及衡平法的“可以反悔”制度(实际与我国民 法学者一直推崇的“情势变更”制度极相近),是个很好的说明。

就普通法而言,禁止反悔法则不仅仅适用于“对某一事实作过某种不真实的陈述的” 情况,同时还适用于对某个事实作过某种真实陈述的情况,而且主要适用于后者。专门 适用于“不真实陈述”的,是另一个法则,称为misrepresentation。禁止反悔法则在 适用时有个前提条件,即:对方已经按照陈述者的陈述开始了不可挽回的行动。例如合 同的要约人在要约条件中讲明自己有船,对方若将货物运抵港口,要约人就将承担装船 的责任;如果后来要约人表明“我没有船,不负责装船”,否认原来的陈述,法院就将 以此作为estoppel的适用范围。但如果承诺人还没有开始把货物向港口运送,要约人后 来的声明有可能被法院判为“补充陈述”,而不被视为“反悔”(虽然它实质上是推翻 了原有陈述)。到这里为止,适用的是“诚实信用”原则。

与普通法的禁止反悔法则(estoppel in common law)同时存在的还有许多其他estoppel。其中最重要的是衡平法的“禁止”反悔法则。它的原文是equitableestoppel,按照意思翻译出来,应当是:“根据衡平法可以反悔的法则”。这个法则是 英国上议院一百多年前在“约旦诉莫尼”的判例中立下的。它在1947年又被后来的英国 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在“中伦敦财产信托公司诉海特利斯房产公司”一案中作了进一步发 挥。丹宁在判决中指出:只要形势或 环境发生了一定实质性变化,原陈述人可以反悔。 这个判例成为英国合同法历史上最重要的判例之一。后来人们每讲起普通法的“禁止反 悔法则”时,总要同时介绍衡平法的“可以翻供法则”(至少英国现有的各种合同法教 科书都是如此)。在这里,“诚实信用”原则就显得不太相干,而“公平”原则倒是实 实在在地适用了。

可见,“诚实信用”固然是民法中极其重要的一个原则,但不宜将其抬到“帝王”高 度,使之君临一切。另外,把它仅限于民法领域,也值得商榷。在公法领域,许多历史 上的统治者都认为这一原则的地位同样十分重要。况且,中国的“诚实信用”作为法律 语言,正是源于公法。它至少在两千多年前的战国中前期已有。这就是商鞅刚刚主管秦 政时, 实践了自己百金奖赏一件平常事的诺言。一千年前的王安石为相时,曾有诗称道 此事:“自古驱民在信诚,一言为重百金轻”,说的正是统治者 管理国家的“公”行为 ,也须讲“诚实信用”。所以,总的讲起来,在肯定“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的前 提下,我同意一些学者对“帝王条款”提出的质疑(注:参看武汉大学《法学评论》200 0年第2期。),这里不过是增加几个知识产权领域及其他民商领域的例子。

最后,随着数字技术的应用,盖尤斯时代即已提出过的权利及客体的“形”与“体” 的问题,又值得我们再度研究了。只是切不可返回盖尤斯时代乃至还落后于该时代。正 如在物 理学领域,人们不能否认亚里士多德是伟大的。但人们同样不能在伽利略已经把 自由落体运动定律更新了四百年后,仍旧去重复亚里士多德的定律。

20世纪末,数字技术的普遍应用,使我们又在法 哲学领域间或听到历史上曾有过的两 种议论。在知识产权法学领域,有些胆小的“哲学家”感到版权制度已经走到了尽头, 其专有性要被淡化。有胆大些的“哲学家”则感到不仅版权,包括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 保护几乎都失去了意义。因为从“质”上讲,“物质不灭”,人们能创造的只是形式( 发明专利也不例外);从“形式”上讲,一切形式又都归结为数码,其差别又何在呢?

与当初一部分人认为版权是保护“形式”,不保护“内容”一样,今天,也有些人把 知识产权客体在本质上属于“有形无体”的信息这一事实,与哲学上的“形式”与“内 容”二分法相混淆。实际上他们并不知道自己在说什么。Dietz当初以版权既保护作品 的外在形式,也保护其内在形式,解决了不保护“内容”的困惑。今天,我们也应告诉 将知识产权归结为只能创作“形式”者:当人们创作出有形无体的信息时,在专利领域 ,它是实实在在的技术解决方案,它与另一发明或“现有技术”必须有“质”的区别, 方可获得专利。说其有形无体,并不是从哲学意义上的“形式”、“内容”之形来说的 。只有形式而无内容的专利是无用的花架子,没有人愿意去实施,也没有人可能去实施 。

好在当代数字技术应用中的这种副产品,远不及历史上那两种无意义的议论影响广泛 。主要原因是,另一种声音几乎把这种无意义的议论完全淹没了。真正乘上数字之驹, 而没有反过来被它骑在头上的更多的人们,开始在研究的阔野上驰骋。一大批脚踏实地 的研究成果开始涌现。这些成果中,固然不乏幼稚之作,但它们终归是向上的、欣欣向 荣的。的确,现代的信息传播方式,已使历史不能重演了。国际上已开展起几年的对于 数字技术、互联 网络给 社会(不仅仅是给法学界或知识产权法学界)带来的巨大冲击的研 究,不可能不反映到中国来。国际上多年前已被丢弃的“理论”,即使在中国被独立地 再度翻写出来,也仅仅在版权角度有点意义(它不是抄袭或沿用,而可能确是“再创的 ”,或称“沉渣的再泛起”),但不再可能被多数了解国际知识产权研究的历史与现状 者误认为“新”东西。

到这里,又要讲几句题外话。沈达明教授在其《衡平法初论》中介绍过,在当代 社会 ,缺少了信托制度,则动产、不动产、资金中的相当一部分,均难以得到有效的利用。 于是原先一直坚持“一物一权”信条的法国、日本等等,均先后从英美法系引进了这一 制度。沈达明教授的书中曾形象地借德国人的话表达出德国法中的“形而上学”在面临 信托制度时遇到的困难:“你认为应该把信托列入《德国民法典》的‘债权篇’还是‘ 物权篇’?”

真的,如果遇到任何法律问题,都只愿走一概念、二定位、三法律体系、四法律关系 的思路,那就有不少路走不通,问题解决不了。欧陆法系国家在20世纪一再引入英美法 系的“预期违约”、“即发侵权”、“反向假冒”等初看起来在法理上说不通的概念及 原则,已向学习欧陆法系法理的学生们指出:老师都在 发展变化,学生决不可再墨守陈 规了。

【参考文献】

[1]史尚宽.物权法论[M].台湾:荣泰印书馆,1979.547-549.

[2]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237.

[3]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1卷[A].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篇3:《证券法》调整范围与对象

《证券法》调整范围与对象

19在《证券法》颁布的时候,对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和调整对象就有过长期的讨论。现在《证券法》主要调整股票和公司债券,实际上,除此之外的其他债券在我国早已经存在。加入WTO后,我国证券市场越来越开放,立法时需要考虑市场准入、对外资的国民待遇等。而且证券市场中交易的证券种类越来越丰富,因此,包括《证券法》调整范围和对象在内一些问题就显得特别重要,这里我们简要提出一些具体的法律修改建议。

法律应为未来的发展留出空间

我们目前处于经济发展较快时期,改革也处于过渡期,所以,法律规定不能十分定型,以免阻碍经济的发展。如果层级高的法律规定是早些时候的,行政部门规章的规定是晚些时候的,此时应该通过立法机关的解释或授权行政部门制定规章来处理问题,而不应该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行政部门就单独进行解释或制定超越高层级的法律规定的规章,否则会影响规范的制度建设。再就是在法律中为未来的发展留出空间,或者在法律中就预先给行政部门预先授权,这个方面值得考虑。

统一法律调整范围宜宽不宜窄

在没有部门分散型法律法规设计的情况下,统一型法律已经先出台了,统一法律的调整对象“宽”比“窄”好。因为分散型的部门法规出台的时间是不能预期的,此时统一型的法律已经颁布了,现实市场中的证券活动需要法律调整。此时只能先用统一型的法律来调整,将来情况怎么样,只有到将来时再说。总之不能在目前再出现“无法可依”的状态,否则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法律最终的目的相同,而且最重要的一个目的是: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这是我国政府发展经济作为中心工作在证券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证券法》立法精神的体现。

未来的发展虽然还有许多不确定因素,但是有一点是确定的,这就是发展,并且在发展过程中用发展的办法来解决问题。有许多问题并不是新问题,而是在证券发展历史上已经出现过的问题,而且已经有办法解决的问题。我们可以吸收成熟市场的经验,结合本国的情况,对于未来将会遇到的问题有一定的准备和预案。

行政部门要有更大作为

我们市场现状缺乏四种制度性条件,即信用记录、契约意识、会计公信和产权观念。这些因素只能在长期市场发展过程中逐步建立,其中必须有政府和法律作为制度层面的支撑。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时间较短,这些制度条件无法在短期内建立和完善,只能依靠政府行政系统来支持。这里不是要政府代替市场,也不是要政府垄断市场,而是在许多市场制度条件不成熟和未建立的情况下,市场本身需要政府的支持和帮助。例如,政府最终要对投资者负责,不能出现有问题无人管的.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受理证券欺诈案件前,就一度出现受欺诈的小投资者投诉无门的情况。 政府要对证券市场范围内的活动“守土有责”,包括对投资者负责,对券商负责,对境外投资者负责,对债权人负责等。这种负责不是要政府承担财政责任,而是说出了问题有人管。这不是简单的用“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而是在一个国家市场上有没有政府的问题,是在一个国家的市场上遇到问题有无人管的问题。如果在制度条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政府将责任推给形式上的“独立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上去的话,市场的信用和信心就永远也建立不起来。因为在存在“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下,单纯使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了。在要求政府承担更大责任、有更大作为的基础上,法律依然要保持给政府更大的行政权利,而不是削弱政府的权利。政府的这种行政权利只有到市场中的信用记录、契约意义、会计公信和产权意识等制度建立起来以后,才能逐步减弱。

总之,我们的结论是:修改《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宜宽,不宜窄;只有法律的调整范围放宽了,证券市场经营产品的种类才会丰富,市场上的买卖活动才有活力,市场才会发展。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 全国人大财经委委员 证券法修改领导小组成员 沈春耀观点:

在证券法调整范围与对象上,为何会有宽、窄的不同认识?这折射出我们在法制建设中的一种理念,就是在新兴加转轨的市场中,有很多还没有完全充分展示出来、让人们达成共识的东西,在法律层面上写出来有一定难度,这种情况可能在证券法修订过程中还会发生。

[1] [2]

篇4:隐私权民法保护研究论文

隐私权民法保护研究论文

隐私权为现代社会中新兴的一种人格权利,它已经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但是也遭受着大量的侵害。而为使人们对隐私权有一个全面的理解,真正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文重点对隐私权的民法保护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究和分析,并且又提出了一些健全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制度的有效对策。希望可以为读者提供更多有价值的借鉴。

一、概述

自隐私权概念被提出之后,学者对此项内容的研究却从未停止过。事实上,隐私权涉及到很多学科的知识,如:政治学、法理学、伦理学等,这样一来,不断扩展了隐私权内涵与功能,进而使得隐私权保护由单一国家发展到被多个国家所应用。而建立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前提条件是需要对隐私权理论进行深入研究。当前,大多数学者通过对国内外对隐私权立法保护的对比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进而探索出隐私权立法新趋势,找出当前国内隐私权保护存在的诸多不足问题,并且及时制定有效对策予以完善,这对我国建立完善的隐私权制度产生积极影响。

和国外相比较来说,我国对隐私权探究发展相对较晚。在1987年之前,国内学者并未发表过关于隐私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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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近几年来,国内学者对隐私权探究引起了足够的关注,并且又提出了诸多自己的观点。通过研究分析,关于隐私权的界定,研究学者大多数都是由隐私权内容、功能、主体等多个方面开始着手的。从以上内容可以得出,不同学者对隐私权的理解是大不相同的,而这些都是由不同方面对隐私权特性进行详细阐述,然而,学者对隐私权大部分都是通过描述或者是列举的方式对隐私权进行界定的,难以将隐私权的内容涵盖的更加全面,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范围过宽或者是过窄,例如:在“控制说”把隐私权规定为社会“基于宪法”基础上而确立的权利。尽管此种界定对隐私权属性予以指出。但是,关于隐私权界定却十分僵化,将隐私权只简单界定在侵犯宪法权利范畴内,因此,对隐私权规定十分狭窄。其二,对隐私权保护主体认定的科学性比较欠缺,例如:有学者把死者也划分到隐私权主体范围之内。事实上,对死者隐私保护,根本目的是为保护生者尊严与利益,因此,死者并不属于隐私权的一个主体。其三,隐私权保护的结构与功能并是不十分的完善。例如:有学者认为隐私权的功能只涉及到不公开权,但是,对于隐私权功能在除了隐瞒外,还包含占有与使用等各种权利。

然而,在作者看来,对隐私权界定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依法对个人或者是和公共利益无任何关联的个人信息、生活等进行自由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利。

二、关于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分析

隐私权保护主要包含个人的尊严,并且又是一个人生命当中值得珍惜的一重要内容,但是,在和他人分享之后,便失去隐私权保护的最初意义。因此,侵犯他人隐私权,便相当于剥夺他人生命当中十分重要的一部分东西。而在作者看来,人文思想在我国获得全面发展和普及,使得全民素质得到全面提高,这就要求法律应该将个人权利与自由列入到立法范畴之内。只有逐步健全隐私权的保护机制,才可以将全面隐私权保护意识予以提高。这就要求我国的司法机构,在具体实践当中,必须做到有法可依,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也可以说,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隐私权保护法律,成为我国隐私权保护发展的一个主要方向。另外,在建立完善的隐私权保护法律后,为隐私权使用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与支持,这对隐私权在我国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针对隐私权特点,大量学者都对其进行了深入的探究和分析,但是,所得到的观点是完全不同的。在作者看来,隐私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主体限定性。

隐私权的形势主要针对的是人。而这里的人主要指的是自然人。而针对法人、死者等来说,都不会享有此权利,另外,由多个自然人构成的群体同样也不会享有这种权利。这主要是由于隐私权出现与发展的前提条件是结合自然人对精神层面的利益需求的。近年来,学术界又出现了多种新概念,如:共同隐私、群体隐私等。但是,在作者看来,对共同隐私持有赞同意见的学者来说,他们都是结合实际生活所引出的共同隐私权概念,从表面上分析,较为合理,但事实上,却存在很多不妥。例如:在共同隐私权中,其主要至少为2人,而其本质都做是针对每个个体来说的,所体现出的主要是个体尊严,因此,所涉及到的也都是每个个体隐私权。所以,在作者看来,隐私权主体即为自然人。

(二)自控性。

隐私权的这种自控性质的是行使隐私权的主体对个人隐私享有维护权、公开权以及利用权等权利。每一个自然人都对隐私信息都维护与处置的权利,当个体信息在产生错误时,权利人可以行使其权利要求进行更正。而当他人侵害隐私权时,权利人可要求采取一定手段进行救济,可以向侵权人要求禁止散布个人隐私;对形式隐私权的权利人来说,有权决定将何种资料予以公布。另外,自然人对隐私保护享有公开的权利,这就要在法律与道德所允许的范围之内,权利人有权对自己的信息选择在何种条件与何种范围中公开隐私信息,也就是说个人隐私能够在法律范畴之内由权利人对其进行自由处置。然而,当权利人在公开自己隐私时,不可以违反我国所颁布与实施的相关法律。

三、隐私权保护立法现状分析

隐私权民法保护方式主要有两种,其一是直接保护式;其二为间接保护式。其中,直接保护对隐私权侵害救济是十分有利的;而间接保护方式由于在诉讼中不方便,再加上,实体中又确实可以直接利用的法律法规,因此,难以得到快速的救济。当前,有些国家对隐私权的保护依然是以间接保护为主的,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在立法过程中,未将隐私权作为人的一项独立人格权,所以,不能进行直接保护。

当前,在我国,并未建立一套完善的隐私权保护制度,再加上,有关执法人员的隐私权保护意识偏低。而到了,《民法草案》开始确立,其中,在草案当中已经明确指出对人格权实施的保护,尤其是将隐私权保护纳入到人格权当中,这直观的反映出国家对人尊严与价值的尊重。对于隐私权来说,主要指的是对个人的主体性与独立性的价值维护,如果滥用隐私权会影响到他人以及社会利益。另外,在实践过程中,隐私权运用受到多种因素的限制,这会对冲突情况下的隐私权行使产生巨大影响,并且这和实际生活极不相符,因此,国家要对隐私权保护和限制因素的影响引起足够的关注。现如今,我们生活在一个文明时代中,将隐私权纳入到法律范畴内既是我国法治建设的根本需求,又是完善公民权利的内在需求。并且,今后对隐私权保护又会提出更高的要求。

四、健全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制度的有效对策

当前,人们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又出现了大量新问题,如:怎样将自身隐私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什么事侵犯隐私权等。因此,我国应快速颁布一部关于《隐私权保护法》,这样一来,形成和《婚姻家庭法》等诸多法律相互平行的民事法律。这主要是由于尽管在民法当中,对隐私权进行单独规定,但是,此种规定带有一定的'原则性,因此,其可操作性是非常差的,所以,我国要快速颁布一专门《隐私权保护法》,从而构建一向对完善的隐私权体系。因而,我们需要认真做好以下几点工作:

隐私权指的是自然人对个人信息、个人生活等予以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利。而在法律当中,要明确指出行使隐私权的主体为自然人,而法人并不会享有此项权利;当自然人在死亡之后,为保护死者隐私利益,死者的配偶、亲人等有权申请隐私权的保护,而这些人都称之为是隐私权益的合法继承人,从而实现对死者隐私权益的保护。此外,也需要进一步对获得、宣传以及评论他人隐私范围予以明确指出。

侵犯隐私权的侵权标准要和名誉侵权当中所涉及到的“公开”相互分离。而在法律范畴内,通过列举形式对侵犯隐私权行为予以明确规定,从而避免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导致公权力与其它私权利产生冲突。比如:在立法过程中,我国可以借鉴其它国家隐私权的保护模式,明确隐私权侵权方式,这样一来,可便于公民对侵犯他人隐私权行为予以了解,同时还可以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将此标准衡量自身行为。

关于隐私的法律保护,完全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因此,需要将侵犯隐私权的救济方法予以明确划分。其中有些方法则不适合,如:通过消除影响方式进行弥补,这样一来,有可能对受害人心理遭受再一次的伤害。另外在《侵权责任法》当中,指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如果他人精神遭受到损害,那么受侵害人有权索取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这样一来,是的对精神损害赔偿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处理民生诉讼案件时,法院鼓励当事人要自行举证,与此同时,还要针对那些利用非法手段所获得的,且触及到当事人个人隐私的证据时,法院要给予一定的宽容。所以,在民事诉讼法当中,要逐步完善与健全相关规定。对于那些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得同时涉及到他人隐私的证据时,法院不能完全相信。同时,还要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对各方利益兼顾考虑,从而使不同规定的内容可以相互协调与配合。

近年来,由于我国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从而引发出各种新事物,而我们应该将这些新事物都列入到隐私权保护范畴内,结合新问题,制定相对完善的准则,这样一来,隐私权便会成为一个开放性极强的体系。因此,国家要借助有效对策进行应对,例如:借助互联网等新技术引发的一些列侵权问题,国家应该出台一部专门关于《网络个人数据保护法》实施保护。

当前,导致我国隐私权保护不完善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公民对隐私权保护十分的淡漠。根据有关部门的调查显示,当个人信息被他人所滥用时,只有约4%的人会投诉或者是提起公诉。由于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意识偏低,会带来两方面的影响:第一,在多个领域中,出现公民隐私权被他人恶意侵犯的行为,直接会影响到公民的日常生活;第二,降低了对隐私权保护法的制定需求,从而使隐私权立法保护进度发展十分迟缓。所以,我们要大幅度提高公民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意识,这样一来,既可以从根本上降低各领域中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现象出现,又对进一步加快隐私权保护立法产生更多积极影响。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借助道德规范来约束人们行为,使每一位公民都能从心底尊重他人隐私权,同样,自身隐私权也会受到他人尊重。

然而,我们也要清楚的看到,文化观念与社会生活结构变迁并不能在短时间内予以转变,因此,和公民隐私权保护观念的梳理更不能和社会文化与社会结构相互分离而独立发展。所以,培养公民隐私权观念需要经历一段很长的时间。

因业务特殊性,医生、心理咨询师、老师等都极易触及到公民的隐私权。所以,我国应该针对不同行业性质,制定相应的职业道德规范,从而增强从业人员保护他人隐私的意识。对于非法泄露客户隐私内容的从业人员由各行业的管理部门进行记录,同时还要给予泄露他人隐私人一定的处分,如果泄露他人隐私情节相对严重的,还应追究他人的民事或者是刑事责任。因此,各行各业的管理部门都要积极配合当地的执法部门工作,一经发现对本行业人员侵犯隐私权行为出现包庇、隐瞒等行为,要给予他人批评教育,同时还将其行为向社会公布,同时和企业的信用记录相联系。

总体来说,隐私权保护由无到有,再由一国发展到多个国家,直观反映出社会对人自身价值的高度关注。可以说,隐私权法律保护是和以人为本价值理念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充分体现出以人为本的理念。因此,我国有必要将隐私权制度再一次予以完善。但是,当前我国隐私权保护体系还不够完善,而这和保护公民隐私权要求是完全不相符合的。由此看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发展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十分有必要的。当前,大多数学者通过对国内外对隐私权立法保护的对比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进而探索出隐私权立法新趋势,找出当前国内隐私权保护存在的诸多不足问题,并且及时制定有效对策予以完善,这对我国建立完善的隐私权制度产生积极影响。

篇5:民法基本原则及其适应研究论文

民法基本原则及其适应研究论文

民法基本原则是国家以人民的公平、诚实信用等权利为基础而建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对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及中国现代化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还不是很完善,通过实践与理论分析不难发现民法基本原则各个部分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可见,通过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进一步研究,可以让人们更好的理解民法基本原则,也可以让民法更有效的发挥其特有的价值和作用。

前言:民法基本原则是党指导民法实施的重要依据,揭示了民法的实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它体现了并维护着人民的根本利益,但在实施的过程中,人们逐渐发现其原则体系目前还尚不健全,某些基本原则间互相矛盾,面对这一问题,相关部门正在采取措施进行逐步完善。在经济快速发展,法律日益完善的今天,加强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对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和国家的整体发展都具有极其深远的影响。

1. 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定义及其内容

1.1民法基本原则的发展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在其漫长的发展进程中,经过长期的反复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检验,慢慢沉淀、集成和融合而逐渐形成的满足大多数人民利益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与其他国家有很多相同的成分,当然也必然有不同的基本原则规定,他们是互相依存共同发展的。没有共同的基本原则就不能称之为民法,没有共同的基本原则也就称不上民法基本原则。人们经过研究发现,民法的发展历史极其漫长,从古至今。古希腊的民法虽刚刚萌芽,并不具备健全的.法则,但是,其对当代的民法发展发挥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思想和理论的基础。

1.2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内容

民法基本原则主要包含民事主体平等原则、公平原则、意识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平等原则即世界上的每一个个体,在民法前享有平等的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识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个体以法律法规为前提,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的建立、更改、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原则。诚实守信原则是指人们在交易活动中,以诚信、真挚的态度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法基本原则所规定的义务,要讲究信誉,遵守社会公德。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享用公平的地位,公平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司法机关应以公平的理念处理解决民事纠纷。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是指传统民法上的权利神圣原则,即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序良俗原则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部分组成,但是他们限定的是同一个规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善良风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扰乱社会秩序

2.民法基本原则间的互相矛盾与处理

通过深入研究,不难发现民法所包含的某些原则相互支持,也有一些原则互相牵制约束从而矛盾。如意识自治和公序良俗自治原则间的矛盾,在公序良俗的规定下,私法自治不能很好的发挥其作用,受到一定程度的约束干扰。虽然现代社会中公诉良俗的作用范围有所拓展,呈现的具体内容也发生了彻底的变化,但其基本功能却延续了下来!作为一项干预私法执行,影响市民群体有效手段,不管在过去还是当代都有着其不可小视的影响力!作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序良俗原则说明了个体社会活动的领域,也是国家权力与市民社会自治之间的分界线,其将社会和个人之间划分的非常清晰明确。试图为不同权益间的矛盾冲突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从这一角度来看,公序良俗作用力的增强,其实质是国家对市民社会干预程度的加强!由此可知,意思自治原则的目的更注重于为大多数人民提供更多的自由权利,要求减少公权利对其的过度干预; 而与之相反的是,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坚持则有利于公权力对市民社会的渗透,即加强国家的干预程度,而相对忽视民事主体的自由!因此,从功能上看,意思自治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存在着较强的冲突!

为了能够有效的缓解和处理民法基本原则间的互相矛盾,应从根本出发,逐步进行协调,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应对民法基本原则有更深入的了解,明白其各个部分间的关系,从各项原则中划分出处于核心地位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与其他原则形成有效运行的民法体系!部分专业人士认为,我国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应充分理解民法的独有特征,并根据这些特征以制度的形式确定出基本原则!民法在其本质上是市民法,在协调社会利益关系中发挥作用,包括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因而上升到法律层面时也必须尊重民法的特殊性!

3.公平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发挥的作用

公平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的根本所在,主要包括两项内容,即公平理念和公平运作。所谓公平理念,就是体现在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而公平运作是以实现公平理念为基础,对民事利益关系的合理化以及民事主体和司法主体进行自我的判定。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没有公平,民法也就不能发挥其作用。因此,在民法立法过程中,始终坚持公平的原则。在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过程中,公平原则也是普遍存在的。民法基本原则中,与公平观念相比,公平运作在具体体现过程中则具有复杂性较高的特点。

4、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的功能

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民法具有其特定的功能和用处,立法准则的功能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是民法内部矛盾得以避免、民法和谐体系得以建立、民法整体功能得以实现的工具。在现时处理法律问题的实践中,如果对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不予以考虑,那么对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往往会致使违反法的最高价值,即公平与正义的结果。因此,在处理任何民事案件时,都必须坚持民法的基本原则,使民法基本原则的平衡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以实现法的公平与正义的最高价值具有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同时民法还具有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和弥补成文法漏洞的功能。

结语:

民法基本原则在我国的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意义,体现着民法的精髓,对其进一步研究,可积极促进我国的法律发展,但目前我国对民法的研究还不够完善,通过对民法基本原则的深入学,不断创新研究方式和研究途径,会实现民法基本原则研究的突破。

篇6:调整对象研究的地位演进与总论研究的进路

调整对象研究的地位演进与总论研究的进路

摘要: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在经济法学总论研究中的地位渐次下降,与此伴同的是,经济法学总论研究的主题增多和领域扩展。由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被置于过高地位,致使研究资源分配严重失衡,阻滞了经济法学总论的成熟。我们应当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调整经济法学总论研究的未来进路。

关键词:经济法学 总论 调整对象 研究

学科或专题回顾已经成为学术传统和学术规范之一。回顾与前瞻在前几年已经被提到学术史研究的高度,成为整个学术界关注的焦点。经济法学几乎是在回顾与前瞻中前进的。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总论是学科成熟度的重要标志域,但专就经济法学总论(以下简称总论)研究的问题和进路进行探讨的还不多见。本文的思路在于:以总论研究的进路为主题,以调整对象研究在整个总论研究中的地位及其演进为视角,从二者的联结考察中探寻总论研究进路的缺陷及其原因和完善思路。这属于“研究的研究”,定位于学术史研究层面。

一、调整对象研究的地位演进与总论研究领域的扩展

经济法学研究于20世纪70年代末在中国兴起以来,调整对象的研究始终是总论研究的主题之一,并总是成为引领各个时期总论甚至整个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前奏。确认调整对象研究在整个总论体系中的基础和核心地位,至少可以从下列考察中获得支持。

从经济法学发展分期的`标志考察,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每一次重构几乎都是以调整对象理论的重构为先导的。自1979年“民法、经济法学术座谈会”始,调整对象问题便成为总论研究的焦点主题。此后,直到10月共64次较大规模和较高层次的经济法学研讨会,调整对象作为主题之一的至少有56次。在中国经济法学发展的三个时期①中每一时期的头几年,包括1979~1981年、1985~1987年、1993~1995年,大多数研讨会几乎是言必称调整对象,甚至成为焦点主题。这三次调整对象问题的集中研讨,带来了调整对象理论的变革,并最终带来了经济法学理论特别是总论发展的新时期。因此,调整对象理论的变革事实上成为中国经济法学发展分期的重要标志。②

从调整对象在经济法独特性论证中的功能的角度考察,调整对象是最能揭示和体现经济法特殊性的理论要素。虽然对何为经济法独特性的表征人言人殊,但如果认为最能集中揭示经济法特质的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恐怕争议最小。这主要基于多年来法学界特别是中国法学界关于法律部门划分与社会关系之间关系的基本假设。该假设认为: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现象,其存在是建立在社会关系及其调整需求基础之上的;为了更充分、更深入地认识法不同方面的特质,有必要对法进行若干角度的划分,而其中最基本的划分是以其所调整的不同特质的社会关系为据划分法律部门,因此,社会关系即法调整对象的不同成为划分法的基本依据,成为部门法之间特殊性论证的关键论据。③这种基本假设演变为共识、模式和轨迹之后,便成为学术传统之一,成为所有部门法论证的基本平台。

从经济法学学科形成基础的角度考察,调整对象特殊性论证成为探寻经济法学学科存在依据的重要努力,因而直接地成为总论研究的核心。新学科之产生,源于两大因素:认识的丰富、分化和新认识对象的产生。对同一对象的认识丰富到一定程度,即会产生或裂变出新学科;当出现了新的认识对象,且对其认识丰富到一定程度时,也会产生新学科。在德国、前苏联、日本等国,19世纪后期至20世纪前期出现了较传统法现象有着许多特质的法现象,这些国家的学者即开展卓有成效的专门性研究。在20世纪最后里,相似现象也出现于中国,于是一些法学学者进行了更深入的研究。客观事物之不同只有在获得了理论证明后才能被确认。对这种新的法现象―――经济法的研究,推动着认识的深入和丰富。当丰富到一定程度时,经济法学即告形成。而该学科的初始研究需建基于学科研究对象―――经济法独特性的论证,即它之所以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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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民法解释的客观性与实现研究论文

民法解释的客观性与实现研究论文

摘要:民法解释指的是对书面形式的民事法律条款进行阐释和理解,从而获得一定的民事法律规范,用以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而民法解释的客观性则指的是对法官通过遵循一定的客观方法来对法律进行理解和使用,而不是按照主观的意见对法律进行解释和适用。因此本文民法解释的客观性以及实现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分析了民法解释客观性的主要原因,从而对民法解释得客观性实现的有效途径以及有效的形式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关键词:民法解释;客观性;实现;有效形式

一、民法解释客观性的主要原因

在对民法解释的客观性进行研究和分析时,可以考虑从以下两个主要的层面入手:一是客观性的分析民法解释的目标。民法解释目标是整体构成与实现民法解释客观性的重要标准和前提。在民法解释进行的过程中,即使只有一个陈述事实存在,其解释也能出现很多个。而民法解释要想满足客观的要求,首先必须明确一个民法解释的目标,且不能对该目标进行擅自的改动。只有确定了明确的客观性目标,那么围绕这一目标展开的民法解释才能真正意义上达到客观性的要求,同时解释的过程也能够真正的实现。一般情况下,民法解释指的是以文本的方式对有关民事的法律进行解释,其存在于有关民事法律的各种文本规范中。而与法律内容相关的文本并不是立法人员实现个人利益的主要工具,而是进行民法解释所依托的重要法律根本。二是在民法解释进行的过程中,官方判断必须以客观的、正确的价值取向为引导,这也是民法解释构成与实现的关键方法和途径。由于目前的法律内容大部分都是被认可以及相对稳定的,而民法解释的程序、目标以及内容等存在的客观性也非常合理。而民法解释客观性实现的主要问题在于针对诸多的民事内容文本,法官如何才能对其价值进行不同的理解和判断,并理解与判断的结果获得一定的正确性,从而使得民法解释能够实现客观性。从民法解释的层面上来说。法律文本所具备的含义具体上来说是稳定存在且客观不变的,无论是立法所遵循的宗旨,还是文本的内容,均为客观存在且与人的独立主观意识是相互分开的。在进行民法解释时,其主体不能根据自身的主观意愿来独立进行民法解释,而是要在法律相关文本的前提条件下,展开客观性的解释。因此在民法解释进行的过程中,怎样才能确保主体合理、公正、公平的进行民法解释,则是实现客观化价值的关键问题。

二、民法解释的客观性实现的有效途径

在民法解释进行的过程中,其客观性的实现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事实上,民法解释的过程是在不断发展和变化的,且这个过程不能脱离实际的民事案件,否则就没有进行法律解释的意义和必要。民法解释的客观性实现必须要整个民法解释进行的过程中才能被有效的解决。因此民法解释的客觀性实现具有很多种途径,且不同的标准决定了不同的民法解释客观性实现的途径。所以必须对司法制度进行积极改进,并促使司法制度实现良好的独立性。法官对于民事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对于民法解释的结果具有直接性的影响。如果司法制度缺乏一定的独立性,法官也不能实现真正的独立,因而执行法官就不能根据自己的理解,参照相关的民事法律,对民事案件进行合理的、真实的、科学的民事解释。如果在审判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受到了某些行政机关的不利影响和干扰,这对于民法解释的客观性实现会产生不利的影响。从客观性的民法角度来说,民法解释的客观性是其始终追求的目标。但是在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也必须对民法的不合理性、不确定性以及不完善性予以高度重视,这也是实施民法过程中必须重点关注的问题。同时,还必须对民法解释加强修正和规范,法官不仅要捍卫正义,同时也需要守护法律,并且在民法解释客观性实现的过程中也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此外,民法解释的客观性实现不仅是促使民法发展和进步的重要源泉和动力,同时也是促使民法解释一直保持活力以及旺盛生命力的关键,更是法律发挥正义性、维护正义性,以及提升公信力的不可或缺的存在。

三、民法解释的客观性实现的有效形式

民法解释客观性的实现,能够有效的提升民法的合理性以及客观性。而为了促使民法解释的客观性实现,就必须坚持法律思维与语言的使用,因此需要对专业的民法知识加强储备,其中就包括运用民法的'基本知识、基本规则、法律文本条款以及法学方面的原理等。法官是民法解释客观性实现的重要主体,因而其需要加强职业道德方面的培训和教育,并努力提升自己的法律忠诚度,这样才能有效的促进民法解释客观性的实现。法官对民法进行正确的解释,且做出的司法裁判必须获得双方当事人的赞同和认可,这样才能快速的形成良好的民法秩序。因此法官必须更进一步的加强培养自身的职业道德,坚决杜绝法官在执法的过程中出现徇私枉法的现象。同时还要定期的对法官展开民法相关知识的教育和培训,从而提升法官的整体政治理论水平和政治修养。近年来,法学领域研究的重点问题就是民法解释的客观性及实现。该问题既包含在法学理论相关信息。

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用的具体“假论文”背后有什么真问题(共3篇)浅论学习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养浅谈和谐文化理论形成的历史脉络探析经济学信息范式理论的基本假设与辨析怎样写研究性论文撰写方法(共3篇)运用政治理论指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关于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意义试析受教育权理论发展综述独立学院实践教学模式改革研究的领域中,又包含了法学实践的相关问题,因而具有一定的双重特征和性质。为了民法解释能够顺利高效的实施,就必须对民法解释的客观性实现予以高度重视,确保司法制度的公正和独立。

四、总结

综上所述,民法解释的客观性实现过程中,必须对民法解释存在的客观规律予以充分的尊重,并且要对法官在民法解释客观性实现中的作用进行正确的看待,同时还应对民法解释发展和变化的过程进行科学的认识,这样才能确保民法解释的客观性能够有效的实现。

参考文献:

[1]胥谷峰。论民法解释的客观性及其实现[D]。湖南大学,。

[2]林志方。论民法解释的客观性及其实现[J]。铜仁学院学报,,04:6—7。

[3]许中缘。论民法解释学的范式——以共识的形成为研究视角[J]。法学家,,01:58—71+177—178。

[4]李国强。民法解释学的发展与相对所有权观念的解释论应用[J]。政法论丛,,06:14—21。

[5]马黎。民法目的性价值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2。

篇8:学习民法后的认识与心得

学习民法后的认识与心得

学习民法这门课应经一个学年了,对民法的认识真可谓是有了更深一层的认识。

一、学习了这门课后,我个人对民法的一些认识。

法律是社会的调节器。任何部门法皆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之调整为使命,民法也不例外。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原因,在于它有自己特殊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就是人格和身份发生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财产关系就是大陆法系的“物权”就是以财产为媒介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民法的调整方法分为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民法调整在于恢复正常的民事关系。民法的性质。首先民法为权利法,其次,民法为私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是私人社会的宪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的原则,诚实信用的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再说,法律研究是根据法律的特征,是私人社会的法,还是政治国家的法,分为公法和私法。民法是私人社会的法,是民间社会的法非权力社会的法,是完全平等的法,是调整民事社会的法。它保护的是私权。因此我认为民法是民众之法,具有极强的实践性,植根于民众的社会生活,来源于民众的社会实践,与民众自身利益息息相关。在诸法之中,与民众利益关系最紧密者,莫过于民法。

二、我对学习民法这门课的一些学习心得。

学习民法不能只看法条,即使是把《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都背下来也是无济于事的,民法重要的是在对法条记忆的基础上对实际问题的解决,即是说要联系实际案例,进行分析才能真正的理解。

学习民法要先看教材,不能说只看法条就行了,即使你的是带有注释本的法条,但还是不过课本说的那么全面。民法涉及很多肥肉法律原理,在法条中可能是看不懂的',所以我们需要踏踏实实把教材搞通。

学民法,要多做练习,对实际上的案例进行分析,通过这种途径去理解法条,也就是说在对法条有充足的理解基础上,再去记忆。

三、民法的展望

在学习民法的过程中,在老师的指导和影响下,我们都会不由自主的探讨当今中国民法存在的种种问题,与对当今中国的民法的展望。

展望民法有两个角度,一是从法本身来看法,二是从法外来看法。进入21世纪的中国民法会怎样发展?能否如前面所讲,把市民社会放到核心的地位,把权利本位、私法自治突出来,深入人心,这关系到中国法治化的整个进程,也关系到经济民主化、政治 民主化的进程。

从法本身的角度来展望中国民法。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成果,对中国的经济、 政治以至伦理确实有巨大的贡献,而且更多的是开启了一种民智,提出了一种新的治国 理念,即不要贫困落后的社会主义,要让人民过上富足的生活,过上自由的有尊严的生 活。虽然这种自由状态现在还受到许多约束,但与改革以前相比已是极大的进步。改革 开放以后,从民法的制度到理念,我们更多地是从大陆法,包括从欧洲、日本的民法典 以及中华民国的民法中借鉴对我们民族发展、政治经济改革有益的东西,结合国情,形 成如今中国民法的基本状况。并有了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商标法、专利 法、著作权法、公司法、票据法等诸多民商事立法,再加上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当今中国的民法的立法体系不断的趋于健全。

但是可能我们中国还是需要一般民法典。法典化对于民主国家有着积极的意义。人治的基本原则是“临事制刑”,即事情出现了才制定法律。而法治必须把规则预先公开。规则一旦制定,就 不光约束老百姓,同样也约束立法者和执法者,一个国家没有什么东西比“法”更大。 法典就有这样的功能:把所有的规则事先制定出来,公之于众,以此引导人们的行为, 保护人们的权益。法典的意义并不仅在于有文字规范,更重要的是要人们知道有什么制 度,知道自己有哪些权利。而它更深远的意义在于成为一种文化,成为人们的一种习惯 和自由,即依法办事,依法治国。

民法典不是单行法,也不是一般的法,是改革二十多年来法文化的结晶,需要充分的酝酿和准备。一方面是要加快民法典的立法进程,另一方面要对民法典的制定持十 分审慎的态度,因为这毕竟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完全有理由相信,稍微长一点的时间,中国也能搞出一部比较好的民法典。

篇9:民法中个人信息保护研究论文

民法中个人信息保护研究论文

随着我国信息化建设的加快,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成为我国面临的重大问题,由于各种原因,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这已经成为我国融入经济全球化的一个制约。困此,构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促进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与国际接轨具有重要意义。

一、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意义

对于个人信息权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是所有权客体说,即个人信息能作为商品被利用、出让,为信息主体带来经济利益,这种利益是一种财产利益,所以应采取所有权保护模式。二是隐私权客体说,即认为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个人隐私包括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就是侵害了信息主体个人隐私中的私人信息部分。三是人格权客体说,即个人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关系公民个人人格尊严,体现的利益是人格利益,是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因而应该采取一般人格权保护模式。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直接体现的利益是人格利益,个人信息虽然具有财产权的特征,但并不能掩盖其作为人格权的基本属性,因而它是一种体现一定财产利益的人格权。个人信息权在性质上属于独立的人格权,不属于隐私权范畴,应作为一种全新的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

二、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即使法律法规中明确提出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规定也相当有限,民法中也是少之又少,且多通过对“人格尊严”、“个人隐私”、“个人秘密”等与个人信息相关的范畴进行保护,进而引申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分散于民法、商法等一些部门法的相关法律规范中,还没有形成一部统一的、综合性的、完善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对个人信息的界定不清楚,使得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相当薄弱,也无法规范政府以及其他组织的行为,而本文由论文联盟www.LWlM.Com收集整理只能寄希望于行业自律,使得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处于一种缺乏约束的状态之下,这也导致了在信息化高度发展的当今社会,公民对于自己个人信息被非法使用的情况毫无知觉,同时行政机关也在对相关人的管理中无故收集、传递了很多不必要的信息。因此,为了突破传统的民法保护,我国亟待建立一套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

三、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建议

纵观我国目前民事立法,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仍存在不足,主要表现为:对个人信息缺乏系统保护,只能从零散的法律规定中寻找依据;从现有条文看,民法对个人信息能够提供的保护主要是事后保护,缺乏事前保护;事后保护主要体现为侵权责任,形式单一。

1.对个人信息权的界定

谈到个人信息的保护,在此需要引进一个全新的法律概念: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作为特别的人格权,有其独特的内涵和外延。简单地讲:个人信息权是个人信息的拥有者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个人信息权直接体现的利益是人格利益,个人信息权虽然具有财产权的特征,但并不能掩盖其作为人格权的基本属性,因而它是一种体现一定财产利益的人格权。而个人信息权作为特别的人格权,法律确立个人信息权的目的是表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重要性和急迫性,彰显国家对个人信息领域的高度关注和对民众人权的充分尊重。个人信息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隐私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普通人格权和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性内容、财产性内容都与个人信息权有部分重合的地方。总而言之,个人信息权体现的是人格利益,作为信息化的权利,相对于其他民事权利,其被赋予了特殊的时代内涵和技术意义。

2.对个人信息使用的规定

仅仅通过赋予个人信息本人权利,在个人信息本人权益保护方面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收集者、使用的义务。个人信息的收集者和使用者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内容:说明与提示义务;合理使用义务;合理的注意义务;侵权发生后的补救义务。

3.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

第一,在民法典中确定个人信息权。目前我国很多学者认为对个人信息的确定和最集中的保护应当体现在制定一部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保护目前还是应集中在民法中,因为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民法的下位法,只有在民法中对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人格权予以确定,才能为个人信息保护法提供立法上的依据。此外,我国已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其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已有具体规定,在未来的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确定个人信息权将更有利于尽快建立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也为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奠定了基础。

第二,在侵权责任法中增设个人信息权救济条款。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这是法学界公认的原则。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民法上没有规定个人信息权,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也仅针对利用网站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行为规定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这种规定只是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涉及其他领域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也未规定个人信息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因此,应在侵权责任法即将出台之际及时增加相关条款,确立侵害个人信息权的民事责任,使个人信息侵权行为能够得以有效的遏制。

四、结语

之前,我国对个信息缺少立法保护,个人信息遭到非法侵害的现象比较普遍,随着社会及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已经越来越迫切。因此,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既具备理论基础,又具有现实必要性,立法的时机已经基本成熟,相应的立法程序也已经启动。在立法过程中我国政府应当借鉴国外经验,构建起完善的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制度,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

篇10:对图书馆学对象的认识论文

对图书馆学对象的认识论文

1一个逻辑前提

图书馆学研究对象不会发生变化。这是认识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一个基本逻辑前提。对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研究必须坚持这个逻辑前提。目前学界关于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认识观点众多,而且新的提法层出不穷。这容易让人产生误解,认为图书馆学研究对象本身就是多样的,同时也是在不断发生变化的。然而,图书馆学作为一门科学是一种客观存在,其研究对象是恒定不变的。虽然图书馆学学科体系是人为建立起来的,受到价值观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导致不同人对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认识会有不同的视角和出发点,认知过程还会受到历史条件、社会环境、认知偏见等方面的影响,不可避免地带来认知结果的多元化。但是,认知结果不等于科学内涵,并非关于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每种观点都能准确地反映学科本质。作为图书馆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研究促进着图书馆学的发展。围绕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研究,许多研究者都试图提出开创性的理论,努力去建构自己的理论框架,证明自己理论观点的科学性。但无论研究者如何去表述自己的思想,图书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属性不会发生变化,其研究对象必然是稳定的。尽管图书馆学是一门发展中的科学,其研究领域会逐渐拓宽,但对其研究对象的研究必须要坚持这一逻辑前提。

2两种现象分析

2.1学界关于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观点众多

自图书馆学诞生以来,对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探讨始终是图书馆学界的一个重要话题。据一些研究者统计,目前国内外有关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观点已达上百种之多,而且新的提法还在不断出现。〔1〕笔者认为,形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2.1.1很多观点是一致的、重复的。图书馆学是一门发展中的学科,对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认识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在这个认识过程中,产生了各种不同的观点。据刘烈的统计,仅20世纪80年代中期之前就有50余种,〔2〕但其中很多观点的基本思想是一致的、重复的。以“资源说”为例,美国图书馆学家切尼克(B.E.Chernik)在其20世纪90年代初出版的《图书馆服务导论》一书中指出,“图书馆资源是一种信息资源”〔3〕。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学者徐引篪、霍国庆提出“信息资源说”,把图书馆学的研究对象定义为“动态信息资源体系及其过程”〔4〕。柯平在2004年发表《知识资源论———关于知识资源管理与图书馆学的研究对象》一文,提出“知识资源论”〔5〕。以上这几种表述往往被理解为不同的观点,实际上资源的范畴很广泛,无论信息资源、文献资源、知识资源还是情报资源,都属于图书馆学研究的范畴。由此可以看出此类观点的出发点基本相同,都是将信息资源体系作为图书馆的本质,并由此来理解图书馆学。所以,只要是从“资源”角度来概括图书馆学研究对象,就都可以归纳为“资源说”这一种观点。再如,“交流说”也是图书馆学研究对象领域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美国图书馆学家杰西H谢拉最早提出了“交流说”〔6〕,对中国图书馆学基础理论、学科体系建设等方面产生了广泛影响。对于“交流说”理论的传承和发展,是我国学界对图书馆学研究一种重要的学术贡献,形成了几种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学术观点。周文骏在《概论图书馆学》(1983)一文中提出“文献交流说”〔7〕,宓浩等人编著的《图书馆学原理》提出“知识交流说”〔8〕,以及南开大学图书馆学系主编的《理论图书馆学教程》提出“文献信息交流说”〔9〕。这三种观点并非关于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创新性观点,只能说是在“交流说”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在新的研究视角之下对“交流说”进行的重新论述。正如上文对“资源说”的理解一样,这三种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观点都可以用“交流说”来总结概括。当前,关于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新说法仍在不断出现。如果只是在词语表述上有所不同,而不是一种独立的、创新的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观点,那就不必另设新说。

2.1.2很多观点不是关于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观点。在众多观点当中,很多无关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观点混杂其中。提出者并没有明确指出其观点是研究对象的观点,往往是后人将其误解为研究对象的观点。以“要素说”为例,“要素说”自诞生到成熟,经历了“三要素”、“四要素”和“五要素”这样一个发展过程。然而无论是杜定友、陶述先还是刘国钧,他们均未表示过图书馆学的研究对象就是所谓的“要素”。至于后人把“要素说”当成图书馆学研究对象来展示,完全是一种主现虚拟,是在“文献上的曲解”,这也许是作者也没有预想到的事情。〔10〕“要素说”自诞生以来,在图书馆学基础理论和图书馆工作等多方面产生了巨大影响。但是,图书馆学研究对象能否用图书馆的构成要素来概括,始终是学界争论的一个话题。在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研究中,很多研究者误将图书馆学的研究对象当成了图书馆学的研究内容。研究对象作为科学得以成立的学术内核,应该是抽象的;而由研究对象派生出来的研究内容,却往往是具体的。〔11〕图书馆学的研究内容并不是固定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图书馆的研究内容也会不断地发生变化。然而图书馆学的研究对象不会因为图书馆学的发展而改变,它是图书馆学最核心、最本质和最稳定的内涵。“只有将图书馆学研究对象和研究内容区分开来,才能抓住图书馆学的科学内核,才能保持图书馆学的可持续发展。”〔12〕在图书馆学发展的早期,出现过“整理说”、“技术说”和“管理说”等观点,受当时实践水平和认识水平的局限,它们只是对图书馆学研究内容某一领域的理论概括,不能把这些有关研究内容的具体观点等同于研究对象。〔13〕如今,“事业说”是众多图书馆学研究对象观点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它试图站在一个更广泛的角度对图书馆学加以研究,进而概括出图书馆学研究内容的全貌。然而,对图书馆学研究内容概括得越全面,就越无法准确把握图书馆学的学术内核。因此,类似这样的理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关于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观点。

2.1.3研究者心态的变化。随着图书馆学学科的发展,图书馆学研究呈现出一片繁荣的局面。科学研究鼓励百花齐放、百家争鸣,这给研究者提供了广泛的天地,然而学术界也逐渐暴露出一些不实之风,有些研究者浮躁情绪滋生,为了提出新观点而去提出新观点,希望通过撰文立说,用自己标新立异的观点在学术界占有一席之地,致使学术研究的“新观点”不断出炉。王子舟就曾指出,理论研究者对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历史误读”造成了今天理论的混乱。〔14〕在学术研究上,学者由于各自所站的角度不同,对图书馆学采用的研究方法不同,容易在同一问题上产生不同的理解和看法。由此形成的不同研究结果本身没有对错之分,都会受到学界的尊重。学术研究的繁荣局面是大家所期望的,然而,一些非理性的论文只可能导致学术水平的整体下降。此外,众多研究者对图书馆学理论研究抱有极大热情,都认为自己的观点是最正确的,并试图让自己的观点成为图书馆学界的主流思想,以此来改变学界研究的混乱局面,最终却使得彼此间的争论更加激烈,这也是图书馆学研究对象始终没有得到统一认识的一个原因。

2.2按阶段对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认识进行划分

目前,研究者大多将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观点按照阶段进行划分。吴慰慈在《图书馆学概论》中按时间标准把人们对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认识分成了四个阶段:图书馆的具体工作技术(图书馆管理)、整体系统下的图书馆及其在社会环境中的功能、信息交流和信息资源。〔15〕徐引篪、霍国庆在《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认识过程》一文中,从认识的发展过程的角度出发,将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认识分为四个阶段:表象的具体的认识阶段(19世纪初至20世纪20年代),整体的抽象的认识阶段(20世纪20年代至60年代),本质的规律的认识阶段(20世纪60年代至90年代),以及深入的整合的认识阶段(20世纪90年代至今)。〔16〕这种“四阶段”的观点,目前对图书馆学研究对象认识的划分最具代表性,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现如今的学术研究。此外对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划分还有很多种,按阶段划分已经成为当今学界划分的主流。不可否认,人们对图书馆学的认识是随着人们的认识活动逐渐深入的,在某种程度上对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认识也和时间阶段基本吻合,然而却不能完全断定时间阶段等同于人们的认识阶段,时间的变化不可能完全概括出认识的变化。同时,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会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不同人对同一事物的认识也可能不同,这也就使得对图书馆学研究对象划分会出现不同的标准。此外,科学的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认识的发展也不是直线型的。受实践活动的局限,认识又往往表现出循环反复性。在图书馆学兴起的早期,出现过“整理说”、“技术说”等观点。为适应图书馆学的发展,新的研究观点不断出现,人们的认识角度发生了变化,但并不代表这些观点已经消亡。在20世纪70年代出现的“新技术说”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17〕技术因素被重新提上日程,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对传统图书馆产生了巨大影响,人们从另一个视角对技术因素重新加以重视,为19世纪的“技术说”赋予了新的内涵。

3三种观点流派

在图书馆学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众多关于研究对象的观点,对各种观点进行合理的划分可以更好地理解图书馆学的科学性质和研究对象,更清楚地梳理图书馆学所研究的内容和领域,进而推动图书馆学的发展。纵观图书馆学的发展史,对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划分往往会出现不同的标准,主要原因是研究者的研究视角和出发点不同造成的。文章从观点流派的角度出发,将图书馆学研究对象分成了“工作说”、“事业说”和“本质说”三大流派。

3.1“工作说”

“工作说”是以图书馆工作的内容为出发点来表述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图书馆工作的内容非常广泛,文献资源建设、用户服务、管理实务等都属于图书馆工作的范畴。因此,“整理说”、“技术说”(“新技术说”)、“管理说”等都是有代表性的“工作说”的观点。现代图书馆学的奠基人施莱廷格最早提出了“整理说”,他认为“图书馆学是符合图书馆目的的整理方面所必要的一切命题的总和”〔18〕。受当时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将图书馆学研究对象概括为“图书馆整理”,其主要内容是图书的.配备和目录的编制。“技术说”是由德国图书馆学家艾伯特提出的,“图书馆学应研究图书馆工作中的实际技术”,它是“图书馆员执行图书馆工作任务时所需要的一切知识和技巧的总和”〔19〕。“管理说”的代表人物是帕尼兹和爱德华兹,重视图书的系统整理、妥善保管和充分利用,在要求增加藏书量的同时,强调藏书结构的系统性和科学性。〔20〕我国关于图书馆的研究起步较晚,早期对图书馆具体工作缺少代表性的论述,加之学界长期将图书馆学视为图书馆之学,因此“工作说”引入我国后,很快成为图书馆学界的主流观点,一直到现在仍然是图书馆学界主要理论流派之一。

3.2“事业说”

吴慰慈、邵巍在其1985年出版的《图书馆学概论》〔21〕一书中指出,图书馆事业及其相关因素是图书馆学的研究对象。图书馆学研究对象包括微观和宏观两个方面。微观对象是指图书馆的各个组成要素,以及作为其工作对象的知识、信息等;宏观对象是指图书馆与图书馆事业。〔22〕“事业说”是对前期理论研究结果的概括和总结,旨在通过对客体的研究来揭示其内在的运行机制。“事业说”从图书馆事业的角度出发,是对图书馆学研究领域的一个拓展。这不仅丰富了图书馆学的基本理论,而且对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有很强的推动作用。同时“图书馆事业”这种研究对象的表述形式,能够明确地将图书馆学和其他学科区分开来。这一学术思想在国内图书馆学界一直占有支配地位,对我国图书馆学研究影响深远。属于“事业说”的观点也比较多,“规律说”、“矛盾说”实际上也是从不同角度来阐释图书馆事业的。北京大学、武汉大学图书馆学系合编的《图书馆学基础》中指出,“图书馆学是研究图书馆事业发生、发展、组织形式以及它的工作规律的一门科学”〔23〕,这是关于“规律说”代表性的论述。1962年黄宗忠根据毛泽东《矛盾论》的论述发表了《试论图书馆的藏与用》〔24〕一文,把“藏与用”当作图书馆的特殊矛盾,试图通过分析这对特殊矛盾来概括图书馆的本质和规律。这两种观点站在整体角度对图书馆宏观事业进行了考察,是对图书馆的运作机制的探寻,对图书馆与社会联系的考察,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事业说”的内涵。

3.3“本质说”

“本质”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根本属性,是对事物根本性和规律性的把握。“本质”可使人们脱离具体的形象进行创新活动,所以对“本质”的把握必须是抽象的而非具体的。“本质说”应该是在各种具体的现象中作出合理的抽象。根据是否把研究视角局限在图书馆当中这一标准,可以将其分为“图书馆本质说”和“图书馆学本质说”。

3.3.1“图书馆本质说”。图书馆的本质可以表述为一个信息资源体系。〔25〕把图书馆学研究对象表述为一个“资源”体系或集合的观点都可以称作图书馆本质说,无论这个“资源”体系是信息、知识还是文献。如上文对“资源说”的论述,“信息资源说”、“知识集合论”和“知识资源说”等这些“资源说”的观点实际上都属于“图书馆本质说”的范畴。这几种观点从信息时代的广阔背景出发,力图把握图书馆的本质。面对网络化、数字化对图书馆产生的巨大影响,“资源说”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信息社会的变化。然而,“图书馆本质说”仍然是从图书馆的角度出发,仍然没有使图书馆学研究超越图书馆这种客观的社会事物,不是对图书馆学这门科学的本质把握。图书馆学作为一门科学,是一种独立于图书馆和图书馆学科的客观存在。诚然,我们对图书馆学的认识源于对图书馆的认识,但图书馆学的本质却不以图书馆的本质为转移,也不以我们对图书馆学的认识为转移。

3.3.2“图书馆学本质说”。“图书馆学本质说”是从图书馆学科学本质的角度出发,脱离出图书馆的限制,是对图书馆学本质和规律的把握。图书馆学是社会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可。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应该是社会现象,特别是考虑到图书馆学的“应用科学性质”,因此我们应该将图书馆学研究对象表述为一种社会行为。〔26〕所以,对图书馆学“交流”、“组织”等社会行为的论述都属于图书馆学本质说。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各种“交流说”,以及信息组织、知识组织等各种“组织说”。美国图书馆学家谢拉最早提出了“交流说”,“交流不仅对个人的个性十分重要,而且对社会结构、社会组织及其活动也是重要的,所以它成了图书馆学研究的中心内容”〔27〕。前苏联图书馆学家丘巴梁指出,“苏联图书馆学是一门把图书馆过程作为群众性交流社会思想的一种形式的社会科学”〔28〕。同时“文献交流说”、“知识交流说”和“文献信息交流说”是我国有代表性的“交流说”的观点。马恒通于2007年发表了一系列文章,把图书馆学的研究对象表述为“馆藏知识”的传播。进而把图书馆学定义为“研究图书馆馆藏知识的传播、以促进人类文明进步的一门综合性学科。”〔29〕实际上,传播和交流是同一个概念(Communication)的不同表达形式,因此“传播说”的本质还是“交流说”。“组织说”将图书馆学研究对象通过“组织”这种社会行为来表述。王知津在20世纪末连续发表了《从情报组织到知识组织》〔30〕、《知识组织的研究范围及其发展策略》〔31〕、《知识组织的目标与任务》〔32〕等系列文章,认为“知识组织应建立在知识单元的基础上,将无序的知识组织起来供人们使用,这就是图书馆学的研究领域”,通过这些文章对知识组织的内涵进行了详细的阐释。金胜勇在《图书馆学研究对象析论》和《图书馆学情报学档案学:研究对象与学科关系》两篇文章中指出图书馆学的研究对象是“面向信息检索的信息组织”〔33〕。无论是“知识组织说”还是“信息组织说”,都把图书馆学研究对象表述为“组织”这种社会行为,都试图对图书馆学的科学本质进行把握。在上述三种流派、四种学说中,“工作说”、“事业说”、“图书馆本质说”都是围绕图书馆(图书馆工作、图书馆事业、图书馆本质)来阐释图书馆学的研究对象,可以统称为“图书馆说”。而“本质说”中的“图书馆学本质说”则是从图书馆学的科学本质来阐述图书馆学的研究对象,可以称之为“非图书馆说”。

总之,图书馆学的研究对象是确定不变的。由于研究视角、研究方法不同等各种原因,使得研究者对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表述各有不同,但这并不代表图书馆学研究对象是易变的和多样的。按观点流派对图书馆学研究对象进行划分,可以对各种理论观点进行科学的梳理,不仅可以更好地明确图书馆学的学术外延,而且可以更准确地揭示图书馆学的学术内涵。图书馆是图书馆学研究的核心领域,但图书馆学的研究对象不局限于图书馆。“图书馆学本质说”这种“非图书馆说”,从图书馆学的科学本质出发,摆脱了图书馆这一社会事物的限制,更接近图书馆学的学术内核,为图书馆学的发展提供了更广泛的空间。

篇11:城市社会学研究对象与相邻学科关系论文

城市社会学研究对象与相邻学科关系论文

运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对中国城市发展的历史、现状进行研究,探索中国城市发展的未来,避免重复其他早发国家在城市化过程中所犯过的种种错误。解决我们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突出的社会问题,使我国城市走上理性化发展的道路,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学界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

一、城市社会学研究的对象。

城市社会学的研究对象是城市,但城市是一个复杂的自然一经济一社会复合系统,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城市进行研究。归纳起来,学术界大致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一)研究对象是城市生态系统。

这种观点以芝加哥学派为代表,它强调城市是一个以人类社会为主体的自然一经济一社会一生态系统,是城市居民与其生存环境相互作用构成的综合体。城市社会学着重研究城市系统内部各要素之间的联系以及城市与周围环境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关系。

(二)研究对象是城市社会问题。

在城市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城市社会问题,如人口膨胀、就业困难、住房拥挤、交通紧张、污染严重等。这些社会问题的起因,有的是物质性的,即是因为物质条件缺乏造成的;有的是社会性的,即是由社会和人的行为引发的。城市社会学要研究城市问题产生的原因、城市问题的表现以及解决办法。

(三)研究对象是城市化。

城市化是指农村人口不断转变为城市人口、农村区域逐渐演化为城市区域的过程。整个世界都处于城市化的过程之中。城市社会学要研究城市化的时空进程、城市化的形式、内容以及城市化的动力机制,并在对不同时期、不同区域城市化的比较中把握城市发展的规律。

(四)研究对象是城市生活方式。

美国社会学家沃思认为,城市本身就是一种生活方式。城市社会学要研究城市生活方式的特点、城市生活方式的起源与变迁以及城市生活方式的传播与辐射。

(五)研究对象是城市社会关系。

城市社会关系是在城市生活中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包括在城市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文化生活以及各种群体生活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城市社会关系还包括城市与城市、城市与农村以及城市与区域之间的关系。

以上观点都是截取城市社会的某一方面或某一过程作为城市社会学的研究对象,很难形成对城市的整体认识。笔者认为,作为社会学分支学科的城市社会学,应该发挥社会学系统研究的优势,它应以城市整体为研究对象。城市社会学不过是把这个“社会”缩小到城市这一特定范围而已,它用系统、综合的方法对城市社会整体进行研究,形成对城市社会的完整认识。

二、城市社会学与相邻学科的关系。

(一)城市社会学与社会学的关系。

在城市社会学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其理论与社会学同时期的主导理论之间,有着紧密联系。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城市社会学的创始人师从欧洲社会学理论家,且城市社会学是社会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其理论必然受到社会学基本理论的深刻影响。两者是基础学科与分支学科的关系。

2、城市社会学的突出特点,就是它的`实证研究特性。其核心问题,是将现代社会抽象理论在城市这个固定的场所进行调查,以得到验证。城市社会学家们认为:城市区域适合用做一个调查点,在这个调查点上,社会学家可以考察构成日常经验的社会制度,以及它们彼此相互依存的重要细节。各种综合性理论可以系统阐述,并可在有限的空间地域里,通过观测互动关系网络而得到实证的验证。城市社会学创始人帕克一贯认为城市是一个“社会实验室”。社会学的理论都可以在这里得到检验和验证。

3、由于城市社会学要在城市区域的调查中验证社会学的理论,因此,它的理论发展必然与社会学理论所关注的问题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城市社会学实证研究的问题,经常是社会学主导理论所关注的问题。两者的理论关注点是基本一致的。

城市社会学来源于社会理论在城市区域的实验和验证。两者无论在理论渊源、理论关注点或发展过程,都存在着密切的相关性。

(二)城市社会学与城市空间结构研究。

20世纪70年代,米歇尔·福科对“空间时代”崛起的前瞻性观察以及亨利·列斐伏尔对于空间科学的研究,形成了人文学科、社会学科广泛的空间转向,其后,新城市社会学将空间应用于城市社会研究,开启了城市社会学理论的空间时代。空间是城市活动的重要载体,新城市社会学家们发现了空间,将原来属于不同领域的现象,以空间的线索串联起来,使空间结构和社会过程之间的辩证关系得以清楚呈现。空间进入城市社会学的研究视野,空间是一种新的实践方式、政治策略与理论视野,对于城市社会学的发展起着不可估量的影响作用。

在学科发展上,一方面,空间转向促成了以马克思主义理论方法为基础的新城市社会学的兴起,其替代芝加哥学派成为城市社会学研究新的主导力量,使新形势下的城市问题有了正确合理的分析工具。另一方面,空间转向推动了城市社会学的跨学科研究。空间被引入城市社会学,受其影响,空间学科(如,城市地理学、城市规划、建筑学)则进行了社会转向,将空间关系看成社会关系等。

(三)城市社会学与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是城市设计的应用性研究,城市规划人员使用建筑学、经济学、行为科学等工具合理地发展现有城市、扩展小城镇和建设新城市。城市规划理论的基本思想是通过合理的选择和环境控制努力影响未来,建设人类城市。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城市规划的目的是控制和驾驭环境。

城市规划与城市社会学在其发展过程中不断交叉和渗透,它们在各自的实践中不断地应用对方的理论。城市社会学着重从社会联系上来运用规划理论。早年,霍华德以其“花园城市理论”名噪一时,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后来芒福德从城市的形式和功能方面又提出了新的理论,他认为在形式上任何两个城市都是不同的,而城市的主要功能则都是为人类提供交往的舞台,城市是文化和社会关系的象征。

城市社会学在规划方面还研究密度对人类的影响,研究自然空间位置与人们社会行为的关系。提出了“空间接近”是友谊、交往观点形成的重要变量,但这个变量又受到人口同质或异质、文化差异、收入等的影响。城市社会学在我国只是刚刚起步,它的一些理论已开始深入到我国城市规划理论界。如私密空间、半私密空间、公共空间、邻里关系理论等,其中一部分理论已付诸实践,并取得了初步的效果。

(四)城市社会学与城市经济学。

20世纪40年代,城市经济问题的研究已进入系统化的阶段,内容涉及城市房地产市场、级差地租、土地价格、土地合理利用、工业布局、空间距离、运输成本,等等。城市经济学的正式形成大约是在20世纪50—60年代。20世纪70年代以来,城市经济学成为一门综合性较强的新的经济学科。

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国内城市经济学对城市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现实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下述五个方面:城市化与新型工业化的关系研究,都市圈发展与城市之间经济合作及协调分析,区位选择与城市内部空间结构演进研究,产业集群与城市经济发展分析,城市政府职能与城市治理模式研究等。经过20多个年头,城市经济学在我国已经得到长足发展,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取得了突破性进展。

(五)城市社会学与城市生态学。

20世纪60年代以来,人类的环境价值观念发生重要变化,先进城市的标准由“技术、工业和现代建筑”演变为“文化、绿野和传统建筑”,人们向往“回到自然界”。这种生态保护思想开始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潮流。

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开展了对“未来城市”的研究,以寻求可持续发展的人类聚居形式,其中关于“生态城市”研究占有重要地位。人类在城市建设活动中,谋求自然生态、社会经济生态和历史文化生态的综合动态发展。人类的价值取向发生了根本性变革,这标志着人类正迈入“生态时代”。城市生态化就是维护城市生态系统的稳定,实现城市自然一经济一社会的协调发展。这里“生态化”已不再单纯是生物学的含义,而是综合、整体的概念。城市生态化发展模式包括自然生态化、社会生态化、经济生态化等内容。在三者的关系中,自然生态化是基础,经济生态化是条件,社会生态化是目的。

生态城市是人类生态价值取向的结果,是未来城市发展的必然趋向,是可持续的城市发展模式。生态城市的规划与建设应遵循自然生态规律与社会发展规律,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以生态学为基础,以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为核心,以现代科学技术为手段,综合协调城市及其所在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系统,建设健康、高效、文明、舒适、可持续发展的城市。

篇12:我国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的研究论文

我国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的研究论文

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在 年底时向世界宣称中国的法律体系市场已经完全建设完毕。然而对民法立法而言,虽然其基本的制度已经具备,但当前我国民法规范群体与制度门类依然存在非体系化等特点,并且在部分制度设计方面也缺乏一定的科学性。为此,如何认识并解决民法立法体系化中存在的问题对于今后该法律的完善意义重大。

一、我国民法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 一) 一些基本规则不合乎法理、内在体系较为混乱

在当前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中,由民法构建出来的法律规则主要的是服务于交易,然而在交易的整个过程中,窝沟的民法中如《物权法》、《合同法》等核心法律们对于一些裁判与司法分析的规则制定并不完全符合法理,并且各法律之间的体系较为混乱。

在日常生活这能够最为典型的交易类型就是买卖,在进行买卖之前人们会首先签订合同并且执行,而民法立法中的科学法理也是由此而来。在民法上有关交易的裁判与法律分析基本都是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的。[1]值得注意的是,民法上的交付主要分为拟制交付与现实交付,典型的拟制交付是不动产登记,其均为物权变动或所有权转移的方式。在民法中应当对这些权利进行基本的区分,其中十分重要的法律意见,就是对当事人所拥有的法律行为的区分。而在我国民法中,关于这部分的教育规则与权利的区分并没有明确的规则,有的时候甚至还会出现违背常识的'情况。

( 二) 删减不当,导致轻重失衡现象

在我国民法立法现有的体系中,依然暴露出由于删减不当造成的轻重失衡问题。《民法通则》作为我国民法的一部基本法律,其虽然包括民事权利、法人、民事责任、涉外民事关系、诉讼时效以及公民等几个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涉及到的法律内容十分简略,难以使民法真正发挥出法律该有的作用。随着《物权法》、《合同法》的颁布,我国民法在体系化方面的弊端在《侵权责任法》中已经暴露无疑。[2]有关侵权责任的立法,不论是作为请求权发生原因的一部立法,还是作为法律责任的立法,其在规范体系方面都不应当像之前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内容那么庞大。而《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其由于体系过于庞大,不符合我国民法体系中的“上位法- 下位法”逻辑以及“总则- 分则”结构,他的出台及推行,不但损害了我国民法立法的科学逻辑,更阻碍了我国民法典制定的进程。

( 三) 制度重复与缺失问题

在我国当前的民法体系中,制度缺失的问题较为突出。首先,我国当前的民法依然没有一个完整科学的民法总则,尽管早期出台的《民法通则》是参照民法总则的模式进行编制的,然而由于其受到历史因素等多方面的影响,最后出台的《民法通则》被编制成了很小的民法典,也就是民法基本法。我国当前的民法体系中存在的制度缺失现象已经十分严重,也就是没有关于债法的相关规则。[3]这方面的内容在法律上常常被叫做“债法总则”。笔者认为,未来民法典应当进行“债权总则”的设立,然而由于当前民法制度缺失的问题存在,导致这一目标难以实现。除此之外,我国当前的民法体系中制度重复问题也较为严重,如上文提及的《侵权责任法》,该部法律中涉及到特殊侵权部分的规则都重合了现行的很多单行法规。

( 四) 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缺乏

在现行的民法立法中,大多数的法律规范都只是具备政治宣言方面的内容,然而却缺少权利义务等昂面的组成要素,并且在规定法律效果方面的规则也欠缺,因而导致其在实践方面难以获得真正的适用。这个问题在《物权法》与《民法通则》中关于财产权利方面的条文中有着极为显著的表现。[4]除此之外,我国当前的民法立法中还存在很多操作性缺乏的条文,该类条文在民法中十分常见,即使在实践性很强的《侵权责任法》中,依然会出现很多关于这方面的条文。并且在《物权法》、《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等一些基本法律中,常常能见到“相关法律”、“有关部门”等难以辨别概念及界定含义的词语,这种问题的存在大大降低了我国法律本身的科学性。

二、我国民法立法体系化与科学化的必要性分析

在我国民法立法门类基本完备之后,如何将这些法律进一步体系化、科学化,逐渐成为当前我国民法立法的一项重要任务。简单说来,我国实现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的必要性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虽*W_紱慱然我国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十分成功,然而民法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中依然残留计划经济体制的因素,并且其内在的体系十分零散,难以满足现实生活的需求; [5]第二,是民众权利保护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国民众对于权利意识的理念不断加强,民众对自身权力状态逐渐产生出一种不满意感,且集中体现在我国立法对于其权利立法的指导思想及保护制度方面; 第三,全面完善法律制度的需求。民法不但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赖以生存的法律,还是刑法、行政法等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础前提。因此,民法立法体系化与科学化能在很大程度上促使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

三、我国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构想

民法体系化的基本目标就是进行民法典的制定。通过对民法典体系整合的作用确定,可以有效消除先行的民事法律中存在的制度冲突与混乱问题,从而将不同的法律制度逐渐整个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最终实现我国民事法律的内在和谐与统一。民法典的制定不单单是我国民法学者的热切愿望,同时而是我国法律文化向一定阶段迈进的必然趋势。[6]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设落实与民法门类立法的相继完善,将诸多法律进行科学化与体系化是我国民法典制定的重要基础保障。

民法典的编纂不仅要充分借鉴发达国家的丰富经验,并且还要充分遵循法理,更为重要的是在建设制定的同时,考虑到我国国情的各方面因素。因此可以说,编纂民法典是一门十分专业的科学,在此其中必定要涉及到大量的属于与概念,而由此编纂形成的民法典,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体系。作为一门系统的科学,民法典有着独特的立法技术与工作语言,而这种立法技术的最初成熟者,应当以潘德克顿法学为典型代表,因此我国要想实现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注重对概念法学的研究与借鉴。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民法立法在体系化与科学化方面还存在这多问题,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对现有的法律制度进行完善来解决。要想实现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课程化,是一项长远而系统的工程,法律研究人员与相关部门应当充分借鉴国外法律,在考虑本国国情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我国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

篇13:电力企业并购调整研究论文

电力企业并购调整研究论文

论文摘要:人力资源一直是企业管理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本论文主要对并购电力企业的人力资源体系的整合管理进行了分析,在分析了并购电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整合的目标的基础上,重点从人才机制的整合和薪酬体系的整合两个角度探讨了并购电力企业人力资源体系的整合建议和策略,对于进一步提高并购电力企业的管理效率及人力资源体系管理水平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论文关键词:电力企业并购人力资源资源体系整合

一、引言

伴随着国际市场国内化,国内市场国际化的发展潮流,中国电力企业目前正面临着更加激烈的竞争,尤其是在倡导发展清洁能源的今天,清洁的电力能源企业势必将不断并购小型的火力电厂,且并购活动也将会随着中国融入WT0的过程而越来越活跃。如果并购实施成功,并购活动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帮助这些新型的电力企业获得丰厚的成果。人力资源作为企业的核心资源,在并购整合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实践表明人力资源整合对企业兼并成败的影响巨大.

本论文主要对电力企业实施并购之后,如何实现对被并购电力企业人力资源的整合管理进行探讨以期从中找到有效的人力资源体系的整合方案及方法策略,并和广大同行分享。

二、人力资源体系整合概述

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目前学术界使用频率较高的词是人力资源整合。人力资源整合,目前还投有一个一致的定义。笔者认为人力资源整合是通过一定的方法、手段、措施引导组织成员的个体目标向组织总体目标靠近,从而改善组织成员行为规范,达到实现成员和组织目标的双赢结果的一系列管理活动的总和。人力资源整合着重于对人力资源队伍整体的改善与开发,从而提高总体的作战能力。可见,人力资源整合注重人力资源总体的搭配,强调人力资源团队精神的.构建。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并购电力企业对其人力资源进行整合,就是要减少并购活动过程中的各种不确定的影响,对企业内部的人力资源进行取舍和重新配置.并对其实行有组织的教育培训,引导企业人力资源各自目标尽量与组织目标一致,形成具有高凝聚力的团队,形成人力资源的良性循环.提高企业绩效,最终实现企业并购的战略目标。与以往的一般人力资源管理相比,“人力资源整合与其差别主要在于:以往的人力资源管理比较侧重提高个人单项比赛的成绩,人力资源整合则侧重于提高小组或团队比赛的成绩。

很明显,人力资源整合强调的是组织内全体成员的目标、价值观、愿景等基本达成一致.形成统一的整体。因为每个组织有许多成员组成,不仅组织与成员各自有不同的目标.成员之间的目标也各异。人力资源整合的目的就是设法将各个方向的目标进行重组.朝一个方向延伸,这不仅需要各成员问形成一个整体.成员和组织间也要形成一个整体而且在一个持续的、个体与整体间互相影响过程整合过程中,达成组织内全体成员的目标、价值观、愿景等基本达成一致。形成统一的整体。从而减少替换成本,降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负而影响增加组织内部员工的信任感,提高所有员工对组织的忠诚度,调动员工积极性,乃至最终推动企业的发展。

三、电力企业并购中人力资源体系整合的建议分析

3.1人力资源整合目标指向分析

无论是对企业还是对个人,并购都可以算得上是一场大的变故,并购事件本身以及其他由此带来的变化,将给组织的成员带来心理上的焦虑、不安和紧张,这种心理上的冲击和影响将导致员工之间和对组织的不信任、自我保护、抵制变化的行为,并且可能影响员工的身心健康,从而使企业的生产率下降,经营业绩受损。而且,心理上的压力及并购后权力与利益的重新分配,会导致大量员工特别是高级经营、专业人才等关键人员的主动离职,从而进一步造成人力资本和电力企业经营业绩的损失。另外,企业并购中人力资源整合问题不只是一种内部事务,还会影响到企业同供应商、销售商和顾客的关系.电力企业并购过程中人力资源整合的任务可概括为以下几点:

(1)防止和尽量减少人力资源的流失:

(2)消除或缓解并购给双方人员带来的心理冲击和压力及由此产生的消极行为:

(3)避免或尽量减少并购双方的冲突,增加双方的了解、信任和协作:

(4)平衡双方组织中的监督、约束和激励政策.充分释放人力资源的潜力。

3.2人力资源整合中的操作建议

(1)人才体制的整合建议

①解雇员工的策略

如果说企业的管理层级像一个金字塔的话,那么在并购裁员时就应该保证裁减后的管理层级仍然保持金字塔状的结构.这就要求裁剪员工采用“斜刀切”的方式进行裁员。

这种裁减方法的好处是保证管理层级的稳定和不变.层级越高的管理者裁减比例会越大,基层员工反而裁减数量有限,这样有力地保证了基层员工的稳定和管理成本的压缩。裁员通常是伴随着企业组织结构、人员配置的调整。留任人员必须要适应这些新的变化,这常常通过对留用人员进行再培训而实现。而且,有条件的企业还需要安排几名心理医生,在一段时间内提供心理咨询,以减轻“裁员幸存者焦虑症”。

②挽留核心人才的策略

企业为了留住被并购电力企业的核心员工,应当与核心员工建立一种契约型的关系,以达到员工努力工作,实现公司与员工共同目标的局面。具体挽留策略方面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切人实施:

>重视员工的培训和开发

有了职业发展规划的同时,还要配合制定相关的培训计划。企业对人才的重视往往表现在对他们的培训投入上,目前,越来越多的员工把可持续发展看得非常重要.公司能提供多少培训是他们选择公司的重要衡量标准。并购后的电力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为这些核心员工预算一定比例的培训预算.提供形式多样的培训.通过签订培训协议约定违约金等办法来制约核心员工培训后离职。

>提供优良的软环境

对核心员工来说,并购发生以后将面临着新的环境,环境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这些人才的去留,所以建立良好的软环境是急需解决的。

(2)薪酬体系的整合建议

薪酬体系整合的目的是改变双方员工的价值观和形成对薪酬的统一认识,能够接受各自的薪酬水平,进而愿意为实现组织目标奋斗。在这个基础上,我们给出薪酬整合的几条建议和策略:

①保持整合措施与并购战略的一致性。在制定薪酬福利过渡策略的过程中,一定要积极推进那些对企业战略和员工利益都有促进作用的变革,尽量避免不利改革,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支持企业战略将有助于整合的顺利实现,符合员工利益有助于鼓励员工继续留下来工作。

②坚持一定的底线。要搞清楚哪些东西是可以改变的,哪些是不能改变的。必须既站在员工的角度思考问题,同时还要兼顾企业的利益。对公司不能容忍或不愿意改变的坚决不能妥协,对员工不愿意或不可接受的改变也要尽量避免。同时,也要考虑一些法律规定不可突破的底线。

③适用性原则。对于不同的企业并购来说,存在不同的整合策略,人力资源整合小组必须找到适用于本企业的独特的整合措施。在实践过程中,可以不断探索新的方法,不断总结经验和员工的反映.进而对其进行改进。

④设计公平合理的方案。在设计具体的整合方案时,一定要充分考虑方案本身的公平合理性如果不注意这一点,很容易激化并购双方的矛盾。影响整个并购整合的顺利进行。

⑤保证薪酬整合中制度的透明化和规范化。合并之后电力企业要有一个很公平的制度.什么样级别的人享受什么样的待遇.非常清楚,制度只有公平才能服人:同时要对所有的员工一视同仁.不能让人感到背后是不是还藏着什么东西,否则很容易造成合并之后员工的抵触情绪。

四、结语

随着中国电力企业不断发展和壮大,它们迫不及待地要跟上世界的脚步.而在企业发展壮大中人力资源管理应该首先是“以人为本”,这是电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信念。企业的员工是企业最宝贵的资源.没有这一主观因素在并购中的积极参与.企业是不可能实现长足的发展的,其次,人力资源管理在应当在员工服从组织安排和做出绩效的同时,主动兑现自身的承诺,实现对员工及其他人力资源的有效管理,进而不断提高人力资源的管理水平,只有不断的从以上方面角度进行落实,才能够真正实现整合的无缝性,为电力企业未来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篇14:心理学研究对象的扩展性论文

心理学研究对象的扩展性论文

一、本体论前提预设

本土心理学就处在把人与社会文化产物联系起来的那座桥上,从这个观点来看,本土心理学也指现存的、不具实证科学特征的心理学。

二、可证实研究方式

实证主义是19世纪中叶法国哲学家孔德首创的一种科学哲学。孔德始终倡导“以被观察到的事实为基础”的实证精神。实在、确定和实证是实证精神的要素。实证主义能够向人们提供精确和有用的知识,是一种超出了任何神学和形而上学的新理论。自从近代孔德提出证实原则以来,在马赫主义批判基础上,做了一定的改动,直到卡尔纳普之集才终于基本完善,如今都是以它作为判别科学的重要准则和尺度,也成为当今心理科学丈量的标尺。人的心理行为活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非实证性。然而很长时间以来心理学研究却长期以来被实证标准所垄断,非实证性的心理学研究地位问题经常受到人们的怀疑与批评。近些年来受科学哲学中后实证主义思潮的影响,西方一些心理学家开始反思与质疑实证研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认为实证研究标准作为科学的一种标志已经证明并不成功,心理学研究需要从这种根深蒂固的实证主义传统中解放出来。科学心理学研究对于心理学的发展有着巨大的帮助,但是它把心理现象限制在了经验范畴之内,然而就是该原则将无法考察、检验的心理的特殊之外,将情感、智慧、善良、爱等理性元素阻挡在探索视野以外了。

三、实验方法技术支持

要想使心理学理论具有科学的性质,那么采用科学的试验方法是完善心理学理论必不可少的条件。只有运用科学的分析方法,才能使得探索过程与结论更具真实性与说服力。西方心理学理论的建立是以科学的理论基础为先决条件,秉承以客观事实来说服他人,运用自然科学的分析方法,来建立完善心理学理论这一体系。在西方,一个严谨的科学家在发表进行心理学研究的`过程中,最为注重的就是使用的探索方式是否先进可靠,探索之前力气能有一个完善的试验进行流程,以及对探索结果始终保持客观怀疑的态度。他们在进行探索的过程中首先确立的是试验的方式,然后再寻找能够满足试验方法的探索人物。如果探索的人物与试验的方法不具针对性,那么这样的探索人物是不会进行的。心理学的各个流派,在进行探索的过程都是采用的这样一种模式,都已结果客观事实为探索过程的唯一准则。受到试验手段的限制,心理学理论的完善在很大的程度上依赖于在进行探索的过程中能否找到合适的探索对象,客观事实的探索准则给心理学理论的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为后来的学者在进行先辈结果研究时带来了可验证性。科学心理学主要采取以下实验方法:(1)观察法:在自然情景(观察者不知道)中对人的行为进行有目的的有计划的系统观察和记录,然后对所做记录进行分析,发现心理活动变化和发展的规律的方法.优点:保持资料的客观性和真实性。(2)测验法:使用量表为工具,对个体的心理特征进行间接了解,并做出量化结论的研究方法。(3)实验法:在控制条件下对某种行为或心理现象进行观察的方法称为实验法。变量控制,自变量:实验者控制的刺激条件或实验条件。因变量(反应变量):实验者所要测定和研究的行为和心理活动。是实验者要研究的真正对象。控制变量:实验中除自变量外其他可能影响实验结果的变量。两种场景下的实验:自然实验:现场实验,在实际生活中,由实验者创设或改变某些条件,以引起被试某些心理活动进行研究的方法。实验室实验法:在实验条件严格控制下,借助专门的实验设备,引起和记录被试的心理现象。有局限性。(4)调查法:就某一问题要求被调查者回答自己的想法或做法,以此分析,推测群体的态度和心理特征的研究方法。分问卷法和谈话法。

四、绝对分离主客体关系

采用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在这一过程中探索的主体是人,而探索的目标则是物。物的特性是自然存在的,然而人对物的研究往往都是停留在物的表象,很难对其内在的性质进行周密的探索,这样不能形成探索过程人与物的统一,使得探索过程不能真正地具有客观性和说服力。这种探索方式就是笛卡尔在探索过程中提出的“镜像隐喻”。笛卡尔认为可以将人类的内心看作是一面镜子。人们感知这个世界主要的方式便是依赖于这面镜子。笛卡尔的“镜像隐喻”理论基础认为人通过镜像感知这个世界,并且认为人才是世界的主体。人们在感知世界的同时一直都是作为世界的主体存在的,人控制感自身感知的世界。就以这一理论来看,人类本身与世界是两个独立的点,这中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在心里学探索过程中,采用自然科学的研究方式,探索人员要尝试着与被研究的主体分离开来,探索人员要时刻提醒自己处在一个客观事实的探索者位置。传统意义上的心理学探索方式主要依靠探索人员内的自我反省,变成了现在的通过科学的研究方式进行验证;探索的主体有探索者针对自身的探索变成了对客观事物进行探索;探索者与他们探索的事物构成一个分隔的主体,保证了心理学理论完善过程的客观性与说服力。由上述提到的内容可以看出,心理学探索过程中将探索方法的确立摆在探索过程的第一步,将探索者与探索的对象进行分离,对于保证心理学理论完善过成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具有重要意义,这一创举也为完善心理学理论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五、结语

心理学研究对象的扩展性探索,关涉到心理科学的发展方向、科学观、理论和方法论的建构。社会建构论立场的心理学方法论将心理视为语言的社会建构,语言的建构使心理学从实证主义范式向建构主义范式转换、个体主义向集体主义转换、价值无涉向价值涉入转换、主客二分思维向主客超越转换。对心理学研究对象的解构与重构,也使社会建构论立场的心理学有可能消解科学主义心理学和人文主义心理学的矛盾和对立。

作者:肖冬梅 单位:辽宁政法职业学院

篇15:电子商务管理对象研究的电子商务管理论文

电子商务管理对象研究的电子商务管理论文

一、电子商务管理的内涵

电子商务起源于前的专用增值网络和EDI的应用,在Internet的商用推动下电子商务得到迅速发展,而且表现出一些与Internet相关的特点:信息化、虚拟性、全球性、社会性。什么是电子商务?以陕西财经学院电子商务研究所所长李琪教授为代表的中国电子商务专家分析认为,电子商务是指在技术、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里,掌握信息技术和商务规则的人,系统化运用电子工具,高效率、低成本地从事以商品交换为中心的各种活动的过程。

(一)组织形态

1.虚拟企业

从本质上讲,虚拟企业是一个复杂开放的巨系统。所谓的复杂开放的巨系统是指规模复杂,功能目标多样,且维数高、空间大、影响因素众多,并且有极大的随机性,有的还受制约于主观因素影响的开放系统。

(1)虚拟企业的定义

虚拟企业是一种利用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等手段,对市场环境变化作出快速反应的企业动态联盟,所以又称动态联盟。从信息网络的角度来说就是指企业组织无形化,通过信息网络加以联结的企业组织,如网上商店、网上银行等都为虚拟企业;从组织的角度来说就是指为了达到预期目标,通过应用信息网络技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组成的临时性网络组织。在合作过程中各成员彼此互不干涉,且共同分担风险,共同分享利益;当预期目标达到之后,此组织即将解体。如多个实体企业组成的“企业集团”。

(2)虚拟企业的特点

合作型竞争。虚拟企业是建立在共同目标上的合作型竞争,在数字化信息时代,合作比竞争更加重要。

动态性。虚拟企业能动态地集成和利用资源,从而保持技术领先。虚拟企业能够快速有效地集成和利用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各成员企业以及各个环节的员工都能参与技术创新的研究和实施工作,因而更能够维持技术领先地位。

组织扁平化。扁平化的网络组织能对市场环境变化作出快速反应。由于信息技术的高度发展将极大地改变企业内部信息的沟通方式和中间管理层的作用,虚拟企业通过社会化协作和契约关系,外包非核心零部件生产和认证零部件质量的可靠性,使企业的管理组织扁平化、信息化,削减了中间层次,使决策层贴近执行层。学习型组织。虚拟企业竞争的核心是学习型组织。由于虚拟企业是由不同企业组成的动态联盟,有着共同的价值观,所以能采用学习型组织。

2.电子商务企业

电子商务时代是社会生产能力与商品过剩的时代,客户存在极大的商品选择空间和余地,而且表现出“个性化”需求特征。在这种时代背景下,企业只能以“客户”为导向,按多品种小批量组织生产。产品的持续创新是企业最重要的竞争手段,“客户满意度”则是企业发展的最重要指标。企业能否快速响应客户的个性化需求变化,决定了企业在激烈竞争的市场中能否生存和发展。

纯粹的电子商务企业是组成全球网络供应链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其目标是通过提供交易信息和交易平台(主要是交易订单和交易结算)公共服务提高交易主体之间的交易效率。我们可以将电子商务企业提供的服务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公共交易信息服务、公共交易平台服务、公共应用系统服务。它具有中介特征、有偿服务特征、电子经纪的广泛性、知识性与情报性等特征。

3.企业电子商务

企业电子商务是新世纪的新的企业经营模式。电子商务是以Internet、Intranet为架构,以父易的双方为主体,以银行的支付结算为手段,以客户数据库为依托的一种全新的商业模型;是一种能够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进行连接的商业模型,电子商务是信息商务。

从商务的角度来讲,企业电子商务就是指以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网络技术为支点的企业商务活动。从企业组织理论的角度讲,传统企业若要开展真正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实行基于网络的商务运作模式,那么它必然会形成一种有别于实体组织、虚拟组织的新型组织形态——企业电子商务组织。所以从组织形态的角度讲,企业电子商务就是指传统企业通过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网络技术三大技术平台来配置资源、进行生产的一种组织形式。

(二)电子商务活动的内容

从电子商务的组织形态中可以看出无论是虚拟企业、电子商务企业、还是企业电子商务从事的都是电子商务活动。我们可从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来探讨电子商务活动的内容。

1.横向

电子商务活动的内容从横向看主要是体现在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市场(消费者)之间、企业与政府之间、企业内部之间的电子商务。

(1)企业对企业的电子商务。是指企业可以使用互联网或各种商务网络向供应商定货、接收发票和付款结算。B-to-B的商业模式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由于企业与企业之间有现成的庞大的交易,通过电子商务可以大大加快这种交易的速度,使企业迅速见效,因此,企业纷纷开展电子商务,企业的改造和管理的提升也明显地向电子商务型企业发展和转移。电子商务的核心是信息流更加有效的管理。企业的电子商务活动主要有三个方面:即企业本身、供应商和客户。企业通过应用电子商务,对内能够提高内部管理过程的效率,对外能够有效地定位市场、扩展市场、提供个性化服务以赢得客户满意度,并加强与供应商合作,使业务流程科学化。企业-企业方面,公司可以使用网络向供应商订货、接收发票和付款。电子商务在这方面的应用已经有很多年的历史,而且使用得也很好,特别是通过专用网络或增值网络实施的电子数据交换。

(2)企业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主要通过网上商品浏览、挑选,在线支付、配送等环节完成。网上零售已无可争议的成为典型的网上电子商务活动。企业通过网络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其中又可使企业自己销售自己的产品为网站企业提供一个平台,让其他企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企业——消费者方面基本等同于电子化的零售,它主要随着WWW网的出现而迅速地发展起来。目前,在Internet上遍布各种类型的商业中心,出售从鲜花、书籍到计算机、汽车等的各种消费商品和服务。

(3)政府对企业的电子商务。指企业与政府部门的电子商务。政府上网后通过政府服务网(GSN)提供各种行政应用和便民服务的同时,也直接参加电子商务活动,实施政府网上采购工程。它包括信息发布、数据利用、政府采购等等。企业可以针对不同的问题访问有关的网站并可以迅速有效的得到问题的详尽解答。企业,政府方面,包括公司与政府组织间的各项事务。例如在美国,政府采购清单可以通过h-temet发布,公司可以以电子化的方式回应。目前在这方面应用还很少,但随着政府利用自己的行为去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这方面的应用一定会迅速增长。美国政府已经宣布从1月起将通过EDI完成政府年度采购任务,并于最终取消纸面单证。

(4)企业内部电子商务。主要有员工与企业、企业与消费者和员工与消费者等电子商务。企业内部电子商务是利用企业内部网(也称为内特网)创建的电子商务活动。消费者-政府方面的应用尚未出现,但随着企业-消费者方面和企业一政府方面的发展,政府也许会把电子商务扩展到福利费发放和个人财产税的征收方面。

2.纵向

电子商务活动的内容从纵向看主要体现在电子商务的形成和电子商务管理的职能两方面。

企业的.发展沿袭了历史,历史是发展的。电子商务活动从产生到发展,都不会随时代的变迁而变化。无论是20世纪80年代的基于EDI的商务运作全过程的电子化,还是20世纪90年代的基于全球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电子商务,他们所从事的仍然是电子商务活动。

从电子商务管理的职能看,电子商务管理仍然具有决策、组织、领导、控制、创新等职能。在决策中,决策者可以通过全球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决策软件进行信息收集、市场调查、数据整理等进行决策;在组织活动中,组织者可以通过决策目标将适当的人员安排在适当的岗位上,用制度规定各个成员的职责和上下左右的相互关系,形成一个有机的组织结构,使整个组织协调地运转;在领导中,领导者通过指导人们的行为,沟通人们之间的信息,增强相互的理解,统一人们的思想和行动,激励每个成员自觉地为实现组织目标共同努力;在控制中,管理者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控制系统使实践活动符合于计划;创新职能,特别是技术创新是电子商务管理中最突出的一个职能,电子商务的基础技术发展是与计算机技术、软件技术、网络技术的开发、研制和创新分不开的。因为发生变化的和新兴的标准、快速的技术创新以及对于处理、存储和数据资源不断提高的要求与电子商务的发展都要求技术不断推陈出新。

电子商务活动把横向和纵向紧密联系在一起,揭示了电子商务管理的内涵,反映了电子商务管理的本质。

二、电子商务的应用

电子商务的应用范围很广,涉及到人们的生活、工作、学习及消费等众多领域,其管理和应用也涉及到政府、金融及用户等多方面。我们仅从企业、市场(消费者)和政府三方面来探讨电子商务的应用。

(一)企业

0.售中服务和售后服务。网上售中服务主要是帮助企业完成与客户之间的咨询洽谈、网上订购、网上支付等商务过程。网上售后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帮助客户解决产品使用中的问题,排除技术故障,提供技术支持,传递产品改进或升级的信息以吸引客户对产品与服务的反馈信息。

1.在企业信息化建设上的应用。国内企业在信息化建设上大多初建规模,许多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采用了网络、办公自动化、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辅助设计、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供应链管理、客户关系管理、企业资源计划等电子商务的应用。

(二)市场(消费者)

在电子商务时代,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和消费需求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消费者(投资者)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以下电子商务活动:

1.在线父着据消费者可以在短时间内通过网络从大量的供应商中反复比较,找到理想的供应商,进行交易,如机票预订、旅行注册、网上购物等。

2.电子银行。网上银行的产生使传统银行业务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客户可以在网上支取现金,在网上进行转账,也可以进行网上借贷等。

3.网上证券交易。网上证券交易是指投资者通过互联网来进行证券买卖的一种方式。证券投资者利用互联网随时随地的进行快捷交易、查询等。

4.网上保险。投保人可以通过互联网技术在网上进行咨询、承保、理赔等。

(三)政府

政府即是电子商务的管理者,又是电子商务的使用者。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通过电子方式可从网上获取信息和发布信息,政府机关内部实现办公自动化,也可以在网上采购和进行电子招标,进行网上项目申请、审批和注册,网络会议,电子福利支付,电子税务,公民参与公共决策,网上选举,网上民意调查,公务员网上招聘,网上公共事业服务等。

三、电子商务管理对象

从商务的角度讲,企业电子商务就是指以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网络技术为支点的企业商务活动,此时,企业电子商务的研究对象是企业的商务活动。从组织形态的角度讲,企业电子商务就是指传统企业通过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网络技术三大技术单元来配置资源,进行生产的一种组织形式,此时,企业电子商务的研究对象就是企业电子商务组织。

电子商务管理的对象,也是电子商务的内容,也揭示了电子商务的本质。电子商务是传统商务活动的电子化、网络化,是以传统商务活动为基础的。所以,电子商务既继承了传统的商务活动,又发展了传统的商务活动一一在网上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这种电子商务活动是其它活动无法替代的。因此电子商务管理的研究对象就是电子商务活动。

篇16:民法法典化运动知识产权法研究论文

民法典的编辑、纂写过程也是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过程,它不但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和现代民法典的融合,还体现除了前者在追随后者的步伐。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界将法典化运动分为两步,一是在民法典中发展知识产权的“入典”问题,二是完善知识产权法体系化建设的“成典”问题。无论是哪一问题,都要对其进行再造。

一、知识产权法的“入典”

知识产权法是时代发展的产物。从1623年英国的《垄断法规》到1709年的著作权法律《安娜法令》,再到1857年法国的商标法等,这些都是世界近代知识产权法律的开端。从欧洲的历史发展来看,知识产权法大致是依赖两种法系的支撑,一是英国体系,二是大陆法系。从世界的发展史上看,近代知识产权法的发源地在英国。因为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都有自己独特的法律,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法,所以民法典诞生。同时,英国在对知识财产进行确认时,也将具体的财产转为了抽象的财产观,进而衍生出了一种非物质财产权,这种非物质的财产权就是知识产权。在近代,一些欧洲的大陆国家在编写民法典时,大多是将财产的物质化转为债权化。在19世纪,第一次民法典的编篡运动正式开展,在此活动中,不论是法国的《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的《德国民法典》,都是以罗马法为基准进行编纂的,并且都是将事物当作客观主体,以所有权作为其制度编篡的核心,将物权与债权作为其主要内容来建立财产权体系[1]。另外,知识产权是一个区别于传统无形财产权的新型财产权,对其私权进行归类处理。不仅是重造了传统财产权,而且也为其进入民法典打好了理论基础。在处理知识产权法“入典”问题时,按照民法典的编篡体系来说,大致分为纳入式、糅合式及链接式三种。纳入式是指把知识产权法完全融入到民法典中,并将其在民法典中自成一篇,《俄罗斯民法典》是纳入式中最典型的代表。糅合式是指把治产权当作无形的物权,将其与一般的物权相融合,虽然与纳入式一样都是将其完全放入民法典中,但是糅合式并没有将其独写一章,《蒙古民法典》是糅合式最典型的代表。链接式是指利用民法典中的一些有关法律对知识产权进行总结概括,但知识产权自身依旧单独立法,《意大利民法典》是链接式最典型的代表。由此可以看出,民法典正在慢慢的尝试将知识产权法编入其中,这也表现了民法典的进步及其创新性。与此同时,也凸显了知识产权法的思维,使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权利体系。

二、知识产权法的“成典”

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过程是动态化的,自从其增添了抽象化的非物质财产权,在各大领域被广泛的应用,像是文学领域的著作权,科技领域的专利权,又或是生产领域的商标权等,无不体现着知识产权法的`身影。在19世纪下半期,知识产权法渐渐地开始体系化建设,将专利权、商标权合并为工业产权,此举动也被当时的国际立法文件认可,最有代表的法律就是《巴黎公约》。将知识产权进行体系化建设,不仅为其理论分析提供了工具,并且它也是编纂民法典的理论基础。这主要体现在财产权框架中的知识产权及知识理论自身形成的体系两个方面。因为罗马法建成以来,人们对于财产只限于对物体的认知,使财产制度物质化,但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进步,财产的种类也越发抽象,进而使人们对财产有了更深的认识,形成了知识产权体系化。另外,知识产权体系化的基础是非物质化的利益,像是著作权、商标权等,当对其进行编篡时会利用这些原始权利作为模板,将知识产权进行地域性、时间性、专有性处理[2]。知识产权从其理论化建设过渡到制度化建设时,也可以称是法学到法典的转变。另外,当知识产权的立法从单行法转为法典法时,这一改变成为民法法典化运动的主要方向。将知识产权进行法典化,不仅能体现出人们想要追求理想的理性制度,还能够表现出不同国家的实际国情及国际趋势的变动。对于国情来说,立法者想要将知识产权法相统一,因为在知识产权法没有诞生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较为混乱,还会出现法律相冲突的表现;其次将其进行法典化,有助于对知识产权进行集中化管理,将分散的知识产权进行统一管理,能够有效的完善知识产权法,进而解决了知识产权法的“成典”问题。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为了维护民族团结及国家长治久安,我国就要在现行的法律上对法律进行完善,从而加强法律的公正性及威严性。随着我国社会发展进程的加快,将知识产权法法典化是必经阶段,但是法律的整改不能一蹴而就。因此,现阶段要为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提供有力条件。

[参考文献]

[1]王迁.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的思考[J].知识产权,2015(10):16-19.

[2]马一德.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以公序良俗为连接点[J].知识产权,2015(10):2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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