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厅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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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广东省建设厅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厅为本省二级建造师的注册机关,负责二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核发由建设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报建设部备案,定期公布我省二级建造师注册情况。
第四条 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其中,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的申请及材料报送程序如下:
(一)填报申请材料
申请人在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网站上填报申请表,并向聘用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
聘用企业在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网站上核实申请表无误后,上传和打印个人申请表及企业申请汇总表,整理、装订和集中上报所有书面申请材料。
(二)接收申请材料
广东省建设厅行政服务中心负责接收中央直属驻粤企业、省属企业上报的书面申请材料;地级及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企业上报的书面申请材料。以上部门统称为申请材料接收部门。
(三)核验申请材料
1.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材料接收部门要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核验,查验注册申请人材料的完整性,核对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和聘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原件经核验后退回。
2.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材料不齐全的,申请材料接收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告知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否则当即退回。
3.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材料不齐全,被当即退回的,接收材料部门应在《企业申请汇总表》上注明。
(四)报批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接收部门向注册机关报批下列申请材料:
1.经核验的申请人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和聘用合同复印件合订本一份(按每个申请人单独装订);
2.企业申请汇总表一式二份,其中一份按地区汇总装订,另一份附于每个企业的申请材料中。
第六条 初始注册
(一)申请人自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符合建设部关于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规定。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二)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2.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3.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聘用企业法定代表人除外,下条款规定相同),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4.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七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八条 变更注册
(一)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原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1.执业企业变更的;
2.聘用企业名称变更的;
3.二级建造师姓名变更的。
(二)申请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2.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3.执业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2)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3)新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4.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函复印件。
5.二级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原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九条 增项注册
二级建造师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
(一)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2.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3.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4.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习证明。
(二)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第十条 注销注册
(一)二级建造师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申请人或其聘用企业提交下列材料,直接向注册机关申请。
1.《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2.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3.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二)应当办理注销注册的二级建造师及所在企业,须及时申办注销注册手续;违反本规定未申办注销注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重新注册
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申请重新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
二级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直接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补办:
(一)《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省级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三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更换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直接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换:
(一)《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第十四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对应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
(三)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
(四)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五)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较大或以上质量安全事故,且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六)未达到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七)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八)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九)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的,注册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对申请变更注册、注销注册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注册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销毁更换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跨省变更的,由二级建造师提出变更申请,经原注册所在地注册机关同意后,由本省注册机关审查办理。
第十八条 具有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二级建造师注册后,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应当同时向注册机关交回原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注册机关负责证书销毁,并将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销毁情况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九条 执业印章的收费按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实施。
二级建造师工作年龄
二级建造师报名条件受工作年限的限制,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年并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才可以报考,那么报考二级建造师的考生就有疑问了,这个工作满两年是如何计算的呢?资格证考试网为大家解答这问题。
二级建造师报名条件中工作年限一般截止到考试当年年底。
工作年限包括两点要求:一是工作时间满足要求,二是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时间满足要求。
(注:全日制学历只能从毕业后开始计算工作年限(实习期不能计算在内); 非全日制学历,如:自考、成考、函授等,工作年限则可以累加计算。)
例如甲是6月毕业,大专学历,要报考二级建造师,则206月份报名时,考试年限是计算到年考试年底,这样甲正好满两年,因此是可以考二级建造师的,如果甲是6月毕业,则无法参加二级建造师考试。
篇2:二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
二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码:
因公司发展需要,经过双方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达成本协议: 一、聘用期:甲方聘用乙方的期限为 年,二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自成功注册之日(浙江建设信息港网站公布的日期为准)起满 周年止。甲方每年度支付乙方报酬人民币 元(大写)。 年共计 元。
二、乙方向甲方提供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符合要求的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它甲方注册过程中需要的一切材料。注册成功后,甲方要及时归还乙方学历证书、身份证等相关原件。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执业印章由乙方保管,建造师注册证书在协议期内由甲方保管,甲方应将所保管的原件复印壹份给乙方。
三、支付方式:自成功注册之日(3月12日即浙江省建设信息港网站公示日期)5日内,甲方应即时以现金支付给乙方当年度报酬 元 ,余款甲方应分别在3月12日、3月12日分两次每次 元支付给乙方,每次不得迟于5日。付款时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开具发票。乙方 个人所得税由甲方缴纳。
四、聘用期间,乙方应配合进行每年的继续教育等维持该注册证书所必需的活动,以保证注册证书的正常使用及满足乙方今后转注册的条件,如条件允许,甲方将单独完成此项工作,协议书《二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乙方继续教育等维持该注册证书所必需的活动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鉴于国家法律规定建造师必须要有业绩,为对乙方负责,乙方应同意由甲方无偿安排合适的工程为作为乙方的工程业绩(安排前,甲方必须征得乙方同意,乙方有权核实工程的安全状况及质量状况,工程中的所有法律责任有甲方承担)。
五、聘用期内,乙方应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1、乙方承诺所提供材料、证件真实、有效,保证在协议期限内甲方为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唯一全权使用人,乙方不得再在第三方注册、使用;
2、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证书信息变更,不得有挂失、注销证书等影响甲方正常使用的行为;
3、在甲方办理资质年检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或其他业务需要乙方提供相关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的.,甲方应提前三天通知乙方,由乙方根据甲方需要及时提供相关证件,不得有任何推诿行为。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需乙方亲自到场办理相关事宜的,甲方应提前三日通知乙方,乙方应根据甲方需要全力配合;所有差旅费由甲方支付,差旅费标准为硬卧或客车,食宿由甲方提供,并给予每天两百元的补助。
4、乙方对所知悉的甲方的所有情况有保密的义务;
六、聘用期内,甲方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1、妥善保管乙方资料和证件;确保资质证书及注册证书完好无损;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发生乙方的证书丢失或吊销,甲方应赔偿乙方相关损失,其相关损失计算方法如下:资格证、注册证丢失:甲方承担重新办证的全部费用,并在补办过程中给予乙方全力支援;学历证书丢失的,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资格证、注册证因甲方过错被吊销的,甲方赔付乙方人民币0元。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上述情况发生的,则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按协议约定期限及时准额支付费用; 3、协议履行完毕后,甲方出具乙方解聘证明等满足乙方变更注册的一切证明文件.完整归还乙方证书;
4、未得到乙方书面认可,甲方不得将乙方的建造师资格证书变更注册到其他单位,不得做出有损于乙方利益的行为。因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行政、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的,全部责任应由甲方承担。
篇3:二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参考
甲方:
乙方:身份证号码:
因公司发展需要,经过双方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达成本协议:
一、聘用期:甲方聘用乙方的期限为年。自成功注册之日(起满周年止。甲方每年度支付乙方报酬人民币元(大写)。年共计元。
二、乙方向甲方提供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符合要求的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它甲方注册过程中需要的一切材料。注册成功后,甲方要及时归还乙方学历证书、身份证等相关原件。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执业印章由乙方保管,建造师注册证书在协议期内由甲方保管,甲方应将所保管的原件复印壹份给乙方。
三、支付方式:自成功注册之日5日内,甲方应即时以现金支付给乙方当年度报酬元,余款甲方应分别在_年_月_日、_年_月_日分两次每次元支付给乙方,每次不得迟于5日。付款时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开具发票。乙方个人所得税由甲方缴纳。
四、聘用期间,乙方应配合进行每年的继续教育等维持该注册证书所必需的活动,以保证注册证书的正常使用及满足乙方今后转注册的条件,如条件允许,甲方将单独完成此项工作。乙方继续教育等维持该注册证书所必需的活动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鉴于国家法律规定建造师必须要有业绩,为对乙方负责,乙方应同意由甲方无偿安排合适的工程为作为乙方的工程业绩(安排前,甲方必须征得乙方同意,乙方有权核实工程的安全状况及质量状况,工程中的所有法律责任有甲方承担)。
五、聘用期内,乙方应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1、乙方承诺所提供材料、证件真实、有效,保证在协议期限内甲方为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唯一全权使用人,乙方不得再在第三方注册、使用;
2、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证书信息变更,不得有挂失、注销证书等影响甲方正常使用的行为;
3、在甲方办理资质年检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或其他业务需要乙方提供相关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的,甲方应提前三天通知乙方,由乙方根据甲方需要及时提供相关证件,不得有任何推诿行为。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需乙方亲自到场办理相关事宜的,甲方应提前三日通知乙方,乙方应根据甲方需要全力配合;所有差旅费由甲方支付,差旅费标准为硬卧或客车,食宿由甲方提供,并给予每天两百元的补助。
4、乙方对所知悉的甲方的.所有情况有保密的义务;
六、聘用期内,甲方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1、妥善保管乙方资料和证件;确保资质证书及注册证书完好无损;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发生乙方的证书丢失或吊销,甲方应赔偿乙方相关损失,其相关损失计算方法如下:资格证、注册证丢失:甲方承担重新办证的全部费用,并在补办过程中给予乙方全力支援;学历证书丢失的,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_____元;资格证、注册证因甲方过错被吊销的,甲方赔付乙方人民币_____元。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上述情况发生的,则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按协议约定期限及时准额支付费用;3、协议履行完毕后,甲方出具乙方解聘证明等满足乙方变更注册的一切证明文件.完整归还乙方证书;
4、未得到乙方书面认可,甲方不得将乙方的建造师资格证书变更注册到其他单位,不得做出有损于乙方利益的行为。因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行政、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的,全部责任应由甲方承担。
5、乙方提供证书使用的范围仅限于甲方公司企业资质就位、年检及主管部门检查需要等。甲方不得将乙方的证件作其他用途;否则,由此出现的责任均由甲方承担。
七、履约期内,如乙方需取回证书暂用(不得进行损害甲方权益的行为),应提前五天通知甲方,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若证书正在使用,则需等甲方使用完毕后方能暂时领用。
八、解聘、续聘:乙方要求提前解聘的,如不损害甲方的直接利益,甲方应予同意,并按照规定给予办理解聘手续,乙方须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未到期费用。如甲方要求提前解聘的,则甲方不得要求返回已经支付的证书使用费。聘用期满,双方有意签订续聘合同时,具体条件由双方另行商议。如无法达成续约,甲方应退还乙方的建造师注册证书原件,并无条件按要求为乙方办理解聘证明以及建造师注册变更等所需的相关手续。
九、双方应自觉履行本协议书的各项条款,否则,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XX元并赔偿造成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另一方有权随时中止本协议并无须支付任何费用。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聘用期满自动失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
签署日: 签署日:
篇4: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驻粤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
第四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廉洁行医,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第六条 医疗机构除从事医疗活动外,同时应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健康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县以上(含县,下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纳入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范围,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并领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一)设置一级医院以及农村管理区卫生站,由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置二级医院和不满100张床位的单位或个人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报市(不含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设置三级医院和100张床位以上的单位或个人的医疗机构以及省属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军队所属单位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属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批并进行监督管理)。其中,军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在申请前还必须先经军队各军兵种驻粤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或武警部队省总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后再批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四)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七)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八)未经原单位同意的离退休医师。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个人,必须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在一级甲等以上医院连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具有当地户口。
第十三条 申请在农村管理区设置卫生站的个人,必须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具有当地户口。
第十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需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和利用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占地和建筑面积、服务方式、服务时间、诊疗科目、科室设置、床位编制、组织结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备;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通讯、供电、上下水道、卫生设施、消防设施设置方案,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投资预算及5年内的成本效益分析;
(七)拟设医疗机构在服务半径中与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及相互影响情况;
(八)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等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五)选址方位图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五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除提交设置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并经公证的协议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由其本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符合有关规定;
(六)建筑物不符合医疗、卫生要求;
(七)人员、设备达下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有关设置条件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不予批准的,应用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等内容,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
(一)诊所:6个月;
(二)门诊部:1年;
(三)不满200张床位:2年;
(四)200张床位以上不满400张床位:3年;
(五)400张床位以上:4年。
其他医疗机构的有效期,由批准机关参照上述相应的规模确定。需延长或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设置为本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不需申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但设置单位必须在决定设置医疗机构后报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执业前必须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由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其执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用房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七)医疗机构技术操作规程。
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联合诊所、农村卫生站和军队编制医疗机构还必须提供所有卫生技术人员的名单、资格证明、从事本专业的工作年限和体格检查表、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公民合伙设置的医疗机构,还应提交合同书;股份制医疗机构还应提交组织章程。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
(四)服务方式、服务时间;
(五)诊疗科目;
(六)工作用房面积、床位;
(七)服务范围(为单位内部职工服务或向社会开放);
(八)从业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之日起45日内,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和技能抽查考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不符;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工作用房不能满足医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污水、污物处理设施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的技能考核不合格。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其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二)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以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不得冠以国家、省、市、县(区)、乡(镇、街道)名称,个人设置的医院、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等还应在识别名称后冠以“个体”字样;
(三)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军队单位代号、番号或冠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心”等字样;牌匾和印章不得刻制军徽标志。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准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招聘社会医务人员,必须经登记机关进行理论和临床操作考核合格,并取得有关资格证书后方准聘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刻制;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案本册以及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等。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站、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卡片、证明由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印制。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处方、收费单据、收支帐目、证明存根等资料保存5年以上,住院病历保存30年以上。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急、重病人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积极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救治。对限于设备、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不得延误病人治疗。
第三十二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农村卫生站以及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仅限配备与执业科目范围相应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药品和必要的急救药品;禁止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如确实需要使用上述药品的,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制剂室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加工供本单位使用的制剂。
严禁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严禁从事药品批发零售业务。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刊登医疗广告,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专业技术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医疗广告证明》,再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医疗广告内容只限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电话号码、诊疗科目和诊疗时间。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医师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文件;不得为未经助产人员、医师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产报告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他专业文件必须真实。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应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现场实物封存、保留及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基建外,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交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定期进行校验。一级医院以上的医疗机构每3年校验一次,其他医疗机构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评审合格证书》。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一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评审不合格;
(三)停业整顿期限未满;
(四)不按期缴纳有关费用。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登记的项目执业。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服务范围等内容,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执业地址,在本县辖区内迁移,按本条上述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跨县、市、省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置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因分立或合并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申请设置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监督员,其管理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佩带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周期评审制度,一级以上医疗机构3年为一评审周期;其他医疗机构1年为一评审周期。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设立本行政区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等进行综合评价。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或借用、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擅自跨县、市、省设置医疗机构的,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八条 出租、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聘用非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条 配备药品种类超过批准设药范围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擅自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或未经批准擅自配制药品或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医疗机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如直接责任人是个体医务人员,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四条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范围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港、澳、台地区人员或外国人来我省开设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广东省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设立标准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具备六项条件:
(1)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开业执照,进行监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费。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获得开业执照方得开业。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应严格按批准的地点、诊疗科目及业务范围执业,变更地点、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诊所名称,应报发照机关批准。到外省、市、县开业者,必须到所到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执照。
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
(1)获得高等医学院毕业文凭,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2)按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取得医师资格后,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3)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并在国家承认的医疗机构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开业:
(1)精神病患者;
(2)在执业中犯有严重过错,被撤销医师、中医师资格者;
(3)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4)其他不适于开业行医者。
根据《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现未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中工作者,可申请从事个体行医:
(1)已取得中医士资格证书者;
(2)已取得藏、蒙、维、傣等其中任何一种民族医士资格证书者;
(3)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对现有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进行复核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经复核合格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
中医士(含各民族医医士)只能在农村张、村所在地开业,在城镇只能随个体开业中医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业。经复核合格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只能在当地县(区)范围内开业。
篇5:二级建造师转注册流程
二级建造师转注册流程
业务流程:
初审材料:
1.《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2.资格证书、身份证、学历证明复印件;
3.聘用单位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4.逾期进行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5.同时申请多专业注册的,还应当提交《建造师专业类别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初审标准:
1.审查企业注册信息是否上报;
2.所提供的资料身份证、毕业证、劳动合同)与原件是否一致。
初审时限:
10个工作日。
复审材料:
1.《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2.区县审核意见表;
3.区县汇总表。
复审标准:
1.查看复审材料是否齐全;
2.查看申请材料需加盖企业公章处是否加盖齐全;
3.查看区(县)住建委数据是否提交;
4.查看申请表中区(县)住建委签字盖章处是否签字盖章;
5.申请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专业的资料转注册中心。
公示:
由注册中心对复审合格人员进行汇总,并公示。
完成时限:
10个工作日
公告、制证制章
公示无异议后,注册中心发出合格公告,对初始注册合格人员进行放号,并转行政综合服务大厅制证,同时向印章公司传送制章数据。
转到制证区的材料为:《北京市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证书制作审批表》、空白证书、公告名单。
关于建造师相关问题:
方法/步骤
1初始注册
(一)申请人自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符合建设部关于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规定。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二)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2.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3.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聘用企业法定代表人除外,下条款规定相同),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4.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2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3变更注册
(一)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原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1.执业企业变更的;
2.聘用企业名称变更的;
3.二级建造师姓名变更的。
(二)申请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2.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3.执业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2)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3)新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4.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函复印件。
5.二级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原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4增项注册
二级建造师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
(一)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2.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3.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4.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习证明。
(二)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5注销注册
(一)二级建造师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申请人或其聘用企业提交下列材料,直接向注册机关申请。
1.《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2.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3.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二)应当办理注销注册的二级建造师及所在企业,须及时申办注销注册手续;违反本规定未申办注销注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
6重新注册
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申请重新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7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
二级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直接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补办:
(一)《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省级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8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更换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直接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换:
(一)《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9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对应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10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
(三)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
(四)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五)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较大或以上质量安全事故,且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六)未达到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七)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八)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九)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注意事项
对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的,注册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予以公告。
对申请变更注册、注销注册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注册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销毁更换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跨省变更的,由二级建造师提出变更申请,经原注册所在地注册机关同意后,由本省注册机关审查办理。
具有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二级建造师注册后,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应当同时向注册机关交回原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注册机关负责证书销毁,并将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销毁情况报建设部备案。
执业印章的收费按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常见问题
初始注册与转注册的区别?
初始注册,就是通过执业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后,在一段时间内,没有进行过任何注册的,第一次注册即为初始注册。转注册是指第一次注册后,合作到期了,需要注册到第二家公司,或者是因为跳槽的,需要办理转注册手续,亦可称之为变更注册。 初始注册时间较长,从注册到成功,大约要三个月的时间。而转注册时间较短,如果顺利的话1-2个星期就可以转注成功的。
我今年刚考的二级建造师证书,挂靠到单位那边,但是单位要给我买社保,而我在本地也有社保,会冲突吗?单位那边可以不给买社保吗?
挂靠单位在上报个人资料的时候,必须在其单位给建造师上个社保,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如果您在注册当地已有社保,挂靠单位再给你上一个,那就会冲突,因为现在省内社保逐步联网,一个省内不得出现俩社保;像北京、天津、上海在这方面管理的很严格;其他没有联网的省,就尽量别挂在本市就可以了。例如,某人的社保在杭州,那就尽量挂在宁波、温州等地。
建造师注册需提供哪些证件?
建造师注册一般分为初始注册和转注册,其中初始注册需要个人提供的证件有: 1.身份证 2.学历证 3.执业资格证 4.报考单位的解聘证明(这个不一定,有的地方要求不严格,则不需要初始这个证明,到时直接问挂靠单位是否需要就可以了) 转注册需要个人提供的证件: 1.身份证 2.学历证 3.执业资格证 4.执业印章 5.与原单位的解聘证明 一般情况下,都是需要提供证书原件的。 初始注册个人是没有手续的,只要把相关证件提供给企业就成了,剩下的就是企业去上报审批了。转注册的时候需要个人去原单位办理一下转出手续,开出解聘证明并要求企业调出个人信息。 目前浙江省有特殊规定,初始注册和转注册的时候都要求建造师本人必须到场。
二级建造师挂失程序是什么?当地咨询电话是什么?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 1. 《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2. 身份证明复印件 3. 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你需要的咨询电话我们是没有的。你可以在网上搜索到的。
的计算机应用专业可以报考二级建造师吗?属于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专业?
你好,计算机应用专业是属于建筑类本专业即工程或工程经济专业的,只要工作年限达到考试条件的要求,是可以参加考试的。以后的各类专业是对98年以前的专业进行了合并的,实际上是包含以前所有专业的。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证被扣留怎么办?建造师证被扣怎么办?
根据相关规定,公司无权扣押员工的任何证件。只要符合当初签订的合同,你有权取回你的证书。建议: 1)你可以先去劳动仲裁局申请仲裁、调解。 2)如果对仲裁或调解的结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包括公司应该对你予以损失赔偿),该企业的此种做法并将被记入企业不良记录。
篇6:二级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依据《行政许可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建市[]101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为北京市二级建造师注册机关,负责企业工商注册在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二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北京市建筑业执业资格注册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各区、县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建委),负责注册在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受理、初审工作,并负责二级建造师行政许可决定的告知及行政许可决定书、注册证书的送达工作。 涉及公路、水利水电专业二级建造师注册时,市建委送市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第二章 注册专业和类别
第四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对应下述专业申请注册: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矿业工程和机电工程。
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或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可申请补办或更换。
第三章 注册申报程序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用企业依法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申请人向聘用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并对内容真实性负责,通过聘用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提出注册申请。
第六条 注册申请实行网上和书面相结合的申报方式。申请人应当在中国建造师网或北京建设网“北京市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系统”上进行填报,网上申报成功后,打印申请表。
第七条 初始注册
凡参加全国二级建造师统一考试取得资格证书的申请人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规定。
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附表1-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同时申请多专业注册的,还应当提交注册建造师专业类别考试合格证明书复印件;
(六)凡在全国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系统中没有个人信息的外省注册人员,应当提交该省省级注册管理部门出具的尚未注册证明。
申请人将上述材料合订后交所属企业。
聘用企业将审核后的《企业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汇总表》(附表1-2)和申请人的申报材料一式两份报区、县建委。申请公路、水利水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三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二份。申请公路、水利水电专业增项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
各区、县建委将《北京市区、县建设主管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注
册初审意见表》(附表1-3)、《北京市区、县建设主管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企业申请人)》(附表1-4)、《北京市区、县建设主管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专业)》(附表1-5)、北京市区、县建设主管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推荐意见函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报市建委。其中,申请公路、水利水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请公路、水利水电专业增项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材料报送按《北京市区、县建设主管部门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材料报送目录》(附表1-6)要求办理。
涉及公路、水利水电专业申请注册的,市建委将申请人的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送市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
市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填写《北京市有关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核意见表》(附表1-7),连同按企业申请人汇总后生成的《北京市有关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核汇总表》(附表1-8)送市建委。
以上所有申请材料及附件由区县建委存档备查。
第八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二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附表2-1);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因劳动争议无法提供解聘合同的,应提供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或司法裁判文书。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九条 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有效期执行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
1、建造师变更执业企业的;
2、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变更的;
3、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
申请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附表3-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建造师变更执业企业的,应当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新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以及工作调动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因劳动争议无法提供解聘合同的,应提供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或司法裁判文书。
(四)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函复印件。
(五)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原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条 增项注册
二级注册建造师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习证明。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二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附表4-1);
(二)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四)增项专业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注销注册
二级注册建造师有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委办理注销手续。
申请人或其聘用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二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附表5-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复印件。
二级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企业应当及时向区、县建委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区、县建委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二条 重新注册
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申请重新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二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附表6-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应当向市建委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
(二)本市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三)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四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更换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可向市建委申请更换,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
(二)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第四章 受理和初审
第十五条 区、县建委负责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注册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不得由同一人办理,确保程序合法,行为规
范。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规定人员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区、县建委按照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遗失补办、污损更换和注销注册有关规定,对注册申请人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注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或材料不齐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补正有关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区、县建委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认真核对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和聘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按规定填写初审意见。
第十八条 区、县建委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注销注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的需说明理由。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九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的,市建委收到初审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市建委审批时主要对申请人重复注册、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必要时,市建委组织专家复审。
北京市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作出书面审核意见汇总后送市建委。市建委应将审核意见结果汇总后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
第二十条 对申请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由市建委负责办理,5个工作日内办结。
市建委负责销毁因注销注册或污损更换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办结10个工作日内将在北京市建委网上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注销情况。
上述事项涉及公路、水利水电专业的二级建造师,市建委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市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延续注册的,市建委收到初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
北京市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自收到全部注册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作出书面审核意见汇总后移送市建委。
市建委将审核结果汇总后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审批日期为注册证书签发日期,注册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3年,执业印章与注册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二条 市建委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市建委负责在注册证书照片上加盖骑缝钢印;经审批同意变更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的,市建委
在注册证书内页加贴建设部统一印制的防伪贴,并加盖骑缝印章。区县建委负责向申请人送达注册证书。
经审批同意初始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注销注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市建委3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按建设部《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建市[2007]101号)文件第五章(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中第二十五条(注册证书)、第二十六条(执业印章)规定执行。
篇7:二级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规范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内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注册建造师制度。本规定所称二级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建设工程总承包或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建造师名义从事工程总承包或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及其他相关施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负责注册地在滇的建筑业企业二级建造师注册、执业、管理工作。各州(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注册建造师执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第七条 初始注册,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取得资格证书后三年内,到省级注册机构申请初始注册。
建造师按照其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专业类别,实行分专业注册。 申请建造师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和学历证复印件;
(五)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或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达
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建造师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八条 延续注册,注册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执业的,注册建造师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省级注册机构申请延续注册。
注册建造师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在注册期有效期内达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建造师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九条 变更注册,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在聘用合同解除后30日内到省级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注册建造师申请变更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材料(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证明文件或退休人员退休证明)。
第十条 增项注册,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按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申请专业增项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专业增项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资格证书;
(四)逾期专业增项注册,应当提供该增项专业建造师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申请初始、延续、变更、增项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一并报省级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对申请注册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准予注册,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建造师执业印章。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建造师继续教育或者继续教育未达到标准的;
(四)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
第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五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本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20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注册建造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只能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注册建造师受聘担任建设工程总承包或施工的项目经理时,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执业。
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规模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在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其他关键工作岗位并以二级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必须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方可生效。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按时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继续教育作为建造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专业增项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继续教育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布置。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申请建造师注册的人员,在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专业增项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于已经延续注册、专业增项注册、变更注册的,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
第二十六条 未经注册,以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同时受聘两个及以上企业执业或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经理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
第二十八条 建造师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
第二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因过错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三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三十条 注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8:二级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规范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内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注册建造师制度。本规定所称二级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执业信息卡和执业专用章,从事建设工程总承包或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建造师名义从事工程总承包或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及其他相关施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负责注册地在川的建筑业企业二级建造师注册、执业、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注册建造师执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五条 取得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取得资格证书后三年内,到省级注册机构申请初始注册。
第六条 建造师按照其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专业类别,实行分专业注册。
第七条 申请建造师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注册申请表;
(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和学历证复印件;
(四)注册所在地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业绩证明;
(五)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或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超过规定时间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建造师继续教育证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五年的;
(三)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有重大过失,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受过行政处罚,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两年的;
(四)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年龄在65岁以上的;
(六)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七)法律、法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建造师初始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省级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对申请注册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无本规定第八条
规定情形的,准予注册,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信息卡和建造师执业专用章。
第十条 建造师初始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三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续期注册
第十一条 注册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执业的,注册建造师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省级注册机构申请续期注册。
第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续期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从事工程施工管理活动的业绩证明;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期注册:
(一)无业绩证明;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建造师继续教育或者继续教育未达到标准的;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四)注册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五)有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情形之一的。
第十四条 申请续期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省级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无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准予续期注册。
第十五条 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变更注册
第十六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在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30日内到省级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申请变更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执业信息卡和执业专用章;
(三)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证明文件或退休人员退休证明;
(四)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新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省级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核,情况属实的,准予变更注册。 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的,变更后其有效期按原注册有效期计算。
第二十条 建造师办理变更注册后一年内再次申请变更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一条 建造师注册后,除工作单位变更外,其他注册内容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后30日内向省级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增项注册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按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申请专业增项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一)注册建造师专业增项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信息卡;
(三)资格证书合格证明;
(四)逾期专业增项注册,应当提供该增项专业建造师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情形之一的,不予专业增项注册。
第六章 注册失效和注销注册
第二十五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执业信息卡和执业专用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或关闭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申请续期注册的;
(六)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二级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的,应注销注册: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 被依法注销注册的;
(四) 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 因过错发生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 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注册或执业的;
(七) 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 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注销注册,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注册证书、执业信息卡和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注销注册、不予注册或注册失效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要求后,可按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申请注册。
第七章 执业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
第二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建设工程总承包或施工管理;
(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
(三)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在注册许可的专业范围执业。注册建造师受聘担任建设工程总承包或施工的项目经理时,只能在一个工程项目上执业。二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范围内本专业工程的施工项目经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必须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相关文件未经担任本工程施工项目经理的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的,该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按时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继续教育作为建造师逾期初始注册、续期注册、专业增项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继续教育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布置。
第九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依法独立执业;
(三)签署工程项目管理有关文件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四)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有权予以拒绝;
(五)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规范、执业纪律;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执业;
(四)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信息卡或执业专用章。
第十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申请建造师注册的人员,在申请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变更注册、专业增项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于已经续期注册、专业增项注册、变更注册的,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收回执业信息卡和执业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未经注册,以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同时受聘两个及以上企业执业或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经理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信息卡和执业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建造师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信息卡和执业专用章。
第四十条 注册建造师因过错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三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四十一条 注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9: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关于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册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申报材料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第八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有关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执业印章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作。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八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 执业
第二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继续教育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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