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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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报关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报关单位办理报关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关单位对其所属报关人员的报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另有规定外,办理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分为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报关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后,方能办理报关业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报关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注册地海关提交《报关单位注册信息年度报告》。
报关单位所属人员从事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应当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海关予以核发证明。
报关单位可以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同时办理所属报关人员备案。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通过本单位所属的报关人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由报关企业所属的报关人员代为办理报关业务。
海关可以将报关单位的报关业务情况以及所属报关人员的执业情况予以公布。
第七条 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的报关单位,再次向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二章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
第八条 报关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境内企业法人资格条件;
(二)法定代表人无走私记录;
(三)无因走私违法行为被海关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记录;
(四)有符合从事报关服务所必需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海关监管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其他与申请注册登记许可相关的材料。
申请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到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并递交申请注册登记许可材料。
直属海关应当对外公布受理申请的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许可申请。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海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资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或者技术性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且由申请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并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三条 所在地海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并且于受理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
直属海关未授权隶属海关办理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自收到所在地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直属海关授权隶属海关办理注册登记许可的,隶属海关应当自受理或者收到所在地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同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不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报关企业在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直属海关关区外从事报关服务的,应当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并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备案。
报关企业在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直属海关关区内从事报关服务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备案。
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可以在备案海关关区内从事报关服务。备案海关为隶属海关的,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可以在备案海关所属直属海关关区内从事报关服务。
报关企业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报关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二)报关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复印件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五)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备案材料。
申请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海关应当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期限为2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
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备案有效期为2年,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持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到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八条 报关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持《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以书面形式到注册地海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许可。
报关企业分支机构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负责人等海关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到所在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所属报关人员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报关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注册登记许可申请,注册地海关应当参照注册登记许可程序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注册登记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同时办理注册信息变更手续。
经审查不符合注册登记许可条件的,海关不予变更其注册登记许可。
第二十条 报关企业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0日前向海关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文件材料。依照海关规定提交复印件的,还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报关企业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的同时办理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手续。
报关企业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延续申请的,海关不再受理其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申请。
第二十一条 海关应当参照注册登记许可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对报关企业的延续申请予以审查。经审查认定符合注册登记许可条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延续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2年有效期的决定。
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有效期届满时仍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海关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
海关对不再具备注册登记许可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延续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报关企业,不准予延续其注册登记许可。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注销注册登记许可:
(一)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报关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注册登记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许可的其他情形。
海关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注销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同时注销该报关企业设立的所有分支机构。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后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口岸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办理本企业的报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四)其他与注册登记有关的文件材料。
申请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第二十五条 注册地海关依法对申请注册登记材料进行核对。经核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六条 除海关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长期有效。
第二十七条 下列单位未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应当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一)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机构、文化团体等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二)少量货样进出境的单位;
(三)国家机关、学校、科研院所等组织机构;
(四)临时接受捐赠、礼品、国际援助的单位;
(五)其他可以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临时注册登记单位在向海关申报前,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特殊情况下可以向拟进出境口岸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临时注册登记,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委派证明或者授权证明以及非贸易性活动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临时注册登记的,海关可以出具临时注册登记证明,但是不予核发注册登记证书。
临时注册登记有效期最长为1年,有效期届满后应当重新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已经办理报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海关不予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复印件,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所属报关人员发生变更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注册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海关在办结有关手续后,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注册登记手续。
(一)破产、解散、自行放弃报关权或者分立成两个以上新企业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丧失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失效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情形。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依照本条第一款主动办理注销手续的,海关可以在办结有关手续后,依法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四章 报关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报关单位有权向海关查询其办理的报关业务情况。
第三十四条 报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注册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发生遗失的,报关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向海关报告并说明情况。
海关应当自收到情况说明之日起20日内予以补发相关证明文件。遗失的注册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在补办期间仍然处于有效期间的,报关单位可以办理报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 报关单位向海关提交的纸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当加盖本单位的报关专用章。
报关专用章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统一规定的要求刻制。
报关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报关专用章仅限在其取得注册登记许可或者备案的直属海关关区内使用。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报关专用章可以在全关境内使用。
第三十六条 报关单位在办理注册登记业务时,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所填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海关依法对报关单位从事报关活动及其经营场所进行监督和实地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关单位报送有关材料。报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八条 海关对报关单位办理海关业务中出现的报关差错予以记录,并且公布记录情况的查询方式。
报关单位对报关差错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自报关差错记录之日起15日内向记录海关以书面方式申请复核。
海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对记录错误的予以更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报关单位、报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报关单位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向海关提交的注册信息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报关单位注册信息年度报告》等法律文书以及格式文本,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休息日。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报关单位,是指按照本规定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报关企业,是指按照本规定经海关准予注册登记,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业务,从事报关服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企业法人。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依法直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报关人员,是指经报关单位向海关备案,专门负责办理所在单位报关业务的人员。
报关差错率,是指报关单位被记录报关差错的总次数,除以同期申报总次数的百分比。
第四十四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可以申请注册登记成为特殊监管区域双重身份企业,海关按照报关企业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特殊监管区域双重身份企业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拥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双重身份,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外仅具报关企业身份。
除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双重身份企业外,报关单位不得同时在海关注册登记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3月31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27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2: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报关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篇3: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_海关:
本__________经__________批准经营__________业务,并经_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将上述机关发给的正式批准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__________银行经济担保书送上,并说明如下:
1、企业名称及电话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办公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经理姓名及电话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开户银行及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负责报关人员的姓名、职务及电话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附件:
(1)____________________部、委、局批准证件的.副本或影印件一份。
(2)___________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影印件一份。
(3)____________________银行的经济担保书一份。
(4)报关专用章和负责报关人员名章(或签字)的印模(或签字式样)一份。
以上各项保证无讹,请审核发给报关注册登记证明书。
公司(印) 经理(印)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海关审核意见(签印)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篇4: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我单位已经__宁波外经贸局_______批准,有权从事报关服务或经营进出口业务,___宁波市___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签发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特向贵关申请注册登记,并附以下资料:
一、直属海关注册登记许可决定书复印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还应当提交《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复印件)(报关企业专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分支机构提交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应包含报关字样)(报关企业专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进出口收发货人专用);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备案表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税务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六、企业章程复印件(法人资格进出口收发货人提供)
七、银行开户证明复印件;
八、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九、《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报关员情况登记表》;
十、报关单位与所聘报关员签订的用工劳动合同复印件;
十一、报关单位报关专用章及报关员印模卡;
十二、其他与报关注册登记有关的文件材料。
申请单位(印):
年 月 日
篇5: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一、业务概述
自理报关单位是指仅为本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的企业。这类企业一般均有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例如专业外贸公司、工贸公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商业企业和三资企业等。
自理报关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并办理自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得从事相应的自理报关业务。
二、办事依据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等
三、办事机构
上海海关各区、县所在地海关
四、办事准备
1、应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 应为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2、需交验以下材料:
(1)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批文;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3)上级主管部门核发的合同、章程的批复;
(4)企业合同(非外商投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可免交)、章程;
(5)企业财务管理制度;
(6)企业行政印章、报关专用章的备案印模;
(7)国税局签发的税务登记证;
(8)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9)海关需要的其他材料。
五、办事机构义务
符合有关规定的,海关颁发《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编制、开通企业经营单位代码。
六、办事程序
第1步:申请单位填写《自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书》、《企业情况登记表》、《企业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H883”企业情况表》、《海关注册企业代码登记表》和《印模表》,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单证(原件及复印件):
(1)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批文;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3)上级主管部门核发的合同、章程的批复;
(4)企业合同(非外商投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可免交)、章程;
(5)企业财务管理制度;
(6)企业行政印章、报关专用章的备案印模;
(7)国税局签发的税务登记证;
(8)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9)海关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2步:主管海关受理申请,对各种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企业性质、经营范围、以及申请单位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能力等进行审核。
第3步:主管海关经审核,对申请单位编制企业登记编码(十位数编码),颁发《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建立企业档案数据库,并开通企业登记编码。
七、办事时限
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
八、收费标准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707号)规定,自理报关单位注册手续费为:15元.
篇6:公司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公司注册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指依本规定程序设立,所称公司指依本规定程序设立,所称公司指依本规定程序设立,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经济实体。
公司是法人,董事长或经理是法人代表。
第三条 公司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开办公司必须向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全国性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个体经营者不得单独申请成立公司。
第五条 开办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公司章程;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或服务场所;
(三)与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自有资金应占一定的比例,银行贷款不能视作自有资金)和设施;
(四)与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健全的财务制度;
(六)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第六条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地址;
(二)宗旨;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姓名;
(七)利润分配形式和劳动报酬的分配办法;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生产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
以弄虚作假等手法,虚报自有资金来源者,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八条 公司的生产经营或服务范围,应与其注册资金、设备条件、技术力量相适应。在符合国家法律、法令规定的情况下,经核准登记,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其他。
第九条 公司申请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文件副本:
(一)公司筹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二)政府、政府授权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公司,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三)公司章程。
联合经营的公司还必须提交联营各方依法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
(四)财政部门、银行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和身份证明。
公司申请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行业,应提交有关主管机关的专项批准证件。
第十条 公司名称按《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总公司,必须填报分公司和其他分支机构的设置情况。分公司向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时,应提交在其总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证明文件。没有分公司的,不得成立总公司。
第十二条 公司申请登记,其注册资金,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经批准者外,应与实有资金相一致。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一交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交纳。
第十三条 公司合并、分立、修改章程和变更主要登记事项,经批准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停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歇业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凡国内公司在外国(地区)开办各类公司或分公司的,必须持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条 公司开业、歇业和变更名称、地址,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表企业登记公告。
公司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开展经营业务的,视同歇业。应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公司经核准登记开展经营后,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公司遵守国家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虚报或谎报注册资金和公司主要负责人身份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改变已核准登记的名称、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
(四)不按规定提交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业务的各类“中心”的登记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7: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广东省人大《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有限责任公司以一家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自己的住所登记,并由该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企业,是指为多个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集群企业,是指由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并代理收发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
第三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企业登记的住所地址递送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企业。
托管企业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企业。
第二章 托管企业登记
第四条 在本市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经市级以上部门认定的孵化器建设运营企业、设立1年以上的企业代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市注册的集群注册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
第五条 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经营场所)须有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的地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且场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2年;
(二)申请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近3年在工商、税务、公安、人民银行等部门无违法(犯罪)记录及不良信用记录;
(三)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曾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该企业近3年未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没有税务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条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设立登记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取得“集群企业住所托管”的经营范围:
(一)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
(二)标明面积的产权证明,属于租赁房产的,还应当提交载明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工商、税务、公安、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具的申请企业近3年无违法记录证明、信用证明,及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近3年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信用记录证明;
(四)工商、税务部门出具的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的其他企业,近3年在其任职期间没有工商、税务不良信用记录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托管企业秘书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申报表;
(六)申请人签署的承诺书,承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及行业规程;
(七)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执业证书,孵化器建设运营企业提供经市级以上部门认定为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证明。
第七条 托管企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集群企业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托管企业申请住所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通知集群企业的情况说明。
第八条 托管企业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当通知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在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后,方可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托管企业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须向登记机关提交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 托管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托管企业秘书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发生改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申报。
第三章 集群企业登记
第十条 申办集群企业凭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办理登记注册。登记机关在集群企业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集群注册)”字样。
集群企业办理其他许可审批及登记备案时,需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或场地证明的,使用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许可的企业经营场所需满足特定面积或布局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市场主体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
(一)经营范围涉及《广东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所列事项的;
(二)从事生产加工、餐饮服务、旅业、娱乐服务、网吧、药品、医疗器械、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旅行社、融资性担保、小额贷款、证券服务、拍卖、典当等行业的。
第十二条 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集群企业应当在托管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住所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集群企业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交解除托管关系的证明。
第四章 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义务
第十四条 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在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后30日内,在原住所(经营场所)继续为尚未变更至新住所(经营场所)的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十五条 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托管企业应当为集群企业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托管企业代理集群企业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及其他许可、资质、登记申请的结果及相关文件;
(二)集群企业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件)复印件和上述人员的联系电话及与集群企业约定的联系方式;
(三)代理税务、代理记账的,应有台账及凭证;
(四)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签订的托管合同书;
(五)其他应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托管企业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对集群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托管企业应当协助监管部门督促集群企业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公示企业信息,及时办理税务申报及其他应当办理的许可。
托管合同到期未续约,或者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双方同意提前解除托管关系的,托管企业应及时通知登记机关。
托管企业发现集群企业违法线索,应当立即通报监管部门,并协助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托管企业应建立秘书制度,秘书负责与监管部门联系工作。
第十九条 托管企业未经授权不得泄露或不当使用集群企业财务数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
第二十条 托管企业应在登记机关指定网站公示本企业登记信息、联络信息等信息。
托管企业应当建设本企业的门户网站,并在网站上公示集群企业名单及其登记注册信息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税务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集群企业应当配合、协助托管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纳入信用管理,登记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暂停办理托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及新设集群企业登记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托管企业隐瞒违法(犯罪)记录、不良信用记录等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工商登记,或者串通集群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托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义务,或未按本办法规定通知、协助集群企业办理相关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 托管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终止托管业务,或集群企业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集群企业未按规定时间内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托管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3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托管企业应在本企业的门户网站上公示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名单并及时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根据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五条 托管企业、集群企业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六条 鼓励托管企业成立集群注册行业协会。
集群注册行业协会应制定集群注册托管服务行业规范、集群企业托管业务规程、托管服务合同格式文本,明确托管企业、集群企业的责任义务;对集群注册行业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评估预测;协调解决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之间的经营纠纷;对违法失信的托管企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鼓励托管企业加入行业协会,遵守行业规范和业务规程,接受行业协会的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 年月 日。
篇8:报关单位登记申请书
大连海关:
我公司因xxx申请xxx,请予以审核批准。
申请单位名称:xxxx
海关注册号:xxx
联系人:xxx;电话:xxx
本公司承诺:本公司向海关提交的所有文件均真实、有效。并且,企业按规定将相关业务(保税、减免税设备等业务)均已办结。如有不实,愿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xxx
20xx年x月x日
篇9:报关单位登记申请书
XX海关:
本申请人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所列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条件,并备齐申请材料,承诺所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现向你关提出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请予以受理。
联系人:XX 联系电话:XX
申请人:xuexila
20xx年x月x日
篇10:报关单位登记申请书
大连海关:
我公司因 申请 (注销、变更),请予以审核批准。
申请单位名称:
海关注册号:
联系人: 电话:
本公司承诺:
本公司向海关提交的所有文件均真实、有效。并且,企业按规定将相关业务(保税、减免税设备等业务)均已办结。如有不实,愿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申请人:xuexila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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