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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全文

2024-04-15 08:01:41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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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全文

篇1:济南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全文

济南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不当行为,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的举报和申诉。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投诉电话号码应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投诉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客观、真实。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投诉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将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投诉者。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进行投诉:

(一)不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的;

(三)违法进行收费的;

(四)擅自改变罚款种类、幅度的;

(五)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文书的;

(六)不依法告知听证、复议或者诉讼权利的;

(七)违反收缴罚款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受理投诉案件。

投诉内容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投诉者坚持要求受理的,再予受理。

投诉内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向投诉者说明情况。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受理投诉案件后,应当认真组织调查处理。投诉者要求答复的,承办机关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查处投诉案件,有权调阅被投诉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有关行政执法活动情况。

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伪造。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对查证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交下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机关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负责催报查处结果,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组织查处,按照规定期限将查处结果填写《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办理结果回报单》报交办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查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法制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不进行查处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纳贿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投诉人捏造和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全文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利行政执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以及查处假冒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执法人员开展专利行政执法。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案件承办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

第五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专利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

对于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案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处理或者查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遇到疑难问题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实际,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查处假冒专利和调解专利纠纷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派的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二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八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九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一)主体资格证明,即个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单位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

第十条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十七条 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中止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通过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二十二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未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该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协议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满1年未请求延长中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四章 假冒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专利产品的,应当经其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关通知书。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专利产品,应当当场清点,制作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当事人一份。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根据案件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假冒专利行为成立应当予以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假冒专利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的,免予处罚;

(三)假冒专利行为不成立的,依法撤销案件;

(四)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属实、理由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经调查,假冒专利行为成立应当予以处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

(三)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的,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应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三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并尽快回复。

第四十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供协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涉及进出口货物的专利案件的,可以请求海关提供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侵权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专利标识;产品上的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立即停止销售行为;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立即停止发放该材料,销毁尚未发出的材料,并消除影响;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伪造或者变造行为,销毁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并消除影响;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确定行为人的违法所得:

(一)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二)订立假冒他人专利的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 假冒专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处罚决定书写明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通过寄交、直接送交、留置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十九号发布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同时废止。

篇3:市财政局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第一条为监督本局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和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昆山市财政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执法的投诉受理范围:

(一)认为本局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执行不合法、不适当的;

(二)认为本局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或不按照规定程序行政执法的。

第三条凡已进行行政复议或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结果不服而投诉的`,不予受理,其投诉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条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由预算科受理,在核实和调查后,报局财政法制宣传和依法理财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有关执法机构执行,

第五条对投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搪塞、推诿或刁难,对口头投诉,受理单位应作规范的记录,所有的投诉要登记整理入卷。

第六条受理的追究行政执法过错及要求赔偿的投诉案件,由领导小组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昆山市财政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局各执法机构要根据领导小组的决定认真办理投诉案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并报局财政法制宣传和依法理财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本制度由局财政法制宣传和依法理财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篇4: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工作,提高环境行政执法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对环境保护部依法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由环境保护部委托其派出的环境保护督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纳入环境行政执法工作计划。

对有重大影响或者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违法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后督察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一)罚款,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等环境行政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时,执法人员(以下统称“后督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录音、拍照、录像、取样或者监测;

(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监测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后督察人员应当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现场检查记录》。

后督察人员有义务为被督察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工作结束后,负责具体实施后督察工作的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报告》,报告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情况、后督察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等,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报告》提出的处理建议,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一)逾期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逾期未按要求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三)逾期未按要求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或者采取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试生产、强制拆除、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或者代为处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的,依法予以处罚,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逾期未履行或者未落实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的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挂牌督办或者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实施挂牌督办或者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不予解除;

(六)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逾期未履行或者未落实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的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相应责任;

(七)当事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情况以及相关处罚或者处理情况向商务部门、工商部门、监察机关、人民银行等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通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公开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第十二条 后督察人员在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执行情况进行后督察,并将督察情况、存在问题、处理意见等及时向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反馈,同时责成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或者处理。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反馈,或者联合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的,应当在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后进行,并不受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60日期限限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篇5:《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 17号)、《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关于在衡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3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衡阳市城区范围(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 衡阳市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管执法局在市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法律责任。市城管执法局所属支队及各大队,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衡阳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依法配合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各城区政府应保障城管警察各城区大队的必要工作经费。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城管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凡已由市城管执法局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内容,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时,应将许可或审批的事项送市城管执法局备案。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应主动接受市人大、市政协、市政府和市政府法制部门及社会舆论的监督。

市政府要加强对全市城管行政执法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建立审批、处罚监督衔接,执法案件移送,许可审批备案,信息交换和联合执法联席会议等工作制度。

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建立并落实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应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水、乱扔果皮、纸屑、饭盒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涂写、刻画,以及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

(三)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城市政府规定的临街建筑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洒的;

(八)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应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三)施工场地的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漏,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四)施工场地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五)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的,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十条 侵占、拆除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十二条 不按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是指未经批准占用城市主次干道及其两侧临时建筑,或依附于该建筑物搭建的亭房、活动房、棚披以及单幢建筑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的砖混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造价5%以上至10%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三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以树木作支撑物或就树搭棚、折枝剥皮、在树木上刻划、缠铁丝及其他损伤、损坏树木的,或者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损害,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公园、公共绿地内(含三江两岸绿化风光带及城市广场、小憩园等)由原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城管行政执法局处理。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二十七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湘江、蒸水、耒水城区河段、河滩、城区饮用水一级水源保护区水域存放或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的。

(二)在城区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物质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条 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的,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清涂,逾期不清除的,由广告主承担清除费用,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市政道路管理方面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车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拒绝立即驶离的,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采取合法手段处置,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含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不按规定停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警告或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市政公用设施清洗车辆,根据《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被洗车辆驾驶员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驾驶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擅自进行店外经营、店外作业及施工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应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并交当事人暂扣清单一份,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四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应提请相关部门依法作出技术鉴定。相关部门在收到市城管执法局书面申请及案卷资料后,应在法定期限日内作出书面鉴定(认定)意见。

第四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对损坏的设施及物品作赔偿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赔偿标准,城管执法局按照先行赔偿再作处罚的原则,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定额)》,不出具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缴付财政指定的银行专户。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市城管执法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和执法程序执法,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须经市城管执法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要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队伍执法行为的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直接查处;下级行政执法有错误的,责令其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在必要时,市城管执法局可以指挥和调动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市城管执法局申请听证,由市城管执法局或者市城管执法局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由衡阳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依法处理。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第五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局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对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城管执法局或者法制、监察机关举报,市城管执法局及法制、监察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玩忽职守,依照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的内容为准。

第五十四条 经省级政府批准的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各县(市)、南岳区,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从二○○九年一月十九日起施行。

篇6:江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提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省级政府《关于在江门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江门市市区(含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区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是本级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市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本级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公安、监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城乡规划、园林、工商、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及各镇(街)、物业管理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宣传、教育、文广新等单位应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市、区城市综合管理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应上报市、区政府处理。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区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如认为确有必要由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管辖的,可提请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作出管辖决定。

第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及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以人为本,坚持处罚与教育、疏导与治理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好城市综合管理机关与相关部门工作,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和安全保障机制,改善办公和装备条件,保障市容市貌整治专项经费,为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强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并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四)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维修及清洗业务的;

(六)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七)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公路两侧的;

(十一)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十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十三)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四)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十五)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十六)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十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或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

(十八)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十九)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垃圾的;

(二十)未领取准运证运输城市垃圾的;

(二十一)任意倾倒城市垃圾的;

(二十二)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城乡规划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并依据城乡规划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三)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城市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并依据城市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二)建设单位将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四)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五)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六)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七)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八)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的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九)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十一)未取得资格认定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十二)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

(十三)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

(十四)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或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十五)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未按照相应的施工技术规程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

(十六)个人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而从事编制工程造价和咨询业务的;

(十七)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而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十八)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十九)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

(二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使用或者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

(二十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二十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预售商品房的;

(二十三)其他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燃气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虽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再具备从事燃气经营条件仍继续经营的;

(二)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三)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四)给非自有气瓶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五)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的;

(六)销售未经检测合格或者不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的;

(七)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八)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九)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时,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擅自开工的,或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十)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的;

(十一)加热、摔、砸气瓶,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的;

(十二)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或者报废的气瓶的;

(十三)存在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落实整改的;

(十四)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转供燃气的;

(十五)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

(十六)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或气瓶与气瓶互相过气的;

(十七)其他违反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市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七)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

(八)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

(九)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

(十)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而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十一)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

(十二)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

(十三)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十四)转卖和盗用城市供水的;

(十五)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盗窃城市供水设施或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十六)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

(十七)其他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二)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个人)的;

(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四)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五)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六)房屋所有人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造成事故的;

(七)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造成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的;

(三)在城市绿地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在城市绿地内采石取土、建坟的;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的;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

(六)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

(七)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

(八)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占用期限的;

(九)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

(十)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十一)其他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广东省级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根据省级政府《关于在江门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的要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城市建设及燃气、市政园林、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管理、城市绿化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或省级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由城市综合管理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对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事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政府规定的职责要求,继续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业管理、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对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进行指导、监督;各区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具体对本级管辖区域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制定执法操作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执法操作规范应当体现文明执法的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级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协管人员协助执法活动,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二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保持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要主动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辱骂、威胁、殴打当事人,不得违法损毁当事人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收集证据和实施行政强制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拍摄现场照片、录像,制作调查或检查笔录;

(二)收集、调取物证。物证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证据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并注明情况;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一)、(三)项规定的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对证据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场制作清单并交付当事人。清单应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经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在建设工程所在市、区政府批准后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拆等措施;

(二)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经责令停止施工、当事人仍继续施工的,可以查封、扣押施工工具;

(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应当劝告其自行改正。对市民多次投诉或者占用城市主干道两侧、城市广场、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会展中心、校园、商业步行街、各级党政部门周边等重要区域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经劝告其自行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其使用的工具和经营、兜售的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四)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宣传品,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其使用的工具、宣传品予以登记保存,并可以通过宣传品中的通讯号码对当事人进行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在查封、扣押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必须经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清单和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记明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查封、扣押措施自动解除。

违法行为不成立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工具和其他物品,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执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时,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见证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无见证人的,可由两名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执行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时,当事人拒绝接受清单、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或者不在现场的,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在七日内采用邮寄、留置、委托等方式送达。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当事人在六十日内不到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对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易腐烂变质、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对其中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的物品,可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登记后销毁,销毁过程应当通过录(摄)像予以记录。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因其自然属性腐烂变质的,由两名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拍照并注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需要鉴定的证据数量较大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进行。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作出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当事人权益最小损失的原则,实施非强制性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各级城市综合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与相关行政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通有关城市管理信息。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办案需要其他信息时,相关行政部门应协助提供有关行政许可信息。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情况抄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者接受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有关审批手续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向相关行政部门查询有关资料的,应当提供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或工作证、单位介绍信,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有关资料。需要相关行政部门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四十二条 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的重大或专项行动,城市综合管理机关需要相关行政部门协助的,相关行政部门应依法给予协助,并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 查处违反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案件,需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等部门提出适法认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发函提请相关部门作出适法认定。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等部门对其移交的案件,应作出适法认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建(构)筑物、装修,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等违法行为负有劝阻、制止和报告有关行政部门的责任。不及时劝阻、制止或者报告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视情节将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作为其申报省、市示范小区考评参考条件。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查处。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与相关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其他行政部门移送的案件。城市综合管理机关与相关行政部门在受理案件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七日内将处理情况通报移送有关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拒绝履行行政决定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部门,涉及公职人员的应当同时抄报纪检、监察部门及本人所在单位。相关行政部门在实施行业管理、资质审查、证照年审及日常监管等行政行为时,可以采取如下相应的制约和处理措施: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违法违规装修房屋、改变原产权证件登记内容的权利人,在其未履行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政决定前,不予办理房屋抵押、转让的有关手续;

(二)对违法违规装修房屋的权利人,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可依法要求供水、供电等单位予以协助;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违法违规建(构)筑物、危险房屋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按工商登记核准的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经多次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经营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各镇(街)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宣传教育、社区服务等方面支持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要建立和完善综合执法监督机制,实行综合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保证和监督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及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途径、执法纪律等事项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六十日内反馈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设立工作督查机构,负责对各区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如发现区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存在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发现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直接查处。

第五十三条 相关行政部门发现同级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存在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政府予以纠正。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发现同级相关行政部门存在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市综合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对以区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可向区政府或者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提出。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及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乱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粗暴执法,对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举报人同意,泄漏举报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五)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情节严重的;

(六)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十)有其他执法过错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及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相关行政机关、镇(街)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执法协作义务,由此引发的后果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负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篇7: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1.先行试点,典型引路。在开始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制的头几年,各地行政机关在政府法制机构的具体指导下制定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实施或试行办法,开展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试点工作,并总结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典型经验,通过先行试点和典型引路,从而以点带面,带动所有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促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深化发展。目前各执法部门都制定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2.责任制的制定比较规范,内容也比较全面。各地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部门长期以来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所涉及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条款,从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针对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可能出现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违反过错行为的立案、调查、决定、执行等几个环节进行认真的反复的整理,对不同的违法过错行为分别制定相应的追究责任,并制定了追究程序规范,形成适合本单位行政执法特点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如t各省的交通部门制定了某某省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各省的人事部门制定了某某省人事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等。同时,由于制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人对本部门的情况比较熟悉,因此,它的内容包含比较全面,基本上具备了法律法规的要件。

3.层层鉴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责任状。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得到确实的推行,保证依法行政的实现,各行政部门从上到下层层鉴定了责任状。责任状的鉴定对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贯彻起到了不少作用。

篇8: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第二条 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区、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和本办法履行查处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职责。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相关执法工作。

第三条 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文化、网络游戏等文化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二)著作权、出版、印刷、音像制品、互联网出版等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三)电影、广播电视、互联网视听节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四)违法购销文物等文物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应当由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对社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事项及其他应当由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合理划分市和区、县职责范围,明确各自负责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文化市场管理的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决定。确定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职权,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原职能部门不再行使。

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在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时,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按照权限范围应当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都有权管辖的,由首先发现违法行为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培训和资格管理、执法标准和规范、重大事项法律论证、行政执法协调、案件督办督察等制度,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本市建立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监管信息系统,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及其管理进行动态监测,提高执法监管保障水平。

第十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经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执法工作。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佩戴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对依法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对违法事实清楚的,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

(二)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无法确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向社会公告六十日后,可以依法作出没收、销毁决定。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将财物退还当事人。对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接到通知后拒不认领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六十日,公告期满仍未认领的,可以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因当事人无联系方式、联系方式不真实等原因无法采用其他法定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公告送达。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即视为送达。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信息的采集和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将企业违法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部门之间的执法协调,研究、处理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本市相关部门提供鉴定结论或者其他专业意见的,应当送交样本。相关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出具专业意见;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十七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开展执法检查,涉及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行政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将执法情况通报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部门;作出吊销行政许可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等文化市场监管职责,办理行政许可的检验、变更、延续、撤销、注销等事项,并自办结有关事项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协助、配合的,应当将协助、配合事项通报有关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案件移送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拒绝、阻碍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市场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的通信地址、电话和电子邮箱等。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举报人要求回复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保密。

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对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发挥重要作用并经查证属实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执法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申诉,接到检举、控告、申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使用或者损毁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四)实施监督检查向当事人索取、非法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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