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合同之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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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环境行政合同之法律问题
【摘要】环境行政合同作为一种创新的环境行政管理方式,为环保事业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但其在发展进程中存在诸多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对环境行政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逐一分析,并提出解决的对策,进而完善环境行政合同体系,从而改善社会环境管理状况。
篇2:环境行政合同之法律问题
随着政府执政理念的转变,现代福利行政、给付行政理念要求行政机关的职权扩及社会领域。
随之便产生了体现民意、加大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环境行政合同。
环境行政合同具有弥补环境行政立法之不足、便于法律法规的灵活执行等功效,所以,其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方式被广泛应用于政府活动之中,但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一、环境行政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首先,缺乏与环境行政合同相关的立法规范。
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已有三十多年的历史,目前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
但是,问题在于,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多为原则性规定,而环境保护具有技术性、长期性、国际性、公益性等特点,所以现阶段所形成的体系过于抽象化,而且在立法技术上也显得不够成熟,容易造成环境执法困难,最终导致法律的形同虚设,达不到环境保护的目的。
此外,已经颁布的环境保护法中,只有《清洁生产促进法》中提到了环境行政合同,可见环境行政合同在立法上非常欠缺。
其次,与环境行政合同相关的法律规范滞后性、专权性明显。
在环境行政合同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主体本身就具有国家所赋予的一定权力,因此,在签订环境行政合同时其专断性尤为突出,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面对日益五花八门的环境问题,这种法律上的滞后性与专权性与环境保护格格不入,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公众参与环境的热情。
篇3:环境行政合同之法律问题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在环境行政合同中,污染者对其生产过程、生产技术、排污状况的了解比政府执法部门要了解的多,受个体经济利益的驱使企业在实施排污行为时往往会隐瞒相关信息,实施污染行为。
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环保部门要对其进行惩处,就必须举证,这加大了环保部门的执法难度。
第四,环境行政合同的实施上缺乏相关的激励机制。
环境问题的出现与经济利益有密切联系,环境退化主要是各种不适当的经济活动的结果。
而在环境行政合同领域由于没有相关的激励措施去引导民众,导致公众参与热情不高,无法达到环境行政合同实施的法律效果。
最后,环境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不完善。
当下针对环境行政合同的理论研究甚为匮乏、肤浅。
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关理论的支持,在发展完善的民法理论的影响下,环境行政合同纠纷被当作民事案件进行处理,这种做法忽略了环境问题的特殊性,缺乏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也达不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二、环境行政合同之解决对策
认知到环境行政合同中存在的诸多法律问题,就要对症下药,治标治本。
下面从五个方面来分析解决环境行政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首先,完善环境行政合同立法规范。
日本在“公害防治协定”方面完备的法律规范告知我们有法可依的重要性在环境保护领域尤为突出。
立法机关应该将环境行政合同纳入到《环境保护法》这一基本法中,加强环境行政合同的权威性。
此外,还要就环境问题的技术性和长期性,加大相关条例和政策地适时出台,从法律、政策两方面来完善环境行政合同,达到实施后的立法效果。
其次,加强公众参与环境行政合同的力度。
面对环境行政合同专断性的问题,要改变环境行政合同中格式化条款一统天下的局面,采用平等协商的原则与行政听证制度,充分调动大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拓展民众的知情权,并从保护环境这一基点出发,双方协商一致,在信息对称之情形下签订环境行政合同,从而真正贯彻执行“执法为民”理念。
第三,加强环境行政合同双方的信息披露。
信息的披露可有效地缓解甚至消除环境行政合同中因双方地位的不对等产生的误解与矛盾。
信息披露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时刻能掌握最新的环境技术、相对方的排污状况与生产状况。
而相对方也能适时地了解到行政主体的最新动态,参与到听证会等政府活动之中,推动环保执法行程,进而融入到社会环保队伍之中。
第四,加大环境行政合同经济激励机制的实施。
环境保护的实践经验告诫我们,它需要从环境税收、环境贷款、环境抵押、环境保险、环境收费、环境认证等措施去鼓励和推动环境行政合同的有效落实,在自愿、平等、协作的基础上去完成环境行政合同,用市场以外的手段调处,让环境行政合同良性发展。
最后,完善环境行政合同救济制度。
对于环境行政合同的救济要两手抓,一方面要采用传统的司法救济路径去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以确保救济的权威性与有效性;另一方面也要采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通过仲裁、调解、协商等司法外的途径去弥补司法救济的不足,从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环境行政合同自诞生以来,在我国有了空前的发展,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环境法治的不健全,环境行政合同并未发挥其最大功效,因此,要深刻认识环境行政合同在发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完善法律体系,为环境行政合同在我国实现“共赢”的局面创造良好条件,从而将和谐、可持续的发展理念真正贯入平民社会之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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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景明.环境行政合同法律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6.
[5]张宇庆.环境服务行政合同的法律保障机制初探[J].生态经济,.
篇4:环境行政合同之法律问题
摘 要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特定的目的与公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
在实际履行中,行政主体为了社会整体利益,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做出解除或者变更该合同的单方行为。
由于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缺少对行政合同的专门规定,法院在受理或者审理涉及行政合同的纠纷时也缺少专门的立案准则和审判方式,致使该类案件审理的混乱。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就要求我国立法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相关法律,明确行政合同在诉讼的整个过程中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要求,使行政合同纠纷的处理有法可依。
本文将针对行政合同诉讼的相关法律问题展开分析,进而说明行政合同诉讼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篇5:环境行政合同之法律问题
行政合同也是契约的一种,只是因其主体和目的的不同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
通常将行政合同定义为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社会管理的目的与合同相对人平等商议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所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一方面是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是民事契约精神的一种体现。
在现今,作为一种比较新的合同行为和有效的社会管理方式,行政合同在我国的运用范围已经很广,但是行政合同在司法处理方面还存在许多的问题,比如司法审查等,在以下内容中将进行详细论述。
一、行政合同诉讼存在的问题
1、没有明确与民事合同诉讼的区别
行政合同虽然在我国使用广泛,但是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其基本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将行政合同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给予了明确,但是从合同成立的标准上看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有很大的相似性。
在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法院在解决行政合同诉讼时,通常会首先考虑行政诉讼法的内容,在没有相关依据时才会寻求民事法律解决,这就容易造成案件的民事化,将行政合同诉讼当做普通的民事案件来处理,适用方式混乱,执行标准不分。
2、案件事由不一
正是因为法律的缺失,致使在起诉时的理由难以统一或者归纳,没有具体的方向性。
比如在起诉中通常出现的情形有:第一,认为行政主体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第二,认为行政主体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内容而起诉;第三,认为行政主体滥用优益权而提起诉讼等。
这些诉讼事由造成行政合同诉讼极为混乱,也给法院处理相关案件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3、行政合同诉讼不能调解解决
由于行政主体具有特殊的身份性质,其权利和义务也是由法律进行明确且严格的规定,所以作为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不能随意放弃或者免除相关权利或者义务,因此,从此意义上说该类纠纷不能通过调解解决。
但是还应当看到,在该类合同成立和履行的过程中,行政主体一直是强势一方,其具有很大的决定权,而合同最基本的要求是合同双方能够平等且意志自由,因此,行政合同是违背契约精神的,难以符合合同性质,更不利于合同的履行,这不符合世界处理合同诉讼的主流思想。
4、法院对行政合同判决的形式过于单一
在行政合同的具体处理上,理论学者和实践部门有所不同,从处理行政合同的法院角度看,行政合同诉讼案件的处理只有撤销判决和确认判决两种形式。
但是,在相关的学术理论中,只有单方具体行政行为才可以做出撤销的判决,因此行政合同不能适用该类处理方式。
同时,法院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没有做出过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的情况,这些现实中的做法造成行政合同诉讼解决方式单一,难以符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利于诉讼纠纷的最终解决。
二、完善我国行政合同诉讼的建议
当前,人民法院处理行政合同诉讼时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处理问题的单向性、解决过程的强制性和公权力性,这种看似有效的处理方式从实际运行上看不利于行政合同的真正解决,所以,有必要建立一种新的诉讼解决机制,至此,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1、明确受理案件的范围
这一建议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是赋予行政合同相对人以撤销权,如认为行政主体在合同中的要求侵害其利益,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其次是当事人如果认为行政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如继续履行将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撤销或者无效之诉;最后是在行政主体滥用权力,对相对人的正常经营或者其他合法行为进行干涉时,可以提出撤销之诉。
2、明确原告的诉讼资格
行政合同毕竟是具有契约性质的合同,既然是契约就要尽量实现合同双方的权利对等,行政相对人具有的原告资格,行政主体也应当具有,同时还应当明确第三人和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
这里所提到的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资格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即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合同出现侵害国家利益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主动提起诉讼;而第三人则是指与行政合同具有利害关系的关系人,这一建议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利益,避免行政机关与相对人通过合同的形式达到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3、确立调解制度解决纠纷
在前面已经反复提到,行政合同也是一种契约,其也是在双方合意、资源的基础上达成,因此,合同中当事人的意志是起主要作用的力量。
在解决这类纠纷时也应当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使纠纷能够达到双方的基本要求,所以在纠纷发生时开展正常的对话是很有必要的,在此笔者提出在行政合同诉讼中可以适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4、建议完善判决的形式
前文已经提到,针对行政合同,人民法院主要有两种判决形式,撤销判决和确认判决,这两种形式对于解决行政合同诉讼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相应的确立其他判决形式,如变更判决、给付判决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合同的效力和合同双方的权益。
三、结语
行政合同诉讼存在的法律问题是我国修改行政诉讼法律时所必须正视的重要问题,也是保障社会有序发展的重大方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要特别注意对纠纷内容的把握和纠纷处理方式的运用。
参考文献:
[1]张宏,李一舟.对行政合同纠纷问题的初探[J].中国法学,,12.
[2]王斌.人民法院在处理行政合同诉讼时的几个法律问题[J].河北法学,,5.
篇6:论环境行政合同
论环境行政合同
环境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有效的管理方式,已被许多国家所采用.欲厘清环境行政合同的含义,应先明确行政合同的概念.当前,对于行政合同的.概念,学者之间分歧较大.分歧主要集中在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上.所谓的环境行政合同,是指环境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发生、变更或消灭环境行政法律关系的舍意.有关环境行政合同的理论研究还有待深入,为此,在界定了环境行政合同概念的同时,阐述了环境行政合同的特征,以期能对相关的理论研究起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
作 者:张名洪 作者单位:福建经济学校,福建福州,350003 刊 名:水土保持应用技术 英文刊名:TECHNOLOGY OF SOIL AND WATER CONSERVATION 年,卷(期): “”(3) 分类号:X321 关键词:概念 环境行政合同 特征篇7: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之比较及思考论文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之比较及思考论文
行政合同在我国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出现一项新生事物。它与原来以命令强制为特征的行政行为相比更温和、更富有弹性。现在,我国已经有了基本行政合同制度,但是这一制度还很不完善。首先,在理论上没有一个占主导地位并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和赞同的对“行政合同”的界定。在立法上我国不仅无统一的行政合同法,而且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无“行政合同”的表述。所以也没有确立区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标准。其次,行政合同纠纷的法律救济很不完善。由于行政合同实际上是由民事合同发展而来,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也确实在行政合同中得到了援用。所以往往就照搬照套民事合同纠纷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本文试从合同理论方面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进行比较,以求在行政合同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方面进行有益的探索。
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然,这是指民法债权合同而言的,事实上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合同不仅包括民法上的债权合同、物权合同和身份合同,而且包括国家法上的国家合同、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等①。我国颁布的统一合同法的立法原意对合同的界定基本上采取的是债权合同的概念(还包括部分物权),大体上与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合同概念相一致。这样的.合同概念,体现了民商合一的原则,但并不包揽行政性质合同和人身性质的合同等。“由于合同法只是规范反映交易关系的民事合同,而反映行政关系的行政合同、劳动关系的合同等,即使在名称上称为合同,因其不是对交易关系的反映,因此,不应属于合同法所称的合同范畴。……不以反映交易关系的协议,因不受合同法规范调整,可以通过制订单行行政法规的方式予以调整” ②。我国采用狭义合同概念,将行政合同排除在统一合同法的调整之外,一方面是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的,另一方面是从行政合同的特殊性考虑的。因为行政合同多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地位不对等为特征,以保障公共利益为优先考虑,这与整个合同法建立在当事人地位平等基础上,并以平等地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为首要的和直接的立法目的不同,那么反映到具体制度的构建上也必然不同。因此,不宜将这两个理论基础不同的合同制度统一规定于一部合同法中。但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合同的不争事实表明我们并没有忽视行政合同的存在,而是将民事合同的种种优点嫁接到行政管理中,那么我们应该在广义的合同范围内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进行比较。
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合同当事人中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一方是从事行政管理、执行公务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且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并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权,行政机关凭借国家赋予的优越地位,通过合同的方式行使行政管理权。
2.行政合同的内容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执行公务,具有公益性。行政合同是为履行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签订的,如果合同内容只涉及私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则应视为民事合同。由于行政合同的公益性决定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无完全的自由处分权。行政合同的签订,其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实现特定的国家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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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行政合同之我见
行政合同之我见
摘 要:中国法不宜沿袭法国法上的行政合同制度及其理论,因为按照中国法的通说,它关于确定行政合同的标准,在中国法上均存在着问题;它认为属于行政合同的类型,在中国法多属于民商合同的范畴。关键词:法国法;行政合同;判断标准;民商合同
法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及其理论特别发达,我国有的学者自觉不自觉地予以接受,并试图以之为标准区分中国法上的行政合同与民商合同,以之为模式构建中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及其理论。对此,笔者持有不同意见,在方法论上,应当首先须明确行政合同的概念与判断标准,其次须将所谓行政合同类型化,然后对各个特定类型加以定位。
一、关于行政合同的概念与判断标准及其类型化
(一)关于行政合同的概念与判断标准。
行政合同虽然依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其法律关系不受私法调整,而是适用行政法的规则,其诉讼关系由行政法院管辖。它是法国行政法上富有特色的一种制度。关于行政合同与私法合同的识别,法国行政法院坚持以下标准:合同的当事人中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直接执行公务(或者是当事人直接参加公务的执行,或者是合同本身是执行公务的一种方式),合同超越私法规则。甚至那些只与执行公务有关但并未直接执行公务的合同,如供应合同、运输合同等,乃至私产管理合同等与公务无关的合同,只要其中含有私法以外的规则也成为行政合同[1].
(二)关于所谓行政合同的类型化。
在法国,行政合同包括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公共工程捐助合同、公共工程特许合同、公务特许合同、独占使用共用公产合同、出卖国有不动产合同等。所谓公共工程捐助合同,是指私人或其他公法人对某一行政主体提供捐助,用以进行公共工程建设的合同。其性质有:捐助是自愿的,是无偿的,捐助的目的是进行公共工程建设,捐助的对象是行政主体[2].所谓公共工程承包合同,是指行政主体和建筑企业家协议,后者为了前者的打算实施某项工程,前者对后者支付一定价金作为报酬所订立的合同。它包含以下要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行政主体,合同标的是实施某项公共工程,合同的报酬方式是支付一定的价金。该合同受公法支配,不适用民法上的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但由于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和民法上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相同,行政法院有时援用民法上的规定[3].所谓公共工程特许合同,又称为交钥匙合同,或者BOT合同,是指行政主体和受特许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受特许人以自己的费用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完成后,受特许人在一定期间内对该公共建筑物取得经营管理权,从公共建筑物的使用人方面收取费用作为报酬,或者自己免费使用。在这种方式下,行政主体免除当初的'建设投资[4].所谓公务特许合同,是指行政主体(国家或地方团体)和其他法律主体签订的合同,由该行政主体将特许公务交给后者即受特许人,该受特许人以自己的费用和责任管理某种公务,管理活动的费用和报酬来自使用人的收费,盈亏都由受特许人承担。在过去,受特许人限于法国的公民和企业,1970年以后,欧洲共同体国家的公民和企业取得同等地位。公务特许建立在双方互相信任的关系上[5].所谓独占使用共用公产合同,是指行政主体和私人签订的合同,后者根据该行政主体所给予共用公产特别独占使用的特许,取得例外地单独占用部分共用公产的权利。它具有以下要素:存在行政主体给予的共用公产特别独占使用的特许,必须是占用共用公产的一部分,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非如许可那样的单独行为[6].这些种类的合同相互之间尽管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差别,但同我国的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之间的财政包干合同、行政机关与财政机关之间关于罚没款上缴合同相比,行政色彩仍要淡化[7].
二、关于所谓行政合同的法律定位
首先声明,法国法已经规定上述合同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而非民法规范,由行政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的案件,所以,站在解释论的立场,应据此对合同进行解释与法律适用,不得将上述合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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