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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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中外旅行社制度环境比较研究
DU Jing;DAI Bin
DU Jiang.China Tourism University,Beijing 100024,China;DAIBin:Department of Trade Economics,Anhui Univ. of Finance andTrade,Bengbu 233041,China
【 作 者 】杜江/戴斌
【作者简介】杜江:中国旅游学院,北京 100024;
戴斌:安徽财贸学院贸易经济系,安徽 蚌埠 233041
杜江(1964—),男,山东诸城人,中国旅游学院教授、院长,从事旅游企业管理教学与研究工作;
戴斌(1967—),男,安徽固镇人,安徽财贸学院副教授,从事旅游企业管理教学与研究工作。
【内容提要】旅行社运行的制度环境是一个国家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特征所决定的政府行为在旅行社领域中的现实反映,是制约旅行社生长与发展的重要因素。本文从政府对旅行社业的宏观干预与微观规制、监管体系与运作机制等方面对中外旅行社发展的制度环境进行了系统的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市场开放条件下中国旅行社制度环境的建设提出了对策与建议。
【英文摘要】The regulatory environments of the travel agency industryin a country,which is a reflection of the country's social,political,economic and cultural characteristics, bears muchinfluence on the growth and development of the travelagencies in the country.By analyzing the systems of macro-control and micro- regulation as well as the supervisorysystems and operational mechanisms at the governmental levelin both China and foreign countries,this thesis has tried tocompare systematically the regulatory environments in whichtravel agencies survive and develop.Some countermeasures andsuggestions are then proposed on how to restructure China'sregulatory environment under an open-market situation.
篇2:中外旅行社制度环境比较研究
travel agency / industry / regulatory environment / acomparative study
【 正 文 】
[中图分类号]F5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00601—0022—07
旅行社运行的制度环境是指制约旅行社生长与发展的外部非市场环境。如果说市场环境是旅游市场机制内生的话,那么制度环境则是一个国家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特征所决定的政府行为在旅行社业领域中的现实反映。各个国家的市场环境在旅游业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体现出较大的共性,而制度环境由于易受社会与政府行为的干预而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本文旨在通过对中外旅行社制度环境的比较研究,为中国旅行社制度环境的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建议。
一、政府对旅行社业的宏观干预
政府对于旅行社业的宏观干预主要体现在相关的法律与法规体系方面。一般说来,一国内与旅行社经营管理有直接关系的法律法规体系如下页图1所示。图1所示,箭头方向越往上,法律、法规对旅行社的强制程度越大,反之则越小。上一层的法律法规对下一层的法律法规有制约作用,多数时候,下一层次的法律法规是根据上一层次的法律法规制订的。比如日本管理旅行社的主要法律依据分为法令、政令和省令。法令需经国会批准,是管理旅行社的基本法律依据。政令需经内阁政府批准,多根据国会通过的法令制定实施细则。省令为运输大臣颁布的具体规定。日本与旅行社管理有关的法律主要是《旅行业法》(注:日本人称旅行社为旅行业。(下同)——作者),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使旅行社依法经营,维护旅游者的利益。为了和《旅行业法》相配套,日本还相继颁布了旅行业法施行令、旅行业法施行规则、一般旅行业标准
旅行合同条款和代理店旅行合同条款。一般旅行业合同条款规定了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以及违约的责任、处理原则等;代理店旅行合同条款则对经营旅行代理业务的合同签订、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规定;翻译导游法明确规定了翻译导游必须接受国家的考试和应具备的条件;商法则明确规定了旅行业的交易规则、反对垄断,要实行公平竞争,并由国家的公正交易委员会负责监督旅游市场的交易行为。图1 旅行社业管理的国内法律法规体系
附图{图}
各国经营国际旅游的旅行社的行为还可能会受到一些相关的国际公约的制约与调整,如1974年4月23 日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旅行契约的国际公约》、国际饭店协会与国际旅行社协会联合会《关于饭店与旅行社合同的协议》(1979年协议)、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的“华沙公约”、“芝加哥条约”、1974年签订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伦敦公约)等。只要某一旅行社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府成为某一项国际条约的签字国,那么这一国家或地区的所有旅行社都有义务在经营国际旅游产品时遵守该条约所规定的条款。
图2 旅行社业运行的国际制度环境
附图{图}
另外,一些旅游业和旅行社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国际惯例有时也会构成旅行社制度环境的组成部分。由于旅游业、特别是国际旅游业是一个高度开放的领域,其经营成功与否在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交易主体之间的沟通程度,而行业内的国际惯例可以指导促进沟通、降低交易费用。虽然不遵守这些国际惯例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但仍然可能会不利于该旅行社今后的交易——除非其交易是一次性的。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把国际惯例也视为旅行社、特别是国际旅行社的制度环境因素之一。鉴于此,旅行社运行的国际性制度环境可表示为图2。
与图1所示的市场经济社会完善的法律与法规体系相比, 中国旅行社业管理的“旅游法”和专门的“旅行社法”、“导游法”等正式法律文件还处于缺位状态,有关的民法、商法由于实施机制方面的原因也还存在不配套、针对性弱、执行力度小等方面的问题。目前的管理体系主要是国务院条例(政令)、旅游局令、行业标准、以及一些相关的行政法规为主。
(1)民法与商法。 与旅行社业有关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企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但是由于旅游业的特殊性和我国法律执行过程的一些问题,这些法律对旅行社的经营管理过程、旅行社与相关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对旅游者的权益保护等方面还存在着许多不配套或力不能及之处,导致大量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和旅行社与相关企业之间的纠纷处理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条款。
(2 )政令与条例。在《旅游法》和《旅行社法》缺位的情况下,中国对旅行社业实行行业管理的国家一级的法律法规依据来自于国务院的政令。10月25日,李鹏总理签发第 205号国务院令《旅行社管理条例》。该条例对旅行社的设立、经营、监督检查、罚则做了具体规定。5月14日,朱róng@①基总理签发第263号国务院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对导游人员的管理做了具体规定。
(3)旅游局长令与相关行政法规。 以国家旅游局局长令形式发布的行政法规也是中国旅行社行业管理的法律依据之一,这方面的局长令主要有:1995年1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第1、第2号局长令《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11月28日,第5号局长令《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主要是对第205号国务院令的操作性规定;3月26日,第7 号局长令《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195月8日,第8 号局长令《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
此外,国家旅游局还以文件形式发布了一些行政法规,如1994年发布的《关于改革和完善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意见》等,也构成了旅行社制度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
(4)行业标准。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标函(1993)529号“关于对旅游行业标准归口管理范围的批复”,综合类、旅游设施类、旅游服务类三大类行业旅游行业标准归口由国家旅游局管理,到,中国已经发布了五项旅游业国家标准和四项旅游行业标准,其中与旅行社业管理直接有关的行业标准主要有:GB/T 15731—1995 《导游服务质量》、GB/T 16766—《旅游服务基本术语》、LB/T 004—1997《旅行社国内旅游服务质量》。
(5)其它。 与旅行社服务与交易有关的一些合同范本实际起到国内行业惯例的作用,构成中国旅行社业制度环境的组成要素。另外,各地方立法机关、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所发布的政令、条例、规定、文件等构成区域性或地方性的旅行社业制度环境的组成部分。
二、政府对旅行社业的微观规制
这里所
说的政府规制也称“狭义的公的规制”,是指“社会公共机构依照一定的规则对企业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注:[日]植草益著,《微观规制经济学》,第2页,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 年。)本文所说的规制主要指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加入和退出、价格、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投资、财务会计等方面的规制”。(注:[日]植草益著,《微观规制经济学》,第28页,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目前世界各国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业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规制,特别是对旅行社的进入、服务数量与质量等方面进行限制。大体来说,市场经济体制越完善、宏观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越健全、旅游业越发达,旅行社业所受到的“狭义的公的规制”程度就越小,反之越大。由于篇幅所限,本文选择经济体制、法律法规、旅游业发达程度等方面接近西方国家,而地理位置、文化背景等方面接近中国的日本作为典型,并就中日两国旅行社业的微观规制情况进行比较分析。1.日本旅行社业的微观规制体系
(1)进入规制。在日本,投资主体要想进入旅行社业, 必须首先得到中央政府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运输省运输政策局观光部的许可。也就是说,日本对旅行社的进入实行“双重注册”的管理制度。所谓双重注册是指企业发起人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前,必须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许可。申请注册需要提供企业的历史情况、财产基础、营业保证金、拟经营的范围、法人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和资历证明等材料,经观光部认可合格后方可注册。此外,日本还对旅行社实施了定期注册的制度。所谓定期注册是指对旅行社的注册有效期作出规定。在日本旅行社的注册有效期为3年, 旅行社到期如不重新申报或不符合注册条件即取消注册。
(2)经营范围规制。 经营范围规制的实质即对旅行社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日本的《旅行业法》规定,旅行社分为三类,即一般旅行业、国内旅行业和旅行业代理店。一般旅行业的经营范围为:招徕外国人来日本旅行观光,组织日本国民去海外旅行观光,组织国民及外国人去日本国内旅行观光。国内旅行业的经营范围为:组织日本国民和外国人在日本国内旅行观光。旅行业代理店又分为一般旅行业代理店和国内旅行业代理店,代理店主要是代理住宿、交通、游览及相关旅行业委托的其它接待业务,并从中收取代理费。一般旅行业及其代理店均须向日本运输大臣登记,国内旅行业及其代理店向所在地的都、道、府、县进行登记。
(3)服务质量规制。为保护旅游者的利益,制约旅行业的行为,日本的《旅行业法》规定,旅行业申请登记时必须交纳营业保证金,保证金数额视营业范围而定。
(4)价格规制。由于日本旅游市场外部环境比较完善, 所以在旅游产品价格方面的微观规制较少,主要通过市场机制自发调节。日本是市场经济十分发达的国家,各旅游企业在确保旅游者利益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其经营成本和市场需求情况,自行确定和调整旅游产品价格,政府并不规定价格标准,企业规定后也不需报请政府批准。当一家旅行业提出的价格对另一家旅行业产生影响时,另一家旅行业随即会研究出新的价格对策,因而根据实际情况价格变动已经成为旅行业之间相互竞争的重要手段。这种价格的频繁变动,并没有使旅游价格大起大落,价格平均水平也基本保持稳定。
2.中国旅行社业微观规制体系
与日本相类似,我国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业也实行了一种较为严格的管理制度,其主要的规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进入规制。《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由该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2)投资规制。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少于30 万元人民币。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
(3)服务质量规制。 中国的服务质量规制主要是通过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和各级旅游质检所两大措施加以实现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要求各类旅行社必须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其具体金额为国际旅行社60万元,获准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者增加100 万元,国内旅行社30万元。各级旅游质监所负责受理旅游投诉,处理旅游纠纷,管理质量保证金。
(4)价格规制。 伴随中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中国政府对于旅行社业
的价格规制经历了一个逐步放松的过程,由过去统一规定全国旅行社价格水平、季节差价、地区差价、最低结算标准和外汇保值措施等严格管制的方法,逐步过渡到现在价格水平主要由市场决定的管理方式。除此以外,中国旅行社业还采用了从业人员资格规制等其它微观规制形式,我们在后面的论述中还将进一步进行分析。三、旅行社业的监管体系与运作机制
旅行社总是在一定的宏观干预和微观规制体系内运行的。上述内容是对旅行社运行的制度环境的静态描述,下面我们将研究重心转向制度运作过程及其对旅行社业影响的比较分析。
1.旅行社进入管理
(1)中国旅行社业的进入管理。 中国旅行社业的进入机制是受到政府严格管理、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的机制。这一特征从旅行社设立的基本程序与环节方面可以看得出来(注:详见国家旅游局旅行社饭店管理司编《中国旅行社行业发展报告》(内部资料)。)。
在以入境旅游为主的中国旅游业发展初期,旅行社作为一个投资回报率较高、行业进入自然壁垒较低的领域,进入主体多为一些具有政府权力背景的机构和组织。而对这些带有权力背景的投资主体,主管机构人为设定的非市场壁垒具有很大弹性,加上民间投资主体的缺位,从而导致在发展初期中央一类旅行社的飞速发展。随着中国市场经济进程的加速,中国对于旅行社业的进入管理更趋市场化,但计划经济的色彩依然存在。
(2)中国外资旅行社的进入管理。1993年10月21 日国家旅游局发布了《关于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这标志着中国旅行社业对外开放的初步启动。1912月 2日,为了进一步扩大旅游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旅游业的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外经贸部正式发布了《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标志着中国旅行社业的全面对外开放。“新办法”不再限定合资试点的地域范围,在经营范围上,合资旅行社的业务范围明确为入境旅游和国内旅游。但是这种开放仍然是以设定相应的进入壁垒为前提的。这些进入壁垒主要包括:经营范围壁垒(明令禁止合资旅行社不能经营出境旅游等三类旅游项目);人员资格壁垒(只能在中国境内聘请导游员);企业资产规模壁垒(注册资金50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60 万元人民币);经营与技术规模壁垒(合资的中方旅行社申请前3 年平均每年外联人数要超过3万人天, 外方旅行社要加入国际或本国的电脑预定网络,或已经形成自己的电脑预定网络)。
(3)其它国家旅行社的进入管理。 国外对旅行社的进入管理制度也不尽相同。总的来说,西方发达国家多实行自由进入政策,即政府更加强调旅行社企业共性的一面,投资者对旅行社业的进入纯粹是企业行为,只接受工商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管理,旅游主管部门不干预或较少干涉。与此相对应,多数发展中国家对旅行社的进入实行严格的制度,一般实行双重注册制度,并在资金规模、人员资格、经营范围等方面做出具体的规定。
2.人员资格管理
(1)导游人员资格管理。 对导游人员管理通常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导游资格的取得;二是导游人员的执业规范。由于国情和旅游发展程度方面的差异,目前各国在导游人员资格管理方面存在比较大的差异。
①关于导游资格的取得。目前,世界上关于导游资格的取得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多发生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较严格的导游资格认证体系;另一种是多发生在发达国家的较宽松的导游资格管理制度。在严格的导游资格管理制度方面,同样是实行严格的导游认证管理,不同国家也有一定的区别;以新加坡、日本和以色列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导游资格的取得必须经过严格的考试;以埃及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尽管也实行导游资格管理制度,但是导游资格的取得却不需要经过严格的考试。实行严格的导游资格管理的这些国家都规定,未取得资格者不得从事导游活动,否则将给予严肃处理。实行宽松导游资格管理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以澳大利亚、美国和德国为代表。这种宽松的导游资格管理制度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一些国家如澳大利亚不设资格考试制度,导游资格只证明其专业水平;另一种以德国为代表,从事导游工作不需要资格证明。
②关于导游人员的执业规范。关于导游人员的执业规范,目前世界上也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以新加坡、日本和以色列、埃及为典型代表,以各种法规条款做出明确执业规范,通过相应机构严格的过程监督及游客的意见作为评价依据。另一种以澳大利亚、英国、德国为典型代表,以雇主和游客监督为主,没有明确法规规范执业行为。
我国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对导游人员的执业规范进行了明确规定,各级旅游局相应地担负着对导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的任务。在导游人员的执业规范方面,以政府行政主管机构为监督检查主体。现在,也有不少旅行社开始注重游客对导游的评价和意见,
游客投诉的处理也趋于更加规范、有效。(2)经营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在市场经济社会里, 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是否合格以及能够胜任哪一层级的管理职务,是由企业家市场或职业经理市场加以确定的。所以在多数发达国家,除了对旅行社经理的国籍、守法有相应的要求外,很少会对其学历、资历等加以限制,也不会出现由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某人经理资格的事情,一旦某一位经营或技术人才不能胜任其目前的工作,自有业主或股东加以处理,并以其在企业家市场或经理市场上的价格(年薪、津贴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变动加以反映。如果由于业主不善经营导致企业亏损和资不抵债,那么他也会通过旅行社的合法破产、兼并等形式退出市场。
我国对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有较为严格的要求。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设立旅行社要“有经培训并持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在《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又对经营人员的持证人数做了具体规定。
3.经营过程与退出管理
国外对旅行社的经营与退出管理主要有三种情况:自由、管制与混合。从总体上看,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主要是由市场决定企业的发展与退出,如果旅行社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规或损害旅游合法权益的现象,则通过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平交易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文件加以调节。发展中国家和一些东方国家如新加坡、泰国、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则更加强调政府对旅行社经营过程和退出机制的管理。
我国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及地方旅游局对旅行社的经营过程和退出机制则表现出过多的干预倾向,政府直接干预旅行社的经营过程,政府对旅行社企业的竞争与退出有较大的影响。具体的干预措施主要有:年检制、特许制、配额制和专项管理制。
4.旅游者权益保护
对待旅游者的权益保护,目前国际上一般采用以下几种方式处理: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及相关的经济合同法律规定。 有关提供服务的质量,预先的信息是很难确保的。无疑,有些服务存在着提供合同前资料的义务,如向旅游者提供目的地的接待资料。然而,符合旅游者要求的服务保证往往只能建立在服务提供者本身的能力和信誉上。在这方面,有些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会迫使旅游经营商向旅游者提供规范化的服务信息。如为了防止旅行者或旅游申请者有可能被没有许可证的旅行推销员所愚弄,法国在1975年7月11 日通过法律(以及1977年 3月28日法令)规定许可证的合法持有者在他们的通信、招牌(即挂在营业处入口的牌子)和广告中指出他们的许可证注册号码(注:[法]热拉尔·卡著,《消费者权益保护》,第77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5月。)。
(2)旅行社保证金制度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 包括日本、新加坡和我国台湾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针对旅行社业设立了保证金制度,美国和许多欧洲国家也通过行业协会设有类似的制度,作为对旅行社质量监督的一种重要措施。
在行政管理方面,美国的某些州政府明确规定,旅行代理商必须通过州有关政府机构的考核,而且法律规定顾主对雇员职位范围内的行为负责。旅行社要对雇员的工作进行指导,了解雇员为顾客提供服务的'情况。另外,美国的法律还规定,旅行社负有特殊的核查批发商诚实与可靠的责任。
中国主要由政府部门对旅行社产品的质量和旅游者的权益保护做出监控。第一,旅行社的申办需经相应级别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交纳一定数额质量保证金后,才可以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二,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质量监督部门——旅游质监所,负责“规范旅游企业的经营行为,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对其进行检查、监督以及对违规旅游企业进行处罚。”(注:宋志伟、付蓉,《加强旅游质量监管 提升行业服务水平》,《旅游学刊》,年第 2期。)第三,制定《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等级评定标准》及《旅游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等多项法规,力图通过政府行为这只“看得见的手”来加强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这些规定的执行只是通过不定期的抽查和监督来实现的。
(3)社会公众部门的监督。社会公众包括新闻媒体、专业研究机构、消费者保护组织等也在通过各自的努力对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予以维护。由于这种维权行为的主体是多元化的,也是对全体社会成员均有益处的,所以旅行社很难通过一些或明或暗的“反向收买”和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来隐藏对自己不利的信息,以达到损害消费者权益和增加自己垄断利益的目的。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发达国家专业旅游杂志的信息披露与消费教育往往在旅游者权益保护方面扮演重要的角色。正是通过这些专业性的媒体,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服务流程与服务质量的评价标准有了全面的了解,从而提高了旅游者的成熟程度。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旅游
者权益保护主体基本是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在起主要作用,而社会公众的监督则处于相当短缺或者监督不力的局面。一些旅行社还利用新闻媒体市场化进程中的混乱局面,想方设法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但是从未来的发展趋势看,加强社会公众的监督力度,促进旅游者权益保护主体的专业化、多元化、社会化将是中国旅游市场发育的一个重要特征。(4)旅行社的内部管理。 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旅行社提高服务质量、树立服务品牌、扩大市场占有率的内在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旅行社也是旅游者权益保护的主体之一。从发达国家旅行社的做法来看,旅游社对旅游者权益保护的主要作法有:为旅游者提供安全保险,这也可分散旅行社的经营风险;致力于接待服务流程和管理流程的标准化与规范化建设,从内部管理入手提高服务质量,使旅游者切实感到物有所值,减少投诉机率;加强员工培训与职业道德教育;树立公关意识,对于那些已经对旅游者造成损害的行为及时处理,争取把旅游者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也为企业树立良好的市场形象。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旅行社对旅游者、特别是国内旅游权益的保护方面还存在不小的差距。这里有旅游法律体系不健全的问题,有旅游者消费成熟度不够的问题,更有旅行社自身经营观念方面的问题。
至此,我们可以用图3 来简要地总结一下各国旅行社业制度环境差异程度的内在原因;制度环境的变迁力量主要是由经济发展水平、旅游市场态势、市场化程度、法治化程度等因素构成的。一般而言,在市场化程度、法治化程度较低,旅游市场处于买方态势的发展中国家,倾向于对旅行社业、特别是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的进入、运作与退出机制实行严格的管理,管理的主要方法是通过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各种微观规制手段和相应的政令、条例、审批、检查程序等进行管理。而在市场化程度、法治化程度较高,旅游市场处于卖方态势的发达国家则倾向于对旅行社业、特别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的进入、运作与退出机制实行较为宽松的管理,主要的管理手段是专门的旅行社法或一般的经济法律和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辅之以旅行社行业协会和包括媒体、专业团体、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在内的社会公众监督来进行管理。尽管不同国家旅行社的制度环境现状还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放松规制,加速旅行社企业化、市场化进程,培育多元化管理主体和多样管理工具是将来世界旅行社管理制度环境的变迁方向。
图3 旅行社制度环境及其管理重点示意图
附图{图}
经济发展水平与市场态势
四、中国旅行社制度环境建设的若干对策与建议
1.放松政府微观规制 过渡性的行业管理政策目标是变“限制性规制”为“激励性规制”。(注:激励规制理论主要有三大流派:一是在社会主义经济中将激励直接引入制定计划经济里,以兰格为代表;二是阿罗做了先驱性研究的综合社会选择理论;三是在市场的失灵范围里,为取得与市场均衡同样的市场成果而必须采取一些激励性规制。本文在使用这一概念时,主要是指经济性规制中的激励性规制。更为详细的内容请参阅植草益的《微观规制经济学》。)为此,首先要放开旅行社业进入规制。具体来说,就是以放松国内市场的非国有资本进入规制和国际市场的配额管理规制为先导。前者主要是指私人资本和国外资本,即允许私人旅行社和合资旅行社的存在;后者在实行的过程中,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国家——如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等——作为出境旅游业务取消规制的试点。一个不须再加以证明的命题是:只有市场发育成熟了,才能开展有效的市场竞争。只有各旅行社市场主体地位真正平等了,才能从根本上消除不平等竞争的基础。
2.加快旅游立法,加强法制性规制 旅游法制建设的目标是以法制性规制取代经济性规制。在《旅游法》还没有制订发布以前,加强旅游联合执法是一条治理旅行社业不正当竞争的可选之路。比如变更旅游质监所的行业管理权限,即不仅仅受理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也受理旅行社对旅行社之间不正当竞争的投诉。考虑到工商管理部门公平交易处的存在,可与之联合建立联合听证会制度,对旅行社业不正当竞争进行法制化管理。
3.积极培育旅游市场 在规制逐步放松以至取消后,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把更多的精力放在积极培育旅游市场,特别是国内旅游市场上来。只有市场主体多了,才能有竞争的基础;只有旅游市场扩大了,正当竞争才能使旅行社的长期利益最大化,而不正当竞争必将使每一个旅行社的长期利益受到损失。
4.加强旅游行业协会的功能 从国际旅行社管理的发展经验来看,一个自下而上、体系完善、运作规范的旅行社行业组织是旅行社行业管理制度的重要载体。行业组织是旅行社行业成长和市场发展的自然结果,其实质是介于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之间的市场中介组织。虽然从理论上说,行业管理是业内企业自然选择的结果,但是考虑到中国旅行社业制度变迁进程中的“路途依赖”,政府还是应
该在行业管理组织形成与发育过程中起一定作用的。其中首要的问题是使目前的各级协会具有实质性的运作内容。可以选择的制度安排有:第一,在《旅行社管理条例》中硬性规定各类旅行社必须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第二,参照日本模式,把质量保证金管理主体从政府转向协会,以其部分利息代替各企业的入会和协会运作费用。鉴于目前保证金制度的实施机制中,对旅行社的约束多,激励少的现状,政府可以赋予协会根据企业的运营情况和资信状况相应降低有关企业的保证金交纳额度的权力。第三,协会对外要加入世界性的旅行社联合组织,对内使各级协会相互联系,形成网络,并对其会员旅行社提供信息、培训、协作、代表企业向政府反映其利益等项服务,以增加对成员旅行社的吸引力。5.加强教育工作 这里的教育对象包括旅游者和旅游企业从业人员,更主要的是那些执行规制任务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人员,特别是那些有“租”可寻的部门和管理人员。
[收稿日期]—12—10; [修订日期]1999—12—13
【责任编辑】宋志伟
【校 对 者】文立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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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为铁换失为容
原作者: 杜江,戴斌
编辑/来源: 旅游学刊
篇3: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齐澍晗
公益一词源于20世纪60年代,所谓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私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也就是我们所常说的公诉。
在我国,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实体法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等等。然而,实体法上具体的规定,但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如何去维护,诉讼法上面的空白,导致实体法无所适从。按照“有权利就必然有救济”的原则,在这里,对于诉讼程序制度存在的某些问题,提出个人的观点及解决之道。
一,诉讼主体
1.主体扩大化。
公益诉讼在古罗马已然形成,乃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经济、垄断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垄断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实际要求,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增多,促进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20世纪中期以来,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逐渐高涨的环保运动使环境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受到公众的关注。因此,环境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条件,已经不能仅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美国侵权法的新的规定,即“为提起禁止或取缔公益妨害的诉讼,公民必须具有作为一般公民的代表,或公民诉讼中的公民,或集团诉讼中的集团的一个成员所具有的起诉资格。”在日本水俣病损害赔偿系列诉讼案也表明,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利益范围广,波及的范围有区域化功能化的特点,法院在权衡各方利益之下所做重新分配社会有限资源和利益的判决,在某种意义上影响环境和地区经济制度的建设而不仅仅是个案的救济。因此,只有把诉讼主体做扩大化解释,赋予公民个人,社会团体,行政机关部门,检察院及其他相关组织等间接利害关系人有环境诉讼的主体地位。而把某些需要国家予以特别保护的情况列为例外。这样也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的规定,也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
2.鼓励诉讼。
自公众参与原则和公众知情权的确立,公众作为环境行政部门和污染企业的第三者,有最广泛的发言权。因此,公民环境诉讼的活跃程度也是判断环境法实施程度的标志。美国在《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主要环境立法中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及返还诉讼费等措施。为了鼓励公民环境诉讼,美国《清洁水法》规定,起诉人胜诉后,败诉方承担起诉方花费的全部费用,国家再对其给予奖励;美国《垃圾法》规定,对环境违法人提起诉讼的起诉人可得罚金的一部分。这些鼓励诉讼措施和推行律师和当事人“密切合作”思想,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面,提高公众的环境公益保护意识。
二,责任原则
我们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得任务并非完全是私权纠纷得解决,它还肩负着形成社会环境公共政策得神圣使命。它通过具体解决环境公益损害纠纷,隐含对各种与环境公益有关间接社会关系受到调整,为全体社会确立有关环境公益得行为指南,确认环境公益得价值,甚至可影响当地社会环境,经济政策得制定和执行。
环境诉讼中,为追究环境污染民事责任,许多国家结合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作出相关的规。根据法国民法典1384条的规定,如果某人控制下的物品或活动造成了损害,原告不需要证明占有者的过错,只需证明该物品或活动的存在以及是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则被告应承担责任。1985年7月25日的欧盟指令(EEC85/274)建立了一项严格产品责任制度,规定产品的制造者对使用者所期望的安全负责;据此,法国也规定了一种严格责任制度。例如,对飞机产生的噪声、核事故或向海洋排放碳氢化合物,原告不必证明致害者有过失,而只需证明发生了损害。在法国,有关工作场所的事故的赔偿也实行无过错责任,雇员只需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受到了伤害;一个工厂尽管遵守了所有行政上和法律上的规定,但如果对周围地区或邻居造成了烟尘污染或噪声污染,仍要承担责任,一个人可以对其邻近的工厂或邻居提起诉讼(相邻损害诉讼)。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CERCCA),规定了超级基金和有关补救责任,确定了有关当事人的连带责任性的严格责任,其法律效力具有追溯力,是对传统法理观念的一种突破……
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刑事诉讼,往往采取过错责任无罪往往面对的是地区的经济纳税大户,基于某些原因,政府授权部门往往怠于行使其责任,或者干脆作为影子被告,因此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极不平等的。为保证裁判的正义性和保护社会国家公众利益,需要在诉讼的举证责任方面,做出某些特别的规则原则。首先,应该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举证存在困难的原告,往往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甚至于会因被告告之谓商业秘密在不得顺利取证。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人,唯有把举证责任归于被告,使正义天平重新平衡,才是解决之道。其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是否损害发生,均应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公众知情权的制度建立方面,对于怠于行使公开信息的被告,追究其怠于责任。最后,还应提出引进创新原则,一是权衡各方利益原则。在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众团体利益相互冲突的时候权衡各方利益,认真考虑,现在和未来的利益,争取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二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合同法上面,关于缔约人有期待权的利益保护。因此,我认为,公众对于政府职能部门的信赖,由此产生赋予政府的权利。故此,政府部门怠于其责,对于公众造成损害,尤其是环保部门对于环境损害的视而不见,公众有权依据信赖利益,予以诉讼。
一,惩罚原则
对于环境诉讼案件得处罚原则,因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得类型不同而不同。
1.刑事案件。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环境犯罪得刑事处罚措施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刑事处罚措施相同,在一定程度上的确起到了遏制犯罪和威慑力作用,然而,对环境来说,并没有得到补偿。目前,我国每年因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千亿源,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才力去恢复,负担沉重。
国外已有针对环境犯罪适用重建被损害的环境这种刑事措施的规定。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章有关环境犯罪及处罚的规定中普遍规定了一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的刑罚手段。第250条对“污染水体罪”的处罚规定为“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200倍或被判刑人1――2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5年以上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个月以下的拘役。”第254条对“毁坏土地罪”的处罚规定为“处数额为最低过去报酬200――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两年以下的劳动改造。”等等。《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普遍规定的这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就是责令犯罪人用自己的劳动去恢复被损害的环境。有了这种刑罚手段的.规定,法院可以对合适的环境犯罪人直接判其用劳动去恢复被破坏的环境。在我国对于环境犯罪的犯罪人制裁的特殊性,已经被我国司法界所注意。
因为笔者认为,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以及国内外对于实体法刑罚上面的规定,和方便实施,应该增加新的处罚程序,让类似于责令恢复环境,集中学习环境保护法等强制措施作为程序的补充,以便于既可以制止进一步犯罪,方便调查,又使环境价值可得以恢复,让我国环境刑事处罚措施日益完善。
2.行政案件
我国行政诉讼中,当时人有扩大的趋势,不过在诉讼处罚中,往往力度不够。当地政府基于种种原因的不作为,常常使环境公益诉讼限于执行难的问题之中。()更何况,所谓“地方保护”主义,说是为当地百姓的经济利益,实际上乃是政府乃至少数官员的小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因为,针对与环境污染牵涉利益广大和损害严重的特点,应该在行政诉讼中,加大处罚的力度,充分考虑执行难的问题,从只追究组织单位的责任发展到把任何拒绝对违法单位处罚行为单位的政府官员和公司管理者追究其个人责任。
3.民事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环保局,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提出。在今年5月21日陈法庆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环保总局5个部门各寄出了一封内容相同的建议书,其中提到:“现行的环境法律对污染者惩罚太轻,治理污染的投入比行政罚款高数倍甚至几十倍,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污染制造者宁愿认罚也不守法。一些污染企业在当地是英雄,是政府的红人,在发展经济的口号声中,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走‘先污染后治理’、‘先发展再保护’的弯路。如果长期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环境污染就不是偶然而是必然现象了。”笔者认为,应针对环境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对于违法人发出的民事责任裁决加大处罚力度,救济范围扩大,救济方法也包括勒令停产整顿,消除污染,预防污染,禁止生产提供详细信息报告和赔偿损失。以此杜绝因为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而造成的“怪”圈。
综上所述,在完善公益诉讼实体法的基础之上,对于与之配套的程序法作出完善,促进环境保护和公众的环保意识,改变环境法的“软法”,“软指标”和“花瓶”的局面,为社会主义可持续发展道路作出贡献。
篇4:制度环境会计准则论文阅读
制度环境会计准则论文阅读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我国社会各领域取得了进一步发展,而这其中不乏新会计准则为其助力,且我国新会计准则的执行受到了国内外广泛认可,然而,优质会计准则并不能够决定会计信息的质量,在受到外界制度环境的影响,很大程度上阻碍其发挥积极作用。因此,加强对制度环境下会计准则执行影响的研究具有现实意义。
一、制度环境在会计准则执行中的影响
(一)政治环境方面
政治环境作为宏观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国内和国外两部分,其中国内环境稳定与否直接影响会计准则的执行,是会计准则执行的基础,只有稳定的政治环境,才能够确保会计准则执行,反之,政治环境不稳定,社会生活难以有序进行,更谈不上会计准则的执行,对于企业而言,政治环境的影响具有直接性,一旦政治环境出现变动,企业的变化也更为明显,一般情况下,政治环境主要通过政治制度、政党制度、方针、政策等多个方面影响会计准则的执行。我国的市场化进程在整体进步的同时,由于国内各地区历史、资源、交通等因素的影响,市场化发展很不平衡。一些专家学者如樊纲指出,市场化水平并非简单决定于某一项规章制度或者单一的经济指标,而是一系列经济、社会、法律乃至政治体制的综合量度,他们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非国有经济的发展、产品市场的发育程度、要素市场的发育程度、市场中介组织的发育和法律制度环境等五个方面对中国各省区市场化进程进行比较分析,得出了各地区市场化总水平存在显著差异的结论,总体表现为:沿海优于内陆,东部优于中西部。
(二)经济环境方面
经济环境主要是国际经济政策,是经济发展情况的具体体现,是制度环境的一部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企业未来发展。经济作为企业发展的关键,没有经济基础,无法实现发展目标。因此,经济环境是会计准则执行的重中之重,涉及经济体制、模式等多个方面内容,经济良好发展能够为会计事业的发展注入新动力,且能够不断调整和优化会计准则的执行,特别是面对社会发展新形势,全球经济逐渐朝着融合方向发展,经济环境的变化,使得会计准则也逐渐趋同。经济环境的不同,会计准则执行效果也会随之发生变化,简而言之,经济发展水平越高,那么相对应的准则执行力也会越高,相反,执行力也会越低,我国尚处于社会转型期,市场经济发育呈现多样化趋势,一些经济较发达地区,例如:上海、北京等地,企业会计准则执行力效果十分显著,且企业也取得了不错的发展,然而,相对应的一些市场化程度较低的地区,例如:青海等地,企业会计准则执行力较差。另外,企业经济结构的构成、资金来源等之间的差异,也会使得准则执行透明度出现不同。
(三)法律环境方面
法律环境主要是指国家或者地方制定的法律制度,是确保我国经济、文化等方面稳定、有序发展的基础,当然,也是会计准则执行的重要影响因素。通过对我国会计准则相关现行法律制度具体内容研究发现,缺少会计准则执行的专门的法律制度,即便是《会计法》等宏观法律制度也只是泛泛而谈,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准则的执行。因此,针对这一情况,应加强对会计准则执行法律制度的制定,为准则执行奠定基础,做到有法可依,特别要加强对关键会计业务的.规范,以此来提升会计准则执行程度。
(四)社会文化环境方面
社会文化作为国家、民族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广大人民群众智慧和劳动的结晶,是价值观、道德观等方面的具体表现,国家发展与社会文化息息相关,相对应的会计发展也受到其影响。会计发展的根源都是一定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逐渐形成的理论,并将其作为基础,开展会计活动,指导企业发展,社会文化之间的差异也会直接影响会计准则的执行,一般最为直接的影响就是企业管理者的思想、观念。因此,企业管理者要立足于制度环境,并树立正确的观念,避免会计准则执行偏差,提高执行准确性。社会文化环境在会计准则执行过程中占据举足轻重的位置[2]。
二、结语
根据上文所述,制度环境作为企业执行会计准则的关键,涉及范围较广。因此,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无论是国家,还是政府,都要发挥积极作用,全面、系统的规范制度环境,创建稳定的政治环境,建立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企业管理者要树立现代管理理念等,为会计准则执行奠定坚实的基础,并指导企业日常经营工作,从而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发展。
篇5: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探讨
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探讨
摘要:从完善我国环境损害赔偿体系的角度出发.以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入手.提出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在保护受害人发挥着一定的作用.通过对国外相关制度和国内实践经验的分析.对该制度在适用范围和资金来源方面提出了建议.作 者:杨萍 YANG Ping 作者单位:南京林业大学经济法系,江苏,南京,210037 期 刊:江苏环境科技 ISTIC Journal:JIANGSU ENVIRONMENT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年,卷(期):, 21(z1) 分类号:X2 关键词:民事赔偿 环境责任保险 环境损害补偿基金篇6:构建环境合同制度论文
构建环境合同制度论文
合同制度本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但近代合同制度在其沿革中,已经超出民商法范畴,扩展到法律的各部门和法学各领域。合同涵盖的关系日益复杂,其外延扩大而导致内涵减少,合同已成为一种形式化的法律制度 .环境法在协调环境资源的公共性所要求的国家管理意志与私人性所要求的个人意志时,可以借助合同这一外在形式,建立统一的环境合同制度,以实现环境法的目标价值。在环境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环境使用权交易、旅游资源利用、水权转让等利用合同制度的作法。对这些法律现象的研究如果能够整合合同制度理论和环境法理论并加以抽象、深化,无疑将极大的完善环境法理论和制度体系,也将促进环境法的实践发展。
一、合同形式:环境合同的外观
罗马市民法要求契约有严格的形式,当事人合意的因素反而显得无足轻重 .而之后的罗马万民法上的诺成契约,与市民法上的要式契约完全不同,契约的成立无须任何形式,仅以当事人的意思为要件,契约也只有在当事人均同意时才能解除,而缔约形式被彻底排除于契约有效要件之外,成为当事人内在意志的象征 .罗马市民法上的诺成契约在确立现代契约概念的同时也导源了契约自由原则,成为契约自由思想的真正历史源头 .
近代民法继受了罗马法的契约自由原则,并进一步发扬光大,使之成为构建近代民法的基础之一。契约自由是近代合同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它包含有两层紧密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意思:一方面,它指明契约是建立在相互意见一致的基础之上;另一方面,它强调指出契约的产生是不受诸如政府和立法干涉等外来拘束所妨碍的自由选择的结果 .正如阿蒂亚所言,契约自由的精神表现为,首先,契约是当事人相互同意的结果,其次,契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 .
但是,契约自由作为一种理想,自它产生的那一天起就与现实生活存在巨大的差距,只是近代的社会经济条件尤其是自由竞争理念为其发展提供了较大的空间。现代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巨大变化,市场失灵以及政府干预理念的发展导致了民法上契约自由原则的衰落,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剧烈冲突使契约自由原则至高无上的地位被动摇,不得不对其加以限制以伸张契约正义。表现在 :诚实信用原则等一般条款的繁荣;附随义务的强制性;缔约上过失与约定上禁反言的规定;立法和司法对合同的干涉,如强制缔约、默示条款、标准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契约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弱者保护;关系契约理论的产生,等等。这些变化促使合同向确定权利义务的形式回归。
民事合同制度由近代到现代的发展,是作为合同实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逐渐淡出合同的中心地位,而合同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协议这一形式作用日益突出的过程。而且,当国家立法和司法裁判直接对合同作强制性约束时,合同已不再仅仅是当事人的共同意志,而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所代表的社会普遍意志。合同逐渐成为形式。
民事合同虽然显现出由意思自治的实质向形式化 发展的趋势,但如果再进一步,当意思自治因素不占主导地位时,将不成其为民事合同;在民事合同领域,意思自治始终是合同的本质方面,只有在意思自治与社会正义发生直接冲突时,意思自治才被舍弃。因此,民事合同的基础或者核心仍然是意思自治。但是,民事合同的形式化变迁,却为其它法部门利用合同形式实现本部门法的目标或者改善本部门法的调整手段提供了途径与方法,并为其它部门法建立自己的合同制度提供了思路。现代行政法等部门法对民事合同制度的借鉴正是如此,它们利用了合同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形式,形成了行政合同、经济合同和劳动合同。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在民法以外的法律制度中,所谓的合同仅仅是确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形式,而不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民事合同意思自治的本质。当然,其他合同制度也有其本质特征,但肯定不是完全意思自治。因此,相对于民事合同而言,其他合同的产生是其他部门法对民事合同借鉴的结果,是一个剔除本质,仅留形式的“形式化”过程。
黑格尔对合同本质的总结是:契约双方当事人互以直接独立的人相对待,所以契约(甲)从任性出发;(乙)通过契约而达到定在的同一意志只能由双方当事人设定,从而它仅仅是共同意志,而不是自在自为地普遍的意志;(丙)契约的客体是个别外在物,因为只有这种个别外在物才受当事人单纯任性的支配而被割让 .这种在个人主义思想主导下对合同的经典论断,在由于社会经济条件变化、个人主义思想受到质疑而引发的合同形式化过程中逐渐被突破。
1、绝对意思自治(任性)的淡化
契约自由原则发展的社会经济基础是自由资本主义。作为对等级和特权社会的反叛而产生的自由平等观念,以政治上的为权利而斗争和经济学上的自由放任主义为背景,反映在法学上“从身份到契约”的法史观,奠定了契约自由原则的现实和理论基础。当个人主义思想发展到极致时,必然走向自身的反面。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从更加注重公共领域的社会观念、国家干预的经济思想,到法学上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最终使完全的契约自由失去了现实和理论的根据。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放弃契约自由原则,转而注重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形式,是新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合同制度发挥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的最佳选择。抛弃了完全意思自治的本质,合同就有可能超越民法的范畴,作为一种确定权利义务的形式而为其他部门法所借鉴。当然,任何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都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各方当事人的意志,否则将失去其个别调整的价值。因此,合同应或多或少保留意思自治的成分。
2、普遍意志的介入
民事合同“只能由双方当事人设定,从而它仅仅是共同意志”。但由于社会生活的组织化、技术化、法则化使得合同的重要性增加,普遍意志对合同的介入和规制则越来越细、越深 .在这一过程中,合同逐渐扬弃了作为本质的个别契约自由,而成为以遵从社会普遍意志为前提而设定权利义务的一种形式,主要表现在 :对主体强制性规范的增多,对合同内容的限制增多,对合同进行监督、管理的政府机关的设立,政府在从事经济活动和管理中对合同的运用,以及合同解释原则的变化等。普遍意志对合同的介入直接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使合同成为国家进行个别调整的方式,成为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互相融合进而设定权利和义务的一种法律形式。
3、合同主体范围的扩大
民事合同意思自治的本质要求合同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互相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互以直接独立的人相对待”,因此,国家不能作为公法主体介入合同关系。但契约自由原则的突破和普遍意志介入合同使国家参与合同关系成为可能和必要。一方面,国家作为社会普遍意志的代言人,通过立法、司法或行政管理的手段对私人间的合同进行规制,以保证合同当事人意志不与公共意志相违背;另一方面,国家(以政府为代表)可以与私人订立合同,直接实现社会普遍意志与个人意志的调和。因此,以确定权利和义务为目的的形式化的合同对当事人并无特殊要求,使合同主体超出民事主体的范围,成为公法主体实现其意志的法律手段。
4、合同客体的普遍化
民事主体的权利是个人化的权利,需要有明确化、个别化的界限,以便将其归于个人,因此民事合同的客体只能是“个别外在物,因为只有这种个别外在物才受当事人单纯任性的支配而被割让”。但如果仅将合同作为一种确定权利义务的形式,则合同的客体将不限于“个别外在物”,国家意志支配的物和其他利益,只要能够明确为一定的权利义务,都应该可以成为合同的客体,合同也不仅限于民法上债的合同,成为一般性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合同客体的普遍化对于环境法借鉴合同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解决环境资源的客体地位问题。
总之,合同的形式化减少了合同的实质要求,从而扩大了合同的适用范围,为其他法律部门建立合同制度开辟了通道。较之于民事合同,其它合同的共同特征是,丧失了绝对意思自治的合同本质,而成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形式。国家普遍意志及其具体要求不断向合同内部渗透,且合同中的非财产因素增加,引起国家的普遍意志和特殊意志对私人自由意志的否定 .
既然合同可以作为一种融合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的形式,那么环境资源的'公共性和私人性矛盾在一定范围内应该可以借助合同制度加以解决,从而使环境法引入合同制度成为可能和必要。本文将环境法上的合同称为环境合同,并将其定义为:国家与个人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就环境资源使用权的确定和转移达成的协议。环境合同相对于民事合同来讲,是一种形式化的合同,是确定包括国家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在环境资源使用中的权利义务的一种方式。
二、平衡权力与权利:环境合同的内核
民事合同的本质是个人意思自治。环境合同中个人意思自治受到了限制,加入了国家意志的干预因素,那么环境合同中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的关系是环境合同本质的问题。
我们认为,环境合同中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是互相协调的关系。一方面,国家意志在环境合同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对个人意志的限制需要通过确定国家意志的优先地位来实现,国家意志作用范围决定着个人意思自治领域的大小。但另一方面,国家意志又不能完全排斥个人意志在环境合同中发挥作用。环境合同中必须有个人意志发挥作用的空间,个人意志在某种程度上抗衡国家意志的同时,也要与国家意志相协调。国家的管理行为必须取得个人的自愿配合,才能最终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个人意志也只有在一定程度上服从国家意志,牺牲自己的一部分自由,才能获得现实的环境权利。因此,环境合同的本质在于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的平衡。
1、国家意志和国家环境管理权
严格来讲,国家意志不同于社会公众意志。本文的讨论将国家作为与个人相对的主体,并将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因此将国家意志等同于社会公共意志、普遍意志。国家意志在环境合同中主要体现为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行使。国家或政府在环境合同中取得具体权力(利)的基础是国家环境管理权,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范围和界限也决定着国家意志在环境合同中的实现程度。因此,对环境合同中国家意志的讨论集中于国家环境管理权。
国家环境管理权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环境资源的受托管理者或所有者的身份享有的对环境资源和环境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其行使相对于个人有一定的优先效力,但并不是完全的意思先定 .从社会学角度看,国家环境管理权产生的基础是现代以来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融合,产生了所谓公共领域,客观上需要国家的公共管理职能和公共事务管理权,这不同于传统的国家统治职能和行政权。体现在环境保护领域,环境污染和破坏往往涉及一定范围内大多数人的利益,仅靠私人权利的对抗和制衡已无法全面解决问题,而传统行政权的强制性又不宜过多介入私人关系,由此产生国家环境管理职能和环境管理权。从环境伦理的角度,应该认为大自然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这种价值是固有的、客观的,不能还原为人的主观偏好,与人是否参与评价无关。因而保护和促进具有内在价值的生态系统的完整和稳定是人类所负有的一项客观义务。“人们应当保护价值──生命、创造性、生物共同体──不管它们出现在什么地方 .”这项义务对于国家来说即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从而需要赋予其环境管理权;对于个人的环境保护义务,除了法律的直接规定外,法律无法明确规定的仍需由国家的具体行为来确定,而对个人课以环境义务的行为需要国家环境管理权作基础。因此,人类的环境保护义务是国家环境管理权的伦理基础。
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范围和界限应该以其产生的基础为依据。首先,国家环境管理权存在的直接社会基础是保护公共性环境利益的需要,因此,公共性环境利益的界限以及应当保护的程度构成了国家环境管理权本身的限制。即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行使应当是保护公共性环境利益所必需的,其范围和界限不能超出公共性环境利益的界限,应与环境资源的公共性特征相适应。对公共性环境利益的确定应考虑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影响范围大、程度深的通常应确认为公共性环境利益,可以由国家环境管理权介入进行保护。其次,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范围和界限要与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相适应。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行使通常直接导致公民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义务不能超过公民在客观上应当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的范围。即从公民的环境权利和义务角度,国家环境管理权也应当有一个客观的界限,这构成国家环境管理权的外在限制。公民环境保护义务的确定,有赖于一定环境伦理和正义标准的明确,并受制于公众环境意识的强弱,但最基本的如环境责任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已得到普遍的承认。最后,国家环境管理权要受到公民基本权利的制约。国家环境管理权和公民环境保护义务的目的都在于维护环境利益,在这一点上二者是统一的,仅仅是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但环境利益特别是公共性环境利益可能与公民的私人利益存在冲突,国家环境管理权也可能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存在正面冲突。法律必须在保护环境和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如财产权利等之间进行平衡,这在一定意义上是从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对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范围和界限进行的限定,不能容许滥用国家环境管理权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以上几个方面是相互联系的,对其综合考察才能在具体情况下确定国家环境管理权的界限。
国家环境管理权作为环境合同中国家意志发挥作用的体现,其界限也就决定了国家意志发挥作用的界限。这是国家意志作用的范围问题。
国家环境管理权的内容是环境合同中国家意志发挥作用的具体形式,国家通过对这些权利的行使,表明和实现其环境保护意图,并对个人环境权利的行使施加影响和限制。
2、个人意志和公民环境权
个人理性决定着个人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个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内,这种倾向会得到自然的发挥。环境合同中个人的意思自治是有限的意思自治,其范围的外在表现就是公民环境权的界限。或者说,对环境合同中个人意志作用范围的分析,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对公民环境权的分析来实现。普遍意义上的公民环境权是环境合同中个人发挥主观能动性与国家讨价还价的基础。
环境权应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人权 .这种权利的正当性是个人在环境事务中表达意志、主张权利的前提。环境合同中个人意志的表达正是基于公民环境权的存在。因此,确认公民环境权的基本人权和法律权利属性,为我们认识环境合同的本质提供了思路,即:既然国家环境管理权和公民环境权都是对环境资源的正当权利,那么二者必然产生冲突,协调就是必要的;环境合同为实现国家环境管理权和公民环境权的沟通和协调,就只能追求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的平衡和协调。
从理论上讲,公民环境权至少应当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 .环境合同制度中,公民使用环境资源的抽象权利是其签订环境合同、取得具体的环境资源使用权的基础。而个人通过环境合同取得环境资源使用权是其参与开发利用环境的管理过程以及环境保护制度实施过程的形式和结果,是参与权的行使和体现。公民的知情权和请求权不仅是其签订环境合同的保障,也是其具体的环境资源使用权最终实现的保障。
公民环境权的内容决定了环境合同中个人意志发挥作用的范围和程度,只有在其正当的权利范围内,个人才具有表达自己意志、获得环境利益的自由,超出这一范围,就是个人意志受到限制的领域。
3、国家环境管理权与公民环境权的沟通与协调
环境合同国家意志与个人意志平衡的本质,就是国家环境管理权与公民环境权的沟通和协调。环境资源公共性和私人性特征的并存,国家环境管理不能也不应该包办所有环境事务的本性,以及个人不能对环境资源享有绝对权利的客观限制,使这种沟通和协调成为必要和可能。在针对严重的法律问题而制定的规则和解决方案中,权力与权利不是相互对立和分割的,而是相互沟通和统一的,它们共存于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和任务之下 .环境合同正是这样的一种制度安排,通过为国家和个人提供一种对话和协商的机制,利用合同这一“当事人之间法律”的形式,实国家环境管理权与公民环境权的沟通和协调,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的平衡,这是环境合同的本质所在。
这种本质,体现在环境合同的具体制度中,应将国家意志作用的领域限制在环境资源的公共性所必需的范围内,尽量赋予个人较大的意思自治空间。特别是在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作用的中间地带,可以在原则上赋予个人自由权,再从保护环境的目的出发以管理或司法裁判手段监督和约束个人的不适当行为。理由是:第一,国家环境管理权即使不同于行政权,仍具有公权力的强制性特征,而对这种权力的滥用倾向较难约束。因此应从根本上严格限制其作用范围。第二,从利用的角度,环境资源要获得最有效(未必是经济上的有效)的利用,需要借助个人的自私倾向,在一定范围内以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第三,对个人行为的规范比较容易,在个人环境权利之上附加保护环境的原则性义务,一般就可以较好地实现对环境权利的约束,特别是在有适当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情况下。
三、分配与消费:环境合同的主要类型
鉴于对环境合同的形式与实质的理解,我们可以从实现国家环境管理权与公民环境权的沟通与协调的角度对于环境合同的类型加以分析与把握。
分类对于环境合同制度的建立和实际操作具有重要意义。目前为止,环境保护的实践中对合同制度的利用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因此,这里讲的分类是基于对环境合同制度的构想所作的理论上的探索,仅依据环境合同的目的将环境合同分为国家与私人间的环境分配合同和私人与个私间的环境消费合同。而对于政府间的环境资源交易 ,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这里将抽象的政府作为国家的代表,不作进一步区分。
1、环境分配合同
本文将政府与私人之间就环境资源使用权的转移达成的协议称为环境分配合同,是环境合同的第一类型。“分配”一词代表了政府与私人之间关系的性质:即在政府对环境资源的总体数量和质量进行控制的前提下,将其在私人之间进行配置的过程。
有关国家对环境资源的分配有三个需注意的问题:一是环境分配合同并不是进行环境资源分配的唯一方式,甚至可以说不是主要方式,立法和行政划拨等手段也在环境资源的分配中占有重要地位。环境分配合同有其适用范围。二是环境资源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受政治运作过程的影响,这种影响应当通过国家立法的方式作用于环境分配合同,而不是直接作用于政府,以保持政府的中立性和公益目的。三是环境资源的分配要受到现有的环境资源使用状况的影响,环境分配合同的签订应考虑环境资源使用的历史状况。
环境分配合同中政府直接作为一方当事人与私人进行协商,是公共意志和私人意志的直接碰撞和沟通,可以直接实现国家的环境管理意图和个人获得环境资源使用权的目的。环境分配合同仅是对环境资源的使用权从政府转移到私人这一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一种形式,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由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商定。特别是环境资源使用权转移的有偿或无偿不能按通常观点看待,例如政府可以就一片林木开发权向私人收取费用,并附以再造林义务的约束;但很多情况下也可以采用“无偿”即不付费用但附加特定义务的形式实现环境资源使用权的转移;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对特定生态旅游资源的转移,如果私人承担了太多的生态保护义务,则政府也可能给予一定的补偿。如此看来,政府和私人在环境分配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在各自目的约束下寻求平衡和一致的结果,虽然有客体转移的固定方向——从政府到私人,但并无确定的“买方”或“卖方”。
2.环境消费合同
本文将私人与私人之间就环境资源使用权的转移达成的协议称为环境消费合同,是环境合同的第二类型。此处的消费指广义的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即人类在生产或生活中使用和消耗环境资源的过程。环境消费合同就是私人将通过国家分配取得的环境资源使用权转移给他人,而由后者在其生产或生活中进行利用和消耗的合同。私人之间环境资源使用权的转移是有对价的,双方是有对等权利义务的平等关系,但要受到国家的监督和管理。值得注意的是,私人对其取得的环境资源使用权并不一定直接消耗,而可能不加利用,这可以理解为对环境资源其他价值的使用,是一种特殊的“消费”。
从环境法的角度,应该树立绿色消费观念。绿色消费是一种综合考虑环境影响、资源效率、消费者权利的现代消费模式,其目标是使产品在消费和回收处理过程中对环境与消费者的负影响最小,实现资源利用与生存环境的“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绿色消费从内容上来看,包括对绿色产品的消费以及物资的回收和利用、资源有效配置与利用、对生存环境与物种的保护等,其涵盖的范围扩展到了生产行为、消费行为的方方面面。对环境资源的绿色消费观念对于维护生存环境的可持续性至关重要,并且有利于实现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和优化。
在环境消费合同中,国家处于特殊的地位,在私人之间达成协议进行环境资源使用权的交易过程中,国家(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国家基于环境管理权要对环境消费合同进行监督和管理。特别是环境资源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对受让的环境资源进行利用的过程中,将直接与政府产生法律关系,而且这种法律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出让人与国家(政府)之间的环境分配合同。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将环境消费合同理解为环境分配合同主体的变更,受让人是对出让人权利义务的继受。总之,国家虽不是环境消费合同的当事人,但它仍将在其中扮演重要角色。
3.环境分配合同与环境消费合同的关系
环境分配合同是对环境资源的初次分配,形成国家与环境资源使用权之间进行交易的一级市场;环境消费合同是对环境资源的二次分配,形成私人之间就环境资源进行交易的二级市场。一级市场是一个不完备的市场形态,不可能存在自由的市场交易,但它却是二级市场自由交易的前提和基础;二级市场的自由交易有赖于一级市场的建立和完善。或者可以说环境分配合同是环境消费合同的基础。
国家不仅可以在环境分配合同中直接对私人进行限制和约束,也可以通过环境分配合同实现对环境消费合同当事人权利的约束;但另一方面,这种限制或约束又不能完全排斥私人的意思自治,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个人意志。这样,在完整的环境合同制度内,国家所代表的公共意志与个人意志建立了一种沟通和协调的机制,从而使环境合同制度成为平衡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中的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协调环境资源的公共性和私人性的制度安排,成为实现环境目的和价值的制度保障,成为环境资源使用权交易的制度依据。
四、环境合同的基本构架
(一)环境合同的主体
主体特定化是合同制度的基本特征,环境合同也不例外。
1.国家
当国家通过合同形式将其环境管理意志加于具体的个人时,必须有明确的代表机构。通常,这种代表机构应是各级政府的专门环境保护机关或履行环保职责的其他机关,有时可能是中央或地方政府本身。本文对具体机关不加区分,将政府作为国家环境管理意志的代表。政府在环境合同中的身份,一方面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是管理者。其权力具有强制色彩;另一方面又须与个人平等协商,从维护公共利益出发允许个人自由表达意志,具有协商色彩。
2.私人
作为环境合同主体的私人最本质特征是具有各自独立的利益,其行为的目的即使不全是、也主要是实现自己的利益。一方面,私人为了获得经济利益或物质享受而可能污染和破坏环境,处于污染者地位;另一方面,为了获得清洁、健康甚至是优美的生存和生活环境,或者为了获得可持续供应的生产资源,私人又反对环境污染和破坏,有环境保护的意愿。同时,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一般要求,作为环境合同主体的私人必须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其中权利能力里有待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私人有某项环境权利时,环境合同的作用在于将该权利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例如环境使用权,如果法律承认企业有使用环境容量的权利,但很难直接规定其排放数量、种类、时间等,环境合同就是将其确定化的法律手段之一。
私人在环境合同中的地位,其一是直接与政府签订合同,其二是与其他私人签订合同,但要受到国家的监督和管理。因此,在环境合同中私人的权利是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的,私人意志要服从公共意志,私人利益在不与公共利益冲突的范围内才受到保障。
(二)环境合同的客体
环境合同的客体可以界定为环境资源。但是,环境资源具有区别于民法上一般物的重要特征,即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可分的,无法成为“个别外在物”,通常也无法实现实在的占有和支配。因此,环境合同所交易的对象往往是对环境资源的使用权,而不是环境资源的物质本体。但这不应是妨碍环境资源构成环境合同客体的理由。
环境资源成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原因在于其稀缺性。因其稀缺才需要在人类社会内部进行分配,成为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对象,从而成为法律关系客体。而在伦理上,人类对于环境资源进行利用和消费也是有合理基础的。“人类开发其环境,充分利用其资源,这并无过错。这是大自然对每一个物种提出的要求,人类也不例外。实然(人类必须消费其环境)变成了应然,人类应该消费其环境”。
在法学上,环境资源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可以确定化。环境资源作为一个整体,是国家进行宏观的环境管理的对象,国家从总体上限制对环境资源的使用,以维持生态系统的平衡以及自然界为人类社会提供物质和能量、消除和净化废物的能力,提供人类生存、生活和生产的客观物质基础。但在将环境资源作为环境合同的客体时,应该具有相当的确定性和具体性,以便作为合同交易的对象。
总之,环境合同的客体,就国家环境管理目的而言,涉及整体的环境资源;而就单个的环境合同而言,则是特定化的生态性物、环境容量或生态旅游资源。民事合同的客体通常是能够由主体直接控制和占有的,同此合同交易伴随着物的交付,但近代民法物权已经由此物的所有为中心向以物的利用为中心转化,越来越重视对物的使用权。环境资源的特殊性使得很多情况下“交付”环境资源是不可能的,而且环境资源的公共性也使“所有”的概念很难适用于个人主体,因此,个人获得的往往仅是环境资源的使用权。
(三)环境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合同的签订和成立都属于合同的形式方面,对于作为形式化合同的环境合同,应当适用合同签定和成立的一般规定。环境合同的签订也应该经过要约和承诺,有一个当事人互相沟通的过程,只是在环境分配合同中,国家环境管理权的公权力属性要求相应的监督机制,因此环境分配合同的签订应当经过招标等公开程序。环境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都受到一定的约束,环境合同在一定意义上讲是这种约束的表现形式,书面形式探求“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没有意义。因此,书面形式应当是环境合同的成立要件。
在民事合同理论中,合同的生效具有与合同成立不同的意义,主要源于国家在合同生效中所具有强制评价者地位。但在环境合同中,国家以两种身份出现。因此,应分别考察。一方面,国家(政府)是环境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当事人所代表国家意志是在环境合同特定情况下的具体的国家意志,它在对个人意志进行限制的同时,要与个人意志达成一致;在这个层面上,双方的意志都有自由意志的属性,其合意的达成导致合同的成立。另一方面,国家作为社会秩序的最终维护者,还应当从超脱于环境合同之外的身份对其进行再次评价,以确定环境合同中环境管理权和公民环境权的行使是否正当,从而对其进行肯定或否定的评价,最后确认合同的效力。尽管由于我们没有具体区分国家的不同代表者,以至于使这一分析显得有些模糊,若从本质上考虑问题,便可以发现区别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大。环境合同的具体生效要件应当包括:一是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政府代表国家签订环境合同的行为能力应当以其相应的职权为基础,否则不能签订环境合同。具有环境权利但没有相应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通过代理签订环境合同,如生态旅游合同等。二是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环境合同中当事人虽不具有完全的意思自由,但环境合同的生效仍须是双方当事人公正协商的结果,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特别重要的是,环境合同中国家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目标。三是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等违法合同无效。环境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环境合同可能关系到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因此对其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公开以确定其合法性是必要的。四是特殊的生效要件,如合同所附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等。
(四)环境合同的履行
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形式,环境合同应该得到确实、适当的履行。但应注意如下问题:
一是国家在环境合同的履行中具有优势地位。环境合同为了实现社会公益目标,需要对个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因此,在环境合同的履行中仍赋予国家一定的优先权。当然,优先权的限度应在有利于合同目的的范围之内。环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实际上是其履行的特殊情况,国家仍应具有一定的主动权。
二是环境合同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基于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这两个近代合同法上的原则而存在的,5现代民事合同已对其有所突破。环境合同中强烈的社会公益性因素,使合同相对性原则显得不合时宜。一方面,环境合同的履行应当考虑社会公众和个别第三人的利益,确认合同当事人对第三人的义务,保证第三人利益不因环境合同而受到损害。例如,排污权分配合同中,即使是合理确定的排污权的行使仍可能给附近居民带来直接的损害,对这种损害不能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拒绝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国家对环境消费合同有具体的监督权。为保证社会公益不被个人追求私利的目标损害,政府仍应对环境消费合同的履行进行具体的监督,即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享有合同的监督权。
(五)环境合同责任
违反环境合同也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它与民事合同上的违约责任又有区别:第一,损害赔偿方式的局限。民事合同多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标,因此损害赔偿主要是金钱赔偿,这不仅是一种方便易行的赔偿方式,也与当事人获利的最终目的没有根本冲突。但环境合同除追求经济利益外,很多情况下获得环境利益为目标,一旦其权利受到损害,不仅经济赔偿无法完全弥补,也很难有其他合适的赔偿方式。第二,实际履行的局限。环境资源要素的技术性、复杂性决定了其多变性,极易使实际履行变得不可能或不符合合同的目的。而且国家在环境合同中解除合同的优先权也限制了实际履行原则的适用。第三,替代履行方式的运用。为达到环境合同的目的,有时替代履行也许更加方便和适当。第四,行政性责任。由于环境合同中涉及了部分公权力因素,公权力行使不当可能导致行政性责任的产生。
(六)环境合同的争议解决
环境合同争议的解决应立足于环境合同争议的特点:
首先,环境合同中虽有国家公权力的因素,但这种公权力的强制力是有限的,很多时候并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所以解决行政合同争议的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并不能适用于环境合同,因为“现行行政复议制度是基于对全力支配关系的行政行为的控制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单向性救济结构”,6无法适应环境合同的双方合意性。行政诉讼也存在同样问题。
其次,环境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性或国家意志干预性使其很难适用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建立的民事合同的争议解决机制。
尽管合同争议解决的常规方法可以有仲裁、诉讼等多种途径,但仲裁制度很难达到环境合同争议解决所要求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一方面,民间仲裁不宜对环境合同中体现的国家意志进行约束。另一方面,对政府参与的行政仲裁制度,在政府本身是环境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很难做到公正。
因此,环境合同争议解决应以诉讼为唯一救济途径,通过司法权威确保对争议的公正处理。一方面,基于环境合同双方权力(利)的直接对物性,其关系更近似于平权关系,因此应以民事诉讼制度为基础设计专门的环境合同诉讼制度,或者是在民事诉讼制度之外,附加若干特别规定。另一方面,环境合同中国家优势地位应在诉讼制度中适当反映。例如,国家可以直接行使其优先权力,而不是提起诉讼来达到一定目的。但对于双方无法解决的争议,双方都有权提起诉讼,在双方对抗的基础上,由法院考虑环境保护目的和国家的优先权之后作出裁决。
注释:
1、孙鹏著《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版第27-34页
2、吕忠梅著《论公民环境权》,发表于《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3、吕忠梅著《再论公民环境权》,发表于《法学研究》第6期
4、吕忠梅著《环境权力与权利的重构——论民法与环境法的沟通和协调》,发表于《法律科学》20第5期
5、傅静坤著《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第170页
6、余凌云著《行政契约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第167页
篇7:全市突出环境问题约谈制度通知
全市突出环境问题约谈制度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落实地方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法律责任,切实解决好危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环境安全,依据监察部、原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制定《市突出环境问题约谈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约谈的对象
存在以下突出环境问题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负责同志及环保局长:
(一)辖区内连续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二)辖区内环境质量严重超标且长期没有改善;
(三)辖区内土、小企业泛滥且长期得不到解决;
(四)连续发生群体性越级环境信访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
(五)存在其他突出环境问题且久拖不决。
二、约谈的主要内容
(一)向被约谈对象通报该县(市、区)存在的突出环境问题和有关问责规定;
(二)听取被约谈对象工作汇报;
(三)向被约谈对象提出整改的目标要求和期限;
(四)其他需要约谈的内容。
三、约谈的程序
(一)市环保局会同市监察局负责对存在突出环境问题的县(市、区)分管负责同志和环保局长进行约谈,提出约谈申请,确定约谈方案,报分管市长同意后,2天内完成约谈任务。需要市政府约谈的,由市环保局提出约谈申请,确定约谈方案,报分管市长同意后,由分管市长对存在突出环境问题的县(市、区)主要负责同志进行约谈,3天内完成约谈任务。
(二)市环保局会同市监察局向被约谈对象下发约谈通知。
四、约谈的记录
约谈时,应对约谈内容制作约谈记录并存档。约谈记录应载明约谈时间、地点、事由、参加人员,内容等,并经约谈人和被约谈人确认后签字。
五、问责
约谈后,被约谈县(市、区)要及时将环境问题整改到位,并上报书面反馈情况。限期整改完毕后,由市环保局会同市监察局组织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府将视情况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
篇8:环境标志制度和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
环境标志制度和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
随着国际贸易中的环境问题日益得到关注,环境对贸易的影响问题也成为一个研究热点.环境标志制度作为一种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制度,对于环境保护有着良好的促进作用,但由于各国环境标准不同,它也成为阻碍我国农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的一个因素.提高我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竞争力的另一个被忽略的方面,就是农产品的“绿色化”.针对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了提高我国农产品的环境标准、建立与其他国家环境标准的协调机制、建立出口绿色农产品的专业化基地、对生产绿色农产品的龙头企业给予一定的鼓励等建议.
作 者:陈洁 罗丹 作者单位:陈洁(中国人民大学)罗丹(中国农业大学)
刊 名:粮食与油脂 PKU英文刊名:LIANGSHI YU YOUZHI 年,卷(期): ”“(6) 分类号:F746.21 关键词:环境标志 制度 农产品 国际贸易篇9:司法公正需要合理的制度环境
司法公正需要合理的制度环境
司法在英文里通常的表述是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直译为“公正的实施”。在我们汉语里,“法律”以及“司法”等词汇也具有某种公平、正义、无所偏私等意味。尽管如此,司法职业者却并不必然与公正司法的行为相关联。虽然人们对于所谓执法者犯法,对于执掌司法权柄者枉法裁判,草菅人权甚至草菅人命经常表现出格外的愤慨,但是,如果我们没有设立良好的司法管理制度,从而使司法者能够很情愿地去实施正义,那么,人们的愿望再迫切,对司法腐败行为的谴责和处理再严厉,终究是于事无补的。我们面临的正是这样的情况。一方面,大众传媒不断地报道一些司法官员枉法裁判的事例,每曝光一个,被揭露的法官便要受到处理,从前曾有山东莒南县的那个法院院长,日前又有广西博白县法院的刑庭庭长,都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媒体曝光之后,照例是上级马上派出专门的工作组,调查,处理,其他法官纷纷表示吸取教训,今后一定要严格执法云云。但是,另一方面,那些促成司法腐败的制度因素却很少得到人们的重视,大家平常耳闻目睹的情况依然如故。电视台和报纸不可能在全国每个法院和检察院都派记者常年驻守,结果必然是,谁碰上了,谁倒霉;没碰上的人,依旧逍遥自在,我行我素。
那么,能够保证司法廉洁的制度是什么呢?说起来,原本是很简单的'事情。那就是,在较低的层面上,使司法官员无所畏惧;在较高的层面上,让司法官员向往尊荣。
先从较低的方面说。首先我们应当明确,司法界是由人而不是由神组成的职业群体。司法官员行使的权力直接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卷入官司的当事人谋求影响检察官和法官,本来是很容易想见的事情。关键的问题是,假如检察官和法官不能不顾忌这些影响和干预,或者说假如他们不顺从外来的干预,自己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失,那么,独立和公正的司法恐怕只能是托诸空言了。我们现行制度正是把法院以及检察院置于地方权力的控制之下。法官和检察官由地方任命,法院和检察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部门控制,司法机关的一切活动都逃不出地方如来佛的手心:用电不能得罪电业局,盖楼不能得罪城建局,孩子上学不能得罪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局,子女就业不能得罪劳动局,家属农转非不能得罪公安局,更不消说涉及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市长或市委书记一个电话打过来,法院院长吃了豹子胆也不敢公然抗命的。于是,涉及这类地方势力的案件,地位低下的当事人不就只能是满身的理却赢不了官司么?几年前某市一位检察长试图揪住市长公子的案件不放,结果不等案情查清,检察长先接到调令。他感慨道:从前清官还可以抗命到以身殉道,如今想殉都殉不了。事已至此,夫复何言!
尽管司法官员迁就和屈从权势、枉法裁判都是难以宽恕和应当加以揭露的,但是,大众传媒不应向读者表达或暗示这样的观念:良好的法律制度可以寄望于毫无私心的英雄人物。虽然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不管妻儿老小,不顾身家性命的英雄总有一些,但是,着眼于制度建设,我们必须设法使所有的司法官员都能够从容地把地方权势的干预拒之门外。简单地说,就是要把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统一由中央来管理。
从较高的层面上说,我们应当想方设法提高司法官员的整体素质,使得司法职业成为一个社会普遍尊重同时从业者自己也特别自重的行业。目前司法界所存在的种种腐败现象与我们的选任制度有密切的关联。社会学的研究表明,不同行业人们操守的差异往往跟特定行业中人的自我评价以及一般社会大众对他们的认定有关。一个受过良好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具有很高修养的人在职业行为和日常行为中所表现出的自律并非来自对外部惩罚的惧怕,而是因为不正当的行为会破坏他内心的自我形象,那是比监禁一类刑罚更严重的惩罚。职业的荣誉感不见得是由于这种职业所享有的权力大,更多
[1] [2]
篇10:论道德建设的制度环境
论道德建设的制度环境
作为道德建设所面临的'诸多环境之一的道德制度环境,包含外部显性的和内部隐性的道德制度环境.作者试就道德制度环境的必要性、现代转型、当前道德制度环境建设的困境和出路以及道德制度建设原则作一粗略论述.
作 者:赵红全 马冬秀 作者单位:赵红全(中山大学教育学院,广东,广州,510275)马冬秀(华南师范大学人文学院,广东,广州,510631)
刊 名: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ACTA UNIVERSITATIS MEDICINALIS NANJING(SOCIAL SCIENCE) 年,卷(期): 4(1) 分类号:B82-051 关键词:道德制度环境 转型 原则 困境 出路篇11:浅析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现实意义
浅析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现实意义
通过对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介绍,重点分析了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现实意义,说明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作为一种新的环境管理方戈应引起我们的重点关注.
作 者:陈慧玲 CHEN Hui-ling 作者单位:山东外事翻译职业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刊 名:科技信息 英文刊名:SCIENCE & TECHNOLOGY INFORMATION 年,卷(期): ”"(23) 分类号:X3 关键词: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现实意义篇12: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一、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根据案件需要向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查询或者核实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宗旨、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存续状态、年检信息、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以及登记管理机关掌握的违法记录等,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向人民法院反馈。
二、社会组织存在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并通报人民法院。
三、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通报对被告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后,可以根据案件线索开展核查;发现被告行为构成环境行政违法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人民法院。
四、人民法院因审理案件需要,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取涉及被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环境许可和监管、污染物排放情况、行政处罚及处罚依据等证据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对外提供的材料除外。
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告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对协议约定的修复费用、修复方式等内容有意见和建议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
六、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自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可以委托第三方修复生态环境,必要时也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结果,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损害评估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必要时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审查。
七、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在诉讼中所需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八、人民法院应将判决执行情况及时告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
各级人民法院、民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认真遵照执行。对于实施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
篇13:宿州市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制度
宿州市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制度
一、在查处环境违法案件工作中,各级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要加强联系,协调配合,根据情况可采取不同形式互通信息,研究问题,交换意见。
二、各级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或经调查,认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案件,应移送有关部门。
1.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规定的,要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员会或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移送;
2.企业因环境违法问题被政府依法关停的,有生产许可证的`要向颁证部门移送,有营业执照的要向工商部门移送,有供电设施的要向电力部门移送;
3.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关部门认为依法依纪需要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的,要将案件及时移送监察部门;
4.涉嫌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或者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要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5.有可能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要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
三、各级发改(计划)、工业(经贸)、监察、工商、司法、安全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及环境违法案件,需要由环保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移送环保部门。
四、各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移送函,并将有关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在收到移送函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处理建议,并通知移送部门。受理的移送案件在形成查处决定结果后7个工作日内通报原移送部门。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移送与接受部门应及时沟通。
五、对不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案件或者对接受的移送案件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篇14:化学与环境学院请假制度
化学与环境学院请假制度
为了保证我系正常的教学秩序,规范学生的请假程序,加强对学生的监督管理,现对学生的请假制度做如下规定和补充,
一、请假规则
1、请假分事假、病假、公假三种。事假,因私人或家庭亲属的重大事件无法按学校规定时间上课而提出的请假,一般情况下不得请事假;病假,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按时上课而提出的请假, 病假同时须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公假,因参加校、院系开展的重大活动,并经有关院系领导证实后确认无法按时上课而提出的请假。
2、学生因病、因事、因社会工作等原因不能按时上课或参加全校性集体活动,必须办理请假手续,否则按旷课处理。
3、考试、考查(包括补考)期间,除病假外,一般不得请假。如必须请假,不论时间长短,均须报教务处审批,同意请假后方准予参加缓考,
二、请假程序
1 、请假的同学应事先到学习委员处领取请假条,按要求如实填写请假条,说明请假的具体原因和时间,请病假需有校医务室或医院有效证明。请事假要有充足理由,应从严掌握。请假条填好后,交班主任或辅导员签署意见。
2、学生请假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的相关程序:
请假三天之内的,由班主任或辅导员批准;请假三天以上,由院主任批准;在校外进行班级活动,请假需领队老师签署意见。提出申请并经审批通过方才生效,口头请假无效(如遇到紧急情况可电话直接向班主任或辅导员请假,事后要及时与已打电话的.班主任或辅导员补请假条),请假条由各班学习委员交到学院学习部处存档。
3、请假只含早操早读的,请将请假条一式两份,一份给辅导员办公室,一份给自律部。
4、请假只含日常的课堂或晚修的,请将请假条一式两份,一份给辅导员办公室,一份给学习部。
5、请假只含的晚上不在校住的,请将请假条一式二份,一份给辅导员办公室,一份给宿管阿姨或阿叔。
6、请假含早操早读及日常的课堂或晚修的,请将请假条一式三份,一份给辅导员办公室,一份给学习部,一份给自律部。
7、请假含早操早读、日常的课堂、晚修及晚上不在校的,请将请假条一式四份,一份给辅导员办公室,一份给学习部,
篇15:论道德建设的制度伦理环境
论道德建设的制度伦理环境
一个现实社会的道德水准,主要不是由它所倡导的道德规范体系进步和完善与否来衡量,而是由其成员在社会交往活动中所体现的道德风尚如何来确定。如果道德规范得不到社会公众的普遍遵守,那么再好的道德规范也不能发挥实际作用,社会的道德水准也不能真正提高。因此,加强社会道德建设不仅需要有一套能够反映社会发展要求的道德规范体系,而且更需要有一个能够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支持和保障道德规范得到真正落实的制度伦理环境。一、范导与纠错:道德养成需要制度的伦理关怀
一个社会的道德建设根本目的就是要全面提高公众的道德自觉性以形成整个社会的良好的道德风尚。衡量道德建设成败的关键主要不在于订立了多少道德规范以及这些规范的内容达到了何等程度的进步水平,而在于社会公众是否都遵守了一个社会共同要求的道德准则,是否普遍地养成了文明的道德习惯。如果一个社会所倡导的道德规范是高度文明和进步的,但是其公众的行为选择普遍是不道德的,整个社会的道德风气是不健康的,那么这个社会的道德建设不可能是成功的和有效的。因此,加强社会的道德建设必须着眼于如何增进社会公众的道德意识的养成和道德行为的自觉。
毫无疑问,道德意识和道德自觉首先是人们内心世界的活动。它是一种无形的、非程序化的精神力量,深藏于人们的品性、意向之中,内化为人的感情、意志和信念。某种价值观念要想成为现实的道德力量,就必须以“征服”、“俘虏”人们的心灵,获得主观上的确认为前提。在道德建设中,道德教化(思想道德的宣传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或思想政治工作等)是必不可少的。因为一个不明是非对错、不辨善恶美丑的行为主体,是不可能有好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自觉性的,即使他并非故意作恶,但也有可能因无知而违背道德规范。因此,只有反复进行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道德教化,帮助人们正确区分什么是是非对错,什么是美丑善恶,明确什么是应该做的,什么是不应该做的.,并在此基础上引导个体逐步建立其所理解和追求的由道德理想、道德信念、道德价值等意识和观念所构成的意义世界,一种普遍的、共同的社会道德自觉才会成为可能。
然而,道德意义世界的建构只是道德自觉的可能,还不等于道德自觉的现实。要使人们的道德意识真正转化为普遍的道德自觉,仅仅有道德教化是不够的。因为一方面道德教化总是以假定的、理想的人性和道德图景为前提,虽然可以陶冶人的主观世界和提升人的精神境界,激励和引导现实的人们为实现超现实的理想目标和意义世界而努力,但它无法解决理想和现实的矛盾,只有理想的劝导不可能让每个人在现实的利益冲突面前保持崇高的道德。另一方面由于道德教化是通过传统习惯、社会舆论、思想劝导、榜样示范等柔性手段和途径来进行的,要通过主观世界的自我接受和认可才起作用,它对那些有较高道德责任感和较坚定的道德信念者是有效的,特别对那些不明事理、不知如何行为的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对象更有作用,但对那些道德建设的逃避者、违规者、破坏者,它除了给予良心和道义上的谴责以外往往无能为力的,不能保证社会道德规范的共同遵守。因此,要保证社会道德意识得到普遍养成和社会道德规范得到共同遵守,就必须在道德教化的基础上强化制度的规约,使社会公众的道德自觉得到制度的伦理关怀。
所谓制度的伦理关怀,就是为道德建设提供一种制度安排的伦理环境,使社会公众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自觉的养成得到制度力量的支撑、调整和关怀。因为人的道德自律精神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在后天的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在道德社会化过程中,道德规范的遵守是以自我本性的必要节制为前提的,而人的本性具有无限膨胀的自然特性,如果没有一定的制度力量作为他律进行控制和调节,光靠个体的良心是很难遏制自然本性的无限膨胀的。著名心理学家皮亚杰的研究认为,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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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6:开放基金需要全新的制度环境
开放基金需要全新的制度环境
南方基金管理公司首席经济学家 许小松博士
我今天讲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开放式基金的发展是我国基金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开放式基金的发展在目前情况下需要哪些制度创新;我们为开放式基金做了哪些准备及碰到的一些问题。
我国正式的证券投资基金是在中国《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于出台以后开始的,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已经成立的十家基金管理公司目前所管理的资产的市值已经达800亿人民币,基金业的发展应该说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机构投资的扩大和迅速成长,在探索中形成的投资理念逐步引导市场理念的变化,我觉得中国的证券市场已经结束了以散户为主体的时代,庄家的影响力在不断降低,一个新的以规范化的证券投资基金为主体的时代正在来临,开放式基金在很快的时间里将以其制度创新方面的优势成为制度创新的主体,开放式基金对目前运行的封闭式基金来讲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其代理关系更加明确,开放式基金运作使得代理成本大为降低,因为投资者可以他的购买或赎回来表达他对管理人的意见,能够制约管理人的投资行为,使得管理人走向成熟和规范化,应该说从我国封闭式基金运作两年来情况看,从目前我国资本市场的现状看,开放式基金的成立已具备了初步的条件,目前所需要的制度创新表现在很多方面,最重要的是法律制度问题,一段时间来关于基金的争议较多,有正反面说法,要使得开放式基金能够顺利发展,对于投资基金各参与者的法律行为要有比较明确的界定。
第二个是市场的广度和深度的问题,开放式基金的发展是和金融市场的发育程度密切相关的,开放式基金首先需要有一定广度和深度的市场,广度和深度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市场的规模,从股票市场来讲我们目前的情况是1100多家上市,5万多亿的流通市场,现在基金的规模只有800亿左右,如果说开放式基金出来后一个市场就会出现很多基金交叉持股的现象,说句实在话,做了基金管理人在证券市场寻找可供投资的股票,对于我们这样的规模来讲,现在已经感觉到有相当难度,如果说再给我管100个亿或200亿,基金间不交叉持股是非常困难的,第二是单个证券发行量和交易量的问题,美国的微软一家相当于我们两个市场的流通总市值,在这样一个规模下要发展中国的开放式基金迎接WTO挑战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如果说不允许基金交叉持股实际上是不现实的。第三,市场结构的问题,市场结构是指各种金融产品的平衡发展,基础的衍生产品比较多,可以满足投资基金的投资需求才是一个有广度的市场,目前我国市场是一个单一市场,在这样市场氛围当中,在市场环境下面大规模发展开放式基金应该说是存在着很大困难,证券市场的创新的另外一个方面基金品种的细分和投资风格的多样化需要多层次多种投资工具的证券市场,从美国和香港的情况来看,投资基金品种非常多,股票基金、混合基金、应税债券基金、市政债券基金、应税货币基金、应税货币市场基金等,非常多。如果亚洲金融危机时,香港市场只有股票基金的话,基金市场会面临巨大的赎回压力,基金市场可能被压跨,但在香港金融风暴时,当时市场主要是货币市场基金起的作用较大,我国在目前情况下市场比较单一,主要只有股票,是相对封闭的市场,国外的投资可在全球范围内寻找投资机会,有拉美股票、欧洲股票、美洲股票、香港股票,我们管理的基金面对的是单一市场,基本上跟着上海指数、深圳指数走,一旦出现指数暴跌情况,将会带来巨大赎回压力,可能会使基金发展受到很大挫折。
第三,关于金融衍生产品问题。开放式基金发展特别需要有做空机制,特别是要求股指期货,甚至国债期货的出台。这是我讲的证券市场发展方面的创新。
第四个方面金融制度方面的创新,主要是融资制度,开放式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会遇到巨额赎回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说投资组合参数出货,会严重影响市值,在这种情况下要有融资制度来安排,象海外情况一般是基金资产的30%,商业银行可作短期融资的安排,目前我们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里规定的只能做国债回购,这样安排显然不适应开放式基金。还有养老基金、保险基金的入市问题,前面专家已经谈到美国基金市场发展在最近五年的时间内翻了一翻,最大贡献者实际上是保险基金和养老基金,在美国目前差不多两个家庭里有一个参与基金市场的,它之所以有这样的参与性,是因为在退休计划里面,就有一个投资基金的计划,在目前我们的情况下,保险基金入市还有一定比例限制,社保基金基本上是封死的,只能买国债,在这种情况下,开放式基金发展光靠散户则其发展空间有限。再一个比较重要的方面,是基金的评级机构问题。三大报基金评级是按净值排名的。基金本身是Benchmark,一要看基金实现净值,也要看基金招股说明书里所列出的投资目标与现实的吻合程度,目前我们没有较成熟的基金评级机构,对适合多种对象的开放式基金极为不利,如果在每月把净值排出并公布,势必造成开放式基金沿用现在封闭式基金的办法,追求净值而不是适合投资者需要在收益风险组合当中找出平衡的结合点。保险基金本身对准的就是保险机构、养老机构,收益率肯定是低的,风险肯定是低的,光按照净值排名,对种类不同的基金肯定是不合理的,这是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再一个问题个人感觉是如何规范标准化基金管理内部风险控制和决算程序问题。我们虽然有两年历史,但毕竟中国市场很年轻,基金公司从成立到现在,所拥有的经验都是封闭式的,基本无压力,有压力就是每个星期出来的净值,我按净值提取管理费,应该说比较轻松。开放式基金出来以后,要有试点,要保证试点的成功,首先要保证风险控制、投资决策方面规范化、国际化、标准化,这两个方面是最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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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7:贵州省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为加强对环境的监督管理,保障环境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机构是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作、合资、外方独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环境保护监察,并在全省建立和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并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
第三条 环境保护监察的任务是:监督和检查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行为进行处理,以维护国家和省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环境保护局向具有环境监察员资格的人员颁发环境监察员证和胸章。环境监察员依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监察的职责是:
(一)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环境监察;
(二)查处、制止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案件;
(三)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督促检查;
(四)监督检查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和“三同时”规定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治理和环境保护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
(六)监督检查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的执行情况;
(七)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八)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监察事项。
第六条 环境监察员的职责:
(一)对环境保护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协助,提供方便,不得拒绝;
(二)对受污染或破坏的环境进行现场调查、监测分析,查阅与污染或破坏环境有关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资料,并有为其保密的责任;
(三)可以调阅和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资料;
(四)可以约见或质询造成污染与破坏环境的当事人,如需提供有关文字材料时,当事人不得拒绝;
(五)可以调阅和检查排污单位或个人缴纳和使用排污费的帐目和单据;
(六)对造成严重污染与破坏环境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警告或处以罚款;
(七)对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重大责任事故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要求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可向司法部门建议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向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单位或个人提出限期进行污染治理或关、停、并、转、迁的建议;
(九)对拒不接受环境监察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提出警告或处以罚款。
第七条 环境监察员的条件:
(一)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热爱环境保护事业,熟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其有一定的环境执法素质和能力,经考核合格;
(二)从事环境保护工作二年以上(含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三)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
(五)乡镇环境监察员,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专门培训,考核合格,适合从事环境监察员工作;
(六)环境监察员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环境保护局进行考核、任用(或聘用)和管理。
第八条 环境监察员及其监察证、胸章的管理:
(一)环境保护监察员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环境法律意识和环境执法素质;
(二)在依法对环境的监察中,环境保护监察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秉公执法;
(三)环境保护监察员执行公务必须携带和佩戴环境保护监察员证、胸章,否则接受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拒绝接受环境保护监察;
(四)环境保护监察员证、胸章,任何人不得擅自复制、伪造、涂改、转让或买卖;
(五)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应妥善保存环境保护监察员证、胸章,如有遗失,即向发证部门报告,并声明作废,方可补发;
(六)环境保护监察员如调离环境保护部门或因某些原因不能从事环境保护监察工作者,发证部门应及时收回环境监察员证和胸章;
(七)环境保护监察员证、胸章统一制作,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发给;
(八)环境保护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如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行为的,应取消环境保护监察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环境保护监察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监察部门及其环境监察员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18: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
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
摘要:传统的诉权理论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使环境公益的司法保护呈现出极大的不足,而我国现行的环境公益诉讼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针对这一问题,文章在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基础理论阐释和对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关键词:环境公益;法律制度;环境公益诉讼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乃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大的公司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实际要求,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不断增多,从而促进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20世纪中期以来,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逐渐高涨的环保运动使环境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受到重视。环境公益诉讼日益增加并不断得到公众的关注。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在三大诉讼中,都存在着相应的公益诉讼。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相对于传统的诉讼方式,环境公益诉讼具有自身的特点:1、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与传统的诉讼方式相比具有特殊性。传统诉讼方式的提起者必须是与本案有厉害关系的当事人,而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范围较广,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社会成员,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2、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其行为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而环境行政机构无力或不能干预时,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国家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行政不作为时,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
3、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是与环境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环境私益诉讼是为了私人利益提起的诉讼,即某种损害环境的行为直接损害到私人利益时,受害人针对加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而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人不是因为自己的切身环境权益遭受侵害,而是因为环境公益受到损害或有遭受损害的威胁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达到维护环境公益的目的。
4、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同时兼具补救功能。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的损害为要件,只要根据有关的情况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即可提起诉讼。这就改变了传统诉讼事后的被动性,可以将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扼杀于萌芽之中。另外,对于已发生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环境公益诉讼又通过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以补救被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
二、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状况
在美国,20世纪70年代以来通过的涉及环境保护的联邦法律都通过“公民诉讼”条款明文规定公民的诉讼资格。《清洁空气法》首创了著名的 “公民诉讼条款”,以此建立了公民诉讼制度。根据“公民诉讼”制度,原则上利害关系人乃至任何人均可对违反法定或主管机关核定的污染防治义务的,包括私人企业、美国政府或其他各级政府机关在内的污染源提起民事诉讼;以环保行政机关对非属其自由裁量范围的行为或义务的不作为为由,对疏于行使其法定职权的行政官员提起行政诉讼。美国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一系列专门立法的规定,所以环境公益诉讼得到了充分发展。
在意大利,团体诉讼最初仅适用于不正当竞争诉讼,后来被扩大到劳动诉讼中,最后又被扩大至环境法的范围。1986 年7月8日发布的第349号法令规定,如果行政行为的许可、拒绝或者不作为违反了对自然的'保护及对自然景观的维护,那么某些被认可的团体,即便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也有权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1]法国、德国、日本等国都在民事诉讼制度中都规定了检察官可以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对某些案件提起民事诉讼。英国在认识到传统法律不足以阻止环境侵害之后,也修改了相应的法律规定,认可对于公益妨害受害者本人或通过检察官都可提起诉讼。
以上对国外公益诉讼的情况介绍,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启示:
1、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2、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应当体现环境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
3、体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即诉讼主体的多元化。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现状及不足
虽然近几年,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例如,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江苏省无锡市两级法院相继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和环境保护合议庭,无锡市中级法院和市检察院联合发布了中国首个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地方规定——《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引入了一些颇具创新性的程序设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保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我国在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还存在一系列障碍。主要包括:
(一)实体法上的缺陷
《宪法》第12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或集体的财产”。《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这些法律规定涉及到环境公益诉讼,但是由于过于概括和笼统,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诉讼法上的缺陷
1、原告起诉条件的限定。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告起诉应当符合的第一个条件就是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样,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或者与其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除了其他人或组织为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2、举证责任的限制。现行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应进一步明确。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污染者和侵害公益的违法者一般拥有着信息、资金和技术优势,而原告相对来说处于劣势地位,不易收集证据。
3、环境团体作用的限制。国外法律规定凡环保或其他团体或某一集团中的某成员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或生态破坏之害,该团体或集团及其中的其他人都具有了提起团体诉讼的资格,他们都可作为原告出庭。[2]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社会团体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起诉,但对环境团体能否代表其成员起诉,法律存在欠缺。这样,如果一个得到环境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区域性开发行为可能危及该区域的生态安全时,如果所有潜在的受害者不敢起诉,而环境团体由于不具有原告资格又无法起诉,那么该侵权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排除。[3]
4、诉讼费和律师费的减免缺乏规定。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没有把公益性的诉讼案件明确纳入其中,这对大额索赔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和提高律师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来说都是不利的。
篇19:环境问题的制度根源与对策
环境问题的制度根源与对策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新制度主义的进路分析指出,环境问题的根源在于制度的失败,即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环境问题的出路在于在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指导下进行制度创新,构建绿色市场机制与可持续的政府政策。
关键词:环境问题,制度失败,制度创新
一、环境问题与制度
(一)制度的重要性
儿时尚未走四方的我,对祖国大好河山的最初认识是来自李白那壮丽的诗篇。尤其是那句气势磅礴的“黄河之水天上来,奔流到海不复回,”每每读及总有一种难以言说的激动。但当我亲临黄河古老的堤岸,看到的却只是一条缓缓流淌的隘窄水带,心头不禁涌起了一种莫名的愁怅,就像一个浪迹天涯的游子终归故乡,而昔日的田园已是一片荒凉。我想如果李白复生,一定会比我更加忧伤,那曾给他激荡诗情的壮美山川如今已被践踏得满目疮痍。他最衷爱的黄河断流了,曾给他无限遐想的瀑布消失了,山秃了,水臭了,天灰了,还有酸雨,荒漠化,温室效应,臭氧层破坏等层出不穷的环境问题,正一步步将我们曾美丽的家园变成坟墓。更可悲的是,这种威胁不是来自人类的敌对势力,也不是来自自然条件的自然转变,而是来自我们自己,来自我们自己的狂妄与无知。痛定思痛,广大有识之士做为社会的良知开始尝试拷问人类那贪婪的灵魂,试图找出环境问题[1]的根源并纠正之。伴随着人们的努力,环境问题的众多病因被逐渐地发现,有政治因素、经济因素、技术因素、伦理因素、历史因素等等。这些因素无疑都是存在的,它们的发现对“治疗”环境问题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本文认为这些病因都不是主要的,因为现代法治社会是“通过法律控制的社会”,这些因素对人们的行为只有有限的影响,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国家制定的法律制度。环境问题之所以产生,源于人们不合理的生产和消费行为,而人的不合理行为之所以产生,根源于我们的制度没有很好地履行其规范人类行为之职责。因此,本文认为,环境问题的根源在于制度[2]的失败。
法律制度之所以重要,并成为现代社会的最主要控制工具,在于制度首要的并且始终具备的一项功能:即“塑造人们的思维与行为方式,提供并在某种程度上创造和扩散信息,”促成“社会共识或一般性的认识基础,减少了不确定性和风险,帮助人们估计其他人可能的行为进而矫正自己的行为。”[3]制度通过提供与行为有关的信息来塑造人们的行为,一种好的制度应劝人行善,抑人为恶;一种坏的制度效果可能恰恰相反,会使好人做不成好事,让坏人为所欲为。在一个社会中,当人们的行为普遍偏颇乃至错误时,我们首先应追问的是这个社会的制度是否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适当的激励与正确的引导,而不应去追问行为人的道德伦理水平或政治经济状况等因素。没有不合理的行为,只有不合理的制度。对于当今层出不穷的环境问题也一样,我们不应只停留在研究造成环境问题的政治、经济、技术、习俗,伦理等因素,而应着重研究我们的制度是否为人们的环境行为提供了适当的激励及正确的引导。而问题恰恰在于此,我们的制度没有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有利于环境的激励,反而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危害环境的行为。这正是我国环境问题愈演愈烈的根本原因,本文将尝试着从制度的角度来找寻我国环境问题的根源及其对策。
(二)环境的外部性与制度
外部性是经济学中一个重要而常用的概念,但人们在阐述和使用这一概念时常常忽略其制度内涵。事实上外部性与制度的关系非常密切,不仅外部性本身是现有制度安排下的结果,更重要的是外部性还指引着制度变迁的正确方向。在考虑了制度因素之后,我们可以这样表述外部性的含义,即指在现有的制度安排之下有些成本或收益对于决策单位是外在的一种事实。外部性有正外部性与负外部性之分,正外部性指存在外在收益的情况,负外部性指存在外在成本的情况。由于决策单位在做出行为决策时,总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而在有外部性时,决策单位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出现了偏差,其结果必将是社会利益的损失。这些损失常被称为“外部利润”,即在现有的制度安排状态给定的情况下社会所无法获得的那部分利润。[4]外部利润不仅来源于外部性,交易费用、规模经济等也是外部利润众多源泉中比较重要的来源。外部利润是社会进行制度创新的动力,制度创新的目的就是尽可能地将这些外部利润内部化,以增加社会总体福利。
环境问题之所以产生并愈演愈烈,其根本的制度原因就在于在现有的制度安排下环境存在着强烈的外部性。环境污染与破坏具有很强的负外部性,污染者及破坏者所承担的成本远小于社会承担的成本,仅受自身成本约束的污染者及破坏者终将会使环境污染与破坏超出社会最优量,即超过环境的耐受值。而环境保护则具有很强的正外部性,保护者所获得的利益小于社会的收益,仅受自身利益激励的保护者不会有足够的动力去提供社会所需要的环境保护。如是在环境污染与破坏泛滥,环境保护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不出现环境问题倒是怪事了。在环境问题上,我们的制度最根本的失败就在于没有将这些外部性合理地内部化。当制度将这些外部性合理内部化之后,决策单位的私人收益率将等于社会收益率,进而其行为必将与社会利益一致,诸如环境污染及破坏等与社会利益相背的行为将受到控制,环境问题也将逐渐被解决。本文将主要遵循这一进路来展开分析。但这不是本文的唯一分析进路,制度在降低交易成本方面的作用与它将外部性内部化的作用同等的重要,关于交易成本的分析也是本文的分析进路之一。另外,关于制度效率的分析也是本文的分析进路之一,这里的制度效率有两种含义:一是制度本身的运行效率;二是制度对社会经济活动效率的影响。这三种进路的统一之处在于它们都是关于外部利润及其内部化的讨论。本文将通过上述进路分析我国主要现行制度在环境问题上的失败之处,并就相应的制度创新提出本文的建议。
二、失灵的市场-环境问题制度根源之一
在传统的经济学中,市场仅被看作是经济人基于个人理性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交易场所,对市场的研究也大都停留在对经济人个体的行为分析,而很少涉及市场制度安排对经济人行为的塑造作用。但从制度的观念来看,市场是一套社会制度。市场的建立和良性发展需要丰富的制度基础,“包括法律与秩序、一种稳定的货币、财产法与财产权利合同法、支配交换的法律、公共品的提供,人力资本的提供和控制、风险的分担等等。”[5]这些制度决定着交易成本的高低、利益及风险的分配,聚集成对人们的制度约束,这种约束与传统经济学中的标准约束(预算约束、成本约束等)一起规定着人们面对的选择集和可能做出的决策。因此,在研究市场在环境问题上的异化及失灵时,我们不应仅仅停留在对经济人的谴责上,而应着重审视我们的市场制度安排本身是否为人们提供了适当的激励。
(一)产权的模糊与残缺
产权是指“由物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6]是市场制度的核心及灵魂,其重要性在于事实上它们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从而塑造一个人的行为。产权要有效地发挥作用的前提,其必须是确定的和完整的。但是要精确描述产权的完整意义是
不可能的,不过,“一个有用的方式是考虑权约束的两个重要成份:排他性和可让渡性。”“排他性是指决定谁在一个特定的方式下使用一种稀缺资源的权利”。可让渡性则是指将产权再度安排给其他人的权利。[7]排他性给人们提供了自我效用最大化的激励,可让渡性则使得将产权配置到最有价值的地方成为可能。任何的模糊及残缺都会导致产权的削弱,“会影响所有者对他所投入的使用的预期,也会影响资产对所有者及其他人的价值,以及作为其结果的交易形成”,[8]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效率。但反观我国的资源产权制度与环境产权制度,却到处充斥着模糊与残缺。
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现状。我国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创设于80年代,当时我国经济体制仍处于计划经济的羁绊之下,作为那个时代的自然资源法律也仅仅是对计划经济时代对自然资源行政化管理的法制化而已。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使得大部分自然资源法律处在一种尴尬境地,在产权的排他性与可让渡性暴露出了一些严重的缺陷。(1)资源产权的作排他性。根据我国宪法及自然资源法律的规定,所有自然资源均归国家及集体所有。以理论上讲,这种公有产权也具有排他性。但由于缺乏具体的资源产权主体代表,在制度上没有明确中央政府、地方政府、部门以及所在地居民的权利义务,因此,在实际上国家和集体的所有权已被部门所有、地方所有、社会所有和个人所有这样一种非正规的资源所有权体系所取代。[9]结果形成了众多资源利用利益分配上的矛盾,从而导致各种开发者,包括部门、地方、团体及个人,为争夺资源开发权益而不顾自然资源的持续利用的掠夺式开发局面,导致了严重的资源浪费及生态破坏。(2)在资源产权的可让渡性方面我国的自然资源法也是弊端多多。由于资源的公有性及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资源使用权的初次分配掌握在各类资源的行政管理部门手中,成了行政权的附庸,丧失了产权应有的经济激励作用,沦为资源行政部门设租和寻租的工具,严重扭曲了资源的配置。我国的资源使用权大多被限制或禁止流转,从而封锁了一条通向资源有效利用的道路。少数可以让渡的产权(如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又由于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及不合理的价格体系,而导致了资源的滥用和过度开采,引发了众多的生态问题。
我国的环境产权状况。随着经济的高度发展及人的经济价值的提高,环境的净化能力及优美的环境已成了一种稀缺的资源,需要相应的产权制度来约束和引导人们的相关行为,以促进环境资源的有效利用。但我国至今还没有国家一级的环境产权立法。环境在我国是一种共有物,任何人都可以任意地取用,不具有排他性。在人们贪婪的逐利心理的驱使下,出现了环境版的“公地悲剧”,环境为短视的人类所践踏,蓝天白云,碧水青山,逐渐淡出人们的视线。
(二)价格的扭曲
1、价格的作用及运作机理
价格是因产权的可让渡性而产生的反映资源交易价值的经济尺度。价格以价值为基础,但其一经产生便具备了其独特的作用及运作机理。具作用主要在于资源配置功能。价格的资源配置功能是指价格以其所携带的信息引导人们合理利用资源,进而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这是价格最重要的作用。在资源及环境有限而不能充分满足经济活动需要的条件下,为了有效地开发、利用及保护,有必要对资源及环境进行合理的定价。显然,要使资源达到优化配置,价格必须充分反映资源的价值。那么,价格是怎样反映价值的呢?这便涉及到价格的运作机理。在传统的理论中,价格仅被视为供求关系的作用结果。“但是更重要的是,供求作用是通过制度来媒介的,因此,选择‘正确的价格’以减少稀缺或实现其他一些目标,其实质是选择‘正确的制度’。换言之,‘矫正价格’不仅是个调控问题,而且是个制度问题,即是如何建立一套规则和权利以支配个人选择过程,以及在一个不断变化的、交互作用的世界中决定每个人可以做些什么的问题。”[10]市场经济越不发达,制度越不完善,价格就越容易扭曲。
2、我国现在的价格格局及其危害
我国目前的价格格局可以这样加以概括:“产品高价,资源低价,环境无价”。这样的概括或许不够精确也不够全面,但它的精炼与形象性远远胜过那些繁杂的描述。事实已经证明这种价格格局是不合理的。这种不合理的价格格局很大程度上是现行制度安排的结果,产权的模糊及后面将论及的市场的缺位都难辞其咎,但此处则主要论述一些更直接的原因。(1)资源低价的原因。价格的基础是价值,要为自然资源确定恰当的价格,必须认清其价值构成。在论证资源及环境的价值时,效用价值论显然更具解释能力。价值源于对人的有用性,正是资源及环境对人的有用性决定了其价值的存在。资源在人类社会中以两种方式发生着作用,一是作为直接的生产资料,二是维系人类活动的必要外部条件-环境的构成要素。[11]故资源的价值包括两部分,即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作为以价值为基础的价格必须全面反映资源的这两部分价值,才能使自然资源的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自然资源自身的经济价值,二是自然资源的开采成本。而我国的价格制度是在劳动价值论的指导下制定的,只承认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成本,不承认自然资源天然的自身经济价值及生态价值。这是我国资源低价的最直接原因。(2)排污收费制的局限。按劳动价值论环境是无价的,但由于排污收费制的存在,客观上我国的环境具有了一定的价格。但是,排污收费制创设的初衷并不是出于对环境生态价值的承认,而是为了补偿治污资金的需要。同时,尽管排污收费制度对污染防治工作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其众多的局限仍是我们所不能忽视的。首先,排污收费实行的是欠量的环境补偿形式,无法将外部性完全内在化。其次,排污费实行补助原则,环保部门征收后的排污费的80%要返回原企业治理污染,但由于没有相应的约束机制,排污费被挪作他用的问题时有发生。最后,造成污染的原因有生产方面的,也有消费方面的,而排污收费制忽视了消费活动对环境的污染。[12]综上所述,无论是资源的价格还是环境的价格都大的低于应达到的水平,无法将外部性完全内在化,使价格这一社会财富配置导航器偏离了其正确的方向。再加之资源及环境的核算制度尚未建立,为了追求短期经济增长,人们加速把资源储备转化为大量有价的产品以求产值的增加,加速环境的污染以求经济的增长,而在国民经济总值核算中却没有一个补偿资源耗损及环境污染的项目。这一切都大大加剧了资源的浪费,生态的破坏及环境的污染。
(三)市场的不缺位
由于产权的模糊及价格的扭曲,注定了资源及环境市场难以发育起来或根本不存在。如生态功能在流域上、中、下游中的合理配置市场缺乏,自然资源市场虽然存在却很不发达,交易规则很不健全,交易费用高昂。难以达到合理配置资源的效果。从广义上来讲,前面所述的产权制度及价格制度也属而完善的市场是资源达到优化配置的最佳场所,市场的缺位必将损害资源的配置效率,市场制度的范畴,只是为了讨论的方便才将它们单列出来,这里所讨论的市场仅限于其交易规则、中介制度及监管制度等。模糊的产权限制了交易规则等制度的完善,而不完善的交易规则又加剧了价格的扭曲,进而导致了资源配置的劣化。由此
可见,市场的完善是一个系统的工程。
三、失败的政府-环境问题的另一种制度根源
一个市场,无论它有多么地完善,其功能总是有限的,既使我们前文所述的那些问题都得到了很好地解决,我们也决不可指望仅靠市场去解决环境问题。当市场不能或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时,政府便需伸出其“有形之手”与市场之“无形之手”合力促进社会整体福利的最大化。但政府与市场的联姻仅是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在环境问题的处理上也同样。由于其特殊的偏好及有限理性,政府的干预有时未必能有效遏制环境的污染与破坏,甚至有时会适得其反,这种状况常被称为政府失败。就环境问题而言,政府的失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府环境制度的失败
政府环境制度的失败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点:
1、重污染防治,轻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法规的纷繁复杂相反,生态保护方面的法规寥寥无几,且很少得到认真地执行。环境污染由于就发生在我们的身边,比较受民众及政府的重视。生态破坏则由于远离人们的生活而被忽视。事实上由于生态破坏在时间上的深远性、空间上的广廷性以及后果的综合性、不可逆性,其危害要比环境污染严重、深远的多。对生态保护的忽视将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2、重点源治理,轻区域治理。这是我国环保政策的另一个失败之处,它忽视了自然界中物物相关性及环境的整体性,将各环境要素看作是孤立的,违背了自然界的规律,属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盲目短视之举,导致我国环保工作出现防不胜防的局面。同时,这一政策在具体执行中极易导致环境保护的“囚犯困境”,引发各治理主体之间的不合作。原因是环境具有强烈的外部性,环境污染与破坏的成本很容易转移,也即其消极影响只是部分在当前由当地承受,而有相当重要的部分或转移给其他地区,或转移给未来社会。长江流域的生态破坏和淮河流域的环境污染,便是这一政策之失败的鲜活例证。
3、重浓度控制,轻总量控制。这是一种失败的污染控制政策,它忽视了环境容量的有限性,造成资源的浪费和破坏,忽视了污染程度是由污染物总量决定的这一事实,忽视了污染的积累效应。结果非但没有有效地控制污染的扩散,反而造成了污染状况的恶化。
4、重末端控制,轻全过程控制。末端控制是一种污染控制战略,因其将控制的重点放在污染物产生后的排放限制或废物产生后的处置方面而名之。[13]在此,我们将末端控制作扩大解释,使其涵盖类似的生态保护策略。我国虽在法律上确立了预防为主原则,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一些预防性制度,但这些制度都不甚完善,且缺乏必要的支持系统,沦为软约束性制度。而直接体现末端控制的一些制度却有良好的执法依据和实施基础,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这种立法状况充分表明了立法者的末端控制思维模式。[14]末端控制战略的实施,虽然对改善环境发挥过并且将继续发挥重要的作用,但经过多年的实践,也暴露出了一系列弊端。末端控制模式与工业生产及资源开发过程相割裂,只是对经济活动的不良后果作被动式的处理,这种处理又往往不能从根本上消除污染及生态破坏,且一般处理设施投资较大,运行费用高,造成了资源的额外浪费,同时对生产及开发过程之外环境危害考虑不周,更重要的是对环境污染与破坏对整个生态系统可能产生的长期的积累性的不可逆的潜在影响估计不足。基于此,我们有必要改革这种环保战略。
(二)相关政府政策的失败
政府的各种政策之间绝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影响和制约的,相关政策的失败,会影响环境政策的效率,使其难以达到预期目的。因此,相关政府政策也应引起我们的注意。
1、主体制度不健全。决策主体的行为总是为其利益所引导,没有利益的激励就不会有行为的'积极性。我国现行主体制度的缺陷恰恰在于经济利益的软约束,即许多国有企业尚未成为真正的利益主体。尽管我国的国企改革已取得了很大进展,但仍有众多的企业难以真正地自负盈亏,资源开发领域内的国企尤为突出。为了使企业的行为符合环境保护的目标,政府常采取一些经济调节措施,包括鼓励性的措施(如给予各种优惠和补贴)和限制性的措施(如征收较高的税费,处以罚款)。要使这些措施生效的前提条件便是企业成为真正的利益主体,即企业能根据自己的利益所在来适应政府经济调节措施实行后所发生的供求状况的变化和利润率的变化,相应地进行资源配置和使用方式的调整。而当企业不自负盈亏时,对这些措施的反映必定是迟钝乃至麻木的。正如有人评论的那样,“企业不负盈亏,奈何以罚款惧之!”
2、中介制度的缺乏。我国的环境政策总体而言是行政主导型的,忽视了市场及社会中间层(即中介组织)的作用。这种状况不仅滋生了腐败,而且造成了环境政策运行的低效率。为了提高环境政策的效率,发达的中介组织是必不可少的,环保政策执行的比较好的发达国家都有完善的中介制度,这恰是我所缺乏的。
3、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一国中众多的社会发展目标之间难免会发生冲突,有时乃至会引起社会的动荡,而社会保障制度则是缓解这些冲突的社会安全阀。环境保护的目标与其他社会发展目标之间难免会发生矛盾,在没有良好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情况下,环保目标往往会被牺牲。一些污染严重的企业之所以无法关闭(或破产),原因之一就在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待业人员的增加将影响社会的稳定。
四、制度失败的总结与反思
(一)关于制度失败的总结
通过前面的分析,对我国环境制度可以总结出如下两个特征:
1、过分强调行政机制的作用,忽视市场及社会的力量
现行环境制度带有计划经济时代政府万能观念的浓重印迹,过分强调行政强制机制的作用,怀疑并忽视了市场及社会的力量。“在污染防治立法领域,基本原则和制度都是建立在行政管制的基础上,即使是经济刺激措施也是依赖行政实施,具有行政制度的性质。环境保护的产业化和环境资源产权只是处在研究阶段,尚未形成制度性安排。资源立法领域也是贯穿着行政主导的思想,法律规范的安排与实施都是围绕着政府供给与行政分配进行,市场供给没有进入法律制度规定中。”[15]这种制度安排的运行成本高昂,效率低下,难以达到其预期的目标。
2、个体化责任突出,社会化责任强调不足
我国的环境责任从最初的“谁污染,谁治理”到今天的“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养护、破坏者恢复”,尽管有了很大进步,但只是沿着个体化责任的发展。以点源控制,浓度控制,末端控制为特征的制度都是基于个体化责任而创设的,本来可以在更广范围内适用的限期治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也仅被限于个体化责任的范围。然而,环境的公共物品特征要求在强调个体化责任的同时,将环境责任社会化。我国反映社会化责任的区域控制、总量控制等制度却很不完善且未得到认真地实施,使环境的外部性未得到有效地分配,造成了环境问题治不胜治、防不胜防的局面。
根据前面的两点小结以及此前的
论述,我们可以这样概括我国环境政策之失败:在现行制度安排下存在着(1)外部性(2)高昂的交易成本(3)制度的低效率。这些同时也是“外部利润”的源泉,是进行制度创新的动力。
(二)关于制度失败的反思
导致制度失败的原因有很多,比较重要的有“统治者的偏好和有界理性,意识形态刚性,官僚政治,集团利益的冲突和社会科学知识的局限性。”[16]但本文认为,在这些具体的原因背后还有更深刻的思想根源。环境制度失败的思想根源在于狭隘的经济增长主义。“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一我国新时期的基本路线做为对“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反动无疑是正确。但我们的政府政策及政府官员却将其做了狭隘而僻颇的理解,将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对立起来,并以此来否认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而没有认识到环境与经济发展是息息相关、相辅相成的。经济增长中很大一部分是靠消耗自然资源的“本全”,靠损害人类的全面的可持续发展为代价而取得并维持。
我们之所以对制度失败的思想根源进行反思,原因在于思想(制度学派文献一般称为意识形态)具有重要的制度性作用。主要表现在其具有确认现行制度结构或制度变迁的合乎义理性的功能,能减少消费虔诚的影子价格,淡化机会主义行为,减少“搭便车”问题的困扰,从而降低维持现行制度或进行制度变迁的成本。[17]一种正确的指导思想可以较好地克服前文所述的制度失败的诸种原因,增强人们对制度变迁的认同感,将制度变迁的成本降到尽可能低的程度。这一重任现在只有可持续发展思想可以担当,其理应成为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持导性思想。
关于可持续发展的含义,人们常采用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提出的一份纲领性文件《我们共同的未来》中的定义,即“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但这只是一个非常一般性的定义,实际上只是为环境与发展的统一提供了一个基本框架。具体而言,可持续发展要求我们在处理发展问题时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第一,可持续性,即使人类社会发展具有一种长久维持的过程及状态,是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原则。这一原则一般被描述为生态持续性、经济持续性和社会持续性三个方面。第二,公平性,即强调人类需求和欲望的满足是发展的主要目标,应给所有人平等的机会,实现他们过较好生活的愿望。这里的公平具有两层含义:即同代人之间的横向公平及代际之间的纵向公平。第三,系统性原则,即把人类及其赖以生存的地球看成一个以人为中心,以自然环境为基础的系统,系统内自然、经济、社会和政治因素是相互联系的。系统的可持续发展有赖于人口的控制能力,资源的承载能力,环境的自净能力,经济的增长能力,社会的需求能力,管理的调控能力的提高,以及各种能力建设的相互协调。[18]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思想可以概括为:健康的经济发展,应建立在生态可持续能力、社会公正和人民积极参与自身发展决策的基础之上;可持续发展所追求的目标是,既使人类的各种需要得到满足,个人得到充分发展,又要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对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构成威胁;衡量可持续发展主要有经济、环境和社会三方面的指标,缺一不可。[19]这是一种新的发展观,是对单纯追求经济增长的“经济增长癖”的否定,能使经济沿着健康的轨道长期持续地发展。下面我们将提出的对环境制度创新的具体建议,便是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性思想的。在完善行政机制的同时,突出和强调市场及社会的作用;在强调个体化责任的同时,完善环境责任的社会化。通过这些措施将外部性内部化,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制度效率,将外部利润内部化,促进环境问题的解决及社会福利的增进。
五、制度创新之一:构建绿色市场制度体系
我们所将构建的绿色市场制度体系,目的是在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指导下,以完善的产权制度、价格机制及交易规则,将环境的外部性合理地内部化,降低交易成本,以使市场机制对人们的行为能形成合理的激励,引导人们合理地使用有限的资源及环境。
(一)强化产权约束
我们构建绿色市场制度的第一步是强化产权约束,因为完善的产权制度是市场良性运作的前提。如前文所述,完整的产权至少应具备两个重要的属性:排他性和可让渡性,下文将遵循这个思路对完善我国的资源及环境产权提出相应的建议。首先,完善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排他性。我国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是公有的,由于体制的原因,这种所有权不可能具有可让渡性,但这一遗憾我们可以通过强化资源的使用权来弥补。目前我国资源所有权的主要问题在于它的非排他性,即所有者及其代理人之间的权责不明。我们所应努力的方向是明晰和强化资源的所有者及其各级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以使他们各司其职,避免所有权主体的虚设。其次,完善资源使用权的初次分配。在资源所有权不可让渡的情况下,我们以资源使用权制度来弥补这一缺憾,以打开通向资源有效配置之门。据科斯定理,在不考虑交易费用及收入效应的情况下,只要可以自由交易,产权的初始分配并不影响资源的配置效率。但我们所处的是一个资源交易管制较严,交易费用高昂的社会,产权的初始配置对资源的配置效率具有很大的影响,为此,我们应尽快建立和完善资源使用权的初级配置市场,严格按市场化运作,将资源产权从资源管理部门行政权的束缚中解放出来,恢复其经济激励作用,以使资源达到优化配置。再次,完善资源的使用权制度。我国资源使用权制度的主要缺陷在于缺乏让渡性,许多资源的使用权是不可转让的,少数可让的使用权又多有不得以谋利为目的等限制,这显然有违产权制度的创设初衷。产权创设的初衷是为了促进物的有效利用及流转,是“由物质存在及关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而不是仅仅为了规定物的归属。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更是为了物尽其用而设的,而物找到其最佳位置的前提便是产权的可让渡性。为此,我们必须开放和完善资源的二级市场,解除资源产权流转的限制,让资源在自由的市场上找寻自己的位子。最后,尽快创设、完善环境产权制度。我们目前国家一级的环境产权立法仍是一片空白,而环境的稀缺性越来越大,供需严重失衡,急需相应的产权制度来引导人们的行为。环境产权主要有两类,一是环境容量的使用权,也即排污权,二是享受优美环境的权利。我国虽然普遍实行排污收费制度,却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排污权制度,只有少数地方,如上海用地方法规的形式确定了这种制度。排污权是与总量控制、区域治理相联系的一套制度,其表现形式一般是可转让的排污许可证。同时,也应尽快从法律上确认私人享受优美环境的权利,使环境保护工作具有深厚的民众基础及动力。权利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在优美的环境日益稀缺的今天,基于人的尊严及福利之考虑,对私人环境权的确认已属必要。
(二)矫正制度,为环境付费
如前文所述,资源及环境价格的扭曲主要是现行制度安排的结果,因此,价格的矫正归根结底是制度的矫正问题,也即通过制度创新将外部性内在化,使资源及环境的价格等于其影子价格。[20]?本文认为,环境税的创设将有助我们矫正目前严重扭曲的价格。所谓环境税,是指对一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环境要素)及环境的单位及个人按其开发、利用程度征收的一种税。大体分
为两类:即资源生态税和污染控制税。(1)资源生态税对自然资源价格的矫正作用。如前所述,自然资源价值包括两部分:即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经济价值相对于决策单位而言是内在化的,可以通过供求关系表现为价格,即只要有完善的资源市场(后文将论及),自然资源的价格便可以充分地反映其经济价值。而生态价值相对决策单位而言则具有很强的外部性,无法通过市场供求关系充分反映为价格,也就无法通过市场使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得到补偿。但要达到自然资源的优化配置,其生态价值必须得到充分的补偿。这便要求我们通过市场之外的途径补偿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使其内在化。当然这种市场之外的途径有很多,但公开而公正的税收手段理当是我们的首选。可以通过向一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及个人征收资源生态税,使其生态价值内在化。这里所讲的资源生态税并不等同于我国现行的资源税。现行的资源税以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为计税依据,属财产税的范畴,其主要目的是调节资源的级差收入,为资源开采企业之间展开公平竞争创造条件。[21]而资源生态税则以资源的生态价值为计税依据,目的是补偿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生态价值的损失,为生态保护筹集资金。由于生态价值难以确定,做为替代的方法,一般按生态的恢复成本确定资源生态税的征收额度。如是,在税收及市场力量的共同作用下,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及生态价值将得到充分的补偿,其配置效率将得到优化。(2)污染控制税对排污费的替代。针对前文所述的排污收费制度个体化责任的局限性,本文认为应以污染控制税替代排污费,实现环境责任的社会化。这样做的优点如下:首先,增加了财政收入,实现环保资金的集中和更有效的利用;其次,同时具备约束和激励的双重功能,能更有效地引导企业以有利环境的方式生产;最后,既可以涵盖生产活动,也可以涵盖消费活动。所以,污染控制税可以有效克服排污费的局限,更好地为环境付费,将环境污染的外部性内部化。同时,以税收的形式为环境付费,也符合环境做为公共物品的属性,税收其实就是民众因享用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如环境)而向国家支付的对价。
(三)完善交易规则及相应的制度
在建立了完善的产权制度及合理的价格机制之后,交易规则及相应制度的完善必然被提上日程,因为这些制度是产权制度和价格机制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对于自然资源市场而言,其规范体系除了产权和价格制度以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关于交易主体及客体的规范,交易规则,市场中介制度,关于市场管理组织的规范,监管规范,国家相关宏观调控规范,法律责任及纠纷处理规范。[22]排污权交易体系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技术要点:(1)福裕排放指标的储备;(2)互补政策;(3)监测方法;(4)交易价格的确立;(5)排污指标的时空折算。2、交易的主体及客体。3、交易原则:(1)总量控制原则(2)有偿交易原则(3)分类交易原则。4、排污交易的类型。5、交易的步骤及方法。6、交易管理。[23]这些制度的具体内容相当繁杂,限于篇幅这里只是加以简单地列举,以提请对它们的注意。这些制度的完善将可以降低交易费用并保障交易安全,保障产权制度与价格机制有效地发挥作用,引导出优化的资源配置。
六、制度创新之二:确立可持续的政府政策
为了更好地解决环境问题,我们不仅需要绿色的市场制度,也需要良好的可持续的政府政策,正是这两者共同构成了对经济人行为的制度性约束,正是这些制度约束与传统经济学中的标准约束一起规定着人们面对的选择集和可能做出的决策。根据前文对政府失败的论述,我国建立可持续的环境政策,必须在可持续发展思想指导下实现以下制度创新。
(一)环境制度的创新
为了创设可持续的环境制度,必须实现以下四个方面的转变。
1、由偏重污染防治,转向全面环境保护。由于生态破坏的严重性及深远性,我们应变现在偏重污染防治的环境政策,转向全面的环境保护政策。在完善污染防治法的同时更要加强生态保护方面的法律,尤其应加强自然资源法的生态化。改变目前自然资源法以资源权属制度为核心,以充分实现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为目标的物权立法模式,对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给予应有的关注,在自然资源法中严格贯彻自然保护思想,将开发与保护统一起来。改变目前自然资源法分散立法模式,制定一部综合的资源法典,以便遵循生态规律对自然资源进行统一的管理。
2、由点源防治,到区域综合治理。区域控制着眼于区域系统整体,从区域系统的整体目标出发,以区域环境容量及资源承载能力合分析区域环境、人类环境行为及两者之间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采取多种措施并合理组合以最经济最有效地控制污染与生态破坏。区域控制并不排斥点源控制,而是将其作为区域控制的一部分并使之服从于区域控制。区域控制的核心是维护整个区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并维持和提高整个区域的环境质量。[24]它以总量控制及区域环境补偿机制等制度为支撑。
3、由浓度控制,到总量控制。总量控制以建立污染物排放量与环境目标之间的定量关系为基础,以便控制并逐步改善区域环境状况,是区域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措施。
4、由末端治理,到全过程控制。针对末端治理的缺陷,出现了一种以可持续发展思想为指导的环境治理新机制-全过程控制。这种新机制强调在工业生产、资源开发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实现能源、原材料配置最优化、废物量最小化、环境效益最大化,这理应是我国环境治理机制的发展方向。[25]全过程控制机制产生于污染防治领域,其集中体现是清洁生产及相关制度。《21世纪议程》所提出的全过程控制机制实际上便是指清洁生产制度,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采清洁的能源,少废或无废的清洁生产过程,以及对环境无害的清洁产品。它是对生产过程和产品持续运用整体预防的境保战略,但其着眼点主要是环境污染的防治,对资源开发中的环境破坏问题没有给予必要的关注。我们在采纳清洁生产制度的同时,还应将全过程控制机制扩展到资源开发领域,建立可持续的绿色开发制度,即将自然保护始终贯彻于资源开发的各个环节,将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统一起来。
(二)相关制度的矫正
为了保障环境制度的高效运行,降低制度运行成本,必须同时完善相关的制度。
1、完善主体制度,使决策单位成为真正的利益主体。除了继续大力推进国企改革外,应设立企业性的资源管理公司,使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从行政权的约束中解放出来。
2、完善中介制度,大力发展社会中介组织。社会中介组织的功能可以概括为三大方面:[26]一是服务功能,如环境工程咨询公司,技术转让公司,环境法律事务所,环保投资公司。二是监督管理功能,这类中介组织通过被授权,被委托后,主要承担由政府转移出来的执行性职能,作为沟通政府与企业的中间层次去承载环境监督和管理如环境执法监理大队、排污收费监理所。三是公正鉴定功能,这类中介组织超然于政府与企业之间,以独立性、客观性、技术性为其特征。如环境工程招投标公司,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室,环境监测站。
3、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缓解环
境保护与其他社会发展目标的冲突,减轻社会动荡,以促进环境政策的有效实施。从积极的意义上说,将社会保障制度与劳动力培训结合起来会起到更好的效果。
七、结束语
在我国学术界对环境问题有着这样的一种分类,即制度性环境问题和技术性环境问题。并认为制度性环境问题的成因是制度的缺陷,其解决有赖于制度的完善;而技术性环境问题的成因是生产、开发技术及环保技术的落后,与制度无关,其解决有赖于技术的进步。这种分类方法的可取之处在于它注意到了环境问题的制度根源,其不足是将制度做了过于狭隘的理解,没有认识到技术性环境问题的根源仍是制度性的。所谓的技术性环境问题实际是由环保领域中技术的不对称性引起的,即技术主要流向工业生产、资源开发领域,而歧视环境保护领域。[27]这种技术不对称本质上是人们行为的不对称,其原因在于有缺陷的市场力量。因此,本文认为,所有的环境问题都是制度性环境问题,环境问题的根源是制度的失败,环境问题的根本出路有赖于在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指导下实行强制性制度变迁,完善相关的制度。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认为环境问题的根源在于制度的失败,是从一种根本意义上而不是从绝对意义上来讲的。对于造成环境问题的其他原因,诸如经济因素、伦理因素、技术因素、政治因素等,我们仍需认真地进行探讨。对环境问题每一种成因的深刻探讨,都会有助于我们的环保事业,本文只是选择了制度这一角度,而且只是论述了制度的冰山一角。
「注释」
[1] 环境问题有第一环境问题和第二环境之分,本文所称环境问题仅指第二环境问题,即因人类违背自然规律不恰当地开发利用环境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
[2]“制度”一词在制度主义经济学中既包括非正式规则,也包括正式规则。但本文中制度仅指正式规则,也即法律制度。
[3]谭崇台主编:《发展经济学的新发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232页。
[4] L・E戴维斯 D・C诺斯:《制度变迁的理论:概念与原因》,载R……科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 1994年11月版,第276页。
[5] 谭崇台主编:《发展经济学的新发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238页。
[6] E・G菲吕博腾S.配杰威齐:《产权与经济理论:近斯文献的一个综述》,载R.科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11月版,第204页。
[7] H.登姆塞茨:《一个研究所有制的框架》,载R.科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11月版,第192页。
[8]E.G菲吕博腾S.配杰威齐:《产权与经济理论:近斯文献的一个综述》,载R.科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11月版,第206页。
[9] 孟庆瑜 陈传:《论我国自然资源法制及其立法完善》,载《经济法学、劳动法学》1998年第9期,第83页。
[10] 谭崇台主编:《发展经济学的新发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239页。
[11] 张世秋 李彬:《关于环境税收的思考》,《环境保护》1995年第9期,第21页。
[12] 王丽萍:《市场调节在环保中的局限与环保手段的优化》,《环境保护》1994年第4期,第15页。
[13] 蔡守秋:《论当代环境法学的发展》,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第28页。
[14] 吕忠梅:《中国环境法的革命》,载韩德培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37页。
[15] 中国社会科学院环境与发展研究中心:《中国环境与发展评论》(第1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311页。
[16] 林毅夫:《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载R.科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11月版,第397页。
[17] 林毅夫:《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载R.科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11月版,第397-382页。
[18][19] 谭崇台主编:《发展经济学的新发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628页、625页。
[20] 影子价格,又被称为最优价格,是反映整个社会资源供给与配置状况的价格,等于资源投入的边际收益。参见厉以宁、章铮:《影子价格》,《环境保护》1992年第11期第23页。
[21] 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323页。
[22] 蔡守秋:《论环境资源市场法》,《环境保护》1994年第7期第39页。
[23] 施晓清、王华东:《论排污交易体系》,《环境保护》1996年第2期第9-11页。
[24] 赵坷:《区域控制及其立法建议》,《环境导报》1998年第5期第10页。
[25] 吕忠梅:《中国环境法的革命》,载韩德培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38页。
[26] 唐东雄、吴静芳:《市场经济给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带来了什么》,《环境保护》1995年第11期第6页。
[27] 戴星翼:《走向绿色的发展》,复旦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172页。
何茂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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