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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与我国产业保障机制的构建

2022-06-12 08:19:22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贩花小农”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8篇加入WTO与我国产业保障机制的构建,以下是小编整理后的加入WTO与我国产业保障机制的构建,欢迎阅读分享,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加入WTO与我国产业保障机制的构建

篇1:加入WTO与我国产业保障机制的构建

加入WTO与我国产业保障机制的构建

一、WTO架构下的保障条款

(一)《保障措施协定》内容分析

《保障措施协定》由序言、14个条款和1个附录组成。该协定第11条第1(a)款规定:“成员方不得对特定产品的进口,采取或寻求GATT第19条所规定的任何紧急措施,除非此类行动符合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实施该条。”可见,保障协定已经成为实施保障措施的唯一合法依据。下面依次分析其实施的实体与程序等要件。

1.实施保障措施的实体要件。《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一成员(包括关税同盟)只有根据下列规定才能对一项产品采用保障措施,即已确定该产品正以大为增加的数量(较之国内生产的绝对增加或相对增加)输入其领土,并在此情况下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或严重损害的威胁。”由此可见,采取保障措施的要件包括进口增加、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威胁、以及进口增加与产业损害的因果关系。兹分述如下:

(1)有关产品的进口数量大量增加:包括绝对数量的增加与相对数量的增加。所谓绝对增加,即产品进口绝对值的增长;相对增加是指尽管进口数量的绝对值未见增长,只要进口国国内同类或直接竞争产业生产的产品减少了,相对地也就增加了进口产品。

(2)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此处国内产业应理解为一成员领土内进行经营的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指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产量占这些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其范围广于反倾销协定和补贴及反补贴协定中所规定的产业范围。

所谓严重损害系指对国内产业的情况有全面性的严重损害:而严重损害的威胁,系指对于损害的造成,有明显而立即的可能性(clearly imminent)。主管机关在决定国内产业是否由于进口的增加而遭受严重损害或有遭受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必须将对所有与产业的有关情况,并属于客观且可以量化(objective and quantifiable)的因素加以评估。

(3)因果关系:实施进口保障措施需证明有关产品增加与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causal link)。虽然其进口的`增加不须为国内产业损害的主要原因,但其他造成损害的因素不得归因于进口增加。

2.保障协定的程序及其它规范

(1)案件的调查。保障程序的进行,通常系基于相关利益方的申请,并且必须经过调查,调查程序包括对利害关系方的通知、召开听证会、利害关系方提出证据、意见及辩论;主管机关应公布调查报告,记载裁决及时与法律争论作成的结论。

(2)临时措施。保障措施原则上必须在最终调查确定后方可实施,但有时情况紧急,若迟延将导致无法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临时性的保障措施。其实施要件为:须初步裁定有明显证据显示进口增加;造成严重损害或威胁;采取增加关税税率的方式;适用期限应不超过200天。

(3)实施方式及程度。由于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主要在于成员方履行关税减让和取消数量限制义务而导致的国内产业的损害,因而保障措施最常用的方式应为实施数量限制或提高关税,不过,进口国亦有搭配实施关税配额者。

就实施保障措施的程度方面,保障措施以防止或救济严重损害并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必要范围为限。若采取数量限制,不得减少进口数量使之低于最近三年期间平均进口水准。

(4)存续期间、延长适用与逐步自由化。乌拉圭回合制定保障措施协定最重要的成就之一,就是为保障措施设定落日期限,以减少一成员将保障措施用作延长国内夕阳产业存续期限的方式。任何保障措施适用期间不超过四年,经过延长不得超过八年(包括实施临时措施的期间、实施保障的最初期间、以及延长的期间)。

保障措施延长适用的前提是进口国主管机关认为有继续保障或救济严重损害的必要且产业正进行结构调整,且措施的延长不得较最初实施期间终止时有更大限制,而应继续放宽。

保障措施实施期间一年以上,应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自由化。若适用期间三年以上则应在实施的中期以前检查适用情况,在适当情况下撤销或加速自由化。

(5)通知、协商和补偿、报复。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应对有关严重损害或威胁的调查过程、结论和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决定通知保障委员会,各有关成员方应将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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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加入wto与我国教育改革

加入wto与我国教育改革

我国已正式加入wto,入世将对我国的教育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这种影响的实质就是促使我国教育更加开放地面向世界,更加主动地进行国际交流与合作,更加积极地参与国际竞争。新时期我国教育事业的持续改革发展为加入wto奠定了必备的基础,创造了有利的条件。这种基础和条件主要是国民教育的规模、数量有很大发展,教育的质量、效益有明显提高,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教育体制框架初步形成,教育的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但是,客观存在的种种局限与不足又使我国教育还难以全面适应入世的普遍要求,我国教育将面临着入世的严峻挑战。这种挑战是全方位的,会涉及到教育的不同方面和不同环节,最为直接和集中的一点就是由于教育投入相对不足,教育机会特别是高层次、高质量的教育机会明显欠缺,所以我国教育在国际竞争中将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有可能丢失部分教育市场,流失部分教育资源。为了有效应对这一挑战,我们应该采取更为积极的教育发展方针和宏观政策,进一步加快教育改革发展步伐。其具体的行动策略应着重考虑以下几点。

一、增加教育投入,创造教育机会,开发抢占教育市场。

在wto框架内,教育被列入服务贸易的范畴,要求各成员国普遍遵循自由、公平、开放的基本原则进行国际性的教育交流与合作,跨国境的教育服务应该得到充分的鼓励。因此,国际资本和外国办学机构更大范围地进入我国教育市场将是无法回避的问题。由于现代教育是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先导性、全局性和基础性作用的知识产业,所以进一步增加教育投入,加快教育发展,开发创造更多更好的教育机会,力求用国民教育体系最大程度地满足社会教育需求,就是我们加入wto必须的并且是符合相关游戏规则的基本行动策略。这一行动策略既是从政治、文化斗争角度看待教育,重视维护国家与民族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从经济、市场竞争角度看待教育,重视开发抢占教育市场的正确选择。

教育经费投入不足仍然是目前制约我国教育发展的`重要因素,相对于国民巨大的教育需求,高层次、高质量教育机会明显不足。如果带着这一问题进入wto,实际上是为国际资本和国外办学机构抢占我国教育市场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与极大的便利,将会使我国教育在国际竞争中陷于相当的被动。所以说,加入wto使我们教育投入具有了一种新的意义,使这一问题的解决显得更加紧迫。增加教育投入,首先是要继续加大各级政府财政对教育投入的力度。因为政府财政投入是教育经费的主渠道,教育的国际竞争主要是也必须是一种国家行为,并且这些年来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国家财政状况的逐渐好转也为增加教育投入提供了更加有利的条件。同时,还要采取有效措施、制定合理政策,吸引国内更多的民间资金投向教育事业,目前国内巨大的民间资金在寻求投资方向,相当多的资金拥有者也十分看好教育市场,这里欠缺的只是有力的政策引导和对教育投资利益的明确保障。

总之,发展是硬道理。这个道理指明了我国教育加入wto的根本方向和基本的行动策略。我们只有进一步加大教育投入力度,开发创造更多、更好的教育机会,更大程度地满足广大民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先于国外资本和办学机构抢占必要的教育市场,才有可能在愈加激烈的教育国际竞争中赢得主动。

二、进一步放开对教育的计划控制,开发各种潜在的教育资源。

面对加入wto的可能影响,地方政府和办学机构普遍期待着教育的宏观管理对此作出及时的政策调整。在这里,核心的问题是如何看待目前仍发挥重要作用的计划调控,特别是对高等教育规模发展和高等学校招生指标的计划调控。因为高等教育将是国外办学机构谋求进入我国教育市场的主要领域,这一点已有充分的表现。毫无疑问,为了保证国民高等教育有序、规范、按比例的发展,计划调控还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有其长期存在的价值。但这种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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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学术研究加入WTO与我国法学教育改革

学术研究加入WTO与我国法学教育改革

加入WTO,融入国际经济大家庭,不仅对我国经济与贸易,而且对我国教育、文化、科技等产生重要而深刻的影响。其中,WTO庞大的法律规则体系和法统一、透明度、司法审查、司法独立与公正原则以及WTO争端解决机制,使我国的法制建设、司法工作以及法学教育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因此,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在推进法制改革和司法改革的同时,积极地进行法学教育改革,就成为我国法学教育界需要探讨和实践的重大课题。笔者不揣冒昧,对加入WTO后的我国法学教育改革提出以下初步设想,以抛砖引玉。

一、更新法学教育的思想与观念

适应加入WTO的需要,法学教育应当更加注重培养了解乃至掌握WTO规则的法律专业人才,以及懂法律、懂外语、懂经济贸易的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同时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应当十分重视培养法科学生的依法治国观念、法制统一观念、非歧视观念、国民待遇观念、透明度观念、司法独立与公正观念。只有这样,法科毕业生在日后从事的司法工作和法律服务工作中,才能真正做到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公正地裁决涉及外国当事人的经济贸易纠纷,或者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从而树立我国法治的良好形象。

二、设立与WTO有关的课程或专题讲座

根据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教育部高教司在确定法学专业开设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等14门核心课程。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应将“世界贸易组织法概论”也列为法学专业的核心课程。同时,一些有条件的法学院(系)也可以开设若干与WTO有关的课程或专题讲座,如世界贸易组织、WTO规则、我国加入WTO的挑战与对策或中国与WTO等,以使法科学生对WTO及其规则有比较清楚的了解。

三、设立WTO专业方向

一些高水平及有条件的法学院(系),在法学专业的.学生修完一、二年级的专业主干课程后,可考虑从三年级的下学期开始开设WTO专业方向课程,供学生自愿修读,以培养一批精通WTO规则的法律专业人才。该专业方向可考虑设置世界贸易组织沿革、世界商品贸易规则、世界服务贸易规则、世界知识产权保护、WTO争端解决机制、WTO案例、中国与WTO等课程。同时,该专业方向的课程一般要使用双语或原版教材进行教学,以使学生通过1年半左右的学习,既精通WTO规则,又具有较强的英语应用能力。

四、与国外法学院(系)合作办学

根据服务贸易原则,国外的高校将会进入我国的高等教育领域,但基于教育主权原则,外国高校只能与我国高校进行合作办学而不能独立办学,因此我国政府应及时制定有关法律、法规,以对这方面的合作进行规范和引导,促进中外法学教育的合作与发展。同时加入WTO以后,要尽快培养高水平的WTO法律专业人才,其最佳途径是选派学生到国外留学。另一方面,WTO的其他成员国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为了进入和抢占中国市场,也需要更多地了解我国的法律制度,也需要我国法学院(系)与国外法学院(系)开展合作,互相交换学生,进行WTO专门法律人才的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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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加入WTO与我国外资法的完善

加入WTO与我国外资法的完善

【内容提要】WTO多边协定主要是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规则,但其中有不少协定都与投资有着直接和间接的关系,从而对各国外资法、双边投资条约和国际投资公约均产生深远的影响。中国一旦加入WTO,其多边协定将立即对我国产生约束力,并将直接影响我国有关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政策和法制。认真研究WTO多边协定的规则并尽快重构我国外资法以适应WTO多边协议的要求,显得非常迫切和重要。

一、对WTO关于投资的几个协议的分析

严格地说,由于贸易和投资的密切关系,WTO多边协定的所有内容都将对国际投资产生重要的影响。但是,产生直接影响的协议主要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

1.《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是乌拉圭回合制定的新规则之一。因涉及到国家主权问题,尽管在谈判时遭到发展中国家(多为资本输入国)的极力反对,但最终还是将国际投资中与贸易有关的问题纳入了国际多边体系。(注:这里的贸易仅指“货物贸易”,而不涉及“服务贸易”。)该协议虽未否定东道国依据国家主权制定各种投资措施的权利,但却要求这些投资措施不得对国际间贸易自由起限制和扭曲作用。根据该协议,各成员国的核心义务主要是取消有关经营要求方面的投资措施(注:经营要求措施与投资激励措施相对应,是指对投资自由起抑制作用的措施,它包括13项内容:当地股权要求、许可证要求、汇款限制、外汇管制、制造界限、技术转让、国内销售要求、制造要求、产品指令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当地成分要求、出口要求、进口替代要求。参见姜茹娇、朱子勤编著:《世界贸易组织法律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121~122页。),而且只有那些与GATT1994第3条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和第11条规定的“一般禁止数量限制义务”不符的投资措施,应在确定的期限内予以取消。协议基本上不涉及投资激励措施。(注:这说明发达国家并不是全面地关心投资措施对贸易的“扭曲”,而只是关心那些对它们不利的“扭曲”。因为,从经济上讲,投资激励措施与经营要求方面的措施一样,都可能影响世界可投资资源的分配,从而对正常贸易产生扭曲。至于“与贸易有关的”这个定语,是发达国家为避免发展中国家攻击它们把不相关的问题纳入到多边贸易谈判中而采取的障眼法。)

2.《服务贸易总协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是与GATT平行的独立的多边贸易协定,对国际投资也具有直接影响,因为服务贸易与投资的关系十分密切,要提供服务就往往需要在当地设立机构或商业场所,这必然涉及到外资能否进入服务业及其待遇问题。

《服务贸易总协定》所确定的与投资有关的规则包括:(1)各国应尽可能地开放国内服务业市场,承担相互给予跨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最惠国待遇和政策法规透明度的一般义务;(2)以具体承诺的方式明确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能享受市场准入的具体部门、分部门或服务提供方式;(3)凡属于市场准入的服务领域,不得限制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数量,限制服务投资的金额或股权、服务交易金额和服务业务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及服务所需雇佣的自然人的数量,或者采取其他具有同样效果的措施;(4)凡属于市场准入的服务领域,成员国应按具体承诺的条件承担国民待遇义务,确保外国的服务和服务业投资不受歧视待遇。

3.《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WTO规则所指的补贴是指在某一成员国的领土内,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向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以及采取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和由此而给予的某种优惠。补贴是发展本国经济(包括吸引外资)的一种方法,但是,在国际贸易中,对外国同类产品生产者而言,补贴是一种变相的不正当竞争手段,造成了不公平贸易的产生,因此,应予限制和禁止。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补贴分为禁止使用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以及不可申诉的补贴三种,对于禁止使用的补贴和可申诉的补贴,受损害的成员国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或救济方法对其损失予以弥补。

当然,除了上述三个协议之外,WTO的其他协议对国际投资关系也产生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该协定不仅对各国有关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产生重大影响,而且也对各国外资法中的知识产权规定提出了要求。因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可以用于投资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将可能构成一种贸易壁垒和投资障碍。对于外国投资者、特别是高新技术生产者来说,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无疑有助于其进入他国市场并防止他国仿冒其技术且低成本复制出口。所以,保护知识产权也有助于保护国际投资、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注:余劲松:《论国际投资法的晚近发展》,《法学评论》第6期。)

二、我国外资法与WTO多边协议的冲突及其完善

总体而言,中国一旦加入WTO,其多边协定将对我国外资法产生全面而深刻的影响,因为WTO多边协定所确定的与投资有关的规则,代表着国际投资法领域最新、最重大的`发展,而且与各成员国息息相关,我国外资法必须积极而全面地适应这些多边规则的要求。然而,反观我国外资法,与WTO多边协议的冲突则主要表现在关于外资待遇和外资准入两个方面:

1.关于外资待遇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定》均规定了给予成员国以国民待遇的义务。所谓国民待遇,指一国在经济活动和民事权利方面给予其境内外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

我国现行外资法纷繁复杂,但从整体上看,对外资的待遇表现为一定范围的国民待遇、优惠待遇和差别待遇三个方面。(注:邹立刚:《TRIMS协定与我国对外资的待遇标准》,《法商研究》第1期。)在一些对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不利影响的领域,我国一般给予外资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司法行政救济方面(注:如《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一定范围内的投资活动方面(注: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64条的规定。);投资财产保护的某些方面(注: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公司法》对内外资逐步实现统一的企业组织制度;对内外资实行同一的流转税;对内外资实行统一的结售汇制度;内外资适用统一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生产质量标准、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制度;等等。优惠待遇主要体现在税收优惠上,外资享有所得税减免、利润再投资退税、关税减免等优惠。差别待遇则主要体现在: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尤其是服务业领域;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物资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注:如《外资企业法》第15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及《实施条例》第57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市场销售产品应当依照经批准的销售比例进行,鼓励或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甚至将产品出口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之一)和保持外汇收支平衡(注:如《外资企业法》第3条、第18条及其《实施细则》第45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9条及其《实施细则》第38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及其《实施条例》第60条的规定。);以产顶进和进口替代(注:转引自邹立刚:《TRIMS协定与我国对外资的待遇标准》,《法商研究》19第1期。基于《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的规定》,历年来有关部门制定的清单上以产顶进产品多达1751种。参见李万强:《我国外资法规的若干问题》,《国际经济合作》1995年第4期。);等等。

从现行外资法对外资待遇的规定看,与WTO多边协定的首要冲突是差别待遇的规定。规定外资投资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可能被认定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所禁止的当地成分要求或替代进口;鼓励或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以及规定产品的内外销比例,可能被认定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所禁止的贸易平衡要求。这些差别待遇的规定,对外资构成了形式上或事实上的歧视,应予修改。

冲突之二是优惠待遇的规定。显然《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只关心成员国对经营要求措施的禁止,而不关心投资激励措施(因为经营激励措施可以给处于资本输出国地位的发达国家带来更多的利益),但是如果这些投资激励措施构成“禁止使用的补贴”或“可申诉的补贴”,则将受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制约。由此,为增加外汇收入,我国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给予的所得税和关税减免等优惠措施,如果不被认定为扭曲贸易的投资措施,就可能会被认定为一种补贴措施而受到其他成员国的反补贴制裁。对此,我国需要根据该协议规则的安排,逐步取消禁止使用的补贴和可申诉的补贴。

总之,外资待遇发展的趋势是实行国民待遇。当然,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并不意味着内资和外资的绝对平等。任何主权国家都不是对外资实行绝对的国民待遇、而是可以根据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传统民族产业、特殊自然资源等需要,保留国民待遇的合理例外,这并不违背国民待遇的原则。我国即使加入了WTO,也只承担与本国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义务,可以援引WTO有关协定的例外条款暂时背离国民待遇的义务,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暂时背离国民待遇义务是为了扶持国内幼稚产业,则对幼稚产业的保护要适度。其原因在于:对“幼稚产业”的准确定位并不易做到,而且一旦确定为“幼稚”产业,又容易形成既得利益集团,长期依赖国家的保护政策,不求进取,久而久之则形成“侏儒”产业。在这方面,已有他国的经验和教训可供借鉴。如:巴西的飞机工业在保护政策下经过了几十年,仍然无法在国际市场上竞争。而韩国对幼稚产业实行开放型保护,定期进行业务评估,竞争力提高快的企业继续保护,直至完全有能力在市场上竞争;业绩不佳的企业则取消保护,任其破产。韩国的汽车工业正式在这种政策下顶住了外国汽车进口的冲击,迅速发展起来,不仅满足了国内需要,而且大量出口。(注:张向晨:《发展中国家与WTO的政治经济关系》,法律出版社20版,第168页。)

2.关于外资准入

外资准入与外资待遇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外资待遇是前提和基础,外资准入则是外资待遇的具体表现。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国有权决定外资进入的领域及从事经营活动的条件,但是,WTO多边协定要求各成员国尽可能全面地开放国内市场,尤其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达成,加速了放宽外商投资范围及外资准入限制的进程。

我国于1995年6月颁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根据我国利用外资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分鼓励类、限制类、允许类、禁止类明确外商投资产业的方向,同时第一次具体提出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12月31日,又对《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进行了修改。近些年来,基于国内经济的发展和利用外资经验的丰富,我国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不断扩大,许多新的领域如航空、零售、金融、外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旅行社等行业也逐步向外商开放,不过在地域、数量、股权、业务范围等方面仍有限制。但是,与发达国家所开放的市场相比,我国的外资准入领域与发达国家的期望还是有较大差距的。

对于这种冲突,我国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自身经济的发展和需要,在谈判中维护应有权益。同时,可通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及时调整和有效引导,进一步向外资放开竞争性产业,扩大石油化工、建筑业等行业利用外资的规模,有区别、有重点地吸收外资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有步骤地推进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积极进行旅游资源开发、水上运输等领域利用外资的试点,扩大国内商业、旅行社开放的试点范围,扩大会计、法律咨询服务业和航空运输、代理业务等领域的开放,有步骤、有控制地开放金融和通信等领域的试点。(注:曹建明、贺小勇:《依法治国与对外经贸立法》(中),《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19第11期。)需要重视的是,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外资审批制度,逐步取消目前根据外资规模确立审批权限及相关制度的做法,改为主要依据外资进入产业的类别建立审批制度,对于鼓励类和允许类的外资进入应予以放开。

三、应制定统一的《外资管理法》,作为调整我国外商投资的基本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的调整外资的法律、法规已达200多项。由于诸多复杂的原因,的外资立法主要采用了特别立法和单行立法的体例,并且所规范的着眼点不在于“外商投资”本身,而是放在“外商投资企业”身上,从而使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成为了我国调整外商投资的三个基本法律。(注:其实,把对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制仅仅看作是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制是片面的,这样并不能有效地把握规制外商投资中的规律性问题。本文认为,着眼点应放在规制“外商投资”上,围绕“外商投资”的这一具有特殊性质之投资的相关问题进行专门的调整,才应该是一国外资法的基本责任。)之后的多数立法,均围绕这三个基本法律展开,逐个问题,逐个规范。同时,在这三个基本法律中,既有政府管理法的规定,也有企业组织法的规定;既有对具有外资特殊性质之相关问题的规定,也有对税收、外汇、海关进出口、土地、信贷、会计、劳动关系等不具外资特殊性质之问题的规定。如此立法,必然导致不同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着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同时在具体规定上存在内容繁琐、重复、交叉甚至相互矛盾的问题。

我国外资法的这一现状与加入WTO也是不相适应的。WTO多边协定中有一项重要的原则――“透明度原则”,它与“贸易自由化”和“稳定性”一起,构成建立WTO三个主要目标。“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国将其涉及或影响贸易的国内法律、法规、可依据的司法判决以及与他国签订的条约等予以公布,以让其他成员国知晓。据此,加入WTO以后,如果我国将现行外资法(严格说是“外资法群”)予以公布,其他成员国将会无所适从。

鉴于此,我国应对现行外资法进行彻底的结构调整,制定统一的《外资管理法》作为调整外商投资的基本法律。其内容主要是涉及政府管理外资的特殊性问题,包括外资准入、外资审批、外资待遇、外资保护、对外资的鼓励、对外资的管理以及投资争议解决等问题,至于企业组织制度层面上的规范应统一适用于国内的市场主体立法,如《公司法》、《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同时,对于不具外资特殊性的税收、外汇、海关进出口、土地、信

贷、会计、劳动关系等有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般性问题,也应统一适用于国内的《税法》、《外汇管理法》、《海关法》、《土地法》、《金融法》、《会计法》、《劳动法》等部门法。只有进行如此结构性调整,才既能对具备外商投资特殊性的问题进行专门的调整,又能适应市场经济对立法所提出的要求,同时也公平内外资企业的待遇。

应该说,目前制定统一的《外资管理法》的条件已比较成熟:三大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内容和立法体例基本相似,许多重复的内容可以统一规定在一部统一的《外资管理法》中。有关外商投资的部门法律已经相继统一。如:在税收方面,随着我国新税制的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开始与内资企业适用统一的税收制度;在外汇管理方面,《外汇管理条例》已经统一适用于境内金融机构及其客户,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个人;在会计制度上,在1993年12月《会计法》修改实施的同时,财政部发布《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使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会计制度与内资企业的一般会计制度得以统一;新颁布的《合同法》,统一了原有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对内对外签订并履行合同的交易行为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对于属于涉外合同类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将与涉内合同一样受《合同法》调整。此外,外贸进出口、海关等方面的法规也已日益统一。(注:张梅:《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统一》,沈四宝:《中国投资法律指南》,法律出版社年版。)这些均为我国制定统一的《外资管理法》创造了条件。

篇5:加入WTO与我国税制改革的思考

加入WTO与我国税制改革的思考

加入WTO后,WTO规则对我国现行税制构成新的`挑战和压力,具体分析这一要求对税制产生的影响,应对挑战,主动调整改革现行税制已成为当前财税理论和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我国1994年税制改革取得了重大成果,但现行税制中依然存在诸多缺陷,与WTO规则要求相距甚远,针对这些缺陷,适应WTO规则要求,立足我国的现实国情,进一步改革完善现行税制是下一步税制改革的方向.

作 者:杨霞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北京,100081 刊 名:广东省财贸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GUANGDONG INSTITUTE FOR MANAGERS IN FINANCE AND TRADE 年,卷(期): 17(1) 分类号:F810.422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   WTO规则   税制改革  

篇6:中国加入WTO的产业对策

中国加入WTO的产业对策

全球经济一体化使发达与较发达国家形成新的经济同盟,中国加入WTO无疑会使世界经济格局发生新的变化,中国在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的同时,许多领域也受到较大的.冲击,及时采取应对策略对中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作 者:李品秀  作者单位:云南财贸学院,云南 昆明 650221 刊 名:云南财贸学院学报  PKU英文刊名:JOURNAL OF YUNNAN FINANCE AND TRADE INSTITUTE 年,卷(期): 16(5) 分类号:F12 关键词:全球经济一体化   世界贸易组织   WTO条款  

篇7:加入WTO与我国贸易制度的调整与重构

加入WTO与我国贸易制度的调整与重构

一、我国贸易制度的入世承诺

1.进口制度

(1)关税减让与关税免除

关税减让是中国入世承诺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的关税减让表,我国加入WTO后的关税总水平将由的14%降至的10%,其中工业品平均关税水平由13%降至9.2%,而且98%的工业品关税减让将到结束。关税减让幅度较大的工业品主要有:汽车的平均关税从80%-100%削减至中期的25%;纸制品平均关税从15%-25%降到7.5%;化学品和钢铁的平均关税分别从14.7%和10.3%减至6.9%和6.1%。另外,中国自入世之日起即加入《信息技术协议》,并根据该协议在20前逐步取消包括计算机、通信设备、半导体在内所有ITA产品的关税。同时,中国承诺遵照“GATT1994”的相关规定,将进口的其他税费约束降为零。在关税免除方面,除依照国际惯例和《中国海关法》对特定货品进口给予关税免除之外,原本针对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及非盈利实体的'关税减免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适用。

(2)非关税措施与进口许可程序

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附件3,到年,我国将取消400多个税号的进口配额以及许可证、特定招标等其他进口数量限制,涉及到汽车、家电、天然橡胶、化肥、感光材料等主要工业品,而且在过渡期内,相关产品的进口配额将以约15%的年增长率递增,直至配额取消(见表1)。对于过渡期内实行进口数量管理的上述产品,其配额的分配标准、分配时间以及许可证的获得和展期等,将按照WTO《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我国承诺在保留国营贸易的条件下,提高进口许可程序制度的透明度及其额外信息披露的非歧视性。

表1  加入WTO后工业品非关税措施取消时间表

配额类别 单位 最初配 年增长率   取消时间

额量/额

1 成品油 百万吨 16.58 15%

2 氯化钠 百万吨 0.018 15%

3 化肥 百万吨 8.9 15% 20

(部分加

入时)

4 天然橡胶百万吨 0.429 15% 20

5 汽车轮胎百万美元 0.81   15% 年

(部分加入时

或年)

6 摩托车及其关键件 百万美元 286 15% 摩托车2004

年,零部件

7 汽车及其关键件 百万美元 6000 15%   小轿车2005

年,其他

车2004年

关键件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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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WTO与我国外资走势分析

WTO与我国外资走势分析

在当代,国际资本流动已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加入WTO后,我国引进外资的规则将与WTO规则接轨,为加大外资引进力度提供了机遇。同时,我国的.相关法规、政策既需考虑遵守有关协定,也要有侧重点,一切从有利于本国经济的发展着手。

作 者:燕小青  作者单位:宁波大学商学院 刊 名:天府新论  CSSCI英文刊名:TIAN FU NEW IDEA 年,卷(期):2000 “”(4) 分类号:F743.1 关键词:WTO   引进外资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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