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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证管理办法配套实施细则

2022-07-15 08:27:17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赏味期内面包狗”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4篇居住证管理办法配套实施细则,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居住证管理办法配套实施细则,欢迎大家前来参阅。

居住证管理办法配套实施细则

篇1:居住证管理办法配套实施细则

积分入户申请人子女可以申请随迁落户

细则中规定,只要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积分入户申请人可以申请子女随迁落户:

积分入户申请人子女为未成年人;积分入户申请人子女已在原籍登记居民户口;积分入户申请人在津具有合法稳定住所。

在以往办理居住证积分落户时,不可办理子女随迁,申请人只能在积分落户成功后,再去所属地分局申办子女投靠落户。而该细则取消了属地分局二次申报环节,申请人可在积分入户公安窗口一次性申报本人及子女落户,真正做到简化办事流程、服务方便群众。

放宽落户条件,根据个人实际情况补充申报材料

根据细则规定,今后在办理居住证积分落户时需根据个人实际情况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居民身份证;天津市居住证;本人在津具有名下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等相关材料;产权归配偶、父母、子女所有或共有的,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材料(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申请落户集体户口的,提供集体户口簿首页;申请落单位集体户口的还需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社保缴费证明复印件;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有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申请子女随迁的,需提供随迁子女的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随迁子女父母的结婚证(随迁子女血缘关系父母离异的,还需提供能够证明子女抚养权归属的离婚协议或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

该细则放宽了落户条件,申请人可落户到产权归配偶、父母、子女所有或共有的合法稳定住所。同时,增加了《有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以及结合了新实施的子女随迁政策所增加的子女随迁相关材料。该细则的实施将让更多期待来津落户的.群众获益。

公安审核前置,确保落户工作的准确高效

伴随着政策的调整,申请人申报落户流程只需三步。

第一步:申请人到市行政许可积分入户公安窗口提交材料,进行户籍身份、落户地点、违法犯罪、随迁子女审核;

第二步:申请人到人力社保局积分入户窗口审核是否具备申报条件;

第三步:申请人根据自身情况分别到人社局、公安、教委、房管、计生、民政、专利等部门提交材料并打分。

为了保障申请人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落户事宜,施行公安审核前置,由公安窗口先审核申请人相关信息,确保申办信息的准确性和各项积分分值的有效性,为后期发放《准迁证》及落户相关工作准确高效完成提供有力保障。

该细则除了对居住证积分落户工作中的一些项目进行了调整外,对居住证的登记受理环节也进行了调整。

一是法人申请人(即单位)不再作为居住证申请人,只针对居住证申请者本人申请办理居住证。也就是说,今后居住证的办理,不再接受单位的集体办理申请,只接受个人提出的办理申请。

二是居住证受理单位改为公安派出所、公安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三是在居住证办理和居住证签注业务中不单纯注重文书材料,而是注重实际居住情况,由社区民警核查居住情况,确保居住证申请人(持有人)居住情况属实,人证一致。

四是居住证签注增加申请环节,可通过登陆天津市“公安民生服务平台”或前往居住证签注受理单位进行申请,由民警核实居住情况后持办理材料前往受理单位现场办理。

篇2:天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配套实施细则

凡持有效居住证、在津工作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的外来就业人员均可通过用人单位申请办理。为方便申请,市居住证积分服务中心近日将受理时间扩展为每周一至周六。申请单位可前往天津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河东区红星路79号),或滨海行政审批局(滨海新区大连道1519号新区)办理。

积分入户申请人子女

可以申请随迁落户

《细则》规定,只要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积分入户申请人可以申请子女随迁落户:

1 积分入户申请人子女为未成年人;

2 积分入户申请人子女已在原籍登记居民户口;

3 积分入户申请人在津具有合法稳定住所。

以往办理居住证积分落户时,不可办理子女随迁,申请人只能在积分落户成功后,再去所属地分局申办子女投靠落户。《细则》取消了属地分局二次申报环节,申请人可在积分入户公安窗口一次性申报本人及子女落户。

放宽落户条件

根据个人实际情况补充申报材料

根据《细则》规定,今后办理居住证积分落户时需根据个人实际情况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 居民身份证;

2 天津市居住证;

3 本人在津具有名下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等相关材料;产权归配偶、父母、子女所有或共有的,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材料(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申请落户集体户口的,提供集体户口簿首页;申请落单位集体户口的还需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社保缴费证明复印件;

4 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有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

5 申请子女随迁的,需提供随迁子女的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随迁子女父母的结婚证(随迁子女血缘关系父母离异的,还需提供能够证明子女抚养权归属的.离婚协议或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

《细则》放宽了落户条件,申请人可落户到产权归配偶、父母、子女所有或共有的合法稳定住所。同时,增加了《有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以及结合了新实施的子女随迁政策所增加的子女随迁相关材料。

公安审核前置

确保落户工作准确高效

伴随着政策的调整,申请人申报落户流程只需三步。

1 申请人到市行政许可积分入户公安窗口提交材料,进行户籍身份、落户地点、违法犯罪、随迁子女审核;

2 申请人到人力社保局积分入户窗口审核是否具备申报条件;

3 申请人根据自身情况分别到人社局、公安、教委、房管、计生、民政、专利等部门提交材料并打分。

为了保障申请人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落户事宜,施行公安审核前置,由公安窗口先审核申请人相关信息,确保申办信息的准确性和各项积分分值的有效性,为后期发放《准迁证》及落户相关工作准确高效完成提供有力保障。

《细则》除了对居住证积分落户工作中的一些项目进行了调整外,对居住证的登记受理环节也进行了调整。

据了解,居住证积分指标包括基本分、导向分、附加分和负积分,分别设置不同的分值,总积分为各项指标的累积分,今年申报指导分值为140分。

天津市居住证积分服务中心提醒各单位和申请人,办理积分入户是为外省来津就业人员提供的公益服务,不收取任何办理费用,任何组织或个人以办理积分入户名义收取费用的,均为违法行为,请办理单位和申请人认真甄别,谨防上当。

篇3:《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资金配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地方配套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资金配套管理办法》(沪府办发〔〕38号)(以下简称《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承担单位。

第三条(申请条件) 凡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任务、且已获得由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本市牵头责任部门(以下简称“市责任部门”)出具的地方政府资金配套承诺的单位,可向市责任部门申请地方配套资金资助。

1、项目(课题)牵头单位申请地方配套资金,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项目(课题)已获得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实施管理办公室的立项批复,牵头单位与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实施管理办公室已签订任务合同书。

(2)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中明确了项目(课题)牵头单位、负责人、研究目标与内容、考核指标、任务分工和时间节点等内容;任务合同书和预算书中明确了中央财政资金预算和地方配套资金预算。

2、项目(课题)参与单位申请地方配套资金,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项目(课题)牵头单位与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实施管理办公室签订的任务合同书中明确了项目(课题)参与单位、负责人、研究目标与内容、考核指标、任务分工和时间节点、中央财政资金预算额度和地方配套资金预算额度等内容。

(2)参与单位承担的任务有独立的预算,即明确了中央财政资金预算和地方配套资金预算。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开支范围

第四条(支持方式) 地方配套资金根据项目(课题)立项时确定的性质,采取前补助、后补助等财政支持方式,并按照实际留沪中央财政资金的预算额度,以及《办法》明确的分类配套原则,分别确定地方配套资金支持额度。

第五条(开支范围) 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地方配套经费由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组成。

(一)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包括研究、中间试验试制等阶段)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基本建设费和其他费用等。

(二)间接费用是指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组织实施重大专项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承担单位为项目(课题)研究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摊销费,水、电、气、暖消耗费,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以及绩效支出等。其中绩效支出,应当由承担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绩效考核办法,在对科研工作进行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结合科研人员实绩,按照绩效考核办法统筹安排。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六条(编制预算)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根据立项批复和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预算评审报告的结果,按照《上海市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地方配套资金预算编制的要求》(见附件1)的要求,按实编制项目(课题)地方配套资金预算。

第七条(配套备案)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在获得正式立项批复后的2个月内,及时将以下材料(各材料均须加盖公章,如材料为复印件,需对照原件,审核无误后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报送至相关市责任部门备案,并申请地方配套资金预算评估。逾期不申报者,视为自动放弃。

1、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申报指南;

2、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立项批复;

3、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

4、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预算书;

5、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预算评审报告,预算评审申诉报告及复审意见等资料。

第八条(预算评估) 市责任部门应指派专人常年受理地方配套资金的申请,按要求进行形式审查,确保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和准确性。

对通过形式审查的,市责任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预算评估。受托评估机构应依据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原则,对各预算科目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重点评估,出具预算评估报告并加盖公章。

市责任部门应及时通知承担单位根据预算评估报告修改预算。预算经市责任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市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上海配套资金审核小组(以下简称“市审核小组”)进行预算审核。

第九条(预算复核) 市审核小组委托相关机构对市责任部门审核通过的预算书进行复核。受托机构出具有关预算复核意见并反馈给市责任部门。市责任部门督促承担单位根据复核意见进行预算调整,并将修改后的预算书和预算评估报告报市审核小组。

第十条(预算审核) 预算复核完成后,市责任部门应于当年9月30日前提请市审核小组召开地方配套资金审核会,并提交以下材料:

1、承担单位提交的各项申请材料;

2、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上海市地方配套资金预算评估报告》;

3、受市审核小组委托的相关机构出具的预算复核意见;

4、市责任部门的地方配套资金建议方案。

市审核小组审核上述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并形成市审核小组会议纪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向市责任部门下达预算批复。

第十一条(分期核拨)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在获得中央财政资金(以中央财政资金到款凭证日期为准)后的1个月内报送下列材料至市责任部门,申请拨付地方配套资金。

1、《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上海市地方配套资金申请表》(见附件2);

2、中央财政资金到款凭证;

3、《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展情况表》(见附件3)(首次申请时无需提交)。

市责任部门审核上述材料后,填写《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地方配套资金历次申请情况表》(见附件4),连同市审核小组出具的预算批复和上述材料一并提交市审核小组委托的相关机构复核。市责任部门将受市审核小组委托的相关机构出具的资金申请复核意见和用款申请提交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照市级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拨付地方配套资金。

第十二条(预算调整)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确需调整预算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项目(课题)地方配套资金总预算、分年度预算发生调整,由市责任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市审核小组核批。

2、项目(课题)地方配套资金总预算、分年度预算总额不变,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变更的预算调整,由市责任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市审核小组核批。

3、项目(课题)间接费用以及直接费用中设备费、基本建设费预算发生调整的,由市责任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市审核小组核批。但设备用途和数量不变,因市场价格变化等导致设备费预算调减的,由项目(课题)责任人提出申请,承担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相关负责人负责审批,报市责任部门备案,并由市责任部门在地方配套资金财务核查时予以确认。调减的经费可调剂用于项目(课题)其他方面的支出。

4、项目(课题)地方配套资金总预算、分年度预算总额不变,项目(课题)合作单位之间,以及增加或减少项目(课题)合作单位的预算调整,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提出申请,市责任部门审批,报市审核小组备案。

5、项目(课题)地方配套资金总预算、分年度预算总额不变,直接费用中除设备费、基本建设费外的其他科目预算如需调整,由项目(课题)负责人提出申请,承担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相关负责人负责审批,报市责任部门备案,并由市责任部门在地方配套资金财务核查时予以确认。

6、项目(课题)直接费用中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不得调增,如需调减,可调剂用于项目(课题)其他方面的支出。

7、需报市审核小组核批的预算调整事项,由市责任部门于当年9月30日前将调整预算申请报市审核小组。需报市责任部门核批的预算调整事项,由市责任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审计核查) 除国家财务验收时已对地方配套资金作出审计,并给出验收意见的项目(课题)外,其他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在通过国家财务验收后的1个月内向市责任部门提出地方配套资金财务审计申请,市责任部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课题)的地方配套资金进行财务审计。

在项目(课题)财务审计结束后,市责任部门组织财务核查,对地方配套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预算调整以及净结余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和确认;对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通知和督促承担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提交整改落实情况的书面报告。

项目(课题)通过财务核查后,市责任部门应在3个月内整理汇总项目(课题)审计核查等情况及相关材料,编写项目(课题)地方配套资金财务审计核查等情况报告,报市审核小组备案。市审核小组通过抽查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结余资金) 承担单位应在项目(课题)通过财务核查后的1个月内办理财务结账手续。对于财务核查中确认的`项目(课题)地方配套资金的净结余,由市责任部门督促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资金归垫) 对于确因项目(课题)任务需要,承担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出现垫付地方配套资金的,应参照国家有关资金垫付与归垫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后补助方式) 后补助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 市审核小组及市责任部门通过预算评估、财务审计、财务核查、绩效评价、财政专项监督等多种方式实施监督检查,并主动接受市人大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法人负责制) 地方配套资金实行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负责制。承担单位应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和国家以及本市财政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地方配套资金内部控制、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制度,做好预算管理、资金管理、合同管理、政府采购、审批报销、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等,加强对地方配套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年度检查) 实行地方配套资金年度检查制度。市责任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年度检查工作,对项目(课题)的实施和管理情况、地方配套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形成年度检查报告,报市审核小组。

第二十条(信息报送) 实行地方配套资金信息报送制度。市责任部门负责组织承担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报送项目(课题)立项、中期执行和验收、资金预算申报及到位、以及重要成果的应用及其经济社会效益等各类信息,由市责任部门汇总整理后报市审核小组。

第二十一条(信用管理) 实行地方配套资金信用管理制度。市责任部门对项目(课题)承担单位、项目(课题)负责人、中介机构、评估评审专家等在地方配套资金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诚信进行记录,作为今后审核相关单位和个人申请地方配套资金和参加评估评审等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 地方配套资金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本市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资产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地方配套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承担单位使用和管理,国家有权进行调配。企业使用地方配套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相关规章制度执行。地方配套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开放共享) 地方配套资金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在保障有关参与单位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放共享,以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解释权) 本实施细则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施)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6月30日。此前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篇4: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2013年5月28日上海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办、发放、使用以及积分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综合协调。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等相关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住证》积分等相关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民政、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公安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工作。人才服务中心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证》积分办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证》一般规定

第四条(居住登记)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五条(主要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记录持证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三)办理和查询个人积分,办理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险、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

第六条(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注有效期限等。

第七条(签注时限)

《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

第三章 《居住证》办理

第八条(受理机构)

需要申请办理《居住证》的,申请人可以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

第九条(申办条件和材料)

申请办理《居住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

(二)在本市合法稳定就业,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满6个月;或者因投靠具有本市户籍亲属、就读、进修等需要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

申请人应当根据申办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申办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受理与补齐)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收到申办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第十一条(材料移送)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于出具受理凭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办信息、申办材料移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信息、申办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就业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符合办理条件的,通知制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核定)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信息、申办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投靠、就读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符合办理条件的,通知制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签发、制证、领证)

《居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签发。

对经核定符合办理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制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居住证》制作,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通知申请人领证。

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领证。

《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信息变更)

持证人的居住地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办理签注)

持证人应当在其《居住证》每届满1年前30日内,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签注手续。

持证人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在60日内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

第十七条(挂失和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转办常住户口)

持证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按照《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一)持证人在申办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持证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持证人超过60日未补办签注手续的;

(四)持证人已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 《居住证》积分管理

第二十条(积分制度)

本市实行《居住证》积分制度。

《居住证》积分制度是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的持证人进行积分,将其个人情况和实际贡献转化为相应的分值。随着持证人在本市居住年限、工作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的增加和学历、职称等的提升,其分值相应累积。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二十一条(积分指标体系)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包括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在本市工作及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等基础指标,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设置加分指标、减分指标、一票否决指标。各指标项目中根据不同情况划分具体积分标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编制,并报经政府批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应当通过政府的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标准分值)

标准分值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等部门拟定,并报经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积分指标体系和标准分值的调整)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中的指标项目、积分标准以及标准分值,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对积分指标体系提出调整方案,经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积分材料)

持证人申请积分的,应当根据《居住证》积分指标项目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积分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积分申请)

持证人申请积分的,委托其单位到人才服务中心办理。

第二十六条(积分办理)

人才服务中心收到积分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积分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属实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进行积分,并告知申请人积分情况。

第二十七条(积分查询)

持证人可以在网上或者持证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查询本人积分。

第五章 持证人待遇

第二十八条(子女教育)

持证人可以为其同住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排就读。

持证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考试、全日制高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考试。

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持证人,其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

持证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享受相关待遇。

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持证人,其配偶和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证照办理)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各类签注。

第三十一条(住房)

持证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基本公共卫生)

持证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享受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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