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理性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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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行政合理性原则论文
一、合理性原则的基本要义
(一)含义
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针对的主体一方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到警察行政领域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而另一方,即行政相对人也是合理性原则作用的对象。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协调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行使权利所要达到的行政目的、执法必要的手段三者之间的关系时,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也就是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要合情、合理、正当。合理性原则的实质内容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行政行为的动因符合行政目的。第二层含义是行政行为应当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之上。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要考虑相关因素,这些相关因素,就是通常所说的案件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也包括行为人的过错。第三层含义是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合乎情理,行政行为的内容要符合规律、符合政策、符合道义、符合常理。由此可以看出,在普通法中判断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单靠这三个层次的含义显然是不够的,因为这样三个含义仅仅解决了判断合理性的抽象基础,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还必须要有相关的客观标准加以考察。警察执法虽然是依据法律的,但是,法律也强调在合乎法律和道德的前提下发挥警察的主动性,而且,“有许多事情非法律所能规定,这些事情必须交由有执行权的人自由裁量,由他根据公众福利和利益要求来处理”。这就是说,警察机关和警察依照法律规定接受法律的赋予,拥有自由裁量权,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进行某种理性选择。具体情况包括:对某事件是否立案的选择、对案件侦查方式的选择、需要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或强制手段的选择、必要情况下进行处罚的种类的选择,等等。
(二)基本内涵
1、“合理”常与公平、正义、适当、正当的含义相当。“公正”本来就是一个不准确的概念,如果用来界定“合理”,那么合理的概念也不会解释的清楚,并不能对合理性作出准确的解释和回答,这是由合理性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和语言表达的抽象性所决定的。关于合理或者合理性,自然法论者认为合理就是符合自然法,也就是符合人类的普遍理性;马基雅维利认为,合理就是合乎情势的要求,从而认为君主所采取的合乎情势的一切手段都是合理的;霍布斯认为,合理与否就在于某种行为是否能够保全人的生命;韦伯认为,合理性有两种,其一是实质合理性,其二是形式合理性。实质合理性是指某种行为是否符合宗教信仰或者宗教教义、风俗习惯、道德原则规范,它体现在对行为是否达到了目的,和是否取得了应有的结果的评价上;形式合理性指的是一定行为是否采取了最有效的手段和程序,这种合理性是可以计算的,可以量化的;里普森认为,现代社会“要在政治上组织亿万民众并让他们保持对这个制度的忠诚,绩效比承诺更重要”。
2、普通法国家从法律制度上所表现出来的是判例法,这就为法官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做出判断提供了制度保障,因为法官所做的裁决对以后出现的相同案件有拘束力。普通法国家在行政法领域,对行政行为进行控制是采用了合理性原则,其与普通法的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的背景是相适应的。这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对行政行为控制的时候表现出来的不同的地方。但是,在现代行政法领域,不论大陆法国家还是普通法国家,都面临一个共同性问题,就是如何把国家权力保持在适度和必要的限度以内。保证自由裁量是适度,不让行政机关不择手段去达到目的,或者避免行政机关以总成本高于总利益的手段达到目的,这是所有国家面临的共同问题。
3、合理性原则在警察行政领域的运用,主要为了平衡警察权力、警察目的、警察手段三个要素之间的关系,在价值取向上,力求警察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正当性。行政行为是否取得了尽可能高的绩效决定了警察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合理性原则。
4、警察执法手段的合理性或正当性问题,并不是指警察所使用的强制性措施、强制性手段等是正当的或者具有合理性,不是应不应该使用强制性措施或强制性手段的问题,而是指在非给予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行为或非使用强制性措施、手段不可的前提下如何进行理性选择的问题。比如,公安执法有权使用武力手段,但不能动辄诉诸武力手段,而应该从维护当事人和其他群众的人权和利益出发,从和平的执法愿望出发,尽可能的不选择并使用武力手段,即使合法的选择并使用了武力手段,也有责任将其可能对当事人和其他群众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控制在最低程度内。
二、我国行政法中合理性原则适用的现状
(一)合理性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的地位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有学者因此认为这一法律规定仅仅确立了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而合理性审查原则并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而认为,司法机关的行政审理行为仅适用合法性原则,不适用行政合理性原则。研究行政合理性原则可以发现,该原则是有效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使其在合理限度内运用:合理性原则为警察执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了行为准则;实际上,对自由裁量的司法审查依据的.不只是合法性原则,主要是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为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救济提供依据和道路。由此本文认为,并不能因为我国行政法没有使用“合理性原则”的概念和表述,就否定合理性原则在行政诉讼法上的可适用性,忽略合理性原则的重要性。从现代法治文明理念来说,我们可以设想是否应该确立行政合理性原则作为行政诉讼法法律渊源的地位。这样可以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加强对行政裁量的合理审查提供法律依据,便于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在监督行政行为时,有更好的判断空间。
(二)合理性原则的范围
1、价值方面,是指警察在处理日常警务时,要坚持正确的价值标准和价值规范。这首先要求警察在执法过程中要符合优良的风俗习惯,尊重相对人的宗教信仰和教义。其次,它要求警察自觉遵守警察行政领域的法律、法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运用自由裁量权。法律作为一种价值理性,通过法律调节促使社会生活秩序稳定,是国家治理的一个重要的方式和途径,尤其是在现代法治社会里,“法律作为一种目的合理性,它与在经济和国家管理中体现出来的工具理性相平行,它是社会的合理化问题的核心部分。目的性理性仅仅是活动的理性的一个维度”。再次,它要求警察在日常工作中要遵守社会的道德规范。这种道德规范并不一定限定于用来调节一般人际交往的道德规范,在根本上就是符合合理性原则的公正、平等、正当等。而在这些原则中最主要的就是公正原则,因为“平等公正乃是社会最合理的终极目标”。
2、手段方面,是指警察在办理治安或刑事案件时应当采取正当的手段和方法。众所周知,警察执法就是实现执法目的的过程。要实现执法目的就必须使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的执法手段,但警察执法目的的合理性并不直接表明或者默示可以采取非法的和应受大众指责的手段。因此警察执法,除了保证其所处理的案件在价值层面上合理之外,还应该保证所采用的执法手段合理、正当,才能在处罚阶段实现公平合理,才能得到相对人的信服。具体来说,警察执法手段的合理化、正当化是警察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的处罚类型要理性选择,达到罚当其罪,尽量避免对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伤害,不给与案件无关的其他群众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三)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法领域的行政法原则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在行政法领域主要是针对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所以在我国合理性原则就成了行政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如此一来这就出现了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我们的法律体系往往是界定为脱胎于大陆法,当然在行政法领域采用比例原则是合乎情理的一个事情,但为什么会采用普通法的合理性原则?在这里,考察我们的司法制度可以发现,我们国家的法官,显然靠合理性原则,既无法判断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如何干预,而且干预到什么样的程度,也没有客观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的标准,所以在我国司法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仅仅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时候,人民法院才能够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显然,我们的司法审查制度是把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排除在外,而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所针对的对象又是大量的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这就造成了行政行为中自由裁量行为在我们国家失去了监督。因此,最近十多年来出现的一系列冲突现象,往往表现为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出现问题,而这些问题都是以行政行为不能体现公平和正义表现出来的。行政法领域,将自由裁量权赋予警察,其目的是为了让警察更好的执行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违法犯罪。同时,法律将自由裁量权赋予警察时,在法理上隐含着:警察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和道德素质,能够充分的发挥自己的能动性,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能够忠实地执行法律,谨慎行使法律赋予的警察权力。但是,现实情况并非如此。一是我国现阶段法律法规仅仅偏重于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授予,而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控制方面不够重视;二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幅度过于普遍,使警察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会因个人价值取向、感情倾向的不同而造成警察行政执法行为和执法后果的差异,使得在实践中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有许多显失公正滥用职权现象的存在。警察在行政过程中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具体表现为,办“人情案”、“关系案”、以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以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拘留,在刑事领域以重罪代替轻罪,有罪变为无罪;不按规定扣押物品,轻易对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予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查封冻结取缔等处罚。
三、合理性原则的价值意义
(一)合理性原则为警察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了行为准则
合理性原则作为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限定在一定的框架之内,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设定标准:必须符合法所追求的目的,必然要遵守发的要求,不得超越法定的幅度和范围等。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违背这些标准,就是违背合理性原则,就是违背法律。
(二)合理性原则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提供依据
研究关于行政法上的与司法审查相关的法律制度可以发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的依据,除了合法性原则之外,主要依据的是合理性原则。我们所理解的法院判决滥用职权行为及行政处罚严重显失公平等行政行为变更、撤销、或无效,更甚者对行政机关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的主要是合理性原则。
(三)合理性原则为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救济提供依据和道路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难免会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过程中的弱势一方,在人身、财产受到自认为不合理的自由裁量权侵犯时,经过向人民法院申请获得法律救济。
四、对我国警察行政中运用合理性原则的建议
(一)警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自由裁量权
法律赋予警察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手段乃至使用武器警械的权力,这些手段轻者造成人身物品的伤害,重则危及人的生命安全,因此必须遵守相关规定。下面以使用武器警械为例,进行分析。《人民警察法》第10条明确规定:“遇有拘捕、bao乱、越狱、抢夺枪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第11条规定:“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进行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这都是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要求。
(二)警察执法应遵循道德规范
警察在对执法手段进行选择时,要考虑到警察的职责、人权、不升级矛盾三个方面。为此,警察在具体案件中对执法程序是:警察首先向相对人表明自己的警察身份,以避免现场人员对警察执法行为进行干扰;然后向违法犯罪者发出口头警告,并把自己将使用强制手段的信息告知违法犯罪者,让行为人有服从的时间;然后不能轻易使用强力暴力手段;最后是在一定限度内逐步严厉地使用强力手段。对于在一定限度内使用强力或者暴力手段,一是指手段的级别上限制,即,应该首先使用级别低的手段,能不用警械直接制服的,就不用警械;能用较轻警械制服的,就不用枪。二是在强力或暴力手段的适用范围上应该有限度。不应该轻易在人群集中的车站、码头、商场开枪,以免伤及无辜者,但如果违法犯罪分子行为极其恶劣,作案手段残忍,直接对无辜人员暴力伤害的,应采取果断武力手段,迅速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三是指在强力或者暴力手段的使用时间上要有限度,在违法犯罪者被制服后要立即停止使用,同样保护违法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三)警察执法自由裁量时应考虑到对方的情况
对方的情况主要是指行为人作案的人数多少、是否听从警察发出的警告、是否持有或持有何种凶器、违法犯罪的性质为何、有无宗教信仰、语言交流能力有无障碍以及行为人是否有生理心理上的缺陷。如果警察在执法时不考虑敌我双方的力量对比、不考虑行为人愿意与否配合警察执法行为及对警察执法的干扰和阻挠程度、不考虑行为人能否听懂警察说的话、不考虑行为人是不是残疾人,就一律使用强力或暴力手段手段,这种做法是不合理、不合法的,不符合自由裁量权的应有之义。
(四)警察执法自由裁量要考虑现场情境因素
这里的情景因素主要是:其一环境因素,其二情势因素。使用武器时应该考虑的环境因素,是指现场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对象,如现场附近可能有无辜群众,对现场的珍贵物品、著名建筑物可能会造成损坏,可能会引起现场周围危险化学物品爆炸,违法犯罪者有可能挟持或者绑架人质,而且人质可能受伤。情势因素指,警察到达现场或者处置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生阶段,具体指行为人受他人的支持度,行为人的情绪,现场人员阻挠警察执法的情况。
篇2:合法行政原则论文
合法行政原则论文
行政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对于不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以及立法中的其他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以及自己依法制定的法规进行的解释。狭义地讲,指国家职能中,除了立法和司法以外的全部职能的总称;广义地讲,指作为决策职能的政治之外的执行职能。下面我们来看一下相关论文吧。
[摘要]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存在、运用和行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而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这一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且是其首要原则。本文主要从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基本内容以及适用范围方面对行政行政合法性原则进行阐述。
[关键词]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行为;依法行政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在一国行政法中,指导和统帅具体行政法律规范,并由它们所体现的基本精神,是要求所有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中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基本内容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基本内容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其核心内容。既然行政法学的核心是解决行政职权的合法性问题,因此,也许从行政职权的产生、运作和监督的程度与角度来把握其基本内容更为合乎逻辑。我们认为,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基本内容主要有下列五项:
第一,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由法设定与依法授予。一切行政行为以行政职权为基础,无职权无行政。然而,行政职权必须合法产生,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或由法律、法规设定,或由有关机关依法授予,不合法产生的行政职权不能构成合法行政的基础。
第二,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依照和遵守行政法律规范。这时含有“依法行政”和“守法行政”两项内容。它要求每一个行政主体既要依法“管理”行政相对人,又应在其他行政主体的管理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行政主体既是实施法律的主体,又是遵守法律的主体。行政主体不得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
第三,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它既应符合行政法律条文,更应符合法的精神。违法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无论是实体上的违法,还是程序上的违法,因而它不能约束行政相对人的行为。
第四,行政主体必须对违法的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不仅应确信该行为无效,同时还应研究行为责任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违法必究”精神的体现。包括行政赔偿在内的行政责任制度便是这一内容的体现。
第五,行政主体的一切行政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必须接受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这是说,任何行政行为必须受到监督和救济,否则任何责任都将成为空谈。“无救济便无权利”,无监督也就无行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行使职权的监督以及有权撤消其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复议制度以及人民法院所实施的行政诉讼制度等,均是这一内容的体现。
二、正确界定行政合法性原则的适用范围
1.形式与实质:依法行政与合法行政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行政法刚兴起的时代,人们停留在从形式上认识行政与法的关系,认为“无法律便无行政”“一切行政都必须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二战以后,人们越来越注重从实质而不是从形式的角度来考察行政与法的关系,认为行政法治的关键不是政府的行为是否符合形式上的法律,而是政府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正义性”,从而使“依法行政”过渡到“合法行政”,这是行政法治史上的一个飞跃,是人们对行政法治的要求从形式走向实质的标志。此外,从内容范围而言,行政合法性原则亦不能等同于依法行政原则,前者应该包括后者,其内容远远大于后者。因此,中国行政法上的合法性原则不仅是个形式上的原则,更是个实质上的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中的“法”,当然包括形式上的法律,但绝非仅限形式上的法。如果把“法”仅局限于具体的成文法条文的话,那么,很可能在实际生活中出现许多违法行为无法追究的情况。因为行政行为范围广泛,且面临日新月异的变化,行政执法过程中也常有非常事件或意外情况出现,而现行法律法规中又没有针对性的条文条款加以规范,这就需要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加以指导和拘束,以弥补成文法、形式法的不足和空白,如此,非但不违背行政合法性原则,相反,正是对行政法治的必要补充。从这一意义上看,行政合法性原则绝对是一个实质上的原则,甚至可以成为行政法的特殊渊源,尤其是在法律条文不完备又必须追究有关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责任时可起特殊的、重要的作用。
2.具体与抽象:仅适用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则与同时适用抽象行政行为的原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后,把政府的行政行为划分成具体部分与抽象部分,不仅是学者的理论观念,同时也成了我国法律的明确态度。具体行政行为系指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作出有关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则相反,系指行政主体非针对特定人,事与物所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与行政立法不同,也不应是同一概念。抽象行政行为并非全属行政立法,行政立法也并非全是抽象行政行为,中国行政法上的合法性原则,不仅适用具体行政行为领域,而且同时适用抽象行政行为领域。所以,行政合法性原则既是适用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则,也是适用抽象行政行为的原则。
3.行政与司法:纯行政领域原则与行政司法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不仅适用行政管理领域,同时还适用行政司法领域。行政司法是相对于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而言的一个概念,它不仅指行政主体司法化的行政行为,同时也指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活动。现代政府管理的特点使得行政与司法日益靠近,行政司法成了现代行政法所应调整的一个庞大对象。我国宪法确立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合作与监督关系,特别是行政诉讼法还赋予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行政法上的合法性原则更不应拘泥于纯行政领域,理应统辖行政司法领域。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也与这一精神相吻合。
实践已证明,要实现行政法论,必须首先坚持行政合法性原则。中国行政合法性原则越来越支配和约束着我国各种行政法律制度。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行政法制的进一步健全和发展,中国行政法上合法性原则的内容亦会越来越得到充实。
篇3:论行政公开原则论文
论行政公开原则论文
摘要:行政参与原则作为行政程序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主要包括听证权、通知权、陈述权、抗辩权、申请权等权利。虽然目前我国的行政参与原则实施还存在相关问题,但是随着立法、执法、司法等进一步完善,行政参与原则会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行政参与;行政程序;听证;民主行政
行政权在国家和社会的运作管理方面起到极大的作用。但是,为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必须对其做出相应限制,作为行政程序法中重要原则之一的行政参与原则,在此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保障了人权,正如行政法学家宋功德指出:“行政过程中行政相对方参与的程度,或者说与行政主体进行正面较量的机会,其意义并不限于实体意义,它体现了行政主体对于行政相对方人格的尊重以及行政过程中对于程序的推崇。”①
一、行政参与原则的内涵
(一)行政参与的概念
行政参与,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当尽可能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参与行政行为的各种条件和机会,从而确保行政相对人实现行政程序权益,同时也可以使行政行为更加符合社会公共利益。②
学者们常常认为行政程序法的参与原则是指有效参与,即受行政权力运作结果影响的人有权参与行政权力的运作,并对行政决定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③此外,行政参与以行政相对人的自主参与为前提,并且行政参与不是无限制的,因为行政决定的影响面比较广泛,如不加限制必定会造成行政决定的混乱,因此必须加以限制。
(二)行政参与原则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与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除此之外,我国《立法法》、《价格法》等法律也都作了相关规定,为行政参与原则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
二、行政参与原则的内容
(一)听证权
行政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陈述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并作出相应决定等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④听证制度体现行政公平和平等,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了参与的权利,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行政决定过程。听证制度不仅使行政相对人发表自身意见,约束行政权力滥用,而且缓和了与行政机关的利益冲突。
(二)通知权
通知权要求行政机关将行政程序的运行方式、时间等一系列与行政相关人切身利益相关的环节等及时让行政相对人知晓。通知权是行政相对人参与原则实现的`前提,使行政相对人更有效率地进行行政参与。
(三)陈述权
陈述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对于其经历的整个行政案件的事实过程有陈述的权利。作为行政案件的亲身经历人,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有利于整个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正确处理,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行政相对人的陈述作为证据的来源,有利于处理行政案件的效率性。另外,陈述权的行使必须在行政程序过程中。
(四)抗辩权
当行政相对人面临行政机关对其实施的不利行政行为时,便可根据事件的真实情况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和反驳,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抗辩权以通知权为前提,陈述权为补充。抗辩权使行政过程更加民主、公正,正如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说:“这些在人类活动中的一个重要领域具有垄断地位并可剥夺他人生计的机构,必须遵守正义的基本规则。它们不得不经审讯,不给他人以辩护机会就惩罚他人。任何与此原则相背的合同或做法都是无效的。”⑤
(五)申请权
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程序的权利,即申请权。行政程序中的申请权主要包含以下权利:听证申请权、回避申请权、卷宗阅览申请权、复议申请权。⑥申请权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作为主体资格的重要体现,根据申请权,行政相对人可以更好的约束行政权力的恣意行事。
三、我国行政参与原则实施的现状及相应建议
(一)我国行政参与原则实施的现状
关于行政参与原则,我国法律只以原则的形式规定,缺乏具体可行的操作措施;此外,行政参与原则的实施存在机制不完善、行政参与原则实现过程缺乏效率、耗费资源;听证、抗辩等制度缺乏相关的参与保障机制,造成行政决定专断不合理的后果;一些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参与意识薄弱等,这些都对参与原则的实行造成阻碍。
(二)促进行政参与原则实现的相应建议
从立法方面对于行政参与原则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严格明确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对此我国应当尽快出台《行政程序法》,使行政参与的各项内容及时准确地确立,为其提供具体的法律指引;行政参与的各项具体制度运行的机制,除了充分合理地利用现有资源,节约程序运行成本外,法律应当根据各地不同情况许可其根据地方情况制定相关程序运行法规,增强可操作性,另外从执法角度来看,行政机关也应当从其各方面义务的履行中,切实尊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违反行政参与的行为作出严厉惩罚,更应当动用司法保障这样才能约束行政权力;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参与意识,除了通过各方面的宣传手段,也可以通过经济刺激、法律援助等手段来提高。
行政参与原则使行政决定更加合理、有效、公正的实施,也使公众对其可接受性进一步提高,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注释:
①宋功德。寻找均衡--行政过程中的博弈分析[J].中外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
②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376。
③王万华。行政程序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86。
④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385。
⑤威廉韦德。行政法[M].徐炳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37。
⑥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378。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王万华.行政程序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4]应松年.行政程序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版
[5]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从比较法的角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篇4:反思资本维持原则的合理性
反思资本维持原则的合理性
内容提要:资本维持原则是传统大陆法系资本三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传统公司制度的设计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资本维持原则内涵的模糊性、制度设计的缺陷,以及资本维持原则既不能促进公司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也不能从根本上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丧失了其构建的法理基础,从根本上否定了其存在的合理性。
关键词: 资本/维持/资本维持/资产
一、解读传统理论上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或者资本拘束原则,它是指公司在其成立后的持续期间内,应当保持与其确定的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财产。其目的在于维持公司资本,保证公司经营能力及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同时也可以防止过高的盈利分配要求,确保公司自身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1]
(一)资本维持原则中“资本”界定的模糊性
我国有的学者认为资本是“公司拥有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总额,即公司成立时由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股东出资构成的财产总额”。[2]也有学者认为,公司资本是注册资本的简称,又称股本,是指公司章程确定的全体股东认缴或者实缴的出资总额。[3]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学者普遍认为资本即公司注册资本。公司资本按不同的分类标准,表现为不同的资本形式,其主要形式除了注册资本外,还包括发行资本、实缴资本、催缴资本以及其他资本形式。WWW.11665.COm有学者还提出实质资本与形式资本,前者如实缴资本,后者如注册资本。
公司资本与公司资本制度有密切关系,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资本即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发行资本一致;而在授权资本制与折中资本制下,法律并不要求公司成立时股东一次性全部认购公司章程所确定的注册资本,对所认购的资本额也并不要求一次性缴足,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分期缴足,此时注册资本很可能高于发行资本或实缴资本。如果以注册资本认定为公司资本,一则在授权资本制与折中资本制下不符合公司实际资本情况,二则有违传统资本维持原则设立的目的。传统资本维持原则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防止实际资本被侵蚀,向债权人提供公司资本信用担保来保护债权,然而仅在公司设立之初,公司资本尚未被侵蚀的情况下,其注册资本与实际资本之间即已存在差额,即使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公司资本完全没有遭到侵蚀减少,又如何以高于实际资本的注册资本向债权人宣告债务担保,超出实际资本的债务又应如何保障呢?如果不能以注册资本认定为公司资本,那资本维持原则中的“资本”又究竟所指何物呢?
(二)资本维持原则中“维持”的困惑
资本维持是一个动态过程,与公司经营活动即公司盈亏关系密切,同时由于经营具有风险性和复杂多变性,资本维持具有波动性和不确定性。对资本维持原则中“维持”的困惑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时间问题。资本贯穿于公司资本运营的全过程,资本维持理应贯穿于公司活动的始终。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不应该也不可能要求公司资本时时刻刻等于或大于公司净资产,当然也不是仅在公司净资产临近可能低于或已经低于公司资本这一临界点时才认为已经突破了资本维持原则。虽然公司在某时间点或短时间内公司资本低于净资产但在合理期限内能够恢复,能否仍视为坚持了资本维持原则?或者只要公司大部分时间保持公司资本等于或大于公司净资产,偶尔出现公司净资产低于公司资本的情况,是否也认为没有突破资本维持原则,这都值得商榷。
第二,度的问题。[4]公司资本是公司净资产的组成部分,要求公司资本维持即要求公司净资产高于或等于资本,要求公司每笔业务处于盈利状态,至少不得亏损,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在现实生活中,公司净资产还可能低于公司资本,即当公司发生亏损的时候,此时公司资本与公司实际资本不符,虽然这可以通过减资方式来解决,但根据资本不变原则,公司不得随意减资,并且减资程序复杂,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并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向债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还存在时间差。在公司减资前,公司仍以其高于实际资本的公司资本向债权人担保其信用和偿债能力,对债权人的保护显得软弱无力。同时由于公司的财务状况并不一定向社会公开,尤其以有限责任公司最为突出,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外,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状况、财产状况难以知晓,对公司资本是否维持也无从判断,在这种情况下,资本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属形同虚设。
(三)资本维持原则忽视了对设立中公司资本的规制
公司活动自始自终应当包括两个阶段,即成立阶段与成立后经营阶段,且这两个阶段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前一阶段为后一阶段奠定基础,没有前一阶段,后一阶段则丧失合法存在的依据;后一阶段是前一阶段的目的和最终归宿,没有后一阶段,前一阶段的准备工作将毫无实质意义。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有关传统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仅着眼于公司成立后的经营活动,而忽视了对公司成立中资本的规制,这是不全面的,也难以对债权人进行救济。
二、资本维持原则现实基础之质疑
(一)资本三原则的冲突与矛盾
传统理论认为资本三原则是一个有机整体,其中资本确定原则是前提,是首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是核心,资本不变原则是保障,他们相互联系,互为依存,共同组成公司资本保障和约束机制。[5]然而在授权资本制与折中资本制下,公司资本并不一定是确定并缴足的,而公司仍然可以成立并维持与实际资本相当的财产,此时其符合资本维持原则,而与资本确定原则相违背。资本维持原则与资本不变原则也存在矛盾,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如未按时履行、不实履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公司及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该股东补足其出资,如果该股东在一定期间内不予补足,为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可以申请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从而减少公司资本,此举虽彻底贯彻了资本维持原则之精神,却与资本不变原则相抵触,未经过通知、公告及债权人异议等法定程序,自不符合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资本之不变精神。[6]
(二)公司成立时资本维持原则之不足
1.股东出资义务的模糊性以及责任的局限性
我国《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刑法》有关条文对公司股东不按法律或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了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但就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公司资本维持的规制仍存在着诸多问题。第一,股东出资义务具有模糊性,法律规定以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性财产出资的,不得作价高估,而判断非货币性财产是否高估作价,应以公司成立时,还是公司成立后的任何阶段为准,若以公司成立时为准,公司成立后可否对公司成立时非货币性财产高估作价进行补救,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
第二,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仅限于财产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包括缴足未缴足或虚假出资的部分,对已全额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对该股东处以罚款,情况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能会对股东的人身自由、资格进行限制外,其他法律后果仅限于财产责任。反观德日法律,对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还规定了失权程序[7],即对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催告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出资,逾期仍不缴纳者,将丧失其出资额及所缴纳的部分出资。[8]即丧失该公司股东资格,丧失利益分配请求权,以促进股东积极履行出资义务。
2.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有待商榷
我国现行法律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相关责任人员的范围规定为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笔者认为该范围有待探讨,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面向全社会不特定的社会成员发行,股东根据持股比例不同,分为控股股东以及中小股东,公司的设立事宜由创立人大会选举的董事组成的董事会进行,因此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发起人、控股股东以及董事最为清楚,其应对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小股东由于本身所持公司份额小而且对公司设立、经营事务没有多大影响,要其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允。
3.严格的验资规则存在缺陷
我国法律规定对以非货币性财产出资的,必须提请有关机构进行验资,验资只是公司设立的准备工作,此时公司尚未成立,即使验资属实,也不意味着股东已缴纳出资,该非货币性财产已转移到公司名下,因此验资主要反映资产价值而不足以反映公司已实际取得该资产,强制在公司设立前进行验资,不仅在技术上难以达到立法所预设的维持公司资本的目的,而且徒增公司设立成本。[9]
4.对债权人保护不足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及其他股东可依法请求该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以充实公司资本,扩大公司财产责任范围来保障债权人利益。然而该项权利并未赋予债权人,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被控股股东所控制,其他股东若不积极行使权利或股东之间存在合谋串通的情况下,该类请求权难以实现,债权人利益得不到切实维护。在这种情况下,赋予债权人请求权属实必要,而且债权人可以通过法院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公司成立后资本维持原则之不足
为保障公司资本充实,我国新《公司法》做了如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的票面金额;在公司弥补亏损前,不得向股东分配股利;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但以上这些措施无一例外的是稳定或增加公司资产,与公司资本无太大关系,除此之外这些规则要么自身存在瑕疵,要么并不会对资本数额造成影响,要么并不是基于资本维持原则而设立,与资本维持原则没有必然的联系,以上述规则来支撑资本维持原则有力不从心之嫌。
1.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范围过窄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其出资暗中取回,即公司成立时股东业已出资,但待公司成立后,又秘密抽回其出资,并继续保有股东身份和其持有的出资比例。[10]股东抽逃出资即意味着侵占公司财产,降低与公司资本抽象数额相适应的公司具体财产,因而是违背“资本维持原则”的;[11]对抽逃出资的行为,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刑法》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但在现实中,股东抽逃出资往往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以及开户银行的协助,构成共同侵权,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追究知情者以及协助者的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法律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协助者应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加强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监督。
2.资本维持原则不足以担当“禁止折价发行”的理论基础
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严禁折价发行股票、债券,其主要理由是认为折价发行将有损公司资本,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实际上折价发行并非有损公司资本。在会计操作上,票面金额乘以发行总数计入股本,即票面金额与发行总数一旦确定,股本即也确定。而票面金额与实际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发行总数则计入资本公积的借方,即抵减资本公积,当资本公积不足抵减时,则计入未分配利润,即以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或将来利润进行填补。因此无论资本公积或盈余公积是否足以抵扣折价差额,影响的仅是“未分配利润”,不会影响公司资本,进而不涉及资本是否维持的问题,只是在公司形式资本与公司资产之间存在一定差额,因此基于资本维持原则而规定公司不得折价发行存在逻辑混乱。同时对筹资困难的企业来说,折价发行不失为一个帮助企业摆脱财务困难的有效措施。
3.利润分配的原则不以资本维持原则为考量
“无利不分”是我国公司利润分配的普遍规则,对于长期投资、从事基础设施、原材料、能源的公司除外,其成立依据认为是坚持资本维持原则,这是令人质疑的。如果“无利不分”的发生根据真的是资本维持原则,那么我们可以这样认为,资本是净资产的组成部分,只要我们保持净资产与资本一致,则坚持了资本维持原则,从而可以对高于资本的净资产进行分配,而不论当年是否有盈余可供分配,显然这是不可能也是不可行的,也无利于公司长远发展;且我国法律不仅坚持当年没有利润当年不得进行分配,即使当年有利润也应先弥补亏损,不足部分还应用盈余公积予以弥补,禁止将资本公积予以利润分配,由于是否分配利润影响的只是公司资产,对公司资本几乎没有什么影响,可见“无利不分”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稳定或扩大公司资产,并为公司长远发展创造条件,基于资产信用对债权人进行保护,而不是基于资本维持原则的考量。
4. 提取法定公积金不足以支撑资本维持原则
公司法16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后,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同时法律还规定,公司应根据章程的规定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提取的法定公积金计入“盈余公积金”科目下,并不计入“资本”,与资本无关,因此无论是否提取法定公积金以及提取多少均与资本维持原则无多大牵连,法定公积金的提取不以资本维持原则所导出。
同时只要资产大于负债,就能够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而无必要强制性提取公积金,即使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增加资本,可以赋予公司自由意志,自主决定是否提取。过多提取法定公积金,对股东、公司都有不利影响。对股东而言,法定公积金提取过多,可供分配给股东的利润势必减少,股东投资的目的在于提取收益,由此会削弱股东投资的积极性;对公司而言,大量资金积压而不能动用,不利于资金优先配置与合理流动,使其逐利性得不到体现,造成资金闲置与浪费,不利于公司经营活动的'有利展开。
总之,法定公积金的超量提取已是弊端重重,且与资本维持原则没有必然联系,我们何以视法定公积金的提取为资本维持原则的必要措施和手段呢?法定公积金的提取何以能够支撑资本维持原则呢?资本维持原则又如何成为了法定公积金提取的发生根据呢?
四、资本维持原则法理基础之批判(一)资本维持原则有悖公司法的价值选择
1.公司法的价值理念主要包括自由价值、安全价值、效率价值。公司法的自由价值表现为公司法应以授权性规范为主,给予投资者更多的投资机会和选择,公司法应成为投资者自由的圣经。[12]公司法的安全价值首先表现为公司具有独立的名义,独立的财产,承担独立责任,其设立的条件、程序、公司性质均应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的效率价值统率自由价值和安全价值,是公司法价值追求的终极价值,公司效率价值不仅体现在成本与收益的关系上,而且还包括制度成本,降低公司设立、经营的制度成本是提高公司效率的重要手段。在三大价值中,效率价值应处于核心层,而自由价值与安全价值则分属两翼。[13]
公司具有多种利益关系,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等利益关系,根据不同的利益关系种类,公司法具体制定了相关法律进行利益选择与平衡,其中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各种利益关系中较为典型的形式,既要保护公司利益即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和逐利行为,又要保护债权人利益,即平衡公司效率与债权人交易安全。由于效率价值处于核心层次,当公司效益与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公司效益,其次才是债权人利益。
2.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经营的不利影响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性财产作价出资”。由此可见,以非货币性财产出资必须具备2个特征,即货币估价性和可转让性,因此债权、股权、劳动力、信用均可以作为股东出资形式,然而事实上以这些非货币性财产出资受到诸多限制,主要是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由于这些出资具有较大的或然性、不确定性,不能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在资本信用下股东出资形式被完全扭曲,以迎合债权人利益保护为首要目标,而牺牲了投资者的利益和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需,股东投资组建公司基于两个考虑,一是公司正常经营获取利益,一是对债权人进行担保,而资本维持原则首先考虑的是对债权人的担保,其次才是公司正常营运。从公司法价值选择来看,效率价值统率安全价值,即公司营运第一,对债权人的担保退居其次;从公司设立出发,进行经营活动才是公司设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对债权人的保护应是附属的,居第二位的。
由于在资本信用下,资本维持原则已经不能承担对债权人的担保功能,因此基于对债权人保护而对此些出资进行限制的原因已不复存在,应适当放开对这些出资的限制直至彻底废除。既然资本不再具有债务清偿功能,凡是具有营运价值的资本和要素都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形式,市场主体具有经济人的特点,对这些出资可能带来的风险应由其独立判断自主决定。资本维持是在资本信用下对债权人保护的延伸,同样不具有担保债权的功能,同时亦不利于公司营运活动的开展,不能使各种积极要素投入营运,增强公司竞争力与活力。
(二)从资本与资产的关系出发,批判资本信用保护债权人的弊端
1.资产与资本的关系
一般而言,公司资本与资产只有在注册时才是一致的,资本是一种静态的恒量,而资产是一个动态的变量,两者表现得不一致是常态。一个公司即使注册资本较低,但经营管理先进,公司盈利能力强,其资产可能远远高于其资本;相反,即使其注册资本再高,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处于亏损状态,其资产也可能远远低于其资本。虽然资本是资产的组成部分,但二者在数量上并无必然联系。公司资本只不过是公司成立时登记注册的一个抽象数额,而不是公司任何时候都实际拥有的资产,资本不过是公司资产演变的一个起点,是一段历史,是一种观念和象征,是一个静止的符号和数字。[14]
2.资本信用保护债权人的弊端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公司的显著特征。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是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取决于公司拥有的资产,而不取决于公司注册的资本,公司资产的数额就是公司财产责任和偿债能力的范围,公司资本再大,也不能扩大公司责任范围,公司资本再小,也不能缩小公司责任范围。[15]
公司资本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而公司资产会随着公司经营活动而发生变化,而且一般而言,公司成立越久,公司资本与资产脱节的可能性越大。因此以公司资本来召示公司对其债务的担保能力是对公司信用程度的歪曲,当资产高于资本,即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下,以其资本来判断公司信用,必然导致对公司信用的低估,致使公司信用被掩盖和浪费,是某些交易不能顺利进行,有违公司效率原则;同理,当公司资产低于资本时,即当公司亏损时,仍以资本召示其信用,使债权人承担更大的交易风险,不符合公司安全原则。
由于资本信用的神话,市场活动的交易者往往只关注对方的注册资本,而疏于对其整个资产状况、现金流量的了解以及公司发展前景;只看重对方成立时的资本数额,而忽视其经营过程中资产结构、资产数额的变化;只相信公司注册登记和营业执照上显示的表面信息,而忽略了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司资产的实际调查和评价中的影响;只满足于当事人出资已经到位、资本没有虚假的最低标准,而无视公司资产隐形的不当转移、非法侵吞和无故流失所应追究的责任。
故而资本信用不仅客观上不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主观上也忽视了市场主体都是经济人的现实,想通过静止的资本而包揽债权人风险是不现实的,市场主体必须凭借自己的能力、经验和信息来判定风险并追逐自己最大利益。
3.资产信用保护债权人的优越性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当公司资产大于负债时,公司债务将全部获得担保,最直观地反映在资产负债表和资产负债率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净资产),从等式我们可以看出,净资产越大,即资产减去负债的差额越大,公司清偿能力越强,债权人越有保障。同样,当资产负债率越低,则反映净资产占资产的比率越高;反之,则表示净资产在资产中占有的分额越低。
根据我国《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破产的原因是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造成企业破产除了资不抵债即全部债务超过全部资产外,还可能是即使资产总额超过负债总额,但没有足够的现金支付到期债务。由此可见,资产担保债权不能单纯依靠资产规模或数额,还应着眼于资产有效性和债务结构,即是否有足够的现金以及可以随时变现的资产准备支付已经到期或即将到期的债务,表现在财务会计上即为现金流量表。如果净资产都是不能发挥任何效益的资产,或者是完全不能变现的资产,其对债权人的保护就只能是一句空话。[16]因此在资产负债表中,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短期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结构应当合理,长期负债、流动负债也应与资产结构保持相当的对应性,以使公司不致于出现支付不能、停止支付或财务危机。
因此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取决于帐面资产,而且还取决于可以即时变现的资产所占的比例,而这是依靠资本信用以及资本维持所无法达到的,进而资本信用以及向下的资本维持原则根本不能保护债权人利益。
四、结语
资本维持原则就其内部而言,其内涵及其制度设计都存在诸多不足,而且在三大资本原则之间也存在着矛盾;就其外部而言,由于资本维持原则偏离了公司法价值选择,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置于首位,而事实上又根本不能保障债权人利益,同时也阻碍了公司的发展,因此随着资产信用逐渐取代资本信用,资本维持原则出现越来越多的弊端和不合理性,有必要从根本上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
注释:
[1]赵万一主编 :《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8月第2版。
[2]王亦平等:《公司法理与并购运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版
[3]顾功耘主编 :《商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2月版。
[4]段威:《论资本维持原则》,载《中国商法年刊》第3卷。
[5]冯果:《论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的时代局限性》, 载《中国法学》第3期。
[6]方嘉麟 :《论资本三原则理论体系之内在矛盾》,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87卷
[7]参见《德国有限公司法》第9条 ,《日本商法典》第179条。
[8]段威:《论资本维持原则》, 载《中国商法年刊》第3卷。
[9]杜军:《资本维持原则的再思考》, 载《商事法论集》第11卷,法律出版社06年12月版。
[10]乔欣等著:《公司纠纷的司法论资本维持原则的发展趋势救济》,法律出版社3月版。
[11]王保树:《论资本维持原则的发展趋势》,载《法商研究》第一期。
[12]赵旭东主编 :《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06年11月版。
[13]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06年11月版。
[14]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第5期。
[15]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03年第5期。
[16]王保树:《论资本维持原则的发展趋势》,载《法商研究》20第一期。
篇5:论对等原则--不平等的合理性限度
论对等原则--不平等的合理性限度
平等原则只能对人与人之间在哪些方面应该平等予以辩护,却不能对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作出解释.后者需要对等原则来说明.对等原则相对于平等原则的特点是:它们都是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把握,但前者只关注人与人的差别性,后者则关注人与人的相同性;前者指向利益,后者则保障权利;前者既关涉社会秩序又为社会发展提供动力,后者则只起维持社会秩序的作用;对等原则与平等原则的这些区别源于它们具有不同的根据.对等原则以人是功能的人为根据,即社会根据每个人的功能大小及性质来分配各种利益.它的`具体内容是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及付出与获得对等的原则.
作 者:彭定光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伦理学研究所,湖南,长沙,410081 刊 名:襄樊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XIANGFAN UNIVERSITY 年,卷(期): 23(1) 分类号:B82-051 关键词:平等原则 对等原则 不平等篇6:浅谈利润管理的合理性管理论文
浅谈利润管理的合理性管理论文
由于现实不成熟的社会经济环境及人们对假账的深恶痛绝,“利润管理”被习惯上理解为非善意的利润操纵。的确在现阶段“利润管理“成为一个很消极的词汇,但是凡事都有它的另一面,利润管理也有它的合理性,就象纳税筹划与偷税一样,虽然其目的都是为了节约税费支出,但其实现目的的手段截然不同:前者合法合理,是一种较高水平的理财行为;而后者是以违法和不合理的手段来实现的,承担着较大的法律风险,是一种愚昧的理财行为。
一、利润管理“度”的把握
利润管理是一个中性的概念,其“褒”与“贬”的分水岭就是一个“度”,在这个“度”内是合理的利润管理行为,应该被人们所接受;超过这个“度”就是利润操纵,就应受到惩罚或谴责。这个“度”如何把握是这一行为性质判断的钥匙。借鉴国外学者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企业利润管理行为的现实特征,笔者认为利润管理的“度”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1)法律制度框架。法律制度是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是企业经营的游戏规则,企业的任何行为都应在符合规则的前提下进行。企业利润管理行为的“度”就是法律制度的框架,在法律、制度、准则允许的范围内所作的利润调整和选择是合理行为;超越法律制度框架范围的利润管理是一种违法或违规行为,是利润操纵。
(2)企业各利益主体的协调性。企业利润管理行为的结果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到各利益主体的利益分配数额,一般来说,利润被高估,政府会因税收增多而获益,经营者也将得到较多的报酬而受益,而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却受损;相反,如果利润额被低估,股东将会从中受益。利润管理行为对各利益主体的利益额的具体影响,要视当时各利益主体的特定目的而定。如目前股东要转让股票,则他会倾向于高估利润。企业利润管理的“度”除了上面所说的法律制度框架外,还应把握各利益主体的协调性。也就是说,进行利润管理而使利益分配结果朝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倾斜,应以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能够忍受为限度。在一定的限度内,行为主体既可得到一定的好处,同时也被其他各方认可;超过一定限度,即使法律制裁不了,但其他的受害当事人也都有各自的办法做出相应的反应。如企业利润管理行为过度,股东可以解聘经营者;政府可以对优惠政策进行限制,债权人可以不再对该企业放贷甚至加紧催收旧债等等。各利益主体利益的协调性这个“度”很难有一个量的把握,而只能根据各企业当时的具体情况而做出一个“适可而止”的心理上的判断。
根据国外学者的研究,适度利润管理是有利的。如美国企业采取的“收益均衡化”利润管理行为,是为了提高股东的满意程度,进而实现经营者自身福利的提高;日本企业采用收益平滑化的会计处理方法,使利润管理行为具有长期的特征。
二、企业利润管理动因的理论分析
张五常教授有两个观点:一是复杂的世界要以简单的理论才有机会解释;二是经济学最基本的原理只有两个,即自私的.假设和需求定律。借鉴张五常教授的观点我们可以对企业利润管理的动因作如下分析:
1.自私的假设。它是说每个人在任何情况下,皆毫无例外地在有限条件下争取最大的利益。与这一假设相对应的传统提法是经济人假设。经济人的具体表现为“理性选择”和“机会主义”,并由此引伸出了所谓的效用函数(Utility Function)。
理性选择、机会主义和效用函数的核心思想都是说行为主体在作出选择时,都是以实现自己目标或利益最大化为取向。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代企业中,所有者与所有者代表,所有者代表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这种委托代理关系是用契约形式固定下来的,即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通过签订契约,规定双方的权、责、利及相关行为规范。而契约的签订是以信息为基础的,但在现实中信息是不完全的,或者说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又由于自私的假设告诉我们:每个人在任何情况下皆毫无例外地在有限条件下争取最大利益。因此,在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理性的标准就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机会主义”行为则表现为在不违背契约的前提下寻找以损害委托人利益换取自己利益的机会,效用函数的目标值也自然是自身效用的最大化。上述理论告诉我们,企业各利益主体进行利润管理的动机是客观存在的、不容怀疑的,相对的只是条件不同,管理的程度不同:条件具备或较为有利时,表现得明显;条件不具备或比较缺乏时,表现得比较隐蔽。
2.需求定律。它强调需求制造供给。当前在对企业经营者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和评价时,绝大部分将考核的重点放在利润总额上。利润之所以被绝大多数考评者选中为考核被考核者的首选指标,是因为利润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古典的企业理论认为,企业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追求利润。现代企业理论虽然认为企业目标具有综合性、多元性之特点,但它并不否认利润是其中最重要的目标。正是由于利润的重要性,企业有关利益主体就把利润作为关注的重中之重。根据需求制造供给的原理,社会各方面重视利润,企业的有关方面就自然会把利润作为追求的首要目标,除了依靠经营从市场赚取利润外,如果能从财务技术上、从管理行为的选择上适当扩大利润额,当然也不会放过。“存在即为合理”,利润管理的合理性就在于首先承认各个利益主体的个体利益的存在,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各个利益主体都可对利润管理产生影响,关键要有一个合理公平的游戏规则,在这个规则下各个利益主体都能实现自己利益相对最大化。
三、利润管理研究的意义
1.研究利润管理有利于澄清一些模糊认识,从而消除社会各界对会计信息的信任危机。正确地区分适度的利润管理和利润操纵,可使社会各界对利润管理有一个正确的认识。适度的利润管理,既是法律制度所允许的,同时还体现了法律制度对企业相关利益主体不同利益的认可和尊重。不能容忍和应受到谴责的是利润操纵行为。适度的利润管理既是一个企业不断走向成熟的标志,也是企业人力资源素质较高的标志,它对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研究和宣传适度利润管理,逐步形成一种对适度利润管理的理解和容忍,恢复和提高社会公众对财务信息的信任度,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研究利润管理可为政策法规的制定提供借鉴和参考,从而促进政策法规的完善。通过研究揭示出某些具体利润管理的消极作用和负面影响,一方面直接为法规和准则的制定者提供了限制的目标,为政策法规的完善明确了方向,另一方面也为改进企业绩效考核提供了思路。通过研究发现,企业利润管理的重要动因是因为绝大多数的绩效考核是以利润为主,若要使企业利润管理不致过“度”,可考虑改进考核指标体系,如引入EVA指标或平衡计分卡考核办法等。绩效考核指标的改进可引导企业的经营管理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篇7:行政论文
行政论文初稿
古典文学常见论文一词,谓交谈辞章或交流思想。当代,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简称之为论文。下面是行政论文初稿,请参考!
行政论文初稿
行政管理的法律规避问题分析
摘要: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不断的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都出现了很大的变动。出现了法律的一些变动状况。其中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存在着一些规避的现象,这种现象的存在是具有双面性的。它有好的一面,有不好的一面。为了使行政管理方面逐步的走向规则化法制化的道路。对法律规避的一些现象,要去正确的指引,人们要对它也要有一个正确的方向。努力的去克服一些在发展的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努力的去建设法治的社会。
关键词:行政;管理;法律规避
前言
行政管理中的法律规避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在一些条令颁布以后,行政管理中的法律规定规避现象就变得更为突出。如果长此以往,会严重地阻碍我国其他方面建设的发展。对于行政管理中法律规避的一些现象,我们要去仔细的针对他进行一定的研究。既要看到它积极的一面,也要看到它消极的一面,采取一定的措施去解决这些负面的东西,推动行政管理走向科学化法治化的发展道路。
一、行政规定的法律规避的表现
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受行政管理本身内容的一些影响,容易出现内容繁杂交叉的现象。拥有管理权的一些部门,从自己部门的利益出发,为了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对于自己内部的职员他们就会来制定一些比较对于自己内部员工有利的一些规定。并且指定能够有利于自己行使行政权力的一些法定规定案件。有些行政部门为了使一些行政法律规则对自己的某个方面有力,把同一个事情的问题制定出了两个方案去解决,这种处理方式不利于行政管理方面法律化和制度化。级别管辖上存在一定的法律规避,有些法律法规对于行政管理的问题是十分有着明确的规定的,但是一些部门不愿意去行使这种规定,他们去逃避这种出现的问题。他们故意的将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一定的调整,把大的最新的一些项目改成一些小的项目,不用去缴纳巨额的资金,但又使它符合政府的一些相关的标准。有些地区自行去设置一定的标准,设置对于自己有利的一些标准,而不是顾全大局。在传统的行政管理方面中存在着一些责任分管的不明确的现象,如果发生问题之后,这些负责管理的部门只会互相的推卸责任。而不是真正的去解决问题,这种职责不明的现象在某一些地区的行政机关中时有出现。还有一种情况是几种部门想去行使行政管理权,发生了一个事件由几个部门去负责的现象,这样既不有利于人民去一个地点行使自己的权利,也不有利于事行政的案件去高效率的解决。各种临时的去处理行政案件的部门,也会失误的出现这种现象。政府有时候设立去一些临时的行政管理机构去处理紧急的案件,如一些打击私方面的上层组织小队或者紧急的城市道路扩建的.部门等等。这些机构的出现,是为了协调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和谐关系,解决所出现的矛盾处理的。但是,他有很大的自主性和随意性。存在着一些私底下进行自主处理的现象。处理的过于着急有时候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不利于老百姓们去公平的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行政实体法律规避的现象
如果一些行政案件涉及到自己的利益问题,那么许多行政办事机关就会受到一些利益的驱动,如果这个案件不属于自己的管辖,也会自己去处理一些财务,甚至与当事人进行协商。有一些公安系统查获了一些案件的话,他们有些会不走实际的程序去将财务方面进行处理,法院也在逐渐的调查这种情况。有些原告在进行私了之后,可能会出现重新上诉的现象,这次向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情况是被告会对原告进行撤诉的一些处理,而避免承担更大的一些行政责任。这种现象也展示了一些行政机关对人民的一种不负责任,不能够真正的做到为人民去进行积极的服务。在进行行政处理的时候,有些行政机关会与当事人进行一定的协商,来减少一些行政方面的麻烦。采取一些相对人能够去积极配合行政方面的工作。相对人接受了有关机关所提出的意见之后,与行政机关签订了一定的合同,并且做出了一定的保证之后才会行使某种形式的权利。而且行政机关滥用自己的行政权力,违反了一些法律的宗旨,对于法律进行规避。比如说一些卫生检查的机关对于饭店的某些服务不满意,或者是没有给予一定的优惠,就进行随意的行政处决。或者在其他方面给予他一些不公平的对待。还有些行政部门,对于一些态度恶劣的服务,也会给予一定的处罚。这种处罚都是自己私自决定的,没有经过法律程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人民群众也会对此种现象有所反感。
三、对于行政现象中的一些规避现象的评析
行政管理中法律存在一些法律规避现象,这种现象虽然不能够禁制,但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去进行减少。他出现这种状况有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是一些工作人员的思想意识上,并没有十分科学和先进经验,停留在过去的一些处理方式上。有些法律法规掌握得并不是十分完备,地区差异在此方面表现的十分明显,有些地区接受到一些法律教育要明显的比其他区域较好。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也会使行政的有关部门去作出相应的举措。为了使行政管理方面尽量的去避免一些规避的现象,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去积极的改进,努力的提高和改进所出现的这些问题,尽量的去减少一些情况的发生。国家也要在此方面进行一定的调控措施,让政府能够真正的为人民去进行服务。
四、结语
对于行政管理中法律规避的问题,我们要针对所出现的这些问题逐一的去进行解决,要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之下,遵循着国家的一些规定的道路,并且坚持不懈的走下去,不要因为一点困难就放弃。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的促进我国行政管理法制化的一些发展,如果在这方面发展成功的话,将会有力的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作出一定的贡献。要将行政管理中的问题变的灵活化和简单化。要有一定的原则性和规则性,努力的发挥各种监察管理机构的一些作用,更好去的建设行政管理方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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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行政论文
摘要:频频曝光,背后的权益错综复杂。权力联手暴力在一个个小范围内形成强制力,形成自己的规矩,架空国家的法律,实施违法行为,侵犯人民利益。地方政府可以加强立法,执法,行政各方面的制度建设,制约地方黑恶权势的介入,实施有效的人民监督和明细的惩罚机制,以期解决激化的民众逆反心理。
关键词:地方政府 法社会学 制度建设
一、问题的提出
每年各地政府都会投入大量的警力、财力整顿脏乱差的进街道。但是现象层出不穷,暴力抗法现象也屡禁不止。前两年电视上有两则报道:一是开种子商店的农民用硫酸泼了工商执法人员;一是,一位残疾青年身泼汽油,抱住主持清理非法运营摩托车的某局长。这样真实的案件时时上演,类似的事件曝光更多。网络上流传一段关于广州某城管中队的执法视频。视频显示,一名城管队员在执法过程中,不仅踢翻小贩摊位,还涉嫌殴打用手机拍摄视频的路人,甚至语出惊人地对小贩称,“那你去死吧,这么多人,死你一个两个有什么问题?”众所周知,城管形象之不佳,已有时日。甚至有顺口溜这么描摹城管:“一声霹雳一把剑,一群猛兽是城管,抢必狠,打必烂,砸掉摊位再罚款!”这种定义虽有偏颇之处,但城管在坊间有如此恶劣形象,还是值得反思的。
二、我国联合执法机制
联合执法是我国很特殊的一项行政管理机制。一般由政府行政命令再由区城管局组织,消防大队,街道办事处办,派出所,环卫所、以及各社区居委会各部门通力合作的联合执法行为。
虽然名义上执法主体是各个行政机关,但是,大部分联合执法机关都雇佣临时工进行实际执行。雇用临时工的行为在我国学理上属于行政委托行为。但是行政委托的法律要件中包括行政委托对象应当是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行政委托对象合法性是指受委托人如果是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则其必须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以及具有实施行政事务的现实条件等;受委托人如果是个人,则应当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且具备实施行政事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但是由现实状况来看,在拆迁,清场等行为中需要强制执行时,参与执行的临时工大多不具备这种权利能力和素质。甚至由实践可知,参与执法的部分人员是地方组织的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会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显然这样的行政委托对象是不适格的。但是,为何有些地方机关会联合这样的不适格社会力量去参与执法。
三、机制滋生的权益
本文也要探析为何事件在全国各地屡屡上演却屡禁不止。首先,被雇佣执法者多是当地地霸,比行政机关更了解每条街的情况,当没有程序限制时,他们可以用各种方式迅速的让这些商贩搬迁,当出现不配合时也可以使用各种方式包括暴力方式,促使他们拆迁,充分显示了效率性。而且一旦发生纠纷,法律责任由这些组织承担,执法机关不需要承担任何行政责任。执法机关认为每次清理完这些违章帐篷或板房就是完成了任务。每次刚刚清理好的街面,不到三天即死灰复燃,到底是谁让人民这么心安理得,踏踏实实的重新拉电,搭帐篷,而且也确确实实的安安稳稳的度过一年又一年不检查的日子呢?这背后的权利屏障让人深思。“地方政府黑化”这一名词折射出一些利益链条的脉络。
走访小商贩我们就会知道有自称是城管的管理者按时收取管理费和摊位费,管理供电设施。假若他们真的是城管,那么他们的行为无疑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假若他们不是城管,那么假冒城管的行为更是违反刑法的。但是抛开假冒城管这一行为不谈,存在这样的一个固定组织在小范围内部进行的管理行为确实具有一些社会学上社会控制的性质。他们所实施的管理规责及惩罚规则(即不服从安排,就丧失占地经营权)本身具有社会制度的特征,这些规则是自然的适应的演进,是人们在长期地相互交往和不断地社会生活实践中,通过不断地经验试错而逐渐、自然地形成一些调整、协调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相互关系的规则并沿袭下来而形成的小型局部社会制度。这些制度一方面,为社会主体提供普遍的、确定的行为标准和交往模式,指示和引导社会主体的行为,使其行之有据。另一方面,制度为社会主体划分明确的行为界限和相应的后果,对合乎规则的自主行为予以肯定与保护,对逾越界限和违规的行为则明确惩处,由此激励社会主体遵循规则,积极有效地追求和实现制度肯定和保护的利益。制度通过对人们交往模式、行为程序及违规的惩罚性后果的昭示及执行,强制人们在相互交往中按事先的规则和程序行事。由此联想到法人类学家霍贝尔说:“这样的社会规范就是法律规范,即如果对它置之不理或违反时,照例就会受到拥有社会承认的、可以这样行为的'特权人物或集团,以运用物质力量相威胁或事实上加以运用。”所以在这个小的社区内部,这样约定俗成的,带有暴力威胁的要求,此时充当了法律的角色。这样的规范在埃利希那里就是所谓“活的法”,即直接产生于社会并在社会生活中实际起作用的那些规则。这些规则与社会同时出现和发展。控制着权力所能辐射到的最大范围。至于在西苑这个小小的街区,就是当有第三方试图侵占既得利益的小商小贩的地盘时,他会以此社会规则对抗第三方。获得其他群体越轨行为者的支持,保证自己的利益。当然这个第三方不包括政府。
那为何这个第三方不能包括政府?因为,在目前我国的权力结构中,性质组织的权力,不能离开国家权力的包庇或者纵容。这样的利益链条,使性质组织不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怎样称霸一方,非法控制,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最终,他们也受公权力限制。这也是为何,当行政机关需要整顿,清查时,他们会积极配合。但是,这样的国家法的社会控制与性质的社会控制掺杂之后,损害最大的是人民的利益,国家的利益。例如,事发后当询问被拆的商贩,对政府每年这样的行为如何看待,这些商贩及其谨慎的怀疑询问者的身份并回答“我们是自愿拆的。”其他商贩,则是习以为常的说:“拆一下,我们交些钱,政府拨些款,有些人从中赚些钱,我们三天后就能恢复营业了,没关系。每年都这样。”这样的言论,无疑跟我们昭示着,以下几点,第一,乱搭乱建帐篷及板房的行为已经形成了一种集体越轨行为。这一行为已经由一种社会习惯力量及的强制力在控制。人们早已习以为常。第二,性质的社会组织在实现社会控制的时候,过分运用自己的权力,暴力压制人民,欺瞒政府。二者联合执行整顿行为后,行为恶性后果由政府完全买单。人民认为政府一年一度的整改行为,不过是部分官员的面子工程,也是搜刮民脂民膏,基层执法人员骗取政府专项拨款的大好机会,而对此类违规行为本身是持纵容的态度。自己的行为既然获得政府的默许,当然具有合法性。如此一来,政府花费人力财力物力的整顿行为,防火安全,卫生安全的一切设想,都只不过是群众心中的幌子。政府行为的正义性丧失。这些后果造成的原因离不开行政机关内部部分人员贪赃枉法,利用制度上的缺陷与不法社会力量共同牟取私利。而政府本身也未能协调好国家法与其它社会控制形式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在国家法尚能控制对象及范围时,放弃了对社会的控制权。这种放弃不是积极的放弃而是消极的被蚕食,例如,在西苑街区已经形成了一个新的社会规则,这个规则瓦解了人民和政府的牵连。而创造这个规则的管理者,一方面用暴力威胁指导人们怎样去遵守他们的规则,一方面也带领这些人民共同规避国家法的干预。从而形成一个社会中的社会。法的国家控制的影响正在这个行业范围内缩小。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社区是国家法应该干预的行政区域。假若国家的行政权一步一步被侵蚀,必将损害人民的利益,国家的利益。 四、政府如何化解社会矛盾若干建议
(一)首先,小商小贩的生存权必须首要考虑,同时必须兼顾公共安全。
我国小商小贩大多外来务工人员,还包括一些下岗无业人员,数量庞大,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全国外出农民工总量14533万 ,总数达2.42亿人,预计会达到2.44亿人左右。这些小商小贩属于农民工的一大部分。他们的的生存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是法律首要保护的对象,也是我国民生问题的关键。政府不应该让社会管理权与人民的权利发生冲突,而是秉持政府只是人民的守夜人的理念,管理权转变为服务义务。兼顾协调各方利益,统筹规划城市管理,合理优化权力格局。
(二)整合、强化、完善社会控制系统。
1.首先,必须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和资源,尽可能地使各种社会控制手段协同配合、形成合力,也就是要实行“社会的综合治理”。而不是政府权力让位于社会私力,无为不治,不敢治,一味的对地方恶霸力妥协,或者相互退让,甚至让这些私利群体同流合污,架空法律,使法律折扣执行或者法律悬浮。从而使法律规范在实践中几乎没有产生任何正面实际效果,法律效力预设值也不能实现。即使表面看上去,没有大的影响,现状稳定,当那也只是短暂的,强权暴力下的权力必然会导致更尖锐的社会矛盾,打砸事件的一次次曝光足以说明这一点。基于中国社会的国情来看,全力打击地方街霸,地痞,组织团伙,净化行政机构内部人员的素质是走出行政灰色困境的唯一出路。2.其次不仅要通过立法来完善各项制度,改变现有利益结构,也必须通过行政和执法将立法调整的利益结构付诸实践。通过立法完善公共选择机制和利益协调机制。在公务员选拔制度上,必须保持高门槛,高薪金,高责任的姿态。提高公务员法治理念,执政执法专业化文明化,全力保证问责机制细致化。在行政立法中出现违反立法法和宪法或者上级法律法规的地方行政法规,必须予以废止,同时追究立法,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以此杜绝地方土政策架空国家法的状况。通过行政和执法健全和完善公共服务机制。首先政务公开,加强行政事务透明化。建立和完善社会“安全阀”机制。所谓社会安全阀机制其实就是安定和维持社会基本秩序的制度安排,它包括利益表达机制、利益采纳机制和利益协调机制。这样一来,使人民的利益诉求达到满足,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实实在在的为民办实事。人民与政府在交互往来的沟通中确立最适当的制度机制。以此使社会资源得到合理利用。例如,在整治乱搭乱建,占道经营问题上,政府可以考察当地实际状况,合理安排公共资源,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顺应市场经济规律,改“围堵”为“疏导”,就近建立集中的自由贸易市场,完善电力,卫生等基础设施,尽量少收或者免收管理费用,形成坚固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社会弱势群体的生活困难及就业问题。而不是每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用来劳民伤财,还使人们每年上缴大量管理费给地方黑恶势力。3.加强执法监督的实际效果,不要再流于形式。公民直接参与执法监督,一旦发生贪腐,推诿,在执行法律过程中只做表面文章,不落实具体的法律措施,敷衍规范,只开会,下达文件,贯彻执行停留在领导视察的那一两天的情形,立即投诉,实现真实投诉必罚,对违法违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公开处罚。
结语
随着事件的多次曝光,政府高层也应该对此类事件采取一定的规制措施。从政府内部体制改革做起,逐步建立,高效、完善、便民的司法,执法机制。不仅做到依法执法,也要做到文明执法。只有人民与公正开放的政府相互沟通,理解,共同抵抗社会黑恶势力,才能形成真正的和谐社会。意欲不劳而获的懒惰者,失去贪婪的庇护者,也终将改邪归正或者被正义社会所抛弃。体制不仅要经得起逻辑的检验,更要经得起实践的检验。
参考文献:
[1]刘焯:《法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2]徐昕著:《私力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3]姜明安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版。
篇9:行政论文
行政论文范例
摘要:人类社会生活的改变,最终是由社会生产力所决定,当今社会科学技术的第一生产力作用日益凸现,信息科学技术作为现代先进科学技术体系中的前导要素,它所引发的社会信息化则将迅速改变社会的面貌、改变人们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对社会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关键词:信息技术 公共行政 影响
一、信息技术概述
信息技术(Information Technology,简称IT),是指利用电子计算机和现代通讯手段获取、传递、存储、处理、显示信息和分配信息的技术。信息技术的学科结构十分复杂,但具体来看,信息技术主要包括以下几门技术:感测与识别技术、信息传递技术、信息处理与再生技术、信息施用技术。
信息技术改变人们的思维方式、行动方式进而改变着人们生活的环境。信息技术的影响渗透到经济增长方式、人类社会时代、思维方式、教育方式、生活方式等等方面。公共行政是信息技术方方面面渗透并影响的一个方面,下面我们将简述信息技术对于公共行政的影响。
二、信息技术对公共行政影响
公共行政,就是国家行政机构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有效活动。而其主要功能有以下几点:提供公共产品、实现社会公平、实施管制、宏观调控。因此,公共行政对于人的生活以及国家的管理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在公共行政运行过程中涉及行政管理模式、行政组织与人员、行政公文、行政环境等因素,下面我们将就这些因素分别论述信息技术对公共行政的积极影响以及消极影响。
2.1 信息技术对公共行政的推动促进
(一)促使公共行政中管理模式的更新。为迎接信息社会的挑战,推进政府部门办公自动化、网络化、电子化、全面信息共享,从而提高公共行政的效能已成为全球范围追求的新的政府管理模式。目前,西方发达国家为提高国际竞争优势,相继推出基于网络构建的“电子化政府”,作为提升政府效率的重要措施。所谓电子化政府是指政府有效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通过不同的信息技术服务设施对政府机关、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方便、快捷、高质量的公共服务,用以促进政府与社会的双向沟通。它的基本功能包括:传递信息、政府网上办公、开展政府公共关系。
信息技术的这一应用实现了精简政府机构、减少政府开支、提高政府效率以及更好的开展政府公共关系。
(二)促使公共行政中主体人员的自身进步。行政人员是公共行政中的主体人员,信息技术的发展与应用有利于其提高自身素质。信息技术的发展对公共行政人员的知和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信息技术带来的教育方式的更新也为行政人员学习管理识、开阔视野、全面发展节约了时间,提供了便捷的方法。有助于行政人员了解最新的公共行政管理趋势,不断地接触新鲜事物,了解世界形势,充实自己,提高个人的管理水平创造了条件。
(三)更加准确定位行政目标,使行政方法更加便利。从公共行政的概念可以得知,其客体是社会公共事务,因而行政决策的目标必须围绕着社会公共事务来展开,一切应以公共产品的消费者满意为决策。因而决策过程必须民主公开,最大程度的让民众参与决策,集合众力准确把握目标,减少失误。而信息技术的应用为政府于人民提供了更多便利的沟通交流方式,有利于增强处理公共事务的凝聚力,也使群众对政府的满意度相对提高。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电子化政府”越来越完善,这就促生了新的行政方法。改善现有行政方法的信息基础和信息通讯手段。电子会议、远距离控制,分布式工作等新方式的产生大大便利了行政方法的实施。
2.2 信息技术对公共行政的消极影响
(一)增加了政府以及个人信息的不安全因素。信息技术的发展促使大量信息以及文件记录的电子化,网络化。网络中众多不安全因素如病毒,黑客等极可能导致信息的冗余,篡改或是丢失。同时对于行政公文还有诸多不利因素:文件记录的原始性、凭证性受影响。电子文件的可随意复制和编辑使其原始性难以确认:重要的原始文件容易丢失。由于电子文件形成过程中只考虑其现实作用,不具备传统文件的~整套严密的管理流程,这导致大量电子文件流失;由于存储设备状况的未知性也致使许多电子文件的丢失同时由于存储设备的'不断老化和更新致使大量文件的冗余或是不可再用。
(二)公共行政的信息化、公开化在增加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的同时也弱化了行政机构的主权。在社会的注视、舆论的监督和外部干预的影响下,行政机构对于事务做出决定的自主性日益受到削弱。 三、小结 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必然会使人类的生活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其影响力渗透各个领域。信息技术的发展为公共行政注入了新鲜血液和活力,使行政人员不断审视自身,提高自身素质和综合能力;使政府不断审视自身,提高自身为人民服务的能力和效率。同时也给公共行政的完善带来更为严峻的挑战。公共行政要紧随时代发展,充分利用信息技术的优势,谋求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朱志红,信息技术的发展及未来走势浅析[J],计算机与信息技术,
[2]夏书章,行政管理学[M],中山大学出版社,
[3]李传军,信息技术对公共行政的影响[J],中国行政管理,
篇10:收容审查、行政程序及法治原则的思考 论文
关于收容审查、行政程序及法治原则的思考 论文
一、案情
5月28日,湖南湘潭市岳塘区发售社会福利彩票,北京市民李群、李扬、陈利等六人得知后,携带共同筹集的20万元现金来到岳塘区购买彩票。同年5月29日、30日、31日,李群等人先后购得奖品为桑塔纳轿车的中奖彩票四张,奖品为奥拓轿车的彩票两张。李群等人决定将中奖彩票通过湘潭市的朋友唐俊杰代为领取并在当地低价转让。陈利未取得其他五人同意,以个人名义将其中一张奖品为奥拓轿车的彩票赠送给唐,以表酬谢。
5月31日中午,在彩票民售现场,有人举报工作人员出售废票,岳塘分局民警通过举报人找到出售废票的工作人员董明利,董称这些废票是5月30日有三个外地青年人存放在她处的。经董相认,岳塘分局先后抓获了李群等六人,并在未出示刑事侦查手续的情况下,扣押了他们转让轿车所得及购买彩票的余款共计52.54万多元人民币,但未向李群等人出具扣押清单。同时,该发局还扣押了唐俊杰所持的奥拓轿车中奖彩票。
同年6月1日,岳塘分局将李群等六人作为特大诈骗案件嫌疑人立案侦查,6月2日岳塘分局宣布对李群等实施收容审查。李群等人在收审通知书签了字,但收审通知并未送达给李群等人。同年7月25日,岳塘分局对李群等取保候审,随即解除了收审。但以所扣现金为可疑财物、中奖彩票为唐俊杰所有为由,拒不发还其六人共有现金及彩票。
李群等不服岳塘分局对其采取的收容审查、扣押财物的强制措施。于1996年10月22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判令被告返还财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海淀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
海淀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群等人携巨款异地购买彩票,并以低价转让中奖彩票的行为,目前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也不能证实195月31日出现的废票系李群等人所为。被告对原告李群进行收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被告认定李群等人的财物可疑,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实施扣押时违反了法定程序,此扣押行为违法。唐俊杰所持的奥拓汽车中奖彩票系李群等六人共同购买,陈利一人表示赠送给唐,此赠予行为无效,彩票仍系李群等六人所有。
据此,海淀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条款,撤销了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收容审通知书,判令被告岳塘分局返还李群等人的所有财物,赔偿因违法收容审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41.56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岳塘分局不服此一审判决,于197月15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于年11月9日作出(1997)一中行终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采取收容审查强制措施的对象必须是具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且系身份不明或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岳塘分局认为李群等人寄放废彩票,构成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具备被收容审查的条件证据不足,因此该局作出对李群等人进行收容审查的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应予撤销。岳塘分局应赔偿因违法收容审查给李群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李群等人赔礼道歉。岳塘分局上诉提出其收容审查李群等人合法有据,李群等人对该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但原审诉讼费收取有误,本院予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第1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70元由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负担(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0元由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案例分析研究
我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的收审措施是否合法
判断某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首先要看它是否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有”出售废票和扰乱公共秩序的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连续摸中大奖有诈骗泄密嫌疑"。所以要采取收审措施。这些说法显然值得商榷。
1.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因而丧失了收容审查措施的事实根据。被告当时唯一的根据就是已知李群等人三天之内连续摸中六项大奖。作为行政执法部门,被告应当清楚,每做一项具体行政行为,都应当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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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浅析配比原则论文
浅析配比原则论文
一、配比原则的基本内涵
配比原则是指收入与产生收入的费用进行配比以正确计算损益。它是确定损益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基本涵义实质上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期间配比。即期间收入与产生这些收入的这一期间的成本、费用进行配比以确定该期间的损益。其二,因果配比。所谓因果配比是指企业某一经济活动所获得的收入与产生这些收入的费用进行配比。某一经济活动发生的成本、费用是因,取得的收入是果,因果进行配比以确定某项经济活动的损益,配比原则的时间一致性常常在企业对外提供信息中发挥作用。按照会计惯例,企业定期通过编制会计报表来对外提供财务信息,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这一期间的经营成果的信息。为了保证对外提供的财务信息的真实、公允,防止企业利用时间差来调整财务信息,配比原则的时间一致性便应运而生。目前,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所规范的配比原则就是基于时间一致性。因此,在财务会计准则体系中,配比原则占有重要的地位。
配比原则的因果一致性在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坚持这一原则,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所需信息质量的保证;运用这一原则,是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有效性的前提,比如,企业进行是否生产某种产品或从事某项经济活动的决策时,其基本分析是成本效益分析,而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前提是正确计算收入、费用;遵循配比原则的因果一致性是计算收入和确定费用正确性的保证。因此,在服务于内部的管理会计中,配比原则仍然具有规范的作用。
二、配比原则与收入实现原则
收入实现原则是规范收入在何时确认的原则。收入实现原则和配比原则在会计原则体系中,是确定企业经营成果的一对孪生兄弟,两者总是成对出现,并且有先后顺序。在确定经营成果时;首先按收入确认原则确定某一期间的收入,然后,按配比原则确定产生这些收入的费用、成本,最后计算出该期的损益;而决不是与此相反的程序。
在我国的会计制度中,规范的各项收入确认标准,所确认的各项费用的内容以及损益表的格式,均体现了收入实现原则和配比原则的这一关系。比如,在实际会计核算中,均是按收入确认标准先确定各项收入,然后再结转各项成本和费用,损益表多步骤的排列方式也隐含地体现了这种关系,理解和掌握这一关系,也是十分有用的',在核算企业或企业内部各部门以及企业的某项经济活动时,决不能收入费用各自确认,或先确认费用,后确认收入,而是应该按收入确认的标准确认收入,然后与产生这些收入的费用进行配比,这样才能正确、便捷地核算各项损益。
三、配比原则与产品开发费用
产品开发费用在核算时必须认识其两个特点:其一,产品开发费用当期发生,但其效益的获得可能要在若干年后。其二,新产品研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会失败。为了体现配比原则,产品开发费用不能计入开发当期的损益,只能待开发成功后,计入有关资产的价值(无形资产的专利权或其他有形资产)。资产产生效益,通过转销资产的价值来体现配比原则。但是,新产品试制多数情况下要失败,按此处理,则不能体现配比原则。倘若按期间一致性将开发费用计入开发的当期损益,新产品开发成功,则不能正确、合理的确定资产的价值,也不能很好的体现配比原则。因此,正确处理开发费用与配比原则的关系,是会计上的一个两难选择的问题。
目前,对开发费用的通行作法是:开发费用于开发当期计入损益,待开发成功后申请专利时,再将开发费用予以本金化,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开发期发生开发费用时,借记“管理费用”,贷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开发成功申请专利时,借记“无形资产”,贷记“管理费用”科目。这种作法是基于稳健考虑,但也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即在开发费用金额较大的企业,会严重的影响开发期和申请专利期的经营成果。笔者认为,根据真实、公允的会计观念,按照配比原则的要求,应设置一个资产类科目,比如,“新产品开发资产(或费用广科目,记录开发期间发生的开发费用,如果开发成功,将此科目的余额转入无形资产;如果开发失败,将此科目的余额转入递延资产,按一定年限摊销。
篇12:浅析Lex Sportiva的法合理性论文
浅析Lex Sportiva的法合理性论文
1 何谓“Lex Sportiva”
“Lex Sportiva”是一个合成词,由拉丁文中表示“法”、“法律”的“Lex”和表示“体育”的“Sportiva”合成,类似于“Lex Mercateria”和“Lex Elecetronica”,直译过来就是“体育法”,有学者已在著作中直译成“体育法”,但这种译法会与“Sports Law”译文“体育法”的表述相混淆,因此,文中沿用了“Lex Sportiva”一词。关于“Lex Sportiva”的描述有很多种,Plvino 将“Lex Sportiva”定义为一种动态的、不断完善的规则,这种规则可以避免体育纠纷,也可以对运动员、国家体育机构、国际体育组织及其他管理机构进行管理,还可以解决各种体育纠纷。
Beloff 等认为: “‘Lex Sportiva’是一种松散的、逐渐统一的规则体系,其主要功能是调整体育实践和解决体育纠纷。‘Lex Sportiva’跨越了传统的法律边界,其核心是一种独特的国际性的原则规则。‘Lex Sportiva’规定了在体育领域非政府决策机构的有限自治”。Foster 认为“Lex Sportiva”是国际体育组织通过一般法律原则适用和创造形成的一个全球性体育法。“Lex ludica”作为一个子类,在体育中有独特的原则。它封装了适用于体育的难以捉摸的“游戏精神”,并将它与其他外部原则区别开来,是广义的“Lex Sportiva”的一部分。他还提出“LexSportiva”是一个不明确的概念,它具有不同的内涵,可以适用国际体育治理的特殊法,也可以是组织的实践和规则中提炼出来的一般规则,并用以治理体育,还可以被看作为全球体育法,是一种跨国自治私法秩序,由国际体育组织产生的法律规定和基本秩序组成,是以正式契约为基础,其合法性来自于受它管辖的运动员和其他人的自愿协议或提交体育组织的管辖权。以上对于“Lex Sportiva”的描述各有不同,但可以确认的是CAS 在实践中形成的判例规则是“Lex Sportiva”的重要组成部分。
2 “Lex Sportiva”是否是法
2. 1 否定观点
CAS 不仅是“Lex Sportiva”概念的提出的机构,也是推动其发展的重要机构。然而,在 年CAS 的一份咨询报告中出现了这样的陈述,仲裁小组认为“Lex Sportiva”的具体内容和范围都太模糊、不明确,他们不能根据它确定体育机构与运动员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不准备采用“Lex Sportiva”这样一个不确定的概念。Allan Erbsen 在2005 年海牙阿瑟出版社出版的《体育仲裁院1984 - 》的文章《The Substanceand Illusion of Lex Sportiva》中提出“Lex Sportiva”的概念并不能真实地描述或论证CAS 法律制度,它只是一个包涵了一些混乱的立法方法论的标签,把一个由诸多不稳定因素组成的混合体简化的代称,“Lex Sportiva”这一虚名掩盖了CAS 法律制度运作的真正原理,CAS 所独创的名不符实的“Lex Sportiva”实质上是体育纠纷领域关于正当程序与一般衡平原则的混合体。
在CAS 的实践中,CAS 只是在进行法律文本解释,并没有创造出新的实体法体系。Allan Erbsen 虽不认同“Lex Sportiva”的概念,但是他又认为CAS 的判例填充了国际体育的一个令人不安的法律真空。在CAS创建之前,运动员和官员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定义,只有在通过支付了昂贵费用的冗长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时才得到体现。体育中的权利义务通过国家法律很难框架、难以追究,而且它属于政治之外也不易受到重视。自CAS 创建以来,运动员和官员的权利和义务得到更明确的定义和理解,判决也更容易获得。
3 结语
尽管对于“Lex Sportiva”是否存在,是否是法,是何种法存在争议,其确切的定义和内涵也没有得到明确,仍然属于发展中的特殊法,但我们也不可否认在CAS 的推动下,“Lex Sportiva”作为法已逐渐取得了广泛的认可。“Lex Sportiva”具有法的本质特征,是现实存在的法。体育运动的全球化发展也迫切需要建立统一的规则秩序,“Lex Sportiva”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承担了建立全球统一的体育规则秩序的重任,因此,“Lex Sportiva”作为法已不仅是一种趋势,还是一种使命。最后,引用CAS 秘书长马修·睿布的观点“尽管学界对‘LexSportiva’有不同说法,但不管怎么样,它已在实践中成功地运作”。
篇13:高中语文有效教学合理性构建论文
高中语文有效教学合理性构建论文
上个世纪初期,在欧洲的一些国家发动了一次热烈的教学运动。而在这次运动里,广大的教育人士发现,课堂教育不仅仅要被当成一个艺术,它更具有一定的科学化理论。也就是说,课堂教学不光是教导书本知识,更是要运用科学的手段来进行教学。这样才能达到最好的教学目的,那么下面我们就来具体探讨一下。
一.要改善教师的教学方式
通常在教学的过程中,教师会成为一堂课的主宰,而学生只能旁听,很少有表达自己内心想法的机会。而在有效教学理论中,就需要老师尽可能的去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让学生主动的参与到教学中来,而不仅仅只是充当旁听者的角色。所以,老师首先要扭转教学中学生只能被动听讲的局面,彻底把课堂教育变成学生在经过老师指点后,让学生主动的参与到教学中来;其次,要开创出适合师生能够共同交流的平台,从而使得全盘的教育体系能够弥漫活跃的气氛。如果说的详细一些,就是在备课和上课这两个阶段,教师一定要做好充足的准备,要勇于像过去的教育方法发起挑战,这样才能够让备课更有效果。
1.有效备课
在过往的备课中,通常都把主要的精力放在备教材上,相当多的一部分老师需要做的只是能把教材吃透就可以了。所以长此以往下去,很多教师都会把在某个班上所运用的教学案例自动的挪到另一个班去。反反复复,一种教案可以用上多年,毫无创新。这样一来,教师讲起课来没有新鲜感,而学生听起来也是毫无兴趣。于此同时,也忽略了学生之间水平的差异程度。而在实际的学校教学中,很多都执行着根据层次分班教学的理念,多数老师都在学情完全不同的两个班级同时授课,这样一来,面对着水平参差不齐的学生,教师只是按照一种教学方式来授课,这样就注定了教学质量会大打折扣。那么如何提高小徐质量呢?采用有效备课就是一个好方式。首先,有效备课不光只是要在教材上下功夫,还必须要让老师根据各类学生的特点来制定教学方案,最终让其变的更有创造性、更具备实用价值。在备课的过程中,老师不但要知道自己需要像学生传授什么内容,还需要意识到不同的学生和班级喜欢什么授课形式。只有做好这样充足的准备,才能够更好的提高教学质量。
2.有效上课
有效上课通常分为三个部分,分别为课堂讲授有效、指导有效以及课堂激励。无论如何进行教学创新,即使是以学生为主的语文课长,在教学的过程中,老师都必须要带动学生进行思考。而从实际的效果去分析会得出以下结论:首先,老师一定要能够在课堂上说出一口标准的普通话,并且语速快慢要把握得当。其次,要表现出足够的教学激情与幽默,并且能够与学生经常进行情感交流,那么教学质量就能够得到保证。通常,教师如果能够运用科学的指导方式帮助学生发现和解决学习中的难题,那么就会被是为有效课堂指导。而且老师在讲课期间,不仅要重视理论的传播,更要加强学生的实践能力,尤其是对于他们的自学能力,更是要重视。这样的话,学生才能在离开教师的指导后依然能够提升自己的学习兴趣和能力。这就是所谓的“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在课堂激励方面,重点在于教师要用热情饱满的态度去激励每一位学生。而这对学生的帮助是非常有效的。其实很多学生都喜欢在课堂上尽量的表现自己,而并不喜欢只是单纯的听老师讲课。也都希望老师去表扬自己,而不是用严厉的语气来进行批评教育。只有在课堂上能够用语言去征服学生的.老师才能算的是上优秀且具备一定人格魅力的老师。而这样的教师,通常会关注学生的所思所所想,并且会做到无论这个学生综合素质如何,都会去公平的对待。
二.要具备反思精神
若想让有效教学质量得意提升,那么就必须要做好有效反思。长期进行教学反思,能够很好的让老师的创新能力、专业水平有所进步。老师要经常对自己的教学方式提出质疑,并且要及时发现自己在教学的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并进行改正。有些教师在备课方面很下功夫,不过在教后的反思工作上却不是很重视。认为只要能成功应对那45分钟的教学,就是自己的成功,而这是非常错误的想法。一个真正优秀的教师,要在课后及时的进行反思,并做好教学反思日记,这对日后教师提高自己的教学水平会有很大的帮助。教师也要具备一定的即兴发挥的能力。例如一位教师在教学生古诗词期间,就一时灵光一闪,要求学生将当堂课所涉及的诗词变成个真实的场景,并要设立好时间地点和人物。这样一来,就可以很好的培养学生的创意。而作为教师,一定要能够经常发挥出像这样的具有灵光一闪山的点睛之笔。并要及时的把这种教学创新记录在自己的教学日记中去。
篇14:石油化工管道设计的合理性论文
石油化工管道设计的合理性论文
1管道与阀门布置的合理性
管道与阀门的布置应从采样点的设置以及蒸汽吹扫管线的设置这两方面进行分析:首先,采样点的设置。必须满足相关工艺的设计要求,将其设在主管上,并且在分支前方,避免在死角位置进行采样以及水平管的底部,需要确保采集到的样品具有代表性。其次,蒸汽吹扫管线的设置。该管线在化工设置中是较为普通的管线,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发现以及判断漏洞,对于不同的工艺管线应连接蒸汽吹扫线,采取此种方式进行安装的优点为若其中一支管发生泄漏时,可以将该关闭该支管上的切断阀,不会影响其他的分支管体蒸汽总管的正常运行。
2冷换设备管线设计的合理性
石油化工装置工艺管道设计过程中,冷换设备管线的合理布置明显不同于其他任何一种工艺设备,其具有很多十分复杂的工艺因素,因此,在对其进行操作、检修以及管道热应力过程中,必须对这些机械化因素进行详细检查。
(1)关于逆流换热。冷换设备的冷水走管程一般是下入上出,以便发生故障时,换热器内存有一定量得水,不至于里面的水被排空。
(2)关于安装的'净距离。在冷换设备换热过程中,为了对其检测方便,通常将换热器进出口处得管线及阀门法兰与设备的封头盖法兰留有相应的净距离,通常情况下,为了给拆卸提供方便将其净距离设为310mm左右。
(3)关于热应力。在冷换设备合理布置过程中,一般将换热器的固定点设置在管箱的端部,就连接头端管嘴的管道也必须根据换热器热涨导致的位移影响进行充分考虑。
3冷换设备管线设计的合理性
管架的设计与管道的设计两者之间紧密联系在一起,若管架的设计部当时,就会导致管道在运行的过程中出现管道损坏现象,甚至使设备受损等[6]。
(1)减少管道与支架之间的相对位移。由图7所示:蒸汽管道中,主管道旁一般都有排水小管,若将A点当做支面上的支架,由于垂直管段容易发生膨胀,就会阻碍弹簧的向下移动,进而使设备受到损害。因此,鉴于此种问题,其正确的设计方法应为图8所示:将支于地面上的支架设在主管上,同时支架随着主管架一起升降,这样一来,就减少了管道与支架的相对位移。
(2)管架的设置若合理,还能够减少浪费现象,由于弹簧架的弹性时间久了就会失去弹性,因此,进行管架的设计时最大限度减少弹簧的支架的使用。
(3)管线的敷设。沿塔敷设的管线一般情况下只设置一个承重支架,并且支架距离塔顶应有焊接线,如果一个承重支架荷重过大时,可以设置另外一个支架,该支架应设置弹簧支架,并且每隔一定间距就设置导向支架。若塔回流线与塔壁之间的温差较大时,所产生的身长量也比较大,在水平管段上的第一个支架应垂直拉移,设置弹簧支架,当L较长时,若有足够相对身长量时,也可以设置导向管卡。本文来自于《当代化工》杂志。当代化工杂志简介详见
4冷换设备管线设计的合理性
泵的管线设计主要分为泵入口偏心径管的设计、泵入口直管段的设计以及管道柔性研究。
(1)泵入口偏心径管的设计。对泵入口偏心径管进行合理设计主要是为了保障泵工作的顺利开展,若泵入口偏心径发生改变时,就会使气体不在变径位置汇聚,进而会产生汽蚀。因此,在安装泵入口偏心径时应采用顶平安装法,同时在最低点安装排液阀,这样一来,就能够避免汽蚀。
(2)泵入口直管段的设计。泵入口管线的设计一般考虑两方面的因素:其一,泵的进口在一边,泵的入口管支架应是可调控式的,并且入口管以及阀门应在泵的侧前位置;其二,对于进泵管线应避免有气阻,因此,在设计时需要注意这一点。
(3)管道柔性。由于泵是回转机械,管道推理作用下会使得管嘴巴发生定位偏移,鉴于此种问题,对管道进行设计时,应保证泵嘴受力在允许的范围之内,特别需要考虑热补偿。
5结束语
石油化工装置工艺管道设计是一项较大的工程设计,不仅需要人际人员掌握专业知识,而且还需要设计人员具有创新意识,在管道设计中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设计合理的管道,才能够确保石油化工管道的安全性,最终保证化工设备的正常运转。
篇15:村民自治的功能及其合理性论文
村民自治的功能及其合理性论文
村民自治的功能及其合理性开宗明义,针对当前出现的对村民自治的疑虑[1],笔者试图在本文中指出,在国家已经过十年试行而正式颁布实施《村委会组织法》的现在,最为重要的争论不再应该集中于是否实行村民自治这一政策判断上(当然,这并非是说不能再就此一政策发表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意见),而应集中注意在村民自治的框架下,针对中国农村的特殊实际,设计出富于政治技巧的村治装置。以下笔者来说明以上立论。
一、村民自治的缘起与功能
可以认为,村民自治源自两方面的原因:第一,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成功,不仅大大提高了农民的经济收入,发展了农业生产,而且根本性地改变了人民公社时期形成的农民与国家关系。国家从经济改革的成功中很容易推论出政治改革的'经验,即:调动农民自身的积极性对于办任何事情都十分关键,国家在政治上的“无为”可能也如经济上一样有助于问题的解决。此种思潮与国家层面的民主化倾向相结合,就为村民自治的产生提供了政治基础。第二,与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成功不相协调的是农村社会治安状况和公共建设事业大幅滑坡,以“政社合一”为基础的人民公社逐步空壳化,如何在政治上重组农民成为八十年代初十分紧迫的问题。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成功和农村社会矛盾非国家指向的特征,就使民主化的选择具有了合理性[2]。从以上意义上讲,我国选择村民自治的确具有很大的偶然性[3]。
但是,一旦村民自治作为政策选择被强制实施后,其自身被构建的合理化因素即日渐增长,正是这些因素的增长,使得当前村民自治在外部经济社会背景发生很大变化的情况下依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择要言之,第一,转型时期,因为意识形态控制能力的弱化,乡村组织普遍出现了不良行为,并进而降低了行政效果。从村民方面讲,他们具有内在监督约束乡村组织的愿望,从国家方面来说,他们具有提高乡村组织行政效率的要求,最终,村民的愿望与国家的要求在民主化方向上不谋而合[4];第二,乡村民主化有利于形成社区公共权威,提高社区资源动员能力[5],降低国家与分散农户的谈判成本(如收取税费的成本)[6]。
判断当前乡村民主好坏的根本标准并非其价值取向而是其实际功用。在村民自治产生之初,因为相对较为宽松的经济社会环境,价值取向的因素容易取得主导地位。自八十年代末以来,农村经济社会形势一直较为紧张,过去孕育在乡村民主制度中的一些并不显眼的功能合理因素开始替代曾经最为引起外界(包括理论界)关注的价值合理因素。换句话说,今天的村民自治与八十年代初的村民自治之间其存在的合理性,事实上已经发生了静悄悄的转换,“偶然”实行的村民自治正逐步被构建为必然性的合理存在。因此,当前判断村民自治合理性本身的依据,即是村民自治能否通过构建而形成适应当前中国转型时期和农村特殊背景的系列功能以及这些功能的实际效用。
仅就前列两大方面的功能来讲,理论上是不成问题的。真正的乡村民主必然将乡村组织置于村民群众的直接监督之下,乡村组织诸如暴力行政、吃喝贪占、不负责任行为等等都会受到自下而上、无所不在的约束而不至发生。相关地,乡村组织行为的合理化,可以减少村民群众的不满,密切干群关系,在此基础上,乡村干部从事公共事业和公益事业建设,也较容易赢得村民的信任。不仅如此,仅仅是通过乡村民主,特别是民主决策和民主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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