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社会工作促进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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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珠海市社会工作促进办法
最新珠海市社会工作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社会工作的管理,提升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促进社会工作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工作发展应坚持统筹规划与分类推进、政府主导与民间运作、社工专业资源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原则,促进社会工作专业化、职业化和规模化。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横琴新区管委会、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下同)应将社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大力促进社会工作专业化发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社会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当地经济同步增长。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社会工作管理职责和经费保障情况纳入年度考核。
第六条 本市建立社会工作统筹协调机制。
市社会工作委员会对社会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社会工作主管部门是本市社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订社会工作发展规划、政策和措施。
(二)负责社会工作发展的业务指导、培训和宣传。
(三)组织制订、实施社会工作服务岗位和项目开发标准。
(四)规划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项目,组织项目评审。
(五)组织制定社会工作服务指导标准和考核评估指标,对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项目评估行为进行监督。
(六)负责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管理和培育。
(七)负责社会工作者的登记、注册和服务。
(八)受理并处理对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投诉。
(九)其他与社会工作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社会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属于社会工作岗位和服务项目的政府购买服务的公共财政资金管理和监督。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规定的各项税务优惠政策。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社会工作。
第九条 本市设立社会工作发展咨询委员会,为全市开展和促进社会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第十条 社会工作行业协会是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行业服务与自律组织,接受社会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与监督,并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行业规范、职业操守和惩戒规则,建立社会工作行业自律机制。
(二)组织社会工作者专业培训,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三)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项目推介、信息发布、政策咨询、权益维护等服务。
(四)根据行业特点开展研讨交流、经验总结推广等工作。
(五)开展社会工作宣传,普及社会工作知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起人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或至少有两人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
(二)专职工作人员中有三分之一以上取得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证书并在社会工作主管部门登记。
(三)有必要的工作场所。
第十二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在社会福利、社会救助、慈善事业、社区建设、婚姻家庭、精神卫生、残障康复、教育辅导、就业援助、职工帮扶、法律援助、犯罪预防、禁毒戒毒、社区矫正、安置帮教、人口计生、人民调解、应急处置、异地务工人员服务等领域开展社会服务工作。
根据社会和公众的需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依法开发社会工作服务项目,逐步拓展社会服务领域。
第十三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遵循公平竞争、诚信执业的服务准则,完善工作流程,根据服务项目组织实施服务计划,制定项目资金预算,对项目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以章程为基础的约束机制,对本机构的硬件设施、内部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和对外服务管理等进行规范。
第十五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社会工作服务活动中的有关记录和资料,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六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制定机构简介、机构宗旨和目标,并将其服务项目、服务程序、业务规程、收费标准、公益服务、年检情况和接受社会捐赠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设立督导岗位,做好督导人才的选拔培养与管理服务,保证本机构社会工作者获得督导、培训和咨询服务。
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督导为社会工作者提供督导服务或专业指导。
第十八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建立应急工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应对服务过程中的紧急情况。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在政府相关部门统筹协调下,参与公共突发事件处置,协助做好应急救援、灾后重建、信息搜集、决策咨询、纠纷调处和心理干预等工作。
第十九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就督导等方面的工作,与港澳台等地区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高校进行交流与合作,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二十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建立公众投诉渠道,公布投诉电话号码和电子信箱,受理公众投诉,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曰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加强与志愿服务组织的沟通与联系。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或招募志愿者,共同开展社会工作服务,形成社会工作者引领志愿者、志愿者协助社会工作者的工作机制。
申请和招募志愿者的具体办法和方式另行制定。
第三章 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二条 本市取得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证书的社会工作者,纳入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制度,分为首次登记和再登记。
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社会工作者取得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证书之日起一年内,登记有效期为三年;再登记的受理期限为上次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对尚未取得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证书的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或者经过社会工作专业培训的现有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可以向社会工作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为社会工作员。
社会工作员纳入社会工作者管理范围,具体登记办法由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社会工作者的执业注册制度。社会工作者的注册有效期为一年,每年应进行续期注册,续期注册的受理期限为上次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主管部门应为社会工作者提供一定学时的免费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和能力。接受服务的单位应支持其参加培训。
社会工作者接受培训的信息应及时登记备案。未按要求参加培训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续期注册手续。
第二十七条 社会工作者的薪酬和福利待遇,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按拟聘用人员学历、资历、工作能力和完成工作任务等情况,并参照薪酬指导标准与社会工作者协商确定。
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定期公布社会工作者薪酬指导标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依法为社会工作者办理社会保险,保障其享有婚假、产假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接受服务的单位应按照服务协议要求为社会工作者提供办公场所、设备配置等方面的'便利。
第三十条 社会工作者应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和专业规范。
第三十一条 社会工作者应遵守保密原则,尊重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泄露服务对象的信息资料。
第四章 财政支持与政策促进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以公共财政支持为主、社会筹措为辅、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多元经费保障体系。
市、区财政分别负担各自购买和开展社会工作服务的经费。
第三十三条 市级财政从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部分专项资金,采取竞争分配的方式,对各区开展社会工作给予适当的专项补助。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社会捐赠,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社会工作领域。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为开展社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务场地和配套设施。
第三十六条 市、区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件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场地或经费资助,扶持其业务开展。
第三十七条 本市可开发和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建立购买服务项目和购买服务岗位相结合的社会工作发展机制。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可以以项目招标等方式确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特定的社会服务可以委托给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承担,也可以向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购买社工岗位服务。
第三十九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向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捐赠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
第四十条 本市建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孵化基地,提供后勤、信息、网络和培训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社会工作督导人才管理和培育机制,具体选拔培育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市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和红十字会等组织应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三条 本市实行社会工作岗位职责规范和考核评价制度,市社会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专业能力、职业素质和工作绩效的综合评价。
第四十四条 本市实行社会工作者职级晋升制度,具体晋升条件、程序和方式由市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信息库和信息网络,定期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四十六条 本市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给予表彰。
本市支持社会工作行业协会开展优秀社会工作者和优秀社会工作服务案例的评选并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加大对社会工作的宣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对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和使用财政资金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应委托由社会工作专业人士组成的检查评估委员会对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硬件设施、内部管理、运行状况及其社会工作服务效果进行检查评估。
评估优秀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在申请政府购买服务及相关资助时,同等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资格。
第五十条 本市建立对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第三方评估考核制度。
第五十一条 社会工作者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或者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书从事社会工作,情节严重的,由社会工作主管部门撤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违反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社会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社会工作者违反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登记和注册,以社会工作者名义在本市执业的,由社会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行为。
第五十四条 社会工作主管部门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政府、上级社会工作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是指一种以助人自助为宗旨,综合运用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帮助有需要的个人、家庭、群体、组织和社区,整合社会资源,协调社会关系,预防和解决社会问题,恢复和发展社会功能,促进社会和谐的专门职业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和社会发展提供社会工作专业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接受一定的专业教育或培训,从事职业化社会工作服务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月17日起施行。
篇2:《珠海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职工在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含横琴新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生育保险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具体业务经办工作。
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负责生育保险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财政、地税、卫生、人口计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办法设置专职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开展生育保险经办工作。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开展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资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0.7%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按社会保险费征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单独建账,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出现当期收不抵支时,采取动用结余基金、市财政补助等办法解决。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自用人单位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自停止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下称孕产费用)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下称计生费用)。
(一)孕产费用包括:
1.产前检查费用。产前检查项目范围:血常规、血型、血糖、尿常规、白带常规、肝功能、肾功能、乙肝两对半、丙肝抗体、凝血功能、地中海贫血筛查、G6PD筛查、心电图、胎心监测、普通B超、普通产检。
2.住院分娩费用。参保职工住院分娩(含怀孕满24周以上的引产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计生费用包括以下项目产生的医疗费用:
1.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
2.皮下埋植术。
3.流产术(自然流产、药物流产按流产术支付)。
4.引产术(怀孕满24周以上的按住院分娩支付)。
5.输精管结扎术。
6.输卵管结扎术。
7.输精管复通术。
8.输卵管复通术。
第十四条 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应符合以下范围:
(一)本市执行的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
(二)本市执行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三)本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中所列的孕产项目。
(四)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项目。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在本市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个人不自付;在本市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其中:
(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中需个人自付部分费用的项目无需参保职工先自付,直接按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二)住院床位费结算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属本市减免的产前检查项目费用及计生项目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重复支付。
第十六条 生育津贴是参保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参保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的产假。具体支付期限为:
(1)生育的,98天。其中剖腹产、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
(2)怀孕未满16周流产的,15天。
(3)怀孕满16周流产的,42天。
(二)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具体支付期限为:
(1)取出宫内节育器的,2天。
(2)放置宫内节育器的,3天。
(3)结扎输卵管的,21天。
(4)结扎输精管的,7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期间和增加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从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按照规定的假期计发。
生育津贴计算办法为:以参保职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每月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的工资总额平均数,除以其每月参保职工的平均数确定。
用人单位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生育津贴以本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用人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参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方法计算。
第十九条 生育津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给参保职工。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支付参保职工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其相应数额的假期工资。生育津贴标准低于参保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差额支付给参保职工。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连续参保缴费(中断缴费时间不超过3个月视为连续参保)不足12个月的,其生育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相应假期工资由用人单位垫付。
自参保职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次月起,连续缴费满12个月后,其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分别由参保职工和用人单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导致连续缴费不足12个月的,申请时应提供相关证明,其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未享有社会保险(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提供的生育保障,其孕产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费用发生当年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生育待遇标准支付给个人。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一)失业前已参加生育保险,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人员。
(二)享受本市职工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退休人员。
上述人员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未就业配偶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不符合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所发生的费用。
(二)应当由医疗保险基金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三)因发生医疗事故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的费用。
(四)境外(含港澳台)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医疗服务实行协议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医疗机构签订生育医疗服务协议,由其为参保人提供生育医疗服务:
(一)具备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且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二)具备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且具有计划生育专业诊疗科目。
(三)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参保职工应在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生育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下称生育协议机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怀孕后,应选定1家生育协议机构作为产前检查费用结算机构(下称产前检查机构),除因工作调动及住址变动的情形,孕期内不得变更。选定前的产前检查费用及在非选定机构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选定产前检查机构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原件:
(一)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其中,省外户籍的应同时提供本市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参保职工因工作单位或住址改变需变更产前检查机构的,应持有效证明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其产前检查费用在结算额度以内的部分据实支付给医疗机构,剩余结算额度包干给个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可任选1家生育协议机构住院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凭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办理费用结算。其中住院分娩的,应同时提供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条 参保职工在市内非生育协议机构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分娩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除急诊、抢救的情形外,在费用发生当年市内同级医疗机构结算额度50%以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参保职工属急诊、抢救的情形在市内非生育协议机构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在费用发生当年市内同级医疗机构结算额度以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在费用发生当年市内同级医疗机构结算额度80%以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职工在市外产前检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在当地医疗、生育保险定点(协议)机构就医,其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市外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就医,其生育医疗费用在费用发生当年市内同级医疗机构相应项目结算额度以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二)在市外三级医疗机构就医,其生育医疗费用在费用发生当年市内同级医疗机构相应项目结算额度80%以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五章 费用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职工在市内生育协议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协议机构按照定额的方式结算;属于个人支付的部分由生育协议机构直接向参保职工收取。
第三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协议机构的定额结算额度,分为产前检查额度、住院分娩额度及计生项目额度。
(一)产前检查额度:初次确定每孕次产前检查结算额度,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前2年实际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平均每孕次产前检查医疗费用为基数,结合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有关因素,与生育协议机构协商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二)住院分娩额度:初次确定的每人次住院分娩结算额度,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本市同级医院前2年实际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平均每人次住院分娩医疗费用为基数,结合基金收支情况、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剖腹产率等有关因素,与生育协议机构协商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三)计生项目额度:按每个项目确定定额结算额度。初次确定的每人次计生项目结算额度,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本市同级医疗机构前2年该计生项目实际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平均每人次医疗费用为基数,结合基金收支情况、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有关因素,与生育协议机构协商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产前检查结算额度各级医疗机构相同。住院分娩结算额度和计生项目额度按医疗机构级别确定,原则上同级医疗机构相同,不同级之间级差不低于10%。
第三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定额结算额度需调整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的有关因素及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用按月结算,年度清算。其中,产前检查费用在定额结算额度内的据实结算,超出定额结算额度的先按定额结算额度结算,年度末再按规定清算;住院分娩及计生项目费用在月结算额度内的据实结算,超出月结算额度的先按月结算额度结算,年度末再按规定清算。
第三十七条 生育医疗费用结算的相关公式:
(一)产前检查费用年结算额度=每孕次产前检查结算额度×年度内生育协议机构产前检查人次
中途变更产前检查机构的人次不计入年度内生育协议机构产前检查人次。
(二)住院分娩月结算额度=每人次住院分娩结算额度×生育协议机构当月分娩(出院)人次
(三)住院分娩年结算额度=年度内生育协议机构住院分娩月结算额度之和
(四)某计生项目月结算额度=每人次该计生项目结算额度×生育协议机构当月施行该计生项目人次
(五)计生项目月总结算额度=各个计生项目的月结算额度之和
(六)计生项目年总结算额度=年度内生育协议机构计生项目月总结算额度之和
(七)生育医疗费用年结算额度=产前检查年结算额度+住院分娩年结算额度+计生项目年总结算额度
第三十八条 生育协议机构年生育医疗费用(不含中途变更产前检查机构人员的费用)在年结算额度96%(含)以内的,据实清算;96%以上按年结算额度清算。
第三十九条 生育协议机构年生育医疗费用超过年结算额度的,原则上不予补偿。其中,因医疗服务价格标准调整导致超支的,可在生育保险基金当年有结余的情况下,结合生育协议机构履行生育医疗服务协议的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生育医疗费用中属个人自费的部分应经参保职工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年度内参保职工的自费费用不得超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一条 参保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一)在市外发生生育医疗费用。
(二)在市内非生育协议机构发生生育医疗费用。
(三)因特殊原因在市内生育协议机构未能实现结算。
第四十二条 参保职工申领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原件:
(一)孕产费用。
1.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
2.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其中,省外户籍的应同时提供本市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
3.婴儿出生或者死亡证明。
4.诊断证明或相关医学证明材料。
5.费用凭据及费用明细清单。
代为申领的,代领人应提供其本人身份证。
(二)计生费用。
1.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
2.诊断证明或手术证明。
3.费用凭据及费用明细清单。
代为申领的,代领人应提供其本人身份证。
第四十三条 参保职工申领其未就业配偶的孕产费用,除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原件:
(一)结婚证及其配偶身份证。
(二)其配偶的失业登记证明或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供的未就业证明。
(三)其配偶户籍所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未享有生育保障的证明。
(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市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参保职工申领生育津贴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原件:
(一)产假津贴。
1.享受待遇人员的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
2.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其中,省外户籍的应同时提供本市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
3.婴儿出生或者死亡证明。
4.诊断证明或相关医学证明材料。
5.与产假相关的其他证明。
(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津贴。
1.享受待遇人员的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
2.诊断证明或相关医学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垫付生育津贴的,应提供生育津贴垫付凭证。
第四十六条 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的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享受孕产费用待遇最多不超过2次。
第四十七条 生育保险待遇自参保职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24个月内未提出待遇申请的,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补足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后,由生育保险基金依照本办法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新发生的费用指补缴次月起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单位工资总额,给职工造成损失的,其生育津贴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给予赔偿。
第五十条 生育保险其他法律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及《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根据生育医疗费用变化、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需对生育保险费率、待遇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等作调整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自月1日起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职工自年11月1日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2013年11月1日前已分娩或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职工,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按原规定标准享受待遇。
2013年11月1日已怀孕未分娩的参保职工,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中分娩前未享受产前检查待遇的,其产前检查待遇可按市内确定的结算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珠府〔〕41号)及《关于调整生育保险费率及待遇支付政策的通知》(珠劳社〔〕70号)于2013年10月1日废止。
篇3: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全文」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管理服务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反欺诈,是指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和查处。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是指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是指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民政、工商、税务、卫生、财政、食药监、银监、保监、物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合法、诚信、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信用记录制度,将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中产生的信息及时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奖励的具体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另行制定。
第二章 欺诈行为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
(一)伪造或者变造社会保险登记材料的。
(二)谎报或者瞒报用工情况、缴费工资或者其他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故意毁灭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账册、材料的。
(四)以伪造、变造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的方式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鉴定意见或者其他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第十条 养老保险支付环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
(一)伪造或者变造年龄、工龄、特殊工种资料、就医资料等,提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增加视同缴费年限的。
(二)伪造、变造档案,出具虚假材料,谎报、隐瞒个人及单位信息或者冒用他人身份等,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三)隐瞒死亡或者服刑等丧失待遇资格,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十一条 医疗、生育保险支付环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
(一)将身份证明、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使用统筹基金结算的。
(二)伪造、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者社会保障卡就医,使用统筹基金结算的。
(三)隐瞒、编造病史,伪造、变造就医资料、票据,或者使用虚假就医资料、票据等,享受医疗、生育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支付环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
(一)谎报工伤事故发生人员、时间、地点、经过、原因,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影响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隐瞒、编造病史或者伪造、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虚构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支出条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三)隐瞒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四)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支付环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
(一)伪造或者变造相关证明材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二)隐瞒丧失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
(一)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报告、处方或者医疗费票据等资料凭证的。
(二)转借或者借用医疗保险服务终端进行医疗保险基金结算的。
(三)代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进行医疗、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结算的。
(四)明知或者诱导非参保人冒名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等,并以参保人名义结算的。
(五)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不合理的医疗服务的。
(六)协助参保人或者收集参保人社会保险信息虚构就医资料、票据等,骗取医疗、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的。
(七)将应当由参保人自费的项目串换成由统筹基金支付的。
(八)不执行卫生、药品、物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医疗、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反欺诈职责:
(一)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二)查处社会保险重大欺诈案件。
(三)奖励举报人。
(四)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反欺诈职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履行下列反欺诈职责:
(一)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二)调查和处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
(三)移交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欺诈案件。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反欺诈职责:
(一)接受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二)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依法进行管理。
(三)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核查。
(四)对涉嫌欺诈的案件,移交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履行下列反欺诈职责:
(一)受理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中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二)核定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人数等项目。
(三)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保、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稽核。
(四)向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专项提供与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个人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共享。
第二十条 工商、民政和机构编制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上传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并予以公示。
殡葬管理部门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死亡人员名单和身份证号等信息;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丧失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信息,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医疗机构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社保、卫生、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对涉嫌欺诈案件,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对涉嫌欺诈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为查明事实进行鉴定、审计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实施调查、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谎报、瞒报。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履行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以明查或者暗访的形式进行调查、检查。
(二)记录、照相、录音、录像或者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三)询问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毁弃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表等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五)委托第三方进行调查和专项审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调查后认为需要移交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防范制度
第二十七条 社保、发改、公安、民政、工商、税务、卫生、财政、食药监、银监、保监等主管部门应当就社会保险相关业务数据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控制度,防范社会保险欺诈风险。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应当将上月的社会保险管理的相关数据,按期传送至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保基金监督信息系统。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时,应当约定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与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的药品、诊疗项目以及医用材料管理,财务管理,医保医生管理等信息资料。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对异常数据应当及时跟踪、分析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立案调查。
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将涉及社会保险欺诈的举报投诉和处理、处罚等情况向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依法公开社会保险办事指南和业务规程等信息。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丧失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人变动信息。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诚信档案,对失信行为进行记录、提示,并作为不良信用信息纳入珠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违规违纪典型案件的处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视其违法情节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至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取消其非法获得的参保资格,终止其社会保险关系,并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协助清退其社会保险参保资格。
(二)对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取消其非法获得的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
(三)对于有欺诈行为但未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可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四)对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或者缴纳罚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对于被取消社会保险服务资格的服务机构和医务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影响社会保险反欺诈查处工作的。
(二)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被查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信息或者隐私的。
(四)泄露举报的信息,影响查处工作正常开展或者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五)未执行回避制度,致使查处工作有失公正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妨碍反欺诈工作人员调查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欺诈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对举报、投诉人员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打击报复、诬告陷害举报、投诉人员及其亲属,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篇4: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集体和个人,调动广大教育工作者从事教育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151号)和省政府《颁布〈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粤府(1995)6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教育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和教学改革、研究成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由主管教育副市长、市教育局、市财政局等有关单位领导组成。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的职责是:聘请专家组成立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审定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研究解决我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聘请的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教育局分管教学工作的领导,市、区教研部门领导和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教研员、校长和一线骨干教师代表组成,由市教育局发文确认。评审委员会建立学科评委专家库,由具有中学高级教师以上资格、具有一定研究能力并取得相关成果的骨干教师组成。评审委员会根据参评的成果学科类别下设若干学科评审组,学科评审组专家一般为5人,从评委库中抽取,临时聘请。
第五条 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各学科组的初评结果,确定奖励项目和等级;研究解决评审工作中遇到的一般问题。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负责组织落实具体工作。
第六条 珠海市基础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在我市从事基础教育教学工作所产生的成果,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
第七条 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按其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的效果,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3个等级,并由市教育局授予相应的证书和奖金。对其中拟授予特等奖的,须事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奖项名额及奖金标准如下:特等奖1名,奖金5000元;一等奖3名,奖金3000元;二等奖5名,奖金元。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
(一)在本市教育教学工作中首创的。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成效明显的。
(三)在全市处于领先水平并产生一定影响的'。
第九条 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及评审费用,纳入当年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条 申请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者个人,经所在单位加具意见后直接向市教育局申报。
第十一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项目,由参加单位或者个人联名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拟奖项目应在授奖前公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该教学成果的权属问题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提出,报评审委员会裁定。
篇5: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十四条 教学成果奖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五条 个人获教学成果奖记入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评定职称、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市教育局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获得国家、省级教育教学成果奖(政府奖)的项目,市不再重复评奖;各区政府不再设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申报广东省普通教育教学成果奖的项目,原则上应在本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获奖项目中择优推荐。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0月15日起施行。
篇6:珠海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维护物业管理公司及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珠海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具有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公司接受业主的委托,对其物业、绿化、卫生、道路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管理、维护、修缮、整治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城区,是指香洲区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 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加强对本市城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业主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鼓励物业管理公司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防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一)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参照《住宅小区物业分级参考标准》和政府指导价约定或由双方协商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由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组织招标投标确定。
(二)物业已交付使用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公司在政府指导价标准上下20%的幅度内提出,经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由于住宅小区规模小、物业管理经营成本高等特殊原因,无法执行政府指导价标准的,由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组织招标投标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经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本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如下:
(一)多层住宅(7层及以下)。
一级:每平方米0·55元;
二级:每平方米0·45元;
三级:每平方米0·40元;
四级:每平方米0·35元。
(二)高层住宅(8层及以上有电梯)。
一级:每平方米1·20元;
二级:每平方米1·00元;
三级:每平方米0·90元;
四级:每平方米0·80元;
五级:每平方米0·70元。
不带电梯的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按多层住宅的标准执行。
高层住宅中不使用电梯的底层住户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高层住宅标准的80%收取,不分摊公共电梯的电费。
第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办公用房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住宅标准的200%收取,商业用房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住宅标准的300%收取。
住宅小区临街商铺的物业管理服务由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商定,如业主需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按照上款标准约定或由双方协商确定。
空置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住宅标准的50%收取。
高尚住宅区、别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依据业主的要求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质量和深度,按优质优价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不包含小区及楼宇内的公共水电费,公共水电费的分摊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经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收取,并作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入。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物价的变动情况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标准作适当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根据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质量、深度,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在政府指导价标准基础上浮动。
获得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示范称号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在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15%。获得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称号的物业,可上浮不超过10%,获得省城市物业管理优秀称号的物业,可上浮不超过5%。
物业管理服务水平达不到《住宅小区物业分级参考标准》的最低等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在政府指导价最低标准基础上适当降低。
第十一条 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住宅小区物业分级参考标准》对住宅小区物业进行定级。
第十二条 对物业管理公司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物业管理的公司必须向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领《珠海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经营物业管理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向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制作《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公示牌》。
《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申报或调整收费的程序:
由物业管理公司向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珠海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小区楼宇总平面图;
(四)小区定级证明。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以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认可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已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七条 业主不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政府指导价标准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收仍不交付的,可累积记账,在物业转让时,由房地产交易机构代为扣除;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满,或者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聘物业管理公司,重新聘用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纠纷,由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和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调解。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篇7:珠海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执行。市政府过去颁发的有关物业管理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住宅小区物业分级参考标准》
住宅小区物业分级参考标准
一、多层住宅:
一级:
1.小区布局合理,设计档次高、质量好,整体环境优美舒适,绿地覆盖率达到30%以上,有较大规模的园林小景,绿化物修剪整齐美观,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维护良好。道路平整顺畅,水、电、消防设施先进,保障及时、有效。
3.有住户活动会所,有充足良好的各种文化娱乐、体育等社区文化活动场所和商业等生活服务设施,并能经常开展各种文体活动。
4.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备先进保安设备和监控报警系统,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楼内大堂洁净无灰尘,区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6.管理人员素质高,文明礼貌,服务周到。
二级:
1.小区内绿地覆盖率达到25%以上,园林绿化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维护良好。道路平整顺畅,水、电、消防设施保障有效。
3.有较好的社区活动场所,并能开展文体活动。
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保护小区安全。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三级:
1.小区内绿地覆盖率达到20%以上,园林绿化生长较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好。水、电、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3.有公共社区活动场所,基本适应公共活动。
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保持小区安全。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保持清洁,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四级:
1.小区内绿化维护正常。
2.公共配套设施完整。符合设计要求,能有效为小区服务。
3.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保持小区安全。
4.环境清洁卫生,保持公共场地清洁,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二、高层住宅(商住楼)
一级:
1.小区(或大楼)布局合理,设计档次高、质量好,用料上乘,环境优美舒适。绿地覆盖率达到30%以上,有园林小景,绿化物修剪整齐美观,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维护良好。道路平整顺畅,电梯、水、电、消防设施先进,保障有效。
3.有良好的住户活动会所和先进完善的各种文化娱乐、体育等社区文化活动场所,并能经常开展各种文体活动,商业等生活服务设施配套适用、方便。
4.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备先进保安设备和监控报警系统。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楼内大堂洁净无尘,区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6.管理人员素质高,文明礼貌,服务周到。
二级:
1.小区内绿地覆盖率达到25%以上,园林绿化修剪整齐美观,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道路平整顺畅,电梯、水、电、消防设施保障有效。
3.有良好的社区文化活动场所,并能经常开展各种文体活动。
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区内秩序良好。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区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6.使用中、高档电梯。
7.有先进、完善的消防、供水、供电和防盗系统,维护使用良好。
三级:
1.小区内绿地覆盖率达到20%以上,园林绿化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道路平整顺畅,电梯、水、电、消防设施保障有效。
3.有较好的社区活动场所,并能开展文体活动。
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保护小区安全。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6.使用中、高档电梯。
7.有较完善的消防、供水、供电和防盗系统,维护使用良好。
四级:
1.有电梯,小区内绿地覆盖率达到10%以上或有盆花,园林绿化生长较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好。电梯和供水、供电、消防设施齐全、运作正常,服务良好。
3.有公共社区活动场所,基本适应公共活动。
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保持小区安全。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保持清洁,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五级:
1.小区内绿地物管理较好。
2.有公共活动场所。
3.公共配套设施完好,电梯、供水、供电、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保持小区安全。
5.公共场地环境保持清洁,下水道、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篇8:福建省行业协会发展促进办法
福建省行业协会发展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行业协会发展,保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规范行业协会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从事相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以及与该行业有关的个人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并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包括符合前款规定的行业商会、同业公会。
第三条 行业协会以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反映行业诉求,沟通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发展。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有利于行业协会发展的环境,促进、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依法进行管理,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工商联等在行业协会改革和发展中的促进作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备案等职责,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负责对行业协会相关业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范管理
第七条 行业协会成立的基本程序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的规定执行。
行业协会应当具有所在区域的行业代表性。
第八条 行业协会名称应当反映所属行业的性质和特点,并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名称有明显区别。名称应当依次包括行政区域、行业性质,并以“行业协会或商会、公会”字样结束。非全省性行业协会名称中不得有“福建”“八闽”“全省”等字样。
第九条 行业协会实行入会自愿、退会自由原则。
行业协会应当对不同所有制、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或者与该行业有关的个人设定相同的入会标准,保证其平等的入会权利。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机构、人事和财务等应当与行业协会分开,其工作机构不得与行业协会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经费。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确定。行业协会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应当根据与捐赠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收支情况。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价格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实行财务公开,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资产。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法人治理结构、民主机制、诚信和行业自律建设,建立会员诚信档案和信息共享平台,实行信息披露和会务公开制度。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入会;
(三)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行歧视性待遇;
(五)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行业协会动态评估机制,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向其转移职能、购买服务的重要依据。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对行业协会进行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相关部门处理。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认为有关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要求该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扶持促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组建高新技术产业、环境保护产业、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新兴产业以及具有地方优势特色产业的行业协会,有重点地培育和扶持一批有能力承接政府职能转移的行业协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府职能转变,逐步将能够由行业协会承担的服务职能以及社会管理中的技术性、事务性、辅助性职能等,通过授权、委托以及其他方式依法转移给有关行业协会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将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职能范围内的职能转移至行业协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提升行业协会公共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政府购买服务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基本原则、实施范围和主体、承接对象和条件等,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行业协会加强引导、扶持、管理和监督,强化标准化建设、跟踪指导和绩效评估,推动政府购买服务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行业协会孵化基地,整合政府和社会资源,提供行业协会孵化培育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服务,支持和帮助行业协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成立初期经费确有困难的行业协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一次性资金补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开展下列活动:
(一)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管理工作,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参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产品标准、服务标准、信用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参与行业准入资质审查、登记备案、技能资质考核、产品质量认证。
(二)依法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保障措施等的调查申请,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成相关调查;组织、指导、协调会员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保障措施等方面的调查应诉工作。
(三)组织市场开拓、行业会展、招商,开展与港澳台、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四)开展行业统计调查,收集发布行业信息;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人才等咨询服务,组织人才、技术、管理、法律法规等培训。
(五)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促进会员诚信经营,维护会员和行业公平竞争。
(六)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其他行业经营者、消费者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增进本行业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系,代表本行业或者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政策等,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或者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参加听证会,并向相关行业协会反馈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和主要理由。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行业协会的信息沟通,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行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人才队伍建设,逐步推动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职业化。
行业协会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做好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依法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以及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行业协会登记、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的行业协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篇9:浙江省沼气开发利用促进办法
浙江省沼气开发利用促进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促进沼气的开发利用,发展可再生能源,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沼气开发利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沼气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农业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扶贫开发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沼气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沼气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经贸、建设、环保、质技监督、卫生、科技、劳动保障、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沼气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能源建设、农村环境整治、疾病预防控制以及畜牧业发展规划制定沼气开发利用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沼气开发利用计划的实施。
编制沼气开发利用计划应当进行公众调查,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沼气开发利用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村镇建设规划。
第六条下列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沼气开发利用计划组织建设沼气利用工程:
(一)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地区;
(二)农村环境卫生集中整治地区;
(三)畜牧业相对集中发展地区;
(四)血吸虫病流行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沼气的开发利用,将农村沼气利用工程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在血吸虫病流行地区,血吸虫病防治经费中应当单列部分专项经费用于沼气利用工程建设。
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处理畜牧业废弃物、生活污水沼气利用工程建设。
有关项目的具体申报办法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沼气利用新技术的研究、开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沼气利用的新技术、新产品。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沼气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沼气开发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鼓励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学校、旅游景点、宾馆等单位兴建沼气利用工程处理生活污水。
第十一条较大规模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厂等排放高浓度有机废水的单位,应当利用沼气技术处理有机废水及其他有机废弃物。具体的规模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新建的畜禽养殖场应当同时建设沼气利用工程。
鼓励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生态农业。
第十三条沼气利用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与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不合格的沼气利用设备与产品。
第十四条设计、施工、承包建设沼气利用工程应当由各方依法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质量要求、后续维修要求、违约责任等,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从事沼气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从事沼气利用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沼气施工规范操作、安全管理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禁止无资质单位从事沼气利用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沼气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专业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十七条兴建下列沼气利用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作业方案在施工前报所在地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利用工程;
(二)日处理污水50吨以上的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利用工程。
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备案的工程作业方案应当及时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督促施工单位予以改正。
第十八条沼气利用工程的立项、招投标、监理和验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沼气利用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沼气利用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并将沼气利用工程档案的复印件及时报所在地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沼气利用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承担沼气利用工程质量维修的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期限,负责沼气利用工程的质量维修。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保证沼气利用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提供沼气利用工程的安全运行、填料更换、定期出料等后续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农村能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沼气利用工程质量、维修和后续服务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指定购买或推销沼气利用工程的材料、设备和配件的;
(二)挪用沼气利用工程补助款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五条沼气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沼气的利用技术
沼气作为能源利用已有很长的历史。我国的沼气最初主要为农村户用沼气池,20世纪70年代初,为解决的秸秆焚烧和燃料供应.不足的问题,我国政府在农村推广沼气事业,沼气池产生的沼气用于农村家庭的炊事来逐渐发展到照明和取暖。目前,户用沼气在我国农村仍在广泛使用。我国的大中型沼气工程始于1936年,此后,大中型废水、养殖业污水、村镇生物质废弃物、城市垃圾沼气的建立拓宽了沼气的生产和使用范围。随着我国经济发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工业、农业、养殖业的发展,大废弃物发酵沼气工程仍将是我国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环护的切实有效的方法。
自80年代以来建立起的沼气发酵综合利用技术沼气为纽带,物质多层次利用、能量合理流动的高效农产模式,巳逐渐成为我国农村地区利用沼气技术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有效方法。通过沼气发酵综合利用技术沼气用于农户生活用能和农副产品生产、加工,沼液用料、饲料、生物农药、培养料液的生产,沼渣用于肥料、的生产,我国北方推广的塑料大棚、沼气池、禽畜舍和相结合的“四位一体”沼气生态农业模式、中部地区的以沼气为纽带的生态果园模式、南方建立的“猪一果”模式、以及其他地区因地制宜建立的“养殖一沼气植”、“猪一沼一鱼”和“草一牛一沼”等模式都是以业为龙头,以沼气为纽带,对沼气、沼液、沼渣的多层次利用的生态农业模式,沼气发酵综合利用生态农业模建立使农村沼气和农业生态紧密结合起来,是改善农村环境卫生的有效措施,是发展绿色种植业、养殖业的有效途径,已成为农村经济新的增长点。
沼气燃烧发电是随着大型沼气池建设和沼气综合利用的不断发展而出现的一项沼气利用技术,它将厌氧发酵处理产生的沼气用于发动机上,并装有综合发电装置,以产生电能和热能。沼气发电具有创效、节能、安全和环保等特点,是一种分布广泛且价廉的分布式能源。沼气发电在发达国家已受到广泛重视和积极推广。生物质能发电并网在西欧一些国家占能源总量的10%左右。我国沼气发电有30多年的历史,在“十五”期间研制出20~600kW纯燃沼气发电机组系列产品,气耗率0.6~0.8m0/kwh(沼气热值~>21MJ/m0)。但国内沼气发电研究和应用市场都还处于不完善阶段,特别是适用于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小型沼气发电技术研究更少,我国农村偏远地区还有许多地方严重缺电,如牧区、海岛、偏僻山区等高压输电较为困难,而这些地区却有着丰富的生物质原料。如能因地制宜地发展小沼电站,则可取长补短就地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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