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筑外观照明要求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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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城市建筑外观照明要求有哪些?
城市建筑外观照明要求有哪些?
1 建筑物(包括构筑物)外观照明的规划、设计应有重点,单体设计应有整体观念,光的强弱和光色应与周围环境及教照物在环境中的地位相协调,不得为突出个别建筑物而破坏整体,并应掌握泛光照明的规模、泛光照明的对象与周围环境及观赏范围之间的尺度关系,
2 建筑外观照明的灯光投射方向和采用的灯具应防止产生眩光,尽量减少外溢光/杂敢光,
所有灯具和附属设备应妥善隐蔽并防止破坏,同时既应考虑它的照明效果,也要注意白昼的观瞻。
3 注意节约能源,应采用效率较高的光源和灯具。
4 医院、居民楼等建筑物的主体部分不应采用立面泛光照明,宾馆、酒店等建筑物的主体部分不提倡采用立面泛光照明。上述各类建筑如需作为地区的标志或美化环境,可在其顶部采用泛光照明或其他不影响居住者休息的照明方法。
篇2:建筑照明种类确定要求有哪些?
建筑照明种类确定要求有哪些?
1 工作场所均应设置正常照明,
2 工作场所下列情况应设置应急照明:
1)正常照明因故障熄灭后,需确保正常工作或活动继续进行的场所,应设置备用照明;
2)正常照明因故障熄灭后,需确保处于潜在危险之中的人员安全的场所,应设置安全照明;
3)正常照明因故障熄灭后,需确保人员安全疏散的出口和通道,应设置疏散照明,
3 大面积场所宜设置值班照明。
4 有警戒任务的场所,应根据警戒范围的要求设置警卫照明。
5 有危及航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应根据航行要求设置障碍照明。
篇3:城市建筑照明应注意的问题有哪些?
城市建筑照明应注意的问题有哪些?
1 玻璃幕墙建筑宜用内光外透或光带勾边等方式处理,
2 用有光泽的材料或深色漫反射材料作饰面的建筑宜用光带勾边等方式处理,
3 对于彩色光的使用必须慎审考虑,建议通过现场试验,以检验其效果。
4 宜设分级开关,使节口和平时、营业时和营业后可以分别控制。
5 对于主体部分不进行外观照明的高层建筑,如果作为一个地区的定向标志,其顶部宜重点处理。
篇4:《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全文
《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房地、公用、园林、市容、交通和公安等部门及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和依法管理的原则,适当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景观照明能耗。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所需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维护、管理经费及电费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实现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其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是否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参加。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一百。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建设功能照明设施而未建设,或者功能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其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改造。产权人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对建设、改造功能照明设施责任主体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下列建(构)筑物和场所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主要街路两侧和伊通河两岸的标志性建(构)筑物及其外延视线范围内体现城市夜景天际线的高层建(构)筑物;
(二)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设施;
(三)公园、绿地、车站、广场、风景名胜区、河湖水域及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
(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建(构)筑物和场所。
前款规定建(构)筑物和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及建设所需资金,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与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协商解决。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对景观照明设施进行建设、改造时,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支持与配合。
第十四条 符合城市照明设施设置条件的建(构)筑物外立面、电力杆等,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安装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现有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设于地下的道路照明管线,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规范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居民生活;
(二)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标示牌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六)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具有夜间照明功能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篇5: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 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十四条 国家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并可以采取精确等量分时照明等节能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五条 镇、乡和未设镇建制工矿区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04号)同时废止。
篇6: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全文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第三条 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城市照明的规划与建设、维护与运行、能源节约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区和县(市)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市内四区的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城市照明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经费,应当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维护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已经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运行费用,应当纳入市本级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 鼓励在城市照明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
第十一条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道路上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需要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移交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机场、码头、车站、电视塔、主要桥梁和体育场馆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商业街(区)、大型广场、景观河道、公园绿地、街心花园以及旅游景点等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需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对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提出景观照明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属于公共设施、场所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负责;属于住宅建筑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设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维护与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维护,属于政府投资建设和非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属于非政府投资建设且未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由所有人负责;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照明设施的维护,按照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维护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维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和支路功能照明的亮灯率、设施完好率应达到百分之九十八以上。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市本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和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工程建设许可的相关证明;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电力设施施工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三)设立临时功能照明设施、防护措施、设施恢复或者新建照明设施等施工方案;
(四)工程项目资金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有效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准予迁移、拆除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迁移、拆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城市照明设施的,事后应当及时恢复或者新建城市照明设施,也可以委托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恢复或者新建。
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对城市照明附属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迁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还应当设立临时功能照明设施。
第二十三条因应急、抢险、救灾等原因对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采取紧急迁移、拆除措施的,应急、抢险、救灾工作完成后应当立即恢复,并及时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所有人、管理维护人。
第二十四条由于施工等原因可能影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施工前应当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因意外事故等原因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树木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因自然生长影响照明效果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应当及时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需要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悬挂宣传品、广告、灯饰等或者架设线缆、接用电源及安放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妨碍设施运行安全、影响市容整洁和道路交通安全,并应当在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开启和关闭重点地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集中控制系统。
第二十八条 所有人、管理维护人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发现灯光、图案、文字显示不全,设施污浊、陈旧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已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三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每星期五至星期日应当开启,开启时间与道路照明同步;关闭时间,每年四月一日至十月七日为二十三时,十月八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为二十二时,传统节假日及重大庆典活动期间可适当后延。
因特殊原因需临时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时间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电力供应紧张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开启、关闭时间。
第三十一条 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管理部门负责开启和关闭;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负责开启和关闭。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向城市照明设施抛掷物体;
(三)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距城市照明设施一米以内种植、挖坑、堆放物料、倾倒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操作城市照明控制设施及改变其运行方式;
(六)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能源节约
第三十三条 建设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采用高效节能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及时淘汰低效能照明产品。
第三十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并组织评估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情况,总结推广节能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建设、改造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照明中不得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确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照明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城市照明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悬挂宣传品、广告、灯饰等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接用电源及安放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向城市照明设施抛掷物体,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距城市照明设施一米以内种植、挖坑、堆放物料、倾倒腐蚀性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擅自操作城市照明控制设施及改变其运行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3月10日起施行。《大连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规定》(大政发[1991]11号)同时废止。
篇7: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运行及其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第四条 本市城市照明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能环保、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城市照明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财政、规划、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绿化园林、旅游、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开展绿色节能照明活动,实现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相关规定,对高耗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城市照明管理和设施保护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制定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向社会公布。
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应当划定景观照明设置区域、限制设置区域和禁止设置区域,并对不同区域景观照明亮度或者照度、均匀度、眩光限制值、环境比及照明功率密度值(LPD)进行规定。
第十条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应当采取听证、论证等形式,公开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维护的单位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以及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是否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施标准。在城市景观道路、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空间受限制地区,宜设置地下箱式变压器。
第十三条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设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参加。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安装功能照明,城市道路功能照明的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一百;未配套建设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单位逐步配套完善。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现有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主要公共建筑物;
(二)机场、码头、车站、电视塔、大型桥梁、立交等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三)商业街区、城市广场、景观河道、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居民日常生产生活;
(二)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结构安全;
(三)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机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
(四)采用符合建筑物特点的照明方法和方式,达到最佳景观照明效果;
(五)公园、景区、景点、山体、河道、湖泊沿岸及桥梁的景观照明设置,应当体现山水环境特色,重点突出亭、台、楼、榭、阁、塔等建筑物、构筑物;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重点加强保护并体现名胜古迹风貌。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实行分区、分时、分级照明节能控制。
对于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逐步纳入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管理。
第三章 维护和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置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城市照明维护和运行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监控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进行检查;
(三)督促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职责义务;
(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投诉,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本市市政设施移交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符合要求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维护单位。
其他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产权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管理维护。
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用的照明设施的维护,按照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并根据季节和天气因素及时调整。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法定节假日以及其他全市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具体启闭时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参考政府投资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开启和关闭,但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道路交通安全。
电力供应紧张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开启、关闭时间。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维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照明设施的指定区域标注报修电话和责任人;
(二)保持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亮灯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九以上;
(三)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清洁;
(四)定期巡查、排查故障隐患,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时限维修、更换照明设施,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五)加强照明设施防盗工作;
(六)建立健全有关照明设施技术资料档案,逐步实现运行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和自动化;
(七)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管理、维护经费及电费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城市照明管理的投诉举报,做到及时受理、移交、调解和查处,并在七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
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或者遮挡城市道路功能照明光线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依法报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运行安全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立即通知相关部门和维护单位,并依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改变、移动、拆除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安全保障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紧急情况下功能照明的正常、安全运行。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晾晒衣物;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性宣传品、广告等物品;
(三)在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一米以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六)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未达到养护管理标准、不能保证功能照明正常运行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其警告,并可按照合同约定核减相应经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有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盗窃、故意毁损城市照明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公众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二)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三)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7月20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0月27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和12月8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8:《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房地、公用、园林、市容、交通和公安等部门及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和依法管理的原则,适当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景观照明能耗。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所需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维护、管理经费及电费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实现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其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是否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参加。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一百。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建设功能照明设施而未建设,或者功能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其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改造。产权人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对建设、改造功能照明设施责任主体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下列建(构)筑物和场所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主要街路两侧和伊通河两岸的标志性建(构)筑物及其外延视线范围内体现城市夜景天际线的高层建(构)筑物;
(二)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设施;
(三)公园、绿地、车站、广场、风景名胜区、河湖水域及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
(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建(构)筑物和场所。
前款规定建(构)筑物和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及建设所需资金,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与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协商解决。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对景观照明设施进行建设、改造时,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支持与配合。
第十四条 符合城市照明设施设置条件的建(构)筑物外立面、电力杆等,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安装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现有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设于地下的道路照明管线,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规范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居民生活;
(二)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标示牌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六)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具有夜间照明功能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七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采取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适当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
第十八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节能方式和措施管理城市照明设施:
(一)采用分区域、分时段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二)实行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庆活动三级城市照明控制模式;
(三)定期清洗照明灯具、及时更换达到使用寿命的光源和相关电器设施;
(四)使用节能照明设备和节能控制系统;
(五)使用高效光源灯具,限时淘汰低光效光源等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灯具;
(六)其他节能方式和措施。
第十九条 用于城市照明的灯具及变压器、镇流器等设备应当符合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的要求,保证城市照明系统达到节能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效果。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维护;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移交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维护: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具备规范完整的城市照明工程竣工档案。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对接管的设施进行维修、运行时,移交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根据预先设定的日出日落时间,由城市照明智能化监控系统自动启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遇有重大活动,需调整启闭照明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应当采用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联网监控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及时排除城市照明设施隐患、故障,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
因树木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并同时通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一米的安全距离内挖坑取土,倾倒含有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以及从事有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活动;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设施设备或者接用电源,张贴、悬挂、设置广告、标示牌或者其他设施;
(五)擅自攀登灯杆、开启配电箱或者覆盖检查井等城市照明设施;
(六)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植树、挖坑取土或者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宣传品、广告设施等物体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接受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监督。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拆除、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迁移、改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采取防护措施,设置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建设单位不具备恢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能力的,由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予以恢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事故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住宅区、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及与其相关的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篇9: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关于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保障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照明规划、建设、运行、养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等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以人为本、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功能照明的养护、监督管理和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养护、监督管理。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
市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市政公路、国土房管、公安、文化广播影视、旅游等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和养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使用高效节能产品,积极采用节能控制技术,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本市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在城市照明中的应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对高耗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 本市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养护。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内容包括:
(一)根据城市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的需要,提出城市照明的亮度、能耗等量化指标;
(二)根据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资源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城市不同的功能分区确定照明效果;
(三)明确景观照明的设置地点和范围。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车站、居住区等应当配套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第十条 下列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重点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
(二)主要景观河道及两岸建筑物、构筑物;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商业街(区)、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公园绿地、广场、旅游景点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四)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风貌建筑;
(五)户外广告设施;
(六)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范围。
重点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年度建设计划负责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景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批时,应当同时审查配套照明方案,并邀请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及标准;
(二)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安全;
(四)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机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养护管理部门进行养护管理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移交接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相关养护管理部门进行养护管理:
(一) 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 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 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十八条 在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内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已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专业维修养护单位承担日常养护工作。其他区县由功能照明设施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部门委托专业维修养护单位承担日常养护工作。
非政府投资建设并且未移交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设施的日常养护。
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或者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已移交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日常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日常养护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足额拨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景观照明设施的年度更新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照明设施的养护管理标准。
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养护管理标准建立健全安全作业、动态巡查、检查考评、保养维护、应急抢修等责任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节 功能照明的养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功能照明养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设施完好率达到95%以上,主干道路亮灯率达到98%以上,次干道、支路亮灯率达到96%以上。
第二十四条 城市功能照明养护单位应当定期排查故障隐患,及时维修和更换功能照明设施,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功能照明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对灯杆进行油饰,保证灯杆灯具干净整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与其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
因树木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养护单位或者养护责任人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养护单位或者养护责任人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功能照明设施。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制定临时照明设置方案及施工安全防护方案,并在开工前15个工作日内向养护管理部门备案。
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不得影响周边路段、地区的正常照明。
第二十八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养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损坏功能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养护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功能照明养护单位名称和联系电话,并督促检查养护单位对投诉问题的解决。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及养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情况下功能照明的正常、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功能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
(三)依附功能照明设施搭棚建房;
(四)擅自利用功能照明设施悬挂、张贴广告、宣传品或者装饰物;
(五)擅自利用功能照明设施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六)其他可能影响功能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节 景观照明的养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景观照明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持其功能完好。
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亮度不符合标准的,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改造、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 下列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每日开启:
(一)经营性场所景观照明设施;
(二)户外广告照明设施;
(三)游乐场所景观照明设施;
(四)机场、港口、码头、车站景观照明设施;
(五)商业街(区)范围内的景观照明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在每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开启。
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启闭景观照明设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定时间执行。
第三十五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时间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发布公告予以规定。
景观照明设施的关闭时间为当日22∶00,法定节假日关闭时间延长30分钟。
第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范围内的重点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集中控制启闭,具体范围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调试、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监控设备所在单位负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
未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规定的时间自行启闭。
第三十七条 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
因故确需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向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景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调整、拆改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监控设备;
(二)设置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开启的控制系统或者设备;
(三)故意遮挡景观照明设施影响景观照明效果;
(四)其他可能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或者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将景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造价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改变、移动、拆除功能照明设施未进行备案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及时改造、维修或者更换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调整监控设备或者故意遮挡景观照明设施影响景观照明效果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其他妨碍或者损害景观照明设施行为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条款,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实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功能照明养护单位疏于履行维修养护责任,不能达到养护管理标准、保证功能照明正常运行的,养护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其警告并核减相应经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照明管理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市乡村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6月30日公布的《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20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
篇10:城市照明规划浅思
城市照明规划浅思
通过对城市照明环境的`特点以及城市照明规划中的定量因素的分析,并结合西安城市特色,阐释了城市照明效果的表现方法,探索了基于继承传统文化与体现时代风采相融合的设计思路.
作 者:霍小平HUO Xiao-ping 作者单位:长安大学建筑学院;长安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刊 名:城市问题 PKU CSSCI英文刊名:URBAN PROBLEMS 年,卷(期):2006 “”(5) 分类号:X122 关键词:城市照明 亮度比 光色【城市建筑外观照明要求有哪些?】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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