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导游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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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兰州市导游词
兰州是甘肃省省会,位于黄河上游,是中国陆域的几何中心,有着“西部黄河之都,丝路山水名城”的美誉。兰州现辖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红古5个区和永登、榆中、皋兰3个县,市域总面积1.31万平方公里,其中市区面积1631.6平方公里。全市常住人口362.09万人。户籍总人口323.29万人,其中,市区人口209.06万人。户籍总人口中非农业人口202.67万人。20,兰州市行政区划共设置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红古5个市辖区,永登、皋兰、榆中3个市辖县。全市辖26个乡人民政府,35个镇人民政府, 52个街道办事处。399个社区居委会,731个村民委员会。
兰州是一座具有悠久历史文化的城市。早在50前的新石器时代,中华民族的先民就在这里繁衍生息。西汉时设立县制,取“金城汤池”之意而称金城。隋初改制兰州总管府,史称兰州。汉唐以来,兰州作为丝绸之路上的交通要道和商埠重镇,在中西经济文化交流中发挥过重要作用。清康熙时隶甘肃行省,省会由陇西迁至兰州。1941年正式设市,1949年8月26日解放。
兰州是黄河上游资源富集区的中心。境内探明的黑色金属、有色金属、贵金属、稀土等35个矿种,极具潜在经济开发价值。兰州水力资源丰富,以兰州为中心的黄河上游干流段可建25座大中型水电站,现已建成刘家峡、八盘峡、盐锅峡和大峡等水电站。兰州是闻名全国的“瓜果城”,盛产白兰瓜、黄河蜜瓜、软儿梨、白粉桃等瓜果,百合、黑瓜子、玫瑰、水烟等土特产品蜚声中外,素有“看景下杭州、品瓜上兰州”之说。兰州的旅游资源有着广阔的开发前景,市域内有我国保存最为完好的土司衙门——鲁土司衙门,有“天下黄河第一桥”——中山铁桥,有“陇右第一名山”——兴隆山,有国家级森林公园——吐鲁沟、石佛沟、徐家山,有“母亲河、生命河”的象征——黄河母亲雕像,还有“陇上十三陵”——明肃王墓群等。兰州还是丝绸之路大旅游区的中心,东有天水麦积山、平凉崆峒山,西有永靖炳灵寺,南有夏河拉卜椤寺,北有敦煌莫高窟。
兰州是大西北的交通通信枢纽。陇海、兰新、兰青、包兰四大铁路干线交会于此,兰州西货站是西北地区规模最大、技术最先进的货运站和新亚欧大陆桥上重要的集装箱转运中心。公路有六条国道在这里交汇,辐射周边地区的高速公路有四条已竣工通车。新扩建的兰州中川机场距市区38.5公里,与国内30多个城市直接通航,开通直飞新加坡、日本、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旅游包机航线,是目前西北地区一流的机场。
【地理位置】
兰州市位于北纬35°34′20″~37°07′07″,东经102°35′58″~104°34′29“之间,地处甘肃省中部,是中国陆地的几何中心。北部和东北部毗邻白银市的白银区和景泰县、靖远县;东部和南部与白银市的会宁县和定西市的安定区、临洮县及临夏回族自治州的永靖县相邻;西南部和西部与青海省民和县相连;西北部与武威市的天祝藏族自治县接壤。全市总面积13085.6平方公里,市区面积16 31.6平方公里。
【地形地貌】
兰州市位于陇西黄土高原的西部,是青藏高原向黄土高原的过渡地区。境内大部分地区为海拔1500~2500米的黄土覆盖的丘陵和盆地。石质山地是祁连山的余脉,分布在市境的南北两侧。榆中县南部和永登县西北部的石质山地海拔都在3000米以上,其中马衔山海拔3670米、兴隆山海拔3021米、奖俊埠山主峰海拔3455米,自然植被垂直分布,有云杉林、油松林、辽东栎林、山杨林,以及灌丛。兰州地势西部和南部高,东北低,黄河自西南流向东北,横穿全境,切穿山岭,形成峡谷与盆地相间的串珠形河谷。峡谷有八盘峡、柴家峡、桑园峡、大峡、乌金峡等;盆地有新城盆地、兰州盆地、泥湾一什川盆地、青城一水川盆地等。还有湟水谷地、庄浪河谷地、苑川河谷地、大通河谷地等。
兰州黄河谷地盆地西起青石关,东至桑园峡,东西长60余公里;南北最宽约9公里,最窄处不足1公里;平均海拔1500米~1550米。
【历史沿革】
兰州,始建于公元前86年。据记载,因初次在这里筑城时挖出金子,故取名金城,还有一种说法是依据“金城汤池”的典故,喻其坚固。两汉、魏晋时在此设置金城县。十六国前凉时又移金城郡治于此。隋开皇三年(公元583年),隋文帝废郡置州,在此设立兰州总管府,“兰州”之称,始见于史册。后来虽然州、郡数次易名,但兰州的建置沿革基本固定下来,相沿至今。
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分天下为三十六郡,兰州一带属陇西郡地。
西汉初,依秦建制,兰州仍为陇西郡辖地。到了元狩二年(公元前1),霍去病率军西征匈奴,在兰州西设令居塞驻军,为汉开辟河西四郡打通了道路。昭帝始元元年(公元前86年)在今兰州始置金城县,属天水郡管辖。
西汉昭帝始元六年(公元前81年),又置金城郡。宣帝神爵二年,赵充国平定西羌、屯兵湟中后,西汉在金城郡的统治得到加强,先后又新置七县。东汉建武十二年(公元36年)并金城郡于陇西郡。安帝永初四年(公元1),西羌起义,金城郡地大部被占,郡治由允吾迁至襄武(今甘肃陇西县),十二年后又迁回允吾。东汉末年,分金城郡新置西平郡,从此,金城郡治由允吾迁至榆中(今榆中县城西)。
西晋建立后,仍置金城郡。西晋末年,前凉永安元年(公元3),分金城郡所属的枝阳、令居二县,又与新立的永登县(在今兰州市红古区窑街附近)三县合置广武郡,同年,金城郡治由榆中迁至金城,从此金城郡治与县治同驻一城。
隋文帝开皇三年(公元583年),改金城郡为兰州,置总管府。因城南有皋兰山,故名兰州。大业三年(公元6),改子城县为金城县,复改兰州为金城郡,领金城、狄道二县,郡治金城。大业十三年(公元6),金城校尉薛举起兵反隋,称西秦霸王,建都金城。不久迁都于天水,后为唐所灭。
唐统一中国后,于武德二年(公元6)复置兰州。八年置都督府。显庆元年(公元656年),又改为州。天宝元年(公元742年)复改为金城郡。乾元二年(公元759年)又改金城郡为兰州,州治五泉,管辖五泉、广武二县。
宝应元年(公元762年)兰州被吐蕃所占,大中二年(公元848年),河州人张义潮起义,收复陇右十一州地,兰州又归唐属。然而此时的唐朝已经衰落,无力西顾,不久就被党项族占据。
清初依明建制,兰州隶属临洮府,卫属陕西都指挥使司。顺治十三年(公元1656年),裁卫归州。康熙二年(公元1663年)复设兰州卫。康熙五年(公元1666年)陕甘分治,设甘肃行省,省会由巩昌(今陇西)迁至兰州。从此, 兰州一直为甘肃的政治中心。乾隆三年(公元1738年),临洮府治由狄道移至兰州,改称兰州府,又改州为皋兰县。当时兰州府辖管狄道、河州二州;皋兰、金县、渭源、靖远四县。乾隆二十九年(公元1764年)陕甘总督衙门自西安移驻兰州,裁减甘肃巡抚。
辛亥革命后,于民国二年(公元19),废府(州)设道,并兰山、巩昌二府为兰山道,辖管皋兰、红水、榆中、狄道、导河、宁定、洮沙、靖远、渭源、定西、临潭、陇西、岷县、会宁、漳县等十五县。道尹驻省会皋兰县。民国十六年(公元1927年)改道为区,变兰山道为兰山区。民国二十五年(公元1936年),划甘肃省为七个行政督察专员公署,皋兰、榆中属第一行政督察区(专署驻岷县)。民国三十年,即公元1941年7月1日,将皋兰县城郊划出,新设置兰州市,与皋兰县同治今兰州城关区。市区面积16平方公里,人口17.2万余人。民国三十三年(公元1944年)市区扩大,东至阳洼山,西至土门墩(不含马滩),南到石咀子、八里窑、皋兰山顶,北至盐场堡、十里店,面积达146平方公里。
1949年8月26日,兰州解放。从此,兰州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建国以来,兰州市建置曾几度变更。兰州市现辖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红古五个区和榆中、皋兰、永登三个县。
兰州市气候概况
兰州深居内陆,地处季风气候区与非季风气候区的过渡地带,属典型的温带半干旱气候。市区海拔平均高度1520米,年均气温10℃左右,南北群山环抱,气候干燥,日照充足,年温差和日温差均较大。 冬季漫长且较寒冷,雨雪少;春季转瞬即逝,冷暖变化大;夏季短促,气温较高,但无酷暑;秋季短促,降温快。兰州地区降水不多,年均降水量仅310mm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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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兰州市概况导游词
概况
兰州市位于甘肃省中东部,西与青海省海东地区相邻。是甘肃省省会,全省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总面积1.31万平方千米,其中市区面积1631.6平方千米。总人口323万人。辖永登、榆中、皋兰3县和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红古5区。市政府驻城关区南滨河东路637号。
地处黄河上游,陇西黄土高原、青藏高原、内蒙古高原交会地段。市区东西黄河穿城而过,南北群山环抱,市区海拔平均高度1518米。属中温带大陆性气候,年均温9.8℃,年均降水量327毫米。名胜古迹有明肃王府、鲁土司衙门、中山铁桥、兴隆山,吐鲁沟、石佛沟、徐家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白衣寺塔以及多处文化遗址等。
历史沿革
秦属陇西郡。西汉始元元年(公元前86年)在今兰州始置金城县,属天水郡。始元六年(公元前81年)置金城郡。金城,取“金城汤池”之意;一说,因初次在这里筑城时挖出金子,故取名金城。东汉建武十二年(公元36年)并金城郡于陇西郡。永初四年(110年),金城郡治由允吾迁至襄武(今陇西县),十二年后迁回允吾。东汉末年,分金城郡新置西平郡,金城郡治由允吾迁至榆中(今榆中县城西)。
前凉永安元年(314年),分金城郡所属的枝阳、令居二县,与新立的永登县(在今兰州市红古区窑街附近)三县合置广武郡,同年金城郡治由榆中迁至金城,从此金城郡治与县治同驻一城。隋开皇三年(583年)改金城郡为兰州,置总管府。因城南有皋兰山,故名兰州。大业三年(607年)改子城县为金城县,复改兰州为金城郡,领金城、狄道二县,郡治金城。
唐武德二年(619年)复置兰州。八年置都督府。显庆元年(656年)又改为州。天宝元年(742年)复改为金城郡。乾元二年(759年)改为兰州,州治五泉,管辖五泉,广武二县。宝应元年(762年)兰州被吐蕃所占,大中二年(848年)兰州又归唐属。不久就被党项族占据。
清初依明建制,兰州隶属临洮府,卫属陕西都指挥使司。顺治十三年(1656年)裁卫归州。康熙二年(1663年)复设兰州卫。康熙五年(1666年)陕甘分治,设甘肃行省,省会由巩昌(今陇西)迁至兰州。乾隆三年(1738年),临洮府治由狄道移至兰州,改称兰州府,又改州为皋兰县。当时兰州府辖管狄道、河州二州;皋兰、金县、渭源、靖远四县。乾隆二十九年(1764年)陕甘总督衙门自西安移驻兰州,裁减甘肃巡抚。
1913年,废府(州)设道,并兰山、巩昌二府为兰山道(1927年改为兰山区),辖管皋兰、红水、榆中、狄道、导河、宁定、洮沙、靖远、渭源、定西、临潭、陇西、岷县、会宁、漳县等十五县,道尹驻省会皋兰县。1936年,划甘肃省为七个行政督察专员公署,皋兰、榆中属第一行政督察区(专署驻岷县)。
1941年7月1日,将皋兰县城及近郊划出设立兰州市,与皋兰县同治今兰州城关区。市区面积16平方千米,人口17.2万余人。1944年市区扩大,东至阳洼山,西至土门墩(不含马滩),南到石咀子、八里窑、皋兰山顶,北至盐场堡、十里店,面积达146平方千米。
1949年8月26日解放。辖皋兰县。1950至1970年辖区范围多次调整。1985年又将白银区及皋兰县之3个乡划归白银市后成今市区辖境。全市现辖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红古五个区和榆中、皋兰、永登三个县。
第五次人口普查,兰州市总人口3142523人。其中:城关区936888人、七里河区478457人、西固区336029人、安宁区195704人、红古区140681人、永登县478039人、皋兰县161212人、榆中县415513人。
11月28日,兰州市民政局《关于全市行政区划设置及管辖区域的通报》:近三年来,兰州市乡(镇、街)行政管辖范围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合并。目前,全市法定的乡镇由原来的91个精减为61个(因天祝县的东坪、赛拉龙乡尚未正式移交永登县,故未包括在内)。街道办事处由原来的40个调整为51个,现将全市各区县行政区划设置及管辖区域予以通报。(详见本站兰州市各区县相应页面。全市共有51个街道、34个镇、27个乡,336个社区、803个村委会,4503个村民小组。在该通报中,均家滩、南面滩、骆驼滩3个社区居委会由高新区管理,单列)(兰州连海经济开发区:管理永登县连城镇、河桥镇和红古区窑街街道、下窑街道、矿区街道、海石湾镇)
篇3:兰州市导游词
各位团友大家好!很高兴能与来自五湖四海的朋友们相聚在我们兰州。
首先。请允许我代表旅行社向各位的到来表示衷心的感谢和热烈的欢迎!有句话说得好:前世几百次的回眸才换来今生的一次擦肩而过,或许相聚就是一场缘分,既然有缘就让我们彼此来认识一下吧!在我旁边的这位是司机林师父、,他有着丰富的驾车经验,在他的护航下大家进可将两颗心交给我们,一颗是”放心“交给我们的护航大使林师父,另一颗呢是”开心“就交给我吧,我是各位本次的导游。大家叫我小郭、郭导、小导都可以,怎么顺口怎么叫吧!
其实旅游是件很开心的事,话说旅行不必在乎其目的,只需在乎沿途的风景及看风景时的心情,所以希望兰州的好山好水能给各位带来一份好心情,那么在整个行程中如果各位有什么需要帮助的,请尽管来找我,我会竭尽全力地为大家服务,同时也希望我的工作能得到各位的支持与配合,在此预祝大家在兰州玩的开心!希望这次行程就像我的名字一样,热烈欢迎大家的到来,然后玩的欢欢快快,吃的欢欢欣欣,享受的欢欢畅畅。总之希望大家一切愉快,谢谢~
兰州已有两千年的历史,古代曾称”金城“。《汉书。地理志》应勋注曰:”初筑城得金,故曰金城。“还有一种说法”金城池汤"的典故,喻其坚固得名。汉代设金城郡,隋朝时,因城南有皋兰山而更名为兰州。后,几经变故,至清代又为兰州府。辛亥革命后,兰州市从此成为了甘肃省的省会。
兰州市历史文化悠久。早在距今5020_年左右的新石器时代,我们的祖先就在这里繁衍生息,从事狩猎和农牧业生产,先后创造了灿烂的马家窑、半山、马厂和齐家文化。夏商周时,以神农氏炎帝为宗神的羌zu和戎族在此活动。汉唐时起兰州做为古丝绸之路的交通要冲和商埠重镇,在沟通中西方经济,文化交流,增进我国人民同亚非欧各国人民友谊合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篇4:兰州市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
职工姓名:
签约须知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保证向对方提供的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各项信息真实、有效。
2、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4、除约定服务期和竞业限制条款两种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5、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6、劳动者应认真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本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
7、工资数额应用大写数字。
8、本合同中“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无相应内容的,应填写“空白”;本合同一律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和签字,不得涂改。
甲方(用人单位):单位性质: 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职务:乙方姓名: 性别: 民族: 文化程度: 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址:身份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和履行本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
本合同期限采取下列第 种形式:
(一) 固定期限:自 年 月日起至 年月日止。其中,试用(见习)期自 年月日至年 月 日。
(二) 无固定期限:自 年 月 日起。其中,试用(见习)期自年 月日至年 月 日。
(三)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时止。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一) 甲方安排乙方在 岗位(部门),从事
(二) 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 工作时间。
1、甲方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作时间制度。
2、甲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行。
3、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每日延长1小时时间;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可以每日延长3小时工作时间,但是每月不得延长36小时。
4、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的,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安排乙方加班。
5、符合《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休息休假。
1.
2.
3. 乙方享受国家规定节日、休息日、探亲、带薪年休假和婚、丧假。 乙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其他节日的,从其规定。 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在休息日安排乙方加班的,应当安排乙方补休。
4. 乙方符合国家有关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休息休假、符合享受生育假期,或者符合享受特别假期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劳动报酬
(一)甲方实行工资制。
1、甲方按照分配方式 ,于每月乙方工资。
2、乙方的月工资为。
3、乙方在试用期(见习期)内的月工资为元(人民币)。
(二)甲方在法定节日安排乙方工作,或者延长工时的`,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国生产经营需要在休息日安排乙方加班,不能安排乙方补休的,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三)甲、乙双方全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或者享受生育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生育保险和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五)乙方在因工负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和支付办法,按照国家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六)乙方在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病假工资规定执行。
(七)甲、乙双方执行甲方依据国家规定制定的津贴、补贴标准和支付办法。
(八)甲、乙双方执行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规定。
五、社会保险与福利
(一)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
1、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规定的比例标准,按时足额履行各自承担的基本养老、医疗费用和失业保险费用的缴纳义务。
2、甲方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工伤、生育保险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的缴纳义务。
3、乙方缴纳的基本养老、医疗费用和失业保险费用,由甲方从乙方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4、甲方应当依法为乙方建立个人社会保险账户。
(二)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待遇。
1、乙方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或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或者享受生育待遇的,应当按照甲方依据国家规定制定的规章制度办理相关手续。
2、甲方没有参加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付乙方的医疗、工伤、生育待遇。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一)甲、乙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
(二)甲方应当履行的义务。
1、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对乙方进行教育和培训,完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预防事故伤害、职业危害的措施,保障乙方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2、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乙方提供劳动保护用品。
3、按照国家规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工作的乙方进行健康检查。
4、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
5、安排乙方从事特种作业操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乙方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
(三)乙方应当履行的义务。
1、在工作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安全操作规程、预防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等措施。
2、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工具。
(四)乙方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产,甲方按照国家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执行。
(五)四方有权对乙方违规操作、不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行为提出批评和处罚。
(六)乙方有权拒绝四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以及对甲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七、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一)、专项培训:
(二)保密、竟业限制:
(三) 补充社会保险:
(四) 福利待遇:
(五) 其它:
八、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
(一)合同变更。
1、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内容。
2、订立合同时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应当经双方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二)合同解除。
1、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乙方单方解除合同:
(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或者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在通知期间内,应当遵守甲方正常的工作秩序和规章制度。逾期视为甲方同意,合同随即解除。
(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随时、即时解除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3、甲方单方解除合同:
(1)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通知工会。
(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随时解除合同的。
(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期满后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也可以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4、甲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合同的:
(1)制定裁员方案。
(2)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乙方的意见。
(3)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4)公布裁员名单。
(5)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5、乙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甲方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乙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能解除合同的,从其规定。
(三)合同终止。
1、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一情形的,立即终止。
2、合同期限届满时,乙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期限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条件期限届满为止。
3、乙方在合同期间内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九、其它
(一)经济补偿的条件和办法。
1、甲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解除合同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合同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乙方不同意续订合同的除外)、第四项、第五项终止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其他相关的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
2、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的,从其规定。
3、乙方在合同解除、终止后办理工作移交时,甲方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二)解除或者终止合同证明,档案或者社会保险转移。
1、甲方应当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向乙方出具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证明。
2、甲方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其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三)合同的附件。
甲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双方依据合同约定而签订的协议书,是合同的附件。
(四)赔偿。
1、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内容,给对方造成损害、损失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赔偿金。
2、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劳动争议处理。
1、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内容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甲方的调解机构申请调解解决;调解机构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乙方在合同履行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六)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七)本合同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根据需要可以制作副本若干份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盖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年 月 日 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
年 月日
篇5: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制定扶持政策,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服务水平,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物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
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训,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管理人员诚信档案,引导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六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转移登记的人,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相应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拒不履行业主义务。
第八条 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条 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当包括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面积清册;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四)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五)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六)业主名册;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要求。
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收到开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应当按照规定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决定业主委员会的任期;
(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经营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九)车位的设置、管理、收费等事项;
(十)批准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十二)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三)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业主可以联名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督促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二)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就物业管理共同事项提议;
(三)业主委员会成员缺额人数超过总人数三分之一,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辞职、离职,或者两名以上业主委员会副主任辞职、离职;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津贴等,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报告收支情况。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社区、村民委员会: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
(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接待制度,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建立工作档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和履行、管理规约实施、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等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选举的,业主可以联名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进行换届选举;逾期不进行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新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移交。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过半数成员书面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不履行业主义务且拒不改正的;
(二)侵犯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
(三)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大会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应当补选。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宅小区,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反复指导,筹备两次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严重影响小区物业管理和谐稳定,需要调整或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反复指导两次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成员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总人数应当为五到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代表中推荐产生。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不少于十五天,在超过专有部分占已交付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已交付物业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篇6:《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建筑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共同划定。
建设项目已经按照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独立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和不影响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影响消防通道、避难场所、燃气使用安全、楼宇通道、电梯使用以及共用设施设备共有功能的,不得分割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六条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销售手续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第二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中明确标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并纳入建设计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不得出售或者改变用途。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到千分之三的比例确定,且不少于四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使用的房屋,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简单装修等使用条件,且设有服务厅、办公用房、卫生间、库房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以图文形式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买受人明示并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明示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二)地上地下物业共用部位名称、位置和面积;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化的面积和位置;
(四)公共车位数量和位置;
(五)地下室(不含人防地下室部分)、底层架空层面积及其权属;
(六)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七)共用设施设备名称及其权属;
(八)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二十九条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包括同一建设项目内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服务期限。但在约定期限的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在业主委员会与其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条住宅开发建设单位与买受人签订物业销售合同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买受人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三十一条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保修联系电话和地址。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联系开发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工程的查验,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专业管理部门督促落实;
(二)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项向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三)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建立日常管理档案;
(四)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等进行查验时,应当和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的有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拒不移交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派出所协助移交。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篇7: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第7号
《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1月14日市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月30日
篇8: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城域快速轨道系统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桥及路基、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车辆段、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发展的领导,建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重大事项。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具体建设活动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
规划、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保、水务、生态、价格、安全生产监督、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房屋征收工作,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实行特许经营,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投融资、安全运营、设施维护、秩序保障、应急处置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机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需交纳的各种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市级土地出让金,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鼓励对新建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综合开发。实施综合开发的,开发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建设和运营城市轨道交通,应当注重环境和生态保护,采取防噪声、防扬尘、防振动、防电磁辐射等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二章规划与用地管理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兼顾中心城区地下空间及人防工程建设规划,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建设规划以及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等。
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报批。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
依法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应;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混合开发居住、商业、办公等复合利用的土地,按主用途确定土地供应方式。主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兼容用途用地,按协议分摊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协议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不得转让,其所获经营收益优先用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规划控制管理。在确定轨道交通车站用地范围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依法实行分层登记。土地使用权属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确定。
第十五条鼓励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与周边建筑统一规划设计,相互融合。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供应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统一规划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已经供应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轨道交通设施统一规划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以不计入容积率。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现有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要求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后,按法定程序办理。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配套设施需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相关单位,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的建(构)筑物、管线、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第十八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环保、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和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对管线迁改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按照原标准迁改的,管线迁改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标准迁改的,所增加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承担;废弃管线不予补偿。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占用、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占用、拆除、报废的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拆除和迁移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与相关产权单位进行协商,有
关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建设完成后,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拆除和迁移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恢复,恢复方案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产权单位共同制定。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占用公共绿地或者移植树木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市生态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共绿地占用、恢复及苗木移植方案,按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公共绿地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恢复;树木由绿化管理单位组织移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移植费用。需占用其它绿地或移植树木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市生态行政主管部门及绿地(树木)产权或管理单位共同协商制定占用、苗木移植方案,并按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委托专业园林绿化企业进行移植。
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设施的建设,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权属的限制。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上空间的,其上方和相邻的建(构)筑物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沿线上方及周边已有建(构)筑物、地下管线以及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工程建成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相关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前述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进行收集、整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四章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实行保护区管理制度,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保护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其范围分别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五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三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三)出入口(含连通道)、通风亭、控制中心、变电所、冷却塔、地面站房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边界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洪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十米至一百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容易遭到破坏或者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保护区内设置明显的边界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二十五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一般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四)敷设管线、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河、洪道段实施疏浚、清淤、吹填、船舶下锚停靠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
在一般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作业单位在一般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提出保护标准,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设计、施工方案组织论证,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落实保护措施,并按照方案组织施工。
在城市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建设活动,但必需的市政、交通、环卫、国防和人防工程除外。
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进行巡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敷设在保护区内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维护管线需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配合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一)损毁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防护网、接触网、护坡、挡土墙、排水沟、车辆、电缆、通讯基站等设施;
(二)在高架线路、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三)在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四)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指导和监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活动,并对其进行服务质量考核。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规范向乘客做出服务承诺并向社会公布,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制定行车组织方案,并根据运营要求和客流量变化进行优化和调整。行车组织方案、客运组织方案及其调整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
门报送运行情况报告和运营指标的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良好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运营管理制度,配备具备相应岗位资格能力的生产、技术、管理人员,并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系统岗位培训;
(二)制定落实安全运营操作规程,并建立落实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四)建立设施设备管理和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五)合理设置自动售检票设备和人工售票窗口,提供售票、检票、充值、退票、补票等票务服务;
(六)提供安全、准点的运营服务,不得擅自停运。对调整首末班列车行车时间、临时调整停靠站点、列车延误以及需要清客、不停车通过站点等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七)在车站和列车上设置运营路线图,提供首末班列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方向、站点和换乘信息,及时播报运营线路、到站情况等内容;
(八)根据有关规定在车站内设置乘车、疏散、安全、消防、禁入等各类导向标识,在车站出入口五百米范围内的公交车站和主要路段等设立清晰醒目的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导向标识,保持导向标识的正确、清晰、完整;
(九)保证无障碍设施设备完好,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需要乘客提供便利和服务;
(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广告设置合法、规范、文明,不得遮挡标志标识,不得影响车站行车和客运组织;
(十一)安排工作人员巡查,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十二)采用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客运服务有关事项和安全知识;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价格管理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三条乘客应当持有效票证乘车。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无票或者持无效票证乘车的,应当补交全程票价。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按照乘客守则文明乘车。享受乘车优惠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乘客不得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证件乘车。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和其他逃票行为的,有关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
第三十四条市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安全检查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标准、人员配备标准、检查分类分级标准及操作规范,并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配备符合标准的安全检查人员,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进入轨道交通车站的乘客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并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站乘车。发现携带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禁止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或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或者安全装置;
(三)损毁或者擅自遮盖、移动各类标志、测量设备及安全防护设备等;
(四)损毁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系统;
(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六)擅自进入行车区域、隧道、控制室、驾驶室等禁止进入的非公共区域;
(七)攀爬、跨越、毁坏围墙、栅栏、栏杆、闸机;
(八)干扰车门、屏蔽门(安全门)、闸机开关,强行上下列车、进出闸机;
(九)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等危险乘梯行为;(十)越过黄色安全线或倚靠屏蔽门(安全门);
(十一)追逐、打闹或者使用滑板、溜冰鞋等危及安全的危险行为;
(十二)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
(一)在车站、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电梯、车厢内进食;
(三)在车站、车厢内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或者擅自悬挂物品;
(四)携带动物进站、乘车,但携带佩戴标识和防止伤人护具的导盲犬除外;
(五)携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进站、乘车(已经折叠的自行车除外);
(六)携带充气气球、尖锐物品,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物品以及超大行包进站、乘车;
(七)在车站、车厢内擅自从事商品销售、广告宣传等活动的;
(八)在车站、车厢内滞留、乞讨、卖艺、大声喧哗、收捡废旧物品,躺卧、踩踏座椅;
(九)在车站、车厢内擅自进行电影、电视剧拍摄等易引起人群围观和集结的非营运活动;
(十)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
行为。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通道、出入口、站前广场内及通风亭、冷却塔周围堆放物品、摆设摊点、停放车辆等妨碍乘客通行、救援疏散或者影响通风设施正常运行及维护的行为。
禁止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时段内,商场、宾馆等单位不得擅自关闭与城市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确需关闭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规范的.投诉。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未答复或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六章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生产责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三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关键部位和设备进行监测,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评估,并针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落实。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第三方运营安全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运营安全状况评估,及时排查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整改落实。
城市轨道交通因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暂停运营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和评估,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四十五条市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编制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运营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置。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市级应急预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乘客应当服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指挥。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市政、公交、医疗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建设、运营。
第四十六条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临时限制客流量等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因突发事件、恶劣气象条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经同意后,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同时向社会公告。
采取限制客流量等措施后仍然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的运营,并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采取临时限制客流量、停运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组织采取疏运等应对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业单位未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的,或者未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的,或者未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可、论证的方案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交通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实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四条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履行其责任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场、宾馆等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时段擅自关闭与城市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实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至第十二项规定,有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行为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责任事故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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