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行政诉讼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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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行政诉讼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___________
受委托人:__________
现委托上述受委托人在我与_________________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我的代理,参加诉讼。
代理人______的代理权限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
年月日
篇2:行政诉讼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委托上述受委托人在我与_________________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我的代理,参加诉讼。
代理人_____________的代理权限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
年 月 日
【相关资料:行政诉讼代理权限有哪些】
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诉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当事人。
(1)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诉讼活动
(2)只能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诉讼活动,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3)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而不能在同一诉讼中代理双方当事人
(4)必须具备诉讼行为能力
篇3:行政诉讼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单位):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职 务: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姓名:____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
现委托(受委托人)与我(单位)与_____________的行政复议案中,作为我方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权限如下:
□1、代为发表行政复议代理意见
□2、代为放弃、变更或撤回行政复议请求
□3、代为签收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4、其他事项:
(委托人)签章
年 月 日
篇4:行政诉讼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住址:电话:受委托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电话:
身份证号码:现委托在我(单位)一案中,作为我(单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
1、代表委托人(单位)接受行政机关的调查询问;
2、代委托人(单位)进行陈述、申辩或代为承认相关事实;
3、代签收相关法律文件。
受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所有法律文书,我(单位)均予以承认。
委托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
受委托人(签章):委托人(签章):
年月日年月日
注:若有涂改,须加盖委托人印章。
篇5:行政诉讼授权委托书
委托单位:(单位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_______ 职务:_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_(性别)_______、(年龄)_______、(工作单位、职务)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_(性别)_______、(年龄)_______、(工作单位、职务)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
现委托_______ 、_______ 两位同志作为我局就_______案件向_______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有关活动。
委托权限:一般委托代理。
委托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本案终结之日止。
特此授权
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人:
受委托人:
____年____月_____日
篇6:行政诉讼答辩状
名称: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 性别:____ 年龄:______
民族:___ 职务: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因______________诉我单位______一案,兹答辩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份。
其它文件____份。
行政诉讼答辩状2
答辩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被答辩人:×××彩板活动房厂,地址:××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厂长。
第三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省××县××乡××村。暂住××市××镇××路××号。
因被答辩人×××彩板活动房厂不服答辩人作出的×人社工认[ ]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现答辩如下:
一、根据被答辩人《行政起诉状》诉称:“原告单位注册地在××市××县,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不仅超越工伤认定管辖权,而且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这种说法是完全没有依据的。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xx】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只要对照这条规定,即不言自明。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在答辩人管辖范围内,却要求答辩人到其注册地调查,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答辩人未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按照上述规定,答辩人理应为之受理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因此,答辩人认定为工伤,
二、被答辩人诉称“第三人系醉酒导致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缺乏事实证据。答辩人派人到该项目经营部施工工地调查核实时,被答辩人施工管理人员说,第三人上班前后经常喝酒,但并未说其醉酒。而“喝酒”与“醉酒”,其性质完全不同。如果第三人确系“醉酒”上班,被答辩人管理人员为何不予以制止呢?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前,曾书面告知被答辩人举证,但被答辩人一直未提供“醉酒”证据。因此,被答辩人以第三人“醉酒”为由否定工伤的理由难以成立。
三、经调查,第三人与同事一起在安装门架时碰到顶上高压线,结果被电触伤。从事故原因分析,原告也难逃其咎,负有一定责任。因为施工前明知顶上有高压线,却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致造成这样意外事故。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申诉,维持答辩人所作的该工伤认定。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
年 月 日
篇7:行政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
因×××诉我单位……(写明案由或起因)一案,现答辩如下:
答辩请求:……
事实和理由:……(写明答辩的观点、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盖章)
××××年××月××日
(写明递交答辩状之日)
附:
1.答辩状副本×份
2.其他文件×份
3.证物或书证×件
篇8:行政诉讼起诉状格式
原告: 韩会娟,女,汉族,30 岁,住xxxxxxxxxxxxxxxxxxxx 。
代理人: 覃永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0XXXXXXXX
代理人: 林波,四川 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86XXXXXXXX
被告: 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555 号
联系电话:*****
被告: 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村13 号,
负责人:何内平,职务:局长
联系电话:*****,邮政编码:400020
诉讼请求:
1、确认两被告于 20**年1 月10 日至20**年2 月2 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3415.92 元(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4 天×每天142.33 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之夫马晓军于 20**年 1 月 9 日至 20**年2 月10 日因李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案被监视居住。在马晓军被监视居住期间,两被告违反关于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规定,强迫原告与马晓军居住在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三村一住宅内,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强迫原告书写自愿陪同马晓军监视居住的《自愿书》,强迫原告外出逛街、吃饭、看电影(被告工作人员同时摄像以试图表明原告当时是“自由”的)。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目无国法、玩弄法律,()严重侵害原告的人身自由,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原告认为,该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韩会娟
***年2 月7 日
篇9:行政诉讼起诉状格式
原告 郭富义,男,汉族,1961 年3 月15 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3 区3 排15 号,电话*****
被告 津南区八里台镇政府 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
法定代表人:韩志秋,任镇长
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南台罚字第697 号处罚决定;
2 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理由和事实:
原告在八里台镇八里台村有三处房产,地址分别为八里台村3 区3 排15 号、八里台村3 区3 排31 号和八里台村3 区3 排31 号对门。三套房屋都是在 年之前建造的, 年2 月10 日被告突然出具津南台罚字第697 号《津南区八里台镇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决定书》,要求原告停止正在进行的建设行为,限一日内自行拆除,如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并于2011 年2 月12 日对原告的三处房屋进行了强制暴力拆除。
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违法和撤销被告的违法行为。
因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希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此致
天津津南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篇10:行政诉讼起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宏伟男,汉族,55岁,甘肃省酒泉市人。
酒泉黎明综合楼业主,住址:酒泉市雄关路11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酒泉市建设局。
住所:酒泉市新城区世纪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满,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酒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住所:酒泉市北环东路边9号。
法定代表人:段中伟,该站站长。
案由:上诉人因不服酒泉市中级法院酒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和理由如下:
一、撤消酒泉市中级法院(2008)酒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
二、依法追究被上诉人长期不履行法定职责,任由其下属,工程质量监督站违法违规,造成黎明综合楼重大质量事故而长期不对其进行查处,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第三人承担不履行法定责任违法违规,承担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三、对一审确认做为定案依据的相关证据进行技术鉴定。
理由如下:
(1)一审故意不确认的事实为:上诉人从9月18日(地下室施工期间)发现本工程施工单位和质量监督站有严重违法行为开始投诉,要求查处在黎明综合楼施工过程中存在使用废钢筋行为。直到12月19日《行政判决书》(2008)(酒行初字第04号)下判决前也没收到酒泉市建设局只字片语的书面依法查处的规范性或非规范性的文件。其行政不作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2)一审判决确认的唯一一份3月31日函件(指盖有肃州区质监站印章便函)。是一份结论为黎明综合楼框架梁板“大面积裂缝”是“温度裂缝”,目的是掩盖因使用大批量废钢筋造成质量事故的事实。世界上就这栋楼在自然环境中一冻一热,钢筋混凝土框架梁地板就断裂了?一审判决以此为“证据”确认为酒泉市建设局履行了质量监督监管的法定职责,荒唐之极!
(3)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其它证据,大部分是上诉人要求质量监督站,建设局依法查处追究质量事故责任者的投诉函,参加各方讨论工程加固方案的会议记录。本案中大多认定的证据,并没有任何规范文件显示是由酒泉市建设局对违法违规者依法进行查处或处罚的证据。一审判决把工程参建各方的非法律效力文字作为定案的依据是于法于理不符。
(4)一审判决极力回避的问题是酒泉市建设局七年时间拒不依法作为的事实,片面地采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辩解作为判决的依据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不清楚应予以调查核实。不能轻信一方自述,更不应该以被上诉人要求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判决把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事实”是不公平的。酒泉市建设局至今也没有对这起建筑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的违法责任者进行过任何查处或处罚,更没有依法对故意生产制造伪劣建筑产品的责任者向司法机关移交案件。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局履行了“法定职责”是真正与事实不符的判决。
(5)一审立案后,主审法官在法定期限10日后,不给上诉人送达一审被告人答辩状副本,上诉人多次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向原告交付被告的答辩状副本均被告知被告没有答辩。直至立案后的第三个月开庭之日,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一审应诉的答辩状副本。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状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就应当依法认定其没有证据、依据,违法事实成立。
(6)209月11日11时,一审法庭电话通知上诉人“9月17日上午开庭”,上诉人在当天下午领取开庭传票时,被法庭口头告知“建设局没人出庭,改在9月22日开庭。”
9月22日上午,上诉人按法定要求到法院报道时,又被告知“建设局仍不出庭,改在10月6号-10月9号开庭。”以写纸条的形式代为开庭传票,并特别注明要求上诉人“带立案时所提交给法庭一模一样的‘证据’质证”。限制了上诉人依法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也替被告、第三人成功回避了能证明其违法犯罪的重要证据。(证据)
(7)2008年10月9日开庭审理时,主审法官在庭审中禁止上诉人宣读起诉状,限制上诉人就本事实进行发言辩论,始终与被告、第三人相互配合,草率几十分钟就宣告休庭。(证据)
(8)一审在开庭后长达三个月时间不下判决,主审法官却以约谈打电话的方式协迫上诉人撤诉,并“好言”“告知”黎明综合楼豆腐渣工程只是个“法律事实”的存在,“它没有形成法律证据”。“国家对假药、奶粉、牛奶、松花江水污染的监管部门追究责任是大气候所致,而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管部门的违法责任追究还没有法律依据,你最好撤诉,否则什么时候下判不好说。”主审人员全力维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于法于理向悖的判决,难以令人信服。
(9)一审判决只依据了一条法律、一条解释。判决称: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但六十四条的主要规定是要对违法的责任者进行处罚、停业、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根据《条例》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七十六条之规定,都符合该工程实际存在的问题。这些条例都规定应有法定的建设行业主管机关来实施执行。上诉人七年来的诉求也是要求建设局以相关“法规”“条例”规定,对违法责任者作出行政处罚或查处结论。而事实是,建设局至今也没有作出任何查处。一审判决不依据众多相关法规认定酒泉市建设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确凿事实,而是完全依照被上诉人意图要求避重就轻,长篇大论的引用事件过程混淆视听,为被上诉人开脱违法责任,故意作出了极为不公正的一审判决,其深层次的原因是值得人们深思的,所判结论是绝对不能接受的。
(10)一审判决称“经审查查明”,“209月18日质监站发现钢材质量有问题”,“203月19日质监站到现场观察裂缝”,“判定为温度裂缝”,“请专家鉴定,协调会议”。从判决书所列内容,给局外人看来真的是“查到细致清楚”,而实际事实是:质监站承包了黎明综合楼工程全部的建筑材料的质量检测、兼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质监站“检测合格”的175吨钢材,又被“质监站在施工现场发现钢材质量明显有问题”,“经检验伸长率不合格,经双倍复试合格”。判决书依照被上诉人的授意一笔代过所掩盖掉的事实是:年9月18日废钢筋问题暴露时,已经有几十吨废钢筋被混凝土浇铸在该建筑物地下基础地下室,一层大部分的框架梁及楼板里了,由此隐患导致了后期更严重的裂缝发生。印证这些事实的'结论都有国家法定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佐证。不容置疑的钢筋混凝土铸成的建筑物在那儿作证,可以随时质证、复查、再复查!
一审判决书的一句“经审理查明”是掩盖不了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违法犯罪事实的,更掩盖不了质量监督站是该工程质量事故参建责任者的事实!
(11)酒泉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拒不承认自己为工程出据了假的“材料检测报告”,又拿不出有权威检测资质的第三方鉴定单位对工程实体材料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判决书以质监站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判定其行为“真实合法”,是对制假犯罪和生产伪劣产品犯罪的放纵。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16条。第18条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9条之规定,酒泉市质监站在黎明综合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了多项违法违规活动,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应该受到相关法律的从严惩处。
一审判决对酒泉市质监站为谋取非法利益,参与生产制造伪劣建筑产品的违法事实认定为“合法”,可见主审法官是没弄清楚相关法律法规还是其他原因才作出这份无公正可言的判决。
(12)一审判决把工程参建各方的技术性讨论的会议记录,质监站为逃避违法责任自己编造的证据,强行认定为建设局查处过施工单位,质监站违法违规事实的行政行为的证据,是与事实和法理不符的,反而为证明建设局根本拒不对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质监站的违法事实进行查处确认了证据,请二审法院明查。
(13)经过一审的此件行政诉讼案件中,客观事实和充足的证据证实存在有刑事犯罪,违法违规的事实和证据。一审判决极力回避案件中存在的事实和证据,不依法出具司法建议书,上诉人不能诚服,请二审法院能予重视。
(14)上诉人是劣质工程的受害者,有不能使用的不合格工程的事实存在,有国家权威的法定专业鉴定机构对工程实体现状及实体材质作出的鉴定结论。
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释义第六章》54条第2项;60条第1项、第2项;62条第2项等规定向法院提出由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酒泉市建设局,承包本工程使用材料检验、兼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的酒泉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赔偿受害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上诉人“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
(15)根据《宪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民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酒泉市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酒泉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为施工单位出据虚假《材料检验报告》参与造假活动,由此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和合法权益是有“法律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请二审法院核实客观事实给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以真正的事实、证据为依据,而完全采用被上诉人的“陈述”作出判决,是违反常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上诉人长期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其第三人的违法侵权赔偿责任,特依《行政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向你院上诉,请求依法公正的审理此案,撤销原判,并改判,责成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此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宏伟
**年12月28日
篇11:行政诉讼起诉状
原告: ****** 男,汉族,生于8月5日,中学生,住通江县永安镇碧溪坡村一社。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8日,通江县诺江镇东街人,住通江县永安镇碧溪坡村一社。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巴州区文庙街24号。
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县长,电话:*****
第三人:*********女,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70年6月8日,2008年6月23日户籍迁入通江县永安镇碧溪坡村一社,住通江县永安镇碧溪街道。
诉讼请求:
一、请求撤销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于**年9月11日在编号为5117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变更的内容(即粮管所第一个田、第二个田、茶腊树田)。
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法理:
一、被告于**年9月11日在编号为5117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变更内容,将原告承包的粮管所第一个田、第二个田、茶腊树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给第三人,程序不合法。
被告无视原告对争议的三块田已耕种十几年的事实(有递交给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台帐为证),无视通江县永安镇碧溪坡村一社与原告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存在,无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的下属单位通江县永安镇人民政农业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替第三人****暗箱操作,于9月11日错误将我家承包并耕种了十几年的(粮管所第一个田,面积0.03亩;粮管所第二个田,面积0.34亩;茶腊树田,面积0.19亩)三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在编号为5117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变更内容的方式,确认给第三人****所有,并加盖通江县人民政府印章。其错误变更权证行为侵害了原告一家的合法承包权,并对原告的爷爷*****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知道该情况后,立即于向通江县政府提出复议请求,被告逾期不理,之后209月通过通江县人民法院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院发函由矛盾纠纷大调解中心予以调解,5月24日通江县永安镇副镇长*******主持进行调解未果,206月*******含恨与世长辞。其家庭成员遵从********的遗愿,推举户主******(*******之孙)为诉讼代表,******(*******之父)为法定代理人,再次依法起诉。
二、被告于209月11日在编号为5117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变更内容,将原告承包的三块土地确认给第三人*****所有,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实体不合法。
(一)原告一家与碧溪坡村一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然有效。
1. 虽然在年****诉通江县政府“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中,该合同已作为通江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存于法院,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已对该证据作出撤销的判决,实际上行政审判庭也未对该合同作出撤销或变更的判决,即合同并未受到生效行政判决的羁束。依据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起取得土土承包经营权,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以及因征收、征用而依法获得补偿等权利。”
2. 1993年的《农业法》第13条规定,承包方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要经发包方的同意。原告一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基于经乡村社同意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分别于1993年、19开始承包耕种争议的三块田即:粮管所第一个田(面积0.03亩)粮管所第二个田(面积0.34亩)茶腊树田(面积0.19亩),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在90年代,农村土地承包方的收益权在实际上是不确定的。“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分配原则,只是确定了国家、集体、农户的收益分配顺序,而没有确定收益分配的比例。农民除了交纳国家税收之外,还要负担乡、村两级的统筹和提留,以及名目繁多的集资、摊派和罚款,而且除国家税收外,其他负担的征收都带有相当大的随意性,征收的数量、时间和方式都非常不确定。事实上,很多地区土地上的负担已经超过了土地的经营收入,收益权得不到很好体现,于是出现了因承包方全家搬迁且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死亡且缺少劳动力无力继承其承包经营或承包方长期不予经营,造成承包地闲置等原因,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的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农民的转让权是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偿转移给他人的权利。承包权发生转移,由受让人向发包方履行义务,原承包人完全退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予等方式。
3.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5号)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原告一家与集体签定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已过多年,依法有效。
“由于农产品生长周期长,季节较强,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基于保护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考虑,对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特别慎重。单从法释[1999]15号的文义解释来看,该规定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的诉讼。而我们认为最高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结果不应由于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会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对无效合同是没有进行事后调整必要的。”
(二)**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1号)第四条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农户抛荒承包地,如农户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原则上应允许继续承包耕种。如原承包土地已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应修订合同,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原承包户;如已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要帮助农户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争议的三块田(粮管所第一个田,面积0.03亩;粮管所第二个田,面积0.34亩;荼腊树田,面积0.19亩。)如果说成是第一轮原承包人*****的家庭成员农转非和******去世后抛荒了,按当时政策也应由原告继续耕种。
按照该通知精神,由于该三块田碧溪坡村一社已发包给本社社员******耕种了十几年,补签的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粮管所第一个田(面积0.03亩)粮管所第二个田(面积0.34亩)茶腊树田(面积0.19亩)就应当由本社社员*******继续承包耕种。原第一轮承包人*******(1993年去世,其他家庭成员全农转非)如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
(三)第三人******只享有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继承权。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家庭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更何况第一轮承包人******在1993年去世,其他家庭成员全转为非农户口,有的成为公务员,依据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第六条之规定,不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第二轮承包中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资格。
(四)第三人******是因结婚而于2008年6月2 3日迁入户口的,属于新增人口,应按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解决。“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即被申请人*****娘家石庙子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留其原承包地,而不应与被告争这三块田。
(五)第三人*****的两个小孩属于新增人口,应按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解决,或者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由村社帮助其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实际上经村社调整,她们至今也有0.7亩土地耕种。
(六)《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基于以上事实与法理,请求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编号为5117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2007年9月11日变更的内容(即粮管所第一个田、粮管所第二个田、茶腊树田)。
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原告及第三人第二轮土地承包台帐,包括永安镇碧溪坡村证明一份、《六村一社田地明细表》、《巴中市通江县税费改革农业税计税费证表》、《碧溪坡村一社二轮土地承包农户土地承包面积核实表》,原件存于巴中市中级法院;(2)20**年与原告补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存于通江县法院;(3)第三人*****户籍证明原件存于巴中市中级法院;(4)关于******\******土地承包纠纷调解记录原件存于通江县永安镇政府。
此致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 诉 人:
法定代理人:
**年八月十七日
篇12:行政诉讼起诉状
原告:广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体育东路XX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XXX
联系电话:*****
被告: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
地址: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53号
局长:赵强
电话:****
诉讼请求:
1、 请求撤销或变更被告于年8月11日做出的成工商武处字(2009)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注册成立成都XXXX分公司的过程中没有主观上的违法故意
**年,玉林街道办事处出于招商引资、繁荣经济的考虑,邀请原告入驻武侯区玉林街道办事处辖区,并自愿代原告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原告依法向代理人玉林街道办事处提交了注册登记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且所有材料均是真实、合法的,没有任何虚假材料。其中,有关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文件,原告向代理人玉林街道办事处提交了支付租金的银行转账单、出租人开具的注明“承租人:广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租金发票。此后,代理人在办理注册过程中,无论是出于方便快捷的考虑,还是出于政绩等方面的考虑,其最终使用了什么文件,原告委实不知。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原告在注册成立广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成都XXXX分公司过程中没有主观违法故意,被告认定原告有“主观上的违法故意”与事实不符。
二、原告已经补充提供了合法的注册材料,且该套材料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是经营场所的合法承租人
原告与经营场所出租人――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XX号物业的所有权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早在即已成立,该租赁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合法承租人,原告对营业房屋等租赁物有合法的使用权,该权利受到《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国家基本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作为承租人,原告全面妥当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及时足额缴纳租金,按时缴纳水电费,依约使用租赁物。
原告认为,证明租赁关系存在的最直接证据,就是支付租金的发票。在接受被告调查期间,原告已经提交了以下营业场所使用证明文件:支付营业场所租金的银行转账单、营业场所出租人开具的注明“承租人:广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租金发票。在该营业场所的产权人即出租人四川XX体育发展总公司出具的租金发票上,很清楚地写明了:“承租人:广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这表明,原告与出租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提供的这些文件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营业场所是合法租用的,且该场所是作为营业场所的使用证明,供原告进行分公司登记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215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不能因为没有租赁合同就否认原告与出租人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就主观、偏激地认定租金发票等是所谓的“孤证”。
被告做出吊销原告分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违背了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三、被告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仅从原告注册成立分公司的证据材料上,就简单地认定原告在主观上存在违法的故意,是不客观和武断的。如前所述,原告是由玉林街道办事处招商引资,邀请入驻武侯区玉林街道办事处辖区的,并由玉林街道办事处自愿代原告办理的工商注册登记。分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上当然会有原告的签字及印鉴,但并不表明原告就是故意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被告所谓的“虚假材料”就是玉林街道办事处在代理原告办理工商登记时提供的租赁合同和产权证与事实不符,但这些也是事出有因:第一,原告因不熟悉成都当地情况,委托玉林街道办事处代办工商登记,对代理人太过信任;第二,出租方四川XX体育发展总公司在与原告合法租赁关系的存续期间,涉嫌一房两租,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对此租赁纠纷已经着手开始准备起诉。但是无论如何,原告合法承租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XX号作为经营场所的事实是无法抹杀和改变的。
四、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合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被告在认定最关键的事实:“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时引用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第三条“分公司营业场所证明: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从而得出原告“把提供支付营业场所租金的银行转帐单、营业场所出租人开具的租金发票作为合法的场地证明材料是不成立的”的论断,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是于2009年6月1日才开始实施,而原告成立注册分公司的行为早在20就已完成。用现在制订的法律约束从前发生的行为,违反了合法行政中“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法治原则。“法不溯及既往”表现在国家不能用现在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以限制行政权力的扩张与滥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人们期待的信赖利益和政府的公信力。否则,我们就会无法预测自己和他人行为的确定后果,在当权者的朝令夕改面前我们只能惊慌失措,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践踏。
原告认为,认定“营业场所使用证明”的法律依据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必须是租赁合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排除租赁合同之外的、用以证明营业场所使用权的文件。原告已经提交的租金发票等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营业场所使用证明”的要求,应当予以认可。
五、被告的处罚决定违反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原告在被告的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多次发函去电澄清事实。在汶川特大地震发生之后,第一时间捐款捐物,鼎力支持四川灾区重建。注册成立成都分公司也是为了繁荣成都的旅游用品市场,为成都的经济发展尽绵薄之力。在原告的'整个经营过程中,一直守法经营,诚信待客,更没有其他的违法违规行为。退一万步说,即使原告在注册成立分公司的过程中,客观上存在提交错误材料的事实,也是无心的过失,对社会对他人并没有造成危害,且可以纠正改过。但是被告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9条中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而做出对原告最为严厉的处罚,违反了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该处罚决定与原告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极不相符,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现诉请贵院,依法准如所请。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盖章)
**年8月10日
篇13:行政诉讼起诉状
原告:赵桂芬,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个体,户籍所在地: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居住地牙克石市卫林道林吉巷,现被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呼伦贝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原告对被告于20**年7月6日作出的《呼劳决字【20**】第100号劳动教养决书》不服,故向你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一、请求你院依法撤销《呼劳决字【20**】第10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原告因交通肇事被海拉尔区交通警察大队将原告私有的大货车牌照扣押至今,导致原告通过信访程序多次进京上访,根据信访程序,原告反映的扣牌照一事已经到了复核程序,原告也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于12月末递交了复核申请书面材料及相关证据,但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对抗《信访条例》不在法定期限内给原告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原告这才到北京上访状告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及海拉尔区交警大队。3月24日原告曾被被市公安局拘留十天。更为严重的是20**年5月中旬原告因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不给原告下发复核书意见及海拉尔区交通警察大队不给原告赔偿这些年来原先私有车误工所产生的损失所以才到北京上访,而且都是正常信访窗口,可被告派三名警察到北京强行将原告用车拉回呼伦贝尔市,在途中三名警察对我实施殴打,把我的脑部及身体多处打伤,并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当时三名警察把我的高跟鞋也打丢了,鞋也没给买,我穿着拖鞋出院的,还把我的手提电话抢走损坏,至今未给赔偿。出院时间是20**年6月9日,我回牙克石家中后,由于我爱人“王爱林”被混凝士泵车砸伤需要到北京进一步治疗和确诊,原告陪着爱人于20**年7月25日―8月11日到北京看病及确诊,在看病期间原告没有到信访部门进行过信访,后来朋友告知,原告陪丈夫在京看病期间被告派人派车在京监视。20**年8月11日原告及其爱人回家后,于20**年8月15日上午9点突然被被告指派的6名公安人员将原告抓走并送至内蒙土牧吉教养所,对原告实施教养一年的教养决定,而且该决定早在20**年7月6日就已书面作出。
原告现对该教养决定书提出以下几点质疑:
(一)、该决定下数第七行明示,本案已按规定告知过聆询,本人表示不要求聆询。这纯属造谣,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提起教养一事,更谈不上告知过聆询。
(二)、该教养决定是20**年7月6日作出的,为什么20**年8月15日才对原告实施限制人身自由,这里不能不说被告为了掩盖下属所犯的错误,防止原告在十八大期间上北京反映“牌照”被扣押十几年的问题。
(三)被告在教养决定中认定原告对三名警察漫骂、殴打、咬伤及抓伤、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这种不负责任乱下结论的论断是经不起实践检验的,原告作为一名弱女子怎么能和三名警察(两男一女)实施殴打,原告在汽车上双手被反帮,头上戴着红布兜[装东西的囗袋],被告还不准原告下车大小便,试问北京到海拉尔须行车约16个小时左右谁能承受的住,没办法原告只好在裤子里大小便。造成原告肾积水。被告单位姓邰的和叫孙丹的女民警多次殴打原告头部造成多次呕吐,孙丹见原告呕吐她说恶心,原告说你们打我头部我能不吐吗?孙丹说谁打你了,谁看见了。原告被押回海拉尔后被关进看守所,次曰被告见原告昏迷被紧急送往呼伦贝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被告派7人轮换看守不允许和家人联系,看护人员还把还把原告的ct片子消毁声称丢失。明明是三名警察对原告实施殴打,反过来还倒打一耙,实属颠倒黑白,这样的论述是任何人都不会服气的。
(四)、被告适用法规严重错误,该教养决定认定原告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五)项对原告实施教养一年。该条款明文规定: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产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原告正常向中央反映情况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利用该条款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是风马牛不相及,原告的合法行为根本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对不上号,被告为了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为了所谓的维稳,为了十八大期间不让原告向中央反映实际问题,为了当地个别腐败官员的所谓政绩,滥用法律、法规,利用手中人民交给的权利,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是永远都站不住脚的。
五,程序违法,原告于8月15曰被执行劳教至今劳动教养家属通知书没有送达给家属,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六,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家庭成员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没有生活来源,确需要本人照顾扶养的。目前原告被被告送到教养所实施劳动教养一年,其爱人“王爱林”因工伤不能自理需要亲人关心和照顾,原告也多病缠身,长期需要治疗,女儿在读大学现正准备考研需要供养,且家中生活来源全靠原告打工挣钱维持基本生活,而被告不顾原告的实际情况,不但对原告的问题不进行解决,而且还实施强硬手段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这不能不说司法腐败在某些领域还相当严重。
纵观本案:被告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一年是滥用手中权利的具体表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再不遭受侵害,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
篇14:行政诉讼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____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委托人与______因 _____________ 一案中,作为我方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的授权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授权代理事项:
一、代为起诉,提出诉讼请求。
二、代为应诉,提出答辩状。
三、代为提交证据,参与本案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调解等诉讼活动。
四、代为起草、提出、收取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
五、经委托人授权的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委托人:
年 月 日
注:本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各持 一份,用于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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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行政诉讼答辩状格式
答辩人: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所在地址:包河大道118号包河区政府南楼218 法定代表人:黄典民,职务,电话:3357296 关于代龙玉诉包河区大圩镇劳动监察中队其他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
包河区大圩镇劳动监察中队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作为该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本案被告没有剥夺原告的有关权利。
20xx年8月27日下午,原告代龙玉到大圩镇监察中队反映包河工业区合肥现代机械职业学校无故将原告辞退一事。
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根据上述规定大圩镇监察中队口头明确告知原告,包河工业区合肥现代机械职业学校不在其管辖区域范围内,请原告到学校驻地劳动监察机构投诉。
原告代龙玉当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大圩镇劳动监察中队在接到原告代龙玉
的投诉后,因不在其管辖范围内,口头通知其到学校驻地劳动监察单位投诉,属于依法行使职权。
三、本案被告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编号:XA08450120234的挂号信,该编号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查询系统查询为无效单号。
被告更没有将原告诉称的信件退回,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
四、包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受理代龙玉投诉事宜,受理登记编号165号,主办监察员陈华香。
原告反映的现代机械职业学校违法辞退一事,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目前正在调查取证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包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会依法给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将大圩镇劳动监察中队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不适格的。
大圩镇监察中队依法行使其行政职责,没有剥夺劳动者的投诉权利。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此 致
包河区人民法院
篇16:行政诉讼答辩状格式
行政答辩状是指行政案件的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起诉状、上诉状或申诉状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回答并提出反驳理由的书面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口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当事人,这是制作答辩状的法律依据。
一审行政答辩状的内容和制作方法
它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
1.首部。
包括标题、答辩人的基本情况、案由。
无须写被答辩人,答辩人基本情况的写法与行政起诉状相同。
2.正文。
包括答辩理由和答辩意见。
答辩状是对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一定要在掌握充足证据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如果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供或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诉行政机关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因此,作为被告应当向法院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1)事实根据。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总是要依据一定的案件事实。
如果原告叙述的案情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应当予以指出,并予以纠正,以澄清事实。
在写法上,主要是列举确实、充分的证据,阐明事实真相,用以推翻原告的不实之词。
(2)法律法规依据如果原告指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超越职权、滥用权,或是违反法定程序等,答辩人就应针对原告起诉的论点,运用法律、法规说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写答辩理由,主要采取反驳的方法,目的在于使对方败诉,让法院接受自己的意见和主张。
因此,进行辩驳时必须尊重客观事实,提出证据,根据法律做到有理有据合法。
(3)答辩意见。
在正文的最后一段,应写明答辩主张。
一般包括以下四种:一是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是要求人民法院维持具体行政行为;三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部分撤销;四是向人民法院表示愿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尾部。
包括文书致送的人民法院名称、答辩人签名或盖章、答辩日期。
附项写明答辩状的副本份数、证据件数。
(二)二审行政答辩状的内容和制作方法
它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其中首部、尾部的写法与一审行政答辩状基本相同。
二审行政答辩状的正文应重点阐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从而达到维持一审判决或裁定的目的。
【范例一】李X诉XX市建设环保土地局变更建设规划设计纠纷一案一审行政答辫状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XX市建设环保土地局。
所在地址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xx市建设环保土地局局长。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建设规划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只有列人受案范围的行政争议,人民法院才拥有司法审查权,才能立案受理和作出判决,行政管理相对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一案所涉及的争议事项不在法律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
答辩人作出规划设计和变更规划的行为并不是指向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而只是依其职权、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结合xx市的具体情况对本地总体规划作出决定,或者对总体规划中的单体设计作出变更,而不同于行政诉讼中的针对具体相对管理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再有答辩人的变更规划设计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在我国《城市规划法》也未规定对此类事项可以提起
行政诉讼。
据此,答辩人变更规划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即使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依法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向贵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超过规定的期限,应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放弃诉讼权利。
即使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
19xx年11月,答辩人批准xx有限公司变更设计的申请且房屋早已竣工验收口在,被答辩人曾就与xx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赔偿纠纷一案起诉至x><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19xx年12月16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篇17:行政诉讼答辩状格式
格式
行政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
名称: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 性别:____ 年龄:______
民族:___ 职务: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因______________诉我单位______一案,兹答辩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份。
其它文件____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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