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诉讼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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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集体诉讼起诉状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职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
1、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籍贯××,××文化,工作单位,住××,身份证号:××,××年×月×日被依法××(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2、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籍贯××,××文化,工作单位,住××,身份证号:××,××年×月×日被依法××(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 ××元;
3、判令被告人××、××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年×月×日,被告人××、××进行××犯罪行为。对被告人的罪行,原告人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揭发和控告。现被告人××一案,已经××公安局侦查终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人民检察院×检刑诉字[20××]第××号起诉书中有详细的叙述,这里不再重复。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现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一并审理,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被告人××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严重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 ××元。
原告人上述物质损失,完全是由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上述规定,原告人特向贵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依法审判。
证人姓名和住址,证据和证据来源:
1、证人××,住址××,写书面证言1份,证明××事实;
2、证人××,住址××,写书面证言1份,证明××事实;
3、证据××,由××出具,×份,证明××事实;
4、证据××,由××出具,×份,证明××事实。
此致
××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位
法定代表人:××××
20××年×月×日
篇2:Class Action: 集体诉讼
Class Action: 集体诉讼
,世界最大的零售商沃尔玛公司的性别歧视案被确定为集体诉讼。这起集体诉讼的原告方为沃尔玛自以来的`所有女性员工,总人数达到160万。这是美国历史上涉案人数最多的一起集体诉讼案。
外电的报道这样说:
A federal judge in the United States ruled that a sex discrimination case against Wal-Mart, the world's biggest retailer, can be pursued as a class action lawsuit. The suit could involve 1.6 million American women.
class action是个法律名词,就是“集体诉讼”的意思。原告方面认定,历年来沃尔玛在薪资和升迁两个方面歧视女性,消息传出后,沃尔玛股价大跌。
篇3:股东集体诉讼案例
美国一家律师事务所将代表股东在美国对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提起集体诉讼。原因是在美国上市的该公司发布虚假信息对股东造成了损害等。中国国内发生的反腐案件对美国的法庭发生着影响。
大型律师事务所Pomerantz Grossman Hufford Dahlstrom & Gross已于9月3日向美国纽约州的法院递交了起诉书。该事务所发布的声明称,将替4月26日至今年8月27日购买中国石油股票的投资者追回损失,同时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追究正在接受中国政府调查的该公司前高管的责任。
中国石油除了在香港和上海上市之外,还通过存托凭证(ADR)方式在纽约上市。因此,可依据美国法律提起诉讼。
中国石油的母公司,中国政府直接管理的大型国有企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CNPC)的高管相继因“重大违纪”遭到有关部门的调查,而上市企业中国石油的前副总裁李华林等3名高管也已经辞职。
篇4:股东集体诉讼案例
6月18日,有线宽频宣布,暂时中止收购网易的计划;20日,网易也表示“谈判已被终止”。一场广受瞩目的互联网收购大戏就此黯然收场。是什么原因导致双方并购谈判破裂?虚增收入惹麻烦——并购戏演砸了!据参与谈判的人士表示,分歧主要产生在网易的“误报合同”问题上。虽然丁磊表示与此没有必然联系,但有线宽频公司担心网易涉嫌披露虚假财务报告,很可能在美国面临股东们的集体诉讼,因而在最后一刻延缓了收购网易的计划。5月初,网易曾推迟了公布今年一季度的财务报告。据称网易在做公司内部财务审计时,发现公司雇员有虚报合同之嫌,数额在100万美元左右。虚报合同的目的很显然,实现虚增收入使财务报表更好看。最初,网易估计“误报”仅会影响到今年第一财季的报告。到了6月12日,网易再次发布公告,称“误报合同”的负面影响比原先估计的要大,甚至影响到财务报告的准确性。由此,公司准备扩大调查范围,并集中调查价值300万美元的误报合同。丁磊表示,误报合同是公司内部首先发现并予以公布的,目前仍处于调查阶段,估计将于7月份结束调查。误报合同将导致网易财务报告有作假之嫌。有线宽频担心这方面的潜在诉讼,以及有可能遭到美国证券监管部门的处罚,于是要求在收购合约上加入“如果网易去年的收入总额有问题,香港有线宽频可以进行相关诉讼”的条款。网易方面没有同意这种要求,最终谈判破裂。
篇5:股东集体诉讼案例
肯德尔法律集团已于6日在美国加州北区联邦地方法院对雅虎提起集体诉讼。这一法律集团在公告中称,凡在今年4月19日到5月13日之间买入了雅虎股票的股东,都可在这项集体诉讼案中取得原告身份。
据悉,雅虎今年5月10日透露,该公司此前在一项战略合作计划中曾向阿里巴巴集团投资10亿美元,而这笔投资很可能已经因阿里巴巴集团向首席执行官马云转移支付宝所有权一事而受到严重损害。雅虎今年5月15日又宣布,阿里巴巴集团、雅虎和软银“正在进行富有成效的谈判,以及时解决同支付宝相关的未决事宜,这项谈判符合所有股东的利益”。此间媒体报道称,阿里巴巴集团在支付宝所有权转移过程中获得了4600万美元,而分析师对支付宝的估值为50亿美元。
肯德尔法律集团提起的这项集体诉讼称,雅虎最晚在今年3月31日就被告知支付宝所有权转移一事,而此次转移大幅降低了雅虎对阿里巴巴集团所进行投资的价值。集体原告称,在发生上述事件后,雅虎没能制定相应市场战略,以恢复雅虎在阿里巴巴集团投资的价值。集体原告还认为,雅虎事先已了解到,中国监管部门有关外资所有权的规定最早在就有可能发生变化,根据新变化,雅虎或阿里巴巴必须剥离支付宝,但雅虎却没有制定相应的应对计划以保护公司的投资。由于雅虎未能及时披露与此相关信息或故意发布误导股东的声明,导致雅虎股价在上述时间段中被人为抬高。
篇6:股东集体诉讼案例
,证监会公布了对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违规案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拉开了ST东盛(600771)投资者漫长的诉讼历程。
据了解,ST东盛违规事项包括,至间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向控股股东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的事项,截至9月30日提供资金余额约15.9亿元;至20间,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事项,截至年9月30日对外担保余额11.1亿元;以及2003至2006年期间,未按规定披露多笔银行借款事项。
行政处罚公告后,全国各地三十余名投资者向西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提请至今仍无结果。上海一名律师,“由于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关系,关于ST东盛的诉讼一直被延期处理。”
篇7:采用集体诉讼条件尚不具备
采用集体诉讼条件尚不具备
截至4月底,中国证券市场共有上市公司1175家,投资者开户数已达6700万户。各上市公司社会公众股东少则上千人,多则达几十万人,尤其是随着具有50亿流通股份的中国联通发行上市,其社会公众股东很可能达百万之巨。这种以中小散户投资者为主、机构投资者缺乏的证券市场,一旦发生侵犯民事权益行为,那么受侵害的投资者,数量将是非常庞大的。
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资者通过什么诉讼方式以获得民事赔偿,或人民法院采取什么诉讼方式审理证券市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既能迅速和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又能方便当事人诉讼,同时也方便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这是现有程序法律制度下必须明确的问题。
单独诉讼隐患不小
今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了“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确立了我国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
所谓单独诉讼是指诉讼当事人各方主体是单一的诉讼方式。相对于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单独诉讼有利的一面是案件简单化,便于查清事实和及时作出判决。但如主要依靠它解决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纠纷,将会暴露出许多弊端:
一是诉讼效率低下。众所周知,上市公司流通股股东数量成千上万,即便确定了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投资者,其数量也非常庞大,且侵权行为人也往往不是单一的。如根据投资者单独起诉,人民法院采用单独诉讼方式审理和执行,由于案件数量之巨所带来效率低下,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都是隐患无穷的。对于当事人:从原告角度来看,表面上单独诉讼使得单个投资者迅速获得了赔偿。但是从投资者整体来看,由于众多投资者单独诉讼就会变成旷日持久的“诉讼马拉松”,且越是靠后诉讼的投资者所能获得赔偿越不及时甚至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就越小。从被告角度看,因同一事实被告要出庭成千上万次,针对不同的原告以几乎相同的内容答辩成千上万次,再执行判决成千上万次。对代理律师而言,同样存在效率低下的重复劳动,使得律师对这类案件望而却步。对于人民法院:以现有人力和物力资源审理现有的案件,人民法院尚存在一定的困难。上市公司较多的发达地区,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相对更重。在《通知》第五条确定了这类案件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前提下,这些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如采用单独诉讼审理方式,只要一起侵权行为引发众多投资者诉请的民事赔偿案件,就使该法院即便放下所有工作都难以应付。以银广夏为例,受到侵权的投资者达10万,侵权行为人除了发行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外,还有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承销商和上市推荐人等。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共计11人,其中三人为书记员、三人常年脱产学习,包括庭长在内的法官总共五人。依靠五名法官,采用单独诉讼方式审理10万投资者赔偿诉讼案件,简直不可想象。
二是诉讼成本加大。从经济学角度讲效率与成本成反比关系,效率低下必然加大诉讼成本。就某个投资者的单独诉讼,其具体诉讼成本并不增加多少。但就所有被侵权的投资者整体而言,包括原被告在内所有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逐案递加将无形放大不知多少倍。诉讼费用和差旅费等姑且不谈,单就各类诉讼文书一项,便上升至与投资者数量相同的份数,加上多名被告,又会增加数倍,仅该项费用支出便将成几何增长。同理,人民法院投入诉讼的人力和物力成本,律师投入的诉讼成本,相对于共同诉讼都会成倍增加。这种成本支出,是不符合客观实际和群体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的发展方向的。
三是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和对市场行为的规范。采取单独诉讼从整体上难以及时、充分、有效地对投资者进行保护。因单独诉讼成本的支出,使相当一部分投资额小受损失较小的投资者,轻易放弃了自己的权益;同时因单独诉讼时差性,后起诉和判决的投资者不能得到及时、公平地保护。采用单独诉讼对侵权行为人追究民事责任,一方面从单个投资者的诉讼请求分析,不利于追究其民事责任,也不足以对市场侵权行为起到遏止作用;而另一方面,投资者分别以单独诉讼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赔偿诉讼,从整体上又加重了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故以简单、低效率和高成本的单独诉讼方式,欲建立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将会事与愿违,难以起到应有作用,甚至会挫伤投资者和律师提起民事诉讼的积极性。
《通知》规定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单独诉讼,并不是必须和只能采用单独诉讼,甚至并不是鼓励单独诉讼。那么什么情况下运用?证券市场针对特定的投资者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如欺诈客户,许多情况下是一对一的、以单独诉讼形式出现。对不特定的投资者发生的侵权行为,首先提起民事诉讼的很可能以单独诉讼方式出现,或者针对不同的被告而单独提起诉讼的投资者也可能存在。一旦大量投资者就同一侵权行为针对相同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就应当采用共同诉讼方式立案和审理。
共同诉讼是必由之路
民事诉讼法规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的诉讼。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不必要的共同诉讼。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等侵权行为,首先是对市场构成欺诈,投资者是基于对市场的信赖而进行的投资,因而侵权行为客观上又侵犯了市场众多不特定的投资者权益。被侵权的投资者是因同一原因和同一侵权行为而受到侵害,也即基于同一事实而共同产生民事赔偿请求,投资者完全可以同一种类标的进行共同诉讼。
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的共同诉讼,必须有其前提条件,即众多投资者是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民事赔偿。如果部分投资者以不同的被告提起的民事赔偿,则该部分投资者可以分离出另一个共同诉讼;如果侵权行为人存在两个或以上的侵权行为,则对不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投资者可分别以共同诉讼方式,提起民事赔偿。共同诉讼一般是由律师提起。证券市场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可能引发民事赔偿案件时,律师一般会积极介入,征寻被侵权的投资者代为诉讼。在律师与投资者办理委托代理手续过程中,便可以将投资者按起诉的事实、理由以及被告构成进行分类,然后按不同的组合选出诉讼代表人共同提起赔偿之诉。如果不同律师事务所代理了同一侵权行为和对相同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则律师事务所之间有必要进行协商,就其所代理的投资者再行选出诉讼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合并为更大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侵权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
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引发的共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设想按下列规则进行:第一、原告人数在开庭审理前应当确定;原告人数在10人以上或更多的,应当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第二、诉讼代表人应当经过其所代表的投资者特别授权,代表授权的投资者参加民事赔偿案件开庭审理,并可以变
更、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第三、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认证。第四、人民法院如判决被告对人数众多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就侵权行为统一在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就所有原告的赔偿总额在判决主文中作出判决,然后分别将每位原告的姓名、投资期间及其投资损失等列表附于民事判决书后。
对于可能存在的数以万计的投资者提起的民事赔偿,分出若干个共同诉讼进行,是符合中国法律规定和实际国情的,也是目前建立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诉讼的必由之路。共同诉讼明显有以下几大优点:第一、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效率、减轻法院的工作量,这点在单独诉讼的弊端已经反向论证。第二、有利于人民法院调解和促使当事人和解。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诉讼,不论设计何种诉讼方式、确定什么赔偿范围和标准,都是为找到一个更便利和准确的方法以解决纠纷。在美国能够完整走完诉讼程序的仅为诉讼的2-3%,大量的纠纷是以调解或和解的方式得到解决。该类案件的诉讼成本高企、周期冗长以及实体判决的预期效果难以确定等特征,无疑对投资者还是对侵权行为人都是值得认真考虑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着重鼓励当事人以和解方式息诉或者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如果投资者是以单独诉讼提起民事赔偿,侵权行为人必须面对众多投资者进行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这是很难顺利进行的,因其每和解一次或者达成一个调解协议,很难预见下一个案件究竟能有何种结果,千百次甚至上万次的谈判,个中困难会令人丧失信心。所以该类案件能够调解或者和解,很大程度依赖于共同诉讼。在共同诉讼中,原被告就同一侵权行为存在与否、投资损失总额多少进行质证,在此基础上双方作出让步,便容易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和解或调解成功,便解决了所有参与诉讼的投资者的请求,侵权行为人不必一一面对投资者。即便再复杂的共同诉讼,被告也能够预见和解或调解的结果。第三、共同诉讼更具公正性。在不能采用美国的集团诉讼的前提下,相对单独诉讼而言,共同诉讼更具公正性。因为无论判决还是和解或调解,投资者是以整体来面对侵权行为人,其所需关注的是整体利益。侵权行为人所面临的也是整个被侵权的投资者,其所需考虑的是对所有被侵权并起诉的投资者如何赔偿的问题。一旦赔偿额确定以后,根据每个投资者损失的大小,结案后按比例进行分配,这样可以避免单独诉讼方式下,先结案者先获得赔偿、后结案者后获赔偿甚至得不到赔偿的不公。第四、共同诉讼对市场更具规范作用。正因为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多数情况是侵犯了不特定投资者的权益,这些不特定的投资者在市场是一个群体,甚至可以说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基石。他们往往是以自然人为表现的弱势群体,具有信息不畅通甚至不对称、投资理念和操作手法落后等特征,一旦侵权行为发生,必然是受害者。对市场中这部份弱势群体,以整体形式予以必要保护,可以使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基础更为牢固。对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处罚,承担赔偿单个投资者损失的民事责任,远比承担赔偿一个群体投资损失的民事责任,影响力要小得多。侵权行为人承担了共同诉讼所确定的民事责任,将会受到市场广泛关注,在市场必然起到警示作用,这对于潜在的侵权行为人在进行侵权行为之前,不得不考虑侵权行为的代价和后果,从而对市场起到有效的规范作用。
集团诉讼不符合目前国情
1966年美国修改了“联邦民事程序法”,第23条规则对集团诉讼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并正式确认。在该条第(a)款列举了集团诉讼成立的四个前提:人数众多、共同性、典型性、代表性。人数众多是指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具体众多到多少人因个案本身而决定;共同性是指集团诉讼成员之间存在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典型性是指集团诉讼的代表人,也即首席原告其请求或抗辩在集团的请求或抗辩中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则指集团诉讼中被指名的代表“公平地和充分地保护集团的利益”,要求法院确定的首席原告及其律师有专长、资源和权益能够公平地代表整个集团。
美国的集团诉讼,尤其证券市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集团诉讼一般是由律师启动的。一批专门从事证券法律事务的律师,可以说每天关注着证券市场的情况。一旦发现上市公司或其他市场参与人存在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侵权行为,他们就会公开征集受到侵害的投资者并代理投资者提起诉讼。案件被法院确认为集团诉讼后,便将按以下程序规则进行:在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实施期间的每一个投资者都是被侵权的投资者,只要其不明确放弃索赔权利,其均是集团诉讼的成员;诉请事由对所有成员一样,一经判决或者和解,任何成员不能以同样事由起诉被告;由法官决定能真正代表所有集团成员利益的为诉讼集团代表人,并由法官选定首席律师,由他们代表众多投资者进行诉讼、与被告和解谈判,但代表人没有对所有集团成员的通知和法院的同意,其不能单独与被告和解;一旦案件和解或判决,被告所赔偿的费用,划至某个法院指定的中介机构,由该机构扣除律师费及其所垫付的诉讼费后,并由其分配给每个投资者。根据美国耶鲁大学终身教授陈志武介绍,美国证券市场集团诉讼有约85%在庭前和解;约12%被驳回诉讼请求。只有2-3%的集团诉讼真正走完了全部诉讼程序,以判决而终。这与“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发布的统计数据,向联邦法院起诉的全部民事案件中仅有2-3%的案件进入审判”是相吻合的。
美国的集团诉讼适用于群体性侵权索赔案件有许多优点,比如:集团诉讼的巨额赔偿可以遏止侵权行为发生;通过一揽子解决,可以避免先诉者获得足额赔偿,而后诉者无法公平地获得赔偿,也可以避免单独诉讼的成本相对较高;还可以使被告免于多重惩罚和疲于应诉。集团诉讼的巨大收益提高了律师监督证券市场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积极性。但是集团诉讼也存在许多问题:费用和时间是巨大的,社会财富和资源耗费过多。根据陈志武教授介绍,美国集团诉讼一年内能结案的仅8%,主要是驳回诉讼请求或起诉的。三年内结案的达39%、二年内结案的也有26%;法官能否选出真正代表所有集团成员的代表人或首席律师;巨额律师费用往往诱使律师出于其他动机联合被告律师与其客户和解;巨额赔偿和大量人力、资源及金钱的投入往往使得被告无法运营甚至破产等。其实,某项具体法律制度的实行,离不开其所存在的国家社会、政治和整体法律制度,离不开其所依赖的经济基础。即便美国,集团诉讼在不同时期褒贬也不一,比如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因集团诉讼造成了过度的律师费、繁重的诉讼和不公平迫使被告和解的压力而受到一些人的批评,集团诉讼大为减少。美国的集团诉讼适用于我国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至少目前存在以下两大障碍:
(一)市场条件不具备。我国证券市场尚未走完初创阶段,相对美国成熟市场仍属于新兴市场。新兴市场存在的缺陷,不具备适用成熟市场条件下所采用的侵权法律制度,因此我们不能完全、机械地照搬美国的集团诉讼。第一、股本构成的缺陷。一方面,我国证券市场国有股份占主导地位,绝大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后形成的。原国有企业剥离出优良资产并经评估后作为发起人的出资,按净值1:1股份化后再向社会募集社会公众股和法人股而组建成上市公司。所以,国有股份超过了市场总股本的一半,几乎任何一家上市公司都包含了相当的国有资产。
虽然我国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明确了国有资本将部分或者完全退出一些生产、流通领域以及第三产业的方向,但国有股份减持刚刚起步并且远未结束。那么以国有资产为主的市场条件下,采用私有制前提下的集团诉讼方式进行民事赔偿,则很可能会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发生动摇。另一方面,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总量占到市场总股本的三分之二,且在市场上均不能流通,这与股份全流通的成熟市场有着本质的不同。这种状况决定了上市公司流通股股东在二级市场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持有非流通股的股东因其股份不能流通和取得股份成本低于流通股股价,则不一定受到侵害。根据集团诉讼规则,非流通股股东即难以界定为被侵权的投资者。其结果是,以上市公司资产总量对仅占三分之一股份的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占三分之二股份的股东权益则被排除在外,极易引发新的不公。第二、市场风险和侵权行为的发生在新兴市场较为突出,同时也因证券市场本身投资和投机的双重性,故区分投资者的损失哪部分属于市场风险所导致,哪些由侵权所产生是非常困难的,且这本身也是世界性的难题。所以,在市场风险和侵权行为较多的新兴市场上,不加区分地采用成熟市场的法律制度,很容易发生矫枉过正的情形,不仅难以达到规范市场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的,相反极有可能带来负作用。第三、投资主体的缺陷。我国证券市场是以自然人为投资主体,与成熟市场以投资基金为主有着质的差异。自然人投资缺乏理性,实际操作中极易发生“羊群效应”、追涨杀跌。他们往往以短期博取市场差价的投机操作手法为主,极少因看好某个上市公司中长期发展和赢利能力而进行中长线投资。所以,他们既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无形中)也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推波助澜者,其投资损失中有多少属投机成分所导致、有多少是因被无辜侵权,这也要比成熟市场投资者的损失更难界定。综上,成熟的法律制度应当与成熟的市场相匹配,只有在我国证券市场的条件相对完备后,才可能有采用集团诉讼的物质基础。
(二)法律条件不具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虽规定了人数众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但与美国的集团诉讼有很大的区别:第一、诉讼人数确定与否。美国的集团诉讼原告是所有被侵权人,只要被侵权人在集团诉讼通知后不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时,其就是原告之一,所以美国集团诉讼尽管人数众多,但是确定的。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人数众多规定了选择加入,从起诉直到判决后权利人都可以在时效内加入原告方而适用该判决或裁定,但并不是所有权利人都会提起诉讼。第二、诉讼代表人的选出不同。美国是由法官决定集团诉讼的首席原告和首席律师,代表所有原告参加诉讼。他们有权就整个集团的权益与被告谈判,在对所有集团成员公告通知和经法院同意后,其可以就未反对的原告权益与被告和解等。我国诉讼代表人和律师是由原告自行选出,人民法院仅就参加登记的权利人范围可与权利人协商选出而没有决定权,且诉讼代表人和律师如果没有其他权利人的特别授权,不能处分其他原告的权益。第三、实体判决适用的范围不同。按照美国集团诉讼,其判决适用与所有权利人,无须再行判决。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只适用参加诉讼的人,未提起诉讼的权利人无权适用该判决。第四、法院的权限不同。根据美国集团诉讼规则,只要法院确定了集团诉讼,所有权利人只要其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虽未亲自提起诉讼,法院也因集团诉讼而获得对所有权利人的权利义务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并不因代表人诉讼而获得对其他未提起诉讼的权利人的权利义务管辖权。即在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诉讼中,那些没有主张民事诉权的流通股股东,人民法院不能强制行使管辖权,对非流通股股东,则更难以行使。综上,采用美国的集团诉讼解决我国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就适用法律中存在的问题有权作出司法解释,而不能创设法律性质的规范。
定了集团诉讼,所有权利人只要其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虽未亲自提起诉讼,法院也因集团诉讼而获得对所有权利人的权利义务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并不因代表人诉讼而获得对其他未提起诉讼的权利人的权利义务管辖权。即在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诉讼中,那些没有主张民事诉权的流通股股东,人民法院不能强制行使管辖权,对非流通股股东,则更难以行使。综上,采用美国的集团诉讼解决我国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就适用法律中存在的问题有权作出司法解释,而不能创设法律性质的规范。
贾纬
篇8:采用集体诉讼条件尚不具备
采用集体诉讼条件尚不具备
截至204月底,中国证券市场共有上市公司1175家,投资者开户数已达6700万户。各上市公司社会公众股东少则上千人,多则达几十万人,尤其是随着具有50亿流通股份的中国联通发行上市,其社会公众股东很可能达百万之巨。这种以中小散户投资者为主、机构投资者缺乏的证券市场,一旦发生侵犯民事权益行为,那么受侵害的投资者,数量将是非常庞大的。
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资者通过什么诉讼方式以获得民事赔偿,或人民法院采取什么诉讼方式审理证券市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既能迅速和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又能方便当事人诉讼,同时也方便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这是现有程序法律制度下必须明确的问题。
单独诉讼隐患不小
今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了“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确立了我国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
所谓单独诉讼是指诉讼当事人各方主体是单一的诉讼方式。相对于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单独诉讼有利的'一面是案件简单化,便于查清事实和及时作出判决。但如主要依靠它解决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纠纷,将会暴露出许多弊端:
一是诉讼效率低下。众所周知,上市公司流通股股东数量成千上万,即便确定了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投资者,其数量也非常庞大,且侵权行为人也往往不是单一的。如根据投资者单独起诉,人民法院采用单独诉讼方式审理和执行,由于案件数量之巨所带来效率低下,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都是隐患无穷的。对于当事人:从原告角度来看,表面上单独诉讼使得单个投资者迅速获得了赔偿。但是从投资者整体来看,由于众多投资者单独诉讼就会变成旷日持久的“诉讼马拉松”,且越是靠后诉讼的投资者所能获得赔偿越不及时甚至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就越小。从被告角度看,因同一事实被告要出庭成千上万次,针对不同的原告以几乎相同的内容答辩成千上万次,再执行判决成千上万次。对代理律师而言,同样存在效率低下的重复劳动,使得律师对这类案件望而却步。对于人民法院:以现有人力和物力资源审理现有的案件,人民法院尚存在一定的困难。上市公司较多的发达地区,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相对更重。在《通知》第五条确定了这类案件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前提下,这些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如采用单独诉讼审理方式,只要一起侵权行为引发众多投资者诉请的民事赔偿案件,就使该法院即便放下所有工作都难以应付。以银广夏为例,受到侵权的投资者达10万,侵权行为人除了发行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外,还有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承销商和上市推荐人等。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共计11人,其中三人为书记员、三人常年脱产学习,包括庭长在内的法官总共五人。依靠五名法官,采用单独诉讼方式审理10万投资者赔偿诉讼案件,简直不可想象。
二是诉讼成本加大。从经济学角度讲效率与成本成反比关系,效率低下必然加大诉讼成本。就某个投资者的单独诉讼,其具体诉讼成本并不增加多少。但就所有被侵权的投资者整体而言,包括原被告在内所有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逐案递加将无形放大不知多少倍。诉讼费用和差旅费等姑且不谈,单就各类诉讼文书一项,便上升至与投资者数量相同的份数,加上多名被告,又会增加数倍,仅该项费用支出便将成几何增长。同理,人民法院投入诉讼的人力和物力成本,律师投入的诉讼成本,相对于共同诉讼都会成倍增加。这种成本支出,是不符合客观实际和群体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的发展方向的。
三是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和对市场行为的规范。采取单独诉讼从整体上难以及时、充分、有效地对投资者进行保护。因单独诉讼成本的支出,使相当一部分投资额小受损失较小的投资者,轻易放弃了自己的权益;同时因单独诉讼时差性,后起诉和判决的投资者不能得到及时、公平地保护。采用单独诉讼对侵权行为人追究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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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证券集体诉讼在美国的应用
证券集体诉讼在美国的应用
内容摘要:判例法国家证券市场最发达的原因之一是它们对股东权利保护最好、法治也最强。它们之所以能实现最好的股东权利保护,不仅在于法律条文上如此,也在于从诉讼程序上给中小股东许多便利。相比之下,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其书面成文法给股东的保护很多,但一旦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其侵权诉讼程序上的种种障碍使受害的股东只好望而止步。书面上法律条文可以完美,但如果没有相配的诉讼程序提供便利,那也无实效。证券市场侵权案最突出的特点是:受侵害者众多、而个人投资者又无经济激励去单个诉讼索赔。在此情况下,集体诉讼是一种最有效的司法程序、也最有利于社会安定、有利于司法公正。本文先介绍集体诉讼在美国历年的应用情况,然后给出一个具体证券集体诉讼案例的程序性细节。关键词:集体诉讼、共同诉讼、证券民事诉讼、美国历年证券集体诉讼统计、集体诉讼程序
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各地法院,暂时可受理由虚假陈述引起的证券民事索赔案。出于多种实际考虑,高院暂只允许单独(个人)诉讼,兼有必要的共同诉讼。比起去年9月21日的“暂不受理”,年初的通知已使我国证券市场基础建设往前迈出了一大步。但,作为证券民事诉讼的下一步,设置并推广集体诉讼应是相当首要的项目。
为看清集体诉讼的必要性,我们不妨以银广厦为例。照年初通知的虚假陈述诉讼前置条件,证监会已正式确认银广厦的虚假陈述,受害的前银广厦股民可正式起诉索赔。但,如果众多银广厦股民均提出个人诉讼,将会带来许多法律上和实际运作上的问题。从巨潮资讯网上查到,截止底,银广厦共有约5万2千流通股股东,其中的3万股民每人持股量不到1千股,4万7千股东(占股东总数93%)的每人持股量不超过5千股。对于众多对银广厦的单独诉讼,可能出现的问题如下:
第一、多数受害股民根本就不会去起诉,这违背保护股东权益的法律宗旨。原因是经济上不合算。这4万7千股民每人的平均持股量大约为1千股。假如平均每股因受欺诈损失15元(银广厦在最高价达40几元,去年9月后跌至5元左右),那么,每个股民平均受损约为1万5千元。尽管每位股民的索赔数目可为1万5千元,但实际可得到的补救通常要少。根据银广厦公布的中报看,其净资产到去年中仅为5亿2千元(这是假帐被揭发之前的数据,揭发之后可能是负的)。也就是,即使按当时的净资产算,如果总共有4万股民上诉,平均每人可从银广厦得到的赔偿最多不过1万3千元(不包括银广厦董事、要员和中天勤会计所应作的赔偿额)。但,即使如此,这1万3千元的上限赔偿费也不足支付律师费、诉讼费、股东自己需花的时间和亲自去银川打官司的旅宿费。因此,多数股东的权利将受到牺牲。
第二、个人诉讼给银川中级法院的工作量太大,浪费法院的资源。即使最后只有5千股民起诉而且每一诉讼案只需花一小时,银川中级法院共需花5千小时。按每天8小时算,法院需花625个工作日才能处理完,大约要3年时间。这些计算还只是针对银广厦一个公司,还有其他有虚假陈述的公司呢?
第三、正因为银广厦今天所剩的净资产不到5亿元,众多受害股民会竞争起诉,谁能起诉得早,得到赔偿的可能性就越大、可得的赔偿额就越多。越是晚诉,越可能一分赔偿都得不到。在法律上,这极不公正。
第四、按前面的粗算,如果有5千或更多股民分别进行个人诉讼,诉讼案的数目和持续的时间会过于分散被诉公司的注意力、消耗其资源,甚至可能迫使其破产。当然,这种消耗或许对其它上市公司构成足够的威慑,但,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一些社会资源的浪费。
以上从几个方面说明,在证券类民事责任诉讼中应尽量引入更为有效、法律上更为公正的诉讼程序。
多人诉讼起源于十二、十三世纪的英国,后于1966年集体诉讼才正式纳入美国联邦民事程序法。上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中 , 美国的集体诉讼还主要应用于消费品民事责任类案件中。在证券类民事案中的应用还主要是从80年代开始(下面会简单说明原因)。除美国之外 ,其他允许集体诉讼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加拿大 、澳大利亚 、新西兰 、马来西亚 、南韩和台湾。除南韩和台湾以外,其他的均为判例法国家( 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为什么判
例法国家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最好、法治最强、证券市场也最发达)。
共同诉讼与集体诉讼
那麽,什麽是集体诉讼(也叫集团诉讼)?以集体诉讼运用得最广泛的美国为例,多人诉讼大约分两种。第一种是“共同诉讼”(joinder),由多位受害人结合一起诉讼,事由必须相同、案发时间与内容也一样,一般要求共同参诉者每人出庭作证或发誓申明,每人得亲自参诉。这种形式比个人诉讼效率要高些、也节省一些资源,但改进不是太多。像将来对银广厦的民事诉讼,即使允许共同诉讼,要求众多参诉人一一登记、分别出庭,那还是一个烦琐、漫长的过程,而且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上面说到的头三条理由。
第二种是“集体诉讼”(class action),由一位或二位原告(也称“牵头原告”或“首席原告”)代表众多受害者提出起诉,首席原告和被代表的数目众多的原告在诉由上必须相同、在利益上必须一致。诉讼过程中,只有首席原告代表所有其他(匿名的)原告参加,包括与律师交涉、进行和解谈判、搜取证据、为开庭做准备,等。一旦达成和解或得到法院的判决,所有参诉的成员(甚至包括未参诉的受害者)都不可再以同样事由对被告方提出起诉。与共同诉讼的主要差别如下:
第一、参加共同诉讼的每位成员必须亲自直接参诉、对整个诉讼过程负责。而集体诉讼中除首席原告外,其他所有受害者都不需直接参诉,甚至也无需知道有这样一个诉讼案在进行,一旦赔偿额被确定,各间接参诉的受害人均会按比例得到一份赔偿(正因为这样,笔者在过去几年中有时会突然接到来自集体诉讼赔偿费、数额不大的支票,这些是对笔者多年前炒股因受欺诈而赔钱的补偿),任何不愿参诉的受害者必须亲自申请退出,否则就算自动参诉。
第二、共同诉讼需要律师进行较多的组织工作,把参诉各方组织在一起。而集体诉讼中无需组织多人,律师只需与首席原告交涉,因此也不会带来任何社会稳定的问题,反而可以一次解决众多股东的索赔问题。
第三、共同诉讼中各参诉者自己对律师费与其他费用负责。而集体诉讼中都采用“胜诉才收律师费”的方式,也就是律师按“诉讼风险费”收费,部分诉讼费用先由首席原告支付,而所有其他匿名的受害者都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这最有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尽管中小股东得到的赔偿金额通常不多,但至少得到了赔偿)。
第四、 共同诉讼中全部或多数参诉者都得出庭或提供证词。而集体诉讼中只需首席原告出庭或提供证词,这反而使诉讼过程相对简单。正因为集体诉讼中绝大多数原告是匿名、不直接参诉,整个过程需要法官的介入,包括首席原告、首席律师、律师费等都得经过严格司法程序由法官决定。法官的作用之一是维护那些没直接参诉的、匿名的
受害者。
在美国,证券集体诉讼之所以于80年代才开始运用,是因为在此之前,每位参诉股东必须宣誓申明他确实是根据被告的虚假陈述而决定买进或卖出股票的,必须证实股票买卖与被告欺诈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这一举证要求完全使证券集体诉讼成为不可能。70年代的一些判案奠定了“市场欺诈理论”(fraud-on-the- market theory),也就是在公司要员通过虚假陈述或其他操纵行为使股价上涨后,根据操纵后的价格交易该股票者就自然受到欺诈行为的侵害。因此,受侵害股东不需要亲自提供证词,只要有记录证明其交易时间是在虚假陈述之后,即可建立欺诈与交易的因果关系。这些里程碑性的案例为证券集体诉讼清除了最后一道障碍,从80年代初开始,集体诉讼成为美国保护股东权益的最有效司法程序,也是最普遍使用的股东民事索赔手段。
美国历年证券集体诉讼情况
这里,我们先了解一下美国历年证券集体诉讼的经验。本节所用的证券诉讼数据都来自于National Economic Research Associates (NERA),该公司专门为证券诉讼提供举证研究、咨询服务。
给出自1991至20美国各联邦法院受理的证券集体诉讼案数。除去年外,其他年受理的案数都在200件左右。这些年美国上市公司总数大约为1万1千家,因此每年约有2%的上市公司得到股东集体诉讼。其中1995年的总数仅为110件,原因是那年美国国会正在通过“个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PSLRA),该法案旨在给上市公司要员一定的“言论安全区”、提高证券诉讼举证责任标准、减少边界性诉讼案。该法案通过后,当年律师界与法院还不十分清楚如何在此法案下运作,使1995年提交的诉讼案特别少。之后,证券集体诉讼案的举证重点都转向上市公司的财务表、季报和其他正式公布的材料,从中找寻虚假陈述、假帐、内蒙交易的证据。
去年的集体诉讼案高达487件,创新高,主因是在、和20网络股、高科技股大涨,然后从年中开始又不断下跌,这使许多股民损失重大,为索赔创造了条件。以往的经验是,股价涨时证券诉讼少,但跌时接下来的集体诉讼就多。
我们看到,所有证券集体诉讼案中有60%的指控涉及虚假陈述、财务假帐,56%涉及内幕交易。也就是,许多诉讼案中既有虚假陈述,同时又伴随着内幕交易。
显示出,年的487件案中有49%(近一半)是对科技业上市公司起诉,银行金融类占总数的3%。从图二和图三中看到,上市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导致虚假陈述的根本基础。这种分离与信息不对称在科技类公司中表现得尤其突出。由于科技类股价涨跌的幅度较大,对消息的敏感度高,同时它们的收入与利润又最不好预测,极容易使股东与管理层间的信息不对称达到极端。在股民的预期极为偏离时,上市公司的经理们更有压力去作假账或给出误导性陈述。因此,科技公司更容易被起诉。
只有8%的集体诉讼案在一年内就了结(通常是因被法院驳回),共有26%在两年内驳回或和解。在三年内了结的只占所有案件的39%。因此多半的案件要持续三年以上,这也说明不仅公司上市的代价高,虚假陈述、违反股东权益的代价更高。
给出证券集体诉讼案的平均赔偿费,91年达成和解的平均每案赔偿费为6百30万,为1千2百90万美元,2000年为4千5百10万美元,那一年之所以例外地高是因为山登公司一案的赔偿费就为31亿8千5百万美元,创历史纪录(见本刊2001年12月号)。
股东得到的赔偿费通常是索赔损失额的6%到10%。另外,过去十一年中平均有81%的证券集体诉讼案在开庭前达成和解,18%被法院驳回,只有1%的诉讼案走完一审的全过程。可见,美国的法官一般都尽量鼓励两方达成和解,以减少社会成本、也减轻控、辩双方的负担。
此外,在达成庭外和解的案件中,如果有假账类指控,则赔偿费比其它类诉讼高30%;如果假账指控被证实,则赔偿费要多90%;如果五大审计所之一也为被告,赔偿费则平均多79%。有意思的是,为了维护信用,不让持久的诉讼程序损害其名声,在五大审计公司之一也被起诉时,如果法院不驳回诉讼案,每次都早早达成和解,不会持续到开庭的那一天。
最后,示出证券集体诉讼每案的平均律师费。自1991年至今,胜诉律师费基本呈上升趋势,1991年达成和解的,平均每案的胜诉律师费为2百10万美元,到1999和2000年则超出4百万美元。整个中最高的一次是对山登公司的股东集体诉讼,在2000年达成和解时法官批准的胜诉律师费为2.63亿美元。比较图五和图六,我们看到胜诉费平均约为总赔偿额的30%。
胜诉才收费是集体诉讼得以应用的重要因素,正是这种风险费一般都很高,使原告律师既使先不收费、但照样有充分的激励为原告方利益效劳。也正是这种风险费让众多受害的小股东在无法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下,能够通过司法得到部分补救。另一方面,由于胜诉费很高,美国有一些律师所(如,在纽约的Milbery Weiss)专门投身于证券集体诉讼,每天、每时去跟踪各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与新闻发布,把今天的陈述与过去的作对照比较,去搜集虚假陈述证据,为下一个集体诉讼作准备。这种跟踪的目的是为了赚钱,但其社会效果却是规范了证券市场的运作,保护了中小股东。
集体诉讼的一些实施考虑
按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法”第23条规则,只有在以下四条件均满足时主管法官才可将一个多人诉讼案定为“集体诉讼”。
(一):集体成员众多。上诉方律师必须证明,受损人数多到无法进行“共同诉讼”的程度。
(二):各成员诉由应相同(commonality):要么有同样的法律问题(common questions of law),要么有同样的侵权事实(common questions of fact)。
(三):首席原告的指控应该与其他成员的指控一致,两方的利益也必须一致,以保证首席原告真能代理其他成员参诉、谈判,等。
(四):首席原告必须确能代理其他集体诉讼成员参诉。一方面,这要求前者与后者无利害冲突;另一方面,这要求所推荐的首席原告真会为其他成员的利益去努力,也就是,尽管首席原告可能有能力代理所有成员,但他也必须有足够多的时间与精力去整个诉讼集体去争取。
诉讼集体成员一般根据某一时段内买进(或卖出)某股票的事实来界定,所有满足这一条件者自然成为诉讼集体之一员。如果由此定义的诉讼集体满足上述四条件,主管法官将正式立其为集体诉讼案。办案过程的一些细节如下:
第一、一旦首席原告选定,其他诉讼集体成员均不直接介入,
因而成为“缺席原告”(absent members)或“匿名成员”。正因为此,诉讼过程中的许多重大事项都由法官在与首席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代表缺席原告的利益作决策。比如,首席原告可推荐“首席律师”,但在选定首席律师之前,法官一般邀请多家合格律师所参加投标。一旦所有的律师费投标收到后,法官给首席原告推荐的律师一种优先权:首席原告推荐的律师要么接收最低的费用投标并成为首席律师,要么就放弃机会、让投标最低的律师所成为首席律师。这种投标过程可保证以最低的费用为诉讼集体找到最合格的律师代理。
第二、诉讼和证据调查过程中,法官一般都禁止被告方去直接召见或骚扰缺席原告成员,以避免被告方以这些手段影响原告集体的一致性,也禁止被告方去误导任何原告方成员。
第三、一旦与被告方达成初步和解条件,首席原告和律师所需要立即刊登广告、通知其他集体成员,并给他们反对和解或退出集体诉讼的机会。此后,法官举行正式和解听证、听取各参诉成员对和解条件的意见。如果听证会表明和解条件足够合理,法官会正式批准协议。
一旦双方达成和解或得到法院的判决,法官最后还得审定两项事情。第一项是如何分配和由谁来分配赔偿费。这项工作一般是由专门从事集体诉讼赔偿分送的独立服务公司负责。另一项是律师胜诉费。在集体诉讼中,首席原告不能与律师直接锁定律师费,而是通过前面介绍的投标过程确定,但在最后支出胜诉费之前,法官还得举行最后听证,在确信合理的情况下胜诉费和其他律师费才可支付。因此,与个人诉讼和共同诉讼不一样,整个集体诉讼过程都得到法官的监督,以保护缺席原告的利益。
集体诉讼案例:山登公司案
原告:以加州退休基金、纽约共同退休金、和纽约市退休金为首席原告的股东集体(控方)。
被告:美国山登公司(Cendant Corp.)、该公司的28位董事和高级经理(包括董事长和总经理)、以及安永会计审计公司(Earnst & Young)。
诉讼原由: 山登公司在, 和1995的年报中虚报收入、诈骗股东。在4月与8月两次公布有关假账之消息后,其股票市值由之前的300多亿美元跌至100亿美元左右。其次,每次消息公布前,都有内部人抛售股票行为。
去年8月28日,在法官对本案的上诉做出判决后,此证券欺诈集体诉讼案算是宣告结束。结果,被告向控方集体支付28.5亿美元的赔偿金,安永公司向控方集体支付3.35亿赔偿金,赔偿总额为31.85亿美元。其中,控方律师共获得2.63亿美元的胜诉奖励费(占总赔偿金的8.275%),另补加1462万美元的律师费用。
山登公司背景
山登公司是纽约证交所的上市公司, 其前身为 HFS 公司, 它的创始人、董事长兼总裁是亨利。西沃曼 (Henry Silverman)。西沃曼在华尔街大名鼎鼎, 素有“只要把钱投给西沃曼, 不怕没钱赚” 之称号,他的成名之招是通过借债来收购各类公司(LBO),通过利用各分公司之间的业务互补(比如,互享客户名单去促销)来达到“滚雪球”效应。经过多年的兼并与收购, 西沃曼使HFS 成为一个集团控股公司, 拥有的企业包括遍布全美和世界多国的连锁旅馆业 (Ramada 和 Howard Johnson), 旅游业、租车业 (Avis 租车行)、房地产业 (Century 21 和 Coldwell Bankers)、房屋贷款、基金管理业、财务咨询业、软件工程, 电脑网络工程等等。
按此业务扩展之招,HFS公司再接再厉, 5月27日与另一家名为CUC 国际公司达成兼并的协议。依协议, 每股HFS 公司股票兑变成2.4031 股CUC 国际公司股票。随后, 双方股东大会于1910月1日投票通过协议。 经过进一步政府审批程序后, 两公司在1997年12月17 日正式合并, 并将合成的新公司改名为山登公司。兼并的结果使山登之业务范围更加无所不有, 成为全球最大的从消费品到商务服务业包罗万象的综合控股公司,共雇用3.4 万员工。
截止1998 年3 月20 日, 山登公司的每股价为40美元(参见图七图略), 市场总值为304.48亿美元。 根据当年3月31日给美国证监会递交的、所有山登公司董事以及财务经理都已签名的年报, 1997 年度其业务收入为53.15亿美元, 净利润为5540 万美元。作为对全体股东负有信托责任的诸董事及财务经理,一旦在这份年报上签名,就具法律效果,就得为其内容之准确性负法律责任。也恰恰是这份年报给山登公司埋下地雷。
相比之下, 山登在1996 年的业务收入为39.09 亿, 净利润4.24 亿美元。1995年,其收入和净利润分别为29.92亿和3.03亿美元。
问题的出现与经过
在两公司合并形成山登公司之前,HFS 公司的西沃曼总裁从前是税务律师,一向对公司财务倍加谨慎,对日常账目都仔细过目。相反地,CUC 公司的弗布斯(Walter Forbes)却毕业于新闻专业,一向以企业大方向为重点,不过问细节。 早在1991年美国证监会就对CUC 公司的财务报表提出质疑(CUC 于1990年在纽约证交所上市)。 这些年CUC公司的财务审计均由安永公司负责。
两公司合并时,虽然互相作过专业审计调查(due diligence),但这些调查均是基于已公开的数据资料,并无法从对方取得公司内部信息。合并之后,新的山登公司开始重组其前两公司的各个业务部门,以节省公司成本,增强效益。为开始筹划改组,191 月公司将其40 余名最高要员召集在纽约开会。会议期间,西沃曼总裁私下要求两名常务副总裁从今以后每天收集全公司的收支情况,并整理月报表。对于这两位常务副总来说,这真是难上加难,因为他们均来自于前 CUC公司,而在CUC 公司他们从来不必这么细。
时到1998年3月初, 这两位副总甚至还没把1月份的财务总表整理完。 更糟的是, 按美国证监会规定,山登公司最迟于3月31日必须将的年报送交给证监会。一急之下,西沃曼总裁把从CU
C公司转来的财务人员换下马,由原HFS 公司的财务人员接手。 接手之后,他们发现原来CUC 公司账目中这里有几千万美元收入不知来自何处,那里有几百万没有着落。 但是,负责审计的安永公司审计员对西沃曼与其他人保证说不会有问题。为稳妥起见, 西沃曼总裁还是要求原CUC 公司的总裁和副总签署一项声明, 保证原CUC 公司的财务数据之准确性,该声明也得到安永审计员的认证、签署。此后,西方沃曼也寻求过原HFS 公司的审计师德勒(Deloitte and Touche)作咨询。在确信无疑后,山登公司各董事与财务要员均在报上签名,并于1998年3月31日正式送交美国证监会。
但是,4月9日西沃曼总裁突然得到山登公司财务总长的电话,告诉他有两个原CUC公司的财务员控告说,过去数年、数季度中他们的上司指示他们虚报收入,指示他们“不管作什么,要么把收入提高,要么把成本费用减低,但要把净利润提上来。” 该两位即将离任的财务员,口供上述证词后,另再于4月14日,宣誓签署了一项正式声明书。
4月15日股市收盘后,山登公司发布新闻:原CUC公司存在严重的财会假账问题, 使实际的1997年度利润可能比原先报告的少1亿到1.15亿美元。次日股市一开盘,山登股票由先一天的35.63 美元跌至21.13 美元,最后以每股19.06美元收盘(见图八图略),跌幅为46.5%, 使山登的总市值损失约140 亿。市场反映可能过激,但这是一个信任危机问题。
从图八(图略)中可看到4月16日这一天山登股票交易量剧增, 超过1.08亿股。可见当天有多少股东退出!更有意思的是,在4月9日那两位财务员交出原CUC公司作假实情时,当天山登股交易异常活跃,成交量为1440万股,远远超出其平常约300万股的日交易量。由于当时交待的信息为内部信息,只有内部要员才可能知悉事态的发展,4月9日的异常交易量也为数日后的诉讼提供了另一种原由。
接下来,4月16日山登立即雇用Willkie Farr and Gallagher 律师事务所和安达信审计公司,对山登所有的财务进行大清账。大约200多位会计师忙碌数月,查尽各账目。
7月8日,西沃曼总裁又一次得知意外情况,安达信发现实际的诈骗、假账远比原来想象的要多。他们发现,原CUC 公司的财务总长亲自作假账,并指示其手下约20名会计师都按她的做法去修改账目。同时,这种作假不只是在1997年度,而且也发生在1995年和的账目中。据安达信的初步统计,山登公司在1997年度约多报了2.5亿美元的收入, 19约多报了1.5亿,1995年度多报了一亿美元。
7月13日,山登公司要员在纽约开会。次日,发布消息公布了安达信以上所述的新发现,声明假账远比4月15日预估的严重,而且还发生于1996 和1995 年度。 消息一出, 山登的股票又从两天前的22美元跌至7月14日收盘时的15.69美元。其交易量也在先一天就大增(见图九图略),因而又有进一步的内部人股票交易。
经过进一步的查账与整理之后,1998年8月28日,山登将所有更正后的1995、1996和1997的年报重新送交美国证监会。当天,山登股票再跌至11.63美元。
按《证券法》提出的诉讼案
山登公司先后于1998年4月15日和7月14日正式公布了其作假帐的事实与规模,为股东和其他利益者提供了起诉的基础。在美国,可从两种不同角度提出起诉。第一,依《证券法》中的反证券欺诈、反假帐条款,对山登公司、所有董事以及其他肩负重责的人提出起诉。但该方式不足之处是,它像是自己起诉自己。如果你赢了,让山登公司赔偿,结果赔偿金还是从你自己份上出。如果输了,你则更不合算。可是,如果你的股份已经卖出或即将卖出,那么该方式合适。本文介绍的主要是该方式引发的集体诉讼案。
第二种方式是以山登公司股东(主人)的身份代表山登公司对其董事会成员和相关经理人、按照《公司法》和《合同法》提出起诉(也就是“代理诉讼”),这种方式主要是向这些参与作假、直接或间接对欺诈有责任的董事与经理个人索赔。其好处是山登公司本身不直接支付赔偿金。
4月15日假帐消息发布、次日股票大跌后,各地律师事务所立即开始联系山登的47.8万个股东,分别备案起诉山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安永审计公司、Bear Sterns证券公司、以及其他相关人士。律师召集股东,多数以集体诉讼、胜诉后才收费的方式整理诉讼案。
山登公司总部在新泽西州,相当多的股东也在该州。截止5月29日,单在新泽西州就有52个集体或单人诉讼案。 另外5个州(包括加州、康州、佛罗里达州),共有21个集体或单人对山登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起诉案。这些还不包括后来几年里多个不同当事者或公司间的交叉诉讼案。众多类同的起诉案给法庭系统工作量压力极大。为减轻各方的重复工作和减少法院的负荷,1998年5月29日首先是新泽西区法庭将本州相关的52起诉讼案合成为单一集体诉讼案。
但是除新泽西州之外,其他联邦法区也有21个类似的诉讼案。 为避免重复、同时又给各方行使诉讼权之机会,新泽西州、康州、佛罗里达州、加州等6个联邦区法庭召集了一个7人法官小组,共同协商将各区类似的诉讼案汇总成一个集体诉讼案。商讨之后,该法官小组主任约翰?纳戈尔法官于1999年8月12日公布了最后集中各诉讼案的决定,他的决议书摘要如下:
“这一综合诉讼案包括新泽西州的5个已整合后的诉讼案,佛罗里达的2个诉讼案,加州一个,还有康州、佛罗里达以及路易斯安那州的3个诉讼。这些案中共同的被告即山登公司向本审判法官小组提请,将所有这些诉讼汇集一起,一同在新泽西区法庭审理。唯一反对该项集中审理要求的是康州、加州东区及中区的3方原告。这些反对意见已被法庭考虑,当然他们并不反对集中审理,而是反对将他们的某些特殊诉讼条款也都加在一起。”
“鉴于此,法庭举行了听证会。法官小组发现在这些众多诉讼中,涉及了许多共同的法律问题与事实。而集中起来解决,对证人和诉讼各方都较为方便,且能促进有效、公正的审判过程。所有的案件都涉及山登公司财务作假事件以及由此引起的股价下跌,因此集中审理很有必要,以避免重复的证据收集工作,防止发生不一致的预审判决,也不会浪费太多诉讼双方的资源及律师和法院的工作。”
“反对集中审理方认为,(1)他们的诉讼涉及到独特的问题和司法理论,(2)自愿与其他原告组合的方式比集中以后的集体诉讼方式更合理,(3)集中审理过于烦锁。但法官小组并没采纳该意见。”
“我们坚信新泽西区法庭是最适中审理本综合诉讼案的
。第一,该法庭已在汇集处理50多宗关于同一事件的诉讼案,其审理进展已远超其它区的法庭。第二,在新泽西地区接手此案的法官已对该案有了很深的了解。第三,关键的证人和文件也在该州。第四,新泽西区法庭得到各方一致认可。因此,我们决定由新泽西区法庭集中审理综合以后的诉讼案,并任命尊敬的威廉。沃尔兹法官来决定预审程序、并审理该案。”
纳戈尔法官强调,将众多个案集中审理是证券集体诉讼实践中的常用手法。按照《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法》的`第42条,只要众多个案中有“足够多的共同点”,既使有些不同,也可将它们集中审理。
集体诉讼案的建立
在将各州的诉讼案于1999年8月12日集中为一案的决议之前,新泽西区法庭早在1998年5月29日已把本州的50几个类似诉讼案集中为一。对山登公司及其董事与要员、安永公司的证券诉讼案立案之后,为将其立为集体诉讼案,法庭必须尽快做出两个决定,一是由谁担任首席原告、代表山登公司其他股东诉讼?二是由谁担任首席律师代表原告集体诉讼?
1998年8月4日,法庭批准加州退休基金、纽约共同退休基金和纽约城市退休基金为首席原告,代表所有参诉的股东集体。对于这一决定,各方基本同意,因为特别是加州退休基金在保护股东权益、打击证券作假方面有着很好的声誉,他们的资源、人手也多。
为挑选首席律师,法庭于当天依据《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宣布了具体程序。该法规用意是保护原告的利益,确保法庭批准的律师费不超过胜诉后实际赔偿总额的某个合理百分比。为此,新泽西区法庭决定以竞争投标方式来挑选首席律师。法庭要求所有愿意参选的律师事务所向法庭匿名投标。到1998年9月17日为止,共有来自全国的15家事务所递交了12份投标书,阐明他们的职业资格和代原告承担诉讼的能力。法庭保留对那些资信、动机不良或不利于原告的投标作否决的权利。鉴于《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允许首席原告经法庭同意可自选律师的原则,法庭给于首席原告的初选律师以优先考虑:如果原告的初选律师资格充分但没以最低价投标,初选律师有权以法院认为的底价再次投标。结果,初选律师BLBG (Bernstein Litowitz Berger & Grossman) 法律事务所和BRB (Barrack Rodos & Bacine) 事务所行使了该优先权利,以底价代表原告应诉。
1998年10月13日法庭任命BLBG 和BRB为原告的首席律师。法庭规定,诉讼律师费为胜诉后总赔偿额的2%-9%,赔偿额越高,诉讼律师费所占比例可越高。首席律师也接受了这一算法。
在做出以上两决定后,首席原告于1998年12月14日正式代表所有在1995年5月31日至1998年8月28日间(以下简称此期间为“集体诉讼期”)买过山登公司或CUC公司股票的自然人和法人,向山登公司和其他人提出集体诉讼。
1999年1月27日法庭受理并正式批准此案为集体诉讼案。正式批准其为集体诉讼案这一点很重要,因为任何受害的股东如果不正式提出不参加该集体诉讼,那么他以后不可再以同样理由对被告提出起诉。这也是集体诉讼与共同诉讼之关键差别。也正因为这一点,任何诉讼只有得到法庭批准才可立为“集体诉讼案”。
原告对辩方的指控与举证
立案之前后,原告律师作了大量证据收集。他们对山登公司、其28位董事与要员、安永审计公司提出起诉的理由大致如下:
1.28位董事被告中有一半是前CUC公司的董事和要员,他们在HFS与CUC公司兼并之前审理、检查过CUC每年的细账,知道CUC 财务虚假这一事实。他们有权、也有责任要求更正并制止这种作假行为,修正相应错误数据。他们不仅没有这样去修正或制止, 反而在历年的年报上签署。在知道财务账目虚假的情况下照样在HFS与CUC合并的协议书上签署,而不去制止。
2.所有被告在集体诉讼期内曾发表过误导性、实质错误的言论。 在1995年6月至1998年4月期间,CUC公司和山登公司多次上交给证监会的年报、季报均严重有误和人为作假,他们此间发布的与年报、季报有关的新闻也同样虚假。这些年报与季报声称其使用的财会方法是《全美通用会计方法》,但实际远非如此。这种陈述是撒谎。 尤其是,他们采用不当的会计手段将1995、1996与1997年度的业务收入、营运利润和净利润人为抬高,加入假的收入项目,对已停止的服务项目还继续入账,对公司未来兼并有关的费用项目作手脚。
3.1997年8月28日的HFS与CUC公司的兼并协议书与注册书中包含许多与事实不符、误导性的陈述,因为这些文件中引用的财务数据均严重有误,也因为这些文件声称所有的数据与资料都经过专业调查(due diligence)。
4.1995、1996和1997年间安永审计公司在负责对CUC公司财务审计过程中违背《全美通用会计方法》,也违背会计行业的审计标准。尽管如此,安永公司还是在CUC公司数年的年报中声称:(1)他们已按照上述标准方法审计了所有财务、并证明无误。(2)已检查并验证各项陈述与事实相符。(3)他们的审计意见是基于其全面的审计工作。可是,安永的这些声明与事实不符。
5.在知道山登假帐内幕的情况下,被告中的这些董事和要员于1998年1月至4月间共抛售了价值为1.8亿美元左右的山登股份。
原告称,所有被告违反了1933年《证券法》中的第11节,山登公司违反了该法中的12节12(a)(2)项,前CUC公司的董事违反了该法中的第15节,所有被告违反了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的第10(b)节和10b-5规则(Rule 10b-5),所有董事被告违反了《证券法》中的第20节20(a)和20(A)项,山登公司及其全体董事违反了该法中的第14节14(a)项和14a-9规则(Rule 14a-9)。
达成和解的条件与赔偿分配计划
1999年1月27日新泽西区法庭受理该集体诉讼案后,数月中辩方多次在法庭努力,试图将各项指控去掉,但首席原告每次使其失败。当年6月首席律师则开始与山登公司以及其董事被告进行和解谈判。随后几个月里也开始同安永进行和谈。1999年12月7日山登公司、董事被告和首席原告向法庭提出他们同意和解。不久,安永和首席原告通知法庭他们也达成和解。2000年3月17日双方正式写下和解条款。这项与山登公司及个人被告间达成的协议包括以下各项:
1.由山登向诉讼集体支付28.51亿美元的赔偿费,并由山登和来自HFS方的个人被告将其未来向安永索赔所得的50%支付给诉讼集体。
2. 山登公司必须进行公司治理改革,包括其董事会多数成员必须是独立董事,成立完全由独立董事构成的审计、董事提名以及经理报酬委员会,同时要有一年一度
的董事选举。
3.作为交换, 诉讼集体放弃所有可能对山登公司及其董事被告的指控,任何股东不可再以与此案有关的理由对其中任何被告起诉。任何股东永远不可以任何方式援引《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特别是第15节中的78u-4f(7A)款)或其它可能相关的联邦法及州法和民法规则而对他们提出起诉。不过,双方要求法庭不减免安永公司及曾是CUC、HFS或山登经理与董事的人对山登公司应负的责任。
4.首席原告同意请求法庭确认和解协议的公平性、合理性和充分性。
首席原告与安永公司的合解协议是由安永向诉讼集体支付3.35亿美元的现金。达成与山登公司和安永的和解协议同时,首席原告提出一个关于诉讼集体成员将从协议中获赔份额的分配方案。按该方案,每个成员应得的比例是由他购买山登股票的价格和数量来统一决定。
2000年3月29日法庭得到了这两个和解协议。首席原告接着按规定以邮寄方式给山登公司的47.8万股东通报了这两个和解协议,并在全国报纸上发布协议内容和分配方案。
少数股东拒绝接受和解
和解协议公布后有4位股东反对,并向法庭表示此意见。这里我们来看看这场辩论的经过,以此了解少数成员的声音是如何处理的。
马丁。德池(Martin Deutch)不是诉讼集体成员,但却一直是山登公司股东。他反对该协议并以股东和其它相关诉讼案原告的身份涉入本案。德池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异议:
(1)山登公司在集体诉讼中并没有取得足够的代表权。因为其董事会的14个参与谈判并接受协议的成员中,有13位是本案被告,因此,他们是在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行事的。
(2)该协议对山登公司和其股东不公平,因为它排斥了对个人被告提出起诉的可能性,个人被告在此协议中无任何实际的赔偿责任。
(3)和解协议对山登公司28.5亿美元的赔偿分配极不公平,而这将直接影响其实际可行性。
(4)这一协议给了山登公司以及原CUC和HFS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不合法的清白。
(5)协议公告有缺陷,因为它并没有清楚通知山登公司的股东,如果他们接受此和解协议,他们所有其它的派生诉讼案都会被阻止。
2000年6月28日,法庭为此举行听证,让各方陈述己见。8月15日,法庭正式同意、并宣布和解协议中的条款。从而,和解协议成为定局。
紧接着,德池到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中抗辩如下:
(1)地方法庭的错误在于它作出决定时忽视了山登公司的利益,没有考虑到这样作却让这些玩忽职守的个人被告逃脱所有责任。
(2)地方法庭并没确定个人被告所要付的赔偿费是否与他们犯法行为相称。让山登公司担当太多的赔偿责任。
(3)地方法院拒绝让德池代表山登公司及其股东涉入本案,德池想以此保护山登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
等等。
2001年5月22日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为上诉案开庭辩论。2001年8月28日,上诉法庭作出判决,宣布维护新泽西区法庭的判决,和解协议不变。在上诉法官斯罗维特(Sloviter)为判决写的解释书中有以下评论:
“上诉法庭必须以地方法庭是否滥用其权力、是否违反司法程序来判决。德池的核心异议在于地方法院衡量和解协议时未考虑山登的利益,德池认为地方法院应根据有关法律来考虑和解协议对山登的公平性、合理性和充分性,因为山登公司董事在和谈时既代表山登又以自己是被告的身份参加,显然有利益冲突,致使山登公司的利益实际无人代表。地方法院拒绝了德池的异议,它说:‘联邦法规第23条要求法庭调查和解协议,保护那些没有在场的诉讼集体成员’,其标准是判断这一协议是否对诉讼集体公平、合理、充分,是否保护了缺席成员的权利,即法庭应保证和解能充分补偿集体诉求,但法庭无义务去监督被告方各自赔偿的份额应是多少。地方法院拒绝引用德池‘完全平等’的观点。它认为,应由山登公司的董事会,而不是法庭去决定这样的和解是否有利于山登公司。如果任何股东觉得此和解协议对山登不利,那么他应另作派生诉讼。”
“德池援引了ITB案,那也是一个证券欺诈集体诉讼案,它主要针对ITB及其董事会成员和3个证券商。ITB及其董事与诉讼集体达成协议,协议中有一项是阻止任何不同意和解的被告向同意和解的被告索要补偿。不同意和解的被告即上诉,认为那协议对他们不公平、不合理。我们认为,当和解对第三方权利有不利影响时,只对和解双方是否公平进行评判是不够的,还应考虑没有加入和解的第三方利益。我们认为如果履行和解协议对他们造成不利,没有加入和解的一方应有异议权。然而,山登不是站在不和解一方的立场上,其权利也未受影响。正相反,它是加入和解的被告方,因此,ITB案并不能帮助我们对此案作判决。”
德池援引了许多其它案例,但被上诉法官和对方一一搏回。上诉法官认为新泽西区法庭正确运用了法律。今年8月德池上诉失败。
关于律师费的争论
BLBG律师事务所和BRB律师事务所是此案原告的首席律师。按当初的协议,胜诉后他们应得到总赔偿额的2%-9%.由此,他们向法官要求得到8.275%的胜诉奖励费,亦即2.63亿美元,另补加1462万美元的诉讼成本费用。新泽西区法庭批准此申请。显然,律师胜诉奖励费非常可观。
但在法官宣布这一决定后,遭部分原告拒绝,其中包括首席原告之一的纽约城市退休基金。为此,法庭于2000年8月16日举行听证。首席律师在听证中援引了1998年8月4日的听证会以及法庭在1998年9月8日和10月2日公布的投标意见,并称“当时法庭宣布最终律师费应以投标底价为基准。因此,法庭应遵照投标结果,不可事后改变。”
首席律师称“美国最高法院一直认为按赔偿额比例确定律师胜诉奖励费是正确的。”他们也为此列举大量案例来支持这一论点。
首席律师进一步称,“既使不考虑这一律师费结构是由投标产生的事实,仅从集体诉讼过程讲,占总赔偿额8.275%的律师费也是合理的。有一次通用汽车集体诉讼案中律师费用是从19%到45%不等。在第三巡回法院辖区内,诉讼律师费一般是总赔偿额的30%―50%间。美国国家经济协会1994年的一份研究报告认为:不管案件的大小,律师费应当为32%左右,即便是赔偿额超过5000万美元的案件也是如此。”
他们也列举了“巨额基金”赔偿案情况,包括纳斯达克证交所诉讼案(赔偿额为10.27亿美元)、对烟草公司的巨额诉讼案件(在得克萨斯的赔偿额为173亿美元,佛罗里达为130亿美元,密西西比为40亿美元)。纳斯达克诉讼案律师奖励费为14%加上各种开支,东芝案件律师奖励费为15%.以各州为原告的烟草诉讼案中,得克萨斯州的律师奖励费为19%,佛罗里达州为25%,密西西比州为35%.在东芝一案中,法庭认为“这是一起巨额赔偿案,15%的律师费应为普遍。”
此外,首席律
师还提出了其他的理由来说明这些奖励费的合理性,比如他们要在诉讼中承担义务和责任,以及他们自己也承担败诉风险和由此带来的损失,还有其他不利因素。
反对方也列举许多点,比如,纽约城市退休基金认为他们不反对按赔偿额的某个比例支付律师奖励费,只是这比例不应太高。
在各方争论完后,法官还是坚持按8.275%付律师奖励费。
尾声
尽管集体诉讼案已结束,但与本证券欺诈案有关的其它诉讼案还没有。比如,山登公司还在起诉安永公司,后者同时在起诉前者。德池对某些山登公司董事的起诉也没结束。 新泽西州通过刑法在对CUC公司的一些前财务经理进行起诉。德池在上诉中的某些观点可能是有道理,但他无法克服程序上的难关,因为一旦进入上诉阶段,他必须得证明地方法官犯了程序上的错误。
众多诉讼、高高的费用,似乎有点浪费,但只有这样才给那些欺诈者、作假者一点真正的威慑。否则,中国股市很难在证券发行公司和投资者间建立一种互信。没有这种互信,股民怎么会把钱投给一个可能从没见到过的公司?
篇10:面临“万人集体诉讼” 戴尔准备好了吗?
自今年4月以来,戴尔因液晶显示器等配件缺货,造成中国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无法在其直销承诺的时间内获得订购的计算机产品,这股风潮目前呈愈演愈烈的迹象:一个“万人集体诉讼戴尔拖延出货时间,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活动正在网上悄然展开,
曾几何时,凭借自己独特的直销模式,戴尔电脑迅猛发展,成为全球IT行业的老大。差不多所有熟悉IT的人,都对戴尔电脑的直销模式有所了解,正是借助于这一被奉为经典的“零库存”销售模式成就了戴尔的霸业。而眼下令戴尔有些抓狂的由于显示器缺货而导致的“万人集体诉讼”,其实与直销模式也存在一定联系的。
与诸多企业的意外危机事件不同,这次戴尔的意外“显示器缺货”事件根源是全球电脑液晶面板市场的缺货现象,而非戴尔公司内部。自今年四月起,全球电脑液晶面板市场就陡现缺货现象。至8月,这场“缺货风暴”依然没有停息的迹象,据某权威研究机构的报告显示,8月上旬全球电脑液晶面板涨势未减,其中,17英寸、19英寸液晶面板涨幅达5美元之多。笔记本电脑液晶屏也同样涨价,由于今年第二季度14.1英寸宽屏液晶面板面临更加严重的短缺,其价格甚至超过15.4英寸面板。
而这次液晶显示器紧缺的直接原因则是全球液晶电视和掌上设备的热销,在强大利益的驱使之下,各液晶面板厂商纷纷转产利润更高的大屏幕面板(30英寸及以上)和小尺寸液晶面板(6英寸至10英寸)。彼增此薄,PC产业所需要的中型规格面板自然出现紧缺局面,
随着时日拖延,这场风暴所引发的“蝴蝶效应”也在不断演进。尤其是站在产业链最下游的PC企业,更是呈现不同反应。依赖网上销售和电话销售的戴尔公司首先尝到了苦头:全球液晶供货紧张直接导致供货推迟。大量用户在订购戴尔电脑后,无法按时得到戴尔产品,怨声载道。
不管危机的原因在哪里,眼下广大用户对戴尔电脑的怨声是不可回避的,因为戴尔已经被推到了风口浪尖!其实在这段时间,戴尔方面并没有回避这起意外事件,先后分别于6月19日与8月6日,在其官方博客上向订单客户道歉,指出只所以出现不能按时交货的原因在于全球液晶显示器的缺货,并指出这只是“暂时的供应短缺”。但广大用户并没有买账,在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的形势下,“万人集体诉讼”随之而来。
在这种显然对自己不利的形势下,到底应该如何应对,作为全球IT知名品牌,戴尔您准备好了吗?
第一、积极应对,关注事态进展。当事企业在面临意外公关危机时,积极应对的态度是必要的。而戴尔这次“延时交货危机”,与其他诸我意外危机事件相比,由于其主要来源于网络,所以对事态进展的及时关注显的更为必要。因为如果不能及时关注的话,广大用户借助于网络论坛等多种形式,可以使危机在短期内得到传播,从而形成对戴尔不利的舆论压力(现在问题的进展已经很不利于戴尔)。
由于问题的相似性,在此笔者想到了发生于10年前的“恒生笔记本售后**”,河北一用户在1997年购买了一款恒生笔记本,由于这台电脑在使用中存在诸多问题,该用户在与恒生方面沟通问题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在各大网络论坛中对自己的遭遇进行了发贴,从而形成了对恒生非常不利的媒体舆论压力。希望戴尔以此为鉴,高度重视这次意外危机的进行情况,并且拿出切实可行的应对方案来及时化解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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