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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正义观念的演进

2023-08-08 08:10:38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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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正义观念的演进

篇1:论刑罚正义观念的演进

论刑罚正义观念的演进

〔摘要〕自从有了法律意义上的刑罚,刑罚正义一直是法学家关切的主题。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分别阐述论证了各自的刑罚正义思想DD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念,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刑罚正义思想则体现出二者内在的辩证统一。对刑罚正义的永不停歇的探索,对法治文明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罚正义  个人本位  社会本位……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刑罚正义当然也是刑罚制度的第一追求。虽然正义像是有着一张普洛秀斯似的脸,变幻无常,但是当我们仔细观察这张脸的内在秘密时,就会发现自由和平等始终是正义的重要内容。

一、  刑事古典学派视野中的刑罚正义DD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

1、报应论的刑罚正义思想

犯罪与刑罚是阶级统治的产物,但其渊源可追溯到原始社会的攻击与报复,攻击是犯罪的前身,而报复则是刑罚的原始表现,犯罪是人类所残存的动物性本能DD攻击性的极端反映,刑罚的正义性则来源于人类自身的报复本能。在原始社会的最初阶段,血亲复仇表现为针对攻击行为的基本报复形式,正如黑格尔所说“在无法官和无法律的社会状态中,刑罚经常具有复仇的形式,但由于它是主观意志的行为,从而与内容不相符合,所以始终是有缺点的。被害人看不到不法所具有的质与量的界限,而只把它看作一般的不法,因之复仇难免过分,重又导致新的不法。在未开化民族,复仇永不停息,例如,在阿拉伯人中间,只有采用更强大的暴力或者实行复仇已不可能,才能把复仇压制下去。”  因而这种报复往往没有一定的节制。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在谋求生存的活动中自发形成一种对自由和平等的渴望和追求,来自他人的攻击限制了受害者的自由、破坏了受害者与他人的平等,受害者必然寻求对等的报复以恢复自己和他人之间自由和平等,这样报复就内含了对等性,而“正义的本性就在于酬报对等”  ,因此,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成为报复正义性的典型,“以命偿命、以眼偿眼”DD这句《古兰经》上的圣语则是绝好的明证。并且具有报复正义性的同态复仇也在某些奴隶社会的刑法中有所体现,例如,公元前1792年的《汉穆拉比法典》第196条规定:“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第197条规定:“倘折断自由民之子之骨,则折其骨”  ;公元前451年古罗马森然矗立的铜柱之上有同样肃穆的规定:“如果故意伤人肢体,而又未与(受害人)和解者,则他本人亦应遭受同样的伤害。”

报应论的观点则源于这种报复思想。汉语中“报应”来源于佛教所宣扬的“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教义,习惯上将恶恶相报称为报应,强调有恶因必有恶果的因果关系,这恰恰是世俗社会对报复行为的肯定在宗教信仰上的反映。《牛津法律大辞典》中的“报应”解释为所受的损害之回复、回报或补偿,以满足受害者自然产生的报复或报仇的本能要求。〔2〕(P772)因此,报应所专注的以恶报恶之必然是古代刑罚正义的体现。刑事古典学派的重要代表、启蒙思想家康德和黑格尔成为报应观念的刑罚正义的集大成者,并将各自的思想精辟到了极致。以“等量说”著名的康德更为注重刑罚与犯罪之间外在形态上的一致性,他那“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是杀了你自己。”  的经典语言明确阐述了他认为刑罚的正义性在于刑与罪在质和量上的同一的思想。但是,现实中真正做到刑与罪的同一又谈何容易呢?黑格尔用戏谑性的语言对康德进行了反驳,“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同样我们可以设想行为人是独眼龙或者全口牙齿都已脱落等情况。”  进而他认为“报复只是指犯罪所采取的形态回头来反对它自己。欧美尼德斯们睡着但是犯罪把她们吵醒了,所以犯罪行为自食其果。”  因此,黑格尔主张“等价说”,即刑罚正义在于刑罚与犯罪之间内在价值上的同一性。尽管“等量说”和“等价说”的刑罚正义思想的侧重点不同,但在决定刑罚轻重的前提标准上是相同的,都以罪犯个人所实行的犯罪行为事实为前提,刑罚的实现也以被害者得到损害的相等补偿,罪犯受到和其犯罪相称的惩罚为标准,在一定意义上避免和限制了刑罚的滥用,并且体现着对犯罪人的自由和平等的保护。康德从道义出发,认为每个人都有资格获得他人的尊重并尊重他人,人本身就是尊严,人是目的,而不能仅仅被当作手段。〔3〕(P170)黑格尔从法的角度出发,认为刑罚即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不从犯人行为中去寻求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如果单单把犯人看做应使变成无害的有害动物,或者以儆戒和矫正为刑罚的目的,他就更得不到这种尊重。〔4〕(P103)因而,报应论的刑罚正义是以个人为本位的价值思想。

2、功利论的刑罚正义思想

事实上,刑罚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必然为国家统治秩序的需要服务,因此,刑罚的存在一方面恢复被破坏的秩序,另一方面在于追求一定的功利效果。与报应论所不同的是以贝卡利亚和边沁为代表的刑法学家从功利的角度阐述其精彩的刑罚正义思想。

虽然惩罚是由于邪恶行为所招致的一种痛苦,但贝卡利亚仍对野蛮残酷的刑罚发出了振聋发聩的质问:一个并不为所欲为的政治实体平稳地控制着私人欲望,难道它能够容忍无益的酷政为野蛮和狂热、为虚弱的暴君充当工具吗?难道一个不幸者的惨叫可以从不可逆转的时间中赎回已经完成的行为吗?回答是否定的。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5〕(P42)我国有的学者将此称为“双面预防论”DD刑罚的目的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6〕(P11)为了达到双面预防的效果,贝卡利亚主张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并且天才的设计了著名的罪刑阶梯DD既然存在着人们联合起来的必要性,既然存在着作为私人利益相互斗争的必然产物的契约,人们就能找到一个由一系列越轨行为构成的阶梯,它的最高一级就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行为,最低一级就是对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所可能犯下的、最轻微的非正义行为。在这两极之间,包括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我们称之为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沿着这无形的阶梯,从高到低顺序排列。如果说,对于无穷无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那么也很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有了这种精确的、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我们就有了一把衡量自由和暴政程度的潜在的共同标尺,它显示着各个国家的人道程度和败坏程度。〔5〕(P66)在这个罪刑阶梯中要求刑罚的性质和轻重由犯罪的危害及程度来决定,他反对脱离犯罪行为本身适用不足或过分的刑罚。另一位功利论者边沁则在丰富贝氏理论的同时进一步阐发了他的刑罚正义思想。他认为,过分的刑罚不好,因为如果刑罚之恶超过罪行之恶,立法者就

是在制造更大痛苦而不是防止痛苦。但不足的刑罚更坏,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应该彻底抛弃的恶;罪行越重,适用严厉之刑以减少其发生的理由越充分。另外,边沁追求刑罚正义中的实际平等,他认为,相同的名义之刑不是相同的实在之刑。年龄、性别、等级、命运和许多其他情节,应当调整对相同之罪的刑罚。刑罚的正义在于对相同之罪产生相同的痛苦。〔7〕(P68-70)如果说报应论的刑罚正义强调罪犯所受之刑与所犯之罪的对等、罪犯与其他公民的平等,边沁的功利论的刑罚正义则关注犯相同之罪的罪犯所受刑罚痛苦的相同、相同之罪的罪犯之间的平等。可见,虽然贝卡利亚与边沁都是着眼于刑罚的功利性,但为达功利而主张的罪行相称思想无不以对公民个人自由和平等的保护为内涵。

总之,尽管报应论者和功利论者在刑罚正义的具体论述上有所侧重,但他们在整体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刑罚正义性体现为刑罚是以罪犯的行为为客观标准的,注重对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的保障,对国家的刑罚权的滥用进行一定的限制。因此,发轫于启蒙运动时期的刑事古典学派是以个人价值为本位的刑罚正义思想。

二、  刑事实证学派视野中的刑罚正义DD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念

十九世纪中叶以后,刑事古典学派所提倡的保护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的刑罚正义受到了来自犯罪日趋严重的社会现实的强烈冲击,国家统治急切需要良好的社会环境,于是在十九世纪末期,刑事实证学派应运而生,在对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正义思想进行无情批判的基础上,表明其所关注的刑罚正义在于社会整体的普遍自由与平等。

1、刑事人类学派的刑罚正义观

刑事人类学派的鼻祖龙勃罗梭提出了著名的天生犯罪人的理论及与此相应的刑罚观念DD刑罚的目的在于防卫社会,而只有针对不同的犯罪人采取不同的处罚才能防卫社会,保护社会正义不被侵犯。龙勃罗梭按犯罪人是否具有天生特质及主观恶性程度将犯罪人分为四种类型:(1)天生犯罪人;(2)精神病犯罪人;(3)激情性犯罪人;(4)偶发性犯罪人。〔8〕(P53)他认为,天生性的犯罪人有与生俱来的犯罪命运,他们有与一般人不同的身心特征,是向野蛮人返祖的人,并且具有遗传性,对他们应科处死刑或者终身监禁,即使还没有犯罪也要实行保安处分。对其他犯罪人,则应可处不定刑期、罚金刑或送至精神病院。此外,他针对轻微犯罪提出了叱责、断食、冷水浴、身体刑、自宅拘禁等处置措施。〔9〕(P46)例如,对于政治犯,“宜置于医院,而不宜令其上断头台”,因为他们多迫于情欲,多激于爱他心,多疯狂之人。对由于气候炎热而产生的犯罪,如性犯罪、激情犯罪等,可以推行冷水浴加以预防。对由于野蛮生活而产生的犯罪,可以“扫清森林、开辟新路、设置村落”,则盗风可绝。……〔8〕(P53)这种根据犯罪人的不同而给予的处罚不同的做法,实际上是强调了处罚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一致,加强个别预防以保护社会公众的普遍自由。同时,可以看出,龙勃罗梭为有效的防卫社会也注重了对犯罪人的救治,对犯罪人的处罚可以看作是救治性的处罚,但这种救治性的处罚是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的,在一定程度上犯罪人的自由等权利则容易被忽视或有意的剥夺。

2、刑事社会学派的刑罚正义观

菲利是刑事社会学派的代表,他在老师龙勃罗梭的思想上进一步发展,更加注重刑罚正义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考虑(刑事人类学派也注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只是更多基于犯罪人的生物学因素。刑事社会学派的人身危险性更多强调犯罪人的社会学因素),侧重对罪犯的个别预防。菲利强调:“罪犯本身才是刑事审判的真正的、活的对象。”  他认为,行为是行为人的行为,行为和行为人即犯罪和犯罪人是不可分割的。行为充其量只不过是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危险性的征表。〔10〕(P113)因此,应该根据犯罪人不同的人身危险性采取不同的刑罚措施。菲利认为,对于数量最多而危险性最小的机会犯或激情犯,赔偿损失应当是唯一的刑罚方式。对于重罪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应实行不定期刑。〔10〕(P149-150)菲利的刑罚主张虽然有时是有利于犯罪人的,但从根本上说则是对犯罪人权利的蔑视。人身危险性是未然之罪的本质属性,作为犯罪人的人身特征,是指某种犯罪倾向。如果刑罚不以现实的犯罪为尺度却仅凭犯罪前的危险性格为依据,何况对实施犯罪前的危险性格进行正确的判断是很困难的,必然使某些有“嫌疑”的公民带上“莫须有”的罪名,提前支取不确定的刑罚,被剥夺现实应该享有的与他人平等的自由,这不能不说是刑罚在公民个人价值方面正义的丧失。刑事社会学派的刑罚基础是社会需要,特别强调个人对社会的责任,因为“人们总是应该对自己的每一个行为负责,其唯一的理由就是他生活在社会里并且这个行为是他做的。”  基于此,刑事社会学派出现矫正论和剥夺犯罪能力论两个分支。矫正论认为,对社会环境的不适应是产生犯罪的重要因素,因此社会在处罚犯罪人时,应该注重对罪犯的矫正,“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无法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成为其著名的刑罚格言。但是,不论是社会公众还是罪犯本人都难以接受将罪犯看作是病人、犯罪看作是疾病的观点,因为“罪犯与我们是一样正常的人,而不是病人:就大部分而言,罪犯并没有病。他们像我们一样。更坏点说,我们像他们一样,潜在地,我们可能都是或都成为罪犯。”  并且,所谓的矫正,代表的是社会的需要,罪犯只有无条件地接受国家以矫正的名义进行的惩罚,这样有可能导致“以社会防卫的需要为名,无限地扩张国家的刑罚权”  的后果。剥夺犯罪能力论则将犯罪人看作是社会正义的加害者,刑罚的正义在于“防止有害于社会安宁的罪恶”,“在某种紧急情况下,我们有责任剥夺犯罪人已经滥用了的自由。”〔11〕(P563)因此,剥夺特定个人危害社会的能力是刑罚正义的需要。当然,刑事社会学派的个别预防思想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例如,菲利主张的缩小刑罚范围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刑罚对个人自由的剥夺;刑罚的非惩罚化、轻缓化的思想意味着对犯罪人个人自由的更大保护;刑罚人道化则体现了对罪犯作为人的权利的肯定,注意到罪犯与普通人在人权上的平等。由此可见,刑事社会学派的刑罚正义思想在注重社会普遍正义的同时,也在某种意义上关照了罪犯个人的自由与平等的权利,但我们必须看到对后者的关照是十分脆弱的',随时都可能为社会的普遍正义做出牺牲。

总之,刑事实证学派是以人身危险性为标准的个别预防的刑罚正义思想,采用的是一种主观标准,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以有效地保护社会不受犯罪侵害,体现了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念。

三、现代社会刑罚正义的本位价值内涵

通过对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的刑罚正义思想进行简要介绍和分析,可以看出,二者在不同的社会历史背景下,确立了各自不同的本位价值观念。德国学者施奈德曾经将两个学派相比较,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如果古典学派着眼于罪行、过去和罪责,那么实证主义学派将注意力集中于犯罪人、未来及危险性上。如果说古典学派是法治国家型的,那么实证主义学派就是治疗型的。〔12〕(P101)理论是现实的批判,同时现实又是理论的批判。在按照刑事实证学派所提倡的刑法改革实践中,治疗型的刑罚思想并没有取得应有的成功,反而产生

了新的流弊,例如,美国实行不定期监禁刑后,把决定罪犯在狱中服刑的实际期限的权利交给假释委员会,这种做法通常造成严重缩短刑罚的有效期限的结果,致使被告经常只服完法院所判刑罚的三分之一之后就获得释放,反而削弱了美国司法制度同犯罪作斗争的能力。  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点认为,事物的发展轨迹总是呈现出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的趋势,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刑罚正义的思想认识也不应例外。其实,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刑罚正义思想分歧的实质在于如何处理个人自由平等与社会秩序的关系问题,即自由、平等与秩序的价值关系问题。秩序是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需要,没有良好的秩序,也就没有公民的自由和平等。同样,自由和平等是人的自然权利,没有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也就不会有良好秩序的形成,所谓的秩序只能是真正的专制。因此,良好的秩序必然追求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特别是当今社会,国家权力呈现出膨胀的趋势,刑罚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有效的遏制刑罚权与保护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成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而,个人本位的刑罚正义与社会本位的刑罚正义应该是辩证的统一。因此,从现代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刑罚正义的体现呈现出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内在统一的价值观念。

首先,现代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二者的内在统一。从个人本位的刑罚正义思想来看,社会成员为了保护个人的权利,维护公民的自由与平等,将一部分刑罚权转让给国家,国家就有了对犯罪惩罚的权力,但是对罪犯的惩罚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应以犯罪行为为标准,不足或过分的惩罚都是恶上加恶,不会促进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只能增加最大多数人的不幸,因而,罪刑法定是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正义思想的必然要求,体现为对刑罚权的限制。国家对滥用了自由权利的罪犯确定刑罚是对其自由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同时也要受到罪犯个人自由与平等的限制,因为“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刑罚都是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去规定的话,便是自由的胜利。”  “社会自由必须以不妨害他人应有的权利为界限。”  这意味着对刑罚立法权的限制。同时,刑罚司法权也要受到限制。例如,孟德斯鸠要求法官判案应当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否则在有关一个公民的财产、荣誉或生命的案件中,就有可能对法律做出有害于该公民的解释了。〔13〕(6)贝卡利亚指出,“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采纳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5〕(11-13)刑事古典学派对刑罚权的限制显然是有利于人权的保护,同时也不可否认,对刑罚权的限制也同样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因为,权力的制约有利于统治秩序的稳定。可见,其并非无视社会秩序的保护,而只是间接的保护罢了。当然也应该看到,其所主张的罪刑法定不免有些绝对性和僵硬化。刑事实证学派对罪刑法定进行了猛烈的批评,其国家刑罚权来源于社会防卫的思想,例如,龙勃罗梭写到:“社会为物,受进化理论之支配,是则社会为自身进化起见,对于侵害其生存条件之犯罪人,有抑压之必要,刑罚权即从此必要而发生。”  在他们看来,只有为使罪犯不再危害社会所必要的而且能够收到此效果的刑罚就是正义的,因而,其反对所谓的罪刑法定,由此致使刑罚权有扩张的趋势。但是不容忽视的是,为了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使得刑罚也有轻缓化的趋势,有利于对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的保护,虽然只是仅仅作为达到目的的手段而已。并且基于此,刑事社会学派强调法官的重要性,因为“没有好的法官来实施,最有学术价值和崇高的法典也不会产生多大的效果。但是,如果有好的法官来实施,即使法典或法令不太完美也不要紧。”  从而主张给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在刑法中,将法令适用到具体案例中不是或不应当像在民法中那样,仅仅是一个法律的和抽象的逻辑问题。它必须从心理学角度把某个抽象的条例适用于活生生的人。因为刑事法官不能将自己与环境生活割裂开来,成为一个在一定程度上有些机械性质的法律工具。每一个刑事判决对人的灵活鉴定都取决于行为、行为人和对其起作用的社会情况等,而不是取决于成文法。〔10〕(120)而这些使刑罚灵活性的主张恰恰为绝对的罪刑法定所欠缺。

现代刑法的法治要求既看到了古典学派的罪刑法定之长,也看到了实证学派灵活适应实践的优点,所以将二者取长补短,最终确立了相对主义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一方面限制刑罚权的滥用,保护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另一方面发挥防卫社会的积极功能,在利于社会秩序的同时更好的完善个人的自由与平等。因此个人本位的刑罚正义思想与社会本位的刑罚正义思想在现代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中达到了内在的统一。

其次,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使二者达到内在的统一。罪刑均衡是个人本位价值观念的刑事古典学派所极力主张的,贝卡利亚曾对此专门设计了刑序与罪序相对称的罪刑阶梯,边沁则提出一些具体的标准,使罪刑阶梯更加精确、更具操作性,即“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该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轻阶段停止犯罪”、“罪行越重,适用严厉之刑以减少其发生的理由越充分”以及“不应该对所有罪犯的相同之罪适用相同之刑,必须对可能影响感情的某些情节给予考虑”。〔7〕(68-70)当代学者也对罪刑均衡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述,如哈格认为,“如果法定的惩罚与被感到的所要求的正义更重或更轻,法律便丧失其效果。如果法定的惩罚被感到不足,便会出现私人复仇。如果法定的惩罚感到过分,法官可能拒绝为避免其所感到的过分惩罚而对其明知有罪的人不予定罪,在此类情况下,法官没有权利但有力量挫败法律。而在两种情况下,正义都被挫败。〔14〕(125)但是,对哪些“情节”及如何理解“被感到的所要求的正义”,古典学派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而社会本位价值观念的实证学派所提出的“刑罚个别化”恰好是一个必要的补充。“刑罚个别化”是基于“人身危险性”而提出的,其既有为了保护社会而加重刑罚的消极影响,但也有刑罚宽容、轻缓化的积极作用。就后者而言,人身危险性小的罪犯需要刑罚的宽容,“当有罪的人最贫穷、受到最大推动、被最大地剥夺其他满足或者最受犯罪的诱惑时,宽容将最大程度地减轻刑罚。”宽容的刑罚意味着对犯罪人的自由更少的剥夺,这正符合保护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的价值追求。

鉴于罪刑均衡的必要以及刑罚个别化的灵活性,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典确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呈现出将二者相结合的趋势。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条,“公正原则”标题下规定:“对实施犯罪的人适用的刑罚和其他刑罚性质的方法,应该是公正的,即与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实施犯罪的情节及犯罪人的身份相当。”&nbs

p; 此“公正原则”就是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相结合的原则。各国按照古典学派所主张的罪刑均衡建立的刑罚体系,也进行了刑罚个别化的某些修正,例如,1994年《法国刑法典》第3编第2章刑罚制度下设一节“刑罚个人化方式”,主要规定半释放、刑罚之分期执行,缓刑、刑罚之免除与推迟宣告等与刑罚个别化有关的内容。可见,现代刑罚制度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更为有力。同时,刑法中所规定的累犯等刑罚的处罚作为刑罚个别化的一个表现,也在一定程度上注重了对社会的保护。因此,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相结合的刑罚正义观念在现代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中得到更为充分得体现。

总之,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只有利于社会稳定并且将公民的自由和平等作为其始终的追求的刑罚才是正义的刑罚,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统一的刑罚价值观念才是刑罚正义的真正内涵。

篇2:正义论读书笔记

在写读书笔记之前,我想谈谈读了这本书几节之后给我的感受。拜读罗尔斯的《正义论》,个人认为理论性太强,又太深奥,大多没有读懂,只是了解了许多新的概念,虽然有的是过去知道的词语,但罗尔斯都有赋予了它们新的内涵,诸如,正义,正义观,公平的原始状态,契约论等等,很简略地将书翻了一下,涉及的范围很广包括了哲学,经济学,伦理学,法学等多门学科。初次接触这本书的第一章的前几节,虽然就像之前说的看不太懂,但是很感兴趣并且有耐心去研读,也希望自己在读书的过程中获取丰富的知识,懂得很多道理。

罗尔斯在开篇论述正义的作用时就直接认为,人类社会的第一美德有两个方面,一是真理,一是正义,并且二者是不可调和、决不妥协的。其中,社会基本结构是正义的主题,人们在达成其他协议之前,首先要就社会制度的原则达成协议。然而这种缔约不是一种实际的历史行为,而是在假定的原初状态中的选择的结果,它是互相冷淡的个人在无知之幕背后的选择。下面,我想就“公平正义原则的原始状态和证明”进行简要分析。

罗尔斯说过:公平的正义并不是一种完整的契约论。因为契约论的思想显然可以扩大应用于选择一种或多或少完整的伦理体系,就是说,扩大应用于一种把不但对正义而且对所有美德也同样适用的原则包括进去的体系。也就是说,正义即公平观以及它所体现的有普遍代表性的那类观点所涉及的范围是有限的。而且可能有人会提出类似的结论,这些结论可能更加吸引和新颖。然而要像罗尔斯一样,要证明这些具有相当普遍性的道德常识,尤其是具有理性上的说服力,却是异常艰难的。因此,我们只是在意罗尔斯的结论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要知道罗尔斯是如何证明的,即这些结论是怎样得出的。只有这样做,我觉得我们才能够真正理解罗尔斯的思想;亦只有这样,才能够避免一些错误与批评,因为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的论证体系是非常严密的,逻辑性非常强。

首先必须对原初状态要有正确的刻画。原初状态相当于社会契约论中的自然状态,它在历史上并不真实存在,它只是在思维中的一种状态,但是由它所得出的结论却对现实有巨大的作用和参考价值,我想这就是罗尔斯要提出原初状态的重要原因。罗尔斯是这样定义原初状态的:“它是一种期间所达到的任何契约都是公平的状态,是一种各方在其中都是作为道德人的平等代表、选择的结果不受偶然因素或社会力量的相对平衡所决定的状态。”当然,原初状态必须具有一定的背景环境,而且也会有一些可取的限制,使我们排除受到偏见指引的偶然因素的察知。

原初状态目的在于建立一种公平的程序,从而使达到的每一个同意的原则都将是正义的,也就是试图通过程序上的正义,达到实质上的正义。“我们必须以某种方法排除使人们陷入争论的各种偶然因素的影响,引导人们利用社会和自然环境以适应他们自己的利益。”基于此,罗尔斯假定各方都在无知之幕之中。无知之幕中的各方并非一无所知,而是有所知有所不知。他们不知道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也不知道他在先天的资质、体力、智力等方面的运气;甚至不知道他们的特定的善的观念或他们特殊的心理倾向,但是他们知道自己正在经受环境的制约,他们也具有选择正义原则所必须的一般知识。

因此,无知之幕的假设,使原初状态摆脱了历史和现实的性质而成为纯粹理性的虚拟,也最终排除了订约各方的特异性,使他们成为抽象的、一般的人,排除了一切会影响到原则选择的来自自然和社会的偶然因素,排除了一切会妨碍人们达到意见一致的冲突因素。这就使契约已完全不是现实的契约,订立契约的行为变成了对原则的选择,这种选择实际上已不是在各方之间进行,而是在一个人的脑子里进行。也就是说,一个知道自己的人会明确的选择对自己公平的原则。但是如果他们对自己的此一无所知,那么他必须代表全部人选择最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原则。

篇3:正义论读书笔记

1971年,哈佛大学的哲学教授罗尔斯发表了他的《正义论》,在西方国家立即引起了巨大的反响。该书被西方学术界誉为20世纪政治哲学、法哲学、道德哲学和社会哲学的“最伟大的成就”和“划时代的理论”,还被推崇为与洛克《政府论》和密尔《论自由》相并列的“自由民主传统的经典著作”。

《正义论》之所以蕏了如此巨大的影响,根本原因在于其中所提出的关于社会正义的完整体系实现了两个重大转折:第一,实现了从实证主义和相对主义向规范理论的复归,从而使西方的自由主义传统得以承续和弘扬;第二,实现了从功利主义向“社会契约”论的回归,强调了个人权利对于福利总量的优先性、正义对于功利的优先性。

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义包括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而罗尔斯所论述的正义主要是指社会正义,即社会制度的正义。在他那里,“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因此,他的正义论也被称为分配正义论。

一、对罗尔斯“正义”概念的解析

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正义是分配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而且正义意

味着平等,因此提出了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涉及权利和义务的分配的平等自由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二是涉及到地位、收入、财富包括权力的分配的差异原则:在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出现时,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或者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

(一)罗尔斯“正义”概念提出的背景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社会面临着种种矛盾,诸如陷入越战泥潭,黑人争取权利的斗争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要建立与社会发展相一致的价值观念来化解冲突,这就为罗尔斯提出“正义”的概念奠定了良好的社会基础。在学术领域,美国当时深受分析法学的影响,大多数人深陷语义和逻辑关系的争辩之中。为了挽救政治哲学的萧条局面,必须要有一种理论来取代功利主义思潮,这也促使了罗尔斯“正义”概念的产生。

(二)罗尔斯“正义”概念的基本内容

罗尔斯作为新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其“正义”的概念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义、针对分配的正义而提出来的。它将洛克、卢梭和康德的社会契约论作为理论基础,进而论证西方民主社会的道德价值,反对西方社会传统的功利主义,提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主要美德;非正义的法律制度即使有效,也应加以修正和清除。他还认为正义与社会合作密切相关,制度层面的正义原则和个人层面的正义原则应当有所区别。

制度层面的正义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最大的平等自由原则,即每个人都有权拥有与他人自由相一致的最广

泛、最全面、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包括公民的各种财产权利和政治权利;二是差异原则,即应当使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安排,既符合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最大利益,又符合公平的机会均等的条件,使之与向所有人开放的地位和职务联系在一起。

(三)罗尔斯“正义”思想的思考与小结

个人权利不可侵犯是本书的立论基础。有些事情是任何他人或团体都不能对他人做的,做了就要侵犯到他们的权利。这些权利如此强有力和广泛,以致引出了国家及其官员能做些什么事情的问题。个人权利为国家留下了多大活动余地、国家的性质、它的合法功能及其证明,构成本书的中心内容,而一系列广不同的论题亦在这种探讨中涉及。

(1)人类是理性的、文明的、自利的个人集合体。他们的权利与福利应该成为社会政策的核心关注对象。尽管人类必须在一起过商业、共同体和道德生活,但是,一个人不必为另一个人的利益牺牲他/她自己的利益。

(2)私人企业与私人财产是基本的,必要的。不仅他们持有相当可观的社会财富,而且他们对个人自由与自主也是不可或缺的。

(3)市场机制不论具有何种明显优势,其本质上对于社会资源的分配不是一个充分的向导。它在分配资源时经常不考虑公平、道德沙漠与人的尊严。

(4)私人财产尽管重要,但它不是绝对的权利。它是在一种共同的社会生活背景下被拥有的,因此,为了达到重要的社会目标,它可以被调整和限制。

(5)我们对于社会中弱势成员的责任是基本而不可避免的。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对于其弱势成员的帮助与关心

是一种道德必然——并不仅仅是一种个人慈善行为。

(6)出生和天赋的优异并不是应得的,它们不是通过个人努力后获得的。

(7)私人商业是逐利的组织,他们不一定追求公共福祉。私人商业必须被监管,而且必要的话,应该受到限制,以保护公众免受其贪婪的伤害

(8)能够跨越党派利益、并且拥有整体社会视角的唯一机构是政府。政府不是敌人。

二、罗尔斯正义论的现实意义

罗尔斯的正义论的两个原则暗示着社会基本结构的两大方面:一方面是公民的政治权利,一方面是社会发展和经济利益。中国经济在快速发展,必然导致一些不公平现象的出现,而这些不公平现象与政府制定政策时的价值取向息息相关。如何在确保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保证的社会的稳定是中国当下的必然命题。罗尔斯的公平正义理论,为这个命题提供了解决的理论基础。

(一)自由平等是民主政治的本质属性

人民行使公民权利的实质意义在于选择具体的政治模式,从而使该政治模式能够真正地、最有效地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与发展,最终能够真正地实现政治公正、公平的实质目标。罗尔斯正义论的最大平等自由原则可以为民主政治制度的设计提供参考。

(二)加强程序正义建设

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在经济体质和政治体质的改革中,应当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完善法律制度,建立合理、公正的社会制度体系,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利,实现公民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各方面平等参与的机会。

(三)树立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培养公民美德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总要求,“公平正义”就是要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是和谐社会的主旨之一。“公平正义”包含了“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等几个方面的内容。罗尔斯的正义论,其“正义”的概念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义、针对分配的正义而提出来的,和谐省会需要公正的秩序以保证公民享有平等的机会。构建和谐社会需要良好的外在制度约束,也需要内在道德的提升。

(四)运用差异原则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社会弱势群体是指创造财富、积累财富能力弱,就业竞争能力、基本生活能力差,生存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差,社会权力缺失、社会地位地下、生存状况差的人群。弱势群体已经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得到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如何应对和解决中国的弱势群体问题,已经成为中国必须面对的问题。罗尔斯正义论提出的差异原则,其本质就是通过制度的倾斜,从而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虽然罗尔斯提出这一原则时,更多的是代表了资本主义社会中弱势群体的利益与正义的要求,但该原则在我国弱势群体利益保护问题上同样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就我国而言,弱势群体的出现包括了信息不对称、经济力量差距、不良的制度影响等诸多方面,其中制度的好坏直接影响人们的社会地位和个人发展的机会。罗尔斯的差异原则,就是在最大的自由平等原则下提出的。根据差异原则,我们在制定制度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弱势群体承担的社会成本、抵抗风险和变化的能力,让制度向弱势群体倾斜,让表面看起来不平等的制度实现真正的平等,让社会进步的成果得到全社会的共享。从制度层面给予弱势群体充分的保护,减少弱势群体对强势群体的仇视,可以减少社会冲突,化解社会矛盾,从而促进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

罗尔斯的正义论涉及多个领域,既研究了社会制度层面的正义,又研究了关系到个人利益的正义,它是对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社会存在的反映,对于今天我们深入研究中国社会正义问题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罗尔斯的正义论中的平等自由原则和差异原则,既要让每个人都有权拥有与他人自由相一致的最广泛、最全面、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又要通过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安排使社会最不利的人的利益得到最有利的保护。结合我国的现实而言,就是既要让每个人最大自由地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又要照顾弱势群体的利益,力图最大限度的消除不平等现象,以保持社会的公平公正,推进我国的法制化进程。

篇4:正义论读书笔记

罗尔斯的理论,也可以说反映了现代西方社会里政治事务日益世俗化的现实———政治过程逐步摆脱了宗教、道德、精神信仰等等的支配,开始寻求建立自身的目标与规范。多元社会要求政府严格按照公正规则与程序办事。

除了程序和规则外,对于相互冲突的价值观念之争,政府必须严守中立。也因为这个缘故,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在所有这些问题上都保持沉默,不表立场,或者讲没有立场。

可以这么说,政治自由主义的目标,就是以最低限度的道德观念,来界定政府的角色,使自由主义的社会,能够包容多种不同的价值理想和多样化的生活形态。罗尔斯的正义论就是想达到这个目标。除了两个基本点———基本自由权利不可剥夺、社会经济不平等必须照顾底层人民利益———之外,他的正义原则力图与各种相互冲突的价值观,保持最大限度的相容性。正是这一点,给了它自由主义的特色。

不过,这并不是说,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就是价值观中立的。正如罗尔斯所说,虽然逻辑出发点是价值观中立,由此所推导出的结果却往往不是价值观中立的。正义原则的一大功能,就是规范和限制可以被允许的价值观的内容。任何行为,若是违反自由、平等、理性人基于公平立场所选择的原则,都是一个该谴责的错误行为。相应地,要靠这类行为才能得到满足的价值观,也必须受到限制。这就是他的正义优先性原则:个人的特殊价值观,不得违背正义原则的要求,否则便没有合法地位。

从《正义论》的观点来看,机会均等是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它区别于功利主义的特别之处,在于它强调国家要实现正义,即某种程度上公平、公正、公益的实现。而机会均等规则是保障个体自致性的发展起点和过程的平等的基本准则。当前,占我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阶层的教育、就业和保障存在相当严重的机会不均等,这个问题的解决与否关系到我国能否从根本上消除贫富差距,维护社会稳定,关系到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成败。

罗尔斯理论的另一个特点是:在他的公平的正义理论中,表现出一种试图达到全面、综合和平衡的倾向,从而使他的理论具有巨大的理论上的伸缩余地和回旋空间,以致具有相当不同倾向的理论家以致行动者都能从他的著作中找到证明自己观点的思想材料或至少批评的对象。他的正义论既可以满足那些仍缅怀和执着于构造某种一般正义理论的人的思辨兴趣,又可以为那些焦灼地面对社会现实中的严重不正义而绞尽脑汁的人提供某些理论根据或启发;既可以通过强调他的两个正义原则的平等主义倾向、尤其是最关怀最不利者的差别原则来使美国意义上的自由主义左派获得某种支持,又可以说通过强调设计社会基本结构要考虑到的稳定性和可行性,具有保守主义倾向的人们也不难从中得到某些辩护和建议。当然,前一种倾向是更突出的。但无论如何,他是试图为他所处的美国民主社会提供一个合适的、能最广泛地为人接受的道德基础;他试图发掘这一社会的活力,建立这一社会的良性循环;他直率地承认,他的正义论要通过一种反复比较、互相修正,达到与这一社会所流行的、人们深思熟虑和推重的正义判断接近一致的状态,并且把这种“反思的平衡”作为证明他的正义论的一种方式。

篇5:正义论读书笔记

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罗尔斯:《正义论》

花了12天读完了这部巨著,对我触动还是挺大的。刚逛了下豆瓣,发现给这本书作评论的人特别少,而且很多人反应这部书难度,我就突然对自己的信心倍增,因为我没有觉得它难度,只是觉得罗尔斯是个太谨慎的学者了,总是不断给自己设置理论上的限制,并且从先验和经验两条路径来系统而仔细的论证自己的正义原则。

在第一编“理论”部分,罗尔斯主要从原初状态出发,为了让原则更加的简单而且易于推出,他还预设了无知之幕,由此,他论证了处于无知之幕状态下的人们会倾向于统一两个正义原则,第一原则即自由平等原则,第二原则即机会均等及差别原则。虽然主要内容只有这么多,但是谨慎的罗尔斯花了整整一编来说明这些问题,包括对无知之幕的限定,对原初状态的说明,以及为什么要假设这样一个前提,通过与功利主义、直觉主义的对比,说明人们为什么会选择正义原则(最大最小值推理),正义原则有着什么样的特征,而这两个正义原则之间以及内部又有怎样的词汇序列,这种词汇序列是如何形成的……总之,罗尔斯在不断的与各种功利主义对比中,详细而又全面的说明了正义的两个原则是如何被选择的。

第二遍“制度”部分,罗尔斯主要是描述满足两个正义原则的社会基本结构并考察它们给个人所带来的义务和职责。应该说,这是理论应用于现实的制度和个人的部分。这也是使理论不至流于形而上的思考的重要一环。在应用于制度时有四个阶段的序列,即接受正义原则、立宪阶段、立法阶段、法官和行政官员把指定的规范应用于具体个人阶段,这四个阶段也是去无知之幕的过程。而正义原则的第二原则即机会均等和差别原则在经济分配制度中也将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罗尔斯还考虑用储蓄正义来解决代际间的正义问题。至于在个人的责任和义务部分,罗尔斯基于正义原则推导出了许多个人的义务和责任,如忠诚、承诺等。另外,罗尔斯还特别考察了社会出现不正义法律的情况,他强调这种情况是可能发生的,而且人们还必须去遵守,因为这是过半数原则所通过了的,但是人们也可以通过非暴力的反抗和良心的拒绝等方式来表示抗议。总之,在这一编里,罗尔斯更多的是将理论上的正义原则和现实情况结合起来,从而为政治制度和经济体制的安排提供了一些具体的方案。

第三编“目的”部分,罗尔斯主要是对正义原则的一些补充说明,解决其稳定性以及和善的一致性的问题,这涉及到讨论什么是善,在选择善时所需要的合理选择原则及审慎合理性原则,正义感与善的一致以及它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正义感如何获得等等。我感觉这部分的条理不是很清楚,但是主要论述的还是关于稳定性和一致性的问题,而其中牵扯到了很多道德哲学的概念。

应该说,罗尔斯《正义论》的逻辑还是挺清楚的,而且论证也特别的仔细而清晰,从演绎的和经验的两条路证明了正义的两个原则,成为能替代功利主义的新的伦理观。罗尔斯走的是一条契约论的路线,继承而又超越了传统的霍布斯、洛克的思想,并借鉴的吸收了康德的某些思想。他试图恢复社会的正义,坚持公平正义的理想,这样一种坚持而崇高的理想我是十分钦佩的,而且我觉得这是当下社会的每个人都应该坚持的理想,如果每个人都能坚持了这样的原则,那么社会也就会治理的更好了。可是,当前在西方国家尤其是中国,人们的思想都太过于功利了,人们把人当做手段而不是目的,从而更加注重发展一些工具性的东西,赚钱甚至成为很多人的人生理想和追求,整个社会成为了一个技术型工具型的社会,我深深的感到悲哀和无助。我总在想,这样一种社会风气的形成到底是社会体制的问题还是教育的问题还是历史的必然呢?

罗尔斯的回答必然是社会体制的问题,因为正义的原则还没有被人们普遍的意识到接受并贯彻:平等自由并没有放在第一位,并且人们往往同意牺牲平等自由而换取更大的经济效益,或者国家打着和谐的旗号去肆意的践踏人民的自由权,机会也不是对每个人都敞开,往往富裕的有权的人有更多的机会并且更容易取得成功,这也就是为什么中国出现了“富二代”“官二代”的现象,并不是具有相同才能的人就能获得同等的地位,另外社会的发展也并没有把最少受惠者的利益的提高放在重要地位,农民,农民工们作为社会最底层的人并不安居乐业,他们对于自己所受到的损失和不公平待遇往往表示极其的不满和愤慨,整个社会的贫富差距越来越大。

可以看到,在中国,正义原则的任何一条原则都没有得到贯彻和落实,一个真正公平正义的社会在中国能建立起来吗?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之路还有多远呢?我希望在我有生之年可以看到,而我也要为着中国的民主自由平等而不懈努力奋斗!

篇6:正义论读书笔记

通过半个月的时间,把罗尔斯的这本正义论翻看了一遍,在看这本书之前,我先把罗尔斯这个名人了解了一下。约翰·罗尔斯(JohnRawls1921-),美国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1921年生于马里兰州的巴尔的摩,1943年毕业于普林斯顿大学,1950年在该校获博士学位,以后相继在普林斯顿大学、康奈尔大学、麻省理性工学院和哈佛大学任教,现为哈佛大学哲学系教授。《正义论》——书是罗尔斯积近二十年的努力思考的一部心血之作,它集罗尔斯思想之大成,把罗尔斯十多年来所发表的论文中表达的思想发展成为一个严密的条理一贯的体系——即一种继承西方契约论的传统,试图代替现行功利主义的、有关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理论。《正义论》——全书分三大部分:《理论》篇论述了他关于正义的基本理论,主要概念和范畴,基本出发点;《制度》篇论述了正义原则如何运用于社会制度,探讨了自由、宪法、多数原则、政治义务、非暴力反抗等重大政治体制问题;《目的》篇涉及理性、价值、目的、善等伦理价值问题,特别是社会稳定性的伦理基础。罗尔斯由此而设计了人们相互奉献福祉、公正、和谐、稳定的理想王国。其风格也与二战以来英语世界大部分哲学著作有所不同,主要是再度采用较为思辨的语言引经据典地阐述实质性的理论问题,而不是像分析哲学那样较多地集中于语言与形式方面。

罗尔斯有一句名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不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纠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如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我个人认为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理念层面)要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深入理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意义,要妥善协调、统筹兼顾社会各方面利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及时化解各种社会风险。其次,(决策层面)制定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时,要广泛听取各方面群众的意见,要综合考虑给群众带来的长远利益和现实利益,要找准最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和不同阶层、不同群体具体利益的平衡点。第三,(操作层面)要高度关注民生,要把有限的财政资金更多地用于社会公共事业发展和解决低收入阶层的困难和问题,对困难群体给予更多的关心和帮助。第四,(制度层面)要建立健全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长效机制,有关促进公平正义的改革措施必须整体推进,相互配套,要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与社会等多种手段,使绝大多数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开放带来的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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